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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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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范文第1篇

促进我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行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时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确保各类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行政执法现状,经县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县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

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指出: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公布执行。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能否正确、合法、合理地行使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形象,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全面规范合理限定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既是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需要。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一)奖励法定原则

指行政处罚必需依法进行。奖励法定原则包括:1实施处分的主体必需是法定的行政主体;2处分的依据是法定的3行政处罚的顺序合法;4行政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奖励法定原则不只要求实体合法,奖励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也要求顺序合法,即应遵循法定顺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

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奖励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水平、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奖励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三)奖励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奖励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水平相当的处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杜绝“重奖励轻教育”只奖励不教育”现象。

(四)综合考量原则

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相关因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平等原则

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奖励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配套制度

(一)陈说、申辩制度

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说、申辩等权利。对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处分,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陈说、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公正、不合理。

(二)听证制度

凡法定需举行听证的情形,各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证当事人陈说、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集体讨论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成立集体讨论组织,发生下列情况时。案件调查演讲基础上讨论应实施的行政处罚。

一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或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或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是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形成集体讨论意见书。集体讨论意见书为行政处罚案件如何处(理)罚的书面凭证。集体讨论会议的记录人员必需全面客观记录会议讨论意见。

(四)裁量说理制度

说明应当充沛,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水平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奖励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顺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五)监督、评查和问责制度

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纪检、监察、政府法制等机构派员组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小组进行案件评查工作。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初稿要引入执法问责制,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因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失当引起显失公平、错案或者复议、诉讼败诉的要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四、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研究制定规范外地区、本系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

及时补充、修订或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一是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卦或执法工作中的实际情况。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水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具体规范可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水平、实际后果等。

综合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接受能力和消除社会危害是否及时等因素,三是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违法水平。确定相应的奖励裁量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综合考虑个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水平等,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选择适用的奖励种类和法律依据,确定适当的奖励幅度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要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水平和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前,要掌握确定违法水平和量罚情节的证据,依照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告知拟给予的奖励内容。

(三)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应当依法履行执法顺序,一是要将处罚程序、裁量标准公开。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明确执法流程与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否对同一性质案件不同处(理)罚;执法顺序和文书是否符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求;不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等。三是明确监督的内容。主要应当包括是否制定并公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否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否随意确定奖励种类和罚款数额。

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四是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应当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裁量执行规范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五是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

对因奖励决定违法或不当,六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五、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要求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系统的基础工程。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切实加强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相结合,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相结合,根据本意见的要求抓好各项工作,确保我县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

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范文第2篇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既不同于刑罚,也不同于行政处分,是对环境保护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一种予以惩戒性义务的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力和利益,如果处罚中有这样那样的问题,相对人就会控诉,处罚机关极易败诉,这种影响极坏。因此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时必须严守法定的形式和条件,不得随意处罚,在具体实施中,应注意下列问题。

1.1主体要合法

主要合法也就是说处罚机关必须是法定有权机关,我国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行政处罚机关包括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同时还有行政处罚机关的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的其他机关或组织。其它机关或组织无权进行环境保护和行政处罚。同时,处罚机关必须在自己的权限和处罚事项内进行处罚,越权处罚一律无效。

1.2处罚对象要准确

由于企事业单位都在改制改组,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及名称变动很大,随之而来的,发生环境行为的主要也都在发生变化,因此,在具体处罚时,处罚的对象一定是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而不能是过去旧的法人,也不能是法人下属的附属单位。

1.3处罚的证据要确凿可靠

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为了认定违法事实,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并且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排查,保留有效证据,如证据能证实违法事实,则立案进行处罚:如认定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既属证据不足;不应立案,更不应实施处罚。

1.4适用法律法规要得当

针对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所做的处罚决定,要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并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引用。在具体实践中,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不当,是处罚机关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适用法律不当的主要表现形式有:1)适用法律不具体,如有的行政机关在作处罚决定时只引用了个法律名称,没有具体到条款;有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只是在决定书写上“依法作出如下决定”、“经研究作出如下决定”字样,根本不说明依据的哪一个法,更谈不上依据的哪一个条款。2)应适用甲法条而适用了乙法条。处罚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其依据和内容必须是与违法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应当以与违法行为和作出的决定无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3)适用了废止的法律法规,有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因实践和情况的变化已经被废止或被新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取代,在进行处罚时,不能依据被取代被废止的法律法规或规章。4)适用法律时忽略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某些特定对象作出行政处罚时,不仅要看所依据的法律是否有效,是否有与违法事实相吻合的条款,还要注意相关法律对特定对象的一些具体规定。(5)错误地运用了没有法定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1.5程序要合法

