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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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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健全措施论文

摘要:2006年3月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初步建立起了以保障车祸受害人为目的的公益性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条例》的效力等级偏低,条文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使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便于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和行之有效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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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论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主义市场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也日渐突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致购买人、使用者或者无辜旁观者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为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客观存在,根据利益衡量,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比较结果表明,对美国各州关于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存在缺陷,我国不宜借,不适合我国国情;为了更好的平衡受害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我国宜推行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关键词:公司终止,产品责任保险,利益衡量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相继发生了一些诸如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液化气钢瓶爆炸等事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发生制假售假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明确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985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此后,我国民法通则始有规定,直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应该说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会的不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

按规定,产品责任受害人依法可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在生产销售产品的公司依法终止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结果方始发现的,该责任由谁承担?(笔者注:按规定,生产公司终止后,受害人可向销售公司要求赔偿。所以,为行文方便,本文假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属同一个公司,或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是同一个公司,但它们同时终止。)依我国公司法第197条,公司清算结束,完成注销登记和终止公告,法人即告消灭。公司终止后,主体资格不存在,其产品责任将无人承担。这被认为是与公司交易应承担的一种风险。

如何平衡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受害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是我国公司法和产品责任法共同面临的课题,本文采用利益衡量和比较,从立法论角度,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证,提出了建立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想。

一、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客观存在

产品责任,又称为制品责任,它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户或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产品制造者、销售商、修配者或承运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如高压锅爆炸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塑料玩具导致儿童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等均属于产品责任事故。产品责任是产品责任保险的具体,从塑料玩具到机,各种各样的产品都可能产生产品责任,因此,各种各样的产品也都在寻找着风险保障。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进口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普通百姓家,进口产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的难度大,诉讼时间长,成本高,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该公司终止后可能因其缺陷致人损害。尤其是,有些缺陷产品,其损害结果发生在公司终止前,只是受害人当时未发现。比如,20世纪80年代始,在美国某些被广泛运用到消费产品领域的矿物质(比如石棉),致使用者身患癌症或其他重患。这些疾病的原因须经鉴定查明,损害结果也隐蔽,可能延至公司终止后,方始发现。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公司终止后,如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且受害人在上述法定行权期内提出请求,则可能发生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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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论文

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及内容

1.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

关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来源问题,众说纷纭,早期曾有观点认为是被保险人将其对保险人的债权转让受害人,是一种对被保险人权利的继受。但是随着各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不断修订,受害人权益的保护程度不断提高,人们认为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而是根据强制保险法的规定独立取得,交通事故发生后,绝对地归属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也不受机动车责任保险合同的效力、效力变动以及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由此可见,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间的协议而排除。

2.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内容。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实质上就是债权。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或财产上受到损失,且系由被保险人造成,则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人)请求赔偿。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三点:(1)给付请求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受害人有权就其人身或财产损失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请求权,要求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赔偿金方式赔偿其损失。(2)给付受领权。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受害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据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规定,其享有接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对取得保险赔偿金具有保有权。(3)债权保护请求权。这是受害人最后的保护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向保险人提出行使直接请求权,而保险人不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或者是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受害人有权以向法院等方式寻求公力救济的权利。

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的立法理由

1.法律价值的需求。

从法律价值上看,授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利益。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首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使其能够迅速及时获取赔偿,次要才是填补被保险人损害。从该立法目的出发,最佳的制度设计就是赋予受害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若不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而仍然遵循传统保险理论,由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则无以体现首要维护受害人利益之宗旨,反倒将被保险人的利益置于受害人之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便无法得到贯彻。特别是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方面制度还不健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一些人在思想上也存在侥幸心理。不愿或延迟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则会影响被害人医治,甚至造成更大的损失,更有甚者以此为由和被害人讨价还价,以达到自己少付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所以,从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出发,必须赋予受害人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从根本上维护法律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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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责任保险视域下环境污染论文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性模式的选择

建立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的最主要理由就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不是只要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就可以毫无顾忌地选择强制而放弃自愿保险的模式?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环境污染事件一旦发生,一般受害人数众多,受害范围广大并且影响深远,受害人群的人身财产损失对造成污染的企业来说很可能是天文数字,人数众多的受害群体的赔偿问题往往不止是一般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也涉及到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时赔付损失既是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相较而言,自愿原则是充分尊重主体的自由和权利的体现,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强制污染企业和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主体自我选择的自由确实受到了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并不是一味地让各方承受不利益,相反,它不仅能为污染企业分担环境风险,而且能为保险公司扩大市场需求,即受强制缔约的双方仍然能从该种强制中获益,所以,综合来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应该是一种可以为社会公众认可接受的权利冲突处理抉择。

二、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优势

(一)受害人方面

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能够给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赔偿。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损害之巨往往超越其他一般损害,污染企业很难或根本无力承担损害责任,加上环境损害潜伏期一般比较长,难以判断其与企业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企业推脱责任等原因,受害人在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之后很可能索赔无果,自身利益无法得到保障,通过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会比向企业主张更加迅速有效,这样,环境污染事件中最棘手也是最首要问题的解决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二)污染企业方面

