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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但我国目前对该主体的界定由于缺乏足够的实践而略显理论不足。笔者从主体界定的必要性、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与具体形态等方面对主体制度进行了研究,比较分析了欧美国家在该方面的法律规制,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界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提出了立法建议。
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已是众望所归。为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在我国《反垄断法》酝酿的十余年中,立法部门和法学理论界研究、讨论、参考了欧盟、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大量的相关立法和典型判例,并达成了基本共识:尽管各国反垄断立法不尽相同,但基本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其中,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禁止限制性协议、决定或其他以排除或限制竞争为目的的协同行为,已成为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之一。所以,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界定是该制度研究的重要基础,直接关系到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
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制度研究的必要性
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不得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调一致的方式实施下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1)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2)串通投标;(3)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4)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5)限制购买新技术或者新设备;(6) 联合抵制交易;(7)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由此可见,联合竞争行为的主体必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单个经营者无法作出联合行为。但是,“经营者”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对于哪些市场主体可以成为联合竞争行为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的法定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进行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由于在实务中,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形态是多样的,并非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前一种观点必然会过分限制相关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而后一种观点相对合理一些,但仍须把握行为的本质特征和主体的具体形态才能确保法律规则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已有立法对“经营者”的界定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即是指“从事商品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虽然该法没有对“其他经济组织”的含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将“其他组织”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并且列举了若干其他组织的具体形式。其他经济组织应从属于其他组织,因此,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依法成立、具有营业资格而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包括营利法人、个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三种形态。但是,笔者认为,如果将该法中所指的“经营者”完全套用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不太妥当的,因为这个定义并没能完全明确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意义上“经营者”的本质特征、具体形态和联合主体间的内在关联。为此,笔者将从以上几个方面阐述在确认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时的具体问题。
二、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本质特征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为其受反垄断法严格禁止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般来说,该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经济活动。在确认时,有三重判别标准:功能性、独立性、风险性。第一,功能性。这是确定该行为主体时应采用的首要标准。一般地,若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活动,行为人往往会被认为构成该法上的经营者。有时,某些行为人在职能上具有双重性,即:时而行使公共权利职能,时而行使商业职能。在这种情形下,当该行为人在行使商业职能时,一般也应被纳入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范畴中去。总之,在通常情况下,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中所指的经营者应该包括任一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而不论其法律形态及资金来源。这种论断已体现在众多的欧盟判例中。具体地,公用企业,政府特别授权的企业、公司、合伙,行使权力的组织、协会都可以成为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甚至在某些情形下,个人也可能成为该主体。但从大多判例来看,有两种情形往往被排除在经营者行列之外:一是国家行使主权的情形;二是行为不具有任何商业性质,也不涉及与他人共同实施商业行为。第二,独立性。行为人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是否具有独立的、自主的意志,也是认定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重要因素之一。若行为人没有充分的独立于他人的意志自由,则行为人活动之法律后果应从属于他人。因此,该行为人不具有这种主体资格。这项标准在判断有控股公司关系、雇佣关系中的主体认定问题时具有重要意义。第三,风险性。有独立意志的实体所从事的经济活动必须具有商业上和经济上的风险性,才能与规制限制联合竞争行为的立法初衷相吻合。若某实体仅仅从事事务性的活动并借此牟利,但不承担经济上的风险,则其不能被认定为实施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
三、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具体形态
1、企业
企业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中最常见的形态。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反垄断法中所指的企业不能等同于公司法中具有法律人格的公司,它还包括一些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一般来说,企业对外的经济行为基本受反垄断法禁止限制竞争规范的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如:为了公共利益而提供服务,也会被排除在反垄断法调整范围之外。例如:1997年在Diego Cali v.SEPG一案中,SEPG是一家在热那亚港口履行防止和清除污染职责的 公司,并有权根据船舶的吨位和所运输石油的数量向港口使用者征收费用。DiegoCali公司起诉SEPG,但法院支持了SEPG,理由是其活动涉及到公共利益服务,是政府职能的一部分。可以看出,该案的处理依据是其从事活动的性质。
企业的各种形态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公用企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汽、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这些行业提供的服务与社会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其重要程度极高。但是,由于公用企业依法具有独占地位,使得这些企业天生具有特殊的优势地位。倘若这些企业为了更大程度地赚取利益、瓜分市场而采取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则必然导致社会公共利益下降,尤其是消费者权益受损。而且,从各国反垄断实践来看,虽然各国一向对公用企业行为的控制较为严格,但仍不断出现公用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现象。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立法之际,公用企业理当成为严格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对象,只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这些特殊企业进行豁免。
有关企业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中,企业集团内部的协议行为和协同行为是值得关注且大量存在的现实问题。如:几个企业法人形成一个集团,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同一集团下的这些企业共同实施了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那么这些企业能否独立构成该法上的经营者呢?通常情况下,答案是肯定的,但前提条件是他们具有实质上独立的经济决策能力;如果他们的联合行为只是其中一个企业受控于另一个企业的职能行为,则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在Viho Europe v.Commission一案中,欧洲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了详细阐述。该案中派克公司成立了以其直接拥有的子公司作为派克产品销售机构的集中式分销体系。Viho公司欲从派克公司总部直接购买派克笔,但基于派克总部和分销机构的协议,该要求遭到派克公司总部的拒绝。据此,Viho公司诉称派克公司总部与其子公司间存在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但法院并没有支持Viho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派克公司和其分销机构尽管都是独立的法人组织,但他们实质是同一经济实体,因为各分支机构不具有决策上自主性,即分支机构无权对产品价格、销售目标、销售成本、资金流向等作出决策。由此可见,对这一类问题的处理,集团下属企业的独立自主性成为了判断该企业是否成为实质上的经营者的关键要素。而对于独立性的考察又可以依据以下因素:控股情况、董事会组成人员、集团公司或母公司的决策影响力等。例如:若母公司拥有子公司大部分股份,就可以初步假定子公司的决策受控于母公司,不具独立性,不能成为独立的经营者。
