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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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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探讨论文

[摘要]关于涉外经济法的定位,归纳起来,学界有六种理论,即独立独门说、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和民法组成部分说。本文首先介绍该六种理论的基本观点,而后对其中的五种观点一一展开质疑,最后提出涉外经济法的归宿是国际经济法,并从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进行了具体的阐释。

[关键词]涉外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调节

关于“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在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林林总总的学说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不仅在理论上不利于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在实践中也为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预设了障碍。因此,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涉外经济法的定位:纠缠于多种学说之间

(一)走不出的泥沼——现有的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

2.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综观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国内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经济法概论》,肖平的《中国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专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3]。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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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和作用的探讨

[摘要]本文介绍了涉外经济法的内涵和其调节范围,重点部分是对涉外经济法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进行探索和研究,并且探讨涉外经济法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以达到准确定位和分析当今中国涉外经济法的现状的目的。

[关键词]涉外经济法;调整范围;地位;作用

上世纪末,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影响下,逐渐产生了中国涉外经济法,虽然各国家和地区为调控对外经济而出台的法律有不同的名称,体例也不尽相同,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为当事人的涉外经济活动制定法律法规,以确保国家有效管理涉外经济活动,最终建设成一种有利于涉外经济活动健康安全开展的法律环境。改革开放要求我国涉外经济法必须建立起来,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涉外经济法的作用必然日益突出,地位必然日益重要。

1.涉外经济法的内涵及其范围

1.1内涵

涉外经济法的作用是:调整本国经济贸易管理主体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经济贸易当事人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的关系。涉外经济法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产生的特定的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制状况所制定的。任何法律都有核心部分,涉外经济法也不例外,它的核心部分目前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障措施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反补贴法、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法、对外贸易法等,有了这些法律,国家可以更有力地监管涉外市场,涉外市场不仅只有我国加入WTO时承诺开放的国内市场,还有外贸企业自行开拓的国际市场。由于涉外市场涉及到不同国体、政体和法律体系的国家,加上WTO设置的不同国民待遇原则,以及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等等很多例外,所以十分特殊,这便要求我国涉外经济法必须跟上时代脚步,不断完善和更新。目前,只有正确地规定我国涉外经济法的功能与作用,将国内外法律的关系处理好,我们国家的对外贸易才能更好地发展,才能迎来更多发展的契机,国内产业才能更健康和更安全,我国的改革开放才能不断深化。

1.2基本范围

涉外经济法的范围是指涉外经济法律规范的范围。我们将涉外经济法定义为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就是涉外经济法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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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

【内容提要】我国学界关于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主要有六种观点,即独立部门说、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多重属性缺乏研究、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不清、部门法与学科和课程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明。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应划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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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当前发展定位

关于“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在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林林总总的学说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不仅在理论上不利于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在实践中也为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预设了障碍。因此,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涉外经济法的定位:纠缠于多种学说之间

(一)走不出的泥沼———现有的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

2.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综观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国内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经济法概论》,肖平的《中国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专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3]。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4]72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的《国际私法学》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广义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关系[5]。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综观该书的内容,“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6]。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有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这个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同时,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一节里,该书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广泛的阐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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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经济立法应注意的问题研究

[摘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加大了涉外经济立法的力度,只有处理好公平、效率的关系问题,才能使涉外法律起到即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又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作用。

[关键词] 涉外经济立法 公平 效率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外经贸发展面临重要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为了使中国经济融入全球经济中去,分享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好处,我国加大了涉外经济立法的力度,在涉外经济立法中,只有注意处理好公平、效率的关系问题,才能使涉外法律起到即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又能促进对外投资与对外贸易发展的作用。

一、公平问题

立法公平的实质,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一种分配原则。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奉行的公平观仅

