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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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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1篇

关键词:法务会计;人才;制度; 发展

一、我国法务会计亟待发展

我国市场经济环境复杂多变,在经济活动中出现了许多经济诈骗案件,其中均涉及会计法律问题,因此,加强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势在必行。

1、市场经济的发展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法律,是调节和约束市场经济经济活动的有力行为,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的表现。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约束自身行为,成为十分有效的手段。法律,是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双刃剑”,当企业利益受到侵犯的时候,采取法律途径是不可避免的,法律可以保护企业的经济行为,也可以约束企业行为,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同时,市场经济的所有行为都与会计、审计密切相连,必须在复杂的会计、审计中与法律架起一座桥梁,让法务会计成为解决法律问题和财务问题的一把利刃。

2、经济纠纷的解决与经济损失的计算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诉讼案件、经济纠纷增多,为避免过多的纠纷困扰,当事人都希望私下解决,这个时候就需要法务会计人员出面协调。一方面,法务会计人熟悉经济纠纷的性质;另一方面,法务会计人也了解经济损失情况和法律法规,所以法务会计人员能够有效及时的帮助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以较低的费用最大化的解决经济纠纷。

3、会计学的发展促使法务会计发展

我国经济业务种类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呈现了新型化和多元化的趋势,金融工具的推陈出新,让经济现象复杂多变,会计理论和会计法律之间存在的差异化日益凸显。目前,我国的会计从业人员仅限于专业知识,在会计法律方面十分欠缺。然而,法务会计作为会计与法律间的桥梁,是妥善解决经济法律问题的有力工具。

二、我国法务会计发展所面临的困境

1、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匮乏

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虽对于法务会计职能、概念、内容及人才培养上有一定的研究,但仍存在诸多争议。我国的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基本理论体系研究上,缺乏对实际案例及实际操作的应用性研究;在研究方法上,理论文章诸多,实证文章较少;在研究层次上不够深入。因此,法务会计实践缺乏完整的理论指导,我们应强化和完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建立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2、法务会计相关法律、制度发展滞后

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缺乏与法务会计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出台与此相关的法务会计职业道德规范,以及法务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认证制度,不仅如此,传统的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也较少涉及法务会计相关规定,这一系列现象都表明,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滞后。

3、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缺乏

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的缺乏,是影响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我国目前的会计人才培养模式而言,培养出来的多为单一型人才,如会计人员、审计人员、律师等。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服务主要由注册会计师和律师提供,尽管注册会计师具有专业的会计和审计知识,但他们缺乏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从事法务会计工作的时候,往往注重会计信息和证据的研究,而忽视了法律程序与法律证据。同样,律师虽然具备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具有丰富的经济案件解决经验,但他们缺乏会计和审计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从事法务会计的工作室,无法深度挖掘藏匿于会计资料中的深层违法违规信息。在我国,既懂法律法规知识,又懂会计知识,能够识别虚假会计信息,具备审计技术的综合型人才十分缺乏。人才的缺乏就导致我国法务会计在短时间内得不到迅速的发展。虽然许多高校已经开始法务会计工作,但也属于起步阶段,在教学上缺少成功的法务会计教育案例。

4、对法务会计认知度较低

尽管法务会计已经在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由于法务会计专业性太强,许多人不了解甚至没听过,企业也没有认识到法务会计在公司内部关于解决经济纠纷和调查会计人员、违法违规的具体作用,更没有认识到法务会计人员在解决这类问题上的优势。有学者曾对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及其情况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对象主要是从事会计教育与会计工作的人员。但最后调查的结果显示,法务会计在我国的认知度较低,即便是专业从事会计专业领域工作的人员。

三、解决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中存在问题的措施

1、建立健全我国法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

法务会计工作人员作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协调和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主导力量,应对法务会计行业制定和建立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务会计人员的执业资格、规则和程序,为规范法务会计人员执业行为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通过建立健全法务会计相关法律法规,一方面,从制度上推动我国法务会计的发展;另一方面,间接的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2、完善我国法务会计理论体系

现阶段我国法务会计缺乏系统的基本理论,没有完善的法务会计理论无法更好地指导法务会计实践,不能丰富传统理论框架和会计专业知识结构。因此,我国的法务会计理论之后的原因,主要包括,首先,社会的认知度缺乏,对法务会计的重视度不够;其次,缺乏国外先进理论和实践经验;再次,对法务会计研究投入人力、财力不够,研究规模小且分散。因此,有必要完善法务会计理论研究体系;成立相关协会,以学术研讨会、论坛、刊物等形式进行交流;根据现阶段法务会计发展形式,主要围绕法务会计目标、定位、职能、原则等问题达成共识;注重我国会计诉讼案例研究,让每一次案件作为对理论的检验。

3、加强我国法务会计人才培养

推动法务会计发展,必须加紧培养法务会计专业人才。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人才培养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可以大胆的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的人才培养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环境培养符合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法务会计高级人才。在高等院校中开设法务会计专业,借鉴国外经验,同时,鼓励会计专业学生学习会计专业知识的同时学习法律专业,取得双学位。继续完善后续教育,提高法务会计人员专业能力,及处理各种会计法律问题的能力。

综上所述,在我国经济形势复杂多变的当下,各种虚假会计信息开始涌现,经济诉讼案件比过去提高,法务会计问题也随之凸显。通过探讨我国法务会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好为推动法务会计的发展提出了一定建议。

参考文献:

[1]何德好,李志坡. 关于我国法务会计制度建设的几点建议[J]. 当代经济. 2004(11)

[2]孙连杰. 浅析虚假会计信息[J]. 内蒙古科技与经济. 2006(13)

[3]张理,郝向华. 建立和发展我国法务会计的必要性分析[J]. 商场现代化. 2007(06)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2篇

摘要:20__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督促程序进行了完善,其目的就是希望利用督促程序简便、经济解决无争议民事债权债务纠纷的特点,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案件分流进而科学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但从目前督促程序的程序设置而言,还不足以承担立法者对其寄予的厚望,所以本文希望通过对督促程序面对的困境进行研究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改程序的对策。

关键词:督促程序,存在问题,程序完善

一、督促程序概述

1、督促程序的概念和性质

(1)督促程序的概念

现代督促程序起源于德国,而后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督促程序。

德国学者奥特马o尧厄尼希认为申请人向法院递交请求发出督促决定的申请。该决定的发出不仅讯问被申请人。相对人提出异议,则督促程序结束并转入争讼程序。如果相对人未提出异议,则依申请发出执行决定。" 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界定为:"当债务人对一定数量的金钱及其他替代物就请求权不予争议时,使债权人通过比普通程序更简易、更迅速获得债务名义的程序,这种程序由法院书记官负责实施。督促程序可以说是给付诉讼的一种替代程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督促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提出的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申请,不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实质性审理,直接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可以在法定不变期限内提出异议,若债务人提出异议合法有效,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同意提讼的,法院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转入诉讼程序;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合法有效异议且又不履行支付令的,支付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债权人可以据此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一种特殊程序。

(2)督促程序的性质

督促程序在国外立法以及学者的论述中一般界定为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的性质问题国内学界研究较多,并且形成了几种较为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督促程序是属于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督促程序是属于略式诉讼程序,即是一般诉讼程序是简略。第三种观点认为督促程序是属于非讼程序。理由是督促程序并不解决民事争议案件,只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通过发出支付令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没有争议的债务。因此在督促程序中,只有申请人而没有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不存在一个有对立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结构。 第四种观点认为督促程序是属于非讼程序,但是兼有诉讼程序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督促程序适用的对象是无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此类案件并非必须适用督促程序,债权人可以选择适用该程序,也可适用普通程序。督促程序处理该类案件,是因为考虑到案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点,迅速简便地加以处理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和合法权益以及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所以在立法中就省略了普通程序中比如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和开庭辩论等环节。同时,督促程序始于债权人的申请,若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合法的意义,那么申请的结果就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以上论述都表明非讼程序中的某些非讼案件也存在诉讼因素。换言之,笔者支持第四种代表性观点,督促程序属于非讼程序,但兼有诉讼程序的特点。

2、督促程序的法律意义

(1)快速地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节约司法资源

督促程序自创设时起,其目的就是定位于快速解决当事人之间无实体争议的债权债务纠纷。督促程序的诉讼周期相对普通诉讼而言已经相当紧凑,而从诉讼中省略了传唤当事人、调查取证等环节,债务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合法异议,那么债权人将取得执行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督促程序的诉讼费用较普通诉讼程序而言低廉得多。由此,督促程序减少了当事人为诉讼投入的财力和精力,同时也减少法院司法资源的占用和消耗,较大程序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合理配置了诉讼资源。

