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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证明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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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获益法律证明责任分配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问题的提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和证明责任的分担;一方主张为非给付而另一方主张为给付的,应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类型并分配证明责任;结语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该类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关键是如何配置获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比,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产生的事由复杂、《民法通则》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财产权益的变动不是由请求人的行为引起的、在不当得利案件中由请求人承担证明责任应当是一个基本准则等,具体请详见。

内容提要:诉讼中不当得利要件事实,尤其是受益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务中多有争议。一般而言,该证明责任应当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承担;在权益侵犯型不当得利中由受益人承担;而在一方主张为非给付、一方主张为给付的特殊不当得利案件中,仍应当由请求人提出初步证据,但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

关键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特殊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在诉讼中,如何证明获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案件的核心。应由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人(受损方、诉讼中的原告)证明被请求人(获利方、诉讼中的被告)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依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对此,学者多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该类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而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来看,应由请求人即原告来承担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成就的证明责任,其关键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笔者亦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认为此种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方的给付行为引起的,受损方如欲回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基础已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亦合情理。这一观点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所体现。【1】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关键是如何配置获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存在争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些事由包括:受损人的行为,如误以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如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的侵权或错误(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自然事件,如他人之鱼跃入自己的鱼池;法律规定,如添附。【2】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比,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产生的事由复杂,类型多样,对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难统一,更值得研究和探讨。

本文现举一实例为引,借助其作为进一步说明的依托:原告与被告为干父子关系,关系较为密切,被告曾持有原告家的钥匙。原告声称部分字画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被告家中搜出了原告所称丢失的字画,但最终以“不能认定被告具有盗窃事实”为由未予刑事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告承认系争字画确属原告,但其获得均有正当来源,部分字画为原告即兴作画后赠与被告,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妻子和岳父,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朋友后存放在被告处,部分为以被告为原告购买家具、修缮房屋、交纳电话费等形式交换所得,被告并未偷过原告字画。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即由何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3】

在这一案件中,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即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获得利益是由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而按照被告的主张,其持有字画有多种合法途径,部分为非给付来源(朋友寄存),部分为给付来源(原告赠与、价值交换)。本文论述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在双方均认可获利原因为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如何分配“法律上的原因”之“有”或“无”的证明责任;二是一方主张为非给付(如权益侵害)、另一方主张为给付(赠与)的不当得利中,应当由何方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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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关系

摘 要:目前,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法律上已不存在障碍,但诸多理论问题仍未厘清。以法理视角观之,信托受益权作为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范围和权属确定,具有可转让性,是证券化的合格基础资产。在破产隔离的原则下,应避免以无法满足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作为基础资产,明确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过程中原始权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二次性的信托法律关系,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进而实现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化。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313-03

一、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历史背景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始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4月,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同年11月,银监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此次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础资产仅限于信贷资产,并且,在以积累证券化经验为主要目的的基础上,为控制风险,试点银行更多的是以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来进行证券化业务。

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基于此办法,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于2012年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该行业规定率先突破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仅限于信贷资产的模式,将非金融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测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作为基础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票据。截至2015年5月,已有21家企业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了资产支持票据。该类证券化业务为我国非金融企业利用证券化业务进行融资作出了有益尝试。①

我国金融机构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突破发生在2013年。2013年5月,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从结构上来看,以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并未限制发起人的身份,并极大地拓宽了基础资产的范围。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升级版――《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基础资产采取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②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基金子公司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放松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将地方政府及地方融资平台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特定情形下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最终投资标的作为上述资产的信托受益权等基础资产列入负面清单。

我国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主要是在《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框架下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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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第10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及启示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的三大传统支付方式之一。在实际业务中,由于各种原因出现了需要对信用证进行修改的情况。UCP600第10条就针对信用证的修改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文拟从实际案例着手,就信用证修改导致的一些问题展开讨论,并寻求灵活应用UCP600第10条的规定解决问题并总结从中得到的一些启示。

一、信用证修改书的效力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作出的单方承诺。开证行单方面修改信用证会直接影响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其效力取决于受益人是否同意其修改。因此,信用证的修改有其独特的规则。

UCP600第10条a款规定:“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的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第10条b款规定: “开证行自发出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第10条c款规定:“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经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 UCP600第10条f款还有如下的规定:“修改中关于除非受益人在某一时间内拒绝修改否则修改生效的规定应被不予理会。” 在实际业务中,如何判断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还是拒绝了呢?

