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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宪法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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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学方法论文

内容提要:现代宪法学的产生与发展依赖于研究方法的不断更新。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宪法文化的成熟,人们将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寻求解释与说明宪法问题的方法与途径。研究方法的多样性有助于强化宪法理论体系的实践性与开放性。本文分析了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方法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提出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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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学基本框架论文

摘要:现代宪法学的产生与发展依赖于研究方法的不断更新。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宪法文化的成熟,人们将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寻求解释与说明宪法问题的方法与途径。研究方法的多样性有助于强化宪法理论体系的实践性与开放性。本文分析了宪法社会学在整个宪法学方法体系中的地位与功能,提出了宪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

关键词:宪法,宪法学,社会,价值,体系

一。宪法现象与宪法学

宪法学是研究宪法现象产生、存在与发展规律的知识体系。作为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首先具有社会科学的性质。宪法学性质决定了宪法学不同于其它学科的研究对象、范围与方法,同时直接体现宪法学体系的完整性。宪法现象是宪法学存在的基础,客观上反映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与基本特征。在社会生活中,通过宪法调整而形成的社会现象都可纳入到宪法学研究范围。宪法现象通常具有四个要素,即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与宪法秩序。通过宪法规范的功能形成人类社会的宪法制度,而宪法制度的运行需要社会主体对宪法的理解与信任,最后通过各种社会不同力量的合力,建立和谐而稳定的宪法秩序。

宪法现象是综合性的社会现象,包含着事实与价值、规范与现实之间的相互关系,需要运用综合性的知识给予解释和说明。由于知识的分化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各国宪法学都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建立解释宪法现象的体系问题。宪法现象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不断更新宪法研究方法的客观必要性。在解释宪法现象时,学术界经常采用的基本思路有两种:一种是从宪法看社会,另一种是从社会看宪法。按照第一种思路,人们习惯于在宪法规范中体验其宪法的价值,并把主观的宪法价值落实到客观的宪法世界中,主要依赖于对宪法的规范性的分析。但研究方法上可能存在的问题是,有可能限制人们观察宪法问题的思维空间,以过于实证主义化的眼光分析多样化的宪法问题。按照第二种思路,人们有利于在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中体验宪法价值,具有丰富的评价宪法现象的资源与方法,提出人们关注的社会问题,使宪法问题得到合理的解决。但这种思考方式客观上也有其局限性,如容易以社会现实的价值代替宪法规范性价值,无法有效地维护宪法的法的特征。那么,怎样在宪法规范性价值与现实性价值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针对宪法问题存在的特点,学者们努力在宏观上建立宪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同时,也要通过宪法学分支学科的建设,丰富解释宪法现象的方法。如在宪法实践中已发挥学术影响力的宪法社会学、宪法人类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心理学、宪法史学、宪法哲学、宪法经济学等学科既是研究方法的新变化,同时也是整个宪法学体系的发展。[2]宪法学作为完整的知识体系,主要由本体论与方法论组成,而方法论是评价宪法学体系发展的重要因素。宪法社会学在学科性质与功能体系上,能够满足宪法现象多样化的社会需求,为人们从社会角度客观地分析宪法现象提供了有效的研究方法。

二。宪法社会学的目标

宪法社会学是为了解释和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生活之间的冲突而产生和发展的,反映了宪法学研究中的价值与事实关系的原理。宪法社会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时间并不长,但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学说早已存在。如18世纪中叶出版的杜克的《宪法与社会》是运用法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代表性著作,标志着宪法学研究思路的转型。在法国,列恩杜基在《宪法概论》一书中从社会连带意识中寻求宪法正当性的根据,从社会学的角度对宪法进行了实证的研究。在日本,美浓部达吉在《日本宪法》中最早以社会学的方法分析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宪法现象,并以宪法的社会基础为出发点,提出了比较和历史的研究方法。当然,当时的宪法社会学和宪法解释学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宪法社会学的研究借用了大量的解释学方法,但毕竟提出了以社会为基础分析宪法的思路,使宪法的存在获得社会的评价体系。宫泽俊义教授吸取了法国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严格地区分了法的科学与法的实践的界限,广泛采用了历史科学的方法。在二战以前的宪法社会学研究中铃木安藏教授做出的理论贡献是比较突出的[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尾高朝雄教授在日本法社会学的刊物《法社会学》第一期上发表了系统的宪法社会学论文,正式确立了宪法社会学的概念。

