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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财产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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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1-056-01

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来规定。除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外,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过错赔偿责任,就是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的,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实行“过错赔偿原则”,但过错赔偿仅限于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在三方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依照“过错赔偿原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二、无过错赔偿责

所谓无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具体体现。

三、混合过错赔偿责任

所谓混合过错赔偿责任,就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当中,当事人各方主观上都有过错,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责任,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四、法定全部赔偿责任

所谓法定全部赔偿责任,就是由《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的必须全部赔偿事故损失的责任,主要有五种情况:1、逃逸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见,机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必须立即停车,这是肇事驾驶人首要的法定义务,必须履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又没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留下的,是认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确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重要事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毁灭证据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证据是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以及当事人责任的根据,也是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毁灭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就可能导致缺乏证据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无法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以致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只要当事人例毁灭证据,就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一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就是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故意肇事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教练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2篇

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 雷云汉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的增长,家庭的收入不断地增高人民的物资生活条件得到了极大的改善;机动车已经成为越来越多的人的代步工具,大大地提高了家庭生活的水平和质量,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意想不到的风险和灾难:如车辆自身的风险、地理环境的风险、社会环境的风险、驾驶人员的风险以及不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政府部门加大了力度改善交通环境,加强了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作了相关规定:如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本文拟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进行以下分析:

一 如何定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关于第三者按通常的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除他们以外的均属于第三者;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定义大致也相似,如: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1);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2)。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3)。

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本保险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4)。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5)。

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与其它责任保险一样,其承保的标的是一种无形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承保的是投保特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所负的第三者责任;所谓的第三者责任是指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致使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而依法应负有的赔偿责任。

强制保险是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政治、经济、社会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综上所述各个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认定基本一致,并没有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其符合对第三者的通常的理解;但是各个保险人在现行的保险条款中均明确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四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 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同时保监会2000年在其印发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通知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的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属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以或代管的财产。”这些规定明显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同时在法律上也是值得槯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以上的规定通过格式条款和通知的形式明确将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其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我们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被保险人和保险车辆上人员之外的所有人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进行赔偿支付的一种合同。

二 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当损害发生时,不管加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基于公平的考虑,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首先我们看看各保险公司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第十三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第十四条规定“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各家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是以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即都是按照过错责任来进行赔偿的。

其次我们在看看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对机动车致人损害时,并不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其均应当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采取了若干种归责原则: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时,由保险人予以赔偿并不考虑其有无过错,即保险人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当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时,超过部分:机动车之间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由机动车一方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如果能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可以减轻其责任;当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而不用承担责任。

通过以上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存在着很大的区别;结合实际我们不宜要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对保险人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保险责任;只能各自采取相适应的归责原则,即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 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保险人与第三者的诉讼法律关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许多交通损害赔偿按件中的受害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法院也判决了一些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的按件,这些做法是值得思考的:

首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法律关系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其适用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前者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不可能产生任何法律关系,而侵权法律法律关系是基于一定的侵权事实而产生,其责任的承担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来确定,不宜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同。

其次、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存在一定的差别,而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受害人也不宜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对提供机动车行使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和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使得市场上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但是二者作用并不能等同,否则也没有必要再出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了。

再次、虽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规定,为积极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精神,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的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此外,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前,暂不执行强制三者保险标志的有关规定;但是被保险人按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设计的费率投保,而要求保险人按照比其费率高很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来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显失公平的;其结果必将导致保险人停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从而对社会的稳定和保险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受害者直接将保险人诉上法院请求赔偿是错误的;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能否直接由受害者将保险人诉至法院,我们要等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出台后,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

四、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余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关于代位权的适用条件,其并不排斥财产保险领域代位权的适用。

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只是一种可能的权利;其请求权的实现、保险赔款的多少都需要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因素认定;但是只要确定了保险金赔偿数额、符合代位权的条件,我们就不应该剥夺其依法行使代位权的权利。

(1)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3)华安全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交强险;除外责任;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9-0307-0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当代中国的法律语境中又被称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含义是一致的。由于交通事故的大量发生,探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中的除外责任成为了一个具有很强现实意义的话题。

1 交强险的免责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条例》在第三章“赔偿”中对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进行了规定。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有:(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驾驶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条例》的上述规定无疑是基于对道德风险防范的考虑。交强险承保的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被保险人给机动车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因为责任风险可以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

关于《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正确理解问题,反对论者认为:机动车方在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都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机动车方在存在严重过错――无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下致人损害,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但是多数学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应当适用的。中国保监会也曾三次复函明确:发生《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以外,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当然其认为“对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赔偿”的观点是与《条例》本身的规定截然矛盾的。

