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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针对女职工生理、心理特点开展的特殊保护, 既是企业的一项长期基础工作, 也是工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分析和认识这些新情况、新问题, 有助于进一步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
一、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1.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存在隐患
一是在部分劳动密集型企业随意加班加点现象严重, 有些企业职工常年加班,很少考虑女职工的身体和生活状况; 二是一些企业劳动环境差,劳动场所有毒有害气体、粉尘和噪声等超标, 对育龄女职工特别是哺乳期女职工的危害严重; 三是部分企业用工不规范, 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或没有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列入集体合同;四是有些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改造生产装置或工艺流程后, 采用了大量新技术、新设备和新工艺, 安全生产的风险加大, 对职工特别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缺少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内容的培训;五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措施不健全。一些企业的哺乳室、女工冲洗室名存实亡, 甚至取消; 部分企业妇女健康普查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有的只检查部分计生项目, 而不是所有妇检项目。
2.部分女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一是部分女职工的自我保护意识不强, 没有树立主动维护自身安全与健康的观念; 二是部分女职工还没有全员保护意识, 认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是安全部门的事, 与个人无关, 尤其是不能认真、规范穿戴劳动保护用品和装备, 认为影响自身形象; 三是部分女职工认识不到工作及其环境、设备对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对健康的影响, 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不重视安全操作规定和必要的防范措施。
3.部分企业工会及工会干部专业水平不高
一是负责劳动保护和女工工作的工会干部专业水平参差不齐, 专职干部变动多, 队伍不稳定; 二是部分企业劳动保护工作未设专岗专职,对兼职人员没有责、权、利的激励与约束, 缺乏工作积极性,影响了职能作用的发挥; 三是一些企业工会缺乏定期对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是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护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在新的历史时期,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与身心健康,是我们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应尽的职责。我们要加强学习,提高认识,采取措施,勇于创新,认真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把党、国家和企业的关怀与温暖送进每个女职工的心坎里。
一、明确任务,增强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女职工劳动保护是我国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工会群众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研究劳动条件对女职工机体健康的影响及保护措施,防止有害职业因素对女职工产生不良影响,保护她们能够身心健康地从事生产和工作,并能繁衍养育健康的下一代。可以说,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不仅关系到女职工的身体健康,而且关系到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我们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提高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认识,增强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做好新形势下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二、加强宣传,提高女职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
我们工会女职工组织要充分利用宣传栏、宣传册、黑板报、横幅标语等宣传媒体,广泛宣传《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使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深入人心,形成良好氛围。要组织女职工“学理论、学法规”、学习“女职工劳动保护知识”、学习“女职工权益知识”,通过这些活动,提高广大女职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为贯彻落实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法律法规打下扎实基础。
三、加强维权,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是我们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基本职责,也是我们工会女职工组织履行维护职能的重要内容。我们工会女职工组织要把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作为维权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以对党和广大女职工高度负责的精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研究采取有效措施,扎扎实实地抓好落实。这既是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促进女职工自身发展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发展生产力,促进企业发展的基本要求。在这里,我们工会女职工组织要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要防止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女职工的生命安全健康和合法权益,致使没有全面落实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二是企业女职工,文化程度不高,法制意识淡薄,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是一个弱势群体。我们工会女职工组织要为她们撑腰说话,落实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四、加强调查研究,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摘要:本文从“三期”女职工被两次违法辞退的新型案例入手,分析目前《劳动合同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缺陷,并就“三期”女职工的法律保护做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三期” 《劳动合同法》 劳动保护 劳动关系
肖某自2006年起,在北京某IT公司人力资源部担任人资主管,2008年7月1日该公司以无法提供与其匹配的岗位为由,书面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肖某不同意解除,并表示可能已经怀孕,但公司要求一周内提供怀孕的医学证明,否则办理离职,肖某表示短期内无法提供怀孕证明,无奈之下办理了离职。离职后肖某检查身体确认在职期间已经怀孕,遂向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赔偿“三期”工资。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员暗示不恢复劳动关系无法保证女职工“三期”利益,故肖某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恢复劳动关系后,公司没有恢复肖某离职前的工作也没有安排新的岗位,不提供任何办公设备和办公条件,并在一个月后又给肖某发了书面解雇通知,理由是原告多次迟到,工作时间内脱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肖某再次经过劳动冲裁、劳动诉讼、上诉等途径,最终无法维护自己的“三期”权益,只获得违法辞退的赔偿金。