宪法社会学的目标是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体现科学主义的精神。宪法社会学的科学性既表现为接近宪法现象的基本态度,同时表现为认识方法的合理选择。在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中,宪法社会学所提供的知识与方法有助于人们客观地分析多样化的宪法现象。在分析规范、现实、价值、事实等各种关系中,宪法社会学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指标与规则,丰富了宪法世界。因此,有的学者把宪法社会学称之为“社会学的宪法学”或者“社会学的接近方法”。根据日本学者的解释,宪法社会学是以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宪法现象的一门学科,[4]其知识体系的基本任务是:把宪法作为一个社会变动过程来认识,实证地研究宪法规范、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宪法关系、宪法运动等宪法现象与政治、经济、文化之间的相互关系,使之成为经验性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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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宪法解释学

宪法解释学的建立是现代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出发点与基础,现代宪法学理论与体系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与完善。从宪法学发展的历史看,现代宪法学开始于宪法解释,终止于宪法解释。从这种意义上讲,可以说现代宪法解释学反映了现代宪法学发展的基本去向。因此,在探讨宪法学理论与体系时需要认真研究宪法解释的价值,建立科学的解释原则、程序与方法,以推动宪法学的规范化与生活化,提高宪法学知识体系的专业化水平,发挥宪法学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功能。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体系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分支学科

宪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知识、理论与规则组成的有机的体系,反映了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类运用宪法治理国家的基本经验与智慧。宪法学知识体系通常由宪法学说史、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哲学、宪法政策学、宪法解释学等学科构成。在整个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宪法解释学处于知识体系的核心与基础的地位,直接影响其他分支学科的发展,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价值判断与方法的基础。宪法学体系的建立与新的分支学科的出现实际上以宪法解释学的成果为基础,并为发展的未来提供方向。在考虑宪法学体系与框架时首先需要以解释学的知识、技术与规则为基础,把宪法解释学的经验作为理论创新的出发点。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实现的。宪法解释学不仅作为宪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同时也作为制约和影响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基础性要素而存在。因此,在分析宪法学体系时我们需要研究宪法学结构的分析与解释的功能、宪法社会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经济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治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学说史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哲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与宪法解释学等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关系。[2]

(二)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原理

宪法解释活动以宪法原理为基础,并在宪法原理的指导下进行。宪法解释的实践为不断完善宪法原理提供了现实基础与验证原理的平台,构成推动宪法原理不断发展的动力。宪法解释学的出发点是宪法本身价值的理解,即什么是宪法,宪法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如何保持平衡。现代宪法学由不同的原理构成,其中影响宪法学整体发展的基本原理是国家与社会、个人与国家、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文化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的宪法观与宪法理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宪法解释实践的发展。比如,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协调是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个人权利保护与团体利益关系上,宪法解释活动应合理地协调两者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各种冲突中追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在解释基本权利时,在多大程度上认定个人与团体的价值是宪法解释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果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不能保持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那么有可能破坏宪法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基础,作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解释的多元化与原理的统一性是宪法体制得到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

二、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

宪法解释学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与研究方法,是对宪法现象进行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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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宪法稳定性的对比

本文作者:杨海港工作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

一、宪法稳定性释义

关于宪法的稳定性,目前学界有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被称之为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宪法稳定性,指的是宪法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这种认识源于对宪法形式上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这一特征的逻辑推论,即认为宪法(刚性宪法)较之于普通法律具有更为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宪法往往不易修改,因而具有稳定性,故宪法的稳定性就是指宪法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这是一种宪法的绝对稳定观,它强调宪法的稳定以文本的稳定为条件,要维护宪法的稳定性,就必须保证宪法文本的稳定,只有文本稳定的宪法,才具有真正的稳定性。形式意义的宪法稳定观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没有揭示出宪法稳定性的实质,基于形式意义宪法稳定观而追求的所谓宪法稳定性也只能是宪法形式上的稳定,因此此种观点也被称为“文本固定说”。第二种理解是实质意义的宪法稳定性,可以表述为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性。实质意义的宪法稳定观表明,无论宪法是否有过修改,甚至是否有过较大的修改,只要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相适应,就应被视为是稳定的。反之,宪法不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即使不修改也不是稳定的。因此,判断宪法稳定性的依据不是宪法条文有无变动,也不是宪法是否有较大的修改,而是宪法是否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而适时、适当地变化。本文所指宪法的稳定性是以宪法对社会结构和社会生活的适应为本质,以动态平衡性、协调性、相对性和连续性为特点的实质意义宪法稳定观。本文对英美宪法稳定性分析的正是以这种实质意义宪法稳定观为出发点,进而探讨对它们稳定性的成因进行分析。

