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审查制度

审查制度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呼吁审查制度

1985年,在匈牙利作协大会上,一位著名作家强烈呼吁审查制度。他要求政府设立一个明确的审查机构,详细规定它的权力;要求制定明确的法律条文,如果作家越过了界限,可以通过法院来。这样,作家们至少知道创作的限制在哪里。

自弥尔顿发表《论出版自由》以来,不同制度的各国宪法相继都规定了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但无论西方国家还是苏联、东欧,都没有明文的出版法规。在20世纪80年代的匈牙利,作家们却主动要求建立审查制度,并把它看做一种进步。

每个人都变成审查人员

匈牙利事件后,卡达尔上台掌权。为了恢复社会和谐,他提出“谁不反对我们,就是和我们站在一起”,取代了过去“谁不和我们站在一起,就是反对我们”的口号。

与东欧其他国家相比,匈牙利艺术家在创作上要自由得多,出版界也要宽松得多。比如,在匈牙利可以出版在其他东欧国家遭禁的作品。当然,仍然有许多政治的禁忌,最重要的创作戒律就是:艺术必须证明现实。

然而,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什么内容是可以发表的,什么内容又是不可以发表的,标准很模糊。控制言论的部门总是滞后,编辑往往会抢最快时间处理稿件,但早上获准发表的一篇文章,中午就可能遭到谴责。好不容易公开出版的一本书,很快就可能遭到禁售。编辑和作者不知道,一篇文章或一本书籍在通过时,哪个环节会出问题,作品的命运将会如何,自己会不会受到处罚。

编辑就像法官,他可以自由裁量,但他的决定只能根据上面的指示。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为了生存都变成了审查人员:除了宣传官员,报刊编辑、出版社审读和电视制作者,甚至艺术家本人,也学会了严格的自我审查,不断删除作品中的敏感词,删除大段文字和镜头,加进一些主流意识形态的说法和概念。编辑和作者都明白,要想公开发表作品,就得善于打球,采用曲折的隐喻。这样一来,思维与话语的完整性遭到了损害,作品的意思往往与作者的意图相左,或者变成言不及义的空话。

“进步的审查制度”

全文阅读

环境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保障审查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

(一)列入国务院规定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

(二)依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

第三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必须客观、公开、公正,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综合考虑专项规划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四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条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全文阅读

审前调查制度

审前调查,也被称为判决前调查或人格调查,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审前调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缓刑资格调查制度。二战后,在刑法学者和有关国际会议的积极倡导下,这一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得以确立。

审前调查制度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被认为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体现,是犯罪人处遇个别化的出发点。[①]在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这一制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已成为当今各国少年刑法中的通行制度。在联合国《少年司法制度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也指出,“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案件,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在不少国家,审前调查制度甚至扩展至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但就我国现状而言,审前调查制度在立法中尚属空白。本文就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处理中引入该制度的相关问题略作探讨。

一、未成年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审前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教育刑理论

在人类刑法史上,以惩罚和威慑为核心的刑罚观念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19世纪后半期,随着刑事近代学派登上历史舞台,教育刑理论逐步兴起。这一理论认为,适用刑罚不能只是为了机械的报应,更重要的目的在于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使之改恶从善,重返社会,惟此方能有效地预防和遏制犯罪。教育刑理论反映了人类刑罚文明的进步,已为当代各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所普遍接受。有些国家甚至在宪法中表达了教育刑的理念。例如,意大利宪法第27条第3款规定:刑罚不能有与人道相悖的处遇,必须以对被判刑人的再教育为目的。[②]

教育刑理论对于现代未成年人犯罪处遇政策的形成影响深远。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发育尚不成熟,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形成原因中,环境因素、社会因素起的作用往往要大一些。因此,当今各国普遍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处遇政策。有关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在我国,也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

由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的处遇理念,自然引申出审前调查制度的必要性。因为教育的有效性要求“因人施教”,尽管犯罪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群体有其共有的特性,在每一个具体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人格特征、所处环境、平时表现、致罪原因等各有不同,只有通过细致而周密的调查,查明上述各种因素,才能帮助法官选择最具有针对性的处遇措施,进而使矫正机构实施有效的教育和矫正活动。

全文阅读

政府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龙游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政府信息属性审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按照“谁主管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由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进行审查,确保不发生失密、泄密事件。

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五条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按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流程图详见附件1):

