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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强养殖者的法制观念,依法规范养殖行为
为了促进养殖业的快速发展,减轻养殖者的负担,增加渔民的收入,渔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养殖者法律法规的培训和指导,开展送法入户活动,让养殖者懂法、守法和依法养殖,强化养殖者的渔业安全生产意识;让养殖者明白国家鼓励发展养殖业的方针、政策和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的重要性。只有持证养殖,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养殖权是养殖者依据法律规定在一定水域滩涂从事水生动植物养殖的权利,为了保护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养殖者在取得租赁、承包、使用养殖水体的养殖权时,应当签定承包合同或养殖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力、责任和义务,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代为办理并进行公证,依法完善养殖措施,以有效规避养殖纠纷,减少麻烦,放手大胆地从事养殖生产。只有不断提高养殖者的法律意识,使其熟知国家发展养殖渔业的政策,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才不会受到侵害。
2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努力创造良好的养殖环境]
渔业养殖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水产业的发展,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身的权力。坚持依法行政,执法为民;坚持勤政清廉、亲民安民富民;做养殖者维权的使者,不辜负渔民的期望。对国家确定的重点养殖水域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利用广播、电视、电影等媒体,宣传大力发展养殖渔业的重要性,提高人们自觉尊重他人养殖权的法律观念,对干扰养殖渔业生产秩序,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造成他人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对养殖水体造成的污染事故,要及时采取行政措施、法律措施、经济措施,并按照《渔业污染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调查取证,核算损失,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为养殖者挽回损失。努力维护良好的养殖环境和渔业生产秩序,真正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积极为养殖渔业的发展保驾护航。
3增强养殖者的技术水平,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
渔民的养殖效益提高了,才有推动养殖渔业快速发展的源动力,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科技扶持力度,对养殖大户要定期开展技术培训,抓点促面,带动整体,发挥部门优势,把先进的养殖技术和管理模式送到渔民手中,强化高效渔业基地建设。抓住3个转变不放松:即从产量速度型向质量效益型转变;从无标生产向标准化生产转变;从分散单一型向规模集约型转变。让养殖渔民从中受益,坚持以养为主,推广生态养殖,指导养殖者科学防治鱼病,禁止滥用药物,影响水产品质量,以渔养水,以水养渔,优化养殖结构,发展特色渔业、高效渔业、品牌渔业,改变渔民传统的养殖模式,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庭院渔业和日光温室渔业,全方位、多渠道转变养殖效益的增长方式。4增强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提高养殖渔民市场化运作能力
养殖渔业是一项具有一定风险性的弱势产业,投资效益回报较慢,国家要从政策和资金上加大扶持力度。要稳定和完善水域滩涂使用制度和功能,像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保护渔民的水域滩涂使用权;完善渔业权制度建设,严禁非法侵占、拍卖用于养殖的水域;对“失水”渔民按照“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进行补偿,并免费对他们进行再就业培训,让养殖者体验到党和政府的关怀及温暖;对重要的渔业养殖基地,要增强他们抗风险的能力,尝试渔民拿一点、政府补大头的财产保险机制,消除养殖者的后顾之忧。渔业主管部门还要加强养殖渔民的专业合作社建设,帮助他们培养经纪人,使其成为连结产品与市场的桥梁,利用市场价格的杠杆作用,把渔业产业做大做优做强,实现效益最大化,让养殖者增产增收,并不断满足人们的市场消费需求。
论文关键词:渔业养殖者合法权益保护对策
摘要:新出台的物权法关注农民土地权益,特别是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等确立为物权,是一大进步。通过对物权法中相关内容的介绍可以看出,物权法对于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物权法权益土地承包经营权
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专门针对农民权益设置的条文有21条,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条文有22条。其中更是把与农民土地权益息息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列为两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对农民土地权益的保护是物权法重要内容之一。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将物权法看作是“农民土地权益保护的基本法。”
一、物权的确立是物权法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基础
物权法第二条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帮助,就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转让物权时,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进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员,否则就是违法。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国家利益至高无上,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相冲突时,个人只能无条件服从”的传统观念,体现出物权法最大的亮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
土地不仅是农民的经济收入来源,也是其最后的社会保障。土地权力问题是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物权最核心的问题。土地承包经营权又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它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权利,将其写入物权法,从法律上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就是把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到物权保护的范畴中。
