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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范文精选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1篇

比如民用机场,除了机场及配套建筑设施本身的压覆区域需要进行调查外,机场周围的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也需要进行调查,因为在这个区域内,是不能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而电磁环境保护区的范围,不同地域的机场,其大小是不同的,必须由建设方予以确定。又例如地下储气(油)库,由于这类工程目前在中国刚刚兴起,尚无相关的保护法规规定,故储气(油)库周界之外的安全保护范围的宽度,要根据工程周围赋存的矿产资源种类、含矿岩系的物理力学特性等来综合考虑确定,并以保障建设项目的安全为原则。目前,根据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1986),对于地表工程,一般在建设项目征地周界外采用400~500m的安全保护范围作为参考值较为适宜。根据岩层的移动角确定压覆范围除了工程周界之外的安全保护范围,还应考虑工程保护范围外侧与工程相邻的矿床被开采时对工程保护带的影响状况,从而进一步确定建设项目的压覆宽度(拟用地周界之外工程压覆的总宽度)。当矿床被开采时,由于采区边界不断向四周扩展(即形成移动角),使原来设立的工程安全保护带因移动角的移动而破坏保护带的完整性,最终影响工程的安全性。例如麻城—阳新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其工程保护带的宽度为公路中心线两侧各100m。该工程压覆了武穴市松阳钾磷矿床(图略),其中钾矿体最大埋深390m(BC线段长),以55°移动角(D、F处角度),换算其压覆的宽度(由公路中心线向外侧的CD、CF线段长)为398m,大大超过了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与拟用地范围宽度(AB、BE线段长),用这种方法取值,可大大提高建设项目在建成后的安全性。调查评估报告按这个经过换算的压覆宽度(CD或CF长度)计算被压覆的资源/储量,并作为办理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依据。对于面状工程(变电站、风力发电场?、火力发电站、住宅群、厂房等),当工程周围分布有已知矿床时。亦应按矿体的最大埋深、岩层的移动角(根据含矿岩系的物理力学特性综合确定,基岩区一般取50°~60°,松散沉积物覆盖区一般取45°)换算其压覆宽度,才能合理增大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确保建设工程在日后周边的矿山开采活动中,不遭受不安全因素的影响与破坏。

压覆矿产资源调查的内容

野外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矿产地、采矿权、探矿权的分布现状等信息。(1)矿产地信息调查搜集压覆区域内已编入当年《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表》的各类矿产的矿区名称、勘查程度、勘查时间、勘查单位、矿区坐标、勘查报告、矿区地质图、资源/储量计算图等。压覆未编入《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表》内的矿产资源,亦应按以上内容进行调查了解。(2)探矿权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探矿权人、勘查许可证号、勘查范围坐标、勘查阶段、勘查有效期、勘查的主要矿种等。当已经圈定了矿体时,还须搜集现阶段矿体的平面分布图。(3)采矿权信息包括采矿权人、矿山名称、采矿许可证号、开采范围坐标、开采规模、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勘查报告、矿区地质图、资源/储量计算图等。对于探矿权、采矿权信息,调查过程中,还要同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索取矿业权设置的证明文件。(4)调查图件以1∶1万~1∶5万地形图为基础图件,或者以工程设计方提供的附地形的工程平面分布图为工作用图,在图中标明已勘查矿区、正在勘查矿区、开采矿区的范围与矿体地表出露范围、井口、硐口、露天采场等,确定矿区内探矿工程、开采作业面(井、硐)、矿体等与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安全保护范围的具置。

建设项目须避让的重要矿产资源

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优势矿产、紧缺矿产(湖北省优势矿产为:磷、岩盐、石膏、水泥用灰岩等;高磷赤铁矿、累托石粘土、芒硝、钛、钒等为潜在优势矿产;紧缺矿产是铂族金属、钾盐、铬铁矿等)。一处矿产地的发现很不容易,往往需要地质工作者们几年、十几年、甚至数十年的艰苦努力,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以,在调查中发现工程建设项目压覆了重要矿产资源,或与在重要矿产地设置的矿业权范围重叠的,应向工程建设方(或者工程设计方)提出建设项目避让的建议及方案,以切实保证国家的重要矿产资源不受到建设项目的压覆。另外,对一些国家急需的、稀少的矿种、矿床规模在中型以上的矿产地,原则上不允许建设项目压覆(按国家产业政策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除外),比如炼焦用煤、富铁矿、铬铁矿、富铜矿、钨、锡、锑、稀土、钼、铌钽、钾盐、金刚石等。对于必须压覆的矿产地,应对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设计方案,作对比分析?,并对现选址方案和设计方案,进行最优化论证,对工程项目建成后所能发挥的社会经济效益,进行说明,以充分阐述工程的最优方案压覆矿产资源的不可避免性。?张士虎等,江坪河水电站500千伏送出工程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湖北省地质调查院,2012。?张士虎等,宜昌至恩施段高速公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湖北省地质调查院,2008。

