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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制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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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时效制度

摘要:取得时效是民法时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民法只规定了诉讼实效即消灭实效是不完善的,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无以取代的功能和现实意义,文章将从其起源发展的情况,制度的合理性来看其制度建设的必要性,另外针对其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进行初步分析,聊以芹献。

关键词:我国民法;取得时效;时效制度;构成要件

Abstract:Obtainedtheeffectivenessisthecivillaweffectivenesssystem''''simportantcomponent,ourcountrycivillawhadonlystipulatedthelawsuitactualeffectwastheeliminationactualeffectisimperfect,obtainsthefunctionwhichandthepracticalsignificancetheeffectivenesssystemhasdoesnothavesubstitutes,thearticlefromitsorigindevelopment''''ssituation,system''''srationalitywilllookatitssystemconstructionthenecessity,moreoveraimedatitsapplicablescopeandtheconstitutionimportantdocumentcarriesonthepreliminaryanalysis,chattedbymygift.

keyword:Ourcountrycivillaw;Obtainstheeffectiveness;Effectivenesssystem;Constitutionimportantdocument

一、时效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时效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包括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两类。两者构成了完整的民法时效制度,该制度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交易安全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谓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取得时效始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谓之usucapio。该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分别为1年和2年。到优帝时代,建立了统一的取得时效制度。该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罗马法中财产转让形式过于繁琐造成的缺陷,包括在物的转让方式和转让人权利的缺陷。但适用范围狭窄,并不是通常获得所有权的“有效形式”。此后,罗马法对其不断完善,近代大陆法系无一例外地在民法中规定了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现代各国都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改造,原先取得时效规定有正当原因,即确证占有时未侵害他人而且是以使所有权取得合法化的关系。[2]然而现在对前者已经不再要求为无权利人,当事人之间也无须存在一定之法律关系,法律对于占有人取得方式在所不问,只要具备足以相信自己为所有人之事实,且持续的事实状态届至便可成立[3]。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期间经过后将产生对权利人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和胜诉权消灭主义,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无法确定财产归属,显然我国民事立法存在漏洞。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一)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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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是为了催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以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国古代,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相反,我国民间历来有“父债子还”的说法。一个人的债权不但不会在自己在世时因时间推移而失效,而且还会延续到子子孙孙。由于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律之间这种巨大的差异,使许多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规定,因此便经常出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莫名其妙地败诉的事例。

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精髓在于赋予民事主体的自我选择权与自我决策权。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行使或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一旦当事人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历经久远,已经为社会所信赖或成为其他事实的基础,则权利人再对过去的事实自由行使请求权,就难免会有害于以该事实状态为基础所确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同时,年代久远会导致证据湮灭,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也难以审理,即使在举证责任制度下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裁判结论也未必与事实相符。所以,学者普遍认为,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应当通过确立强制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来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甚至使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则会导致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预,进而破坏意思自治原则的根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的强制特性给予了充分的体现,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充分体谅并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确认了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乃是义务人的权利,其可以自由处分,但没有赋予法院在此方面的释明权,从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价值与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进行了平衡。

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除了包含实体公正的价值之外,亦包含程序公正的机制。而程序安定价值即为程序公正的重要表征之一。在程序运作的层面,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即意味着程序的有序性、终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为了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或者片面允许当事人依凭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诉讼程序反复进行,则势必会危及和破坏程序安定的价值。由于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有可能完全改变诉讼的终局结果,因此允许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将会对程序的安定性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限于一审,除非二审的时候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否则对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尤其是当事人若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就此条规定而言,程序安定以及程序公正成为了立法者优先的价值选择。

在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倾向于对前者进行优先保护。作为一项在两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不容置疑,从其创设目的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追求流转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选择,因此它在要求部分债权人为了公共利益让渡和牺牲其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是对债务人违反义务行为的法律措施。基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中存在“恶”的一面,法律解释者就应当在解释的过程中将此一制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人们“善”的观念的方向不断引导,即应侧重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排除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几种债权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从而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该规定第四条对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规定在涉及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制度时,如果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情况下,都作了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同时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前述三种法定事由进行了扩张解释,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其再次予以了扩张,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作了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应该有正确的全面的认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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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时效制度