2、个人
前文已述,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主体的确定应基于对功能性、独立性和风险性的考察,而与法律人格的具体表现形式无关。因此,个人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也可成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经营者。这里,我们着重讨论几种特殊的个人形式。
第一,自由职业者。自由职业者曾一度被排除在经营者行列之外,但这种观点受到愈来愈多的质疑并逐步得到了改变。在Commissionv.Ita1y一案中,法院认定意大利关税人为经营者。法院进一步指出,关税人提供包括办理各种进出口关税在内的有偿服务时,承担了经济上的风险。因此,他们的经营行为是经济活动,尽管其行:勾受到了政府的特别授权。自由职业者的种类繁多,如:工业产权人、个体行医者、运动员、雇主等。但他们要成为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其经济行为必须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可自由职业者毕竟是个人,在实践中切不可将自由职业者的终极消费行为混同于他们的经营行为。在消费行:勾中,他们不能被认定为反垄断法中的经营者。
第二,雇员。我们认为,雇员不能构成联合限制竞争中的经营者。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控制那些提供商品或服务并能直接影响市场竞争的经济实体。在雇佣合同关系续存期间,雇员的职务行为:耋接受雇主或所属经济实体的支配,雇员不具备经营者所要求的独立自主性。因此,雇员的职务行为只能作为该实体行为的一部分来考察。另,,雇员在提供劳务并代表所在经济实体对外作出职务行为时,本身并没有直接承担该交易的商止风险,因此,从这方面来看,雇员也无法被认为是经营者。
3、社会团体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非合同相对方;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9-3729.2013.03.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布实施已近20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然而立法技术不完善与时代局限性,致使《消法》存在着一些制度漏洞,进而造成消费者现今的维权困境。近年来,大规模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层出不穷,消费者在自身利益被侵害的同时,逐渐丧失了对市场的信心,于是重新修订《消法》被提上日程。修订《消法》的首要任务是准确定义“消费者”概念,这是《消法》建构的基础,而现行《消法》并未就这一涉及全局的概念准确定义。本文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秉承的宗旨理念为指针,结合《德国民法典》中有关“消费者”的定义与中国自身境况,明晰“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离不开理念的指导,否则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状况,就难免出现背离立法宗旨的行为。要确立“消费者”概念,必须先确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并在此理念之下探讨“消费者”的概念。首先是一切法律都须遵守的理念,即法律之终极目标;其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特有的理念,用一句话概括,便是伊曼努尔・康德的名言“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因此可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理念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之良性有序发展。这是一切法律都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深层次之考量。如果任由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谋取利益,而使消费者陷入窘境却不加以援助,只会导致市场秩序崩溃,社会陷入混乱;反之,如果不顾经营者正当利益而对消费者保护力度过大,则会导致经营者发展欲求低下,最终影响社会进步。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做的是:适度保护消费者,使其与经营者处于一种平衡状态――既不因现实中的弱势地位而使消费者遭受不利益,也不能因法律上的倾斜性保护而侵犯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做的是在动态中保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平等,这不仅是修订《消法》时所须考量的,也是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所必须贯彻的。
第二,在不违背上述原则之情况下,最大程度地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身所特有的原则。“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消费者不是经营者谋取利益的工具。然而,消费者的强弱态势,是社会自由竞争之结果,对此法律需给以尊重而不得随意干涉。现实中,消费者过于分散,难以联合起来对抗经营者,而个人又难以承受单独对抗的成本,加之经验、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便处于不利地位。如果任由经营者恣意而为,社会发展将难以维系。因此,法律必须赋予消费者一定特殊权利,以保护消费者正当利益,防止经营者欺压。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而言,只要不违背保证社会整体良性有序发展的原则,就应尽可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抵制经营者恶意行为。
上述两个原则不仅要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运行的各个环节中予以贯彻,也要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予以贯彻;既不可过度扩大消费者范围,将特殊权利赋予过多人群,威胁经营者正当利益;也不可限缩消费者范围,使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难以实现其立法宗旨。
二、《德国民法典》中的“消费者”概念 我国《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逻辑学角度来说,下定义时不能出现循环逻辑,既要定义何为“消费者”,就不能在定义项中出现“消费者”;从语义上讲,本条规定的是消费者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受到保护,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的行为范围。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我国并未明确定义“消费者”概念。但整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须以“消费者”概念为基础而建立,且对“消费者”概念的理解会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概念指导,同案不同判就难以避免。因此,在修订《消法》时,有必要明确界定何为“消费者”。中国法律近现代以来深受德国法影响,同时作为国际公认的消费者保护制度较为健全、先进的代表,德国法无疑可为我们提供某些有益的借鉴。
《德国民法典》第13条规定:“消费者是指既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亦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而缔结法律行为的任何自然人。”[1]该“消费者”概念包括一个肯定性要件“自然人”和两个否定性要件“非以其营利活动为目的”、“非以其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对目的的考察,大多数观点认为应以缔结法律行为时的心理为准,即在缔结法律行为时,行为人确实或可推定为无从事营利活动目的,并且无从事独立职业活动目的,那么不论该行为人在此之后是否从事该两项活动,都应被视为消费者。
1.消费者应为“自然人”
消费者须是自然人,即个人。“法人,诸如有权利能力的社团、基金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及公法上的财团、基金会和机构等,都不属于消费者。”[2]其原因如下。
第一,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有相应的前提,即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所以给予消费者倾斜性保护,是因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且由于科技发展、分工细化,使消费者独立判断选购商品的能力降低;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各种推销、宣传、广告等手段的采用使消费者实际上处于盲目的被支配状态;市场全球化和产销多层化导致消费者救济更为困难;生产经营者间的联合垄断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3]。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个人往往势单力薄,在经济上无法与经营者抗衡,在交易经验、交易信息与法律知识方面也缺乏必要的准备和了解,因而易被经营者欺压。
而法人与经营者相比,并不一定处于弱势地位,甚至会处于强势地位,此时也就丧失了倾斜性保护的理论前提和现实依据。当然,也存在这样的疑问:与经营者相比,法人虽然在整体上处于强势地位,但在经营者专营的具体交易领域内,仍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等、交易经验不充足的相对弱势地位,如中国政法大学(法人)与中国移动(经营者)相比,此时也存在着倾斜性保护的前提,那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否应将此时的法人视为消费者呢?不能!因为法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态势,纷繁复杂,并不像个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强弱态势那样一目了然,具有普遍性。法律难以包罗万象,在法律中,依照不同交易领域,分别给出具体交易形态下强弱地位的判断标准,并以此确定消费者身份的做法,不但会因社会经济形态的千变万化而难以做到,也会因法律逻辑和语言逻辑本身的局限性而难以实现;如果强行予以规定,不仅会造成法律本身冗长而繁杂,也会因逻辑体系的不完整,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面对纷繁复杂而多变的交易市场,不难假设以下情况的发生:A公司与B公司存在经济往来,法律只规定了A公司专营交易领域内判断强弱地位及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而赋予B公司以消费者身份加以保护,却未规定B公司专营交易领域内判断强弱地位及消费者身份的标准,而不赋予A公司以消费者身份。这样就是人为地制造不平等。