由此表明,"督促程序的首要功能是过滤掉大量的无争议案件", 将案件过滤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进而调和日益凸显的司法资源的稀缺性与民众对司法资源需求无限性之间的矛盾。

(2)有助于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督促程序的高效性有利于简便快捷地实现债权人实体目的,从而有利于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督促程序高效性是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实现的。比如,在督促程序中债务人不参加审理,但是基于法律平等保护原则,法律赋予债务人对支付令的异议权。并且,当生效的支付令发生错误时,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的申诉予以救济。由此可见,督促程序的出现保障使债权人保护了自己合法债权,也使债务人的诉讼权益得到保障。同时督促程序的快捷性有助于债权人及时地实现实体目的,从而为社会成员最大限度地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以保证其实体权利的实现不致因成本和复杂性等原因而受到阻碍,进而有利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交易的安全。

(3)完善民事诉讼法程序体系,实现程序多元化

就督促程序而言,其立法目的如上述阐述中所言,即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省去法庭实质性审理阶段,使债权人迅速获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债权债务关系繁简程度的不同就社会经济多元化发展的表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就是民事纠纷多样化的一种具体体现,进而督促程序的设置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而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来解决纠纷将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

3、我国适用督促程序的现状

从我国全国法院的情况来看,适用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并不多。支付令案件占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比例不高:一是民事、经济案件收案逐年增多.支付令案件的收案却未相应增多。二是适用督促程序较为集中的借贷纠纷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适用督促程序支付令的案件却有所减少并呈下滑趋势。三是民事、经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较多,适用督促程序的很少。从下表中的数据可以发现,每年全国审结民事一审案件的数量都在增加,而以督促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国审结民事一审案件的比率却在下降,从20__年的5.23%下降到20__年的1.88%。同时,生效支付令占依照督促程序审结案件的比率也是每况愈下,特别是20__年以后可谓是极具下降,直至20__年仅为11.8%。

20__年-20__年 全国法院适用督促程序情况

统计明细表

时间 全国共

审结民

事一审

案件 全国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审结的案件 其中

支付令生效 生效支付令占依照督促程序审结案件的百分比 程序终结 驳回申请 其他处理

20__ 3418481 179007 152980 85.4603% 12459 5312 8256

20__ 3457770 158100 135980 86.0089% 12641 2634 6845

20__ 4393306 179177 50357 28.1046% 34065 2683 88475

20__ 4416168 181655 34336 18.9018% 40542 2175 97798

20__ 4303744 150790 25338 16.8035% 36930 5340 80818

20__ 4360184 127461 16170 12.6862% 33342 1681 73647

20__ 4382407 95111 12729 13.3833% 22486 1405 55325

20__ 4682737 88292 10436 11.8199% 21547 2013 51609

由此,我们可以大胆的得出结论,督促程序的功能在不断的消解和异化,日渐式微,和立法初衷出现了错位!

二、我国督促程序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督促程序面临的种种困境是由多种深层次的原因造成的,既有制度之惑即程序设置多有漏洞,也有外部环境之惑即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下面就其中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以揭开造成困境的神秘面纱。

1、对督促程序案件立案分流引导不足

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依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状,希望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将案件转入督促程序。这样的程序转化方式是法院希望通过发挥不同程序的功能,进行案件的分流,然而实际上是对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核心差异的认识缺位。 程序不同,适用于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的程序法理存在差异。若采取诉讼法理适用于非讼程序,则背离了非讼程序的简捷性和经济性,增加了纠纷解决的诉讼成本;若采取非讼法理适用于诉讼程序,则不能保障各方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其后果很可能导致当事人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当事人提交状,使其达到启动诉讼程序的证明标准,其付出的代价远胜于其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所付出的代价。而依规定而言经过程序转化当事人仅仅启动的是督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的督促程序并不需要当事人提供如此高的证明标准,一方面浪费了当事人投入的人力和物力,另一方面也违背了督促程序简捷、经济的性质和特点。综上,该条规定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实现其程序分流的目的。

2、支付令申请两次审查不合理

我国对支付令的申请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债权人提出申请至法院受理,期限为五天;第二阶段为法院受理后自发出支付令,期限为十五天。法院对支付令申请受理审查这一程序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普通程序立案审查设置的影响。由于普通程序的复杂性,需要充裕的审查时间,而督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其适用对象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纠纷,申请书的内容相对状而言简单、明了的多,给予受理审查五天的时间,显然与督促程序简单便捷经济的立法目的相不符。既然审查的内容是相同的,立法人为地割裂和区分了法院审查的两个阶段,这也就造成对支付令审查方式的理解不一。

督促程序作为非讼程序,两次审查的程序设置,不符合非讼程序的法理。由于非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比较单纯,案情明确,问题集中,其证明活动及负担大为减少,这决定了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必须采用与通常诉讼程序不同的规则。 若采取诉讼法理解决非讼案件,则背离了非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更是增加了非讼案件的解决成本。 特别是根据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申请不成立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该裁定不得上诉。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角度进行分析,审查债权人支付令申请需要花费二十天的时间,就督促程序简易、快捷的特点而言时间过长,无效率可言;而在申请人等待多时之后得到的是一份不能上诉的驳回申请裁定,这无疑缺少程序保障,无公正可言。

3、督促程序中保全的缺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4项的规定,对设有担保的债务案件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换言之,支付令与诉前保全措施不能同时使用。这样的程序设置使督促程序在程序运行上十分简略、效率较高,但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债务人利用支付令送达后的15日的履行期,抽逃资金、隐匿财产的情况,使该程序不能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就督促程序本身而言只能保证其自身诉讼运行符合简捷、经济的特点,并不能保证债权人合法债权这一诉讼目的的实现,也不能排除债务人恶意转移、处分财产,以达到执行不能的目的。如果只是因为督促程序不能采用保全措施,严重影响了债权人诉讼目的的实现,那么就会出现督促程序仅有程序上的简便,而没有实现债权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这样的结果只能是督促程序仅仅在诉讼过程体现了经济合理性,没有满足诉讼结果的合目的性,如此的诉讼效率是残缺的、无意义的。既然这样的程序运行没有诉讼效率可言,那么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也无从谈起,自然也与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大相径庭。

4、对错误支付令的救济途径欠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间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另外,20__年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发现该规定的内容笼统,缺乏程序设置的严谨,其对错误支付令的具体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审查部门以及撤销后给案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此外我国督促程序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如此之低,与外部的社会环境和司法环境存在的障碍也不无关系。譬如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足、督促程序做为舶来品,法律应用的土壤和氛围不够以及社会诚信出现缺位等等。

三、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1、督促程序进行案件分流的理性认识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开庭前准备程序中引入了督促程序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督促程序运用不足甚至在有些地方被搁置的问题,也是希望调动民事诉讼体系内各个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进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从法院的角度出发,希望通过适用督促程序能够分流那些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对司法资源能够合理配置。从当事人角度出发,选择程序简捷、成本低廉的督促程序能够更加及时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者的目标并不矛盾,关键在于要充分认识到只有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吸引更多的当事人选择督促程序才能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民事诉讼制度虽然在审理、判决到执行中都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但归根到底其是为解决私权纠纷而设立的程序制度,当事人是利用这一程序的主体,所以在设计和运作程 序时就要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以及满足其对程序的合理需求。

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以及程序选择权,同时法院在合适的诉讼阶段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进行理性引导,才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实现案件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标。

2、完善支付令的申请审查程序

在我国,债权人对支付令的申请事实上要经历两次法院的审查,这种设置是不合理的。同时,支付令申请书的内容相对状而言简单、明了的多,接受申请的法官完全有能力在受理当时给出明确的受理意见,立法人为地割裂和区分了法院审查的两个阶段,造成了对支付令审查方式的理解不一。由此,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设置五日的受理期限,支付令受理审查环节可以删除。

另外,十五日的审查期限对于支付令的申请来说相对过长。从督促程序立法目的和自身程序特点而言,支付令申请书仅需要形式审查即可,过长的审查时间反而会增加当事人的机会成本以及程序运行中不必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另外一方面,过长的审查期限加上实践中法院的人为拖延,使诉讼中的期限成为不确定。案件久拖不决,督促程序较之诉讼程序的优越性就难以体现。 从督促程序的发展完善而言,缩短支付令申请书的审查时间也是大势所趋。