内容摘要:时效取得制度是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该制度。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对于我国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以学者们的争论为切入点,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和功能,指出该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的物权法草案应该规定该制度。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指出我国的物权法应该如何制定取得时效制度。

关键词:时效取得;善意取得;诉讼时效;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就已存在。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这种时效。对于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是否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我认为首先应分析其意义和功能,一个制度只有其存在的意义和功能,对社会的发展能起到积极的作用,该制度在社会上才有必要存在。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时间治愈权利瑕疵。

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赋权利外,时间性几乎是所有权利的共性。一个人可能因为时间的记录而获得权利,也可能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权利。[①]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它是罗马法上一项古老的制度,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客观要求,其产生与罗马法固有的制度构造息息相关,大抵是罗马法过于注重交易的形式主义之结果。[②]在古罗马社会里,为了保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在契约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根据严格的形式要求,当事人不履行规定的程序,只有当事人的意思以及交付和取得的事实,所有权无法完成转移。这样,一个人如果没有依照规定的形式取得他人的财产,纵使事实上财产已属于他,但在法律上他尚未取得所有权,为无权利人,故而就出现了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矛盾。为了消除长期占有而无法取得所有权的现象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和混乱,产生了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完成而取得他人权利的制度,此种权利取得方式乃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地取得,与权利人的意思无关,甚至反于权利人的意思,故而取得时效从本质上而言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强制剥夺。而民法则以确认和维护私有为使命。既然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私人的权利,故如有反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时,应将此一权利障碍即时除去。可是,法律也应致力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社会常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关系,并于此种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欲保护真权利人,势必将此等业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复杂关系,造成社会的不安与混乱,此已然违背了法律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理念。何况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占有人却积极地行使权利,法律比较两者的利益以及他们对物的实质的利害关系,与其保护原权利人,不如维持利用人对物的现时利益关系,更符合法律的根本目标。不独如此,就权利存在的盖然性而言,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大抵一致,然证明真实的权利关系所需的证据,常因岁月营造的沧海桑田而散去,不一获得,纵或有之,也难以判明其真伪。与其劳师动众,寻求无法确定的真正,不如径以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作为证据,更能符合社会的需求。于是,尽管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私的所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但依然采纳了罗马法上的这一制度,并为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承袭。

二、取得时效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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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

内容摘要:时效取得制度是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该制度。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对于我国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以学者们的争论为切入点,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和功能,指出该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的物权法草案应该规定该制度。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指出我国的物权法应该如何制定取得时效制度。

关键词:时效取得;善意取得;诉讼时效;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就已存在。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这种时效。对于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是否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我认为首先应分析其意义和功能,一个制度只有其存在的意义和功能,对社会的发展能起到积极的作用,该制度在社会上才有必要存在。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时间治愈权利瑕疵。

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赋权利外,时间性几乎是所有权利的共性。一个人可能因为时间的记录而获得权利,也可能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权利。[①]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它是罗马法上一项古老的制度,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客观要求,其产生与罗马法固有的制度构造息息相关,大抵是罗马法过于注重交易的形式主义之结果。[②]在古罗马社会里,为了保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在契约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根据严格的形式要求,当事人不履行规定的程序,只有当事人的意思以及交付和取得的事实,所有权无法完成转移。这样,一个人如果没有依照规定的形式取得他人的财产,纵使事实上财产已属于他,但在法律上他尚未取得所有权,为无权利人,故而就出现了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矛盾。为了消除长期占有而无法取得所有权的现象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和混乱,产生了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完成而取得他人权利的制度,此种权利取得方式乃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地取得,与权利人的意思无关,甚至反于权利人的意思,故而取得时效从本质上而言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强制剥夺。而民法则以确认和维护私有为使命。既然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私人的权利,故如有反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时,应将此一权利障碍即时除去。可是,法律也应致力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社会常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关系,并于此种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欲保护真权利人,势必将此等业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复杂关系,造成社会的不安与混乱,此已然违背了法律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理念。何况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占有人却积极地行使权利,法律比较两者的利益以及他们对物的实质的利害关系,与其保护原权利人,不如维持利用人对物的现时利益关系,更符合法律的根本目标。不独如此,就权利存在的盖然性而言,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大抵一致,然证明真实的权利关系所需的证据,常因岁月营造的沧海桑田而散去,不一获得,纵或有之,也难以判明其真伪。与其劳师动众,寻求无法确定的真正,不如径以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作为证据,更能符合社会的需求。于是,尽管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私的所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但依然采纳了罗马法上的这一制度,并为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承袭。

