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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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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1篇

一、基础案例教学法

在给学生讲《未成年保护法》第二章《家庭保护》第八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时,笔者就结合实际列举了几个案例。

案例一:2014年3月,温州市一位年仅9岁的女孩遭受虐待的悲惨经历引起了当地市民乃至全国民众的极大愤慨。3月21日,在哭泣声中,小丹开始讲述自己遭受亲生父母虐待的悲惨经历:“爸爸时常用烟蒂烫我的大腿,妈妈更坏,竟用烧红的菜刀烫我的屁股……求求你们救救我,千万不要送我回家,不然他们会杀了我的。前几天,他们吵完架后,妈妈就将我手脚捆绑起来,用抹布塞住我的嘴,再把用火烧红的菜刀放到我的屁股上烫,无论我怎么求饶,妈妈还不放过我。”据温州市瓯海娄桥派出所民警调查,小丹是附近陈庄村的农家小孩,今年仅9岁,在家经常受父母的虐待,身体上到处是伤疤,尤其在她的大腿上,几乎没有一处完好的肌肤,满眼都是拧伤、烫伤的痕迹,更让人触目的是她的臀部被烫伤后已开始化脓了,裤子都粘在了伤口上。除此之外,小丹还经常被父母掴耳光、拧大腿,有时候还被关到棚屋里,不给她吃饭。

案例二:在京城一餐馆当厨师的朱某与妻子孙某育有一女, 4月1日凌晨,出生仅六个半月的女儿小利突然发病,经医生诊断,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及重度肺炎,必须住院治疗,各种治疗费用总共需要约六七万元。因没有那么多钱给孩子治病,夫妇俩只好将小利先带回到住处。朱某认为他一人打工只够维持全家三口的日常生活,如果借钱给孩子看病,那么高的医疗费用难以还清,还会影响到他们今后的生活,只能将孩子扔了。二人觉得儿童医院条件好,找不到家长的孩子医院就会管起来,孩子不会受苦,于是当天晚上,二人再次带孩子到了早上就诊的儿童医院。朱某找借口去找妻子,将女儿托付给在此处带孩子看病的张某暂时照看,就再没有回来。不见孩子父母回来的张某无奈之下报了警,孩子也由派出所暂时照看。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许多学生都对案例中的未成年人的悲惨遭遇感到伤心和愤慨。不少学生在指责上述不履行抚养和保护孩子责任的父母的同时,也提出了被害的未成年人应该到执法部门去寻求帮助。至此,学生能很好地懂得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对自己及他人的作用。

我们的教学目的己经达到,但是我们教育学生的脚步并不能就此停下。十几岁的学生普遍处于情感不稳定期,极易出现早恋现象。而由早恋所带来的一系列负面影响如学习成绩下滑、打架斗殴、怀孕流产、辍学等现象我们早已屡见不鲜。如何解决这些让老师和家长头痛的事呢?要运用正当的教育方式帮助未成年人认识社会,提高抵御社会不良因素侵袭的能力;帮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学会管理自己、控制自己。这就需要采用引申案例教学法。

二、引申案例

案例一:16岁的少女刘某与同班同学张某相恋,后两人禁不住诱惑偷吃了禁果。三个月后,刘某才意识到自己怀孕了。但因为中考将近,故刘某与张某商量等中考过后再去打胎。平时刘某就穿一些宽松的衣服,用以掩饰日渐隆起的小腹。中考过后,已怀有五六个月身孕的刘某在张某的陪同下来到一家私人小诊所进行流产手术。因为操作不当,刘某在手术中大出血不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位花季少女就这样凋谢了。

案例二:丽丽一直在山东老家的职高上学,去年1月,她参加同学聚会,因醉酒留宿在了同学家。第二天早晨起来,她甚至不知道自己在醉酒时和同学发生了性关系。后来的几个月,丽丽没有来月经,身体开始发福。但因为她有1米70的个头,一百三四十斤,几个月间,她并未发现怀有身孕。随后暑假来临,丽丽来到一家图书市场打工。8月的一天晚上,她觉得肚子疼痛,在厕所内生下了孩子。丽丽说,当时她吓坏了,又怕因为未婚产子被人说闲话,就把孩子丢弃在垃圾桶内,躲回宿舍。第二天清晨,清洁工发现了孩子,并赶紧送到医院。但是经抢救无效,婴儿已经死亡。后经警方排查,丽丽因涉嫌遗弃罪被逮捕。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2篇

本届上海“为了孩子”国际论坛,以“儿童权益保护与社会责任”为主题,探讨现代社会中儿童权益法律、政策保护问题和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等社会问题。论坛除了大会交流外,还设有四个分论坛和一个儿童参与活动,为与会者提供了一个充分交流研究成果、阐述思想、观点的平台。大会分别从特殊状态与权益保障、自我保护与社会责任、保护理念与法治经验以及儿童成长与司法环境四个方面展开。四个分论坛的探讨议题及成果如下:

一、特殊状态下儿童的权益保障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残疾儿童、寄养孤残儿童、随班就读儿童、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的生存状态、教育、法律及权益保护等议题。