指利益上的绝对平均,即结果的公平,而忽视了主体在地位和机会上的公平。这一观念反映到立法上,主要表现为按身份立法。不同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不同的法律、法规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和责任;而且,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享有不同的经营条件。这种“身份不同、内外有别”的多轨制立法造成了当今经济法律、法规体系内部的杂乱无章和适用上的混乱,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要做到涉外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义务的一致和公平,我们必须确立国民待遇原则。要做到这点,就必须取消差别待遇,减少限制,进一步开放投资领域,淡化优惠,公平税负。当然,能否对外商投资者全面实行国民待遇,主要取决于我们经济的市场化、国际化的程度。目前中国经济尚处于向市场经济转型、向国际经济接轨时期,总体而言,国际化的程度不高,因此,中国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推进只能是逐步的。其次,还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平等互利是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仅适用于国家之间政治关系,而且也适用于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只有在法律上保证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等和一致,才能为对外经济贸易实务中实现互利奠定基础。加入WTO之后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如何做到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是确保国家的根本利益、确保做到利大于弊、确保机遇大于挑战的重要原则。法律与法规的修改与调整除了要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外,还要有利于中国经济发展,只有这样才能在对外经济贸易中做到平等互利。而这就意味着应该在国际经济贸易的主体之间实现“双赢”。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立法者应从新的公平观念出发,即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对涉外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和调整,并自觉与国际惯例接轨。实践证明,要想参与国际竞争,必须融入国际经济体系,而世界贸易协定正是全世界范围内最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典。所以,按照世界贸易协定的体制构造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体系正是与国际规则接轨。在涉外经济主体的立法上,一方面,应提高立法的层次,制定统一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使相同责任形式的企业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另一方面,应在合理区别的前提下,统一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条件和经营条件,为市场主体制定相同的“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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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下涉外法律人才培养

《民族教育研究杂志》2014年第三期

一、涉外法律人才应当具备的素质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国家竞争最终表现为人才的竞争,法律人才的国际化趋势将不可阻挡。中国法学教育下一轮的改革将主要围绕人文化、精英化、规范化、国际化目标展开,而国际化将成为推动改革发展的基本背景与动力。[4]目前我国法律人才极其缺乏在世界法律舞台竞争的基本功,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法学教育进入了从规模发展向内涵发展的新阶段。2011年12月23日教育部和中央政法委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该计划把培养涉外法律人才作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的突破口,以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适应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国家对外开放的需要。《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明确提出了“开展多层次、宽领域的教育交流与合作,提高我国教育国际化水平”的要求。涉外法律人才应当具备以下三方面的素质。

(一)涉外法律人才要具有国际视野所谓国际视野即具有国际的眼光或国际视角,国际视野是一种对文化的敏锐与包容,它包含尊重、同情及适应能力,是一种开放的文化态度,是一种文化内涵和精神层次上的开阔、包容。[5]可以说,国际视野是涉外法律人才在全球化背景下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及文化素质的综合体现。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首先应当满足对他国法律文化的掌握,这不仅仅局限于对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的熟悉、理解,还包括对欠发达国家的法律文化的熟悉、理解;其次需要对他国法律实践环境的熟悉、对他国的社会特点和生活习惯的了解,以及对等文化背景、对法律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的深刻认识;最后还应站在全球的高度,以开放的、客观的、包容的心态对待多元的法律文化,承认和尊重不同法律文化的差异性,在国际法律服务市场中有恰当的行为和态度,树立起遵守国际规则的意识,养成涉外法律服务中的文明习惯,提升涉外法律交往中的文明素养,既要不卑不亢,又要谦恭适度。只有具备了国际视野才有可能积极地参与国际法律规则的制定,并正确地运用法律规则,更好地进行国际交流和国际合作。

