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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保护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权属纠纷。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调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以上相应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土地、山林、水利的混合性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上述一个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调解,并负责办理人民政府对该混合性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权属纠纷调处机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权属纠纷调处工作。
第五条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
本文作者:黄永翔 文秘站刊登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本调解规则以宪法、调解法等相关法律为根据,结合本会调解实践经验与实际状况制定。
第二条、 本调解规则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调解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证调委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准确提出调解意见,说服、教育职工和居民自觉遵守法律,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本会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行政、刑事等专属管辖外的一切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本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及人员资格考核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四)施工组织设计;(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检测项目应当立即通知委托检测的单位,同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威海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作用,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威海市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指依据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进行实时监控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自动发出警示信号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电子监察范围的市直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办法所称市直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是指市直以及中央省驻威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
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上述机构中参与审批行为的所有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窗口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申请人,一般是指申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审批事项审核批准的自然人或者公司组织。
第五条电子监察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内容
第一条为保证我厅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是指厅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对本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已经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罚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查、复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行业协会依照行业规范,对所属会员予以行业纪律处分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但是,行业协会调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移送本机关处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案件调查部门,是指行使司法行政管理职权、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能够产生影响的业务管理部门。
第四条厅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由省厅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
第五条案件调查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依照简易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不经法制工作部门审核,但在送达处罚决定书后,应抄送法制工作部门备案或向法制工作部门提交存根复印件。
第六条案件调查部门立案并调查终结的案件,由承办人写出案件调查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案件卷宗材料移交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案件调查报告应包括相对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案件性质、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建议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发挥威海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作用,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威海市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监察预警纠错,是指依据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进行实时监控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自动发出警示信号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电子监察范围的市直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本办法所称市直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是指市直以及中央省驻威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
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工作人员,是指上述机构中参与审批行为的所有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窗口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申请人,一般是指申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审批事项审核批准的自然人或者公司组织。
第五条电子监察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内容
区司法局关于开展干部作风集中整顿第二阶段工作总结
按照区委办、区政府办《关于在全区开展干部作风集中整顿的通知》(新都委办发[XX]21号)要求,我局充分运用第一阶段学习成果,扎实地开展了第二阶段工作,现总结如下:
一、开门整风,查找问题,形式多样效果好
为了更好地查找问题,我局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开门整风。一是采取请进来的方式,将政风行风监督员请到局上来,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二是采取走出去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干部、群众和来机关办公证、找律师的服务对象发征求意见表;三是采取设置意见箱、公布举报电话的方式收集意见。通过以上三种方式,共查找出单位重点整改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五个方面七个问题:一是普法工作力度不够、形式单一;二是办理公证效率不高、办理公证所需材料向服务对象宣传不够;三是法律援助形式单一,渠道少;四是开拓创新精神不足,创造性解决问题的办法不多;五是工作制度不完善。针对开门整风收集到的以上五个方面的问题,局党组高度重视,立即进行了研究,并制定了具体的措施加以整改。
二、自我剖析实事求是,自查自纠深入到位
一是全局干部职工对照牛敏书记在5月10日全区领导干部大会上提出的5个方面问题和“创建优质文明单位”通知中提出的6个重点,结合实际,从思想道德、服务意识、敬业精神、工作态度、工作能力、业务水平、学习态度、遵章守纪、完成任务等九个方面,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实事求是地写出了剖析材料。在所在科室进行自查自纠,自查自纠面达100%,并就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了测评,满意率达100%。
通过自查自纠,相互沟通,干部职工之间增进了了解,增强了团结,为促进工作打下了基础,达到了提高自身素质的目的。
二是领导班子及成员的剖析和自查自纠,我们采取在全局范围内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共收集到对领导班子的意见4条,对三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12条,然后将所征集的意见反馈给班子及成员。班子及成员收到所提的意见对照牛书记提出的5个问题和“创建”中要求查找的6个重点,各自写出了剖析材料,于6月14日下午在全局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了自查自纠,会上还就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了民主测评。对班子自查自纠满意率和基本满意率达100%,无不满意票;对班子成员的满意率和基本满意率达100%,无不满意票。
司法鉴定工作对民事审判的重要性相信大家都有较为深刻的认识,如果将司法鉴定结论喻为准判决,将司法鉴定人喻为科学的法官,这也并不为过。但目前司法鉴定工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从自己的亲身感知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
一、鉴定申请的提出期限
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副本、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的规定进行梳理。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未规定证据副本的送达,虽然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证据交换,但也是在“当事人申请”和“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情形下进行证据交换,并非每个案件必经证据交换程序。证据规定中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并不要求诉辩双方同时届满,而是根据自身举证情况和难易程度以向法院申请延期的方式来决定各自举证期限的长短,而且法院也不能保证在同一天向原、被告双方同时送达举证通知。至此出现一个问题:一方向法院提交了自认为应当全部提交的证据,且举证期限已经届满,而另一方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根据民诉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第六十一条“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规定,要求查阅案件材料,并指明查阅对方已经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果法院同意此请求,势必在程序上对先提交证据的一方造成不公,使其在庭审前就处于劣势被动的境地,而且会导致诉辩双方均企图占据优势地位,千方百计的将自己的举证期限届满时间延迟在对方届满时间之后,从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应当在实际工作中掌握这样一个界限,在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可在举证期限届满时互相查阅对方的证据。笔者一般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诉讼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和第十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拒绝举证期限延后届满一方的这种请求。