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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理解
解读一:用人单位不签劳动合同将面临更为严厉的罚则
形成劳动关系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上称之为“事实劳动关系”。这些条款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应当说,其中制定的处罚规则是非常严厉的。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将来考虑的重点应转向如何在管理中采取各种强化措施,建立单位内部严格的劳动合同签订纪律,禁止或防范出现员工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避免与员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解读二:引导订立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条主要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长期或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认为是构建和谐劳资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立法者试图通过这些条款引导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推动长期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国内的“落地生根”。
甲方基本情况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委托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基本情况
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紧急联系人: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甲方相关制度和乙方岗位特点,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期望双方保持良好的长期聘用关系。 第一章 合同期限
1、试用期:
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2、合同期限:
【摘 要】为了满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求,我国自1994年开始,不断制定和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与其相关的劳动法规和法律,重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定和实施劳动法能够稳定社会的和谐,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不断深化,国内劳动关系也不断复杂,频繁出现了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件。本文就此分析了劳动法规对公司职工权益的保障,以此加强职工劳动权益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劳动法;权益保障;公司职工
我国于1995年1月施行劳动法,2008年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其修改方案于2013年7月施行。除此之外,我国还出台了工资协商制度、劳动报酬纠纷司法程序、工伤赔偿金额提高和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等,以此加强公司职工权益的保障。但我国劳动法律制度依旧存在缺陷,职工维权较为困难,职工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我国应从程序法和实体法方面完善劳动法律,为公司职工合法效益提供更全面的制度保障。
1.劳动法的用工登记制度
我国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就已经确定了劳动合同制。后来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也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建立了劳动关系还没有签订合同的,公司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职工维权的法律保障。在劳动法未颁布之前,我国公司职工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一些职工从事高危险、高负荷工作,患上职业病却没有得到公司的医疗补偿和生活补助。劳动法的用工登记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在招工的一两天内将新员工信息汇报给劳动行政部门。
据相关调查报道证实,有38%的青年曾经遇到过用工未登记情况,还有11%的人不清楚劳动法的内容。社会中的中老年务工人员收到企业不公正待遇的情况比例更大。如果出现劳动纠纷,劳动合同不完善,未做好登记制度,很难进行维权。我国中小企业职工有着很大的流动性,开除职工现象很普遍。但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同时,劳动法用工登记还包括违法处罚。如果非法雇用童工则进行严厉处罚,并设置了隐瞒用工情况的处罚条例和数额。用工登记制度能够保障司法公正和劳动者权益,应得到广泛的推行。
2.劳动法的岗前培训制度
为了减少我国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率,需要对我国公司职工进行岗前培训。除了专业技术的岗位培训,还需对公司职工进行普法教育。我国现有的司法救济手段和行政制度不能维护好公司职工合法权益。为建立平等的劳动关系,减少权益损害案件,需将劳动法律教育归入岗前培训内容。公司职工应了解劳动合同的试用、签订、解除和终止,了解劳动报酬支付和内容等法律知识。岗前培训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行政部门完成。但我国也有一些用人单位收取员工的培训费。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如果合同期满,职工要求终止合同,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相关部门发现用人单位肆意收取培训费,不仅要进行通报批评,而且要进行经济处罚。
2004年2月19日的《南方周末》发表了吴忠民先生的《劳动法亟待修改》(以下称“《劳》文”)一文,主要谈了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强化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以及完善集体合同制度等三个问题。笔者拜读之后,对吴先生关于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论述有不同看法。