与会代表认为,教育权是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应该具有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要实现教育权利,必须要有法律的支持、唤起儿童作为权利主体的意识以及利用好文化的影响。对于孤残儿童来说,全面了解他们的教育需求,才能为他们提供合适的康复和教育措施。来自安徽省的代表介绍了为随班就读儿童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建立资源教室、为儿童提供良好的个别辅导和康复训练的实践和所获得的经验,得到了与会代表的一致肯定。有关代表对于随班就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比如说有关政策支持不够、教师素质不高以及外部支持不够等问题也进行了论述,并且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设想。随着我国流浪儿童、留守儿童的日益增多,有关代表从社会、家庭和学校教育因素等方面分析流浪儿童现象出现的原因,指出我们应该尽快完善儿童救护法律和建立相应的救护制度。并且提出社区在维护儿童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优势,应该尽快完善社区的管理功能。社区是儿童生活的实际社会环境,它将儿童、家庭、社会、政府联系起来,因此利用社区保护儿童的权利有着先天独厚的优势。社区对内可以提供儿童活动中心,配备专业的社工队伍为儿童提供服务。社区工作人员通过调查了解本社区儿童的权利保护状况,从而对家庭成员进行指导和帮助。社区工作人员在指导家长的同时,可以在社区内举办各种各样的宣传、培训活动,让家长了解和掌握一些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常识,解答家长提出的问题。对外社区也可以和与儿童利益相关的各个部门利用网络联合起来共同处理一些社区内儿童出现的问题。必要时社区可以对本社区内发生的一些侵害儿童权利的行为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等等。并且我们应该迅速建立我国的社工队伍,完善社区管理机制,使社区真正起到保护儿童权利的作用。

二、儿童的自我保护与社会责任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在儿童自我保护等方面社会及家长的责任问题,儿童食品安全问题,网瘾儿童的监管,社区儿童维权的实践等议题。

有关代表对儿童的自我保护及安全意识问题表现出了担忧。儿童对日常生活常识、法律知识、自我保护意识认知不足,因此代表认为家长应该主动承担起提高儿童自我保护及安全意识的责任。另外,如何维护留守儿童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各方面的权利,与会代表认为社区应该发挥其重要的作用。社区可以通过暂住地区指导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家庭的监护人担负监护责任,强化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和假期探望父母的留守儿童的管理与指导,因此,建立社区、学校、家庭之间的关系及建立社区保护体系就显得日益重要。儿童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引起了有关代表的重视。食品的安全关系到儿童的健康,因此学校、家庭、社区、政府有必要共同参与、进行积极协调。另外,与会代表还对网瘾儿童的监管问题表现出极大的关注。如何预防青少年“网瘾”通过哪些手段预防青少年“网瘾”?与会代表认为除了要加强技术手段的研发外,加强法律建设步伐、加强对网络产品、网络服务、网络行为的监管势在必行。

三、儿童保护的理念与法治经验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了国内外未成年人保护的新理念,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法律体系的构建,少年司法制度等议题。

首先,与会代表对我国在履行《儿童权利公约》方面做出的成绩给予了肯定。例如,理念的更新、通过立法加强未成年人的保护、法律体系越来越健全等等。例如,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保留原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保留了其主要内容;增强了法律操作上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地部门保护未成年人的好经验已上升为法律。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明确了未成年人的权利;进一步明确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责任;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一步强化了家庭、社会、学校、司法的保护;为了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该法还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上海市教委青少年保护处的杨永明介绍了上海在建设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法治政府的进程中,如何保护儿童权益的经验。有关专家对香港地区儿童委员会的建立、相关的资源和公共资金的解决、儿童政策等问题进行了论述。与会专家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对一些日益突出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比如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体系建设、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具体操作、少年司法制度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整个未成年人的法律体系来说,体系还不健全。有关立法存在重复、翻版现象,不具有可操作性,系统性,相关部门存在执行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少年司法制度缺乏实体法、程序法、处罚法的相关立法;有关立法缺乏操作性,道德、号召性条款比较多;司法形式单一,管辖范围狭窄;少年司法审判机构及其处理措施存在缺陷等等。面对这些问题,与会代表纷纷出谋划策,表示要在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儿童权利理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本国实际,加快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同时保证立法的规范性和操作性,依法办案等。

四、儿童成长与司法环境

与会代表主要探讨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未成年犯司法保护和试点实践等议题。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3篇

一、工作目标

建立健全学校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体制机制,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体系,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队伍。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在全县开展“一个都不能少”班集体创建活动,推动学校教育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努力形成以学校为核心、家庭密切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局面。

二、重点工作

(一)认真开展两个摸排,建立两个数据库,强化预防管理能力。3月24日前形成数据库,做到底数清、情况清、状态清。同时建立校长、政治处(德育)主任、班主任三位一体帮助机制,加强对重点学生群体关爱和帮助,实施有效管理。二是进行未升入七年级就读、未参加初中毕业考试学生和初中毕业后未升学流向社会未成年人摸排,建立初中毕业后未升学流入社会未成年人监测数据库。

(二)夯实学校安全工作基础。各中小学、幼儿园按照一个规范(《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一个标准(《中小学幼儿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要求》)要求,加强人防技防物防条件建设,重点做好三个百分百(保安员配备、警务室建设、一键报警装置安装),完善学校视频监控,年底之前应全部落实到位。

(三)加强学校重点部位管理。严格落实岗位职责,加强学校门卫、食堂、宿舍等重点部位和重点时段的管控。严格执行出入登记制度,严禁社会人员随意出入校园,加强学生出入校园管理。严禁校内食堂、小卖部、宿舍、操场角落、走道楼梯拐角、厕所等场所滞留学生。强化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管理,严格执行女生宿舍封闭式管理。加大课后服务的力度,规范学生课后行为。净化校园文化环境,加强校园网络管理,严禁非法、暴力图书、音像制品等流入校园,为学生的成长营造良好、健康的校园文化环境。