3、在督促程序中增设保全措施

督促程序申请发支付令与申请仲裁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给予司法保护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与提讼具有相同的效力。由此,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将诉前保全的适用范围在目前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法条中分别列举出包括如申请仲裁与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在内的与提讼具有同一效力的几个事项,以便更好地缓解"执行难"的问题,更好地完善督促程序,增强督促程序对债权人的吸引力。

具体而言,督促程序债权人在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时提交其申请诉前保全的证明材料以及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同意在债务人提出异议后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若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在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的同时开始执行保全措施。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合法异议,督促程序终结,债权人同意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就视为向法院。如此,督促程序与诉前保全能够同时适用,这样一方面能够发挥诉前保全的功能,较为有效的防止债务人恶意转移、处分财产,为今后的顺利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完善督促程序,不仅在其程序过程体现了简便、经济,也满足了债权人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4、增设督促程序的救济程序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抵押;评估;操作风险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房地产改革以来,我国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取得了巨大发展,房地产、土地评估机构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过程,逐渐获得了各个经济主体和管理部门的认可。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市场信息还不透明,更重要的是我国的评估中介机构往往大多脱胎于政府机关,先天性不足导致中介机构的中立人的身份受到影响,在市场风险不断变化、而房地产和土地评估的风险显现又比较滞后的情况下,评估机构的操作风险不容小觑。

一、估价行为受政府部门的影响巨大,非市场化因素明显

在我国开始住房改革的初期,由于国内基本上没有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房地产评估机构,为了建立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很多原从属于房产局、国土局的评估服务所(部)从政府下属的事业单位,逐渐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市场评估机构,或者是政府、房产、国土系统内部的干部“下海”,成立房地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这样导致一方面中介机构基本上都有政府的背景和资源,容易获得市场信息和大量业务,另一方面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容易监管或者控制中介机构的行为,对政府来说比较“听话”。这样为中介机构的“中立人”身份设置了先天不足的障碍。

2009年笔者调查了本市9家较有影响力的评估机构,结果如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中介机构近80%背后都有政府背景,往往没有政府背景的公司竭力想与政府拉关系、走后门,以便获得一定的影响力和资源。可以说在我国目前政府机构掌握着大量资源且呈现大政府小社会的背景下,中介机构的独立地位是不完全的,也因此容易导致估价结果的非市场化,从而导致法律纠纷。

二、估价结果受银行等贷款机构影响的风险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屋土地的交易日渐增多,评估机构的数量也原来越来越多,受业务竞争的影响,评估机构的往往需要银行等贷款机构介绍业务。银行介绍的业务往往一宗地的面积就达到几千甚至数万平方米以上,收取的评估费用是一宗个人房地产评估业务的数十倍,评估机构往往易受银行的影响。以桂林市中心广场地下商城在一个评估有效期限内(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评估地价为例:

最低的评估地价3736元/平方米,最高20248元/平方米,相差达5倍以上,而这两个特殊点经电话调查均有银行放贷需求因素的影响。

三、评估方法选择不当导致的风险

目前,土地的主要评估方法有剩余法、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基准地价系数修订法和成本逼近法。不同的房地产和土地的情形应选择不同的评估方法,每种方法都有其缺陷,倘若评估人员选择的评估方法不当,则会引起估价结果很大的差异。

1.剩余法缺陷及风险。剩余法是基于土地价格等于土地与建筑物出售价格减去建筑物本身的价格的原理,缺陷在于:(1)在应用此方法进行土地评估时最适合新开发的楼盘,对祖屋、危旧老房运用此方法评估则比较难以得到正确的结果。(2)要得到合适的土地价格,必须有较为公开透明的原材料、租赁市场,而且物价和不动产市场要比较稳定,不能剧烈动荡,否则因为未来的预期不可预料导致估价不准。(3)开发商的竞争要是非垄断性的,评估机构掌握了房地产市场的行情和供求关系,从而正确判断开发完以后整个建筑物和所占土地的售价,否则导致估价偏差。

2.市场比较法缺陷及风险。市场比较法师土地估价中最常用的方法之一,其缺陷在于:首先比较法要求房地产、土地交易市场起码对行业内信息公开透明,交易案例能够及时被行业案例平台所记录,能够及时反映近期的市场行情。其次比较法是一种实践中的做法,并没有完善的理论依据,同时各种修正系数的确定需要估价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丰富的知识面和评估的经验,这样才能比较客观、准确地进行比较修正,否则容易落入主观的误区,导致估价差异加大。再次比较法不仅要求土地的位置、时间、空间布局、附着物相似或一致,更重要的是权属和法律规定具有可比性。

3.收益还原法缺陷及风险。收益还原法是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具备收益性资产进行估价的基本方法。它的限制在于:适合于用于有收益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对公益性不具备收入的土地估价则不合适;另外对即使有收益,因为政策原因导致亏损的国有企业进行评估时也不合适;进一步说,对于取得非市场化的收益的土地和其他不动产用此方法都是不太合适的。

4.基准地价系数修订法缺陷及风险。基准地价系数修订法的基本原理也是替代原理,其缺陷在于:首先该城镇应该具有一系列的基准地价和完善的修正体系估价成果,没有这个基准此办法无从谈起。其次基准地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土地价格往往逐年变化,每过三到五年基准地价都会变化一次,此方法适用于短期、大量的宗地评估。另外很重要的一点,基准地价关系到政府的土地收益,往往是政府决定何时调整基准地价及其大致的标准,并非是完全市场化的操作,在基准地价变化的时间点前后,其估值价格相差往往很大,可能由此造成经济纠纷。

5.成本逼近法是以开发土地所耗费的各项费用之和为主要依据,再加上一定的利润、利息、应缴纳的税金和土地增值收益来推算土地价格的方法。成本逼近法一般适用于新开发土地估价、工业用地估价(商业和住宅则多不适应)、无收益又很少有交易情况的学校、公园及公共建筑、公益设施等特殊性的土地估价。但估价结果只是一种“算术价格”,对土地效用、价值及市场需求等方面的情况未加考虑,这也正是其缺陷。

四、对风险的防范现状及建议

根据抽样调查,桂林市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抵押评估的操作风险有一定的防范和注意,但还未给予足够重视,调查结果如下:

通过下表可以看出:职业道德教育、评估技术教育和考核和相关法律培训比较重视,这是土地评估公司开展业务的基础,都达到了100%标准;土地评估纠纷防范与处理仅略超5成;对道德风险和职业信誉有重要影响的评估风险奖惩实施细则仅有三家制定出来,占23.1%;收集完整的评估案例分析和预测、对市场法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获取与预测仅仅有38.5%的公司制定了相对详细制度,指定了人员,明确了职责,安排了相应的培训。总体而言,桂林市土地评估机构对评估风险的防范还有很多欠缺:

一是,缺乏评估风险意识,重视程度不够。大部分评估公司管理人员对土地抵押评估的风险不以为然,认为只要经过技术和法律培训,不犯大错就可以高枕无忧,而对职业道德和信誉建设缺少有效的制度与详细规划,一旦出现问题会导致无章可循,或是简单的处罚或辞退员工了事。

二是,本地市场竞争激烈,信息交流低下。为了争夺市场份额,各个评估公司各自为战,对手中的案例保密,没有有效的交流机制和平台,导致有效信息的交流相对缺乏,对市场预测比较粗略。从过去的案例来看,尽管没有出现很多的纠纷,但随着市场化的改革日益深入,政府改革的进入攻坚后,纠纷将可能日益增多,评估风险需更加重视。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以下建议:

(1)坚决落实评估中介机构和政府部门的现行管理制度,完善信息和交流平台。

(2)坚持进行行政和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和行政执法制度,各部门各负其责,需要交给的事情放手由市场去管,政府做好“社会的守夜人”的角色,司法做好“仲裁者”的角色,政府无需更多插手市场事务,影响中介机构的公正性与中间人的身份。

(3)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行业细则,加强行业自律,对影响中介结果公正性的“条子”、“招呼”予以网络公告,建立公开的行业人员信用档案,对影响行业形象的业务人员予以降低行业信用等级和其他处罚。

(4)加强业务能力培训,贷款金融机构负责土地抵押的人员应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证或土地等级人资格证;土地评估机构非全国土地注册评估师不能参与评估,并定期进行培训与考核;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部门的经办人需持有登记上岗资格证,且参加市级以上全日制培训不少于一个月。

