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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劳动债权的保护,不仅涉及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更关系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合理地保护劳动债权,平衡劳动者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冲突,有着及其深刻的理论基础。从劳动债权保护的制度基础、法哲学基础和法经济学基础出发,论证了劳动债权保护的三维理论基础。
关键词:劳动债权;保护;理论基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现象也普遍存在,劳资矛盾不可避免,劳动债权保护问题也日益突出。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构建了以劳动债权有条件地优先于有担保的债权的方式。一方面,这违背了法学理论的“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则这一问题可迎刃而解。
一、劳动债权保护的制度基础
从国内外立法来看,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确认并不缺乏制度基础。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特别法上的优先权规定已陆续出现,如船舶优先权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权制度、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制度、以及《企业破产法》按时间划段的有限确认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而在国际劳工公约对劳动债权也规定了特殊的保护。国际劳工组织《1949年保护工资公约》第11条规定:“企业倒闭或判决清理时,该企业的工人,无论在取得他们在企业破产前或清理前提供的服务而应得到的、其金额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方面,或在取得不超过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工资金额方面,均应享有优先债权人的地位。”
优先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的继受过程中,各国对优先权制度的认识有所不同。以法国、意大利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认为优先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在民法或物权法中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优先权制度。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包括奥地利、匈牙利、瑞士、中国台湾,都不承认优先权的物权地位,将其定义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并未建立完整的优先权制度,有关这些特殊债权的规定仅散见在民法或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中。”[1]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起源于法国法。优先权是由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对不同性质的若干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权利人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的权利。民法学界对于优先权本身的性质是有争议的。法国法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德国法认为,优先权只是特种债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即一种权能。我国立法原则上吸取了德国的做法。但在学理上坚持认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并不丧失其实际和理论意义。如果我国立法承认优先权的物权性质,确认了劳动债权优先权的物权属性,则会使劳动债权的保护更加有利和合理。
另外,我国劳动者的特别弱势地位更需要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不可否认,我国社会现实是劳动力严重供大于求,劳动力市场处于卖方市场,这都使得中国的劳动者处在更差的更弱的社会地位。虽然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在世界各国较为普遍,但在我国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更为严重[2]。我国工资保障制度本身不健全,使得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血汗钱再不进行充分保护,职工权益得不到保障,将加剧社会的不和谐因素。
二、劳动债权保护的法哲学基础
人民网上有一篇网友的评论,说劳动法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该网友是有法律功底的,他尚且发出这样的声音,普通公民对劳动法的认识可想而知。
法律追求公平,但也有一些法律偏重于保护弱势群体。《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劳动法》同样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它是一部劳动者的保护法决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劳动法》第一条就开宗
明义地表明制定劳动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翻开劳动法的条文,都是用工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它所包含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被统称为“劳动基准
”,是法律给用工单位划的“底线”,也是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最起码的待遇。任何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待遇只能高于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低于劳动法的规定,这种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容不
得半点讨价还价。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就是违法。对于违反劳动法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的行为,政府负有监管之责,政府的劳动监察部门义不容辞地要去查处。
现实情况是,政府部门也许是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许认为劳动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的,他们能不管尽可能的不管。殊不知高于劳动法“劳动基准”标准的可以协
商,低于劳动法“劳动基准”规定是不容许协商的,政府对那些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用工单位只有查处的义务,没有协商的权利。
劳动权益保护是当代大学生所面临的急需解决的而又被社会严重忽视的 问题. 由于兼职大学生和毕业生在职场中合法权益屡遭损害, 因此探讨其原因及 其对策, 对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大学生极其重要. 本文针对当代大学生权益的 内容、维权的现状以及维权的途径进行了初略的分析.希望
在引起学校和社会对 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思考和重视的同时更希望大学生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 权益保 护观念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 劳动权益 保护 劳动者主体资格