对污染企业而言,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是重要的分险途径。企业的生产经营伴随着诸多风险,环境污染风险是其中之一。不论环境污染是突发性的还是持续性的,其带来的损害责任都是巨大的,企业承担污染责任的后果往往就是破产,这不仅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是不公平的,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实现有效分险的效果。此外,强制责任保险的推行能够使企业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改善我国的企业对于环境污染带来的风险普遍意识不强的现状,只有这样,作为防控风险最主要主体的污染企业才更有可能注意加强自身的风险管控能力,积极投入到环境污染风险控制中,从而能够更有效地减少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三)保险公司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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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范围研究论文

摘要:责任保险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保险制度。但鉴于我国的法制现状与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责任保险的推行还存在着较大现实障碍,无法自动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因此,应在责任风险重大的行业和企业实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为基础推动自愿责任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风险;保险费;法制环境

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责任保险作为社会管理功能最强的险种,其发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视,被保监会提到了“讲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责任保险的自愿推广还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对风险较大的群体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目前我国应对必要的责任风险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承保,并根据我国的经济与法制发展要求,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范畴。

一、强制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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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范围探究论文

摘要:责任保险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保险制度。但鉴于我国的法制现状与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责任保险的推行还存在着较大现实障碍,无法自动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因此,应在责任风险重大的行业和企业实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为基础推动自愿责任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风险;保险费;法制环境

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责任保险作为社会管理功能最强的险种,其发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视,被保监会提到了“讲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责任保险的自愿推广还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对风险较大的群体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目前我国应对必要的责任风险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承保,并根据我国的经济与法制发展要求,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范畴。

一、强制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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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论文

摘要:2006年3月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初步建立起了以保障车祸受害人为目的的公益性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但《条例》的效力等级偏低,条文过于粗疏,许多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完善,并使之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任意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便于在我国真正建立起完整的和行之有效的车祸受害人保障体系。

关键词: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

引言

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为害之烈和机动车事故受害人所处地位之弱,我国在充分借鉴美、英、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之上,经过十年时间的充分论证,终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借助这一套完整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以下简称“机动车强责险制度”),帮扶居于弱势地位的车祸受害人,解决机动车保有者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预防和减少机动车交通事故,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

一、对制度的评述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规定了机动车强责险制度,以分散肇事机动车的保有人过重的经济负担和责任风险,保证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而有效的赔偿。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一原则规定的实施,国务院于2006年3月30日颁布了《条例》,它共分七章,分别对强制保险的定义、办理的原则、赔偿处理等作了规定。《条例》规定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强责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办理强制保险时,投保人有权自主选择具备经营强制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实行全国统一条款和统一责任限额。强制保险还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目的是垫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一)制度的特色

《条例》所建立起来的机动车强责险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场之手”,加以适当的政策化改造,实现社会正义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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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范围扩大分析论文

一、强制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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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强制责任保险研究论文

环境责任保险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由公众责任保险(简称CGL)发展而来的。目前,在以美国为首的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不但在分散排污企业环境风险、保护第三人环境利益和减少政府环境压力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企业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损害的监督管理。然而,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我国却至今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仅在公众责任险略有涉及。因此,我们不妨借鉴美国的成功做法,加强研究,进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1.环境责任保险的产生和现状

环境污染具有缓慢性、间接性、复杂性等特点,环境侵权鉴定极其困难。随着环境问题引起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环境侵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有利于受害人求偿的变化,如资格的放宽、被告扩大、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推定、巨额赔偿等等。但是企业排污难免,因此背上了更加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为了促使企业进行绿色生产,促进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将如此大的环境侵权责任风险转嫁出去,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正日趋成熟和完善。国外有以下三种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第一种,以德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该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为了保证某些特别危险设备的经营人能够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设备经营人必须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约定一旦发生特定的损害,保险公司即予以赔偿”;第二种,以美国为代表,即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制度。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可能引起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第三种,以法国为代表,即采取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已成为了责任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呈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促进了生态经济的发展。

目前,我国责任保险占产险的比例还不到3%,环境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更是微乎其微。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2.环境责任保险的特征

(1)环境责任保险本质上并非纯正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理所当然具有传统责任保险的特性,即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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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范围的可行性论文

摘要:责任保险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保险制度。但鉴于我国的法制现状与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责任保险的推行还存在着较大现实障碍,无法自动实现其社会管理职能。因此,应在责任风险重大的行业和企业实行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并以此为基础推动自愿责任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风险;保险费;法制环境

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责任保险作为社会管理功能最强的险种,其发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视,被保监会提到了“讲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责任保险的自愿推广还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对风险较大的群体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目前我国应对必要的责任风险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承保,并根据我国的经济与法制发展要求,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范畴。

一、强制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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