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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精选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章名】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章名】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章名】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章名】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章名】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章名】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矿产资源开发

一、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的概念界定

生态补偿即将生态、经济、其它权利利益三者进行利益衡量,进而将三者进行一种新的利益划分,特点是给予处于弱势的生态利益更多的利益份量。而生态利益是由人类所生活的生态环境赋予人类的、保证人类日常生产及生活良好进行的环境功能价值。现实中,当满足一部分人的经济利益或其他权力利益的同时,很有可能会给其他人的生态利益行使带来不便,这时候,生态补偿制度的作用便显得十分重要,通过生态补偿制度对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其他权力利益进行衡量,使之相互协调,才能实现生产与生活的和谐。综上,结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可将生态补偿定义为:为了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享受生态利益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相互间的约定,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经济利益或其它权利利益受限制或受损害的人补偿的活动。

理解了生态补偿,我们再来定义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在该制度中,矿产资源开发者便是生态利益的享受者,在对矿产资源开发的过程中,矿产资源开发者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约定,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经济利益或其它权利利益受到限制或损害的人补偿。现实中,政府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来实现这种资源配置和生态利益的平衡,比如通过征收矿产资源税、开发过程中缴纳生态补偿费、补偿金等方式,这些措施都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

二、我国关于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的主要做法

我国立法及执法部门根据我国的国情对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及其实施细则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法的原则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护与治理进行了一系列的非常详细明确的规定,然而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仅仅做了几条原则性规定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一十九条开发自然资源须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规定,第二十八条也只是对排放污染物超标的现象进行了违法性说明,并未对此规定一系列的治理措施,也并无处罚性规定。这样的原则性法条使用起来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且缺乏现实操作性,根本无法起到对生态利进行益补偿的作用。

(二)环境单行法规中的零散性规定

我国先后颁布了多部单行环境法,在这些单行法中对矿产资源开发领域内的生态补偿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已施行的《矿产资源法》中,特别规定了矿产资源开发和矿山生态恢复的补偿规定。与此同时制定的《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矿山环境保护条例》中,初步建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但这些规定都有零散不够系统的特点,且作用面单一,只适用于生态环境中的某个具体的范围。

(三)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税费性规定

为了实现矿产生态补偿,我国针对矿产资源开发行业制定了一些征缴资源税费行政法规规章例如《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均有有关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内容。

(1)矿产资源税

为促进矿产资源的高效开采和利用,我国在多年前(从1984年9月到现在)便已制定了矿产资源税,确定了“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资源税征收原则,即在确定广泛的征收范围的同时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有差别的对待被征收者,并且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资源税的征收细节。

(2)矿产资源补偿费

因为矿产资源具有稀缺的特点,所以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必然会使矿产资源数量减少甚至破坏性损耗。因此资源的所有者必然要因为资源的损耗而得到弥补,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规定了有偿开采矿产资源制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金,以换取开发矿产资源的对价,但该对价与实际的矿产资源实际价值却相差较大。

三、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开发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体制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脱节

我国现在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仍保持着早年计划经济的管理方式,即国家强制将矿产资源划拨与各经济主体,而各经济主体可在国家允许开发的前提下缴纳费用进行资源开发并接受国家的管理。随着我国计划经济的废除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晚上和发展,仍残留着计划经济因子的现有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体制与市场格格不入,仍盲目地崇尚“重发展、轻恢复”“只要金山银山,不要青山绿水”。

(二)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缺乏有效性,执行效果差

我国目前对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监管带有浓厚的行政特色,主观性太强,没有以市场为出发点,不遵循市场规律。矿产资源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开发过程的巨大风险性,要求国家根据市场情况,运用宏观调控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监管。同时,我国目前只有资源税这一种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的措施,且资源税仅仅是国家运用强制力向矿产开发企业征收,不具有生态补偿的性质。

四、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促进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制度体系化

从立法层面来看,由于目前我国关于此制度的法律法规还处于抽象规定、具体规定和细则缺失状态,因此要对此进行完善首先就要对该制度进行立法上的完善。

第一,在宪法中明确生态补偿思想并将其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在宪法中,从而提高社会公众的生态补偿意识,为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的立法提供宪法依据及舆论基础。

第二,颁布施行《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将该制度以基本法的形式进行确立,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补偿原则、补偿主体、补偿客体、补偿对象、补偿标准、经费来源及使用原则和方式、经费监督机制及惩罚性措施等方面,进行完善的系统的规定。

(二)改革现有矿产资源开发税费制度

(1)征缴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费

因为现实中对资源开采的约束力较小使得不合理的资源开发现象频现,严重的影响资源所在地民众的日常生活甚至侵犯民众的生命权,因此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生态补偿费,对不合理的开采进行约束从而保障当地的生态环境不被侵害,才能真正的起到保护生态的作用。

(2)扩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范围,提高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

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率须维持在0.5―4%。该规定中的征收率处于一种非常低的状态,对于开发者而言0.5-4%的补偿费只是其经济利润中极其微小的一部分,这使得矿产资源开发者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肆无忌惮乃至掠夺式的开采,根本无法体现出对矿区生态环境予以补偿的性质。因此应提高补偿费的征收率,根据数据调研统计分析出能够影响资源开发者的征收率标准,从而从经济上促使资源开发者合理科学开采矿产资源,这样才能真正的实现资源保护乃至生态保护。(作者单位:兰州大学)

参考文献:

[1] 吴大华.论我国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构建[J].中国流通经济,2007(8):12-14.