(四)做细做实学校法治安全教育。压实学校思想品德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法治教育、安全和预防教育职责,各校要结合各自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发挥德育课等课程课堂主渠道作用,把教书育人贯穿到各学科中,大力普及法律知识,每学期至少安排一次法治副校长到校给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每学年至少安排两次以上以法治教育为主题的团队活动,着力提高学生防、防侵害等自我保护能力。在小学五年级以上的学生中,开展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为主要内容的法律知识演讲、作文比赛、知识竞赛等活动。针对学生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案件,每学期组织一场专题法治报告会,以案说法达到入脑入心的效果。规范学生行为,加强团结友爱教育,严防校园暴力、校园欺凌发生。向学生公布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救助电话,提高校园暴力、校园欺凌及时发现、及时教育、及时处置能力,对校园暴力、校园欺凌教育惩戒并重,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查处。

(五)加强教职工队伍管理。加强师德建设,提高教职工职业素养,培养和打造一支具有善良之心、责任之心的班主任队伍。强化教职工育人职责,关心关爱学生,充分发现和挖掘学生的优点,让每个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愉快成长。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六)推动家校共同育人。将每学期开学第一周定为“家校共同育人活动周”,通过《给家长的一封信》、面对面座谈、家长会等方式,宣传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强化未成年人监护人法定责任意识,推动监护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切实做到不让未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单独居住,不让在校学生沾染吸烟、酗酒、迷恋网络等不良嗜好。畅通家校沟通渠道,结对帮扶,互通信息,对重点关爱学生进行一对一帮扶,及时发现制止在校学生夜不归宿,及时发现制止在校学生与社会不良行为人接触,加强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全面推进在校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杜绝在校学生违法犯罪。

(七)重视校园意识形态工作。发挥各校网络信息员作用,强化青少年网络文明和安全教育,注重网络舆情引导和风险防范处置,防止出现网上犯罪。积极开展防范和抵御渗透专项整治和警示教育,严厉打击各类和非法传教活动,切实加强学生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对校情民意中具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分析研判,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三、相关要求

(一)净化校园周边环境。积极配合公安、文化执法等有关部门净化校园周边环境,及时制止学生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出入的场所。

(二)落实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发生发现违法犯罪、学生受侵害等情形,要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程序规定上报,不得超出2个小时,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密切配合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相关部门,加强学校与综治单位的主动联络沟通,建立学校与公检法司之间相互联系的畅通渠道,将学校周边无正当职业、长期逗留、滋扰学生的社会人员和需要反映的事情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综治部门。

(三)挖掘培育关爱未成年人典型。积极沟通有关部门,发现和培育“留守儿童之家”等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的典型,学习典型的做法,与有关部门配合培育发展更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组织机构。

(四)加强组织领导。县教育局成立东山县教育系统未

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名单附后),各校要相应成立工作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4篇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必要性

(一)社区矫正符合我国未成年人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违法犯罪的动机往往较为单纯,盲目性、冲动性和偶发性较大。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监禁刑极易产生交叉感染,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可塑性大,适用社区矫正也容易实现矫正目标。而社区矫正是附着于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基础之上的,适用社区矫正必然要求对未成年人做出刑事处罚时要根据其犯罪的危害程度尽可能的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这与我国 “教育、感化、挽救”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和原则是相符的。

(二)社区矫正符合世界潮流,是与世界行刑制度接轨的必然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刑罚理念的进化,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现在普遍使用的监禁刑制度的局限性,对监禁刑的启动持更为慎重的态度,往往将其作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补充性措施。特别是刑罚轻缓、人权保护的理念进一步传播,刑罚目的也逐渐由重惩罚报应转变为兼顾矫治教育等多元目的。 对未成年人应尽可能让其不在监禁环境中服刑,对必须在监禁环境中服刑的未成年人也应尽可能让其转移到非监禁环境中服刑,这是世界上对未成年人行刑发展的趋势。一系列国际公约和规则,诸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对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后如何进行处置以及对被实行监禁的未成年人罪人的权利保护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形成了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体系,并为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确立了基本的指导思想。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了关护。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社区矫正是与国际行刑制度接轨的必然选择。

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我国从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起,正式启动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并于2009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根据该规定,社区矫正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试行期间,各政法相关部门对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努力,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和落实,为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11年社区矫正制度正式被写入《刑法修正案八》,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正式上升为法律。虽然《刑法修正案八》仅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会矫正,并未明确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实行社会矫正,但是从立法本意以及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需要看,社区矫正应不排除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未成年人罪犯。

三、当前制约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发展的主要因素

(一)法律上的制约因素

社区矫正是个“舶来品”,在我国还处于摸索和实践阶段,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上升为法律规定,但是也仅仅是从法律上确立了社区矫正的使用,并未就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社区矫正的管辖、对社会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政法各部门在试行阶段结合各自实际做了许多富有成效的规定,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只是解决试行阶段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法律依据不足的一种暂时性替代措施,并不能替代法律规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对社区矫正的内容、程序与执行主体等进行细化的解释,以解决实践中操作不统一的问题。