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估算与评估

建设项目的拟用地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与已知矿区、开采矿区重叠(或者部分重叠)并压覆了矿产资源的,需对压覆的资源/储量进行估算,这也是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的核心内容。被压覆的资源/储量的估算原则,是根据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的分类标准[3],采用被压覆矿区矿床勘查报告中使用的储量计算参数,并以原划分的储量计算块段为基础进行估算,编制建设项目拟用地及周边矿产资源分布图(1∶1万~1∶10万)、压覆资源/储量剖面、平面估算图,同时论述建设项目压覆区在资源/储量估算范围内的具置、压覆的块段编号、矿石质量及品级、压覆的资源/储量分类与数量、被压覆资源占整个矿区资源储量的比例等。对被工程压覆的资源/储量,应进行可否压覆的评估。评估的核心,是以被压覆资源当前市场价格水平上的经济价值,与工程建成后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环境保护所起的作用进行对比,评价资源被压覆的利与弊,同时做出工程建设项目能否压覆的建议?,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出准予压覆或者不准压覆的决定提供参考。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县级以下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四章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国有、集体矿山企业出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不得租赁、承包给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经营。大型矿山企业对自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采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批复。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八条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承租人、承包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四)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接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不得设置障碍。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采矿权人应将新增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事故发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污染和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矿石、废碴、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禁止在行洪的沟壑、滩地、岸坡堆放或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岩柱。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四十五条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整治、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或采区闭坑时,〕必须在闭坑前〔3个月〕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四十七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条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培育和发展矿产资源中介服务组织。中介服务组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可以开展矿产资源咨询、、评估、技术服务等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员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3篇

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勘查成果和采选冶新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同时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转让,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上级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自治县地矿部门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上级审批机关在批准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经批准在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采矿权申请人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或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期如实提交年度报告和地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和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办理矿产品经营登记手续,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登记费标准由自治县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违法将采矿权倒买牟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拒绝填报有关报表或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4篇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

第三条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工作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安监、国土资源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工作的安全监管。严格程序。

第五条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的方针。鼓励矿产资源勘查中先进技术的研究运用。

第六条矿产资源勘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及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矿产资源勘查除国家战略性、公益性项目外。本市境内新设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均实行有偿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向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成立矿产资源收储机构。依法收储矿业权(含探矿权、采矿权)同时根据市、县区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适时以公开出让方式适量投放市场。对通过收回、收购或直接委托勘查评估所形成的矿产资源实施管理。

第九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法人。探矿权人必须在当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国有地质勘查单位除外)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万元。

第十一条探矿权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并将核查结果逐级上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接到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

一)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产资源整合方案;

二)资料是否齐全。否具备资质条件;

三)否缴清探矿权价款及其它规费;

四)否存在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

五)申请区块范围内及周边矿权设置情况;

六)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军事等情况。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委托地勘单位进行勘查工作的必须履行勘查合同。禁止只签合同而由投资人自行实施勘查施工的行为。

第十三条严格探矿权备案制度。探矿权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提交开工报告、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必须向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在开工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或方案进行勘查工作。办理环保、水土保持、林地占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在5年内必须完成从普查、详查到勘探的全部地质勘查工作。提交资源储量报告。勘查周期可延长到7年。期不能划定矿区范围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不再延续,转入划定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开采。对大中型矿床。予以注销。经转让取得的探矿权,其勘查时间连续计算。

已取得的探矿权。期仍不能划定矿区范围、转入开发的勘查许可证原则上予以注销。也必须遵守前款规定;凡已经超过或将要达到规定期限的给予2年过渡期。

第十六条探矿权每次延续必须根据工作情况集中找矿靶区。缩小面积应不少于延续前探矿权面积的1/缩小勘查面积。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年度勘查投入参照市场行情。按照勘查工作实物工作量核算。勘查资金投入第一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5万元。从第三年度开始每年每平方公里不低于20万元。第二年度每平方公里不低于10万元。

如实反映年度勘查工作资金投入。探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的探矿权人必须同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和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阶段性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已通过年检的探矿权年度报告。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对其勘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生产探矿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规范要求编制勘查设计。报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

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

二)需要委托勘查单位从事生产勘查的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勘探设计进行施工。

三)矿山企业必须每半年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告生产勘查工程的进展情况。生产勘查工作结束。

四)生产勘查探明增加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在已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总体设计中未包括的矿山企业应在办理新增储量登记后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补充和修改。方能进行开采。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

承担生产勘查的勘查单位。不得在探矿过程中进行任何采矿活动。不得将探矿工程再转包他人。

第二十条加强探矿权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必须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

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

三)本年度勘查工作项目支出的会计核算报表;

四)本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复印件;

五)年初开工报告复印件;

六)勘查工作总结。

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勘查项目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到勘查作业区现场进行调查。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从取得到转入开发只准转让一次。探矿权转让实行预审制度。逐级审查、审核、审批,申请资料由探矿权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凡未通过预审的一律不受理其探矿权转让申请。同等条件下,政府有优先收购储备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转让原则上要求整体进行,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人未提交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应勘查阶段的地质报告、未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投入资金不足及不符合其它相关规定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二条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和探矿权人名称均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

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但探矿权人名称未发生变化的应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登记手续。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原控股股东和探矿权人名称均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将相应变更事项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探矿权人内部股权变更或引进新股东。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其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应符合采矿权市场准入条件和矿产资源整合要求。

向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经初步核查后,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

