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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执法原则

环境行政执法原则范文第1篇

关键词:环境保护;环保执法;对策

科学发展观、绿色GDP 已成为时展的主流,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工业化与城镇化进程的日益加快,部分地区污染形势十分严峻,环保执法环境不容乐观,执法过程中又遇到了来自各方面的障碍和阻力,执法地位低,起不到制止不法排污企业违法排污的作用,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因此,坚持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地位,有效地发挥环保管理职能,营造生态文明与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氛围,对于我国经济和环境的持续健康发展,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环境保护执法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

1.1 环保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缺乏可操作性

环保部分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可选择性过多,不便于执行;对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的具体职责、权限规定不明确,法定裁量权幅度过大,对义务性条款没有相应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追究主体。在环境执法中,环境行政执法权力和行政责任制尚未有效结合,环境执法职责、岗位、程序等还没有法规条例界定。

1.2 执法能力明显不足

环保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执法水平偏低。在招人问题上,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使许多不懂业务、文化程度不高的人进入了环境执法队伍。这些人员由于不熟悉环境法律规定且缺乏必要的行政执法素养和能力,执法过程中,执法不当或怠于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以情代法、以权代法等现象严重。

1.3 地方行政干预造成环保执法的被动

由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隶属当地政府,其人事、经费、物资均由地方政府负责,因而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政府的干预,造成地方政府侧重于经济指标,经济的快速发展成为一些地方领导干部竞相追逐的首要目标。相当一部分企业主环保意识淡薄,只追求眼前最大利益而不管污染不污染。因此,在对与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环保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既面临处理经济与环境利益相冲突的难题,又面临着协调企业和领导者关系的问题,致使一些污染严重的不该上的项目上了,该关停的没有得到关停,该处罚的难以处罚,造成环保工作的被动。

1.4 环境执法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权

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监管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即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辖区范围内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管,而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则负责本系统内部的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这样一来,在环境执法过程中,针对各种利益的冲突,作为不同执法主体的各职能部门的行政权力必然会发生不同程度的碰撞,从而使环境执法难以进行。目前,对大多数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只能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无停产、拆除、查封等权力。由于环保部门无强制执行权,对不履行环保法律义务的相对人,只能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迫使其履行义务,但法院由于种种原因难以执行到位,因而,环保执法在很大程度上呈现“软执法”的状态,环保部门对出现的某些环境违法行为,难以有效地进行监督管理。

二 、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执法体系的对策

2.1 提高立法的质量,理顺各立法之间的关系,完善环境立法

环境立法是环境法制建设的基础。要相应出台和修改部分环保单行法的实施细则,理顺相关各立法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职能部门的行政权限;要及早认识现行环境立法中的缺陷与不足,审慎地加以修改,特别是要在今后的立法中进一步增加可操作性条款,制定环境执法监督管理条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责任制,使环境执法有法可依。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确定排污主体的责任方面,应当尽可能地多重视并采取那些更易防范环境污染的惩治措施,例如责任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等等,对于那些严重违反环保法的规定,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能“以罚代刑”,偏袒或放纵相关责任主体。将行政执法权与执法责任有机结合,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保系统内部稽查机制。

2.2 提高环境执法人员的素质

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要对广大具体的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想尽一切办法提高其素质,确保依法行政。环保执法人员不但要认真学习、熟练掌握相关环保法律法规,而且要熟知有关的民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增强法制观念,提高判断是非能力,提高依法办事效率,才能自觉按法定程序执法。

二要建立健全有效监督机制,用法律来规范约束行政执法行为。例如完善环保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环境监管失职罪制度,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公众参与机制等,从而真正树立环保执法的权威和威信。

2.3 逐步健全我国的环保机构,改革干部考核制度

一是增强环保执法的独立性,实行垂直管理,最大程度地解决地方政府干预问题,对环保部门现行的人事、经费、物资装备等管理制度进行改革。环保执法最为困难的是在县一级环保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既减轻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又理顺了上下级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内部机构之间职责不清的问题,这样,环保管理纵向不严的问题就能得到较好解决,环保内部各自为政的现象也将大大减少,有利于提高环保执法的效率。

二是应当设立环境执法责任制,以环境执法效率和质量的高低作为对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奖励的标准。为防止地方某些领导干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境保护,有效预防其对环境执法的不当干预,将环境保护绿色DGP 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的一个指标来考核地方各级领导的政绩,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执法的干扰。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把用人关,坚决杜绝违法进人现象。

2.4 改革现行环境执法体制,合理配置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权力

由于我国在环境执法体制上实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其他各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导致环境执法主体过多,执法权力过于分散,环境执法比较混乱。因此,应改革我国现行的环境执法体制,最大限度地统一环境执法主体,把分散于各职能部门的执法权尽量集中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必要的监督权,使其有资格对其他部门的环境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有效的约束。总之,有必要建立一套先进的、完善的、符合国情的环保执法体系,包括法规制度、执法机构、业务管理、技术装备和人才保障体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法,快速处理环境违法案件和各类环境突发事件,满足环境安全、保护和经济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环境行政执法原则范文第2篇

关键词: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基本原则;行政程序;公益诉讼制度

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我国的环境行政法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首先,要在环境行政法中确立公众参与及遵循生态规律两项基本原则。其次,要完善环境行政法的控权机制,包括完善综合的控权机制,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及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完善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中,作为行政法的精髓,指导行政法的制定、修改、废除并指导行政法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由于行政法没有统一的法典,还没有哪个国家对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有过明确的宣示。按照行政法学界的通说,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笔者认为对于环境行政法来说,固然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在环境行政法基本理念的指导下,还应当将遵循生态规律以及公众参与作为其基本原则。

1.完善公众参与原则

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在环境行政中,公民有权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参与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执法以及司法,以维护自身的环境权益和公众环境利益。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认识到光靠政府进行环境保护是不行的。由于环境问题本身的特点(比如它的广泛性和社会性),决定着环境危机的解决必须依靠政府与广大民众的倾力合作。在此背景下,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逐渐得到国际社会和国内立法的承认。然而,我国的公众参与原则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特别是公众参与权的行使程序和救济程序基本上付之,从而使法律的书面规定与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之间的转缺乏必要的中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难以真正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从以下方面来完善公众参与原则:第一,要确认和完善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第二,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第三,要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立法参与权制度。

