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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缓刑;刑事和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5-0073-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5.05-037

[本刊网址]http://

一、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概况

本文立足于合肥市法院的调研,根据调研有关数据,整理出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判罚现状及其成因,反映出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给出相应的对策。所整理的合肥市2012年- 2014年11月法院判决的交通肇事案件79宗(均为一人一宗),其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逃逸的案件12宗,其中致一人以上死亡并逃逸的9宗,致一人以上重伤并逃逸的3宗。

二、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判罚现状及原因

(一)近三年来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判罚现状

1.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刑罚适用比率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合肥市79宗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判处无罪的1宗,判处有期徒刑的8宗,适用缓刑的有75宗,缓刑适用率为88.6%;逃逸类案件12宗,占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15%,其中适用缓刑的案件有10宗,判处有期徒刑的有2宗,缓刑适用率为83.3%;非逃逸类案件67宗,占全部交通肇事案件的85%,适用缓刑60宗,缓刑适用率为89.5%。不论是逃逸类案件还是非逃逸类案件的缓刑适用率都很高,超出全国一般水平。

2.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自首比率

在统计的12宗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逃逸者具有自首情节的有7宗,适用缓刑的7宗,缓刑适用率为100%。无自首情节的有5宗,适用缓刑的3宗,缓刑适用率为60%。自首比率为58.3%。由上述统计可看到,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自首情节的存在比率高,而具有自首情节的逃逸者,全部被判处缓刑,毋庸置疑,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缓刑判罚中自首情节对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3.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的赔偿比率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有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逃逸案件共12宗,其中适用缓刑的案件10宗,缓刑适用率为83.3%。

(二)现状产生原因

1.缓刑适用比率高的原因

第一,司法改革的影响。目前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非监禁刑是鼓励适用的。非监禁刑的扩大适用是刑罚轻缓化的历史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安徽省中、高级法院也鼓励甚至要求基层法院大量适用缓刑。

第二,法院和当事人的原因。法院寄希望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和解的方法定纷止争,这样就可以达到案结事了、社会稳定;肇事者寄希望于通过和解达到缓刑判决;被害人通常会为了赔偿选择谅解;最终法院会处于尴尬境界,为了达到息讼目的,缓刑宣判亦是不得已为之。

2.自首影响缓刑适用的原因

第一,自首是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范围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而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三年既是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最低量刑标准,也是缓刑适用最高量刑标准,为二者之重合点。而自首作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因此减轻处罚,缓刑的适用便有了可能性。

第二,自首表现了肇事者的悔罪态度和再犯可能性。作为一种从宽的刑罚制度,自首不仅有利于感召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激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减少因犯罪而造成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有利于迅速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惩治犯罪,提高刑法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中的作用。而肇事者的悔罪态度会影响着刑罚判决之轻重。肇事者的自首代表其犯罪后的态度,是考察犯罪人再犯可能性的因素之一。

3.经济赔偿影响缓刑适用的原因

第一,法院方面原因。公安交警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协调解决不了事故的,受害人随即到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判决后,事故的矛盾完全转移到人民法院,当事人把人民法院当做理赔机构,矛盾集中,但有的案件根本无法执结,执行压力加大。为了避免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没有获得适当和理想赔偿而继续上诉和上访,鼓励被告人以经济赔偿为获得宣告缓刑的条件,的确存在着“以钱买刑”的情况。

第二,被害人方面原因。当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后,大多数被害人及其家属首先希望弥补其损失,被告人的刑罚及其轻重并非首要考虑因素,在民事赔偿不满意的情况下,被害人才会强烈要求被告人受到刑罚。在实践中,被害人在得到适当和理想的赔偿后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作出从宽处理的决定,而被害人的意见通常会为审判机关所采纳。

第三,逃逸者方面原因。逃逸者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这不仅仅是其真心悔过的表现,究其根本,是为了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从宽处罚。而逃逸者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正是缓刑适用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

三、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经济赔偿的影响

根据调查数据可得有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逃逸类案件的缓刑适用率为83.3%;逃逸类案件的自首比率为58.3%,在具有自首情节的7宗案件中,适用缓刑的7宗(7宗均有赔偿被害方),缓刑适用率为100%。合肥市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条件较为机械、单一,经济赔偿是至关重要的考虑因素。

(二)从宽处罚幅度过大

根据调查,在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能给予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时、充分的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作为一个从宽处罚的情节,往往判处较轻的刑罚。这样就造成了有钱就能减轻刑事处罚的现实状况,即人们通常说的“拿钱买自由”,刑法的威慑效力大打折扣。

(三)量刑不均衡

1.逃逸类案件和非逃逸类案件的执行刑不均衡

根据调研数据,在78宗判处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非逃逸类案件的实刑适用率要远低于逃逸类案件实刑适用率,逃逸类案件有12宗,适用实刑的8宗,实刑适用率为66.6%;非逃逸案件判处66宗,适用实刑的8宗,实刑适用率为12.1%。

2.逃逸犯罪案件自身量刑比较混乱

被告人郁某和袁某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郁某的案件中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的案件中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者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二者均有自首情节,也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但是判处被告人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比较以上案例,现实中具有相似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的被告人的判罚轻重差别较大。法院的判决中存在着犯罪情节重的轻判,犯罪情节轻的重判的情况。

3.缓刑适用轻率、随意

被告人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判处被告人郁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而被告人姚某驾醉酒驾驶,致三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50万元赔,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根据调研可得逃逸情节本身对缓刑适用没有明显影响。其中,有自首,有经济赔偿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共77宗;逃逸类案件19宗,适用缓刑的17宗,缓刑适用率为89.5%;非逃逸类案件58宗,适用缓刑的50宗,缓刑适用率为86.2%。

(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在调查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不难发现,这一理论并未落到实处。合肥市因今年发展迅速,外来工数量庞大,且收入不高。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犯了同样的罪,情节相似,前者被判处缓刑,后者则被判处实刑,这就是差别待遇。若是同为被害者,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伤残,死亡补助金也不同。这容易使得高收入者和低收入者之间产生对立情绪,人为地制造出群体差异性,影响社会安定。

四、规范合肥市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缓刑的适用

(一)犯罪人“人格”审查和量刑前调查制度

进行犯罪人“人格”审查和量刑前调查制度都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司法改革的非监禁刑的推广。“人格”包括个性倾向和个性特征两个方面。在犯罪现象中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的“人格”影响着犯罪人的行为方式,因此,对于犯罪人“人格”的研究,有利于侦查、审讯和教育改造。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中,对于逃逸者“人格”的研究极为重要,这不仅关乎着判罪量刑,更影响着再犯可能性和社会的安定。量刑前调查制度在我国多运用与未成年人犯罪中,延伸到交通肇事逃逸犯罪中来,应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社会背景.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专门调查,评估其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之后提出专业的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并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而调查主体稳定、专业性及调查的相对独立性能够使司法行政机构的地位相对独立,能够确保调查的公正性。

