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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审判委员会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任务就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过去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官准入机制,因此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不高。但是,现在社会中日益繁杂且层出不穷的新的社会矛盾却需要具有丰富文化知识和深厚专业功底的法官来解决。这样,法院就面临一个非常现实的难题,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正是以内部消化的方式比较有效地解决了这个难题,把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有助于解决疑难案件、新型案件;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保证适用法律统一,从而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实现司法公正。同时,对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与水平,防止法官,抵制人情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一定是精通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业务的全才,又不可能直接参加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只凭主审法官在极短时间内汇报,很难把握案件的事实和如何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就很难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决定。另外,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相违背,形成了“审”、“判”分离。同时也与回避制度相矛盾。
对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严格明确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标准,改革审判委员会现行的操作模式,完善规范审判委员会的的评议案件规则,改革审委会的组成机构和人员构成,组建专业化的审委会组织,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顾问委员会。这样才能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更加完善、合理,更加有效地对合议庭进行指导和监督,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缺陷 改革设想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均设立有审判委员会,它是法院审判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在保证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实行审判民主,提高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随着同国际接轨的需要,也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对审判委员会这一当代中国法院制度体系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提出了一些新的看法和不同的意见。法学理理论界对这一制度表现出了较多的关注,并提出了善意的批评。司法实务界也开始对这一制度进行理性的思考和深入的讨论。本文将结合审判工作实践经验,对当前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弊端进行剖析,探讨对该制度改革之设想。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之现状
摘要: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在此基础上,文章提倡在尊重中国具体国情的思想指导下和司法制度、政治体制改革的配合下,采取先救治后废除分两步走的方式,在现阶段着力于改革审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受案范围,建立类型化的分会,真正落实回避制度和建立旁听制度,同时健全于此相关的配套措施;而后在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同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采用其他可行的替代制度。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改革指导思想;救治措施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缘由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曾对中国审判工作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法学界就已经开始认识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是导致中国法院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出现“判、审分离”,“先定后审”,直至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关键原因之一,然而,考虑到中国当时的现实情况,并没有很多的学者直接正面提出废除这一制度,而是主张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加以限制,明确和扩大合议庭在审判中的权限。这一建议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反映。此后的一段时间,至少在诉讼法学界,有关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讨论趋于平静。但是,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呼声的渐趋高涨和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日益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弊病不断被揭示,使其再一次成为人们关注、评论的焦点。具体如下:
第一,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尽合理,其成员基本是院一级和庭一级司法行政负责人,这可能使得一些业务能力强但行政职务低的审判人员被拒之审判委员会的大门之外,形成行政色彩浓厚而专业色彩淡薄,与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疑难复杂案件的主要职责相违背,从而影响办案效率的提高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二,当前对于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律上只片面地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宽泛,再加上有关司法解释在这一问题的解释上留下了一个弹性十足的条款,以致于司法实践中真正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不仅远超出该法律真正想划定的范围,而且其范围还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第三,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直接接触诉讼参与人和亲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或辩护,感受证人语气的迟疑,表情片刻间的不自然等关乎案件审理的细节,而只能以合议庭提交的案卷书面材料作为定案依据,且有可能被承审法官汇报的主观性或个人错误所误导,从而影响了审判委员会成员依事实判案的公正性,不利于保证裁判的科学性,这堪称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天然”缺陷。这一硬伤亦与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相悖。
