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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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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第1篇

关键词:网络发表;科技论文;版权保护;技术措施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256-02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的不断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和共享也得到逐步的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打破了高校以往的只能通过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科技论文的程序,减少了科技的时间,使高校的科研人员学术交流更加方便、快捷;在推动高校科技信息和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及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共享和应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科技络发表和共享平台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的事物,相关的制度和机制还没有健全 [1],在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高度共享性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如何有效保护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作者的版权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传统科技的版权比较

(一)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版权保护的复杂度

网络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相比,传统版权侵权是纸质为载体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实施的,侵权完成的速度快,复制、下载、传输行为变得简单易行,同时侵权确认的难度大。与传统版权保护相比,网络版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版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及地域性的范围加大。传统版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出版者及其用户。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版权保护主体包括科技论文拥有者、科技论文传播者、网络服务开发商以及科技络的使用者。另一方面,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一旦有侵权行为发生,版权保护就十分复杂。如表1所示,二者的侵权复杂程度比较。

(二)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著作权比较

1.发表权和修改权。发表权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在何刊物发表等。所有这些都应由作者自己来决定,任何他人未经作者授权或委托,都不得擅自决定。但是由于传统期刊需要经过投稿、审稿等漫长的过程,发表的周期很长。所有这些发表权版权人无法自己决定,一旦投稿就没法修改,甚至有些出版社自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2]。而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科技论文可以随时发表。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作品可由作者自己修改,也可由取得授权的其他人修改。

2.保护作品完整权。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的论文,科技论文的完整性有时会被忽视,比如对于论文稿件,经专家审稿后,认为论文的内容很好,但由于版面限制等因素,就会对论文进行大量的修改和删除,此种做法就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相对于网络科技论文,由于作其发表的载体为网页没有任何篇幅和尺寸上的限制,科技时完全可以从其内容本身的完整性编排内容。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权利,保护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权利是网络科技论文传播的一项重要权利。传统科技论文则没有此项权利。

二、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的版权侵权分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有些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未经版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传播。比如有些网络平台擅自把一些作者的博客作品在其网站上发表并予以共享,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科技论文作者权益侵权。科技络发表和共享使得复制、盗版和修改变得更加容易,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平台为例,作者发表的论文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只要作者所投论文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有一定学术水平,符合其网站的基本投稿要求,就可以发表。科技论文在线允许文章在发表前,甚至审稿前首先在网上,科技论文在线采用的这种先公开,后评审的论文评价方法使得作者一旦上载的作品没有经过授权或许可,通过科技论文在线进行传播就会存在很大的版权风险。

通过对广西某几所高校的一些科研人员调查发现,80% 的科研人员不愿意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及共享其科研成果。40%的被访者认为如果网络上发表共享其论文,再次向正规期刊投稿难度会增加,甚至一些正规期刊不接受这样的投稿。20.7% 的认为将会导致盗版现象;7.3% 的认为可能会被用于商业目的;12%的认为可能会损害文章的完整性和署名权;只有20% 的人考虑过将自己的文章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存在不少版权纠纷的问题。所以说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应妥善处理好网络版权侵权。

三、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科技络著作权人采取的措施

1.增强高校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在目前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树立高校科研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更为重要。目前,高校科研人员科技络发表的著作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即使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很多作者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任意转载、改编等方式使用科技论文的现象很普遍。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版权教育,增强版权自我保护意识。高校应加强版权保护这方面的宣传,在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上登载相关著作权保护知识,利用一切可能的媒介和渠道宣传版权保护的相关知识。

2.采取技术措施。版权的保护措施是指版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3]。目前,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对网络中的侵权现象,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通常包括采用反复制设备、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等保护网络科技论文的版权。

(1)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由于网络作品的复制非常容易,目前版权人一般采取反复制设备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2)访问控制技术;即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登录密码)。它允许用户对其常用的信息库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用户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3)数字水印、数字签名及数字指纹技术;为了防止网络作品的易修改,易盗版现象出现了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版权保护技术。数字水印是利用数字内嵌的方法隐藏在数字图像、声音、文档、图书、视频等数字产品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而无法复制。这种技术可以用以证明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并作为鉴定、非法侵权的证据。数字指纹是指同时在数字作品中嵌入的是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标识信,和数字水印技术相反,当某个用户将其拷贝非法的传播到外界,版权所有者就可以通过提取拷贝中的指纹来追踪非法用户。数字签名技术即进行身份认证的技术,防止伪造,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技术措施比如防火墙技术、认证技术(CA)、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等。

(二)完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其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一系列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文件,为技术措施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对网络环境下的科技论文版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政府应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法律保护是一种事后控制的手段,即只有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法律才能进行干预,一旦有版权侵权,高校科研人员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加大版权保护力度

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增强维权意识,对抄袭剽窃他人论文成果侵犯版权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为例,其网站上设有学术监督栏,对一些侵犯版权的作者取消已发表的论文,收回刊载证明,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网站上予以谴责,并禁止三年内在其网站上,对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对于网站在保护版权方面还是不够的。对于一些复制、盗版其网站上的论文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表或者在科技期刊上发表,则没有相关的政策。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当充分重视作者的论文版权保护需求,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

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要得到增强,首先要增强高校版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其次则必须及时更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最后要提高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技术保护水平。只有作者的版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提高科技论文的发表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

参考文献:

[1]金勇,王小东.网络科技论文共享平台建设研究:第35卷[J].湖南农机,2008,(11):147-148.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第2篇

【关键词】网络购物 消费者 隐私权 个人信息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我国网络购物的现状及其特点

随着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互联网的应用渗透到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人们的许多传统行为模式受到来自互联网的冲击。作为时代的新兴产物,网络购物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推崇,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2013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显示:2013年网络购物市场继续快速向前发展,交易金额达到1.85万亿元,较2012年增长40.9%。由此可见,网络购物已逐步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与传统购物方式相比,网络购物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价格更优惠,购物更自由。与实体经营相比,网购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省去了许多中间环节,减少了差价,使得很多消费者往往能买到比商场便宜的商品,尤其是随着网购的发展,很多的商品生产厂商直接在网上开店,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多价格上的实惠。同时,网络购物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消费者购物更自由,摆脱了商场营业时间的限制,在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意挑选自己的商品,也节约了许多购物成本,这种全天候的购物方式给消费者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商品品种繁多,选择性更强。网络购物摆脱了地域上的限制,只要有互联网的地方,所有的商品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售卖,小到针线,大到农产品、家用电器等,可以说全国各地甚至世界各地的特产都能在网上购买,对于消费者而言,大大增强了所购商品的种类。以往为挑选物美价廉的商品,消费者会“货比三家”,但现在在网络购物中,由于网络的发达,同一种商品有来自全国各地的经营者在销售,我们可以“货比十家”、“货比几十家”,这也给消费者提供了更多选择的机会。

服务更便捷,更有特色。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看不到实实在在的商品,会对所购商品的质量、性能等产生顾虑,担心所购商品“名不副实”,为了打消这种顾虑,有的经营者会让消费者先验货,满意后再付款;有的会承诺七天无理由退换,甚至更长的时间;在付款方式上,承诺可以货到付款,分期付款;有的卖家会提高送货速度,承诺6小时内快速送达等。为提高竞争力,网络购物中越来越多的便捷服务被推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网络购物的进一步发展。