二)申请采矿权的

三)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备案、报送开工报告和勘查年度报告等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二)未完成规定的年度勘查投入;

三)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四)不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块范围内从事规定矿种勘查工作的有越界勘查行为。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行为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或者以工程承包、变更法人代表、合作勘查等形式变相非法转让探矿权行为的

六)不按时参加探矿权年度检查。不按规定时限申请延续登记的

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人有违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评审和备案

第四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行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有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三章登记和统计

第十四条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申请办理探明登记,应当提交勘查许可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和评审备案证明;

(二)申请办理占用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四)申请办理压覆登记,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批准文件;

(五)申请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评审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开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评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6篇

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该条例施行两年多来,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开展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加大对矿产资源和矿山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特别是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行规划管理、对独立选矿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许可证制度、优势矿产设立保护区以及实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制度等方面具有突出特色,在全国首创,得到国务院矿产资源治理整顿督察组的肯定。同时,委员们也直言不讳地指出了该条例在贯彻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各地宣传贯彻条例虽然有一定的声势和力度,但大多局限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本系统内,对一些小矿山、私营矿山业主影响力有限;二是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获取短期经济效益的掠夺式开采尚未得到有效遏制;三是露天开采破坏植被严重,破坏和占用土地问题突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形势不容乐观;四是与条例配套实施的政府规章出台工作进展缓慢。

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和这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委员们提出了如下建议:

――进一步深入开展贯彻实施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大对薄弱环节的工作力度,特别是要把广大矿山企业经营者,尤其是私营个体矿山经营者作为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条例。同时,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继续采取严格措施,严把矿山企业开采资格审查关。坚持标准,严格管理,严厉查处那些不具有矿山开采资格,没有合法手续,没有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的开采行为,或虽有合法手续却以牺牲环境、资源为代价,采取掠夺式开采的各类矿山企业,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要更新观念,彻底摒弃“有水快流”思想,加强对矿山开采的科学论证工作,进一步提高矿山开采准入标准。

――进一步强化采矿权管理中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继续坚持“规模整治、综合开发、扩大限采区和禁采区、设立保护区”的方针,加强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管。在继续开展对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同时,根据规划确定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要求,完善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对新办矿山企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制约;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矿山年度检查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生产矿山企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的约束。

――在积极争取国家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同时,省财政和各级地方财政也要加大对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的投入。省、市(州)两级政府在已有投入的基础上,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专项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与国家投入的资金相匹配,以更快地推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创建更多的“国家矿山公园”。

――进一步加大矿产资源勘查投入力度,变矿产资源的潜在优势为现实的经济优势。吉林省的成矿条件好,找矿潜力大,但地质勘查投入不足,勘查程度不深。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拥有探矿权则采矿权优先”原则,设立专项勘查资金,加大对油母页岩、矿泉水、陶粒页岩、火山渣等省内优势矿产和煤炭、铁、油气、金、铜、镍、钼等紧缺、热点矿种的地质勘查投入,进一步摸清家底,通过合理有效开发利用,使资源优势尽快转化为经济优势,以缓解全省资源供需紧张局面。

――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是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非金属矿山的综合整治力度。对象白山砟子煤矿(西煤山矿区)、集安鸿源硼业有限公司、梨树硅灰石矿业公司、梨树县公路碎石场那样严重违反条例和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企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严厉整治。

――要按照中央关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采取各种切实可行的措施,进一步调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建材监管部门、科研部门和矿山企业的积极性,加快对矿山废弃物如煤矸石、硼泥、尾矿石、低品位矿石、矿渣的综合开发利用研究。这样既可以变废为宝,解决吉林省局部地区工程建设材料短缺问题,推动新型建材业发展,也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全省煤炭、铁矿石等矿产资源不足问题,同时还能化害为利,解决矿山废弃物堆放污染环境问题。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7篇

摘 要 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与生存和国民经济赖于发展的重要基础,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规定的实施,对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影响巨大。但是,由于立法内容不全面细致、有的制度设计不尽合理,现行立法对我国矿产资源的保护也存在一些显而易见的漏洞和盲点。因此,立足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本文从我国矿产资源政策和法律法规出发,对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法》提出几点愚见。

关键词 矿产资源 法律 政策 建议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修改之必要性分析

1979年以国家地质部为主起草了《矿产资源法》,并提交给了国务院和人大常委会讨论和修改。在此期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做出了实行商品经济的重大决策,这为《矿产资源法》的制定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基础。于是《矿产资源法》于1986年三月正式出台,从而结束了矿业开采立法中无法可依的空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这部立法是按照计划经济模式制定的,它强调的是在国家统一计划下的地质勘查,矿山开采。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6年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正式颁布实施。但从目前来看,这部法律仍然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趋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国矿业市场发展的一种阻碍,它也在多个方面表现出它的不足和亟待完善的地方。

(一)矿产资源税费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矿产资源税的征收设置不合理。首先,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直接目的之一就是调节资源级差收入。我国目前对资源税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对于大多数生产成本、开采难度和环境相差较大的资源来说税收的高低与由于资源差异造成的级差收益严重脱节。从而必然造成不同探矿、采矿企业之间的利润分配的不均衡。其次,矿业税费种类繁多,征缴原理不清,税费收取的透明度不高。矿山企业涉及的税费名目繁多,征收原理不清晰,利益分配不合理,未清晰划定国家在行政管理和所有人权益实现方面的界限,税费标准低,重复征收;也未充分考虑矿业与其他产业的不同,忽视矿业的高投入、高风险与矿产资源的耗竭性特征。