“三期”女职工是对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的简称。女职工“三期”是其妊娠、生育、哺育婴儿这三种生理特殊的时期,保护好“三期”女职工不仅攸关她们个人的身心健康,而且关乎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未来,故我国制定了系列的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予以特殊保护。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特别是在经济危机的大环境下,不少用人单位为开源节流,不愿意承担“三期”女职工的生育成本,把“三期”女职工视为企业的包袱和负累,想方设法辞退“三期”女职工或不择手段逼迫其主动辞职,这些做法极大损害了“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本文尝试从“三期”女职工被两次违法辞退的新型案例入手,分析目前《劳动合同法》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缺陷及乏力,并就 “三期”女职工的法律保护做出了相关建议。
一、法律法规对“三期”女职工的相关规定
1.对“三期”女职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对此《劳动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也颁布了不少保护“三期”女职工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三期”女职工禁忌的工作做了明确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期至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为了了解新情况、发现新问题,**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市总工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等六家单位于2001年7月-2002年7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联合调查。这次调查旨在进一步促进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第9号令)和《**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若干规定》(市政府第40号令)的落实,进一步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增强企业经营者及领导管理层的法律意识,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完善**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提供依据。
一、基本概况
(一)调查采取以问卷调查为主的方式进行,问卷分个人问卷和企业问卷两种。在全市各种经济类型单位中以1%的比例抽取1100家和5000名职工。另外还选取了100家个体工商户和200名女雇工。调查共发放企业问卷1200份,回收有效问卷1073份,有效率为89.4%;发放职工问卷5200份,回收有效问卷为4977份,有效率为95.7%。
(二)本次调查内容分为六个方面:女职工就业保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工会组织的建立)、一般女职工劳动保护(包括经期保护、避免从事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避免从事有毒有害劳动、健康检查)、孕期劳动保护产期劳动保护、哺乳期劳动保护和女职工卫生设施。这次调查的内容是1988年以来最全面的一次。
(三)经济类型构成此次调查范围涉及女职工人数较为集中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机关团体单位等。调查的1073家企业中,扣除没有法人代码的非个体经营户后,为895家单位。被调查的1073家单位共有职工223991人,其中有女职1115245人,占51.5%。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的基本情况
(一)76%以上的女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制度,也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保证。从调查的企业卷来看,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为180177人,占全部职工的80.4%,其中女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为94902人,占全部女职工的82.4%,略高于全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比例。从个人问卷来看,4977名女工,已签劳动合同的占76.7%。
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二十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所以,在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
一、扩大适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覆盖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也以城镇为主,《规定》则扩大了其适用范围,把适用主体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延伸到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所有用人单位以及所有女职工。《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二、调整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则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不仅如此,《规定》还特别强调了用人单位要将其“禁忌岗位”告之女职工。如果用人单位用工前没有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其行为则严重违法,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关责任。
《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于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已开始执行。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早已于1988年提出并随后出现多部关于女职工相关保护法的条例,算一下至今已有28年了,但从本次调查中会发现有许多女性职工甚至都不知道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这项法律规定,就更不用说法律里的内容了,结果也就导致不知道有这项法律可以保护她们,法律带来的益处也就享受不到,如果自身在工作中的权益受到侵害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下面就20份问卷调查,其中有本单位女性管理人员的6份,本单位女性职工7份,街道卫生院女性职工7份,就此调查反映的情况下面我来做简单的说明。
(一)15%的女职工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制度,也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基本保证。
从调查的问卷来看,女职工所在单位一般均有工会组织和女职工组织。但女职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只有3人。或许单位规模小,人口流动也小,所以职工人员与单位之间签合同比重减少。
(二)对女职工的“四期”保护情况
孕期保护是女职工特殊保护最重要的环节。为了母婴健康,大部分单位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及时调整适宜的工作,不安排其加班或从事夜班劳动。怀孕女职工能够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被调查女职工产前检查计人劳动时间者占50%。单位能执行90天产假的规定。
(三)女职工健康检查和妇科检查的情况
从问卷中反映单位不能够定期对女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其中只有5%的职工能在1—2年检查一次,而其余职工 没有享受到免费妇科体检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