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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_______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房屋租赁合同是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书。下面是小编分享的售后房屋租赁合同范本,欢迎大家阅读!
售后房屋租赁合同范本一
出租方(甲方):_____,男/女,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男/女,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______市______街道______小区______栋______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租赁期限
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争议中的作用日显重要,关于公约的适用与排除也是实践中经常见到的问题。公约的排除适用的情形包括合同当事人事先或事后明确共同约定排除适用,合同当事人其他约定中推定排除了公约的适用(即事前默示排除),以及合同当事人事先未约定适用公约且事后也未就适用公约达成合意(即事后默示排除)。最后一种情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时常可见,但认定此种事后默示排除的方式常有违公约应有的效力,导致我国政府或司法机关实际并未遵守我国已经加入的公约。
关键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默示排除;适用;合同当事人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排除适用
(一)公约与冲突规范的关系
在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时,公约与冲突规范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前提问题。该问题表现为,在公约与冲突规范都涉及到国际合同时,哪一规范应当优先。根据现有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统计的判例显示,各国法院大多承认公约优先于国际私法规则。依照判例法,在诉诸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之前,缔约国法院得首先确定是否适用公约。[1]换言之,适用公约要优先于诉诸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因为作为一个实体性的公约,公约的规则更加具体明确,直接产生实质解决方案,而冲突规范的方法则要两步走:确定可适用的法律,然后再适用它。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长久以来该条款经常被作为法院及仲裁机构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基础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更是将此作为法律适用法规范,根据其指引确定了准据法为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而不是直接适用公约。这一做法与国际公约直接适用的原则是相左的。[12]
(二)当事人对公约排除适用的意思及效力
1、排除公约适用的依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商品房预售方式首创于香港,由于房屋尚在施工中便被“拆零砸碎”,分期分批地预售给广大投资者,如“落花片片坠落”,故商品房预售又被称为“卖楼花”。因其可以有效地解决房地产开发企业先期资金投入的问题,因而是目前应用比较广泛的一种交易形式。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是指商品房预售后,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行为。这种转让只变更预售合同的主体,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由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合同的债权或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预售商品房再转让是否属于房地产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6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个概念规定了房地产转让的主体是房地产权利人,包括房地产所有人、经营人和使用人等。商品房预购人是否可以成为这里的房地产所有人呢?有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3条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如果商品房预售人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的规定,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这时,预购人即成为预售商品房的所有人。本文认为,预购人“在签约之后并未得到真正的房屋所有权,其转让的只是将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利”。预售商品房作为一种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不动产,还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登记,预购人并没有获得商品房产权,即没有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而是在商品房竣工并办理房产登记后,根据预购合同享有要求开发商办理产权转移,将房产过户到预购方的权利。因此,预购时预购方只获得了期待将来取得产权的权利。
