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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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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土地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土地立法

一、修订草案可采纳之处

1.土地权利的细化

修订草案第二章关于土地权利的有关内容,与《物权法》紧密联系。其中,第十条明确了土地的相关权利种类,尤其对于地役权、土地抵押权等有了明确的阐释,使得相关土地权利有法可依,在法律层面上加强了对土地相关权利人的保护,防止了土地权利的滥用。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分,加入了地上权和地下权,与城市建设紧密相关,为建设工程的施工运行提供了法律的基础。

修订草案强调推行土地登记制度,使土地权利物权化,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在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一条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明确了土地登记的强制性、必要性、效力、登记方法和发证机关等,对于土地登记的广泛实施做出了必要的铺垫和保障。此外,第二十三条创造性提出了异议登记的措施,在土地登记实施之后有充分的可借鉴性,对于争议土地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2.耕地保护力度的加大

在我国人多地少的现实条件下,耕地问题成为一个制约发展的突出问题,耕地的保护涉及到社会的广泛利益。在修订草案中,对于耕地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控制机制。第一条就指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奠定了耕地保护的中心思想。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先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划分、占用、用途、数量、转用等进行了严格限制,保护力度尤为突出。第五十五条到第五十七条提及相关政策,增加了先补后占制度,结合耕地占补平衡、总量平衡的政策,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破坏耕地的法律责任,有助于一般耕地的保护。再者,修订草案中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资金保障。第四十七条指出,国家将设立启用耕地保护基金,对耕地保护予以补贴。第八十四条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土地整治和耕地保护。资金的支持,对于耕地的维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不仅如此,修订草案强化了对建设用地的控制,能够间接达到耕地保护的目的。第七十七条提出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立项,严格了耕地向建设用地转化的监管。第七十八条将土地用途转用许可的审批权收归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一并提出建设项目核查制度,有利于控制地方违法违规审批的现象。第九十二条大幅度缩小了划拨用地的取得范围,减少建设用地的调配。

此外,对于行政部门也加强了保护耕地的要求。第四十五条将耕地保护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责任,第四十六条还将耕地保护作为地方政府的考核指标,第一百二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大量耕地或者基本农田被违法占用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问责制。这些要求为地方政府保质保量地落实国家的耕地保护政策提供了强大的法律约束。

3.权利人利益的维护

修订草案中多处体现了对土地权利人利益的保护,符合法律以人为本的宗旨。开篇第五条明确指出:“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进而,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明确了土地权利人的权益范畴,对于破坏土地权利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予以追究,使得土地权利人的维权行为有法可依。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提出土地收益的公开制度,结合第一百二十四条在法律上的警示,可以加强对土地权利人直接利益的保护,制约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占有土地收益的违法行为。对于土地权利争议,第二十三条中去除了“三十日内”的规定,有利于土地权利人充分准备、及时反应,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关于土地闲置,第九十二条中去除了“无偿”二字,有利于建设用地单位损失的减小。

对于土地使用期限,修订草案中也有了一定的表示。第十四条将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由三十年修改为“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第一百零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宗土地的以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出让、租赁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等相关费用”。“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动续期。”这些措施综合考虑了社会群体的可接受性,对于承包地和住宅用地的使用人――农民和居民――进行了合理的保护,对于建设用地的继续利用提供了可能,有利于消除社会上的不确定心理。

4.土地监督监察的强化

修订草案第六条指出:“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这一制度在第十章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说明。引进国家对地方的督察机制,对于地方人民政府在土地方面的行政予以监督,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政府土地违规行为的发生,防止权力的滥用。同时,加强了地方政府的土地监察职能,赋予人民政府依法制止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权力,允许调动公安部门进行配合,使得地方政府能够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控制,予以合适的处理。此外,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问责制,第一百一十九条行政不作为和错误作为的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阻碍执法的责任等等规定,对于土地监督和土地监察的顺利进行给予了保障。

二、修订草案值得探讨之处

在整个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中,也体现出了诸多的不合理因素,应评估和讨论其可行性,进行慎重选择。