参考文献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4篇

关键词:农机安全监理;问题;措施;保障安全

中图分类号:F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4-0134-1

0 前言

近年来,随着凤城市农机保有量及农机作业规模的扩大,加上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大力实施,农业机械化进程呈现良好势头,农村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得到了大幅度的提升。但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在农机具的安全使用上,由于农民安全意识淡薄,在使用农机具时操作不规范,在驾驶农机时随意搭乘、超载、超速、酒后驾驶,各类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将农机安全监理工作做好尤为重要,只有农机安全生产,保证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市农村经济才会得到长足发展,才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取得成效。

如何确保农机安全生产,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成为当前农机监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下面就凤城市农机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措施浅谈如下:

1 凤城市农机安全监理存在的问题

1.1 “三率”偏低,即注册登记率、检验率和驾驶员持证率偏低

凤城市农用机械主要有大型拖拉机、中型拖拉机、手扶拖拉机等,其中农民保有量最多的是手扶拖拉机,而在农民眼中它与原来使用的牛马并没多大区别,只是一个吃草,一个喝油,对农业机械规范管理观念非常谈漠,几乎很少有人会主动对机车进行注册登记、检验。有的拖拉机拥有者还没有驾驶证,在一定程度上给农机安全生产带来隐患。

1.2 农业机械使用不规范

农民购买农业机械后,虽然掌握了机械的操作原理,但对于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操作事项却不以为然,导致每年都有农民在操作联合收割机、粉碎机等机械时发生安全事故。

1.3 违规驾驶现象严重

由于农村交通工具短缺,有些农民群众在出行、赶集、接送学生和农田作业时都搭乘拖拉机,还有的农机驾驶员将拖拉机乱停乱放妨碍正常交通,更有甚者还会超载、超速、酒后驾驶等行为,严重威胁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4 田检路查力度不够导致安全隐患增多

田检路查是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必要手段,但就目前全市情况来看,我市田检路查与日益增加的农机数量不相适应。整体来看,乡镇区的乡镇主干道路的检查力度还可以,但在一些田间作业道上的检查还存在死角,加之执法队伍人员缺乏,通讯设备、监测设备滞后或短缺,导致农机部门执法检查难度加大。

2 针对问题建议采取的措施

2.1 注重源头管理

抓好源头管理是实现农机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改变思路,把重心下沉,增设登记注册场所,到农机销售地点进行现场办公,这种措施既可方便群众,又会提高机车登记注册率。

针对检验率、驾驶证持有率低的问题,要经常开展农机安全大检查和专项整治活动,降低农机事故率,提高检验、持证率。严格规范拖拉机牌证管理,杜绝为超出范畴的车辆登记和核发牌证。在年检中按照拖拉机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逐项检查,对性能严重老化又难以修复的,要禁止其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要就地强制报废,严禁拖拉机带病上路行驶。严格驾驶员考试制度,加强对驾驶员遵章守法的安全教育。强化驾驶员培训工作,提高驾驶员驾驶技术水平,为农机安全生产奠定坚实的基础。

2.2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宣传教育是确保安全生产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利用电视、广播、印发宣传材料、设立警示标语、举办农机安全教育培训等形式对机手和农民群众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辽宁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知识,提高机手和群众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2.3 加强农业机械强制保险工作

由于我市大部分农机持有者经济实力相对比较差,承担风险能力比较弱,一旦发生重大农机事故,肇事者就会面临倾家荡产的灭顶之灾,而受害者由于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酿成惨剧。要想降低生产经营风险,最直接有效的办法就是加强农业机械强制保险工作。通过农业机械保险,减轻农机手的作业意外经济负担,减少肇事机手与受害者之间的经济纠纷与矛盾,极大地维护广大农机手和受害方的经济利益,让机手解除他们作业中的后顾之忧。

2.4 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加强事故隐患排查

结合我市农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项行动,创建平安农机活动,道路交通安全百日行动,利用“农机中队”的管理形式,加大农机安全工作检查力度,深入田间、场院、道路重点排查治理拖拉机无牌行驶、未检验、无证驾驶操作、违法载人等严重违法行为。形成对事故隐患的高压态势,从而降低农机事故的发生,

2.5 加大农机安全生产投入力度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5篇

    [关键词]施工企业 会计 财务人员 队伍建设

    施工企业是指主要承揽工业与民用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矿山建设和铁路、公路、桥梁等工程施工的生产经营性企业。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都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建造合同。建造合同的乙方(施工企业)必须按合同规定组织施工生产,保证工期和工程质量,按期将已完工程交付建造合同的甲方(建设单位或业主)验收使用,并向甲方收取工程价款。

    一、施工企业会计特点

    施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总是期望以尽可能少的劳动耗费,创造出尽可能多的物质财富,取得尽可能大的经济效益。而要实现这一日标,就必须采用一定的方法对生产过程的所得与所贷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取得各种数据资料,并通过对这些数据的比较分析,寻找出改进的措施。这种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需要会计来进行的。除具备会计的基本特点外,施工企业会计还具有以下特点:

    1、特别重视分级柱算的作用

    建筑产品不同于工业产品,它从开工建设到投产使用,位置始终固定不变。施工企业只能在建设单位指定的地点组织施工生产。企业的生产工人、施工机械等都要随施工地点的改变而流动。由于施工地点不断交换而且较为分散,使得施工企业不得不重视分级管理和分级核算。公司、分公司和工程项目部,均要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而且应特别重视基层的会计工作。对于分散在外的工程项目部,配备精明强干的会计人员,负责本项目的日常开支及项目直接成本的核算。这样,既能满足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也能为企业的工程成本核算提供客观、准确的资料。

    2、一般以单位工程为对象进行成本柱算和成本考核

    建筑产品是按照建设单位的设计要求建造的,几乎每一建筑产品都有独特的造型和结构。即使采用相同的标准设计,也会因为建造地点的地形、地质以及交通、材料资源等条件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施工方法和施工组织。建筑安装工程的单件性。使得同类工程的成本具有不可比性。为了反映各项工程的资金耗费,必须以每一工程项目作为成本核算对象组织成本核算。而且,施工企业在进行成本考核时,不能按同类工程的实物计量单位(如建筑面积等)进行分析对比,只能将每一工程的实际成本与其预算成本相对比进行分析考核。

    3、按在建工程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成本结算

    建筑产品体积庞大,结构复杂。从开工到竣工,施工周期长,垫支资金多。如果等到工程全部竣工再办理结算,不仅会引起企业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而且会计核算也只能是事后记录,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需要定期计算和确认各期已完工程(相对竣工工程而言为在建工程)的价款收入和实际成本。按确认的工程价款与P方办理结算,以及时收回资金。同时,将确认的工程实际成本与预算成本进行对比,考核成本节超情况,以便出引起成本升降的原因,及时采取措施。

    4、协作关系复杂

    有些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规模大,结构复杂,技术难度高,往往需要出几个施工企业共同完成。这类工程,一般采用总承包负责制的方式组织施工。这样,施工企业会计经常同建设单位之间发生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的预收、扣还业务,也可能同分包单位之间发生备料款和工程进度款的预付、收回业务,还可能同设计单位等发生经济往来。合计应正确处理与各协作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顺利开展。

    5、工程结算价格按每一工程项目分别确定

    建筑产品的多样性和生产的单件性,使得各个建筑产品不可能按统用一系列专门方法计算出工程造价,并以此作为办理工程结算的依据。

    二、施工企业会计组织

    施工企业会计机构的设置,应与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规模的大小以及管理体制相适应。大中型施工企业一般实行公司、分公司、工程项目部三级管理体制。会计上也要设置相应的会计机构和人员组织会计核算。公司是独立核算单位(一级核算单位),一般设财务会计部。主要任务是依据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确定本企业的会计政策,处理公司管理部门的日常会计业务,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的会计工作,汇总所属单位的会计信息,全面核算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分公司是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一般设财会科,主要任务是组织和指导各工程项目部的成本核算,归集和分配分公司发生的施工管理费用,汇总计算工程成本。定期向公司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等。工程项目部一般配备成本核算员,负责本项目部日常经济业务的核算和工程直接费成本的计算。

    小型施工企业一般实行两级管现,公司直接领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因此,一般在公司没里财会科,全面核算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在各工程项目部配备成本核算员,负责日常施工生产费用的核算和工程直接成本的计算。

    在企业各级会计机构内部,要根据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建立相应的岗位责任制,使会计人员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会计工作岗位可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需要指出的是,实际工作中,各工程项目部一般只配备一个会计核算员,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会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项目负责人应当负责备项收支的市批工作,以保证企业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完整。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6篇

