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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与法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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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

[摘要]马克斯・韦伯认为法律只是一套“秩序”,一套具有某种特定保障措施从而有可能在经验上有效实施的“秩序”。他把法律分为形式合理性法律、实质合理性法律、形式不合理性法律和实质不合理性法律,并认为只有形式合理性法律才能给西方资本主义发展最大的空间和自由。同时,他还认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是形式合理性的,而非西方世界国家的法律都是实质不理性的。韦伯的法律思想是一种理想类型,脱离了社会背景,忽视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彰显的只是西方社会的独特性和优越性。

[关键词]法律;社会;形式合理性;实质非理性

[作者简介]沈红云,华中师范大学社会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武汉430079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2―0094―05

一、韦伯法律社会学的思想背景

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公认的社会学三大奠基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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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与社会

1.浅议六十年法治中国化进程陶乐

2.论无效民事行为李璐,肖娜

3.论既判力的时间界限郭文娟

4.片面帮助犯成立要件刍议宋冬华

5.法制与社会浅析"情节犯"苏海峰

6.论刑法中的情节犯的基本范畴曹颖

7.浅议职务犯罪侦查保障机制马里红

8.浅析职务犯罪侦查中再生证据的运用陈容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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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与守法

摘要:法治是社会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但依法治国的关键还在于为法制创造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而守法对创造这个运行环境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法治;和谐社会;守法

和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终极性目标。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社会实现社会和谐的方式或手段。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必然实行社会主义的和谐法治。在理论上,要把和谐的理念明确地体现和融入到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整个系统工程中;在实践上,社会主义法治要以和谐理念为指导,搞社会主义和谐法治。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法治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含义

从古至今,我们一直在追求政治与社会的和谐。随着时代的变迁,“和谐社会”的概念也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涵。正如总书记所指出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二)法治是社会和谐的有效机制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和利益冲突。只是在这种社会状态下,由于具备了良好的平衡、整合、约束和救济机制,能使矛盾和冲突最大化消除。而在现代文明社会,法律应当体现理性、民意、自由平等和正义精神。它以维护社会正义和实现人权为最高价值追求,为每个社会成员的自由发展和才能的最大发挥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和手段;它体现自由与责任的内在均衡的权利义务的平等一致,提供一套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和利益的机制以及高效的法律救济机制。因此,法治是创造社会和谐的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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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整合: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功能配合

社会是由差异构成的,差异是社会成员与社会事物相互间存在的差别、相异与距离。差异既使社会具有多元特征而变得丰富多彩,也使社会具有不平等性与非平均性而充满危机。各种合理差异与非合理差异的混同作用必然形成社会差距,社会差距累积的直接后果是社会分化现象的产生。社会分化在外在形式上表现为地区分化、强弱分化、贫富分化,在内在机理上则与社会冲突逻辑关联。社会冲突的本质在于社会不同分化主体对有限稀缺资源的对峙与争夺。一定范围内的矛盾与冲突,可以成为社会博弈与竞争的基础,促进社会运行效率的提高与资源的优化配置,但就其本质而言,冲突均具有其性的一面,其对社会正统性关系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动摇与瓦解作用,并会导致运行社会成本的增加。

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与维系,需要将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与冲突后果的破坏性降低至最低点,而排解社会冲突的核心机制与效率机制是进行有机的社会整合,即在矛盾、分化、冲突的社会主体间进行资源、机会、利益的调适、妥协与再次分配,通过社会合作使强者与弱者、富者与贫者共存共荣、互惠互利、和谐相处。社会整合包括利益整合、力量整合、秩序整合三个方面的内容,社会利益整合是指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在各社会主体的合理承受力之内,社会利益心理健全;社会力量整合是指各种社会力量包括国家力量、私人力量、集体力量、群体力量达到相生相融状态,边缘力量与边缘群体的形成得到了有效控制;社会秩序整合是指公共秩序与私人秩序、国家秩序与民间秩序、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强者秩序与弱者秩序达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和谐状态,不是相互间的压制与控制,而是彼此间的共存与吸收。