1.土地交易的风险

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指出:“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这就意味着,依法登记的土地即可以进行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动。这一推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相关内容中得到了很好的印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描述;第二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描述;第二十一条、第九十条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描述。无论何种土地,均允许正常的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等活动。而土地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媒介,修订草案中也予以了承认。第九十四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将土地市场正式引入,同时也间接承认了土地交易的合理性。

以上种种,对于土地交易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放开,转让、出租、继承、入股、抵押等土地交易活动均被认可。名为转让,实则与买卖并无异处,这无疑会对中国现行的土地公有制制度予以强烈的冲击。修订草案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但是,在土地交易制度下,公有制的生命是否会被严重缩短?这一点不可不慎重考虑。

2.征地政策的模糊

修订草案中,第六十九条出现这样表述:将量化的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完全废止;无独有偶,第七十六条,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同样没有一个量化的指标。量化指标的缺失,势必造成土地征收中补偿方式的混乱,双方将难以达成一致。作为弱者,农民的利益将更加难以得到保障。第七十一条,对于补偿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这显然属于一言堂现象的重新演绎。在其中,官官相护的因素不可以不被考虑,一旦裁决显失公平,农民的利益将化为泡影。而且,“对裁决程序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这里的“十五日”,对于农民来讲,显然太少,自己的意愿难以进行有效的表达,甚至还来不及做出应有的反应。更为离谱的是,“征收土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的实施”。土地的补偿争议无法起到应有的干涉作用,随着土地被征收,农民将失去最原始的谈判资本,其利益将完全丧失。

3.村集体权力的扩张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双双被废止。这无疑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赋予了扩大化的权力,给了他们跳过农民利益,为所欲为地承包土地的职能。这类争执在调整之前发生率明显不低,如此调整,想必将使农民无处申诉,对于村集体的稳定相当不利。

4.建设用地的潜在问题

第八十条:“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结合第七十八条,这一规定放大了省级政府对于土地用途转用许可和土地征收的权力,给建设项目的扩大化进行留下了缺口,与耕地保护的思想格格不入。

第一百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这一准则被删减,似乎意味着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对于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施工可以任意干涉,建设单位或个人将无权进行申辩,这无疑会给有关部门的职权滥用留下隐患。

新修订土地法范文第2篇

中图分类号: TE3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十分珍惜并合理利用好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油田企业属于矿产开采企业,对土地的依赖性很大,占用土地点多面广量大,使用土地的情况和性质复杂,每年需要新增大量的建设用地。所以,油田企业要切实加强对土地资产的管理。

一、油田在土地资产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

1、土地资产家底不清,管理水平相对较差。有的单位土地资产管理意识不强,对土地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视不够,管理制度及机构不健全,管理人员缺乏;土地管理资料分散,归档不及时,有的在机构变动时移交手续不规范,遗失土地历史资料。

2、法律意识淡薄,存在违法违规现象。有些油田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搞商品房经营开发;有些单位不办任何手续就把变更用途后的土地和商品房出租或转让,成为非法用地。还有一些油田单位没有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3、土地资产的利用效率低,存在闲置或荒芜现象。有些单位对土地资产疏于管理,导致土地资产闲置浪费。有的由于缺少科学论证,盲目上项目搞工程,造成许多工程项目征用的土地一直闲置。有的后勤农业生产单位,部分农田荒芜,造成了土地的闲置。

二、油田企业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应采取的措施土地是油田企业非常重要的生产资料,是企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切实提高思想认识,深刻意识到土地资产管理重要性,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真正重视和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不断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推动油田企业干部职工真正树立土地资产管理观念,使石油企业员工真正懂得珍惜爱护并利用好每一寸土地的重大意义。建立健全完善的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和措施,努力实现油田土地资产管理的信息化和法制化。

1、建立健全土地资产管理机构及管理制度,加强土地资产管理队伍建设。健全土地资产管理领导机构和职能部门,选拔业务能力和责任心强的人员,组织建立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土地资产管理队伍,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要求,结合油田企业自身实际,制定完善一套系统的完整的土地管理制度,建立监督运行机制,对于土地资产的开发利用等关键问题,都要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深入调查研究,科学决策,确保土地资产的高效利用。同时,加强对土地资产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学习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提高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充分调动土地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土地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水平。