第四,由于法院根本不告知当事人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不告知当事人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不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所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无法行使,形同虚设。为此,一旦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就很难保证其审判的公正性,实践中也因此出现过一错案。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在五十多年的社会主义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司法水平要求不断提高,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无论是在组织形式、职能定位,还是在工作程序和方式上存在的问题日益显露,其发展现状已滞后于现代司法理念,与公正、高效审判宗旨的需要已不相适应,改进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现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对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和体会。
一、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由领导型向专业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是法定审判组织,应由符合其自身特点和职责要求的人员组成。而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则沿袭了我国行政管理机制的传统模式,委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业务庭庭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这些人员大多是资深法官,在案件研究中政治敏锐性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较强,但是,由于受分管或从事审判业务工作的限制,一些委员往往只熟悉自己所分管或从事的审判业务,而不熟悉其它的审判业务,势必会影响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要求每个委员既通刑事、行政、又通民事、商事,确实是勉为其难。因此,审判委员会应走专业化的道路。
目前,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实行专业化提出了不少观点和建议。审判委员会组织形式应符合审判规律的内在要求,一是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选任程序,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行政职务完全挂钩的做法,通过公开竟聘,民主评议等形式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选进审判委员会。二是在审判委员会之下成立若干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如审判委员会民事、刑事、行政分会等,其成员应由从事相关专业的优秀法官组成,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只讨论决定各相关业务的案件。在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后,各级法院统一的审判委员会仍然需要保留,审判委员会专业分会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可以协调各专业分会的联系,另一方面便于对涉及多个专业的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事关全局性、整体性、普遍性的审判问题的研究,强化宏观指导。三是要加强对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委员履行职责的能力。审判委员会成员必须提高自身素质,适应审判委员会发挥职能的需要。要创造各种机会和条件,组织委员先学一步,多学一点,使其业务能力始终能够代表全院的最高水平。
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审判委员会专业化改革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审判委员会专业组的职能主要有:一是专业范围内讨论研究重大疑难案件,对案件质量和效率进行把关。二是结合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工作,加强监督和考核,落实质量目标管理责任。三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以及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总结审判经验,制定指导法院相关业务的规范性意见,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考虑到审判委员会专业尚不是法定审判组织,明确规定专业组在对案件的研究把关上,其意见只是指导参考性意见,而不是决定性意见,当合议庭与专业组意见不一致时,仍须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审判委员会专业组设立以来,由于其专业性强,熟悉相关业务工作,因此,在案件研究中能够抓住案件的焦点和关键,审判委员会专业组除对案件进行把关,还加强了对全市法院审判业务工作的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能应由研究案件型向宏观指导型转变
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应是研究有关审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而不仅仅是对案件的讨论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没有严格界定,使得许多一般案件被提交到审判委员会上讨论决定。加之,有关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程序没有严格规定,往往存在谁愿意提交就可以提交,想何时提交就何时提交的随意性。从而造成审判委员会 往往陷入大量具体案件的讨论研究之中,没有足够的精力对审判工作中全局性、方向性的问题进行研究。由于大量的案件涌入审判委员会,实质上代替了合议庭的职能,极易造成权责不分,不利于增强合议庭和法官的责任心。
鉴于上述情况,审判委员会应转变职能,逐步减少对案件的研究讨论,弱化其研究具体个案的职能,强化其指导和监督审判业务的职能,把工作重点放在分析审判形势,总结审判规律,制定审判规范,研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上。一是明确进入审判委员会的案件的标准,规定什么样的案件才可以进入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法限定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范围,使审判委员会只对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二是要规范程序,严把案件的进入审判委员会的关口,制定严格的提交审判委员会案件准入条件,减少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的随意性。三是要还权于合议庭,强化合议庭职能,保障合议庭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在还权同时强化责任,合议庭出现错案,全体成员承担责任。
摘要审判委员会是我国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但其存在有着明显的弊端,如违背直接、言词原则;违反审判公开原则;破坏了法官的平等性、独立性等等。本文着重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审判公开原则的违反这一角度去分析审判委员会的存废问题,主张改革审判委员会,并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
关键词审判委员会 审判公开 大法庭