网购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购物是在一种虚拟的环境下进行的,为了享受网购带来的方便与快捷服务,作为对价,消费者必然要提供自己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在注册会员、进行快捷支付、接收快递送货上门等过程中会泄露自己最为隐蔽的姓名、家庭住址或单位、手机联系方式、银行账号与密码等,如果没有好好保护并适当运用,就很容易侵犯到消费者的隐私利益,甚至会带来一些安全隐患。对于经营者而言,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具有了一定的商品化的特点,除了具有身份特征,更重要的是具有财产特征,能为经营者带来直接或间接的财富,通过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收集或利用,能更好地了解消费者的实际需求,使其制定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营销策略,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商品和更具特色的服务,从而获得更大的市场发展空间。

由于消费者个人信息背后隐藏着巨大经济利益,有些商家会为了攫取商业利润,不当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甚至随意泄露、变卖所掌握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使得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面临巨大威胁。近年来随着网络维权意识的提高,消费者也逐步意识到网络购物中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会比较慎重对待与谨慎处理一些个人信息。同时,整个社会与政府部门也关注到了网购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性。世界各国都在加快制定旨在保护网络购物中消费者信息隐私安全方面的政策,2012年2月23日,奥巴马政府公布了最新的《全球数字经济下隐私保护和创新推动的框架》,展示了美国政府对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加大立法保护的决心。①我国在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中也明确提出了要“鼓励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维护网络安全”。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仍处于比较落后的阶段,加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对于提升消费者对网络购物的信心,促进我国整个网络购物交易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网购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消费者信息安全意识薄弱。我国的网络购物发展速度是惊人的,每年“双十一”不断刷新的交易额显示了消费者对于网络购物的热捧,与热情高涨的网购行为相比,消费者对于个人信息安全及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却很淡薄。网购的性质使得消费者必须提供自己极其隐蔽的个人基本信息,随着竞争不断加剧,经营者会推出许多更方便、更优质的服务和更具吸引力的优惠,如购物打折或提供赠品等,在刺激消费的同时客观上又会使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个人信息。在网络购物的起步阶段,消费者由于被利益吸引,并没有太多关注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已出现了一些由于网购导致个人信息泄露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如由于网上银行账号密码被盗遭受经济损失等,甚至还出现了由于家庭住址的泄露而使个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案件。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消费者虽已开始有所关注网购中个人隐私问题,但绝大多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意识仍比较薄弱,亟需加强。

隐私保护的行业自律机制存在不足。由于发展较晚,我国网络经营者在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上普遍做的不是很好,而且目前我国电子商务企业也没有针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完善的自律机制。一般来说,电子商务企业对消费者的隐私保护的关键还在于企业自身对此的态度,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最重要的信息会为网络经营者带来巨大的利益,通过对与其交易的消费群体个人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和分析,可以更好地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从而扩大市场份额,获取巨大利润,正因为这样,网络经营者往往会主动收集消费者全面的个人信息,甚至有的会采用一些私密的网络技术手段。但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同时,网络经营者对于所掌握的个人信息保护却不太重视,导致不良泄露,甚至有的不良商家一旦使用完后会公然明码标价出售手里的客户信息,以谋取利益,而且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这种信息极易被广泛地扩散出去,从而侵犯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加强网络购物中的隐私权保护,必须完善我国目前电子商务行业在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自律机制,使其意识到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与其经济利益不但不会冲突,反而应该是共赢的,经营者在消费者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方面的投入不但不会影响其利益,反而会增强消费者对其信任度,提高商业信誉。

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不完善。目前,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还没有明确的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在2013年10月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明确了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密义务。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涉及网络交易消费者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2010年5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政规章,其中第十六条中规定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出租或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

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隐私保护的立法仍有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方面体系不完整,缺乏统一规划。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没有相关规定,即使各地方已经意识到保护消费者隐私权的重要性并积极立法制定各自的地方性法规,但实践中可能由于认识的偏差和各自地方利益考虑难免会出现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对于网购消费者隐私保护的立法,应提高其立法层次,完善其立法体系;另一方面现有立法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在已有的涉及网购个人信息安全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内容都不是很详细,缺乏网购中消费者隐私权的全面界定,以及经营者的相关义务,也没有明确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和相应的法律救济方式等,因此在完善相关立法时也应注重具体内容的细化,提高可操作性,便于消费者维权。

完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措施

增强消费者信息隐私权保护意识。我国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加入了网购大军的行列,在目前我国网络立法及电子商务行业自律制度还不完善的今天,要想保护好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及隐私权必须首先从消费者自身开始,加强消费者对隐私权保护的意识。首先,在网络购物中,不要轻易地透露自己的个人真实信息,了解自己对个人信息所拥有的权利,确有必要透露个人相关真实信息给经营者时,要知道信息的收集者是谁,收集信息的用途或目的是什么,这些信息是如何被使用和保存;其次,消费者应了解目前国内关于消费者信息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了解有哪些权利已明确纳入到国家法律保护的范畴以及保护的程度;最后,当个人信息确定被经营者非法收集利用,甚至非法转卖时,应积极维权,尽可能通过有关途径甚至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完善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机制。由于起步较晚,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行业自律机制,借鉴美国等国外行业自律模式,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行业自律机制,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成立针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自律组织。该组织一方面应对消费者的网络交易提供关于信息隐私权保护方面的指导,让其明确其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如有权知道自己的个人信息是谁用什么方式收集,在什么情况可以使用以及当有人非法收集、使用和泄露自己的隐私信息时应如何处理等;同时,该组织也应通过其宣传提高消费者在维护个人信息上的维权意识,并针对成员企业在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提供指导,为其在收集、使用、披露消费者个人信息过程中如何尽可能保护消费者隐私权提出详细可行的指导性政策,与其签订非强制性的企业网络隐私保护协议,要求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制定自己的隐私政策并及时予以公布,并督促其积极实现自己的隐私政策或隐私声明。

第二,网络经营者应积极制定隐私政策并严格履行。近年来,我国逐步有企业制订了隐私政策,让消费者了解相关隐私政策的同时,拥有一定的选择权。为加强网购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网络经营者一方面应积极制订隐私政策,从个人信息收集、处理、披露等方面让消费者了解其相关信息,且隐私政策应尽可能全面、详细,让消费者容易理解而不是模糊甚至晦涩难懂。同时隐私政策相当于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一个承诺,一旦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就相当于二者之间达成的一个协议,网络经营者应积极履行,严格按照隐私政策的内容保障消费者的隐私权,诚实守信,与消费者建立良好的网络交易关系。

第三,完善行业信用评价等级机制。为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中国互联网协会专门成立了中国互联网协会信用评价中心,负责建立评价体系,从2008年以来,至今已有百度、腾讯等300家国内企业获得了A级(良好)以上信用等级,但总体而言我国行业信用评价等级机制仍需完善。一方面要扩大其参与范围,由于是非强制性的,企业只有自愿申报才能对其信用进行等级评价,因此,绝大多数中等型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体网络经营者并没有纳入进行,对于整体行业信用评价不利。应通过积极宣传和引导扩大参评的范围,让其意识到良好的信用等级将会为其带来各种利益,如作为对企业融资,获得政府资助,享受税收优惠等的参考依据,更重要的是好的信用等级将赢得消费者信任,获取长远利益;另一方面,即使已经加入进来的电子商务企业,对其进行评价时,由于对网络消费者信息隐私权关注度以前不高,在我国现有的行业信用评价等级制度中,对于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力度的因素考虑较少,网购中信息隐私权保护力度所占比重也不重。即使获得了AAA的企业未必在隐私权保护方面做得很好,因此,今后在对网络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时,应着重考虑其对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具体包括是否有完备的详细的隐私权政策,是否积极严格地履行其隐私政策或声明,消费者对其评价和满意度等方面进行参考,对于做得比较好的企业,除了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外,还可给予隐私认证标志,让网购消费者一目了然,积极识别信任度高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完善我国网购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虽然我国网购业务发展迅速,但与之配套的立法并没有相应的跟进,需进一步完善其立法体系,最重要的是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为提高立法等级,在制订民法典时,应增加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对隐私权进行界定,对涉及交易中消费者隐私权的问题做出保障性规定,为其保护奠定一定的立法基础。同时还应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衔接法律进一步完善,更为直接地规定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涉及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这样,既有如民法这样的一般法对一些重要的原则性内容作统一的规定,又相应有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其他配套法律作为特别法作为有效补充,同时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可出台一些更详细、针对性更强的实施细则,从而使整个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立法体系更为严密。

