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

立案法官述职报告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论美国检察官权力滥用

摘 要:美国优越的司法制度逐渐被我国立法与司法引进。检察官在中的自由裁量权是美国司法制度的重要部分,也对美国刑事司法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存在诸多滥用现象是不争事实,本文主要针对美国检察官两种权力滥用现象进行论述,即不当与辩诉交易中的滥用权力。

关键词:美国检察官;不当;辩诉交易

美国检察官作为政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负责侦查、决定是否、传唤证人、进行辩诉交易、根据有罪判决建议刑罚,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官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他们例行公事的日常决定,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刑事案件的方向和结局。而这些重要的、有时候生死攸关的决定最重要的特点即是,他们完全处于自由裁量,而且不受审查。

美国检察官自由几乎无限制的裁量权的集中体现便是,决定是否与辩诉交易。首先,决定是否是当有人被逮捕时,检察官决定是否直接还是移交大陪审团决定是否。选择直接与移送大陪审团决定的主要考量因素主要有,案件证据是否充分;犯罪程度是否严重;被告人是否有前科以及其悔罪态度等。其次,辩诉交易是指如果被告人认罪,检察官承诺不、减少对被告人的指控、撤销或建议法官减轻处罚。随着经济发展,犯罪数量激增,我国司法体系运转压力增加,因此逐渐提倡美国辩诉交易等制度,建议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不反对该观点,但美国检察官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也也来越受到社会诟病,因此,在借鉴中,因有所取舍,使其适应中国土壤。下面本文就美国检察官滥用权力进行集中讨论。但由于篇幅及学识限制不可能逐个论述。

一、不当行为

检察权最重要的部分莫过于决定权,也是美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挥重大作用的最有力证据。检察官行使裁量权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无论如何,所有决定都完全属于检察官裁量权范围之内,并且常常没有清晰可辨的理由来解释为何一个决定与另一个决定不同。

首先,检察官选择对象不公正,即选择性①。在许多令人不安的案例中,检察官选择对象时往往受到被对象的种族、信仰、性别、阶级、学识等方面的影响。实际上,检察官不可能因为上述原因而特意进行筛选性,而“潜意识”便是导致这种不公平的主要原因。面对一个前途坦荡的白人,同为白人的检察官很可能下意识的对他免予。这本不为法律所允许,而法庭对此也总是迁就,拒绝干涉检察官的决定,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检察官的“潜意识不公正”,同时,被告人对此“清楚的证据”的证明标准也是几乎达不到的。此外,被告人的前科也是一个考虑因素。无犯罪记录的被告人比前科累累的被告人更能获得不或者较轻罪名的机会。但是,类同前述种族等因素,黑人、拉美人的逮捕和搜查几率似乎更高。

其次,报复性,即检察官在被告人主张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后,通过加重进行报复。但相对于选择性,美国最高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赋予了被告人“报复推定”的利益,有效地将证明责任转移到控方,其必须证明自己缺乏报复性动机。美国关于报复性的经典案例是1974年的布莱克治诉伯里案②。

全文阅读

萨班斯法案合规责任:404条款之外事项探析

萨班斯法案在全球会计界和资本市场产生了巨大影响。法案不断催生出新的法律和规定,对商界产生的影响极为深远。法案第404条款规定了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价,具体要求分为以下两部分:

1.年度报告必须包括内部控制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必须说明管理层有责任建立和维护足够的关于财务报告的控制框架和程序,必须包括一份管理层对本公司本财年期末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框架和程序有效性的评价。

2.审计师除了财务报告审计外,还必须对管理层的内部控制评价进行鉴证‘(Attestation)并出具报告。鉴证必须遵循PCAOB制订或采纳的标准进行。

法案还有很多其他条款涉及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经理和董事的责任,涉及面极为广泛。但由于只有404条款要求由审计师进行鉴证(审计),在实践中上市公司和审计师主要关注404条款,以至于不少人认为对萨班斯法案的遵循等同于对404条款的遵循,而这很容易导致无意中违反萨班斯法案的其他责任条款。这些404条款之外的责任条款,必须引起有关各方的高度关注。最近,在纳斯达克上市的大连绿潇国际(RINO International)因涉嫌造假账,在美国资本市场造成了很大影响。据英国金融时报报道,绿诺公司股价在5个交易日内下跌72%,目前至少有9家美国律师事务所正准备对该公司发起集体诉讼。绿诺事件不仅导致其自身股价暴跌,而且引起了美国资本市场对中国题材上市公司的质疑,给其他中国在美上市公司的股价带来负面影响。值得注意的是,绿诺国际并未经过404条款审计。