那么,预售商品房转让条件有哪些要求呢?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因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的商品房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预售商品房能否转让,目前理论上存在较大分歧。认为预售商品房不能转让的理由是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会引起市场混乱,对一个尚未完成的标的物进行转让,可能引起很多争议,处理起来很麻烦,不利于房地产的行业管理。尤其是我国房地产业还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机制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不宜允许转让预售商品房。认为预售商品房能够转让的理由是购买人通过签订预售合同、支付价款取得的对房屋所有权的期待权。只要期限届满,购买人就拥有了房屋的所有权。这决定了预售商品房可以转让。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应视为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实现了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物的处分权。这一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商来说,一方面可以加速资金回笼,减轻借贷压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进度,缩短建设周期,使购买人尽快收回投资。同时也要看到预售商品房的转让的标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权,而是对所有权的期待权。在所附期限届满前后,房屋的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化很大。一般来讲,预售价格远低于现房价格。这种差额利润就是多数炒作者热衷于“炒楼花”的动机。因此,允许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就势必会出现投机,这些投机活动一方面会损害真正购房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会扰乱房地产市场,哄抬市场价格,致使大量资金流入个人腰包。因此,对待预售商品房的转让既要看到其有利的一面,也要看到其不利的一面,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通过健全的法律制度和行政管理对其实施监督。
一、 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条件
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说明预售合同转让是有条件的。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允许预售的商品房转让的可以转让;不允许转让的不得转让,例如《深圳经济特区商品住宅外销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预售的外销商品住宅,在未领取房地产证前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无效。”
2、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能成为转让人,未登记备案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这种规定有利于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因为预售商品房转让主体与预售主体不同,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它是前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同时又是后一转让合同的转售方,而不是未竣工商品房预售方,故转让人不具备预售方的主体资格,也不必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转让人必须持有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转让合同才具有预售转让的主体资格。
3、预售商品房转让的标的物必须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设中的预售商品房,如果转让的标的物已经竣工验收,预购方已经实际取得预售商品房产权后,将商品房再转让给他人,不是预售商品房转让,应按商品房买卖关系处理,同时预售商品房转让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由于房地产市场价格不稳定,转让人将预售的商品房提前转让,转移跌价风险;新预购人自愿承担跌价风险,冒着风险提前买受,然后再次转让,这种转移风险和买受风险必须是平等自愿的。当然,与之相对应也有获得利益的机会。
4、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必须合法有效,才允许预售商品房转让,否则预售商品房转让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号文件第28条规定:“商品房的预售合同无效的,预售商品房的转让合同,一般也应当认定无效。”从商品房的预售合同内容看,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对转让有约定,当双方约定的转让条件已经具备时,可以转让。例如分期付款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前二次应付款项或者付清应付款项达到2/3后方可转让。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转让条件,合同履行中,预购方提出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这样规定既可预防预购人倒卖合同,牟取非法利益。又可以保证预售商品房转让及预售合同的顺利履行。第三,预购方已经全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对预售商品房的再行转让,不必征得预售人的同意,但事后应及时通知预售人知道,使其正确履行合同。通知人是转让人和新预购人,转让人和新预购人持原经过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和新签订的预售转让合同通知预售人,并了解原预购人履行合同情况。
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是指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他人的行为。这种转让只变更预售合同的主体,预售合同的内容不发生变化,由商品房预购人将原预售合同的债权或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使第三人与预售人之间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预售合同转让属于房地产的二手交易,即通常所称的三级市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商品房的预售合同转让的认可。事实上,我国商品房预售合同转让在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
一、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
预售合同标的物是正在建筑、尚未竣工的商品房,其所有权尚未产生。预购方在预售合同履行中,虽交付预购款,但不享有预售商品房的所有权,其转让处分的,不是所有权。故预售合同转让的性质,即根据转让时预购人已履行预售合同义务程度的不同,分别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预购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是债权;预购人只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所为的转让,则是权利义务转让。