2.矿业税费标准过低。《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而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从价计征。补偿费费率最低是1%,而最高也不超过4%。这与发达国家体现资源所有者权益的权利金占销售收入的10%左右相比,我国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太低。这种过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既没有体现矿产资源的自身价值,又没有很好地实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的权益。

3.矿业价款规定混乱。在价款收取范围上,行政法规规定只有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才收取价款。但是,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大多数地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矿业权招拍挂以及协议出让过程中,不论是否存在国家出资勘查情形都收取价款;并且,原为无偿取得矿业权而申请延续的,也要收取价款。

(二)矿业权市场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业权取得和流转有种种限制,不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出现的新情况。首先,在矿业权上,我国人为地将矿业权分割为探矿权和采矿权,在实践中,探矿权人要取得采矿权还需设立矿山企业并且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条件。其次,禁止把盈利作为矿业权转让的目的,无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使得整个矿业权市场一直处于“有场无市”的境地。

2.矿业权一级市场存在“双轨制”的弊端,亟待完善。现行操作中存在原来的申请批准方式和招投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一些地方还进行了协议出让。但除了审批方式外,其他方式均无明确法律依据。此外,对各种方式的使用范围、具体程序、出让收益的收取、分配和运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地方立法与实际操作受到法律层面的制约。“双轨制”并存导致:矿山企业因取得方式不同而存在不平等竞争;为通过无偿方式或者非公开竞价方式低价取得矿业权,为权力寻租和腐败行为提供了土壤。

3.矿业权流转市场的管制与规避矛盾突出。矿业权利人应可自由处分其矿业权,但目前矿业权利人之间买卖、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合作、出租等形式都受到各种各样不合理的限制,门槛过高,窒息了二级市场的正常发展。一方面是流转的迫切需求,一方面是现行法规和政府管理的高度管制,导致秘密、地下流转现象非常普遍。许多权利人以“承包”为名,行转让之实。这种地下交易非常普遍,管理部门根本没有能力进行监控或者查处。这些私下交易由于没有经过法律程序,非常容易引发纠纷,造成严重的社会冲突。

(三)矿山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1.矿产环境方面缺少统一立法。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还处在各自为战的状态,缺少系统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在资源开发过程中对资源地环境的保护以及治理工作。这就造成了不少地方政府片面追求地方财政的增长,而忽视了对矿区环境的保护和治理。

2.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等资金制度建立、运行难度大。虽经多年引导鼓励,但因缺乏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在各省的推行仍面临诸多问题。虽然在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的规范型文件中一般都有建立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的规定,但在地方法规中却很少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更乏具体的实施办法。

3.资源开采遗留废弃物对环境的破坏严重。矿山开采过程中的废弃物(如尾矿、矸石等)需要大面积的堆置场地,从而导致对土地的过量占用和对堆置场原有生态系统的破坏,矿山废弃物中的酸性、碱性、毒性或重金属成分,通过径流和大气飘尘,会破坏周围的土地、水域和大气,其污染影响面将远远超过废弃物堆置场的地域和空间。

二、针对矿产资源法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建议

1.适当提高资源税税率。我国现行的资源税只属于矿产资源占用税,在设计时基本上没有考虑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等问题,因而所规定的资源税单位税额偏低,难以起到其应有的调节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人和发展,矿业市场化改革的脚步不断加快.资源及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比率及征收范围都不应该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所以新的资源税法的修改应该在充分考虑市场因素的前提下,根据资源的稀缺性、不可再生资源的替代品德开发成本等因素,提高资源税税率,从而调整利益分配格局,更加合理充分的利用有限的矿产资源。

2.进一步完善资源补偿费制度。我国目前的资源补偿费同其他国家的权利金制度相比,明显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性与矿产资源开发获得的利益是严重脱节的。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权利金制度。对采矿权持有者征收绝对地租性质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体现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同时使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而明确产权可实现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对资源条件优越者征收超额利润税(即资源税)可使采矿者平等竞争,有效地开采资源,提高经营效率,这一些都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3.改变传统的资源税征收方式。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资源税征收办法有从量税、从价税、比例税、累进税四种。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从量定额征收。这种征收方式的优点是只要企业开采了一定量的矿产资源,就必须向国家缴纳一定量的资源税。但是,我们知道矿产资源的价格是随着市场不断高低变化的,而且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矿产资源的价格在将来是必然要上涨的,所以,为了保证国家从矿产资源上真正取得应有的利益,应该建立一种从价征收的体制,让税收和价格挂钩,从而更好的发挥资源税对不同利益主体的调节作用,防止矿产开发行业的超额暴力利润。

(二)对完善矿产资源市场方面的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规范矿产资源流转市场。1999年,国家颁布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明确了矿业权须有偿取得。我们应根据国家矿产资源安全的要求以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区别不同区域或者不同矿产资源种类并规定不同的准入资格,以此为基础,对有资格进行同一区域或者同一矿产勘探开发的矿业企业或者个人赋予同等的法律地位,进而鼓励市场机制在这种范围内充分发挥其积极的配置功能和调节作用。