吴先生在《劳》文中称,作为面对所有社会劳动者的《劳动法》,理应具有普适性,而“大部分在农村中耕种土地的农业劳动者被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相应地,农村大部分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了。”并且,“这种作法的结果,必定会形成大面积的、厚此薄彼的身份歧视现象,固化中国社会已有的城乡二元机构,妨碍城乡的协调发展,妨碍城市化进程的健康推进。”笔者对吴先生扩大劳动法适用范围的主张非常赞同,但认为将农业劳动者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并无可取之处。
在这里,吴先生误读了劳动法中“劳动者”的内涵。“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在社会学和法学上各有不同的理解。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社会生产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1按照这一定义,凡是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不分劳动的内容、性质和地位与身份,都可称为劳动者。这样,不仅普通工人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是劳动者,而且农民、企业的经营管理者也可以说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过程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显然,吴先生即作此种理解。但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有所不同,法律是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必须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对象——劳动关系中加以界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产生的前提是劳动力的所有和使用发生了分离,即劳动者把自己所有的劳动力的使用权让渡给用人单位,由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管理和支配,由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进而受劳动法的调整和规范。可见,法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在劳动关系中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相对应的一方主体,具体来讲,是指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2如果脱离了“用人单位”这个范畴,就无法清楚地界定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综观世界各国的劳动法,除非在企业化的农场里从事有组织劳作的农业工人外,分散地、自给自足的农业劳动者(即农民),从来都没有被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道理很简单,农民没有用人单位,他们自己支配自身的劳动力,自己安排自己的劳动过程,他们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这种特征在小农生产方式还占统治地位的我国农民身上体现得尤其充分。因此,笔者以为农民不应被纳入《劳动法》中“劳动者”的范畴(当然,当农民兄弟们进了企业成为“农民工”时就另当别论了)。需要说明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农村劳动者的权利就可以被漠视,城乡二元机构就应当被固化,农村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可以通过与“三农”问题有关的法律,比如《土地承包法》、《耕地保护法》、《村民自治法》、《户籍法》等来解决。如果张冠李戴,不仅仅是贻笑大方的问题,随之带来的法律关系的紊乱,法律体系的错位就不是小事情了。
反过来,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非只有华山一条路。既然在劳动法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两个相伴而生的概念,笔者以为,与其盲目缩小劳动者的内涵招致适得其反的结果,不如另辟奚径在用人单位身上作文章。
现行劳动法就是通过列举“用人单位”的方式来划定“劳动者”的外延的。《劳动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也可称为“用人单位”。相应的,只有在这五种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才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可以看出,上述“用人单位”的共同特征是: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3在1994年制定劳动法时,只有这五种社会组织符合“用人单位”的要求。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民社会的壮大,各种新型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劳动法》列举的五种组织显然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用人单位”的外延。现举两例:非正规就业组织,即城市中的就业困难群体为生产自救而组成的低收入、低报酬、无组织、无结构的小规模的生产或服务组织,4如各种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和小型工艺作坊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即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即原来所称的“民办事业单位”),5如民办学校、民办养老院等。前者类似于企业但不像企业那样组织化和固定化,反映到劳动关系上也没有企业那样正规和稳定,尤其是劳动关系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管理相对松散。而后者类似于事业单位的组织形式和业务范围,但又不具有事业单位的国有性质;虽与民办社团一样具有民间属性,但其财团法人的机制又与社团的组织和运作模式格格不入,以传统的眼光来看,更加显得“四不像”。尽管已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对这两类新型社会组织的用工行为作出了规范,但并不认为它们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所以至今其从业人员仍游离于《劳动法》之外,成为劳动者队伍的边缘群体。曾经就有一位民办幼儿园教师因怀孕被辞退,她走遍中国所有的法律程序,但最终告状无门。显然,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将非正规就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列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以此让它们的从业人员成为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