(二)涉外法律人才需要通晓国际法律规则国际秩序依照国际法律规则而建构,国际法律规则也是涉外法律服务和解决纠纷的基本准则。经济全球化下的中国,其政治、经济、文化及法律与国外的联系日渐不可分离,涉外领域也变得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目前已涉及经济贸易、运输、保险、知识产权、金融、投资、婚姻、继承等诸多领域。面对复杂的国际环境,涉外法律人才应拥有更开阔的视野、更完善的知识结构、更强劲的实战能力、更广泛的适应能力。要拓展中国涉外法律服务领域,为中国融入全球经济提供法律上的支持,涉外法律人才要在知晓本国法律的基础上拓宽知识领域,要通晓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掌握国际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规则,熟悉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WTO规则、国际司法协助等相关知识,还必须尽可能与不同的语言和不同的法律文化接触,锐意开阔视野,与国际接轨。

(三)有熟练的运用外语进行涉外法律服务的能力涉外法律人才主要从事与外国人打交道的法律领域,有其特殊性。其“涉外性”要求必须掌握国际交流的工具,精通一门或者多门外语。外语是通向世界的桥梁,是进行国际交流和国际合作的工具,也是培养涉外法律人才的题中之意。要想在国际社会中生存、对国外的法律有正确的认知、准确理解他人的意思、妥善表达自己的观点、提供周到细致的涉外法律服务,离开娴熟的外语都不可能实现。因此,精通外语是法律人能够应对全球化工作的需要,是其增加职场竞争实力的根本保证。当然,这不意味着涉外法律人才要通晓多国语言,因为这种要求不仅过高,事实上也难以做到,涉外法律人才所应具备的外语能力主要还是英语能力。英语在世界各国各领域得到广泛运用,是国际活动和国际交往中使用最频繁的语言。法律人士只要能精通英语,基本上就能在国际法律市场上做到畅通无阻,游刃有余。

二、我国涉外法律人才培养之困境

(一)外语能力关是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瓶颈外语能力在涉外法律人才培养中起着基础性和先导性的作用,只有掌握了外语这门工具,同时又兼具法律专业知识才能成为涉外法律人才。涉外法律人才培养首先要解决外语能力的培养,其目的是让学生以外语作为手段和工具来获取相关涉外法律知识,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从而成为法学领域所需要的国际化人才。然而,这一问题却是推动我国涉外法律人才培养的主要障碍。目前中国大学生外语能力普遍较低,入校时外语成绩参差不齐,大部分学生感到学习外语枯燥乏味,学习兴趣不高。据资料表明,有接近一半左右的学生对外语学习是没有兴趣的,但是因为各种考试和毕业、就业的需要,不得不进行外语学习,有接近三分之一的学生在外语学习中始终没有兴趣。[6]以广西民族大学为例,学生英语四、六级的通过率不到10%。大多数学生即使通过了英语四、六级考试也不能真正理解和应用外语,不能与外国人进行语言沟通的“聋哑英语”成为中国英语教育的显性问题。在“外语能力培养”+“法律专业知识培养”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中,涉外法律人才的外语能力要求远高于一般性专业的外语能力要求。它在一般性要求的基础之上,更注重实际应用法律外语的能力,如具备较强的听、说、读、写、译等能力,获取涉外法律信息的能力,能用外语制作法律文书的能力,以及签订合同、解决经济纠纷、进行涉外谈判等能力,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从事涉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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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涉外经济合同中的法律选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8)33(c)-0104-02

同国内贸易一样,国际贸易中当事人之间也会发生贸易纠纷。但与国内贸易不同的是,由于各国法律对解决同一贸易纠纷的规定不尽一致,处理结果就不一样。因而,法律选择就成为国际贸易中常常碰到的问题。本文运用国际私法理论,结合我国法律适用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在我国仲裁和诉讼的涉外经济合同有关法律选择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选择的必要性。在对外贸易中,无论利益取得还是受损,都取决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效力、实际履行和司法保护状况。也就是说,利益取得和受损的根本点是法律。对此,由于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不同,对争议处理的有关组织来讲,就存在一个适用哪国法律的问题;对合同当事人来讲,按照国际惯例,虽然争议的解决方式及其在哪国解决都由当事人选择,但法律适用最为关键。对于这个问题,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发展,国家间的民事交往也日益频繁和密切,本着互利互惠和对等的原则,争议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及在哪国解决,任何国家都不会一味地从保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利益出发作硬性规定,而是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选择法律或者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又由于当事人一般对以最密切联系地为连接点的准据法较难预测和把握,合同中的法律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有效地选择也就成为国际私法实践中常见适用法律的来源。因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涉外经济合同中合理地选择法律,是当事人通过有效的司法保护实现其合同权益的可靠保证。

