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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物保护条例

历史文物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及其管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要突出楚汉名城、革命胜地、湖湘文化、山水洲城的人文和自然特色,保护的主要内容:

(一)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和历史建筑、重要历史遗址(迹)及其周围相协调的环境;

(三)风景名胜、古井名泉、古树名木;

(四)传统文化艺术、传统工艺、老字号、百年名校和历史地名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国土、房产、旅游、环保、园林、宗教、商贸、民政、工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宣传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划定文物埋藏区,提出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一条规划、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是指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历史遗存相对集中,能够反映一定时期*历史文化风貌的城市区域。

第十三条岳麓山、小西门、天心阁、潮宗街、开福寺等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重点保护内容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公布。

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尽量保持原有自然环境、风貌特色,保护反映历史文化风貌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街巷格局。

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的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用途等,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环境、景观相协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标志性景观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内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申报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第十七条以太平街为中心,东至太平里、江宁里及其北端延长线,南至解放西路,西至卫国街,北至马家巷和太平街以东地段的五一大道南侧,应当保留明清至建国前为重点的历史建筑、街巷格局和整体风貌。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完善街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改善人居环境。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留传统街巷格局和路面特色,保留历史地名;保护好街区内的历史建筑;恢复街区内的历史人文景观。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建、改建、修缮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控制性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其设计方案,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审核合格的,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街区内的文化旅游设施和公用设施等应当与街区的传统风格相协调。

街区内禁止违反规划的拆除、开发活动;禁止修建、设置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格的建筑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龙伏镇新开村、榔梨镇、铜官镇、文家市镇等著名村镇的历史文化进行挖掘和整理,符合历史文化村镇条件的,应当依法申报。

历史文化村镇的保护,按照本条例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遗址(迹)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各类文物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二十三条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维修,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集中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铜官窑遗址、岳麓书院、谭嗣同故居、黄兴故居、秋收起义文家市会师旧址、马王堆汉墓、贾谊故居、曾国藩墓、湖南第一师范、中共湘区委员会旧址、白沙古井、浏城桥楚墓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重点保护,合理利用。

第二十四条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制定保护措施并公布;对其进行修缮,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文物保护单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在公布的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在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七条具有一定历史意义、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近现代保护建筑、传统民居、商铺及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认定并公布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原貌保护,不得擅自拆除。确需迁移的,迁移方案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述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分为重点保护建筑和一般保护建筑。重点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的外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一般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原有外形、结构体系。

禁止损坏或者以危及安全的方式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

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安全、保养和修缮,确无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市人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依法置换历史建筑的产权。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设置纪念标志,对其中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创造条件予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历史上中外重要交往的场所和外国重要机构在长驻地;

(四)代表一定历史时期最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的场所;

(五)重大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六)已消失的著名老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占有重要历史遗址(迹)标志设施。

第五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下列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收集、整理工作:

(一)湘剧、花鼓戏、*弹词、*评书、*渔鼓、*山歌、木偶戏、皮影戏、民间故事等地方文学艺术;

(二)湘绣、湘菜、石雕、陶艺、剪纸等传统工艺;

(三)老字号、百年名校等;

(四)民俗风情等。

第三十三条文化、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传统艺术、工艺的特点,建立传承人制度,兴建专题博物馆,提高传统艺术、工艺的水平。

对濒临失传的传统艺术、工艺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对湘菜、湘绣等特色品牌应当制定扶持措施,促进发展。

第三十四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对民间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整理,开设博物馆、陈列馆,举办各类展示和演艺活动;支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第三十五条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留;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地名管理机构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违法调整历史文化名城各类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批准新建、改建建筑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

(三)其他不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违法审批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法拆除或者严重损坏历史建筑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和历史遗址(迹)纪念标志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附则

历史文物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物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城市遗产保护工作是上海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近20年的探索实践中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与管理制度。文章对这一制度做了全面概述,并对其运作特点和利弊进行了分析。

上海长期以来十分重视历史建筑和历史地区的保护工作建立并逐步完善了严格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制度保护了城市历史风貌提升了城市品位弘扬了都市文化塑造了城市精神进一步凸现了上海历史文化名城与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互交融的独特魅力。

上海市现有13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13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并于1989, 1994, 1999, 2005年先后分四批确定了663处共2154幢.总面积约400万m=的建筑为优秀历史建筑(其中6}处为文物保护单位)

2003年上海确定了中心城区1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包括外滩、老城厢、人民广场衡山路复兴路、南京西路.愚园路.新华路、山阴路.提篮桥.江湾、龙华、虹桥路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为27km’占上海市老城区的i/3e2。。5年上海又确定了郊区及浦东新区32个历史文化风貌区,总面积约14km’。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已逐步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和管理机制。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逐步完兽的历程…学术研究为先导

早在20世纪5。年代上海就开始着手进行有关城市建筑历史的三史(古代史.近代史和现代史)调查工作对上海建筑历史特别是近代建筑历史有了初步的归纳为后来的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打下了初步的基础。改革开放后出版的《上海近代建筑史稿》(陈从周.章明编著)和《上海近代城市建筑》(王绍周著)即为这一工作的记录。

自80年代起学术界对上海近代城市和建筑的研工作逐步展开并不断深入。}993年罗小未教授指导博士研究生伍江完成博士论文《上海百年建筑史(i 840.1949)并于1997年正式出版。1999年郑时龄教授的专著《上海近代建筑风格》出版。这些成果使上海城市建筑文化遗产的基础研究工作走上一个新的台阶。还有阮仪三教授及其领导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研究中心以及同济大学一批教师和研究生对上海外滩.老城厢、提篮桥等历史风貌地区和大量历史建筑所做的长期调查与研究为上海城市建筑文化遗产的保护打下了重要的学术基础。与此同时有关上海的社会、经济、历史、文化等方面的学术研究工作在20世纪90年代出现高潮涌现出一大批学术研究成果并在国内外掀起一场上海热一。上海学俨然成为一门显学。所有这些都有力地支持了上海历史遗产保护工作

1.2率先提出保护名单.颁布保护法规

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真正全面开始是20世纪80年代。1986年上海被国务院批准为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a 1989年在国家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的推动下上海在广泛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首次提出了优秀近代建筑保护名单。1990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正式公布了上海市第一批共59处优秀近代建筑(后来又增补至61幢)。由于当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保障这6}处保护建筑只能被列为上海市文物保护单位并参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与管理。1991年}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上海初步形成了由规划局.房地资源局和文管委共同负责的管理机制。此后按照《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993年、1999年和2005年上海又陆续公布了第二批175处.第三批}62处.第四批230处优秀历史建筑一批近代产业建筑和解放以后建成的建筑也名列其中:并由规划局负责编制保护建筑的规划控制要求(技术规定)。

除单体建筑保护工作的有序推进之外上海市还较早地开展了历史风貌特色区域成片保护工作。1991年上海市规划局开始着手组织编制上海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外滩等日片区域被列为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1999年上海市规划局又组织编制了《上海市中心区历史风貌保护规划(历史建筑与街区)))对199}年划定的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明确了保护范围和要求确定了234个街坊.440处历史建筑群共计1000余万平方米的保护保留建筑

1.3进一步健全法制,强化风貌区整体保护

2002年上海又在原保护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通过市人大立法正式颁布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进一步提高了历史建筑保护的法律地位并正式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同时还将保护建筑的刘像由一94,年以前建成的近代建筑扩大到包括产业建筑在内的具有30年以上的历史建筑。根据这一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正式公布了中心城区一2片共27km’历史文化风貌区。上海市规划局随即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0 2004年《上海市衡山路—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正式批准为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编制作了富有开创性的探索0 2005年上海市中心城区一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规划全部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的批准同年上海市规划局又开始着手郊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划定工作。32片共141an}的郊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在经过专家反复讨论和公共媒体公示后正式划定。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也随即开展

2003年一0月上海市召开城市规划工作会议正式提出建立最严格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制度将上海的城市历史文化遗产工作提上了前所未有的高度。2005年上海市政府正式成立一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并下设由规划局房地资源局和文管会组成的办公室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又迈入一个新时期。