关键词:护工;问题;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中国社会人口的老龄化,独生子女家庭增多,患者及家属对护理需求也增加,专业护士严重不足,护理服务供需矛盾加剧的情况下[1],原本由护士承担的一部分基础性生活护理工作被护工所替代。因此,护工作为一种新型职业,便由此应运而生,并逐步发展成为医院支持系统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护工行业还未形成一个稳定的管理系统,由此引发的一系列棘手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1护工在医院工作中的作用

护工又称护理工,通常是指在医院里受患者或家属雇佣为患者提供最基本的生活照顾和情感支持的人员。其主要任务:①协助护士监护患者,如输液、打针、吃药;②护理患者,如吃、喝、拉、撒、睡;③帮助患者康复、翻身、按摩、起坐、行走[2]。护工不仅是患者生活护理的照顾者,还是患者健康需求的代言人,他们与医护人员联络沟通,能及时反映患者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在治疗和护理过程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

2护工队伍存在问题

2.1年龄偏大,素质普遍偏低,专业知识欠缺 医院护工绝大多数来自于文化、经济水平相对落后的偏远地区,他们受教育程度普遍偏低,年龄多在40~55岁。此外,由于他们年龄偏大,思想易僵化,不易接受新知识,在照顾患者时容易犯经验主义的错误,即他们在观察和处理问题时,易从狭隘的个人经验出发,用孤立、静止、片面的观点去观察和处理问题。且他们未经过系统的专业培训,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这使得他们在为患者提供服务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患者遭受心理或生理上的伤害,从而影响患者的治疗与康复。

2.2工作随意,缺乏责任心,职业稳定性差 医院的护工多由零散打工人员组成,属临时工性质,工作强度大,工作无保障;护工低学历水平的现状和为生活被迫从事护工行业使得护工自身承受了更多的压力,使得护工行业中的护工忠诚度不高[3];社会上客观存在的偏见和歧视,使许多护工感觉到不被他人尊重,这些原因从根本上影响了他们的工作态度,导致他们在工作中产生不稳定情绪,工作随意,责任心不强,职业稳定性差。

2.3职责不清,工作强度增大,合法权益无保障 由于护工的职责任务界定不清,使得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与保姆相近,做一些基本的生活照顾,在使他们工作强度增大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劳动力资源的浪费;甚至有的护工越俎代庖,常常从事护士的工作,如擅自为患者换液体、拔针等,从而使自己在实际操作中出现失误或偏差,成为发生医疗事故的潜在因素。此外,绝大多数护工没有和中介公司或医疗机构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意味着他们的合法劳动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

2.4沟通障碍,行业管理政策空白,易引发经济纠纷 护工与患者之间常常存在沟通障碍的问题,主要是指语言障碍,产生理解差异。由于我国各地区语音差别较大,使得来自南方地区的护工讲话,北方患者听不懂。即使讲话听得懂,但由于他们之间语言修养和表达能力的差异,加上个别护工地方方言口音比较重,从而导致他们在语言交流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障碍。此外,由于护工行业管理政策的空白,使政府对护工行业没有从业资格方面的政策限制,从根本上导致护工行业良莠不齐;也使医院对于护工的管理缺乏法律或政策上的依据,导致医院不愿意管理,进而出现个别护工要价过高,护工收费标准不统一。从而使得护工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产生信任危机,进而引发经济纠纷。

2.5培训缺乏,职业防护意识薄弱,医院感染易发生 由于护工在上岗之前,没有经过专业系统的岗前培训,导致他们的职业防护意识较薄弱。据调查显示[4],92.6%的护工手卫生意识淡薄,他们通常认为只要手没有污渍就不用洗手,甚至有的护工在接触了患者的分泌物、排泄物或送完标本后不洗手便又去拿碗筷[1]。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不加强手卫生,护工将成为医院交叉感染的主要媒介,最终导致医院交叉感染的发生。

3相关建议

3.1择优录用,提高素质,建立护工行业准入制度 医院及公司应在招聘护工时,采取"择优录用"的原则,建立护工行业准入制度,设定准入标准:年龄(28~50岁)、学历层次(具有初中以上文化)、健康情况(良好)、面试成绩合格、有吃苦耐劳的奉献精神、有爱心、耐心、诚心、责任心等。加强护工的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教育,强化基础护理知识和专科知识的培训,通过教育使护工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感,使他们能够从思想上认识到护工工作的重要性,让他们真正地了解患者的心理,从而唤起他们的爱心和同情心。

3.2规范管理,稳定队伍,成立专业的护工管理机构 在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和范围日益加大的形势下,医院护工队伍也将越来越庞大,因而仅靠护工公司和医院护理部来管理护工队伍是远远跟不上时展的需求。因此, 我国应成立一个专业的护工管理机构,对护工进行统一招聘、体检、技术培训、统一着装和编号、颁发资格证书等。这样,不仅有利于保证陪护质量,规范护工管理,稳定护工队伍。还能使护工更好地承担患者的部分基础护理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护士的工作量,使护士能有更多地时间为患者进行高一层次的护理和治疗,进而改进护理工作,并最终提高护理服务质量。

3.3分清性质,明确职责,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护士主要承担护理工作中技术性强、专业性高的护理工作,而护工则承担部分非技术及非专业性的护理工作。因此,医院必须要明确护工的岗位职责,为其划分工作,不可将二者的工作相混淆。此外,我国应建立和完善与护工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要求护工公司及医院应按《劳动法》与护工签定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加大对护工的维权保障力度,及时介入查处侵害护工权益的行为[5]。从根本上维护护工的合法劳动权益。

3.4改善沟通,制定行业管理政策,规范护工市场及护工活动秩序 护工既是患者倾诉心声的对象,又是连接各种复杂人际关系的纽带。如护工需协助患者与医务人员沟通;尤其是身心失调、人际交往能力减弱的患者,需要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护工的人际能力。因此,医院应积极提倡护工正确使用普通话,尽量用普通话与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沟通交流,以适应彼此的谈话方式与习惯,并学会听懂患者常用的方言,从而提高陪护质量。此外,我国应制定护工行业管理政策,尤其在规范护工收费标准上,参照市场供需,结合各省市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并根据陪护级别和陪护水平差别,制订政府指导价。对需要陪护的患者,由护工公司与患者家属签订劳动服务合同,保障双方权益。根据病情程度、陪护的级别,实行差别收费。从根本上,规范护工市场及护工活动秩序。

3.5加强培训,强化职业防护意识,避免发生医院感染 医院应提高护工的整体素质,加强"消毒隔离措施"、"手卫生的重要性"、"护工自我防护措施"等专业知识的培训和指导,强化护工的职业防护意识。护工是除了医护人员以外,与患者接触较为频繁密切的人群。故护工的双手极易导致医院感染的发生。手卫生是预防医院感染最重要、简便、经济和有效的方法,因此受到世界卫生组织(WHO)的高度重视[6],故护工的手卫生尤为重要。针对这一情况,应教会他们正确洗手的方法和步骤,并向他们说明洗手的重要性。以及要求他们为患者发饭前、生活护理前,接触患者的排泄物、分泌物或送完标本后做好手卫生工作。在来不及洗手的情况下,可使用快速手消液进行双手的消毒。此外,医院感染质控组织应对护工手卫生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督促。

4结论

我国已迈入老龄化社会,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和社会工作压力的不断增加,绝大多数家属无法做到24h陪伴患者。因此,护工作为护理事业发展的延伸,既为患者家属解决了后顾之忧,使患者的生活质量有所提高,有利于患者的康复;又对医院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护工的有效管理,有助于促进医院护理服务质量的提高,最终带动医院的管理工作。因此,如何对护工实行科学有效的管理,合理地使用护工,使护工适应护理模式的需要,以保证基础护理工作的落实,真正为患者及其家属解决实际问题,是目前护理管理亟待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宋玉霞.医院护工职业防护现状及探讨[J].科技信息,2009(30):742.

[2]宋玉霞.医院护工管理存在问题与对策[J].齐鲁护理杂志,2010,16(2):120.

[3]龙小辉.医院护工压力源及心理健康的调查研究[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13,29(z1):236.