程序合法是指处罚机关进行政环境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步骤进行。首先方式要合法,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采用局面形式,处罚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即属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步骤要合法。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同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对罚款额超过5万元的,要进行听证程序。再次顺序要合法。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按处罚程序的次序进行,即不能先裁决后取证,也不能裁决后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更不能先执行后裁决。同时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还要注意如合理处罚、一事不再罚、无过失不受罚、行政处罚的设定权与执行权分离、行政处罚不得和解等问题。

2结论

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范文第3篇

无论是在环保届还是在法律界,不管是政府对企业的处罚还是企业对政府的反诉,这一案件都让各方感觉是关键一役,具有很强的普遍启示和典型意义。

据专业人士分析,该案之所以典型,是因为案件的行政查处、企业申诉和法院判决过程,都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素。

回顾案件过程,可谓一波三折

2011年12月2日,顺德区环境运输与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德区环运局)对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其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在2012年1月31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2012年2月9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顺德区环境监测站)受顺德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4月26日、6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报告显示臭气浓度均未达标。顺德区环运局遂于2012年8月29日组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

2013年3月18日,顺德区人民政府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顺德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从2011年到2013年,这一场官司可以说是反反复复,起起伏伏,最终以三英公司离开顺德,搬离原厂址的结果而告终。

遭遇蓄意投诉,每次均有回应

虽然事件至此尘埃落定,但回顾整个过程,顺德区环运局参与该案的工作人员和律师们都觉得是打了一场硬仗,十分不易。因为三英公司之所以反诉,就是该公司认为顺德区环运局及下属单位的监测方法及由此得出的报告结论均存在“瑕疵”,这也构成了双方争议最大的核心问题。

说起案件的缘起,还要从三英公司遭到的不断投诉说起。“工作这么多年,我也第一次遇到这样的投诉人,从2011年开始,一周投诉不下三四次,有时甚至凌晨来电投诉。每一次投诉,我们均有回应,但这个人不依不饶,不仅投诉到顺德区环运局,还投诉到佛山市环保局、市纪检委。我们觉得他的做法已经超出了正常投诉的范围,真的就是别有用心了。”提起当时的情景,顺德区环运局环境监察大队副队长邓博红至今也感到有点忿忿不平,“投诉人的情绪之所以这么强烈,也是因为投诉人所住的小区紧挨工业园区,当时买下该小区的单元是受地产商的误导,以为工业园区已被地产商买下并将进行升级改造。尽管觉得有点无理取闹,但每次接到投诉我们都进行了受理,我们的环保执法人员也多次到现场查看,但都没发现问题。环保部门必须要依法依规,有足够证据才能处罚企业,不能被投诉人的意愿所左右。”

的确,在不断受理投诉的过程中,环保部门感到十分无奈。“期间相关环保工作人员也曾怀疑过,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是否确实为三英公司所为。为避免三英公司无故成了替罪羔羊,环保部门还组织对园区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但调查结果显示,该园区主要以普通机电加工业为主,并无其它产生臭味的污染源,从而进一步地明确了恶臭的排放源就是三英公司。”顺德区环运局环境监察大队中队长李海贤回忆说,为此执法人员天天在企业附近蹲守,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最终在一次夜间执法中,发现三英公司有臭气排放事实。

而凭借着近十年的环保执法工作经验,李海贤断定三英公司臭气浓度排放超标,并第一时间通知监测人员到现场对臭气进行取样,以固定证据。尽管证据确凿,但三英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认为在这案件中,环保部门的方法有失公允,感到自己受了很大委屈,而穷尽办法上诉。

那么三英公司的依据何在?又是否确有道理呢?

企业提出质疑,法院公平判决

2012年4月26日和6月28日,顺德区环境监测站两次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测,三英公司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与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也是他们提起上诉的最主要原因。对此,曾参与当时监测工作的顺德区环境监测站质量控制综合室主任吴国平解释说:“我们顺德区环境监测站受顺德环运局的委托,严格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采取恶臭的三点比较式臭袋法,对三英公司排放的臭气进行了监测,在操作方法上符合规范,不存在任何问题;在采样点方面,监测站将厂界的监测采样点设置在工厂厂界的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位的边界线上,并且按照规定,分别在三英公司厂界上风处1次、下风处2次进行布点监测;在采样频次方面,对于连续排放源相隔2小时采一次,共采集4次,取其最大测定值。间歇排放源选择在气味最大时间内采样,样品采集次数不少于3次,取其最大测定值。”

而事实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4)83号《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也明确规定:“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对工厂无组织排放恶臭污染物实施监测,监测采样点应设置在工厂厂界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位的边界线上。根据恶臭污染物的排放、扩散规律,当受条件限制,无法按上述要求布设监测采样点时,也可将监测采样点设于工厂厂界内侧靠近厂界的位置。”

也因此,对于三英公司的异议,广东高法给出的结论也是“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不足以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促进提升工作,有赖完善法律