第二,之所以将法人排除在外,是因为它并不像个人那样,是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法人“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4]因此,法人“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4]法律之所以赋予消费者特殊保护权利,原因之一便是他们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承受着由此而来的不利益,如饮用过期酸奶后,不良反应的承受者是使用者个人。
正是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才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而排除法人。同样,我国也应将消费者限定为个人。由于深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在法人之上,我国还存在着“单位”这个上位概念,“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等非自然人的实体或其下属部门,个体工商户除外。因此现阶段应特殊强调的是“排除单位”。究其原因,不仅包括上述将法人排除在外的两点理由,还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5]若将单位视为消费者,会刺激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拉拢单位主管人员,使其放弃惩罚性赔偿,进而滋生腐败。
2.不得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
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在缔结法律行为时,不得以从事营利活动为目的。因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使用”。[6]
如果个人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便是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因为“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3](P7)同时,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个人,也不具备前文所述的对个人进行倾斜性保护的前提:首先,此时的个人已成为经营者,并不缺乏交易信息、交易能力和法律知识,即使因缺乏上述条件而遭受不利益,也是其在追逐营利活动时,所应承受的风险;其次,他并非商品或服务的最终消费人,不会承受消费者可能承受的不利益。
因此,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需将以营利活动为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人排除在外。
3.不得以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
《德国民法典》同时规定,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缔结法律行为”不得以从事独立的职业活动为目的。所谓“‘职业活动’意为持续进行的、对外具有明示性的、有偿的活动。首先是自由职业者、手工业者、农场主和小工商户”。所谓“‘独立性’,是指其活动是由自己负责,而不是作为第三人的人或履行辅助人”。[2]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独立的职业活动领域内,行为人的地位类似于经营者。例如在与相对方签订委托合同时,作为自由职业者的律师在经验、法律知识等方面处于强势地位,并无保护必要。
我国学者并未采用《德国民法典》中“缔结法律行为”的表述,而更多的是以“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来指代消费行为,在这种表述之下,行为人自然不存在“以独立职业活动为目的”。
以上3个要素均具有合理性,值得我国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结合自身实际状况,予以吸收借鉴。当然,制定法律要以国情为依据,且我国《消法》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德国法中所不具备的,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以确定我国“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
三、作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承受人的范畴 非经营者以经营者为相对方而订立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合同,即为消费合同。个人往往通过订立消费合同而成为消费行为承受人(以下简称“承受人”),即商品所有人与服务接受人。但现实中,承受人并不一定是消费合同相对方:商品所有者并不一定是商品买受人,服务接受者并不一定是服务合同签订人。生活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消费合同订立后,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的非经营者一方并不保有消费品,而是将其转移给他人所有,此时的承受人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其中的典型形态有单位福利、友谊赠与、互换以及临时性买卖等。本文所称的临时性买卖是指,消费合同中的非经营者一方临时起意而将消费品卖与他人。应当强调的是,非经营者一方在订立消费合同时并不以营利活动为目的,否则,其应被视为经营者,他与另一方经营者最初订立的合同应是商业合同而并非消费合同。基于合同相对性,非消费合同相对方的承受人(以下简称“非合同型承受人”)不能行使合同权利。但其能否具有消费者身份?消费者是否必须是消费合同的相对方?合同相对性是否制约着消费者身份?要阐明这一问题,就必须首先明确消费者权利,因为它与消费者身份天然一体:谁具有消费者身份,谁就享有消费者权利;谁享有消费者权利,谁就具有消费者身份。因为下定义时,应遵守“定义项与被定义项的外延必须重合”[7]的逻辑规则,所以,“消费者”概念须将“应享有消费者权利的群体”均纳入其中。换言之,非合同型承受人能否成为消费者,取决于其是否应享有消费者权利。
就现行《消法》而言,消费者权利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消法》第2章中之各项权利;另一类是《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惩罚性赔偿权。《消法》第2章所赋予消费者的9项权利,是其他法律权利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化:安全权(第7条)、知情权(第8条)、自主选择权(第9条)、公平交易权(第10条)、依法求偿权(第11条)是一般民事权利在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具体表述,而结社权(第12条)、求教获知权(第13条)、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第14条)、监督权(第15条)则是宪法中所规定的结社自由、教育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持民族习惯自由与监督权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讲,这些并非消费者所特有的权利。因此,下面将重点以惩罚性赔偿权为对象加以论述。
就当今经营者欺诈成风的市场乱象而言,在可预见的将来,即使重新修订《消法》,惩罚性赔偿权也会继续被保留,因而在定义我国“消费者”概念时,须将惩罚性赔偿权人纳入,即非合同型承受人是否拥有惩罚性赔偿权,就意味着其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是以经营者为对象的权利,惩罚性赔偿权也不例外。承受人是消费合同相对方时,其当然享有惩罚性赔偿权。若承受人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其是否仍应享有以经营者为对象的惩罚性赔偿权?这需要对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功能及性质进行分析。
1.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与功能
任何人均须为不道德之事付出代价。惩罚性赔偿权的立法宗旨是惩罚经营者不道德之行为,弥补消费者损失,遏制经营者再次行为不道德之事,最终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究其功能,可分为补偿功能、制裁功能和遏制功能。补偿功能是指通过给予受损者以超过其损害的赔偿,使其在经济上得以弥补,心理上得以平衡;制裁功能是指“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使其承担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来制裁不法行为”;遏制功能是指通过对不道德的经营者处以超过其所得利益的惩罚,使之得不偿失,迫使其放弃再次做出不道德行为的意愿。“惩罚性赔偿的遏制功能是重要的”。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惩罚性赔偿通过给不法行为人增加经济上的负担使其为自己的不法行为付出一定的代价,这就可以促使行为人采取较为安全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将事故发生的危险降到最低程度。[8]因此,经营者但凡做出不道德之事,就须为其行为付出代价,给予受损害方惩罚性赔偿,而不论其行为伤害的是不是消费合同相对方。
2.惩罚性赔偿权的从属性
“从权利是指在几个互相关联的权利中,以他权利的存在为存在基础或者没有利的存在其存在就没有意义的权利。”[9]惩罚性赔偿权并不能独立存在,须依附于利,其应属从权利。那么惩罚性赔偿权所依附的是何利?是合同债权还是其他权利?立法者苛责经营者是基于其行为的不道德性,补偿消费者是基于其利益受损。经营者的不道德和消费者的利益受损都是源于消费品,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未达到承诺标准,即未达标消费品本身是惩罚性赔偿权的基础。那么谁享有未达标消费品所有权,即谁享有商品所有权或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权利,谁就应享有惩罚性赔偿权。作为从权利的惩罚性赔偿权应随其利消费品“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非合同型承受人作为消费品“所有权”人,应当享有惩罚性赔偿权。
3.非合同型承受人享有惩罚性赔偿权的必要性
(1)实现制度功能,避免架空法律。制定法律是为了实施法律,发挥实效,解决问题,所以构建法律须避免因制度漏洞而架空法律。
在单位发放福利的情形下,单位是合同相对方,单位成员是承受人,但其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在单位被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而不能行使惩罚性赔偿权的状况下,如果不赋予单位成员惩罚性赔偿权,那么经营者即使存在欺诈行为,也会因为缺乏惩罚性赔偿权利人,而无法对其进行惩罚性制裁,无法实现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在友谊赠与、互换以及临时性买卖等情形下,作为消费合同相对方的购买人由于转移消费品所有权,而造成其在现实生活中既缺少追究经营者欺诈责任的意愿,又因不持有消费品而无法证明经营者欺诈的现状。若不赋予其惩罚性赔偿权,也会导致有制度、无运行。同时,转让所有权则可以被视为购买人以符合其内心要求的对价,而将所有不利益与包括惩罚性赔偿权在内的所有利益转让给非合同型承受人的行为。
通过对典型形态的分析,不难得出这一结论:为避免架空法律,应赋予非消费合同相对方的承受人惩罚性赔偿权。
(2)抑制单位主管人员腐败。在我国单位福利尤其是大型企事业单位福利所涉金额相当可观的情况下,如果单位成员不享有惩罚性赔偿权,那么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所要面对的就仅仅是单位,这无疑会刺激经营者拉拢单位主管人员,使其放弃合同权利。当经营者不仅要面对享有合同权利的单位,还要面对享有惩罚性赔偿权的单位成员时,不仅会降低其实施欺诈行为的可能性,而且也会减少其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后拉拢单位主管人员的意愿,抑制单位主管人员腐败。