[4]覃衢弘.病区护工手卫生状况调查及对策[J].中华医院感染学杂志,2013,23(04):819.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7篇

关键词:电力工程;施工技术;难点管理

电力工程项目不断增多,并有更多新型技术和工艺被应用其中,对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于很多电力工程来说,其在施工阶段经常会因为外界因素影响,产生质量隐患,影响电力系统最终供电效果。因此要从实际情况出发,对施工技术管理现状所存不足进行分析,并确定各技术难点,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保证各环节作业实施的规范性。

1 电力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分析

电力工程施工所需资金多,且对施工技术专业性要求十分严格,随着电力系统建设的日益完善,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到的专业也更为复杂,对施工和管理来说均具有更大的难度。并且,因为很多电力工程需要在特殊地质环境下开展,需要专业设备工具作为支持,对施工人员的专业技能水平要求也更高,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均会对整个工程效果产生不良影响。对电力工程施工技术进行管理和控制,是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效果的关键措施,应以以往经验作为依据,确定技术难点与要点,将其作为研究对象,结合施工方案和建设要求,提前编制合理的施工管理方案,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进行控制,保证各个环节作业均可以有效进行[1]。另外,还要建立专门的管理部门,与施工团队保持良好沟通,随时掌握各环节施工信息,对施工技术进行动态管理,消除外界因素的影响,保证所有施工要求可以落实到位。

2 电力工程施工技术难点

2.1 供电技术不专业

供电技术一直都是电力工程施工管理要点,在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并且在电力企业内也与财务部、业务部以及管理部等存在密切联系,是保证高质量供电的关键。一般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要求业务部与管理部进行有效沟通,并随着根据工程施工动态来进行信息交接和共享,但是在交接工作开展过程中,经常会因为操作不规范而对施工活动产生影响。电力企业财务部主要收取电力用户技术咨询方向费用,以及设备款、工程款、材料款等[2]。如果在对电力施工技术进行管理时,忽视了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要求,各部门间信息无法进行共享,将会在根本上影响后续施工作业的开展效果。

2.2 管理制度不完善

结合电力工程施工特点,在开展施工作业时,需要保证各个阶段以及各个部门间的协调性,可以完全按照设计方案完成所有施工作业。并且在作业完成后遵循专业规范进行质量验收,并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待审核通过后,便可向电力企业收取工程余款,并与材料供应商、设备供应商等支付余款,避免产生经济纠纷。但是在工程施工中,因为管理制度不完善,工程施工过程监管力度不足,导致在施工阶段存在较多的技术变更以及施工变更,且对工程量变化无法做好如实记录,加大了决算审核的难度,在针对工程余款问题上很容易产生纠纷,影响工程建设综合效果。另外,缺乏必要的监管制度,无法对施工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导致部分施工人员存在不规范行为,尤其是施工难点,作业质量无法达到专业标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2.3 施工人员技能低

电力工程项目对施工人员的专业技能水平有着较高要求,不仅要掌握丰富的理论知识,同时还要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确保在施工过程中可以灵活应对各项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效果,充分发挥出各项基础具有的功能。但是就工程建设现状来看,很多项目为临时筹建,存在大部分非专业施工人员,无法满足工程建设要求,对施工技术要求以及操作规范掌握不全面,很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另外,很多施工技术管理人员,缺乏质量控制意识,投资效益观念和合同意识缺乏,不了解工程造价管理要求,与预算部门联系较少,不能保证预算的正确性,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价格假象,导致很多机械设备订货时,主机附属设备与合同设定要求不同,为满足施工要求,还需要在施工前重新订购,工程造价增加[3]。

3 电力工程施工技术难点管理措施

3.1 电力施工技术优化

以提高电力工程施工综合效果为目的,将施工技术作为对象,结合以往经验确定难点后采取措施进行优化管理,减少各类质量问题的产生。从实际要求出发,对工程施工技术进行强化管理,首先要对工作流程进行完善,确定各技术难点作业要求,保证所选管理措施的有效性,对整个管理工作进行简约化和精细化处理。即保留关键环节,并重视各细节要点,积极应用各项新型技术与理念,加强企业各部门间的联系,保证施工信息的共享,争取在工程施工全过程内实现动态化管理,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后采取措施处理。基于此要求可以建立专业管理体系以及目标考核评估体系,对施工技术管理流程进行优化。例如在工程招标阶段接受后,供电技术电力企业业务部可以根据市场管理中心共享信息确定招标结果,并得到转交的图纸。同时,业务部和工程管理部可以根据采购与供应商材料相关要求,提前与供应商进行协商,按照施工需求来签订供货合同,确保材料和设备可以完全达到专业技术标准,满足施工要求。最后用户将工程预付款交付给企业业务部,并通过业务部将所有款项分拨给施工企业和供应商的预付款,确保施工活动可以顺利进行。

3.2 建立完善管理机制

结合电力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复杂性特点,需要提前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对施工技术实施和管理提供依据,保证所有施工活动的开展均按照专业标准体系来进行。其中,要重视责任制度的确定,对不同部门职责和权利进行划分,促使其可以有效完成该部门工作任务,并通过与其他部门间的有效协调,减少因交接不当而出现的问题,是保障工程施工活动有效展开的重要措施[4]。

3.3 加人员技能培养

施工人员是电力工程施工作业实施的主要对象,必须要采取措施来对其进行专业技能培养,使其综合素质可以达到施工要求,消除其可能产生的影响。落实奖惩制度,促使其可以主动学习专业知识与施工规范,保证施工作业实施的有效性。同时还要提高技术管理人员的质量意识、经济意识以及责任意识,熟知并掌握合同条款、管理要求以及索赔程序,可以在发现问题的第一时间确定原因与处理方向,采取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

4 结束语

对电力工程施工技术难点进行分析管理,需要结合其具有的特点,确定工程施工要求,基于现存各类问题进行分析,在明确原因前提下采取措施,保证所有环节作业实施的规范化与高效化,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效益。

参考文献

[1]谢冬燕.关于电力工程技术管理的难点分析和对策探讨[J].科技展望,2016(25):196.

[2]张达志.关于电力工程技术难点及施工安全的讨论[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5(20):210.

[3]徐斌.浅析电力工程技术管理中存在的难点和对策[J].科技展望,2016(23):211.

经济纠纷增多的原因及措施范文第8篇

关键词:国际投资保护;征收;管辖;补偿标准;域外效力

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是国际法中关于保护外国直接投资的基石。到2005年,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大约有2500个。根据联合国贸发会的统计,已经有177个国家签署了双边协定。

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条约规定了有关征收和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国有化。如果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它是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偿(prompt,completeandeffectivecompensa-tion)并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那么它就被视为是合法的。在赔偿问题上,如何区分那些可以得到赔偿的征收和那些合理的、不予赔偿的行政措施,对仲裁员和国际法律学家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不同的仲裁庭对这个问题的看法角度各不相同,有的只专注于行政措施的后果,有的着重于措施的目的,而有的则在这两种方法间采取折中的方法。就这个问题而言,目前尚未有定论。

鉴于此,本文针对国际征收制度和国际投资保护的发展趋势,在阐述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和国际惯例法对国际投资所起作用的基础上,着重通过分析欧美在国际征收问题上的态度和通过司法判决来分析国际投资法在征收问题上的发展。

一、有关国际财产征收的条约实践

在国际投资保护问题上,国内法和国际法都会涉及到投资者的政治风险。对于东道国来说,它可以进行国内立法对外资进行保护;对于投资者来说,可以选择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如MIGA或母国的投资担保机构进行保险。构成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律渊源主要有条约、国际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司法判决。其中,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为投资者提供了最主要的投资保护。在有关对外投资的法律中,尚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条约,但是,存在着地区性的投资保护条约,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东盟投资保护协议、已经获得52个国家批准的能源条约,以及WTO关于贸易方面的有关投资保护规定。目前,有关投资保护的条约一般以双边投资条约为主。双边投资条约通常从一个意向声明开始,阐述了旨在保护和促进相互投资,其次对条约中的某些重要词句进行定义。最重要的是,条约界定了投资者的类别和哪些投资需要得到保护。通常,这些定义的范围都比较广。一般来说,双边投资协议并不规定接受投资的问题。它通常取决于东道国关于资本进入的法律(即外资的进入并无绝对权)。美国在这方面的条约实践和其他国家的做法大大不同,因为美国双边投资协议在投资接受上明确要求实行国民待遇。另外,美国最近的条约还包含了禁止某些履行要求,并以之作为接受投资的前提。

关于投资的待遇问题,不同形式的投资协议订立的标准不尽相同。如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除了少数双边协定明确规定有国民待遇原则,大多采用最惠国待遇或公平待遇标准。目前在投资待遇方面的最重要标准就是“公平待遇”(fairandequitabletreatment)标准。公平待遇标准在确切含义上是有争议的(显然是由于这些标准的含糊不清造成的)。有关公平待遇标准所进行讨论在于它是否只是反映国际习惯法所认为的保护或是否构成了一个自治的标准而超越国际法上的最低标准。对有关双边投资条约争端的仲裁裁决显示了把公平待遇标准看作是一个意思自治的标准,它的解释取决于条约条文。Schreuer(2005)在对案例法的研究上,列举了一系列适用公平待遇标准的条件。这些原则包括透明度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期望、免受胁迫和骚扰、恰当的程序和正当程序的标准以及善意原则。另外常用的待遇标准是“充分保护和安全”(fullprotectionandsecurity)条款。这个标准涉及到东道国应当对别人提供的保护。实践中,这项条文规定东道国应恪尽职守保护外国投资者。其它条款主要是可以诉诸当地法院、同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投资国的关系(保护条款)或投资者向母国汇回利润的形式以及争端解决等。

