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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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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行政收费分析论文

摘要: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对特定的管理性对人强制收取费用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部门自身利益的驱动,常常导致收费的混乱,引发社会问题。本文从法学的视角观之,行政收费的相关立法滞后是问题的主要原因,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而建设法治政府的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也是WTO规则的内在要求,因此必须规范行政行为,把行政收费纳入法治的轨道。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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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行政收费思考论文

浅论法治视野下的行政收费

法治行政收思考论文

摘要: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对特定的管理性对人强制收取费用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部门自身利益的驱动,常常导致收费的混乱,引发社会问题。本文从法学的视角观之,行政收费的相关立法滞后是问题的主要原因,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而建设法治政府的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也是WTO规则的内在要求,因此必须规范行政行为,把行政收费纳入法治的轨道。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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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行政收费研究论文

摘要: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对特定的管理性对人强制收取费用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部门自身利益的驱动,常常导致收费的混乱,引发社会问题。本文从法学的视角观之,行政收费的相关立法滞后是问题的主要原因,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而建设法治政府的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也是WTO规则的内在要求,因此必须规范行政行为,把行政收费纳入法治的轨道。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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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论文

摘要: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收费制度基本上是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翻版,行、民不分。在谈到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时,多都借鉴设立民事诉讼收费制度的理由。这些理由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中也未能改变大量行政诉讼成本由国家承担的事实。因而行政诉讼收费制度必须改革:1、建立行政诉讼成本国家承担制度;2、建立国家诉讼成本追偿制度;3、建立滥用诉权惩罚制度;4、涉外行政诉讼收费实行对等原则。

关键词:行政诉讼费用诉讼成本国家承担诉讼成本追偿对等原则

一、引言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出台,我国民告官的制度──行政诉讼得以确立。《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是行政诉讼最直接且又最早的法律渊源。与之相对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80条、第178条、第190条、第200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制度也随之建立。最高人民法院于1982年、1989年先后两次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①,使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行政诉讼收费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行政诉讼通行的说法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②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显然行政诉讼的时间区域为: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时起至行政裁判作出时止。行政诉讼收费即当事人在该时间区段应向人民法院所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规定行政诉讼收费分为三类:1、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2、行政诉讼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3、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申请费和其它执行费用。显然前述行政诉讼收费只包含《人民法院诉讼收收费办法》中的第一类,而不包括后两类收费。实际上,行政诉讼案件执行是指行政诉讼终结后,依国家强制力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它法律文书,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非诉讼行政案件执行是依国家强制力将没有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但已发生效力的行政法律文书的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的活动。可见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执行,是三个不同的,有着质的区别,又相联系的概念。三个概念,泾渭分明,不容混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一章将上述三种收费统一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的作法,很值得商榷,由于不是笔者今天所要讨论的范围,姑且不议。笔者所要讨论的是设立上述三种收费制度的合理性与其改革方向的问题。为了行文方便,本文以《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为准,将上述三类收费统称为行政诉讼收费(广义),而将第一类收费称为行政诉讼收费(狭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行政诉讼收费均指上述三种收费,即广义上的行政诉讼收费。

在讨论行政诉讼收费时,我们不能考究设立诉讼收费的必要性。概观设立行政诉讼收费的原因,大抵有以下几种:设立行政诉讼收费制度。⒈可以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减轻人民群众负担。⒉有利于增强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法制观念,防止滥用诉权。⒊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促进依法行政。⒋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在在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平等。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和经济利益。但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存在着逻辑上的缺陷,也严重不符合客观实际。

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收费的标准,没有考虑行政诉讼本身的特殊性,完全照搬民事诉讼的收费模式,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按件征收,财产案件按财产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征收,数额越大,费用越高。从理论上讲,司法实践中将行政诉讼分为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因为所有的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均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非象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客件,可分为:财产类客与非财产类客体。因此现行的行政诉讼收费制度须改革。

二、对行政诉讼收费制度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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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行政收费论文

摘要:行政收费是行政主体对特定的管理性对人强制收取费用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部门自身利益的驱动,常常导致收费的混乱,引发社会问题。本文从法学的视角观之,行政收费的相关立法滞后是问题的主要原因,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而建设法治政府的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也是WTO规则的内在要求,因此必须规范行政行为,把行政收费纳入法治的轨道。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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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利诉讼保障论文