一、302条款

对于按照1934证券交易法规定必须定期报告的公司,报告必须经过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或相应职务的官员)批准后,方可。

1.签字的公司官员(指CEO和CFO,下同)必须已经审阅了该报告。

2.根据签字官员的了解,该报告没有包括任何重大不实内容,没有忽略任何重大事实,不会导致报告使用者误解。

全文阅读

法官的人情味儿

【√】让司法者多食一些人间烟火,让常识、常情、常理多在司法中体现,这其实是很多国家一向追求的目标

又到年底。在这冬天的冷雨中,我总是容易想起一个人。他来自湖南农村,就像他的许多儿时伙伴一样,初中毕业之后,不算意外地没能继续学业,转而到沿海打工。

我们见面的地方,是杭州某基层法院的审判法庭。身着号服的他,因涉嫌盗窃接受审判。我初到浙江大学任教,去法院随意选择案件旁听,希望直观了解当地司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空荡荡的法庭除我一个完全无关的旁听人员,就只有一个法官、一个公诉人、一个书记员和一个法警。

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原来受雇于某餐馆,因与老板不睦离职,于是在夜里撬开窗户进入餐馆,盗取现金数千元并相机一部,但他的行为都被店里的监控设备拍下。

法庭调查非常简单,因为被告人认罪,公诉人仅仅简单罗列指控证据的名称,被告人也一概予以认可。坐在旁听席上的我本以为马上就要进入最后陈述和宣判阶段,法官却在这时随口问了一句:“钱都花到什么地方了?”被告人答道:“除了自己留下几百元,其余全部寄回家给父亲动手术用。”法官明显感到一丝惊讶,似乎第一次知道该信息,于是继续追问。原来被告人之所以从被盗餐馆离职,是因为入职三月以来,老板一直压着工资不发,要到年底一并支付。但是因为父亲生病,急需手术费用,被告人找老板要求兑付工资却被拒绝,这才不得已辞职另找雇主。但是心中满怀愤怒,于是趁夜行窃,既是筹措手术费,又想给无良老板一个教训。

对于被告人的这些说法,公诉人并无异议。法官听完之后,让被告人作最后陈述,进而当庭判决被告人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整个庭审结束,至此也就二十分钟。

趁着法官收拾案卷的时机,我上前自我介绍并请教一些操作上的惯例。果然不出所料,公诉案卷里面完全没有被告人当庭陈述的关于老板拖欠工资、父亲生病急需手术费等信息。不仅如此,因为是简易程序,法官庭前能够看到全部案卷,又要考虑当庭宣判,所以在庭前就已经写好判决书并报庭长审批。也就是说,被告人当庭提出的盗窃动机、赃款去向等情节,法官量刑时其实根本未予考虑。但是因为庭长已经定案,承办人不能自行改变量刑,所以尽管开庭时调查到新的情节,还是按照既定方案判决。

于是我最后追问了一句:“假设暂不宣判,而是将盗窃动机、赃款去向等情节汇报给庭长,最终量刑会不会低一些?”法官有些尴尬,不过还是坦诚相告:“确实如此。大概一年左右吧。”

全文阅读

从李迅记者告工商局一案看行政诉讼的宣泄功能

摘 要: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构成了我国人民法院诉讼体系的基本结构。相较于其它两项诉讼分支,行政诉讼因其民告官的特殊形式,因其原被告不平等的社会角色划分而分外突出地显示了一项重要的功能:宣泄职能。在李迅记者状告工商局一案中,因为李迅的记者身份、因为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因为本案的全程录音录像、因为法庭的宽容甚至“纵容”,行政诉讼的宣泄职能在本案中体现的尤为明显。官民矛盾历来是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矛盾,官民和而天下定,官民乱则天下乱,面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和视为人民服务为儿戏,有时普通老百姓需要的只是一次庄严的开庭,一个可以放肆诉说不满的机会,而行政诉讼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也因此为社会稳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关键词:行政诉讼;宣泄职能;民告官;社会稳定