2、提高法律意识,依法进行土地资产管理。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国土资源管理开始走上法制化的道路,国家对土地利用动态实施遥感监测,对建设用地规模扩展进行直接监测等。作为石油企业应该及时组织学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土地政策,树立法制观念,依法征地、依法用地、依法管理土地资产,依法规范土地资产管理工作,依法维护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土地确权登记是法律对土地使用者合法用地的要求,更是土地使用者维护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由于历史问题等多中原因,油田还有许多存量土地没有进行确权办证,要通过积极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搞好督促检查,使各单位切实认识到土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重要性,尽快开展土地确权办证工作,通过合法程序取得油田土地资产的合法使用权,努力提高土地资产的办证率,依法维护油田合法权益,为油田企业加强土地资产管理创造有利条件,确保企业的健康发展。依法处理和解决好土地纠纷问题。土地纠纷直接影响到油地关系、企民关系的和谐稳定,切实解决好这些复杂和敏感的问题,有利于油田的生产建设和社会稳定。油田企业要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合作,积极做好沟通协调工作,深入调查研究,在维护土地法律法规严肃性的前提下,尊重历史事实,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处理好油地及企农当事各方的利益,真正走上节约用地、依法用地、规范管理的法制轨道,正确实施和落实土地管理基本国策和各项政策规定。

3、实施土地资产信息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科技水平。一是做好对土地资料的统计、填报、登记等土地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首先,定期清查土地资产,深入到实地现场,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对占用土地的来源和面积以及基础标志进行详细清查,查阅相关历史地籍资料等,切实做到摸清家底。其次,建立健全土地资产信息档案,做到一地一档,完整保存好征地原始文件、赔偿执行情况、双方经办人签字和有关变更事项记载等。对划拨或征用土地的原始地籍资料归档保管,分类存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做好土地管理档案资料的借阅、查询、移交等手续,做好登记,防止损坏或丢失,坚决杜绝个人私存档案资料的情况发生。二是建立完善土地资产管理信息化系统,在当前信息化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油田企业要适应发展的需要,开发和实施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新增建设用地信息资料可以及时输入,实现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的更新、查询、上报、下发、等自动化,做到采集数据准确、信息全面、操作规范,实现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网络化,实现土地资产数据资源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效率,为领导及各专业部门进行决策提供重要数据信息,建立起科学合理高效的土地资产管理新模式。

4、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油田企业占用的土地数量较大,每年新增用地数量不断增加,因此,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土地非常重要。要善于和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做到节约用地,使土地用量逐步下降,达到降本增效的目的。既要确保油田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又要尽量选用劣质地、未利用地和荒地,尽量少占用耕地和农田;在进行新井钻探时,做到科学选址,合理布井,在地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地多打同台井,充分利用老井台。对油田现有存量土地,如废旧井场占地,建设工地占地等,通过采用新工艺、新技术,进行复垦利用,尽量盘活闲置土地,提高其利用率。随着我国石油工业体制改革、管理手段的创新,石油用地管理模式也经历着不断地变革。石油产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对石油用地获得、使用和可持续利用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999年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为石油用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经过几年的实践与探索,石油用地作为企业重要资产仍然存在产权不清晰,办理用地手续环节多而复杂,使用效率低下、浪费严重等许多问题。同时,在涉及土地征用和拆迁管理方面,也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有必要认真研究石油用地管理问题。通过石油用地这一资产的合理管理和经营,可以有效理顺石油企业产权关系,提高石油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降低企业战略成本,并最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参考文献

新修订土地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 环境法; 立法目的;目的一元论;目的二元论

中图分类号:DF 468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所谓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境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法律目的是立法者对法律所要追求的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的表达,它反映了法律发展的程度。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对法律目的予以较高的重视,并大多在立法中用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所谓立法是“指政府机关经由审慎思考而进行的创制法律法令的活动”[1]。而环境立法的目的,是指立法者在环境法理念的指导下,根据其对环境法的功能的需求,从可供选择的法律价值体系中为环境法设定的价值目标,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环境法律时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结果。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决定着整个环境法的指导思想、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也决定着环境法的适用效能。环境立法目的直接表达立法者对环境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反映了环境法的发展程度和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因此,世界各国在环境立法中都高度重视环境法目的的规定,不仅在环境基本法中表达清楚,而且在环境单项法规中也明确规定。本文拟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探求现代生态社会环境立法的真正目的。