(二)实践中的制约因素

1、社区建设不成熟,决定了社区矫正基础不牢

没有社区就没有社区矫正,没有成熟的社区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成熟的社区不仅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所需要的公平、正义、人道、宽容等观念产生的土壤。中国社会长期强政府弱社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所做的大量工作其实就是政府工作的延伸,行政色彩相当浓厚,而真正从社区居民利益出发所做的工作并不多。

2、社区矫正专职队伍的匮乏,制约了社区矫正的创造性发展

实际工作中社区矫正的具体执行主体是专业的矫正人员和社会志愿者。而矫正犯罪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尤其是针对未成年人罪犯。要求矫正工作人员不但熟悉法学,具有社会学、人类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更重要的是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因为在对未成年人矫治时需要在对其进行风险评估及需要结构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专业知识确定对矫正对象的监管、矫正计划及实施方案,这样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实践中,承担矫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大多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没有一支稳定的,专业的从事未成年人矫正工作的队伍,制约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3、社区矫正的落实不到位,缺乏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的矫正计划和实施方案,保证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

当前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在管理上与成年人并未加以区分,且矫正项目类似,缺少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行之有效的矫正项目,未体现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其主要矫正方式为报到、定期谈话、专家心理咨询、参与公益劳动等方式。而受制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等方面的的限制,上述活动往往流于形式。由于缺乏对未成年人有针对性的,能够对未成年人形成约束力,切实对未成年人起到教育作用的矫正活动,故无法达到矫正的目的。

4、流动人口的问题直接影响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效果

社区矫正的管辖是以被矫正人的固定居住地为标准,确定管辖组织。而当今社会人口随着流动加剧,人户分离以及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出现。审判机关往往因为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判处缓刑、管制等存在着管理上的困难,而对未成年人处以实刑。不仅造成司法不公,而且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

四、对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全面推行、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高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

未成年人处于生理、心理快速发展的时期,认知水平低,极易受外界的影响,模仿性强,容易被外界同化,且犯罪多属于初犯或偶犯,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也符合我们检察机关针对未成年人制定的“少捕、慎诉、少监禁”的刑事政策。而在量刑前对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改造条件、生活环境、社会关系等进行调查,能够客观反映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所处状态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形成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初步风险评估,从而为对未成年人适用社区矫正及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措施提供重要的参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都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为全面完善推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尝试实行保证金制度和担保人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矫正对象违反监督规定的情形,根据受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实行保证金制度和担保人制度,即符合矫正条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其亲属、监护人申请担保,承担监护责任。这种做法有利于增强矫正对象的自我约束力和担保人对矫正对象监督教育的责任感。

(三)建立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立体的社会矫正网络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5篇

一、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及客观需要。

(一)、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婚姻法》又针对父母离婚时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和相关法规及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施,我国已基本构筑了调整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体系,为合法、正确和及时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保护儿童、妇女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统一、明确的依据。

(二)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客观需要。

父母离婚可能对未成年人子女重大利益造成的损害,这是不容怀疑的事实。在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诸多因素中,家庭因素是最重要的,它是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关系中出现最早和最持久的一种,长期以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看做都是一种抚养孩子并塑造孩子的过程。家庭式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的生理和心理客观条件是最好的,父母的行为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首要途径,家庭环境为子女提供了学习和实践社会技能的舞台。父母的各种行为为子女提供了行动模仿的榜样。具有高尚道德、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受过高等教育的健全的家庭的父母亲,是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师益友。而不健全的、气氛恶劣的家庭教育环境对子女的危害则是不言而喻的,甚至影响子女的一生,看看少年犯罪实际案例,都能给人以启示。而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往往会因为父母的矛盾激化而使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成为离婚诉讼中最大的受害者,这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容回避的事实。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亦是客观实际的需要。

二、当前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缺失。

(一)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等无明文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权利义务,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父母离婚后必然引发的事实是,父母双方已不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以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原因在于首先离婚后父母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共同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无法承担责任,而且存在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为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同时已存在第三种情况即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这亦是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一种情形。

转贴于 (二)探望权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其内容,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在判决书中使用非常困难。问题主要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中止探望权的情形等种种问题,在案件的审理中尚无一个成熟的处理意见,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而现在各级法院一般实行审执分开,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认识、理解的不一致亦是家弧圈发生争议的多发点。而一旦发生争议均有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定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生矛盾等。而该种诉讼的情况,大多未征寻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特别是10周岁以下的问成年子女,在诉讼中更是无任何发言权。

(三)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作上,该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经商者的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处理这些问题上也非常缺乏具体依据,依靠的大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上下级法官的认知程度、角度不一致从而导致案件的改判,而判决的不确定性

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四)、介入诉讼缺乏能动性。

离婚案件是一个复合诉,在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客观的讲,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过错,离婚案件无胜诉方,这是我们民事审判人员的共识,但未成年的子女是必然的“败诉”方。而其因自身的综合情况又使其很少、很难能介入到这且关其自身利益的诉讼中。突出表现在法律虽然赋予了未成年人出庭的权利,但在实际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中执行都非常困难。首先在这类诉讼中,无论未成年人是以什么样的身份出现,亲眼见到坐在原被告席上的父母,对于孩子来说都是一种伤害。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证人、陈述人出庭。但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我国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出庭方面的规定却寥寥无几。未成年人如何出庭?如果作为证人,他们可以证明什么样的内容?未成年人出庭时,对法庭的环境和人员的安排是否应有特殊要求?对此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新修订的民诉法中也未涉及。作为一个从事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我切实的感受是在这些诉讼中,确实需要孩子的参与,但是在程序上缺乏必要的特殊的设计和安排,而简单的让孩子直接面对法庭,面对感情破裂的父母,作为母亲和法官的我又时刻处在矛盾之中。

