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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调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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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范文第1篇

关键词 医患纠纷 行政调解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The Role of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of Civil Disputes

――Medical Dispute as the example

LEI Xincheng

(School of Humanities & Social Sciences, NCEPU, Beijing 102206)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the medical disputes are more and more year after year, medical disputes caused a lot of troubles in the relationship of doctor and patient. What was worse, there have been violence and other events which are difficult to resolve. It has serious impact on medical and health development and social harmony.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as the intervention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in the civil disputes resolution system has incomparable advantages that other solutions don't have. This article set out th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to resolve medical disputes the advantages and existing problems in China, come up with the idea about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reform and perfection from our national circumstance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administrative mediation; system perfection

当今社会处于深刻的转型当中,社会利益关系的多元化反映到医疗卫生领域就表现为医患关系的多元化,医疗纠纷大量出现。医疗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社会不和谐的重要因素。①现行法律中,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对于纠纷解决采取的是协商和解、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三种途径。行政调解作为其中重要的手段,是医疗纠纷能否得到合理解决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们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认识应当辩证客观。

1 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优势

医疗纠纷虽有多种争议处理方式以供选择,但事实上,在社会中,诉讼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最普遍的方式。据调查,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调解来解决之间的问题。调解制度之所以受到医患双方的欢迎,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宣扬“和为贵”,老百姓“厌讼”、“恶讼”的思想较为普遍,一旦发生争议,更愿意选择调解。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调解制度不仅适用在像邻里纠纷这样的简单普遍的民事争议,而且他更趋于专业化,逐步涉入像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复杂性、专业化的民事案件之中,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需求。

(2)行政调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矛盾。卫生行政部门比较了解医院的业务和实际情况,而且它对医疗机构有管理和协调的权利,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易接受其协调方式,解决纠纷可以做到有的放矢。调解员能在医患之间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的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分析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②

(3)行政调解程序灵活、效率高、成本低。行政解决在举证责任、适用规范、运作程序上都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可以克服滞后的法律规范在处理复杂多变的医疗纠纷时的不适应性。同时它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免去了当事人支付高额诉讼费用的负担。行政解决机制的引入也能很大程度上减少法院的诉讼压力,节省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理决定不提出异议,不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申请,也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此时调解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中的有关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③

(4)行政调解机制渗透的是对“自治”、“协商”的解决纠纷的正当性的追求。作为独立于民事诉讼之外的纠纷解决方式,行政调解的基本价值取向不同于民事诉讼的以当事人权利为导向,以利益为中心的判断标准。它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人自律,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利益与实力的交易和抗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创造了更大的自由空间。④

然而,行政调解在医疗解决中也存在不足。下面,笔者将对行政调解的弊端做一详细论述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2 行政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弊端

(1)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定位不明确,立法范围过窄,调解机构缺乏积极性。由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学术上对于行政调解的认识也不统一,⑤所以在实践中行政调解便处于一个“自我发展”的状态。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问题更加突出:第一,行政调解的范围过窄。严格依据《条例》规定则只能调解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而现实中这类争议仅占医疗纠纷中的极少一部分。这样既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也为医疗机构规避责任提供了空间。第二,《条例》对调解机构的组成和性质、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具体规则和时限等重要的程序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职责的规定,更没有当调解机构不履行调解职能时当事人救济问题的规定。立法空白使得行政调解的操作性极差,且赋予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难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2)行政调解手段不能满足患者对公正的追求。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是医疗卫生行业的监督管理机构,又是医疗系统的主办机构。根据《条例》的规定,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主要由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和其他考虑,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难免会从本位主义出发,优先考虑保护自己的医护人员和医疗单位的声誉及经济利益,存在“偏袒”或“隐瞒不报”等弊端,导致其权威性在患者(家属)中大打折扣,公正性令人质疑。即使是无偏袒的行为,但基于行政调解机关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机关做出的处理结论常会被患者或亲属认为有失公正,难以实现他们要求达到的利益。

(3)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实现节省社会资源的功能。在行政调解方式上,当司法机关与卫生行政机构未形成合理协调时,卫生行政处理结果常被法院,从而导致案件解决的拖延。患方往往认为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是一家,是“老子处罚儿子”,在心理上有抵触情绪,达成的调解协议也难以得到自觉履行。因此使得医疗纠纷的当事人继而求助于诉讼手段,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费,而且还要继续投入时间、金钱等去等待一个结果。此外医疗纠纷本身的复杂性也导致了调解的低效率。医学作为一门科学,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所出现的不良后果到底是由于疾病本身的自然转归还是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现行的调解缺乏高效的事实发现机制。通过调查发现,在患方投诉的医疗纠纷案例中,最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例非常少。其原因是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需要耗费较长时间、患方对于现行鉴定体制信任不够有关。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医患双方在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上难以取得共识,由此引起的分歧成了调解的重大障碍。对此,现行调解机制尚没有办法进行化解,调解耗时大大延长,调解效率无法提高,行政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高效率这一重要价值。⑥

3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在医疗纠纷领域实施“难”,卫生行政部门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先天立法缺陷。笔者认为,首先应当针对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进行专门立法,明确行政调解的行政司法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确保“有法可依”;然后,完善现行调解程序,明确规定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程序,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建立科学便捷的事实发现机制,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可操作性和科学性。最后拓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把由医疗过失责任引起的除构成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损害赔偿也纳入调解范围,不必拘泥于纠纷的医疗事故性质。但调解也不是漫无边际的,对于赔偿的数额、赔偿方式等可以进行调解,但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适合调解的,如医疗事故的等级、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认定则不适用调解。

第二,在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调解的时候,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合法合理原则及效率原则,以保障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正当性。所谓自愿,一是是否调解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只有双方都同意调解的才能开始调解,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卫生部门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二是是否继续调解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调解已经开始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同意继续调解,调解人就应当终止调解。另外,自愿还包括是否执行调解协议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任何一方不执行调解协议,该协议就自动失效,调解人不得再强迫当事人执行。所谓合法合理原则,是指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要符合合理性原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兼顾双方利益。所谓效率原则。行政调解本来就具有使医疗纠纷当事人摆脱旷日持久的诉累之优势,所以其制度设计上在保证合法合理的前提下,要注重行政效率,在费用的收取上要尽量免收或少收,使其真正成为一条高效便民的纠纷解决之路。⑦

第三,确立中立性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行政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来源于调解机构的中立性和调解人员的专业性。我们可以在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吸收专业医师、专业法律人士、社会其他业外人士等参与调解或者设置专业调解员以保证权威性和公信力,真正实现医疗纠纷的分流,真正发挥行政调解的专业性和高效率优势。⑧

此外,我们还可以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承担起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⑨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第四,着力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三大调解制度各有各的调解领域,各有各的优势和不足,建立三大调解制度的协调机制对化解冲突、建设和谐社会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我国近年来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各自为政局面比较严重、行政调解萎缩、涉诉上访事件频繁发生的情况下,更应当加快建立“大调解”工作体系,以避免规则的冲突和保证程序的统一。在新的大调解格局中,由于领导机构统一部署、直接领导和协调,各部门开始形成一种合力,从以追求自身业绩和权力为中心转向注重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从原有的独立并行和相互竞争,转变为一体化的协调配合;同时,由于强调了各机构的“不错位、不越位、不缺位”,其各自的相对独立性也基本得到保障。这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从促进医疗纠纷的解决,客观上能够使社会公众及当事人从中受益。⑩

4 结语

目前,我国的医疗体制改革还不完善、医疗保障机制还不健全,医患矛盾日趋激化的现状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行政调解制度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其所具有的高效率、专业化等优势使其成为了解决医疗纠纷的首选方式。而行政调解制度随着国家法治的不断进步,在立法和实践中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使其真正的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对调和医患矛盾、建立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① 邓新建.医疗纠纷出现新动向法律如何应对[N].法制日报,2007-07-24(8).