一、世界主要国家环境立法目的之比较

(一)各国环境立法目的概览

1美国

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是联邦国会第一部反映美国国家环境政策以保证环境质量的重要立法,它在美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中具有最高的基本法地位。《国家环境政策法》开宗明义地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宣示国家政策,促进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充分和谐;努力提倡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与自然生命物的伤害,增进人类的健康与福利;充分了解生态系统以及自然资源对国家的重要性;设立环境质量委员会。”宣布美国的环境政策是:“联邦政府将与各州、地方政府以及相关公共和私人团体合作采取一起切实可行的手段和措施,包括财政和技术的援助,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与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满足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以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该法第2条将环境立法目的规定为:(1)履行每一代人作为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人的责任;(2)保证为全体国民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命力并符合美学和文化上的优美多姿的环境;(3)最大限度地合理利用环境,不得使其恶化或者对健康和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引起其他不良的和不应有的后果;(4)维护美国历史、文化和自然等方面的重要国家遗产,并尽可能保持一种能为个人提供丰富与多样选择的环境;(5)谋求人口与资源的利用达到平衡,以便人们享受高度的生活水准和广泛的舒适生活;(6)提高可更新资源的质量,使易枯竭资源达到最高程度的再循环。

2加拿大

加拿大的环境立法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其早期环境立法与其他许多国家一样偏重于通过制定环境标准来管理环境问题,1988年颁布了一部比较全面的综合性的《加拿大环境保护法》,成为联邦最主要的一部环境法,该法内容广泛,包括大气和水质量管理、有毒物质控制、海洋倾废管理、国际大气污染控制、省与省之间的污染控制协调和执法监督等。1999年9月国会新修订通过的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Canadia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ct,1999)增加了许多内容,将促进可持续发展、污染防止、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等作为新的重点。该法的副标题为:“一部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关于预防污染和保护环境以及人类健康的法律”。立法者同时宣告“保护环境是加拿大人民福利的基础,本法的首要目的是以污染预防促进可持续发展。”[2]

3日本

日本素有“公害列岛”之称,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的震惊世界的四大公害事件直接促使了日本始自50年代后期的环境保护立法,并于1967年颁布了《公害对策基本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1972年颁布了《自然环境保全法》,1993年11月19日颁布了新的《环境基本法》;同时废止了原有的《公害对策基本法》,并建立了分为:污染控制、公害救济、公害事业和自然资源保护四大类100多部的环境法律法规,其中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门类齐全、可操作性较强。1993年日本《环境基本法》第1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环境保护的基本理念,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事)业者以及国民的责任和义务,规定构成环境保护政策的根本事项,综合而有计划地推进环境保全对策,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造福人类做出贡献。”[3]

4韩国

1990年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在第2条对立法的目的作了如下规定:“鉴于环境质量及其保持,保护舒适的环境并且维持人类与环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是国民享有健康、文化的生活以及国土保持与国家持续发展所必不可少的要素,国家、地方、企业和国民应当努力维护和促使环境的良好状态。在从事利用环境的行为时,应当对环境保持予以优先的考虑。在当代国民能够广泛享受环境恩惠的同时,使后代能得以继承。”[4]

5法国

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第110•1条将广泛的环境要素列入“共同财富”的范畴,即“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空间、物产资源、自然环境、景点、风景区、空气质量以及多种多样的,并且保持相互间平衡的所有动植物种群均属于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该条文将环境立法目的规定为:“对国家共同财富的妥善保护、开发利用、修缮恢复及良好管理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既可以满足当代人们对身体健康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危害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们的需求,即有助于促进国家持续发展。”