三、如何在离婚诉讼中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一)将未成年子女的存在作为限制离婚的条件之一

我国离婚采用的破裂说,主要审查感情是否破裂,笔者作为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认为现在涉诉的大部分离婚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调解的过程争议处理的主体是当事人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较少,草率离婚的情况大量存在,更不用说登记离婚中草率离婚率了,而父母离婚必然对未成年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离婚的审查中应即将未成年子女的存在作为限制条件,如存在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存在考察期,不应使用立案后立即调解的程序。对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的应严格审查其离婚请求,对于未成年子女在中考、高考等敏感时期的应限制父母提出离婚。

(二)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应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首先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财产分割时要从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对于一些夫妻双方自愿将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案件要确定其赠与的效力,对于一些离婚时将房产等赠与给子女后又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照为由要求撤销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慎用调解程序,因为对该种赠与的维持与撤销或更改都之际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按照民法理论规定简化人处理未成年的财产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结合该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不能完全以父母的调解意见为依据。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6篇

关键词 未成年劳教人员 义务教育 课堂化教学

中图分类号:G76文献标识码:A

对未成年劳教人员的教育是一项国家重视、社会关心的问题,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接受强制教育改造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他们接受文化知识的学习。劳教所作为教育改造劳教人员的主要场所,由于受自身条件以及所承担的职责等客观因素的制约又无法对这些接受强制改造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在本文中,笔者将通过对未成年劳教人员教育现状的研究,分析对他们实施义务教育的可行性以及需要解决的问题,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全社会对未成年劳教人员义务教育的关注与重视。

1 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实施义务教育的必要性

1.1 劳教所课堂化教育的现状

1.1.1 学员现状

未成年劳教所收容的人员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18周岁以下实施轻微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另一部分是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从年龄上看,未成年劳教人员被劳教的时间正是他们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最好时期。从所受的教育的程度来看,未成年劳教人员由于家庭、自身等原因大多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甚至很早就辍学流浪,从对他们的调查情况看,大约有85.2%的未成年劳教人员未完成义务教育。如果在劳教期间不能学习好文化知识和技术,将来重返社会后将很难与社会衔接。这样就很容易诱发一些新的问题,甚至使他们再次走向犯罪。

1.1.2 教学内容现状

劳教所对未成年劳教人员的课堂化教育以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偏重德育。主要开设法律常识、思想道德、心理健康、爱国主义、人生观、时势政治等课程,突出道德教育的重要性,辅以其他课程。但笔者认为,对学生的道德教育不能仅以开设德育课作为教育的主要手段与方法,德育应贯穿于教育的各个方面、各个学科。未成年劳教人员除了要接受思想道德方面的教育,也要加强对文化知识以及体育、美育等知识的学习,防止成为文盲加法盲,以便在回归社会后能够继续完成学业、接受学校教育。

1.1.3 劳教时间现状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年至三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根据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劳动教养,即使从轻、减轻处罚,仍然至少要一年的时间,而对于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来说,时间就更长了。这么长的时间,可以充分利用起来对劳教人员实施义务教育,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1.2 关于未成年劳教人员义务教育的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司法部颁布的《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所、队应当根据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的文化程度开展文化教育。对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应当为其接受相应的义务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国家的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未成年劳教人员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这种权利,且必须提供相应的条件。因此,接受强制改造的未成年人在接受劳动教养期间也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2 劳教所实施义务教育的困难

在我国的中小学,常见的教学组织形式是班级授课制,即由一定数量、年龄、文化程度的学生组成教学班,教师根据规定的课程、教学进度、教学时间表,对学生进行集体教学的一种组织形式。它有如下特点:(1)学生固定。按学生年龄和文化程度分成固定人数的班级,通常由30~50人组成。(2)教师固定。学校按教师的业务专长和工作能力分配教学任务。(3)内容固定。教师根据教学大纲和教材向学生传授统一的内容,学进度,多科共进,交叉上课。(4)时间固定。有统一的教学日历,每天的课业相同,有统一的作息时间表,保证了课与课之间的衔接。(5)场所固定。教室、实验室都有相对固定的场所。

对照学校教学组织形式及其特点,我们看到,如果劳教所借鉴或引进学校的教学组织形式还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表现在:

(1)人员相对不固定。劳教人员接受劳教教养的时间是一年至三年,在所的时间长短和其所犯的罪错性质有直接关系。由于每个劳教人员所犯罪错不同,他们在所的时间也不一样。其次,每个劳教人员没有固定的入所时间,且每一个劳教人员由于自身的成长经历不同,受教育的程度和水平也有很大的差别,对学进度和教学内容有相当大的困难。

(2)教师力量的薄弱。虽然劳教所的民警直接从事着教育挽救工作,但是,真正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由于受编制等客观因素的限制,师资力量是相对薄弱的。拿北京市未成年劳教所来说,所内4名专职教师几乎承担了全所近300名劳教人员所有的课堂教学,任务繁重。

