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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担保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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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代驾”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酒后代驾,是指由非车主本人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将饮酒后的车主连人带车送达目的地的法律行为。经笔者对北京酒后代驾市场的调研,过半数消费者及代驾司机表示在酒后代驾突显的问题中,缺乏法律规范、纠纷频发维权难是造成该行业市场反应冷淡的首要原因。如何为该问题借鉴和创设提供有效解决方案为该行业的规范发展提供法律支持,是本文的重点。

[关键词]酒后代驾;委托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0)12-0027-02

一、酒后代驾涉及法律关系及事故责任分担

“酒后代驾”方式多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及事故责任难分担,是造成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针对该问题,根据现有法律制度,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即只要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就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而言,适用“谁驾驶谁负责”,应当适用于所有“酒后代驾”中有关交通事故的归责问题。而由于车祸所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则因不同的代驾方式,而有所不同。根据其是否有偿,主要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有偿性代驾服务,具体又可分为:

(一)营利性有偿

1.专业代驾公司提供酒后代驾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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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驾车辆出事故应由谁承担责任

近期,公安交警部门开始严查酒后驾车行为,代驾公司的业务随之红火起来,有些酒店也开始提供酒后代驾服务。请问,酒后代驾过程中如果出了交通事故,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 邱俊生

邱俊生读者:

目前,酒后代驾服务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代驾公司提供代驾业务,二是酒店提供代驾业务,三是私人应邀代驾。如果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会因此产生多种法律关系,涉及消费者、肇事方、代驾方以及代驾司机等多方主体。这里仅就责任在于代驾人的情况下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予以解答。

(1)代驾公司代驾的责任承担问题。代驾公司为顾客提供代驾服务,派人代驾,不管与顾客是否签有书面合同,委托合同关系都已形成,所以应保证顾客行车途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赔偿事宜,事故车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如果事故是由代驾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保险公司可向其追偿。如果事故车没投保,因代驾司机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代驾公司承担。一般情况下,代驾公司与顾客签有合同,约定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后由谁来承担责任,但这个约定不能对抗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则这个约定对第三人是无效的,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先对第三人进行赔偿,然后再根据约定向代驾公司追偿。(2)酒店代驾的责任承担问题。酒店为客人提供酒后代驾服务,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都应当认定为餐饮消费服务的延伸服务,是消费行为的延续,是消费者与酒店之间的消费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鉴于此,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表明酒店没有尽到自己将消费者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违反了服务合同的约定,如果事故车没有保险,就应当由酒店承担责任。如果确实因为代驾司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酒店在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可以向代驾司机追偿。(3)私人代驾的责任承担问题。私人代驾包括亲朋好友无偿代驾和其他人受雇有偿代驾。如果是有偿代驾,那么代驾人与委托人就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出了交通事故,如果没有保险,责任应由代驾人承担。如果亲朋好友出于好意无偿替喝酒者开车,双方也形成了委托关系。如果无偿代驾过程中出了交通事故,且无偿代驾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合肥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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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身亡能否获保险理赔

在现实生活中,意外无处不在,购买一份价廉物美的消费型意外险就显得十分重要。然而意外险却并非任何意外都能保,比如醉酒驾驶导致的意外事故往往就会遭到保险公司的拒赔。

“我的娃啊,你怎么说走就走了啊,你让我和你爸今后的日子可怎么过啊,娃啊……”追悼会上,一位年逾半百的老母亲哭得死去活来,痛不欲生。原来一周前,她的女儿刚刚因为交通事故而不幸身亡。