[2] 吕雁琴.试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与资源税费制度改革[J].税务与经济,2010(1):45-46.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4篇

采矿权;优化组合;设计方案;运行

1.采矿权概念与内涵及所隐含的矛盾根基

众所周知,采矿权与探矿权,一并成为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基石。采矿权虽然被系统地法定化,但是其在设定的根基处存在着缺陷,为相应采矿权运行设置埋下了先天性的不足。限于篇幅,本文只论及采矿权。

A.采矿权法定性的情况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第5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表明物权是法定的:物权的种类或类型以及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并排除当事人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自由约定或创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中指明了采矿权的含义。为此,采矿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定性可以为《物权法》所基本认可。

B.采矿权内涵中隐含的根基缺陷及其影响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这样的含义有以行政特许的方式设立物权之缺陷,使得采矿权在法律、法规体系中的权能变幻多端,导致“法定”不定的结果,而且在设置运行中显示的矛盾性“经久不衰”,很可能使得矿政管理工作走向尴尬境地。

2.采矿权在法律与现实中的变幻及其矛盾解析

采矿权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观相面面。同时,根据现实中的不同需要,在性质、内涵、效用上,摇身频变:特许权、物权、用业物权、使用权、所有权;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费、采矿权出让价款等等,使得采矿权内涵与运行设置形式犹如跳蚤一般,令人眼花缭乱,难以简单划一,不得“认祖归宗”。

A.结合行政许可法理解采矿权的内涵缺陷

a.采矿权在矿产资源法中表现为特许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采矿权来源于行政机关对开采和取得行为的许可,但行为许可产生的只能是行为权利,无论是从文字表述上,还是从上述细则的条文描述上,采矿权都属于行为权利,不属于物权,但该细则在采矿权含义表述时有戏剧般地把行政特许权与物权镶嵌之嫌疑。而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因而,从形成机理上说,采矿权应属于行政特许权。

b.采矿权被设置成行政特许权的缺陷

正如卫生许可证取得者享有的是特许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利,并不产生什么物权一样,采矿许可证取得者享有的也只是开采、取得等行为权利,不是物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采矿权法定含义的缺陷在于迷失了矿藏的国家所有权,对相关国有资产的流失存在着原始的诱发性。如果一味地把特许权与物权挂钩,许可从事什么行为,就能收取某种价值,那么依法行政的风险将会在现实的呼唤中展现出来。总之,以“许可你微微一笑,我就可以收取十元钱”的机理设计物权,在逻辑思路上肯定是有瑕疵的。

B.采矿权变幻导致设置与运行中的矛盾揭示

a.探明客体,采矿权有时担当物权之职能

为了弥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把采矿权作为行政特许权设置的缺陷,一些规范性文件对之作出了偏离性的安排,尽管与《立法法》规定精神不一致,但避免了采矿权在现实的运行中出现暂时的“休克”,一次次新文件的颁布,尽力维持着采矿权的活性。例如,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精神,现实的采矿权是作为物权来对待的,被当作是用业物权、或物之所有权。其中采矿权的出让,出让所指向的客体是什么,是被许可采掘的国家矿藏资源或矿产资源,还是所采掘对象周围不可动的和采掘后负有义务恢复的空间状况条件。虽然就价值而言,应该出让的是前者,但笔者下文详细分析得出的结论可以是出让的后者。

b.就运行方式而言,采矿权是用业物权

根据所授予的采矿许可证的内容和相应的处置行为分析也可以验证采矿权是物权,而且是用业物权。但是其客体是什么?如果出让的是用业物权,在采矿许可证中设置的用业期限届满时,该权是要向出让者回复的。但矿产或资源被挖掘后,采矿权人取得了所有权,并予以占有和处置,不必逆转,所以在现行矿藏资源专门的法律体系中,采矿权所指向的客体应当是被采掘矿藏资源或(和)矿产资源的周围条件,不是被许可采掘的矿产资源。对如此空间条件予以了利用,就形成了客体为矿藏资源自然赋存空间的用业物权。

c.采矿权作为用业物权的客体所及范围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划定矿区范围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人提出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依法审查批准的行政行为”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接收采矿权登记申请资料后应出具回执”,表明了所登记之权是用业物权,客体所及范围就是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是“采掘活动所占的空间和周围必要的空间”,也就是上文提及的矿产资源自然赋存空间及必要的操作空间。

d.采矿权作为用业物权的运行弊端

采矿权作为用业物权在现实中运行也不是很妥当的。因为实际操作中用业物权是有偿的,被收取了有偿使用费,但这种费用有时会存在着不合理性。正如购物者买了商场的物品并支付相应的所有权价款,如果还得支付从成交地点到取至商场门口的使用费用,可预知的使用期限又是很短暂的,而且通常被交易双方预知或为习惯所认可或容忍的,那么这种情形下,店主这样做是很不合理的。同样,在收取矿产资源所有权价款的时候,外加这个周围环境的物权用业使用费,其公平性值得商榷。因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对方当事人履行契约权利提供必要条件属于诚实信用范畴。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5篇

摘要:本文作者从法律角度对矿产资源在开发过程中的生态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在总结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建设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的完善提出了合理的建议,以达到能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使矿区的生态安全和采矿业能够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矿区生态补偿;法律机制;

1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概念和含义

1.1生态补偿的概念

本文可以将其大概总结为两种含义:

一是指自然生态补偿。《环境科学大辞典》将其定义为“生物有机体、种群、群落或者生态系统受到干扰时,所表现出来的缓和干扰、调节自身状态使生存得以维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态负荷的还原能力”。

二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吕中梅教授认为:“生态补偿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是指对由人类的社会经济活动给生态系统和自然资源造成的破坏以及对环境造成的污染的补偿、恢复、综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1.2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概念和含义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是指将生态补偿的基础理论应用于矿产资源开发的保护中,实现对矿产资源的补偿。也就是说,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机制应该是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开采、利用过程中所造成的对矿区环境污染、矿区生态系统的破坏和矿产资源的浪费利用等问题,而采取的一系列整治、恢复、修复矿区生态环境措施的一种制度。在发挥法律的保障和促进作用的基础上,将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社会化,并结合政府的宏观调控机制及经济调节手段,运用财政扶持补贴、税费征收、政策优惠等措施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环境的保护进行合理有效的补偿。

2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2.1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现状

近些年我国出台的一些《法律细则》及相关的法规与政策,吸收了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对有关矿产资源开发中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内容做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如:1989 年出台的《土地复垦规定》、1994年出台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00年出台的《生态环境保护纲要》、2005出台年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2007 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2009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等,这些条例法规都不同程度的从不同角度对相关原则及有关制度建设作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2009 年出台的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对矿山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矿山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矿山环境保护治理原则,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诠释。

2.2矿区生态补偿的必要性

从我国整体形势来看,建立矿区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对于实现小康目标,深入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有着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有助于利用激励社会经济的管理,促使在生态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过程中与一般商品再生产过程相结合,从而达到在整体上对全社会的生产活动进行宏观调节,对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及生态功能的恢复与治理进行系统管理的目的。