目前,我国大多数立法规定都是一些原则性规定,比较粗略,而且绝大多数并没有涉及到网络交易中侵犯了消费者隐私权将承担的责任方式,导致司法实践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很难真正地去维权。目前通过诉讼解决与网络经营者之间信息安全及隐私权纠纷的案例极少,因此在积极完善立法体系的同时,还应考虑具体的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尽可能从实体上全面明确网络经营者的义务,明确侵犯消费者隐私权后其具体的责任方式,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隐私,促进网络经济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作者分别为武汉工商学院文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副教授;本文系现代物流与商务湖北省协同创新中心2013年度“现代农产品电子商务中个人信息安全及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1A201316)

【注释】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第3篇

【关键词】网络 虚拟财产 法律保护

一、虚拟财产的概述

(1)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一种虚拟的、不是实际存在但又如同真的权利和利益。虚拟财产不仅包括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还包括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存在于网络的符合前面所总结出的虚拟财产的定义的财产。

(2)虚拟财产的特征。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空间虚拟性、技术限制性、可交易性以及价值性的特点。虚拟物品的交易,直接表现出了虚拟物品在现实世界中的价值,我们应该承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予以保护。

(3)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一是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特征决定了它是应当受法律保护的对象;二是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需要;三是司法实践表明保护虚拟财产的必要性。

二、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及不足

(1)立法现状及不足。目前我国仍然没有推出针对性的单独立法对虚拟财产予以保护,使得实践中无法可依。我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滞后性相对严重,目前缺乏针对性的立法,只能从《宪法》和《民法通则》上有关于公民合法财产的条文中寻找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依据。而络虚拟财产侵权类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中吸收了社会发展中逐渐成熟的各种权利类型,但仍然没有包含网络虚拟财产这一部分的内容。而现行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多是关于网络安全的规章或是管理办法,缺乏比较成熟的网络法律体系,因而加快针对这一问题的专门性立法是实践的需要,也是解决纠纷,规范网络发展的需要。

(2)司法现状及不足。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主要发生在游戏运营商、游戏玩家、第三人(此处第三人指游戏运营商和游戏玩家以外的人)之间,按照纠纷主体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纠纷主要发生在运营商和玩家之间,这类纠纷主要分两种。第一种是因为游戏玩家的网络游戏数据丢失而导致虚拟财产毁损的纠纷。第二种纠纷主要基于运营商停止了网络游戏的运营。第二类纠纷主要集中发生在玩家与第三人之间。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分为:因第三人盗取玩家的虚拟财产而产生的纠纷以及因虚拟物品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产生的纠纷。

近年来,我国因网络虚拟财产引起的案件层出不穷,然而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最终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因此,只有建立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才能更加有效地处理好此类案件纠纷,保护好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的权益。

三、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保护完善建议

(1)民事法律保护。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的实体问题,可以在现行民法和合同法框架内,具体适用债权等相关方面的法律规定,同时通过出台有关规定,确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及认定方法,做到有法可依。从立法角度, 解决与虚拟财产有关问题,先完成对虚拟财产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其为一种私有财产, 而后利用现有的相关民事法律调整涉及虚拟财产权益关系的行为。

(2)刑法中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作扩大解释。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 法律对犯罪对象未作具体规定, 传统刑法理论一般把盗窃罪犯罪对象界定为公私财物。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刑事立法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司法保护范围也相应的由一般有形财物扩展至无形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明确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 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以及盗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码号造成损失的等。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对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处罚。

(3)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评估。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构,统一的网络虚拟财产评估标准,为各种虚拟财产提供对应于现实价值形式的评估,在纠纷发生时提供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4)制定虚拟财产保护条例。从长远考虑, 当条件成熟时, 制定一部程序、实体合一的虚拟财产保护条例, 对虚拟财产的定义、虚拟财产的内容、侵犯虚拟财产应承担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 保护虚拟财产的行政执法和司法程序等主要内容进行规范。

(二)司法保护完善建议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质,在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体现在:首先,网络环境的虚拟性为网络用户隐匿或提供虚假材料提供了便利的条件;其次,在网络空间中,网络用户是在运营商预先设定的环境中从事活动的,因而,他们的自主程度是受限制的;再次,互联网具有全球性和实时性,而具体案件却具有时间确定性和地域性,这就使得法院在审理网络案件时遇到了管辖的难题。

针对上述问题,在司法层面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 首先,明确诉讼主体。网络游戏应当实行实名制,网络用户在注册账号时要如实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并且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账号和密码;而运营商要要尽到保障用户资料安全,保证用户资料不外泄的义务。这样才能明确网络用户的身份,使其在面临诉讼是处于一个合法有利的法律地位。其次,解决此类纠纷的取证、证据保全以及举证责任问题。当此类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时,网络用户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要求运营商提供正确的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其他电子记录并加以储存,以防止这些证据的灭失,更好的维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再次,在救济途径上可以引入仲裁机制。可以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设置专门的仲裁机构,以有效应对当前各类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件并减小对司法机关的压力。最后,明确司法管辖权。第一,对于虚拟财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对于跨时空、跨国界的案件,要加强本国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同时必须通过国际合作,签订有关管辖权的国际公约,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第4篇

[关键词]网络环境 商业秘密 保护

一、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被侵犯的特点

随着经济全球化、网络化发展,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被侵犯的行为成为日益增多的违法现象,其特点主要有:

1.不确定性。所谓不确定性,是指在对网络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一是已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往往是针对实体社会,未将网络上的行为规范在内,因而目前只能类推适用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扩大解释将其适用于网络行为,导致网络上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难以得到有效制约。二是各国之间的已有立法也存在冲突的情况。因此这又涉及各国冲突法是否能适应网络管辖权争议与实体法迥异带来的问题。

2.隐蔽性强。网络系统中的商业秘密关系着企业的经济利益,都处于特别的安全保护之下,行为人利用计算机窃取商业秘密一般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越权操作、黑客程序等技术手段完成。窃密过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内部完成,并且行为人能够有意识地消除操作记录,导致此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且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很难被查清,从而使网络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3.危害性大。现代社会企业间竞争激烈,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生命线,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商业秘密被窃取之后,往往被竞争对手获取,给权利人造成极为不利的局面。由于在网络中侵犯商业秘密的隐蔽性,犯罪人难以被发现,很容易造成企业的商业秘密被多次、大量地窃取和泄露,给权利人带来惨重的损失,甚至导致破产。

二、我国网络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新实施或修订的《技术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都涉及到商业秘密保护。此外,国务院及其部委也制定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对所涉及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但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逐渐显露,具体表现为:

1.在民事法律保护方面。《民法通则》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标准,难以界定行为性质、侵权程度,可操作性较差。并且《民法通则》强调“谁请求谁举证”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很难证明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

2.在刑事法律保护方面。从实践上看,实施刑法保护是一种较为有效的保护方式。但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上,也缺乏具体的标准,且涵盖面较窄,因此在罪名认定上比较牵强。1997年修订的《刑法》增加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对犯罪构成特征的规定也不详细,只是加大了对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意见不一,造成了把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放纵了或者是把只属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也当作犯罪打击。