顺德区环运局法规科的阮智敏认为:“一审时最大的争议在采样环节,对方律师针对采样的布点、频次,多次提出异议。他们能够抓住采样布点及频次是否规范等这些细节提出这么专业的问题,是我们之前没有料到的。但这也给我们提了个醒,今后我们的工作必须要更加细致、谨慎、规范,随时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才能令企业更加信服。

对于三英公司之所以能够抓住一些问题反诉环保部门,这和臭气监测本身的特性密切相关。据环境监测人员介绍,相对于废水监测,废气监测的时间偏长,管路清洗、接入电源、设备预热等前期准备工作,有时可能要花上一个小时。这对于无组织、间隔排放的臭气采样来说,很大程度上增加了难度。

也正因为环境监测具有较高的专业规范要求,结合自身从事环保多年的工作经验,李海贤认为,“在进行现场采样时,环境执法人员应尽量取得被监测单位的配合,主动要求其派监测人员到场,同时还应对采样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严格按环境方法标准的要求进行操作,切忌不能为了图省事而违反规定程序。”

采访中,从法律专业人士的角度,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敏也表达了自己的观点:“在依法行政过程中,环保部门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如果没有履行向当事人告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申请听证权的法定义务,剥夺了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就算违法犯罪事实认定清楚,也会使得打击环境违法功亏一篑。

而且,以我多年担任环保部门法律顾问的经验来说,环保行政处罚案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包括水、气、土壤等等,且在新环保法实施之前,各种法律、法规比较混乱,不成系统,甚至存在不同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的问题。新环保法修订实施后,这个情况改善了很多,有一些法理关系进一步理顺了。这也将为今后审理环保方面的案件提供更准确、更有效的依据。”

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范文第4篇

    确认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有效,是检察机关审查审判机关的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首要问题。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有此种处罚权;二是被处罚者有违法行为,且违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况;三是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四是处罚决定适用行政法律、法规正确。检察机关要判定审判机关确认行政机关的处罚行为有效性是否正确,就必须把握上述四个条件。

    (一)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有处罚权,是否滥用处罚权或超越处罚权。行政机关并不都具有行政处罚权,只有一部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才具有行政处罚权。具体说,工商、税务、财政、公安、司法、技术监督、交通、审计、畜牧、农业、林业、城建、计生、卫生、国土、环保、档案、渔政、海关、物价等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无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无效,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或者超越自身的处罚权,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确认为无权者,或者将有效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都是错误的。

    (二)审查被处罚者违法事实是否清楚,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情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行政处罚,必须具有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且不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法定免除条件有: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才被发现的;违法人员不满14周岁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综合违法性质、情节、动机、目的、后果,有无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等诸因素予以分析,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而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的,其处罚行为也属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三)审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是否严格按法定程序*作。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法定程序有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三种。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必须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调查取证;二是处罚金额小或处罚的性质较轻;三是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填写、交付处罚决定书;四是必须有法定依据。缺少任何一个条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具有四个特点:一是不能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二是必须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才能确认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违法性质;三是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应当告之受处罚者;四是对受处罚者的陈述、申辩,执法人员不得拒绝。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不同于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其主要区别:一是作出处罚的性质比较严重,如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罚款数额大等;二是听证程序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而是选择程序。当事人在受处罚前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必须组织听证。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适用一般程序。

    行政机关在实施处罚时,本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适用了简易程序,本应适用听证程序而适用了一般程序,或没有按每一法定程序具体*作,剥夺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其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作的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或者将上述无效行为确认为有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四)审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必须正确适用国家行政法律、法规,不能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也不能适用与此种处罚无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没有法定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行政处罚行为无效。审判机关将上述无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有效,或者将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有效处罚行为确认为无效,其判决是错误的。

    二、审查原判决裁定确认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性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既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般来说,审判机关错列原告的可能性小,错列被告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审判机关判决、裁定确认被告(即行政机关)的合法性。

    (一)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将不是被告的列为被告,将本应是被告的未列为被告。被告错列,严重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审判机关错列被告有几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机关维持了原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复议机关不应是被告,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原处罚机关未列为被告,或者将两个机关都列为被告;二是复议机关改变了原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应是被告,原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应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复议机关未列为被告,原处罚机关列为被告,或者将两机关都列为被告;三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该组织不应是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才是被告。审判机关将受委托的组织列为被告,委托的行政机关不列为被告,或者将二者都列为被告。

    (二)审查原判决、裁定是否漏列被告。如果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同一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共同作出同一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都应是被告,即共同被告。审判机关只将其一机关列为被告,而未将其他行政机关列为被告,实际上漏列了被告,损害了行政机关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判决、裁定是错误的。

    三、审查原判决裁定适用行政法律法规的正确性

    行政法律、法规范围十分广泛,审判机关审查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否则,导致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审查的重点是:

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范文第5篇

一、行政执法基本情况

从评议考核的情况看,多数被考核的单位对依法行政工作比较重视,工作机制相对健全,执法程序日益规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和执法为民的意识逐步增强,执法水平显著提高。

(一)制度建设日趋完善。大部分被评议考核单位都建立健全了执法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等配套制度,规范了行政执法权力运行,为严格依法行政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如县公安局先后出台了《执法质量考评办法》、《行政案件个案考评积分办法》等相关制度,实行一案一审、一季一评、一年一奖,极大提高了执法质量,促进了执法规范化建设。县民政局大力推行服务标准化、执法阳光化,建立健全了服务承诺、责任追究、执法考核等十余项制度和“双线串珠、上下互动”行政执法全程监控机制,实现了阳光执法、文明执法。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落实。部分单位严格根据法定职责,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实现了执法权限法定化、执法责任明晰化。县国税局以“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为平台,明确岗位职责,严格考核。县国土资源局将耕地保护、地籍管理、建设用地管理等执法任务予以分解细化,任务落实到岗,责任明确到人,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行政执法责任体系。

(三)执法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多数单位能够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程序,正确行使行政执法权,对外及时公开行政执法依据、办理时限和办事程序,并做到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公正处理,提高了行政执法质量,维护了政府的权威。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建立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审制度,每周五局班子成员及相关科室负责人对案件集中会审,提出合法合理的处理意见。县地税局严格落实大集中执法系统,统一执法标准、统一执法文书、统一打分考核,杜绝了违法违规办案现象的发生。

(四)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明显提升。各执法单位高度重视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提升,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业务知识、法律知识的教育培训,执法能力明显提高。县交通运输局通过开展法律知识竞赛、举办培训班等方式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在全市交通运输系统举办的执法知识考试中获得第一名。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对新成立的乡镇执法分局执法人员进行了专门培训,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保证执法质量。县公安局、湖管理局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等单位积极组织本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各级举办的培训班,执法人员的素质有了较大提升。

(五)案卷管理水平显著提高。多数单位对法律文书进行了规范,建立健全了规范统一的执法文书,并在执法中统一使用,使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材料基本齐全,并按一案一卷的要求整理归档。县交通运输局、地税局等执法部门案卷管理水平较高,有些案卷被省市评为优秀案卷。

二、存在的问题

我县各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领导重视程度不够,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深化执法责任制的认识不到位。少数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没有明确专人抓、专人管,法制机构不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没有落实到内设机构和执法岗位,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相对薄弱。

(二)制度建设和落实还不到位。少数单位没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责任追究、案卷评查等制度;部分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只停留在书面上,落实不力,执行不到位,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和能力还有待提高。部分执法人员对专业法律知识和公共法律知识的掌握还不够熟练,少数人员对基本的执法程序规定不熟悉,如对告知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渠道、申请时限等基本常识不清楚,对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不能正确表述,等等;极少数部门对本单位的执法权限不清楚,将行政执法工作仅理解为行政处罚,片面的认为自己没有执法权限。

(四)执法不规范和违法执法现象仍然存在。通过查阅案卷资料时发现,一些部门办案存在执法不规范的现象,突出表现在执法程序方面,如有的单位从立案到下达处罚决定均没有经过单位领导审批;有的对应当适用一般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少数单位没有告知当事人申辩、陈述、听证等权利;部分单位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等等。同时,在调查取证、勘验记录、询问笔录等方面也有的比较欠缺,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

(五)法定职权履行不到位。部分执法单位以人员少、工作不好开展为借口,没有充分履行法律、法规及规章赋予的法定职责,有执法不严或不作为的现象,造成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

(六)执法案卷质量有待提高。有的单位执法案卷没有做到一案一卷,有的单位案卷内材料排列杂乱,纸张大小规格不一,杂乱无章,甚至有的单位所有案卷材料没有装订成册,随意摆放。

三、2012年法制工作重点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2012年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工作,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努力推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

1、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加大对《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行政强制法》等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培训力度,营造学法、用法、守法的浓厚氛围。县法制办要借助2012年大面积审验执法证件的时机,针对不同岗位的执法特点,组织相关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依法办事、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2、健全完善规章制度。围绕落实《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健全完善科学决策、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定、行政执法程序等制度,进一步规范政府执法行为。

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范文第6篇

持续三个多月在渤海湾漂溢着油花的场景牵动国人神经,自6月初渤海油田溢油事故被发现以来,造成的污染面积漫延到5500多平方公里的海域。

然而始作俑者美国康菲公司从漏油后的有意瞒报,到7月初谎称“原油渗漏点已得到有效控制,油膜回收工作也已基本完成”,再到“彻底排查溢油风险点、彻底封堵溢油源”的谎言被揭穿后,做出承诺将设立生态基金,却迟迟未说明具体规模、设立时间、以何种方式设立等一系列问题,让中国公众一再质疑其解决漏油问题的诚意和诚信。