2.遵循生态规律原则

遵循生态规律原则是指在进行环境行政立法、执法及司法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自然和生态演的规律,把地球生态系统平衡的基本原则作为制定法律及其法律规定确立的理论基础。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法律,总体上来说在立法思想及指导原则上并未确立遵循生态规律的原则。这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要实现环境行政法人与自然和谐的理念,就必须将遵循生态规律作为环境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一个正常的生态系统中,它的结构和功能都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倘若生态平衡遭到破坏,就会引起生态失调,严重的时候会导致生态危机发生,直接威胁人类生存。生态学基本原理是我们今天处理环境问题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们制定和适用的环境行政法理论基础。有关环境的一切立法就是要通过制定法律约束人的行为,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系统不过分受到人为的干扰和破坏。

二、构建完善的控权机制

1.环境行政法的综合控权机制

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迁,行政法的控权机制是在不断的变化和完善。随着行政权积极介入社会事务,控权的重心逐渐地转向了对行政行为的行使过程进行控制,行政程序法成为控权机制中的核心。在当代,行政法的控权功能体现出了综合控权的趋势,就环境行政法而言,主要的控权方式包括规则对权力的控制!权利对权力的控制、权力对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具体说来表现在以下方面:其一,法律制定阶段的实体控制。规则控制包括:限制行政权力,规定行政权力的行使范围。其二,对行政行为行使的程序性控制。程序性控制注重对行政行为行使过程的控制,它能够弥补规则性控制的不足,它把注意力放在权力行为的时间和空间方式上以及相对人的参与上,能够解决权力行使失控的缺陷。其三,补救性控制。它是有法院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控制,是权力分工与制约的政治体制的反映,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其四,沟通性控制。这种方式重视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相互的意思沟通,减少权力的强制因素,相对方有较自由的选择和决定权。

2.完善环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环境行政程序法是关于环境行政机关行使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行政司法权的方式、步骤、过程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长期以来重人治,轻法治,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我国迄今尚未制订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这对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强化环境管理、保护管理相对人及公众的正当权益均极为不利。作为权利经济的市场经济内在地要求法治,改变重实体,轻程序。就环境法制而言,在完善环境实体法同时,应加强环境程序法建设。首先,在立法体例上,我国应该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设专章对环境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进行规定。其次,在环境行政程序法的目标模式上,考虑到环境问题的特殊性以及环境行政法的控权理念,应当将其目标模式确立为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及社会的环境公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再次,环境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程序公正原则!遵循生态规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参与原则、效率原则。最后,环境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主要应有听证制度、回避制度、情报公开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说明理由制度时效制度、告知制度等。

3.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适应环境保护之需要而产生的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它是指法律授权的公民、团体或特定国家机关,针对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环境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被侵害之时,为维护环境公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该项制度创立的初衷是为了防止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以及与环境行政相对人相互勾结,从而损害公众环境权益的现象。我国当前的环境行政执法现状同样严重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因而,构建此制度对于规制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组织,此时要么只能等待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要么则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公共环境利益经受着行政机关的践踏,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仅仅因为他们与该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原告资格的确立将成为环境行政法上的一道难题。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

[2]林娅《环境哲学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3.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9.

[4]周玉华《环境行政法学》哈尔滨,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2002:13.

环境行政执法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环境;立法;执法;标准;澳门;内地

中图分类号:F7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196-02

随着澳门与内地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双方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都在加剧。作为一个中国原则下的两个不同法域,在环境法方面的冲突,伴随两地经济发展呈现出新的变化。要实现两岸环境与经济发展的一体化,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则必须解决两地区际环境法律冲突。

一、环境立法冲突

澳门在回归祖国以后,积极加入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和议定书,同时保留了澳葡政府时期的一些环境法例。其环境法主要有:《环境纲要法》,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系澳葡政府早在1991年颁布,后沿用成为澳门现行环境法例,内容基本是以原则性的方式规范“自然环境”和“人类环境”,至于数据性的准则就分别以其他法令作进一步约束。如《澳门环境噪音管制规则》、《控制及减少使用可减弱臭氧层之物质措施》、《无铅汽油之特征及使用条件》、《噪音的声学标准》等。其他环境法规定在部门法中亦有涉及,如刑法典关于污染水、土壤及空气方面的刑事处分;《发出工业执照之法律制度》针对加工制造业制定措施,规定行政当局在发出相关准照时须订定规则,要求厂方采取减轻对环境影响的适当措施等;《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防止噪声污染的规定。总体上,内容涉及水污染、海域污染、汽油、机动车辆、臭氧层、噪音、濒危物种多个领域,但“问题在长期环保法例不全,不少人习惯制造污染,或许不自知,或许没法律可管便不理,甚至囿于旧生产设施,故控制污染上,始终需要切合实际的法例先行,拨乱反正,整顿好现时紊乱的环境,解决好长期困扰民生的老问题。”

内地在转型过程中,为有效应对严重的环境污染,迅速建构了以《宪法》为根本依据,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包括环境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以节能减排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法体系,建立了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经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协同合作原则、受益者负担原则为主体的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构建了以环境标准制度、环境计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制度、许可证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度、生态治理、恢复与补救制度等为主体的环境法基本制度体系,形成了以环境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为主体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参与签订了五十多项涉及臭氧层保护、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等方面的国际环境条约。总体上,从末端治理、以污染防治为主体的第一代环境法律制度,发展到从源头开始,污染防治、资源保护并重的第二代环境法律制度,乃至当前以循环经济法律控制为主的第三代环境法律制度。

两地区际环境立法的主要冲突在于:澳门在许多环境法领域属于空白,急需做出扩充,配合内地第三代环境法做出适应性制度建构。在澳门已经生效的有关环境法、刑法典、民法典和葡萄牙宪法,所载的条例对保护环境有效用的继续生效,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人口增长等做出调整。

二、环境行政执法冲突

澳门在环境执法领域由于缺乏专门具有行政职能的政府部门,环境管理职能比较弱,并无典型的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仅限于政策性宣告。如澳门在制定《环境纲要法》之后,确定了澳门环境政策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例如政府应适当地在发展社会经济和保护大自然之间作出平衡,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尤其须制定地区规划,包括保留适当的面积以设立受保护的风景区,使澳门的自然生态环境在都市化的发展中仍能保存。“过去数年,澳门政府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在环保工作,可惜效果仍不尽人意,澳门市民在环保意识上偏于薄弱,尽管澳门政府一直紧贴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强各个环境保护领域的工作力度,比如特区政府在环保基建及生态保护设施的硬件及营运保养上投资了接近40亿元,以打造澳门成为一个绿色宜居的优质城市。”然而,“环保的作为往往受到经济急速发展所需而被牺牲,凡此种种使本地区的环保工作及效益无甚进展。政府如何持续提高全体市民的环保意识,把环保的行为贯彻于日常生活中,以及怎样制订符合本地区最大利益的环保政策,修订目前已感落后和不足的环境法规并予以落实执行,更是政府需要拿出决心和魄力去解决的重要课题。”