另外值得一提的还有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或个人。最近几起家庭保姆在家政服务过程中受伤却找不到法定“埋单人”的事件引起了人们的关注,使得家庭能否构成用人单位再次成为争论的焦点。现行《劳动法》之所以将家庭排除在“用人单位”以外,最主要的理由是家庭不具有“社会组织”的组织形式。笔者以为,用人单位最关键的特征是与劳动者形成隶属管理关系并支付报酬,“社会组织”只是其外在形式之一,从理论上讲,是否具有组织化的形式并不是不可或缺的要素,用人单位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既然已经被《劳动法》列为用人单位的个体经济组织绝大部分都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经营,那么存在非营利雇佣行为的家庭乃至个人也有理由被认定为用人单位。放眼海外,菲律宾劳动法以及香港地区的雇佣条例都将保姆纳入劳动者的范围,我们的《劳动法》也应当顺应时代要求将存在雇佣行为的家庭认定为用人单位,保姆也就有了法定的“埋单人”。
综上,如果在修改《劳动法》时把上述三种用工主体列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就可以扩大《劳动法》保护范围。当然,立法的具体情况还要视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大众心理的接受度等各种因素而定,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通过适当地缩小用人单位的内涵,以此来扩大劳动者的外延,可以在更广阔的维度上实现社会正义。
【摘要】随着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完善,劳动者在就业时的选择有所增加,不履职的可能性加大。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违背了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稳定原则,用人单位有权利就其权益受损获得赔偿。
【关键词】劳动者;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法律效果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67-02
一、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
(一)自动离职
自动离职,是指劳动者没有通知用人单位就随意离职的行为。
(二)未满法定通知期离职
未满法定通知期离职,是指劳动者虽然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辞职,但是未满法律规定的提前通知期限,在用人单位不同意劳动者提前离职的情况下,劳动者强行离职的行为。未满法定通知期离职的情形包括试用期未提前3天辞职和过了试用期未提前30天辞职,也包括即辞即走的情况。
一、劳动法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必要性
(一)劳动关系管理法治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更新教学方法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推进我国劳动用工行为规范化的进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随后国家又出台了一系列调整劳动用工行为的法律、法规等,这标志着我国在劳动关系管理方面的法治化进程加快,反映出国家对劳动关系管理规范化的要求越来越高。随着国家规范化管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面向HR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案例教学方法应随之更新,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
(二)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紧扣现实需要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消极影响逐渐减退和新生代农民工素质的不断提升,中国发达地区“用工荒”大潮出现,劳动者的就业要求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的良好就业环境是吸引劳动者应聘的前提。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开放的实践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推进了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务派遣、HR外包、非全日制用工等形式悄然出现,劳动法律关系越来越多地介入了新的因素,突发事件越来越频繁,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也越来越复杂,这对HR从业人员的问题处理能力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教学应更加注重方法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三)HR转型需求的升级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改革教学方法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的《2011-2012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转型与HR外包调研报告》指出,到2013年我国劳动用工的“人口红利”将彻底消失,我国的劳动用工将面临推进HR转型的艰巨任务。HR转型对用人单位技术升级、劳动者知识技能升级以及对HR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实践技能提高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教学方法改进迫在眉睫。
(四)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方法去定势化已是迫切需要
摘 要:针对各方对《劳动合同法》的不同解读,尤其是一些恐慌情绪的蔓延,本文着重从该法的立法背景的角度,阐述我国目前面临的用工新环境和社会对劳动关系的新认识,强调企业只有顺应时代的发展,以《劳动合同法》为指导建立新的劳资关系,才能在长远的企业竞争中取得生存机会。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偏狭理解和预测;立法背景;用工形势变化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2)02-0015-01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这样一部于用工单位、劳动者和社会方方面面都有着深刻影响的法律,各方在解读时产生了较大分歧,并作了各式各样的预测,有部分企业惊慌过度,在其实施之前就采取了一些自以为有很大胜算的规避措施,引起了媒体的炒作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关注,有的企业感叹以往的好日子一去不复返,有的评论人员预测将会引起外资企业外流撤资,从而影响国家的长远经济发展。
以上种种,本文认为都是没有全面解读《劳动合同法》,站在一己的利益角度对其整体性内容作了偏狭的理解和预测,是很不负责也很不到位的,本文试以全面深刻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宗旨为基础,对一些错误言论和举措作一番批驳,并阐述个人的观点。
