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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调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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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调查制度范文第1篇

什么是社会调查制度?

简单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况,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教育经历、个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信息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对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其也称全面调查制度、人格调查制度。”樊崇义教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这样解释道。

专家对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看法是: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关注的视角由犯罪事实转向了行为人本身,这一转变契合了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作出各项司法决定的针对性,契合了教育刑、再社会化、刑罚个别化等刑罚理念、原则的要求。

而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干警看来,社会调查制度适用广泛:对于个案而言,社会调查制度为强制措施的适用、不决定的作出、准确适当量刑和刑罚执行时的教育矫正提供了依据。此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可以为其推广到所有刑事案件积累经验。

目前,天津市检察机关已将社会调查广泛应用到审查逮捕、不、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等环节。据记者了解到,在审查逮捕阶段,将社会调查的情况作为判断逮捕必要性的主要标准。如河北区检察院制定的《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可行性评估标准》,其中关于人身危险性、家庭监护条件、社会帮教条件等15项评估事项,都是以社会调查为前提。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环节,通过社会调查了解犯罪起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对于人身危险性下降且确有积极改过的主观愿望和实际表现的,觉得相对不。在提起公诉时,结合社会调查的情况,决定是否建议适用缓刑,并将社会调查报告随量刑建议书一并移送法院。

经过几年的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记者拿到的河北区检察院的案件统计数据看,2008年至2010年间开展社会调查以来,在审查逮捕阶段对7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其中不批准逮捕8人,且都没有出现捕后再犯的情况。在审查阶段,经社会调查后决定不有18人,占受理全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总数的11%,不率比此前有所上升。而以社会调查为基础提出的规范化量刑建议共计94份,法院采纳率为100%。

尽管取得了一定实效,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了配套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于是,天津市相关部门在2010年12月出台了相应的《实施细则》,《细则》里规定了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查逮捕、审查以及审判、执行刑罚时,必须结合社会调查报告作出有针对性的处理等内容;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各自职责及相互协调与配合机制等内容。

不仅如此,天津市河北区检察院未检科干警基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立法、理论、实践等层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建设性设想。

例如在立法层面,我国对于社会调查的规定仅出现于司法解释中。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对法律适用具体问题所作出的进一步阐释,其法律位阶低于国家法律。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上的固定,而与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难以发挥社会调查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审查调查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模式;庭前会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75-02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模式评析

庭前审查程序的核心是审查卷宗,因此,卷宗的移送方式关系到律师的阅卷权、关系到诉权的启动,关系到法官的预断,关系到庭审诉讼的质量和效率。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审查程序评析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全案移送并赋予审判法官调查取证权,使法官兼具侦查和审判的职能。法官先入为主地预断被告人有罪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基于案件经过、预审、批捕、等多环节的审查不会出错,到法院定罪量刑只不过是履行一下法律程序而已的认识,于是产生”即有罪“甚至”逮捕即有罪“的错误思想。①因此,侦查职能使控审未能分离,全案移送使庭审法官在庭前程序中的权利扩张引起庭审的走过场。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庭前审查程序评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审查程序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而:

1.开庭审判的条件降低。只要在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容易引发公诉机关滥用诉权的现象。

2.审查的范围缩小和方法限制。96年《刑事诉讼法》为了避免79年《刑事诉讼法》的弊端,将内容缩限为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也取消了法官在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3.卷宗材料的移送方式由全部移送改为部分移送。何谓主要证据,全凭检察机关一锤定音。由于检察院是公诉机关,那么,对于被告人有罪或者不利的证据,一般会作为主要证据移送给法院(但有时怕辩方知悉或白己“留一手”也不会移送很多;而对于被告人有利甚至无罪、最轻的证据,则一般不会移送给法院)。②因此,移送主要证据的做法可能会使被告人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

(三)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现行模式

1.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庭前审查程序评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的重点是案卷移送方式由部分移送变为全案移送。由于部分移送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弊端:司法实务中,辩护律师在法院阅卷过程中只能看到主要的证据复印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不到保证,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由于案卷移送的不完整,“主要证据”的范围不明,界限不清,某些检察院考虑成本经费等问题,要么全案移送,要么只复印一部分,致使移送的证据时多时少,不利于公平对待每一个被告人。有调查显示,法官定罪通常依据逻辑判断,量刑则依据经验判断。@法官在阅览卷宗的时候,形成的预断也不同。因此,立法将案卷的移送方式恢复为全案移送。

2.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庭前会议制度评析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为新增的庭前程序庭前会议制度。根据法条规定,笔者解读到以下信息:

(1)庭前会议的适用条件。庭前会议制度不是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必然环节,而是由法院审判人员视案情决定是否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83条规定达到如下必要情形才可举行: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因此,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制度,决定权完全由审判人员把握。

(2)庭前会议的形式。刑诉法解释第183条同时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以”如何适用呢?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是什么呢?如果是会议形式,既然诉讼人必须到场,那么被告人、被害人是否必须同时到场?而对刚刚发生的刑事纠纷,令被告人和被害人同时到场是否会激化矛盾呢?为了避免激化矛盾,审判人员是否可以分头征求意见呢?如果分头征求意见,则容易使审判人员陷入不够客观、中立的局而。那是否针对问题,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次轮流发表意见呢?这种情形是否演变为“审前的审判”呢?如何保证效率呢?如何避免重复调查和诉讼迟延呢?如果通过言词的方法征求意见难以发挥良好的庭前会议效果,那么是否可以采用问卷、表格等书而方式征求意见呢?比如“程序异议表”、“证据异议表”。书而方式内容单一、格式局限,显然不能充分表达控辩双方的意见,最终会使庭前会议流于形式,无法发挥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的功能。

