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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现状论文

论文关键词:灰色区域世界贸易国际贸易摩擦

论文摘要:尽管世界贸易组织有着更多的优越性,但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隐患,本文主要探讨世界。

一、灰色区域措施给国际贸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谓的灰色区域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这种协议一般是政府部门间达成的,也有私人企业之间在政府支持下达成的。往往有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在名义上,这些协议是出口国方面“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从而避开了进口国国内法规定,实则是在对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别无选择,被迫同意的。由于这种协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故而得名。“灰色区域”协议萌芽于1959年纺织品协定产生前后,2O世纪70年代起迅速蔓延扩大。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1987年对已知“灰色区域,协定的统计,已达135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lO,且集中于几个敏感行业,其中:钢铁产品38个、MFA之外的纺织品有28个、农产品21个、运输设备l4个、电子产品11个、鞋类8个、机械工具7个,从进口国来说,欧共体69个、美国48个、加拿大7个;涉及出口国也相集中:日本25个、韩国24个、欧共体7个。

进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计地避开同际同内贸易法的制约,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政府不断遇到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或者收到受到“严重损害”的申诉,如果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害,采取行动,常常要经历一番从调查、取证、听证到裁决的繁杂程序,耗时费财。比较而言,双边私下协议则简单易行。

同时,对那些季节性或周期性产品,可以为国内各生产者保证一个相对稳定的价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国家的竞争,确保其收益。另外,对于国内生产者的严重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国的进出产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坚持对所有出口国一体同罚,只需对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来源”国采取行动即可,以免伤及无辜、另作补偿或受到报复。对出口国来说,“自愿”虽出于无奈,但在经济上不一定吃亏。因为出口数量虽然受到限制,但在这类协议的“价格承诺”中,却常含有提高价格的约定,因而具有“内涵补偿因素”。从经济学上看,这可使出口商获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区域”协议的得益者是受保护的国内行业各生产者和外国出商,受害者往往是进口围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发达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区域”进行贸易保护。这已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运行之后,部分“灰色区域”将逐步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体制。所以,“灰色区域”的消失不仅有个过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区域”出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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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探讨论文

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2001级

刘新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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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关系论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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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论文

世界贸易组织(WTO)成立于1995年1月,它有一个独立完整的解决其成员国家在WTO协定项下各种贸易争端的司法系统,就是人们常说的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这个司法系统有其裁判所遵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专门的裁判机构以及保证裁判能够顺利执行的机制。

迄今为止,WTO已经受理了300多个案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最新报告,已经结案的有200件,108件未结案件。

WTO的成员国经过谈判达成的协议,是WTO的规则。WTO的规则是WTO的核心。它规定了世界贸易要遵循的国际法律。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就是争端解决机制要遵循的程序法。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WTO的重大突破。本文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沿革、作用和特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等方面简要介绍一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1.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由来

目前的争端解决机制遵循的程序和规则是半个世纪以来GATT1947实践的发展,也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果。

通常而言,《GATT1947》第22条和23条是关贸总协定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主要规则和法律基础。第22条规定了缔约方之间进行磋商的权利;第23条规定了提出磋商请求的条件、多边解决争端的主要程序及授权报复等。但是,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严重缺陷。例如,由于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争端解决往往久拖不决;由于奉行“协商一致”原则,被专家组裁定的败诉方可借此规则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这些缺陷使得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大打折扣。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乌拉圭回合”将争端解决纳入谈判议程,并最终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建立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针对旧机制的缺陷,建立了一套精细的操作程序、严格的时间限制和交叉报复机制,发展了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DSU是WTO协定的附件2.从DSU3.1的规定可以看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GATT1947第22条和第23条实施的管理争端原则,以及对该原则的进一步详述和修改。DSU中规定了争端解决体系的程序和规则,缔约各方都有遵守WTO协定的义务。1995年WTO协定生效后,由于成员国不断求助于争端解决机制而使这个机制的作用日益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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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问题与隐患研究论文

摘要:尽管世界贸易组织有着更多的优越性,但它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隐患,本文主要探讨世界。