(二)刑事和解的轻与重

刑事和解被广泛运用在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的缓刑适用中,这是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刑事和解的确有利于息讼,稳定社会,但是现实中也有“以钱买刑”的不正当现象,存在着大量刑罚适用不平等的情况。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案件达成刑事和解的,不一定要免除刑罚处罚,可以对加害人作出相对较为宽缓的处理,如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应当严格把握其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应当在和解过程中强化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沟通,努力做到彻底化解矛盾和纠纷,案结事了。值得注意的是,合肥市自2013年始相继成立了13个交通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室均设在辖区交警大队,实现了事故处理民警、人民调解员、律师、法官、保险理赔人员集中办公。在和解工作中引入社会力量,有效弥补司法资源之不足。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自然人主体,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交通肇事犯罪人在主观上是过失心态。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处罚情形,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遗弃被害人的,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三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属于多发性犯罪,随着道路交通的日益发展,交通肇事犯罪在数量上呈现上升趋势,社会危害性也越来越大,加强对交通肇事罪的理论研究,对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的作用。目前,国内刑法学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的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方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文称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却较少涉及,有些文章虽然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人问题,但也仅限于研究其中某一方面的特点,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缺乏系统而全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成立交通肇事犯罪的基础和核心要素,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1]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的概念

从理论研究来看,国内外学者对交通肇事犯罪人概念的表述各不相同。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2]也有学者将交通肇事犯罪定义为“交通犯罪”,认为交通犯罪包括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个层次。[3]从这个角度理解,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狭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以交通工具为手段或对象的刑法上的犯罪人;第二,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除狭义的犯罪人之外,还包括各种违反交通取缔法规的犯罪人;第三,最广义的交通肇事犯罪人,是指所有违反与交通有关的罚则规定的犯罪人。

我国修改前后的刑法典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规定也反映出不同的特点。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非交通运输人员实施同样行为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交通肇事犯罪人被归纳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133条却并没有对交通肇事犯罪人进行明确限定,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特点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是一般自然人主体

交通肇事犯罪人属于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应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4]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是特殊主体,具体是指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5]笔者认为,我国1979年刑法将交通肇事犯罪人限定为“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两种类型,但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交通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机动车已经不仅仅是从事运输的工具,还具有自用、商务等多种功能。因此,我国修改后的刑法取消了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限制性规定,将交通肇事的犯罪人扩大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应属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因此,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应当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应当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不再成立交通肇事罪。

对于单位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根据现有法律关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不考虑主体要件),单位完全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理由是:其一,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的主体。其二,单位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并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其三,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并不少见,将其犯罪化有利于对这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打击。[6]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是由于某些犯罪可以由单位实施,且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交通肇事罪而言,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种规定无疑是合理的。首先,从主观要件来看,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较轻。虽然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中也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但绝大多数单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相比较而言,主观故意的犯罪人具有比主观过失的犯罪人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从犯罪的发生频率来看,刑法将单位规定为某类犯罪的主体必须基于单位经常实施此类犯罪这一前提条件。但从本罪来看,绝大多数交通肇事罪都是由自然人造成的,虽然单位可能成为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实践中单位实施此类犯罪的机率很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发生了单位的交通违章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特大交通事故的情况,也完全可以追究单位主管责任人员和机动车驾驶员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传统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点

交通肇事犯罪是现代型犯罪的一种,[7]是随着现代科学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新型反社会现象,交通肇事犯罪人具有与其他传统型犯罪人不同的性格特征。在传统的故意犯罪中,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特征通常比较明显,犯罪人往往是基于比较严重的社会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如传统犯罪中的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等。但对于交通肇事犯罪人而言,其往往并不是出于危险性格而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则上并不属于近代学派所认为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因此,其在性格上往往不具有传统故意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强烈的反社会性特征。另外,与传统的过失犯罪人相比较,交通肇事犯罪人也具有不同的性格特点。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是由社会的市民阶层所构成,其中相当一部分人还是具有一定经济与政治地位的白领阶层,这部分群体往往受过较高的教育,具有良好的人格和修养,这与一般过失犯罪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罪过形式是过失

交通肇事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主观上通常是过失,刑法理论界对此没有争议。存在争议的是,交通肇事犯罪人是否可以是故意心态?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人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8]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的罪过,既可以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交通肇事犯罪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9]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不仅仅属于过失犯罪(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还表现为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犯罪不仅包括间接故意犯罪,还包括直接故意犯罪。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从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三个档次的立法规定来看,前两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犯罪人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失,这没有疑问,对于第三档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而言,笔者认为,犯罪人的罪过形式也应当是过失(具体分析见下文)。

三、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档次的法定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进一步规定了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方面,有几个问题值得关注和探讨:

(一)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加重处罚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犯罪人在肇事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犯罪人逃逸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要成立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二档法定刑,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行为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必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交通肇事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即使逃逸,亦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加重处罚情形。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于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行为人逃逸的目的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和追究,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行为人的车上坐着即将临产的妻子,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急于将妻子送去医院而驾车离去的情形。再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中的“逃逸”应理解为未出现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即行为人逃逸后并未发生本罪第三档法定刑所要求的结果。[10]

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内容,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如何评价和理解,刑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肇事者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包括故意?二是“致人死亡”中的“人”到底是指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还是指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重新发生交通肇事所引起的第二次交通肇事的受害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对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被害对象进行了明确界定,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因此,对于第二个问题已经不存在争议,但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解释》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行明确规定,因此,争议仍然存在。通说认为,行为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态只能是过失。[11]但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行为人在逃逸之际,对于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可以有认识,也可以没有认识。无论有无认识,都只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12]

笔者认为,虽然从犯罪的实证角度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既可以有过失,也可以有故意。但是,要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死刑相去甚远。因此,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察,该规定应理解为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另外,“因逃逸致人死亡”涉及的是行为人对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认识和态度,致人死亡既非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的结果,亦非情节加重犯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出现并不能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13]

(二)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特殊处罚

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指使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少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规定,学者之间看法不一。有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的通说,过失犯罪是不可能具有共同犯罪形态的。甚至有学者认为,《解释》的这一规定不仅在逻辑上十分混乱,而且也违背了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不应给予肯定。[14]