综上所述,消费行为承受人即使并非消费合同相对方,也应具有消费者特有的惩罚性赔偿权,即具有消费者身份。而个人通过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成为商品所有人或服务接受人的,则无疑也具有消费者身份。换言之,作为消费行为承受人的个人具有消费者身份,至于其是否与经营者订立消费合同则不必过问。
四、“买假”人不应被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会激发人性贪婪,会促使个人为追求高额赔偿而不惜损害自身。因而“在大陆法系,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10],较少采用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民法基本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却在《消法》第49条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因为法律要运用于实践,就必须结合现实。面对经营者欺诈成风的市场乱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存在之必要。但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至今未有定论。在讨论消费者概念时,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从而更加明确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
1.理论之争
对于“知假买假”,不同学者基于不同理念,给出了大相径庭的结论,但焦点只在于:“知假买假”的行为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不属于消费者的学者提出以下观点:“知假买假”者主观上不存在消费目的,客观上经营者欺诈并未实施成功,而行为人所为属自愿行为,不能认为其受有损害。但是人的主观心态复杂多变,难以认定,大量购买假货也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一定“知假”,且“如果在购买以后不能够退货,留在自己的手中,损害更大,因为他根本不能使用该产品,或者即使能够使用,其功能也受到限制。所以,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没有损害是不正确的”[6]。
认为“知假买假”行为人属于消费者的学者则提出以下观点:立法者在认识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弊端的情形下,依然规定了惩罚性赔偿金,就应尽力追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所做的价值选择,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无需考虑“知假”与否。[12]这种观点虽有合理性,但存在如下问题:按其思路,即使行为人明确声称“知假买假”的,也会被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之下,而这是在明显地鼓励人性贪婪。而本应是打击经营者贪婪的制度却又在鼓励他人贪婪,这与法的终极目标并不相符。
争论双方在理论上都存在不完整性,而且双方直接以“知假买假”为论述对象,在理论设想上都将过量“买假”行为人直接视为“知假者”的做法也值得商榷,毕竟行为人主观心态如何,只有本人才可知晓。因而需要站在一个新的角度来思考这个问题。法律实践是在一定社会环境下展开的,它不仅需要法律条文、理论支持,还需要司法机关个案裁决,因而在考虑“知假买假”这个问题时,就不仅要考虑法条、理论还需要考虑社会环境、司法运行。本文将在“知假买假”的上位概念“买假”之下,对“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进行探讨。
2.“买假”行为的具体情形
“买假”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个人声称不“知假”而适量“买假”,即按理性思考行为人应属消费者的;二是个人声称不“知假”而过量“买假”,即行为人是否属“知假买假”存在疑问的;三是个人明确承认自己是“知假买假”的。所谓适量,是指购买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与其现实生活需求相适应;所谓过量,则是指购买量超过实际生活需求量。例如,行为人家庭共有3人,若其购买的手机为3部左右,则是适量;若是13部,则是过量。
无论从理论、现实生活还是司法实践来看,在第一种情形下,行为人都应属消费者,应受到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对此不展开论述。
第二种情形,就行为人主观心理而言,分有两种状态:一是从经验法则出发,行为人应属“知假买假”的;二是在特殊情况之下,行为人确实是在收藏爱好、一时兴起等心理状态支配下而做出购买行为,行为人不属“知假买假”的。
第三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不可能出现,然而逻辑上,其与第二种情形却存在密切联系,有必要将二者结合起来论述。
3.第二、三种情形下的“买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具体分析
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宗旨和功能出发,结合司法功能,对“买假”行为的后两种情形,可进行以下三个层次的推论。
(1)技术层次之推论。从技术上讲,“疑罪”应从无。在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何心态,“知假”与否,只有本人才知晓。“如何才能证明其在购买商品时是知假买假?别人是无从得知的,即使自己承认,也很难说他在购买时就是明知的。因为现在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很多产品的技术密集性越来越强,产品的瑕疵往往不是表面的而是隐蔽的,不是凭肉眼检查就能知晓的。是否属于假冒伪劣还应当由专门的机关进行检测。”[6]既然行为人主观心态到底如何存有疑问,就不得将其作为“知假买假”,理应视其为消费者。第三种情形下的行为人是否应被视为消费者,在此推论之下,无法得出答案。
(2)逻辑层次之推论。经营者做出不道德之事,就理应为此付出代价,无论行为人“知假”与否,都不应成为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的影响因素。考察社会现实,不难看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损害―赔偿―再损害”的循环链条,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要在经营者初次做出损害行为之后给予严惩,以遏制损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而在长远意义上最终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立法初衷。按此逻辑,将后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都视为消费者,将其全部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之中,就可有效打击经营者的侥幸心理,实现制度功能,从而保护消费者。这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宗旨理念中的第二个原则。同时,“满足‘知假买假’者的要求,无疑开辟了一条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途径”[6]。从实现制度功能的逻辑上讲,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而行为人向经营者购买了消费品,其就应受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保护,具有惩罚性赔偿权,即应被视为消费者。在此层级推论之下,后两种情形下的“买假”人均属消费者。
(3)道德层次之推论。法律和道德无疑有着界限,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毫无联系。在现今世界,强权法制越来越不具有说服性,法律运行越来越需要道德支撑,法律难以做到道德无涉性。因此,在考虑“买假”人是否为消费者,并因此获得赔偿时,就必须要进行德性的考量。在行为人明确声称自己“知假买假”的情形下,如若依然将其作为消费者,而赋予其惩罚性赔偿权,便是在明确地鼓励贪婪。立法理念的第一原则是,任何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均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之良性有序发展,而鼓励贪婪会破坏社会的良性有序发展。法不仅是社会运行的行为标准,也是道德最低层次的表达,法对人有着一种德性的指引作用,其不应鼓励贪婪。因而,在此层级推论之下,第三种情形无疑应被排除在外,声称自身“知假买假”者不应被视为消费者。
“买假”行为的后两种情形虽有密切联系,甚至可以说只有“承认自己知假与否”这一墙之隔,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德性层次,须把第二种情形下的行为人也排除在消费者之外。首先,如前所述,“疑罪”应从无,除行为人外,他人无法探明其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无法得知其行为是否出于贪婪之心;其次,法律是一种动态的博弈,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贪婪都应受到抑制,不能否定一方而肯定另一方的贪婪,须运用司法手段,在动态中使之达到平衡,所以法律本身不得将第二种情形下的“买假”人直接排除在消费者之外,而是应将其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内,交由法官,在大的社会环境下、在具体个案中予以具体考量,通过个案判决引导社会运行。面对中国现今的社会境况,有必要将其视为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应保护者之中,以打击经营者不道德行为;如果消费市场有所改善,经营者信誉普遍较高,与之相比,利用惩罚性赔偿权的行为人有更大之贪婪时,则司法可适当地否定其请求。
综上所述,只要“买假”人没有明确声称自己“知假”的,就应视其为消费者,而不得将其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外。
五、结语
“工业化社会孕育了一种考虑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的契约关系的新观念。立法者倾向于保护最弱者,打击最强者,保护外行,打击内行;当事人必须服从于一个被现代法学家称之为经济秩序的东西。”[12]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已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
中国在经济迅猛发展的同时,也日益地显露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不足。值得期待的是,在不久的将来,随着《消法》的重新修订,可以弥补制度漏洞,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当然,修订工作的首要任务是定义何为“消费者”,作者不揣鄙陋,就我国“消费者”概念的构建要素进行探析,并总结上文提出以下浅见:
第一,消费者应限定为个人,而排除单位;
第二,消费者主观上不得以营利活动为目的;
第三,消费者行为应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
第四,个人是消费行为承受人的,不论其是否为消费合同相对方,都应被视为消费者;
第五,“买假”人未声明自己“知假”的,应被视为消费者,在定义“消费者”概念时,不得将“知假买假”作为否定性要素。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M].陈卫佐,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刘青文.论消费者、经营者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的确立[J].中德法学论坛,2008(6):72.