(一)案例

中国思惠公司与韩国H.L.S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成交条件为CIF PUSAN、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2007年9月20日,H.L.S公司向友利银行(本案例中以下简称开证行)申请开立了一张以思惠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47A有一附加条款“SHIPMENT BY 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LTD. ”,同时信用证标明接受UCP600约束。2007年9月30日,开证行给通知行发来了第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DELETE SHIPMENT BY 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LTD.”。10月20日,开证行又发来了第二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ADD SHIPMENT BY VOYAGE LOGISTICS CO.,LTD”。10月22日,通知行告知开证行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改。10月26日,开证行又给通知行发来电文称:撤销其2007年9月30日、10月20日对信用证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修改。

2007年11月1日,思惠公司将此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交由上海锦鹏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装船,并于次日收到该货运公司的提单;11月5日,思惠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通知行,通知行于11月7日通过快递发送给开证行。11月14日,开证行向通知行发来传真称:提单存在不符点,船运公司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并退回了受益人的全套单据。当天,通知行就回复了开证行,称:不同意开证行引述的不符点,受益人不接受第二次修订,第一次修订已删除由INTERGROUP SHIPPING (ASIA) LTD.装运,因此,由其他船运公司装运并不违反信用证的规定,此不符点不成立。

本案由于开证行一直未履行付款,2008年6月3日,思惠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法院判令开证行支付信用证款项,并按同期银行美元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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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转让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条件

摘要:信用证付款的条件是单证一致原则,但是转让信用证的具体运行情况和不可转让信用证相比发生许多变数,第二受益人直接向开证行递交的单据,将不能和原信用证相符。在此情况下,开证行无权对因转让产生的不符宣称单证不符,而同样应当在UCP500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关键词:转让信用证;付款责任;UCP500;第二受益人;单证一致

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支付工具已经熟练地为各国所使用。信用证的适用在实务操作以及法律的适用上也已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为基础。世界上除了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做出了一些规定以外,几乎所有的其他国家都把UCP500作为构件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基础,并以此来明确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在探讨信用证各方的义务和信用证的运行时,实际考察的角度是一张标准的信用证。按照国际商会UCP500的定义,信用证意指开证行的一项承诺,受益人在向开证行或其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要求递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后,将获得开证行的付款。同样,根据UCP500的定义,信用证还可以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准确地说,这几类信用证在其付款时间和条件上各不相同。笔者在此为了专门考察转让信用证的问题,不对以上信用证加以区分,从信用证最基本的付款要求的角度出发,探讨开证行付款条件问题。

非转让信用证的付款条件非转让信用证下,或者一张通俗意义上的信用证下,开证行作为信用证关系中的重要的一方当事人,在开出合法有效的信用证后,就可能承担着付款的义务,但是这种付款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其条件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人提交了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也就是“单证一致“。关于单证一致的具体含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是严格一致原则,即提交单据应当和信用证的要求完全一致,甚至是一个标点符号或者一个字母的错误都不能有遗漏。也有人认为是一种实质一致的原则,只要所提交的单据实质上符合要求,就视为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也有人认为“严格一致只是信用证结算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原则”,应当和其他原则相结合。实际上有关单证一致的原则到底是何含义的争论产生,是由于信用证统一惯例上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UCP500第13条a只是这样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没有做出详细规定。同样即使是UCP500的制定者,国际商会对此也没有做出解释,包括国际商会的专家小组。只要国际商会没有以统一惯例的形式加以确认明确单证一致的确切标准,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论还要继续下去,在目前情况下,这样的问题只能由各国司法机构去裁量。笔者在这里不想进一步讨论单证一致的准确含义和具体标准,只想从UCP500的角度,探讨银行付款的条件问题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和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简单地表述就是单证相符。