关键词:灰色区域世界贸易国际贸易摩擦

一、灰色区域措施给国际贸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谓的灰色区域是指进出口国之间,在关贸总协定之外,对某项产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自动出口限制”、“自动出口限制协议”或“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这种协议一般是政府部门间达成的,也有私人企业之间在政府支持下达成的。往往有意避开国际国内贸易法与竞争法的原则或规则。在名义上,这些协议是出口国方面“自愿”承担限制的单方面行为,从而避开了进口国国内法规定,实则是在对方威胁要采取更严厉措施的条件下别无选择,被迫同意的。由于这种协议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间,故而得名。“灰色区域”协议萌芽于1959年纺织品协定产生前后,2O世纪70年代起迅速蔓延扩大。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1987年对已知“灰色区域,协定的统计,已达135个,占世界贸易总额的lO,且集中于几个敏感行业,其中:钢铁产品38个、MFA之外的纺织品有28个、农产品21个、运输设备l4个、电子产品11个、鞋类8个、机械工具7个,从进口国来说,欧共体69个、美国48个、加拿大7个;涉及出口国也相集中:日本25个、韩国24个、欧共体7个。

进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计地避开同际同内贸易法的制约,采取“灰色区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国贸易保护主义的压力。政府不断遇到反倾销反补贴指控或者收到受到“严重损害”的申诉,如果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害,采取行动,常常要经历一番从调查、取证、听证到裁决的繁杂程序,耗时费财。比较而言,双边私下协议则简单易行。

同时,对那些季节性或周期性产品,可以为国内各生产者保证一个相对稳定的价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国家的竞争,确保其收益。另外,对于国内生产者的严重损伤是由一个或几个进口国的进出产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坚持对所有出口国一体同罚,只需对直接造成损害的“特定来源”国采取行动即可,以免伤及无辜、另作补偿或受到报复。对出口国来说,“自愿”虽出于无奈,但在经济上不一定吃亏。因为出口数量虽然受到限制,但在这类协议的“价格承诺”中,却常含有提高价格的约定,因而具有“内涵补偿因素”。从经济学上看,这可使出口商获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区域”协议的得益者是受保护的国内行业各生产者和外国出商,受害者往往是进口围的消费者和纳税人。发达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区域”进行贸易保护。这已成为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贸易组织开始运行之后,部分“灰色区域”将逐步纳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管理体制。所以,“灰色区域”的消失不仅有个过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区域”出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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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研究管理论文

内容提要:当今全球化愈演愈烈,世界贸易组织(WTO)作为全球化的产物,也应该适应这一趋势。全球化向WTO提出了加强透明度、提高国民社会参与度的要求。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简称NGO)对于加强世贸组织的民主性和参与性具有重要意义。WTO制度中已经有了关于非政府组织的相关规定和实践。但是相对于国际社会的要求来说,这还远远不够。值得注意的是,WTO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依旧对非政府组织的介入持有怀疑态度,这是有着深刻的原因的。本文作者建议WTO借鉴其他政府间组织针对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切实改善与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中国刚刚复关,中国领域内的非政府组织的成长与发展有利于维护我国政府和人民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非政府组织WTO透明度关系

一,非政府组织对于WTO的价值和意义。

近年来,非政府组织的兴盛发展与其在国际事务上越来越多的参与是与全球化分不开的。全球化被视为是一种“国家内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外化”,①——诸如环境污染的全球性的问题更多的需要在国际上得以解决,从而削弱了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对这些活动的控制能力。对这些全球性问题的承认,带来了更多的国际层面上的谈判与协商,这样也就为国际非政府组织提供了更大的活动空间。

与此同时,WTO也在全球化进程中完成了对GATT的继承,并成功的过渡为迄今为止人类历史上最为完整的一套世界贸易规则体系。当然,非政府组织不可能放弃WTO这个展现其能力的大舞台。正如一位环境问题专家所指出的:“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是迄今为止最为常用来解决国家间有关环境问题争端的机制”。②因此,他们认为如果撇开了WTO就无法实现他们所要达到的目标和利益。

可以说,非政府组织对于WTO体制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强化WTO的决策能力。当WTO的机构面临一些诸如贸易与环境等非其所长的专业知识时,从非政府组织获取的可利用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WTO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降低WTO决策机构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提高相关机构报告的质量。

其次,非政府组织是由一国或数国的公民或公民的联合发起的并谋求某种公共利益的独立于国家的具有私人性质的组织。③可以说,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是某一个或几个地区公民(团体)的意见。在全球化的态势下,这一公民或团体的意见已经无法通过国家意志的形式来表达。于是,非政府组织便成为这一部分公民的代言人。而与非政府组织的联系对于缺乏透明度的WTO来说,无疑是加强其为公众所认知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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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与烟草业发展论文