(一)提出政府信息属性

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确定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并在公文审签单上明确标注。不予公开的,应注明理由。

全文阅读

资质性审查制度

在招标实务中,因一些证书、证件、合同等资质性材料的原件不便携带进投标场所,招标文件大多要求供应商以加盖公章的复印件代替,这就为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创造了可能,有些供应商在私底下也坦承“招标采购单位要求提供的评标依据,不一定都是我们的强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但是谁也不愿意交‘白卷’,结果大家采取花钱买假证书或通过复印等‘加工’手段制造一些虚假材料以‘充实’投标文件。在有假证书证件等资质性材料充斥的招标活动中,结果的公正性可想而知,因此对中标供应商的资质性材料进行招标后的再审查尤为必要。

案例介绍

某学校理化生实验室设备招标项目,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供应商应取得ISO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其产品应取得国家3C强制认证证书,但招标文件未要求提供证书原件,开标评标工作进展顺利,评标结果显示“万圆”、“平泰”两家供应商分别为排序第

一、第二意向中标供应商。从招标结果公示的当日起,“平泰”就以每天3个电话的频率反映“万圆”的前述两个证书有假,招标采购单位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立即与证书的发证机构取得联系加以确认,确认结果表明“万圆”的3C强制认证证书系伪造,遂否决“万圆”的中标资格,并报告采购监管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某地计算机设备定点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开标时,共有8家供应商参与角逐,除A、B两家新近开办的供应商外,其它供应商都有颇具规模且久经标场的老企业,实力较新开办企业自然胜出一筹,A、B两企业也有自知之明,但求胜心切又苦于没有什么“拿得出手”的投标资料,于是脑筋一转启动了“造假机器”,走东奔西,全速造假,在投标文件中掺杂了大量虚假资料,以A公司为例,注册开张仅两年时间,全部员工仅有5人,年销售收入20万元左右,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但其提供的投标资料却和当地老字号企业不相上下,如技术人员多达16人,纳税高达12万元,而当地开办数年且具一定规模的老字号定点供应商技术人员大多为6人左右,全年纳税金额在9万元左右。当次参与评审的专家都是当地人,专家们对该项目投标供应商的情况都非常清楚,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A、B投标供应商在技术人员和纳税金额两评标依据上存在严重造假行为。

为防止资质性材料造假的供应商中标,建立“再审查”制度十分必要

招标后对供应商特别是中标供应商的资质性材料进行“再审查”不失为采购工作实践中的有益探索和尝试,是处理解决采购失误的一种补救性措施,但需正确引导,规范操作。

让“再审查”才能采购合同签订前的必经程序。财政部门担负着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管职能,要及时总结“再审查”的成功做法及不足之处,研究其必要性和科学性,并从立法定规的角度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规程,将“再审查”纳入法制化轨道,方便招标采购机构执行,规定在招标结果确定后对中标供应商的相关资质性证书证件进行“再审查”,审查通过后再签订合同。

全文阅读

国外违宪审查制度浅谈

违宪审查又称司法审查,是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这种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立法和执法的基础和根据,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被认为是保障宪法实施的机关,因而一旦产生法律和法令不合宪的问题,它们就可以宣告该项法律和法令违宪而无效[1]。违宪审查的目的在于保证宪法实施,维护秩序[2]。违宪审查制度的核心就是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对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和纠正[3]。世界各国根据各自国情既建立了不同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规定了各自监督机关的职责范围,也规定了违宪的审查方式。

一、西方对违宪案件的审查方式

在不同的国家里,违宪审查的部门不同,但是共同的是违宪审查机构的专业化与独立性:专门审理政府或立法机关侵犯公民权利的案件,独立于普通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并且都关注过程合法性。从违宪审查的手段上说,现代国家通过两种方式对法律及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4]。

(一)事先审查制。即在法律、法律性文件颁布生效之前所进行的合宪性审查,一旦被确认违宪,该项法律、法律性文件便不得颁布实施[5]。这是为了防止法律违宪事件的发生,在法律未颁布之前,对其进行合宪性审查。事先审查又称为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前进行的审查。如法国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的方式通常采用事先审查,“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为了同样的目的,各项法律在颁布以前,可以由共和国总统、总理、两院中任何一院议长,或由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60名参议院议员提交宪法委员会。” [6]被宣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不得公布,也不得执行。对宪法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宪法委员会的裁决对于政府各部、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7],如法国。