(3)庭前会议的内容。庭前会议内容的重点是处理程序性问题,但又不限于程序。听取证据方而的问题这项内容具有一定意义上的证据开示作用。证据展示制度是确保律师阅卷权的关键环节,因此通过庭前会议的召开,辩护律师可以有效行使阅卷权,充分了解对被告人有利、不利的证据,并为庭审辩护做好相应准备。法官通过庭前会议对这些程序性问题进行处理,有利于确保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

(4)法官在庭审会议中的作用。法官在庭审会议中主要有两个任务:1.召集主持。审判人员负责召集与会人参与庭前会议,并做好相关主持工作2了解情况与听取意见。审判人员就上述庭前会议的内容听取意见,并不直接作出裁量或决定。对管辖、回避、公开审理等程序性问题有异议时,根据情况启动相应的程序;对于证据有争议、有异议的,只记录在案。因此,法官虽然拥有庭前会议的启动权,但在庭前会议中能发挥的权力却是少之又少。

二、庭前审查程序与庭前会议制度的关系

(一)关系分析

庭前审查程序是就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管辖、回避、证据目录等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因此,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会议制度某些内容存在一定的重合。由于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具有一定的条件,根据上述分析,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于重大、复杂或者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案件。那么,庭前会议制度并非开庭审理的必经环节。因此,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会议制度都是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而法院启动庭前会议制度时,庭前会议制度即是庭前审查程序的延续。

(二)处理方案

由于庭前会议制度并不必然适用,笔者建议根据罪的轻重程度、复杂程度和证据的繁简、异议程度来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即当案件简单或者属于轻罪的情况下,仅按照庭前审查程序进行对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开庭审理即可;当案件复杂或者属于重罪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证据有异议时,则先进行庭前审查程序,再召开庭前会议,对已经由庭前审查程序审查的内容就不再讨论,对庭前审查程序之外的程序性事项及证据事项听取当事人意见,相当于进行二级审查。

三、完善庭前审查程序和庭前会议制度

(一)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举措

1.明确庭前审查程序的定位

我国历经30余年对庭前审查程序进行改革,但是改革的目标尚不明确。庭前审查程序应该有怎样的功能定位呢?笔者认为,庭前审查程序的定位应当是:法官审查卷宗的理由或证据是否充分,避免把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被告人送上法庭,从而发挥庭前审查程序分流案件的作用,抑制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排除不当诉讼,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2.庭前审查程序功能的实质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开庭审判条件低,书中只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导致人民法院无法拒绝,只能照单全收。该规定既没有明确庭前审查的具体内容,也没有相应的处理办法,对案卷和证据的审查更是空白。庭前审查程序本应发挥分流、过滤的作用。因此,要求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该退回补充侦查的就退回补侦,该撤销的就撤销,该释放被告人的就立即释放。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使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也无法驳回,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预断问题一直是案卷移送方式争议的焦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最终恢复了全案移送的方式。为了防止、排除法官预断,建议审查法官从审判法官中分离出来,庭前审查程序由专门的审查法官主持,最终建立预审庭。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匮乏,尤其是基层法官资源更是欠缺,这也是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未能分离出来的一个重要原因。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力量的增强,应建立相应的预审法官制度。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举措

1完善庭前会议程序的方式

(1)“可以”二字的理解。综合庭前会议各种方式的情况,笔者认为,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应该从以下两方而来理解:1.审判人员应该视案情决定可以召集当事人参加,也可以不召集当事人,仅仅召集公诉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参加庭前会议。由控辩这两方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就相关法律问题参与庭前会议,既能保证双方的权利不受侵害,也能避免被告人和受害人相逢引发冲突、激化矛盾。2法官视案情决定是否召集相关人士召开庭前会议。适用条件正如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83条的规定。

(2)书与言词相结合。召开庭前会议的主要是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但又不限于与此。因此,针对问题可以采用书而形式制作程序异议表、证据异议表。通过由控辩双方填写表格,及时反馈信息后,法官根据所填写的相关材料主持会议,要求控辩双方必须参加。对于没有异议的问题直接略过,对于有异议的问题,逐一由控辩双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从而真正发挥证据开示作用。

2.扩大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权力

如果按照上述过程完成庭前会议,不免有学者担心迟延诉讼和重复调查的问题。故笔者建议,即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更多的权力,将庭前会议变成审判前的审判。建议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和证据性事项的决定权,而不是让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仅仅听取意见、记录在案,庭审过程中又重复调查再行决定,从而导致诉讼拖延,损害被告人权益。同时,还要赋予控辩双方对这些重要决定申请复议与提起上诉的权利,从程序上确保控辩双方的权利。如此才能真正发挥庭前会议的功能,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

注释:

①张忠斌,郭园园,赵慧,熊永明,黄勇,刑事审判的价值取向[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审查调查制度范文第3篇

一、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审查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进行了修正,由原先的实体性审查转变为不完全的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且在庭前审查的结果上,取消了原来的退回补充侦查做法,凡是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则一律开庭审判。而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若干规定》第11条至22条的有关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判前对于少年刑事案件应进行全面的实体性审查,即不仅要审查检察机关移送来的案卷材料、提审少年被告人,而且还实行区别于一般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少年法庭在庭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有关的情况。并且在审查的结果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多种处理,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显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所实行的庭前实体性审查的做法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相矛盾的,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呢?

