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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诉讼法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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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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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二百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四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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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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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司法协助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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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的法律冲突与选择适用

摘要:票据的高度流通性,国际票据统一规则以及不同国家票据法律制度的差异性,决定了涉外票据的相互抵触,并制约着涉外票据纠纷的有效解决,应充分协调各国涉外票据司法管辖权冲突,选择相同的票据法律适用规则,促进票据流通和贸易国际化,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涉外票据;涉外票据诉讼:管辖权:冲突;适用

JEL分类号:K4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8-0101-03

一、涉外票据与涉外票据诉讼界定

对涉外票据概念的法律界定,理论界与实务界纷纷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从民事法律关系涉外的角度出发,认为涉外票据法律关系就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票据法律关系,这种涉外性表现为票据关系的主体、客体和产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的法律行为二要素具有域外性,凡三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与外国有关,就属于涉外票据。第二种观点以票据行为为划分标准,认为票据的涉外性表现在同一票据上各种票据行为的跨国性上;还有的学者同时将实施票据行为的任一行为人的行为不在其本国或其本法域的票据界定为涉外票据。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法》的规定只采纳了法律行为涉外这一认定标准而忽视了其他涉外因素的认定,与我国《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第178条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通常解释有所背离。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采用行为划分标准才能正确解决不同性质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按此标准,同一票据上数个票据行为中,只要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在外国实施,就属于国际票据,而同一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都是在一国国内发生的,即使当事人国籍或住所不同,也属于国内票据;反之,如上述票据行为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在外国发生,即使当事人国籍或住所相同,也属于国际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从中可以看出,在对涉外票据的判断标准上,我国没有采用三要素的判断标准,而是将票据行为这一要素作为判断标准。前述的《票据法》规定所提到的五种行为中,出票、背书、承兑、保证是我国票据法理论上所指的票据行为,也称票据上行为,或狭义的票据行为,这些行为均是以发生或转移票据上权利、负担票据上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付款的目的是消灭票据关系,付款人付款时无需在票据上为任何意思表示,因而付款行为不是票据行为,而是票据法上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五章关于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条文中,第94条规定中所指的“行为”。是指广义的票据行为,即以票据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作为广义票据行为,既包括前述的狭义票据行为即票据上行为,也包括狭义票据行为以外的行为即非票据上行为。非票据上行为根据其发生原因及效力的不同,分为票据法上行为和票据违法行为两类。由此可以得出,第94条规定中的“等”字,应是指除了条款中列出的五种行为外,还应包括提示、追索、更改等票据法上行为与票据伪造和变造等票据违法行为。票据行为采用广义的界定,也可以从票据法第100条、第101条对非票据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特别规定得到验证。否则,前后法条的规定将相互矛盾。通过以上广义的各种票据行为,才能形成完整的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从而合理确定票据涉外与否,并准确揭示出不同票据关系的法律冲突与适用规则。

涉外票据诉讼是与涉外票据紧密相连的概念,是指对因涉外票据的争议与纠纷,导致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遇到障碍而进行的司法救济。涉外票据纠纷审理中,遇到的经常性问题实际上就是法律冲突问题。依法律冲突的发生阶段,涉外票据诉讼属于司法冲突阶段,是指不同法院对同一案件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和法院在解决具体纠纷时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矛盾。对于司法冲突的解决,一是不同国家和地区加强管辖权的协调,采用相同的行使管辖权的规则。二是利用相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使在不同国家诉讼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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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刑事诉讼问题研究

一、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涉台刑事诉讼,是指大陆的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简单说,涉台刑事诉讼就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

所谓涉台因素,是指我们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某一环节上涉及台湾居民,或台湾的权益等方面的因素。比如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台湾居民,或者被害人是台湾居民,或者犯罪行为涉及台湾,或者在大陆的犯罪嫌疑人逃至台湾,需要台湾方面进行司法协助,协助缉获犯罪嫌疑人并将其遣返,或者台湾的犯罪人犯罪后逃到大陆,大陆司法机关将其捕获并遣返台湾等这样一些因素,具有这些因素的刑事诉讼都是涉台刑事诉讼。

要进一步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需要把握它与一般刑事诉讼、涉外刑事诉讼、台湾涉大陆刑事诉讼,以及涉台案件的刑事诉讼这样一些概念的区别。唯此,才能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涉台刑事诉讼的概念。