大学生是国家宝贵的人力资源,是社会劳动力的新生力量,是未来社会劳动 关系的重要主体。因此,他们的素质状况决定了他们未来的的职场发展走向,也 决定了社会的精神面貌和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家政策的 推动使得各高等院校不断扩招, 大学生的人数占社会总人口的比例不断上升。然 而当前社会所能够提供的各种岗位并不能满足当前大需求, 从而导致了供大于求 的局面,大学生就业形势日趋严峻。面对这样的困境,无论大学在校生还是即将 毕业的大学生都在迫切的找工作,忽视从事工作的相关要求,从而导致了社会中 大学生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屡屡发生,但是却得不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保护大学生 劳动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 当代大学生兼职及就业的现状
近年来大学生劳动权益受侵害的案件逐年增加,范围越来越广,类型越来越 多。体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权益受损 1、中介机构侵害大学生利益 当前, 有很多中介机构专门为大学生介绍兼职。然而目前的中介市场混乱不 已, 其中更有不少不良中介利用大学生的单纯进行欺诈。用学生急于寻找兼职的 心理,收取几百元不等押金或中介费, 最后却以未签订合同为由不予退还。 2.校园小广告的诱惑 大学校园里招聘广告随处可见,特别是寒暑假将至,各种招贤广告满天飞。 雇主往往就是利用大学生这种心理特点,以优厚的报酬作为诱饵吸引大学生,使 其跌落预设的陷阱。 3.隐藏的协议 大学生兼职期间也时常会出现兼职期间报酬减少, 时间加长等现象.绝大多 数雇主通常都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 一旦出现问题, 口头协议便没有了法律效力。 一些正规一点的聘方或许会和大学生签订一些协议,但是协议中明显的突出了 “不平等”,如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若有违反者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毁约 要交违约金等等,对应聘者则只字不提。 (二)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权益受损 1、签订的协议很难体现大学生的意志 大学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时, 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协议的内容往 往对大学生的意志体现较少。在实践中, 很多用人单位将合同内容制成格式化、 定性化的条款,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大学生很少或者根本没有修改权,只有签和 不签的选择。大学生急于找到工作机往往会没有选择余地,大多在不完全了解或
者完全了解情况下的签下约定,开始工作后才发现一些承诺难以兑现,面临承担 违约责任的不利境地。
二、 大学生劳动权利受侵害案例及原因分析
一、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的指标设计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5)工伤保险基金运行统计指标,可以评价工伤保险基金运营情况。(6)工伤事故认定制度执行指标,从工伤认定程序、规则和发生工伤认定群体的赔付的角度,以及工伤认定制度内部结构进行评估。(7)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指标,可评价保险费率确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看工伤费率是否能够达到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目标。(8)工伤预防康复和劳动保护制度运行绩效指标,用于评价“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实施状况。(9)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管理评价指标,考查制度管理体制运行中的诸如管理成本、人员结构以及机构设置的相关指标。在上述9个指标中,指标(1)至(5)侧重基于宏观角度评价工伤保险制度运行发展的水平和效果,即发展水平评估指标;而指标(6)至(9)是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自身运行的角度,考察其结构和效率,即制度综合评估指标。在上述指标选取的基础上,本文构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见图1)。该体系分别由总目标层、主体指标层和分类指标层构成。其中,总目标层为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评估指标体系,表明评价的总体结果,反映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总体发展水平;主体指标层由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9大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的评价结果及发展水平,构成一级子系统;分类指标层由参保人数、工伤保险给付水平、覆盖面比较等29个具体指标构成,表明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子项目中各分项的发展水平及程度,构成二级子系统。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定量评估
本文选取1994—2011年的工伤保险样本数据,利用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以及基金运行等指标进行因子分析,对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发展水平进行定量评估。经过KMO和巴特利特球度检验得:KMO值为0.716,大于0.6,表明基本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巴特利特球度检验统计量的观测值是609.798,对应概率p接近于0,表明适合进行因子分析各指标数据作因子分析后的因子旋转结果,包含各因子变量的方差贡献率和累计方差贡献率,累计方差贡献率表示前m个因子刻画的总方差占原有变量总方差的比例。从初始解中提取了2个公共因子后,对原变量总体的刻画情况,这是由于分析过程中我们指定了提取方差贡献率大于1的公共因子。可见,如果提取2个公共因子,那么它们可以描述原变量总方差的87.240%,大于85%,可以认为,这2个因子基本反映了原变量的绝大部分信息,缺失信息很小。按照方差极大法对因子载荷矩阵旋转后的结果,可以得出结论:第一主成分为覆盖面以及待遇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工伤保险覆盖情况及基本待遇状况,且在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下,覆盖面与待遇水平的高低仍是影响工伤保险发展最重要的因素。第二主成分为基金运营指标,基本反映了基金结余、收支增长率等指标。从所提取的2个公共因子,以及各2个公因子对于各项指标的载荷大小来看,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的客观指标的设计中,关于各子体系的划分及其相关下层客观指标构成的设计结果与数据分析相互验证,充分表明了该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构建的合理性。SPSS根据因子得分函数自动计算各样本的2个因子得分,这样就把原来的14个指标浓缩成相互独立的2个公因子,一方面达到了降维的目的,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指标之间的相关性,为下面综合指数的构建奠定了基础。2个公因子从不同程度上反映了各个指标的信息,2个公因子按照特征根比累计贡献得到公因子系数,并最终计算综合得分N,由N的值可以反映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的动态时间发展状况或地区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本次评估采用的是时间序列数据,若采用省份、城市等数据,可以对区域发展情况进行对比。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结果表明,中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改革发展趋势是1999年之前处于下降趋势,1999年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得分仅为-1.06;2000年之后缓慢回升,到2004年达到当期历史最好水平,为0.04分;之后综合得分稳步提高,得分在2011年达1.73。原因是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工伤保险制度取得了全面的发展。从2004—2011年,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评估综合得分逐年上升,一直保持持续良好的发展态势,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社会和经济效益。但是,我们也需要认识到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综合得分仍然不理想,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三、完善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对策建议