法庭一直是一个集结矛盾的地方,每天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上上演的案件,不论是刑事的、民事的还是行政的,无不是充斥着矛盾和对抗;但法庭也一直是一个人们最愿意提交纠纷的地方,因为对于一个普通公民而言,法庭无疑是宣泄怨气最好的地方。在这里,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或者他的家属诉说着对被告人的怨恨,而再也不怕他的肆意报复;民事诉讼的原告在这里痛斥着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愤懑,而再也不怕他的耍赖;行政诉讼的原告更是在行政审判庭上第一次实现了和行政机关的平起平坐,过足了一把民告官的瘾。相比较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宣泄功能体现的更为明显。因为我国有史以来的仇官仇富心理和行政机关的不尽如人意,使得官民矛盾越发严重,再加上我国原告胜诉率极低的行政诉讼现状,因此普通民众选择行政诉讼,很多情况下只是为了在法院这个神圣庄严的殿堂里来找法官“评评理”,更重要的是来“吐吐槽”。

在笔者所接触到的案件中,最明显地体现出行政诉讼的宣泄功能的案件就是李迅记者告工商局一案。2005年2月8日9时许,记者李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热线实名举报京华时报社和金日咖啡集团在丰台区丰台桥南欧尚市场前举行的“买咖啡赠轿车”有奖销售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举报发出的近五个小时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于下午两时许,根据李迅的举报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丰台店门前正在举办“看京华时报、买金日洋参、做金日常客、中汽车大奖”活动,工商局认为该活动涉嫌不正当竞争,当即责令停止该活动。但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却迟迟不予立案,也不兑现奖励举报者的承诺。李迅认为自己的举报符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经济违法案件人员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但被告至今未给自己任何答复,也未兑现举报奖金,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告上法庭。①

笔者在一次行政法的课堂教学中观看了李迅案的法庭录影,更加清晰地感受到行政诉讼的宣泄职能在此案中的体现。整个法庭录影持续了三个小时,而原告的陈述和质问占去了绝大部分的时间。在法庭上,原告李迅通过多种方法宣泄愤懑,讽刺被告,而法庭也充分地给予了原告极大地宽容甚至“纵容”,来尽情地展现行政诉讼的宣泄功能。在本案中,可以看出,李迅的目的就是通过这场有着80名来自西部的高级公务员的旁听和全程录音录像来实现自己的宣泄目的,主要表现如下:

(1)原告以明知一定会被驳回的诉讼请求告诉

李迅在提交状时所书写的诉讼请求是三项,其一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反馈查处结果;其二是请求判令被告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举报奖金;其三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案件事实的进展,我们得知,在开庭的前两天,被告已经做出了对原告进行奖励的决定,而且已经将处理相关违法者的结果反馈给原告,也就说李迅在状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却仍旧按照以前的案件事实宣读状。在这里,很多关注此案的评论者认为,李迅不及时变更诉讼请求的举措,一来不够明智,二来也可能认为书一旦递交、诉讼请求一旦确定就不能变更。但是,笔者倒是认为,李迅是故意为之。在庭审中我们注意到李迅是有律师的,行政诉讼的律师一定知道如果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时是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即可,但是他们偏偏不变更,笔者认为这是故意为之。原告在状中所要求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已经全部履行,那么如果要变更的话,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什么?现在他还能依靠什么样的诉讼请求来达到让法庭受理并开庭审理的目的?变更为被告出现场的时间过于迟延,要求法庭确认此行为违法?显然于法无据,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接到举报出现场的具体时间,那么这个诉讼请求显然法院根本就不会受理。很显然,工商局就是为了让原告撤回,才匆匆忙忙在开庭的前两天赶紧向原告作出奖励的决定,李迅也许就是识破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的伎俩,坚决不理会丰台分局的奖励决定,坚持,其目的已经非常明显,李迅就是想以承担诉讼费的结果来达到自己当庭宣泄自己对国家行政机关办事效率低下、为人民服务意识淡薄的不满的目的。他的目的就是让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让行政机关在80名旁听观众和众多媒体的报道中丢尽颜面。