3.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方面。现在我国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以特别规定,在援引此法有关规定来制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

4.缺少专门性保护的单行法。信息技术本身的发展极大地超出了信息技术本身所提供的监控能力,用技术筑起的堡垒很易就会被技术攻破,而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

三、网络环境下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对策

为做好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我们要加快完善相关法律并增强其可操作性及保护力度,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推动技术的交流与发展。

1.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但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类型等却未规定,使得实践中对商业秘密的解释、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导致适用法律中争议较多,难度较大,造成一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案件难以正常处理,立法上的“空白地”在很大程序上影响了对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应当在《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期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

2.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只规定了加害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采用的是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世界上不少国家和地区对商业秘密的故意侵犯都规定的是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增设惩罚性赔偿责任,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人自身难以进行严密控制,不能排除他人同时使用的可能,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相对而言较弱,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会更便利,并且获得丰厚的利润,用补偿性赔偿制度侵权人在承担了损害责任后仍有可能赢利,所以为了制止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营造公平竞争商业环境应该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

3.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竞业禁止,其实质就是禁止雇员在受雇期间和离职后与雇佣单位业务竞争,其内容就是禁止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禁止员工从本单位离职后从业于业务竞争单位。实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竞业禁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约定竞业禁止,即在单位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保护知识产权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二是在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竞业禁止。

4.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部分西方国家已制定或正在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也尽快制定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专门商业秘密保护法。

当前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现象十分突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还处于起步阶段,我们应当借鉴其它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专门的《 商业秘密保护法》,使其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个组成部分,从根本上解决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 种明钊.竞争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3] 程宗璋.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4).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第5篇

【摘要】微博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息沟通平台,在改变人们生活同时,也提出了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目前在司法保护存在诸多弊端的情况下,微博平台有责任为微博提供著作权保护。新浪微博运营商采取了若干主动保护微博著作权的措施,包括事前侵权防御和事后侵权处理,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保护范围有限、保护方式机械、保护效率不高等缺陷。

关键词 微博 著作权 网络侵权

、微博著作权概述

1、微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故判断微博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满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实质条件,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复制性是指可以被人们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械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微博能在网络平台上被固定和复制,必然具有可复制性。独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出来的,不是对现有作品的复制、抄袭或模仿。作品独创性在于“通过文字所传达出来的精妙构思和遣词造句的功底,如微型小说、微型散文、微型童话等以微博为载体表现出来的微言大义,它们理所当然地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①因此,尽管微博字长限定在140 字以内,但只要其体现作者的思想与个性,突出原创的智力劳动,即具独创性,就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微博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困境

随着用户的持续增长,微博平台自身的功能也在不断拓展,如签到、上传多张图片和有声照片、多媒体链接等,其中很多内容都具有著作权特性,因此微博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和难度日益提升。目前微博著作权的司法保护仍存在一定困难。

(1)侵权主体难以认定。互联网的虚拟环境赋予了用户特定的网络身份,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设定个人信息甚至匿名。且各大微博平台均未完全采取实名制,难以通过网络查找确定用户的真实身份。因而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实名认证的用户外,侵权主体往往不可识别,难以认定被告。

(2)地域管辖难以确定。由互联网形成的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错位,导致网络侵权行为往往与几个现实地点相联系,如终端设备所在地、IAP 服务器所在地、节点计算机设备所在地等,传统的管辖原则难以准确适用。且最高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作出区分,亦未明确特定性质、场所的网络服务器,为实际确定地域管辖带来困难。

(3)诉讼举证难度大。著作权人的权利被侵犯后,一般会先与侵权人交涉,无法和解时才会选择成本较高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此时,“侵权者通常会将侵权内容删除,从而使得权利人陷入举证不能的困境。因此,权利人必须在诉讼之前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②另外,网络侵权的证据易于篡改、删除,证明力有限,因而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微博平台著作权保护的方式

由于司法保护的滞后性、低效性以及实际操作的困难,对微博著作权采取主动保护措施便成为微博服务提供商的应尽责任。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17 项权利,目前微博平台对微博加以事前保护的著作权内容主要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已初步建立规范化的网络仲裁制度运用于事后救济。

1、转发行为对原微博强保护

微博的转发功能能够实现复制他人的微博,以自身为桥梁传播信息的目的。用户在注册账号时与服务提供商签订的《新浪微博服务使用协议》规定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授权用户通过其账号,使用微博服务观点、评论、图片、视频、转发链接等。”③因此,许可他人转发是用户使用微博服务时必须接受的前提,不能认为因转发而复制、使用他人微博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但是许可的权限仅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发表权、署名权等人身权利。

在转发他人微博时,微博平台对原微博实施强保护,维护原微博者的著作人身权:(1)显示原微博者署名。转发行为在保留原微博同时,显示原微博者的用户名,且转发者不能更改,以保护原作者的署名权。(2)禁止更改原微博内容。转发不允许修改或删除原微博的内容,原微博被固定并得以无限传播,以保护原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3)对于分组可见的微博,禁止转发功能的使用。著作权法中的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在此“公之于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而分组可见的微博只允许少部分特定对象阅读,故不属于已发表的范畴。微博平台尊重用户不发表的意愿,为阻止此类微博的进一步传播而禁用转发,以保护原作者的发表权。

2、图片标注用户名保护署名权

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产品设计图、地图等。图片的广泛运用构建了更加生动、丰富的微博空间,但是对于微博图片的不当使用,如复制后以自己名义,也会侵犯微博者的著作权。为此,微博平台在用户图片时,自动在图片下方标注者的用户名,以明确该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保护作者的署名权。该署名标注永久固定于图片,便于纠纷发生后侵权的认定和著作权人举证。

3、长微博的图片形式禁止文字复制

长微博突破了微博140 字的限制,使较为完整、严肃的长文在微博上也能传播,因此相比于一般微博,长微博表达作者思想、彰显作者个性的可能性更大,也更易于遭受违法复制与使用。同时,由于超过了原定字数限制,长微博无法以一般微博的形式出现,若效法在微博上分享多媒体的方式而设置链接,则缺乏直观性和便捷性,因此微博平台将长微博以图片形式制作、。图片形式在客观上加强了对文字微博的著作权保护,符合长微博的强保护需求:(1)在长微博图片上自动标注用户名,保护作者的署名权。(2)排除对长微博文字的直接复制、粘贴,为他人直接使用文字设置障碍,防止抄袭,保护作者的复制权。

4、建立网络仲裁制度———“微博法庭”

在著作权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可以通过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寻求救济,相较于诉讼更加便捷、高效。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是一个网络仲裁平台,“参照现实的司法体系设计;五千多名从微博网友中招募的委员作为‘法官’,负责‘审判’发生在微博上的用户纠纷和不实信息‘案件’”④,故又名“微博法庭”。在微博者的著作权遭到侵犯时,可向“微博法庭”举报,系统在通知双方进入页面举证后抽取若干社区委员阅卷、判定,在宣告侵权成立后删除侵权微博,有效地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便利的维权途径。

“微博法庭”的程序设定基本符合各国法院在审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时普遍适用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的规则,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商驶入“避风港”,无须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与传统“避风港原则”略有不同,“微博法庭” 采取的程序是“通知—保全—反通知—裁决”,避免系统删除后恢复的存储成本,更加便捷,且裁决权掌握在多人手中,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的环节较为完整,更加科学公正。