② 张虹.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J].医学与社会,2006(1).

③ 姜柏生.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研究[M].江苏: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153.

④ 张杰.论医疗纠纷的调解机制[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8.

⑤ 金艳.行政调解的制度设计[J].行政法学研究,2005(2):78-84.

⑥ 舒广伟.现行医疗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证分析――以安徽省某市为例[J].安徽大学学报,2008(11):43.

⑦ 曹实.浅谈我国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制度[J].中国卫生法制,2010(5):58.

⑧ 赵云.也谈我国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机制[J].中国卫生法制,2010(2):55.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范文第2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 人民调解机制 存在的问题 完善对策

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频发,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因医疗纠纷引发的,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而我国现有的解决渠道不畅通,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显得捉襟见肘。医学界和法学界正积极探索建立公正、高效、低成本的医疗纠纷解决路径,其中人民调解日益受到重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引入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化解医疗纠纷,对于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引入人民调解化解医疗纠纷的原因

人民调解具有传统文化基础。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在古代,儒家思想主张以和为贵、引礼入法,认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应是礼法教化,提倡要以一种互谅互让的调和方式解决纠纷。秦汉以后,调处制度被广泛运用。至宋元明清时期,形成了“天理―国法―人情”三位一体的司法运作模式。阶段及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法律制度,多年来一直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是独立于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与当事双方没有隶属及利害关系,确保了调解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合情合理合法。人民调解员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律界人士组成,确保了医疗纠纷调解的专业性。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医患双方提供相互交流的平台。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双方特别是患方往往情绪比较激动,处理问题不理智,稍有不妥就会导致矛盾激化、事态升级,所以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的难度很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医患双方搭建了一个平等沟通、对话的平台,”①提供了一个矛盾缓冲带,将医疗纠纷纳入到一个正确、及时、合理、合法解决的途径上来。“调解员坚持情、理、法三者相结合,尊重当事人的权利,本着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的原则,对他们合理疏导、耐心说服、情感感化,得到了患方的信任”②,有效地消除患方对医院诊疗行为的盲目猜疑,并使双方步入法制轨道。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具有高效性,节约社会成本。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程序简单便捷,解决纠纷周期短,不收取费用,为当事人节约了时间、金钱和精力。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非对抗性氛围中可以充分发表自己的意愿和要求,主张并提供证据,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有效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医调委的调节处置能力有待提高。调解中往往涉及复杂、专业的医学知识与法学知识,调解员的作用举足轻重。如何选择热爱调解工作、有社会责任心、有学习能力和沟通能力的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就成为提高调处能力的前提,选入之后定期的学习、培训和考核也必不可少。目前缺乏完善的体制机制吸引并留住人才,“如温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缺少资深医学专家、资深法律专业人才,在职人员也无住房公积金等基本待遇。”③这些制约着人民调解机制优势的充分发挥。

其次,医调委的经费来源受限。医调委调解不收费,根据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规定,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但是财政补贴数额如何确定,各地对于医调委的经费获得没有统一标准,许多落后地区财政紧张难以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运行费用,使得医调委经常面临经费不足的问题,资金短缺导致调解工作难以正常运作和发展。

最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流程有待规范化和制度化。如何在法律层面上规范调解受理范围,目前有地方以纠纷数额为标准,一定数额以上的要交由医调委处理,否则医院就要面临一系列处罚,比如降级、财政拨款一票否决、院长解聘等等。医疗纠纷的责任认定、赔偿数额的标准等问题也是在调解实践中亟待解决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

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要做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需要在调解员选任、调解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等方面建立一整套完善的工作制度。一是拓宽调解员的选任渠道。做到选举与聘任相结合,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二是组织学习和培训,提高调解员调解技能。注重医疗规章制度、医疗技术操作常规、法律知识、心理学知识的培训。定期组织调解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使调解员熟悉掌握国家法律政策,提高工作能力。三是规定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按调解纠纷的数量、纠纷的难易程度、社会影响大小以及调解的规范化程度制定相应的标准,通过补贴体现对调解员的激励考核,以充分调动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

完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法律规定。我国现有的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规定处在逐步完善当中。2011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施行,提高了人民调解规定的法律位阶,标志着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一个新阶段。这些规定强化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了医疗纠纷解决的效益和效率,节省了社会资源。但各地方的规定仅立足于本地实践,有待于整合统一,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立法积累经验,逐步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化管理。

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化管理。一是加强工作流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合理的调解程序是充分发挥调解效用,获得公正结果的形式保障,因此应注意规范调解程序的各个环节,把群众诉求纳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作的规范和有序。二是政府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司法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保监等部门从法律、政策、制度和工作方法等方面入手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实施科学的指导,帮助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到依法、规范调解。三是把调解作为诉讼前置程序。“2000年2月,台湾‘卫生署’起草‘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规定了医疗纠纷案必须先行调解。”④对医疗纠纷实行调解前置,当事人未提出调解申请而直接的,其书视同调解申请。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资金保障机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离不开政府的认可、指导和帮助,政府应加大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经费投入,为人民调解组织预留适当比例的财政预算,并做到专款专用,以保证医调委能够专心处理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医调委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渠道筹措资金。

实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与医疗责任保险的衔接。“保险理赔与医疗纠纷调解有着基本相同的工作内容,如纠纷损失产生的原因、损失的大小、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等。涉及有关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可吸纳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调解,调解与理赔合二为一,同时启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⑤形成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保险理赔互为补充、互相促进的良好局面,从而使医疗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在保障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不亏不赢的情况下,建议保险与利润脱勾,配合国家税制改革,研究解决对从事和承担公立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及其保险保障服务的机构,给予减免税政策和配套支持政策的问题。”⑥医疗纠纷发生后,由调解员、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人员集体裁定责任并作出赔偿决定,最大限度地兼顾各参与方的诉求和利益,以期公平、公正解决医疗纠纷和保险理赔问题。

(作者单位分别为: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河北联合大学文法学院;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完善河北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研究”和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民生调研专项课题“我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路径选择”部分研究成果,项目编号分别为:HB12FX031,201201186)

注释

①韩学军:“运用人民调解机制-构建医疗纠纷处理第三方援助平台”,《中国医院》,2009年第2期,第9页。

②③④陈翰丹:“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完善”,《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第7期,第70页。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医疗纠纷 调解机制 可持续性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医疗纠纷是一个广泛争议的话题,医疗纠纷的概念也因为各界学者的认识不同,存在很多争议,医疗纠纷的概念与涵义必须要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角度去分析,广义的医疗纠纷值得是患者及其家属在患病就医的过程中因为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时产生矛盾而发生的纠纷,这一定义既包括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因为医护人员的治疗、护理等医疗行为而引发的分歧和纠纷,也包括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过程中因为医疗行为以外的问题,如:费用问题,服务态度问题,在住院期间受到第三者的侵害等问题而引起的分歧和纠纷。狭义的医疗纠纷单一指的是患者在就医过程中因为医护人员的医疗服务不当或未能满足患者要求而引发的分歧与纠纷,这个定义仅仅将医疗纠纷限定在医疗服务引发的纠纷问题,不包括医疗服务外的纠纷内容。

二、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医疗卫生体制不健全,医疗供给难以满足人们的医疗卫生需求

随着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发展转变与改革,国家对公立医院的资金投入很大,但是全部医疗卫生支出的费用比例却在减少,近些年来,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正在着手深入医疗改革,但是改革的方向与未来并不是很清晰,很多公立医疗机构与医院都已经不再是追求社会福利与人民安全健康为目标,随着市场经济的转型与深入,医疗机构与公立医院的目的都是追求更大的经济效益为主,医疗服务的价格越来越贵,相关规定对患者都开具一些“大处方”,让患者的权益受到了损害,患者不但多花钱,还看不好病,客观上加剧了医患关系的进一步恶化。