2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制度与机制

1992年一月l日起开始施行的《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有关近代建筑保护的地方性政府法令。在其颁布实施后的整整「年时间里一直规范和指导着上海近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对于上海历史建筑的保护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上海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者如分类保护原则).制度框架(其中最重要者如规划、房地.文管三个政府部门共同管理.各司其职的管理模式)自此基本形成

作为一部政府行政法令其法律地位有一定的局限性。同时该管理办法仅涉及近代建筑的保护对于城市大规模改造中成片历史文化风貌的保护难以约束。经过两年多的酝酿和和各方面专家的反复讨论zooz年初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正式开始审议由市规划局等政府部门和有关专家起草的《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2。。2年7月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第4一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并正式公布于2003年一月l日起施行。自此上海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了一部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地方性法规这部条例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上海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法律制度.管理体制与运作机制

2:保护原则

该条例不仅是对原管理办法法律地位的提升也更加完善了原有的管理内容与管理制度条例明确了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一的原则

2.2保护对象

根据该条例上海的保护工作由单体建筑的保护扩展到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并明确要求规划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风貌区保护规划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区域保护的要求

条例也扩展了保护对象由原先对建于一949年以前的优秀近代建筑的保护扩展到对建成30年以上的一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条例所确定的保护对象为l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2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斗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5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在国内首次提出了产业建筑的保护

2.3分级保护

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上延续并进一步强调了分类保护原则即根据保护对象的价值及完好程度分为四个保护等级第一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均不得改变第二类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第三类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第四类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2.4仍存在的问题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为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设定了基本法律框架为上海历史文化风貌区与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同时也留下了一些管理上难以处理的矛盾目前上海市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保护管理是采用由规划.房地文物三个部门分工.协同管理的体制n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房地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上述保护建筑的规划管理但由于文物管理执行的是文物法文物法中的一些规定难以适用于还处在使用状态中的历史建筑而条例中的一些行之有效的规定又与文物法的个别条款不尽一致这样对于那些已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建筑就面临着适用法律上的矛盾。为加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调上海市政府在原有三部门沟通协调机制的基础上专门设立了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使三个政府部门能够有一个常设的协调机制

3上海城市历史文化保护制度的实施与操作

3.规划管理

《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为上海的保护工作制定了一个总体框架但在具体管理中还必须有细化了的规定与要求。首先是必须针对历史文化风貌区编制具有法律地位的保护规划对各保护建筑制定明确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每一幢保护建筑提出明确的保护要求

在规划管理上上海逐步形成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总体规划).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详细规划)单体保护建筑规划与建设管理及风貌区建设项目管理等不同层面规划管理内容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它既是对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要求的具体体现又是具体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直接依据。

2004年上海市规划局以《衡山路一复兴路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为试点组织开展了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为全面开展中心城区的风貌区保护规划提供了范本目前上海中心城区一2片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全部编制完毕并获得市政府的正式批准

同时上海市规划局还会同市房地部门和文管部门编制完成了文物保护单位和各优秀历史建筑的技术管理规定和规划控制要求为单体保护建筑的保护与规划管理提供了依据

3.2建筑管理

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为此市房地资源局组织制定了各保护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负责将保护要求和保护义务书面告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保护建筑若发生转让.出租行为转让人出租人有义务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若需对保护建筑进行修缮或有任何改扩建等改变保护建筑现状的行为必须得到有关部门审核批准。若仅涉及建筑内部使用性质和室内布局由市房地部门负责审核批准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如改变建筑的平面布局立面形式.主体结构.面积.层数高度等)则必须得到市规划局的审核批准。对于擅自拆除.迁移或不符合保护要求进行修缮的行为房地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对擅自拆除者处以相当于被拆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对擅自迁移者处以相当子被迁移建筑重置价一到三倍的罚款对违反保护要求修缮者处以该建筑重置价犯%以下的罚款

由于条例不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因此保护建筑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管理由市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文物法并参照《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负责管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若涉及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内容的也必须得到市规划局的审核批准4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

根据《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从2003年起开始着手组织编制并于2005年完成了各风貌保护区的保护规划这一规划的编制完成并得到市政府的及时批准为上海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严格.规范并具有很强操作性的依据

4:创新编制模式,强调整体保护,细化控制指标

该规划属于控制性详细规}}l层面但又希望超出一般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它不仅要包括一般控详规划的内容(如用地性质与建设容量控制.道路交通.市政设施.绿化景观.公共设施配套等)同时更突出保护的要求(如保护要素的认定.保护对象的分类风貌街道与空间的保护等)建筑尺度适宜且密度适中是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一大特点因此规划明确风貌区内严格控制建筑总量核心保护区内坚持原拆原建即严格保持现有建筑总量并严格控制风貌区内新建建筑的高度

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保护不等于最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单体的保护真正意义的城市保护是整体意义的保护。它不仅包括那些重要建筑物的保护也包括那些重要建筑物所在整体环境的保护特别是完整历史街区的保护。除建筑物外道路和街巷格局街道尺度.街廓景观.城市空间肌理.地块尺度与形状、绿化环境.墙面装饰.地面铺砌.典型材料和色彩等等都是保护的要素「

在建设控制方面规划首先将风貌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范围。核心保护区内的建设行为受到更为严格的控制一般不允许大规模建设且坚持原(面积.高度)拆原建原则。在建设控制范围内明确只有允许建造的范围需要整体规划的范围和一般历史建筑.‘其他建筑拆除后的空地内才有可能允许新建.改建和扩建行为在建筑高度控制万面按沿街建筑高度一非沿街建筑高度.相邻建筑高度和住宅建筑高度来控制。在建筑密度方面更多考虑地块原有密度.周边地区平均密度等因素进行控制且规划建筑密度不得超过本街坊现状建筑密度的ioi以确保原有城市肌理得到延续.为保证原有街道尺度和界面得到延续允许在建筑退界.后退红线.绿化覆盖率等方面适当突破一般规划技术规定。

毛2通过规划控制,保证整体风貌达到.大程度保护

该规划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风貌区内所有建筑进行分类用历史的眼光细致地对规划区域内的每一座建筑进行分类在认真的甄别与鉴定的基础上明确每一座建筑的留.改牛fit生质。事实上法定保护建筑只能保护非常有限的一部分优秀建筑。而仅有少量保护建筑是不可能真正保护和延续城市的整体历史文化环境的。因此必须在更大范围内保留那些有历史文化特色构成风貌特征的大量背景建筑一并通过规划审批程序确保其法律地位同时使其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这次规划除法定的保护建筑外对其他所有建筑是保留还是允许拆除都予以明确。充分考虑规划及房屋土地管理的操作性将风貌区内所有的建筑划分为保护建筑.保留历史建筑.一般历史建筑.应当拆除的建筑和其他建筑五类。具体地说就是所有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上海市优秀历史建筑都属于保护建筑其他具有较高保护价值或风貌特征明显的历史建筑在本规划中被列为“保留历史建筑规划要求予以保留.一般不得拆除。其他历史建筑(主要指建于一949年以前房屋质量较差但却是整个区域历史风貌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称为一般历史建筑允许拆除重建但重建建筑一般要求原面积原高度且必须与原有风貌相协调第四类建筑为一应当拆除建筑-即那些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各类违章搭建.危棚简屋。第五类称之为其他建筑即各类合法建造的多.高层建筑虽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但暂时没有条件拆除或不可能拆除的。这种分类使得风貌区内每一幢建筑留.改拆的整治措施都得到了明确的落实

4.3确立分街坊图则.确保规划落地

在规划文本上的最突出之处是分街坊图则。风貌区内所有街坊均设单页。规划的所有控制要求和控制指标都在每一幅街坊单页上明确表示每一幢建筑.每一条街巷每一个空间.每一片空地和每一处庭院的规划控制要求都在图上清楚标识。尤其是对建筑保护分类(留改.拆性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容量要求具体的建筑高度控制等图上都应有明确规定这种图则表达方式非常便于日常规划管理已在目前的规划管理中发挥了非常积极而有效的作用。