全文阅读

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权利现状探讨

一、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产生的背景及演进

宪法委员会拟订的《政府组织法》草案第96条,体现在议会中创设行政监察专员的建议。它规定,每一届议会召开时,同一级别的议会可以选出一名道德和法律俱优者,来行使议会授权之内的监督法官和政府官员遵守执行法律的情况,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对上述人员在履责过程中的暴力行为、徇私枉法行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予以追诉,而对由政府任命的司法总长,人们认为他对政府官员的监察并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权利,因为他要对政府负责并有义务遵循政府所的指令。例如,政府可以命令司法总长停止对一起他已经开始的渎职罪案的调查,而且政府也的确这样做过。早期设立行政监察专员的目的是:建立一项独立于政府的、监督政府官员履行职责的制度。这项制度优势在于它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之外,且拥有独立的准司法权,监督权行使过程中可以完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和阻力,真正实现监督权独立行使。

二、瑞典行政监察专员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监察专员与宪法

瑞典现行《政府组织法》第1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政府权力均来自于人民。这一规定构成了瑞典民主制度的墓础。人民的首要代表是议会,其主要任务是制定法律,决定国家税收以及开支。政府被授权管理国家,而议会监督政府机关的管理国家的行为。《政府组织法》中议会的立法性控制权体现出来的议会本身与行政监察专员二者之间的权力分工表明:一方面,后者的活动只能由议会通过诸如《政府组织法》之类原则性指令加以调整。议会不得决定行政监察专员是否应当调查某一个案,或干涉某一案件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议会可在宪法委员会对行政监察专员履行职责情况的年度审查中,表达他对上述活动的观点,但极少对审查结果发表评论。

(二)行政监察专员的组织和责任范围

根据瑞典《政府组织法》和《议会法》的规定,行政监察专员由议会选出,由一位首席监察专员和三位行政监察专员组成,任期四年。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是行政监察专员公署的行政负责人,决定公署的主要活动。首席行政监察专员有权颁发指导业务的规章并为其他监察专员分派案件。除此之外,他和其他行政监察专员没有任何不同。监察专员根据指令,在分派给他的职权范围内对某一案件进行调查或作出决定时,首席监察专员不得干涉。目前,由议会监察专员执行的监察可分为四个主要负责范围,每一位监察专员负责一个方面。责任范围一:法院、劳动法庭、土地出租及租赁裁判所;全国法院管理署;公诉人;警察;有关行政监察专员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以及有关信件中投诉事由不清楚的案件。责任范围二:武装部队、非战斗性部队以及其他涉及国防部的案件;执法机构;监狱与缓刑执行机构;所得税与财产税、增值税、财政监管与税收征收及其他费税;海关及全国性登记机关;国民保险及有关监护权的案件。责任范围三:公益服务、未成年人保护、禁止产人保护等范围的使用;医疗保健及其他涉及卫生与社会事务的案件。责任范围四:行政法院;法律援助、刑事赔偿委员会、公法办公署、请愿等涉及司法部的案件;劳工失业案件;建筑、土地、测绘事务;交通;涉及农业部和环境与自然资源部的案件;与工商部有关的案件;涉及外国人的案件;文化、宗教事务;其他不属于前三种责任范围的案件。

(三)行政监察专员的任务

全文阅读

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的讲话

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的讲话

本次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今年的工作要点,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名法官进行了述职评议。通过两天的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认真听取被评议法官的述职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组调查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分组审议。刚才,会议对三名法官进行了民主测评,会上王健院长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表态发言。总的看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单位对这次述职评议工作高度重视,各项准备工作十分充分,各个环节安排严谨周密,调查深入细致,工作进展顺利,基本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和效果。下面,我就开展述职评议及评议后的整改工作讲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要进一步深化对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认识。依法加强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述职评议是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精神,遵循实事求是和民主公开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听取任命干部的述职报告并进行评议,提出问题和建议,督促整改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实践证明,通过述职评议,把监督人和监督事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增强“一府两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人大意识和公仆意识,进一步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水平和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并对于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名法官开展述职评议,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法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促进审判人员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提高执法水平。这既是对审判人员的一种鼓励和鞭策,也是对审判工作的一种促进和支持。因此,我们只有深刻认识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重要意义,真正领会掌握述职评议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才能把评议的过程作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水平的过程,高标准、高质量地做好述职评议工作,使述职评议工作真正取得实效,让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满意。