2.减少政府干预,建立更加自由的矿产资源市场。在矿产资源法修订中应平等的对待矿产资源市场两类不同的主体,赋予国有矿业权人和非国有矿业权人同等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竞争,机会均等的参与矿产资源市场。从而彻底解决矿业资源市场“双轨制”存在的弊端,让公平竞争的氛围在矿业资源市场真正的形成。

(三)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环境保护问题的意见建议

1.将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原则在立法中加以确定。应将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作为一项原则在《矿产资源法》总则中进行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矿山环境保护与治理,规定矿山环境保护和治理是采矿权人的责任。将矿山环境的保护与治理单列一章,明确规定矿山环境主管部门与职责,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与协调,以及政府和矿山企业环境保护治理的责任。

2.建立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日常监管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首创于美国,作为预防和减轻环境污染的基本手段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采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所有可能给环境带来重要影响的项目,在获得审批前均应开展环境背景研究,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供有关政府部门审查批准,据此提出避免或最大限度减轻其不利影响的措施。我国2003年生效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这种制度做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种种规定过于原则,又缺乏实施的必要保障,因此形同一纸空文。因此有必要对这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傅英.矿业法制史.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2001.

[2]王永生,黄洁,李虹.澳大利亚矿山环境治理管理、规范与启示.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06(11):36-37.

[3]李显冬.中国矿业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矿产资源;成矿原理;找矿方法

0 前言

目前,我国的工业正迅速发展,而支撑工业领域飞速发展的各种矿产也显得日益重要。但是,随着开采力度的加大,各种矿产资源被过度开发,企业对于矿产资源的勘探越来越困难。笔者围绕矿产资源的成矿原理以及找矿方法进行探讨。

1 矿产资源成矿原理

1.1 元素的迁移和富集

1.1.1 元素分布量

(1)影响到工业品位要求的高低,地壳中平均含量越高的元素,通常其最低工业品位要求也较高。

(2)元素分布量还影响到构成矿床时元素所需富集倍数的大小,一般情况是,元素的平均含量越高,则构成矿床所需富集倍数越小,成矿可能性较大。

(3)影响矿床规模划分的标准,元素的平均含量越高,构成大型矿床时对其储量的要求也较高,形成独立矿床的过程也越简单,如克拉克值高的元素,如Al,Fe,Mn,P通过沉积作用即可形成。克拉克值低的元素,如Au,W,Sn,Mo,Be,Li,B的矿床,通常需要长期反复的地质过程,在更特殊的条件下才能形成矿床,克位克值低的元素通常成矿时代也较新,大多在古生代和中、新生代(如Hg,Sb,W,Sn,Mo,Nb,Ta),而克拉克值高的元素成矿时代较早,如Fe,Mn,Ni等在寒武纪和前寒武纪。

1.1.2 地球化学热力学条件

成矿过程总是发生在一定的地质环境中,地质环境对成矿过程产生重大影响。这种影响是通过成矿体系物理化学特征的改变显示出来。地质-地球化学热力学条件变化系导致元素共生分异富集的重要因素之一。物理化学条件变化对其控制体现在,共存于同一成矿热液中的成矿元素由于其络合物类型、溶解度相异及其对物理化学条件的变化作出的响应不同,从而使其沉淀在时间、空间和沉淀物种上有所差异。

1.2 元素富集成矿的作用方式

1.2.1 结晶作用

包括从岩浆、流体和气体中直接结晶形成的有用矿物的聚集。岩浆结晶作用――当岩浆熔融体冷凝到一定程度,达到某种有用矿物结晶的饱和度而形成的有用元素的富集。凝华作用――岩浆热能驱使易挥物质气化,沿构造通道或裂隙直接结晶形成的凝化物。蒸发作用――从流体中受蒸发浓缩,有用组分直接从溶液中达到饱和而结晶的作用。

1.2.2 化学作用

(1)化合作用―各种气体、液体和固体相互之间发生化学反应而形成的有用矿物聚集。

(2)胶体化学作用―自然界分散介质中质点呈悬浮状态的胶体溶液,通过吸附作用或离子交换作用,将某些有用元素凝聚固定下来的成矿作用。

(3)生物化学作用―自然界在生物或有机质参与下的化学沉积成矿作用。

1.3 成矿作用

成矿作用――是地球演化过程中,使分散在上地幔和地壳中的化学元素和有用物质在一定地质作用条件下,相对集中形成矿床的作用。在地球内部动热能源影响下,由地幔、地壳提供成矿物质以及携带它的介质,在各种复杂地质作用中造就矿石的堆积,称内生成矿作用。相应矿床:岩浆分凝矿床;岩浆熔离矿床;岩浆喷溢矿床;岩浆爆发矿床;伟晶岩矿床;接触交代矿床(矽卡岩矿床)和各类热液矿床。