在双边投资争议解决方面,考虑到缔约方之间(政府间纠纷,如关于条约解释和适用发生的争议)、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纠纷或投资纠纷,如国有化补偿和政府管理行为引起的国际投资争端)可能会产生纠纷,双边投资协定通常都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虽然这是政府之间纠纷案件的标准解决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私人当事人可以根据基于国际法的政府间条约提起仲裁。由于投资者其实并不是条约的缔约方,这种仲裁被称为“无默契的仲裁”(arbitrationwithoutprivity)。对于投资者来说,它的主要优点在于他不再依赖本国的外交保护而采取法律行动。在双边投资协议中有许多不同类型的仲裁规则。最常见的是在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框架下的仲裁。当然,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仲裁(UNCITRAL)规则或其他形式的仲裁,以及两者的组合也有可能的。因此,它取决于相关双边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者适用何种仲裁的表述。有些双边投资协议对提交仲裁明确设定了一些条件,比如事先用尽当地救济(priorexhaustionoflocalremedies)。

近年来投资者与投资国的仲裁案件不断大幅增加。仅2005年,各争端机构至少受理了50宗新案件。在选择仲裁方式上,最常见的是采用ICSID。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委员会《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在226个基于条约的仲裁中,136个是在ICSID框架下解决的,而67个则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仲裁法(UNCITRAL)规则、14个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SCC)规则、4个根据国际商会(ICC)、4个利用特设仲裁(ad-hocarbitration)、其余案件则根据开罗国际商业仲裁地区中心进行仲裁。

目前已经有170多个国家签署了2500多个双边投资协议。问题是,双边投资协议是否可以被引证为国际习惯法,即它们是否“适用于即便在条约未明确规定的情况或争议”。对这个问题没有一个统一的答案。有些学者不认同双边投资协议代表习惯国际法,认为双边投资协议仅构成协议国之间的特别法。在此特别引述Sornarajah(2004年)文中的表述:“认为条约可使国际习惯法稳定的论断是错误的。如果认为在此领域中确实存在习惯法的话,那么就很少需要这种大量的条约制定来保护投资活动。”

二、国际财产征收和补偿标准的国际法问题

双边投资争议是国际投资中所产生的与投资者利益攸关的纠纷。其中一种就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由于国有化征收或者政府管理行为等有关投资保护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如前所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的保护标准主要是针对国有化或征收问题。一般情况下,东道国都保证不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对外资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但应当给予相应的或适当的补偿。

1.征收的条件

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明确规定对外国人征收须满足一定前提条件,即外国人法的最低标准,包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具有歧视性、必须符合法律正当程序以及必须给予补偿等。通过国际法给予外国人特殊保护的理由在于外国人不同于征收国的国民。他们被排除在形成政治意志之外且不属于国家“命运共同体”,共同体应当享有实行征收的新经济体制优势同时承担必要的风险。因此,只有当征收为了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不具有歧视性并附带补偿时,才可以允许对外国人的征收。

2.征收的补偿义务和补偿范围

补偿义务及补偿范围一直以来是国际征收法领域的热点议题。

在补偿义务方面,发达国家和发掌中国家之间曾经存在着极大的分歧。发达国家在起草条约和缔约时都坚持赫尔公式,即要求征收国对投资者予以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赔偿,即便争议双方对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不透明。目前,仲裁法庭要处理的主要问题是对间接征收的处理。间接征收,又称为“蚕食性征收”(creepingexpropriation),它指的是东道国通过行政手段来剥夺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双边投资协议把这种“等同于”征收措施的危险也考虑在内,比如说通过限制使用权(如指定财产管理人)或以有形手段将财产所有权人从所有人的地位上排挤掉并实质性影响他的使用权(即所谓“蚕食性”征收)。这类事实征收的特征是它将支配权掏空而只剩下形式的外壳。伊朗一美国海牙仲裁庭在一个案件中接受了这种征收。该案中,以美国企业在其购买的建筑用地上与伊朗方面合作建造住宅,而伊朗政府通过指定管理者排除了企业的项目管理权。

在补偿范围方面,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11章)也将各种等同于征收而受保护投资的措施(第110条:“ameasuretantamounttonationalizationorexpropriation”)归于征收管辖的内容。在现资保护双边协定的实践中,这样等同于征收的措施也和正式征收一样是具有补偿义务的。这导致东道国违背与投资国的约定使投资失去法律基础或经济基础时也负有补偿义务。

当实际上或仅仅名义上为了环保进行的限制对投资项目产生消极影响时,实质征收保护就引出了一个特殊问题。不少评论家担心国家因为害怕补偿义务而削弱环保力度。新的投资保护协约考虑到了这方面的担忧。例如美国与乌拉圭的投资保护合同摈弃了有损法定环境标准的投资鼓励措施(第12条第1款)并承认缔约国有自由在遵守合同义务的前提下保证环境利益得到维护(第12条第2款)。在环保措施或者其他为了公益采取的措施中,常常很难区分事实征收(类征收措施)和为改进国家制度功能而进行的(无征收义务的)调整。对此,新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的裁判实践以财产干预强度为标准。在西班牙Teemed公司对墨西哥案中,仲裁庭明确,即使是为了环保或者其他公共利益进行的调整也不能表现为类征收措施。在考量规定之干涉作用的适当性时,如何既考虑到国家利益又顾及财产所有权人的经济权利和合法预期,对此仲裁庭引用了欧洲人权法院关于欧洲保护人权公约第一个会议纪要第1条的判例。根据该判例,为政治目的反对一个项目并不构成无偿剥夺一项投资的经济价值的理由。

颇受争议的是征收可以在多大程度上违背国家与外国企业间的民事合同。首先,国际法中的征收法并不保护外国债权人对国家的所有合同上的请求权。此外,一国违反其来自于供货合同的给付义务都可能表现为征收。另一种情况是外国人出于对合同约定的信赖,在东道国安置了一定财产(如为合资企业建设设施)。根据美国学派的一个观点,如果一国违反合同对外国债权人采取行动且该行为具有歧视性或随意性,那么该国违反了国际法。

如果某种征收外国人财产的行为无论是否给予补偿均违反国际法(如行为歧视性地只针对某一国公民或者违反了国际法公约),那么按照国际法关于国家责任的普遍原则该行为将导致损失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责任国应当履行全面复原义务,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进行经济赔偿。该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补偿现实财产损失(dammumemergens),还包括利润损失的补偿(lucrumcessans)。在国际征收法中发生全面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主要是一国违反投资保护协定或者违背与外国企业签订的在国际法上有约束力的特许协议。

3.补偿标准

有关征收的补偿数额是国际征收法中的一个重要议题。传统国际法以“赫尔”公式(HullFormu—la)表达补偿要求。按此公式补偿应当迅速、充分、有效(即以可兑换的货币进行补偿)(“prompt,ade—quateandeffective”)。19世纪末,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提出了相反的观点(CalvoDoctrine)。他认为不必给予外国人及其财产比本国人更多的保护,因此未要求完全补偿被国有化的外国财产而仅仅是适当补偿(“appropriatecompensation”)(第2条第2款c项),但该观点未得到“西方”国际法学界的采纳。二战后,所谓的一次性补偿协定(lumpsumagreement)在各国实践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该协定主要针对在多次征收后向受损失的外国人的本国进行一次性补偿的问题。依协定,征收国的损失补偿额大多在市值的20%至80%之间。过去,这类协定常被用来作为证据证明国际法不要求完全补偿。然而,同时应当注意到的是这类协定具有相对性并包含从政治目的出发的考虑。许多这类约定中也包括了数十年前的征收行为和国家在革命中的征收行为。出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这类征收本来原则上不带有赔偿义务。

