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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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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劳动合同违反赔偿

一、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享有一项权利,但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

(一)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规定的条件是:(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这一规定实际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所以,未设立解除劳动合同的附加条件或障碍。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凡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便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二)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如果是,那么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将不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对此,现行相关政策解释不尽一致。

第一种解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

第二种解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下称《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解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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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管理

我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追究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有因果关系的两项必要条件:一是劳动者有违反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的行为;二是劳动者的上述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掌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哪些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又如何界定与追究,如此等等,本文就结合劳动法的实施情况作一试探分析。

一、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享有一项权利,但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

(一)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规定的条件是:(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这一规定实际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所以,未设立解除劳动合同的附加条件或障碍。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凡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便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二)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如果是,那么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将不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对此,现行相关政策解释不尽一致。

第一种解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

第二种解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下称《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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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赔偿合同模板

拆迁赔偿额在全国有非常显著的地域差异,那么对于房屋拆迁赔偿合同你又了解多少呢?以下是在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范文,感谢您的欣赏。

房屋拆迁赔偿合同范文一

甲方:

乙方:

甲方因开发 楼盘(位于 )需拆除乙方正在使用的沿街楼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赔偿条例》,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拆迁赔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房屋基本情况

第1条:1、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一层 平方米;二层平方米;附属物。

2、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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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

案情:

滕振远1979年参加工作,1989年调入徐州某工程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原工程公司)工作,199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1999年3月,该公司的海外部等部门从工程公司分出,独立成立了徐州四达国际工程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滕振远被安排至四达公司工作。2001年11月20日,原工程公司以"该同志在职期间因违犯劳动法有关规定"为由作出了《关于对滕振远除名的决定》,后又于同年12月27日将除名决定改为《关于解除滕振远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持该决定前往徐州劳动服务公司、徐州市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等处为其交纳了2001年11月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同时为其办理了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就业登记证等手续。

滕振远对此决定不服,遂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缺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要求该单位补发工资、补缴养老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遂裁决原告补发被告工资、生活补助费、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

原工程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徐州市泉山区法院,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腾振远的各项请求并判令其负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审判:

泉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单方面解除了腾振远的劳动合同,且已为被告办理了有关失业手续,现被告亦不要求恢复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发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各项费用。原告的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维持该工程公司《关于解除腾振远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二、原告补发被告2001年6月工资计人民币800元并加发相当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00元;三、原告补发被告2001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生活补助费819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940元,并加发应付经济补偿金25%的赔偿费用4485元;五、原告为被告补缴2001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计172元;六、原告赔偿被告其他损失52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5036元。

该工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四达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因而上诉人不欠其工资,也无义务为其交纳养老金更不负有给付经济补偿等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所作的仲裁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03年11月26日判决驳回该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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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的合同与赔偿等

加盟店的合同与赔偿

李金竹

加盟店如何终止合同与处理赔偿,是许多加盟商和加盟者都十分关注的问题,这关系到双方合作的成败和利益。 如因任何情况总店丧失了货品的制造、经营及分销权,则合约自动终止,而加盟店己支付的加盟费则按合约剩余日数的比例由总店返还加盟店。如总店违反合约任何条款,受许人亦有权实施单方面终止合约并向总店要求赔偿,但不限于双倍赔偿保证金。

如加盟店或特许人宣布破产或清盘,合约将自动终止。

赔偿 在下列情况下,总店有权在通知加盟店后实施单方面终止合约而无需负担任何法律责任及做出任何赔偿:加盟店违反合约任何条件;加盟店未经总店书面同意,在任何情况下关闭其店铺,或未经总店书面同意而在另一场地经营与货品相同的产品(无论任何品牌);加盟店的任何股东或职员企图阻止任何总店授权人士进入加盟店的营业范围、货仓范围、办公范围;加盟店未得到总店事先书面同意利用总店拥有的任何商标制造、经营、分销货品;加盟店破坏商标的商营及形象;加盟店有损害总店商业信誉的行为;加盟店在其范围内从事任何零售货品以外的商业或非商业行动;加盟店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仍末缴纳合约规定的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加盟店未经总店书面同意,擅自进行批发业务或将零售价定为超过总店准许的价格;加盟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处理 加盟店在合约期满或因任何原因合约被终止之后约定期限内,总店有权免费收回按合约由总店免费提供给加盟店的所有物品。如加盟店不遵守合约的任何条文或违反合约的任何条款而导致总店单方面取消合约及终止提品给加盟店,总店将保留向加盟店追究赔偿及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合约期满不获续期或由于任何原因终止后,加盟店必须做到:支付应付的款项给总店;停止经营,并不可对任何人士或公司声称属于总店的一部分;停止使用总店的商标或与之相类似的商标或记号;将有关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与总店及加盟店有关的宣传材料、营运守则、经营手册、文具、发票、表格、设计图样及记录退回总店;将所有关于总店及加盟店名称的宣传招牌拆毁;将仍持有但未付款给总店的产品退还总店;继续遵守合约的条款,特别是有关保密的责任;遵守其他条款(基本上是总店对加盟店的限制)。