二、益人其他方面应当满足信用证的要求。我们在考察开证行付款条件的时候,一直在强调单证一致,单单相符,但是忽视了另外一个重要条件,受益人递交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因为UCP500有关信用证的含义里明确要求受益人必须“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获得付款。故人们考察问题的重点就集中在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上。而实际上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主要是以单据来证明的,但是在另外一些行为方面也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比如说,交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信用证都规定受益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之内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递交给开证行自身,或者开证行指定的银行。在这里受益人递交单据的时间就不能在其制作的任何单据上明确显示出来,只有收到单据的银行自己才可能了解受益人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限内提交。再比如信用证规定的其他要求,如交单地址交单方式等等都是以行为来确认是否合信用证相符。因为信用证本身的条款是灵活而且复杂的,世界范围内各个地区的情况也不一致,所以不能保证信用证的要求完全是单据的要求。特别是,某些情况下,这些要求不是开证申请人要求的,而是开证行自己对受益人的要求。如此,受益人在单据外的行为或条件也构成开证行义务的重要部分,如果受益人没有能够符合信用证的这些要求,也就是开证行的要求,仅管受益人递交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是受益人获得付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转让信用证与非转让信用证运行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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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下第二受益人在可转让LC中的风险及防范

[摘要]UCP600对可转让信用证加强了对第二受益人的保护,但却没有从根本上改变第二受益人被动的地位,其收款风险并没有消除。通过研究可转让信用证各方的法律关系以及在实务中发生的各种纠纷类型,分析可转让信用证风险的根源,提出规避第二受益人风险的措施,使可转让信用证使用顺利并保障第二受益人的收益。

[关键词]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风险

[中图分类号]F74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880(2011)02-0071-02

可转让信用证在UCP600第38条b款规定: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转让LC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意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转让LC对于第一受益人即中间商来说有诸多的便利,可以减少再次申请开证的费用,省略缴纳保证金为企业赢得更多的流动资金,同时还可以保护其作为中间商身份拥有的商业秘密,故转让信用证是深受中间商欢迎的,但诚如我们从UCP600条款中所见,转让信用证涉及的当事人数量较一般信用证多且他们之间存在着复杂的法律关系。

一、各当事人之间关系分析

可转让信用证相对于一般信用证来说当事人有一些特殊之处,受益人有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一般而言第一受益人为中间商,第二受益人才是真正的出口商,涉及的银行除了开证行外,还有转让行,即由第一受益人申请办理信用证转让的被指定银行。据UCP600规定,转让信用证须依原信用证条款及条件开立,但允许有以下项目变动:LC金额、单价、到期日、单据提示期限、最迟装运日期或规定的装运期间,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一受益人从中获取差价转让操作简化如下程序图:

1.第一受益人请求转让信用证;

2.转让行办理转让手续,通知第二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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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项下议付行的追索权问题

摘要:议付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广泛,但修订后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未对其项下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问题明确规定,而是留给各国国内法加以解决。那么,议付行在遭到开证行拒付时是否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议付行是开证行的分行,议付了“无追索权”汇票时是否对其追索权造成影响?中国国内法上对此问题又是如何对待的?本文对以上几个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议付行:追索权:出口押汇:让渡

议付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就其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一定规定,但在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上缺乏明确系统的规则,尤其是没有提及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问题。由于信用证所发生的争端和纠纷无一不在某一具体国家法院的管辖之下和适用某一具体国家的法律,各个国家法律传统、法律规定的差异以及对统一惯例的解释和适用结果的不同,各国对议付行追索权问题的最终判决仍有很大的出入。因而目前的UCP500将议付行的追索权问题摒于规定之外,留给各国国内法加以解决。议付信用证是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相当广泛的一种支付手段,探讨这一问题对于我国有着实际的意义。

一、议付行有无追索权

在议付信用证下,如果开证行认为议付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的条款不符而拒付时,便产生议付行向受益人追索信用证下其已经偿付的款项问题。UCP500未明确规定说,议付行像保兑行那样是开证行所授权的人,因而从理论上说,议付行在票据法项下的向受益人追索的权利未被信用证项下的义务所否定或替代,议付行并未承担无追索权议付的责任。所以无论如何议付行均有向受益人迫索的权利。

一般来说,各国的国内法以及统一惯例都认为:由于开证行对受益人负有一项无追索权付款的确定义务,偿付行和保兑行则是开证行的人,因此开证行和保兑行在向受益人付款后对受益人是没有追索权的。对于议付行是否开证行的人,各国的法律存在差异。这样,在UCP500下,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问题有三种可能:

其一,如果国内法认为议付行是开证行授权向受益人议付的人,则议付行对受益人没有追索权。

其二,如果国内法认为议付行不是开证行授权议付的人,那么议付行在遭到开证行的拒付后将有权向受益人追索。无论信用证是指定议付、限制议付或是自由议付,议付行如果严格遵守信用证中的议付授权以及统一惯例中有关议付的规定行事,将是一个合格的议付行,他将不受开证行(或者在发生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是开证申请人)针对受益人的一切抗辩而有权获得开证行的无追索权偿付。如果开证行拒付,议付行可以向开证行主张不当拒付,同时可向汇票的所有前手直至出票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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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下议付行追索权探讨

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指被指定银行在受益人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融资行为,通过信用证议付,受益人获得了信用融资,议付行获取了相关手续费及利息,扩大了银行业务范围。然而,议付行议付,也存在一定风险,如因开证行破产、开证行所在国法律禁止其偿付、开证行所在国外汇管制、开证行因单证不一致而拒付等而导致议付行未能获得开证行偿付。在此情况下,议付行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以保障其自身利益,避免因开证行未能偿付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此实践中便产生了议付行追索权,即议付行议付后,在未能获得开证行偿付时,要求受益人偿付其预先给予垫付款之权利。但就议付行追索权问题,UCP600并未涉及。这就产生了议付行在法律上是否应享有追索权之争议,对此学界有不同意见。而这对于信用证各当事人商业风险之分配具有重大意义。从而有必要予以详尽探讨。

一、学界对议付行追索权之观点

(一)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

持议付行追索权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因开证行做出了对受益人无追索权的付款承诺,议付行接受开证行的指示,同意履行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议付行是代开证行议付,是开证行的人。根据基本理论,人之行为视为被人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若人与被人就其之间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纯属其内部问题,与作为第三人之受益人无关。故此,一旦开证行拒绝对议付行偿付,则损失由议付行承担,与受益人无涉,其不应享有追索权,否则有违信用证承诺之精神及关系之性质。对此,英国及加拿大有相当判例支持该观点。

(二)议付行追索权肯定说

而持追索权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从票据角度看,除非议付行对信用证加了保兑,或者受益人在签发汇票时写明无追索权,议付行既然支付了价款买入了汇票,就成为该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对出票人及其前手即享有追索权。在Maran Road v.Austin Taylor一案中,法官便认为议付行并不代表开证行议付单据,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议付单据,在付款行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保留凭汇票追索的权利。

更有学者认为,根据UCP 600第8条第1款第1项Ⅱ规定,若规定的单据被提交至保兑行并构成相符提示,保兑行必须议付。若信用证由保兑行议付,属于无追索权的议付。该条文明确地禁止了兼有保兑和议付双重身分的银行向受益人追索。如按“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律格言,暗含普通议付行在议付后,对于受益人享有追索权。

据学者研究,英美法目前基本的倾向是肯定议付行对受益人存在追索权,除非议付行在付款时特别做出说明或依赖于开证行的付款,或明确表示放弃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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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配置举证责任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问题的提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分类和证明责任的分担;一方主张为非给付而另一方主张为给付的,应如何认定不当得利的类型并分配证明责任;结语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民法通则》并未将不当得利作实体法上的类型区分、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财产的变动以有因为常态,以无因为例外、获利人获得利益、占有财物为给付或准给付的结果,受占有的推定效力保护、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应先提出证据说明发生财产利益变动的原因,以及该变动何以欠缺法律上原因等,具体请详见。

内容提要:诉讼中不当得利要件事实,尤其是受益人获益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司法实务中多有争议。一般而言,该证明责任应当由不当得利返还请求人承担;在权益侵犯型不当得利中由受益人承担;而在一方主张为非给付、一方主张为给付的特殊不当得利案件中,仍应当由请求人提出初步证据,但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标准。

关键词: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特殊的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方获有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在诉讼中,如何证明获利“有”、“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案件的核心。应由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人(受损方、诉讼中的原告)证明被请求人(获利方、诉讼中的被告)获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还是由被请求人证明获利具有合法依据,会直接导致截然相反的诉讼后果。对此,学者多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该类诉讼的证明责任有特殊规定,而从“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立场和观点来看,应由请求人即原告来承担不当得利构成的四要件成就的证明责任,其关键是“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笔者亦基本认同这一观点,但认为此种证明责任主要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利益的变动是因受损方的给付行为引起的,受损方如欲回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基础已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亦合情理。这一观点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已有所体现。【1】