文章编号1008-5807(2011)05-053-02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尽管审判委员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审判委员会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审委会一般不亲自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只是听取案件主审人的口头汇报就进行裁决;审委会的决定可以否决独任庭、合议庭的意见。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法院审判队伍的整体司法水平,解决法官素质不高问题,实现审判权的整体独立。但是,其最大的缺陷是它的审判形式违背了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针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制、秘密审判而提出的,其经过不断的发展和完善,为多数国家所接受,成为全世界公认的司法准则之一。一般认为公开审判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审理案件的活动公开,一方面它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法官对案件确认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均应在公开的法庭上形成。法官不能在庭审之外,还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公开审判意味着向当事人和公众的公开,法官的全部审理活动均应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宣判均应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除休庭评议外,应当把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公诸于众,以利于社会监督,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专横。“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第二,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法院应当适时公布审判人员的组成。
然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却明显违背了公开审判原则。首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使公开审判形式化。审委会的委员,他们不参加法庭审判,不查阅记载庭审情况的案卷材料,也不允许控辩双方到审委会会议上当面陈述,而是仅仅通过听取承办法官对案情的汇报,在庭审之外秘密的进行对案件的实质性甚至是决定性的诉讼活动。这样,由控辩双方参与、由社会公众参加旁听的法庭审判就失去了直接形成裁判结论的能力,法庭审理流于形式,公开审判形式化。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过程是不公开的,无论是对公众,还是对当事人均不公开。审委会一般是在听取承办人员口头汇报的基础上进行研究讨论并作出决定,讨论时除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汇报人、记录人员以外,其他人是不准进人会议室的,更不用说旁听、报道。这样,诉讼当事人和公众就不知道案件的审理经过,自然也无从知道案件可能存在的不公正之处了,“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2]因此,即使诉讼当事人提出上诉或者申诉的话,也由于对于案件决定过程的不知情而不能很好的维护其权利。
有人认为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同合议庭评议案件很相似,而且合议庭评议案件通常是秘密进行的。但审委会与合议庭是不同的,二者最为显著的区别就是合议庭直接参加法庭审判,而审委会不直接参加法庭审判。因此,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和合议庭评议案件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审委会讨论案件当然也不能套用合议庭评议案件秘密进行的方式。此外,在合议庭秘密评议之后,再设置一道秘密讨论决定的程序,这也是有违公开审判的精神的。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制度。随着我国越来越走向法治化,法律人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了些异声,也引起了笔者的好奇。于是,笔者到某些法院进行了实地调研,还真有一些收获,发现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已悄然发生变化,或许是盲人摸象吧。
一、审判委员会存在的理论基础。
(一)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审判委员会制度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诞辰而诞生。它的产生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厚的社会根源和物质基础。解放初期,国家百废待兴,全国人民刚从战争的硝烟中挣扎出来,物质文化极度落后。这决定了司法制度的落后。不用详细阐述,众人皆知当时的混乱状况。很多法官的脑子里装得更多是阶级斗争、口号式的马列主义、思想(或许这种说法有些过激),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弥补法官素质的不足,总结审判经验,为此,产生了依靠集体智慧的力量,即产生了审判委员会制(当然,它的产生还有其他原因,本文不便过多地论述)。时至今日,审判委员会的成立实现了它存在的社会价值。
(二)现今审判委员存在的理由。为什么要讨论这个问题?原因在于法学界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有很多异样的声音。从大体上来归纳,有两种持否认的观点。一是所谓的“世界”通例;二是审判委员会不利于司法,特别是法官的独立审判。苏力先生又有不同的见解,按照他的观点,审判委员会不符合世界通例——实际上是一种归纳推理。假定这一归纳是完整的,所说不符合的真的是“世界”通例,或者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的通例,那么,我们自然应当予以重视〔1〕。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没有设置审判委员会,并不能证明我国不应该设立审判委员会,至[1]少仅凭世界无通例来论证审判委员会的设置,显得证明力有些欠缺。一种制度是否有生命力,不是看这种制度在世界上有无通例,而是看这种制度在该国是否有生存的理由,即与该国的国情是否相适应。每一种制度的创立并不必然渊源于世界通例,它的存在也不绝对依耐于世界通例。当然,笔者也不是说审判委员制度就完全适应我国的司法体制,而是主张对其如何变革,让它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更加科学,不要形而上学。第二种观点从实证的角度论证了审判委员会设置的不科学性。余洪春老师在《论审判委员会的异化与重构》一文中列举了审判委员会制的六种不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状况:一是制约了审判工作的效率;二是委员开会的时间难以协调;三是超负荷运转环的现象日趋严重;四是讨论的案件质量难以保障;五是委员对案件的感性认识不足;六是在某种意义上违反了程序公正性〔1〕。在现实社会,审判委员会事实上还不仅仅是以上列举出的那些不足,如:部分法院而今还有根本不懂法律知识的审委会委员,只要是法院党组成员均进入审判委员会,这样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出来的案件可想而知(五年以前这种现象几乎普遍);很多委员常年忙于其它政务,无暇顾及审委会事务等等。
它存在以上的不足,是否就应当将其废除呢?至少目前回答这个问题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否定的理由有三:其一,我们的党有一个传统制度——民主集中制,也是我们党的一种执政文化。这一制度也同样贯穿在司法领域,在我国是乎已形成通例。其二,我国的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尽管五年来的改革使法院队伍拥有了一大批年轻有为,法学理论水平较高,司法能力较强的后起之秀,但从法院整体水平来看,还不容乐观。例如,各个地方法官的水平不一致,各级法院的法官水平不一致。对落后的地方,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废除审判委员会还为时过早。其三,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已逐步在演变。虽然1999年印发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审判委员会界定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其任务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它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现实较多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已进行大胆的探索,将其职能更多地放在审[2]判管理上,即总结经验、指导、监督、协调、控制等职能活[3]动。
二、笔者到某法院实地调研情况