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并且在功能上相互配合。

(一)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

就经济法承担的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而言,在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得到法律保护并且要求保持高效、持续的运转,一方面,国家在市场化指向下运用各种政策促动工具,发挥各种能动作用,为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公平、安全发展提供动力与支持,使国家在市场机制中内化为一种发展力量;另一方面,国家帮助市场克服其自我颠覆倾向,市场难以自身矫正的缺陷被借助于国家之手得到治理,市场秩序在国家与市场的合力中得以维持。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是具有分化倾向的,优胜劣汰、强胜弱出是市场制度的必然结果,但经济法并不因其导致社会分化的趋向性与规律性而对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进行否定,而反过来是对这两种机制进行保护与强化,目的在于使可供社会分配的资源与产品得到更大的丰富与更多的增加,使实现社会再分配与社会公平具有前提与条件上的可能性与保障性。经济法的发展性整合功能还表现为国家在社会分配中的资源安排能力与财富调节能力。国家可以通过预算安排、计划实施、财政转移性支付、政府控制价格等方式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安排,使经济力的配置符合社会整合的要求。国家还可以通过收入税调节等手段赋予富人更多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使其负担更高的社会安全成本与社会秩序成本,目的在于使富者与贫者达成一种建立稳定秩序的合作与通约。因为不与贫者合作,富人的财富安全也难以得到保障,“由于每个人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①

就社会法承担的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而言,社会法的社会正义主张中,社会成员基本的经济、社会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性的法律制度支持。社会分化中的弱、贫现象,已经成为常态性和结构性的社会病态现象,而这需要有稳定的法律治理机制。社会法的目的与机制之一就在于对弱者与贫者提供法律上稳定的补给、救助与支援。社会成员的发展水平取决于发展机会的分配,而机会分配又取决于社会成员获取机会的机会实力。就社会成员机会实力的原始分配状态而言,因智力、体能、性别、年龄等各方面的自然差异,社会成员的原始机会实力是不平等的,而社会正义指向要求保障社会成员具有基本的发展机会实力。因此国家与社会应当对社会成员提供获得普通机会实力的制度安排,这种普通机会实力的获得必须依赖教育、医疗、体育等方面法律制度的保障性供给,而这也正是社会法的重要功能内涵。

(二)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方面,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与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相互协调

公平是人类与社会的道德容器与利益容器。作为道德容器,公平是社会承受差异与区别的道德底线,控制着人们的选择心理。作为利益容器,公平是社会分配水平的均势与平衡机制,控制着社会分配的溢出效应。经济法与社会法都强调结果公平与实质公平的法律实现,但两者有积极公平观与消极公平观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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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社会自治

在物权法起草过程中,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团体性质。有人认为小区内不宜设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所有小区的事务管理都应由居委会来承担。我认为这个问题涉及到是否承认业主自治,往更深层次说,涉及到如何通过业主自治体现社会自治。

居委会完全不能替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在法律上虽然是群众自治组织,但它受托行使了街道办事处的一些公权力职能,这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完全不同。居委会代行公权力职能,维护的是全体公民利益,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维护的是业主利益。业主自治是构建和谐社区、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我国城市居民大多居住在小区中,粗略计算有近5亿人,人与人之间也难免发生一些摩擦和矛盾,居委会人员往往编制有限,如何处理众多的业主纠纷?更何况大量的事务是业主间的私人利益,不涉及到公共利益,怎能请求居委会进行公共管理? 既要保护业利,也要尊重业主自治。业主自治要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制订管理规约等方式来实现的。

业主自治是社会自治的一种形式。所谓社会自治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成员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自主决定、管理共同事务,自我负责的一种治理方式,以业主自治、公司自治、行业自治、团体自治等为表现形式。社会自治与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概念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现代社会,实现了国家管制和市民社会自治的有机结合,这是社会治理方式的重大转变和完善。社会自治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作为市民,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按私人利益行事,并在平等的交往中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则,这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私法关系。这种治理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治理主体和事务的私人性。治理的主体不是公权力机关,而是与相关事务密切结合的利害关系人。 二是治理方式的自主性。在社会自治过程中,自治团体的成员可以通过达成一定的决议来调整自身的行为。 三是治理方式的程序性,社会自治通常体现为一些自治团体的团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有关的决议,一旦形成该决议后对全体团员具有约束力,该决议对成员而言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四是违规行为和治理结果的自负其责性。 在我国,一些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内部纠纷也应当依法发挥调解和纠纷处理的功能。社会自治必然要求强化对私权的保护。正是在私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环境下,私人才享有自主决定和自主处理自己社会关系的基础。

法治社会中要尊重社会自治,预留社会自治的充分空间。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社会自治事务涉及自治主体的私人领域,而每个人都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也应当对其自主判断自我负责。另一方面,国家法律不能包办一切,法律不是万能的,其无法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社会自治需要法治的保障。法律在社会自治过程中的作用也不能被忽视。一方面,社会自治并不是要形成一个外在于法律的独立王国,它也必须严格受法律规范。社会自治中团体规约的效力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团体规约并不能与法律平起平坐,其起草程序、具体内容、效力来源等方面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调整。另一方面,违反团体规约产生的法律责任也需要依法进行,不能随意乱设私刑,也不能通过团体规约强制个别成员从事有违法律和公共道德的行为。