内地在加入WTO之后,融入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加快,汲取国际先进环境管制手段,结合内地情势,在环境行政执法手段上有很大的改革。从最初的命令―管制手段发展为命令―管制手段和市场―诱导手段兼用的混合环境管制手段。从针对污染进行末端控制的强制性环境管制发展到从源头控制污染,实现污染的减量化、循环化和再利用,顾及经济人的利益本性,通过利益驱动机制促进经济人实现环保目标,既可以极大地降低政府环境管制成本,又可以激发经济人的逐利本性,提升被管制人履行环保义务的主动性,有效提高环境行政执法效率。如内地近年分别实行的绿色证券、绿色保险、绿色产品、绿色信贷制度。

在行政执法上,澳门缺乏独立的环境执法机关,这使得两地无法在环境行政执法领域进行针对性地合作。澳门政府已经充分意识到这一点,适应内地在大部制改革中,环境保护总局升格为环境保护部的现实,澳门也于2009年以颁布专门法律的形式,设立了具有行政职能的环境保护局代替以前仅有咨询和建议职能的环境委员会,为两地进行环境行政执法合作奠定组织基础。

三、环境标准冲突

澳门与内地在区际环境法律冲突中,突出表现在环境标准制度的差异。比如,就空气质量标准,澳门所采用的参考标准是来自不同渠道的,主要是来自葡萄牙、欧盟、美国和香港等;再如,就有机物污染问题,澳门水域虽然存在典型的无机磷污染、重金属污染、耗氧量污染,但是其测定值均低于内地海水标准;不同的环境标准导致同一跨界污染行为,在不同区域是否构成环境违法行为的不确定性,并因此引发是否需要环境行政执法以及采取何种环境行政执法手段就值得商榷。

以澳门水域污染问题为例,澳门的水源主要来自内地珠江流域的磨刀门水道,经过珠海挂定角吸水口、洪湾抽水站、竹仙洞水库,最后运到澳门青洲水厂,而剩余部分则贮存在新口岸水塘。当前该区域水污染比较严重,需要考虑消减该区域污染物,以当前流行的总量控制原则为准,但在珠海与澳门两地分别达标排放情况下如果仍然不能满足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则需要在地区层次上各自分担污染责任和分配污染物的消减量,在区域层次将会出现环境质量标准或排放标准适用冲突等。

四、解决区际环境法律冲突的探索

澳门与内地为解决区际环境法律冲突已经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如2008年在广州召开的“深化粤港澳环保合作座谈会”,三方代表就打造“绿色大珠三角优质生活圈”、推动粤港澳可持续发展等议题展开讨论,但还缺乏制度性的解决机制,目前应该着重在制度上构建和完善,在以下三个方面确立可操作性的制度规范:

1.构建区际环境统一实体法规范。一般冲突法解决机制主要采用选择连接点和准据法解决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而这种选择机制在解决法律冲突时存在解决冲突不彻底、法律适用结果不可预见、法域内法律选择重叠导致冲突复杂化等问题。澳门还缺乏既符合澳门自然环境、生态条件、人口状况、经济发展特点,又与内地环境法律制度相衔接的适应性制度。建议采用统一实体法途径解决区际环境法律冲突,即在法域外通过环境立法对区际影响重大的、紧迫的环境问题制定适用于共同发展的环境保护规则。

2.构建区际环境法律冲突协商、合作机制。鉴于澳门的自治地位长期存在,独有的体制长期存在,与内地层级性、命令性的环境行政管理体制的差别将长期存在,要在这两种存在本质差别的制度基础上构建一种折中解决机制,只能是一种临时性的法律体制,不可能形成一种长期稳定性的法律体制。构建一种制度性的协商、合作机制,就区际环境法律冲突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平衡和协调内地与澳门在区域环境污染防治中的不同利益诉求。比如,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环境保护合作安排》的政策性方案提出。

3.构建区域生态系统一体化管理机制。生态系统一体化管理机制,是按照自然生态系统发展规律和原则在区域层次上采取地区之间一致的或趋同的污染控制行动,要求地区之间合作协商制定有连贯性的、综合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措施来处理区域性环境问题。构建生态系统一体化管理体制是区域自然生态系统规律的内在要求,比如,澳门水污染控制依赖于内地相关区域污染的解决,内地珠江水利委员会与澳门政府签订了有关将澳门水资源纳入珠江水资源进行规划的合作协议。

在一国两制框架下,以保护区域生态利益为根本目标的环境法律制度缺失是造成澳门与内地相关区域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之一。澳门与内地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共同利益,决定了未来发展需要寻求更加稳定和安全的生态环境去应付经济全球化对地区利益的冲击。区际环境管理和法制的趋同,表现在两地对环境污染的共同干预;共同维护区域市场秩序促进稀缺资源配置;共同制订区域环境政策等的一致性。

参考文献:

[1]目前适用于澳门的国际环境公约主要有:《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巴塞尔公约》、《国际植物保护公约》、《京都议定书》等,澳门环境保护局网站,ambiente.gov.mo/sc/02/17.asp,2010-05-17.

[2]夏耘.切合生活环境修订环保法[N].澳门日报,2009-08-14(3).