二、英美国宪法稳定性之成因分析

(一)英国宪法稳定性成因分析1.稳定性之表现:历史延续性英国作为宪法的发源地、不成文宪法与柔性宪法的创始国,从不成文的角度看,英国自始就不存在一个系统规定宪法关系的宪法文本形式,也就是说没有一个比较固定直观的宪法规范体系结构,而是有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等不同的宪法表现形式。而且,不同的法律形式表达的宪法并非静止不变,而是处于不断充实和完善之中;从柔性角度看,一般认为,柔性宪法由于没有比一般法律更加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和更高的法律效力,因此,与刚性宪法相比,柔性宪法稳定性一般不易保持稳定。但实际上,就英国宪法而言,自1215年《自由大》颁布至今的近九百年中,虽然陆续出现了十几部宪法性法律,但没有一件后法是为了取代或否定前法出现和存在的,恰恰相反是对前法的补充和完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英国,新的政治设施总是兴建于旧的设施的基础之上,每个时代的政治机构都是来自于对原有机构的改造,这种时代承袭的传统从未被打乱。”从宪法的表现形式看,13世纪开创的不成文宪法形式至今仍保持着;从宪法内容看,限制权力和确认权利是数个世纪以来不变的主题;从政权组织形式看,英王、上议院和众议院、首相和内阁以及各种法院等国家机关的设置是自17-18世纪以来英国政界的一贯格局。由此,英国不成文宪法以其突出的历史延续性而获得了独特的历史稳定性。2.延续性之核心:自由主义传统英国宪法之所以能有如此之强的延续性,当然英国独特国情下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诸如长期存在的多元化政治利益集团、根深蒂固的普通法传统、温和保守的民族气质等英国特色,使得英国一般是通过社会改良而非暴力革命,采用渐进而非激进的手段和方式来推动社会进步,因此使得其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基本形式和主要内容得以延续至今。而最重要的原因,首先应该是自由主义的立宪宗旨、以及由此决定的对国王或政府权力的限制、对贵族或公民权利的确认等宪法规范内容。由于资本主义发展较早和较发达,英国人的自由观念源远流长,且极为深刻。在英国,人们普遍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客观地存在于长期习惯所形成的普通法之中,而非来自任何成文法律地创造,也即法律是发现、确认自由和权利,而非“发明”自由和权利。洛克的资产阶级自由学说对后来的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思想产生了重大影响,恩格斯对此指出:“自由思想正是从英国输入法国的。洛克是这种思想的始祖。”在宪法与权利和自由的关系上,戴雪归纳为是先有后者再有前者:宪法不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结果。英国人的自由和权利是由宪法习惯法给予保护的,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侵犯,都有通过法定救济方式获得补救的权利。综上所述,笔者以为,英国宪法数个世纪以来不变的不成文宪法形式,宪法性法律对以自由为基点的人权的逐步确立和保障,宪法惯例和判例对传统的维护,特别是英国人崇尚自由、追求自由、捍卫自由的观念和行动,这些都是英国宪法能保持稳定性形象的重要因素。