二、取得时效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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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时效制度分析

摘要: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大部分以苏联模式为借鉴而建立的时效制度已不能满足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制度设计、制度名称、立法体例和价值倾向等远不能满足时代要求,因此完善时效制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从我国国情出发,结合国外相关法律法规,就制度设计、对消除时效予以正名、取得时效的引入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改良措施。

关键词:取得时效;消灭时效;制度设计;完善

一、目前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缺陷

(一)从价值理念角度看,需加强对私权的尊重

作为民法制度中比较重要的一种,时效制度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息息相关。通过时效的发展分析发现,时效的公益价值才是人们所关注的重点,私权则往往得不到足够的尊重。在《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中,前者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是2年,为世界上最短的;后者则规定了短期时效为1年。这些均体现为对私权的不重视[1]。在这些制度中,对民事权利主体的要求极其严苛,对时效的公益价值则推崇甚重。民事主体个人权益失去了应得的保护与尊重,这明显与民法的权利本位精神相悖。对于社会公益和民事主体来说,时效制度应对两方面的权益进行平衡,推动社会公平公正。

(二)从立法角度看,立法体例过于单一

受前苏联立法模式的历史影响,我国民法的立法体例过于单一。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仅在时效制度方面就诉讼时效制度做出了规定。直至当前,我国依然没有将取得时效制度引入民法体系中。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法制现代化进程也不断加快的形势下,立法体例的单一性已不能满足社会与经济发展的需求,已经逐渐落后于时代,具体表现为事实状态与民事主体权益难以有效统一,同时权利归属也得不到明确规定,纠纷解决工作难以开展。我国民法时效制度的单一立法模式决定了其先天不足的特性。

(三)从具体内容角度看,具有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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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论取得时效制度

[摘 要]本文对取得时效的理由进行反思,认为正是由于诉讼时效效力采取诉权消灭主义,取得时效才有必要存在,故我国民事立法中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针对取得时效的立法建构,提出了一些建议,并分析了在民法体系中如何与诉讼时效进行协调的问题。

[关键词]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 逻辑矛盾

前言

取得时效是不享有权利的人以一定的状态占有他人财产或行使他人财产权利,经过法定的期间,便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该项制度源于罗马法,后为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所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的等民事法律中并没有规定此项制度,在制订物权法的背景下,是否有必要规定这项制度仍有争议。[1]形下,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思考,以明确其与物权立法的关系。

一、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通说认为,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在于维护因一定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而建立的新的经济生活秩序,期能够尽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排除岁月流逝而发生的举证困难,同时使长期占有他人之物的人无论善意与否均能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也具有促进物尽其用的社会功能。[2]灭时效存在的理由大体相同,取得时效所具有的功能方面进行分析,因而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取得时效的功能是从取得时效本身进行分析而得出的结论。这不足以说明取得时效制度就应当存在于某一法律制度中。如果取得时效制度具有一定的价值,也就是说它的功能能够满足某一法律制度的需要,那么取得时效制度就应当存在,简而言之,取得时效的价值是取得时效存在的原因,而不是取得时效这一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它只为 取得时效制度存在提供了可能性。这一点,从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区别方面也可以得到印证。照这样说,我们考察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就应当从取得时效对法律制度需要的满足方面进行分析。