环境行政执法原则范文第4篇

关键字: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必要性;发展模式

一、概述

随着经济的不断高速发展,对有限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就显得越来越重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环境资源不受节制的开发利用,导致了不断出现的环境问题特别是公害问题。虽然目前出现缓和的迹象,但仍然呈现出“局部好转,整体恶化”的趋势,环保形势依然严峻。分析近些年来出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案例,不难发现,污染和破坏环境现象的出现根本原因在于环保部门的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因此,如何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1.我国现行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制不够健全,亟需一种有效的监督体系

我国现行的环境行政监督体制中因为缺少专门的监督机制和有效的监督手段,使得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水平很低。在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中,虽然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也有司法机关的监督,还有公众舆论监督。然而在实际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中,权力机关的监督因其与被监督对象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而起效甚微,并不能真正做到客观有效;传统的司法监督由于其被动性的特点,以及奉行“无诉讼就无救济”的原则,使得在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中,因行政机关逃避移送案件而导致司法机关基本沦为空白;公众舆论监督,虽然能够做到客观公正且能够进行事前监督,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对公众参与环境行政行为的限制以及现行环境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赋予公民以“环境权”,导致公众舆论监督被环境行政执法机构所忽视,而且由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使得普通公众也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正因为传统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体系存在以上所述的缺陷,因此亟需一种有效的监督体系来弥补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由于环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一旦遭到严重破坏,具有不可逆转的趋势,而且环境保护具有“外部性”的特点,因此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有效监督更应该倾向于事前监督,即在环境行政行为未对环境造成实质性破坏前进行。基于此,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失为一种很好的救济途径,它通过赋予无利害关系人以行政诉讼主体地位,使得司法审查可以提前介入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从而真正有效的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2.世界各国环境保护的成功实践表明,对环境的有效保护离不开环境民主的实现

环境民主,是指社会公众在环境管理及其相关事务中享有广泛参与的权利和义务。许多发达国家环境保护的成功实践表明,环境民主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巨大的推动作用。相对于其他公众参与方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直接而有效的手段,它对环境民主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再者,环境的公共性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提出了迫切的要求。众所周知,环境是一种公共物品,它并不为某个人或某一群体所有,具有鲜明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都不会导致其他人对该产品消费的减少。对于公共物品,市场往往难以提供合理的供给,故而当前各国政府和公众普遍接受了“经济发展靠市场,环境保护靠政府”的发展原则,由政府及其环保部门负责环境的供给。然而,一旦政府及其环保部门在环境保护中出现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现象,传统的救济途径就显得捉襟见肘。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则可以有效的遏制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现象,进而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同时实现公众对于环境保护事业的民主参与。

三、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模式探究

1.公民作为提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环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公共产品。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或间接影响着公民的生活质量。赋予任何公民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使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基于公共利益针对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弥补我国环境行政保护监督部门的自身监督及以及司法监督的不足。

2.环保社团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优势

环保社会,是关怀社会公共利益的非政府组织,因其相对公民个人具有环保意识强,信息资源丰富等优势,可以突破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不便,因而具有特殊的诉讼优势。环保社团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而它能更好的体现社会公众的意志;同时,由于其在专业知识和资金力量方面相对个人具有优势,可以很好的弥补个人力量的不足;再者,环保社团在对抗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能力、社会影响等方面相对于个人的干预有更多的优势。因此,应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加强对环保社团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的保护,从而有效遏制环境保护部门执法不力的现象。

3.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重要性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其职责就是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当然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借鉴世界各国环境保护的成功经验,可以看出检察机关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在国外已得到了普遍认可,例如在美国,检察总长可以依据国会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提讼;在法国、日本,检察机关都是可以为维护公益提起行政诉讼的。再者,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国家机关,其行使的是司法权,由检察机关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体现着分权制衡的思想,因此说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同样是很重要的。

四、小结

面对环境行政违法执法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传统的救济手段显得捉襟见肘。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大力发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失为一种很好的选择。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完善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体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制范围过窄。结合我国国情,构建我国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要逐步放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赋予公民、环保社团、检察机关等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从而有效的遏制环境行政违法执法行为,进而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参考文献:

[1] 王鹏祥.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湖北社会科学,2010 ,(3).

环境行政执法原则范文第5篇

一、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版权所有

以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社会责任感强,业务素质过硬的工商执法队伍为目标,采取有力措施,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整体素质。

一是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坚持发展是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在实际工作中处理好促进发展与整顿规范的关系。工商行政管理的工作目标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作和发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则是当前优化市场环境、促进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防止一味强调整顿、规范,或者把整顿、规范片面理解为严罚,甚至为改善本部门的经费保障而执法,背离了执法为民、促进发展的宗旨和依法行政的根本原则;防止由于执法指导思想偏差,导致执法方式失当,而招致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执法相对人的不满和抵触,恶化执法环境。

二是严格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基本要求。要树立法律授权意识,做到“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要增强公共权力意识,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必须行使,不能放弃,否则就是失职、不作为,法律没有授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越权、乱作为。要强化执法责任意识,有权必有责、权责统一是现代法制社会的显著特征,是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要加强监(督,做到依法行政,阳光行政。版权所有

三是提高队伍素质。要严把行政执法队伍进入关。对进入不同岗位的行政执法人员的文化层次提出不同要求,努力改善和提高执法队伍的知识结构。要抓好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其严格执法、规范执法的能力和水平。要定期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职责纪律教育。通过教育,培养他们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的自觉性,树立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品质与作风。

总之,工商机关从内部着手,从自身抓起,树立依法行政理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是建立良好的执法环境的基础。

二、加强立法进程,完善法律体系

有法可依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当前许多地方出现不依法行政的现象,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体系不完善,立法工作跟不上社会变化、经济发展、执法需要。要抓住“有法可依”这个龙头,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一是提高立法质量。按照科学、民主、法制统一的原则进行立法,避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上相互冲突与矛盾。

二是加快立法步伐。首先,工商部门迫切需要一部类似于“组织法”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对工商部门进行法律上的定位,以替代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解决法律效力不高的问题。同时加快制定一部类似于“基本法”的《市场监督管理法》,解决部门立法容易产生的条块分割、职能交叉甚至相互抵触等问题。其次要从速修改一些计划经济背景下制定的法律、法规,如《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等。对于那些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规定相抵触的法律、法规也要及时清理,作出修改或予以废止。

三是实施定期评估制度。要实施定期评价制度,对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及时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的法规或条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然不是立法机关,但承担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重要任务,对在执法过程中反映出的立法问题要及时向有关立法机关反映,对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要定期提出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

总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建立良好的执法环境的前提。工商部门需要完善的法律体系来实现依法行政,改善执法环境。

三、理顺管理体制,保障执法到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和行政执法的重要部门,但由于职责定位不清,以及经费保障体制的缺陷,工商部门成了“大扫把”、“万金油”、“百得胶”,不论什么事都有工商的份,以至“种了人家的地、荒了自家的田”。

一是明确职能定位。政府要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从管制政府向服务政府、从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工商部门也不例外。要坚持权责统一原则,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解决好与质监、卫生、物价、文化、药监等部门的执法管辖交叉、执法范围模糊的问题,做到该管的坚决管好,不该管的坚决不管,不越权、不错位、不失位。

二是加强经费保障。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要明确执法的目的是规范,而不是罚款,行政执法是公共管理重要组成部分,追求的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避免执法牟利,严禁“三乱”行为产生。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并予以保障,取消以收定支政策,保证工商部门吃皇粮。