1.继续扩大制度覆盖面,实现全体劳动者享有该基本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制度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吸收新的群体,最终让社会全体劳动者都能够受到保护,将从事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的人都包括在整个工伤保险制度之中,例如,奥地利、丹麦、芬兰等,挪威、瑞典、突尼斯等国已经把个体经营者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中。
2.建立集预防、康复和补偿“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
一、工伤保险与劳动保护制度的评估宗旨与原则
根据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的内涵界定以及制度发展路径,评估依据的宗旨为:维护劳动者权益,实现公平生存权和发展权;实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制度运行内部效率,优化自身结构。评估主要依据系统性、重预防重康复、国际化接轨、适度性、管理效益性、动态优化等原则,多层次全方位地对制度的运行和发展做出定量和定性的评价。
二、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的指标设计
评估制度发展,不仅要考量制度中总量指标是否增长,还要根据结构和效率指标做出科学判断。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评估指标内容为:
(1)工伤保险覆盖面和享受群体指标,考察参保人群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群的变化。
(2)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待遇水平能否保障伤残劳动者及家属的基本生活。
(3)工伤保险与其他保障项目比较指标,说明工伤保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4)工伤保险水平国际比较指标,从开放视角下考察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制度的国际水平。
一、调研目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在生产力诸因素中人是首要因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我们要保护和发展生产力,最重要的还是要保护劳动者,保护他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人身安全、人的健康越来越重视,对人的身心健康的重视就成为社会和谐的一种标志,这不是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过程,凡是违背了这个方向的,即使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也能把生产推动一下,但从长远来看,那是破坏生产力的倒退行为,这种行为不得不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做好劳保,这既是广大职工的愿望和要求,又是企业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能内容,对协调劳动关系,创新完善职工安全健康权益依法维护机制,推动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通过对石油行业劳保现状的调查,分析其存在问题,提出科学的建议,从而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实现安全生产,切实维护广大职工的生命健康,推进石油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二、调研方法
采用实地观察法、问卷调查法、访谈调查法。
三、调研内容
本次调研主要是对石油行业的职工劳动保护现状进行实地调研。
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体制的快速转轨、公众维权意识的提高,石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面临着实现新发展、新跨越的难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虽大都建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机制,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安排下,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在法律规定上没有任何障碍。但在现行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法规政策中,也确有一些针对农民工所作出的与城镇职工不同的规定。从维护所有劳动者平等权利的角度看,对于农民工而言,将其作为我国产业大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多的不是从法律上另行或者单独赋予其权利和义务,而应当主要从加强执法的角度对其权益加以保护,将其与城镇企业职工一样应该享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落实到位。当前应做的工作主要是:在促进就业方面,着眼于向农民工提供实用性的技能培训;在社会保险权益方面,着眼于实行法律的强制性与弹性(灵活性)相结合,处理好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在维持农民工权益的救济方面,着眼于健全法律援助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
一、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的现行法律政策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安排下,对于我国广大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保护,根据《劳动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都适用劳动法。而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依照劳动法执行。因此,就进城务工或在乡镇企业中就业的广大农民(即称为“农民工”)而言,只要其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那么理应与城镇企业职工一样,都享有相同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上,没有任何障碍。
但同时应当看到,由于我国长期形成的城乡二元结构,农民工在城乡之间流动就业,受到一些城市管理和行政管理等因素的制约,在劳动保障领域,主要是在现行的一些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中,也确有一些针对农民工所作出的与城镇职工不同的规定。例如:一是在养老保险方面,规定了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管其个人帐户并计息,凡重新就业的,应接续或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按照省级政府的规定,根据本人申请,将其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的,重新参加养老保险。二是在失业保险方面,规定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农民工在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三是在医疗保险方面,一些地方如上海、深圳等地,规定对农民工等外来务工人员采取单独的医疗保险;也有一些地区没有对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作出规定。四是在生育保险方面,有的地区规定将农民工纳入了生育保险覆盖范围,有的地区则没有要求将农民工纳入生育保险。应当看到,这些法规政策规定对农民工充分享有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有一定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从长期看,“农民”将成为单纯的职业称谓而不再是社会阶层身份的称谓,“农民工”这一过渡时期的概念也将被淘汰。尽管“农民工”概念本身没有歧视性,但也正是因为有了这一称谓,一些行政的、社会的管理方式就在其上附加了一些带有歧视性的规定。因此,为了保持法制统一,维护所有劳动者的平等权利,对于农民工而言,将其作为我国产业大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更多的不是从法律上另行或者单独赋予其权利和义务,而应当主要从加强执法的角度对其加以保护,将其与城镇企业职工一样应该享有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落实到位。至于在法律上还有不十分明确的规定,可在建立和完善整个劳动保障法律体系的框架内,通过修订和补充有关涉及农民工权益保护的内容来加以解决。