(二)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完善,人们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无法得到满足

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处于初建阶段,保障范围窄,覆盖面小,保障水平也很低,至今还存在许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加之各个地区居民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低收入家庭人群对医疗卫生服务的承担能力较差,常常出现 “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治疗效果不理想或者出现并发症等不良后果,患者往往难以接受现实,从而采取一些不理智的维权方式,最终导致了医患矛盾的加剧,数量相应增加,情况也变得更加复杂。

(三)医疗行为风险增高,医学的高度专业性导致医患沟通困难

随着医学科技信息化的发展,医疗方法种类多样,治疗手段层出不穷,商业化经营与发展的方式改变了正常的医疗服务方式,医学领域至今仍然面临着很多问题,一些重症患者的治愈难度相应加大,不是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使得医护人员与患者沟通不力,难以在医患之间建立充分信任、合作的关系,往往因为理解上的偏差和沟通的不力而引发矛盾,进而酿成纠纷。

三、我国医疗纠纷调解机制的途径

(一)和解

和解是最常使用的一种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和解是以协商或者通过对话谈判的形式,在没有第三方主持与参与的情况下解决节分问题,纠纷当事人直接根据纠纷的争议内容进行谈判或对话,并最终达成协议。和解这种解决方式是《条例》中规定的医患双方解决问题的有效途径,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就医疗服务问题或医疗服务矛盾自行解决的最直接方式,谈判的主要特点表现为不存在第三方决策者或参与者 ,完全由当事人本身磋商取得最终谈判的效果,和解解决纠纷的方式至少需要以下一些条件:第一,纠纷双方有协商解决纠纷的诚意,也就是说纠纷双方能够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互谅互让,从而拉近双方的心理距离,进而有可能达成协议。第二,和解双方的实力对比不能过于悬殊,最好是能够势均力敌。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如果纠纷双方实力悬殊,那么除非强势一方能够放下姿态,做出让步,否则很难达成比较公平合理的协议。

(二)诉讼

诉讼是《条例》中明确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之一。在医疗纠纷诉讼中,通过法庭审理能够明确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存在过错时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从而对医患双方诉争的焦点做出相对客观公正的判决,而且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结果被法律赋予了确定力和执行力,在对方拒绝履行义务时能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许多患者倾向于采取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调解

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之一,调解的定义至今仍然存在争议,调解的目的在于可以以第三方或参与者的介入,和平友好,客观公正的解决好医患矛盾问题,改善医患关系。当事人双方通过第三方的介入,当事人双方可以发挥自主性解决存在的问题。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发展过程中,调解的作用就非常明显,也非常重要,在古代调解就发挥着重要价值,帮助很多人解决纠纷的一种有效方法。调解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之一,是有其特点的:

第一,调解必须以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即调解是一种合意型的纠纷解决方式。“所谓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指的是由于双方当事者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之点达成了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调解虽然有第三方的介入,但是第三方的作用限制在纠纷双方之间进行劝解和协商的引导,协助双方提出最终的解决方案和谈判的方式,调解仅仅作为一种有效的引导,至于其中调解程序的启动、调解过程操作、调解协议的决定与结果都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也是双方当事人资源的。

第二,调解解决纠纷需要居中调解者具有一定的权威或影响力。许多情况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所以愿意接受第三方的调解,乐意接受第三方提出的解决方案,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第三方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或影响力,这种权威性或者是社会地位方面的,或者是专业知识方面的。

第三,居中第三方必须保持中立和客观。第三方介入后,启动调解程序,第三方如果偏袒一方,倾向于帮助当事人一方,压制另外一方,则会导致调解的失败,调解也失去了公平价值,这违反了调解的本意。调解本身必须要满足双方当事人的需求,要保证双方的利益,要站在公平的角度去分析和引导双方当事人的正确谈判,公平的解决双方当事人的医疗纠纷问题。

四、结论

医疗纠纷的解决在目前情况下主要有和解、调解、诉讼等途径。就目前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和解尽管在实践中运用较多,但是多用于解决较为轻微的矛盾与纠纷,而且容易陷入长期扯皮的境地,进一步激化矛盾,演变成严重的社会冲突。因此,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选择一种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将发生的矛盾与问题进行解决,结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医疗纠纷做出综合分析,启动相关的解决程序,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种必要选择。未来推动各地的医疗纠纷调解稳定发展,将成为一种有效的发展方式。

参考文献:

[1]徐昕.《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载徐昕主编.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M].法律出版社,2006(1):55-57.

[2]郭玉军,甘勇.美国选择性争议解决方式[J].中国法学,2000,5:30-33.

[3]张卫平.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J].法律适用,2005,02:110-112.

[4]范贞.医疗责任保险的思考[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04:23-25.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范文第4篇

一、医疗纠纷的成因

医疗纠纷中的侵权损害纠纷无法合理解决,一方面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团结,阻碍了共享理念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换言之,在面对我国医疗纠纷日益增加,医疗纠纷性质呈现多样化和复杂化等问题的时候,现有的医疗纠纷的相关问题需要得到进一步迅速有效的解决。而我国医疗纠纷保障制度的不完善,矛盾调处能力的不足,都影响着我国医疗纠纷问题的解决。论其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方因素。1.医院管理缺陷。医疗质量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或达不到完整落实,主要表现为医护人员有时不能够严格执行医疗护理常规、不及时记录医疗文书或对医疗文书进行任意涂改,行为流程不够清晰规范,或不重视医疗质量控制等。2.医疗保障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相对其他国家较为落后,2002年9月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在社会发展过快的今天,显然不能完全满足当今社会对于医疗纠纷事故的需要。其次,医院在医疗过程中的支出和运行费用主要靠医疗服务收费解决。商业化、市场化倾向过于明显,导致患者承担的医疗费用较高,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现象在此过程中以不同程度存在着,致使社会公民对医疗卫生行业满意度呈下降趋势、对医生的信任程度也大幅降低。3.少数医务人员责任感缺失。有的医疗机构中部分医务人员在服务过程中的工作态度过于懒散,对就诊患者缺乏耐心、懒于解释病情或病情交代不清,甚至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常规操作流程,错误实施医疗行为或擅离职守、延误抢救等。极少数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且临床经验不足、技术操作不熟练却又过于自信,导致患者对治疗过程不满等不良影响。4.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不高。主要体现在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护人员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尤其对于刚进入社会,社会经验尤为不足的大学生来说,心态不够沉稳,容易与患者或其家属产生冲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医疗纠纷。有些医务人员因缺乏与患者沟通的能力和技巧,常常忽视了患者对于病情的知情权和隐私权等患者合法拥有的权利,并因此引发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二)患方因素。1.医疗期待过高。患者因缺乏医学常识,常常对医疗效果期望过高,甚至直接把医生当成救命稻草,将治愈的全部希望寄托在医院身上,从而忽视了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以及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2.信任度偏低。医疗服务行业的市场化使其趋利性被进一步放大,导致一部分患者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度明显降低,加之近年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患者有时会要求参与到整个医疗诊治过程中,了解其中的每一个细节,甚至要求将整个治疗过程录制下来,使医务人员始终在高度紧张的情绪下实施医疗行为,这样也极易发生医患冲突。3.其他目的。有些患者会对医生提出一些不合情理的要求;患者或其家属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的焦虑,紧张等情绪因素都是引起医疗纠纷的潜在原因。此外,尚不能排除所谓职业医闹的故意行为。