如果说《农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那么《物权法》就是将农村土地使用权作为物权给予法律明确。虽然物权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内容似乎并没有多少变化。但是物权法却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获得保护其权利的更多途径:他可以基于物权行使物权请求权,基于承包合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基于法律规定行使侵权行为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打个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个果园,但是后来发包方嫌承包费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违约费用。而现在明确为物权,作为绝对权,发包方没有权利随意撤回发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为物权后可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增强农民抵御来自他人,包括发包方、地方政府不正当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现对承包权的侵犯,无论这种侵犯是来自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获得法律保护。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获得丰厚报酬而受到集体内部打压的情况,其维权将有法可依,而不再仅仅局限于道德范畴的约束。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条款将更加规范化,相关权利的内容、效力与公示方法等都将由法律确定,而不允许发包人通过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权法将限制发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将共同发挥维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作用。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立法方面的原因、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宪法保护、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强监督,严格执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等,具体请详见。
内容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立法方面的原因、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制定监督法,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实现硬化规定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论文关键词:进城务工人员;社会弱势群体;社会转型
论文摘要:进城务工人员问题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已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进城务工人员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的作用也是日益凸现。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原有的落后的各种制度和观念还没有被彻底清除,新的体制还不够完善,进城务工人员在进入城市的过程中,缺乏相应的制度认同、制度供应和城市主流经济文化的接纳,以及存在社会歧视性政策,必然会形成与城市主流生活格格不入的“另类”,成为社会转型和体制转轨期的社会弱势群体。因此研究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必然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进城务工人员权益遭受侵害的突出问题
1.1就业和岗位选择受到限制,不能享受平等择业,尽管《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是许多单位在招聘职工时特别注明“限本地户口”。所以进城务工人员只能选择城市居民不愿从事的职业和岗位,那就是苦、脏、累、险的职业和岗位。
1.2乱收费现象时有发生,人身自由时遭威胁。孙志刚事件终结了我国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的历史,取而代之的是富有人性化的自愿救助制度。这个新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是广大的进城务工人员,他们再也不会为“暂住证”之类的规定而东躲了,但还要交各种不合理的规费。进城务工人员要找工作,由于处于劣势地位,其身份证件常常作为个条件被扣押,没有证件或者不交证件,用人单位拒绝录用,你奈何不了。更有甚者,你的人身自由也在用人单位的掌控之中。
1.3进城务工人员的工资经常被无故拖欠和恶意克扣。进城务工人员在辛勤工作之后,往往不能保证按时、足额地拿到自己应得的工资报酬,并且工资水平普遍很低,增长缓慢,而且被强迫加班加点,且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很多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的进城务工人员无奈被迫超负荷工作,用人单位却不按国家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因为超时超负荷加班造成进城务工人员工伤,甚至死亡的事件已经不是个案,某些行业屡屡发生此类事件,令人触目惊心。
1.4社会保险没有着落,用人单位不为进城务工人员参保缴费。用人单位很少能按国家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交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类保险。
1.5进城务工人员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工作条件恶劣,工伤事故频繁发生,却享受不了工伤保险待遇。进城务工人员到城市工作,由于他们的文化水平比较低,往往是在条件艰苦、环境恶劣、城里人不愿意干的岗位上工作,加上不少单位安全意识薄弱,缺少安全保护设施,工伤事故时常发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透露,我国每年因工致残人员有70万,其中进城务工人员占绝大多数。
摘要: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我国法律所面临的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从而导致了胎儿的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本文结合理论与实践来论述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未来民法典在某些方面赋予胎儿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并明确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我国的《民法通则》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
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
编者按: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技术措施的采用,将使社会公众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由此引发诸多的冲突。本文从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含义、数字环境下技术措施保护的困境以及技术措施保护的价值取向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摘要]数字环境下,网络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大,版权保护的难度也随之加大。鉴于此,版权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权,以强化对其利益的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技术措施的采用,将使社会公众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由此引发诸多的冲突。因此,如何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成为现代版权法的重要使命。
[关键词]技术措施;冲突;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发展给版权人的利益构成很大的威胁。在法律滞后,不能及时制裁网络侵权的情况下,版权人通过开发和设置技术手段以防范非法使用者,这种做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即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然而,技术措施是“全有或全无”的工具,包含在作品中的技术措施既可阻止非法的使用,也同样可以阻止法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因此,技术措施的采用,客观上将使社会公众原本享有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剥夺。美国自DMCA(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增加了网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责任以来,关于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规定一直是引起争议的焦点。
