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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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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24条剖析

摘 要:我国于2012年12月开始实施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其中本条例第24条引人关注。此乃为特定品种--原油期货即将在上海自由贸易区上市铺路,给予QFII法律空间。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前瞻性。同时,QFII的市场准入、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监管,对现行国内期货法规配套问题面临重大挑战。

关键词:第24条 期货市场 QFII 市场放开

期货市场的本源性价值在于风险监管和市场开放。市场的活跃程度和金融的发展、经济稳定情况成正相关。其运行过程对相关的环境有特殊要求。而期货市场的供求信息量、活跃性受开放程度影响。修改后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亮点在二十四条。引入QFII,有益于活跃期货市场,充分发挥期货套期保值的功能。同时,面对QFII进入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相对于现行成熟的国际期货市场,从立法技术、监管程度到具体规则,我国相关期货规则体系仍存在较大差距。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使现行国内关于QFII的期货法律规则体系有待巩固。

一 、 我国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和问题

(一)有关《条例》第24条的法律法规现状

修改前的《条例》并没明文规定QFII制度,参与国内期货交易投资者受到身份限制。场内交易封闭性致使市场不活跃,难以与国际期货市场接轨。大宗商品期货品种和金融衍生品发展日新月异。期货市场须扩大规模,吸纳多元素的投资者,促进市场活跃。为应对期货市场的新形势、新挑战,决定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后的《条例》第24条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QFII进入我国特定品种期货市场得到《条例》认可。放宽期货市场的入场资格,引进QFII,为即将在上海自贸区上市的原油期货提供法律空间。QFII的加入促进我国建立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

特定品种的期货市场对QFII开放,考验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的监管制度。目前,我国对QFII放开相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下文简称《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下文简称规定)、《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下文简称指引)以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其中《办法》、《规定》、《指引》是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生效前实施的。在金融衍生交易的爆炸式增长大环境下,其滞后性不言而喻。

上述《条例》、《办法》、《规定》、《指引》由我国国务院、证监会制定或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从立法的程序上不如法律的正规和严谨;从效力上,当该《条例》同其他上位法律相抵触,就会面临尴尬局面。现行关于QFII的国内期货的规范位阶最高是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仅凭该法第24条和现行《办法》、《规定》、《指引》的规定,有没一部法律统领,对QFII监管力度远远不足。开放后的期货市场也会因没有稳固的法律体系作支撑,而面临资产外流、市场秩序混乱、金融体系动摇的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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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确定的交易原则

国务院总理于二OO七年三月六日签署第489号国务院令公布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9年6月2日国务院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规定,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其委托位其进行期货交易: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2)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和期货业协会的工作人员;3)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4)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5)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条例》还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应当事先向客户出示风险说明书,经客户签字确认后,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期货公司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或者承诺,在经纪业务中,期货公司不得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依据《条例》,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明确、全面的向期货公司下达交易指令并执行交易,而期货公司不得通过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除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真实、准确的公布上市品种合约的成交量、成交价、持仓量、最高价与最低价、开盘价与收盘价和其他应当公布的期货交易即时行情之外,未经过期货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期货交易即时行情。

期货交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公司应当以不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所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保证金,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保证金之后,应当执行严格的风险隔离制度,将该保证金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分开、专户存放。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下列情形可以划转之外,严禁期货公司挪作他用:1)依据客户的要求支付可用资金;2)为客户交存保证金,支付手续费、税款;3)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期货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当日及时将结算结果通知会员,而期货公司应当根据期货交易所的结算结果对客户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结果按照与客户的约定的方式及时通知客户,客户应当及时查询并妥善处理自己的交易持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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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期货交易认定及法律规范

摘要:我国衍生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场内期货市场一直受到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变相期货交易的困扰、金融衍生市场及监管碎片化阻碍了金融创新等。现行立法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规定、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中存在问题。建议对期货交易进行准确定义,立法上对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区分提出解决方案,进一步完善期货交易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大宗商品;中远期;期货交易;变相期货交易

中图分类号:F832

一、我国衍生市场发展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衍生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场内期货市场一直受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变相期货交易的困扰

我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始终受到“变相期货”问题的困扰。十五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大宗商品交易后,以广西白糖、海南橡胶、吉林淀粉批发市场为代表的全国性、网络化、规范化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相继成立,国家质检总局在2002年制定了国家标准GB/T18769-2002《大宗电子商品交易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采用当日无负债的结算、保证金等期货交易市场采用的制度。由于其“准期货痕迹”受到抨击。2003年出台了GB/T 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明确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现货交易的性质,并删除了某些交易制度的表述,尽可能划清与期货交易的界限。但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实践中,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许多中远期合约交易实际上都演变成了变相赌博或变相期货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恶性案件频繁发生。