(三)其他因素。1.人们法制观念较为薄弱。现行医疗纠纷不能得到恰当的解决,在各类医患纠纷解决中经常存在着一闹则灵的情况,有时执法机关在干预、协助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法制意识不强,不能对患者或医疗结构达到强有力的震慑效果,基于维护社会稳定等固有观念的限制,对医患纠纷事件的处理瞻前顾后,不能及时对过错方进行处罚或警告。因此有关法律在这个时候就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此时,推动共享发展就显得尤为重要。2.资讯网络等媒体误导。新闻工作者对于医疗纠纷事件的报道,一般都是为了博得各大新闻的头条版面而不能对有关医疗纠纷事件的真实情况进行准确并客观地把握。经常会为了追求新闻效应,对具体医疗纠纷事件进行缺乏客观评价的报道,且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对大众造成一定程度的误导,更加激发了医患双方矛盾的产生,引起医疗纠纷。

二、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借鉴

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和地区,例如美国、德国、墨西哥等的新近趋向是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方法ADR(AlternativeDispute Resolution) 模式来解决日渐增多的各种医疗纠纷。美国的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在历史上一共历经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1920年开始,司法实践中有明确的规定,在医疗纠纷过程中要由医院来承担整个案件中的具体举证责任,要求医院对于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阶段则是从1960年开始,这个时代的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渐渐开始觉醒,维权意识日渐增强。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常常会要求医院增加赔偿金额,具体数额则是根据患者机体损害程度、对未来职业和生活的影响等情况而定。第三阶段是从1980年起,这个时候正处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时期。美国医师协会便和各保险公司合作,想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减少侵权诉讼发生的数量,并规定了赔偿金的封顶限额。

德国自1970年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数量迅速增加。紧接着,德国各地的医师协会便设立了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程序停所和鉴定委员会。目前德国医疗纠纷案件的诉讼外处理机构包含4个调停所和5个鉴定委员会。调停所的主要功能在于是在裁判外处理医务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鉴定委员会的作用则是对医生的整个治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而在启动程序上则是由医患双方主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调停所进行介入审查并且采用相关证明文件,告知鉴定事项等。

仲裁作为ADR的一种解决机制,是指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或者纠纷提交第三人居中作出裁决,彼此承担由此而确定的责任并自觉履行,使纠纷得以解决的一种方式。世界各国在解决医疗纠纷案件的各种ADR方式里,仲裁以其独立性、快捷性、专业性以及一裁终局性,倍受世界主要国家的青睐。各国的实践经验表明,当前社会中,仲裁已经逐渐成为解决各国医疗纠纷案件最重要的非诉解决机制之一。反观我国,虽然许多学者在其撰写的文章中论证了在我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我国现阶段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医疗纠纷有三种机制:协商解决,诉讼解决和行政调解。针对我国现阶段的医疗发展状况而言,该三种机制各有利弊,下面逐一介绍:

(一)协商调解。该种方法确实有诸多优点。对于医院来说,有利于保护其声誉,避免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但有利必有弊。我国协商调解的弊端在于该解决方式没有完全考虑到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知识的理解程度。大多数国民,对于医疗后果都缺乏精准的判断,且患方在调解时一般都处于情绪激动的状态,在沟通过程中有可能会对医务人员做出过激行为,干扰到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危害到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使医院迫于无奈答应患者不合理的请求。因此患方和医方之间也很难进行有效的沟通,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我国协商调解并没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对医疗纠纷的解决造成了很大的阻碍。

(二)诉讼解决。诉讼作为美国、德国的重要解决机制之一,也是我国维护国民利益的最后一道强有力的防线,许多患者都会优先选择以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期望法律会带给他们合理并令人满意的诉讼判决。但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上看,真正能作出让患者和医方都满意的诉讼判决少之又少。一方面,大部分法官很难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和医院提供的证据进行精准的事实判断。另一方面则是我国诉讼一般采取两审终审制度,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不利于高效率地解决患者的医疗纠纷问题。

(三)行政调解。美国和德国也有相类似的解决机制。相对于我国来说,行政调解中的行政机关一般是卫生行政部门。但由于我国目前有儿子出事找爹理论的特殊关系,一般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很可能会和院方站在一条战线上,这样患者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合理有效的维护,因此就会违反我国公权力的行使是为了保护国民私权利不受侵害的理念。因此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的中立性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一直备受质疑。故很少有患者会选择行政调解来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令行政调解的设立如同虚设。

四、建立医疗纠纷法律制度的对策建议

目前我国在建立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何种方式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分析了美国、德国等西方国家,大部分是建立仲裁制度,对仲裁制度笔者是持肯定的态度,虽然在我国学者中也有不同的看法,但笔者看来,建立纠纷仲裁有其独特的优越性。

(一)对纠纷仲裁制度建立的不同意见。医疗纠纷仲裁机制的设立,学界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我国医疗卫生机构是靠政府实行相应补贴并严格限制其服务价格的非营利性组织机构,并不是通常含义上的利益经营者,因此医患关系应由我国行政法调整。故医疗纠纷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不过学界中大部分学者并不赞同这样的说法,他们觉得医患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即医生和患者之间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及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类纠纷均属于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具有财产性的事项。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来看,纠纷是否有可仲裁性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所提交仲裁的医疗纠纷必须是民事经济纠纷;二是医患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平等;三是需仲裁的事项为当事人有权利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医疗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二)仲裁解决纠纷的优越性。根据德国、墨西哥等国家的经验,医疗纠纷的仲裁制度在这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首先,仲裁解决机制比协商调解更具有权威性;比诉讼更具有快捷性、专业性和高效性;比行政调解更具有可靠性、公正性。其次,医疗纠纷仲裁机制可以与其他解决机制一起,共同形成多元化解决机制,形成集和解、调解、诉讼及仲裁等多位一体的解决格局,满足不同患者的需求,通过更高效的方式保护患者及医方的利益。

(三)从财产性角度建立仲裁制度的可行性。对于为何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我们要对医疗纠纷本身的性质进行分析。首先,医疗纠纷主要包含了医疗人身侵权纠纷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两种不同的类型。因医疗人身侵权纠纷案件损害的是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与患者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此不能被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之内。但因为医疗行为侵害了患者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同时会发生一系列医疗损害赔偿问题,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其具有财产性的内容,故将其纳入仲裁解决的范围内是被认可的。

(四)医患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于医患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平等,学界看法存在着分歧。部分学者认为,医疗关系中双方主体地位并不平等。在服务对象的选择上,医院总是处于一个被动的位置;而另一种观点表示,医疗机构服务的收费无论是直接来自患者还是由国家财政拨付均不影响医患之间存在平等交换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诚然医患双方在社会地位上不平等,但在法律地位方面,其平等性与否取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平等交换的法律关系。患者如果对于医院的医疗服务不满意,可以对医生的治疗方案予以否决,或者选择更换其他医院,医生与患者之间形成的是服务与被服务的法律关系,因而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因此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产生的问题。

(五)对医疗纠纷设立的仲裁程序的建议。在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后,医患双方在自行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如果双方能自愿将产生的争议以书面形式提交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则可按照下列仲裁程序进行:1.当事人申请。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医疗纠纷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案件受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及时通知被诉方,并组成仲裁庭。3.案件审理。仲裁庭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应当先进行协商调解,在合法自愿的原则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4.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败诉方在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下,胜诉方可以请求法院对败诉方强制执行。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能够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且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能够保证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法经济学;市场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假设