[3]王利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5(4):6.
[4]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3.
[5]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J].求索,1998(4):38.
[6]王利明.关于消费者的概念[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3):39.
[7]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逻辑学教研室.形式逻辑[M].4版.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37.
[8]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1.
[9]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32.
[10]杨立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功与不足及完善措施[J].清华法学,2010(3):7.
关键词:寻租;社会福利;经济行为;激励
近年来,不少国有企业主要经营者因贪污受贿等而走上了违法乱纪之路,不但对其所管辖的国有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而且也使国家痛失一批有专业才干的企业家人才。事件的根源在于随着改革开发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经历了一个放权搞活的过程,国有企业主要经营者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越来越大,加上其在企业内所处的特殊的领导和决策主宰地位,国有企业主要经营者就成了“内部人控制”的主要“内部人”,出现了侵蚀所有者利益的寻租现象和在职犯罪。
一、经营者的寻租动因剖析
(一)寻租的经济分析
“租”,或者叫“经济租”,在经济学里的原意是指一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获得的收入中,超过这种要素的机会成本的剩余。在社会经济处于总体均衡状态时,每种生产要素在各个部门的使用和配置都达到了使其机会成本和要素收入相等。如果某个产业中要素收入高于其他产业的要素收入,这个产业中就存在该要素的经济租,从而吸引要素的投入。从广义而言,寻租活动是指人类社会中非生产性的追求经济利益活动,或者说是指那种维护既得的经济利益,或是对既得利益进行再分配的非生产性活动。从社会效益的角度看,人类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生产性的增进社会福利的活动,如人们从事的生产活动、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在正常市场条件下的公平交易买卖等;二是非生产性的、有损于社会福利的活动,它们非但不能增进社会财富,反而白白地消耗了社会经济资源。如一个人从事偷盗活动来追求自身利益时,其行为的直接后果是社会财富在个人之间的转移,决不会使社会财富有任何增加。相反,偷盗活动不光耗费了偷盗者本身的时间、精力等资源,也耗费了被偷盗者的资源:偷盗损失、抵制和防范偷盗,对整个社会来说,都是一种非生产性的资源浪费。
(二)经营者的寻租动因
现代企业的根本特征是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因而也就产生了委托关系。股东虽然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们却不直接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而是把资财委托给经营者从事经营。根据经济学的理性假设,委托人和人具有不同的目标效用函数,人所掌握的信息要优于委托人,从而导致信息不对称,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在经营者努力工作的前提下,努力成本完全由自己承担,而因努力工作而提高的产出却被其他股东分享。同时,假如经营者追求在职消费的话,所耗费的成本由企业承担,自己却可以得到全部好处。因而经营者就没有足够的动力努力工作,而是追求在职消费等不利于股东的目标,热衷于对既得利益进行再分配的非生产性寻租活动。经济学的中心课题是资源配置问题,即如何把有限的资源作最佳配置,以满足人类的需要。古典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提出“看不见的手”的学说,认为在市场经济中,个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其生产和交易行为可以导致整个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经营者是企业资源配置者,同时又是企业一项最重要的经济资源。在创造财富的过程中,企业经营者是将劳动、资本、土地(自然资源)有机结合在一起的“酿造师”,是资本增值的“助产婆”。当他们经营企业时,他们从事创新和促进经济增长的活动。相反,他们若变成非生产性寻租者,他们只不过是致力于财富的再分配,会影响经济的增长。经营者的行为选择主要取决于补偿合同、对能力的报酬和评价等。因而,为了使经营者从事增进社会福利的经济行为,必须建立和完善经营者的激励机制。
二、经营者激励机制的构建
(一)波特-劳勒激励模型及其现实评述
美国心理学家、管理学家波特和劳勒在前人的基础上总结、形成了一个比较全面系统的激励模型,模型的基本思路主要包括如下5个环节:“努力业绩报酬满意努力……”。
1、一个人的努力程度取决于报酬的价值大小,以及得到的可能性。这也说明了激励可能产生的力量。
2、工作业绩的获得主要取决于努力程度。同时,它还受自身完成特定任务的能力大小(知识和技能),以及对所做工作的理解程度的限制。
3、获得报酬的多少必须以工作业绩为基础。报酬可以分为内在报酬(如成就感和自我实现感等)和外在报酬(如工作条件的改善和社会地位的提高等)。
4、过去对报酬的满意程度将影响今天的努力水平,同样,现在对报酬的满意程度将影响未来的努力程度。
5、一个人对获得报酬的满意与否以及满意程度,取决与报酬的大小,以及其认为的公平程度。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一项完善的激励机制能够有效地防范经营者的寻租行为,激励经营者努力工作以增加社会福利。从我国企业现状来看,经营者的“经营业绩”与“报酬体系”存在着明显的不对称。长期以来一直存在激励无效的现象,从而导致了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心态失衡,有的甚至铤而走险,触犯了法律。以褚时健为例,他出任玉溪卷烟厂厂长17年,“玉烟”17年利税总额800亿元,他个人17年全部收入约80万元,其比例是十万分之一,即“玉烟”每创造一个亿,褚的收入仅1000元左右,如果加上“红塔山”品牌352亿元的价值,褚的该项收入比例更降至649元。一个为国家创造800亿利税的企业家,17年的全部合法收入还赶不上一名影星拍一次广告的收入;1年的收入不如一名歌星走一次穴的收入,如何体现国有企业经营者的价值,又怎能激发起经营者的创造性?类似于褚时健走向犯罪道路的例子与其说是个人悲剧,不如说是激励失效、社会分配失衡的悲剧。