2 找矿方法

2.1 普遍的找矿方法

找矿方法是泛指为了寻找矿产采用的工作措施和技术手段的总称。矿产资源是通过找矿发现的,找矿方法就是找矿,它是一门既古老又现代的科学。说它古老是因为从远古人类就进行找矿活动,说它现代是因为找矿方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发展,增加了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方法。找矿方法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矿床各自的特点,确定不同的找矿方法。一般来说,找矿方法实施的首要目的是获取矿化信息,并通过对矿化信息的评价研究最终发现将找寻的矿产。目前常用的找矿方法有很多种,这就需要地质工作者会根据不同矿床各自的特点,确定不同的找矿方法。现在常用的找矿方法按其原理可分为地质找矿方法、地球化学找矿方法、地球物理找矿方法三大类。地质找矿方法包括地质填图法、砾石找矿法和重砂找矿法等;地球化学找矿方法包括岩石、水系沉积物、土壤、生物、同位素、水化学和气体测量等地球化学测量等;地球物理找矿方法包括磁法、电法、地震法、重力法、放射性法等。上述各类方法需要对地质体从不同的侧面进行研究,提取矿产可能存在的有关信息,并相互验证,以提高矿产的发现概率。

为了合理使用找矿方法,经济有效地进行找矿,必须认真做好找矿方法的选择。选择找矿方法时,既要考虑矿体产出的地质环境、矿床类型(矿床成因、矿石物质成分、结构、构造)、矿体的形态与产状,又要考虑地球物理与地球化学特征,以及自然地理景观等。一个矿床的发现和勘探不是单纯用一种找矿方法取得的,而是多种找矿方法综合应用的结果。各种找矿方法不能独立使用,每种找矿方法都有自己的使用前提,只能从某一方面研究地质体的特性。因此地质工作者特别注重找矿方法的综合应用,其中以地质为基础,地质起着综合和枢纽的作用。

2.2 地质填图法

地质填图的基本工作程序大致如下:

(1)做好地质填图的各项准备工作。全面收集和研究有关填图区域已有的地质资料,通过实地踏勘,有时还需要进行航空和卫星相片的地质解释(见遥感地质),选择和实际测制具有代表性的地质剖面(见地质编录),以了解和掌握填图区域的基本地质情况,并根据任务的要求和比例尺的大小,确定填图单位。将地层、岩体等地质体按其野外标志(如层面、界线)划分为不同的岩层、岩体或岩性组合(岩性段、岩相带)作为野外地质图上能够反映填图区地质特征的基本组成单位。填图单位的粗细取决于填图的比例尺,比例尺越大,填图单位划分越细,有时可相当于地层的一个“统”或“阶”,或为其一部分。

(2)根据所布置的路线,进行野外实地填图。填图路线的布置以能够控制地质体的边界线为准则,其疏密程度取决于地质调查比例尺的大小和填图区的地质地貌情况的复杂程度。填图路线的确定一般有两种方法:一是大致垂直于填图区的岩层和构造线的走向布置路线,称为穿越法;二是沿各地质体界线或对其他地质现象进行追索观察,称为追索法。在野外填图过程中一般以穿越法为主,并辅以追索法。将各条填图路线中的各观察点,根据所观测到的内容的相似性、地质体产状及区域地质构造现象等,并按所确定的填图单位,合理地互相连接起来便圈绘出了填图区域内的地质体和地质现象,形成了野外地质图。

(3)室内综合整理工作。在填图过程中所使用的地形底图比例尺一般比要求完成的地质图的比例尺大1倍。因此,野外填绘的原始地质草图必须经过缩制转绘,并进行各野外图幅之间地质界线的合理衔接,根据要求补充和完善图面内容,才能形成一份完

3 总结语(下转第303页)

(上接第266页)总之,当今社会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是越来越大的,我们要了解矿产相关理论,开创矿产勘查的新技术和新方法更好的为矿产工业铺路搭桥。

【参考文献】

[1]阚绪岩.淮北煤田地质与勘探技术浅析[J].科技资讯,2010,04.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9篇

1.1传统DEA方法传统DEA方法在决策单元之间进行比较,从而找到相对有效单元,并以此为标准评价其余无效决策单元的效率水平。但是,传统DEA方法在决策单元排序方面不能给出一个客观标准,在刻画由多个决策单元构成的群体的特征方面也存在困难。

1.2广义DEA方法广义DEA方法在传统DEA方法的基础上引入样本单元,从而为决策单元的效率比较提供一个客观的标准,同时,通过样本前沿面的有序移动,实现参照标准的改变,从而将决策单元划分为具有不同效率特征的群体,并给出客观依据。

1.3有效前沿面的构造传统DEA方法在决策单元内部进行比较,广义DEA方法选取的样本单元应该满足外部环境与决策单元的一致性,否则不具备可比较性。如果从决策单元内部选取样本单元作为参照标准,不仅具备可比较性,而且更加直观。首先进行传统DEA分析,在决策单元中找出相对有效决策单元,并作为样本单元。然后以样本单元为参照标准,以样本前沿面为有效前沿面,通过移动因子d实现样本前沿面的移动。参照的标准降低了,决策单元的效率值自然就提高了。以样本前沿面为标准,不断找出有效单元,从而为效率排序提供可靠的标准。样本前沿面的移动及评价过程如图1所示。