从明年1月1日起,凡是行政单位没有公示的收费,甘肃省的缴费者有权拒缴。该省物价局与省财政厅、省监察厅共同出台的《甘肃省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方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2005年1月1日起没有公示的收费,百姓可以拒绝缴纳。要求公示的范围为“国家和甘肃省按照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其中涉农价格和收费、教育收费以及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为公示的重点。公示方式主要有设立公示牌、价格表(册),或者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中国青年报》9月27日)

现代公法认为,政府所收取的各种税费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因而,政府收取税费也要得到法律的许可,得到人民的代议机关的同意。所收取的税费应当公开、公示。然而,一段时间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侵呑”国家政策,在收费问题上各行其是,搞暗箱操作,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都不明确,群众也不知情,引发诸多矛盾,群众很不满意。因而,甘肃省出台这么一个规定,对于约束政府任意收费,让群众明明白白缴费,减少潜在的矛盾冲突,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值得可取。

然而,在甘肃省出台这一规定以前,也有一些地方出台过类似的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从以往的经验来看,问题主要在于一是一些地方政府并不遵守要求公示的规定,二是地方政府公示的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仍然存在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现象。而群众依照上级的文件虽然说拥有可以拒绝缴纳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没有相应的保障,只能通过非正常程序向上级政府反映、申诉,而不能提讼,从而使收费要求公示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因此,按照“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理,我们希望有关规定中还应当将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内化为公民的一种诉权,能通过司法程序在诉讼中得以保障。这就要求:

首先,这么一个关于全面实行价格和收费公示制度的实施办法不应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监察厅这些省级政府的下属部门来制定,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是“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而这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规章都算不上,效力比较低。因而,我们建议,这种收费公示的规定应当由地方人大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来制定。

其次,在关于收费公示的地方法规还应当规定,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如果不对收费进行公示,被要求缴费的公民可以就这种不作为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

最后,有关地方政府和行政部门在公示中,如果收费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超越自身权限,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被要求缴费的公民也应当有权对这种公示文件提讼。当然,从理论上讲,这种公示文件是一种抽象性行政行为,而抽象性行政行为在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不能提讼,这就涉及到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的问题。但据近日的《新京报》报道,已实施14年的《行政诉讼法》面临一次大的修订,此次修改将在多个方面有所突破,诉讼范围将延伸至政府机关的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如“红头文件”。我们希望这一修改尽快到来。

总之,任何权利都应当有现实的诉讼保障,否则公民的拒缴无公示收费的权利也可能被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认为是无理之举,群众又被迫走向无止境的上访怪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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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收费分析论文

1.当前国内银行结算服务收费存在的问题

支付系统上线前,各家银行的结算业务收费基本按照国家定价办理。2003年,大额支付系统上线后,支付结算服务定价逐步实行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办法,商业银行被赋予了一定中间业务的定价权。各商业银行开始按照自身的成本利益考虑,结合人行对各家银行的大小额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各类结算服务品种价格。商业银行的结算收费处于较无序的竞争状态。根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3号)的规定,对于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但由于没有下发新的指导性文件,政府指导价的依据仍然是支付系统上线前的两个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结算业务收费的通知》(计价费[1996]184号)和《关于制定电子汇划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791号),前者以结算工具的同城和异地使用性质为标准划分不同收费方式,即同城的只收取固定的工本费和手续费,异地多按结算金额一定比例设上下限收取;后者则考虑到电子联行的发展设立了电子汇划费标准。随着支付系统的迅猛发展,上述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已不能有效涵盖支付清算业务发展过程中增加的新内容。例如:支付系统同城以省为单位,不同于原来的各级市、县为单位的概念。不少省份已取消原来同城票据手工清算模式,改为通过支付系统进行清算,一方面清算的成本提高,另一方面各家银行对于同城的概念也模糊了。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原来以同城和异地为收费高低区分标准之一的政府指导价显得不切合实际。因而商业银行各自出台一套标准,对于同城的界定各不相同。有以省为同城的,有以地州为同城的,也有仍以县、市为同城的。有的商业银行只要是跨行支付,即按电子汇划费指导价标准收费,无论是否同城。有的行对于行内系统的异地汇划的收费价格很低,有的行则完全按照电子汇划费指导价标准收。对于提示的借记票据,有的行收取较高的固定费用,有的行完全不收费。各家银行结算收费种类繁杂,标准迥异。2.银行结算服务收费问题的影响

从某种层面来说,这种混乱的收费状态有损客户利益,不利于我国支付结算体系的现代化发展。主要原因有三个:

2.1银行业并不是处于充分竞争的行业,从很多特征来看都带有寡头控制的性质。尤其针对中西部地区和广大农村,客户能够选择的银行很有限。因而商业银行按照自身利益的定价策略往往会以损害客户的利益为代价。无论商业银行制定什么样的收费价格,不得不通过银行结算的客户也只能接受,而没有其它的比对选择。这样,会挫伤农村和不发达地区人民使用先进支付手段的积极性。

2.2人民银行对大小额支付系统的收费本来就具有引导性质。小额收费标准远低于大额,而且其收费高低因时间段而异,目的就是引导商业银行合理利用资源,鼓励主要以收款方提示付款为主的票据业务发展。但是各家银行对客户定价机制并没有体现人行的引导意图,原来的客户收费指导价明显滞后,具有大小额业务一刀切,同一标准的特点,不利于支付系统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多样化发展。

2.3依托支付系统上线,原来很多老支付结算工具都有了新的发展,而针对这些发展如果没有规范相应的收费标准,势必限制这些结算工具的功能。例如原来在同城范围使用的支票,现在可以通过支票截留的方式全国通用,并延伸了支票圈存等功能;银行本票可以在全省范围内提示付款,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实时解付等等;跨行通存通兑功能使得大范围跨行存取款能够得以实现。但是由于收费问题不明确,各行利益分配没有合理的途径协调,这些新功能的延伸得不到有效利用,推广下来效果不理想,导致了支付系统资源的浪费。对于相对落后的农村,这些功能实际更是有其名而无其实,使人们没有充分分享到支付系统发展的成果。

3.对策与建议

3.1国家根据支付结算业务的发展趋向制定切实可行的结算收费办法和定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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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性收费研究论文

一、政府性收费的基本特点

政府性收费作为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的重要形式,是政府在履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收取的费用,且一般都有专项用途,它与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收相比,有自己的特点:

1.征收主体的多元性。政府性收费的征收主体有的是国家及其政府有关部门,有的是事业单位,还有的是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而税收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2.使用方向的特定性。政府性收费是为了满足准公共需要即特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而收取的,资金的使用方向相对固定。税收是政府为满足纯公共需要,筹集一般公共产品和服务所需资金而征收的,使用方向不固定。

3.征收上的有偿性、自愿性和不固定性。政府性收费的征收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自愿和有偿,具体表现为缴费人提供特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同时每项政府性收费一般都明确征收期限。且征收标准与提供的准公共产品和服务直接相关,适时调整。

4.资金管理方式的特殊性。政府性收费由于是政府为提供特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而收取的,其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一般实行专款专用;而税收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政府一般性开支,实行集中管理。

二、政府性收费的必要性

1.我国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政府财政收入要以适量的政府性收费等非税收入作补充。我国地域辽阔且各地区的经济基础、自然条件、人文地理状况都存在很大差异,由此也造成了我国税源因各地区、行业、领域不同而不均衡的局面,如果将所有凭借国家职能取得的收入都设置成各种固定的税种,必将会造成我国税制结构的繁杂和混乱,而且会带来高成本、低效率的结果,因此,对一些社会公益性项目和特定项目的支出收取费用会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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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费回收风险控制论文

1低压用户电费回收面临的风险

电力企业中低压电费回收现状不容乐观,因而导致低压用户电费回收面临着诸多风险,主要集中在:第一,管理风险。前文中提到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城市低压用户规模越来越大,再加上低压用户构成复杂、流动性大,因此低压用户电费回收工作一直存在着工作量大、工作效率低下、成本较高等缺陷。另外,大多数低压用户还习惯现金缴费,然而电费收缴银行却不提供现金业务,从而导致出现“缴费难”问题。供电企业电费回收管理工作缺陷,导致企业电费回收面临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威胁着企业的经济效益。第二,服务风险。当前供电企业营销服务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部分电费收缴人员为完成工作任务,往往天天上门催缴电费,否则就对用户停止供电,这种工作方式不但无法提高电费回收工作效率,而且还会激化用户与供电企业之间的矛盾,影响企业社会形象,不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因此,由工作人员错误服务方式造成的风险也应该引起供电企业的高度重视。第三,政策风险。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电费收缴的法律法规,并且还在不断尝试采取新收费方式以解决低压用户电费回收困难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来看,这些法规方法均无法真正解决问题。例如:我国《供电营业规则》规定只有在用户拖欠电费满一个月后,企业才能够停止供电,这一规定使得企业在电费收缴工作中十分被动,导致欠费行为无法及时制止,给企业经营带来巨大风险。总之,供电企业低压用户电费回收面临着诸多风险,而造成这些风险的主要原因有:城镇化规模的不断扩大导致用户构成复杂流动性大;企业自身服务管理工作还存在很多不足;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仍不健全;缺乏有关电费回收工作研究的理论基础;用户按时缴费意识不强等。对此,供电企业要针对以上问题,采取合适的措施以控制中低压用户电费回收风险。