自2006年开始,打击变相期货交易就成为我国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就提出(国办法(2006)21号)(十五)就提出要“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我国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了一个“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条例》第89条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如下定义,即变相期货交易是指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交易:(1)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2)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鉴于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变相期货交易认定标准存在的严重缺陷, 2011年的清理整顿实际上是中止了相关规定的实施,采用了38号文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政策标准而非法律标准作为认定变相期货交易依据,负责清理整顿领导工作也由证监会牵头、各部委参加的联席会议取代了法律上规定的监管机构,联席会议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对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进行认定。2007年4月13日商务部《关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未经证监会批准,而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交易的机构或市场,应当对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9条规定进行检查。商务部在对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整顿同时,也试图为该市场发展制定出明确行业规范,在2008年3月27日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征求意见稿)草案,征求公众意见。2009年中央开始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进行清理整顿,效果并不理想。2010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和证监会六部委下发了《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意见》,六部委试图联合监管执法,协调处理变相期货交易的问题,但其实效仍然不理想,未能有效遏制变相期货交易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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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法律制度规定

摘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且能充分发挥效力的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一方面需要学习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需要总结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和总结,提出对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有益建议

关键词:期货市场期货法法律制度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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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期货市场法律制度建设探讨

摘要: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且能充分发挥效力的期货市场法律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一方面需要学习和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的先进经验;另一方面需要总结十多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经验教训。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和总结,提出对我国期货市场法制建设的有益建议。

关键词:期货市场 期货法 法律制度

一、其他国家或地区期货市场法律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美国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当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最早于1848年成立时,美国并没有相关的规范期货交易的法令,这些市场仅仅依靠交易所自定交易规则。由于长期缺乏监督管理,一度导致市场局面混乱,囤积现货、炒作期货价格、非法交易及欺诈等事件层出不穷,于是美国政府1916年通过《棉花期货法》试图改善市场环境,但该法仅就棉花等级加以规范,对期货交易行为未作规定。

1921年,第一个涉及期货交易的《期货交易法》应运而i,但1922年5月美国最高法院确定该法案的个别条款因赋税问题而被宣布为违宪而失效,此法后重新修订并改名为《谷物期货法》,以管理当时境内九家期货交易所。《谷物期货法》于1922年9月21日正式颁布,这也是美国期货交易法正式存存的开始,该法要求所有期货交易应在规范的交易所内进行,交易所应公开更多的信息及限制市场垄断的数量。所以该法最终还是约束了交易所本身。

由于受到1929年股市崩盘及经济萧条等事件的影响,以及为与1933年、1934年证券法配套,于1936年,1922年的《谷物期货法》被修订为《商品期货交易法》,此后就存在的问题多次进行小规模修改。进入70年代以来,美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国会根据新的市场条件,对1936年《商品交易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将新法规定名为《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83年被修改为《期货交易法》,1986年又被修改为《商品期货交易法》。1992年由于《商品期货交易法》在修改中较多的引入了一《期货交易实践法》的草案内容,所以又称为《期货交易实践法》。此外,鉴于当时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管理规范烦琐、缺乏弹性,导致期货商及期货交易所丧失海外交易和柜台市场业务的竞争优势,美国于1998年开始修订《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该法案并于2000年12月ll目正式通过,其又被称为~2000年商品期货交易现代化法》,需要注意的是,该部法律名称定义仍为《期货交易法》。

(二)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立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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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指期货交易税收

近期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多次表示要尽快推出股票指数期货。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168次常务会议通过《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该条例将适用期货交易范围从原有规定的商品期货交易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为推出股票指数期货扫清了法律障碍,是中国完善资本市场的一件大事,

税收是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一项重要成本和制度因素,股指期货税收政策仍有待研究明确。

税法关于股指期货的定义

股指期货属金融期货的一种,应纳入金融期货统一定义。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非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贵金属期货以外的期货,如外汇期货等,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因此,在修订营业税税目注释过程中,对包括股指期货在内的金融期货应予以进一步界定,可对《期货夏易管理条例》有关金融期货内容予以确认。

税法关于金融期货机构及其提供服务性质的确认

现行营业税政策对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适用政策有所不同。在《期货夏易管理条例》出台过程中,考虑到金融期货推出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将成为重要的币场参与者,将期货公司明确定位为金融企业。据此,期货公司应适用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但是,对于期货公司提供的主要服务及其收取的各项费用,如担保金等,是否属于金融服务收入范畴,需要做出具体判断和明确。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金融期货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王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对于这些项目收入,应按照金融服务征收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买卖业务,以妻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股指期货交易属期货交易范畴,如无特殊考虑,应沿用上述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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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指“楼梯响”

2006年6月5日,尚福林表示,期货公司要“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产品的上市做好准备”。

2006年6月23日,中国金融衍生品交易所筹备组在上海召开最后一次工作会议,这标志着筹备组完成历史使命,新的交易所即将诞生。股指期货上市工作步入倒计时。

2006年7月4日,证监会期货部主任杨迈军表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修改已进入最后阶段,修改后的《条例》有望近期公布,这将为金融期货、尤其是股指期货的尽快推出扫清最后障碍。