(3)经费保障不能到位。一直以来,大墙内的义务教育是被人遗忘的,北京市财政对劳教人员的教育转化费用是220元/人/年,其中包含了劳教人员政治教育、文化教育、社会帮教等各项费用。而对学校的教育经费是以2002年北京市生均教育事业费为例,小学为2891.43元/人/年,初中为3273.16元/人/年。这样看来,如果对劳教人员实施义务教育,仅靠现有的经费是难以保障的。

(4)与教育部门不能衔接。目前,对未成年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工作主要由劳教所来承担,分属司法行政部门;而学校教育是分属教育行政部门。两个部门在隶属上相互独立,因此,在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实施教育无论从教材、师资还是考核上都难以得到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的指导和承认,信息面窄,教育质量难以提高。

3 劳教所实施义务教育的可行性

虽然在劳教所实施义务教育存在一定的困难,但是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实施义务教育无论从法律还是从现实上来都是必要的。为此,笔者通过对比社会学校和劳教所课堂化教学的区别,根据劳教所课堂化教学的实际,探索在劳教所实施义务教育的可行之路。

表1 社会学校与劳教所课堂化教育的对比

3.1 对教学组织形式的调整

前文提到,在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实施教育时,最大的困难就是传统的班级授课制不能完全适合劳教所和劳教人员的实际情况,调整教学组织形式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入所时间不一致和文化程度不一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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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教学论的相关理论以及劳教所实际,借鉴社会办学特点,笔者认为,劳教所的教育应该实现教学组织形式的综合化,即以班级授课为基础,吸收其他教学组织形式的优点,实现多种教学组织形式的综合运用,集体授课与个别教学、分级教学相结合。具体就是:将传统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划分为六个学段,即小学低年级段、小学中年级段、小学高年级段以及初中三年段。小学低年级段主要以扫盲教育为主要内容,其他学段则是根据义务教育的内容开设语文、数学、外语以及科学等课程,而思想道德教育则是贯穿于六个学段的全过程。

不管是处于哪个学段,学习的主要内容大体是相同的,除基础课程语文、数学、外语和科学在学习的程度上各学习段会有较大的差别,对于思想道德、法律常识、时势政治等劳教所现有课程以及美育、体育、职业技术教育等课程可以采取不分级制。这里的不分级制有两层意思:一是指相同内容的学科统一授课,不分学段;二是有递进程度的,劳教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学习水平来选择,比如,他可以学习小学中年级段的科学,学习初中年级段的语文、数学。这样就避开了劳教人员因为文化程度参差不齐而需设置多门学科、配备多名教师的麻烦,更加符合劳教所的实际。

为了解决因为入所时间不一致而带来的教学困难,笔者认为可以将每一批入所的未成年劳教人员根据他们的文化程度和学习水平编入和他们实际最接近的学段。略高于该学段的可以巩固已经学习的知识,直接接受其他法律道德等课程的学习;水平低于该学段的可以借鉴贝尔-兰喀斯特制教学组织形式。它的具体做法是,教师以教年龄较大的学生为主,而他们中的优秀者去教年幼的或学习差的学生。但是,在这里,我们教师所教的不仅是年龄较大的,而是先入所参加学习的劳教人员和高学段的劳教人员,由他们中相对出色的帮助后入所的劳教人员。同时,也可以采用复式教学,即教师先教授程度相当的大多数的劳教人员,给其他劳教人员先留作业或预习;等上完课后再对这些劳教人员进行授课或辅导,同时对大多数劳教人员也是巩固提高的过程。

此外,劳教所应以四个月为一个教学周期,和学校的教学周期一样,但是劳教人员接受劳动教养没有寒暑假,这样一年就有三个教学周期。我们说,劳动教养的期限至少是一年,这样,不管劳教人员入所时间、劳教期限以及奖惩情况,那么,他都可以完成社会学校一个学年的学习任务。同时,四个月为一个教学周期也与劳教所对劳教人员的奖励考核周期相一致,也有利于激发劳教人员的改造积极性。

3.2 师资力量的保障

前文提到,劳教所的师资力量是薄弱的,但是,我们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和积极引进来解决这一问题。劳教所现有的专职教师也有着一定的教学实践经验,民警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民警总人数的97%,10%的民警有教师资格证书。同时,劳教所可以加强与社会学校的沟通与联系,聘请社会学校教师到劳教所承担教学任务与课程。

3.3 社会各方面应该对未成年劳教人员的义务教育承担起责任

对未成年劳教人员的教育,主要由劳教所来承担,但是,对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绝不是仅依靠劳教所的力量就能够实施的,必须有多个部门共同合作完成。《义务教育法》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二条:“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二十一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2004年,江西省司法厅、教育厅、财政厅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未成年犯中实施义务教育的意见》的通知,正式将江西未成年犯教育纳入国民教育序列。实行以江西省司法厅管理为主、教育厅和财政厅参与管理、监狱局具体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纳入国民教育序列后,生均公用经费预算将按农村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的50%执行,未成年犯义务教育阶段,可享受普通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使用教科书的同等待遇。同时,教育部门将负责对学校在义务教育方针政策、课程设置、教师培训、质量考核和学籍管理等方面进行指导。江西省未成年犯成功实施义务教育的经验告诉我们,对于未成年劳教人员虽然在执行期限、人数等方面有着差别,但同样是高墙内的义务教育都有着相通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对未成年劳教人员的义务教育有着义不容辞的责任,尤其是课程设置、教师培训、质量考核等都应给予充分的帮助和指导,而在教材的编写上更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国家和地方财政也应该对未成年劳教人员的义务教育提供充分的财力保障。