一、世贸组织的一般规则

世贸组织是政府间为降低关税,减少贸易壁垒而缔结的有关关税、贸易政策的多边国际贸易组织,它通过各项协定和规则来影响世界贸易,来削减各缔约方关税、抑制非关税壁垒,为各方公平竞争提供保障,促进国际贸易的规范化,以达到提高各方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以及发展产品生产和交换的目的。

目前,世贸组织已对全球1万多个品牌的商品进行关税界定,关税减让幅度由过去的几倍发展到当今的4%,90%的世界商品贸易需要由世贸组织来决定。它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则: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非歧视性原则;互惠原则,即利益或特权的相互或相应减让;关税保护和减让原则;公平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统一性和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

二、我国烟草业现状分析

回顾历史,我国烟草业经过几十年发展和壮大,自身建设、资本积累、市场营销、产品开发、科学管理等方面虽然较过去取得了很大进步。但是,与国际烟草业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行业内部并未形成一套与市场经济相协调的科学机制,一些计划经济时代下形成的旧的管理模式仍然束缚着我国烟草业的发展,全国大而全、小而全的企业比比皆是,全国烟草业基本处于一种高消耗、低效益、生产低水平的管理状态。

烟草来的发展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烟草企业小、散、低、乱,竞争力差。目前全国的卷烟厂和公司大多数企业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独立核算、各自为政,虽然全国拥有众多的工商企业,但却并未形成规模经济,不具备驾驭市场的竞争能力。生产小烟的企业几乎每个省份都有,并且都不上档次、上规模,多数是靠超产、瞒产、低价竞销和当地财政返还为生。所以也导致了当前超计划卷烟充斥市场,正规计划卷烟库存增加,卷烟经营秩序混乱的局面。(2)烟草行业竞争意识不强。由于烟草行业属国家保护垄断性的特殊行业,在改革中,烟草业受市场风险约束少,也便养成了行业内部缺乏竞争意识、市场观念的情况。产品没有竞争力,良莠不齐。对此有些地方却还嫌国家保护不够,甚至曲解《烟草专卖法》变国家专卖为地方专卖,搞地方封锁,条块分割、割裂市场、封闭市场,使产品价值无法在市场中真正体现。还有的基层单位在国家专卖的庇护下仍留恋于计划经济时代下的旧的思维、管理模式,坐商、官商作风严重,在市场经济中却不问市场,以为生产出的产品越多,就越能获得利润,这些思想显然是于当前市场经济背道而驰的。(3)国内地方保护盛行,纵容了不正当竞争。(4)行业基础工业相当薄弱,行业内无序竞争愈演愈烈。

在我国烟草业存在问题的同时,国际烟草朝着规模化、国际化、多元化和效益化方向发展。由于管理机制科学合理,一些烟草巨头有效地避免了出资者不到位和权力过于集中所造成的弊端,使产品朝着混合型、健康型、疗效型发展。

三、世贸对我国烟草业的主要影响在中国加入世贸之后,随着关税的降低,产品竞争将没有国界,将更加自由和公平,国外一些质优价廉的卷烟将大量挤占中国市场,对国烟造成极大冲击,国烟与世界烟草巨头相抗衡无异于以卵击石,也难怪一些经济学家呐喊国烟必须要强筋健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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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原则商法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从商法角度对WTO协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进行重新定位,认为指导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商事原则与WTO基本原则具有相同之处。

关键词:WTO;基本原则;商事原则

WTO协定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既是WTO运营的规则也是各成员履行WTO协定义务和行使权力、制定各国国内法的国际法依据。这些原则包括:非歧视待遇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等。而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商事主体从事商事活动的准则,它包括:利润最大化原则,依法自由行使权利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等。从表面上看,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有着本质的不同,但实际上二者具有“异曲同工”的特性。本文从商法的角度试图对WTO基本原则进行分析,以便重新阐释该基本原则,使其具有更加广泛的使用空间。

WTO是为建立世界贸易统一市场而成立的多边贸易组织,正如霍克曼、考斯泰基评价GATT那样:“GATT的创立和成功成为在历史上曾以重商主义为准则的领域开展国际合作的杰出范例。重商主义政策的基础是保持最大的出口和最小的进口以积累外汇(诸如金银)。”1即GATT/WTO在推动各国实行自由贸易政策、削弱重商主义等方面起到了巨大作用。