3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

3.1 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法律体系

就我国目前有关法规体系的现状而言,以《土地法》、《矿产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为重点,要适时、有效地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届时补充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相关重要内容,以及形成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体系。我国在目前还没有专门性地针对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未对矿区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主体列出明确的规定,矿区生态环境的最主要治理者仍然是国家政府。所以,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生态补偿费的获得主要还是依靠国家财政,开采企业基本没有负担环境修复的成本费用。生态补偿的主体、客体、补偿的原则和依据也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

3.2 设立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补偿的监督机制和管理机构

针对我国目前传统的生态环境价值观念相对比较落后,生态环境利用的权利和责任观念也比较淡薄,矿产资源开采中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状况下,必须强化矿产资源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和补偿的法制建设,实行行政监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确保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的有效进行,从而促进我国矿产资源的有效利用及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和恢复,确保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

3.3 确定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补偿机制和标准

在完善以上法律的基础上,应依法建立一系列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应该遵循以下几项基本原则:环境、社会、法律与经济协调发展的原则;资源综合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环境、生态完整性、综合性、相连性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资源利润率公平分配的原则;代际公平、代内公平、物种公平以及地域公平的原则。形成一套科学的评估、认定方法和动态补偿标准的全方位科学补偿机制。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的数量以及标准的确定,是合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前提。如果补偿的数量过低,资金的缺欠将会不利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生态补偿的合理实现;反之,数量规定如若过高,超过补偿的能力,则会阻碍社会经济的合理发展。因此应该建立矿产资源价值评估体系和科学的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标准体系。

3.4 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观念

如今追求经济增长的强烈欲望使人们忽略了人类生存的最基本条件―对生态环境的合理开发和保护。所以在立法中,往往偏重于矿业生产活动,却疏忽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补偿。这些都是人们对人类生存的价值和意义的错误理解与追求,然而必须在法律的引导下,增强保护环境的意识,同时让法律与生活结合,引导人类正确的追求和发展。

4总 结

随着工业化、商业化、城市化的迅速发展,生态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在这种背景下,要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相适应、相协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补偿的法制建设就是其中之一。它的价值不仅是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和生态环境的关系,实质上是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的利益分配关系,是解决如何在资源开发利用者和资源所有者、资源关系者之间,在资源赋存地区和资源利用地区,在代际之间与代内之间进行利益分配问题。它关系到如何平衡“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是可持续发展的又一重大课题之一。

参考文献:

[1]环境科学大辞典编委会.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1。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6篇

二、凡在我县境内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如实缴纳资源税。

三、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企业、单位以及个人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四、开采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开采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等有关税务管理手续。未办理税务登记证和相关手续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采用“资源税管理证明”,实行“以票管税、源泉控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应缴纳的资源税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凡开采销售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

六、收购、使用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对资源税实行代扣代缴。即: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及超出“资源税管理证明”上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地税局统一管理。

七、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妥善管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并以取得的证明单向主管地税机关结算抵扣应扣缴的资源税税款。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遗失不补。对未代扣或少代扣的资源税一律由收购、使用单位或个人补缴。已结算的证明单采用划销或剪角的办法,防止重复使用。

八、根据地税发年(139)号文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对代扣代缴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九、加强对矿产品开采、销售的检查,搞好以查促管。各乡镇及地税、公安、交通、国土、工商、国税、硅协会等单位要加强配合。

十、主管地税机关按照规定从专项经费中向扣缴义务人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各乡镇按征收的资源税税款的10%提取资源税征管专项经费。

十一、资源税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之规定执行。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7篇

关键词:采矿业禀赋;成本核算;特点;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04-0098-02

一、采矿业内涵及成本核算特点

采矿业是指对固体、液体、气体等自然形成的矿物或能源等进行采掘、加工和初级提炼的生产过程,整个过程包括地下、地上、江湖海域等采掘、归集、提取、输出以及矿井运行、对矿物的研磨分类、弃置处理等工作。现今中国各类矿产资源达170多种,居世界第三位;其中重要矿产储蓄量居世界前列,但人均占有量居世界第五十三位。在主要的矿产资源中,只有锑超过世界人均占有量,超过世界人均水平50%的有铁和锡,其他均低于世界人均值的1/5。其资源特点是分布广泛、相对集中、贫矿多而富矿少。

非再生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目前,在中国境内从事矿产业的单位包括地质勘查单位、各类矿山企业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对矿业权益及成本核算等提供了比较科学的规范,即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而地质勘查单位和各类矿山企业对采矿权益、成本等会计核算依据的是现行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1996年5月颁发)、财政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以及《企业探矿权采矿权会计处理规定》(1999年颁发)。

就其采矿业中各类矿山企业的成本核算特点而言。首先,采矿业中成本的核算是月末不结转,即作为“在产品”列入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待出矿时再计入开采的矿石成本。其次,制造成本通过“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其中,“生产成本”包括企业进行工业性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例如,产成品、制造半成品、自制工具、自制材料、自制设备等;该科目设置“辅助生产成本”和“基本生产成本”两个二级科目。“辅助生产成本”二级科目用于为产品生产和劳务供应提供基本生产及其他服务所发生的费用,用于计算辅助生产产品和劳务成本。该科目按成本核算对象设明细账,明细账用多栏式账页按成本项目设专栏进行明细核算。其账务处理为:

借: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

贷:原材料——直接材料

应付职工薪酬

“基本生产成本”二级科目用于完成主要生产目的而进行的产品生产所发生的费用,用于计算基本生产的产品成本。按成本项目借记“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贷记原材料——直接材料和应付职工薪酬等有关科目。

而“制造费用”科目用于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按不同的部门、车间设置明细账,明细账用多栏式按费用项目设专栏进行明细核算。借记“制造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累计折旧、长期待摊费用等有关科目。

月终,制造费用选择某类分配方式分配给成本核算对象,“制造费用”科目月末无余额。其账务处理一般为:

借:生产成本——基本生产成本

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

贷:制造费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矿产资源整体是一种递耗资产,它的固定资产折旧应该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处理:一是开采矿井所需的地面固定资产,应按规定计提折旧,而不计提折耗。二是在井下开采自然资源直接作用于劳动对象的机器设备(如采煤机 掘进机等),应按规定计提折旧,而不计提折耗。三是在井下提供开采自然资源劳动条件的矿井建筑物,由于这些应计折旧资产将在某种递耗资产的整个有用年限内提供服务,它们的折旧就应该按照与递耗资产折耗相同的比例来摊提,即矿井建筑物参照递耗资产折耗方式摊销折损。