诚然,《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以修改之前的刑诉法为依据而制定的,因此,也应该与刑诉法的修改保持一致,但是,在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问题上,笔者仍然坚持应该遵循原先的做法,即实行实体性审查,具体的理由论述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法庭对于是否受理案件应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

由我国的民族传统和社会背景所决定,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可以称之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少到最小限度。(注:储怀植:“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载烟台大学法学所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76页。)由此,进入少年审判程序的案件必须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这样做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的考虑,以避免不必要的审判所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在《北京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判,除了起诉机关应严格掌握对于案件的移送起诉外,审判机关也应充分发挥其对公诉权的监督和制约,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唯一可行的处理方法。在此,我们应注意到少年案件的审查任务与成年人案件有所不同,即它不仅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且还应审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的处理方式而无需交付审判,对于前者,考虑的是未成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后者考虑更多的则是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体现了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以上所提及的社会调查制度,其目的之一便在于通过对少年被告人自身情况的查明,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处置方法,达到最佳效果。很显然,在庭前只对少年案件进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的审查难以保证这一庭前审查的质量,也无法完成少年案件审查的特殊性任务。而少年法庭对于审查的少年案件有权进行其他处置,应是少年法庭审查权的应有之义。

据笔者考察,少年法庭在是否受理案件上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一般性做法。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少年法庭在对少年案件进行包括社会调查在内的审查之后,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置方法:(1)将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转送普通法庭审理;(2)转向非司法性的途径处置;(3)确认该少年无罪或者不应负刑事责任或者不宜于审判,从而将该少年予以释放或作出不开始审判的裁定;(4)认为适宜少年法庭审判的,裁定开始审判,并且视需要性决定对该少年采取一定的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措施。

2.少年审判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对于少年案件的预先审查不仅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审判,而且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若干规定》的精神,审判少年案件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对于少年案件的审判不应拘泥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还应对少年被告人寓教育于审判的全过程,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如何有针对性地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工作,司法实践证明,在庭前深入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准确选择感化点,是审理好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一环,从而为顺利开展庭审教育和日后的矫治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注:尚秀云:“论对少年被告人坚持‘三个阶段教育’的必要性”,载《北京市法院少年法庭第四次工作会议专辑》。)

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选准感化点,重点就是要抓好审理前的阅卷和调查,这一点很早就为司法实践证实是行之有效的经验。首先,在阅卷时,应着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注意少年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最初一次交代,从中分析罪错原因;二是注意少年被告人最初一次失足的原因和过程,找出其由好变坏的转折点。分析主观恶性的大小;三是注意对少年被告人影响最大、毒害最深的客观环境。其次,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开展社会调查。这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大特色,通过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事实,深究少年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等,这对查明少年被告人罪错的主客观原因,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有重要作用。(注:曹加雄等:“针对少年被告人特点开展审判活动”,载雷迅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58-59页。)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考虑对于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应保留《若干规定》中的原有做法,但同时笔者有以下几点异议:

1.在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掌握上,应区别于成年人案件,即不仅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应综合考虑包括少年被告人本身的情况以决定审判是必要的;在这一方面南斯拉夫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为我们所借鉴,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规定,若该案件为成年人所实施的,可判处三年以下监禁的刑罚,但法庭有充分根据认为,按该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及其个人品质,不宜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标准,笔者考虑在法律上应作出一个限度,给予少年法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而且不致于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但究竟如何掌握具体的限度范围仍需进一步探讨;

2.对于少年法庭庭前审查后的处断权应进一步加以补充和完善,如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少年法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赋予少年法庭自由处断的权力。少年法庭应有权决定将该案件转交其他有关机关处置,而无需再开庭审判,以避免审判给该少年带来的负面效应;

3.关于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的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注:康树华等著:《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78页。)《北京规则》第16条也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由此可见,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一项卓有成效的工作,它有助于找准感化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有助于科学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应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制度提出来,在具体、明确、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上加以保障。

二、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设置

审查调查制度范文第4篇

【论文摘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wto体制中贯彻透明度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我国在加入wto时对这制度作了承诺,并在相应的法规中作了规定。但我国的规定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论述。

当然,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和解应接受法院的审查。法院一方面要审查和解条款是否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并审查行政机关以协议方式行使该职权是否违反 法律 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要审查和解是否违反公共利益,如行政机关明显滥用裁最权,并背离其一贯做法进行和解,既可认定违反公共利益。

(三)完善二审、再审程序

已如前述,反倾销案件尽管具有特殊性,但仍应坚持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的原则.这是保证司法审查有效的前提条件。然而,这并不意味在不同的审级审查范围应当完全一致。在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第一审不排除对事实间题的审查,但在上诉审中却只限于法律问题,对事实问题不再审查,即先验地推定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类似的情形同样存在于wto争端解决程序中,专家组对事实和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上诉机构则只针对法律问题。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看,无论是第一审还是第二审都奉行全面审查的原则。在此法律框架内,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在二审阶段无法完全排除对事实的审查。但是,=审法院应当更侧重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使上级法院更充分地发挥其在确定和统一解释法律方面的机能;而案件事实,在先后经过行政机关和一审法院两次认定后,除非存在明显错误。应认为具有相当的可靠性。

至于我国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立法指导思想,不仅启动再审的主体多、事由宽,且再审亦无次数的限制。其结果使得再审程序在发挥纠错功能的同时,也使诉讼成了无底洞,终审裁判不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遭到严重破坏。笔者认为,这种局面应当得到彻底改观,尤其在反倾销这样的涉世案件中。法院裁判被改来改去会直接导致外方当事人对司法权威和公正性的怀疑,他们可能会绕过国内救济而直接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面,这类案件的审理周期长,诉讼成本高,再审势必会进一步影响审判的效率和效益。况且,法院审理这类重大的新类型案件时会特别慎重,出错的几率会很低,加之案件背后的国际贸易争端又具有非常强的时限性,再审的必要性也就大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将启动再审的条件予以更加严格的限制,如将启动再审的途径限定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再审的事由只限于法律问题,再审的次数只能有一次等,而就反倾销案件而言,一般应不允许再审。

(四)完善司法审查范围

从《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看,我国有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决定均属于行政最终决定。从这些规定来看,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显然高于wto《反倾销守则》第13条所规定的“终裁和复审决定”。对司法审查的范围作出如此严格和广泛的规定,反映了我国履行wto成员国义务,提高反倾销执法透明度和公正性的态度和决心。