现代经济理论和国内外许多优秀企业家将企业起死回生的事例都说明,作为生产成果的财富是土地(自然资源)、资本、劳动、经营者智能这4种生产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而在分配上,土地所有者得地租,资本所有者得利息,劳动提供者得到工资,经营者享有部分利润才能体现经营者的价值创造,推动“努力业绩报酬满意努力……”的良性循环。
(二)激励机制的建立
1、精神激励。企业经营者作为“经济人”角色,必然追求经济利益,追求货币最大化;同时,其作为一个“社会人”角色,又必然追求社会效益,如职业安全感、荣誉感等。作为受儒家文化影响深远的中国人,精神激励在某种程度上显得尤为重要。
精神激励主要包括:(1)事业激励。对那些有卓越才干、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应该及时予以提拔重用,让他们拥有更大的权力,承担起更多的责任。(2)荣誉激励。分级建立荣誉制度,按照贡献大小,授予不同层次的称号,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3)榜样激励。大力表彰优秀经营者的先进事迹,树立学习的榜样,同时也要树立企业经营者的社会、公众形象意识,在全社会提倡奉献精神、进取精神和实干精神。(4)竞争激励。培育经理人才市场、接管市场,形成一种公正的、竞争性的企业经理人员筛选、淘汰机制,可以有效地发挥激励效用,规避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和寻租行为。(5)文化激励。企业内部要建立一种“人为为人”的文化氛围,即每个人要注意自身的行为修养和人格境界,控制好自己的行为,创造一个自我激励和相互激励相容,充分发挥每个人主观能动性的良好互动机制。当企业的精神和个人的心灵所向能够趋同,它就能激发那些所谓的“E”因素(精力、激情、发奋、情绪高昂、表现卓越),从而使企业达到“无为而治”的最高境界。
2、物质激励。物质激励主要体现在经营者的货币收入上。它是经营者收益的直接而且是可度量的现实存在。其具体办法主要有短期激励(如年薪等)和长期激励(如股票赠与、股票期权、养老金计划等)。我国于1994年开始在深圳等地进行年薪制试点的,为了不影响职工群众的积极性,都给经营者的年薪规定了最低与最高两条水平线,一般掌握在职工综合开发平均工资的1-3倍以内。年薪制虽然与经营效益有一定的联系,但基本上还带有很强的收入固定化特点,缺乏足够的弹性,仍存在“干多干少一个样”的问题。因此,有人建议企业经营者的收入不应是个死数,而应是个比例数。鉴于国外大公司的总经理的年收入一般是所创造利润的2%-5%,国内在起步阶段应在1%左右或者更低一些。
年薪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经营者的责任心和开拓进取的创造热情,但它忽略了经营者的短期效应问题。经营者可能出于非生产性寻租的考虑,在有限的任期内,采取急功近利的做法,以追求利润最大化,而置公司长远利益于不顾。为了避免这种现象,可行的办法是实行经营者股票期权,即企业向经营者提供一种购买本公司股票的选择权。持有这种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股票期权计划约定的时期内(一般3-5年)以约定的认股价格(也称行权价格)购买约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经营者是否行权,以及行权所得的个人收益的大小取决于期权行权日公司股票市价的高低及其与行权价格的差价。近年来,随着经理股票期权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其发挥的作用也日益重要,学术界通过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普遍认为:股票期权与年薪和奖金等传统机制相比,其长期激励效果更好。另外,随着股票期权等长期激励机制使用规模的扩大,整体薪酬的业绩弹性增大,激励效果将增强。根据1980-1994年美国426个公司的统计数据显示,经理人员整体薪酬业绩弹性为3.3。从而得出了“经理人员薪酬与公司业绩高度相关”的结论。目前,根据统计,在1996年《财富》杂志评出的全球前500家大工业企业中,有89%的公司已向其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了股票期权制度。经营者的年收入中,来源于股票期权的比例越来越大。如在1990年,美国苹果电脑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得到的1670万美元收入中,有87%为股票期权收入。鉴于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内部人”现象,建议我国企业实行股票期权的比例不宜过大,同时,要更新股票的发行和回购等法规,明确纳税标准,以利于股票期权的顺利实行。
鉴于某些国企经营者借推行股票期权之机,实现个人的原始资本积累的行为,建议除了要加强目前的内、外审工作和董事会的分层建设(如在董事会下设薪酬委员会、激励委员会等)外,还应实行述职报告、民主评议和重大决策民主集中制等监督机制。另外,为了避免经营者负盈不负亏,可考虑实行一些相应的配套措施,如与收入成比例的风险抵押,个人财产补亏;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经营者以每年的分红抵偿公司的借贷等。企业应当遵循效率和安全相结合的原则,对经营者适度授权,如在章程中确定符合企业要求的风险投资范围,以及投资所用资金占企业所用资金的具体比例,以保障企业资金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要加强和完善企业的业绩评价制度,推行平衡积分卡、经济增加值(EVA)等理论和实践意义都很强的评价指标,认识企业当前的基本情况,发现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变化趋势及影响因素,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目的。
作为经济利益的当事人,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其行为从个人角度看是合情合理的。正所谓“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经营者的行为是“寻租活动”(rent-seeking activity)还是“创租活动”(rent-creation activity),除了非经济的因素(道德的、文化的、习惯的因素等),主要取决于制度的激励和约束。而且每个人对报酬都有各自的“满意程度”和“公平程度”,这里的“公平程度”既要考虑横向比较,也要考虑纵向比较。经营者寻租行为正是经济发展提供给人们进一步思考的素材:怎样将新创造的财富分配给那些对财富最有贡献的人的同时,其他人也从中受益?
参考文献:
1、李仕模.第五代管理[M].中国物价出版社,2000.
2、杜金卿.国有企业经营者的选任、激励和监督机制[J].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0(1).
3、金鑫.建立激励与约束经营者的有效机制[J].企业活力,2000(9).