社会自治也是培育民主的土壤。民主的固有含义是人民当家作主,现代社会,民主的含义有所扩张,其不仅限于国家事务的管理,还涉及社会生活自治的方方面面。正是从这个意义上,业主自治也被称为“社区民主”。市民社会本质上应该是个人依法自主决定的社会,不承认市民之间的等级特权,市民之间可以平等参与,达成共识,这本身就是民主的方式。个人集体决策和安排自己的生活。提倡社会自治实际上也是培育公民意识和参与民主生活的重要实践。提倡社会自治也是培育公民的责任意识,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应该自主负责也应该在关涉他人事务的领域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极大地降低了政府管理的成本和负担。

社会管理体制的创新需要培育社会自治,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这不仅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基石,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条件。民法需要确认主体的资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赋予其实现自治的可能性,并对其自治的范围和方式进行规范,并协调自治与法律强行性规定的相互关系。民法体现的私法自治就是各种自治的基本精神和理念,鲜明地展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责任编辑/吴文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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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社会诚信

司法判决的终局性是司法判决权威性的前提条件,也是司法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因素。司法判决的实现既要全社会诚信体系的普遍建立,又需要完善现行的财产登记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和企业设立登记制度。

加快建设全社会的信息传播系统,定期在交易领域内的欺诈行为,使违背诚信者难以再次进入交易领域。

近年来,逃废债务、走私骗汇、偷税漏税愈演愈烈,政府和民众的讨伐之声也不绝于耳。与此同时,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中的功能被人们凸显和夸大,社会委之于司法的担子与责任也愈加沉重。但是,当人们拿到了写在纸上的判决而不能兑现,甚至有人吆喊要“拍卖”判决书时,又将疑虑和责问一起抛洒给本来就弱小和无奈的司法。随着一次次“专项斗争”之后信用问题的复位与反弹,人们又发现:建立诚信社会是一个复杂、多维的系统工程,仅靠一时一地的“专项治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诚信这一社会问题。于是,重新审视与合理构建司法与诚信的相互关系,又成为当前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是中国老百姓普遍接受的一种有关法的最朴素观念,这种观念在现代刑民法律中均能找到详尽的注解和完整的说明。翻开任何一部涉及民事法律的教材或法规,我们不难发现:我们在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领域里的立法成果基本上能够满足现代交易活动的需要;反观我们现行的司法制度,宽泛的管辖、严格的审级和明确的程序规则等足以应对欠债不还、假冒伪劣等违背诚信原则的不法行为。但是,当我们将观察的视角投向每一个动态的司法过程时,我们会发现:诉前注册资金数百万元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只是一个“皮包”公司;欠债数千万元的企业在“重组”、“并购”、“剥离”后突然宣告破产;账上无钱也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竟然怀揣数个银行发放的“信用卡”,开着“大奔”出入于各种高档消费场所。于是,胜诉的一方当事人手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法院“叫板”,有的通过新闻媒体向法院施加压力,有的通过地方“人大”的“个案监督”来责问法院,有的干脆将此装入“司法腐败”的口袋之中,来宣泄自己对司法的怨恨和不满。

面对来自社会方方面面对司法的咄咄追问,司法机关作为专门行使国家判断权的一个机关表现出了空前的不适和无奈。这主要表现为:

第一,司法判断前提的信用缺失。司法判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辩双方向法院提交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离开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法官的认证以及最终形成的判断必将成为“无源之水”。当前,司法判断前提的信用缺失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虚假出资。现代市场交易与传统乡土社会的交易不同,交易主体的陌生、“匿名”以及复杂的制度是其一般性的特征。因此,为了减少交易的成本,交易双方都要凭靠一定的信息和资料来选择和识别自己的交易伙伴。但是,我们过去在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模式的过渡中,一些地方政府的领导盲目追求企业注册的“多”、“大”,导致企业的注册资金基本上由企业申办者自由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被形式化和随意化。当注册资金逾千万元的公司竟然不能履行数十万元债务的判决时,我们发现,最初的注册资金不是被抽逃,就是虚拟或伪造。近年来,我们虽然在企业设立登记的过程中加强了对注册资金的严格审核,但过去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正在困扰当前的司法审判。这种交易前潜伏的风险最终统一要求司法来化解,是导致当前法院判决难以执行的一大重要因素。(二)虚假账务。现代市场交易大都要通过银行来统一结算,因此,一个企业有一个确定的基本账户是现代市场经济对交易主体最基本的要求。然而,我国的金融机关为了吸纳资金,默认甚至唆使企业在自己的银行开设多个账户,有的还向企业承诺一起来对付司法机关的冻结或划拨。(三)虚假地址。企业的住所是企业设立登记时一个重要的内容,它在企业交易的过程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也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法律文书和确定管辖的重要依据。当前,自然人的人户分离 和法人住所地的频繁变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从而使人民法院的送达与执行因找不到“受送达人”和“被执行人”而颇显无奈。(四)虚假担保。担保是设定一定的财产负担来确保债权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增强债权实现的安全性。在现实的交易实际中,多数担保是在行政命令下被迫设定的,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不是企业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有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捏造虚假事实合谋欺骗债权人;有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共同骗取保证人。这些情形导致了重复抵押、虚假保证等现象在市场交易中较为普遍,由此引发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矛盾和问题,全都要通过司法来最终解决,从而使法院陷入窘境。(五)虚假鉴定。司法判断的前提是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根据一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最初的技术性判断。我国现有的鉴定、评估等中介组织有些是依靠行政权力所形成的垄断而维持其生存,而不是根据信誉来维持其生存。因此,凭靠垄断而生存的鉴定、评估机构对争议事实所做的技术性判断,很难保证其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而由此导致的对案件事实裁判不公的结果,又要由司法机关来全部承受。

第二,司法判断独立性的信用缺失。司法判决的公信力既取决于司法判断本身的公正性,同时又决定于司法判断过程的公正性。司法权的判断性决定了司法判断独立性的意义和价值,失去独立性的判断不可能成为公正、科学的判断。当前,制约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判断权从而导致司法信用缺失的因素,主要表现为司法权的地方化。地方财政以及国民平均收入的水平是地方党政领导彰显政绩的硬性标尺,因此,要求司法“服务”于地方经济,常常迫使地方司法机关选择放弃司法判断的独立性,来实现地方的利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书记联系点”、“县长扶贫村”成了司法管辖的特区,一些“重点企业”、“税收大户”成了强制执行的“”。这些来自地方政府对司法的干预,在一定程度上毁损了司法在整个社会中的信誉,强化了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地方保护主义”观念的正当性。近年来,一些法院中出现的争管辖、抢执行的情况,也使得司法在建立诚信社会中的功能受到极大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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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社会之间

摘要:以浅评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为切入点,从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和中国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两方面展开论述,利于进一步理解中国古代社会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法律;社会;身份

作为一本法制史类的经典著作,却没有主流的通史形式,而是从各个不同的话题视角入手;注重考量各个时代的传承和发展,而非隔断性的考虑时代差异。瞿同祖先生在他的这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以平实生动的语言为我们描述了中国古代由汉至清的法律与社会生活。

全书共分为家族,婚姻,阶级,阶级(续),巫术和宗教,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六个章节。通过这样几个专题性的安排,向我们展示中国法律与社会的建构发展逻辑。中国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农耕经济决定了父权家族的本位性,家族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在此基础上,通过婚姻构成了彼此政治社会地位相互联系的更为庞大的家族集团,进而作为文明社会标志之一的阶级的分野也就随之而生了。到此,一个秩序井然,等级严明的政治国家已呼之欲出。最后两部分,则是从现象背后的思想理论入手,对于社会法律的发展运行进行本质性的解读。这样的行文脉络实是自下而上地探究了中国法律与社会史的发展及其动因所在。

读后感慨颇多。归纳起来,有两点收获:第一,中国古代社会是身份社会;第二,中国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虽然是两个命题,实际上却分不开。下文便试论述之。

一个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取决于他先天或后天具有的身份。换言之,法律根据种种不同的身份确定人们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如果这种情形极为普遍,构成社会的常态,这种社会就可称之为身份社会。古代中国乃身份社会,而且独具特色。特色就在“名分”二字。名分这个词自然可以用在社会阶级的领域,但它首先是个伦常概念,这才是根本。从性质上说,伦常是家庭关系的抽象化;从逻辑上说,它是古代中国身份社会的起点。从家族和阶级两个方面入手,确有其深意。