因此,诉辩双方在各自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是不清楚对方的证据情况的,待期限届满后,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或者庭审质证时,才发现对方的证据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其客观性,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又使法官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如果准予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会以该条款为据提出异议,如果不准予鉴定,又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即使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每个案件均采用证据交换的办法,不采用分别指定举证期限的办法,也不能完全保证当事人在交换证据的当时就能够立即对证据的客观性做出准确的判定,特别是证据较多和复杂疑难的案件,导致当事人丧失了申请司法鉴定的时机。笔者亲历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曾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为工程总造价的确定发生争议,双方均提供了大量的有关工程量的证据,证据交换时,由于证据太多,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发现对方当事人将其中一张签证单的工程量进行了非常巧妙的篡改,折算后的金额近100万元。证据交换并各自领取证据副本的第二天,当事人的工程师发现了这个问题,当事人立即申请对签证单的笔迹同一性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方当事人以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据,拒绝鉴定。诸如此类的情形,使笔者深感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时效的限制的缺陷,为此在实践中做了一些尝试性的突破,即在组织证据交换时,或在诉辩双方的举证期限均届满后领取对方证据副本或庭审质证时,以行使释明权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可也仅可对对方当事人证据的客观性申请司法鉴定。这样做,也是符合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即“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笔者建议将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这样也和第二款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相对应。
二、关于鉴定材料的收集、质证和归档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材料的收集、质证和归档不规范,有关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鉴定工作的程序较为混乱,容易使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特别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鉴定材料在收集、质证和归档环节上,问题表现的较为突出。如法官在收到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即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对用于鉴定的工程资料令当事人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交,或者收取当事人的鉴定材料后,不经质证,不加甄别的统统交给鉴定机构,而鉴定机构往往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一般情况下是不愿意退回委托的,就采取自行通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甄别,而对于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不属于需专业技术进行辨别的材料,鉴定机构则自行取舍采用,导致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在问题,从而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外鉴定结论下达后,往往把鉴定材料退还当初的提交人,法院或者鉴定机构均未完整的将鉴定材料归档备查,对鉴定结论的稳定性产生较大影响。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具体用于鉴定的材料是否属于证据,是否受证据规定的拘束,用于鉴定的材料由哪一个单位归档备查等问题,在审判实务界中需要进行统一和规范。笔者认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就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是将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联系起来的纽带,是对鉴定材料的科学性的专业评价,是一种专家证言,属意见证据。鉴定结论的基础是鉴定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材料,所以用于鉴定的材料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范畴,应当接受证据规定的拘束。据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鉴定材料同样应当经过质证后才能送交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由鉴定机构自行通知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甄别,即使对某些需要通过专门知识判定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鉴定材料,也必须经质证程序,将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如实记录后,一并送交鉴定机构运用其专门知识进行证据“三性”辨别。由此,我们同时也确定了鉴定材料的归档备查方法,应当是由鉴定机构在鉴定程序完毕后,将全部用于鉴定的材料返还委托法院,由法院将鉴定材料以案件证据的形式编入案卷归档备查,而不是将鉴定材料退还当事人保存。有些同志可能认为,某些案件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材料是相当繁多的,都由法院归档备查不太现实。但笔者认为,仅仅因为证据材料的繁多就将案件证据流散于社会中,破坏的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当纠正。
通过第二个问题的论述,我们应当明确,用于鉴定的材料其本质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据范畴,而且在审理实务中,有不少人也是持这种观点的。但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表述,未能清楚的表明鉴定材料的提交收集期限即“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与举证期限是否不具有同一性,即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鉴定事项是否可以再行提交收集用于鉴定的证据材料。实际工作中,有些案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当事人包括承办法官在内,可能都没有意识到(也不可能全部都意识到)案件的部分证据或事实需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而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质证或证据交换过程中,才发现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须,而且司法鉴定所需材料是诉辩双方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的证据之外的证据材料。此时,不允许当事人提交已交证据之外的鉴定材料,则案件事实不能查清;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补充鉴定材料,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会以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为据,质疑案件审理程序的不公。实际上,这个关于鉴定材料的收集提交期限问题,通过前面所述的对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修改,可一并解决,即变更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举证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申请期限……”。
三、鉴定结论的异议期限
即提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是否应当设定期限。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都仅仅规定了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条件,没有对提出异议的时间进行限制。有些当事人为达到恶意拖延时间或缠讼的目的,就鉴定结论的异议不一次性提出,而且每次都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浪费了审判资源,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稳定性。为使程序清晰公正和保证鉴定结论的稳定性,也为使针对鉴定结论的证据有一个明确合法的提交期限,应当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时间进行规定,逾期未提出的异议,则不再组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不再对鉴定结论进行订正。为此,笔者建议对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进行修改,分别变更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或者直接规定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并同时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鉴定结论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或者规定为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论文题要: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据犯罪嫌疑的发现时间,这类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诉讼审结后发现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对于第二种案件,主要实行“先刑后民”原则,即民事诉讼暂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或者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对于第三种案件,立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对于这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争议较多。其主要的问题表现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上,是继续保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是废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则是否合理?应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决的冲突问题如何解决?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看法相异。下文主要围绕这几个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当今社会生活纷繁复杂,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尽管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已有部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最为主要的表现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为主体实施了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分别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为主体,法律事实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为主体对同一标的物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诉讼标的物牵连,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或者侵犯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也构成刑民案件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问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促进自主创新和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专利促进、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利用,为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市、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教育、农业、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第二章专利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