WTO基本原则是WTO规则的核心,也具有WTO规则的一般功能。商法的基本原则是商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于整个商法制度和规范中。它主要包括规制商主体因素的基本原则和规制商行为因素的基本原则两类。2表面上看,二者的区别十分显而易见:首先,适用主体不同。WTO基本原则适用于各成员政府,商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商主体与商行为。其次,适用目的不同。WTO基本原则是规范各成员政府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管制权力,商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是为了保障各类商事法律关系基本要素稳定和统一,或是为了保障商事交易安全、公平、便捷的基本条件“3.最后,适用方式不同。一成员违反WTO基本原则,另一成员可提起”违反之诉“(violationcomplmnts),寻求DSB保护;商主体违反商法基本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另一商主体可寻求一国法院、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或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司法或行政救济。

然而,透过表面,我们也能从实质上探究WTO基本原则与商法基本原则的相同之处:

第一,产生根据相同。WTO基本原则的确定奠定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促进了各成员间贸易自由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统一、开放市场的形成。如前所述,WTO基本原则的产生基础是基于市场机制,商法的基本原则亦产生于市场交易的建立与完善。从商法历史发展讲,商法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商法基本原则的产生与发展依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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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司法机制研究论文

WTO成立后,已度过六个年头。在它取得的成就中,最辉煌而引人注目的,也最为成功的是它的争端解决司法机制。六年来,专家组和上诉机关判定了一个又一个疑难案件,为WTO的顺利运转解开了一个又一个扣环,获得了极高的威望,值得引以为荣。

人们难免会问:WTO司法机制怎么能做到这点呢?要解破这个谜,先要对它的司法基本特征,作一点解剖与评述。

一、由不叫“法官”的审理员组成审判单位,不叫“法院”而叫“争端解决机关”(DSB)管理进行的独特司法制度。

这个其名称不同于法院体制的司法制度,是GATT经过40余年实践,历经经济贸易与法律的连结、碰撞、排斥、交融而逐步结晶出来的。它具有鲜明独特的形式或外表,却是适应经贸特点的司法制度。按GATT第23条规定,如争端当事双方,经外交协商解决不了纠纷,“得将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缔约方全体应迅速调查向之提出的任何这类事情,并向它认为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者在适宜时作出裁决(ruling)”。这段条文虽有一定的含糊性,但其中的司法或准司法因素则是显然的。GATT刚起步时,确有缔约方全体开会时由会议主席当场拍板,作出裁决的情况。然而,解决贸易纠纷的复杂性,当然不能靠这种简单办法处理。于是,缔约方全体先是委托一个“工作组”代行这个职权,进而发展成由第三方(排除当事方)常驻GATT代表(具有丰富经贸知识的外交官)以“专家”身份,组成了3一5人的“专家组”(Panel)执行纠纷的解决。专家组提出的“报告”要经GATT理事会通过,始为有效。在历史上,对外贸易属一国外事范围,而这些“专家组”成员作为经贸世界外交官,在传统上对法律人士持有较深成见,认为法官、律师等头脑死板简单,处理不好复杂的经贸事务和纠纷,因此对法律专家进入“专家组”持排斥态度。美国著名GATT/WTO专家R.EHudec在他的著作中对此有详细的评述。近来又有两位学者在合写的论文中,从一个侧面对此作了很中肯的评说:在GATT时期的“专家组〔裁决〕报告里,很少能找到引用GATT法方面权威公法学家著作的情况。在很大程度上这来自GATT的外交传统。现行基本是司法制度的东西却起步于一种外交性质的”调解“体制。GATT时期的外交官们多年来是反对把”调解“换成法律诉讼的。公法学家的见解不论多么高明,都很少能引起这些‘GATT行家里手们’的重视”。

直到单靠“调解”造成GATT纲纪废弛,濒临解体时,1973-1979年东京回合才被迫扭转这种局面,重开“法律诉讼”之门,专家组也开始引入法律专家。进而在GATT秘书处设立“法律司”,负责拟定专家组报告。用杰克森教授的话来说,GATT的运转才从“权力型”(power-oriented)转入“规则型”(rule-oriented)的轨道上来。