古人推重名分,尤重伦常。重视到什么程度呢?在家族主义上表现得尤为明显。父母控告子女,无须举证,子女更无申辩之权。法律规定:“父母控子,即照所控办理,不必审讯”。①父母的身份即是最权威的证据,法律只看名分,不问是非。反过来,子女对父母须以恭敬顺从为本,否则将不容于社会、法律。比如,常人相骂并不为罪,子孙骂父母、祖父母却是犯罪,按唐、宋、明、清法律当处绞刑。古代法中有关这一类的规定极为琐细缜密,不厌其烦,不惮其详。原则总是一个:家族高于个人,名分重于责任。由此产生了一些独一无二的制度,真正是具有中国特色。如容隐,如复仇。

另一情形,即血属复仇,尽管自汉以来除元以外的历朝历代都加以禁止,然而法律的三令五申恰说明其行之无效。国家推行的家族主义与儒家礼教发展至此反成为挑战皇权的源头,家国终出现裂痕。这是孝义之礼演绎至极致的结果,由于其符合儒家之礼教化下的社会一般人的理念与情感,复仇者常常得到民众普遍的同情甚至崇敬,后来发展为以不能手刃仇人为耻。法律在此种传统观念的顽强生命力之下妥协,复仇者常由皇帝下诏予以特别赦免,甚至出现了嘉奖情形,以示对孝子的矜怜崇敬,人们也认其为盛世开明之举。有意思的是,不独社会一般人,司法官吏也常为复仇者之大义所动。其实这不难解释,中国古代自唐以来皆科举取士,儒家经典为全部考试内容。司法官吏自幼读圣贤之书,受儒礼之教化远较一般人深刻,甚至上升为人生价值信仰。面对此种情形,有何与其职责相悖的行为也就可以理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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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

众所周知,自由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理念,社会法的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民法理念的修正。自由平等、意思自治固然有利于市民经济的发展,但也有可能导致优胜劣汰、两极分化,甚至可能会使一部分弱势群体在自由竞争中面临生存的危机。正是基于对此种原理的修正,社会法充分考虑到人在生存能力、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追求公民个体与个体之间具体的、实质的自由、平等和独立,通过对具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并且社会法体现国家的参与和干预,体现国家的积极角色和作用。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为价值追求。从我国劳动法到社会保障法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需求,可以理解为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是社会法各项法律法规立法的根本目的。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法的功能和作用也不断扩大,不再仅仅满足弱势群体在经济上的生存需要,对人的尊严和发展权的保护也日益突出。同时,社会法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为国家设定了一定的积极义务,即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尽管行政法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政府机构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是不同的,却会有一定的交叉。相对而言,行政法的产生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展。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确保市场交易的自由平等,人们迫切需要统治阶级管理权限的缩减和管理方式的改变,因此,以规范公共权力为己任的行政法得以产生。并且同为公法,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为一国奠定了国家权力与分工的思想基础,有限政府理念得以树立,行政法的产生有了一定的政治基础。可以理解为行政法从产生之初就与宪法一样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对于行政法的功能,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控权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和政府法治论。其中,笔者比较赞同政府法治论的观点,并且认为正是由于地位上的不平等,公民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而言是很弱小的,一旦权力滥用,公民权利便很容易受到侵犯。并且,为了更好地实现法治和,应该更好地限制政府权力,让政府的权力接受法律的制约,来保障公民之权利。即便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行政逐渐取代了干涉行政,运用法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仍然是必要的,但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应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限制。因此,从立法目的而言,社会法与行政法不同,社会法为国家设定一定的积极义务,是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权;而行政法从限制公权力出发来保障公民权利。

(二)社会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可以说公、私法的划分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但此种划分并没有穷尽社会中所有的法律关系。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上私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经济上的强者利用经济优势欺压弱者的例子比比皆是。此时,若任由双方当事人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势必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于是就需要利用社会法对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予以保护。这些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消费、环境保护、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特点:首先,都是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机会的匮乏导致用人单位往往是强势一方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于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起着主导地位和决定作用,对劳动者拥有支配权。在消费关系中,同为市场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经营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隐瞒信息或对自己的商品做夸大宣传,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受到侵犯。其次,都是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提供恶劣的劳动环境,不仅会损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且会导致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损。在产品质量关系中,产品质量的缺陷也会同时侵犯消费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社会法通过国家的参与和干预,对自由平等和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限制,积极创造条件来保障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消费权利和环境权等社会性权利,与属于公法的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建立起来的在对不对等型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形成的政府调节机制是完全不同的。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体现了公法的属性,即公法调整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及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其在遵循公法共性的同时也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本文中笔者从狭义角度讨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私主体对抗公权力的关系。这种关系从产生之初便具有不对等性,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主体是实质的不平等。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同于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国家可以作为第三方调节干预。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更为重要,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动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在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弱势方则一般是等待国家积极主动地履行对其社会权利的保障职责。因此,从调整对象角度,社会法与行政法仍然是有区别的。社会法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的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传统私法关系。国家一般作为第三方调节干预。而行政法调整对象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并且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必须直接参与到关系中去。