人力资源管理当然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范畴,是企业实施正常经营的必要前提,而劳动合同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手段,任何力图长远发展和规范经营的企业都必须建立适应用工环境和管理法规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和运作体系,而不可将企业用工习惯建立在一时长一时短的侥幸心理和不规范的管理体系下。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企业的用工制度和用工环境已发生革命性的变化,以往那种计划经济条件下城乡二元绝然对立,互不通往来,讲究身份隔离的状态被彻底打破,以农民工为主体的外来务工人员已成为相当比例的企业的重要用工来源。另一方面,传统的计划经济形势下的公有制企业职工,无论是何种所有制,对所属企业的严重依附的状况也随着企业的演变而消弭于无形之中,有大批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被雇佣人员被抛弃于传统体制之外。这样两股人流在全社会涌动,不可能不对用工体系产生冲击。《劳动合同法》便是在此种背景下应运而生。
我国的用工制度和运作模式是在很不规范的形势下逐步形成了一种多形式、多种用工体制、多种取酬方式、多种人文关照方式并存的一种很不统一、很不规范的状况,其存在的主要缺陷一是漠视、歧视乃至在一定领域内存在的恶意践踏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最为典型的就是有相当比例的用工企业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有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只有接受与不接受的选择而无从参与合同制定过程。二是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与其劳动艰辛程度严重不对称。三是有部分劳动者的生产劳作环境存在比较明显的赃、乱、差、险、污染严重等不良现象。四是劳动者的维权进程显得十分艰难,成本高且取证难、司法救济途径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五是劳动者的自身维权意识差,只关注眼前利益。还可以举出很多,但整体性的表现就是劳动者的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十分严重,至于去年爆发出的山西“黑砖窑”事件和近期新闻媒体曝光的东莞“黑童工”事件则早已不是单纯的侵犯劳动者权益事件而是裸的令人发指的恶性犯罪行为了。在这一背景下,我们的人力资源教科书和引进的西方人力资源理论显得那么地苍白无力。
“不能《劳动合同法》一颁布,就能够马上解决所有问题。但有个基本原则是,谁违反这个法律,谁的法律成本会更高”。
11月20日深夜,常凯仍在忙碌。
3天前,他刚刚在深圳结束了一场名为“《劳动合同法》:应对还是执行?――华为事件对于企业发展的启示和意义”的讲座。4天后,他又将在重庆开讲“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与企业发展新趋势”。
对这位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合同法(草案)》课题组组长、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所长来说,这个时候格外忙碌。
在新《劳动合同法》从6月29日颁布到明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221天里,一些突击裁员和工龄归零的事件在全国上演。 “裁员”或“再竞岗”事件,从跨国公司蔓延至民营企业,波及到IT业电子工程师,制鞋厂、玩具厂、日用品厂工人,还有幼儿园教师。
有老板曾对常凯说:“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会造就一批‘刁民’,他们会拿着《劳动合同法》给我找麻烦。”常凯分析,企业之所以感到压力:一是企业以后的用工成本要增加,二是企业的用工自将受到限制。
对许多公司的人力资源主管来说,大部分工作时间被用于上课学习。他们正陷入一场学习和应对《劳动合同法》的培训热潮中,常凯说,“人力资源的目标是增加企业竞争力,绩效管理是让工人多干活,薪酬管理就是如何少发工资。从人力资源学科上来说无可厚非,但它解决不了企业劳资管理的问题。”
“有一些人力资源主管认为,新《劳动合同法》是历史的倒退,使市场经济的自由选择沦落为计划经济的大锅饭时代。这是误读。无固定期限合同和有固定期限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差别。遇到如劳动者严重违规、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企业经营严重困难、重大转型等法律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况,合同仍然可以解除,并不享有特权。”常凯解释,“《劳动合同法》的出发点是为了在劳动者和企业之间寻求一种平衡。为什么保护劳动者?因为现实的状况是劳动者得不到保护。我们不希望劳动者通过罢工、请愿、游行、堵路等行动来争取和主张自己的利益诉求。我们主张通过体制内的和规范的程序来解决日益突出的劳资冲突问题。”
甲方:
乙方:*市大道律师事务所
甲、乙双方就企业劳资专项法律服务的有关事宜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互相信任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
1、乙方指派的律师
乙方应指派工作勤勉,认真负责,并对所提供法律服务具有相当经验之律师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
经与甲方协商,乙方指派律师组成工作小组为甲方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
2、服务事项
在甲方支付了规定费用后,乙方应在下列事项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法律服务: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
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又实际履行的,一般以原劳动合同条件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不能以原合同期限推定为新的劳动关系的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形成的劳动关系,其履行期限在法律上处于不明确状态,法理上将其定性为不定期合同。鉴于有关规定对此种情况结束劳动关系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金不明确,目前上海市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样的,即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而无需补偿;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却认为如果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以下具体详述之。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
1、《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4、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