醉驾身亡 白发人送黑发人

安徽合肥人张辰(化名)是个80后独身子女,大学毕业后,依靠卓越的禀赋和自身的努力,年纪轻轻的她拥有一份令人羡慕的优越工作,然而2011年12月的一个雨夜,张辰在参加了一个朋友的生日派对时,因为高兴而喝了许多酒,派对过后,兴奋过度的张辰没有听从朋友的劝说,而是坚持开着自己的轿车踏上了回家的路。然而当张辰驾车行驶到蜀山区某十字路口时,由于天黑下雨能见度差,加上张辰又处于醉酒状态,一下子以70公里/小时的速度撞上了路中无标识隔离墙上,路人见状赶紧拨打120,然而当救护车赶来时,却已是回天乏术,张辰被认定当场死亡。2012年1月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辰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路中隔离墙的所有方,合肥市蜀山新产区管委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噩耗传来,对张辰的父母来说犹如晴天霹雳,女儿不但是他们的精神支柱,更是他们未来养老的希望。因为张辰的父母都是城市低保户,母亲腿脚还有残疾,全家最近几年的生活全仰赖女儿的收入而逐渐有了起色。女儿的溘然离去让老两口不知道今后的生活该怎么过。

这时,张辰父亲想起了张辰生前曾买过一份保险。那是2010年12月的事了。当时张辰在合肥某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工作人员向张辰推销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绚丽人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称可保一切意外发生的伤害。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意外死亡最高保险金50万元,年保险费900元,首期保险费150元,每期保险费75元,张辰支付了首期保险费150元,以后每月用张辰的信用卡自动扣划75元支付保费。张辰出事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拿着这份保险单和女儿的死亡证明材料,张辰父亲来到了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却被告知酒后驾车不属于理赔范围,因此拒绝对张辰的死亡赔付保险金。

遭到拒赔 死者父母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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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险”激起千层浪

“酒后驾车也能上保险?”一向被车辆保险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的酒后驾车行为,日前被一种新的车辆附加险列入了保险范围。一石激起千层浪,围绕着这一险种该不该存在和是否合法的问题,保险界、法律界、交管部门和消费者等社会各层面出现了不同的反应和议论。而总部设在上海的天安保险公司,也因为推出这一非同寻常的“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条款”,处在了各种争议的风口浪尖上。

事件

天安保险公司推出的这项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保障责任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以及本车乘客遭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非常事故”指的是驾驶人因酒后驾驶保险汽车造成的事故。

这一条款属于车险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入伤害责任险之后,才可投保“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同时该条款规定,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5万元,并设定每次赔偿均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举例来说,如果投保10万元的“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在出险时,最多只能获得7万元的保险赔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的范围,由驾车人自己承担。

观点交锋

天安保险表态说合法

针对近日这一产品遭受的广泛质疑,天安保险公司努力证明自己推出的这一产品合理合法。针对有人提出这一产品有违《保险法》第十一条保险全同“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天安保险公司人士称,推出这个险种的目的,在于保障酒后驾车事故中无辜受害者的利益,完全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天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认为,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均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没有人会认为这是纵容甚至鼓励这些违章行为。从刑法角度看,酒后驾车同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一样,一旦肇事引发交通事故,同属过失犯罪。前者可以列入车险保险责任范围,那将后者列入责任范围也是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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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罚单”:当心遭遇喜宴引发的悲哀

遇到结婚、生育、祝寿、升学、乔迁之类的喜事,人们总爱设宴邀请亲朋好友、同学、同事等前来庆贺。由于当前许多庆贺已经变味乃至泛滥成灾,以至于此类请柬常被戏称为“红色罚单”,甚至让人厌恶。然而,其烦人之处远不如此,乐极生悲也是其中之一。

秩序混乱,财物被盗

【案例】2011年4月1日中午,戴琳因参加好友的乔迁喜宴而来到一家大酒店。一进门,戴琳虽发现餐厅张贴了醒目告示――“请顾客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私人物品,谨防偷盗”!“贵重物品请交服务台保存”。但戴琳并未在意。酒宴中,由于人太多,吵杂、拥挤致使现场一片混乱。戴琳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发现自己挂在凳子靠背上的包不见了。经调看酒店监控录像,虽发现确实有人乘乱实施了盗窃,但因人头攒动、烟雾弥漫而无法辨认。鉴于公安机关侦查未果,戴琳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已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为由,要求酒店赔偿包内的5万元现金等物,但被拒绝。