三、微博平台著作权保护的不足

1、转发行为保护范围有限

转发行为虽然对原微博实施著作权强保护,但是对转发者本人创作的微博内容不予保护。在多次转发后,初始微博始终不变,其余转发文字则易于被篡改或删除,转发者的用户名也不固定,可以被传播者随意变更。因此,微博平台对转发行为的保护十分有限,转发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之后的传播过程中都不受保护,导致转发者著作权易受侵害,阻碍具有独创性的转发文字的有效传播。

2、图片二次使保护目的落空

由于图片上的署名标注在时自动生成并固定于该图片,缺乏灵活度,因此在侵权人下载他人的微博图片后又以自己账号时,图片上即出现两个相互覆盖的署名,致使他人难以辨认具体的署名内容和确定著作权归属,从而割裂了著作权人与图片的直接联系,削弱了图片署名的保护能力。著作权人只有出示初始图片作为证据才能证明其权利,且多数浏览图片的受众无法准确指认图片著作权人,使署名的保护目的陷于部分落空。

3、长微博的强保护限制合理使用

长微博的图片形式在防止他人直接盗用文字的同时,也排除了对内容的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 条规定了12 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在满足合理使用条件时,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作品,也无须支付报酬。长微博内容的完整性、丰富性使其往往具有较高的独创水平,被引用的可能性也较大。但由于长微博的文字无法直接复制,对其合理使用需要花费较高的劳力和时间成本,进而限制了善意使用者引用文字,对长微博内容的传播与扩散造成不便。

4、“微博法庭”排除“红旗标准”的适用

“微博法庭”的建立使微博空间内大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得以缓和,但将裁决权赋予微博社区委员,微博服务提供商自身不参与侵权裁判而驶入“避风港”,事实上排除了网络著作权侵权领域“红旗标准”的适用。“红旗标准”是指如果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或‘善良诚信之人’明显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据此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应该知道侵权材料的存在”⑤,此时网络服务提供商为间接侵权。

“微博法庭”在接到举报后,案件自动进入微博举报处理中心,开始举证、判定等固定流程,在更加公正地处理纠纷同时减免了微博服务提供商本身的一般注意义务。根据“红旗标准”的内涵,如果举报内容的侵权事实显而易见,微博服务提供商应主动、及时地删除侵权内容,防止损害扩大,机械地进入仲裁流程不利于纠纷的高效处理和损失的及时控制。

参考文献

①吴园妹,《百十字微博有版权吗》[N].《北京日报》,2011-4-27

②邹举,《微博版权冲突及其治理》[J].《国际新闻界》,2012(3)

③《微博服务使用协议》,weibo.com/signup/v5/protocol

④雷磊、邹思聪、张维,《“微博法庭”:网络案件,网民裁决》[N/OL],infzm.com/content/96433

⑤刘开国,《红旗标准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中的适用》[J].《新世纪图书馆》,2007(5)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第6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 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

“如果你爱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人肉搜索”这种网络表达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言论的表达空间,人们可以通过“人肉搜索”来弘扬正义、谴责邪恶,但任何行为都有底线,即既不能触犯法律,也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事实上,自从网络“人肉搜索”兴起以来,一直有两种不同的声音。反对者大多数认为这是侵害个人网络隐私权的行为,网络中存不存在网络隐私权?何谓网络隐私权?随着网络的不断普及,这些都成了学界热议的话题。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随着隐私权日益得到重视和网络的普及,网络隐私权也被提高到法律层面,在此背景之下我们应该对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有更深层次的认识。

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所谓“隐私”就是指自己隐藏起来的不愿意被人知道的秘密,学理上的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那么何为网络隐私权呢?

网络隐私权是普通隐私权的一种,因此,网络隐私权顾名思义就是指自然人在网络上拥有的隐私权,具体是指“自然人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2.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网络隐私权虽然属于隐私权的一种,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目前网络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等原因导致网络隐私权变得非常复杂,所以它与普通隐私权相比有着自身的特点。

(1)侵权行为的产生相对于普通隐私权更容易。网络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开放性和互通性,用户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中一旦被窃取,进而在网络上相互传播的话,那么其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会让人难以想象。结果导致获得该信息将会非常便捷,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十分容易,而实施救济却变得相当困难。

(2)客体扩大化和保存形式的数据化。现实生活中,个人的一些信息无法成为隐私权的客体,而这些信息却可通过数据的形式保存在网络上。同时,网络具有数字化的特点,网络只能通过数据来保存一切信息,这就决定了网络隐私主要以数据的形式出现和保存。

(3)隐私权内容的复杂化。网络的高度流动性、开放性和互通性,决定了个人数据的收集和处理更加方便、平常和普遍。用户,网络管理人员、监管人员都可以掌握每个用户的网上信息,而本人却不知道自己的信息被收集或者处理的用处,所以基于这种特性网络隐私权除了包含隐私保密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以外,还应增加隐私知悉权和隐私修改权。

(4)网络隐私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传统的隐私权多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名誉受到侵害。在网络中,个人的信息逐渐商业化,一些商家或者行政机关将个人信息与其他公司企业进行交易,这些公司企业利用这些信息打开其销售市场,但这行为极大的侵害了客户的隐私权,侵扰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

(5)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手段的智能化。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人要有一定程度的专业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否则难以侵入他人系统,获取他人信息。所以,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手段极其智能化,这些侵权行为可以在瞬间完成,数据、代码很容易被更改、删除,行为人又可以很容易的逃避追查,这赋予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极大的隐蔽性。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及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表现

我国互联网开始普及至今只有十几年的时间,总体来讲,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相对滞后,但是,随着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网络的需要和依赖程度会越来越高,加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将会成为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发展的一种趋势。

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互联网普及时间短,普及率还不够高,所以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相对落后,这是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最基本的情况。

立法上,除于2009年通过并于今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外,其他法律中都没有规定隐私权,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的规定就更不用说了。现阶段我国规制信息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数都是国务院部门规章,在这些规范性文件中有涉及到规制网络隐私权的规定,例如,《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违反此规定者,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用户造成较大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目前不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与隐私权相关权利的行为,例如,司法实践中经常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来处理。

2.侵犯网络隐私权行为的表现

(1)非法侵入他人系统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息。网络黑客利用自己的技术侵入他人系统,窃取、篡改他人个人信息,监听他人网上聊天等等,甚至将他人秘密公之于众,而网络信息的高速传播导致权利人的个人信息马上被曝光于互联网的任何一个角落。近几年来,“人肉搜索”已经变得似乎是再正常不过的现象,但是从法律上来看这是属于严重侵犯被搜索人的网络隐私权的行为。

(2)网络服务商、设备供应商利用本身优势实施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商分为两种,一种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另一种是网络内容服务商(ICP)。ISP可能把客户的邮件等资料转移或者关闭,造成这些资料的丢失,导致个人隐私的泄露。ICP对于网上的信息、言论等内容具有审查的义务,应及时制止那些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信息、言论、行为。而设备供应商则可能在自己供应的产品中设置某些程序,通过这些程序设备供应商可以很容易的窃取用户的个人信息。

(3)商业公司非法利用或者交易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随着越来越多的交易客户个人信息的现象的出现,那些专门的收集客户信息的公司应运而生,他们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记录下每一次用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将这些资料储存到用户信息资料库,而后将用户的个人信用于商业目的。

(4)其他主体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除了黑客、网络服务商、设备供应商、其他商业公司以外,还有很多主体实施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例如,公司企业的老板对员工聊天的监听、国家机关对公民信息的非法控制等等。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构想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不断普及与发展,保护网络隐私权越来越受到社会和国家的关注,而国外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比我国先进,如何充分借鉴、吸收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经验,设计好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倍受人们的关注。