二、要认真制定整改方案,切实抓好整改。从这次评议的情况和结果来看,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三名法官的工作是肯定的,也是满意和比较满意的。三名法官在近年的工作中都能够坚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坚持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成绩是明显的。但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仍然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该立案未立,该审未审,该直接送达通知书的未直接送达以及使用法律不当等问题。相信通过这次评议,使全体法官受到教育和鞭策,增强依法办案、廉洁办案、秉公执法的能力和自觉性,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在调查和评议中,大家对三名法官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将认真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评议意见。三名法官一定要全面、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这次人大述职评议过程中提出的各种意见和要求,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制定切合实际的整改方案。整改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要有明确整改的问题、原因、措施及期限,以自觉的、认真的态度扎实抓好整改方案的落实。

三、法院要充分利用评议成果,不断改进工作。在调查和评议中,大家对中级人民法院近两年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总的认为,市中院的法官队伍是好的,广大法官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恪尽职守,表现出较强的工作责任感和奉献精神。为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我市的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但是,从调查和人民群众反映的意见来看,市中院的工作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为民”的观念在少数法官身上树得不够牢,服务意识不够强,公仆意识比较淡薄。二是在案件审理中,还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等问题。三是有的法官责任心不强,工作质量不高,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四是法院内部管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五是群众诉讼难、申诉难的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六是有的法官位置摆得不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意识不强,对人大交办的涉法案件办理不认真。这些意见一方面表明了社会各个方面对法院的关注、关心和关爱;另一方面,说明人民群众对法院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要求法院突出“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把好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正确对待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认真研究所提出的意见与建议,向全院干警通报评议情况,认真吸取经验和教训,再动员、再教育,做到举一反三,采取积极的整改措施,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的自身建设,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

四、人大要加强督办,保证整改工作落到实处。市人大常委会要重视和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督促述职评议对象在人大规定的时限内抓紧抓好整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要在适当的时候听取整改情况的汇报,以增强人大开展述职评议和依法监督的实效。希望市人大内务司法委要做好具体跟踪督查工作。

同志们,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名法官开展述职评议,这在我市人大工作中还是第一次,也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实践证明,这种监督形式值得肯定和推广。今后,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和办法,逐步扩大评议范围,不断提高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水平,为推进我市的民主法制建设,为加快荆州发展,构建和谐荆州,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更大的贡献!

全文阅读

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的讲话

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上的讲话

本次市人大常委会按照今年的工作要点,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名法官进行了述职评议。通过两天的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认真听取被评议法官的述职报告和市人大常委会调查组调查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分组审议。刚才,会议对三名法官进行了民主测评,会上王健院长代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表态发言。总的看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单位对这次述职评议工作高度重视,各项准备工作十分充分,各个环节安排严谨周密,调查深入细致,工作进展顺利,基本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和效果。下面,我就开展述职评议及评议后的整改工作讲几点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要进一步深化对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认识。依法加强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述职评议是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和法律精神,遵循实事求是和民主公开的原则,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听取任命干部的述职报告并进行评议,提出问题和建议,督促整改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实践证明,通过述职评议,把监督人和监督事有机结合起来,有利于增强“一府两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人大意识和公仆意识,进一步改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水平和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并对于解决好人民群众关心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名法官开展述职评议,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法院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促进审判人员严格执法、秉公执法,提高执法水平。这既是对审判人员的一种鼓励和鞭策,也是对审判工作的一种促进和支持。因此,我们只有深刻认识人大常委会开展述职评议工作的重要意义,真正领会掌握述职评议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才能把评议的过程作为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水平的过程,高标准、高质量地做好述职评议工作,使述职评议工作真正取得实效,让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满意。

