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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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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侦查实践研究

摘 要: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与修改,标志着我国技术侦查步入了法治轨道。分析了影响我国技术侦查措施法治化进程发展的因素,提出促进技术侦查措施侦查实践运用的几点思考和建议,力图加快推进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制化进程,提高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效率,更好的保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技术侦查;司法;法律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3015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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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技术侦查措施

论文摘要 2012年的刑诉法修正案正式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能被检察机关使用,但是其实施权却在公安机关。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却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面对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的矛盾,本文将探讨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特别是其正当性应如何在法律层面上体现,如何寻求其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平衡,试从职务犯罪中的技术侦查手段入手,对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的正当性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技术侦查 侦查措施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侦查的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侦查活动中的一切具有技术内涵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即技术性实施的侦查措施和一部分秘密侦查措施:狭义上的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

我国对技术侦查却没有明确的表述,只在一些关于侦查机关的法律及某些内部规章中简略提起,如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1989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公安机关协助人民检察院对重大经济案件使用技侦手段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案件,一般地不要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对于极少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和重大的经济犯罪嫌疑分子必须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的,要十分慎重地经过严格审批手续后,由公安机关协助使用。”2012年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刑诉法修正案正式将技术侦查权授予检察机关。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对于技术侦查的概念、范围、程序等,都没有明确阐述,使技术侦查的概念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此外,刑诉法修正案将技术侦查的实施交由公安机关执行,从实践中来看,并不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起到太大的推动作用。

二、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必要性分析

(一)职务犯罪主体一般具备较强的心理素质与反侦查能力决定了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来降低他们的对抗强度与对抗能力

职务犯罪的主体一般是具有高智商、高学历、社会阅历丰富、社会地位较高以及人际关系网复杂庞大,对基本刑事法律具备一定的了解,因此他们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与对抗侦查的手段。新刑诉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打破了原来侦辩双方的对抗模式,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能力与律师在外面实施干扰行为的风险,大大增加了侦查机关的工作量与难度。而且检察机关目前正遇到一个不可忽视的办案障碍,那就是在严格遵守24小时讯问时间的前提下,如果犯罪嫌疑人知道检察机关是依靠口供办案的话,那么就会大大强化其心理素质,死扛24小时以逃过法律制裁。所以有必要就技术侦查做出与时俱进的规定,允许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措施,让检察机关突破过去“抓人、查账、审讯”的办案方法,准确恰当运用相关秘密侦查措施,实现办案方式方法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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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摘 要 技术侦查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犯罪的复杂化被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有效侦查手段,但由于其具有隐蔽性,一旦滥用,极有可能会构成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侵犯。我国现行刑诉法虽然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主体、适用的案件范围、程序和期限,但仍然存在不少疏漏之处,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并完善,使之成为既能有力地打击严重犯罪,又能防止对公民权利的不当侵害的有效侦查措施。

关键词 技术侦查 适用 问题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0 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的犯罪情况也日益严峻,犯罪方式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而日趋多样化,传统的侦查方式已难以应付。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正如英国学者所说“每个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权逮捕、监禁、搜查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种权利运用得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因此,刑诉法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规定是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正确选择。但是由于立法规定的概括性,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规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所以很有必要对此进行研究剖析来确保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

1 技术侦查措施的涵义

技术侦查措施是为了打击技术化、组织化、隐秘化的犯罪而产生的,其特点在于运用科学技术秘密调查取证而不经当事人知晓,《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称之为“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但由于其高度秘密性难免会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美国学者曾说“紧张而又复杂的社会生活曾经推动过人类文明,但经过文明熏陶的人们,对于公开化变得更为敏感,因而隐私对人们来说变得更为重要。”在侦查权与隐私权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就要对两者进行权衡,作出必要的取舍。世界各国都认为技术侦查的出发点是为了打击犯罪,因而在法定程序的规范下,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正当的,而对公民权利的相对限制也是必须的,这是为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而付出的必要代价。