(二)事后审查制。即颁布实施之后进行的合宪性审查。这是在法律颁布之后且发生了违宪事件以后,为了处理违宪纠纷应请求而进行的审查, 事后审查也称为惩罚性审查,即在法律、法令、法规等生效之后进行审查。实行事后审查一般在法律尚未引起具体诉讼时进行,并且必须在政府或议会提出请求的条件下进行,凡经宣布为违宪的法律即失去法律效力。德国既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进行事后审查,而意大利则是在法律实施后的一段期限内进行审查[8]。

(三)混合制。这是采取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的一种审查制度,如美国、英国、加拿大等西方国家经常使用。

二、违宪审查的基本模式

(一)立法审查模式。立法机关审查模式是宪法或宪法惯例所规定的立法机关负责审查、裁决违宪案件的一种违宪审查模式,也就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违宪审查权。由立法机关实施违宪审查的体制始于英国。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奠定了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基础。“虽然英国至今仍然实行这一体制,但由于英国是实行不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形式上没有高于普通法律的宪法,构成宪法组成部分的宪法惯例和成文法都是可以为新的宪法惯例以及议会新的立法所改变的。因此,在英国实际上不存在法律违宪的问题,其体制和经验也缺乏普遍意义。” [9]目前由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国家主要有英国、新西兰、比利时、芬兰、荷兰、卢森堡等[10]。由立法机构负责违宪审查的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优点在于它保证了违宪审查机关的最高权威性 ,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更有效贯彻和执行。这种模式最大的缺点是审查的有效性不足 ,因为这种模式的实质是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 ,失去了违宪审查的真正意义,达不到违宪审查的实际效果 ,难以保证其有效性和合理性。此外在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中,立法机关往往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于权力集中,事务繁忙,难以切实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责[11]。

全文阅读

司法审查制度论文

WTO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陈文堂

【摘要】WTO规则作为全球多边贸易规则,为各成员国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其中规范、透明和程序法定的法律规则必然对我国政府行政行为产生巨大冲击。WTO规则所要求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也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深刻影响,提出新的课题。为与WTO的规定相协调,在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在相关法律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予以规定以及完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相关制度等方式解决。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特别法,必将是立法者协调国内立法与WTO规则与原则体系冲突的最为有效的手段。

【关键词】WTO行政行为法律规则司法审查

WTOandtheJudicialReviewin

AdministrativeActivity

ChenWentang

【Abstract】WTOrulehasofferedthebasiclegalruleforbusinessactivityofeverymemberstateastheglobalmultilateraltraderules.Oftherules,rulesandtransparencerulesandlegalrulesshallenormouslyimpacttoadministrativebehxdyiorofourgovernment.TheadministrativeactionjudicialreviewissuestorequirebytheWTOshallimpactdeeplytoChinalawsandarisethenewissues.InordertocoordinatewiththeregulationofWTO,undertheconditionofthejudicialmechanismofourcountryatpresent,canbethroughstipulatingandperfectingthejudicialreviewofadministrativeactivityandcheckingrelevantsystemsetc.aresolvedintheformofspecialclauseinrelevantlaws.Inthelongterms,makeunifiedadministrationofjudicialreviewspeciallawswillcoordinatebetweeninternallegislationandWTOruleandprincipleeffectivemeansmostthatsystemconflictlegislator.

全文阅读

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建构

论文 关键词:强制侦查 司法审查 司法救济

论文摘要:强制侦查是打击犯罪的有力手段,但实施不当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有效减少这种可能的侵害。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必须考虑其可行性,既要从审查方式来考虑,又要从司法救济来着眼,以确立强制侦查措施实施

其次,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前提条件是法官独立,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必要条件。虽然法院领导体制的地方化、法院对同级财政的依赖以及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行政化使得法官的独立性受到质疑,但法官的独立性问题不应当构成建立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的障碍。理由有三:(1)司法不独立的问题在我国要获得彻底的解决,有待 政治 体制改革的深人 发展 ,应当允许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但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不可能等到法官完全独立以后才去建立,而应当通过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推动法官独立原则的逐步落实。(2)随着法院内部管理制度的改革,审判长选任制或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推行l,4及审判委员会定案范围的逐渐缩小,法官个人的判断意见在司法裁判中日益占据主导地位。法官一定程度上的不独立不足以从根本上妨碍法官对强制侦查的合法性作出适当的判断。(3)随着侦查程序法制的完善,侦查过程的封闭性也将逐渐被打破,特别是随着律师帮助权的扩大,普通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以及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强化,侦查机关直接或间接地干扰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必将大为减弱,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条件则会逐步充分起来