二、要认真制定整改方案,切实抓好整改。从这次评议的情况和结果来看,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三名法官的工作是肯定的,也是满意和比较满意的。三名法官在近年的工作中都能够坚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坚持依法办案、公正司法,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成绩是明显的。但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仍然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该立案未立,该审未审,该直接送达通知书的未直接送达以及使用法律不当等问题。相信通过这次评议,使全体法官受到教育和鞭策,增强依法办案、廉洁办案、秉公执法的能力和自觉性,提高公正司法的水平。在调查和评议中,大家对三名法官提出了很多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将认真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评议意见。三名法官一定要全面、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这次人大述职评议过程中提出的各种意见和要求,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在院党组的领导下,制定切合实际的整改方案。整改方案要具有可操作性,要有明确整改的问题、原因、措施及期限,以自觉的、认真的态度扎实抓好整改方案的落实。

三、法院要充分利用评议成果,不断改进工作。在调查和评议中,大家对中级人民法院近两年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总的认为,市中院的法官队伍是好的,广大法官在工作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恪尽职守,表现出较强的工作责任感和奉献精神。为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和我市的社会稳定做出了贡献。但是,从调查和人民群众反映的意见来看,市中院的工作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为民”的观念在少数法官身上树得不够牢,服务意识不够强,公仆意识比较淡薄。二是在案件审理中,还存在办人情案、关系案、执法不公,甚至枉法裁判等问题。三是有的法官责任心不强,工作质量不高,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不同程度存在。四是法院内部管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五是群众诉讼难、申诉难的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六是有的法官位置摆得不正,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意识不强,对人大交办的涉法案件办理不认真。这些意见一方面表明了社会各个方面对法院的关注、关心和关爱;另一方面,说明人民群众对法院寄予了很高的期望,要求法院突出“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把好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正确对待人大常委会的述职评议,认真研究所提出的意见与建议,向全院干警通报评议情况,认真吸取经验和教训,再动员、再教育,做到举一反三,采取积极的整改措施,进一步加强法官队伍的自身建设,切实做到依法办事、公正执法。

四、人大要加强督办,保证整改工作落到实处。市人大常委会要重视和加强对整改情况的跟踪监督,督促述职评议对象在人大规定的时限内抓紧抓好整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要在适当的时候听取整改情况的汇报,以增强人大开展述职评议和依法监督的实效。希望市人大内务司法委要做好具体跟踪督查工作。

同志们,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三名法官开展述职评议,这在我市人大工作中还是第一次,也是一次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实践证明,这种监督形式值得肯定和推广。今后,我们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和办法,逐步扩大评议范围,不断提高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水平,为推进我市的民主法制建设,为加快荆州发展,构建和谐荆州,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作出更大的贡献!

全文阅读

“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

论文提要:“诉辩式”审判方式是现行审判方式的代表,形成于特定的法制环境,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推动下,“诉辩式”审判方式吸收了传统审判方式中折射出的优良品质,蕴含着丰富的现代司法理念,承载着现行审判方式进步的成果。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普遍性期待,“诉辩式”审判方式在与现代司法理念的磨合中创造性地积聚着经验规则。但带有惰性的制度有时会滞后于时代,司法独立制度的不健全,就是制约“诉辩式”审判方式发展的症结。

关 键 词:“诉辩式”审判方式,现代司法理念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概念

审判方式是审判工作的一般方式或方法,除有的主要环节由法律直接规定外,大部分均属审判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规则,有一定程度的可选择性和创造性。

现行审判方式有不同提法,常见有“辩论式”、“控辩式”、“抗辩式”和“诉辩式”几种。“辩论式”强调当事人辩论权利,仅此一点,不能体现现行审判方式的概貌。“控辩式”常见于刑事审判方式,“控”是公诉机关职权,给人提起公诉前就已定性的感觉,有先入为主之嫌。对此,应把公诉机关理解为代表国家行使诉权的一方,只是“公诉”而己。“抗辩式”体现了审判方式的对抗性,主要用于刑事审判方式。“抗”不仅体现诉讼活动中双方的“对抗性”,更容易使人理解为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因抗诉为法律监督权,体现的是强势部门权力的张扬,与“辩方”明显不平等。“诉辩式”将“诉”、“辩”对称并列,体现了诉讼关系中诉方与辩方的平等性,“诉”与“辩”的行为,体现了对立双方共同推动诉讼进程的主动性。比较而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用语更贴切地表达了现代司法理念。具体地说,“诉辩式”审判方式要求在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下,以诉讼参与人为主体,由法官引导,围绕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对相关事实当庭举证、质证、辩论,并可提出适用法律的理由或建议,以明确双方的是非责任,在此基础上由法官认证,公开裁判理由和结果。“诉辩式”审判方式在民事诉讼中表现的现代法价值更充分,是整个诉讼程序完成所运用的审判方式总和,也包括各种审判经验和技巧运用。现行审判方式是以“诉辩式”为代表的审判方式,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实证性载体。