持肯定看法的学者认为,如果撇开现行刑法的内容,仅仅分析《解释》规定的内容,上述规定也并不是完全说不通。因为在《解释》看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特定情况下,它还是定罪情节。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引起的,但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且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因此,“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场合,他们之间具有共同的逃逸行为和逃逸故意,完全具备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15]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从刑事立法来看,《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特殊规定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原则是不相符合的;从共同犯罪理论分析,上述持肯定意见的学者对《解释》的理解也有失偏颇。如有学者认为,“尽管先前的致人重伤的肇事结果是由驾车者的行为所引起,但是,此时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还具有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16]笔者认为,如果驾车者的先前行为只造成了一人重伤且无其他加重情节(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严重超载)时,驾车者的先前行为的确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驾车者的先前行为造成了三人以上重伤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或者虽然驾车者只造成了一人重伤但具有酒后驾车、严重超载等加重情节时,驾车者的先前行为就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再与教唆逃逸者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笔者认为,《解释》之所以对“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他人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作出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交通肇事后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完全有处罚的必要,但是单纯教唆他人逃逸的行为无法构成我国目前刑法所规定的窝藏、包庇犯罪,因此,《解释》对这种情形作出了特殊规定,对其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交通肇事后遗弃被害人—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这是《解释》对交通肇事转化犯的特殊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的行为人要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首先是时间因素,即行为人的遗弃或隐藏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其次是主观条件,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具有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故意;最后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必须实施了积极遗弃或隐藏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虽然有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故意,但并没有实施遗弃或隐藏行为,只是单纯地逃逸,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四、对策和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从刑事立法、刑事政策、犯罪学理论等几方面入手,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预防和惩处,有效防止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一)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法

从整体上看,我国目前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既对一般情节的交通肇事行为进行了规制,又规定了肇事后逃逸及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还对交通肇事犯罪人的共犯及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之间的界定进行了特别规定。但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缺乏科学性,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和惩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带来诸多不便。为弥补这种缺陷,应当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刑法条文中独立犯罪化,制定交通肇事逃逸罪。[17]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其严重后果—“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都纳入到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定罪处罚。在刑法上设立新罪名,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18]第二种观点是设立不救助罪。[19]

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立法模式,借鉴我国学者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研究的成果,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本身具有独立的犯罪性特征,且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刑法上将其独立犯罪化的建议是合理的,建议立法机关未来修订刑法时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与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区分开来,单独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至于有学者提出应在我国设立“不救助罪”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如果设立该罪,将赋予普通民众更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不可避免地会扩大刑法的适用对象,不利于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实现。另外,为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发生前后的刑事立法,有效减少交通肇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机率,应当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刑事立法的规定,在刑法中设立危险驾驶罪,或称为交通危险罪。[20]将服用毒品、麻醉药品或酒类后,不具有安全驾驶交通工具的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纳入刑法的规制对象,单独对危险驾驶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二)积极推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也是一种多发性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人多半不具有传统犯罪人反社会的性格特征,其造成的损害有时也很轻微,倘若一律对交通肇事犯罪人适用刑罚,不但可能造成许多行为人被贴上“前科”的标签,而且也会使司法机关面临较大的负担。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近年来对于轻微交通肇事的处罚呈现出非刑罚化的趋势。[21]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伴随着高速度的特性,机动车辆对于人身或财产具有侵害的高度风险,对于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情形,有必要强化刑事处罚的规制。[22]因此,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对于轻微违法行为有采取非刑罚化和行政处分化手段的倾向;另一方面,对主观恶性较大且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采取重刑化的路线,可以说是宽严并重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我国交通肇事犯罪中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有些交通肇事犯罪人出于疏忽或其他客观原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受到自然环境的影响或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有些犯罪人在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些犯罪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对此类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采取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比如尽量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比较温和的强制措施、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积极适用缓刑、推行刑事和解制度等,以利于交通肇事犯罪人改过自新,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第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具有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情节,或者在犯罪后拒不认罪、逃避公安机关侦查的交通肇事犯罪人,应当采取从严处罚的刑事政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三)加强对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研究,积极开展犯罪预防

首先,要加强对新型交通类犯罪的分析和研究。近几年在我国屡屡发生的“碰瓷”和飙车等行为,就属于新型交通犯罪的典型案例。以前,对“碰瓷”一般是按照敲诈勒索,对飙车按普通交通肇事,对遗洒和撞击市政设施也都是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但从近几年的效果来看,按照交通肇事来处理这几种新型的交通违法,力度偏弱,很难切实起到打击和震慑作用,类似的违法犯罪数量越来越多。[23]因此,一方面,要积极开展对这些新型交通类犯罪的特点、实施手段和发展趋势的理论研究,认真探索此类犯罪的预防机制;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对这些犯罪的打击和惩处。

其次,要加强对交通肇事犯罪的预防。在一般预防方面,要在全社会加强道路安全交通法规的宣传,通过各种手段的宣传和教育,尽可能将潜在的交通肇事犯罪消除在萌芽状态,将交通事故的发生机率控制在合理水平;在特殊预防方面,要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和改造,对有交通肇事犯罪前科的行为人,要耐心教导、重点监督,引导其不再犯罪。对于正在服刑的交通肇事犯罪人,要努力改造,促使其将来不再危害社会。

【注释】

[1]我国的交通肇事罪包括道路交通肇事行为和水上交通肇事行为,由于道路交通肇事的普遍性和多发性,本文仅以道路交通肇事犯罪人为研究对象。

[2]参见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三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3]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弘文堂1996年版,第417页。

[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665页。

[5]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页。

[6]参见刘东根:《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第137页。

[7]参见〔日〕板仓宏:《现代型犯罪和刑法的论点》,字阳书房1990年版,第8页。

[8]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8页。

[9]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547页。

[10]参见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载《法律科学》2005年第1期,第68页。

[11]参见前引[3],第377页。

[12]参见黎宏:《论交通肇事罪的若干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为中心》,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6页。

[13]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62页。

[14]参见林亚刚:《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第81页。

[15]参见前引[12],第125页。

[16]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9页。

[17]参见李朝晖:《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7期,第95页。

[18]参见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19]参见刘淑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作为性质》,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20]参见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下册),作者自版2002年修订版,第277页。

[21]参见金光旭:《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刑罚》,载《法学教室》第249期(2001年6月),第33页。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 刑罚适用 逃逸 逃逸致死