时效制度分为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两种,即便在这两种制度均以确立的国家这两者的关系在立法与理论中,也未有说明。本文认为,消灭时效的效力采何种立法主义,决定着取得时效制度有无存在的必要。也可以说,消灭时效对取得时效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具有决定意义。

从各国立法和民法理论来看,消灭时效之效力,有实体权消灭主义,以日本民法为代表;有诉权消灭主义,以法国民法为代表;有抗辩权发生主义,以德国民法和前苏联民法为代表。[3]采实体权消灭主义的国家诉讼期间经过,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与之相适应,相对方的实体义务也不复存在,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终结。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国家,诉讼期间经过,抗辩权发生,一方得拒绝应诉或拒绝履行义务。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只不过一方取得了抗辩另一方请求权的权利。在采诉权消灭主义的国家,诉讼时效经过,一方丧失胜诉权,但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存在。取得时效制度从法律效力上来看是一方取得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权利,那么他的返还义务也归于消灭,另一方失去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而这些权利均为实体上的权利。从抽象意义上来说,取得时效的法律效力是一方失去实体权利,相对方消灭实体上的义务。这与消灭时效的效力在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时基本相同,所以,消灭时效的效力在采实体权消灭主义时,取得时效制度无存在的必要性,它的功能被消灭时效所代替。需注意的是,日本民法虽然采消灭时效的实体消灭主义,但因日本民法所规定的消灭时效的客体不包括所有权,[4]因而在日本法中仍有取得时效制度。这与上面的结论并不相悖,若日本民法把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扩充至所有权,那么日本民法取得时效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了。

在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时,诉讼时效经过,一方当事人只丧失胜诉的权利,并不丧失实体性的权利。诉权的行使,为一种权利的救济途径,一方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实质上也丧失了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而当事人见的实体权利并不消灭,相应的另一方的义务实体性义务仍然存在。这就出现了逻辑上的悖论:一方享有实体性权利,但却不能诉讼实行权利的救济,另一方保有法律上的利益但却不享有实体性权利,从而这种利益也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简而言之,诉讼时效的效力在采诉权消灭主义时,救济权与原权利并不是统一的而是分裂的,这一分裂在实践中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不大,但在法律逻辑上是讲不通的。例如,甲的钢笔被乙非法占有,此时,甲享有返还请求权,但这种返还请求权可能因时效经过而消灭。[5]当甲的返还请求权消灭时,乙无须返还该钢笔,从而继续占有之。但问题是,乙不能以诉讼时效取得该钢笔的所有权,却无须返还。甲仍有所有权,但该所有权却不能通过行使返还请求权回复其圆满状态。在坚持诉讼时效的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时,如何解决这一法律上的悖论,方法只有一个,既使物权发生变动,原来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丧失实体权利,另一方因一定的原因取得该实体性权利。物权的变动或以法律行为而发生,或因非法律行为而发生,[6]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具有对应性,他们之间的利益一般是矛盾的。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下,丧失胜诉权的一方,欲通过交易把失去救济权的实体性权利转让给相对方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就意味着在诉讼时效采取诉权消灭主义时,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从而消灭法律上的悖论是不可行的,因此需要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通过非法律行为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法律制度中取得时效制度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它作为一种法律事实能产生实体权利变动的后果,[7]使原权利人丧失权利,而无权利人取得权利,以能够解决救济权与原权利不统一的法律悖论。由上述结论可知,正是由于消灭时效的效力的诉权消灭主义,才使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在成为一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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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诉讼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是为了催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以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是为了避免因时间过长造成搜集证据的困难和影响法院的正确处理。我国法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借鉴外国的法律而制定的。而在我国古代,法律上并没有这种规定。相反,我国民间历来有“父债子还”的说法。一个人的债权不但不会在自己在世时因时间推移而失效,而且还会延续到子子孙孙。由于传统习惯与制定法律之间这种巨大的差异,使许多没有系统学过法律的人根本不知道有这种法律规定,因此便经常出现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莫名其妙地败诉的事例。