1.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

一般刑事诉讼就是最普通、最通常的刑事诉讼,即处理通常刑事案件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具有涉台因素的刑事诉讼,具有涉台因素是区别于涉台刑事诉讼和一般刑事诉讼的根本所在。一般刑事诉讼不具有涉台因素,只是在通常情况下进行的刑事诉讼。二者都是刑事诉讼活动,如果说一般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刑事普通程序,那么涉台刑事诉讼则是刑事特别程序,二者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导致二者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系列的区别,所以在进行诉讼时需要采取相应特殊的方式、方法和步骤,比如在调查取证、羁押被告人、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生效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要采取一般刑事诉讼所没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2.涉台刑事诉讼和涉外刑事诉讼

涉外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进行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刑事诉讼活动。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涉及外国的一些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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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内地和香港区际平行诉讼

一、区际平行诉讼的概念及类型

(一)区际平行诉讼的含义。

平行诉讼(parallel proceedings)其一般定义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①平行诉讼问题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理论与实践问题,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因各国联系的紧密和国际民事管辖权积极冲突而更显突出。

区际平行诉讼属于平行诉讼中的分支。在一个国家内部,可能存在着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地区,这些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地区称为“法域”。当某一民事案件的主体、客体、内容或有关法律事实涉及到两个以上的法域时,就产生了区际民事案件。而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时或先后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的法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的法院同时或先后受理时,即产生区际平行诉讼的问题。与国际平行诉讼相比,区际之间的平行诉讼,审理时既要尊重国家,又要考虑不同法域之间的协调与承认,其问题更为复杂。内地与香港两地之间的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因两地联系紧密,更因为贯彻一国两制的要求和两地政治法制基础的不同,以及大陆法与普通法技术操作性的不同而显得尤为重要和突出。到目前为止,两地尚未就此问题达成任何安排协议,实践中的问题屡屡发生。因此,研究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

(二)区际平行诉讼的类型。

区际平行诉讼如果以平行诉讼的当事人地位为标准,可划分为重复诉讼(respectitive litigation),对抗诉讼(reactive litigation)。重复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区域的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向同一被告提讼。对抗诉讼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在甲法域法院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讼,而对方当事人以自己为原告在乙法域法院又以相对方为被告提讼。另一种主要的类型化的方法,是依诉讼阶段的发生时间不同,分为受理前的平行诉讼,受理后审结前的平行诉讼和审结后的平行诉讼。进行此种类型化分析,对平行诉讼的产生原因和解决办法的具体针对性有很大好处。

二、内地与香港区际平行诉讼的成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导致香港与内地平行诉讼产生的一个根本的、客观的原因就在于两法域之间民事管辖权制度的冲突,这种冲突具体表现在两地对民事管辖权的不同规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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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张方圆

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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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之完善

关键词: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程序规范适用/完善

内容提要: 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应当在维护国家公共政策的同时,充分采用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据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基本原则、外国人的诉讼地位、管辖、涉外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就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来看,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修改不多,主要有:(1)删除《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第243条关于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适用国内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2)增加送达方式,即“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3)删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适用国内保全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内容的修改尚不足以满足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需要。在涉外实体法方面,我国已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此相应,在涉外程序法方面,应当制定比较完善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建立比较完善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应当在维护国家公共政策的同时,充分采用现代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以期公正迅速地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据此,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在基本原则、外国人的诉讼地位、管辖、涉外民事司法协助等方面予以完善。

一、决定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选择适用的因素

涉外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涉外民事诉讼因为其处理的是民事案件,所以公正及时地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和解决民事纠纷,则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直接目的;因为其包含涉外因素,所以一方面涉及相关国家公共政策的维护问题,另一方面涉及国际民事交往和国际民事司法合作问题。因此,决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适用的因素主要有:(1)当事人方面的因素,即平等维护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亦即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公正迅速地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和解决涉外民事纠纷;(2)国家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即维护国家公共政策;(3)国际民事交往方面的因素,即维护和促进国际民事交往的良性发展。完善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合理权衡这三方面因素的关系。[1](p617)