4、刘东.微观经济学新论[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
1.1企业经营者的内涵
国内学术界关于经营者的概念目前没有达成一致的定义,综合学者们的定义,可以分为:领导者即高管人员、经理人员、企业家等。本文根据已有的文献查阅,将企业经营者定义为具体执行公司经营决策的人。因此本文的经营者就是公司的经营决策人员,即企业的领导者。
1.2公司治理制度中的领导者行为分析
1.2.1经营者的行为是由其需求决定的
经营者的行为是由其自我的需求决定的。根据心理学的定理,我们可以知道:激励的起点的是没有得到的需求,没有得到的需求就会导致行为的产生。不同的人对需求的定义不同:熊彼特认为经营者群体的追求是成就、冒险和个人财产所得;孔茨认为管理人员的需求是机会、收入和权力;威廉姆森则认为经营者的追求包括薪金、津贴、自行支配的资金、安全、权力、地位、威望和职业的优越性。所以,综合看来,经营者的行为源于各自的动机,体现在对个人财产的追求上。个人财产一般包括经营者的货币收入与非货币收入,收入的多少取决于任期内的公司绩效,而经营者的任期是有限的,这就使他们在决策时不可避免地偏重短期经营绩效,往往通过剥减科技开发投入,广告费支出,修理费支出,甚至运用财务上的巧妙做帐和灵活安排,把未来的收益做到现期,从而产生一系列的不良行为。
1.2.2经营者的行为受激励因索的影响
激励因素也是影响经营者行为的因素之一。在公司治理中,激励机制的存在对经营者行为的发生也有一定的作用。不同的理论给出了不同的阐述。管理学认为:人的需求都是需要激励的,激励可以提高企业的管理效率。产权理论认为,由于所有权的分散使股东直接管理公司的成本很高,就将管理权委托给经理层,因此股东就没有实际的管理权,他的利益可能受到经营者的左右,所以就有必要对经理人员进行激励。委托理论认为,委托人与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和目标不一致的可能,所以他们之间存在着道德风险,为了是人更好的为委托人工作,必须对委托人进行激励。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激励机制作为监督机制的一个补充十分必要。企业经理人员往往承担着过多的风险,承担着巨大的压力。因此需要针对经理人员多出来的压力给予一定的补偿,即除了给予一部分固定收入外,还应有一部分变动的收入是与经营绩效挂钩,经营绩效越好,就越多的给予额外的报酬,这样就可以充分的发挥激励的重要性[1]。
2、公司治理制度中领导者存在的问题
2.1经营人员的利益问题
委托理论告诉我们:委托人和经营者都是经济人,他们的行为目标都是为了实现自身效用的最大化。在委托关系中,经营者付出的努力与获得的结果成正比,所以经营者最关心的是自己所付出的努力,但是委托人却没有直接的兴趣。委托人最关心的是经营结果,因为经营者的结果决定了委托人的直接收益。因而,委托人与经营者之间相互冲突的,并且利益也是不一致的。由于利益的相互冲突,经营者便有机会利用委托人赋予的经营决策权来谋求自身的利益,从而产生问题[2]。综上所述,在公司治理中,需要建立某种机制来协调两者之间的利益。
2.2经营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与道德风险
在公司实际的治理过程中,委托人与经营者之间信息是不对称的。即在委托关系中,由于委托人观察不到经营者的努力程度并且经营者的行为不能被监督,只有经营者自己才清楚自己的努力。这样的话,经营者就可以利用自己所有的信息优势,谋取自身效用的最大化,从而产生问题[3]。经营者努力水平具有不可证实性和不可观察性的特点,意味着经营者的努力水平在契约条款中不能被详细的规定。因此,经营者在实际的企业治理中存在着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
由委托理论可知:委托人与经营者在利益相互冲突而信息对称时能找到最优策略解决问题;委托人与经营者在利益不冲突且信息不对称时,就不会产生问题;委托人与经营者在利益相互冲突且信息不对称时,则会产生道德风险。人会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从而产生问题。因此,在公司治理中,由于委托人与人利益冲突和信息不对称,就会出现经营者道德风险的问题。
3、解决公司治理制度中领导者问题的对策
3.1明确经营者的权力与责任
由于在公司的治理制度中,委托关系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确定性,这就要确立权责利对称的契约,用来明确经营者的权与责。在公司治理制度的设计中,不仅要授予经营者特定的权力,也要明确他们的责任,对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责任。另外一点,对于经营者不仅要追究行政责任,也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避免经营者出现职务怠慢或滥用权力的行为。也就是说,当公司治理制度中的经营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和采取不负责任的行为时,需要经营者承担的不仅是行政责任,也是要法律责任。
3.2减少信息不对称
现阶段我国当前的公司治理制度环境,存在着普遍的权力集中与权利滥用。如果委托人不能对经营者的行为得到足够的信息,那么对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控制就成为空谈,从而使得委托人的意志无法得以保证。综上所述,公司制度一定要明确规范经营者的决策程序,委托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要尽可能的减少。具体来首,可以采用如下的方法:首先,增加企业的信息公开程度;其次,可以在企业中建立阳光的交流机制,方便各层级的员工之间相互交流[4]。
3.3改革激励机制
委托理论高数我们: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只能观测到经营者的行为结果,因此,在信息不对称的背景下,委托人的问题是如何根据这些观测到的信息来激励经营者选择对委托人最有利的行动。第一,可以通过取消不合理的考核内容来使得经营者更加有使命感;第二,可以提高信企业经营者的工资待遇;第三,完善企业经营者的激励机制[5]。
一、工作目标
按照上级“两打两建”行动的具体要求,针对我县药品经营和使用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风险管理理念,深挖药品安全隐患,严查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药品经营使用秩序,完善药品监管机制,提升药品监管水平,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二、“两打”主要内容
(一)严厉打击药品经营环节违法行为
1、开展药品批发企业专项整治。重点整治是否存在出租出借企业资质或接受挂靠经营,冒开、虚开发票和使用虚假发票;从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等非法渠道购买药品;经营非法加工的中药饮片;将药品销售给未取得合法资质的企业和使用单位的行为。
2、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专项整治。重点整治超方式、超范围经营药品;擅自变更经营地址等许可事项经营药品;出租、出借许可证照和柜台;药学技术人员虚聘、挂职或兼职;从不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等非法渠道购买药品行为;采购药品票账货不符或未按照GSP要求索取并留存合法票据及产品检验报告书;不执行药品分类管理规定,采购并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蛋白同化制剂等禁销品种,未按规定经营含麻制剂、含可待因复方制剂麻黄碱类等特殊药品复方制剂;经营非法加工的中药饮片;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参与虚假药品广告和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
3、开展互联网销售药品专项整治。重点整治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或药品交易资质的网站是否存在虚假药品信息及违法销售药品行为;未取得资格违法销售药品行为;打击网上销售假劣药品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行为。
(二)严厉打击药品使用环节违法行为
开展诊所、专科门诊、医院专项检查。严厉打击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购销假劣药品;违法配制制剂;不按规定做好药品购进验收和储存管理等行为。
三、“两建”工作重点
(一)加强药品经营使用规范建设
1、加强药品经营规范建设。药品经营企业应对所经营药品的质量和购销行为负责,做到严格购销管理,认真查验供货方或购货方的资质,开具或索要销售发票,确保药品渠道可控、流向清晰、票货相符。严格落实新修订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提高药品经营质量控制水平。严格执行互联网销售药品的管理规定,落实资质条件和质量管理要求,规范网上售药行为。积极配合药品信息化监管体系建设,药品购销存数据及时上传,基药核注核销率100%。
2、加强药品使用规范建设。诊所、医院要加大规范药房建设投入,设立药事管理机构(乡镇以上医疗机构),建立健全药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升药房药库规范化管理水平,保障药品使用安全。
(二)加强药品监管机制建设。
1、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本局将进一步加强药品监管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消费者获得药品质量安全信息的途径,积极探索建立药品质量安全赔偿机制,通过经济手段使企业切实承担起药品安全的首负责任。进一步完善12331投诉举报系统和落实举报奖励制度,营造群众参与药品监管的工作机制。发挥媒体监督作用,完善新闻制度,努力构建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格局。
2、建立健全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本局将按照市药品零售企业诚信扣分办法要求,根据企业状况、产品检验结果、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等情况,严格实施药品经营企业诚信等级评定,实行分级管理,对不同类别的企业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方式,强化对风险等级较高企业的监督检查,加大对低信誉度企业的监督检查频次和产品检验批次。
3、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风险防控机制。本局将定期开展辖区内药品安全的监督评价,注重发现和控制药品安全风险信号,避免造成安全危害。发现辖区内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存在缺陷、可能产生隐患的,将及时约谈企业负责人。
四、实施步骤
“两打两建”专项行动从2013年8月初开始到12月底完成,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阶段(8月6日前):确定工作重点,成立组织机构,制定“两打两建”工作方案。召开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动员大会,传达国家总局、省、市局对“两打两建”专项行动会议精神,对专项行动进行动员部署。
(二)自查自纠阶段(8月7日至8月31日)。各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要对照药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两打两建”行动要求,迅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8月25日前将自查报告上交我局办公室,药品批发企业自查自纠报告一式两份上报市局流通科。
(三)集中检查阶段(8月7日至10月31日)。县局将组织力量对辖区内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自2012年以来经营(购销)行为进行全面检查,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从严处罚,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吊销证照的,将及时上报市局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企业和个人,一律列入“黑名单”并对社会公开。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停止受理其申报药品行政许可事项,并加大对其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对列入“黑名单”的个人,依法实行行业禁入。
(四)巩固总结阶段(11月1日至12月30日)县局将针对集中检查情况开展回头看,进一步查漏补缺,尤其对提出限期整改的企业或单位,重点检查其整改落实情况。同时对专项行动工作进行总结验收。
五、工作要求