6德国

德国非常重视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维护生态平衡。 德国的环境保护立法相当完备、具体和严格,收效十分明显,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所涉及的领域也不断扩大。在1993年德国联邦环境局的《环境法典》草案第1条第(1)对立法目的作了这样的规定:“为了环境的持久安全,法律的保护目标是:一、生物圈的生存能力和效率,以及二、其他自然资源的可利用能力。环境保护的措施是为了人类的健康和健全。”[4]284-285

7丹麦

1991年丹麦大气《环境保护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作了这样的规定:“(一)为促进对丹麦自然和环境的保护,为人类生活环境和动植物群的保护提供稳定的社会发展条件,特制定本法。(二)本法的目标为:(1)防治空气、水、土壤和底土污染以及振动和噪音造成的滋扰;(2)基于对人类和环境有重大意义的卫生考虑制定规章;(3)减少原材料和其他资源的使用和消耗;(4)推广使用清洁技术;(5)提高回收利用,减少有关废弃物处理的问题。”[5]

8俄罗斯

2002年俄罗斯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任务是“确立环境保护领域国家政策的法律基础,以保证平衡地解决各项社会经济任务,保持良好的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其立法目的是“满足当代人和未来世世代代的需要,加强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秩序和保障生态安全”[6]。

9中国

中国自从1979年制定第一部环境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来,环境立法的发展已经经历了20多年的历程,而这段时间正是全球环境保护理念的形成和发展时期。在197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目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到1989年,中国对《环境保护法(试行)》作了修改,在新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修改规定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新法对旧法的修改实际上只是在文字上作了压缩,而原来确定的环境法的任务和目的并没有改变。

(二)比较分析

环境法的立法目的深受一定时期的环境保护理念的影响。从以上主要国家环境法目的的比较分析来看,美国环境立法目标虽然是在1969年提出来的,但是在今天仍不失其目的的先进性以及立法的合目的性,这与美国自然保护理念(现代环境伦理的发祥地)的文化和思想以及自由、民主的法律和政治背景有着深刻的联系,同时也与美国高度发达的国民经济密不可分。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目的规定涵盖了世代间的衡平、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的多样性、正确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等几个方面,其内容至今仍保持先进性,对后来世界各国的环境基本法的制定树立了一个基本的立法模式。当然,由于受到立法时代的限制,那时还没有产生现在这样严重的全球环境问题,因此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明显的缺陷就是在立法目标上只考虑了美国国民的利益,忽视了从全球生态系统的角度树立环境保护国际合作的理念,违背了现代环境伦理的要求[4]285-286。

通过加拿大政府的长期工作,加上加拿大民间环保人士的不懈努力,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增加了污染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消除生物多样性危险原则、政府合作原则和充分考虑土著人的传统知识原则等指导原则。这既表明了加拿大环境立法的最新发展水平,同时也表明了加拿大环境保护立法是全世界为实现可持续发展而作出的不懈努力的一部分。1999年《加拿大环境保护法》是世界上最先进的环境立法之一,代表了环境保护立法的世界先进水平,其内容有很多可资借鉴之处,非常值得我们国家学习[2]237-238

对日本和韩国的环境基本法立法进行全面考察,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特别是学习西方成功的环境保护经验,这两个国家的环境立法在目的规定上也体现了当代环境理念的基本要求。虽然在这两个国家最初制定环境基本法时,其基本的立法目的只是防治、消除环境污染和公害,以保护人类的健康。尤其是日本的环境立法最初在本位上还是持“经济优先”的思想,或者说对环境利益的考虑只是从传统的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但这种思想后来很快就得到了纠正,并且随着对生态系统保护认识的提高,日本在环境立法的目标上对环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由于现行日本和韩国的环境基本法都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在立法的指导思想方面已经经历了从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来人类环境伦理观的转变和顺应国际环境保护思潮的历史阶段,所以它们都较好地在立法上融合了现代全球环境保护的理念,将可持续发展的思想也纳入了环境法的目的之中[4]286-287。