禁止 加盟店的经营者在合约期间及合约到期或终止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可直接或间接地经营、参与或涉及任何与加盟店销售货品的业务相类似或会产生竞争的行业;不得雇用或企图雇用任何在合约终止之前的一年之内被总店雇用的员工,或诱使该员工离开原来的单位;不得招揽总店或其他加盟店的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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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损害赔偿探讨

摘要:合同法的运用,有利于实现对合同双方行为规范的制约,从而结合相关管理规定,最大限度地制裁违约方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有利于确保合同相关内容的稳定执行。本文对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进行探讨,以实现对合同法的全面认识,结合相关损害赔偿措施的管理和执行,最大限度促使合同双方按照合同既定内容进行,有利于减少违约方对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等。

关键词:合同法;法定解除;损害赔偿

合同法的运行,有利于实现对合同双方的共同管理,运用相关法律效力和措施,强化双方对既定内容的遵守,从而促使合同签订内容的稳定进行。但是针对合同双方当中违约方,对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结合相关管理规定执行,确保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措施制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有利于维护守约方的经济利益,通过相关措施调整合同双方的经济措施,实现合同制定的法律效益和经济效应。

一、合同法定解除的概念

合同解除,主要是指合同的签订即为生效期,自合同生效期开始,对合同签约双方有法律性的制约效益,针对合同的运行,如果其中合同一方认为合同内容运行不够完善,需要终止合同行为,通过合同双方的协调,就合同生效期达成的一致看法。合同解除的运行,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意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意定解除,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就合同终止、不再履行合同管理规定的形式,多在合同双方口头就合同解除达成的一致看法。法定解除,主要是指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的管理规定,按照约定的形式、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以终止合同对双方的制约。合同法定解除,主要是指针对尚未形成法律效益的合同管理内容,合同双方或者其中一方就法律的相关规定,以解除合同的管理,从而推动法定解除权对合同溯及消灭的管理行为。

二、损害赔偿的概念

损害赔偿,主要是指针对债务人不按照合同履行相应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债务人应根据其经济损失程度承担责任,以减少另一方的经济损失。随着合同法的运行,对于损害赔偿的保护措施也进行的比较全面,有利于减少合同双方的经济损失,从而体现合同法运行的经济性和实效性。例如根据损害赔偿的相关缪布措施,明确指出损害赔偿应作为合同法的关键内容,以实现对合同双方的共同约束力,一旦合同中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对合同的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害,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发进行赔偿,从而减少合同遵守方的经济损失。

三、合同法定解除和损害赔偿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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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研究

[摘要]文章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制环境的现状,对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性质、构成要件、原则、范围和方法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以期对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无效合同;损失赔偿

[作者简介]雷裕春,广西财经学院法律系副主任,副教授,广西南宁530003

[中图分类号]D922.2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16-04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其应有有效要件欠缺且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被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的合同。目前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如果不能处理好无效合同引发的法律后果问题,势必会引起经济秩序混乱,导致人们对交易活动信心的萎缩,阻碍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虽然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之一损失赔偿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对损失赔偿的方法、范围规定模糊,并缺乏科学性,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性质、构成要件、原则、范围和方法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以期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性质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当事人提出赔偿的理由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中形成了有代表性的两种看法:一种是侵权行为说。该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除法定情形外,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另一种是缔约过失说。此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而产生的合同请求权乃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的请求权。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在我国,许多学者都主张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应根据缔约过失而请求损失赔偿。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的违法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损失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失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都以损失赔偿为内容并且都以过失为要件。但两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具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缔约双方为了缔结合同而开始多方面的接触,即双方已形成了一种实际接触和磋商的关系;二是这种接触使当事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联系,从而使双方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侵权责任的发生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无效合同之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属于缔约过失责任。首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显然是在双方磋商进入缔结合同的过程中造成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对他方的信赖进行准备工作,支付相应费用。当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该方当事人所受损失是由于缔约过失造成的,应基于缔约过失责任提出赔偿请求。其次,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失和期待利益的损失。而侵权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上仅限于现有利益的损失。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如果受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请求,那么他只能得到对现有利益损失的赔偿。合同有效履行能够获得的预期利益将无法得到救济。而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保障。最后,基于侵权行为提出请求缺乏依据。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很难确认有过错的一方是否侵害了对方受侵权法保障的权利,而且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主要是合同订立或履行中所遭受的损失,非侵害他人其他权利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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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无效之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司法上的处理有三种: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及迫缴财产。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损害赔偿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主要有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及基础是什么,是基于缔约过失还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是什么等等。本文主要围绕着上述两个问题的探讨,最后得出笔者的观点。

一、问题的引出

合同无效所引起的财产关系,仅凭借返还财产一种方式是不能使得纠纷得以解决。由合同无效所致的损失,例如缔约、履约支出,标的物损耗或贬值等,这些虽不是应返还的财产,但是一种支出,是不该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过错一方向无辜受损方支付赔偿,即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和《合同法》第58条都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侧目应的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也非基于合同上的权利。那么当事人提出的赔偿理由是什么?对此有两种看法。其一侵权行为说,认为,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害,除了法定的情形之外,属于侵权行为法所调整的范围,应依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和赔偿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另一种观点是缔约过失说,认为,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而产生的损失赔偿是基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当事人由于自己过失致使合同无效的,应当对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这种基于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上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差异在于:

在责任产生的前提方面,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为缔结合同己进入了实际接触和磋商阶段,形成了特殊的信赖关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前,侵权关系的双方不需要有任何特殊关系,只需要侵权损害之事实已经发生。

在违反义务的性质上,缔约过失责任是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是违反了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这种权利是当事人无条件享有的,只要侵犯且造成了损失,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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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分析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特殊功能在于使私人协助执法。《劳动合同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承载着立法者的三种期待。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赔偿的保障作用是有限的,立法者的期待并未充分实现。制约惩罚性赔偿功能发挥的原因包括劳动者的激励不足和道德风险、用人单位的执法规避、公力救济不充分以及补充性执法机制缺失等。为实现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最大化,应针对制约惩罚性赔偿功能发挥的原因做出有效回应。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惩罚性赔偿;功能最大化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该法第82、85、87条规定都要求用人单位在特定行为模式下向劳动者支付远超实际损害的金额。这符合对惩罚性赔偿含义的通常理解。据此认为《劳动合同法》构建了一套适用于劳动关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观点并不为过。[1]《劳动合同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在域外劳动立法中尚属罕见之事。[2]起初,学界对此多持积极评价。如应飞虎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是鉴于实践中极低的签约率而设定的一种权利倾斜性配置,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权利,无可厚非。[3]王全兴、粟瑜认为:“二倍工资”规定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和可行性,同时也增强了对用人单位的威慑力。[4]但在近来对《劳动合同法》的众多批评声中,[5]有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不符合劳动法律的特点,[6]表现出对惩罚性赔偿的强烈质疑。对此,我们不应轻视。如果此种质疑成立,不仅《劳动合同法》的第82、85、87条等条款将面临重构,该法长期以来形成的既有利益分配格局也将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将极为深远。惩罚性赔偿不仅在学界受到质疑,在司法实务中也面临诸多问题。对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数据库的案件数据进行简单统计,可以看到:截至2016年9月16日,在当年度各级法院已审结的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主要诉求的285个案例中,劳动者的胜诉率仅为13.51%;在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诉求的众多理由中,超过诉讼时效成为最主要的理由,占比高达90.1%。可以看出,由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匹配等原因,劳动者的惩罚性赔偿诉求多数未获支持,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多数未被实际追究。学界的质疑和司法实务中的问题要求我们重新审视惩罚性赔偿在《劳动合同法》中的适用问题,以及时完善相关制度。为此,本文将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及其实现为视角,重新审视惩罚性赔偿在《劳动合同法》中的适用,并提出惩罚性赔偿功能最大化的完善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英美法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补偿,而是惩罚和遏制;惩罚性赔偿的主要作用对象是社会法益而非私人法益。[7]近来还有学者提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不在于为过去的行为提供解决方案,而在于为未来可能发生的事件提供示范。[8]该种观点在惩罚和遏制两种功能中进一步突出了遏制功能的突出地位。除以上观点外,有学者注意到了使私人协助执法的功能。[9]以上功能中,惩罚、遏制、补偿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及其他类型的责任形式都具有的功能。唯有使私人协助执法功能是其他类型的责任形式所不具有的,或者虽然具有但程度明显不及的。相对于其他类型的责任形式,只有惩罚性赔偿将赔偿方的超额支付与支付给受偿方二者完美地结合到了一起。补偿性赔偿缺失了超额支付部分,而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则缺失了支付给受偿方部分。惩罚性赔偿的这种完美结合引致的结果是,受偿方将获得远超实际损害的金额。这使得受偿方将获得从事追偿、强化日常监督等行为所需的必要积极性。这将明显提高违法行为的查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共执法的不足。在运作良好的情形下,可能产生政府执法方式的替代。[10]

二、《劳动合同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期待

从《劳动合同法》的文义及其规范体系看,《劳动合同法》对惩罚性赔偿的期待应包括三种:一是提高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劳动者的维权行为在收益端可以得到补偿,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由此得以提高。二是保障所构建的具体劳动规则。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形式,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预期的作用下主动调整自己的行为偏好,《劳动合同法》所推行的具体规则才具有“落地”的可能。三是促进立法目标的实现。在诸多立法目标中,最重要的当属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劳资双方的力量相对平衡,以实现劳动合同关系的长期化和稳定化”。[11]为劳动者提供倾斜保护等其他目标,仅是实现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一种手段。[12]因此,可以说,引入惩罚性赔偿的最终期待在于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

三、实证视角下的期待实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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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摘 要 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关键词 委托合同 任意解除权 限制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未有规定。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只赔偿“直接损失”值得推敲。因为按照《合同法》第 97 条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是解除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合同法》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因解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解除人对被解除人赔偿损失。两者的损失赔偿应属不同。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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