更让人质疑的是,人们印象中,跨国公司在社会责任问题上走的步伐更远,在母国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加大社会责任的履行力度,为何进入中国后,屡屡令人遗憾。

傲慢的原因何在

康菲公司在处理漏油事件整个过程中还是表现出了对诚信的怠慢,这让人想起一年前墨西哥湾漏油事件时,英国石油公司(BP)不仅受到了美国政府和民众的强烈谴责,而且公司股价持续下跌,掌门人黯然下台,甚至还传出公司会被收购的消息,并且BP在不到2个月就拿出建立200亿美元墨西哥湾石油泄漏事件赔偿基金的措施。

为什么在自己老家有前车之鉴的美国康菲石油公司,在中国面对类似事件时却开始了傲慢和拙劣的表演?一个跨国企业所应有的企业伦理和社会责任底线在哪儿?

“康菲在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承担责任的主动性、采取措施的果断性方面,与BP公司在美国漏油事件上处理的态度有很大差距。”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院院长田国强告诉记者,康菲在事件中遮遮掩掩、避重就轻,除了企业本身的社会责任意识不强,也是与深谙中国国情有关。

据了解,最近10年仅在美国本土,康菲公司至少涉及5起环境诉讼或纠纷,偿付近7亿美金,折合超过40亿元人民币,可谓“案底累累”。

而在中国,它大概也了解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知道溢油处置措施不力和瞒报事故并不会遭受严重处罚,也不会很影响其经济利益,因此对监管部门懈怠应付。事实上在海洋保护方面,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确还很不健全,依据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国家海洋局只能对康菲施以最高20万元的行政处罚。

社会责任的双重标准

除了康菲的傲慢态度,跨国公司在中国社会责任异化的另一个表现就是奉行双重市场标准。“由于中国法律不够完善,一些国际知名大品牌在中国市场就存在品牌上的恃强凌弱现象。”复旦大学管理学院企业管理系副主任李元旭表示。

比如忽视中国消费者知情权与选择权。2006年3月,国际环保组织绿色和平对卡夫公司提出批评,指责其奉行双重市场标准,在欧洲市场不使用转基因原料,而在中国市场大量销售含转基因成分的食品。

还有的公司则对于在中国市场出现的质量质疑无动于衷。比如雀巢金牌成长奶粉碘含量超标事件曝光后,相关部门就将检查结果通报给雀巢公司,并给了该公司15天的时间,让其对情况进行说明,或者申辩。但雀巢公司在此期间既不说明情况,也不申辩,更没有整改。

当产品遇到质量问题需要召回的时候,一些企业则躲躲闪闪。奥的斯电梯在多次发生事故后,被相关质检机构认定出现故障的电梯存在设计、制造缺陷。但其面对召回诉求,解释称,电梯产品如果要召回就必须全部拆掉,将影响建筑物构造,因此无法像汽车一样召回。然而2008年奥的斯在法国使用的电梯,普遍测出电梯内辐射异常,奥的斯立即宣布召回。

还有一些企业即便宣布召回,也缺乏诚意。全球十大轮胎企业之一的锦湖轮胎,在今年被曝光原料掺假,以返炼胶代替原片胶,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违规生产等严重问题后,在压力之下宣布召回。召回数量与销量的悬殊对比以及召回批次的时间问题,使得锦湖轮胎的召回一开始就被消费者贴上缺乏诚意的标签。

实际上,多数外资企业在中国社会责任担当上表现糟糕。中国社会科学院2010年《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显示,与2009年成果一致,2010年外资企业社会责任指数(8.1分)仍显著低于民营企业(13.9分)和国有企业(28.9分)的社会责任指数。

如何约束外企“闯红灯”

“在发生危机事件时,对中国公民和媒体的解释不及时、信息透明度和动态更新不到位,反映出内外有别。”谈起上述结果,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部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主任钟宏武认为,近年来在华投资的跨国公司出现了社会责任弱化的倾向,既与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的建设不完善有关,也与中国社会过于追求经济发展的制度安排有关,还与跨国公司摒弃职业操守过度逐利的功利心态有关。

改革开放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引进外资、带动地方GDP增长的需要,对待外资企业态度过于宽容,不仅在审批、征地、税收方面给予一系列“超国民待遇”,而且对其一些违规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也一再忍让纵容。

另一方面,外企的社会责任感在中国“走样”,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社会约束条件发生了变化。田国强说,这就像老外在本国遵守交通规则,在中国也闯红灯―样。除了中国缺乏较完善的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制度外,与美国相比,中国一些地方政府和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够强,政府的处置措施还不够给力。