三是完善垂直管理体制。垂直管理的作用显而易见,但弊端也有。当前既要充分发挥垂直管理在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确保执法到位中的作用,也要研究垂直体制下对工商的不利因素,进一步处理好条与块的关系,发展与执法的要求,服务与管理的关系,充分利用垂直管理的优势,既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又确保执法到位。

总之,工商部门明确职能定位,理顺管理体制,做到依法行政,是建立良好的执法环境的保证。

四、正确处理关系,谋求理解支持

1998年省以下工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体制,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一项重大决策,对于工商部门依法行政起到了良好的机制保障作用。但是同时也存在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弱化了对工商工作的支持。因此,要正确处理好垂直领导体制下与地方党委、政府的关系,取得理解和支持。

一是要紧紧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牢固树立服务发展意识,充分发挥工商职能,以支持地方经济的发展为己任,把促进经济发展作为工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用实际行动来消除顾虑和偏见。

二是积极主动做好汇报、沟通。遇到大的工作部署、大的经费困难,要及时主动向党委、政府领导汇报、沟通,取得支持。开展执法工作前后,要本着有理、有利、有节的原则,积极做好沟通与协调,做到既依法办事,又合情合理。自觉接受监督,在监督中加强沟通,在沟通中得到支持。

环境行政执法原则范文第6篇

(一)案情简介

某县政府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设立了行政执法局。该局在日常执法检查中,发现某酒吧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擅自进行装饰装修,安装隔音设施,遂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该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责改决定书》),并同时对该酒吧罚款人民币10万元。酒吧不服,向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之后酒吧以行政执法局无权作出《责改决定书》以及处罚过重为由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撤销行政执法局的《责改决定书》及其罚款。

(二)本案争议的问题

该案虽然最后以行政执法局改为对酒吧处罚5万元,酒吧撤诉而结案,但却折射出作为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重要途径之一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执法实践中面临的如何严格坚持依法行政的问题。本案的关键是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局是否有权作出《责改决定书》;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如何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相互衔接以确保依法行政。本文将从依法行政的视角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

二、关于相对行政处罚权中依法行政的法律分析

(一)行政执法局是否有权作出《责改决定书》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其首要的原则。基本含义是指政府的一切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之拘束。①依法行政要求政府要依法的明文规定行政,这里的“法”,包括《宪法》以及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就是说,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有法的明确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前述案例中的行政执法局是该县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以下简称《决定》)和所在省政府对应的文件而设立,集中行使该县20多个职能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那么,该行政执法局是否有权作出案例中的《责改决定书》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首先,该行政执法局职权范围中并不包含责令改正。该行政执法局行政职权的主要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和所在省政府的对应文件。该县政府在设立该执法局的文件中规定了其主要职责,其中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职责是“行使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机动车等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含相应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及与之相关的行政强制权(仅包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毫无疑问,该执法局所拥有的行政处罚权是有法定依据的,也有行使行政处罚权所必须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包括必要时为保全证据而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因为行政监督检查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行政处罚程序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从一定程度上说,行政监督检查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是附属于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权集中之后,原有关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处罚权而具有的行政监督检查权和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当然随之转移,不可能也不应当将行政处罚权和与此直接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人为地割裂开来。②那么,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监督检查的范畴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与行政处罚相应的监督检查目的是收集实施行政处罚所必须的证据,责令改正显然不是行政监督检查,也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行政命令。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4号)》中已明确其不属于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命令。环保部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也明确将其规定为行政命令。行政法上的行政命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③因此,案例中行政执法局的职权范围中是不包含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这种行政命令权的。其次,法律已经明确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权力赋予环保部门的前提下,行政执法局不可越俎代庖。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作为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有权作出的机关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订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则明确规定责令停止建设的权力属于“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016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更是将责令停止建设的权力直接赋予了“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法》而言,新修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既是新法,又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因此,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责令停止建设的权力专属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除外),故该行政执法局是无权作出《责改决定书》的。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项目下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显然,该行政执法局作出《责改决定书》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由此可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不能忽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定依据擅自行使属于其他部门的法定权力,势必会打乱法定的部门分工,破坏既定的法律秩序,进而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上造成混乱,这是严重违反依法行政原则的。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行政处罚法》设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目的,是欲解决职责交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必须要纠正违法行为。而许多单行法律又将纠正违法行为的职权授予了专门的部门来行使,因此,将原来其他职能部门所拥有的行政处罚权集中交由一个机关行使,该机关不可能仅仅对违法行为者施以行政处罚就了事,必然不可避免地与原职能部门在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等方面进行协调配合。可以说,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与原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既是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重要环节,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决定》明确指出,“要通过各层次的配套制度建设,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这种协调配合机制主要包括执法协调制度、部门协调配合制度和信息互通制度等。

1.建立并完善执法协调制度

执法协调的主体应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相互沟通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商讨解决的办法;协调和化解执法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对在执法协调中各部门的工作定期予以评价并与部门负责人的考核挂钩等等。

2.建立并完善部门协调配合制度

行使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机关应设立专门负责协调的机构,一般应交由其法制机构来负责协调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调。比如上述案例中,从依法行政的角度出发,行政执法局应该是在发现酒吧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后,立即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将取证情况通报给县环保局,县环保局根据行政执法局调查取证的结果对酒吧作出《责改决定书》,同时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对酒吧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在此沟通协调的过程中,行政执法局应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处罚的幅度与县环保局进行充分的沟通。事实上,该县行政执法局设立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在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中产生的行政争议时有发生,这与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的部门协调制度也有很大的关系。

3.建立并完善信息互通共享制度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应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建立畅通的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渠道和平台,对各自执法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做到互通共享,这样不仅能够有效避免重复执法等情况,还能提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效率。比如就大气污染防治来说,环保部门可以将其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情况、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标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监管的方式等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这样,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执法检查中就可以对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是否违法作出初步的判断,然后经过调查取证并及时与环保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这不仅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而且执法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三、结语

环境行政执法原则范文第7篇

(一)环境立法不够完善

现行的环境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规定的惩罚力度不够,造成企业“违法成本低”;有一些多发的、常见的环境违法行为存在法律处罚的空洞;有些法律条文在基层执法中无法执行;有些法定处罚幅度过宽,没有量化,配套法规出台滞后,缺乏直接强制执行手段等,最终导致环境执法难。