二、对涉外经济合同中法律选择的规定。1、必须适用我国法的合同。必须适用我国法,就是不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即使选择了,也属无效选择。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有些情况可能涉及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甚至,因而当事人就不得选择解决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而必须绝对地服从一国法律。这是世界各国常见的通行做法。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规定,必须适用我国法的合同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这三种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的履行地必须都在中国境内,即上述三种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举办,在境外举办这三种企业涉及的有关合同,不受此约束。有人主张这三种企业的含义应不受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解释的限制,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证明了这一点。这是我国有关部门吸收外来直接投资时需要注意的。2、选择外国法而不予适用的规定。当事人选择了外国法而不予适用,除上述三种合同必须适用我国法外,还有两种情况:第一,外国法的适用可能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就是国际私法理论中的公共秩序保留,也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国际私法法则。第二,当事人选择了程序法和冲突规范。无论仲裁还是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外国实体法的适用一般不直接涉及本国国家利益,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外国程序法或冲突规范,将直接危害本国司法独立和国家,或者因应适用的法律难以查明和识别而导致纠纷一时无法解决。3、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时的法律适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时的法律适用,分为我国法有规定和无规定两种情况。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我国法又有规定的,当然应适用我国法律规定,但我国法律与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不一致时,则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解决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案中,这里的“有关”,一是指适用的公约与争议的涉外经济合同有关;二是我国与对方当事人所在国均为所要适用的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不能适用。试举一例:我国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3月3日达成协议,由中方公司向美方公司出口一批黄豆,合同采用CIF价格条件,要求中方公司于5月10日前将货运至旧金山港交货,争议处理选择适用我国法。合同签订后,中方公司按合同要求,将货物于5月9日运至旧金山港,但美方以迟交货为由,要求中方公司赔偿13万美元,中方公司不允,美方公司遂向我国法院提讼。在案件审理中,美方公司说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将交货期限提前至4月25日,而实际交货时间为5月9日。法院就此询问中方公司时,公司业务员说确有此事,只因将变更交货日期忘记,才于5月9日交货。显然,解决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合同变更是否有效,而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解决这一问题应适用我国法。对此,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32条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对我国和美国均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这时,由于我国法与该《公约》规定不一致(除合同形式外,还有合同主体资格、违约救济方法等),应适用该《公约》规定,但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对该条规定声明保留(我国同时声明保留该《公约》第1条(1)款(b)有关适用冲突规范的规定),不能适用。这样,根据我国法,变更因形式不合法而无效,中方公司按约交货,不存在违约。

当事人选择我国法,有时,我国法无相应的法律规定,则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所谓国际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并被世界各国商人普遍接受的一系列例行做法的总和,即国际贸易习惯。这里应加以注意的是,普遍接受并不是指每个商人都接受。因此,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它的约束力要比国际条约弱。既然如此,一个国家对其完全可以有选择性地适用,而对国际条约,除非声明保留的条款,则应当适用。