二、采矿业生产过程中成本核算现存的问题解析

我们知道,成本核算就是指从生产费用发生开始,到算出完工产品总成本和单位成本为止的整个过程。一般成本核算的程序分为六个步骤:一是生产费用支出的审核;二是确定成本计算对象和成本项目,即开设产品成本明细账;三是进行要素费用的分配;四是进行综合费用的分配;五是进行完工产品成本与在产品成本的划分;六是计算产品的总成本和单位成本。采矿业的成本核算也遵循了以上六个步骤,但由于它自身的特殊性使其核算过程亦存在着一些应用瑕疵。

一方面,采矿业筹建期会计核算的项目内容主要是先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在得出项目可行性方案后,再进行项目概算和工程预决算。在此之后才开始项目的建设,最后进行总的竣工结算。所以,会计核算需要很大的工作量或甄别能力,且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的界定有时相当模糊。在新矿井与旧矿井之间、筹建期与生产期之间、生产期与弃置期之间,其成本计量与核算就留有了很大的弹性操作空间。另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企业在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并按照现值计算确定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额。而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通常是指企业依法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确认固定资产的初始成本时,以矿区为基础,企业按照履行相关现时义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进行初始计量,综合考虑与或有事项有关的风险不确定性和货币时间价值等因素,并将其作为企业的一项预计负债来考量并计提折旧或折耗。

与其他行业的企业相比,采矿业需要使用的设备、设施种类数量较多且更新频繁。这些设备、设施终止运行后不仅破坏和污染了环境,还使企业必须负担一定的弃置费用,即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时要预计这笔未来现金净流出量,符合预计负债条件的确认为预计负债,并相应增加设备的账面价值。就是说,企业应在一个合适的折现率的基础之上,将未来支付的弃置费用折算为现值计入初始点固定资产的价值;通过资产折旧或折耗的方式将这一部分价值分期计入“产品成本”,在补偿的基础上形成未来的支付储备。

一般而言,采矿业的设备、设施如何使用都是提前制订计划的,设备、设施使用计划往往依据矿井的设计及安全生产计划制订并实施。企业根据地质条件及其他相关的初始自然条件制订、实施计划,在当时是比较符合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的,但是随着企业生产现场的变化要求设备、设施计划也要更随其变化;企业在修改设计和安全生产计划外,必须同时对设备、设施计划予以修改。这就难免造成设备、设施的更新或报废与原计划不一致,当其提前报废时,原先已预提的弃置费用账面数与实际发生数可能不一致,对于企业的当期损益会有重大影响。另外,由于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认,计算弃置费用现值时折现率的选择往往有较大的随意性,而银行利率的波动和通货膨胀也会对企业折现率的计算产生影响上述事项的不确定性。

三、采矿业中成本核算处理方法的改进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体现在对固定资产弃置费用会计处理方法的改进。企业建造或购置取得具有弃置义务的固定资产时,估算并确定未来弃置义务的金额,弃置费用估算或确定值在初始点一次性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通过计提折旧或折耗的方式计入对应期的成本费用中。每期财务折现率(或通胀率)则根据预计负债的余额计提并随之计入财务费用,作为对未来的支付储备。其会计处理为:

取得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

贷:预计负债——弃置费用估算值

银行存款等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期间内确认财务费用时:

借:财务费用

贷:预计负债——弃置费用年通胀值

处置固定资产发生弃置费用时:

借:预计负债——弃置费用估算值

预计负债——弃置费用年通胀值

贷:银行存款等

弃置费用的会计处理必须正确反映弃置费用支付储备的形成过程,从财务角度看,这一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未来融资的过程。弃置费用的估值在初始点一次性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并没有实物资产与之对应,企业也没有实际现金流出,实质上是企业的一种虚拟资产。因而,与其说它作为资产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倒不如说它是一种未确认的费用更合适。

通过上述改进,将固定资产弃置费用与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区分开来,符合成本效益原则。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改进了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会计处理,能够满足会计事项的经济实质要求。

2.选择合适的固定资产折旧或折耗方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第22条规定:地震设备、建造设备、车辆、修理车间、仓库、供应站、通讯设备、办公设施等辅助设备及设施,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 4 号——固定资产》规定: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有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对于采矿业企业来讲,固定资产为企业带来的增量现金流一般早期净现金流入大于晚期净现金流入,早期取得时应该承担比晚期更多的利息支出。如果仅仅使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前期财务费用不多,但在以后年度,由于折旧和利息会使企业资产减少,而分摊费用继续增加,造成税前利润被低估。所以企业的财会人员应当在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时,选择一个与企业经济利益流入的规律相关的折旧方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这两种加速折旧法比较合适。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8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规划体系;开发利用

中图分类号:F12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2674(2013)04—042—05

一、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现状分析

1.对矿严资源规划理论的简单回顾

矿产资源规划是对一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进行合理勘探开发和保护的总体部署。它通过地质学、区域经济学和资源环境学的综合运用,对一定区域内矿产资源禀赋、勘探开发现状、开发利用条件和矿产资源供求形势进行系统评价,分析区域内矿业与其它产业之间的关系,研究特定区域内矿产资源不同时期勘探开发目标与资源保护措施,通过对开采区、限制区和禁止区的严格划分,确定矿业结构调整方向和资源利用方式,制定矿业和相关产业的组织政策,从而保障矿产资源的集约开采和持续利用,并在促进区域经济增长的同时实现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对整个国土资源的战略规划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国家大规模地落实矿产资源规划工作,我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理论也在实践中不断更新与发展。其中,矿产资源经济区划理论主张,应分别比对生产力和生产力布局的主客观条件、地区经济的自然地理区位条件和自然资源条件来确定资源经济区划,并实现资源优势与区位优势的广泛结合和地区间的优势互补,这是以省级为代表的地方矿产资源规划制定的重要理论依据;而矿产资源配置与价格规律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对资源“影子价格”的分析把握,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去改善资源配置的扭曲状态。鉴于世界范围内气候危机和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尖锐,低碳经济与可持续发展理念逐渐融合到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理论中,同时亦成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理论的前沿创新指导理念。低碳经济和可持续发展对于矿产资源规划的理论意义在于,它着重强调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资源的永续利用对社会发展进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具体表现为: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能超越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矿产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要以自然资源为基础,同生态环境相协调,以可持续的方式使用自然资源和环境成本;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使不可再生资源的耗竭率低于可再生资源的再生率。通过不可再生资源开发利用方式由粗放向集约的转变,从而实现节能减排及经济可持续发展与资源可持续利用相协调;在资源开发利用观方面达到不可再生资源系统规划与跨期优化配置相统一。