1、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都有一个最高罚款限额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等,这与有些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损失(危害)、获得的利润、治理污染的成本相比简直太少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而一个燃煤电厂,要建成符合规定要求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至少要几千万元,甚至几个亿投资。而一个20万千瓦的发电厂生产一天就可以得到几十万元的利润,而不建设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显然违法要比守法合算得多。再比如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而一个20万千瓦的燃煤电厂在正常使用脱硫除尘设施每天的运行费用就得几万元。所以有些单位虽然建了污染治理设施,能不用就不用,能不加药剂就不加药剂,遇到环保部门检查,千方百计拖延时间,把设施开开应付检查,即使被环保部门逮个正着,相对环保部门的罚款来说,企业还是划算。

2、环境立法体系不够完善,配套设施出台滞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到目前还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造成环境管理困难较大。一是“干扰他人”难以界定。《噪声法》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是超标准排放和干扰他人,是否超标可根据监测结果和环境标准判断,而“干扰他人”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责任者难区分。过去企业附近无人居住,现在开发成了居民区,企业由原来的“超标不扰民”变成了“超标扰民”,这个责任由谁来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三是《噪声法》中规定的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如罚款,都没有明确的罚款数额[1]。再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对同一环境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也就是人们所说的“一事不再罚款原则”,但却没有规定什么是“一事”,是违法一天构成一个违法行为,还是违法十天、一个月或者一年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在环境行政执法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况。环保部门发现企业违法,依法给予了责令改正和罚款处罚,但几天后或者一个月后再去检查,违法企业丝毫未改,照样违法。如果环保部门再给予处罚,违法企业就认为环保部门违反了“一事不再罚款原则”,诉讼到法院,法院也往往支持企业。因为违法的主体、违法的地点、使用的设施、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后果都是同一个。这样环保部门对企业处罚一次后,就不敢再进行二次处罚[2]。

3、缺乏直接强制执行手段,环境执法成本高。所有环境法律法规都没有给予环保部门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造成很多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例如:有些“十五小”企业由于投资少,生产工艺和设备简单,获利大,在既无环保手续和污染治理设施,又无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环保部门发现后调查取证,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企业往往置之不理。环保部门只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前后后需要半年以上时间。这些企业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就拆走主要生产设备逃之夭夭,造成法院无法强制执行。过一段时间后,再找一个地方重新开始生产,与环保部门玩“猫捉老鼠”游戏。对“十五小”企业,各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动用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多次进行取缔,往往是过后不久又死灰复燃,这就造成环保执法成本高、执法难。对于这些钻法律漏洞,逃避处罚的恶意环境违法行为,法律上缺乏针对性的处罚手段。

(二)环境执法能力存在不足

1、基层环保行政执法机构不健全。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对县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责任、权限进行了定义,但缺乏具体性,尤其是对环保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隶属、级别没有予以确定,造成县级环保部门在地方政府的组成和隶属一片混乱:有的直属政府的一级机构,有的则属政府的二级机构,有的是一个环保办公室,有的同其他部门合署办公,有的是一个局所属的科(股)。这种混乱局面没有将环保局的权力凸现出来,在实施执法过程中没有法定的权威。目前环境监察机构缺少应有的法律地位,在职能上虽然是国家的执法部门,但在格局上仍是事业单位,没有独立行使环境执法的权力[5]。

2、环保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素质不高。由于各大专院校开办环保专业较迟,各地环保部门组建时严重缺乏环保专业人员。近几年毕业的大批环保专业毕业生却因编制问题进不了环保部门,形成没有环保专业知识的人员承担执法工作,而环保专业人才无法从事环保工作。由于相当一部分人缺乏环保法律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因而难当此重任,不敢大胆执法,也难以正确执法[1]。

3、执法手段落后。目前县级环保部门普遍存在经费不足,交通工具和必要的技术设备缺乏等问题,连最起码的调查取证工具如摄像机、照相机都少有,更谈不上环境监测设备。由于没有技术手段,对一些企业明知是违法行为,却因无法取证而不能及时处理;一些污染事情也是因为没有证据而无法处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三)环境执法体制不顺,执法机构之间职责不清,协调不力,使环境执法难以形成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但真正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只有工业污染防治这一块。农业、水利、林业、海洋、土地、矿产等都有相应的专门法律法规,有专门的资源管理和开发部门,分散于各个职能部门,如污水处理由建设部门承担,水土保持和河边清淤由水利部门承担,交通船舶污染由交通部门承担,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由农业部门承担,交通及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由公安部门承担,自然保护区有环保、林业、国土、建设等多部门在各自管理,职责交叉,多头管理、重复管理,使得环保部门难以对其实施真正意义上的统一监督管理。在实际工作中环保部门对其它执法单位根本无法实施有效的监督,谈不上协调,更不用说形成合力。

(四)地方保护主义

一些地方的领导不能正确认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只重视眼前的经济发展,轻视环境保护,缺乏环境意识,常常指责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是阻碍经济发展。近年来,有些地方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为了吸引更多的客商前来投资兴业,加快经济发展,尽快显现当地官员的政绩,往往置《环境保护法》于不顾,制定了不少有悖于国家环保政策的“土政策、土办法”,这些“土政策、土办法”规定环保部门不准到排污单位进行检查、征收排污费,更不准处罚。新建项目不用到环保部门进行环评,使得旧的企业污染得不到治理,新的污染源不断产生。这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影响和阻碍了环境执法与监管。

(五)企业领导环境意识不高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企业领导眼里盯着的是经济效益,对环境效益漠不关心。有些企业领导环境意识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违反环保法无关大局,不会坐大牢;对于环保部门的执法行为,有些厂长经理常常以“我们是利税大户,安排多少人就业,处罚我们会造成严重后果”等相威胁;有些企业弄虚作假欺骗环保部门;更有甚者,有的企业领导指示下属人员围攻、漫骂、殴打环保执法人员。此外,由于企业违法排污行为的随意性和隐蔽性,环保部门又是很难及时发现。企业的这些行为都给环境执法带来一定难度。

二、解决环境执法难的对策

环境执法是指环境法规的贯彻实施,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执法、环境仲裁执法和环境司法执法。目前,我们仍以环境行政执法为主,且环境行政执法难的状况很严重。要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就必须从环境立法、环境执法能力、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多方位多角度来着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执法难的问题。

(一)完善环境立法

将环境保护的工作范畴从防治环境污染,恢复生态系统等领域,扩展到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范畴,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得环境法律体系,为环境行政执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1、对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改。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出现的新问题,进一步完善,减少立法上的空白;同时,对那些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法规和条款进行必要的修改,减少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问题。