重庆市法院系统掀起争创国家“一流”的高潮,使得重庆市各法院的同仁们热血沸腾。地处边远山区,条件艰苦的某法院也毫不例外,正积极全面地探索各项改革。该法院在“公与效率”观念的主导下,积极探索增强司法能力的途径。该法院认为增强司法能力的唯一途径是提高审判队伍综合能力。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他虽已成为该院审判队伍的“标杆”,但不是说他就没有缺陷。
(一)该法院审判委员会存在的不足。
“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一。完善诉讼程序,就是要把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不完备或者不合理的地方加以修改或补充,使之更加规范、合理,更加符合公正的要求。
笔者对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认为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因此,试图就如何完善该制度,谈谈个人看法。照理,这本是法学家们解决的问题,却偏偏让我这个小辈给撞上了,因为已有所思,又不敢忘却,因而斗胆提出来。
一、回避制度存在的不完善之处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回避的适用、回避申请的提出、回避的批准以及回避申请的决定时限及法律后果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回避制度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我们同时也注意到了该制度在执行过程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补充完善。主要集中表现于该制度不能适用于未参加某案合议庭又不自行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
《民诉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根据这一规定,回避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审判人员自行回避,即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认为自己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主动提出回避。另一种是当事人申请回避,即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而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他们退出该案的审判。申请回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这项诉讼权利能否实现,关键在于如何使审判人员的回避真正落到实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和独任制,合议庭和独任庭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是法定的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它同时又规定,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不开庭审理案件,但有权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讨论并作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可见审判委员会所进行的讨论案件的活动具有正式的审判活动的性质。因此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根据《民诉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既然也包括审判委员会委员,那么,审判委员会委员也理所当然地同属于回避的主体,回避制度同样适用于他们。但长期以来,由于《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和如何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没有规定告知当事人本院审委会委员姓名,且审委会委员也不可能都亲自参加合议庭,与当事人直接接触,《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又是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到法庭辩论终结这期间,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却又都在庭外和法庭辩论结束后秘密进行,因此,除非该应当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自行回避或者亲自参加合议庭,否则,回避制度几乎不能适用于这些审判委员会委员。因为当事人一般都不知道某法院哪些人是审判委员会委员,某案件是否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民诉法》也未规定当事人如何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等程序性问题,因此,当审判委员会委员中有人具有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自行回避时,就无法将回避制度适用于他们。这样,他们仍能参加某案件的讨论,这就使该案可能因该委员参加讨论而影响公正处理,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应解决如何将回避制度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问题,即从程序上规定,当事人如何申请具有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自行回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使“审判人员”的回避真正落到实处。
二、完善回避制度的意见
(一)修改现行的《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把该条款规定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修改为,“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对重大、疑难、复杂,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将本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并告知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和本院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这样,就使当事人清楚上述人员中,是否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他们是否要行使申请回避权以及申请谁回避本案的审判活动。从而避免当事人错误地认为合议庭是审理本案的唯一组织,不知道决定案件命运的,还有审判委员会。作此修改,第一,解决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的问题。诉讼中,当事人有权知道除了合议庭以外还有哪些人是这起纷争的裁判者;第二,使审委会的审判活动,也受到监督。当事人得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审委会某委员也将参与本案的讨论时,可依法申请其回避,还当事人予平等地参与诉讼的权利。试想若案件的裁判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由他来审理该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还会平等吗?第三,完善了回避制度。回避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因长期以来,法律规定不明确,操作性不强,此处出现法律真空,回避制度对审委会委员形同虚设,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作此修改,使审判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地位和责任更突出,对其监督更到位,因而更符合公开和公正的原则。