此外,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比较笼统,很多维权案例要么没有相关法规支持而不能,要么很难胜诉。例如东芝笔记本电脑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给美国用户赔款10.5亿美元,然而面对相同的质量问题,中国的东芝用户却得不到任何赔偿,原因是中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如何治理外商投资企业弱化社会责任问题,钟宏武认为,除了完善和严格执行社会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政府应积极倡导所有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包括跨国公司。同时政府本身应该放弃简单追求GDP增长的传统经济增长模式,谋求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环保行政处罚申辩书范文第7篇

关键词:行政决定;效力形态;要件

行政决定。的效力是行政法的核心问题和重大理论问题。讨论行政决定效力的前提是区分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以及合法要件。因为“行政决定成立”“行政决定生效…行政决定合法”“行政决定有效”“行政决定无效”“行政决定可撤消”“行政决定失效”是行政决定的效力形态。在行政法上,各效力形态之间是有区别和联系的,更重要的是它们与行政决定效力密切相关,有的是行政决定效力产生的前提,有的是行政决定效力产生的起点,有的是行政决定具有形式效力的标志,有的是行政决定具有实质效力的标志。我国对行政决定各效力形态研究较少,造成相关理论混乱,没有统一的认识,同时对审判业务带来不变,影响了行政案件的受理、审判、执行等司法环节。本文对行政决定各效力形态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以及各效力形态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做一个粗浅的探讨,这不仅有利于对相关理论的疏理和统一,而且更有利于审判业务。

一、行政决定的成立

所谓行政决定的成立是指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已确定,并外化到外界能够认知的状态。从中可得知行政决定的成立首先是行政主体履行职责的意思表示已确定;其次是该意思表示外化认知。比如什么叫婴儿呢?这就涉及婴儿成型(成立)的问题,当然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但必须有一个婴儿成型(成立)的概念。行政决定的成立是行政决定在事实上的作出和形成。行政决定的成立与否是判断行政决定是否存在,是否有行政决定的问题。行政决定的成立之时,也就是行政决定存在之时,行政决定未成立,则行政决定不存在,或不是行政决定,或行政决定未完成。行政决定的生效、合法、有效等不影响行政决定的成立,就象胎儿何时成“人”的问题与男人、女人、大人、小孩、好人、坏人无关是一样的道理。

研究行政决定的成立具有重要的意义。行政决定成立是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前提或起点。有人说“行政决定生效后有效”,我认为不准确。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决定成立时就生效,除非有重大违法的行政决定外,行政决定生效就有效,这时成立、生效、有效是同一的,行政决定成立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起点。但在特殊情况下,即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行政决定在其成立后,在条件满足和期限届满后才生效,这时行政决定的成立、生效、有效不是同时的,行政决定成立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前提,而不是起点,行政决定生效就成为行政决定产生效力的起点。显然“成立”“生效”“有效”是有界限的。有界限就使行政决定效力的起点不一样,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决定成立后才有效”的观点是正确的,而“行政决定有效时才成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有时行政决定成立后可能还没有通知相对人,对相对人还没有生效,但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决定已成立。应受拘束。此外,行政决定成立对行政案件是否受理起决定作用。比如,在行政决定的过程中,相对人诉行政主体,其诉讼请求是停止该行政行为,法官是否受理呢?笔者认为不能受理。因为该行政决定还没有成立,不称其为行政行为,所以不受理。

那么,行政决定的成立的标志是什么呢?具备哪些要素才称行政决定已存在或成立呢?这就涉及到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问题。行政决定成立要件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所必备的条件,这使之与民事行为区分开。成立要件是行政决定必不可少的一些事实要素。如果某一行为具备这些必备要素;则某一行政决定成立;如果某一行为不具备这些必备要素,则某一行政决定不成立。有人把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说成是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两者所指内容一致,只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论的,本文采用“成立要件”一说。一般来说,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几种:

一是主体要件。行政决定的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这是行政决定区别与其他法律行为的显著要件。

二是职权和职责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是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或具有公权力因素的结果。不具有行政职权因素的行为,不构成行政决定。

三是效果意思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有明确的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目的意思,即是旨在产生意思效果的行为,非意思效果的行为,则其并非行政决定。

四是表意行为要件。行政决定必须有向相对人表达行政主体目的意思的表意过程。如果没有意思表示行为的存在,则外界无法知晓,应视为行政决定的不存在或不成立。《行政处罚法》第41条规定“行政主体不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首次以立法形式区别了无效行政处罚与不成立行政处罚。

五是排除要件。行政决定没有重大明显的违法,无效行政行为不存在成立问题。

行政决定的成立的特点就是国家意志对相对人的支配。民事行为的成立必须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但行政决定的成立不需要合意的条件,由行政主体的单方面意志就决定。行政合同另说,但也与民事合同不同,渗透着行政主体的优越。其理论基础是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和公民对公权力的承认和授权,这是以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契约论思想为基础的。