2、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不能使违法者从其环境违法行为中得到好处。对环境违法者不能太“仁慈”、“手软”,可以借国外“以日计罚”、“以违法排污量计罚”的制度。

3、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刚性,提高环境执法的权威。在环境立法中明确赋予环保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可以对其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没收或封存措施,使得违法排污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

(二)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

环境行政执法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建设一支数量足、素质高、设备齐备的环境执法队伍,意义重大。一是要健全环境行政执法机构,从人事编制和财政供给上解决人员不足和经费欠缺问题;二是加强环保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环境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本人认为现在的环保干部培训内容过于肤浅,已经不符合环境执法形势的需要,应当从各种产品的生产工艺、原材料消耗、排放什么污染物、污染治理技术等较深层的知识来加强培训,提高现场环境执法能力;三是为环境执法队伍配备必要的执法设备,如车辆、照相机、摄像机、监测仪器等,以利于调查取证;四是加强环保执法队伍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工作机制和责任追究制,提高执法效率。

(三)强化政府环境责任,打破地方保护

对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要建立考核机制,完善政府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度,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和奖惩的硬指标。严格实行“一票否决制”,全面清理废止各地违反环保法规的“土政策”,打破地方保护主义,避免地方政府纵容包庇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和干扰正常的环境执法。

(四)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

由于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存在时间上的随意性,环保执法部门难以及时发现和调查取证。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

1、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在重点污染源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装置及配套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使企业的排污行为24小时处于环保部门的监控之中。

2、增加监察频率。环境监察部门应根据需要增加对排污企业污染治理设施的监察频率,及时发现制止和打击环境违法排污行为。

3、动员公众监督。要充分利用“12369”环保举报投诉电话,动员公众参与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做到执法到位。

(五)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切实做到执法到位

有些环境执法行为涉及多个部门,环保部门要发挥统一监督管理职能,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只有多管齐下,形成合力,才能达到预期的执法效果。比如:在关停取缔“十五小”、“新五小”和落后生产能力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电力部门应停止供电,供水部门应停止供水,公安部门要维护现场秩序,监查部门要处理违法违纪人员等。

综上所述,环境执法难是环境污染加重和制约经济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造成环境执法难的原因主要是:环境立法不够完善,环保部门执法能力欠缺,环境执法体制不顺,地方保护主义和企业的环境意识不高。解决环境执法难,必须从完善环境立法,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理顺环境执法体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等多方面寻求对策,以保证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进展,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摘要:环境执法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环境执法难,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加重,严重制约了经济可持续发展。造成环境执法难的主要原因是:环境立法不完善,环保部门执法能力欠缺,环境执法体制不顺,地方保护主义和企业的环境意识不高。解决环境执法难,必须从完善环境立法,加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理顺环境执法体制,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加大对排污企业的监控力度等多方面寻求对策,以保证环境保护工作顺利进度,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环境行政执法原则范文第8篇

执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现实焦点问题,是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素质、道德观与严格、公正执法的冲突,及与整体执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以及与深受具有强大渗透力的引发执法腐败的不当外力冲击的矛盾。现代法治国家应相对具有良好的执法环境,以适应于法律的具体实施和法治目的的实现。当我们大力强调并加强执法环境建设的同时,应予充分重视执法职业道德环境的建设。因为在一个社会中,行为主体不可能脱离具体环境而生活,不可能脱离道德意识、法律意识对其行为认知选择的内心支配和引导力量。执法者的个人职业道德水平、职业道德观深受执法职业道德整体环境的影响,因而其具体执法行为很大程度上深受执法道德环境的引导与影响。执法职业道德环境建设,应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中心,并贯穿始终。具体而言,应严格制定完善的执法职业道德规范和执法纪律,通过宣传、教育使执法人员自觉接受这些规范作为其控制行为的内在道德准则,普遍提高他们的道德意识,进而形成社会主义职业道德。此外,当我们大力强调并加强执法环境建设的同时,应予充分重视执法职业道德环境的建设,从制度上保障执法群体的政治利益。

【关键字】执法公正执法社会环境执法职业道德建设制度设计

一、引言

执法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它与特定的执法整体环境相关联。人毕竟是环境和教育的产物,人的一切实际行为无可争辩地深受环境的影响,执法行为概莫能外。可以这样认为,执法的整体环境在特定意义上制约或引导着通过法实施而体现出的法社会效益的实现。客观地审视我国执法实践,执法不严、执法混乱、执法不公已成为我国以法治国的现实焦点问题,这不仅阻碍了法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实现,而且严重悖离法的价值准则,某种程度上使法成为现实中的空谈。从执法整体环境考察,影响执法的因素众多,颇为复杂,诸如立法上的疏漏、重叠与冲突,法律一定程度上不完善,跟不上情势发展的特定影响;执法人员的职业素质水平低,不能正确分析复杂案件的是非,把握证据的真伪,深刻领悟法律精髓作到准确使用法律;也有体制建设上的原因,留有各种权力不当干预执法的空隙等等。

但是,从现实角度出发,我以为,造成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最重要原因,还是深刻影响或支配着执法者行为的内在职业道德自律力量的软化。最显然的事实莫过于在一定程度上物欲横流的社会现实面前,执法者面对金钱与物质、权力与情感等外力影响,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凭借自己的好恶不顾是非判断与事实根据,曲意迎合不当权力要求、金钱物质与情感,任意取舍或规避法律,纯粹从个人需要、个人欲望、个人动机和目的选择法律价值。在这种私欲为中心的极端错误职业道德观的支配下,这些执法人员不可能公正与严格执法,只能造成权力滥用和腐败。可以这样认为,屈服与权力不当干预,屈服于金钱物质与情感的不当外力影响,已成为一些执法人员职业道德信念的主导力量,而且严重侵入执法职业道德环境的空间。

二、执法职业道德环境监督与执法公正的内在关系

执法实践中暴露出的现实焦点问题,是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素质、道德观与严格、公正执法的冲突,及与整体执法职业道德环境不良,以及与深受具有强大渗透力的引发执法腐败的不当外力冲击的矛盾。执法职业道德环境,是执法整体大环境中重要的、核心的组成部分,因此,当我们大力强调并加强执法环境建设的同时,应予充分重视执法职业道德环境的建设。因为在一个社会中,行为主体不可能脱离具体环境而生活,不可能脱离道德意识、法律意识对其行为认知选择的内心支配和引导力量。执法者的个人职业道德水平、职业道德观深受执法职业道德整体环境的影响,因而其具体执法行为很大程度上深受执法道德环境的引导与影响。