4.4建立特别论证制度.杜绝抽自改变规划

历史文物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中国对于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可以说刚刚起步,需要更加科学合理的保护理念和手段。本文通过介绍什么是历史文化城镇保护,历史文化城镇保护的意义、现状和面临的问题,以及保护的基本原则和一些可以借鉴的方法,希望能提供一些关于保护方面的思路,并引起人们对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的关注。

中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众多承载着中华数千年文化、传统、历史的古城镇,如同一颗颗璀璨的明珠,散落在华夏大地。近年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国人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文化体验的追求日趋流行,“历史文化城镇”开始为人们所熟悉。  

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的含义

所谓历史文化城镇,就是许许多多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群体构成的具有地方特色的城镇街道景观。例如,带门楼的宅第,树木繁茂的庙宇,高耸的城郭、宝塔,以及文明开化以后所产生的西洋建筑、桥梁、濠河……等的姿态。[1]每个建筑物和构筑物,都有其深远的由来和历史,如果能够为来访者提供详细了解的资料,则必然会给人们很大教育;如果能将它们组成一定形体,创造出我们四周的“环境景观”,那么就可以使平常完全生活在异地的人,扩大生活范围,弥补生活体验的不足。我们亲生感受到,在我们生活的国土上,可以创造出多么丰富多彩的生活空间来。

但是文化城镇并不只是给外来者赏心悦目。文化城镇犹如地方文化的面孔,在这里反映着人们的实际体验,这是无法代替和置换的,他们将视它为自己的故土故乡。

所以,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就是在保存历史文化城镇物质遗产的同时,如民居、街道、桥梁,保护城镇建筑群背后深厚的文化底蕴,历史性环境。

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的意义

早在1972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第17次全会制定的“文化遗产及自然遗产保护的国际建议”的前言中说:“在生活条件迅速变化的社会中,能保持自然和祖辈留下来的历史遗迹密切接触,才是适合于人类生活的环境,对这种环境的保护,是人类生活均衡发展不可缺少的因素,因此,在各个地区的社会中,充分发挥文化及自然遗产的积极作用,同时把具有历史价值和自然景观的现代东西都包括在统一的综合政策之中,才是最合适的。”

科教文组织的第19次全会,提出了“历史性地区的保全及其在现代的作用”的国际建议,其中有:“所谓历史性地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它反映了历史的客观存在。为适应多样性的社会生活必须有相应的多样性生活背景,据此,提高历史性地区的价值,将对人们的新生活产生重要意义”。[2]

可见,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对我们了解历史,传承传统文化,丰富现代生活,促进社会多样性发展都有着重要意义。保护历史文化城镇是人类生活均衡发展的一种需要,更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历史文化城镇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古城镇的保护处于一个越来越重视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就有关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规定,历史文化城镇自然也在保护之列。而在2007年7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条例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通过单独制定法规对历史文化城镇保护进行规范,国家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各级地方政府也有相应历史文化城镇保护法规的出台。例如,2004年制定的《四川省阆中古城保护条例》、2006年开始施行的《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中国社会正将更多关注的目光投放到这个我们过去不曾注意的焦点上。

但是,我国的历史文化城镇保护现状令人堪忧。最主要是对历史文化城镇开发与保护的关系没有处理好,对于文化保存造成很大阻碍。

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面临的问题

当前,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追逐经济利益与保护当地传统文化之间的冲突。随着物质生活的逐渐丰富,现代人对传统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的向往和追捧,使得越来越多的地方认识到历史文化城镇镇潜在的巨大利益,利用古老的资源,发展旅游业,推动地方经济、提高当地人民的生活质量。这本无可厚非,但是一味地旅游开发,使得历史文化城镇不断商业化。许多地方只是关注眼前的经济利益,忽视了古城镇本身深厚的文化、艺术底蕴,更忽略了对历史文化城镇的持久保护。历史文化城镇保护与旅游开发的矛盾已经日趋严重,并直接影响着古城镇的“生存”。因为,于历史文化城镇而言,其巨大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城镇建筑,布局结构的合理和艺术,更在于生活在那些土地上的人所形成的历史,文化氛围,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商业化的开发使得历史文化城镇离它的价值越来越远。

以云南丽江为例:十多年前,1997年12月4日,丽江古城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与雅典、罗马、威尼斯等伟大城市比肩;十多年后,2008年1月中旬,古城被指责过度商业化、原住民流失,联合国派出检查组,丽江面临亮“黄牌”之忧。十年仅是历史的一瞬,然而这十年丽江的变化几乎超过了过去800年的总和。如今,涌入丽江的不是蒙古战车和铁骑,而是源源不断的游客和老板,他们带来丽江的不是马刀与盔甲,而是快速增长的旅游收入和巨额资本。

雕梁画栋、小桥流水的古城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摇摇欲坠,诗人、专家、学者们感叹:在酒吧街的灯红酒绿中,在小贩的叫卖声中,古朴一点点褪去,丽江古城正变成一具没有内容的空壳。

07年6月,在新西兰举行的第31届世界遗产大会上,丽江古城、故宫、长城、圆明园、布达拉宫和云南三江并流6项中国世界遗产被要求在大会上就管理上出现的问题作解释。

丽江古城能申遗成功,既靠有形的建筑群落,更是靠存在于街头巷尾间的纳西市井生活,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是看中它是“保存浓郁的地方民族特色与自然美妙结合的典型”,才授予其桂冠。

但目前古城核心区域都商铺客栈林立,原住民纷纷将房院腾出给外来商人获取一年十几万的租金,并用这笔钱在新城购置洋房,他们搬走家当的同时还搬走了在城中存活了近千年的民俗文化。

更令人担忧的是,有些官员认为古城本就是为商业而建,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是。甚至有人认为即使联合国真亮“黄牌”也无妨,因为丽江已经具备了足够的知名度。这样出自官方的想法给古镇的保护,尤其是非物质文化的保护造成了很大阻碍和不利影响。[3]

当地居民是保护事业的动力

由丽江古镇一例,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历史文化城镇的物质遗产,基本得到了较好的保护。但是,非物质性的历史性环境,仍在遭受着肆意破坏。可以说,这是历史文化城镇保护的核心问题和难点。一旦人们意识到历史性环境保护的重要,并着手进行保护,实际上也就解决了古城镇物质遗产保护的问题。因为历史性环境保护较之物质遗产保护,程度更深,也是历史文化城镇保护的本质。

日本作为我们的邻国,地理位置和文化传统都与我们相似。早在上世纪60、70年代,日本就开始致力于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尤其是历史性环境的保护,并且获得了较好的成效,对我们极具借鉴价值。比照日本的做法和成功经验,我认为激发当地居民保护的意识和积极性,才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

在日本,历史环境的保护也如同公害处理,自然环境保护一样,首先是由当地居民中产生。各地方政府着手采取相应对策,公布具体条例,等到这种条例在全国许多地方都制定之后,国家才作为最高行政管理,着手进行法律制度的完善工作。文化城镇文物保护法的修订也经过了这样一个顺序而进行。以“日本全国历史文化风土保护联盟”为中心,由各地居民发动的保护运动,其伟大功绩就在于促进各自治体颁布有关条例,并将其吸收到文物保护法内作为修订的内容之一。

可见,民众的支持和拥护是历史环境保护的基础和动力。而日本民众对历史文化城镇保护的关注,归根结底源于他们“环境观”的变化。日本曾经爆发过严重的公害问题,世无旁例的水俣病和四日市气喘病,使得公害成为社会瞩目的焦点。深受公害之苦的居民们敏锐地感到了生活环境中的种种问题,发现了自然环境破坏剧烈。要求保护自然的群众运动在全国各地兴起,群众环境观不断发展扩大。