二、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共性

社会法与行政法同属于法律,规范性、普适性、义务性等法律的一般特征二者同样都具备。然而从部门法视角来看,二者也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在主体上有一定重合社会法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例如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之间的关系;(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很显然,前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其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为私主体,它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第四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若为用人单位,它与被保险人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如前文所述,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是一方当事人。并且,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是私主体,他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可能参与到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因此,在某些法律关系中社会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会有一定的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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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

以赛亚·伯林的自由观

政治至善主义与自治的价值

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

国际主义的功能性进路

法社会学的研究对象及基本问题

基本权利对德国私法的影响

论《大学》中的政治人格思想

论相互责任与法治的复合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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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转型与校园暴力的法社会学思考

[摘要]法社会学对犯罪的研究在于揭示犯罪的社会学本质和社会根源,这也意味着对校园内的暴力犯罪研究必须把校园暴力问题放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的语境中加以细致考察,只有真正揭示校园暴力的社会根据,才是有针对地进行犯罪预防与社会控制的前提基础。

[关键词]校园暴力;社会转型;法社会学

[中国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10月,就在这个月里发生了三起“弑师案”,尤其是10月28日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课堂里发生的“弑师案”,更是让国人瞠目,让世人震惊。曾经被视为世外桃源的校园,被视为纯洁无暇的师生伦理,在皇帝的新装被撕裂之后,出与世俗社会毫无差异的残忍与暴力。当案件发生后,无论是官方的反思还是社会的质疑主要聚焦于我们当前的师生关系和教育问题。毋庸置疑,我们确实应当检视早已紧张却被忽视的师生关系和教育问题,但我们却不能停留于此,我们甚至不能停留在如何给受害人一个正义的判决,我们需要追问的是究竟什么因素才是校园暴力的真正根源。只有揭示校园暴力的真正根源,才能有针对地进行犯罪预防与社会控制。

一、校园暴力原因的一般理论

有关校园暴力的原因论在我国的研究中并没有形成自己的理论流派,而是更多借鉴西方犯罪原因论以解释中国的校园暴力问题。在有关西方犯罪原因论的理论中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即个人原因论和社会原因论。个人原因论又区分为生物人类学的理论和精神动力学的理论。前者把犯罪的原因归结为天生的生理结构和基因结构,后者把犯罪的原因归结为个人的心理因素和性格特征。而社会原因论把犯罪的根源归因为特定的社会环境,但在社会原因论中又区分为祉会夏常状态理论、文化传递理论、冲突理论、标签理论等。其中,社会反常状态理论把犯罪归因于社会文化和社会结构之间的极度紧张;文化传递理论认为犯罪是在社会文化传递和人的社会化过程中习得的;冲突理论注重社会中各个次群体之间的关系,犯罪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强者与弱者的关系,社会中强大的群体能够把弱小群体的许多价值观和行为定义为违规;标签理论则认为犯罪是相对的,任何行动和有此行动的人只有当被别人标志为犯罪时,才成为违规。在个人原因论和社会原因论之外,还有比较典型的二元原因论和三元原因论,前者把犯罪的原因归结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两方面,后者从个人原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三个方面分析犯罪。可以说,以上理论是以个人原因论和社会原因论为基本模型发展出来的复合理论。

研究犯罪的原因是探寻犯罪规律,制定犯罪预防与犯罪控制的依据和基础,而不同时期和不同区域对犯罪原因论的不同理解则是各种刑事法律和政策存在本质性的差异所在。尽管西方理论对中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但西方有关犯罪原因论是建立在西方犯罪问题的社会事实之上,而且即使是在西方,有关校园暴力犯罪的原因论也是建立在一般的犯罪理论基础之上。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仅仅依凭西方理论来解释和应对中国问题,而应该建立在中国社会实践的基础上,连接中国经验和传统,发展从中国实践出发的社会科学和理论。因此,在有关中国校园暴力问题的研究上,我们也不能局限于用西方理论给犯罪问题盖棺定论,而是从中国社会实践,展示中国校园暴力的真正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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