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的情况,是指与所争议的合同有关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和合同标的物所在地等。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者选择的法律无效时,就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即密切联系地法的适用以当事人无选择或选择无效为前提。可见,从仲裁和审判实践角度看,适用法律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两个原则,并且有先后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法律的通常情况是: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2、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5、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6、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律;7、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8、劳务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律;9、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10、合同,适用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11、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2、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13、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三、法律选择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选择的法律必须有充分的了解。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的法律是用以衡量自身行为性质及处理的标准,选择的法律不同,处理结果就不一样。因此,合同当事人对选择的法律事先有充分的了解是必要的。那些一味地或概括地认为某国法律公证而不详细了解的选择,则有失偏颇。2、法律选择必须与主管选择相结合。前已述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其在哪个国家解决,都由当事人自由选择,这就是主管选择。以在英国通过诉讼解决并选择英国法为例,从诉讼制度类型上讲,我国采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对较小;而英国采用控辩式诉论,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相对较大。这样,我国当事人及其人可能会因不熟悉或不适应该诉讼制度而陷入被动。另,根据英国法律,英国是可以适用冲突规范的国家,所以法院最后适用的准据法可能就不是英国法。因此,把法律选择与主管选择结合起来,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运用自如,达到预期目的。3、法律选择要具体。美国是目前世界贸易大国,当事人在实践中都更多地选择了美国法律,相关合同争议也较多。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除联邦法律外,还有以州为单位形成的各自独立的法律体系。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美国法,到底适用美国联邦法还是美国当事人所在州的地方法律,目前在国际贸易法理论界看法还不一致,各国实际做法也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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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法专业系主任推荐信

尊敬的领导:

您好!今向贵单位推荐我系毕业生XXX同学。能看到这份资料表明已成功一半。

该生是XX广播电视大学涉外经济法毕业的学生,是一个有着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理论知识的管理人员。多年的工作实习历程和出身背景练就了他吃苦耐劳,敢于拼搏敢于创造的精神。大学几年的学习让他掌握了正确的人生观和法制观念,工作期间参加了单位派送的综合管理能力提高班的培训,让他学到了很多处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能独立处理很多突发事件和棘手的事件,能很大程度的为领导分忧减忧,做好领导交代的每一件事。

该生多年从事管理协调工作,对人事协调和接待水平和服务方面有很大优势,因酒店工作也要面临各种各样的社会层次的人,也要处理各种突发事件,所以有较高处理这方面的能力。

XXX同学从小出生在农村家庭,因家庭比较贫苦所以从小养成了吃苦耐劳的精神,对农民的思想动态和农村工作也比较了解,所以自认为将来如果要与农民打交道,他也能很好的恰当的处理好他们的工作和利益关系。

该生的性格和这么多年工作的磨练,养成了谦虚忍让的良好品质,对处理棘手的工作能做到不急不躁,不愠不火,把问题逐渐完善达到一个让领导满意的效果。该生大学所学专业也是法律专业,对工作中的会以法律为准绳,知法懂法,不会让单位利益受损,最大限度的维护单位利益。

现在社会竞争激烈,对专业知识和综合素质要求都很高,从他踏入学校参加工作到现在,他不断学习磨练自己。只有不断的学习和工作才能取得更好的成绩。众所周知,办公协调人员其实就是一个万金油,是个多面体,涉外办公协调工作相对很复杂,要面对方方面面的问题,涉外办公协调刚好是他的强项,相信他今后有能力把工作做得更好。

俗话说:‘姜还是老的辣’,他正处于工作精力旺盛的年龄阶段,结合他的专业和他的工作经验,请贵公司给该生一个试用的机会,他将会和单位同事一起为公司创造更大限度的利益,用自己的智慧和汗水推动为贵单位事业蓬勃发展更尽一分力,让公司能创造最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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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

摘要:迄今为止,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对国际上这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缺乏足够的重视。本文拟在比较分析各国相关立法例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的适用问题做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涉外经济合同;管制立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F1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09)03-0033-03

一、涉外经济合同的特征

涉外经济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为实现特定的经济贸易目的,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这类经济合同主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但其中货物买卖合同,还要适用对我国生效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涉外经济合同的主要特征有:

1、它是中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

2、它涉及两国的经济交往,关系两国的利益,并常常受国家之间政治关系的影响:

3、由于合同主体的国籍不同,涉及到适用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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