最终,人们把历史环境的破坏看作为现代环境问题的主要课题。认识到历史环境是当地居民精神团结的象征,其消灭将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后果。换言之,公害是直接危及人们生命、健康的犯罪行为,而历史环境的破坏,恰是对居民精神生活的挑战。一旦失去历史环境给居民所造成的失落感,对于曾经以此为自豪的当地人来说,简直不可容忍。这样一来,人们在重视环境的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也开始注意到了文化方面的精神价值。[4]

日本的这种“居民——地方政府——国家”的保护模式被事实证明是可行且有效的。那么如何调动我们国人的保护意识,树立“环境观”,这是紧接着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

参照日本的做法,朝日新闻社于1972年2月14日出版的早报上,动员了该社所有通讯员,以“必须保存,复原的历史性文化城镇”为题,列举了全日本169处城镇加以介绍。接着又以“充满历史气息的文化城镇”为题,公布了全日本200多处城镇的所在地图及概况一览表。而财团法人环境研究所在它编辑的杂志中,出版了“环境文化”特辑,将与历史文化城镇的有关资料全部收集在一起,以前两次的朝日新闻报载为基础,加上和全国各地方政府讨论的结果,收录和确认了400余处历史文化城镇。这些城镇都是当地居民认为应该保护,由他们进行申报,并最终由国家登记注册的。

日本的历史文化城镇保护始于上世纪60、70年代,主要的宣传工具就是报刊杂志。在大众传媒如此发达的今天,网络、书籍、电视等各种媒介都可以成为我们宣传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的手段。并且我们可以把主动权交给居民,以自下而上的方式发现、确定、保护历史文化城镇。这样更能调动居民的保护意识和积极性、主动性。

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与居住环境的改善

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固然非常重要,但决不能限制地方居民生活的发展和提高。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和文化城镇的保护,猛一看起来似乎是矛盾的,其实并非如此。新的东西,是真正新的东西,而不是为新而新、虚有其表的拙劣设计的冒牌货,就真正意义上的创新而言,它必然是和旧有的优秀传统相调和的。文化城镇的保护,必须与热爱保护地区文物的人们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提高结合在一起,这是文化城镇保护的基本理论。

在西欧社会中,保存、创造“理所当然的东西,存在于理所当然的场所中”的思想,使得历史文化城镇保存的相当完美,当地居民以此为豪的现象,随处可见。这正是以居住环境的适宜性思想为指导,由当地人用双手亲自创造出来的。[5]

在我国,也有比较成功了例子。江南古镇绍兴,在旧城改造中将改建和保护相结合,让居民继续居住在历史建筑中,作为延伸历史文脉的手段,这就是绍兴保护古城的高明之处。

老城区以保护、旅游、居住为主,陆续迁出工厂、企业,保证原始街区的完整性;对生活在老街老巷的居民,在不改变外部立面的前提下,允许他们改造内部结构,以更适宜居住;新建房屋采用江南特色的外部装饰,与城市风貌相协调;新建居民楼多用灰墙黑瓦,体现江南民居风格。对这些历史街区,绍兴的做法是除了外观的修缮,直接目的就是改善居民的生活,包括电网整治、排污管道全面接通、管道煤气入户等。修缮后的街区,既让居民生活便利,也使游客接踵而至。

由于历史文化城镇的老建筑大多年代久远,房内的设施老旧,与现代化的城市生活相比,古城镇的居民生活条件差。居民为了改善条件,移居城市的情况也就不可避免。而如同古城丽江,没有了原住民的古城镇,不过是丧失了灵魂的空壳城镇。所以,只有切实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历史文化城镇保护。“绍兴模式”[6]确实值得其他地区借鉴。

保护事业费用的负担和经费的筹措

历史文化城镇的保护事业的特色在于其多样性。从地区的历史、现在的功能、经济的基础等不同角度来看,有各种各样的保护形态,在同一个历史文化城镇保护事业中,各种事业的保护也是不一样的。例如,居住房屋的保护、自然景观的保护、公共事业便民设施的整顿等。这种事业的多样性就决定了不应该采取统一的经费负担。经费负担、筹措的方式,应该根据各地区不同保护事业的实际情况,决定合理的方式。

例如,作为居民住房的老宅的保护与修缮,如果完全由政府支付费用,那么国家财政的负担就可能过重。因此,可以由居民承担自家的保护、修缮费用,地方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助金。但在一些极度贫困的古城镇,就可以由国家承担民居保护的全部费用。

对于公共设施的保护,则可以政府出资为主,鼓励民间组织、企业、个人出资为辅。而地方博物馆、名人故居等管理整顿费用,可以通过征收入场费的方式负担一部分或全部,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足。

关于经费的筹措,在日本,历史文化城镇保护事业的经费来源,是以补助费、贷款和公共事业为中心的。公共事业不是直接的财源,但是在编制预算措施时,从补充完善保护事业的观点加以考虑是有益的。贷款是有偿的资金,但在资金数量和使用对象上可有灵活性。

另外,曾有学者提出发行“历史文化城镇保护奖券”[7],利用发行奖券的方法所得的收益费,作为历史文化城镇保护的经费。“历史文化城镇保护奖券”或“文物保护奖券”均是以充当历史文化城镇保护事业的费用为目的的,每年可发行二次(如春、秋适宜旅游的季节),向全国发行,其收益由地方政府、文化厅、历史文化城镇保护团体的协议下,作为历史文化城镇保护事业的财源而灵活运用,这将是非常有效的经费筹措办法。

对于我国,除了大力发展旅游业以获取收益,作为古城镇保护的经费外,发行“历史文化城镇保护奖券”是一条值得我们考虑的新思路。

参考文献:

[1]西山卯三. 历史文化城镇保护. 路秉杰. 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1. 1.

[2]刘红婴/王建民. 世界遗产概论. 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03. 240-250.

[3]卢斌.丽江“评遗”十年遭黄牌 古城灵魂正在离开. /news,2008-01-28.

[4] 西山卯三. 历史文化城镇保护. 路秉杰. 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1. 3-5.

[5] 西山卯三. 历史文化城镇保护. 路秉杰. 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1. 6-7.

历史文物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TU9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0)01-04(6)

作者简介:仇保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理事长 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生导师 经济学博士 工学博士

一、近年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回顾

自1982年国务院公布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来,由于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以及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的地方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保护工作的开展,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主要表现在:

(一)通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评选,建立和完善了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体系。

198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110座,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先后公布了四批共251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已达529个,基本形成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体系。为加强各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交流与合作,建设部先后在山西碛口和安徽黟县召开了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研讨会暨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联谊会,起草了《碛口宣言》、《黟县宣言》,强调了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保护好历史文化遗存的理念。

(二)制订和出台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继2002年《文物保护法》颁布后,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一直致力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政策和法规的完善工作。在2003年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制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评选办法》基础上,2007年正式出台了《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评价指标体系》,为名镇(村)申报评选和实施动态监管提供了技术依据,并在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评选时得到了实际应用。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建设部于2004年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主要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的划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等进行了规定。针对一些城市在旧城改建中拆毁名人故居及老字号等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情况,建设部于2004年印发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划定和颁布、规划编制、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等提出了要求,同时,2005年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规划编制内容与方法进行了规定。

近年来,建设部陆续启动了一系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研究课题,开展了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办法研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实施办法》等管理办法的研究,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出台后的配套规章,进一步细化和指导各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及时发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中的问题,严肃查处和纠正各地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行为。

福州的三坊七巷是福州市现存明清建筑集中的地区之一,是福州城市发展的历史见证。上世纪90年代,福州市曾经准备将三坊七巷交给开发商进行改造,拆除历史建筑修建高层建筑。在专家的呼吁下,建设部及时约谈福建省和福州市的有关领导,要求立即制止拆除行为,强调在三坊七巷的保护中要坚持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福州市后来改变了原来的决定,使得三坊七巷得以保留。在福州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三坊七巷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建设部均委派专家进行了专业指导。几年前,专家反映成都市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宽窄巷子正进行拆除。接到来信后,建设部领导立即与有关专家赶赴成都,向成都市指出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及保护传统文化的重要性。市政府听取了建设部的意见,停止了拆除活动,抢救了部分真实的历史遗存,使宽窄巷子成为成都市仅存的历史文化街区。近年来,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先后对南京、天津、洛阳、开封等历史文化名城破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挽救了一批濒危的历史文化遗存。