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习惯于将研究对象放置进一个市场框架内进行研究,即使对其进行假设,对于医疗纠纷解决法律的问题,也可以假设它们具有与普通市场类似的属性,假设医疗纠纷解决是一个市场。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经济分析理论就是把相关法律问题模拟为一个经济学意义上的市场,用经济工具分析患者、医疗机构以及立法、执法、司法机关、自治组织、社会在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中的活动,并用效率作为价值评判标准。其也有理性人对收益的最大化追求,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不同主体在激烈竞争,影响资源分配、对利益进行交换、考虑成本支出、供求等关系。

(一)理性人假设

理性人就是理性的最大化者,即对利益获取的最大化追求者,也被称作“经济人”。该理性人是经济学者在对经济学问题进行抽象研究时的理想状态,是经济市场得以完整分析的重要基础,也是我们要研究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市场假设的理论出发点。

在经济市场中,交易双方都有其自己对交易标的考量,即市场的供给状态和我的需求程度,或者价格影响,我的支出成本和收益的比例,能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这就是常见的理性人,即每个理性人在作出决策时都会使用经济的分析工具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在医疗纠纷解决市场中,各方也是理性的。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是理性的、患方是理性的、医疗机构是理性的、法官或调解人员是理性的、律师也是理性的,各方都能够合理行事,各方都排斥不合理的行为。选择何种方式解决纠纷、是否要进行调解、如何参与调解,都由患方和患方的律师决定。医疗纠纷解决市场同样利用价格问题引导各方最求利益最大化。比如在赔偿金问题上,赔偿责任并不是要求违规者去遵守法律法规或是操作守则,而是强制违规者承担与其违规的机会成本相等的价格。

(二)竞争

市场是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指导的,这只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竞争。因此,竞争充斥着我们的市场生活,小到商贩买卖,大到国家贸易,竞争无时无刻不在调整着市场关系和资源分配。同样,医疗纠纷法律市场也存在着“看不见的手”,左右着医疗纠纷法律市场主体的活动,法律市场也要发挥竞争的作用。医疗纠纷的产生主要原因就是竞争,正常的竞争可以导致医疗市场良性的发展,但由于种种因素我国的医疗市场正朝着相反方向发展,恶性竞争导致了医疗纠纷频发。同时,纠纷解决市场也存在竞争,也许我们并没有意识到,在纠纷解决的第一步就存在竞争,医疗机构和患方在面对医疗事故时,首先想到的是要解决这个问题,但解决纠纷的方式有很多种,于是就产生了竞争,基于对各种解纷方式的评价和衡量而产生的竞争。

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需求分析

市场经济最有用的分析工具就是供给-需求分析,它可以分析市场中出现的任何现象,提供其产生原因和未来走向。那么,在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法经济学分析上,供给-需求同样能发挥很大作用。

(一)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供给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供给首要的还是政府对法律制度的供给。政府在这一活动中充当调控者的角色。政府服务于全社会公民的利益,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政策。为医疗纠纷解决市场提供前提和基础,即是制度保障。但同时,政府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以维护医疗纠纷解决法律市场的同时,又可能通过法律法规政策破坏这一基础。比如说,我国目前关于医疗纠纷相关法律资源不足,大部分都依靠地方卫生部门的文件作为执行依据,其执行力和约束力较低,法律调解的环境不佳,就会导致纠纷双方选择非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政府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是通过公共选择作为其基础的,即是大多数人都赞同的情况下制定某一部法律,满足了更多数人的意愿,作为制定法律的垄断机关,它可以比其他社会团体以更低的成本提供法律服务,降低制度成本,并扩大适用范围。当然,其满足的范围仅仅是大多数人,并不能造成一致同意的现象,其结果是有利于一部分人而不利于一部分人,无法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同时,法律制度的供给还受到法律体制的影响,受到法律生产技术水平、法律意识、法律生产要素等因素的制约,所以目前医疗纠纷无论是调解还是其他解纷方式都还存在供给不足的状态,所以才会出现目前医患关系紧张的局面。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需求

医疗纠纷的法律需求属于制度需求的范畴,是一种非市场、非物质商品的需求。其根源在于主体期望获取的利益最大化。如果按照原有的制度安排或行为模式,社会资源的配置没有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而改变资源的配置方式将更有效率,这时我们说原有的制度安排存在“潜在利润”。这种“潜在利润”存在于制度之中。当主体意识到通过法律改变行为模式或建立某种行为模式可以获取该“潜在利润”时,便产生了对法律的需要。也就是说,主体之所以选择适用法律,是因为适用的结果给他带来了利益,而不适用将丧失该利益。从制度需求理论上讲,通过法律使显露在现存制度安排结构之外的利润内在化,是法律需求产生的基本原因。

目前,在医疗纠纷解决市场上,由于医患关系紧张,医方技术失误、误诊、违规操作、费用纠纷、隐私权纠纷等因素,医疗纠纷的量在不断上升。某市医院仅2011年一年发生的医疗纠纷,包括医疗事故和非事故纠纷总共95起,重大医疗事故18起,仅是该医院对解决纠纷的需求就已经非常严峻了。

三、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成本-收益分析

(一)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成本

成本是当事人在进行纠纷解决的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支出的总和。成本也直接影响着供给的数量和质量,对供给曲线有重要影响。当然,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中,当事人各方支出的成本包括静态的成本和动态的成本,静态的成本主要就是国家法律法规制度这一支出,当然,这一支出已经通过国家税收进行了支付,动态的成本就是我们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的和非经济的支出,即是运作的成本。

以诉讼和第三方调解来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诉讼所耗费的成本总是大于第三方调解。从诉讼的经济成本来看,案件受理费是首要支出的费用;再者是律师费,目前律师费针对涉及金钱标的的案件基本起步价2000元,按照标的的大小梯度收费5%、4.5%、4%......针对医疗纠纷这种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这还不涉及复杂案件的费用,基本上律师费是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其次是鉴定费用(包括伤情鉴定费用、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鉴定是其决定性的证据,鉴定费用也是一笔较大的支出,每个医疗纠纷案件的鉴定次数保持在2-3次,甚至因为双方当事人的不信任鉴定可能超过3次,其费用支出是巨大的;除开前述费用外,勘验费、公告费用、翻译人员费用、证人费用特别是专家证人费用、执行费用等都是诉讼所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从诉讼的非经济成本来看,主要是人力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成本。其中,患方的人力和精神成本是巨大的,既要承受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还要应对强大的医方和繁琐的法律救济程序。从时间成本来看,医疗纠纷诉讼短则数月,长则几年,诉讼一般要经历诉前准备、、立案、保全(财产、证据和行为保全)、调查举证、鉴定、庭审、判决、执行等阶段,同时,程序上还要经历法庭调解、一审、二审,若二审发回重审还要重新进行审理,审结之后可能还有当事人的申诉、检察院的抗诉,导致再审。即是是简易程序,其耗费的时间也不短。所以,诉讼当事人支出的成本是巨大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现实生活中很多当事人都不愿意用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而是借助社会力量,比如媒体曝光、或者武力围堵,通过非法手段解决纠纷。

而第三方调解模式则可以减少当事人的经济和非经济成本。第三方调解模式的成本可以总结为以下三个:法律成本、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法律成本即是国家对第三方调解制度的法律制度保障,国家通过法律条文限定第三方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机构的组建、调解结果的效力以及执行保障。当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法,现有的调解都是依托《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卫生部门出台的文件。经济成本是很低的,无论是哪种机构主导的调解模式,弱势的患方都基本无需支付调解费用,因为调解是由中立的第三方在进行,双方当事人都无需再聘请律师;也无需支付专家证人等费用,因为第三方调解机构都建立了医学和法学专家库,调解时随机抽取专家。第三方调解的非经济成本较诉讼也小得多,在时间成本上,当事人可以省去诉讼的很多程序,一般调解的时间跨度都能控制在一个月以内。所以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更能提高解决纠纷的效率。