行政决定一旦成立,将产生很大的法律效果。行政决定的成立是研究行政决定的各种问题的逻辑起点;行政决定的成立之时,也就是行政决定存在的起始之时;行政决定的成立,意味着行政程序的终结,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时效的开始;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是一致的,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对行政主体产生形式效力,行政主体必须受约束,没有法定程序不得更改,这警示行政主体必须慎重行使职权。

二、行政决定的生效

所谓行政决定生效是指行政决定法律效力的产生。行政决定生效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依做出机关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果的起点。关于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笔者认为,第一是行政决定已经成立,未成立的行政决定不能生效。第二,该行为必须不是无效的行政决定,自始无效的行政决定不存在生效问题。第三,要通知(通过告知、受领等方式)相对人。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条件或行政行为本身附款上所设定的条件,也是不可忽视的。生效要件还须满足法律的特别规定和行政机关设定的特别条件。因为行政决定在做出时,可以附条件,满足所附条件后才能生效;可设定期限,比如在多少天后才能生效;还可设其他条件,当满足这些条件后行政决定才能生效。前三个要件是行政决定的生效一般条件,是必须具备的条件,第四个要件是行政决定的生效特殊条件。

行政决定生效与行政决定成立密切相关,行政决定成立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前提,一般来说,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时,即没有附条件或附期限时行政决定的成立要件就是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但法律有特殊规定时,即有附条件或附期限对,行政决定在满足规定的条件或达到指定的期限时才生效,即行政决定的生效要件等于“行政决定成立要件加上法律特殊规定。行政决定一旦生效,行政决定的各种效力(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将产生作用。

行政决定对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生效的起点是不一样的,这就是关于行政决定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问题。据我所知,大多数学者认为两者同时发生效力,在对外发生效力时,对内也发生效力。笔者原来也倾向于行政决定对内、对外同时发生效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经合法通知使相对人知悉后,行政决定才生效。但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论著都区分行政决定的对内、对外效力。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相对人知悉前,该行为即对做出机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来说,行政决定只有在通知相对人之后,才能对其产生形式效力。而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是一致的,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不管是否生效,对行政主体产生形式效力,行政主体必须受约束。比如说,行政机关批准竞争性的相对人一方以经营许可证,该批准文件作出后,虽未通知相对人,作出机关不得重复批准给予第二人以同样的许可证,也不能任意修改。由此可知,行政决定对做出机关已产生了一定的拘束力。所以行政决定作出后,特别,是经合议制作出的行为,即使没有通知相对人,作出机关也要受到约束,不能无视经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的存在。如果认为违法、不合理,须经一定的程序否决原决定后,才可重新作出决定。域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日本行政法中规定“如果行政行为的要件得以满足,行政厅作出意思决定并向外部表示的时间即理解为行为成立的时间”;法国行政法规定“对行政机关本身来说,行政处理效力的开始时期和行政处理的成立时期一致。行政处理一旦作出立即生效。行政机关从作出处理时起就有遵守的义务。对当事人来说,行政处理只在行政机关使当事人知悉时起才能实施。即行政处理只在公布以后才能对当事人主张有效”德国哈特穆特·毛雷尔在他的《行政法学总论》中也谈“在概念上应区分在法律上的成立、外部效力和内都效力,尽管三者在实践中紧密联系在一起。行政行为一旦通知本案主要的一个参加人即告在法律上成立;外部效果意味着行政行为只约束关系人,并且因相应的通知而分别产生;内部效果意味着行政行为宣示的处理具有约束力,外部效力和内部效力可能在不同的时间产生。”可见,对于行政主体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由于行政决定的成立与相对人实际知悉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而才使研究行政决定生效问题有意义,在行政法学上研究行政决定的生效,主要研究其何时对相对人生效。

行政决定效力内容是各种“力”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即包括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等。不同的“力”生效的时间各不相同。比如执行力,虽然是行政决定所当然具有的效力,但其生效时间晚于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不能执行,法律、法规规定要停止执行时,行政决定则暂且没有执行力,处于停滞状态,而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是在行政决定生效时乃至成立时(公定力,、确定力)就产生;关于行政决定的确定力是在成立时还是在生效时产生学界有争议。,笔者赞成确定力产生于行政决定成立之时,因此它的效力的产生应该是早于拘束力和执行力,等同于公定力,其效力产生于行政决定作出(即已成立或存在)之时。日本学者南博方指出:“行政行为一旦付诸实施,除无效的情况外,在被有关机关撤销之前。不仅对方,而且国家机关、一般第三者也必须承认其为有效,并服从之。这种效力便称为公定力。”台湾学者陈秀美将行政行为公定力定义为:“行政机关本于职权所作之行政处分,在原则上,均应受适法之推定,于未经依法变更或经有权机关加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前。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即系有强制他人承认其效力之谓。”大陆学者叶必丰教授则认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大陆学者金伟峰也认为“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

