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区别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对档案行政执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档案行政强制执行
1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与档案行政强制执行在档案学界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笔者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概念的陈述,对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进行界定。
1.1 《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2011年6月《行政强制法》颁布,并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二条对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其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行政强制法》既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合二为一’(合称为‘行政强制’),又在同一法中将它们‘一分为二’(分别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之所以将它们“合一”,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有其行政行为上的共性;之所以将它们“分二”,是基于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设定和法律适用中的严格区别。[1]
1.2 已有文献中有关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陈述。《行政强制法》颁布前,档案学界对档案行政强制的研究非常少,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的定义只有两个。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为实现法律规定的状态或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对义务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2]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指档案行政主体及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为了实现档案行政管理目的,依法采取强制手段强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一种档案行政行为。”[3]两个概念共同点在于:档案行政强制是档案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是强制性行政行为,是为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不同点:一是李建芳认为,档案行政强制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而采取的“具体档案行政行为”,二是认为,实施档案行政强制的主体还应当包括“由档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与《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的规定相比较,上述概念明显存在界定不清,概念混淆与模糊等问题。
1.3 档案行政强制、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界定。依据《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根据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及有关档案行政强制研究的已有成果,笔者认为,档案行政强制包括: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档案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档案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档案违法行为、防止档案实体损毁、避免危害档案实体事件的发生、控制档案实体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档案实体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档案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档案行政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
2 档案行政强制措施和档案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
笔者在指导一些地方政府征收拆迁工作中,发现征收拆迁之前突击抢建违法建筑现象十分严重,对违法建设不加以遏制,必然会影响征收的公平补偿,影响城市规划建设。违法建设包括在建违法建设和存量违法建筑,对存量违法建筑需要在征收中,通过行政处罚和适当补助相结合逐步消除,笔者之前已经发文阐述,本文不再赘述。遏制在建违法建设需要用好规划行政强制措施,规划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维护城乡规划的秩序与稳定,控制私搭乱建违法行为,虽然法律赋予规划执法部门和政府拥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在执法实践中运用这些强制措施时却感到无奈和困惑。本文将分析城市规划执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形式和操作,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规划执法中强制措施彰显效果的适宜操作,以供地方政府依法治理违法建设时参考。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述
《行政强制法》第2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法》第9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五种:(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规划执法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规划执法机关在规划执法过程中,为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行为、控制违法建设扩大,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下达《停止施工通知书》、《施工现场查封决定书》等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执法时,人民政府与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城乡规划法》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对于违法建设行为,可以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有以下三种。
1.检查审批文件。我国《城乡规划法》第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即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建设单位的审批文件是否合法、健全是其进行建设行为的有效保障,规划执法部门在规划执法过程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建设单位是否具有权利建设、审批许可文件是否齐全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建设条件的如违建、乱建等行为,规划执法部门应及时做出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这是一种确保行政调查的行政强制措施。
2.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条中的“责令停止建设”系行政强制措施而非行政处罚。该项措施在《城乡规划法》第53条第1款第3项有明确的规定,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3.查封现场。《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查封强制措施的标志性法律文书是以政府的名义做出查封决定书。责令停止建设与查封属于递进关系,针对拒不执行《责令停止建设通知》而继续抢建违法建筑的,为了防止违法行为人扩大损失、增加强制执行难度,政府对违法施工现场、施工设备进行的、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规划执法行政强制措施种类
《城乡规划法》第64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法》第68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摘 要]纤维及纤维制品是我国生活生产必不可少的用品。随着我国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纤维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纤维检验成为保证其质量的重中之重。但是由于在纤维市场中常出现一些“黑心棉“作坊等违反国家法规的现象存在,纤维质量管理人员如何正确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成为保证我国纤维市场正常运作的关键。文章将对行政强制措施在纤维检验中的重要作用进行简要分析,并深入分析行政强制措施的正确实施方式,进而针行政施法有效性的提升,提出合理的行政监管措施,保证纤维及纤维制品的质量,为我国纤维市场的正常发展提供借鉴。
[关键词]纤维检验 行政执法 强制措施 实施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4-0298-01