法国、德国和丹麦都是具有法治传统的欧洲国家,它们与欧盟其他国家一样,都能体现现代生态社会环境保护的理念,将环境立法目标对准生物圈以及环境的可持续利用能力,优先考虑生态利益,强调保持、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节约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将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统一考虑,确保子孙后代的环境健康和完好等等。此外,欧盟其他国家也纷纷跟随国际环境保护理念,修改本国环境法及其目标。如:英国在1990年制定了《环境保护法》作为控制污染的综合性法律;瑞典在1992年修改制定了新的《环境保护法》等。俄罗斯的《环境保护法》也能体现生态社会的时代精神,确保环境立法目的的先进性。

而中国环境立法思想上存在明显缺陷,一方面是由于对环境法理论研究不足,即在环境立法借鉴西方环境立法经验时只从文字上学习而没有从思想理念上研究;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现代环境思想的发展对环境立法的影响比较大,当中国的环境立法者在对国外环境立法作比较分析时,外国环境立法也正在从立法思想上发生着转变,造成现行中国环境立法在思想理论上难以把握和紧随时代特征。因此,将1989年的中国《环境保护法》有关目的规定与同期世界主要国家环境立法对立法目的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中国环境立法的目的规定在本质上还停留在20世纪70年代的水平。其内容反映了人类中心主义思想,体现的是“经济增长优先”、环境保护服务于“现代化建设”的传统观念,与现代生态社会伦理观相对立。也即环境立法在立法者的理念中仅仅是作为促进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的一种方法,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方法而已,或者说它仅仅是一种浅层的环保主义。尽管环境法学界对这种规定依照现代环境观念从理论上作了夸张的粉饰,但是在环境立法和实践中所表现的事实确是与理论上的阐释相背离的[4]290法律的发展主要靠借鉴[7],要发展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立法的先进理念,更新和确立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

二、环境立法目的学说的评析

环境法学界关于环境法的目的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所谓的目的一元论与目的二元论。目的一元论通常认为,环境法仅仅应该以保障人体健康为惟一的目的,突出人的利益,反映在国家立法上,有代表性的国家包括匈牙利和1970年的日本环境法。目的二元论则认为,环境法的目的应该是二元的或多元的,应该追求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环境法不仅应该保护环境,维护人体的健康,也应该促进经济的发展。从当今世界各国所修改和制定新的环境基本法和确立新的环境政策目标来看,采用“目的二元论”者占多数,中国目前也是选择目的二元论。

显然,上述的“目的一元论”的环境立法只强调人的利益,认为人类是万物之主,而忽视人以外的其他因素,这是一种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已经不能适应当今生态社会环境思想发展的需要。那么“目的二元论”是否应当是最理想的选择呢?

实际上,“目的二元论”是人类对经济发展的矛盾心态在环境法中的表现。经济发展一方面带来了物质财富的极大增长,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为此人类用法律这一最强有力的社会控制手段试图以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矫正不恰当的经济发展行为。但提出限制经济的发展显然是不得人心的,而且几乎也是难以执行下去的。最为明智的,莫过于将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结合起来。这种鱼与熊掌兼得的愿望写进环境法的目的条款中,得到了更为普遍的认可,似乎也是最为理想的立法模式。可是,当我们进一步去追问它的实际效果时则不能不感到沮丧。在中国,情况更是不容半点乐观,中国所有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都显示出立法者对保护环境、发展经济、保障人体健康等多项目标的追求,希望环境法能具备多种功能。在实践中,由于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中都表达了对经济发展的追求,中国环境执法人员一旦遇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相矛盾的情况,一般都会采取经济发展优先的选择,这种选择无疑是符合中国环境立法目的的要求的。如果对经济发展实行限制,不仅会遇到现实的种种障碍,而且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8]。因此,“目的二元论”的环境立法其实质也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产物,而且主要体现的是“经济优先”的价值理念,突显人类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有的学者认为: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的影响下,环境立法的目的也是以人类为中心的,在立法上反映出“经济优先”、“人类优先”的思想[9]。通过对环境立法目的的两种学说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与“目的二元论”的争议仍然是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一种延伸,是在把自然当成人类价值客体前提下的争论。因此,这两种学说都不符合现代生态社会环境法价值理念的要求,显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三、环境立法目的的修正和确立