中图分类号:F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5)10-098-03

随着汽车工业的迅猛发展,现代交通工具已进入到千家万户,驾驶机动车已成为当今人们出行的主要方式,在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交通问题,其中,交通肇事和危险驾驶类案件的数量大大增加,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李召亮执笔撰写的《关于交通肇事罪刑罚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一文中指出,山东省全省2009年交通肇事收案7800件,占全部一审刑事案件17%;2010年收案7868件,占17.5%;2011年收案9286件,占19%,2011年,全省交通肇事案件数量已经超过盗窃和伤害,位列第一,成为常见多发性犯罪。同时也指出司法实践部门在交通肇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着对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内容理解不一之处,如对部分犯罪情节是否具有定罪和量刑的双重功能理解运用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之结果。因此,如何正确处理交通肇事案件,贯彻罪刑均衡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是我们刑法学界和实务界都必须正视的问题。以往刑法学界对本罪的讨论视角偏重于讨论的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内容的合理性问题,而对在现有规定下交通肇事罪的刑罚如何适用的系统论证较少。鉴于此,笔者将在本文在不探讨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内容的合理性的前提下,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对交通肇事罪的刑罚适用进行剖析,合理提出各不同量刑幅度适用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肇事罪基本刑的适用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正确适用该法条,最高人民法院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第一档为对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状的设定和基本的处罚,笔者将该处罚称为基本刑,第二档和第三档分设不同条件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均为加重刑。笔者首先对基本刑的适用进行剖析。基本刑的适用在刑法理论上无争议,在满足了交通肇事罪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主要是看危害结果,刑法规定只有发生了重大事故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引发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只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达到了刑法规定的重大事故,对行为人就可以适用基本刑裁量刑罚。对于重大后果的认定,根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受三个因素的影响,一是行为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事故所负责任的大小。三是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种类。结合这三个要素,重大事故有以下几种表现,第一种是指行为人不管是违反何种交通管理规定,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第二种,行为人不管是违反何种交通管理规定,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笔者将其上述两种情形称为普通肇事行为);第三种,行为人违反特定交通规则(笔者将其称为特定肇事行为),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致一人以上重伤的。违反特定交通规则的种类如下:酒后、吸食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从上述三种重大事故情形的认定来看,只有第一种情况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都只有人身损害情形,不包含财产损害,这是在适用该基本刑要注意的事项。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刑罚适用

(一)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适用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档刑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档刑的适用包括影响量刑的两个因素,一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一是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对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适用,其困惑主要表现为哪些因素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为解决这一实务中的难点,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解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从上述三种情况来看,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主要是表现在事故的程度上,发生了与基本刑适用情形更大的事故,即在事故中出现了更多的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受损。

(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适用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入刑的理由。对于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适用,目前在司法实务中争议较多。为了正确把握该量刑情节的适用,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量刑情节的入刑进行深刻理解。该量刑情节入刑的理由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现状的需要。在现行刑法颁行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当然这也与我们当时的交通管理现状有关,由于我国在过去交通管理设施落后,不能及时发现肇事行为,因而对肇事行为的及时查处力度不够,使得很多肇事人员因逃逸而逃避了法律的惩处,这在一定程度上无疑促长了逃逸行为的发生。二是法定义务的履行。道交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101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从上述规定看,肇事后的行为人负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和配合调查事故真相的法定义务,因为在此基础上才能确定肇事者的法律责任及程度,逃逸最先逃避的就是这些专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道交法对法定义务作出了规定但只设定了对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而并没有设定其他法律后果。这就如同刑诉法对证人作证义务有规定而没有设定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一样,我们不得对消极的不作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对法益造成侵害危险,因为在交通肇事后致使被害人受伤而逃逸的,被害人就存在由轻伤转化为重伤、由重伤转化为死亡的抽象危险,同时,交通肇事往往导致道路破坏、交通设施损或者肇事车辆横亘在道路上而形成交通障碍,道路交通法要求肇事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道路上的危险,行为人逃逸的也会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抽象性危险,因此,处罚肇事逃逸就是要求肇事者积极救助伤者以避免重伤和死亡的发生和对道路交通安全形成新的危险,避免发生新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从该情节的立法背景来看,其意图在于加大对逃逸者的惩罚力度,防止因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具体适用。解决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入刑的理由,那么该量刑情节应当怎样适用呢?解释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首先,从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该量刑情节的适用,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时,整个交通肇事行为其实已经完成,逃逸行为本身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一种典型的事后行为。既然刑法将该量刑情节与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规定在同一量刑幅度,法律只是为了突出逃逸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把它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分离出来,换句话说,它只是特别恶劣情节的一种表现而已,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理解,以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这是符合普通人对法律的评价的,不违背普通人的法感情。那种认为不管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有逃逸行为就适用该量刑情节的观点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不是行为对法益有危险,就要承担刑事责任,典型的莫过于证人作证的规定,不作证对法益构成危险,但并非所有不作证的行为都会引发刑事责任。入户抢劫等加重处罚的刑法规定,如果抢劫不成立,入户抢劫的处罚将怎么引起?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其次,对逃逸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法律对行为追究责任普遍适用的原则,因此在刑法上同样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追究行为人两次以上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在认定本情节的适用时之所以排除了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第六项内容,正是因为该规定已对逃逸行为进行了刑法评价,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不是实施的特定肇事行为,而是实施的普通肇事行为,须发生三人以上重伤结果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由于行为人实施了逃逸行为,即使只发生了一人重伤之结果,也应对肇事者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责任。既然逃逸行为已经被法律评价,当然也就不得再对其进行刑法评价。即在发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情形时,不能对行为人以“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同时又以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第二档量刑幅度。第三,正确区分逃逸的定罪情节功能和量刑情节功能。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逃逸行为既承担定罪功能也承担着量刑功能(笔者质疑“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真有如此严重),而旧刑法对此并无规定,因此,在长期的司法实务中,法官审理个案习惯上将解释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六种情形作为量刑情节对待,且最高法院在2010年制订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将上述六种情形可用于调节基准刑,故在概念上容易出现混淆,将六种情形的定罪和量刑功能混淆。笔者认为,在逃逸的司法适用上,首先应当坚持一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其次把握的是如果认定肇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与逃逸行为没有关联性时,逃逸行为就发挥量刑功能情节的作用,即无论行为人是否逃逸,都能成立交通肇事罪时,逃逸行为就不承担定罪功能,逃逸行为发挥量刑情节功能。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罚适用

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该条的适用刑法理论争议最为激烈,观点林立。当然,笔者认为也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去把握其内容,更不能过分夸大逃逸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为逃逸行为并非刑法类型化的危害行为,只不过是交通肇事实行行为完成后而实施的事后行为,犯罪后逃逸是行为人的正常选择,因而刑法学界普遍认为因其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受追责,之所以在交通肇事后将逃逸行为进行处罚,是因为道交法规定行为人有保护现场和救助伤者的义务,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从而加速被害人的死亡,但请注意逃逸并非决定被害人的死亡,即先前的肇事行为如果不包含被害人死亡的一定的根据,那么不管行为人是否逃逸,被害人都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鉴于此,笔者在此只讨论适用该条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一,适用该情节应当以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承担的根据,也就没有刑罚,虽然司法解释对本情节中的“逃逸”的解释不像肇事逃逸一样明确规定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只是把它表述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但两种逃逸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属于在发生交通肇事的实际行为后实施的事后行为,刑法对此规定处以更重的刑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适用刑罚就成为了无水之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为处罚,只要有逃逸并出现死亡结果就适用该情节,违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该情节适用的对象应为本次事故中的被害人。道交法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禁止逃逸。从道交法其本身的立法愿意来分析,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将导致事故中的被害人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禁止逃逸就是为了止损。虽然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可能再次致人死亡或者由于他的逃逸导致他人致死本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很显然,后面描述的情形中行为人所履行的义务与道交法第70条所规定履行的义务是不同的,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将其相提并论,把该情节适用的对象限定在本次事故中的被害人是比较合理的,也能为大众所接受。