(二)美国宪法稳定性成因分析1.成熟的宪法理论为其制宪思想产生于16―17世纪的英国,后经18世纪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的丰富和完善的古典宪法理论,是美国宪法得以制定的成熟的指导思想并得以立足的坚实的理论基础。联邦党人的杰出代表汉密尔顿全面继承了孟德斯鸠的分权和制衡理论,并结合美国的制宪实践,十分周密而精致地设计和论证了美国的三权分立和制衡机制。2.随机应变的宪法解释美国宪法自从1787年制定以来,虽然只是以修正案的形式作过部分修改或补充;从形式看未被全文,字面看也是修改无多,但联邦最高法院弹性十足的宪法解释却极尽所能地用社会生活在不同时期的不同现实内容与需求来诠释宪法的文字含义,从而在不改变宪法文字的前提下实现了宪法的灵活适应性,为美国宪法所表现出的超凡超稳定性特点立下了汗马功劳。许多个案足以证实这一点。如,最高法院在1881年的斯泼林格诉合众国案中判决1860年的所得税法为合宪,但在1895年的波洛克诉发默信贷公司案中却判决同意税法违宪;比如,1972年判某州的废除死刑违宪,而在1976年又依宪法“不受残酷和异常刑罚”条款,判处几个州的废除死刑立法合宪;再如,1895年最高法院通过判决宣称: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公正性的法律,但在1970年却又认为它不适用于待决的拘留者。自1803年马歇尔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以来,最高法院已经审理了4000多件与宪法解释有关的案件,其中,1789-1987年间联邦以及各州和地方被宣布违宪的共有1271年。这些数字应能说明:现实生活的合宪性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3.公众普遍的宪法信仰与中国传统的“厌讼”、“畏讼”法律文化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美国人的“好讼”习惯。不仅“好讼”,甚至一些在我们看来是鸡毛蒜皮的之类、完全无需或者不可能由宪法这种根本大法来过问的事情,在他们那儿也动辄以宪法为标准来衡量是非。他们坚定地相信:宪法乃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来保障个人权利地根本法,发生在公民身上地任何事情,最终都可归结为个人权利和自由地问题,都能得到宪法的保障。频繁的宪事诉讼促使宪法文本的字面含义在不断的适用中被反复解释,有时是扩充或缩减,有的是部分或全部更新。但是与此同时,也促使祖先创制的宪法文本通过多元的公众意志的衡量和现实生活的不断挑战而获得不断的生机,有纸上的字句逐渐转化成为在行动中的规则,在不变的外表下实现了内容的随机更新,从而维护了宪法的稳定性和最高权威性。综上,北美殖民地独立前后宪法意识和实践经验、宪法制定之际广泛的社会参与、制宪先贤们运用成熟的古典宪法理论的充分论证和宣传,这些为美国宪法奠定了厚实的理论、文化和公众根基。这几个因素造就了美国宪法稳定性的必然;基于公众的宪法观而产生的频繁的宪事诉讼和联邦最高法院灵活多变的宪法解释结合起来,使得宪法文本无需经常修改就可作为解决纷争的依据,为宪法文本保持稳定不变提供了可能性。

三、一般结论及启示

对于表现出很强稳定性的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而言,虽然在形成在稳定性的诸因素中,有些明显的具有国情性、特殊性、民族性似乎难以借鉴,但是透过英国宪法和美国宪法本质稳定、形式稳定和内容不断补充、充实、完善的发展史,通过对这些因素的分析和归纳总结,找到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因子,可以作为我们宪法研究和建设的启示,也有资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民信仰的培养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启示之一:保持宪法形式不变,是宪法稳定性的一个重要保障。启示之二:成熟的理论就是奠定宪法稳定性的首要保证,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尤其应该以一套具有相对真理性的成熟理论为指导思想。保持宪法的稳定性是立宪的一项重要原则,相对稳定不变的法律通常是养成厚实法律文化的条件之一。启示之三:宪法也应该如同民事法律、刑事法律等一般法一样,是一种应用法。判例法是通过包含于判例中的法律规则在“遵循先例”原则的要求下不断被援用而起作用的,过去的判例因此能保持生机活力;制定法之所以得以制定,其直接目的也是在于通过实施而起到规范人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之作用。宪法也是法,它同样要通过实施来表明其存在、证明其作为法律的价值。启示之四:宪法应该以确认、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为宗旨,以调整公民权利和政府权力的关系为核心,着重在限权(通过规定政府权力范围来限制政府权力)、保权(通过权力在各部门间的合理配置与牵制来保障政府能够行使法定职权)、控权(控制政府对于人民所赋予的权力的运用)等问题上设定确定性规范,而其他与国家权力运行及保障公民权利无直接关系的内容应尽少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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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宪法意识的两点思考

论文关键词:宪法意识 公民权利 依法治国 权利保障 社会保障

论文摘要:法有三个层次:观念中的法、作为文本的法以及行动中的法。在这三个层次中,对人的行为影响最大的便是观念中的法。宪法意识的培养,便旨在以公民个体为单位,将宪法文本申的民主人权理念转变为指导公民日常行为的权利意识。这对宪法秩序的建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一、宪法观念——宪法——宪法意识