然而,笔者认为。从提升我国法治水平的角度及欧美等国的实践来看,《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能说是全面的,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审查还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主管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否定性的初裁决定;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决定等行为。因为不予立案的决定意味着拒绝发起反倾销调查,否定性的初裁决定将导致反倾销调查的结束,都使申请人无法获得反倾销措施的救济,申请人理应有权起诉;对出口方作出价格承诺后中止调查的,申请人可能认为出口方承诺的价格不足以消除倾销的损害,也应有权提起诉讼;对主管机关决定终止调查的情形,申请人也有可能认为确实存在倾销、损害,终止调查是不妥当的。至于肯定性的初裁决定及临时反倾销措施。一则由于其本身效力未定,二则有对最终裁定的司法审查,正如前文所述,不在司法审查之列,大多数国家(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也都不允许对其提起司法审查,我国采取了同样的做法,这是非常明智的。

(五)确立符合wto协定要求的司法审查标准

作为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关系的“调节阀”,司法审查标准过于宽松或者过于严格都不可取。若法院一味尊重行政机关的结论,则司法审查形同虚设,流于形式。反之,若法院对每个问题都重新进行审查判断,无疑又会牺牲行政机构的优势,妨碍效率和公正。司法审查所采用的标准应当是宽严适度的,以期既能实现对行政权的有效控制,又能为行政权的运作留下必要的空间。wto协定中体现出的要求各成员方确立“客观”、“公正”、“合理”的司法审查标准突破了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确定的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标准。反倾销司法审查标准可分为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及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审查标准。下面分别加以讨论:

l、关于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

我国2002年《反倾销司法解释》对反倾销司法审查没有明确提出审查标准0,没有回答法院应当如何审查行政机关遵守最佳信息规则,并判断它已经达到证据充分的合法程度。我国《反倾销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司法审查标准保持沉默,可能认为这一问题应当由国内行政诉讼法来解决。如果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就应当对行政行为进行严格审查,但这又与上述尊重行政机关事实决定的司法立场背离。

审查调查制度范文第5篇

《反倾销协定》第11条规定,反倾销税应仅在抵消造成损害的倾销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者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利害关系方有权请求主管机关复审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取消或者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者再度发生,或者同时复审两者。如果根据本款复审的结果,主管机关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已无正当的理由,则反倾销税收应立即终止。

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大多数国家均在国内法层次建立了比较完备的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以保持与WTO《反倾销协定》的要求协调一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亦确立了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详见该条例第四十七至五十二条)。另外,为了保证反倾销行政复审的公平、公正与公开,外贸部又制定了《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等部门规章,以规范行政复审的具体运作。

一、解读反倾销行政复审

所谓反倾销行政复审,实际上是反倾销主管机关对自己作出的有关的反倾销措施进行重新审查的一种程序性活动。反倾销裁定作出以后,随着客观形势的变化,进口成员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对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通过行政复审可以对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作出及时的相应调整,以保护有关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反倾销的行政复审主要包括新出口商复审、期中复审、期终复审、情势变更复审等。下面对这四种主要的复审做一下简要的介绍。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我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即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我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所谓期中复审(年度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通常至少为一年),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向外经贸部提出复审申请,主管机关根据提交的申请材料等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采取反倾销措施。期中复审申请应在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一年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外经贸部没有收到期中复审申请,但有正当理由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中复审。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国内产业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期中复审应在复审立案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前15日之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外经贸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公告。2003年1月5日,外经贸部就是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了针对韩国东丽世韩公司提出的要求对其进口的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中复审的行政复审裁决公告。

期终复审,又称日落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满5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提出有充分证据的请求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如果在该复审中主管机关认定终止反倾销税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则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期终复审亦可以由主管机关依职权发起。

情势变更复审,是指采取反倾销措施以后,由于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有关因素发生了变化,调查机关对于是否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进行审查。比如,国内产业已经停止生产该产品,或国内已经没有该产业,这时就无倾销以及损害可言。

以上四种复审中,新出口商复审主要是对倾销幅度的复审,不涉及损害;期中复审和情势变更复审、期终复审既涉及倾销又涉及损害,而期终复审更侧重对损害的复审。后三种复审由外贸部与国家经贸委分工进行审查。

二、"形似神非"--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

反倾销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不同,看上去行政复审与行政复议颇有相似之处,也很容易被混淆,有些学者也误以为行政复审就是行政复议,但其实两者是性质完全不同的、彼此独立的程序。

行政复议是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行政争议特定方当事人(个人、组织)的申请,审查行政主体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并作出相应裁决的行政司法行为。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此处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而反倾销行政复审并不是因为原来的裁决违法、错误或不适当,而是因为出现了新的情况,为适应新情况而作出复审裁决。行政复审的法律基础类似与民法理论中的"情势变迁"。兹对两者的异同简要分析如下:

1.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反倾销行政复审是反倾销调查程序中的一个环节,其裁决是反倾销行政裁决的组成部分,即其并没有超出反倾销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范畴,而在行政法理论中,行政复议被视为一种行政司法活动。反倾销案件的行政复议就是解决有关反倾销措施最终裁决等争议的行政司法制度。

2.设置的目的不同。设置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行政复审的出发点则是反倾销主管机关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便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调整反倾销措施的方式、方法以及反倾销税率,从而保持反倾销措施手段的灵活性,保护国内外各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

3.启动程序的主体不同。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而行政复审是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既可以由主管机关自行发起,也可以应有关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而启动。

4.审查对象不同。复议机关不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还要审查其是否适当。而行政复审审查的对象主要是审查主管机关采取的反倾销措施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否发生了变化,从而据此相应调整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的方式、方法、对象、产品范围或者取消采取的反倾销措施等。