1.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选择

西方国家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立法规制、行业自律、技术保护、安全港等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其中最主要的是立法规制模式和行业自律模式。立法规制模式注重国家通过政策法规的形式保护网络隐私权,由国家直接规制那些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但是采用立法规制模式有可能将会给网络服务商增加过多的法定义务,结果将可能限制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的发展。行业自律模式是一种通过行业自身行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一种模式,通过采取行业自律措施来规范网络经营者在个人资料收集、利用、交易方面的行为。这种模式虽然给予行业以更多的自,但是行业自律模式的随意性和完全通过网络服务商的自觉来完成将会给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带来很多潜在的风险。

我国是一个悠久的法制传统的成文法国家,而且中国的网络服务供应商总体素质还不容乐观,很难要求其自觉维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信息。另外,中国的大多数网民还很缺乏自我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意识,即使网络隐私权受到了侵犯,也不知道该如何去行使自身的权利,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必须要由国家和政府主导来立法进行规制。然而,我国的电子商务和信息产业都还处于起步阶段,过于严厉的法制将会给这一行业带来副作用,为了平衡国家利益、行业利益和个人利益,我国目前应该采取以立法规制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安全港模式来建立健全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

2.《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

借鉴国外先进制度,结合我国目前的发展情况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会给我国滞后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下一剂猛药,可以大大的改善现有状况。从整体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所起的作用应该是最主要的,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大多数应该由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调整。

(1)立法指导思想。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应该与保护普通隐私权的立法指导思想有一致性,但同时也有其特殊性。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即平衡好国家、网络服务行业、用户的利益,达到整体利益最大化。其次,要遵循全面保护原则,要将网络隐私权的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放到同等位置。再次,要遵循有利于促进网络服务和信息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不能给行业增加过多的法定义务,导致限制信息产业发展。最后,要遵循在加强政府主导下鼓励行业自律的原则,以更好的促进信息产业发展。

(2)适用范围的界定。适用范围是一部法律的规制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法要能够充分保护网络隐私权就必须对其规制领域有正确的界定。按照这一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领域需要涵盖的范围应当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媒体行业、金融行业、电信行业、保险行业、医疗行业、物业等涉及个人信息数字化收集与保存的行业与部门所为的侵害客户或用户网络隐私权的行为。此外,对于网络用户非法侵害第三人的网络隐私权(主要表现为未经第三人同意或认可将第三人的网络个人隐私在网上公开等情形)的行为也应当属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领域。

(3)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主体权利义务比例设置。法律的价值目标是追求公平、正义,所以法律倾斜于一些法律关系中的弱势群体,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以达到实质上的公平。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更多的权利,注重保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关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关系中,网络用户以及第三人也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网络用户和第三人应该享有更多的权利,而网络服务商则应该承担更多的义务。

(4)明确网络隐私权主体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实施机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体只能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家庭等组织不能成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体。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除普通自然人外的胎儿、死者等其他主体的隐私权属不属于其所保护的主体也应该作出规定,这些主体是否受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应该根据其特殊性辨证的看待。在特殊情况下,他们还是应该受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例如,当死者遗留的个人信息可能影响其亲属的名誉或者影响社会善良风俗时,其网络隐私权就应该受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应该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实施机构,在现有的相关机构内,分别设立个人信息的保护部门,主管某一类型的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例如,在公安局内部设立专门网络信息大队,专门侦破网络犯罪案件。

(5)合理确定法律责任。合理确定法律责任是制定法律的一项重要工程。首先,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所以责任承担方式也应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承担方式一致。其次,在繁杂的侵犯网络隐私行为中,笼统的责任规制已无法准确、有效的界定应受何种惩罚、可以得到哪些补偿等。对于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应严格按照当事人所遭受的货币损失追究有过错方或推定过错方的责任,包括责任范围;对于精神创伤、后遗影响等一些非货币损失,应建立专门的评估部门,制定统一的鉴定原则,设置详细、合理的伤害等级及相应等级的惩罚措施。最后,还应该规定减轻和免除责任的情形。

3.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1)要完善相应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程序法是权利主体寻找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法律不能只规定实体权利却没有相应程序的规定,所以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中要对于侵害网络隐私权的案件的管辖、财产保全、举证责任、条件等各方面内容有详尽的规定,给权利人提供方便的救济途径,避免知道享有权利不知道如何维护的现象。

(2)民法上,不断完善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延伸,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在基本原则等各方面都需要以隐私权保护制度为基础,而目前我国除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有承认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益外,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几乎为空白,这将给我国建立健全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带来极大的困难与阻力。所以更应该赋予网络用户更为充分的实体权利,从物权的角度、债权的角度、继承等角度规定网络用户享有何种权利、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等等,弥补个人信息保护法里无法作出规制或者由民事法律作出规制更为合适的内容。

(3)刑法上要完善相应的内容。个人信息保护法、民法和行政法规制的都是那些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轻微的侵权行为,而侵害网络隐私权并对个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所造成巨大的损失的行为已超过了民法管辖范畴,进入刑法规制领域。目前我国刑法规制的关于计算机领域的犯罪只有《刑法》第285、286条规定的两条罪名,这两条罪名已不能适应处在信息时代的现代社会,只有这两条是远远不够的,应该适当增加一些针对实施侵害他人网络隐私权,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罪名。

(4)行政法及其他部门法中应完善关于网络隐私权的内容。行政法应该对职务和非职务如何界定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和非职务侵害他人隐私权等方面内容作出规定。经济法、商法等其他部门法中要在其范围内建立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公司企业在网络隐私权保护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这些部门法中要规制公司对个人信息的使用与转让。

(5)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应随着网络和其他环境的不同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解释。法律具有极大的稳定性,所以应当充分运用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应对快速更新的网络技术,以做好网络隐私权保护工作。此外,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也应当根据网络环境的变化出台相应的政策,以更好的维护网络环境的稳定。

4.加大监管力度,鼓励行业自律。目前,鉴于我国的国情,应该采用安全港的模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而且应该重点突出立法规制,行业自律只是一种辅助手段。但行业自律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并不意味着行业自律就不应该受到重视,确切来说,我们应该采取的是国家监管下的行业自律,国家通过立法把行业违反法律的责任以及一些原则和框架确定下来,具体的实施标准以及实施措施由行业在既有利于自身发展又有利于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前提下制定,然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其实施情况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采取这样的方式将会既有利于保护网络隐私权又有利于保护行业健康良好的发展。

5.加强司法和执法的力度。“万事开头难”,由于我国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几乎为空白,司法实践对网络隐私权的看也不一致,起步阶段司法实践和执法过程中要有一个较长时间的适应阶段,所以在这过程中要加强司法和执法力度,这样才能在今后的立法、司法、执法过程反应出现有的制度是否符合现阶段的国情,并在今后的不断司法、执法过程中形成良好的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网络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

总之,建立健全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已经迫在眉睫,但是,它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工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政府、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设备提供商等多方的参与和努力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在建立健全我国网络保护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不断借鉴国外先进制度为我所用,相信在政府主导和多方努力下我国能建立起一个完善的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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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第7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个人信息;个人数据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9-0267-03

一、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制度概况

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成为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但同时也增加了大量网络侵权案件,其中用户网络隐私侵权现象已经愈演愈烈,成为被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主要国际组织和国家等都纷纷制定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相应制度。由于网络隐私权主要是被网上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所承载,因此,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通常是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置于个人信息或数据的保护范围之内。欧盟及其成员国主要采取统一立法的方式来进行规制。欧盟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和《电子通信资料保护指令》,作为成员国制定相关立法的指南;其成员国多数也制定了适用于本国的统一立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颁行了《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跨境流通指南》和《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指导原则》。亚太经和组织(APEC)在1985年和1995年分别通过了《过境数据流宣言》和《APEC信息基础设施汉城宣言》,2004年又通过了《APEC隐私框架》,即所谓的CBPR规则体系。