(四)加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从2003年开始,建设部先后投入近200万元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在加大部内资金投入的同时,还积极争取国家资金的支持,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基础设施改造和环境整治。“十一五”期间,国家财政共补助历史文化名城750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持了近40个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地方政府积极进行了资金配套和保护项目的建设实施,既明显改善了街区内居民的生活条件和周围环境,又提高了地方政府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在抢救历史文化遗产的同时,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十一五”期间,建设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和国家文物局共同编制了《全国“十一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设施建设规划》,国家共投入资金9.8亿元,专项用于178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目前此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已受到普遍重视,成为各地推进城镇化和建设新农村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1986年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时,提出要“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落等也予以保护”,不少地方政府开始加强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命名和保护工作,如江苏省的周庄、同里,浙江省的南浔、乌镇,重庆市的双江、涞滩,上海市的朱家角,云南省的凤羽等镇分别被公布为省(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在命名的同时,各地相继组织开展了历史文化村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江苏省人大于2001年出台了《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加强了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法规建设;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的意见》,提出了名镇(村)保护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山西、河北、福建、北京等省市开展了历史文化村镇的普查工作,通过摸清家底,抢救性地保护地方的优秀乡土建筑。

(六)建立健全了派驻基层的规划督察员制度,及时纠正了部分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做法。

建设部积极推进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建立,从2006年开始先后向51个城市派驻了四批城乡规划督察员。目前,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都有建设部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在支持、帮助和监督地方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推进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驻西安的督察员及时发现和制止了在西安清真大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违规建设办公大楼的行为;驻昆明督察员针对昆明官渡古镇、晋城古镇没有划定紫线,导致违法建设出现的情况,及时提出督察意见,昆明市正认真整改;驻桂林督察员及时制 止了某开发商拟调整处在漓江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地块控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驻广州督察员及时向市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使得即将被拆除的广州新河浦历史文化保护区2栋保护建筑得以保留。通过事前、事中的监督,派驻各地的督察员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下发督察建议书和意见书,有效地遏止了许多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违规行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颁布以后各地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也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是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认识不到位,保护意识薄弱。一些历史文化名城的领导对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缺乏认识,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对立起来,在工作中重建设,轻保护,没能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二是依法行政力度不够。一些地方不严格执行保护规划,随意修改保护要求,结果导致部分古城的历史格局被破坏;历史文化街区被挤占,有些名城内甚至已无一处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周围的历史环境被破坏:一些地方在建设中拆毁了部分尚未列入保护等级的历史遗迹。

三是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滞后。一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于经费所限,没有及时编制保护规划,在保护整治和建设发展中缺少必要的依据。在保护中往往只注重“点”的保护,而忽视历史环境的整体保护,导致整体风貌被破坏。

四是保护资金不足,对历史建筑缺乏定期的维护。名城中历史文化街区内人口密度过大,基础设施落后,建筑年久失修,居民居住条件差。由于保护专项资金配套不足,这类地区的建筑或处于消极保护的状况,或交给开发商进行建设改造,由于商业利益的驱使,其结果往往毁坏了有价值的历史遗存。

五是“旅游开发性破坏”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部分历史建筑逐渐丧失其历史原真性,建造了一批毫无历史文化价值的假古董。某个地方,为了拍电视剧,竟然把原来单独的历史建筑全部打通串起来作为拍功夫片“飞檐走壁”的道具背景。这些做法,实际是将十分脆弱的文化遗产作为普通的旅游资源开发,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毁坏了真实的历史遗存,造成了“开发性破坏”。

六是历史文化资源信息档案亟待建立。不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对自身拥有的历史文化资源底数不清,对资源的种类、数量、年代、工艺、材料等基本信息没有建立档案,导致在保护管理中缺乏科学的安排,影响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讲问题比讲成绩更重要,这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头脑,提高贯彻和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紧迫性和积极性。

二、充分认识《保护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于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管理。

《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为历史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确立了法定地位,《保护条例》的及时出台,则分别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等多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提出了名城名镇名村的基本条件,解决了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谁来管、管什么、如何管等方面的问题,这对于正处在城镇化进程中名城名镇的保护和新农村建设中名村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二)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传承延续。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取得了巨大发展,在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不断缩小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地方绵延久远的历史文脉正在被无情割裂,一些古老的城市、村镇不同程度地受到现代化建设的侵袭,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受到一定程度地破坏等问题。《保护条例》强调了对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以及名城名镇名村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延续。

(三)有利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培育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在漫长历史进程中,遗留和保存下来的宝贵历史文化遗产,是城乡社会发展、民族地域文化融合和优秀传统文化的真实载体和历史见证,是维系中华民族团结统一的重要精神纽带。《保护条例》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传承历史文脉、发展先进文化,而且对于增强人民群众对各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归宿感和自豪感,在东西方文化交流中充分发扬和展示我国传统文化,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创造力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四)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人民群众世世代代生活的场所,但由于形成年代久远,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落后,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现代生活的需求。因此,在保护历史遗存的同时,逐步改善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原居民的人居环境,这是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下一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主要任务措施

针对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面临的问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结合各地保护实际,探索出适合地方特色的思路和措施。总的要求是,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先、合理利用、加强监管,努力实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健康持续发展,促进我国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延续。

(一)进一步加强宣传,提高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自觉性。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正处在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每年新建的建筑占世界新建建筑总量的40%以上。大规模建设将不可避免地给原有城市和村镇历史风貌、历史空间格局保护带来巨大的挑战,如果在这个时候不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好先人们留下的历史文化遗产,就要犯历史性的错误。一些地方在短期利益的驱使下、在“三年一大变”的强烈诱惑下盲目建设,对城市的历史风貌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许多人对字画瓷瓶等古董十分珍惜,而对历史建筑、千年古镇以及几百年的村庄被破坏甚至毁灭熟视无睹。这样做实际是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毁坏了宝贵的历史遗存。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要多做一些实事,少喊空口号。哪里有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发生,就应当坚决制止。许多老专家不顾自己年老体弱,还在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奔走疾呼。我们每个人都要向老专家们学习,要挺身而出、仗义执言,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尽责尽力。

历史文物保护条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 民族村镇; 保护整治规划; 基本内容; 作用

中图分类号: TU982.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7-0001-02

1工程建设标准的概念

工程建设标准是经济建设和项目投资的重要制度和依据。

1.1工程建设标准的地位和作用

贯彻落实国家技术经济政策;政府规范市场秩序的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设工程技术进步、科研成果转化;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权益;推动能源、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促进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开展国际贸易和国际交流合作。

1.2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分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程建设标准分为以下四级:国家标准National standards;行业标准Industrial standards;地方标准Local standards;企业标准Enterprise standards。前三者共计5300余项。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属性又分为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化法》第18条“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目前也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标准根据工程建设活动的类别、范围和特点,涉及工程建设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工程类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等等。

行业领域:房屋建筑、城镇建设、城乡规划、公路、铁路、水运、航空、水利、电力、电子、通讯、煤炭、石油、石化、冶金、有色、机械、纺织等等。

建设环节: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运行维护、鉴定、加固改造、拆除等等环节。

2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概念

2.1标准体系的定义

为了达到最佳的标准化效果,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的、具有内在联系及特定功能的、协调配套的标准有机整体。标准体系一般以按一定规则排列起来的标准体系框图、标准体系表、项目说明来表达。

2.2标准体系的特性

目的性――宏观目标及主题目标的合理设定;系统性――工程建设领域及环节的划分;协调性――各部分协调规划、全面覆盖;层级性――项目属性的层级划分及相互关联制约;开放性――科技发展新成果与工程实践新经验的及时转化。