再次,法官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是强制侦查司法审查制度建立的普遍性个体促进因素。由于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以及“司法腐败”等负面因素的影响,法官不具有较高的社会威信,无论在官方还是在民间,都还没有树立起司法信赖[’〕。这对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制度显然是极为不利的。然而,法官的工作并不只是进行司法审查,目前的审判任务仍然是由同一批法官来完成的。我们不能因为法官素质不高,就不要法官继续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基于此,司法审查还得由法官来完成。另外,随着国家统一司法 考试 制度的发展以及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直接从事司法业务工作的法官素质正在全面提升,《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颁布和普遍实施,也在相当程度上促进了法官职业伦理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的职业化、精英化必然会大大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减小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阻力。

四、建立强制侦查措施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鉴于我国对强制侦查在立法上的诸多缺失,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立法,明确区分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对强制侦查的 法律 授权、内容、范围、审查方式、救济等明确化。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这里仅就司法审查方式和司法救济略陈管见。

(一)司法审查方式

一般情况下,强制侦查的实施事前必须要由专门的司法机关经特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准予实施,此谓事前审查。对于事前审查,我国可以借鉴美、德、日等国家的做法,引人令状主义原则,规定当侦查机关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时,事先必须取得由法官签发的逮捕令、搜查令、扣押令才能进行。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交给法官审查,由审查法官作出批准或撤销的裁决,此谓事后审查。事前审查有利于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使侦查权的行使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切实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积极有效的侦查监督机制。事后审查的情况较为复杂,但又是不可或缺的,它是事前审查的有益补充。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采用事前审查为主,事后审查为辅,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较为妥善。

全文阅读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摘 要】“羁押”制度在中国刑事司法领域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这一制度的实施状况及其法治化水平,直接代表了中国刑事诉讼中公民权利保障的水平和中国社会法治化的进程”。新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检察机关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此法条对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有着非凡的意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监所三部门共同负责,但比照前两个部门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具有明显的优势。在过去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也暴露出了不少问题。文章笔者将从监所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势;实际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更好的开展审查工作进行探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变更强制措施

一、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势

(一)直观掌握被羁押人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被派驻检察室的检察人员要深入被羁押人员中去,要做到直观掌握被羁押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信息。

(二)及时把握被羁押人羁押情势变更情况。“监所检察监督的内容基本涉及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天起直至释放,都有监所检察的内容”。“监所部门从刑事拘留开始直到有效判决生效前的诉讼全过程,都可以在其日常的监督工作中发现不当羁押和错误羁押,以及接受来自在押人员申诉要求变更和解除强制措施而未被有关机关采纳并及时向不同诉讼阶段的有关机关提出变更和解除强制措施的建议”。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在第一时间获悉被羁押人员羁押情势变更的情况,特别是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

(三)具有相对中立主观立场。如果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会因为其部门自身的利益而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公正性,监所检察部门因为其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所以对被羁押人来说监所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会更公平,更符合权力制约的要求。

(四)有对羁押进行监督的职责。羁押必要性审查其本质就是一种刑事诉讼监督,新刑诉法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法条实际上是基于诉讼监督的目的设置的。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所有案件具有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两个部门都是办案单位,对于案件都有决定权。因此监所更适合提出建议。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全文阅读

改建公路文件审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省道等新、改建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的审查管理,保证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的编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环节,是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建设各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和改建的国省道(不含高速公路)、单独立项的高速公路连接线以及其他特殊公路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工可”报告)和设计文件审查。其他公路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工可”报告评审,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与规范及公路建设规划等,对“工可”报告提出的交通量预测分析、路线走向、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款、设计方案比选、经济评价、工程数量、土地利用、投资估算及筹资方案和图表资料等内容进行评审。

本办法所指的设计文件审查,包括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设计变更文件审查。

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与规范、“工可”报告批复文件等对初步设计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款、工程方案、构造物方案、工程数量、概算、工程地质等基础资料及工程对沿线设施的影响等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项目业主(建设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强制性条款、技术规范和规程、结构安全性、经济合理性、实施可行性等内容,基础资料完整性及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意见执行情况等进行审查。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