具体而言,执法职业道德环境对执法主体的道德行为本身具有某种支配作用。它有助执法行为主体规定和维护行为的发展方向,也能为其行为方针调节和控制,从而直接影响其行为选择。执法职业道德环境对执法主体的行为具有双重影响,即良好的职业道德环境和氛围激励执法主体选择合法与合乎职业道德的规范的行为发生,并恶行有所抑制;不良的执法职业道德环境则有助恶行的发生。

执法职业道德环境还会对执法行为后果的善恶影响起到强化与抑制作用,即它具有明确的价值指向性,在具体行为中,它表现为相同性质的行为主体的行为与后果相适或相悖的两极。比如在良好的执法职业道德环境内发生的公正执法行为,不仅会得到社会普遍肯定和认同,而且还会得到广泛传播;如若执法不公的行为发生在良好的执法道德环境中,它无疑会受到环境的压抑而得不到扩散和张扬。如果执法不公的行为发生在较恶劣的执法职业道德环境中,则会加剧执法腐败的膨胀。既然执法职业道德环境对具体执法行为具有如此重要的影响,那么,塑造良好的执法职业道德则当然成为解决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现实问题的一种重要方法。

我国执法公正与社会监督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社会监督对执法的监督,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执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中国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社会监督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历史的规律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执法权也不例外,因此社会监督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执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执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执法人员要求不偏不倚,执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执法人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

三、执法与社会执法环境:构建公正和谐制度的几点思路

(一)执法道德环境建设应遵循职业道德规范制定,与宣传、教育、奖惩并举的方针

执法职业道德环境建设,应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中心,并贯穿始终。具体而言,应严格制定完善的执法职业道德规范和执法纪律;通过宣传、教育使执法人员自觉接受这些规范作为其控制行为的内在道德准则,普遍提高他们的道德意识,进而形成社会注意的执法职业道德关;通过对先进执法人员的公开褒奖、对职业道德自律懈怠并造成严重行为后果的执法人员公开严厉的谴责与惩戒,以强烈的外在压力方式促成执法人员接受这些规范,并作为行为选择的准则。执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还是西方的现代法制思想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执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执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社会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执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执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社会监督执法也并非能包治执法腐败的百病,中国社会监督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社会监督易于造成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执法道德环境建设应遵循执法职业道德建设与民主法制建设并举的方针

我认为执法的正义性,首先应体现在执法道德的正义性,正义原则不仅是法律的重要原则,而且是道德的原则。就我国现状而言,为什么违法违纪的执法人员有增无减?为什么众多的执法公务的行为准则、党纪国法被一些执法人员视若无睹?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违法违纪的执法人员惩戒力度不够,过于手软。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很轻。”[1]如某省2001-2004年的三年时间里,检察机关共立案侦察贿赂案33,516件,其中被提起公诉的有16,124件,被免于的有15,652件,两者几近持平。免诉率如此之高,使人们产生疑问,免诉权的运用是否掺杂了其他法外因素?的确,从职业特征上看,执法人员皆为权重一方的各路诸侯,对违法违纪的执法人员惩戒过程中,或因情感,或因官官相护,或因权力间相互纠缠和制约等原因,严重削弱了惩治力度。执法环境的整顿,需要以法律手段严惩违法违纪的执法人员中的腐败分子,执法职业道德建设乃需严惩作为一种依托。只有将两种建设结合起来,从制度上,教育与严惩等方面予以保障,才能真正改观现实的执法道德环境。

(三)认真解决执法人员的利益问题

我们毕竟生活与特定的物质世界,人的生存与行为离不开特定利益的获取。“利益把市民社会的成员彼此连接起来。”[2]因而,切实解决好执法人员的利益问题,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应当作为执法环境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一,合理解决执法人员物质利益的社会分配问题,因为人们的衣食住行,赖以生存的基础无不与物质利益息息相关,列宁将经济利益比喻为“人民生活中最敏感的神经。”[3]合理解决社会分配问题,提高执法人员乃至公务员阶层的薪金和其他物质待遇,给他们实际生活以必须的较优裕的保障,而不致使他们与其他社会群体在物质利益方面产生“马太效应”式的两极分化,或许不失为廉政保障的一种方法或措施。

第二,切实从制度上保障执法群体的政治利益。在我国,人们往往关注政治前途、政治利益更甚于经济利益,尤其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群体。以历史作为参照,老一辈中很多人伴随着他们一生的政治上的沉浮和荣辱的悲壮,为他们写下壮阔的一生,也为后写作下了可贵的警世。即使社会已越过了那一段历史断代,进入了普遍注重经济利益的市场经济时期,政治上的功利也并全然为经济功利的热情所取代,毕竟社会构成并未排除政治社会的成分。

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行为不仅面对一般民众,而且又得面对掌管各种权力和具有强大社会关系网络的利益集团及权力者。如若执法对象为后者的情况下,后者又通过许多无形之手向具体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说情或施加压力,无疑他们只得面对两种彼此对立的选择:其一,不考虑任何法外因素,忠实于事实和法律;其二,迎合或屈服于权力压力和影响法外施恩,或者圆滑地大事化小选择法律低位价值。这两种行为的实际选择必然给执法人员带来两种截然不同的后果;一是维护法律尊严,严格执法不惜得罪权贵,或许在可能出现的挟私报复中对自己的政治前途和政治利益做出某种牺牲。二是牺牲法律迎合权力压力,在自身政治前途和政治利益与权力间谋求一种不正当的平衡。

制度的保障就相应要求改革我国现行的人事制度的弊端。就目前而言,重要的是要严格罢免和调任程序。加强和行使罢免权和调任权的机构与权力者以各种有效监督,并对滥用权力泻私愤报复执法人员的直接责任人强加必要的法律责任。超级秘书网

四、结语

无疑,严格公正执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维护,市场操作规范化保障,对促进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等具有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人们在显露于眼前的执法扭曲的事实面前,探讨了造成执法不公的种种原因,及执法混乱和执法不严所必然带来的各种副效应和可能出现的后果。因此,当我们大力强调并加强执法环境建设的同时,应予充分重视执法职业道德环境的建设,从制度上保障执法群体的政治利益。在消除了执法人员政治上的心理威胁与潜在的实际威胁,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中,才能使他们真正做到无私无畏。

【参考文献】

[1]《邓小平文选》,第三卷,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