2.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2001年4月国务院批准《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随后在全国范围内各省级矿产资源总体展开的规划审批工作的陆续展开,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管理规划方面从无序混乱到有规则可依,同时也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初步建立。自此,我国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领域有了明确的管理和指导,从而完善了国家在该领域的宏观调控职能,全国和地方的矿产资源规划从编制到实施过程逐渐具有规范性和政策导向性,与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工作也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然而,在经济全球化和低碳经济的新时代背景下,面对全球范围内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之间的突出矛盾,特别是随着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加速时期与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攻坚阶段,国内一系列重大发展战略和政策实施的陆续开展,致使我国的矿产资源在需求、开发与利用方面势必承担着更多的压力。鉴于我国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冲突日益紧张,我国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与管理部署工作的形势将异常严峻,而我国目前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

(1)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地位尚不明确,缺乏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领域的专项立法。有学者提出矿产资源规划是一种行政规划,并指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完善和规划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的随意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没有将政府行为纳入到“权力(利)——行为——责任”的法律对权力(利)控制的约束模式下。这使得在矿产资源规划立法缺位的情形下,相关部门的规划工作缺乏逻辑性与程序性,特别是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根本支撑。尽管我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对矿产资源规划的相关事宜和权限有明文规定,但由于法律条文内容简单抽象,缺乏详细的量化标准,在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因自由裁量而产生法律效果的明显差异。

(2)在矿产资源的规划方式和具体制度安排上,仍然存在着计划经济时代政府指令性计划的影响,特别是从一些地方各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的思路上看,部分规划未能体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一些资源规划未能统筹好特定区域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地区产业经济发展的关系,未能在规划中通过协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代际冲突以探寻区域内资源的跨期配置机制,而是直接指导和干涉特定区域矿业企业的生产活动,并对其各规划期内的产量和产值指标作了具体安排,这就造成了某些区域矿产资源供求结构的扭曲。在规划思路和具体措施方面并没有完全摆脱传统计划体制的束缚,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与国际国内的资源形势及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严重脱节,资源规划的跨期意识薄弱。

(3)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层面缺乏有效的配套制度予以支撑。首先是基层(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矿产资源规划工作在机构、经费和人员方面不到位,基层规划工作开展的不力严重制约着上级规划工作的贯彻落实。其次是缺乏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制度,这必然导致规划工作的低效和政府机构因权力缺乏制约而诱发的腐败现象。最后是矿产资源规划技术层面的滞后,特别是基层规划部门和经济发展水平欠发达地区的管理规划信息系统建设与维护相对落后,技术设备陈旧,信息处理与更新量不足,与矿政管理工作的其它信息系统缺乏衔接,操作性不强。

二、矿产资源规划方面的国际经验

美国的矿产资源总量居世界第一位。在战后经济高速发展下引发的高能耗、高消费、高排放的生产和消费方式致使美国政府日益认识到保护本国环境与资源的重要战略意义。美国在国内市场上对矿产资源的勘探与开发加以各种法律和政策层面的限制,对从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提出了苛刻的环保要求。例如,美国在矿业生产的环境保护方面有着严格的制度,矿产资源开采对周围环境的影响评估要经过4—5年的调查论证。矿产开发前,矿业企业要向政府支付用于日后矿山闭坑后进行复垦工作的“复垦保证金”,矿区生态环境的恢复工作由政府严格监督。相比在国内矿产资源市场上的“韬光养晦”,在国际矿产资源市场上美国可谓“锋芒毕露”。美国运用其雄厚的技术力量和充足的资金优势,通过鼓励对外贸易与合作,充分利用外国资源并进行国际资源投资。不论是国内储量小、质量差的矿产资源品种,还是国内有一定储量的战略资源,美国均从外国大量进口。美国的实践充分体现出其矿产资源规划的长期思路,即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实现本国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

日本虽然是一个经济强国,但其资源禀赋,尤其是矿产资源存量十分贫乏。日本主要通过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作为本国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长期规划。在节能减排方面,日本于1979年颁布《关于合理使用能源的法令》,它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重点能耗企业施行企业专员向政府年度汇报制度,并就其节能整改意见做出计划;就居民生活和消费领域在技术环节设定了一系列节能标准。例如汽车燃料的燃烧率要提高22.8%,住宅冷暖空调的耗电量要减少20%等。另外,政府就节能减排的开展予以财政和金融方面的大力支持,通过财政拨款、税收减免等财政优惠和低利率、贷款担保等金融优惠支持企业节能设备的研发和技术推广;政府通过宣传和舆论在国民社会生活中营造低碳环保文化和节能减排氛围,并最终影响本国国民的生产和消费观念。在循环经济方面,日本政府通过立法强制企业回收废旧产品并促进其再利用,并建立生产企业、销售商、地方政府和消费者废弃产品回收和循环利用的链条,同时在产品回收过程中明确四者各自的责任。由此可见,日本政府通过完善细化的立法以支撑本国的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的发展,而这两项战略措施充分体现出日本在矿产资源规划领域的资源可持续利用观。

与美日两国在矿产资源规划具体实践方面所不同的是,德国政府大力鼓励可再生资源和可替代能源的发展,并确定新能源发展的目标和方向,实现到2050年可再生能源在全国总发电量的比重提高到50%。在政府大力投资发展风能和太阳能发电的同时,在制度设计上也为可再生能源的迅速推广提供支持。可再生能源配额机制(Renewable Portfolio Standard,RPS)在德国的出现,保证了可再生能源发电在国内的市场份额,通过在电力市场中的政府规制行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在国民生产生活中的比重。如果说美日两国从正面角度采取各种机制设计对本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战略规划,那么德国则是从侧面角度,通过寻求可再生资源与可替代能源的开发利用,突出了矿产资源之于该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长期战略意义。尽管角度不同,制度安排与政策措施各异,三国的具体实践的确为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三、完善我国矿产资源规划体系的具体措施