2006年8月,宣称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即将挂牌。

2006年9月8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正式挂牌。

2006年9月14日,尚福林表示,今年年底或推出中国的股指期货。

2006年9月19日,沪深300指数期货合约浮出水面。

2006年10月,尚福林曾称,股指期货将于2007年年初正式推出。中金所关于征求股指期货合约等意见稿通知。10月底,开始模拟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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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以下简称保障基金)是在期货公司严重违法违规或者风险控制不力等导致保证金出现缺口,可能严重危及社会稳定和期货市场安全时,补偿投资者保证金损失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期货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期货投资活动中因期货市场波动或者投资品种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四条保障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保障基金由中国证监会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保障基金的管理和运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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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权回归为期不远

定价中心的建立就是要捍卫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竞争中取得公平,不能使得国际基金炒作中国因素,中国人自己被边缘化。全世界都在分享中国经济带来的好处,而我们自己却被边缘化,我们应该从边缘化走向主流,这也是我们成为大宗商品定价中心、金融资产定价中心的核心意义所在。

2007年4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开始施行,这对于我国20年来苦苦发展的期货业来说,是一件振奋人心的大事,标志着我国的期货市场由治理整顿转阶段,进入到了积极发展阶段,对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完善具有划时代的深远意义。

《条例》以开放、发展和创新为思路,强调从战略的高度发展我国的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市场,完善我国的金融服务体系,维护经济金融安全。内容上删除很多限制性的条款,在确定期货的金融业地位、扫清金融期货推出的法律障碍、放开期货市场的参与主体等领域都有创新与突破。

避免陷入悲惨式增长

建立和发展我国的期货市场,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战略意义。加入WTO后,我国经济发展增长,并很快成为世界加工业制造中心,在全世界范围内,中国因素成为影响价格变动的最主要因素。

由于我国期货市场长期处于治理整顿阶段,期货业的发展失去了十年机遇期。期货市场定价权的丧失,使得大宗商品,如原油、铜和大豆等领域,都出现了炒作中国因素的事件。中国经济快速增长,但只能被动地接受国际原材料价格,在国际市场上表现为“高买低卖”。全世界的能源、原材料价格飞涨,而对这些产品有很大需求的中国,实际上是为全世界经济复苏和增长“买单”,这给中国国民经济造成了很大损失,企业陷入了“悲惨式增长”。

新实施的《条例》开宗明义,将“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作为《条例》的宗旨。这与1999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截然不同。

1990年代中期,决策者的注意点是治理通货膨胀,政策着眼点在于平衡国内的经济。决策者视国民经济为一个封闭循环,没有充分考虑国际化给我们带来的竞争。在治理经济“秩序混乱”、物价上涨的大背景下,对期货市场进行治理整顿。关停部分交易品种,要将物价降下来,可期货市场的交易是纯市场化的,价格依供求关系上涨,所以个别关系国计民生的品种因“价格不听招呼”被关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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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初探

摘 要: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上市,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又取得了新的进步。股指期货作为金融衍生工具的一种,是以股票价格指数作为买卖标的的期货。从世界范围来看,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主要有政府的主导性监管、交易所的一线监管、期货行业协会与期货公司的自律监管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的监管体制对于防范股指期货的风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必须正视的是,在实际运作和市场操作中凸显出许多问题,有些问题会直接影响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效果,必须认真分析,加以归纳总结。

一、政府机构在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监管理念滞后于市场发展

从我国股指期货现有市场监管的法律制度来说,实行的是以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心的监管模式,鉴于我国股指期货发展时间较短的现状,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管理念上以稳定市场为要务,担心风险,偏好采用限制性条款。在市场化监管成为监管主流的今天,我国股指期货仍然遵循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方式,表现在监管法规存有许多限制性条款的烙印:如不允许设立期货基金;禁止期货公司自营;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必须批准等[1],都表现出政府既想发展市场又怕无力控制风险的矛盾。

2、股指期货品种上市监管机制的市场化程度比较低

从目前情况来看,股指期货品种上市机制存在缺陷:交易所有“开店权”,却无“选货权”,政府通过行政审批批准新品种上市,而不是运用市场化的核准、注册等手段。金融期货上市至少采取非市场化的两级审批制,即交易所首先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中国证监会再报国务院批准后才能上市交易。1998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和1999年《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7条,以相对宽松的方式赋予了中国证监会上市、终止、取消和恢复期货品种的权力。可是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条款形同虚设,决策程序复杂、过程冗繁,最多时需要十几个部委盖章。

3、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较差

政府监管职责不明与能力有限,导致容易出现监管真空,加上宏观把握股指期货市场的能力有限,使得市场监管的有效性较差。例如,发生在2004年的中航油巨亏4.5亿美元事件[2],充分说明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对国有企业从事期货交易的监管基本上形成真空,使得证监会2001年的《国有企业参与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形同虚设。通过事后调查,令人诧异的是,根据有关期货相关规定,中航油须在上市15天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而中航油通过民航总局拿到批文后根本未履行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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