5.受理的具体部门不同。行政复议权一般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复议机关作为独立于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以准司法程序来审理特定的行政争议。而反倾销的行政复审则没有这方面的特殊要求,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负责。另外,两者审查的频度不同。行政复议基本上实行一级复议,以书面复议为原则;而反倾销行政复审发起的频度则比较高,如新出口商复审、一年一度的期中复审、期终复审等。

三、"严正承诺"--行政复审的司法审查

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庄严承诺依照WTO协定的有关规定建立公正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中关于司法审查的承诺是WTO规则司法审查一般要求的具体化,是我国履行司法审查义务的具体依据,即我国需要直接履行的司法审查义务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相关承诺。履行该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如司法审查程序不畅通,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规则。这是对我国严格履行司法审查承诺的外部硬约束。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即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包含的行政复审决定有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对于这几种行政复审决定既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行政复议不是提起行政复审等反倾销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

在反倾销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反倾销行政复审提起司法审查的比较普遍,反倾销的四种复审中,有的偏重于倾销,有的偏重于损害;有的两者不可分,既复审倾销的情况,又复审损害状况。反倾销行政主管机关依据复审结果决定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如果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有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如前所述,行政复审主要是针对实施反倾销措施三个构成要件来进行审查的,即倾销、损害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相应地,行政复审案件的司法审查也主要针对行政复审的对象进行重点审查,即行政主管机关对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正当基础是否发生变化的认定进行审查评判。除此以外,还包括对反倾销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复审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依循的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无论是行政主管机关依照职权主动发起的行政复审,还是其他利害关系方申请进行的行政复审,行政主管机关最后裁决的作出都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并且要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4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复审的证据和程序的规定适用于该协定第6条的有关规定。我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一条也同样规定了行政复审程序参照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这样也就明确了人民法院对反倾销行政复审案件进行证据、程序司法审查的国内法律渊源。

审查调查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词:经济责任审计;问题;建议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5-0-01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在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基础上,为明确“受托公共经济责任”,通过对领导干部基于其特定的职务在经济决策行为、经济管理活动、政策法规执行、自我约束等方面应履行、承担的与经济相关的职责和义务进行审计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一、经济责任审计的难点

第一,是否存在被调查者故意唆使、授命或强迫财务等人员违规操作;财务数据有无弄虚作假;财政预算是否笔笔透明;财政收入和支出是否相符。

第二,关于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首先,固定资产是否登记入账,账面清晰完整。其次,有无账外设账、账实不符等问题。最后,是否存在因管理不到位而导致资产流失的问题。

第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是否严格履行财经法纪。首先,有无明确规定财务人员的职责权限、规章制度以及工作规程;其次,有无健全完备的内部控制制度,像一支笔审批制度、报销制度、现金出纳制度以及借款制度等。

第四,对被审计者在任职期间的各项经济指标、财政以及财务指标等完成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鉴定经济决策是否具有科学合理性、可行性和经济性;是否存在违反决策程序情况,抑或是暗度陈仓、违规操作、滥用私权等情况;是否存在马虎行事、盲目妄为以及办事效率低等情况。

第六,被调查者在任职期间,是否有私自侵吞国家财产问题,有无收受贿赂问题,有无私自挪用公款问题,有无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纪问题。

二、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重点与具体实施对策

1.抓住资产管理环节,包括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的管理。主要审查其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尤其是固定资产的管理。一些单位在基础工作上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如资产核算不严密,重资金核算、轻资产核算等,在审计中应予以高度关注。要注意资产是否如实入账,是否存在固定资产不入账或擅自处置、变卖不上缴等资产流失现象。

2.抓住现金收付环节。一是审查是否有个人截留现金收入,或将收到的现金形成账外账等问题;二看是否存在将现金收入直接用于现金支出,非法坐支现金问题;三看是否存在超出规定范围收付现金现象,逃避银行监督的行为;四要检查是否存在不符合财务手续和会计要求的字条或单据抵充库存现金;五是审核有关支出付款的原始凭证,注重票据要素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六要检查是否存在利用本单位银行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等行为。

3.关注采购环节。行政事业单位经常要发生一些购买性支出,如公务用车、办公设备等,应重点关注。审查购买的商品是否属于政府采购范围,是否进行了审批。对价额的审查,要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额进行对比,必要时进行函证、询价。

4.抓住专项资金环节。专项资金,特别是由国家资金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是最容易出问题的高风险所在,要予以高度关注。审查其招投标是否存在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审查财务收支过程中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的问题。

5.审查规费的执收及入库环节。事业单位的各项收费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且多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较多。主要审查其是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目录及标准执行,是否存在乱收费和不按规定标准收取的情况,是否及时足额入库,或收入不缴入国库指定的账户而存入其他账户等现象。

6.审查单位预算的编制及执行情况。检查单位预算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预算支出是否公开、透明,支出项目是否详细、列示清楚;审查预算执行情况,看其支出是否按预算数执行,并将实际支出数与预算数进行比较,找出超预算数支出的事项,并进行审查。

三、完善事业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建议

综上所述,要想真正发挥经济责任审计作用,在完善事业单位内部审计及外部审计制度基础上,还需要:

1.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为了有效实现既定的经济责任审计目标,必须对审计过程实施全程质量控制,其中审计过程包括审计方案、证据以及报告等。对审计方案实施质量控制是以审计项目的实际情况为基础,针对审计小组人员的业务特长合理安排工作岗位,确保小组成员充分发挥自己的业务特长。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不光要严格执行三级复核制度,还要明确审计取证的范围及责任并进一步规范取证方法。对审计报告进行质量控制是为了保障其具有真实性及完整性。

2.搞好审前调查和审中内控制度测试

事业单位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管理、监督或服务职能,具有一定的收费或罚款权力,内设机构、人员分工复杂,一人身兼多职情况经常出现。审计组应从被审计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分工及财务事项审批手续等控制点入手。通过审前调查、召开会议、交流询问等方式,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财政、会计资料及内控制度建立、完善等情况。以确定内控制度的可信程度,从中发现财务、经费管理的薄弱环节,从而掌握审计重点。

3.实施项目管理,促进经济责任审计经常制度

对经济责任审计实施项目管理指的审计部门对经济责任审计周期、审计任务、审计时间和强度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从而高质量的完成审计任务。目前,我国的经济责任审计最为突出的问题是审计任务集中以及审计时间不足,而对经济责任审计实施项目管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举措。

参考文献:

[1]徐政旦,等,著.审计研究前沿[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10.