2控制低压用户电费回收风险的措施

2.1提高相关意识观念

第一,电力企业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大对《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等法律条文的宣传力度,使低压用户认识到按时缴费对自身以及对企业的重要性,逐步使用户树立依法用电的理念,引导帮助低压用户形成按时缴费的行为习惯。第二,电力企业面向低压用户加大宣传的同时,还要注意面向企业全体员工进行必要宣传。企业要对员工进行必要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职业道德水平,使“客户是上帝”的理念深入人心,从而促使员工主动改变催缴电费时的工作态度,做到尊重客户、礼貌待人以及微笑服务,进而缓解用户与企业之间的矛盾,维护企业社会形象,避免因企业营销服务质量差而带来的风险。

2.2革新现有的电费回收工作方法

传统的抵押电费催缴工作还存在很大的盲目性,从而导致工作量大、效率低下、客户不满意,影响企业正常发展。因此供电企业要努力转变自身工作方法,提高电费催缴工作效率。第一,电力企业可以采用客户信用评价机制,对抵押用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对信用等级不同的用户实行区别对待。例如:对经常按时缴费、信用等级高的用户,电力企业可以对其进行表扬或者通过赠送小礼物等方式对客户进行奖励,鼓励引导其他用户培养形成按时缴费的良好习惯。而对于经常拖欠电费的用户,企业在按照规定收取相应违约金的基础上,利用新闻媒体对这部分用户进行曝光,依靠舆论压力促使用户按时缴费,同时也震慑其他不按时缴费的用户。“区别对待”可以有效地提高用户按时缴费的积极性,降低低压用户电费回收的风险,保证企业经济效益不受损失。第二,采用合适的风险识别评估方法。识别评估电费回收工作风险是控制低压用户电费回收风险的前提条件,因此电力企业要采用合适识别评估方法。企业要认清电费回收工作中存在客户风险、管理风险、安全风险、技术风险以及导致这些风险的原因,然后对风险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定量分析,从而为风险控制提供必要参考。

2.3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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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供热收费管理论文

摘要提出供热耗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应该考虑由于山墙、顶、地面等公共面积耗热量对各住户单位面积耗热量差异的影响。住户实际供热费用,以抵消因各住户所处建筑位置不同而存在的不公平性合理分担。本文提出了通过对各住户单位面积耗热量与平均单位面积耗热量的比较,确定各住户实际耗热量的修正系数,并进一步分析了由于供热费用分两部分(固定比例费用和变动比例费用)已经把住户实际耗热量一部分按面积平分,各住户实际耗热量修正系数的如何取值问题。

关键词供热单位面积耗热量热计量收费修正系数

1前言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指出:"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供暖系统应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以及《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部分)》JGJ26-95(以下简称节能标准)规定:在各地1980~1981年住宅通用设计能耗水平基础上节能50%的节能目标。而在现今购房的房价中只考虑楼层的高低、阳光、潮湿等因素的差别对居住条件的影响,并没有考虑在同一建筑中各住房的单位面积耗热量存在差异而引起的住房在今后居住年限内支付的热费的差异。具体的说,由于山墙、顶、地面等公共建筑部分的耗热量客观存在而使具有山墙、顶、地面的房间的耗热量要比没有公共建筑部分的房间耗热量大,而这部分耗热量理应由建筑物内所有用户共同承担。

2计费修正的分析

各住房的实际耗热量包括太阳辐射和温差作用下通过维护结构的传热耗热量和冷风渗透耗热量。传热耗热量可根据节能标准计算。冷风渗透耗热量在节能标准中是对整栋楼的耗热量的估算,至今仍没有较成熟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各户的冷风渗透耗热量,且住户冷风渗透量大,室内得到的新鲜空气也多。所以,这里只讨论对传热耗热量的修正。

基于公共耗热量共担原则,每个住户的供热费用可表示成以下公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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