(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收益

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是指通过依法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分配、责任的确认、损害的救济,促进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满足法律主体的最大需要和利益,并促使社会公共生活更富效率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的总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时表现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得到更好的保护;有时表现为违规违法行为收到赔偿金的否定;有时表现为公民收入增加、福利改善和就业机会的改善;有时表现为医疗秩序的好转,医疗环境改善,社会供需矛盾的解决;有时还表现为环境污染的减少及所受侵害获得的相应补偿等。同时,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收益不仅包括经济上的收益,还包括政治上的收益、社会上的收益、伦理道德上的收益等。

目前,供给-需求和成本-收益分析已经广泛运用于法律制度建设、司法和执法过程和评价,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果。将供给-需求和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引入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分析将更有利于公正高效的解决纠纷、缓和医患矛盾。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范文第6篇

1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本做法和特点

1.1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本情况。

1.1.1浙江省政府于2010年3月1日颁布的《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办法明确指出各市、县(市)都需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会),实行“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化解医疗纠纷。医调会的人员配备、管理,由政府规定。医调会的人员组建由医学、法学、心理等专家组成,工作内容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技术咨询[1]。

1.1.2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属于免费的,医调会的工作经费及人员的报酬由地方政府财政予以解决。其工作职责主要有:在调解纠纷的同时,向社会大众宣传相关法律、医学知识;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汇报当地的医疗纠纷和调解效果情况;通过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剖析,为医疗机构提出规避医疗纠纷发生的建议;为社会大众提供有关医疗纠纷的咨询服务等[2]。医调会在接到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给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由。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功的,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通过法院提讼。

1.1.3调解结果更趋合理化,规定指出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不得私自协商处理;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先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鉴定,明确双方的责任。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照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落实、执行[3]。

1.2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特点。

1.2.1中立性:医调会的出现,为医患双方提供了相互沟通的平台,采用“背靠背”的分开调解方式,避免医患双方的面对面触后情绪对立,同时把“院内纠纷”引向“院外调解”,维护了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逐渐成为医患双方僵持关系中的平衡力量[4]。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拥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医调会不隶属于任何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经费政府财政提供,中立的立场,能够获得患方和医方的信任,提高了医患双方的信任度。

1.2.2程序简单、周期短:医调会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注重医患双方的现实需求,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快速受理、快速调解、快速结案,最大限度地维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5]。医疗纠纷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将医患矛盾引离现场,让当事人的情绪得以平复,避免纠纷升级恶化的可能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从纠纷冲突中得以解脱,回到正常的医疗工作中,恢复和谐的医疗环境。

1.2.3节约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医调会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根据医疗纠纷的具体实际情况对程序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既减轻了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压力和法院的诉讼压力,又节约了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

2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以来存在的问题

2.1赔偿要求高,调解难度大。随着法律法制的不断完善,患者家属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往往会主动采取各种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部分患者对医学的期望值过高,存在维权过度现象[6]。同时,将医疗行为理解为商品买卖行为,认识不到医学治疗工作是高技术、高风险科学,对某些正规抢救措施可能发生的不良结果和正常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意外不能客观认识,对医疗纠纷的赔偿数额要求不断提高,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逐步加大。

2.2没有专用法律,规定标准不同。由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时间较短,没有明确法律可以参照执行。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可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执行,对于非医疗事故的纠纷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没有相关法律可依。目前医疗纠纷调解参照执行的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今的需要。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制定与现今医疗纠纷相匹配的条例;拓宽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途径,让纠纷处理有法可依,让纠纷和患者在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时候有地方调解,

2.3调解人员紧缺,专业无法对接。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调解往往需要具备的医学、法学知识和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这就使得调解员的作用举足轻重。目前,杭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有7名调解员,力量比较薄弱。特别是医疗行业存在特殊性,而调解员大多是法律专业毕业,对医学知识了解甚少,所以调解压力大。由于人员紧缺,对于非正常工作日的突发性医疗纠纷,不能及时介入开展调解工作。

2.4责任不够明确,多数模糊调解。按常理,医疗纠纷应该在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一般情况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平息事态的发展,避免发生患方出现过激行为,都是采用模糊调解,劝医院方给予一定的赔偿,而不是组织有关人员对医疗纠纷的责任进行鉴定,分清责任[7]。医院方有时虽然知道自己并没有过错,但因为没有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解决纠纷,只好花钱“买”平安。这一结果,导致许多患者得出“只要到医院闹,就可以得到赔偿”的结论,使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院的负担越来越重。

3优化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议和策略

3.1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好风险预警措施。医疗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医疗技术水平不高引起的。因此,首先要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网络,根据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形式,对医疗、护理质量进行监控。其次,要强化制度落实,重点加大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和核心制度的落实,建立纠纷、投诉反馈整改机制。再次,要通过实施素质提升工程和人才培养计划,对在职医护人员进行持续的医疗业务规范化培训,熟练掌握操作要求,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此外,要培养医护人员的沟通技巧,加强语言艺术修养,提高沟通能力,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对每起医疗纠纷都要组织鉴定,弄清责任,对责任人作出必要的处理,并采取措施防范类似的医疗纠纷发生[8]。

3.2配好纠纷调解人员,优化完善理赔依据。由医调会专业性比较强,建议成立一个医疗专家顾问团队,对复杂、疑难医疗问题进行论证。在人民调解员的选调上,要选择富有爱心和责任心、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沟通能力强的综合人才,而且选入之后要定期组织学习、培训和考核,并保证应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人员的基本稳定。结合医疗纠纷突发性强、不稳定因素多等特点,建议政府加大经费、人力投入,非工作日设专人值班调解。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多方不一致的情况,建议明确一个参照法律标准[9]。另外,呼吁尽早出台新版《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3.3加强多部门联动,提高司法调解力度。医疗纠纷的调解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必须加强部门的联动,通过部门间的密切配合,使医疗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财政部门应加大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经费投入,预留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医调会专心调解医患纠纷。网络媒体在进行纠纷报道的时候,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的报道,多宣传正能量,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司法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调会进行科学指导,从法律、政策等方面对医调会的调解员进行培训,让医调会在调解纠纷时做到依法、规范调解[10]。公安、司法部门加大对职业医闹事件打击,在保护患者的正当利益的同,维护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打击调解中的各种非法行为。

3.4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政府要引导广大群众依法办事,加强普法宣传和教育,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矛盾争端。对相关医疗法律条例的宣传教育,不仅医务人员要学,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也进行系统宣传,让社会公众全面、准确地了解条例内容。医院内部也要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医务人员知法守法,依法行医。同时,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有一个合法、合理、合情的监督,才能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始终保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办事原则,得到医患双方的信赖。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明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导致医疗无法进行的行为列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

3.5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医疗纠纷调解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三调解一保险”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上升为法规。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协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加强机制创新,改善服务,按照合同及时理赔[11]。涉及有关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处理,可吸纳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调解,同时启动调解和理赔,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另外,保险理赔机构应该第一时间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如纠纷产生的原因、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等,及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进一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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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范文第7篇

医疗纠纷处理一直是各地政府头痛的难题。浙江宁波市很早就开始探索医疗纠纷调解模式。2012年,宁波市出台了《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成为国内首个处置医疗纠纷的地方性法规。

宁波市创新性地把保险理赔和人民调解引入医患纠纷处置,通过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力量,增加医疗纠纷处置的公平性、专业性和规范性,形成了一套预防处置医患纠纷的长效机制。经过多年实践,取得了明显成效,宁波模式成为医疗纠纷调解模式中的典范,被誉为医患纠纷的“宁波解法”。