意思自治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精髓在于赋予民事主体的自我选择权与自我决策权。依据这一原则,当事人有行使或不行使权利的自由,一旦当事人的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历经久远,已经为社会所信赖或成为其他事实的基础,则权利人再对过去的事实自由行使请求权,就难免会有害于以该事实状态为基础所确立的生活秩序及既成交易的安全。同时,年代久远会导致证据湮灭,当事人难以举证,法院也难以审理,即使在举证责任制度下法院可以作出判决,裁判结论也未必与事实相符。所以,学者普遍认为,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应当通过确立强制性的诉讼时效制度来部分地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和强制性,甚至使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则会导致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预,进而破坏意思自治原则的根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方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的强制特性给予了充分的体现,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充分体谅并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确认了是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乃是义务人的权利,其可以自由处分,但没有赋予法院在此方面的释明权,从而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性价值与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进行了平衡。

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除了包含实体公正的价值之外,亦包含程序公正的机制。而程序安定价值即为程序公正的重要表征之一。在程序运作的层面,程序安定价值的实现即意味着程序的有序性、终局性、不可逆性等。在诉讼的过程中,如果为了片面追求实体公正,或者片面允许当事人依凭其自由意志而任由诉讼程序反复进行,则势必会危及和破坏程序安定的价值。由于在诉讼时效制度中,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提出有可能完全改变诉讼的终局结果,因此允许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将会对程序的安定性产生极为重大的影响。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将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的诉讼阶段限于一审,除非二审的时候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否则对于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尤其是当事人若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就此条规定而言,程序安定以及程序公正成为了立法者优先的价值选择。

在债权人的请求权和债务人的抗辩权之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倾向于对前者进行优先保护。作为一项在两大法系国家均确立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必要性不容置疑,从其创设目的来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追求流转效率而不得已作出的制度选择,因此它在要求部分债权人为了公共利益让渡和牺牲其合法权利的同时,也是对债务人违反义务行为的法律措施。基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中存在“恶”的一面,法律解释者就应当在解释的过程中将此一制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人们“善”的观念的方向不断引导,即应侧重于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排除了“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等几种债权属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从而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解释;该规定第四条对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限定;规定在涉及到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旨在保护权利人的制度时,如果既可以作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作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时,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情况下,都作了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同时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如《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对前述三种法定事由进行了扩张解释,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对其再次予以了扩张,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作了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应该有正确的全面的认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1、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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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时效取得制度是时效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该制度。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物权法的立法工作,对于我国是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本文以学者们的争论为切入点,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和功能,指出该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我国的物权法草案应该规定该制度。在此基础上,本文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了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指出我国的物权法应该如何制定取得时效制度。

关键词:时效取得;善意取得;诉讼时效;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自罗马法以来,取得时效就已存在。现行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确认了这种时效。对于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物权立法中是否有必要确认取得时效,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是否应当设立取得时效制度,我认为首先应分析其意义和功能,一个制度只有其存在的意义和功能,对社会的发展能起到积极的作用,该制度在社会上才有必要存在。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意义、时间治愈权利瑕疵。

除了自然法上那些天赋权利外,时间性几乎是所有权利的共性。一个人可能因为时间的记录而获得权利,也可能因为时间的流逝而丧失权利。[①]取得时效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它是罗马法上一项古老的制度,反映了社会经济的客观要求,其产生与罗马法固有的制度构造息息相关,大抵是罗马法过于注重交易的形式主义之结果。[②]在古罗马社会里,为了保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在契约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根据严格的形式要求,当事人不履行规定的程序,只有当事人的意思以及交付和取得的事实,所有权无法完成转移。这样,一个人如果没有依照规定的形式取得他人的财产,纵使事实上财产已属于他,但在法律上他尚未取得所有权,为无权利人,故而就出现了事实关系与法律关系不一致的矛盾。为了消除长期占有而无法取得所有权的现象给社会带来的不安和混乱,产生了取得时效制度。