1.加强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的立法,为规划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我国矿产资源规划无法有效地承担科学、合理安排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根本原因在于有关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法规缺位,致使有关部门在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出现行为的随意性与自由裁量性。从现实问题出发,实现矿产资源规划的法治化,则矿产资源规划法的出台势在必行。新法应与《矿产资源法》建立密切联系,将散见于我国现行有关矿产资源规划的法律条文和规章制度集中在专项立法中,并结合我国近些年来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实践经验,在立法的具体环节与细微操作层面进行查缺补漏。应当强调的是,要实现矿产资源规划的程序法治,就意味着要将矿产资源规划制定程序中所包含的拟定、确定与公布程序所涉及的各项步骤用清晰的条文呈现在专项立法中,而迄今为止,这是我国矿产资源规划立法的一处空白。从法理学层面而言,程序的公正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实体的公正,规划要取得公平、公正、合理、科学的结果必须以正当的程序设计为前提,以保证最低限度的公正。为此,应当着手建立矿产资源规划的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以从民主法治的理念要求实现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政府与民间的良性互动。

2.统筹协调矿产资源规划部门的职能安排

在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实施细节方面,应当统筹协调矿产资源规划领域相关部门的职能安排,切实树立国土资源部的一元主管权威,彻底根除以往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若干政府职能部门互相推诿、权责模糊的弊病,从而实现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的权力制衡与权责明确。应当建立“中央——地方”纵向一体化的矿产资源规划的权力体系。矿产资源规划的具体工作主要应由国土资源部承担,并直接对国务院负责;国家发改委主要负责矿产资源规划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的具体协调工作;财政部主要为矿产资源规划工作提供财力和物力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各级地方发改委、国土资源部门与财政部应按上述权力划分在矿产资源规划工作中发挥相应职能,并分别对上级部门负责。

3.要充分协调矿产资源规划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与政策实施之间的关系

美、日、德三国的具体实践告诉我们,矿产资源的规划工作不能“就规划论规划”,要用国家发展战略和具体政策带动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落实开展,从而为资源规划工作提供新模式、新思路。美国的全球开发与海外资源战略为我国矿产资源长期规划提供了一条“以空间换时间”的路径,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是实现矿产资源横向可持续开发的重要途径;日本模式启示我们要将矿产资源的规划与发展低碳经济、循环经济,以及开展节能减排等重要国家战略与政策紧密结合,充分挖掘本国的社会经济系统内矿产资源纵向跨期配置的内在动力;德国的实践则启发我国应在矿产资源规划中发挥制度设计的替代与互补效应,即在矿产资源规划的设计与实施中,要将眼光投向与其密切相关的可再生资源领域,充分发挥可再生资源与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巨大潜力,建立两种资源并行规划的互动机制。此外,还要正确处理好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两者间的关系。鉴于自然环境要素的不可逆性与矿产资源的可耗竭性,在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过程中应当建立环境要素适度内化机制,在矿产资源的开采、消费与处置过程中应着重考量资源开发的环境成本,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中应当遵循“资源——环境”的双向约束关系。

4.应将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未来我国矿产资源规划工作的重点

21世纪是海洋经济发展的新时代,浩瀚的海洋为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富饶的资源和能源。由于当今人类面临着日益严峻的陆地资源与能源危机,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把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与能源作为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国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我国拥有约300万平方公里的海域面积管辖权,这意味着我国在拥有面积辽阔的海洋的同时,享有在海洋国土面积内丰富的资源开发利用权益。然而,近几年来我国东海与南海领域的持续性地受到来自日本、菲律宾等国家的严重侵犯,这不仅深刻危及到我国的国家与领海安全,更深层地意味着我国的海洋资源正面临遭受临海国家蚕食与掠夺的危险——这实则是对我国资源可持续利用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空间的挤占。面对国家战略安全受到日益严重的挑衅和威胁,同志在“十”报告中明确提出,要“提高海洋资源的开发能力,坚决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应当承认的是,海洋矿产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是建设海洋强国的应有之义。海洋矿产资源的有效开发利用离不开科学合理的规划,首先,应当完善海洋矿产资源价值的评估工作,即资源采掘、资源发现、资源勘探补偿、资源耗竭的补偿,以及生态环境破坏的补偿五个价值内容进行详细测定与评估。只有在对海洋矿产资源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才能对其开发利用进行有效地规划。其次,在对包括海洋矿产资源在内的所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战略上,应当本着“沿海优先于陆地,远海优先于近海”的原则。即受到经济成本、科学技术和国家战略利益等因素的具体约束,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顺序方面,在陆地与沿海资源同时能够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下,应先考虑开发利用沿海资源;在近海与远海资源同时能够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下,应先考虑开发利用远海资源。这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战略意义在于,一旦出现全球或区域内的资源危机或争端冲突,我国能够有效减少近海与陆地的资源安全受到外部环境的威胁。此外,还应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过程中,积极通过资金技术投入,深入挖掘可替代资源的开发利用潜力,以更好地对不可替代资源进行节约与保护。通过构建并实施我国矿产资源技术创新战略,切实解决我国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存在的技术瓶颈问题,不断完善陆地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深层勘探技术与海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深海探测技术。最后,应当着重提出的是,应当处理好争议海域海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工作。作为就我国争议海域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一项基本原则,“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已经开启了我国东海与南海争议海域资源开发的新模式。然而,在当前我国争议海域局势日趋紧张的状况下,我们一方面要与相关国家通过和平谈判与友好磋商的方式,积极促进争议海域共同开发区的完善;另一方面,亦要通过加强国防军备力量和资源开采技术水平,有力确保争议海域内资源开发保障系统的建立。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9篇

编制重要矿区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在矿产资源规划体系中,重点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空间上的具体细化和延伸,是推进整装勘查和资源整合的重要抓手,同时对新发现大中型产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规划对资源配置的统筹和调控作用,解决了新发现矿产地如何纳入规划管理的问题,适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在空间上变化。