二、“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发展回顾

传统的审判方式以“马锡伍审判方式”为代表,注重调查研究,深入基层携卷办案,作风亲民、便民、利民。马锡伍关心人民群众的疾苦,保护弱势群体,以平等的态度待人,是司法为民的最好注释,至今仍是当今法官学习楷模。但主动包揽诉讼的模式已不合时宜,法官实际上超出职权范围,代行了当事人的诉权,严重损害了司法中立、公正的理念,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长期沿袭的“纠问式”审判方式就是坚持职权主义的典型。审判人员接受案件后,携卷调查,走村串巷,寻找知情人,收集证据。把证据材料综合起来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共同分析案情,接受指示,查漏补缺。有时一件离婚案反复研究多次,认为案情基本清楚了,才组织当事人调解。久调不成后,才决定正式通知开庭。审理时,还会整理一个详细的提纲,记录着要纠问当事人的具体问题。“纠问式”审判方式对审判工作行政化管理,审判人员无独立性,审而不判,判而不审,职责与权利错位,对裁判错误经常落实不到承担责任的人,错案追究形同虚设。由于无正当程序规范的有效约束,审判实践中滥权现象严重,案件审理无法保证公正与效率。

改革开放带来司法理念的进步。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司法公正,审判独立,诉讼活动公开、民主,且富有效率等,是对现代法的价值要求,推动了审判方式改革。现行三大诉讼法已形成体系,以法的形式,确立了现代司法理念,促进了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方式蓬勃发展。“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形成,以司法解释《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颁布为时间界点,标志着现行审判方式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引导下,全面走向进步。

全文阅读

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的经验及启示

湾地区的检察官手握侦查、追诉大权,位高而权重,但却长期处于有“将”无“兵”的尴尬境地,案多人少、负荷极重。虽说台湾“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检察官有权指挥、调度警察协助侦查,但实务上由于多种原因,检察官对于指挥警察办案,常感力不从心。基于这一现实,为办案的“包青天”(检察官)配置“王朝”、“马汉”式的得力助手--检察事务官,以分担检察官的部分工作,减轻检察官的案件负荷,就成为当时台湾检察体制改革的一项紧迫任务。

1999年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修订[1],增设了第66条之2:“各级法院及其分院检察署设检察事务官室,置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检察事务官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检察事务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组办事,各组组长由检察事务官兼任,不另列等。”该条款明确提出设立检察事务官制度并初步规定了检察事务官的配置原则,因而被民间戏称为“王朝、马汉条款”。2000年5月15日台湾地区“法务部”颁布《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事务官事务分配原则》,同年6月第一期检察事务官分配到各地检署服务,由此正式建立起检察事务官制度。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的创设,受到日本检察事务官制度和美国检察官助理制度的深刻影响,但在实务运作中又体现出了自身的特色,对于大陆正在进行的、以检察事务官制度改革为中心的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是一个很好的借镜。

一、台湾地区检察事务官制度的法律定位

根据修订后的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之指挥,处理下列事务:一、实施搜索、扣押、勘验或执行拘提。二、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三、襄助检察官执行其它第60条所定之职权。检察事务官处理前项前二款事务,视为《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项之司法警察官。”据此,台湾地区的检察事务官实际上发挥着“司法警察官”和“检察官助理”的双重角色:

(一)角色之一:司法警察官

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1项第1、2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受检察官指挥,得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从事检察核心业务的侦查作业,包括执行搜查[2]、扣押、勘验及拘提,询问告诉人、告发人、被告、证人或鉴定人等。需要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侦查作业,虽然要受检察官指挥,但却是以自己名义独立完成的,因而其身份视为司法警察官。例如,检察事务官虽受检察官指挥而实施搜查,但却是以检察事务官自己的名义制作搜查笔录。当然,考虑到检察事务官人力及装备的有限,在办案中如遇执行大规模搜查任务时,恐有其力未逮的情形,因此,台湾“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2规定,检察事务官为执行搜查,必要时,仍得请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辅助。