国外对技术侦查的定义是指侦查机关运用高科技手段例如窃听、视听装置,红外线设备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对作案人和案件证据进行调查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通讯监控、电子监听、秘密截获电子信息等。但是技术侦查并不等同于秘密侦查,因为秘密侦查的外延要广于技术侦查,除了包括技术侦查还包括邮件检查、诱捕侦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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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完善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自侦案件时候可以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这对于治理目前高发的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具有积极意义。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不完善,检察不能执行技术侦查措施不利于侦查工作,当事人权利救济规定缺失等问题。因此应当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监督、救济等予以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5-0151-02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了检察机关自侦制度的相关规定。这对于检查机关应对目前高发、隐蔽性、智能性、纠合性的职务犯罪具有现实意义。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并不完善和合理,因此怎样完善法律规定,从而有效指引检察机关合理利用技术侦查措施办理自侦案件,本人试做梳理和分析。

1 自侦案件中技术侦查措施概述

1.1 技术侦查措施概念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的界定,而是采用列举式的方式说明了几种常见的技术侦查措施。笔者认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侦查机关因侦查犯罪行为的需要,利用科技或秘密手段,查获犯罪嫌疑人或调查、收集案件证据而采取的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总称,包括通讯监控、信息监控、秘密拍照、录音录像等侦查措施。

1.2 自侦案件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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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思考

【摘要】技术侦查措施于2012年在新刑诉法中加以规定,这既是惩罚犯罪的需要,又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精神。然而,我国法律对技术侦查的规定还有一些不尽完善和明确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以研究。本文从技术侦查审批程序、使用次数、法律监督方面入手,对技术侦查的完善进行探讨。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审批程序;法律监督;技术侦查措施完善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述及新刑诉法规定下的实施意义

技术侦查措施是为应对现代犯罪的多发性、复杂性和智能型等特点而采用的新型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和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具有技术性、秘密性和易侵犯性等特征。技术侦查措施为侦查机关迅速破案,有效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供了条件;但同时也极易对公民的隐私权、通信权等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新刑诉法下其实施有着更为实际的意义:(一)明确其法律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只有个别条款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并且这些条款也很简单,但这次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设立一节规定技术侦查措施。这就把技术侦查措施从普通法提升到了基本法的高度,提高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并且新刑诉法也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为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提供了程序法保障。(二)及时惩罚犯罪。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技术侦查措施,适应了当前犯罪发展变化的趋势,有助于减少来自外部的干扰,提高犯罪侦查效率,有效控制犯罪,预防犯罪。(三)获得证据不需转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技术侦查措施在实际中是存在的,但是由于没有刑诉法上的合法地位,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往往需要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来重新加以确认和固定转化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又回到了“重口供”的轨道上,使以前试图摒弃“重口供,轻证据”的努力大打折扣。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有助于提高证据的证明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口供的依赖,减少刑讯逼供。

二、新刑诉法中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缺陷

新《刑事诉讼法》把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侦查手段,分别从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程序,批准决定及有效期,保密,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证据使用五个方面加以规定,有进步之处,但其中也有问题。

(一)审批程序过于模糊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对于某些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就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此规定过于模糊。究竟什么是“严格的批准手续”?由谁批准?这一规定太原则化,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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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运用利弊及对策分析

摘 要:技术侦查措施可谓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没有依法使用,就有可能使得公权力与公民的私权利相对立。集中论述我国技术侦查措施的利弊情况以及完善措施。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隐私权等具体权利的影响为重点论述技术侦查措施对人权保障的负面影响;从必要性、预防性、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三个方面阐述技术侦查措施的价值;最后从不同角度分析完善技术侦查措施有效保障人权的措施。

关键词:技术侦查措施;保障人权;利弊分析;完善措施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ki.16723198.2016.26.096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技术侦查措施使得侦查机关的能力更强,效率也更高;相对而言,法律给予被侦查人员保护自身权利的手段极为匮乏,从而导致公民的权益的保护变得岌岌可危。而在刑事诉讼方面,平衡技术侦查措施中对于公民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也就变得尤为重要。

1 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负面影响

侦查权是国家暴力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具体运用。由于技术侦查措施主要是围绕着查明犯罪行为、侦破案件、打击犯罪的目的来实施的,在保护公民的权利与此种目的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就不可避免的给公民行使权利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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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刑事诉讼法》之“技术侦查措施”