在此先借用美国一位学者所作的赋有哲学意味的表述:若无消失之物,就没有过去的时间;若无将至之物,就没有未来的时间;若无现存之物,就没有现在的时间。

对于宪法意识,笔者不想考究它自哪个年代源起,它的出现必然是与“权利”、“民主”、“人权”等思想的萌芽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这是因为宪法意识同样也具有法律意识的一般性特征.在此,用笔者对这位美国学者所表观点的理解来看,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宪法意识自它出现后,肯定是没消亡过的。人们分出近代、现代与当代,单从宪法意识本身出发,只是因为其内容在不同年代有了些变化,但这是由不同时代的人所具有的不同民主诉求所决定的,在概念上,仍可统一表述为宪法意识。

其实,作“宪法观念要先于宪法而存在”的论证,其论证价值并不在于证明理论本身的正确性,而主要是为了引出下面一对关系—宪法与公民宪法意识的培养之间的关系。其实只要对“宪法观念—宪法—宪法意识”略加分析,便不难发现其中蕴藏着的一个矛盾:既然是公民先有了宪法观念后才出现的宪法,那为什么现在仍需培养公民的宪法观念(宪法意识)呢?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想通过一个简图予以解答。如下:

根据此图,首先可以确定的是:(1)宪法观念是当时社会多数人所作的群体意识反应;(2)各国所制定的宪法从文本上体现了具有立宪诉求的多数人的意志—人民的意志;(3)实现宪法“保障公民权利”这一核心价值的根本途径只能是努力培养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

其中也有不确定的内涵:(1)多数人的宪法观念在宪法制定以后似乎便消失的无影无踪了;(2)宪法—宪法意识”是不是在时间上也要走“宪法观念—宪法”那么长一段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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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学宪法原理研究论文

宪法解释学的建立是现代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出发点与基础,现代宪法学理论与体系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宪法解释学的发展与完善。从宪法学发展的历史看,现代宪法学开始于宪法解释,终止于宪法解释。从这种意义上讲,可以说现代宪法解释学反映了现代宪法学发展的基本去向。因此,在探讨宪法学理论与体系时需要认真研究宪法解释的价值,建立科学的解释原则、程序与方法,以推动宪法学的规范化与生活化,提高宪法学知识体系的专业化水平,发挥宪法学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功能。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体系

(一)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学分支学科

宪法学体系是由不同的知识、理论与规则组成的有机的体系,反映了社会发展进程中人类运用宪法治理国家的基本经验与智慧。宪法学知识体系通常由宪法学说史、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宪法政治学、宪法哲学、宪法政策学、宪法解释学等学科构成。在整个的宪法学知识体系中宪法解释学处于知识体系的核心与基础的地位,直接影响其他分支学科的发展,为整个宪法学理论的发展提供价值判断与方法的基础。宪法学体系的建立与新的分支学科的出现实际上以宪法解释学的成果为基础,并为发展的未来提供方向。在考虑宪法学体系与框架时首先需要以解释学的知识、技术与规则为基础,把宪法解释学的经验作为理论创新的出发点。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宪法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互动主要是通过宪法解释活动得到实现的。宪法解释学不仅作为宪法学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存在,同时也作为制约和影响宪法学体系发展的基础性要素而存在。因此,在分析宪法学体系时我们需要研究宪法学结构的分析与解释的功能、宪法社会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经济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治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学说史与宪法解释学、宪法哲学与宪法解释学、宪法政策学与宪法解释学等学科之间的内在联系与逻辑关系。[2]

(二)宪法解释学与宪法原理

宪法解释活动以宪法原理为基础,并在宪法原理的指导下进行。宪法解释的实践为不断完善宪法原理提供了现实基础与验证原理的平台,构成推动宪法原理不断发展的动力。宪法解释学的出发点是宪法本身价值的理解,即什么是宪法,宪法在事实与价值之间如何保持平衡。现代宪法学由不同的原理构成,其中影响宪法学整体发展的基本原理是国家与社会、个人与国家、自由主义与共和主义、文化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问题。不同的宪法观与宪法理论尽管表现形式不同,但都不同程度上影响了宪法解释实践的发展。比如,个人主义与团体主义的协调是宪法学的基本原理,在个人权利保护与团体利益关系上,宪法解释活动应合理地协调两者的利益关系,在社会各种冲突中追求利益的平衡。特别是,在解释基本权利时,在多大程度上认定个人与团体的价值是宪法解释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果在宪法解释实践中不能保持个人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那么有可能破坏宪法作为政治共同体的基础,作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宪法就会失去存在的意义。解释的多元化与原理的统一性是宪法体制得到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基础。