审查调查制度范文第7篇

二、刑事程序中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

1.检察审查会制度

日本于1948年颁布了《检察审查会法》,创设了检察审查会制度。检察审查会一般是根据控告人、检举人或犯罪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诉,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于检察官作出的不处分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另外,它还可以就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合法化建议。本检察审查会成员从拥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一般国民中抽选产生,检察审查会由11名成员构成,检察审查员的任期为半年。检察审查会审查的方式是从检察官提供的资料中寻找与申诉材料相关的证据,针对申诉材料中提出的疑问,分析检察官作出不处分决定是否符合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然后作出评议审查结果。审查决议有三种:不正确、不不正确、应当。不过,这种决议至今仍未赋予其法律拘束力,检察官也没有按照决议书的意见履行的义务。只有当检察长仔细审查决议书后,认为应该按照决议的意见处理案件时,才正式提起公诉。③检察审查会自1948年产生以来,已审查了15万余件案件。审议的结果大都维持了检察官的不处分决定,只有12.3%的案件认为“应当”和“不不当”。④检察审查会的决议经过检察长考虑后,实质上被接受的并不多,尽管已经突破了千件,但所占的比例仅为6.6%,而93.4%的检察审查决议都没有被采纳,仍然维持着不的决定。

由于检察审查会作出的决议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实践中检察审查会制度的运用率低,没有实现立法者所期待的“检察民主化”。2004年,日本颁布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对检察审查会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增加了律师协助审查的规定;二是增加了二次审查;三是明确了二次审查后决议的强制力。

毋庸置疑,检察审查会制度经过修改后,更趋科学和合理,而且打破了日本在方面的国家垄断主义的传统,使日本刑事诉讼体现了以国家追诉为主、兼采民众追诉的原则。

2.陪审制度

日本曾于1923年制定并颁布了《陪审法》,规定陪审制度只适用于刑事审判,而且对陪审案件也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陪审分为法定陪审和请求陪审两种。死刑、无期徒刑或者禁锢罪的案件为法定陪审,但被告有权拒绝接受陪审。请求陪审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或者禁锢的刑事案件;二是属于地方法院管辖的案件;三是基于被告人的请求。对于陪审员的选定,日本《陪审法》也有明确的规定:首先,由国民所在的町、村、办事处公布有陪审员资格的国民名单。陪审员资格主要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①拥有日本国籍,年龄为30岁以上的男性;②在同一个町、村、办事处连续不间断居住满2年以上的;③连续不间断2年以上直接交纳国税3日元(旧时币制)以的;④拥有读写能力的人。其次,由地方法院的院长根据预测确定来年陪审案件数量,然后决定必要的陪审员的数量。陪审员的数量根据管辖区域内实际情况,按照一定的比例分配到各町、村、办事处,由町、村、办事处的领导按照分配数从有陪审员资格的人中间以抽选的形式予以选出。选出后,制作陪审员候补者名单,报送地方法院院长。最后地方法院院长从各町、村、办事处送来的名单中又以抽选的形式,按每一件案件配备36名陪审员的比例选定陪审员。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根据《陪审法》的规定是没有工资的,但每天可以享受5日元(旧币制)的补助。日本陪审制由于社会环境以及制度本身的原因,自开始以来就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审理的案件逐年减少,终于在1943年被法律宣布停止实施。

3.裁判员制度

2004年5月28日,日本公布了《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简称《裁判员法》),结束了长期以来由职业法官垄断审判的历史。此后,该法律又经过5次较大修改,于2006年12月22日正式向社会公布了最终修改稿。概观此部法律,它有如下主要内容:1)裁判员的选任范围。《裁判员法》规定裁判员从具有选举国会众议院议员资格的国民中以抽签的方式产生。⑤为了使抽选的裁判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不辜负国民的期望,《裁判员法》对部分国民的选任资格予以排除。⑥2)免除裁判员义务的事由。除了规定裁判员的选任范围外,《裁判员法》还设计了三种免除裁判员义务的事由:一是禁止事由;二是辞任事由;三是回避事由除有上述三种事由外,裁判员必须参与案件的审理。3)裁判员的选任程序。该法对裁判员的选任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一个步骤:由市、街、村选举管理委员会抽选裁判员候选预定人,并制作名簿。第二个步骤:由法院抽选裁判员候选人,并制作名簿。第三个步骤:选任裁判员。

4)裁判员的身份保障。

按照《裁判员法》的规定,裁判员在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有一样的权利、一样的要求、一样的责任。有关裁判员的身份保障主要有:一是裁判员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独立行使职权”;二是裁判员有权接受一定的差旅费、日津贴及住宿费,但不能领取休业补偿金等特别津贴;三是裁判员有出席审判案件的义务。但裁判员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免除该义务。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审判的裁判员,可依法处以罚金。