美国早在1974年就颁布了《隐私权法》,而如今作为世界上网络技术最发达的国家,其颁行了众多的涉及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和政策,典型的如《电子隐私通讯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个人隐私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白皮书、《网络空间可信身份标识国家战略》、《网络世界中消费者数据隐私:全球数字经济中保护隐私及促进创新的框架》等等,此外还包括一系列相关条例,如《信息自由法》、《金融隐私权法案》、《美国金融改革法》、《有线通讯隐私权法案》、《电视隐私保护法案》、《电话用户保护法案》等[1]。德国则制定有《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作为德国联邦法院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功能的基本成文法[2]。其他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意大利、俄罗斯、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韩国等也都制定了专门的可以适用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个人信息或个人数据保护法。中国的台湾省和香港地区也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对用户的网络隐私予以保护。

尽管世界各国为保护网络隐私权普遍制定了专门法律,但在权利保护的具体实践方面并不一致。通过比较研究,我们发现,在立法内容方面各国显示出一定的趋同性,这反映了国际社会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共识;而同时在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方式上却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差异,尤其是欧盟严格的网络隐私保护模式与美国较为松散的保护方式形成了鲜明对比。这种差异主要源自各国社会发展状况和立法传统的不同。我们认为,世界各国和地区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方式和水平上存在不同是很正常的,重要的是各国已经越来越重视这个问题,并且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探索经验,可供我国借鉴。下面我们将对世界各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总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价,从而发现其总的发展趋势。

二、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共性

网络隐私权作为世界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合作中保护的重点内容之一已经成为了共识。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的主要地区和国家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具有如下共同点。

(一)重视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制定大量的专门立法

截止到今天,欧盟、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的成员国多数都制定了本国的信息保护法。根据立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同,有的国家使用的是“数据保护法”,如德国、法国、芬兰等;有的国家采用的是“信息保护法”这样的措辞,如日本和韩国。这些国家使用的名称虽然不同,但其核心实质具有同一性,都是对信息或者表现为数据形态的信息进行立法保护。使用“数据保护”这种说法的以欧洲国家为主,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还直接使用了“隐私权保护”这样的立法称谓,除美国外还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作为亚太经合组织成员国的俄罗斯,其互联网发展与中国具有相似的特点,都是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但俄罗斯在信息立法方面却远远走在了中国的前面。1995年俄罗斯就颁行了《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与信息保护法》,后于2006年重新修订颁行,名称改为《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技术与信息保护法》。总之,目前世界上多数大力发展互联网的国家,其中也包括很多互联网发展不如中国的国家,已经制定了专门的信息保护法,运用独立的部门法调整隐私信息保护的法律关系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共识。

(二)注重对商务活动领域中个人隐私数据的保护

互联网的发展为经济贸易的发展提供了无与伦比的便捷条件,尤其是对推动跨国贸易、跨境交易意义重大,电子商务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得到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企业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会获取大量的用户信息,其中既包括个人用户的信息,也包括其他企业法人的信息,这些信息蕴涵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此外,从整个电商行业掌控的个人信息(含法人)角度来看,这些信息还具有巨大的国家战略价值。电商行业与其关联组织,如其他企业、物流公司、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通常存在复杂的关系,很可能需要共享这些信息,并由此带来信息安全问题。世界各国,尤其是国际组织都非常重视电子商务环境下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保护问题。经合组织曾批准通过《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指导原则》,目的是在于确保消费者网上购物时也可获得不亚于直接由本地商家或邮购购物水平的隐私安全保障。亚太经合组织制定的隐私保护规则更是主要针对电子商务领域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的保护。美国克林顿政府于1997年批准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该报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反映出美国在电商领域强化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政策导向。

(三)注重对个人数据信息利用行为的规范

国际组织在制定跨境数据流动的规则中,非常重视对数据控制者转移数据的限制,因为数据的再次转移很容易造成信息泄漏,给权利人带来损害。但国际组织也注意到,数据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其有效流动来实现的,因此在对数据流动限制的同时还要保证其流动的自由。这就是说,对数据流动的限制应该保持在极其必要的范围内。欧盟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中对数据进行了分类处理,其中所谓的敏感信息原则上是禁止处理的,而为履行公共事务或行使公共权力的数据管理人和第三方则有权披露数据信息,基于数据管理人和接受数据的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的目的也可以披露数据,但这种利益不能超出数据主体的利益、自由和基本权利。亚太经合组织的CBPR框架也对信息的合理使用设定了基本方向,信息的实际控制者在使用个人信息,包括个人信息的转移或披露时,应该考虑信息的性质、收集的背景和信息的预期用途。确定信息使用的目的是否和所陈述的目的相符合,或者是否来源于原来的目的,亦即原来目的的合理延伸。可见,虽然CBPR没有指明哪些信息属于敏感信息,但却明确要求成员国在处理信息时应考虑信息的性质,这无疑是对信息分类的要求。由于CBPR属于建议性质,这种分类目前只能在各个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中予以体现。

对个人数据信息的利用还涉及到二次利用的问题。二次利用也称加值利用,是指超出收集个人信息的特定目的的使用。个人信息收集的目的在于个人信息的利用,通常包括按照个人信息收集目的的使用,也包括更为复杂的二次利用。原则上,二次利用是不被法律禁止的,但需要符合正当的使用观念。欧盟对个人信息的二次利用持保守态度。它认为,个人数据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因此,二次利用应当严格受限。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第6条规定,个人数据仅能用于个人同意的目的,或者当事人在个人数据被收集的时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使用目的。据此可知,欧盟反对没有合法根据的个人数据二次利用。与之相反,美国并不是将个人信息权或隐私权作为基本人权看待,其个人信息立法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个人信息滥用。因此,个人数据的二次利用在美国原则上是得到允许的,这是美国社会对个人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基本态度。根据美国宪法关于隐私的保护规定,既然个人信息是信息主体主动自愿提供的,它就丧失了隐私期待利益,因而不受美国宪法的保护。当然,美国法也要求对敏感个人信息进行二次利用之时,必须获得信息主体书面许可。这体现了对敏感个人信息(如关于儿童的个人信息和治疗吸毒、酗酒的医疗信息)的特别保护,属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特例。可见,在敏感信息的二次利用方面,总的原则是趋于限制的。

(四)注重特殊群体的网络隐私权保护

在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的同时,一些国家开始越来越重视特殊人群的隐私保护问题。这里所谓的特殊人群,就是指儿童、消费者、雇员和患者等特定人群。这些特殊群体有的是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如未成年的儿童、青少年等;有的是处于特殊的消费领域,如某个行业的消费群体、银行储户、医疗机构的病患等。另外,还有出于工作需要而被掌握个人信息的群体,主要是各行业中的雇员职员等工作人员。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保护水平的逐渐提高,将会出现保护客体的分层化,如出现一般信息和敏感信息的区别对待规则,对特殊群体保护的独立性也是个人信息保护水平提高的标志之一。以保护儿童隐私权为例,《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规定了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美国不仅制定有《隐私权法》,还专门制定了《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该法要求,网络从业者要确实告知其网站上的隐私权政策,并且在搜集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前,必须首先获得家长的同意。欧盟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互联网内容分级管理,采取多种方式避免青少年受到来自互联网的伤害。2008年,欧洲议会批准通过了欧盟委员会的第三个网络安全计划,旨在2009年至2013年间加大力度,打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安全网络环境。总之,世界各国与国际组织在个人信息与隐私数据保护方面呈现出进一步细化的趋势,这也是保护水平提高的表现。