第三,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一方面面临着承担刑事责任,一方面面临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发生的大量逃逸案件来看,在造成人员受损的情况下,行为人更多地是害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这里的逃跑行为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逃避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比较恰当,而不是简单地从形式上理解为藏匿的行为。也就是说这里的逃跑行为既包括使相关事故处理机关和被害人等查找不到行为人出处的藏匿行为,也包括行为人没有隐藏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如行为人拒不支付医疗款,使被害人得不到有效治疗的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无逃避法律责任之故意,但由于客观不能支付医疗款,使被害人得不到有效治疗的行为,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逃逸行为,也就是说法律不能强人所难。

第四,死亡结果与逃逸不救助行为应具有因果关系。刑法理论认为因果关系是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要将某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那就必须证明该结果是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行为人要适用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就必须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证明逃逸不救助的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因不具有这种因果关系,不能适用该量刑情节:(1)死亡结果无回避可能性的情形。如四川江安肖某案,在2013年8月8日凌晨,肖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黄某从江安县红桥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4时5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900m处时撞倒行人蔡某后,肖某因惧怕法律追究遂驾车逃逸。5时2分,行人周某途经事发地点发现蔡某躺在公路上,遂打电话报案。后蔡某被送至兴文县人民医院抢救。7时许,蔡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兴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系车祸致胸部损伤和颅脑损伤死亡。本案就行为人是否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截然不同的意见。就本案发生的环境(时间及地点)、被害人伤情、行为人逃逸与行人报案的时间及被害人损伤程度综合分析,被害人得到了及时的救助,但被害人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也就是说不管行为人肖某是否救助,死亡结果终究难免,因而认为对肖某不宜适用该量刑情节。当然,肖某的行为可作为其他酌定量刑情节考虑。(2)介入因素中断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情形。假如上述案例中的肖某肇事后离开现场逃逸,行人周某途经事发地点发现蔡某躺在公路上,遂打电话报案,警察赶到,但在警察将蔡某送医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致蔡某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虽然肖某有逃逸不救助行为,但蔡某在此获得了警察的救助,而警察车辆故障属于异常介入因素,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该死亡结果就不能归因于肖某的肇事行为,对肖某不能适用该量刑情节。(3)主观认识错误的情形。《解释》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说明死亡结果是由于行为人不积极施救而产生,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上存在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因果,而非主观的因果,这种因果关系是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在交通肇事中,如果被害人已发生了死亡结果,但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而逃逸的,不管行为人主观有多恶劣,不能适用该量刑情节。反之,如果被害人没有发生死亡结果,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死亡而逃逸的,最终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行为人就可以适用该量刑情节。

另外,注意肇事逃逸与逃逸致人死亡适用的区别,虽然两者都是法定加重刑,都是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后实施的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但从刑法规定的内容的逻辑关系来看,笔者认为肇事逃逸强调处罚的是单纯的逃逸情形,也就是说,虽然有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但并没有使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即危害结果囿于原有肇事行为所发生的结果。而逃逸致人死亡,恰好相反,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扩大了原有肇事行为所发生的结果,是通过评价结果的危害程度,来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在致一人重伤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下,如果同时发生了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对行为人可以适用逃逸致人死亡这一量刑情节,而不是适用肇事逃逸情节,在这里,逃逸被评价为行为人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素,而死亡结果则被评价为加重刑罚处罚要素,并非是对逃逸行为进行双重评价之情形。

参考文献:

[1]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三庭李召亮.关于交通肇事罪刑罚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山东审判,2012(3)

[2] 杨潇.交通肇事罪争议问题之思考.法制与社会,2014(12)

[3] 徐波.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应当慎重.中国法院网http:///article/detail/2014/01/id/12088

36.shtml.2014.1.28

[4] 陈洪兵.交通肇事罪中两个“逃逸”含义的新解读.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自首、合理性、逃逸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道路交通运输业发展也十分迅速,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规定,将其性质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刑法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行为的角度规定了三档法定刑,由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性和实际案件的复杂性,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颇受争议的一个问题。本文中,笔者对其适用的合理性以及不同交通肇事情形中的自首行为进行分析,以期求教于同仁。

一、解读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

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有自首的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该制度对犯罪具有昭示作用, 使其行为人产生趋向,从其立法意图而言,主要是做到罚当其罪。刑法第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我国法律并未排除交通肇事罪对刑法总则的适用,因此,也不能排除自首制度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

从现实方面而言,交通肇事者对其行为后果并不存在故意,允许其适用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可以起到鼓励肇事者主动投案,悔过自新的效果,并有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及时赔偿受害者,保持社会稳定,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符的。

当前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不应当适用自首制度,理由是,国务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此规定对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肇事者主动投案,如实交待犯罪过程,实际上是在履行这一法定义务,不能认定为自首。事实上,刑法所惩处的犯罪绝大多数是对法定强制性义务的严重违反,如故意杀人罪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有关法律亦规定杀人者应主动认罪伏法,然而如果犯罪嫌疑人杀人后主动投案,仍然可能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因此,法律所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与自首的适用并不存在矛盾,自首是刑法所肯定的行为,认为自首行为是法定义务即不能适用,实际上是混淆了行政法和刑法的关系,从而否定了自首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存在的价值,是不妥当的。

需指出的是,自首属于刑法范畴的制度,只适用于交通肇事已构成犯罪的情形中,而对于未构成犯罪的普通交通肇事行为,不存在自首的问题,肇事者主动投案并交待肇事行为则可在行政处罚时作为一项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具体分析

从上述可知,交通肇事犯罪可适用自首制度,但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投案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是停车抢救并主动报案,是否以自首论处呢?