但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如何配置举证责任,关键是如何配置获利是否存在“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存在争议。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受损人给付行为以外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这些事由包括:受损人的行为,如误以他人的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如受益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的侵权或错误(即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自然事件,如他人之鱼跃入自己的鱼池;法律规定,如添附。【2】与给付型不当得利相比,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产生的事由复杂,类型多样,对其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更难统一,更值得研究和探讨。

本文现举一实例为引,借助其作为进一步说明的依托:原告与被告为干父子关系,关系较为密切,被告曾持有原告家的钥匙。原告声称部分字画丢失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被告家中搜出了原告所称丢失的字画,但最终以“不能认定被告具有盗窃事实”为由未予刑事立案。原告遂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原告承认系争字画确属原告,但其获得均有正当来源,部分字画为原告即兴作画后赠与被告,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妻子和岳父,部分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朋友后存放在被告处,部分为以被告为原告购买家具、修缮房屋、交纳电话费等形式交换所得,被告并未偷过原告字画。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也均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如何在原被告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决定了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即由何方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3】

在这一案件中,按照原告的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即原告受到损害、被告获得利益是由被告的侵害行为造成的;而按照被告的主张,其持有字画有多种合法途径,部分为非给付来源(朋友寄存),部分为给付来源(原告赠与、价值交换)。本文论述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在双方均认可获利原因为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如何分配“法律上的原因”之“有”或“无”的证明责任;二是一方主张为非给付(如权益侵害)、另一方主张为给付(赠与)的不当得利中,应当由何方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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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函法律关系及范本

银行保函属于银行保证书,也属银行信用,那么,如何写银行保函呢?银行保函有什么法律关系?下面就由小编给大家介绍介绍吧,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银行保函法律关系

它有以下两个特点:

⒈ 保函依据商务合同开出,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具有独立法律效力。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委托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即保函是独立的承诺并且基本上是单证化的交易业务。

⒉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合同双方接受。

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保函业务中涉及到的主要当事人有三个:委托人(Principal)、受益人(Beneficiary)和担保人(Guarantor),此外,往往还有反担保人、通知行及保兑行等。这些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环扣一环的合同关系,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下:

⒈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基于彼此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此合同是它们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相对于保函协议书和保函而言是主合同,他是其他两个合同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如果此合同的内容不全面,会给银行的担保义务带来风险。因而银行在接受担保申请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他与受益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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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中严格相符原则的解读与受益人的出路

摘要:严格相符原则是信用证运行的基石,是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为信用证的高效运作提供了制度保障的同时银行审单标准的严格相符也给受益人带来诸多不利。本文通过解读UCP600中严格相符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例分析受益人的困惑与出路。

关键词:严格相符;UCP600;信用证;单据

中图分类号:F830.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04-0058-05

一、严格相符原则的内涵与意义

信用证是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买方)申请开给受益人(卖方)的保证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付款责任的书面文件,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支付方式。Ⅲ信用证之所以目前仍然受到银行界与商业界的普遍推崇就在于其巧妙的制度安排与流程设计。严格相符原则正是信用证制度巧妙设计的集中体现。

严格相符原则是指在信用证操作中,受益人提交的各种单据必须严格符合信用证的要求,银行有权拒绝接受没有严格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即使所交的货物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而非单据下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在业务中根据“严格相符”原则审单,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银行就必须付款,对于单据的真伪性、买卖双方的资信等,银行没有了解的义务。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拒付。同时当事人依信用证确定权利义务时,只能对信用证做客观上的文义解释,不得援引基础合同对信用证进行补充或修订。即开证行只受信用证的约束,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

严格相符原则实质上是由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推导出来的银行审核单据的标准和要求,这一标准和要求虽然在信用证的相关法律文件中没有直接明确的表述,但在具体的条款中(包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都体现出了严格相符原则的精神,并已经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银行普遍接受的银行审单标准,也是信用证之所以成为国际上广为接受的贸易支付方式之一的重要原因。在理解信用证的严格相符原则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严格相符不等同于绝对的“字面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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