一、前言
纤维检验是我国民生服务的一部分。随着我国纤维制品行业的发展,相关质量标准不断提升,对于纤维检验的行政措施的制定也越来越严格。2016年2月我国质检总局局务会进一步对《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不仅细化了相关条款,同时对于国内纺织品质量监管的专业性立法漏洞进行了填补,推进了纤维质量管理法治化的进程,为纤维及纤维制品的监管提供了指导。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是相关法规的执行成为保证我国纤维市场发展的关键。
二、行政强制措施在纤维检验的作用
行政强制措施是保证我国行政有效执法,是一种强制性的临时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纤维检验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市场根据行政执法的特点及我国市场发展现状,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执法的需要,也是提升行政执法力度的必然要求。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妨碍行政执法的行为时,执法人员必须熟悉行政强制手段的实施,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效果,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在行政强制措施的辅助下,纤维检验执行人员不仅能够有效地打击市场中的纤维质量违法行为,保证纤维及其制品的质量,维护纤维市场秩序,降低市场内违法行为的发生频率;同时,能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提高纤维企业的质量意识,保证纤维市场的整体水平,加强纤维企业的综合竞争能力,促进国内纤维行业的快速发展。
摘要:行政单位是我国的基础性单位,它为我国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基本的服务,对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单位的预算执行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行政单位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对于行政单位的发展形成了障碍。下面我们就针对行政单位预算执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同时提出了一些加强预算执行管理的具体措施,仅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单位 预算执行 控制
一、行政单位预算控制的具体内容
行政单位的预算主要是指行政单位通过对自身实际情况的深入分析,制定出符合单位情况的年度收支计划。行政单位的预算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另一方面是单位年度支出计划。行政单位的预算控制工作主要包括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行政单位想要提高预算管理水平必须要从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两个方面入手,在保证预算内容科学合理的基础上,保证预算能够及时有效的执行,让预算能够在行政单位充分发挥其指导性作用,为行政单位更好的发展提供保障。
二、行政单位预算控制的意义
(一)实现资金的优化配置
行政单位的收入大多都是来自政府的财政拨款以及地方财政收入。行政单位如果不进行预算,很可能导致资金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资金断链的现象。行政单位通过预算能够提前对资金进行合理的分配,防止事业单位资金由于分配不合理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最终实现对资金的优化配置。
(二)完善行政单位财政支出构成
2001年4月9日,李某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即动工建房,某市土地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赶至现场,向李某宣传审批建房的有关程序规定,李某未停止施工。4月10日,土地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赶至现场向李某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并反复做李某的思想工作,劝其停工,李某不听劝告也不停工,被告工作人员当即推倒了李某正在砌建中的砖墙。李某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于2001年1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执法部门行为的合法性。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无权执行,其行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要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非强制执行,而属制止违法占地行为的强制措施,该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1、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国家实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建房应办理审批手续。土地执法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内容为: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欺满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款包含了两种违法行为和两种处置方式,即对违法占地建房的违法行为人土地执法部门应责令限期拆除,继续施工的土地执法部门有权制止;对施工结束,处罚决定期满当事人不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执法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尽管土地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实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现为拆除,但两者的法律后果却不一样,土地执法部门实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违法者继续施工,实施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展;人民法院实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则是剥夺违法者的财产权利,目的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使其违法利益不能实现。这里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即财产权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剥夺公民的财产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其他机关都无权行使该项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又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建筑物形成了财产,形成了财产权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来依法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够拥有该财产权利进行认定并决定是否要剥夺其财产权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财产权利,只有当建筑物满足了房屋的构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实现其使用价值,即形成了财产,形成了财产权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该行为本来就不受法律保护,况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谓的“财产权利”无从谈起,土地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这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更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损失的扩大,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条规定的第一种处置方式,土地执法部门实施的制止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财产权利。
2、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属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4)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本案李某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已属违法,土地执法部门向其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数次责令其停工,李某仍不停止违法行为,在李某的违法建设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土地执法部门采取措施制止该违法行为的发展,土地执法部门的措施属行政强制措施。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为预防、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等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预防性、制止性、紧急性之特征,不采取该措施不足以防止违法行为的蔓延,也不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与法律并不相悖,实属必须。反之,如土地执法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仅仅口头上的制止,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就成为空谈,就不能预防、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就不能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待违法建设形成房屋以后再进行处罚,然后申请法院执行,势必使得当事人的损失扩大,从而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加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