二、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

宪法解释学是解释宪法的理论、规则、知识与方法的一门独立学科,具有特定的研究对象、研究领域与研究方法,是对宪法现象进行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宪法解释学的基本框架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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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功能主义的宪法学启示

[内容提要]在宪法的运作过程中存在着宪法作为一个系统与外界发生的冲突,这一冲突又根源于宪法结构内部竞争利益间的冲突。冲突功能主义指出结构内部的冲突是一种常态,通过结构的弹性和结构内部冲突制度化的机制可以使冲突对结构起到积极的正功能,从而也为从宪法体系内部解决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指出了合理的途径。

冲突功能主义是美国社会学家科塞所创立的一种社会学理论,该学派以“将作为一种社会过程的冲突引入结构”[1]而享誉社会学界。它通过指出冲突在一定条件下对结构所起的正功能而肯定了冲突的积极意义,扭转了人们对冲突的传统看法,使社会学对冲突——结构的关系有了更深入的认识。[2]笔者认为,这一理论的影响不仅限于社会学领域,它对于法学尤其是宪法学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因为在每一个法律制度的内部都会存在着结构和冲突的关系,这一关系的突出表现就是成文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宪法因其规范的超稳定性而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尤为突出,如何看待和处理这一问题对于行宪国家是一个重要课题。因此,笔者试图引入冲突功能主义的有关原理来阐释宪法内部的结构——冲突关系,以期从社会学的视角为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作一注脚。

(一)冲突功能主义和宪法内部的结构一一冲突关系

冲突功能主义认为结构内部的冲突乃是常态,因为冲突是最基本的互动形态之一,冲突对结构可以起正功能,也可以起负功能,关键取决于结构的类型。在一个开放的、富有弹性的结构中,产生的冲突是现实性的冲突,即指向一定实际目标的冲突,通过为冲突安排制度化的出口,可以使冲突双方的实力对比关系变化得到体现,结构通过置换冲突双方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可以实现自我调节,达到渐进式变迁的目的。而在一个僵化的封闭体系中,由于压制冲突而丧失了渐进式变迁的机会;在这类结构中,现实性冲突会转化成非现实性冲突,即以宣泄本身为目的的冲突,这类冲突积累到一定程度会给结构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冲突功能主义认为一个弹性体系可以从冲突中受益,而对一个僵化的体系而言,带来危害的,并不是冲突,而是僵化本身。冲突功能主义并提出了弹性结构的几条原则,如结构适度松散、允许冲突随时发生、冲突制度化的机制等等。冲突功能主义还指出,结构应当由不变的和可变的两个部分组成,可变部分为不变部分提供了一个安全器,只要可变部分还经得起冲突的冲击,稳定的部分就是安全的。

冲突功能主义思想曾对西方的政治学研究产生了广泛的影响,著名学者如亨廷顿等用它来作为分析政治制度和政治变革的工具。[3]这一思想对于宪法学也提供了一个有益的视角。

用社会学的眼光来看,宪法并不是单纯的文本。从结构的角度而言,宪法是文本、制度、观念组成的体系,从功能角度而言,宪法又是与外界发生作用的系统。社会生活作为宪法作用的对象,处于宪法系统的外部,而作为宪法规制的对象,又处于宪法体系的结构内部。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具有两重内涵:一重内涵是在宪法结构内部存在着竞争利益间的冲突,另一重内涵是当这一冲突指向宪法结构时就产生了宪法系统与社会现实的冲突。宪法与社会现实的冲突主要是指后者意义上宪法作为一个系统与外界产生的冲突,但这种冲突的根源却是发生在宪法结构内部的冲突。竞争利益间的冲突本是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但因为宪法对其加以调整,冲突就发生在宪法结构内部并指向结构,从而产生了宪法系统在与外界互动中的冲突。

与任何一部普通法律一样,宪法的背后是竞争的利益,宪法是对这些竞争利益在权力关系中的地位的确认。对此,列宁曾有过精辟的论断:“宪法是阶级力量实际对比关系的体现。”由于各种竞争利益间的实力对比关系不是一成不变的,社会实践的发展促使竞争利益间的实力对比关系不断发生变化,当一种利益的要求盖过另一种利益的要求而凸现时,或当一种新的利益加入竞争时,冲突就会指向宪法结构,表现在文本层面上,即为文本的稳定性与社会现实的变动性之间的冲突。