2 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内涵

《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条例》规定的上述免责情形并非绝对免责,而只是相对免除了保险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对何为财产损失,如何区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则成了一个争议的话题。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在[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函中指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界定来看,该复函似乎是符合文义解释的要求。但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时背道而驰的。《条例》第一条即指出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指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应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的救济。现代法律禁止“同态复仇”的野蛮救济,而只有采取损害赔偿的文明救济方式,所以不能因为对人身损害用财产予以赔偿,而将该赔偿界定为财产损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李明义法官则指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保险公司承包的范围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这里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显然与传统民法上所使用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不同,应理解是指由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和由于人身之外的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稿)》第四条专门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理解做出了明确规定,其规定“人身伤亡”是指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被侵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是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笔者认为该规定才是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的,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也应作此解释。

参考文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编写组编.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4篇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通事故不仅是由不得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

应该按照责任认定书来划分责任,按具体情形协商赔偿,由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赔偿,不够的再由责任方赔偿。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职责强制保险职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够的部分,按照限定承受赔偿职责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赔偿。

(来源:文章屋网 )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而据悉最高人民法院的配套司法解释明年才能出台,前期的调研工作今年才能启动,大批的案件不容我们等待、观望。2004年6月,作者结合新法实施两个月来法院系统的工作实践,对新法涉及的相关审判实务进行了调研。

一、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法发[1992]29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普通规定即可。

二、其他机关正在处理是否影响立案在调研中,部分基层(区县)法院反映,有的交警部门沿用旧的办案程序,对案件久调不决、不愿“放权”,造成当事人诉讼难、人民法院收案难。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条例对于交警部门的办案程序及办案时间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交警部门对案件久调不决是违法的。《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关于肇事车辆的扣留及预交事故押金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为保证民事赔偿的顺利进行,多数法院主动探索并介入了扣押肇事车辆、收取事故押金的工作,有的还积极与法医、医院联系估算事故押金的数额,主动与交警部门协调、衔接,个别的还派员参与交警的重大事故现场。多年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扣留肇事车辆、预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对于事故受害人的赔偿得以实现和案件的顺利执行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赋予不同机关的职责权限有别,新法实施后该两个行为的具体操作应慎重研究。2004年5月1日前,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预收事故押金,应当是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十二条(因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扣车)、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赋予了交警按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没有赋予为了赔偿款而扣车的权利。以上是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收交事故押金的法规变化。对于人民法院来讲,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很少涉及扣车、预交押金的问题,因为交警部门已经在民事案件立案前包办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考虑扣留事故车辆、收取事故押金应当是为了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司法为民的良苦用心可嘉,但在操作中,应当重视以下问题:1、人民法院扣押车辆、预交押金的性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是基于宪法及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扣押财产尚无依据。民事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权限为财产保全,被扣押车辆的性质属于财产保全的标的物,而事故押金的性质为财产保全标的物或民诉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向受害人提前支付事故押金的性质应界定为先予执行的范畴。在案件未结之前双方胜败难定,因此应当由受害人提供担保,《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分别对诉讼保全、诉前保全、先予执行的担保作出了规定,不提供担保的后果均为“驳回申请”。目前有的法院在原告不申请或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沿用以前交警的习惯做法依职权扣押车辆、责令车主预交事故押金或提前向受害人支付事故押金,实际是突破民诉法规定的越权行为。2、人民法院立案前与交警部门积极衔接、积极参与的问题。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应遵循“不诉不理”、“私权自治”的原则,与交警部门不同,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出于保护国家公权利与公民私权利的行政职能,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的天平,保护的是公民的私权利,并且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主动干预不符合司法中立的原则。3、新的法规执行得力的话,不存在病员合法救治缺乏资金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制度,同时多处条文规定了保险的缴纳、管理、查处,如:(1)《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车辆登记时即应提交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2)《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车辆检验时无第三者保险凭证不予检验,(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查验第三者责任险并扣车强制投保及罚款二倍交于社会救助基金,(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而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等配套法规或措施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因此,病员救助资金的来源是多渠道的,他依赖于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国家保障制度的顺利完善等多方面,是全社会的大事,人民法院现阶段仍应严格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

四、关于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问题以往的交通事故诉讼中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的情况少见,一般是人民法院直接将事故的赔偿责任判决到肇事方身上,肇事方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保险公司的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额的…”。其次,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案件必须查明的事实,是计算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数额的前提,也是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次,保险公司是赔偿款支付的主体,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支付过程中可能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出现拒付或少付保险费的现象,需要民事判决强制理赔;第三,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此应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具体解释之前,若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五、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仍属于证据范畴。由于道路的通畅要求事故现场短时间内灭失,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事故现场已不复存在,所能依据的可能仅限于交警部门移交的材料。而根据公安部新出台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六、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的适用问题对于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如车A与车B)或者机动车与其他方(如车A与路边堆放物所有人B)的共同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于分清事故责任的需要在以往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分别认定单方的责任额度,许多审判员也沿用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分别判令单个肇事者按份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种做法是违背共同侵权赔偿理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属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普遍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便于更有力的保护受害人。