二、农民工劳动和社会保险权益的实现情况
从我国现阶段的情况看,农民工与城镇企业职工相比,确实有其特殊性,属于一个弱势群体。
内容提要: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共同参与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一方面,三方主体之间各自有独立的利益;另一方面,在不同主体之间,随时可以构成利益同盟,对抗另一方,而这种利益同盟又随时可以瓦解。由于“派遣”事实的存在,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都应当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该义务的核心是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要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派遣身份”或“被派遣劳动者的地位”。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参与进来,对于涉及被派遣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允许被派遣劳动者发表意见。
关键词: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三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可以划分为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三个双边法律关系彼此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因此,研究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不仅要分析和研究分解后的三个双边法律关系,更重要的是将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作为一个完整的多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研究。
一、传统劳动法律关系的变异:双边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不完全的劳动合同关系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定化的劳动合同关系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被法律规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称为“法定化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与传统的劳动合同关系比较,缺少实际意义上劳动合同的内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不仅“应当载明本法第17条规定的事项”(即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这项规定表明该劳动合同所涉及的内容已经不完全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还包括了用工单位的情况,用工单位是“实际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将劳动合同关系限定在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定用人单位”。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实际上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在该派遣单位劳动。“在传统的劳动契约中,劳工给付劳务之对象系与其签订劳动契约之事业单位,但在‘派遣契约’中,劳工给付劳务的对象并非与其签订派遣契约之派遣机构,而是另一事业单位(即要派机构)。”[1]可以说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被法定化的合同关系,是经过法律设立之后形成的。避免因处理各种劳动力资源管理的成本支出和繁琐事务是用工单位寻求劳务派遣用工方式的重要内在驱动力,也是这种用工方式产生的重要原因。如果将劳动合同关系设立在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显然在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在与被派遣劳动者产生关系的两个“用人单位”之间,劳务派遣单位成为了“用人单位”无可替代的选择。法律将劳务派遣单位规定为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但是劳务派遣单位这一用人单位又存在“先天缺陷”,由于被派遣劳动者并不在劳务派遣单位从事劳动,劳务派遣单位并不具备全部用人单位的特征,“用人单位”的权利其无法全部享有,“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无法实际履行。
2.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条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五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第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月经期保健
(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劳动保护现状原因分析
1.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内容抽象,缺乏可执行性我国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由于涵盖范围广、包容性强,对于解决劳动保护措施方面的问题针对性不强,很多都只是笼统地提出对策或者努力方向,缺少实施细则等配套的法规来辅助提供一种具体、可行性的操作机制,使得一些法律条文还停留立法层面,真正由纸上法转化为活法的微乎其微。如卫生部和原农牧渔业部1987年颁发的《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所有乡镇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卫生法规、标准,接受卫生部门的劳动卫生监督。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镇企业,劳动卫生保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已建成投产的乡镇企业,劳动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逐步达到国家或地方卫生标准。《办法》还强调指出,乡镇企业不得安排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者从事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凡在生产过程中产生职业危害的乡镇企业,应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劳动卫生档案。违反本办法,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本办法从宏观上对企业的劳动保护措施提出了要求,但在微观有待完善。其未能有针对性地对乡镇企业职工这样特殊的弱势群体给予特殊的保护,为他们提供便捷有效的保护措施和手段。2.行政部门和工会对劳动保护工作监督不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第1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履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等职责。这里所说的检查是指日常检查、定期检查还是抽查?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该项职责运作起来没有形成固定的检查周期。