2.3标准体系的作用

领域合理布局,宏观计划控制,体制稳步发展,项目协调实施,技术政策引导。

2.4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

2.5各专业的标准分体系

2.5.1基础标准

是指在某一专业范围内作为其它标准的基础并普遍使用,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图形、模数、基本分类、基本原则等的标准。如城市规划术语标准、建筑结构术语和符号标准等。

2.5.2通用标准

是指针对某一类标准化对象制订的覆盖面较大的共性标准。它可作为制订专用标准的依据。如通用的安全、卫生与环保要求,通用的质量要求,通用的设计、施工要求与试验方法,以及通用的管理技术等。

2.5.3专用标准

是指针对某一具体标准化对象或作为通用标准的补充、延伸制订的专项标准。它的覆盖面一般不大。如某种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的要求和方法,某个范围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某项试验方法,某类产品的应用技术以及管理技术等。

3贵州民族村镇的基本情况

3.1概况

贵州是中国西部典型的山地省份,面积176100平方公里,山地占61.7%,丘陵占30.8%,平地只有7.5%。民族成分有49个,其中世居有17个民族。贵州有1463个乡镇(其中253个民族乡),13973个村寨,有浓郁特色的民族村寨占有相当比例。2002年6月贵州省民族村镇保护与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以“黔联呈(2002)3号文件”向全省各地下发了《关于公布全省20个重点民族文化村镇的通知》,确立了20个民族村镇为重点保护对象,标志着贵州省民族村镇保护与建设工作的正式启动。

3.2等级及分布情况

到目前为止,贵州有2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有6个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有11个国家历史文化名村。有1个省级历史文化名城,17个省级历史文化名镇,2处省级历史文化街区,15个省级历史文化名村,20个重点民族村镇。

3.3贵州民族村镇形成的历史背景

贵州是中国古代苗瑶、氐羌、百越、濮人四大族系交汇的地方,又是汉族移民较多的一个省区。各种民族文化在这里形成了复杂的多元文化体系,同时保持着各自不同的文化特征。由于贵州地处云贵高原中部,地形地貌复杂,气候差异的特殊地理环境同时受经济与交通发展滞后的影响,从生产生活的方式来看,这一地区都是以自然的农业生态为主。因此以民族村镇为载体的贵州民族文化保存得都比较完整。“大杂居、小聚居”、“又杂居、又聚居”的分布特点,加之地理和历史原因,呈现出多元文化共生共荣的现象。贵州民族村镇的形成大致有以下三方面历史背景:军事防御的需要;商业贸易发展的结果;民族歧视的原因。

4当前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技术导则提出的经过

4.1民族村镇保护规划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近年来,我国政府颁布了与不少民族村镇保护相关的法规、条例,2007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由之前的“一法一条例”演变为“一法三条例”。“一法”由《城市规划法》演变为《城乡规划法》,“三条例”则是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之外,增加了《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住建部2005年7月15日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2010年11月2日又制订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征求意见稿。贵州省人民政府2004年9月23日了《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2001年1月5日贵州省建设厅、文化厅、民宗委出台了《关于加强我省民族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这些法规和条例对民族村镇的开发与保护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证作用,它标志着民族村镇的开发和保护己步入长期稳定发展的阶段。

4.2当前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编制深度的参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0]25号)中提出了认真编制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基础上,正确处理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又提出各地要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抓紧编制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界线,明确保护规则,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要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原则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随意拆建,不得破坏原有的风貌和环境,各项建设必须充分论证,并报历史文化名城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明确:进一步完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申报、评审工作。已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执行。在城镇化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环境,把保护优秀的乡土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为城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把历史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取消其称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进一步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是城市、镇总体规划阶段的专项规划,应与城市、镇总体规则同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称保护规划应与村庄规划一同编制。其深度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5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的基本内容与作用

5.1基本内容

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的基本内容包括总则、保护整治规划、保护整治措施、保护整治规划技术、保护整治规划技术文件、监督管理、附则8个部分。保护整治规划增加了保护整治技术,一是对住宅整治划分院落的整治、房屋的整治、门楼、临街景观建筑的整治。二是街巷风貌保护整治。三是房屋使用功能改造标准,厨房、卫生间应以保证居民基本生活条件为标准进行改造,水、电实行一户一表,供水、下水入户,电话、有线电视入户。有条件的村镇,电力、电视、电信的缆线均设地下,消灭飞线,实行一户一箱(邮政信报箱)。四是市政设施改造对整条街巷整治改造应保持该保护整治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街巷的尺度和走向;街巷宽度达到10米及10米以上时,7种管线(雨、污、气、供水、路灯、电信、电力)一次埋设到位;街巷宽5米~10米时,优先布置供水、污、雨、燃气管线;街巷宽度为2~5米时,优先布置供水、污水;5米宽以下街巷,原则上不敷设燃气管线。街巷宽度小于2米时,仅布置供水。在条件受限制地区,雨污水可局部采用合流管。五是供暖、节能改造标准。六是整治材料选用原则和供应,在不影响房屋安全及外观的情况下,提倡使用从旧房上拆下的旧砖、瓦、石材。旧木料的选用从严掌握,对于院落内部,在不影响外观风貌的前提下,提倡使用新型、绿色和生态建材。原则上不选用国家或贵州省禁止使用或在限制使用范围的建筑材料。

5.2作用

一是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的延伸,其范围介定为: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城、镇、村。二是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的深度作了规定,由于贵州民族村镇受用地条件限制,村镇用地范围小,特别是历史文化名村,有的只有20-30户,其控规深度不能满足保护的要求,保护规划需要与村庄整治规划相结合,才能更好的指导村镇保护,三是民族村镇一般都具有比较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和复杂的背景环境,在遗产保护上讲求“整体保护”,保护整治规划强调了整体保护与整治更新理念,重视了保护整治规划的作用,这对当今除名城、名镇、名村以外的村镇保护整治更具有重要意义。

6结语

民族村镇是指历史比较悠久、建筑具有特点、文化具有特色、生态环境好、具有保护和利用价值的村寨和城镇,贵州是多民族省份,拥有48个少数民族,其中世居民族17个,有浓郁特色的民族村镇很多,到目前为止,贵州有2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有6个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有11个国家历史文化名村。有1个省级历史文化名城,17个省级历史文化名镇,2处省级历史文化街区,15个省级历史文化名村。经省政府批准认定的民族村镇仅20个,还有许多民族村镇均有一定的保护价值,因此制订贵州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技术导则,明确保护整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探索民族村镇保护整治的方式方法,对指导末列入保护计划的民族村镇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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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物保护条例范文第7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是指县内已挂牌保护的村庄落和建筑。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文化、建设、文物、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已挂牌保护,或者暂未挂牌但认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祠堂、寺庙等传统建筑物参照执行。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的保护、开发和利用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保护应当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与新农村建设及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监督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的保护实施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村及历史建筑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建设、规划、文化、文物、民族宗教事务、交通、旅游、公安、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历史文化名村及历史建筑的职责,维护历史文化名村及历史建筑管理秩序。

历史文化名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历史文化名村的乡规民约。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村及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县建设、文化、文物、民族宗教事务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第七条县规划、文物部门应根据历史文化名村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申报确定为不同保护级别,进行挂牌保护。其他具有一定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建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告知历史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并予以登记和公布。

第八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村及历史建筑的保护,对在保护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县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县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规划范围应包含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严格限制在核心保护区内进行各类新建建设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名村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格局和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对于按规划要求新建体现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的民居建筑,县人民政府应给予业主适当奖励;对违反规划在规划区内乱搭乱建或进行其他违章建设的,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历史建筑的维修遵循“尊重原状、修旧如故”的要求,坚持“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原风貌”的原则,并注重与街(巷)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相协调。

历史建筑的改建和装修要接受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历史建筑,可以易地迁移保护。迁移历史建筑,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备案,经备案后拆除或迁移的历史建筑,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象资料收集工作。

第十二条鼓励充分利用历史文化名村及历史建筑独特的资源优势,开发特色乡村旅游、开办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等特色文化旅游项目,拓展历史建筑使用功能,激活历史文化名村及历史建筑保护利用机制。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应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历史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消防安全,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指导历史文化名村及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注意历史建筑的质量安全。发现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时,应及时向县规划、文物部门报告。县规划、文物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技术人员对历史建筑的安全使用等级进行鉴定,制定具体措施,由所有人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可以申请由保护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或由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十五条对下列重要历史遗址(迹)应当设置纪念标志,具有特别重大历史价值的可以恢复:

(一)重大历史事件的发生地点、名人故居或者其他重要活动场所;

(二)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行政、军事、文化教育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的重要场所;

(三)代表湘南地区一定历史时期高水平的建筑、桥梁和有影响的园林建筑场所;

(四)有价值的考古发掘或者发现的场所;

(五)已消失的老街。

历史文物保护条例范文第8篇

关键词:名城保护30年;成绩;问题与挑战;建议

Abstract:The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historical and cultural cities in China has been established for 30 years and the achievements have been realized in ten aspects, namely, perfection of the protective laws and regulations, formation of the theoretical system and technical standards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nd integration of the cultural relics protection work with the world trend; however, there are also 6 aspects of problems and challenges caused by the indifference of the decision-makers to the ancient city protection work and thus 7 suggestions concerning ancient city protection are proposed.