(二)修改现行《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除外”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判决前提出。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规定当事人在判决前可以申请回避,就使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得知审判人员?特指审判委员会委员?中,在具有法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人员,仍可行使申请回避权,从而避免回避制度不能适用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出现,使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审判人员都受回避制度的约束。因为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应当是全程性的,审判活动还在继续,当事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就不应停止。
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主要包括案件信息传递、案件材料展示、会议讨论决议、会议过程记录、审议结果归档等工作流程,这些工作具有涉及人员广、信息交互多的特点。在过去的审判委员会工作中,采用人工管理、纸质信息传递的方式,产生了文档繁多、信息流转不畅等问题,对审判委员会工作效率的提高造成了障碍。采用信息化手段改善审判委员会工作,提高工作效率的呼声在近几年不断出现。
流程梳理是关键
业务流程是政府信息化建设的基础,从流程出发建设政府部门信息化系统是经过实践证明的有效途径。而数字审委会建设的提出,就是要利用信息化手段,结合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流程,来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和准确性,充分发挥其职能。审判委员会的基本工作流程为:
案件开庭审理,经过合议庭评议的案件,合议庭认定该案件需要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并征得审判长同意,审判长提请庭领导批示,庭领导同意的应该提请主管院领导批示,然后由主管院领导将该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向审判委员会提出研究申请。在此期间,承办人要准备一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情况的案情报告。
案情报告及案件的相关材料要在会议召开之前提交审判委员会委员,以便审判委员会委员有充分的时间来了解案件的详细情况。
需要审判委员会研究的所有案件和问题,由审判委员会秘书统一安排会议时间,并通知相关人员,主要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和案件的承办人。
在会议召开阶段,审判委员会委员首先是听取承办人汇报案件详细的审理情况,然后审判委员会委员要针对案件提出询问,承办人给予详细的回答。在审判委员会委员充分了解了案件的情况后,审判委员会委员开始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最后作出对案件的决议。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秘书要做会议记录,记录所有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和问题的研究情况和决议情况,记录时要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发言一致,不允许以个人的主观想法来替代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发言内容。
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特殊的政治体制的产物,具有中国司法制度之“缩影”之称。[1]随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提起与推进,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特别是审判委员会的对案件决定权问题不断地遭到了法学界的责难,审判委员会的存与废一时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而司法实践部门则把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司法改革的长远目标来看,取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决定权,直至取消审判委员会亦许利大于弊。但就目前而言,因为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对案件具有决定权的一级审判组织,要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已不现实。因而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需要做的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既存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以使这一制度更能扬长补短、趋利避害。笔者认为,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制度是改进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重要手段。
一、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制度的必要性
这种必要性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调整审判委员会结构、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化程度的需要。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遭到攻击和责难的重要一点是审判委员会的结构不合理,专业化程度不高。[2]而审委会的知识结构、专业化水平又直接关系到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显然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资深法官或具有这方面专长的专业法官构成,可以改变现行由主要由院、庭长组成的审判委员会的人员及知识结构,最大限度地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化程度。二是改变审判委员会官僚化倾向的需要。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构成,有的法院甚至还包括纪检组长、政工主任(科长)。由于这些人在惯常的工作中习惯了上下级的行政命令与服从关系,使得审判委员在讨论、决定案件时很难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这种思维定势,使审判委员会呈现出行政官僚化的特征。而行政管官僚化的客观存在又使民主集中制这一法律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议事 原则在实践中大打折扣。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委员未必是有行政职务的人员,这些人员要么是资深法官、要么是专业人士,而这些人员由于与院长的行政关系的相对疏远,他们在思考问题时更多地是从专业角度出发。而且随近几年各地法院落实合议庭权责工作的推行,逐渐地培养出了这些人员独立地对案件负责的品性,因而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能更自主地不受其他人的影响而表达自己的意见。三是增强法院抗干扰能力的需要。在目前执法环境不尽理想、法院独立审判受到严重干扰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抗抵外界干扰的一块有效挡箭牌。从这一角度而言,一个经验性的例证就是人数越多、越专业,抗干扰的能力就越强、越有效。特别是对于那些没有行政官职的专业委员会委员来说,因为“无官一身轻”,他更能、更愿意如实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见,他们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投下的那一票更接近案件事实的原委。显然,这样的票数越多,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就越公正,外界干扰所起的作用就越小。四是履行审判委员会工作职责的需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讨论重大、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改革后的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定位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上”。[3]而所谓疑难、复杂案件,无非涵指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深度而言,涉及到专门的知识,因专而深、因深而疑难、复杂;另一方面,从广度而言,跨学科、跨专业,因广而疑难、复杂。从社会发展趋势来看,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各类知识越来越专门化,因而设立专门委员会可以应对这种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走势;与此相对应,也正是由于专业分工越来越细,各专业之间相依赖、相互交叉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特别是纠纷的发生并不以专业为划界的,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多个学科、多个领域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民商事案件中涉及犯罪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等案件有不断增多之趋势,因而在审判委员会中在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同时,适当地把各分管副院长作为常设委员,可以弥补专业程度过高而带来的知识盲点,有利于审判委员会全面地衡界案件。