三、对日本国民参与司法制度的反思

检察审查会制度和裁判员制度作为日本国民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两个重要制度,虽然被日本司法改革审议会的专家十分看好,但是,时至今日,国民仍不感兴趣。根据1999年司法改革审议会公开发表的《关于检察审查会制度的社会调查报告》,知道有这一制度的国民只占31%(1983年的调查占22%)。在选择国民担任检察审查会委员的调查中,国民对担任检察审查会委员的态度却十分暧昧。68%的被调查人持无所谓的态度,只有8%左右的被调查人想担当检察审查会委员。⑦对于存在了半个多世纪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国民的认知度尚且如此,更不必说刚刚导入还未全面实施的裁判员制度了。2007年日本内阁府对国民认同裁判员制度的情况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不想参与裁判员制度”的人数占被调查人数的78%,“愿意参与”的人数仅占总人数的22%。⑧虽然司法改革审议会将上述现状的原因归结为:国民对这些制度的理解和接受需要一个过程;但是,笔者认为,检察审查会制度已经实施了半个多世纪,裁判员制度自设想提出以来至今已有6年,这些被司法审议委员看好的制度长时间得不到日本国民的认可,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应该有更深层次的原因。⑨

一是对国民参与司法的热心没有正确的认识。国民参与司法的热心并非来自制度的硬性规定,而是来自国民内在的法意识。日本著名的法社会学家川岛武宜在《日本人的法意识》一文中,曾把日本国民的厌讼倾向归因于日本人的国民性,认为日本国民中有一种“协和”精神,同时又由于其“国民性并非多嘴多舌”,使得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法律的规范性也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国民羞于主张权利,也就缺乏权利的觉悟。

二是强调国民参与司法的动机不纯。20世纪90年代初期以来,日本从政治和行政方面进行了改革。然而,无论是政治还是行政改革都没有从根本上赢得日本国民的赞同,国家权力依旧丧失其权威,国民依旧自信不足。正是在政治及行政改革濒于“失败”、国家权力处于“四面楚歌”之时,司法改革作为“回天之术”被提上了日程。1法改革不单单被视为“司法改革”,而且被作为恢复国家权力的权威、增强国民的自信心、恢复经济优势,使日本在21世纪成为经济、政治、文化强国的孤注一掷的“最后措施”。究其实质,日本此次的司法改革是为了其他的目的而进行的消极的司法改革,其强调的扩大“国民参与司法”的范围,只不过是靠司法对国民的迁就、靠减少法及司法的主体性和专业性来“改变”国民对社会的看法,从而赢得国家权力的权威。从这一点来看,日本强调国民参与司法的动机不纯。

三是对“现代日本法”没有正确的定位。如前所述,日本的司法改革并不是从司法本身的需要出发而进行的改革。在这种改革中,缺少了“现在”这一视点,忽视了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今60多年的“现代日本法”的定位。现代日本法有着美国法不曾有的“精华”和可贵之处,从“法”本身的立场来看,这些“精华”和可贵之处不仅不应被“改革”,反而应被进一步扩大和弘扬。例如《日本宪法》第9条所规定的“和平主义”原则;日本刑事司法中所体现的“宽刑主义”倾向。另外,50多年来的现代日本法在“对公众(社会和民众)关系”中基本上恰当地维持了主体性和专业性。对公众而言,司法确实是有名有实,犯罪的惩罚、公众间纷争的解决确实是“依法办事”,作为“自然理性”的法得到了充分体现。当然,现代日本法也有一些消极方面。例如,现代日本司法机关所维持的体性及专业性是以文化为基础,存在于与公众意向的调及妥协中,带有脆弱性和相对性。

四是法律移植没有兼顾国情。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是以欧美法为模式,许多制度直接引自于欧美法,其基础是建立在对欧美法的绝对赞同和信任之上的。意见书的这种态度既反映了当今日本国民的思维方式,也体现了日本法学研究的固有方法。尤其是比较日本法与欧美法时,往往是在“因为欧美法是这样,所以,日本法也应该是这样”的思维方式下进行,从来很少过问欧美法哪里好哪里不好,各自的法与各自的社会是什么关系,除一些根本就不涉及实定法及部门法的法社会学者外,几乎不去进行任何“纵向性比较”。由于没有对欧美法进行“纵向性”研究,一些在欧美和其他国家过时的制度,却被日本司法改革委员会大加推广。同样,由于没有关于各自的法与各自社会关系的“纵向性”研究,导入的欧美法是否真能在日本扎根,发挥和在欧美国家一样的作用,仍是疑问。

五是国民参与司法制度本身也有一些制度硬伤。国民参与司法本应是国民的权利,而在当今的日本却成为了国民的义务。

在工作压力较大、竞争比较激烈的日本,法律要求国民参与司法会加重国民的负担。主要表现在:一是增加国民的工作量。检察审查委员、裁判员不是一种固定的职业,大都是兼职的。国民除了固定的工作外,还有一定的家务活动,如再添加参与司法的工作,必加重工作量,给国民造成负担;二是在决定或者审理暴力团伙和过激派犯罪的案件中会遭到威胁和报复,一定程度上会给参与司法的国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带来危害。三是审查和审判时间过长,会影响国民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在日本,刑事案件的和审判要经过许次审查和审判,而且,为了排除外界的干扰,参与司法的国民常常被安排在宾馆住宿,这样的做法会影响参与司法的国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四是国民参与司法还要得到单位的协力。尽管企业的工作人员担任检察审查委员和裁判员是企业对国家的贡献,是国民积极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但对于“一个萝卜一个坑”的企业来说,无形之中会加大企业的压力,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四、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反思日本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可以为中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提供参考。当下,学界对于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和人民监督员制度展开了深刻的讨论,日本的经验教训恰可以为我所用。笔者认为,其启示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人民监督员事后监督的监督模式。我们应该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的做法,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既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又保证了监督时间的充足性,有利于提高监督的质量,同时可以发挥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强化对程序的参与。12

二是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以刚性的约束力。从我国的规定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没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作用,是否采纳其意见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如果对检察机关没有一定的约束力,则该制度将难以发挥更好的作用。今后,应当对如何赋予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进行深入研究,使人民监督员制度真正发挥保障人民参与司法、监督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具体来说,我国应当通过制定人民监督员法对检察机关在维持逮捕决定、拟撤销案件、对案件作不处理这三种情形的监督意见赋予法律效力。日本对于检察审查员第二次的“应予”的决议采取的是由法院指定律师提起公诉的做法,并且被指定的律师直到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才解除名义上的检察官之职务。我国之所以不能实行这一模式,主要原因是这一模式不符合我国检察官独立行使检察权的理念,再者,我国历史上也没有这样的司法传统。13