1、务必提高思想认识。“两打两建”系全国性的统一行动,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务必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按照国家、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相关要求抓好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密切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依法抽验工作,确保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2、迅速开展自查整改。要按照方案要求,迅速展开自查自纠工作,及时找准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扎实抓好整改落实工作。
案由和案号
案由:不服工商行政处罚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37号
二审案号:(1999)一中行终字第8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亚东;审判员:岳湘建;审判员:王燕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审判员:李正旺;审判员:刘景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上诉人):X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人(被上诉人):X机电公司。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98年3月6日,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区工商局)对原告X科技公司作出关于该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认定,原告X科技公司的经理谢X原在第三人X机电公司市场部任经理,主要从事无线电扩频通讯技术经营、联系客户、签订合同等项工作。1996年3月,谢X任科技公司总经理后,该公司将上述技术作为原告的主要经营内容。谢X在调离机电公司之后,将由其分管的一些技术合同、设计方案等41个文件的电脑软盘为X科技公司所用。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软盘中涉及第三人的重要文件);二、罚款人民币2万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经理谢X在离开机电公司时,机电公司尚无任何保密规定,因此,谢X所携带的文件不属于X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且谢X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X科技公司无关。据此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原在机电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负责主要的业务工作。1996年3月,谢X调到X科技公司任总经理,并将其在机电公司负责分管的一部分技术资料分储在个人的14张软盘中带到X科技公司之后,X科技公司便以无线电扩颗通讯技术为主要经营内容,而X机电公司在此前主要从事无线电扩频通讯技术经营活动。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子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原系X机电公司市场部经理。1996年2月,谢X以股东的名义投资23万元,成立了X科技公司,并于同年3月调出X机电公司,全权管理X科技公司的一切事务。1997年11月,X机电公司向区工商局投诉X科技公司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该公司利益,区工商局立案后对X科技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在X科技公司任总经理的谢X持有的64张软盘中有14张软盘载有属于X机电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客户名单、合同文本以及企业管理资料等文件41份。同时认定,X科技公司的合同文本及附件、系统技术指标、报价等与X机电公司的同类文本雷同;X科技公司 AIRLINK无线组建城市网与机电。公司同类文件在文字叙述、网络设备、示意图及规格说明所涉及的接口数据方面相同;X科技公司的SP—2000无线扩频通信系统技术说明与X机电公司JL—2000系统技术说明,除将JL改为SP外,在技术数据、说明、示意图、技术术语方面完全相同;X科技公司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书、系统技术指标及报价与X机电公司同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综上,区工商局认为,X科技公司由于谢X的工作调动,将X机电公司的技术合同、设计方案等文件为公司所用,并将X机电公司并非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内容,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对X科技公司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竟争一案的处罚决定,内容是: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罚款2万元。X科技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机电公司JL一2000系统并非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X科技公司总经理谢X曾作为机电公司的高级职员,在雇佣期间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但谢X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后,将掌管的X机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带到X科技公司,而X科技公司将上述资料公开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其做法属于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区工商局对X科技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了区工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X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意见 此案审理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谢X携带X机电公司文件到X科技公司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属于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公司是否有关;二是X科技公司将X机电公司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文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否构成对X机电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谢X携带X机电公司的文件到X科技公司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法人行为。个人行为是指以自然人为行为主体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以个体为主的自然人;第二,行为人、即行为个体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法人行为是指以法人为行为主体而实施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或社团等法人实体;第二,法人对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谢X虽然曾是X机电公司的高级雇员,掌管机电公司重要的技术和经营管理文件,但谢X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前,参与创办X科技公司,在离开X机电公司之后,又将其掌管的X机电公司有关的商业秘密带到X科技公司,且谢X在科技公司担住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特别是在X科技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均以公司的名义使用X机电公司的技术、经营管理等文件与客户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已远远超出了个人行为的范围;因为行为主体已不是谢X个人,而是X科技公司,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应由谢X个人承担,而应由X科技公司承担。因此,谢X将X机电公司商业秘密资料带给X科技公司并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不应视为谢X的个人行为,而应视为公司的法人行为。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设计、制作、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目标
通过全县煤炭市场清理整顿工作,解决目前我县煤炭市场经营秩序混乱问题,使我县煤炭经营企业布局合理,生产企业诚信形象得到树立,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工作要求
(一)要按照《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煤炭经营企业取得经营资格应必备的条件,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查和整顿。通过实地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煤炭企业要吊销煤炭经营资格证,对非法经营煤炭的经营企业坚决予以取缔并按《煤炭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县煤管局牵头,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物价等部门协助开展“治乱打假”工作。对煤炭产区问题较多的煤炭生产企业、乡镇煤矿要进行重点检查。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发煤站台、储煤场地要逐一进行排查,做到不留死角,对掺杂使假、质级不符的煤炭要停止销售,阻止运输。
(三)按照黑办发电〔2011〕第16号文件要求,对煤炭经营审查监管人员利用职务、职权,对明知有掺杂使假不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故意包庇其不受处罚的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对造假企业负责人,包庇人要公开曝光。各用煤单位也要严格按国家颁布的《商品煤质量检查和验收方法》的标准对到货煤炭质量进行验收,严防内外勾结事件发生。
(四)在开展整顿煤炭经营秩序“治乱打假”活动中,要广泛发动群众,对群众举报的煤炭掺杂使假的案件要认真组织专人调查,积极查处,对典型案例要及时处理和曝光,使在商品煤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不法行为得到有效的制止,使不法分子得到应有的处罚。
三、整顿措施
(一)规范有证业户合法经营
1、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凡是在林口县境内设立煤炭经营的企业及个人,必须依法到煤炭、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工商执照、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2、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50万元。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储煤场地必须达到2000平方米
—3000平方米,并设有办公室及房屋租赁证明。
(3)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4)根据上级文件要求,为有效制止有证经营业户缺斤少两经营,必须安装地中衡(15吨以上)。
(5)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2012年10月31日前,有证经营业户必须安装地中衡,否则明年经营资格证不予年检。
(二)打击非法经营业户
1、严禁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煤炭。一经发现坚决取缔,根据《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2、坚决取缔无照经营、流动营销、沿街堆放、无计量设备等非法交易活动,严厉打击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哄抬物价、偷漏税费等不法行为。一经发现,根据《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