【摘 要】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正式生效。新刑诉法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用了五个条文对“技术侦查措施”作出了相关规定。新刑诉法虽然确立了“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地位,然而从司法实践角度来说,对于有关技术侦查的概念、种类、操作程序等问题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本节也未做任何补充,这无疑给具体案件的侦查工作带来了困难,同时也不利于对于技术侦查隐藏风险的控制。

【关键词】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新《刑事诉讼法》

一、技术侦查措施概念的辨析

技术侦查是采取一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获取案件信息、证据和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侦查行为的总称。当前的技术侦查主要应指采取监听、秘密摄录(包括录音和录像)等手段进行的侦查活动。

隐匿身份侦查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是指侦查机关基于侦查的必要性,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决定,派出有关人员隐瞒身份进行的侦查活动。隐匿身份进行侦查具有“秘密性”,体现为身份上保密,将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的身份隐藏起来,以虚构的其他身份骗取对方信任,或者使对方产生误解,进而进行搜集证据、了解案情、保护被害人、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控制犯罪活动等侦查行为。

控制下交付对于科学技术手段也没有严格的依附性,这种侦查手段表现为在进行交付行为时加以人员控制、场地控制等,使交付行为能够得以完成,进而为侦查破案提供助力,并避免犯罪行为完成而造成危害结果或者犯罪人逃脱法律的惩罚。

显然,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不具有(科学)技术性。它们和技术侦查的共同特性只有秘密性,以“秘密侦查”一词可以概括三种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却不足以容纳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项措施。因此,以“技术侦查措施”统称并不贴切,应当定名为“特殊侦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措施”。根据以上之分析,各种特殊侦查措施的关系可以归结为下图:

在实践中,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措施,既可以互不依赖独立行使,也可以交叉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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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摘要:新刑诉法首次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这对于规范技术侦查的适用,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保护人权,具有重要作用,但由于立法的过于原则性,致使该制度在实践中会面临新的问题,因此,正确理解适用新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的规定并逐步完善至关重要。

关键词:新刑诉法;技术侦查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100-01

一、适用时间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在立案之后,这就排除了在初查阶段的适用。该规定虽然体立足于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但其理想成分大于实践成分,只能造成运行中的变通执行。事实上,技术侦查早已在我国适用,但由于没有解决证据合法化问题,技术侦查多被用来发现案件线索,之后再进行证据转换,事实上,这种模式使技术侦查依然发挥了重要作用。德国“G10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就检察机关而言,从侦查实践看,当前发现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渠道较少,一般都是由举报而来,或者是发现的窝案、串案,这些案件要事先经过一至两个月漫长的初查程序才能成案。而且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对象一般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智商和一定反侦查能力,这给自侦工作增加了困难,而技术侦查的最大优势就在于是在被追诉者及一般公众均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能避免来自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措施,而这种优势在初查中更为明显。因此,应取消技术侦查适用的起始时间限制,这也符合国际立法的惯例。

二、适用范围

立法贯彻了重罪原则,采取示例性规定。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最后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兜底性规定,该规定虽然是必要的,解释上虽然解释为“严重危机社会安全、危机大众民生”但因其仍缺乏确定性,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滥用。因此,立法应当予以明确。综观国外立法,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多采用罪名列举和法定刑相结合的方法。结合我国实际,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解释为或今后的立法修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比较适当。对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的解释,人大法工委认为,不是指《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而只是限于贪污罪、、行贿罪,“重大”一般是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除了贪污罪、、行贿罪外,还包括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介绍贿赂罪等八个罪名,该解释只限制在三个罪名,属于限制解释。但根据文义解释,贪污、贿赂案件就应当是刑法第八章中对应的贪污贿赂的所有罪名,而不仅只其中三个罪名,而且,解释学上有一条规则,解释法律必须由文字解释入手。只有当文字解释不能明确解释时才结合其他解释方法进行解释,本发条中,依据文义解释非常明确,因此无须其他解释方法。另外,即便依据限制解释,其适用的前提是“将本来不应该适用的案件包括进去了”,而在本条中,贪污贿赂所含犯罪在侦查上具有同质性,不存在不应该适用的情形,因此,该限制解释属于不当解释。对于“重大”解释的“数额巨大”的情形,“数额巨大”仍需进一步解释。根据高检院统计,近几年来,五十万以上的贿赂案件大约占全部贿赂案件的10%左右,而且五十万以上的案件大部分情节都比较恶劣,案情复杂,社会危害性和影响比较大,且要案居多,椐此,高检院将“立案时涉及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确定为“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相较之下,司法解释或立法将“立案时涉及贿赂犯罪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确定为“重大贪污贿赂案件”比较适当。