举报制度不完善,没有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劳动者积极检举揭发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同时,也没有对检举揭发的劳动者进行专门保护,部分劳动者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导致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可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实际状况不令人满意。用人单位内部的工会组织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企业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完备而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未及时进行有效的监督。工会不是执法机关,没有足够的权力,且其成员大部分本身就是劳动者,受制于用人单位,现实生活中还大量存在着工会主席被用人单位收买的情况,从而导致工会这一重要的监管机构形同虚设,不仅降低了工会组织的权威形象,也使得工会在保护劳动者方面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3.用人单位的法律意识和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薄弱用人单位法律意识薄弱,没有社会责任感。企业在逐利天性的驱使下,追求利润最大化,势必会尽可能减少成本,从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设备下手,能省则省,或者选择较为劣质、便宜的用品和设备,弱化了劳动保护工作,没有承担其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劳动者维权意识薄弱,缺乏相应的知识。劳动者在利益上受制于用人单位,经济上不独立,就业形势依然严峻,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存在的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不敢检举揭发。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够,劳动者维权意识不强,对于用人单位侵害其劳动权益,不会据理力争,拿起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4.技术不达标,存在潜在危害当前社会新兴产业飞速发展,由于劳动防护措施不完备而导致的潜在的职业危险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有时很难发现和检测,容易诱发一些劳动安全事故。比如在电子厂中的核辐射、化工厂中的尘毒危害煤矿的粉尘危害等等。一桩又一桩的职业危害事件无不在向我们敲响警钟,必须加强技术发展,提高检测水平,及时淘汰劣质防护用品、设备,更新、引进先进劳动器具,使得劳动保护措施真正有保障[1]。
完善乡镇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的对策与建议
1.加强劳动保护立法,强化企业法律责任尽快出台与已有立法相配套的细则、条例,弥补法律法规的漏洞,使其更有可操作性。建议制定狭义上的劳动保护法,专门调整劳动保护问题,规定可涉及劳动防护用品、设施的配备与监管,劳动保障监察的运行程序和强制措施,劳动卫生安全工作环境监管等等方面。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比如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西方国家职业安全卫生立法的高潮中,原联邦德国也于1974年颁布了《职业安全卫生法》。两德合并后于1996年修改完善并颁布了《劳动保护法》,该法规定详尽具体,规定了企业是劳动保护的责任主体,企业要建立由雇主代表、工人代表和企业医生及劳动保护专业人员组成的企业劳动保护委员会,并对该委员会的任务做出了规定[2]。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规定轻微,要加大对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为了惩治对待劳动防护用品能省则省的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3条明确了处罚力度: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相比较企业收益而言,很多企业会选择接受5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对整改意见置若罔闻,究其原因,就在于违法成本太低,这无形中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所以必须尽快调高惩罚基准,同时相对明确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使处罚落到实处,给违法者以警示。2.加强劳动保护执法监督,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监察,强化执法监督功能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严格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履行自己的职责,完善检查和检举揭发机制。确立日常检查制度,定期对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实施状况进行监督。同时明确检举、揭发的激励机制,加强对勇于揭发的劳动者的保护,消除劳动者的顾虑。各级工会组织要配合、协助劳动监察部门对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开展进行定期、全方位的检查与监督,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指出,提出一定的整改意见[3]。对置若罔闻、一味追求经济效益,置职工安全于不顾的企业应建议有关部门对其采取惩罚、整治措施。3.加强法制宣传,强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律意识加大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学习、宣传、贯彻的力度,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的法律意识。对于乡镇企业而言,要提高其安全意识,自觉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提供质量合格与种类齐全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设备,积极主动接受工会组织和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督;对于职工而言,要提高自我保护和法律意识,综合运用协商、调解、诉讼、仲裁等各种途径切实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4.设立行政许可,加强对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生产的监督政府对于劳动保护器具的生产许可应从严把关,将许可证颁发给真正有资质的生产商。并由具有国家资质的社会检验机构对器具进行强制检验认证,质量合格的颁发认证标志[4]。在投入企业生产过程中,政府也不能放松监督,采取抽查或者定期检查的方法,保证劳动保护器具的质量。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严格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说明及相关标准中的要求督促、教育职工正确佩戴,制定并实施适宜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针对不同的职业、工种要求发放不同种类的、质量合格的防护用品。职工也有按要求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维护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和责任[5]。
劳动防护措施犹如是司机身上的“安全带”,如何让这根“安全带”真正发挥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值得企业、职工和政府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同时这也是三方主体共同努力的目标和方向。只有企业提供完备的“安全带”、职工正确佩戴和政府、工会对质量及使用情况等方面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三者相结合,才能最大程度地处理好当前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和漏洞,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于莹莹徐霄工作单位:江苏警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