“第三方”模式探索

过去,医疗纠纷处理主要有三条途径: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调解,这种方式对抗性强,易出现医闹;二是请求卫生部门调处,鉴定医疗事故。由于体制关系,患者对卫生部门的调解不信任,包括医疗事故鉴定在内,公信力都不高;三是法院诉讼,但诉讼过程时间长,还需支付大笔鉴定费,所以大多数人不选择司法途径。

面对医疗纠纷“私了”、“官了”、“官司了”都“难了”的情况,2008年,宁波市以“市长令”的形式,颁布实施《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多部门协调、第三方介入”,将理赔处理机制和人民调解机制同时引入纠纷处置过程。在此基础上,2012年,宁波市进一步推出《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这是全国首部关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地方性法规。

“宁波解法”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一条原则,两个机制,三点突破,四方合作”。“一条原则”是指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医患双方提供免费、依法、公平、便捷的公共服务产品。“两个机制”是指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理赔协商机制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这是“宁波解法”的核心与灵魂。

宁波医疗责任保险不一样的地方在于,医疗机构不但购买保险,而且还购买了理赔服务,这是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最大的特点。宁波市五家保险公司联合成立了“宁波市医疗责任保险共保体”,共保体下设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负责全市医疗纠纷补偿。目前,宁波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都参加了医疗保险。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财政全额拨款,参与医疗纠纷调解不收取费用。医调会的责任主要是调解,保险所起到的作用就是协商,两者的作用不同。医调会和理赔中心配合互补,共同组成了“宁波解法”的两大核心。

宁波市明确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1万元以上,医疗机构不能自行解决,要么通过保险理赔,要么寻求人民调解。如果理赔协商成功了,双方就签署协商协议。如果协商失败,案件就可以交给医调会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就可签订赔偿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功,双方还可以走司法途径。

“三点突破”是指统一赔偿标准,设置协商赔付界线和加大医闹打击力度。“四方合作”是指明确了公安、司法、卫生、保监等政府部门职责。医疗纠纷发生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相关部门都应该密切合作。

纠纷转移是关键

“宁波解法”能得到良性发展,关键在于“三个转变”,即双方协商人员的转变,由医疗机构代表转变为理赔中心工作人员;纠纷处置地点的转变,从医疗机构内处置转移至院外处置,由理赔中心或医调会专用接待场所处置;接待方式的转变,由单次、长时间、不平等的协商转变为多次、便捷、平等、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三个转变”有效改善了原来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医患双方“针尖对麦芒”的对立状态,避免了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破坏,提高了沟通的有效性和协商的成功率。

按照规定,对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必须通知理赔中心参与纠纷协商处理。理赔中心接到报案后,立即到场将医疗纠纷引导至理赔中心的服务点进行处置,从而第一时间将医疗纠纷“从院内转到院外”,这个转移的过程非常重要。过去,医疗纠纷陷入“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的怪圈。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医疗纠纷发生在医院内,患方在医院内肯定有很大的情绪,往往难以平复,而院方在这种患方强烈情绪的压力下甚至暴力下,也很难协商。

在医院内处理,会陷入一种无序的,非理性的处理,把医患双方引出来处理,把纠纷转移,就能使双方都比较冷静,也相对好处理了。

转移出来之后,理赔中心经过案件查勘、咨询、评估、协商等工作,提出初步协商处理意见,医患双方均认同的,签订和解协议书或是通过调委会出具调解协议对协商结果加以确认;协商不成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既相互独立又互相联动,既保证了协商的公信力,又提高了纠纷处理的效率。

除此之外,理赔处理中心还帮助卫生部门及时掌握了解各医院的医疗缺陷和过失,并及时跟踪责任追究。卫生部门根据建议,要求医疗机构仔细分析责任原因,对责任程度较大的当事医务人员加大了经济和行政处罚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医务人员学习钻研医疗业务知识,促进了医疗质量持续改进。

公信力是生命

截至2015年末,宁波市共受理医疗纠纷6350起,调解成功率94%,卫生部门现场处置医疗纠纷次数由最初每年50余次减少到0次。“宁波解法”不仅节约了行政和司法资源,而且大大减少了“医闹”,职业“医闹”在宁波基本绝迹。医院对医疗纠纷处理的满意率为98.7%,患方满意率为97.7%,无一例反悔。

“宁波解法”多年来能取得实效,并且在全国推广,其根基在于“第三方”的公信力,这也是“宁波解法”可持续生命所在。

为了保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信力,医调会不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而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指导设立。医调会政府主导下的自治组织,调解员由医调会聘任,各项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保障,和医院、理赔中心都没有利益关系,这是医患双方信赖的基础。最关键的是,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完全免费。

在调解过程中,过去由于缺乏规范的处理流程和统一的理赔标准,纠纷赔偿基本靠谈判,谈判不成就闹事。宁波市对于赔偿标准进行了统一。理赔处理中心和医调会严格按规定计算赔偿金额,并向医、患双方公开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及时调整赔偿标准并上墙公示。

“宁波解法”在制度上,尽量保证第三方参与的调解机制的中立、公正。目前来看,这样的公信力仍需进一步提升。由于医疗纠纷处理有很强的专业性,造成参与调解的专家大都来自医院,其人员构成的“内部性”,能否真正做到公平与公正,仍然令患者怀疑。理赔中心直接隶属于保险公司,医患纠纷处理中理赔数额与其利益直接挂钩,在理赔和调解过程中能否保障患者的利益,同样令人怀疑。

在制度设计中,医调会与理赔中心互相协作又彼此制约,以此保障第三方的中立、公正。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理赔中心背后的保险公司是理赔金额的支付方,使得理赔中心拥有更多的“话语权”。而医调会组织相对松散,没有明确的绩效考核和激励制度,使得调解员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医调会与理赔中心如果不能对等制约,很可能会影响其中立性和公信力。

医疗纠纷调解方式范文第8篇

进入本世纪以来,我国医疗纠纷剧增,由此导致的医患冲突乃至群体性医闹事件时有发生。如何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发达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实践可资借鉴。

一、国外医疗纠纷及其管理

尽管西方发达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比较健全,但也同样存在医疗纠纷及索赔现象。2010年,德国每千名医师发生医疗纠纷数为24.5件;英国则更高,达到59.6件。有全球医疗环境最好之美誉的澳大利亚,也有超过2.45万名医疗系统工作人员被曝在过去的5年间,成为工作场合暴力的受害者;有超过4400名医疗系统工作人员报告称,在过去的一个财政年里成为了工作场合暴力的受害人。对医闹零容忍的美国,其医学研究所1999年的报告曾透露,美国每年约有9.8万人死于可预防的医疗差错,远超过工伤交通事故和艾滋病死亡人数,造成损失高达290亿美元;因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纠纷也曾发生,甚至在医院发生过多起枪击事件。因美国大部分州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医疗事故责任索赔的费用从2000年起以每年10%的速度上升,平均每个裁决案件的赔偿额为100万美元,是1996年的2倍多。再如日本,1999年曾发生医疗纠纷诉讼677起,2004年为1110起;2006年,日本全国270所国立医院共发生医疗事故1300起,导致150人死亡,许多事故也曾引起纠纷。日本因医疗纠纷导致赔偿的额度则逐年增加,如医疗过失而引发的赔偿支付和辩护费用,自1989年的34.82万美元增加到1998年的490万美元和1999年的630万美元,2000年医疗过失案件的总发生费用和赔偿支付是1990年的1.8倍;在1999年至2002年的高额赔偿案例中,日本医疗纠纷最高损害赔偿额达到2亿500万日元。