4 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实施义务教育的意义

当前,很多人认为对未成年劳教人员不需要实施义务教育,重点应放在谋生技能的习得上,笔者认为,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实施义务教育有以下意义:

(1)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实施义务教育是保障未成年人权利的充分体现,是执法者捍卫国家法律最鲜明的体现。义务教育是未成年人的基本权利,保障未成年劳教人员接受义务教育是劳教所的义务。在积极构建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机制的今天,劳教所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执法者,保障未成年劳教人员受教育权利是不可推卸的责任。

(2)对未成年劳教人员实施义务教育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与社会衔接。通过对未成年劳教人员的调查我们发现,部分未成年劳教人员在劳教前是在校学生,劳教所实施义务教育后,实现了社会学校与所内教育的衔接,解教后能够很快融入学校的学习中去。在调查中,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劳教人员中,有13.3%的劳教人员已经念到初中三年级,因为各种原因没有读完。倘若劳教所能够提供这样的机会,使他们能够初中毕业,完成义务教育,将来还可能会有读中专或高中的机会,继续学业,提高自己的学历。

(3)文化知识的学习有利于提高未成年劳教人员分辨是非对错的能力。我们始终以思想道德教育作为未成年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教育的主线,但是,很多未成年劳教人员走上社会后依然“吃不识字的亏”,在找工作等各方面屡屡受挫,甚至被欺被骗,无谋生方式、技能,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5 结束语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7篇

案例一:

有这样一所幼儿园,园领导为了幼儿小朋友的安全,出台了一个违背国家法规的内部管理规定:无论春夏秋冬,所有园内小朋友,除了课间休息时间可以出教室外,其余时间均严禁出教室。就是在园吃中餐的,也要求吃完饭马上进教室午休,不许在教室外面玩耍。孩子们在园十余个小时,能够走出教室见阳光和呼吸新鲜空气的时间少得可怜。在夏天还好,起码孩子们午休时扑在课桌上睡觉不会受寒感冒。可是到了冰天雪地的季节,在中午两个多小时的时间里,孩子们睡在没有空调和暖气设备的教室里。——由于条件差,这些孩子都是扑在课桌上睡觉的。因此,每到寒冷的冬天,教室里常常是一片片的空位子,上课的学生寥寥无几。这寥寥无几的学生大多是那些离园较近,不在园吃中餐、午休的孩子。其他孩子都因感冒发烧上医院治病去了。

思考:

这所幼儿园原以为如此这般就可以确保孩子们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了。殊不知,这又从另一方面增添了新的不安全因素——学生的身心健康受到了影响。幼儿期是身体各脏器机能发育的黄金时期,而幼儿小朋友的“活动”,又恰恰是完成这一重要任务的载体。如果这个时期被耽搁了,将会影响儿童今后的身心健康,弥补起来十分困难。这所幼儿园领导的办园行为既令人感到好笑,又令人感到好哭。这哪里是幼儿园,简直就是监狱。这些幼儿小朋友似乎不是来获得体智德美劳全面发展的,而是来自我摧残身体的。人类已经进入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21世纪,竟然还存在如此愚昧和荒唐的办学机构,真是不可思议!

案例二:

在某县城的一所幼儿园里,一个夏日的中午,临近午休结束的时候,有个班的一个小男孩提前醒了,迷迷糊糊地走下座位——由于幼儿园条件差,小朋友全都是扑在课桌上午休的。“xx,你找死呀!”守班的班主任一声霹雳般的呵斥,这位迷迷糊糊的小男孩被吓得惊跳起来,接着班主任冲过去给了他狠狠的两巴掌,小男孩脸上即刻印出几个红红的手指印。这位小男孩开始是怔怔地站着,当他看到班主任那狰狞的面孔时,“哇”地大哭起来。这时全班小朋友都被班主任的吼叫声和那位被打小男孩的哭声惊醒了,惊恐而又疑惑地看着那位被打的小男孩。“哭什么哭,再哭我就把你从窗户丢出去!”班主任再次大声怒吼。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楼下的一个守班的班主任听到楼上班主任的吼叫和小朋友的哭声后,也气势汹汹地冲上来,不分青红皂白地朝着正伤心哭叫着的小男孩“啪啪”左右两巴掌,边打边怒骂:“是你爷爷死了,还是你父母死了,哭得这样伤心!我叫一、二、三,如果我叫完‘三’,你还在哭,我就割烂你的嘴巴......”她边说边从裤兜里掏出一把长长的、明晃晃的水果刀在这位小朋友的面前晃动着。这位可怜的小朋友被吓得全身颤抖,被打得红肿了的脸即刻变得苍白,木木地站在那儿,不敢再出声。

思考:

教师的天职是教书育人,为祖国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人才。教师职业道德明确规定,教师要“尊重热爱学生”、“学而不厌、诲人不倦”。爱生,是教师工作的灵魂。我国教育家夏丐尊说:“教育之没有情感,没有爱,如同池塘没有水一样。没有水,就不成其为池塘,没有爱就没有教育。”可是“案例二”中的两位教师的教育行为实在令人感到心寒和匪夷所思!这两位教师大有“和尚打崽不心痛”之嫌。这类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人性严重丧失,没有将“仁爱”和“人性”融入从业思想和行为中去,没有将学生当人看,更没有将学生当自己的孩子来对待。试想,如果人家这样对待你自己的亲生孩子你会是怎样的一种想法,你不气愤吗?教师是否尊重热爱学生反映出教师是否热爱教育事业和自己的本职工作。如果一个教师不热爱教育事业和厌恶学生,那他一定是没有工作热情和耐心的;一定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算哪里的;一定是无法履行本职工作、完成祖国和人民交给的神圣任务的。