取得时效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完成而取得他人权利的制度,此种权利取得方式乃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地取得,与权利人的意思无关,甚至反于权利人的意思,故而取得时效从本质上而言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强制剥夺。而民法则以确认和维护私有为使命。既然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私人的权利,故如有反权利的事实状态存在时,应将此一权利障碍即时除去。可是,法律也应致力于社会生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一定的事实状态长期存在,社会常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关系,并于此种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如欲保护真权利人,势必将此等业已建立起来的各种复杂关系,造成社会的不安与混乱,此已然违背了法律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理念。何况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占有人却积极地行使权利,法律比较两者的利益以及他们对物的实质的利害关系,与其保护原权利人,不如维持利用人对物的现时利益关系,更符合法律的根本目标。不独如此,就权利存在的盖然性而言,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大抵一致,然证明真实的权利关系所需的证据,常因岁月营造的沧海桑田而散去,不一获得,纵或有之,也难以判明其真伪。与其劳师动众,寻求无法确定的真正,不如径以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作为证据,更能符合社会的需求。于是,尽管法国民法典确立了私的所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原则,但依然采纳了罗马法上的这一制度,并为近现代绝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承袭。

二、取得时效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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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的浅议

论文摘要 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现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民法所承袭,外国和我国法律都有对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出于对其存在的现实价值、立法技术等方面的考虑,我国大陆现行民事立法中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无庸置疑的是,该制度在确定财产归属、维护经济秩序等方面都发挥着重大作用,在当今社会,确立这一制度非常必要。

论文关键词 取得时效制度 原因 必要性

判断一个国家的民事时效制度是否完整,就看它是否包括两项基本的时效制度,一项是诉讼时效制度,而另一项是取得时效制度。这两项制度能积极的促进财产流转秩序的建立和稳定。罗马法最早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得到了普遍继受,而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并没有确立这一制度。我国大陆立法只确立了诉讼时效制度,但诉讼时效制度有很大的缺陷,当财产时效届满以后,如何解决权利的归属成为一个难题。新时期,我国在积极筹备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阐释与研究,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价值。

一、取得时效概述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限,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豍

据定义我们可知,该制度中至少包含原权利人和无权占有人两方当事人。无权占有人在法定期间内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或财产权利,引起财产所有权的变动,或者是其他财产权归属的变动。这对原权利人来说,貌似很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损失,但其实质是法律价值的博弈,法律牺牲那些不行使或消极行使其权利的那部分人的利益,以稳定社会秩序,防止当事人因为产权纠纷产生一系列的矛盾。

因为取得时效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是法律行为,所以取得时效不需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只需要满足实施了该行为就能成立。此外,民法对取得时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直接规定,不需要考虑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且这是强制性规定,不依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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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时效制度价值分析

摘要:取得时效作为时效制度的一种,已为学界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认可。作为一种制度,其必然代表法律所保护的一定价值。通过对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物尽其用理论、秩序价值的分析,认为取得时效的价值在于秩序。

关键词:

取得时效;消灭时效;价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02014602

时效,指法律事件发生一段时期后,即某种法律事实状态持续一段时间之后而发生某种法律效果的制度。现有的法学理论依据时效制度的作用和发生条件的不同将时效分成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两个基本的形式。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时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而消灭时效又称为诉讼时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导致请求权或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这种赋予时效取得与消灭的双重效果的制度构建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认可。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而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并没有建立相应的取得时效制度,这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时效的作用仅仅限于消灭一种。这种时效作用上的残缺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讨论,目前大多数学者赞同在我国的时效体系中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但是取得时效的价值或者目的究竟如何?取得时效制度是基于何种理论保护何种权利?

1诉讼时效中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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