先让我们看看刑法的具体规定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规定可知,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且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外做出另一评价。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受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二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有效处理。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在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因此,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法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

(二)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新出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甚至还对此种行为处以"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责任,从各方面有力防范肇事后心存侥幸一逃了之的心理。逃逸所造成的危害是可以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案情无法查证,责任无法分清,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当鼓励,有助于上述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取得"亡羊补牢"的效果。这在前面已经有了充分的论述。

如前所述,未逃逸直接适用的是第一档法定刑,只有在逃逸后才成立自首的情形。这当中,逃逸的界定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表面上看,"逃逸"往往表现为"逃跑",然而这一行为的核心含义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即应从其主观方面予以判断,而非单纯看肇事者是否逃离现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因各种原因,通过各种途径自首的情况。此时,是否认定为逃逸存在一定的争议。

具体而言,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现场无其他人,肇事者畏罪逃走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二是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三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二种情形不应界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是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逃离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投案的行为应属于第一种法定情形,不认定为自首。而第一、三种情形其主观上有畏罪心理,第一反应是逃避责任,因此完全可以认定为逃逸。其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即视为逃逸后的自首,应该在法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内确定适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升格为第档法定刑。当然,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仍是一个难点,建议听取肇事者供述的同时,应结合查证其他客观表现因素,如事故发生到其自首的时间间隔,其离开现场后逃至的地点,有无破坏事故现场等,综合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曹勇:《简析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审理》,《法律适用》,2000年第3期。

2、吕伟男、李孝忠:《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情节——兼与曹勇同志商榷 》,"法律论文资料库网",2000年5月24日。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见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是不能认定“逃逸”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范文第6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表现主体;行为方式;刑法处理

交通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有极大的威胁,因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以及相关法规的制定和完善上一直备受关注。正确进行高速公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刑法处理在现实和社会层面上都存在相当大的实践意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主体

(一)大货车驾驶员肇事后弃车逃逸。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交通运输业也显露出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非凡地位,但因其属于技术型工作,对文化水平要求不高,因而多数司机都是初高中毕业,对法律半知半懂,意识淡薄,且他们中的绝大多数都是由车主聘请,流动性较大。如果发生交通事故,且较为严重,受聘驾驶员的道德水准和责任心备受考验。当然,侥幸心理也做了逃逸的充分说客:车主不是我,撞人是老板的车,作为打工者,根本与我没有实际关系,要赔偿也是找车主;打工者往往害怕事后雇工的老板会追究自己的责任,法律意识淡薄的大脑里充满了被抓住后要接受法律制裁的画面,这时候,打工者通常会直接弃车逃逸。

(二)小轿车肇事后驾车逃逸。人民生活水平富足,汽车进入千家万户,这是交通事频发的前提条件。小轿车身小速度快,机动性能较强。对于小轿车驾驶员来讲,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侥幸心理更而强烈,如果环境和天气比较适合逃逸,诸如半夜三更无人经过的路段或者下雨天等等,小轿车车主脑中的侥幸心理可能会迅速战胜道德和责任心,选择迅速逃逸,特别是有可能致使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二、高速公路肇事逃逸行为的几种表现形式的界定

经笔者多方调研发现,在公安部门进行具体的交通肇事案件处理时,其实际情况纷繁复杂,如何界定是否为肇事逃逸行为,如何给一般肇事逃逸者定罪,如何对情节严重的肇事逃逸者以适当的刑法处罚,这些在学者看来颇具争议的问题值得深究。笔者认为,在界定是否为交通肇事逃逸时,必须坚持行为人的主客观统一。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存在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却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故意逃逸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具有逃逸的行为。以下就逃逸行为的几种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具体分析,以求对今后司法界定有所提示。

(一)肇事后驾车直接离开事故现场。肇事后直接离开事故现场是否界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主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的态度,即行为人是否存应当知道自己己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因为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存在了具体的逃逸行为。若在进行了详细的举证和诸多情况的客观判断后,仍然认定行为人确实不存在主观逃逸,即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道自己已经肇事。笔者认为,这种不具备主观故意但确实存在驾车离开行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当然,在具体处理中,种种情况不一而足,如某些行为人肇事后,因某些特定缘故迅速离开现场,但同时又报警陈述事故具体情况,但行为人自己一直没有去相关机关受理。笔者认为,此类行为人没有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救助伤者等法定义务,理论上存在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责任,且确实有具体的逃逸行为。主客观统一,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

(二)肇事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肇事后行为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有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如没有履行救助伤者、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带走车祸车辆的牌照及相关资料、证件,或行为人主观上有带走车辆的牌照及相关资料、证件的意图,但出现了意外情况未能带走,以各种借口借机离开现场等等,笔者认为,如存在上述情况,都应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当然,如果行为人离开事故现场非主观意志,而是不离开就会遭到受害者家属的人身攻击等情况,行为人应在离开事故现场后及时报警,在不远处等待有关机关前来处理,这样的弃车离开不应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但如果行为人因上述情况单纯离开而无及时报警行为,则应当被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

三、高速公路肇事逃逸行为人应负的刑法法律责任

(一)单纯逃逸,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对于单纯逃逸,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天以下拘留。行政拘留、罚款处罚是对诸如此类的行为人处理办法。当然,如果此类行为人在事故中触犯了刑法,也可根据《刑法》第133条和《解释》的具体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行为。在具体实践中,构成交通肇事罪情况分外复杂,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属性,应依照当前刑法与相关法规对行为人肇事逃逸时主观与客观上的具体态势和行为进行正确界定。具体而言,根据刑法第133条,有3种基本情况,一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事故中造成伤者的脑部、心脏或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严重,致使生命垂危,即使经过行为人的及时抢救,最终依然死亡,最终行为人驾车逃逸的。三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行为人肇事时,将他人撞伤,伤者当时并不具备死亡的危险性,但行为人逃逸,间接故意使伤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

(三)肇事后驾事故车辆转移并丢弃伤者致其死亡的行为。对于肇事后驾事故车辆转移并丢弃伤者致其死亡的行为的刑法认定,笔者认为不应刑法第133条之内。此类事故中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已不仅仅存在主观故意逃逸,而是对伤者施行了加害,转移并丢弃伤者致其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受伤严重甚至死亡。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 曹建军.完善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刑事立法的构想[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1(03).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范文第7篇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 处罚 犯罪构成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了较为严厉的行政、刑事处罚措施。这主要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也是驾驶人员基本职业道德。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不但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而且往往因为肇事人的逃逸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危害后果严重,所以应予以严惩。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十分复杂,在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逃逸后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以及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可能各不相同。这就要求执法、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情形应依据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作具体分析,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依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2条第2款、第3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形成原因,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行为。

一、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

在交通肇事罪认定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才能认定构成逃逸:

(一)发主了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它是指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才能构成。依据《解释》第2条第2款第(六)项之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但仅致一人重伤(即没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如果存在逃逸行为的,仍然可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主观上明知或者可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但逃逸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行为人虽然在交通活动中致人伤亡,但其主观上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自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因此不能认定构成逃逸。因其离开事故现场造成伤者死亡的,也只能依基本犯罪构成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观上是否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定难度,但我们不能因此而采取不论行为人主观认识如何,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行为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就武断地认定行为人逃逸,这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事实上,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1999年,某驾驶员驾驶一辆装满货物的大货车高速行驶在国道324线莆田路段,突然看见一行人横穿马路(事发时为晚上且该路段没有路灯),驾驶员紧急向左避让,但行人还是被车的右后轮带倒并被碾压当场死亡。由于车辆载货很重且车速较快,加之车窗紧闭,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没有听见异常声音,车辆没有明显晃动,驾驶员以为已避开行人,继续驾车前进,在距离事故发生路段20公里处检查站被查获,其车辆右后轮及备用胎上粘有大量死者的脑组织。在上述案例中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没有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