幼儿期是品行和个性形成的关键期。由于幼儿小朋友受其经验和阅历的限制,及其特殊的年龄特征的影响,缺乏应有的是非判断能力和自我意识,处于他律道德阶段,很容易遭受外界环境和不良因素的影响。因此,上述两位教师的过激行为,势必影响幼儿小朋友健康人格和良好个性的形成,使这些小朋友染上粗暴和冲动的性格,对他们今后的发展不利。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可是现实中的不少幼儿教师大多这样认为,幼儿小朋友身体柔弱、胆子小、不知道记仇和反抗、缺乏申诉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等,是最好处置和摆布的。因此,幼儿教师任意打骂、体罚幼儿就成了家常便饭。他(她)们殊不知,幼儿也是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他们既有自己独特的情感和喜怒哀乐,也享有法律赋予他们的一切权利,如,享有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及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等。

新修订的未成年保护法范文第8篇

近年来,发生在学生之间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伤害的校园欺凌事件,损害了学生身心健康,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为持续深入做好我校校园欺凌防治工作,着力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切实保护学生身心健康,我校决定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经研究,特制订如下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校园欺凌专项治理行动,切实加强我校学生思想品德教育、法治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严肃校规校纪,规范学生行为,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建设平安校园、和谐校园。

二、组织实施

学校成立校园欺凌专项治理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如下:

组长:XXX

副组长:XXX XXX XXX

成员:年级组的领导、各处室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办

三、工作任务

(一)全面排查欺凌事件。对全校学生开展全面梳理排查,与家长进行深入沟通交流,了解掌握学生心理状况、思想情绪和同学关系状况,及时查找发生欺凌事件的苗头迹象或隐患点,对可能发生的欺凌行为做到早发现、早预防、早控制。

(二)及时消除隐患问题。对排查发现的苗头迹象或隐患点,及时调查了解原因,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做好疏导化解工作,并举一反三,及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日常管理、压实工作责任、完善工作流程、细化工作举措、防控化解风险、营造良好氛围,切实防止学生欺凌事件发生。

(三)依法依规严肃处置。学校进一步完善校规校纪,健全教育惩戒工作机制。对实施欺凌的学生,情节轻微的,学校和家长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和警示谈话。情节较重的,学校给予纪律处分,并邀请公安机关参与警示教育或予以训诫。对实施暴力、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将其表现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必要时依法转入专门学校就读。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置。对遭受欺凌的学生,学校给予相应的心理辅导。

(四)规范欺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学生欺凌报告制度。学校全体教职工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一旦发现学生遭受欺凌,都应主动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学校报告;学校和家长要相互通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欺凌事件,要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联络公安机关介入处置,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舆论高度关注、社会影响广泛的欺凌事件,要及时报送教育部业务主管部门。

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件基本情况(时间、地点、起因、过程、涉及人员等)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报告内容要准确、客观、详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事件情况发生变化后,要及时续报。

(五)切实加强教育引导。结合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思想状况,加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宣传解读,深入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养成良好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进一步加大家庭教育力度,密切家校沟通交流,引导学生家长掌握科学家庭教育理念,依法落实监护责任。教育引导学生正确使用网络,自觉抵制不良网络信息、影视节目、网络游戏等侵蚀影响。

(六)健全长效工作机制。进一步健全责任机制,进一步强化预防机制,制订学校或年(班)级反欺凌公约,建立师生联系、同学互助、紧急求救制度,积极探索在班级设置学生安全员,发挥法治副校长作用。进一步完善考评机制。

四、工作安排

(一)完善制度。制定完善校园欺凌的预防和处理制度、措施与应急处置预案。

(二)加强预防。加强校园欺凌治理的人防、物防和技防建设,进行校园矛盾排查和问题学生集中摸排,对管制刀具和其他可能危及校园安全的物品进行清查,着重加强对特殊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摸清底细、建档造册,充分利用好心理咨询室开展学生心理健康咨询和疏导,公布学生救助或校园欺凌治理的电话号码,并明确负责人。

(三)开展教育。组织教师集中学习对校园欺凌事件预防和处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方法等,集中对学生开展以校园欺凌治理为主题的专题教育,邀请法治工作者到校进行专题教育讲座。

(四)主题班会。组织学生结合近期全国发生的一些校园欺凌事件,进行讨论反思。通过主题班会,帮助学生树立纪律观念、法制观念,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学会与人交往、沟通、交流。

(五)及时处理。及时发现、调查、处置校园欺凌事件,严肃处理实施欺凌的学生。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立案查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周密部署。各相关处室、年级把做好学生欺凌防治工作作为学生成长成才的底线要求,作为我校教育教学工作的重要任务,切实予以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压实工作责任,确保治理行动取得实效。

(二)部门联动,强化协作。各相关处室、年级要明确任务分工,强化工作职责,完善防治办法,相互助力,积极构建校园欺凌防治体系,切实形成工作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