一、技术措施及其法律保护
技术措施[1],又被称为“技术保护”[2]、“技术保护措施”[3]、“版权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4]、“数字化作品著作权的技术保护措施”[5]等等,译自“Technolog-icalMeasures”、“CopyrightProtectionSystem”、“TechnologicalProtectionServices(TPS)”①等词句,实际上就是版权人为了控制作品而设置的保护屏障。广义的技术措施,是单纯在技术层面上所说的技术措施,泛指版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为保护版权或与版权有关的权利而采取的一切技术手段。狭义的技术措施,或称法律意义上的技术措施,是指国际法或国内法中规定保护的技术措施。技术措施根据其功能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防御性的技术措施。包括控制访问(AccessControl)作品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措施和控制作品传播的技术措施。二是反制性的技术措施。包括追踪、识别作品的技术措施和制裁非法使用的技术措施。
根据《WIPO版权条约》第11条和美国DMCA第1201条的规定,受法律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1)只有作者所使用的技术措施才构成条约项下的技术措施。美国DMCA对此作了扩展,将主体规定为版权所有者,把邻接权主体也包括了进去,由于网络内容提供商有相当一部分是邻接权主体,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他们采取的技术措施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尴尬。(2)《WIPO版权条约》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须为行使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然而,美国的DMCA扩大了技术措施保护权利的范围,对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也予以保护。(3)《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要求,技术措施是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4)技术措施须有效。美国DMCA规定,如果某技术措施在通常操作过程中,要求经版权所有者授权以应用某些信息或经过某种过程或处理才能访问作品,该措施即“有效控制访问作品”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给予了技术措施以法律保护②。WIPO的两个版权条约和美国、欧盟各自的立法,赋予版权人技术措施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禁止他人规避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的权利。版权所有者有权禁止任何人规避其所采取的有效控制对作品进行访问(access)的技术措施。也就是说,任何人未经版权人授权或法律许可,不得对已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以其他方式回避、越过、排除、化解或削弱技术措施。第二、禁止他人制造、流通规避装置的权利。版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出售、供应或以其他方式买卖主要是为规避技术措施的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部件或其中的零件。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立法方面的原因、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加强监督,严格执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实行政企分开等,具体请详见。
内容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词:法律保护;民营企业;企业权益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三)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摘要:本文首先阐述了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其次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进行了界定,其中详细分析了C2C交易模式中个人销售者是否可以成为经营者;最后建议从立法层面确定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概念并对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监管。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经营者;适格主体;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400万迅速增长到2000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然而伴随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的是:网络购物成为在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其中对B2C和C2C交易中的投诉占大部分。根据中消协的数据,2005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发生数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最终选择放弃投诉。如此众多的网络欺诈对电子商务是不利的,可能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这不利于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普及与发展。
目前《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都已经出台,但因为该类法规并未直接对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在现阶段该类法规对普通消费者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不可操作性,而有关网络欺诈的事件屡屡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说明我国在此领域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还不够完善,需要进一步。《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明确指出,今后“网上开店”不仅要办照,而且必须进行网上备案。B2B、B2C、C2C交易模式都属于监管范围之内。这意味着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备案的方式将从政府方面对网上的经营者进行宏观的约束与限制,但这种约束与限制从目前我国的网络现状来看,仅仅限于“宏观”层面,而且《办法》作为地方规章,本身具有地域局限与无强制力。由此看来,《办法》的实行象征意义要远远大于其实际意义。
对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单从加强行政监管、实行行业自律、建立信誉评价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制等方面入手是远远不够的,任何制度的完善都需要立法作为基础与指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基础,现阶段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其在电子商务中适格主体的界定。这是《消法》在电子商务环境是否适用与解决电子商务消费纠纷的依据,也是建立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法理基础。
二、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格主体的界定
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涉及到该问题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