认定土地执法部门的措施属行政强制措施符合立法本意,且有例可循。浙江省高院针对类似的情况专门作出了《关于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应注意的一些具体问题的通知》,将国土执法机关的制止措施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浙江省的地方法规如《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也有同样的规定,上述地方法规及浙江省高院的《通知》与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
综上所述,土地执法部门的行为合法有效,而李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如皋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朱玉敏 刘斌
[关键词]监督;公信力;变更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从法律规定来看,立法本意是因为逮捕是对人身权的限制,只有严格控制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因此公安机关作为逮捕措施的执行者一旦发现所采取的逮捕措施不当时,有及时纠正的权利,且不再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仅需通知即可。但权力一旦失去制约必然会导致对权限的“自由行使”,实践中,因受到利益驱动或出于人情关系而任意扩大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范围的现象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中占有很大比例,由于取保后法院判处缓刑的比率很高,变更强制措施则为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潜逃提供了机会,甚至出现串供、翻供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侦查、、审判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下面,针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监督谈一点粗浅看法。
一、目前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该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流于形式,未起到实际效果。一是未要求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释放或者变更的理由,检察机关无法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是否正确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二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决定仅有知情权而无审批权,公安机关可以随意变更逮捕决定。三是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的释放或者变更决定错误后可采取什么措施无任何具体规定。
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执行不当带来的影响
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执行逮捕后又将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给刑事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很多问题,同时司法机关将会因为逮捕措施执行的不严肃而在公众心目中失去公信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导致打击犯罪不力。由于取证难特别是对保证人违法事实很难取证,实践中对保证人和被取保人的约束都不大,因被取保人不到案或有其他违法行为而对保证人处罚的极少。二是导致许多涉法案件的产生。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家属看到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又释放后,到检察机关反映公安机关把人抓了又放的情况。三是重新犯罪率升高。由于变更逮捕措施很容易,有的犯罪嫌疑人往往会感觉法律的威慑力不强,走上社会后很容易重新犯罪,在他们的心目中会形成犯了罪也“不过如此”的错觉,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出现“二进宫”、“三进宫”,罪越犯越重,案越犯越大。
三、完善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对策
1.应当将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检察院,变事后被动监督为事前主动监督。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提交释放或变更措施的理由和报告及相关材料证据,报经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为更好、更有效地行使侦查逮捕权提供立法上的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均会遇到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的问题,特别是在民商事案件中,财产保全与执行似乎反映出来的矛盾更加尖锐一些。涉及到有财产内容的经济纠纷案件一旦双方矛盾激化,就必然涉及到对争议财产的保全和执行,按照我们的一般理解,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应当是对争议的标的物或者价款申请保全或者执行,而进入到九十年代末和二十一世纪的时候,不少案件反映出了一些新的特点,新的情况,需要我们对以前的思维和理念重新认识,甚至是加深理解和认识。例如,财产的混同以及无形资产的评估,中远期收益的认定与执行等等,均成为我们当前研究的课题。在期货纠纷案件中,首先要考虑的是审理过程当中的保全问题,然后是案件审理结束后有了判决结果如何执行当事人的财产。新的司法解释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对审理和执行过程当中的保全与执行问题,特别是审判实践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这样的规定既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实务操作,也有利于我们在研究执行法的过程当中,对一些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域的案件作出更加深刻的符合法理的认识与研究。
一、关于期货纠纷案件当事人财产的范围界定
期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客户、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以及经纪人、受托人和实务交割环节的交割仓库等。具有普遍意义的需要我们明确加以分析和研究的是客户、期货公司、期货交易所。
(一)客户的财产权属界定
在我们所认识的客户范围中,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客户的财产也就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等自己拥有或者管理财产的范围,公民以自己拥有的财产为限,法人以注册登记当中核定的注册资金为限,其他组织例如合伙组织,则以合伙人出资份额以及相互之间的连带责任为限,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具体的讲,客户在从事期货交易过程中其财产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向期货公司交纳的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交易保证金,追加保证金等等,而客户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因没有存放在期货公司,也不太容易成为期货交易案件中的争议焦点,所以在这里我们所要探讨的还是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财产的属性。
(二)期货公司财产权属界定
顾名思义,期货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期货公司注册登记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核定的财产范围,对于期货公司这种专业性很强的民事主体,正确界定其财产范围对于期货纠纷案件的公正审理是有重要意义的。实践中,反映强烈的是期货公司的财产与客户的保证金发生混同,我们认为,客户到期货公司开户,从事期货交易活动,每个客户的财产也就是保证金,均应当单独给予一个账户进行管理,当然这个问题之所以出现,是与前些年我们的管理机制的混乱有联系的,在银行管理客户的账户时要求每个企业公司只能有一个资金账号,这主要是出于我们国家管理金融的要求所在,而对于证券、期货这些特殊的金融行业来说,适用普通的管理办法显然不符合市场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规范操作经营的行业要求,假如一个期货公司有200个客户,期货公司当然应当为客户在银行开设200个不同的保证金账户。之所以这样要求,是因为保证金的区分可以确保客户自身权益的保护,便于经营和结算;而当财产混同时,200个客户的资金与期货公司的资金混在一起使用,就容易给人民法院制造认识上的混乱和错觉,法官和执行官可能会认为期货公司有意规避法律,将自有资金藏匿于保证金之中以逃避债务,他们也容易对期货公司产生不信任,实际上这样做对期货公司的经营,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均是不利的,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因此,必须由期货公司为每一个客户设定相对固定的资金账户,从根本上解决财产混同的问题。