2基于2011年河北省铁矿资源相关数据的实证研究

2.1指标选取与数据来源由于待评价的决策单元数量有限,同时提取出的样本单元不多,被评价决策单元与样本单元的数量决定了指标的选取十分有限,为了满足DEA方法对决策单元与指标数量比例的要求,同时为了保证效率值之间和前沿面之间的可比性,在初次DEA分析和后续的DEA分析中需要保证使用同样的指标,这样才能依据同样的标准进行比较,因此,选取2011年河北省各地级市铁矿资源的年投资额、矿山企业利润总额两项指标表示投入和产出,廊坊市和沧州市由于数据缺失不参与评价。基础数据如表1所示。数据来源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资源年报、矿山环境统计公报、地质勘查成果通报、资源储量表、资源年报、经济年鉴、相关的省、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和矿山地质环境公报等。

2.2决策单元相对效率评价将表1中的数据代入Lindo中,进行决策单元的相对效率评价,从中找出有效决策单元,从而确定有效前沿面。结果如表2所示。从上述公式中可以看出,当产出保持不变时,投入不能再减少以达到相同的产出水平,或者说,在决策单元内,没有投入与产出更有效的比例组合。所以决策单元邯郸市为DEA相对有效单元。以决策单元秦皇岛市说明无效的原因,将计算结果代入公式可得如下。秦皇岛市的产出水平相当于邯郸市产出的58.36%,当邯郸市的投入水平减少为原来10582的58.36%时,秦皇岛市的投入需要减少为原来本身的55.48%,也就是说,为了达到相同的产出水平106016.5,秦皇岛市现行的投入水平比邯郸市要高,需要减少的投入量为11130×(1-0.5548)=4955.076。

2.3基于广义DEA方法的决策单元效率评价及排序将决策单元邯郸市作为样本单元,对剩余的决策单元应用广义DEA方法进行评价,通过移动因子d移动样本前沿面,不断筛选出决策单元中的有效单元,从而给出决策单元的效率排序。取d=0.5,可得决策单元的相应评价结果如表3所示。也就是说,当邯郸市的投入水平保持不变,将产出水平降低为原来的d=0.5倍,并作为参照标准,秦皇岛市的投入产出比例要比这个参照标准更加有效,即相同的产出只需要更少的投入。其他决策单元无效的原因是相同的产出水平需要比参照标准更多的投入。由上述分析,可得决策单元效率排名如下:邯郸>秦皇岛>唐山>承德、张家口、石家庄、保定、邢台决策单元承德、张家口、石家庄、保定、邢台无效的原因在于,在将样本单元邯郸市的产出水平调整为原来的d=0.1倍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同样的产出水平,承德、张家口、石家庄、保定、邢台所需要的投入仍然超过样本单元邯郸市的投入水平。

3结论

矿产资源法范文第10篇

【关键词】:矿产;选矿方法。

中图分类号:O74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我国的矿产资源品种杂,数量贫乏,分布范围光,区域性强,存在着一些影响选矿技术的因素。我国矿产资源的总体形势决定了选矿技术的发展特点和工艺流程,而且我们可以看到在总结了以上的矿产资源的特点后,发现我国开展选矿的课题难度相对就比较大,我国有关管理部门和科研单位应该加强对这方面的投入和重视,尽量提升我国选矿水平,促进矿产业的快速发展。尽管近些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选矿技术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但面对国内外市场对原材料需求的不断涨幅下,矿物的加工技术依然相对落后于发达国家,尤其是对于铁矿加工工艺来说,选矿技术相对滞后。利用矿产资源的方法和工艺是多方面的,主要是通过选矿和冶金的过程来实现。近代的主要选矿的方法有重选法、磁选法、浮选法、电选法等。

1 选矿的目的

选矿就是根据矿石的矿物性质,主要是不同矿物的物理、化学或物理化学性质,采用不同的方法,将有用的矿物与脉石矿物分开,并使共生的有用矿物尽可能的相互分离,除去或降低有害杂质,以获得冶炼或其他工业所需原料的分选过程。它是介于采矿和冶炼之间的工艺过程。经过选矿,可以得到品位较高的精矿,使矿产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2 选矿的过程

选矿的过程包括破碎、磨矿、选分等。破碎就是将大块的矿石或物料变为小块,以满足使用部门或下道工序对产品粒度的要求。按破碎的粒度可分为粗碎、中碎和细碎。磨矿是在机械设备中,借助于介质(钢球、钢棒、砾石)和矿物本身的冲击及磨剥作用,使组成矿物的有用矿物于脉石矿物达到最大限度的解离,以提供粒度上符合下一个选矿工序要求的物料。分选又称为选分或选别,使用一定的选矿方法,使矿石中的有用矿物与脉石矿物及不同的有用矿物彼此分离,并使之分别富集的作业。分选后的产品有精矿和尾矿。

3.选矿的方法

3.1 重力选矿

重力选矿是指利用被选矿物颗粒间比重、粒度、形状的差异及它们在介质中的运动速率和方向的不同,使之彼此分离的选矿方法。它广泛的应用于处理煤、有色金属、稀有金属矿石等,也有用于对石棉、金刚石等非金属矿石加工。