哲学认为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当矛盾的主要方面发生转化时,事物的性质就会发生变化。宪法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实质即是宪法结构内竞争利益间的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时,宪法规范还停留在对事物旧有状态的描述上,未能及时地对此作出反映。但实际上,这一点并不足为奇,因为任何文本相对于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总是有其静止的一面,文本对社会现实不可能也并不需要完全同步,否则,文本对现实的调整就无从谈起。然而,社会现实与宪法的冲突会给宪法系统带来一定的压力,如何缓解这种压力,避免冲突对宪法体系的损害,实现宪法的渐进式变迁,却是在变革时代,宪法学所尤其要注重的课题,正是在这一点上,冲突功能主义有着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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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传统宪法概念的反思与超越

论文 关键词:传统宪法概念 反思 超越

论文摘要:传统宪法概念存在三大局限性: 历史 的局限性、抽象对象的局限性、定位上的局限性。基于对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之反思与超越,可将宪法界定为客观秩序和观念秩序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社会的基本规范。

一、传统宪法概念综述

纵观

三、超越传统宪法概念

(一)方法论

通过对传统宪法概念的局限性分析,对其补救的方法只能是对症下药。首先,要打破 历史 的界限,从历史的长河中来挖掘宪法的内涵。其次,从 哲学 的高度(世界图景、思维方式、价值规范)来考察宪法概念的层次(现实宪法、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并且要从历史的角度来探讨它们各自的产生。再次,要跳出传统的思维模式,不要仅仅局限在“法”这个层次上来考察其内涵。最后,分析三个层次宪法的同一性,抽象出宪法的内涵。

(二)三个层次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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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学研究方式研讨论文

内容提要: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后,中国宪法学界的两代宪法学人对研究方法进行了可贵的探索,但是方法与问题结合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方法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强。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首先要对方法本身进行探讨;其次要注意区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法的一般研究方法、政治学研究方法、宪法解释方法的差异与联系;同时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还要有中国问题意识,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正确处理“时差”问题。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

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近期以来,关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成了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i]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学科成长的体现,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滞后也会对学科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义的,但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方法还远远没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简单回顾的基础上,探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主张以中国宪法问题为中心的方法论模式。以期对宪法学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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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宪法学研究方式 思考

内容提要:现行宪法颁布实施后,中国宪法学界的两代宪法学人对研究方法进行了可贵的探索,但是方法与问题结合还有待于进一步发展,方法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强。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首先要对方法本身进行探讨;其次要注意区分宪法学研究方法与法的一般研究方法、政治学研究方法、宪法解释方法的差异与联系;同时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还要有中国问题意识,要对中国宪法文本持相对“中立”的立场,处理好宪法学研究中的普世性价值与中国特性的关系,正确处理“时差”问题。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根本难题在于实践的亏缺。

关键词:宪法学,研究方法,中国宪法问题,实践

近期以来,关于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成了宪法学者关注的焦点之一,[i]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学科成长的体现,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滞后也会对学科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宪法学者对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义的,但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界的研究方法还远远没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对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简单回顾的基础上,探讨确立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所要关注的几个问题,主张以中国宪法问题为中心的方法论模式。以期对宪法学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国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回顾

(一)第一代宪法学教材对研究方法的探讨[iii]

1982年宪法的修改通过迎来了宪法学研究的春天,一些宪法学教材和普法性质的宪法读物相继出现,[iv]1985年10月份在贵阳召开了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成立大会,标志着宪法学人开始有一个正式对话和交流的平台。当时宪法学研究会的学者在自己编写的教材、专著或者论文中所提及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几种: 1、阶级分析方法;[v]2、历史分析方法;3、比较分析方法;[vi]4、系统分析方法;5、理论联系实际方法。[vii]

从学者们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觉意识开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贯穿了研究方法,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难能可贵的。但是正如学者们自己所言,其所论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主要是当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宪法学研究方法还没有与法理学及一般部门法有根本区别;方法与教材内容联系不大,相互脱节,方法与内容是两张皮;对宪法进行注释成为教材的主要内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论文对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探讨[v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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