生态危机不是由自然生态环境本身变迁引起的,而是由人类不合理地改造自然界的实践活动导致的,人类是生态危机的始作俑者[10]。无数的事实证明: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急剧恶化本身不仅是现有的经济发展模式和消费模式与生态环境相背离的产物,更是对经济价值的追求超越对生态价值的维护的结果,是物质利益超越精神利益的结果。由于环境伦理要求维护生态的长远价值,维护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共生,尊重生态环境价值和生态发展规律。因而,要解决环境问题就必然要求改变原有的状况,重新在尊重环境价值的基础上调整人类的行为。因此,环境法的真正目的应该是保持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而不是保护这一整体中某一部分的价值,即使这一部分是人类,也不能例外,因为人类也是自然的一部分,更不应该只限于是保护人类的某种或某几种价值。

基于整体价值的环境法,在一定时期内必然首先表现为对现有不符合生态环境的经济发展部分进行限制。要正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现有内部矛盾,采取回避的态度是无助于解决环境问题的,而且会使得环境问题继续恶化,错过解决环境问题的良机;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环境立法的目的进行修正,应该确立环境立法的惟一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整体价值,将生态价值作为环境法追求的目标,去掉促进经济发展的表达。从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长远观点来看,环境的可持续乃是经济的可持续乃至人类社会发展可持续的基础,因而经济与环境并不矛盾,但这不足以成为在近期内不存在矛盾的充足理由。在承认矛盾的前提下,通过环境法律制度机制的制衡才是解决环境问题和发展问题的良好战略。

有机整体、共生进化的生态世界观要求我们对于每一个实在的个体都采取双重的观点。“每一个个体都是因为我的具体的思想和体验而存在,但它也是作为它自己体验的中心而存在的。”“人类无一例外都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万事万物都既是主体,又是客体,人类也不例外。二元论不包括在内。”[11]我们认为人类是自然的一部分,应该放弃人类中心主义的狭隘观念,把人类放进自然界整体中去理解,承认自然的其他部分尽管作为异于人类的存在,但并不是人类内部相互关系的客体,而是与人类平等的自然的一部分。我们没有理由认为可以以人的体验替代其他个体的体验,以人的关系来替代其他个体之间、个体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因此,建立在新的环境伦理基础上的环境法必须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摈弃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维和道德偏见,把人与自然的公平纳入到法律追求的目的之中,使环境法能够更具有价值合理性,既要反对狭隘的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也要抛弃同时追求多项价值目标的环境立法目的二元论,而是坚持环境立法的惟一目的是保护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

结语

环境法的生成必须有一个根源,这个根源正是黑格尔在《哲学史讲演录》中所指出的时代精神。当代人类生存已经跨进全球化生态之境,并且由于近代以来科技革命的强劲推动,物种霸权主义和绝对经济技术理性已成为基本的生存信念,整个人类生存与自然世界处于严重的分裂与对峙状态,世界范围内的生态分裂已构成了全球性生存危机之源,于是把人类推向了重建生态平衡之域,这些客观因素要求当代人类的时代精神应该是生生不息的生态理性精神[12]。“天地之大德曰生。”“生生”是整个宇宙天地发展、变化的基本规律。生生不息是聚散世界、万物、生命、人之存在气象与灵光于一体并形成整体生态动力之源。

整个生态系统是一个活的有机体。地球上的所有生物,可以被视为一个统一的生命体,能够操纵地球的大气层,使其适合整个生命体的需求,并且天生具有远远超过个别生物成员的智慧和能量。在地球生命有机体中万物都是具有生命特质的实体,人类是整个生态系统的一部分。整个生态系统是维持在一个非常精细的平衡上,人类行为必须十分谨慎,不要去破坏它,否则生态失衡会危及所有生命的安全。因此,只有将保护生态系统整体的价值作为环境立法的惟一目的,才能体现当今生态社会生生不息的时代精神,才能制定出良善、完备且适用高效的环境法来维护生态正义与生态安全,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生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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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伯恩哈德•格罗斯菲尔德.比较法的力量与弱点[M].孙世彦,姚建宗,译. 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15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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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曹明德.生态法原理[M].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14.

[10]曹孟勤.人性与自然:生态伦理哲学基础反思[M]. 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