【点评】法院驳回了戴琳的诉讼请求。一方面,酒店已尽提示义务,而戴琳不仅未将包交服务台保管,甚至明知混乱却随意挂放;另一方面,酒店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其提供服务的本身不应具有危险性。而戴琳的财物被盗,并非来自酒店提供的服务,而是来自于第三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酒店的服务行为与被盗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再一方面,就包内的财物及其数量,只有戴琳一人清楚,但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提示】“无规矩,不成方圆”揭示了一个重要的道理:做任何事情都要有规矩,懂规矩,守规矩。没有规章、制度、流程,容易产生混乱;有令不行、有章不循、各行其是,同样会造成危害后果。在酒店已有明确警示的情况下,戴琳作为婚宴的消费者,面对明知会出现的混乱场面,自然应当从其要求,至少应当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财物。

醉酒驾车,身陷牢狱

【案例】2011年6月8日中午,“剩女”鲍雯终于和心中的白马王子步入了婚姻殿堂。作为密友的回琼自然在宴请之列。与其他嘉宾不同的时,鉴于鲍雯平时酒量不错,甚至许多男性也望尘莫及,担心敬酒不到位或被醉倒的鲍雯,特意安排回琼帮其敬酒和挡酒,回琼也觉得应为好友两肋插刀。于是乎,酒宴过程中回琼不仅主动出击,而且“兵来将挡,水来土掩”,把一些嘉宾喝得服服帖帖,出尽风头。宴毕,见回琼已经吐字不清、走路摇晃,鲍雯坚决要求其留下休息。但回琼担心失态惹人耻笑,加之觉得应该没事,心存侥幸,乘鲍雯不备还是驾车而去。后经交警检测,其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0毫克,属于醉酒状态,被刑拘。

【点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值得注意的是,就“追逐竞驶”尚以“情节恶劣”为要件,而就醉酒却无任何条件限制,即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应受到处罚。醉驾标准为体内酒精含量为80mg/100ml,而回琼体内酒精含量竟然高达310mg/100ml,超出法律标准近4倍。故虽未造成他人损害,但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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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用车辆管理办法

为了切实加强警用车辆管理使用,确保警用车辆正常运行,促进公安业务建设,特制定以下八条措施。

一、县局所有单位车辆实行固定驾驶员专人驾驶。局机关驾驶员由办公室统一管理,每年签订一次安全管理责任书,其它业务单位安全责任书由驾驶员所在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签订。从2010年11月1日起,所有驾驶员必须持警车准驾证上岗,凡未领取警车准驾证的,一律不得驾驶警车,若发现驾驶警车现象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或主管领导责任。驾驶员不准将车辆交给非警人员和无照人员驾驶,凡发现一次,属聘用的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处理。若发生交通事故等一切后果由驾驶员自负。县局和车辆使用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公务派车。各单位均要实行公务用车、派车制度,自制派车表,局机关公务用车原则上由各单位填写,驾驶员持派车单到办公室领取加油单。

三、定点停放。所有车辆在非工作时间必须停放在车库或指定位置,严禁将车辆停放在饭店酒楼和公共娱乐场所前,未经主管领导批准,驾驶员私自将车开出或将车辆随意停放在外,发生问题及交通事故的由驾驶员负全责,单位概不承担责任,发现一次扣发一个月工资的50%,发现第二次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

四、规范驾驶。严禁在非公务期间鸣警笛、乱停乱放、逆行、闯红灯,如违反要求,一经发现的要在全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待岗一个月。

五、定点维修。驾驶员要爱护车辆,保持车辆清洁卫生,车辆需要维修时,必须提前申报,经核实,由主管领导批准后,持维修单到指定修理点进行维修。否则不予报销修理费用。外出执行公务的车辆无法保障行车安全需要维修时,驾驶员必须向车辆主管人员报告同意后,方可在外地维修。