Key words:30 years of ancient city protection;achievements;problems and challenges;suggestions

中图分类号:C91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144(2012)-12-04-(6)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形势、问题及对策,主要包括:一、名城保护制度设立30年来所取得的成绩;二、当前保护工作面临的问题与挑战;三、关于进一步加强名城保护工作的几点建议。

1 名城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

中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建立30年来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概括起来可包括在以下十个方面:

1.1 建立了以历史文化名城为主体的保护体制

1982年至1994年分三批共计公布了99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此后又陆续增补21处,现在总计有119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 ,同时推动了157处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与保护。此外,建立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制度,迄今一共评选了181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和169处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各省、区、市也先后公布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725处。但是,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到,我国现有自然村落300多万处,村落调查工作刚刚起步,村落保护任重而道远。

1.2 完善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两法一条例”是我国历史名城保护的基本法律法规体系,“两法”即《城乡规划法》、《文物保护法》,是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母法。国务院在2008年出台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同时,建设部也先后出台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等部门规章,并且即将出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办法》、《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办法》等规章。各地也相应出台了地方性保护条例,迄今共有11个省市自治区颁布了省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规,73个城市颁布了178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法规。上述法规的颁布能够更加严格、更加具体地规范和指导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但是相比我国的119处名城、350处国家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规模,法律法规制定还存在一定的滞后。

1.3 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保护理论体系和技术标准

经过多年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形成了富有中国特色的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建筑和优秀近现代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名城三个层次的保护框架及相应的保护理论和方法。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设立了一系列的研究机构,同时对文物保护、历史建筑的保护、名镇名村保护的办法、理论、关键技术以及标准规范等做了大量的研究和编制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

1.4 推动了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名城保护工作需要通过城乡规划加以过程调控与落实。现在绝大多数历史文化名城都编制了保护规划,并纳入到城市的总体规划之中,受到了《城乡规划法》以及《文物保护法》的双重保护。这些保护规划协调了名城、街区、文物保护与一般性开发改造和建设之间的关系,使得保护工作能够落到实处。

1.5 促进了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国际的接轨

比如通过历史文化名城丽江古城、平遥古城的保护,使得其申报世界遗产目标得以顺利实现,不仅使我国在保护文化遗产方面与国际上建立了广泛的联系和交流,还丰富了我国的世界文化类型构成,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又如当年在杭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过程中,从名城保护视角出发,及时否定了当时水利部门提出把西湖用1米5高的堤坝围起来的“防洪计划”,通过其他综合措施解决防洪排涝问题,不仅保证十多年来西湖没有洪涝灾害,还保持了历史景观特征,为西湖申报世界遗产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1.6 强化了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在名城、街区、文物这三个层次上,各名城通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文物本体保护、建控地带建设项目、展示利用等进行了科学有效的管理。例如在海口这样一个快速发展的城市,由于保护规划中清晰划分了文物的保护范围,有力地阻止了各类建设行为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可能形成的破坏。

1.7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专项资金

从“九五”规划时期开始,国家建立专项资金制度补助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的改善,至今累计投入约12亿元,且投入资金稳步增长。在当前的经济背景下,建议国家在扩大内需时候,考虑加大对历史文化名城投入,这样不仅能促进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还可增加就业岗位,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更重要的是形成了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并为子孙留下了借鉴历史智慧的场所,实现一举五得,这才是最睿智的刺激内需方式。

1.8 带动了地方文化旅游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例如西递宏村这两个古村落,当年本来是认为危房过多,居住条件不佳而计划拆除,通过专家积极动员开展保护之后成功申报为世界文化遗产。现在两个古村落不仅保护了珍贵文化遗产和历史自然风貌,还极大地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2010年当地收入比十年前增长了5倍以上,原住民收入大幅增加,成为当地中等收入的示范群体。

1.9 建立了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近年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已经向46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派驻了督察员,直接开展属地办公就地检查工作,已经累计发出了规划督察意见书220多份,及时制止了多起侵占历史文化街区、破坏历史风貌的违规建设行为。虽然这项工作启动时间不长,督察员制度还没有纳入到《城乡规划法》和《文物保护法》之中,但是从意大利、法国、英国、德国城市化的经验可以看到,由于这些国家建立了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其中法国有两百多名、英国有135名城乡规划督察员,使得在城市化过程中这些国家的历史文化遗产得到了妥善保护,这一成功经验完全值得借鉴。由于这项制度成本比较低、能够事先介入、及时制止,未来将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1.10 加强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监督检查

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性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大检查工作。通过检查发现了一些问题,并对这些问题开展研究、分析,并合理制定应对措施。

2 当前名城保护工作面临的主要问题和挑战

虽然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取得了巨大成就,但是也应当客观认识到,我国仍处在快速城镇化的阶段,这项保护工作仍然面临着巨大挑战。

2.1 现阶段仍有一些地方决策者对保护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就相当于祖先留下的一张名画,但是许多地方决策者偏偏要把这张名画换成一文不值的印刷品,还洋洋得意宣称这是一年一小变,三年一大变,结果损失巨大!由于指导思想的错误,导致了很多破坏行为,突出表现在四个方面:

2.1.1 片面地追求城市土地的经济价值,追求土地拍卖的高收益、高回报,忽视了持续的文化价值

事实上,历史街区、老城文化价值未来会远超过土地经济价值。例如,我刚任杭州市长时,就及时制止了将河坊街土地卖掉重新开发的行为,当时河坊街土地价值不超过5亿,但通过保护河坊街所产生的文化价值现在评估已经超过150个亿,而且随着时间推移还会不断增值。

2.1.2 忽略了历史与环境协调

没有认识到历史名城名镇名村整体风貌的价值,破坏遗产点与周边环境的和谐统一关系,整体历史风貌不复存在,遗产价值大大下降。

2.1.3 以旅游开发来代替名城保护

在一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出现将整个名镇名村承包给旅游公司的行为,将这些宝贵的、不可再生的、能持续不断增值的资产廉价地承包给旅游公司,而旅游公司又缺乏这方面的眼光、技术、认识和机制,以掠夺式方式进行开发,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造成了巨大破坏。例如著名的江南名镇南浔,在承包给旅游公司之前,古建筑古色古香,承包给旅游公司以后,把二十多幢古建筑统统拆除(因此新建比修复古建筑经济效益要好得多),变成统一样式的仿古建筑,连门窗结构颜色都一样,完全丧失了遗产的真实性以及古镇的整体价值,对文化遗产的科学价值、文化价值和旅游价值都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当地政府只得将此旅游公司南浔镇,中止承包资格。

2.1.4 拆真遗产、建假古董

例如,聊城将历史文化街区全部拆掉,统一地建仿古建筑,而且仿古建筑非常丑陋。历史文化街区是不同的工匠、不同的时段、不同的文化、不同的修养和境界、不同的方式精心研磨出来的,其与一个貌似复古的建筑群完全不同,其蕴含的深厚历史积淀是无法比拟的。