(二)角色之二:检察官助理

依据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第66条之3第1项第3款的规定,检察事务官还得协助检察官行使法定的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之执行等职权。据此,几乎所有检察官的法律业务,包括勘验证据、分析卷证、开庭调查、公诉莅庭、刑罚执行、撰拟书类、法律倡导、内外勤等业务,都可以由检察事务官襄助,或委托检察事务官代为行使。检察事务官的上述职责,与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内容,存在着明显差异,因此,检察事务官在履行上述职务时,并非以司法警察官身份出现,而是充任检察官助理的角色。惟需注意的是,检察事务官实施上述行为时,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而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例如,检察事务官协助检察官勘验证据、制作报告书,都是以检察官的名义作出的。

全文阅读

司法中的法律论证资源辨析:在“充分”上追问——基于一份终审裁定书(上)

言多必有数短之处。[1]

199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司法改革全方位的推进,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法律论证尤其是以裁判文书理由陈述作为标志的法律论证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而且,这些法律论证迅速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人们时常评论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指出这些论证的理由是否充分,进而期待从法律实践以及法律学术两个层面提升 “法律论证”的意义。所有这些,都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不仅需要提出法律论证,而且需要使之充分。

从中国现有的学术话语和实践话语来看,规范思路和实证思路是相关的两个主要思路。规范思路积极主张从技术上研究法律论证以及积极推进法律论证的一般意义,积极主张司法实践应该朝向“充分陈述法律理由”的目标不断改革。[2]实证思路从现实上认为法律理由是在实际制度环境中体现意义的,指出法律理由对在不同制度环境中的法律论证而言自然会有不同的现实谱系,人为的改革努力,并不能够解决不同环境中的实际法律论证问题。[3]实证思路虽然强调实际的制度现状以及制度制约,但是并未因此否认 “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这一理想。[4]换言之,就最终追求而言两种思路是一致的,它们都在希望中国司法中的法律论证有朝一日可以实现标准的、理想的 “充分”乃至“令人信服”。

在我看来,这两种思路虽然都有涉及但是都未深入探讨一个问题:“法律论证理由充分”从法律论证机制本身来看将会遭遇什么问题?这个问题十分重要。如果对其不能加以必要的深入澄清,那么,对法律论证真正意义的理解就会有所折扣。我将结合新近出现的一份刑事终审裁定书,[5]并且以其作为基本的材料来源和叙事平台,分析相关的问题,从而论证一个也许看似消极实则有益的观点:在司法中应该作出法律论证,但是这种法律论证不应追求“充分”。我将分析表明,即使在当下中国司法可以作出所谓的充分法律论证的条件下,[6]要求“使之充分”,依然可能不是一个令人期待的目标。

首先需要附带说明几个问题。

第一,通常认为,从司法角度来说,诉讼案件就其法律解决而言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没有争议的案件,比如一方而另方承认或者没有任何抗辩,而且法官之间对案件没有争议;其二是有争议的案件,比如双方各执一词,彼此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和理由。在第二类案件中,一般认为,通过相互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将会出现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是争议得到解决,于是,争议案件转变成了没有争议的案件,比如一方通过庭审、辩论或者阅读裁判理由发现自己是不对的,或者认为对方更有道理,从而承认、接受对方主张以及裁判结果。第二种结果是争议无法得到解决,换言之通过互相争论或者法律论证这个通道双方之中没有一方接受他方的主张,或者达成妥协。

可以看出,“法律论证理由应当充分”的制度建设期待,主要是以第二类案件情形作为现实基础的并以其作为目标。因为,这种情况似乎可以展示法律论证的话语权威,展示其所表达的逻辑知识力量或者说服力量,直至表明充分的法律论证如何可以摧毁不应存在的争议结构,或者,直至展示法律裁判的中立的正当性,如果争议对立是无法解决的。针对第一类案件也即没有争议的案件,法律论证应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而且可能是多此一举的。[7]

因此,我将集中考察基于第二类案件情形而呈现的法律论证问题。本文所讨论的终审裁定书,也属于基于第二类案件而产生的裁判文书,更准确地来说是第二类案件中的第二种情况。[8]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