(三)期货交易所的财产权属界定
摘要:为了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人权的前提下迅速、经济地实现执行目标,维护法院裁判的国家权威,德、法两国在执行实践中形成了形态各异的间接执行制度,这些制度蕴含了不同的执行价值平衡思想。中国应通过研习域外的间接强制执行立法技术特点,结合本国的执行实践,按照影响债务人财产利益型、影响债务人尊严型、人格利益型和限制人身自由型体系化中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措施并完善实施程序。
关键词:间接执行;间接执行补充性;间接执行选择性;对人执行;执行威慑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12)05-0108-07
民事强制执行依执行方法,可以分为直接执行、间接执行和代替执行三种。这三种民事执行方法,分别承载了不同的执行价值目标。就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方法而言,中国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仅有迟延履行金、罚款、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拘留等四类间接执行措施。2007年10月2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2008年最高法院颁行的《执行解释》,为了提高执行实效,又增设了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出境、限制消费等间接执行措施。但是,由于中国执行理论对间接执行措施研究不够深入,相关立法对间接执行的具体措施、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与其他执行方法的协调等问题的规定缺乏系统性,因此,在执行实践中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比较混乱。基于此,笔者拟通过对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有关民事间接执行措施规范的比较考察,探讨间接强制执行的基本理论、立法技术特点,理清有关间接强制执行的问题和争议,从而引导中国间接强制执行理论的研究和实务操作。
一、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概述
民事间接强制执行与直接执行措施相对,是指执行机关不直接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以物理强制力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对债务人预告财产或人身上的不利益,从而使债权人心理上产生一种压力,进而迫使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的一种执行方法①。可见,间接执行行为施加强制的对象并不是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而是债务人的精神,即企图通过心理作用机制的杠杆,撬动债务人“赖债”的心理。与直接强制执行和替代执行相比,其主要的特点是实现债权人权利的“间接性”。这种间接性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强制执行行为的对象具有间接性。罚款或者强制金和民事拘禁是各国立法中最为常见的两类间接强
制执行措施。罚款或强制金措施是对不履行裁判义务的执行债务人课以一定数额金钱的制裁;民事拘禁是对拒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羁押方法。这两类执行方法的执行对象都不是执行名义上记载的执行标的物或标的,而是执行标的之外的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利益或人身自由,相对于就执行名义的内容,对执行标的物直接采取控制和变价措施的直接执行方法而言具有间接性,即通过心理作用间接诱导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第二,间接执行措施实施的目的具有间接性。间接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制自由或剥夺一定的财产利益(如迟延履行金)对债务人施加精神强制,迫使其清偿债务。间接执行措施的实施并不能直接满足债权人的权利,也不能解除被执行人的义务负担,其仍需按照执行根据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间接执行措施的实施具有惩罚性、辅和保障性。间接执行措施主要是对执行债务人课予一定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具有惩罚执行债务人故意怠于履行的性质。虽然该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是间接执行措施是一种施加于个人心理的强制执行手段,对债务人的精神具有强制压迫作用,在现代张扬人权的思潮下,基于尊重人格的立法精神,其适用受到执行标的的性质和严格的程序限制。如在德国间接执行措施被认为仅适用于特殊的行为债权的执行,并强调间接执行措施对直接执行措施的补充性和辅作用。此外,为了增强直接执行措施的执行效果,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同时适用间接执行措施。也就是说,在实施间接执行措施期间,如果法院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仍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
【论文摘要】
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性、具体性、可诉性、限权性、从属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种类型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第三种类型是一般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类型规范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试图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法理,结合我国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对行政强制措施做以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涵义
【论文摘要】
行政强制措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授权的组织依其职权采取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制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强制性、具体性、可诉性、限权性、从属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事态紧急的场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险;还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场合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根据所使用的场合和所追求目标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执行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针对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为促使其履行义务或是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而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种类型是即时性强制措施。即时性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事态紧急的情况下,为排除紧急妨碍、消除紧急危险,来不及先行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就直接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或行为采取的即时行动。第三种类型是一般性强制措施。一般性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情况,或者是为了预防、制止、控制违法或危害状态,或者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现实的需要,依照职权对有关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暂时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在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争议,导致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何通过立法对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进行规范,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
【关键词】行政强制措施特征类型规范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法的重要内容,因此,笔者试图根据行政强制措施的法理,结合我国已有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对行政强制措施做以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