由于保护意识不强,还出现很多匪夷所思的破坏行为,如安阳名城,为了满足机动化需要,在古城里生硬地突出两个大道,破坏了原有格局,隔断了文脉和原有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传承有序的脉络,城市的历史格局已经消失了,十分可惜。邯郸是著名的历史古城,全球华人所共知的“邯郸学步”典故就出于此,但是邯郸现在已经很难看到有三千年文化传承的文化底蕴。在著名的大理古城,为了迎合某某影视大师的需要,在古城东北角建立了一个“大理之眼”建筑,严重破坏了古城的整体风貌。在文化之乡绍兴古城,街区的外面高楼林立,巨大的建筑使得历史文化街区变成了盆景。

2.2 法规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

一些地方政府没有严格按照两法一条例来制定配套的条例。一些名城执法不严,明明是法律强行保护的街区和文物保护建筑,但是却放任破坏行为的发生,其背后实质上就是权力藐视法律的一种违法行为。所谓的破坏性建设也普遍存在,这一现象在当前城镇化的高潮时期尤其严重,对文化遗产的破坏更加惨烈,规模更大,令人痛心。比如凤凰在古城内遗址之上新建一个巨大的广场,这个巨大的广场上又摆放了一个非常现代的雕塑,远看像章鱼,近看才知道是凤凰。再比如随州在文物保护单位文峰塔附近进行大规模的房地产开发,使得作为随州文化代表的文峰塔成为小区盆景。在宁波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有四片只存在星星点点的文物保护单位,把周边原有协调环境全毁灭了,这些都是执法不严的表现。此外,很多地方不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认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造成保护对象不明确,专业技术人员没有担负起相应的责任。例如,有一个城市有20个建筑刚被申报为历史建筑,主要领导就要求拆除、搬迁,但是专业部门不积极向领导阐述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违法严重性,完全没有担负起专业职责,使得违法破坏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造成不可挽回的永久性破坏。

2.3 保护规划编制滞后,实施不严

全国至今有27个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没有编制保护规划。很多城市保护规划编制滞后的动机实质就是害怕规划束缚住地方大拆大建的手脚。另外一些名城虽然编制了保护规划,但是保护规划编制粗糙,没有按照相关要求划定保护区划。有的城市编制的规划水平不错,但是未按批准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也造成名城破坏。比如宁波郁家巷历史文化街区,其保护规划编制出现原则性错误,不按照真实性、完整性和生活延续性保护街区,而是将上海新天地模式用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造成了巨大破坏。比如浚县保护规划出现多处明显概念错误,所划定保护区域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将历史城区作为文物进行保护。正定保护规划中明确划定天宁寺的建设控制区高度控制在6m之内,实际操作中没有按照规划实施,在建设控制地带出现4层建筑,严重突破规划的高度控制。柳州保护规划中对历史城区高度控制进行进行了严格分区,但近年来明显出现突破高度控制的建设行为。再比如在宁波南塘河历史文化街区,它的实施完全背离了批准的保护规划,实际上已经彻底变成一种商业性的开发破坏行为。

2.4 管理体制不顺,监督管理不到位

许多历史文化街区责任主体不清,有的责任主体居然是开发公司,政府违规下放保护权限,没有承担文物保护的职责。管理体制不顺,日常管理疏忽,缺乏监督惩罚机制,使得保护责任难以落实。比如由于监管不到位,柳州历史文化街区私搭乱建严重;浚县的古城,缺乏监管使得广告牌随意搭建,将古城重要视线通廊和重要建筑遮盖的严严实实,破坏了古城风貌。大理古城的水街两侧的绿化,完全按照现代景观处理手法,根本没有考虑地域特色和历史渊源。由于监管不到位,曾经作为典范的绍兴仓桥直街历史文化街区,重新出现了破墙开店的行为、甚至居民在文物建筑立面违规粘贴瓷砖进行立面装修,直接破坏遗产本体。

2.5 利用方式错误,旅游开发性破坏的问题突出

通过旅游发展可以展现文化遗产的价值,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提高老百姓收入,但是如果急功近利地榨取历史文化遗产的每一滴价值,就会造成旅游项目建设开发性破坏。正因为如此,把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完全交由旅游公司,或者把管理权出让的做法不仅有悖于法律法规,而且由于旅游公司的掠夺式开发,也必将对遗产造成破坏。例如,某个历史文化镇曾经计划把一个街区承包给影视集团经营十年,承包方设想打通一条古巷作为飞檐走壁的动作场景。景德镇为了旅游发展在古城内建了不伦不类的仿古街,破坏古城整体风貌。岳阳为了旅游需要拆除洞庭北路历史文化街区,建了奇怪无比的现代仿古街,建筑物与街巷的宽度比例完全失调,丧失了传统商业街区的宜人尺度。

2.6 保护资金投入不足,制约了保护工作的开展

虽然投入不断增加,但是国家专项经费还是相对有限,且使用性质单一,造成了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由于缺乏资金得不到及时修缮,街区呈衰败之势,基础设施不能满足人民群众需求,民生问题没有根本性改善。例如,巍山古城街区建筑严重失修,但街道却水泥化,失去了古城风韵;安阳西大街历史文化街区衰败非常严重;海口骑楼建筑年久失修亟待修缮;钟祥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亟待改善,这些都需要及时纠正。

在这些问题和挑战面前,如何完整保护我国悠久的历史、灿烂的文化、丰富的遗产,使得民族文化得以传承和光大,使得文化遗产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3 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建议

3.1 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要使各级领导干部都树立历史文化遗产是一种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的意识,是适当加以维护就可以实现源源不断增值的重要资源,也是几千万全球华人寻根问祖的感情纽带,是中华民族实现民族复兴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一定要非常珍惜,细心保护。同时要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幅度提高这些专业人员的技能、水平和责任意识。更为重要的是,要把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到政府的政绩考核体系中,落实责任。

3.2 完善法规,坚持依法行政

要根据 “两法一条例”的要求,完善配套法规制度,形成完整严密的名城管理法规体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开展名城的保护工作,严格履行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的严格审批和督查程序。

3.3 科学编制保护规划,严格实施

名城保护规划是一种地方性、面向实际的保护性法律文件,规划审批后就具有空间约束力,规划编制水平决定了保护工作的质量,因此需要切实提高规划编制质量。规划编制后,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同时按规划严格实施保护。“十二五”期间所有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都要完成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对不正确的保护规划要及时修编或者重新编制。

3.4 建立保护监督的平台

建立一个动态监督的平台,完善督查体系,对日常的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同时地方政府要尽快设立规划委员会和总规划师制度,把责任落实到技术专家,实现真正的保护规划落实。建立保护工作定期通报和重大事件限时上报的制度,同时加大公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力度。

3.5 创新思路,统筹协调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严格制止和纠正简单地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完全交由旅游单位进行整体性经营或者整体性出让的错误行为。同时要建立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保护与产业发展相协调的管理模式,必须建立相应的激励措施、约束措施,制止地方政府追求短期政绩的冲动,引导建立长久的保护机制。要创新工作思路,积极探索保护、改善、利用、发展统一的保护利用新模式,通过试点示范,探索实现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强化保护的新路径。

3.6 加大投入,保障保护工作的开展

各级财政,尤其是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加大对资金的投入,改善保护区居民的生活质量,使他们有积极性参与到名城保护工作中来。应积极拓展保护资金的来源渠道,探索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力量参与的保护资金筹集模式。要积极制定减免税支持政策,依托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发展文化产业,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决议。最后,还需要制定相关的激励政策,鼓励产权人对自有的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护。

3.7 完善和加强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

督察员能够在事前和事中发现违反名城保护法规和规划的行为,并及时给予制止。比如驻深圳的督察员在巡查中发现南山区文体局正在一个古城墙文物保护范围内建仿古建筑,及时发出了督察通知书,这个违法建筑最终被拆除,及时排除了破坏文物的“定时炸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