六、驾驶员要坚守岗位,随时待命,严禁饮酒。未出车在上班时间内,驾驶员不能离开单位,保证随叫随到,鉴于公安业务的特殊性,手机要24小时开机。凡每月累计3次不在岗或一次不在岗贻误工作的,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

七、钻研业务。驾驶员要认真学习驾驶有关知识,不断提高驾驶水平,严禁疲劳驾车、驾驶带病车、开英雄车、酒后驾车,违者属聘用驾驶员予以解聘,正式驾驶员予以待岗一个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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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酒后驾车检讨书范文

做了错事就要去检讨自己,下面为大家推荐的是最新酒后驾车检讨书范文

最新酒后驾车检讨书范文一

尊敬的领导:

你好!

关于我酒后驾驶的行为,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做出深刻的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思想反思结果向领导汇报: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这虽然是件偶然发生的事件,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要求,麻痹大意的必然结果。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己这次酒后驾驶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我对个人犯下的错误感到痛心疾首,感到无以复加的后悔与遗憾。所以,在此向各位做出深刻的检讨。

此时此刻,我只能怀着无比悔恨的心情,由于我跟人的种种原因,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想到这里,我只能默默地在心里为我所犯的严重错误感到后悔莫及,但深感痛心的时候也感到幸运,感到自己觉醒的及时,这在我今后人生道路上无疑是一次关键的转折。我现在已经从内心深处认识到,我所犯的错误是严重的,后果是巨大的,对《交规》完全不顾,自由散漫,目无交法,我恳请领导能够接受我真诚的歉意,并监督我,指正我。我知道,无论怎样都不足以弥补我的过错。同时,希望领导能给我一次改过机会,使我通过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请领导相信我。

最后,我希望广大驾驶员,以我为反面教材,对照自己,检查自己,引以为戒,不要犯类似的错误。我也希望得到领导的帮助,得到领导的教诲和帮助,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以加倍警醒的态度来面对以后的驾驶,并且会以身作则杜绝酒后驾驶,加强自我约束,增加法律意识观念,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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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险”的法律分析

[内容提要] “酒后驾车险”的推出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保监会近日也发表声明认可了该险种的合法性。但本文立足于现行法的规定,通过对该保险形式和内容的较深入分析,对其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借鉴了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对该保险的修改提出建议。

[关键词] 责任保险 第三者责任保险 除外责任 酒后驾车……

今年1月份天安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率先推出一种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险种(也就是人们俗称的“酒后驾车险”,为保持内容的统一性,以下将统称为“酒后驾车险”)。随后数月间,天安保险公司陆续在其20多家分公司中推广这一新险种。稍有保险常识的人都应该知道,酒后驾驶向来是机动车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所以此险种一经推出立即引起业内人士、媒体和民众的广泛关注。在事件的整个过程中,不少学者从各自的专业角度对“酒后驾车险”发表了评论,有些评论甚至是截然不同的,问题的焦点是这个保险的合法性。纵观对此险种合法性的评论,总体来说缺少理性的深入,大多数意见还只是停留在表面现象,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本文最大的任务是,立足于法律的视角,通过民法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对“酒后驾车险”合法与否做出解答。其次,希望借助于西方保险界的某些先进实践经验,对这一险种的修改提出些许建议。

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酒后驾车险”的大致内容。作为车险的附加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只有投保人在投保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人身伤害险、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乘客和驾驶人伤害责任险之后,才可投保“酒后驾车险”。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每次事故损失的责任限额为25万元人民币,并设定每次赔偿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据悉,该附加险的费率为0.8%。如上所述,若投保10万元的“酒后驾车险”需要每年缴纳800元的报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最多能获得7万元的保险赔偿,另外3万元属于绝对免赔额的范围,由驾驶人自己承担。