WTO继承了这个传统,并如虎添翼,设置了两级审理制,在专家组之上加了一个“上诉机关”作终审。这个常设的上诉机关不设“法官”,只有任期为四年、具有经贸与法律知识的权威人士,称为“成员”(member)。其权限却只限审理“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解决争端谅解》(简称DSU)的第17条)。上诉机关这种鲜明的司法色彩,给WTO争端解决制度穿上了“司法机关”的外衣。现在人们只要打开WTO专家组的,尤其上诉机关的案件“〔裁决〕报告”,扑面而来的是强烈的法院判决的气息与风格。不论在WTO条文的解释、演绎、推理和逻辑结构上,还是在大量引用国际法各种“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案例和国际公法学家的著作)诠释条文含义方面,全都是一派典型的司法风光。难怪朱榄叶教授在他的新作《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中惊叹说,“当我读到一个报告时,不禁为专家组与上诉委员会那逻辑严密、精辟的分析所折服”。在一个个与一般法院判决并无二致的WTO案例报告面前,不知原先坚持认为WTO专家组/上诉机构判案“不是司法性体制”的学者,又作何感想。

GATT/WTO体制是从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由经贸乃至财会(当案性需要时)方面的专家和法律专家联合组成“专家组”,与普通法系各国“陪审团”制度可以说有不谋而合之处。

二、司法独立的新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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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贸易组织的透明度原则论文

【摘要】透明度原则在国际、地区以及国内法律体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在GATT/WTO体制中,该原则已与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提并论。GATT第10条的规定是对透明度原则的明确表述;WTO的若干协定也在透明度方面为缔约方创设了义务。然而,WTO中DSU的一些规定却无助于争端解决程序透明度的提高。但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对一些案件的审理,将透明度原则视为国际经济法的理性基础和确保WTO创设之国际经贸法律秩序获得成功的重要因素。应当认为,在各国经贸关系日益密切的当代国际社会,信息公开是常态,不公开是例外。

【关键词】透明度原则;信息公开;可预见性

引言

在强调国家、国际合作以及全球一体化的当今世界,各国承担着越来越多的国际义务,它们通常规定在各项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文件中。随着这些国际文件的大量、持续增加,对有关义务的透明度要求也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透明度对于在众多领域(如在国际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军备控制乃至债务削减等领域)履行国际义务至关重要。此外,遇有涉及民主、合法地变更国际法律秩序的场合,特别是在要求国家部分出让或预先放弃某些权利以创设国际新义务之时,透明度问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透明度原则现已引起广泛关注,且在国际、地区以及国内法律体系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在国际层面,如果协议的谈判、制度的设立或争端的解决缺乏透明度,则会被认为是非法的,至少是不民主的。目前,透明度已成为国际经济法上众多国际协议所采纳的一个公认的法律概念;在GATT/WTO体制中,学者们更是将透明度原则的重要意义与著名的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相提并论。正确看待透明度问题,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经济法的趋同性和一致性这一发展趋势,避免对相类似的规则或规范做出互相抵触的解释。此外,由于透明度的经济内涵,这一因素对民主、合法、高效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与运行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透明度的理论含义

作为WTO的一项重要原则,“透明度”应具有严格而精确的定义。‘但在学术界,“透明度”的含义却不甚明确,其本身也似乎不那么“透明”。为讨论方便和深入起见,笔者认为还是有必要就此做出界定。就其语意和自然要求而言,法律上的透明度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一项规则、法律或法律程序应面向大众公开,可以很容易地看到、查到和获得,“就像人们能够毫不费力地透过干净玻璃窗看清事物一样。”有关法律文件的作用及效力应是不难了解的,其所涉及的权利与义务范围对承受者而言是易于知晓的。如果某项规定不符合这些标准,就会被视为“不透明”。另外,相关当事方的政策和行为也应遵守这些要求,以使其他当事方能够容易地获得所需的重要信息,并据此做出评估及采取适当行动。

具体到某些微观领域(如政府采购),有学者还认为,透明度是“一种制度,它包含了若干程序,供应商、合同相对方(甚至泛而言之——广大公众)经由这些程序可以确信,政府的商业行为是以公正、公开的方式从事的。”就透明度的共性而言,该表述提及了政府商业行为应当公开,这与前段文字对透明度的界定是一致的;同时,该表述又从政府采购的特性出发,赋予了透明度以一种新含义——公正,即政府有义务在采购过程中实行无偏见及非歧视待遇。但在笔者看来,对透明度的这一表述有些失之过宽,因为透明度主要是指相关信息的明确和容易获得,它属于程序事项,而不宜包括相关政策应当是什么、有关待遇是否公正等实体性判断,除非实体事项对信息的获得直接构成影响。此点还将在下文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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