1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的对象

从实现规划功能定位的角度,矿区专项规划编制对象包括三类,一是全国和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中划定的重点勘查区和重点开采区;二是国家规划矿区;三是新发现的大中型矿产地和拟开发的大中型矿区,以及资源状况和技术经济条件发展重大变化的大中型矿产地等。2010年8月,国土资源部已部署开展了241个重点矿区的专项规划编制工作。

2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与实施的重点

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首先要对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规划指标、布局安排和准入条件等进行全面落实。着重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区的划分,将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的新变化,纳入到规划当中,特别是要依据规划编制技术指南,全面细致的划分勘查规划区块和开采规划区块,为矿业权的设置、调整等提供重要的空间依据。科学预测矿产资源市场形势,做好技术经济评价和可行性分析,提出矿产资源开采总量调控的要求。通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明确勘查开发的准入条件,对矿区的勘查开发工作做出部署,为矿业权的设置和整合工作提供依据。针对矿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通过实施重点矿区专项规划,有效指导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勘查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等的编制和实施工作,逐步消除“各管一段,条块分割”的管理局面,并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图1)。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制度

通过矿产资源实施年度计划,将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矿产勘查、总量调控、结构调整、矿业权设置、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目标和任务,按年度分地区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主体,促进规划的全面实施。同时根据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的变化,通过调整年度的资源开采总量和矿业权设置数量,适应矿产资源开发在量上的变化。

1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制度的基本原则

1)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合理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切实保护战略矿种特别是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2)以矿业权设置引导资源开发的合理需求,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3)优先保障整装勘查、综合利用和重大整合项目的资源配置。4)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

2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

1)分解落实重点矿种开采总量

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分解落实钨、锡、锑、稀土、高铝黏土、萤石等国家实行总量控制重点矿种的年度开采总量指标。科学制定并分解落实本省实行总量控制重点矿种的年度开采总量指标。

2)调控矿业权投放(设置)数量

分别提出年度探矿权和采矿权投放(设置)的总数,并提出实行总量控制矿种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投放(设置)年度数量。矿业权投放(设置)数量要分解到市、县。

3)优化开发利用结构

提出本年度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已有矿业权的退出数量。按照矿山开采规模与矿床(区)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矿床(区)资源储量规模、开发利用技术经济条件变化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因素,提出大中小型矿山结构调整年度指标。

3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设计流程

借鉴土地利用规划年度计划的实施程序,结合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管理的结构,从矿产资源规划的自身特点出发,设计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流程分为七个部分(图2)。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实施主体是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年度计划指标的上报和指标的分解落实,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主要矿山企业是计划的主要实施者;国土资源部负责下达指标和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相关事业单位或行业协会负责对计划实施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指标下达的重要依据之一。

探索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机制

目前,国内相关规划的动态调整并不多见,只是在人力资源规划和城市规划中控制性详规开展了相关工作。探索矿产资源规划的动态调整符合资源勘查开发的动态性特征,能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空间变化、工程投入、技术革新、时序调整等内容及时纳入规划,并定时更新,在提高规划科学性的同时,又减少了规划调整的频次,变规划的“被动调整”为“主动调整”,对促进发挥规划的管理依据作用具有重要的作用。

1相关规划动态调整的具体情况

人力资源规划的动态调整不存在法律约束,主要侧重于规划调整后的实施。人力资源规划动态调整主要针对外部人力资源条件和内部劳动力需求的变化以及企业自身战略的调整,对规划做出相应的调整。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人员调配规划、晋升规划、培训开发规划、工资规划以及人事政策制定等。规划调整的措施有三种方式:一是常规方式,即按照常规的程序性处理方法来应对调整出现的差异;二是专题解决方式,针对人力资源规划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者机会进行专题分析、突击解决,主要是战略层面的问题;三是专家模型方式,即根据相关人力资源规划的经验和自身的具体情况,专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建立专家应急模型,以备出现严重问题时及时响应。城市规划中控制性详规的动态调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侧重对调整程序、机制的细化。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类:①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法定图则);②指导性内容的调整(管理图则);③控规内容的优化调整,如公共设施位置与用地形态、“六线”线位、除容积率与用地性质之外其他指标的适度调整等;④控规内容的更正调整,如土地权属边界变化引起的调整等。控规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以土地开发强度和配套公共设施为主的控规指标调整。控规调整程序分为申请与立项、可行性研究、初审、协商、批准、验收与更新六个阶段。由控规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报告后,根据调整内容的不同,分别向不同层级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审批的具体流程也有所差异。最后根据审批结果,对规划成果进行修改并更新规划管理系统。其他规划在动态调整方面也有一些探索,如《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在实施过程建立了规划项目动态调整机制。通过《关于启动实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项目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124号),明确动态调整的范围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区39个县(市、区)内的原规划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突发或新增的地质灾害隐患,体现了地质灾害发生的动态性特点。提出项目动态调整的主要原则包括资金总量不变、防灾效益不减、突出动态实效和确保专款专用等,还明确了对动态调整的主体和调整的程序。

2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的基本原则

1)符合规划调整的程序安排

规划动态调整要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按照法定程度提出调整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方可进行,调整后有关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报批后颁布实施。

2)充分论证调整内容的科学性

规划调整的内容要符合矿产资源形势的变化,资源勘查开发空间变动,重大资源产业政策调整等要求,要经过认真的科学论证,调整的内容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强。

3)调整结果及时纳入管理系统

将调整的内容要及时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通报给相关部门,以便充分发挥规划在管理中的依据作用。

3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的内容

1)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块和开采规划区块

根据上年度新发现矿产地和矿业权调整、灭失等情况,提出勘查开采规划区新增和调整的具体情况,包括规划区块名称、工作程度、面积、拐点坐标、主要矿种、资源储量、已设矿业权数量等。

2)重大工程

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中重大工程部署,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提出需新增和调整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安排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绿色矿山建设和资源型城市转型等重大工程。

3)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选矿等技术水平发展需要,提出需新增和调整的具体准入技术。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范文第10篇