今年8月中旬,中国保监会首次就此险种表态。其认为,酒后驾车险与我国先行法律之间不存在任何冲突,应该大力扶持。该声明还强调,责任保险有利于维护事故中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今后除了“酒后驾车险”以外,相关的责任保险也将是各大保险公司发展的主要业务。中国保监会作为我国保险市场的最高行政管理机构,其声明足以使该保险获得事实上的合法地位。但直到今天,学术界对此险种的激烈争论还未平息。这同样表明,“酒后驾车险”的合法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伦理道德上,仍存在不少没有经过充分论证的问题。针对此项保险,金融界、法律界甚至社会学界的学者们可谓各抒己见。但大体上还是可以分为两派。正方认为,此保险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不背离我国先行法律框架。应大力提倡。而反方则认为,次保险既不合理又不合法,其存在之于社会是弊大于利。笔者在阅读各方意见之后,对其稍加整理归纳,现将每一方的依据罗列如下。这可能有利于我们发现问题的核心所在。

反方的主要依据有:1、与现行法律相左,所谓现行法具体指《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和《交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条文。2、酒后驾驶是一种故意行为,若允许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无疑会引发极大的道德危险。3、此保险免除了肇事者的经济制裁,不利于对酒后驾驶的预防,并且间接助长了酒后驾车。4、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已具备保护受害方的功能,再设立酒后驾车险实属多余。5、有违公共道德。6、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机率很大,从而有违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

正方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并无明令禁止设立该保险。2、作为第三人责任保险,保障的是受害第三人的权益,而不是酒后驾车者的利益。3、传统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已将《交通管理条例》中明令禁止的闯红灯、强行变道、逆向行驶等违章行为造成的损失作为保险责任进行赔偿。4、该保险只减轻肇事者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行政和刑事责任。5、责任保险合同作为私人间的交易不必太多干涉。

从上述正反两方的依据来看,有些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例如反方的依据3,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确具有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功能,但酒后驾车恰恰是其除外责任,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从保险公司受偿。按照其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逻辑,该保险不是很有必要设立吗?再看反方的依据6,酒后驾驶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固然有密切的关系,但肯定没有达到只要酒后驾驶就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程度。所以“酒后驾车险”其实并未违反保险中的危险不可预见性原则。正方的依据5同样大有问题。责任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易行为没错,我们的确应该保护各方的意思自由,但如同其他的民事行为一样,行为双方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必须受到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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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与刑法第十三但书的关系

摘要:自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有关醉酒驾车的入罪标准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立法规定追究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需以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为前提,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醉酒驾驶的责任追究,要注意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的衔接。这一声音随即被解读为"醉驾未必入刑", 引发了公众对于“若赋予司法自由裁量权将导致司法寻租司法不公”的强烈担忧,一场大争论就此拉开帷幕。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 醉酒驾驶 刑法第十三条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立法者基于呼吁制止醉驾的民意狂潮考虑,最终选择对认定醉驾为危险驾驶罪没有附加其他条件。随着近期全国各地醉驾入刑案件的不断宣判,醉驾入刑不仅产生了显著的法律效果,其预防和教育等社会效应正在不断显现。人们感受到了《刑法修正案(八)》对于该罪的法律刚性,对醉驾行为乃是一视同仁,并无回旋余地。形势大逆转出现在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最高院副院长张军提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危害社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声音随即被解读为“醉驾未必入刑”,引起了舆论的新一轮争议。随后在5月16日,地方法院收到最高院对醉驾入刑的最新要求,醉驾入刑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定为犯罪。笔者认为,《刑法》总则第13条的规定属于总则,而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分则,所有分则的适用都必须受总则制约。刑法分则中醉驾的规定和总则13条之间的关系并不矛盾,《刑法》第13条理应统领影响醉驾的定罪量刑。

一、 但书的出罪功能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总则第13 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的“但书”将“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受刑法总则制约的刑法分则自然就不能只着眼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定性因素,否则势必将所有符合具体构成要件定性因素的社会危害行为都纳人到“犯罪”范畴中, 从而导致总则“ 一般犯罪”与分则“ 具体犯罪” 的冲突。例如,我国刑法对抢劫罪作出了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仅从该条规定的条文看,构成抢劫罪并没有情节、数额等方面的要求,但显然不能认为,哪怕是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之间以一般的言语威胁强行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也要一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而危险驾驶罪在实际认定时无疑也应当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并不能对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判刑。