二、建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依据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需由院长提名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外(第11条),而至于审判委员会究竟应由那些人员构成,如何设立等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显然我们现行的做法是一种习惯做法。正因为现行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组成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为我们建立专业委员会提供了空间。在如何组成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做法不断遭到非议和责难的情况下,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对传统的习惯做法(陈规陋习)进行改革不仅必要,而且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把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作为人民法院改革的内容之一。由此可见,建立审判委员专业委员会制度虽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当今司法改革的基本精神。
三、设立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基本构想
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基本思路是在审判委员会内设刑事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对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按案件性质不同分别提交这两个委员 会讨论并由这两个委员会分别作出决定。但考虑到审判委员会采取的是民主集中制的议事规则,而通常意义的民主集中制是指“两个过半”,即必须是有全体委员的一半以上人员参加始得举行会议,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才能形成决议。[4]由于专业委员会委员相对于整个法院的委员而言人数要少得多,为确保各专业委员会不因人数不够而无法举行会议和所议事项未能获得全体过半数通过无法形成决议情况的发生,可以在审判委员会中设立若干个常设委员。常设委员一般包括院长及分管审判业务的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参加各专业委员会的会议。当然常设委员的人数及各专业委员会的人数因“两个过半”的要求而有一定的技术性安排,这种安排因各法院的具体情况而有所差别。由于各专业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参加会议的委员相对于全体组成人员要少,这就增加了各专业委员会所议事项不能获得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的可能性。因而对各专业委员经讨论不能形成决议的事项可交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再行讨论决定。在设立专门委员会制度后,同时应对审判委员会工作程序作相应的调整和规范:
第一,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在法院立案时即可告知或通知当事人有对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该案回避的权利,并按案件性质,把审判委员会常设委员及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名单一并送递给当事人。
[摘 要]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负责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以及对审判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服从。伴随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化,人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审判委员会的弊端也日益凸现。本文试图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缺陷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改革方略,使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更趋合理完善。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性质;弊端;改革
【中图分类号】 D926.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5-053-1
一、审判委员会的性质
审委会是各级法院按民主集中原则设立的机构,对审判程序实行集体领导,它的职能是总结审判经验教训,提高法院审判水平;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和决定,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性。关于审委会的性质,目前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但我认为审委会是审判组织。审委会的职能主要包括:法院对院长但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决定;以及再审的决定。审委会的职能反应了审委会的性质:具有行政色彩的审判机构。
二、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的弊端
(一)违背了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为了案件公正判决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审委会对案件的讨论是秘密的,并不公布相关的程序,当事人根本无法行使该权利。有的二审发回重审或决定再审的案件,都会提交到审委会,在基层法院,有些庭室可能只有三到四人,他们的庭长参与本庭的案件的审理,但是他也是审委会的委员,所以他在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讨论时明显的违背了回避制度。因此该制度缺乏建立回避制度的机制,委员的回避更无从谈起。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一项司法审判制度。这项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并发挥了较为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委会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十八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完善公正高效的审判工作机制,明确划分审判组织的职责,进一步规范独任法官、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优化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审判机构的设置和审判职能的分工上向专业化方向发展”。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审判委员会建设的确存在着人员组成专业化程度不高、职能作用发挥不好、工作运行机制不规范等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的自身建设。为此,笔者认为,在加强审判委会建设上,应该实现以下三个转变:
一、在人员组成上,审判委员会成员应实现由领导型向专业型的转变从法律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一级审判组织,行使的是审判业务方面的权利,而不是行政领导权利。然而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大都是院长、副院长、庭长等院领导,审判委员会委员往往与行政职务挂钩,大凡是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可取得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由于行政色彩较浓,使一些有学术专长,但行政级别不高的同志难以被吸收到这个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中来。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大都有行政职务,因自身的行政事务较多,难以拿出较多的精力,研究讨论审判工作中重大问题,甚至在召开审判委员会时,经常有请假缺席现象,即时勉强到会,对研究问题不深不细,对研究案件不深不透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因此,审委会人员组成的行政化倾向,影响了审判委员会研究案件的质量,也大大影响了审判委员会在法院内部的威信和声誉。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细化,案件类型和分工更加具体明确,审判工作的专业性越来越强,由专业人才组成审判委员会是众望所归。
吸收专业性人才进入审委会并不是意味着解决这些人的职级问题,要摒弃审委会委员必须同职级挂钩的做法,把那些业务精通、政治过硬、作风正派的法官吸收进来。专业性人才进入审委会,不但可以更好地解决审判中的专业性难题,而且还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审判委员会所讨论决定案件的质量,保障案件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真正树立所讨论决定的案件在法官和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对进入审判委员会专业型人才的选拔可以通过提名、推荐、考核、评定等方式进行,做到唯才是举,惟贤是用。同时,将审判委员会中部分并不精通审判业务的同志解脱出来,充分发挥他们在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中的才能和智慧,真正做到人尽其才。
二、在工作职能上,审判委员会主要任务应由“审批”案件向宏观指导转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规定,“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深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审理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根据这一指导精神,审判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研究有关审判工作的根本性和全局性问题,而不仅仅是对案件的讨论研究。但在司法实践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对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批”是个不争的事实。对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制度,专家学者们说法不一。有的认为,审判委员审批案件于法无据,“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审判委员会职权之一是讨论案件,并无有权做出决定之说,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不仅有权讨论案件,而且有权做出决定,并特别强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两个法律的内容明显存在冲突。” 陈光忠教授主编的《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一书中强调,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尚不完备的情况下,通过审委会对办案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适当解决法律中的疑难问题。有的认为,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致使公开审判制度流于形式,使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的诉讼权力形同虚设,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合议庭决定案件的权利遭到损害。苏力先生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某些地方已经起到或者更一步起到在一个管辖内统一执法标准,提高法官素质的作用 .
目前,审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局限于对大量案件的研究,使审委会工作陷入讨论案件之中,没有足够的精力对审判工作中全局性、方向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功能的“异化”,使大量的案件涌入审委会,而合议庭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实际也造成了权责不分,使审判委员会成为某些合议庭的挡箭牌、避风港,把责任推到审委会,使审委会承担了大量的责任。2003年12月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肖扬院长提出“法院司法管理要按照放权、分权、制约的思路,加强六个机制的建设,即以审判委员会为主体的审判工作宏观指导机制……不断提高法院司法管理水平”。可见,发挥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工作中的宏观指导作用,已成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方向。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从宏观上指导审判工作,对审判工作中的根本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已成为审委会的职能作用的集中体现。为充分发挥审委会的职能作用,使审判委员会从繁杂的案件研究中解脱出来,把大量的精力用于总结审判经验,探索审判规律,加强对审判工作前瞻性、预测性问题的研究,应逐步减少对案件的研究讨论。为此,应做到两个方面,一是严把案件的进入审委会的关口,制定严格的案件进入审委会的准入制度,使是审委会只对少数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的问题进行研究。二是明确进入审委会的案件的标准,规定什么样的案件才可以进入审委会研究,限定审委会研究案件的范围。
三、在运行机制上,审判委员会工作应实现由无章可循向规范化、制度化转变按照建设现代化人民法院的要求,要进一步建立适应司法改革要求的现代化审判模式和现代化的管理模式。目前,法律还没有对审判委会员的运作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没有统一的规范,其管理和运行机制还是个真空地带。
因此,加强审委会工作的规范已经刻不容缓,为改变审委会无章可循的状态,使审委会制度化、规范化,应依照组织法、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一是会议制度。会议的召开应由院长提起,会议应提前告知,研究案件及研究重大问题,应提前 通知审委会委员,并将有关材料,提前交审委会委员审阅。会议的程序,应按照听取汇报、提出询问、讨论研究、表决四个步骤进行。二是保密制度。审判审委会委员和其它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会议内容,妥善保管有关会议材料,防止丢失和泄露。三是审委会委员旁听案件制度。定期组织审委会委员旁听案件的审理,以便委员会了解案情和讨论案件能充分及时表态。四是回避制度。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委会研究案件应实行回避制度,确保审判案件公平公正。五是案件点评制度。审判委员会讨论个案所发现的问题或总结经验,应有审判委员会专职人员整理,并召开审委会对案件进行点评。六是审判形势分析制度。每季或每月对审判情况进行分析,对审判工作中敏感性或倾向性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分析原因,制定对策,确保审判工作健康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