编制重要矿区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在矿产资源规划体系中,重点矿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是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空间上的具体细化和延伸,是推进整装勘查和资源整合的重要抓手,同时对新发现大中型产地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充分发挥规划对资源配置的统筹和调控作用,解决了新发现矿产地如何纳入规划管理的问题,适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在空间上变化。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的对象从实现规划功能定位的角度,矿区专项规划编制对象包括三类,一是全国和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中划定的重点勘查区和重点开采区;二是国家规划矿区;三是新发现的大中型矿产地和拟开发的大中型矿区,以及资源状况和技术经济条件发展重大变化的大中型矿产地等。2010年8月,国土资源部已部署开展了241个重点矿区的专项规划编制工作。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与实施的重点重点矿区专项规划编制首先要对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规划指标、布局安排和准入条件等进行全面落实。着重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区的划分,将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的新变化,纳入到规划当中,特别是要依据规划编制技术指南,全面细致的划分勘查规划区块和开采规划区块,为矿业权的设置、调整等提供重要的空间依据。科学预测矿产资源市场形势,做好技术经济评价和可行性分析,提出矿产资源开采总量调控的要求。通过编制和实施专项规划,明确勘查开发的准入条件,对矿区的勘查开发工作做出部署,为矿业权的设置和整合工作提供依据。针对矿区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活动,通过实施重点矿区专项规划,有效指导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勘查方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方案、矿山环境综合治理方案等的编制和实施工作,逐步消除“各管一段,条块分割”的管理局面,并进一步提高行政效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制度

通过矿产资源实施年度计划,将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矿产勘查、总量调控、结构调整、矿业权设置、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等目标和任务,按年度分地区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主体,促进规划的全面实施。同时根据矿产资源供需形势的变化,通过调整年度的资源开采总量和矿业权设置数量,适应矿产资源开发在量上的变化。规划实施年度计划制度的基本原则1)严格执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合理调控矿产资源开采总量,切实保护战略矿种特别是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2)以矿业权设置引导资源开发的合理需求,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3)优先保障整装勘查、综合利用和重大整合项目的资源配置。4)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分解落实重点矿种开采总量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分解落实钨、锡、锑、稀土、高铝黏土、萤石等国家实行总量控制重点矿种的年度开采总量指标。科学制定并分解落实本省实行总量控制重点矿种的年度开采总量指标。调控矿业权投放(设置)数量分别提出年度探矿权和采矿权投放(设置)的总数,并提出实行总量控制矿种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投放(设置)年度数量。矿业权投放(设置)数量要分解到市、县。优化开发利用结构提出本年度禁止勘查开采规划区内已有矿业权的退出数量。按照矿山开采规模与矿床(区)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虑矿床(区)资源储量规模、开发利用技术经济条件变化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等因素,提出大中小型矿山结构调整年度指标。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设计流程借鉴土地利用规划年度计划的实施程序,结合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管理的结构,从矿产资源规划的自身特点出发,设计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流程分为七个部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年度计划的实施主体是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年度计划指标的上报和指标的分解落实,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主要矿山企业是计划的主要实施者;国土资源部负责下达指标和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相关事业单位或行业协会负责对计划实施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下一年度指标下达的重要依据之一。

探索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机制

目前,国内相关规划的动态调整并不多见,只是在人力资源规划和城市规划中控制性详规开展了相关工作。探索矿产资源规划的动态调整符合资源勘查开发的动态性特征,能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空间变化、工程投入、技术革新、时序调整等内容及时纳入规划,并定时更新,在提高规划科学性的同时,又减少了规划调整的频次,变规划的“被动调整”为“主动调整”,对促进发挥规划的管理依据作用具有重要的作用。相关规划动态调整的具体情况人力资源规划的动态调整不存在法律约束,主要侧重于规划调整后的实施。人力资源规划动态调整主要针对外部人力资源条件和内部劳动力需求的变化以及企业自身战略的调整,对规划做出相应的调整。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人员调配规划、晋升规划、培训开发规划、工资规划以及人事政策制定等。规划调整的措施有三种方式:一是常规方式,即按照常规的程序性处理方法来应对调整出现的差异;二是专题解决方式,针对人力资源规划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或者机会进行专题分析、突击解决,主要是战略层面的问题;三是专家模型方式,即根据相关人力资源规划的经验和自身的具体情况,专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建立专家应急模型,以备出现严重问题时及时响应。城市规划中控制性详规的动态调整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侧重对调整程序、机制的细化。调整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类:①强制性内容的调整(法定图则);②指导性内容的调整(管理图则);③控规内容的优化调整,如公共设施位置与用地形态、“六线”线位、除容积率与用地性质之外其他指标的适度调整等;④控规内容的更正调整,如土地权属边界变化引起的调整等。控规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以土地开发强度和配套公共设施为主的控规指标调整。控规调整程序分为申请与立项、可行性研究、初审、协商、批准、验收与更新六个阶段。由控规组织编制机关提出规划调整方案报告后,根据调整内容的不同,分别向不同层级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审批的具体流程也有所差异。最后根据审批结果,对规划成果进行修改并更新规划管理系统。其他规划在动态调整方面也有一些探索,如《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在实施过程建立了规划项目动态调整机制。通过《关于启动实施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规划项目动态调整机制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0〕124号),明确动态调整的范围适用于汶川地震灾区39个县(市、区)内的原规划的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和突发或新增的地质灾害隐患,体现了地质灾害发生的动态性特点。提出项目动态调整的主要原则包括资金总量不变、防灾效益不减、突出动态实效和确保专款专用等,还明确了对动态调整的主体和调整的程序。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的基本原则符合规划调整的程序安排规划动态调整要由原规划编制单位按照法定程度提出调整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方可进行,调整后有关内容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报批后颁布实施。充分论证调整内容的科学性规划调整的内容要符合矿产资源形势的变化,资源勘查开发空间变动,重大资源产业政策调整等要求,要经过认真的科学论证,调整的内容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强。调整结果及时纳入管理系统将调整的内容要及时纳入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并通报给相关部门,以便充分发挥规划在管理中的依据作用。矿产资源规划动态调整的内容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区块和开采规划区块根据上年度新发现矿产地和矿业权调整、灭失等情况,提出勘查开采规划区新增和调整的具体情况,包括规划区块名称、工作程度、面积、拐点坐标、主要矿种、资源储量、已设矿业权数量等。重大工程按照矿产资源规划中重大工程部署,结合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提出需新增和调整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安排的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矿产资源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矿区土地复垦、绿色矿山建设和资源型城市转型等重大工程。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鼓励、限制和淘汰技术目录根据矿产资源开采、选矿等技术水平发展需要,提出需新增和调整的具体准入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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