二、危险驾驶罪的刑罚目的观

在刑罚目的观上,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用现代刑法理论,贝卡里亚这两句话是典型的刑法一般预防和社会预防之结合。而且贝卡里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在“刑罚目的刑”(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的导引下,贝卡里亚主张:刑罚应当宽和,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在“目的刑”思想之下的罪刑相均衡思想:“对于明智的立法者来说,只要标出这一尺度的基本点,不打乱其次序,不使最高一级的犯罪受到最低一级的刑罚,就足够了。”

惩处醉驾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惩处醉驾的根本目的,是要警醒醉驾者,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同时教育其他社会公众要自觉守法。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行为,依法不认为是犯罪,通过行政处罚加以制裁,同样也可以达到预防、教育目的,而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有助于避免动用刑罚所可能带来的“交叉感染”、行为人再进入社会困难等“副作用”。对于醉驾,情结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通过行政处罚措施和刑事责任追究并用,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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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的标准分析

【摘 要】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驾写进了刑法,这顺应了民意,也是必要的,为公众和学者所认同。但醉驾入刑的标准却引起了学界广泛的讨论,其焦点主要集中在醉驾入刑是否需要量的要求,即是否需“要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笔者认为没必要在刑法中规定“要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但醉驾入刑并非不需情节上的要求,刑法第13条能够作为醉驾入刑情节上的限制,但但公检法在适用刑法第13条上有不同要求。

【关键词】醉驾入刑;刑法第13条;情节严重

近年来,随着私家车拥有量的增加,因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况频发,公众要求对醉驾、飙车入刑的呼声越来越高,立法机关顺应民意将醉驾写进了刑法。无论是专家还是民众皆对此表示欢欣鼓舞,但对于醉入刑的定罪标准学界一直争论不一。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醉驾入刑要不要 “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即是否有量的要求。

赵秉志教授认为应当对醉酒驾驶入罪设个情节严重的限制。“一方面对醉酒驾驶入罪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于区分交通管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防止醉酒驾驶的行为过度入罪,从而减轻公检法机关的负担,节约刑法资源;另一方面,对醉酒驾驶人增加情节严重的规定,有利于将醉酒驾驶的既遂形态由抽象危险犯转变为具体危险犯,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贯彻刑法的谦抑精神,对醉酒驾驶者予以合理的人权保障。”

有学者则认为,在实践中灵活掌握刑法13条但书即可。“假设行为人醉酒后只驾驶了一小段距离,或者其是在夜间偏僻的路段低速行驶,实践中可以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3条但书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仍可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也表示: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该标准为80mg/100ml)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部使用了“一律”二字,可见其态度之鲜明以及对醉驾打击之决心,坚决杜绝“人情案”、“关系案”。《新华每日电讯》刊登署名评论认为,“如果不一刀切,如果醉驾入刑与否要视情节、后果而定,那么,在现实国情下,所谓情节和后果极可能异化成权力和关系。”

醉驾入刑的标准引起如此反响,其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醉驾入刑是否要情节严重,即是否要达到一定量的要求;二是对于醉驾入刑如何运用刑法第13条但书,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作除罪化处理。

首先,对于前者,是否要求“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在法条中规定“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理由有三:其一,从立法本意上便不要求“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在第二次审议稿便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拘役,并处罚金。……”显然立法者本意是在排除对醉驾进行情节恶劣的限制。其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醉酒驾驶的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驶界限清晰,醉酒驾驶是指驾驶人血液中酒精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而一般酒后驾驶为大于或等于20 mg/100ml,小于80mg/100ml,这一标准已经执行多年,公众皆已熟知。假如以情节严重进行限制,则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未免过大,“人情案”、“关系案”则难以避免,则将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及政府的公信力。其三,不规定“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并非意味着醉驾入刑在情节上没有任何限制,刑法第13条但书可以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作除罪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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