三是必须认真对待外来制度本土化问题。前文分析了日本对于移植的外来法律制度未能实现本土化,主要原因在于日本推行陪审员制度的法律土壤其实是不够肥沃的,在这种情况下急于推行,肯定会招来反对。在法律传统方面,我国的情况其实和日本比较类似。相对于日本来说,我国的传统法律思想、思维模式的影响更加深远,和西方法律思维、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别也更加明显。由此也启示我们,我国在建构国民参与制度尤其是人民陪审制度时,也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文化传统、民族心理、公众法律意识等实际因素,切忌盲目引进西方的法制度,否则也有可能会遭遇与日本现在面临的同样的挫折。

审查调查制度范文第8篇

一、对立案审查的追问

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论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在侦查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运作机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审查的行为内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审查中的行为内容及其法律属性、侦查机关审查中的权限等问题,不仅在理论界未能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而且在实践中因其运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对立案审查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尤其是在立案审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中的一些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行为如勘验、检查、鉴定、拘留等,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是通过调查、询问甚至拘留、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审查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该观点进一步说明:公安司法人员在立案阶段对于立案材料的审查,一般是通过对材料本身的审查,然后针对不够清楚、不明确或无证据的事实进行一般的调查,如补充材料、进行访问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质比较特殊情况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况紧急非用侦查措施不可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采用某些侦查措施。这种操作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部分规定中的“采取紧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务的完成和为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符合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

该观点还认为,只要依法进行,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人身进行搜查也不违法。这是因为,在立案阶段的一般调查、审查中,发现嫌疑人身带凶器、可能隐藏危险物品、可能毁灭或转移犯罪证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并非违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立案手续,将立案后侦查中必须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据案件特殊需要提前进行。同样,立案审查阶段对现行犯、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在立案审查中即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侦查措施,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1]

从上可以看出,该观点所持的立案审查既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调查、侦查,甚至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该观点主要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论证了立案审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侦查行为甚至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们是绝对程序主张者,从中又可以体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无或者补一个立案决定书即可的意思,因为法律未将立案程序中紧急措施的种类予以明示。侦查人员对在特殊情况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况紧急的自行判断,使得侦查人员在此情况下侦查权启动的程序依据以及合目的性会遭受任何对侦查权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怀疑。这种观点中的立案审查实际上和立案后侦查行为的内容没有任何本质区别。立案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审查行为方式、性质的遮蔽,还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呢?是否依照侦查程序启动的固有规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废除的必要呢?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立案前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检、法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而且,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这种审查活动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决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质也只能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2]

这种观点一开始注意到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审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据问题,明确了决定立案前的审查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随后的论述实质上是一种因制度设计缺陷与实际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导致的欲要兼顾圆满但其论证又使人难以信服的一种文字游戏。立案审查除了对材料本身的审查,还可以采取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但类似于侦查措施的方法,这种说法是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还是更好地为司法实践的操作辩护呢?如果方法类似而性质不同,那么立案审查中通过类似侦查措施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侦查程序,这与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会导致侦查程序仍然重复立案阶段的工作。实践中,立案以后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再进行立案前已经进行的相应的勘验、检查等活动,而是直接将立案前通过勘验、检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不仅作为证明完成立案任务的材料使用,而且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经使其具有了诉讼证据的属性。以立案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所承载的双重功能看,立案审查活动采取的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质的区别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公安司法机关在此时适用的一般调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所规定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3](p.278)

这种观点谨遵立案是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基础,侦查应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图,认为立案审查行为不仅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一般调查,但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活动,或者说其主张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只应限于一种类似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侦查行为,而不能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但是,这种一般调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侦查程序,该观点并未给出答案或者说不宜给出答案。

同时,“但通常情况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在立案审查中采取某些侦查措施的可能。实际上,该观点的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在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立案的同时,采取某些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等强制措施或侦查方法。”只不过“这些诉讼活动的开展,仍然是为了完成立案的任务,即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事先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领导的批准,事后必须迅速补办立案手续。” [3](p.269)

在此,笔者追问的是:学界提出的这些观点是否仅仅由于司法现实在立案程序中审查之客观需要?实际上,在公诉案件中,立案的决定权虽由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但因其权力的具体行使依托于追诉人员,人性弱点加上我国现实司法状况,意欲通过立案程序控制侦查权的行使以及侦查措施的扩张适用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侦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审查手段适用的现实以及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由同一机关负责的制度设计,已足以表明若想区分这两个程序中适用的调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难。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仅凭一般的调查方法就能够解决立案审查中除了管辖权这一程序性审查之外的实质审查条件呢?情况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特点,尤其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以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的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搜查扣押、调查访问(询问知情人)、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动,否则稍有懈怠,就可能丧失搜集重要证据材料的机会,如有些痕迹物证因时间的推移所导致的可能丧失等等。固守本来就不合理的制度规范而忽视司法实践中符合侦查程序启动规律的操作现实的理论解说,是一种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经偏离理论指导价值的自我循环。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导致侦查机关决定立案前行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立案程序被虚置的事实,时时在拷问法定立案程序的设计缺陷。最为突出的就是一些机关往往通过制定有关系统内文件、司法解释的方式,变相降低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准。

二、对初查模式的考察

从我国1979年以及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公、检、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的结果,在立案程序中均没有初查的规定。简单地考察我国检察机关载有“初查”一词的一些主要的文件可以看出,现在的初查不仅承载了一般的立案审查功能,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彰显积极主动型的调查,甚至具备某些侦查措施属性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