3.2 磁力选矿

磁力选矿是根据被分选矿物颗粒间磁性的差异及它们在磁场中所受磁力的大小,进行矿物分离。根据磁力强弱,可以分为强磁性选和弱磁选,根据分选时所采用的介质,又分为湿式磁选和干式磁选。只要被分离矿物或矿物结合体具有适合的磁性差异和合适的粒度,几乎都可以用磁选进行选矿。最常用于铁磁性矿物和含铁矿物同其它矿物的分离,如稀有金属矿物、各种铁矿、黑云母等。

3.3 电力选矿

电力选矿是利用各种被分选矿物的导电率及其在电场中荷电程度不同,使之在电场力、机械力和重力的联合作用下而分离的选矿方法。具有不同导电率的各种矿物通过电场时,有用静电感应或俘获带电荷,并在电场中显示不同的特点,再辅以重力作用,使之产生不同的运动轨迹,然后借助接料器,达到不同导电性矿物的分离。

3.4 化学选矿

化学选矿主要是通过化学作用,将矿石中的有用组分转变为易溶于水或其它溶剂内的物质,从而得以分离提取。化学选矿一般只获得半成品,即化学精矿,如金属的氧化物、氢氧化物等,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在浸出溶液中直接置换沉淀或点解沉淀出金属。化学选矿可单独选用,也可以和其他方法联合使用。

3.5 浮游选矿

浮游选矿是利用各种矿物表面物理化学性质的差异,并借助选矿药剂的作用扩大这种差异,造成各种矿物表面具有不同的湿润性,通过充气、加温、搅拌等过程,使某种或几种矿物粘附于泡沫之上而从矿浆中浮出,另外一些矿物留在矿浆中。浮游选矿广泛应用于细粒嵌布的金属矿物、非金属矿物、化工原料和冶金工业产品的分离。

3.6 摩擦选矿

摩擦选矿是利用矿石中有用矿物与废石对统一倾斜表面的不同摩擦系数而进行分选的一种选矿方法。例如,将石棉和蛇纹石的混合颗粒置于斜面上,石棉比蛇纹石滑得慢,从而达到分离的目的。

3.7 粘附选矿

粘附选矿又称油脂选矿,是利用不同矿物对粘附剂(油脂)的粘附性差异而进行分选的选矿方法。一般常用于金刚石选矿,更广泛的应用是将矿物表面进行处理,然后用各种适当的溶液洗涤,即人工的造成不同的表面粘附性能,然后与粘附剂接触,有的被粘附,有的不被粘附,从而达到分选目的。

3.8 絮凝浮游法

絮凝浮游法是一种处理有用矿物极其微细的矿石的选矿方法,其直径一般在20 微米以下。浮游时,在特定的介质条件下,加入一定的高分子化合物,使有用矿物或脉石矿进行选择性的絮凝,然后加入捕收剂将其浮出。

4.对某铜矿硫铁矿选矿新工艺的分析

某铜矿硫铁矿的选矿方法是选矿工艺的一大创新,笔者针对其铜矿硫铁矿在选矿过程中的工艺流程的实验进行了相关的分析,并进行了相应的总结如下。

(一)利用的先磁后浓缩再浮选矿工艺,有利于提高同时选矿品位和回报率。在矿石的分类中,浮性较差的磁黄铁矿总量最多,但是,在实际选矿的过程中,浮性较好黄铁矿随着其属性的变化,它的可浮性会降低,收集难度也会随之越来越大。为了在加强提高磁黄铁矿的回收率的同时,保留浮性好的黄铁矿的选矿质量,基于这两者回收率的考虑,选矿工艺采用了先磁后浮和先浮后磁两种选矿工艺流程的对比实验,都采用着有机酸及具有氧化性能的新型盐类催化剂和无机盐类固体磁选分散剂,有利于形成较明显的对比结果。(二)快速浮选加药的方式,有利于强化选矿结果。矿石的分布主要以黄铁矿和磁黄铁矿为主。在浮选过程中,如何加药能使得各种浮性不同的矿石能最大程度的回收,在选矿工艺实验中,采用了一次性添加和分段添加的两种添加总量相同的捕收剂丁基黄药的方法进行了浮选对比实验。实验结果证明,一次性添加捕收剂,使得浮选过程快速进行,这有利于各矿石种类浮性程度的好坏分阶段层次回收,提高矿石选矿的回报率,强化选矿结果。

(三)采用新型环保型活化剂,有利于加强选矿活化效果,提高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在铜硫矿的选矿过程中,必然会先添加大量的石灰,进行铜硫分离,再进行硫的回收。采用硫酸的活化过程中,会产生大量污染环境的气体,以及活化程度不高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使得回报率降低。利用新型环保型活化剂与硫酸形成的对比实验,实验数据证明了新型环保型活化剂不仅能解决选矿过程中产生的环境问题,它的活化效果甚至能超越硫酸的作用效果,提高了选矿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四、结语

选矿是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重要一环,是矿山增加生产、减低成本及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途径。只有针对不同矿物的特定性质采用适合的选矿方法才能使矿石充分利用。工作人员应本着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主要原则,大力发展选矿工艺,不断提高选矿工业以及选矿工艺的水平,从而更好的满足供应国内外市场需求。

参考文献

[1]韩跃新.矿物材料[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6.

[2]王来明.探矿取宝[M].山东:山东科技出版社,1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