尽管从证据上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困难,但实践中仍然可以从相关情况判定行为人的心态。如: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是否不合理改变既定的或正常的行驶路线;是否无正当事由对车辆进行冲洗或修理;事故发生后是否突然加速驶离现场或者在发生事故的一刹那降低车速后随即加速离开等等。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当行为人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了相应措施后,却并不确定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尤其在晚上),但还是驾车驶离了现场。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认定行为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即知道自己可能发生了交通事故,却没有停车察看情况,采取放任态度,其根本动机也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有的肇事者对于可能发生事故的情况,往往采取先驶离事故现场再停车查看的作法,这也充分证明了其在事故发生时的放任心态。

(三)在交通肇事后逃跑

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都表现为行为人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但《刑法》及《解释》第3条规定的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逃跑”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如果肇事者将伤者送到医院后逃走或在等待有夫机关处理时逃走也是属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逃逸。

(四)对交通事故负有法律责任

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有事故责任的当事人由于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说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但不久一方当事人因事故中所受的伤而死亡,或者在事故发生时认为伤势较轻但事后发现构成重伤,在这类案件中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不宜认定构成逃逸。虽然在主观上交通事故“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也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可能,但一般情况下,“私了”的双方当事人会就有关事故的处理、赔偿等问题达成私下协议(并且绝大部分“私了”的交通事故都是轻微事故或者一般事故)。因此,这种行为同《刑法》及《解释》规定的那种在交通肇事后,置受害人于不顾而逃跑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宜认定为逃逸。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由此可见,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私了”但日后一方又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如果依有关证据对事故责任可以进行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仍然应该进行认定。由于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均要负事故相应责任,依事故责任认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认定有逃逸行为。

(五)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了抢救伤者而离开现场,或因害怕遭到死伤者家属、朋友的殴打、扣押而离开事故现场,但能及时报案并到有关机关接受处理的,不能认定为逃逸。如果行为人借口报案而离开,并逃避有关机关处理的则构成逃逸。

二、逃逸致人死亡犯罪情节的分析

根据《刑法》第133条及《解释》第3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法律对行为人既有加重情节(逃逸)又造成加重结果(致人死亡)而规定的较高的法定刑。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情节构成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的要件

1、必须满足上文所论及的逃逸的构成要件。

2、《解释》第5条第1款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肇事后驾车又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他人死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已经不能单纯地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了。

3、交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受害人的死亡是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造成的。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被害人的死亡却是因为介入了其他原因造成的,如;被害人由他人送往医院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或因在医院抢救时发生医疗事故死亡或者虽然医疗机构在医治中并无失职、错误行为,但伤者的情况决定了治疗方法存在一定危险,并最终因此导致伤者死亡(如伤者对某些必须使用的药物过敏)等,对于肇事者只能依《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给予处罚。其次,必须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行为在前,而伤者因行为人逃逸而死亡的结果发生在后。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时伤者当场死亡,或者虽未当场死亡但即使得到及时有效医治仍无法救治的(即使肇事者逃逸时在主观上认为伤者可能会因为自己不救助而死亡但仍然逃逸),则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应适用《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二种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对于《解释》第5条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作的解释以及《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有的学者持不同见解。他们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应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应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是对因其先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危险的状态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并最终造成伤者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完全不同。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不是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因为加重犯与基干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存在显著的区别,表现在两个方面:1、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是以行为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 (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为构成要件的,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加重犯成立的要件之一。但基于先行为构成的不作为犯罪中,先行为本身(即肇事行为使他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只是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2、基于先行为而构成的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还必须满足一个必要的前提,即因为行为人的先行为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时,必须要求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导致伤者死亡的排他性原因。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伤者人身的危险进程处于或者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状态,排除了他人对伤者实施救助的可能性,伤者的生命安全完全依赖于行为人的救助。《解释》第6条的表述实质上也包含有此含义。但是,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并不完全都满足这一条件,如白天在闹市区肇事后逃逸就不满足这一条件。因此,仅凭行为人肇事后在主观上对可能造成伤者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甚至有的情况下,肇事者认为肇事行为仅会造成受害者受伤,其主观上应属于过干自信的过失),就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是不符合犯罪构成主客观统一的理论,也是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三、对于逃逸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分析

依《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依《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使犯罪性质发生了质的转变,构成了不作为犯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肇事者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

《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二)因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先行为使被害人人身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

(三)肇事者有救助被害人的能力

有能力救助而不实施救助是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另一个要件。如果肇事者本身也受重伤则无法实施救助行为,当然不会构成不作为犯罪。有的学者主张对于此种逃逸行为不能认定为不作为犯罪,因为肇事者肇事后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即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而不是不作为。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所谓的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在行为人有能力实施这一义务时却没有实施,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因此,行为人是否作为是以其法定义务为标准的,在交通肇事罪中此法定义务特指肇事后肇事者应对受伤者进行救助。只有肇事者实施了救助行为才是履行了作为义务,否则即为不作为。

(四)肇事者对被害人人身安全具有排他性控制

由于肇事者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实际上基本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可能,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完全由肇事者所控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弃置于医院,但最终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不能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对于被害人人身的危险进程并没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控制,并且肇事者有理由相信医院将对被害人实施救助,而不是出于对被害人人身的现实危险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对于此类交通肇事者应依《刑

法》第133条规定的第三种量刑幅度给予处罚。

(五)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证明肇事者主观上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同时将被害人隐藏或者遗弃又证明了其对自己先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持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

(六)犯罪客体发生改变

行为人在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已使原先可能对不特定的人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肇事行为转变为对特定的人(伤者)的人身造成危害的行为,即犯罪客体发生了改变。

如上所述,根据《解释》第6条所规定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犯罪的主观、客体、客观方面均存在不同,根据犯罪构成理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四、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

关于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又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并逃逸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刑法》和《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如果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则依行政法规对肇事者予以处罚。如果前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规定均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对第一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依《刑法》第133条及《解释》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应该是没有异议的。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如何认定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对之后发生的交通肇事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第一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对此,笔者认为应区别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分析。

(一)一般情况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因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中,往往因为紧张、心慌而存在严重的交通违章行为,如:超速行驶、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驶入单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逆向行驶以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此时,对于行为人而言,对自己行为可能会给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以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在主观上更多体现为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即明知违章驾驶可能会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对这种行为的后果采取放任(间接故意)的态度。因此应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较为准确。当然,并不排除在逃逸的过程中,行为人对干自己实施的交通违章行为是否会造成不特定的人的人身及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持侥幸态度,但在驾驶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仓促逃逸的情况下,实在很难证明行为人确有证据相信自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很难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肇事者前后的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如果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但之后的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逃逸行为没有明显联系,不存在因果关系,如: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辆制动装置失灵而发生;或因其他交通参与者的违章行为导致危险状况出现,逃逸人采取紧急措施失当致使事故发生等,则对于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仍然依据《刑法》第 133条和《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如果前后两罪均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对肇事者在其应适用的交通肇事罪(一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资料:

[1]杨昕宇,《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评述》,中国法院网刑事法学。

[2]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同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版。

[3]常胜敏、李强,《略论“交通肇事逃逸”的几个问题》,中国法院网刑事法学。

[4]刘立长、赵春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及自首如何认定》,中国法院网刑事法学。

[5]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版。

交通肇事逃逸的行政处罚范文第8篇

一、引言

1997 年修改后的刑法典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和“逃逸致人死亡的”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规定下来。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责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做了具体规定。这些举措为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 和“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仍然不能满足现实的司法审判需要,特别是在某些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节,如何定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是属于普通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还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若能成立,又要否与交通肇事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在刑法理论上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对此,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对完善立法,推进司法改革有所裨益。

二、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犯罪构成,也是主客观的统一。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罪的构成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2)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3)不作为之不履行与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就应从以上三个方面考察。

(一)交通肇事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

只有具有特定的作为义务的人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因此一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前提条件。而产生作为义务的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其中,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而不作为从而构成不作为犯罪的问题颇为复杂。

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源于法律的禁止规范。如果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给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险,他就负有采取积极行动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即有责任保证这一危险不会转变为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具体说来,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先行行为具有使损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此乃基于先行行为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2)先行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违反义务的,具有违法性,但不必是有责的。(3)先行行为具有使结果发生的直接性。以上三者是先行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必要条件。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作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要引起作为义务,从而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也必须具备上述条件。

学术界一般认为,交通肇事逃逸致死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在于肇事者的先行行为。[1]但该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肇事行为,仍存在较大分歧。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2]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3]

笔者认为,对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他渴望实施的某种行为,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即不可期待的。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其次,在过失犯罪中,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自以为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或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他并非追求或放任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若不是追求其发生,又不是放任其发生,就应避免或防止其发生。若已发生就应积极地去避免或制止可能发生的更进一步、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并应尽力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刑法对过失犯罪之所以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他们的行为已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结果。他们承担的刑事责任之所以比故意犯罪刑事责任要小些,就是因为他们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对于整个犯罪的刑事责任而言,行为人所承担了防止进一步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是对其未承担的那部分已经减去的刑事责任的补偿,以求得个人对社会的责任的平衡。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中个人价值和个人与社会关系在刑法学上的体现。[4]从这一角度看,可以要求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采取积极措施以防止结果的发生,亦即过失犯罪行为能够作为先行行为的一种,引起行为人的特定作为义务。因此,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引起特定法律义务的先行行为的。

(二)交通肇事中逃逸人的主观心理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也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交通肇事阶段和驾车逃跑致人死亡阶段。第一阶段是肇事阶段,行为人的主观为过失,对此大家均无异议。第二阶段是行为人发现被害人受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弃之不顾,驾车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在这一阶段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达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护,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

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为,则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例如甲某在深夜酒后开车,将前方过路行为人影误当作道路两旁树影,之后突然发现车头似有物体撞击,但因光线极弱,加上酒后神志不清,撞击声音微弱,甲误认为是道路两旁的树枝刮擦所致,因而并未下车查看。直到第二天酒醒出车,发现车头有血迹,寻至可能肇事地点,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三)结论

综上所述,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肇事行为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逃逸在某些情况下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犯罪构成,能够构成不作为犯罪。在具体案件中,若通过考察整个案情,能够认定被害人只要得到即使救助就可以避免死亡,而肇事者对这一现象明知又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即逃逸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时,逃逸人就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可能。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各案分析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非常复杂。这类案件简单地以交通肇事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都不免失当。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按照犯罪构成理论依法予以正确界定。具体而言,可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定罪处罚:

(一)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最终死亡而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1)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重要器官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对这种情况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最终确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跑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行为人先前肇事行为的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2)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可能是出于间接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轻信能够避免,但无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够认定行为人应当成立不作为的间接故意杀人罪。只是由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应以交通肇事罪令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适用第三个量刑档次,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但并不具有使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而被害人在被抢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直接被撞死,或者由于医生的严重不负责任或意外事件致其死亡的。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进程因其他因素的介入而中断,行为人的防止后果责任已经转移到其他因素的责任范围中,故不能让行为人对该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其对先行的肇事行为负责,因此只能定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死亡而行为人既构成交通肇事罪又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行为人肇事将他人撞伤(包括轻伤和重伤),同时具有致其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逃逸,被害人因而未得到抢救而死亡,或者虽被抢救仍未能免于死亡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同时,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之如何处罚,理论界有不同的见解。有论者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笔者以为,关于吸收犯的概念,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尚未达成共识,而且据笔者看来,为了使吸收犯与牵连犯等罪数形态区分开,有必要保持吸收犯内涵的纯净,即吸收犯只能是基于同一种犯罪的不同形式之间而形成的吸收关系。这样,上述情况就不能按吸收犯对待,按数罪并罚较为合理。

(三)行为人肇事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情形

(1)第一次肇事后,仓皇逃走, 在逃跑过程中再次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发生第二次交通肇事并致人死亡,前后两行为皆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之不宜并罚,而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个量刑档次,在此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2)第一次肇事后, 逃逸途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过失转化为故意,这是指行为人第一次肇事后继续实施原因相同的违章行为,对先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造成肇事结果。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肇事者为逃避罪责,快速驾车逃跑不顾行人的安全而导致数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因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不能再论之以故意杀人罪。如河南南阳市某汽车驾驶学校教练员边清明酒后驾车,在将一妇女撞倒后,为逃避罪责,驾车逃跑。在不足300米的路段上,连续9次撞车撞人,致1人死亡,伤11人,撞坏“面的”车一辆,三轮车2辆,自行车8辆。[6]

(3)上两种情形与前述第三、四、五种情况同时存在时,即肇事者逃逸致被撞者死亡,同时又再次肇事致其他人死亡。这种情况下,应综合上述原则进行相应的处理。限于本文篇幅,对此不作详细的阐述,仅举一例说明。比如,行为人第一次肇事致人重伤且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对此也明知但放任其死亡而逃逸,逃逸过程中再次肇事且主观罪过由先前的交通肇事过失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分别实施了三个行为,即基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的作为行为、间接故意心态支配下的不救助他人的故意杀人行为以及出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作为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依法实行并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周雪艳:《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于志刚主编:《刑法问题争鸣》(第七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

3、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4、肖中华:《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与处罚》, 5、刘志远:《如何正确理解与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载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6、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四期。

7、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

8、刘艳红:《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个案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1]孙亚:《交通肇事后移置被害人行为定性分析》, [2]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3页。

[3]李学同:《论不作为犯罪的特定义务》,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四期。

[4]郑进:《论不作为犯罪中先前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载《人民检察》1997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