1预售合同债权转让无须事先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债的转让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让、权利义务一并转让三种情况。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说明债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而自由处分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仅仅为民事义务的承担者,如果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没有异议,债务人向谁履行义务都是可以的。《合同法》第80条又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为债权转让可不必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债务人不能因债权转让而利益受损。同时也便于债务人如期正确履行义务。
2预购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前提下所进行的权利义务转让,事先应征得预售人同意。因为第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了解信任程度,尤其是各自的信用程度,往往是达成合同的关键因素,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中的体现。第二,以预售方的事先同意作为预购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前提,一方面可以防止预购人借权利义务转让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可保证预售人有机会对受让人的资信能力、履行能力予以考察,以使原预售合同得以正确履行,从而保护预售方的合法权益,在法律上也可平衡预售人、转让人(预购人)的利益。第三,它与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关于“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的规定相符。
3预购人没有履行预售合同的任何义务时,预购人无权转让该预售合同,即预售合同中不存在债务转让。因为债务转让必须征得预售人的同意,预售人不可能同意预购人单纯的牟利转让;即使不以牟利为目的,预售人对预售合同享有请求解除权,并要求预购人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预购人不能通过转让预售合同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同时我国法律严禁倒卖合同、买空卖空的行为,更不允许利用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
综上,我国预售合同转让的法律性质是债权转让和权利义务转让。
二、预售合同转让的条件
一、 总则
为了更好的对公司产品进行宣传、推广、销售以及进一步提升公司的形象,提高销售工作的效率,特制定本流程与制度。所有的销售员及相关人员均应以本流程与制度为依据开展工作。销售部经理对所属销售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销售部经理职责
1、 对销售任务的完成情况负责。
2、 对回款率的完成情况负责。
3、 对本部门员工制度执行情况负责。随时对部门员工进行监督和指导,向公司提出对员工的惩罚和奖励建议。
4、 对本部门员工的专业知识培训负责。每周定期对过去一周所发生的重点业务及技术问题组织大家进行讨论和学习。
5、 对本部门办公设备和车辆的使用及管理负责。责任到人,发现问题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提出奖惩建议。
[摘要]企业为在竞争中取胜所采取的各种销售方式,最终都会影响到会计报表上的期间损益。企业会计人员在进行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时,必须首先对销售是否附带售后条件进行判断,然后再结合商品的交付和收款情况进行确认。
[关键词]商品销售方式;收入确认;会计判断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1)05-0057-03
面对激烈竞争的市场,企业总是会采取各种销售活动以在竞争中取胜,这些销售活动最终都会反映在会计的账簿记录和会计报表中。会计核算时,收入的确认将强调入账的时点,收入确认时点的不同直接影响着一个期间的企业损益。
一、企业主要的商品销售方式
现实的企业销售活动并不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直接交易,而是基于各种动机采用许多复杂的交易方式,比如企业销售商品的发货和款项的结算不同步时,何时确认收入?或者即使同步也可能存在其他因素的影响,而不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不能确认收入,什么时候才算符合收入的确认条件?所以企业销售商品的发货方式和款项的结算方式等,都对会计的记账时点有影响。现实中不管什么样的商品销售方式,都涉及款项结算的时间、商品交付的时间和售后服务开展三个方面。这样我们可以把企业的销售方式从两个方面进行分类。
一是按照款项结算和商品交付的时间,可以把商品销售方式分为直接收款销售、预收款后发货销售、先发货后收款销售及委托代销等形式。
二是从是否附带售后条件,将销售方式分为附带售后条件的销售和不附带售后条件的销售。附带售后条件主要是指产品销售时合同或协议约定带有产品售后安装检验、售后质量保证、售后退回、售后回购或租回等条款的销售。
摘要: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支柱,实体经济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产品的基本保修与售后服务,即产品质量保证,越来越成为增强生产制造企业竞争力的关键。在对保修与售后服务进行会计处理时,为了遵循一致性、谨慎性以及收入和费用相配比的原则,因不同行业、不同企业的产品千差万别,保修与售后服务政策有很大差异,缺少会计实务操作的详细指导,导致不同会计人员对保修与售后服务的财务处理方式有很大的不同。信息安全行业经过多年发展,市场规则、经营管理等方面非常规范,本文从信息安全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的实际运营流程出发,通过对历史数据的统计与分析,辨别保修与售后服务工作在不同保修期内的分布情况,将实际保修与售后服务状况与企业会计准则相结合,归纳出适用于信息安全企业的会计实务操作流程。