综合考察上述国家的情形可以发现,医疗纠纷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而是一种普遍现象,这主要是医患之间信息不对称、医疗技术与医务人员有可能失误、患者期望偏高等多种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然而,与我国现实情形不同的是,国外的医疗纠纷大多不会爆发或直接伤害医生性命的行为,其索赔额虽高,但大多能够通过市场机制由第三方调解组织介入处理,即通过商业保险机构引入责任保险制度来有序处理医患纠纷。这种机制因其中立性而更具客观性,同时也等于在医患之间筑起了一道激化冲突的防护墙。就像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样,车祸发生后,往往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从根本上减少了车主与受害人之间的正面冲突。正是由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奇效,这种保险制度才成为欧美各国现代医疗服务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责任险的覆盖率不仅接近100%,医疗纠纷所产生的赔付也几乎全部由保险机构承担。为进一步增加对这一机制在国外实践的了解,下文中以美、日、德三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实践为例作简要介绍。

二、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做法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国家,迄今有100多年的历史。除佛罗里达州允许医生提供其他方式证明赔付能力外,美国几乎所有州的法律都强制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投保医疗责任保险,这是医疗机构进行经营及医生进入医院从事诊疗活动的前提条件。美国的专业医疗责任保险公司为不同种类的医疗服务人员提供种类繁多的险种,包括医疗服务志愿者和护工等,医科实习生、实习护士也有相应的实习期责任保险。针对医院的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其赔付范围甚至包括患者之间造成的伤害损失。此外,医院或医生群体还在系统内成立有互质的医疗责任保险机构(如加利福尼亚州的医生公司、纽约州的医疗责任相互保险公司),以弥补商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那部分损失。

在美国,一旦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患者及其家属一般不会找医院和医生,而是通过有关法律程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处理。具体程序是:发生医患纠纷后,经医疗评审与监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经法院诉讼,由陪审团判定医院医生是否存在过错,再由法官判决赔偿费用,判决费用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全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下,美国医院医疗过程的每个步骤,从挂号、开药到治疗,都会有保险公司的全程参与。正因如此,无论是医院、医生,还是病人,凡是发生医疗纠纷,相比其他解决方式,美国人都更依赖于保险公司。医院与医生不会遭受巨额索赔,病人也可以顺利得到相应的赔偿。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率一般在80%以上。与保险索赔权利相对应的是,医院与医生必须承担高额的保险费缴费义务。例如,从1976到2000年,因医疗纠纷的增长迅速,全美医疗责任保险的平均保险费率上升了505%,其中佛罗里达州的保险费率上升了2654%。由于保险费率的提高,医生平均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增长51%,每人年交保费高达2万美金,占医生年收入的4%~10%,其中风险较大的外科、产科医生投保费用一般高达5~10万美金,相当于其年收入的25%~50%。为了使医生免于高额的赔偿金和保险费,保障其能够正常执业,200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了一项《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该法规定了医生的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的上限为25万美元。可见,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是在法律强制下、由医院与个人承担费用且兼具自保性质的风险管理制度。尽管个人缴纳高额保险费,但因医疗责任风险的保险理赔率高,且保险公司参与监督医疗诊治的全过程,确保患者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医生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从而起到了充分化解医患矛盾的作用。当然,美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并不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孤立制度,它的存在与发展,还依赖于美国具有健全的法律体系及侵权诉讼制度、医疗民事赔偿制度,以及建立有公正独立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医生管理的公众监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此外,美国各州政府也会通过税收优惠给予医疗责任保险经营者相应的优惠。

三、日本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其做法

在日本,医疗纠纷责任的最主要形式是民事赔偿责任。其医疗民事赔偿额最低为几十万日元,最高可达2亿日元以上。为此,1973年7月,由日本医生行业自治组织(包括1个全国性医生协会及47个地方医生协会)———日本医学协会(JapaneseMedicalAssociation,简称JMA)牵头,联合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等5家损害保险公司,建立了医生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简称JMA保险)。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JMA会员的医疗过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使病人和医生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公平、迅速、有效的处理。据日本厚生省的调查结果显示,截止到1994年12月,JMA会员中参加了JMA保险的会员医生有101285人,占日本医师的45.7%;到1998年,日本的248611名医生中63%是JMA会员,其中73.8%拥有JMA保险。JMA保险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均由医学和法律专家组成)。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拥有JMA保险的医生先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调查委员会报告,调查委员会会立即对纠纷事件进行调查。如果医患双方在调查阶段达成协议,则调查委员会就将患者赔偿请求提交给保险公司赔偿委员会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进行赔偿。如果医患双方纠纷在调查后不能达成一致,则调查委员会将调查的事实提交给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机构或医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如果存在过错,法律专家还要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患者本身疾病的性质及患者是否也存在过失的情形等进行医患双方责任比例的最后确定,之后才将医生应该赔偿的责任额提交给保险公司赔偿委员会,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值得指出的是,JMA保险程序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快于司法部门,且费用显著少于司法部门。据调查,由JMA保险解决医疗纠纷的平均所用时间在3~12个月内,而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则平均需要35.1个月。JMA保险费用来自医生会员的会费收入,JMA一般按医生的级别或性质向承保人缴纳年度保险费,如开业医师为70000日元,受聘医师为55000日元,实习医师为34000日元等。JMA的保险责任为医生或医疗机构的过失责任造成的患者身体损害,赔偿金额则在100万日元以上至1亿日元。对于100万日元以下的赔偿金额,JMA会员可以独自通过购买补充保险的方式进行补偿;而对于超过1亿日元的赔偿,则需要购买JMA特约保险来获得保险补偿(每件纠纷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亿日元,一年保险期累计不超过6亿日元)。可见,日本的医生责任保险制度是一个依托于行业组织、个人补充参保、由商业保险机构运作的医疗风险管理制度。其显著特点是重视责任保险与纠纷处决机制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的互动效应。该制度不仅为医师提供了价格低廉、保障范围较充足的医疗责任保险产品,更重要的是为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专业、快速、高效的非诉讼解决途径。

四、德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及其做法

从20世纪70年代起,德国医疗纠纷诉讼急剧增加,不断攀升的损害赔偿费用不仅使医务人员怕担责而采取保守诊疗,更严重的是开始威胁到德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此,从1975年开始,德国建立了隶属于医生协会的全国性医疗纠纷调解与鉴定机构———调停委员会(Schl-ichtungsstelle)和鉴定委员会(Gutachterkom-mission),以解决医患之间的医疗纠纷赔偿问题。该医疗纠纷调解机构与承保医生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合作,保险公司设有行业协会监管委员会,负责对签订责任保险协议医院的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管、抽查,并对医务人员进行信用评估。由于德国既有健全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又有非常发达的商业保险制度,其医疗责任保险便采取法定强制为主、私人自愿为辅的方式。不过,凡从业的医务人员要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必须加入医生协会。当发生医患纠纷时,先由隶属医生协会的调停委员会进行调解,如果医患双方接受调解,在认定医生有责的情况下,由医疗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患者的损害;当医患双方对调解有异议时,可由鉴定委员会做医生是否存在过错的进一步鉴定,在鉴定医生有过错后,则由其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根据调停委员会确定的赔偿额度负责赔偿。德国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广泛,甚至包括求诊的患者在医院厕所里摔倒碰伤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都可以赔偿。但为了保障医疗责任保险的正常运行,德国调解委员会会设定赔偿限额,限额以内根据鉴定结果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限额的,患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致害的医疗机构或医生赔偿。值得指出的是,医疗纠纷调停与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每起纠纷一般为数百欧元)。当然,因医疗事故的鉴定与赔偿额度等方面的工作基本上由调停委员会或鉴定委员会来完成,实质上也节省了保险公司的时间与业务成本。可见,德国采用的医生协会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方式与日本有些相似,该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效率较高。在德国,医疗纠纷诉讼平均要持续4年左右,而由有保险公司参与的医疗纠纷调停与鉴定机构来解决,一般在10~12个月内处理完毕。

五、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