三、适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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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措施批准主体初探

一、我国刑诉法关于技术侦查批准主体规定的考察

1、批准主体应该具备“严格”性

我国刑诉法并未对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作出明确规定,但规定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履行的手续。

根据刑诉法148、149条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侦查犯罪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必须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而追捕需要采取技术侦查与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时也需要“经过批准”。由于有效期延长的批准与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采取技术侦查的批准二者只是批准时所考虑的内容相对简单即是否继续适用、具体采取的技术侦查种类等,较之侦查犯罪较简单,而就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可能危害公民自由权、隐私权、居住权等基本人权来讲,二者性质上具有一致性。

批准主体是整个批准手续的核心,决定着批准程序的性质与严格程度,体现着批准手续的特征。在批准主体上均应体现一致的“严格”性。

2、对批准主体“严格”性的解读

首先,“严格”意味着该批准主体比通常侦查措施的批准主体要严格。通常的侦查措施如搜查、鉴定等一般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而采取技术侦查本机关无权决定。其次,该“严格”手续的性质应该是司法审查程序而非行政批准程序。因为即使最严格的行政审批也难以摆脱自侦自批、内部决定的影响,其在实践中尤其是在老百姓心目中的正当性都会大打折扣,而司法机关凭借在侦查机关与侦查对象之间中立的立场,对是否具备“侦查犯罪的需要”等行使判断权,具有权威性。最后,设置“严格”批准手续的目的在于保障基本人权。刑诉法第二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任务,对整部法律具有统领作用,技术侦查批准程序也必须贯彻这一精神;刑诉法将实践中存在的技术性侦查规定到法律中来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侦查法治化”来保障人权。

二、公检法三机关主体适格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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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引入技术侦查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罪犯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电子监控、电话窃听、秘密拍照或录像、电子邮件检查以及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递、对比个人情况数据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获取与犯罪有关的言词及相关行为的一种技术侦查方式。在刑事侦查实践中,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侦破了大量的犯罪案件,收到了积极的效果,且越来越广泛地得到运用。但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过程中运用技术侦查,实践中尝试极少。

在西方国家,一般对技术侦查的范围做了明确的界定,指定了侦查机关使用的程序和规则。如美国国会1968年通过《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于运用电子的、机械的及其他手段监听任何电子通讯或口头会话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下明确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监听权力;美国多数州法院承认心理测试结果的间接证据作用,已经有36个州承认心理测试结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章规定"扣押、监视电话通讯、扫描侦查、使用技术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及搜查"等措施;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66---271条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等侦查手段。

此次新刑诉法引入技术侦查措施是我国立法上第一次以刑事诉讼法的模式对其加以规定,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技术侦查终于有了基本法的依据。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极易对公民享有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产生威胁甚至侵害,有学者就认为秘密侦查被合法化是刑诉法条款修改的倒退。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是不妥当的,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正如中国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所说“秘密侦查的合法化是世界各国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通例,是近半个世纪以来世界刑事诉讼发展进程中的特别引人注目的共同趋势之一。……各种隐形犯罪类型的不断涌现,客观上要求侦查机关唯有启用秘密侦查手段才能加以有效回应。”

第二,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可以大大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随着新刑诉法的出台,传统的侦查手段面临巨大挑战,采用技术侦查手段不仅可以减少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有效地应对翻供翻证,而且有利于拓展线索、扩大战果,同时能有效应对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

第三,技术侦查手段在实践中已经被侦查机关运用,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面对这种现实,对“木已成舟”的技术侦查如果不能够从基本法的高度进行有效地规范,技术侦查这种具有威胁甚至侵害公民权利潜在可能性的手段,可能会被滥用。而将技术侦查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恰恰是立法者对其进行制约的体现。

所以笔者认为,技术侦查合法化是合理的,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具有充分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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