我国以往的做法过于注重国家公共政策的维护,在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与促进国际民事交往及国际司法合作方面做得不够。因此,我国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也应当与时俱进。20世纪以来,全球化成为主流,导致了国际共同利益的扩大和加深,使国家利益边界日益模糊,于是与国家间对抗相比,合作渐占优势。国家限制或淡化其并不是的弱化而是行使的形式,即全球化潮流之中国家根据国家利益自愿决定是否让渡以及如何让渡其。[2](p186-188)在全球化进程中,各国法律的趋同化以及原则的适当淡化是国际社会的大势,贯穿其中的即是建立一套能使世界市场有效良好运作的法律制度。[3]许多世界性和地区性的国际组织致力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统一化工作,比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在第七届会议以后,已逐步将工作重点放在解决国际民商事领域的法律适用和程序问题。[4](p92)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诸协议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各成员应当制定及时有效的救济程序以“阻止侵权,或有效遏制进一步侵权”,并且这些程序的执行应依公平合理的原则,且“不应是毫无必要的烦琐、费时,也不应受不合理的时限及无保证的延迟的约束”。任何国际社会成员如果不能向外商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手段,均为违反国际条约。与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相适应,我国涉外民事诉讼也应当与时俱进,公正及时地保护涉外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和处理涉外民事案件,促进国际民事司法的合作和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因此,根据决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适用的因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规范选择适用的原则,首先应当是信守国际条约原则,其次是适用法院地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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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诉讼与涉政诉讼问题思考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自1989年颁布,并于1990年实施以来,迄今已有20余载,而这段时间又是中国发展最快、变化最大的20年,我们的社会经济状况、法制环境、公民意识等经济、政治、文化各个方面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勿需赘言,《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势在必行。在修订《行政诉讼法》的理论研讨和实践中,对于《行政诉讼法》基本框架结构及其目的与功能定位、受案范围、管辖、具体审判程序等问题讨论颇多,而就《行政诉讼法》第九章行政赔偿责任和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中的问题论述较少,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两部分无须修改或补强,相反,我们认为,在《国家赔偿法》出台后,如何协调《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赔偿诉讼程序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同时,在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日益频繁的今天,如何完善涉外行政诉讼程序亦不可忽视,故本文结合《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专家建议稿,对行政赔偿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程序的若干问题予以论述。

一、行政赔偿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第九章,章名为“侵权赔偿责任”,该章的条文仅有3条,分别规定了行政相对方之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损害后的赔偿请求权、赔偿的义务主体和追偿制度、行政赔偿的费用来源、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等问题。当初的“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拟定的,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行政相对方对于行政主体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其所具有的保障人权的价值不言而喻,其所具有的历史意义亦不可抹煞。但是当《国家赔偿法》出台后,《行政诉讼法》中“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则只具历史意义,再无现实价值可言,似乎可以不客气地说,《行政诉讼法》中“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可以寿终正寝了。据此,有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已经对行政赔偿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行政诉讼法》再行规定没有必要。我们认为不然,行政赔偿诉讼必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那么,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的正当性以及应当如何突破《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现有规定,达致周延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纳入《行政诉讼法》的正当性分析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曾有意见指出,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及其修订完善,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必要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内容。但是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体系中的应然组成部分,行政赔偿诉讼内容在《行政诉讼法》中必不可少,《国家赔偿法》无法替代《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上述认识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完善行政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不同于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修改法律追求的是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内容更加成熟。行政赔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中诉之一种类型无可争议,这一事实毫无悬念地决定了将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必然性。虽然在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就国家赔偿的一系列程序问题有了基本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法,应当保持其体例的完整性,关于行政赔偿诉讼内容不能出现空白,由此也决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纳入到《行政诉讼法》中的正当性。

2.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完善《国家赔偿法》之诉讼程序法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中包括行政赔偿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但是其在赔偿程序方面比较注重对赔偿的行政程序予以规范,然而行政赔偿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截然不同,这种行政程序规范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规范当然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仅不可以互相替代,而且《国家赔偿法》中赋予相对方的诉权还要仰仗《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来予以落实。换言之,《行政诉讼法》是《国家赔偿法》的诉讼程序法,如果将行政赔偿诉讼置于《行政诉讼法》之外,那么,《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中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实属遗憾。当然,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涵盖了部分赔偿的诉讼程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家赔偿法》中的诉讼程序规定得比较粗略,不具有实操性。加之在《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予以详尽规定亦不合情理。故不存在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加以完善的可能性。所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不可以因为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就完全替代《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内容。不可能将行政赔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法》之外。

3.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落实行政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对于行政诉讼目的存在颇多争议,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为救济之单纯目的说,救济、监督之双重目的说抑或救济、监督与解决争议之三重目的说的争议,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但对此问题无论如何认识,对于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根本目的已基本达成共识。如果在《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规定,根本无法达致全面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因为在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案件审理结束后的最终结论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人遭受损害,对其予以赔偿。而往往第二个方面对相对人而言更具有现实意义,毕竟仅赋予相对人诉权或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都不能弥补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害。由此可见,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对于实现行政诉讼之救济相对人权益的目的而言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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