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

(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6篇

    什么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

    对于交强险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白:

    第一,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标准,全国统一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车方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第二,交强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是不分责任的。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过错分担责任。

    第三,交强险的运行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这里的原则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7篇

    2004年5月13日,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川Z00011货车,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05年5月13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费231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违反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第二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次日,原告姚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3364.93元。

    2004年9月7 日,原告姚某驾驶投保的川Z00011号货车,载11吨肥皂由眉山市东坡区方向往青神方向行驶,车行至眉青路8Km600m(“T”型路口)处,遇第三人蹇淑彬骑人力三轮车由开关站向进入路口左转弯往眉青路口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蹇淑彬死亡的交通事故。当日姚某通知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并领取了被告交付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须知》。2004年9月27日,眉山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蹇淑彬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04 年10月13日,姚某与死者亲属在眉山交警二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损害赔偿项目为:蹇淑彬死亡补偿费44600元、丧葬费6220.5元、参加处理人员交通、误工费4000元、三轮车修理费及车上物品损坏450元、川Z00011号车修理费2754元、施救费1680元,共计损失59704.5元,经协商,姚某承担57596.3元、蹇淑彬承担2108.2元。同月21日,姚某向死者亲属支付赔偿费53162.3元。

    同月22日,姚某向被告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双方因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扣除被告免赔20%,保险公司应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 40000元。保险公司核定,姚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250元,造成第三者蹇淑彬死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丧葬费6220.5元、死亡补偿费446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200元,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共计52270.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款52270.5× 50%(同等责任比例)×[1-10%(同等责任免赔10%)-10%(超载免赔10%)]=20908.2元,车损险赔款187.77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截止目前国务院尚未就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制定具体办法,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尚未开展,参照中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第二条“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作为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交通事故双方及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即50%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在责任限额内免陪10%.原告明知其在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擅自与死者方达成调解协议,损害被告合法权益,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依据。对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450元,虽在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予以确定,原告在死者方未提供全部票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但并不因此免除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时按照保险条款提供相应票据以便被告核定的义务,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核定的赔款项目、金额正确,已按约履行了理赔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有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全国很多省份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否则车管部门不予登记上牌、年审,而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风险提高,对第三者责任险费率上调了10%,因此即使2004年5月1日以后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就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笔者认为,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性质不同,无论作为国务院工作部门的保监办的(2004) 39号通知,还是国务院直属机构的法制办起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均已对此问题作出权威解释。现行第三者责任险虽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定必须购买,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不是法定强制保险,两者区别在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权利义务均是法定权利义务即由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直接予以确定,而不是也不能由双方约定加以变更,合同签订、履行、解除、变更均是依法进行,而不是依双方合意。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保险,地方性法规虽然规定必须购买,但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双方协商,投保人可以选择保险责任限额,还可以购买不计免赔的附加险,这都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但这些关键性的问题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中均是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容不得当事人自由选择。草案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强制保险的,可以自本条例旅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商业保险合同变更为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更是清楚的界定了两者之间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归责原则及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那么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当然,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并且机动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如前所述,本案中第三者责任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理赔,即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方应负担的同等责任比例扣除免陪率后支付理赔款。但是,如果原告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从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角度来主张赔偿,本案又会出现另外一种处理结果。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活动参与人违反交通行政法规的一种行政责任划分,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不一定完全等同,其责任认定书仅是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划分侵权责任的证据之一。对交通参与人违反交通管理行政法律法规的确认,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确立并没有直接关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尽管机动车一方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不负责任、负次要责任或同等责任,都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无过错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发生争议时,不会因为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或负次要责任而免除、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赔偿蹇淑彬全部损失52270.5元。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这里的赔偿责任当然包括原告应承担的法定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应在5万元的限额内根据原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予以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仅仅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同等责任比例免赔10%及原告超载免赔10%,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4万元。对于以上分歧与争议,唯有期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尽快出台,将现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变更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以衡平依法增加了法定赔偿责任的投保人与增加理赔风险的保险公司之间利益冲突。

    三、保险公司对有过错的机动车方应享有追偿权。

人身财产安全法范文第8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如上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该项赔偿不以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前提。言下之意,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2.2万元内予以赔付:(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则分情形按比例支付。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况,在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一种免赔事由,即“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无任何拒赔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例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免赔事项上明显存在冲突,在司法实务中,保险公司往往以承包车辆的驾驶人无驾驶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或车辆的临时牌照过期等各种理由拒绝理赔,扩大自己的免赔权利,而无形之中放大了受害人的损失,其最终导致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执甚为激烈,各地法院做法也是不尽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