关键词:保修与售后服务;信息安全;或有事项;递延收入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的市场竞争程度越来越激烈,为了能够占有更多市场份额,各企业已开始由“以产品为中心”模式向“以客户为中心”模式过渡[1],企业关注的焦点从内部动作转移到客户关系上来,越来越注重产品的保修与售后服务。保修与售后服务指的是在产品售出后的一定期间内,如果发生了非意外性质量问题,企业将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负责免费维修、更换、退赔或其他责任保证。企业为履行此义务而形成一项负债,意味着在未来的有限期限内,很可能会发生一定的费用,由于它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产品质量保证费与其他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在会计核算中应区别对待[2]。根据会计准则的要求,销售的产品如果有保修期,企业需根据收入和成本配比的原则预提保修期之内可能发生的保修成本,作为销售产品在当期的预计负债,原则上不能直接通过费用科目处理,除非是无法合理预计的可能发生的费用或者发生的费用金额不重要。在实务中,保修与售后服务的成本在销售成立时就已形成,只是因为在大多数销售合同中往往没有单独报价,且未来的应付金额不能准确确定,需要根据保修与售后服务的内容、保修有效期限以及历史销售数量资料,结合以往的经验,进行合理的估计,但会计估计很可能存在估计不准情形或作为调节利润的工具,会给企业带来审计风险。本文以信息安全企业为例,以历史交易为基础,根据产品销售统计样本,阐述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在会计实务中的收入与成本确认的思路及方法演变,将之准确反映到会计报表之中。特别说明的是,本文仅讨论基本保修与售后服务,不涉及单独销售的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延长保修等方面的内容。
一、信息安全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的会计处理现状
信息安全企业的产品功能主要是保护信息网络的硬件、软件及其系统中的数据,不受偶然的或者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泄露,使系统连续、可靠、正常地运行,信息服务不中断。信息安全产品的保修是指在产品保修期限内免费提品硬件保修、备机服务、远程技术支持等,而售后服务是指是指在售后服务 ( 不包括安装、培训等 )与合同中未明确的、在将来可能的内嵌软件迭代升级服务。目前信息安全产品的保修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从目前来看,企业在保修与售后服务成本的管理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成本观念模糊。在实际的生产经营中,许多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往往将产品的生产过程作为重心,经营者只注重了对生产成本的管理,却忽视了经营过程中其他环节对企业的影响,尤其是保修与售后服务环节成本节约意识不强。这种成本管理观念已经难以适应企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削弱了企业的竞争能力。
一般情况下,企业所承诺的服务项目内容越多,标准越高,响应速度越快,会导致保修与售后服务成本越高。保修与售后服务成本管理要解决服务满意最大化与成本最小化的矛盾问题,使企业在保持较高的客户服务满意度的同时,尽可能减少服务成本、增加利润。二是保修与售后服务成本的核算方法不科学。管理者对保修与售后服务成本管理的认识不足,忽视了保修与售后服务上的投入,使产品的相关成本核算内容不健全;三是企业采用的成本核算方法不当造成财务数据失真。大多数企业只在保修与售后服务费用实际发生后才列入当期成本,执行的是收付实现制原则。售后服务成本的发生是与销售活动密切相关的,是企业的销售活动所引起的追加支出,应贯彻权责发生制原则,以便实现收入与成本的正确匹配。另外,保修与售后服务的响应速度滞后、客户服务系统不完善、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也需提高和完善[3]。
二、产品保修与售后服务会计处理方法分析与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信息安全企业应从经营管理理念出发加强对保修与售后服务的重视程度,完善客户服务系统,同时转变财务管理思路,结合业务运营流程,制定合适的保修与售后服务会计处理方法。
刍议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的适用
我国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商品房预售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预售方和预购方均面临较大的风险。允许作为无过错的预购方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适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直至解除合同,是其寻求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同时,不安抗辩权作为先履行方特有的一项权利,也可能为一些不法分子获取非法利益所利用。其行使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存在于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只有有效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除了要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预售资格,即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外,还要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如预售方缺少“三证”中的一证,有关部门同意补办,事实上已投入资金总额25%以上的情况,该类合同仍应作为有效合同对待。
不安抗辩权须在有效的双务合同中才能行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务合同,这是勿庸置疑的。预购方取得预定房屋的权利,同时预售方取得收取预付款的权利。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可能存在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在单务合同和不完全的双务合同中均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存在于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的预售合同中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异时履行,即预售方依法先享受权利,后履行义务;预购方先履行义务,后享受权利。不安抗辩权只存在于异时履行的预售合同中,同时履行的情况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权主要掌握在作为先履行义务方的预购方手中。预购方的债务已到期的,应当履行,如履行期限未届至,预购方可以决定是否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但不能称之为停止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