为了鼓励外国投资和发展本国经济,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标准问题上的立场也比以往灵活,不再坚持卡尔沃学说,而开始接受国际习惯法中的完全征收补偿原则。在伊朗一美国索赔法庭的仲裁裁决实践中就采取了这个观点,尽管附论部分还保留了个别观点:对整个经济部门国有化的补偿可低于完全标准。随着国际投资对本国经济的促进作用,对征收进行完全补偿的观点也比上世纪70—80年代有更牢固的基础。完全补偿的数额原则上必须参照被征收财产的市值计算。如果企业积极参加经济事务,现代仲裁实践倾向于以现实市场价值(如包括商誉)而不是账面净值(netbookvalue,折旧后的投资价值)作为基础。根据伊美海牙仲裁庭裁决,确定适当的市场价值的依据是一个有购买意向且消息灵通的购买者可能提出的价格,即“在买卖双方均有充分信息,均希望将自己的经济获益最大化并均未受强制或者强迫的情况下,有意向的购买者向有意向的销售者提供的价格”。评估运营中的康采恩时,除了现实财产价值还要加上未来预期利益。这样,对运营中集团的完全补偿就接近于违法征收的赔偿额,但后者还包括了损失的利润。在确定价值时,所谓的现金流贴现法起了重要作用。该方法以减去费用和经济风险后的未来收益为依据。

我国目前基于本国国情和促进外商投资的需要,通过同许多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国内立法,在国有化和征收问题上原则上保证对外资不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只有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程序,并在非歧视性的条件下才可以对外资财产采取征收或其他相同效果措施,同时完全、充分、及时地予以补偿。

三、征收的域外效力

征收措施是一国之行为,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剥夺或者限制各种财产权。对于国有化或征收措施是否及于外国人在本国的财产,以及国有化或征收措施是否有域外效力问题,不同国家主张不尽相同。如果财产位于征收国内时,该国的属地管辖权包括对该财产的管辖。从国际法角度出发,征收作为一种国家行为具有域内效力。在本国领土上,一国不仅可以调整财产转让而且可以进行有效的财产转让。但如果被征收财产在外国,情况就不一样了。比如:一批被征收的原油从近东运往德国汉堡港。在那里,一家石油企业以所有人的身份要求提货。这时,他国对征收行为的承认就具有决定性作用。从一开始起征收外国财产的效果就取决于在外国是否得到承认,即征收行为的域外效力。例如征收企业在外国的财产就属于这种情况。如果被征收企业的外国财产所在国拒绝承认,那么征收将流于形式。

西方国家在原则承认外国国家国有化和征收措施法律效力的基础上,通常根据征收的性质来决定征收措施的效力(特别是域外效力),主要根据公共秩序保留、依据法院地法否认无偿征收或没收(以“刑罚性处分”为由)、或是以“实际控制理论”为由否定外国征收的域外效力(即当外国征收措施所根据的法令生效时,有关财产实际上已经在该国之境外,法院可以以该外国法令对相关财产无实际控制力为由否认其域外效力)。下文以德国法院的判决为例说明德国对外国征收措施的域外效力承认问题。

1.积极属地原则:对被运往国外财产的处置

在国际私法中,被征收财产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律,这一点体现了“积极属地原则”。根据“积极属地原则”,如果被征收财产位于征收国,外国原则上会承认该征收行为。在征收完成后并且相关财产被运往国外,按照上述原则,如果外国承认征收,原所有者无法再在国外要求提取被征收物。问题是,如果征收违反国际法,比如具有歧视性或者未进行规定的补偿,按照国际法各国可自己决定是否承认该违法征收以及是否拒绝执行违反国际法的征收。

在是否承认和执行国外的征收问题上,德国的司法判决值得参考。例如,德国法院只有当征收与联邦德国有属人或者属物上的联系时才审查他国征收措施是否违反国际法。比如,当外国对德国人征收时,该行为就会产生这样的“本国及当前联系”。在此前提条件下,是否审查外国征收行为的标准是德国的公共秩序,这是德国法律体系的主要原则的总称(《德国民法典》总则第6条)。德国的公共秩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国际法普遍原则的影响(《德国基本法》第25条)。这样,如果外国征收违反国际法且与德国有足够的本国联系,那么德国当局及法院拒不承认该征收。在“智利铜争端”案例中,美国企业的所有铜矿被智利政府征收。当该铜矿的铜被运往汉堡的德国企业时,一家美国企业要求以原所有人的身份占有该铜。它提出的理由是智利政府拒绝向其补偿。汉堡地方法院首先认为征收在征收国的财产是有效的。因为本案与本国无重大关联,法院拒绝裁定征收无效。即使该行为可能违背国际法及其中的公共秩序原则。仅仅将无偿征收物带往德国不足以产生本国联系。在这一观点后暗含的是对政治经济纠纷的担忧。法院更多的考虑到了否认征收有效性将会给贸易带来不确定性的后果。

在美国,虽然国家行为主义在很大范围内使他国行为免受美国法院就其是否符合国际法进行审查,但是这种特权也有例外,即违反国际法的征收行为,除非总统做出不同决定。

2.消极属地原则:对外国财产的直接和间接征收

根据“消极属地原则”,各国一般拒绝承认外国对其领土内财产的征收行为。将征收扩张到征收时在外国的财产就不具有“域外效力”。当征收国基于属人管辖权将本国公民或本国企业,的境外财产国有化时,征收的效力取决于被征收财产所在国是否承认征收。根据德国联邦法院的判决,他国征收企业的效力也不得及于德国境内的财产。当外国企业被母国解散又同时牵涉到征收时,出现的问题是在德国的企业财产此时属于谁。关于将外国征收措施扩张到在德国财产的问题,还应考虑到一个重要的涉及宪法权利的方面:保护财产所有人来自于基本法第14条的基本权利。因此,在德国直接征收本国财产的前提是有相应的德国法律和符合基本法第14条第3款要求的补偿规定。

此外,当企业在外国享有财产时,一国可尝试以“间接”方式取得该财产。此时,被征收的不是企业而是股东。国家通过征收股份获得对企业的控制并直接控制企业财产。企业的“空壳”仍然保留。财产归属于存续的企业的表象不变,但现在企业已在国家手中。这样国家通过企业控制机制取得对企业财产的支配权,其中包括在外国的财产。德国联邦法院基本上以与对待直接征收相同的方式审理外国通过企业法获得在德国的财产的行为。也就是说,外国不得通过征收股份间接获得对外国财产的控制。当外国通过对外国人征收进而控制法人时,无论如何都应适用属地原则。关于他国征收企业股份的问题,德国联邦法院发展了所谓的“分离理论”,以排除对企业在德国财产征收的域外效力。按照该理论,这类企业的本国财产应归属于一个分离出来的新企业。通过这样一个“分离企业”(Spaltge-sellschaft)的存续,被他国征收的企业股东得直接保留在德国的财产。德国的分离理论一直受到人们的批判,因为虚构的“分离企业”(虚拟企业)的存在打破了企业在经济、法律上的整体性。首先要顾及的问题是剥夺企业股份时,单单以属地理论无法完整回答其关于外国财产的效果问题。因为法人的“母国”(住所地国或者设立地国)可以为自己辩护说企业的股份在其领土内。在这个意义上,“母国”的属地管辖权包括了征收股权。这样看来他国对征收外国财产的承认并非具有决定性作用,因为“母国”能够自己完成对本国领土内股份的征收。如果一个人的企业住所地在外国或者依外国法成立企业或者在外国获得股份,他/她就不能期望能由于企业财产在他国,该国就会为他/她免除征收风险。归根结底,这了关系到企业“母国”和其财产所在国的管辖权冲突。此外,完全否认外国对本国财产的征收可能给本国与征收国的关系蒙上阴影。基于这方面考虑出现了一个利益平衡模式。该模式较极端的“分离理论”灵活,并采取了两项指标:(1)补偿数额,(2)公司股份是否主要在实行征收的企业“母国”的公民手中。德国联邦法院只有在无偿征收(没收)或者被征收股份大部分在外国人手中的情况下才适用“分离理论”。此外,从德国宪法角度来看,应当注意的是外国征收企业股份时,德国是否承认其对本国财产的征收也应依基本法第14条判定。从严格意义上讲,德国基本法第14条要求承认征收的前提是有法律基础和补偿(依基本法第4条第3款的意思)。但与此相反的是,更宽容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不同于直接征收外国财产,企业“母国”可以自己在本国领土“完成”征收股份。以基本法第13条第3款作为评价标准,只有当补偿超过市值的一半时,才完全承认通过剥夺股份而直接征收本国财产的效果。在企业“母国”股权的地域化和因此而合理的征收风险降低了补偿标准。当然,国际法中有利于外国人的补偿规定并不受此影响。同最初的“分离理论”相比,后来的司法判决相对比较灵活,并采取了利益平衡原则。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