三、立法模式与监管方式的分野

(一)统一立法与分散立法

在个人信息与隐私数据保护方面,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主要有统一立法和分散立法两大类。所谓统一立法,就是指在国内制定专门统一的调整信息保护或隐私保护法律关系的法典。这一类的国家属于多数,几乎大多数欧盟成员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欧盟组织虽然曾经大力倡导这种立法模式,但大多数国家采取这种模式主要是因为与各自的国内法律体系相吻合。采取统一立法模式的主要优点有: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的保护在国家内部得到明确化,以法律的形式把个人信息权利确定下来,从而有利于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加以保护;统一立法模式还有利于建立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的统一标准,避免了分散立法以及自律规范标准混乱的问题;统一的立法是由权威的立法机关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产生的,是经过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征集意见,因此更为科学,更容易被公众所遵行。分散立法的典型国家是美国,美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旨在强调信息的隐私性保护,采取公、私有别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格局。在美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制的最大特点是多样性,议会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准则与理念;不同行政部门在执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过程中以制定行政规则或决定等方式解释法律所规定的准则;法院则通过个案以判例的形式拓展个人信息保护的领域与力度。美国联邦层面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近40部。美国2012年出台《网络隐私保护框架》,旨在推动联邦立法,并进而制定具有强制力的实施细则,最低限度也要成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强制执行的行为准则[3]。不同的立法模式反映出不同的价值理念和法律文化背景。大陆法系国家注重权利本身的保护,习惯采取集中管理的方式,成文法的背景致使其一般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而美国则更加看重自由价值,在遵从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多采取体现各个领域意志的管理规范。

(二)统一监管与分散监管

世界各国在对个人信息和隐私数据保护监管方面的做法不一,但基本上呈现两大类型,一是统一的监管,一是分散监管。监管方式的不同是由立法模式不同所决定的。采取统一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通常也采取统一的监管方式,而采取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则一般也会采取分散的监管方式。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规定各国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来建立控权机制,这些机构在行使授予它们的职权时应当完全独立。除一些国家外,多数欧盟成员国都已经建立了统一的执行和法律架构,具有统一的国内数据保护法和独立的专员办公室。例如,德国的联邦数据保护与信息自由专员就是德国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自由法律实施的监督机构。而由17名成员组成的国家信息与自由委员会则是法国监督《数据处理、数据文件及个人自由法》实施的独立机构。与此不同,美国采取的是分散监管机制。美国将公共部门与私营机构收集、储存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分别置于不同的法律框架内调整,对隐私权的保护划分为公、私两个领域,分别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在私人领域,主要通过从业者的自我约束和相关协会的监督管理来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安全;在公共领域,则制定大量的单行法规来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隐私权。这样的监管方式对不同领域的隐私权采用不同的保护方式,有效避免了国家立法对个人信息正常流动的过早干预,但在解决争议方面缺乏有效的机制。

(三)法律规制与行业自律

目前,世界各国都开始重视行业组织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方面的积极作用,但行业自律的地位在各国并不相同。通常情况下,偏重于个人隐私权利保护的国家不如主张商业充分发展、公民自由权利至上的国家重视行业自律。这也就是行业自律机制在美国较之欧洲得到更加广泛应用的原因。欧盟成员国并非均排斥行业自律机制,而是在个人信息和隐私保护方面更多地是依靠立法,行业自律只是辅手段。而在美国,行业自律成为了调整个人信息保护的主要手段,国家只有在极其必要的情况下才会介入到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中来,这是美国倡导市场自由发展理念的结果之一。美国目前主要的行业自律模式包括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机制和技术保护模式[4]。法律规制与行业自律调整关系的分野是各个国家各个地区法律传统和社会历史背景不同造成的,但现在逐渐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偏重一方容易导致保护的不平衡。如注重法律规制,容易产生调整不及时不灵活的问题,而侧重行业自律机制的,则很容易出现执行与救济无力,对权利主体实质上保护效果不佳。

综上所述,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根据自身特点,既要充分保证数据流动的自由性与市场的活跃,也要保证权利主体的信息安全,尽可能发挥立法与行业组织的各自优势,综合调整好隐私保护的法律关系。笔者较为倾向于以欧盟的调整方式为范本。同时认为,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的规范作用,因为即使制定了有关的信息保护法律,行业自律仍不会因而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应将其与相关的立法紧密结合,共同发挥规范网络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华劼.网络时代的隐私权——兼论美国和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规则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河北法学,2008,(6):9.

[2] 贺栩栩.比较法上的个人数据信息自决权[J].比较法研究,2013,(2):65.

网络保护的内容范文第8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隐私;互联网时代;网络隐私

个人信息,是指一切可以识别本人信息的所有数据资料。这些数据资料包括一个人的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等方面。与“个人信息”相关的一个概念就是“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是大家不愿意被公开或知道的个人信息。在计算机逐渐普及的今天,迎来了网络时代,个人的信息存放到了互联网上而不愿意被公开就成了网络隐私。

下面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一下如何来研究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

1、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现状

随着互联网时代和信息社会的到来,我们可以在网上获取到对我们有用的资料,如公司简介、个人简历等,然而在我们收集网上数据的同时,我们的个人信息安全性却受到了严重的挑战。2011年12月21日,国内最大程序员社区CSDN上的600万用户帐号和密码被公开。随后,密码泄露事件开始大范围发酵,人人网等十几家网站,遭到曝光的用户信息条数已过亿。该事件成为中国互联网史上最大规模的用户信息泄露事件。

2、研究互联网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意义

在网络已经深入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只要接触网络,就会发现,侵害隐私的行为已经不再像往昔那样只影响到那些有名的公众人物,即使只是普通公民,也会面临着相同的困境。我们经常会收到这样或那样的广告信息、中奖信息等等,如果我们经常在网上购物,还将面临着银行卡号被盗的危险。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我们越来越多的被透明化了。如果我们的个人信息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我们将会逐渐变成“透明人”,所以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迫在眉睫。

3、研究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详细内容

3.1 研究的主要思路

首先从分析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现状入手,分析一些个人信息被盗取的案例从而推论出研究网络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及意义。然后再根据个人信息在计算机中的存储原理,从深层次上分析如何存储才能保证它的最佳安全性。再者从分析个人信息的泄漏方式,以便总结出在使用互联网时应该注意哪些细节而尽量避免个人信息的泄漏。进而使用一些安防软件对网络进行实时监控,最后,再从网法律上寻求依据,对哪些在网上违法的网民及时给予制裁。

3.2 研究的框架设计

根据本课题研究的思路整理出以下的框架结构:a.主要介绍本项目的选题的背景、选题的必要性、选题的意义及研究本项目的内容和方法。b.列举近年来在网上个人信息被盗取的典型案例,详细分析其被盗取的原因,最后再总结出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及迫切性。c.研究并阐述个人信息在计算机中的存储原理,从深层次上研究如何存储才能不让被非法访问。d.研究并分析个人信息被泄漏的各种途径,并寻求个人信息保护的创新理论及实践。e.从网络立法进行宣传,详细制定网络法律法规以便形成威慑。

3.3 研究方法

a.传统资料查阅法:运用查询及阅读的分析方法,对相关书籍资料进行阅读并及时归纳。b.网络资源查询法:通过对相关网站的搜索及查询,切实了解近年来在网上发生的典型个人信息被盗案例,为本项目的研究提供可靠真实的基础材料。c.案例分析法:依据近年来发生的典型个人信息被盗案例,进行分析研究并进行归纳。d.系统分析法:就是把要解决的问题作为一个系统,对系统要素进行综合分析,找出解决问题的可行方案。

4、研究互联网时代令人信息保护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