总之,不同的力生效的时间不同,不可能在同一个时间内,所有的力同时产生,可能是有个阶段性过程。不同的行政决定生效的方式也不一样。如果把行政合同纳入具体行政行为中,它的生效方式显然同行政处罚的生效方式不一样。行政确认等行政决定的生效方式也有它的特殊性。所以,在分析行政决定的生效问题时,一要看到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二要看到行政决定本身的附款,三要看行政决定所固有的效力内涵及其生效时间,四要看不同性质、种类的行政决定生效的条件也是不一样的。

三、行政决定有效

行政决定有效是指行政决定因符合法定条件而具有实质上的效力。行政决定的有效要件是指行政决定具备实质效力的必备条件,一般情况下,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就是其有效要件,但特殊情况下,不合法的行政决定也可能有效。有的教科书把有效和合法混在一起,在行政诉讼中也把两者混淆。其实合法的行政决定不一定有效,有效的行政决定不一定合法。比如,没有意思表示的行政决定(相对人违法,执法机关要对他进行处罚,这是合法的,但从处罚种类和内容如何处罚不明确),因没有意思表示,条件不成熟,所以合法但无效。同样行政决定有效但不一定合法。比如,行政决定没有重大明显违法只是有瑕疵,但相对人不履行又不起诉,已超过时效,该行政决定有效但不合法;此外,行政决定瑕疵的转换和自抑的问题也是有效但不合法的问题,即对于某些一般性的违法行政决定,有权主体可以根据利益衡量原则或通过追认、转换等手段维持其效力从而使其达到有效状态。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如果撤消可能导致重大公共利益受损的就采用确认违法,但不能用撤消,实际承认它的有效性。

行政决定的有救与行政决定生效是有区别的,生效是有效的前提,有效则是生效的拓展行政决定生效使行政决定解决行政决定形式上的效力,而行政决定有效是通过司法确认解决行政决定实质上的效力。行政决定取得形式效力虽然使行政决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开始作用于相对人,也是争讼时间的起算点,但形式效力是暂时的、推定的。行政决定要取得实质效力既有效在一般情况下还需要通过法院判决的最终确认,在例外状态下由行政机关确认,终局裁决的行政决定即是如此,“行政决定的有效是对已生效行为效力以法律尺度衡量后的再确认。”

四、行政决定的合法

行政决定的合法是指行政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解决行政决定与法律的关系问题。

行政决定的合法要件要求行政决定在做出程序及其行为内容等各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主要审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判定标准是评判行政决定是否具备合法要件。行政决定的合法要件在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均使用四个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形式合法和程序合法。我国大陆只讲三个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将形式合法包含在程序合法中。行政决定的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政决定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这是行政决定合法有效的内容要件。行政决定的内容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行政决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决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决定。

行政决定成立后可能有合法和违法之分,合法的行政决定只是行政决定的一种形态。所以,行政决定的合法要件是行政决定成立基础上的一个后续要件,合乎合法要件那就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合法与生效并无必然联系,已生效的行政决定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违法的,因此,合法并不是生效的前提条件。

行政行为成立后,根据其公定性,即具备法律效力,所以有效的行政行为可能是合法的,也有可能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成立后,如果具备合法性要件,那么无疑应该为有效行为,理所当然的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绝对有效),否则是相对有效(可撤消)或绝对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决定)实体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有:行为的主要证据充足、确凿;正确适用了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行为必须公正、合理、适当。可见,行政决定有效与行政决定合法密切相关:合法是行政决定有效的一般情形,合法要件也是行政决定有效要件的一般要件。但两者有区别:有效的行政决定不一定都合法(如在程序上欠缺的行政决定;经扑正后同样承认其有效),合法的行政决定不一定都有效(如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行政决定,其合法但没有效力,这时在审判上不能用撤消或维持判决,因为行政决定还没有效力)。

五、行政决定的无效、撤销

(一)行政决定的无效

行政决定无效是指行政决定因缺乏法定实质要件而自始全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

对于法律明确规定某种具有特别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决定相对人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认定无效:对于法定无效情形之外的行政决定由有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确认其无效。关于行政决定无效的条件,各国一般采取“重大且明显瑕疵”说,即行政决定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以便与有一般瑕疵的可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别。如_日本学者田中著《行政法》在解释无效行政决定时说“是具备了行政决定内在的瑕疵而违反了重要的法规,瑕疵的存在是明显的两个要件的情形”。此外,德国《行政程序法》以及中国台湾《行政程序法草案》也均采用“重大且明显瑕疵”说。“行政行为具有明显且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不再适用法的安定性原则,而应当适用实质的正当性原则”。“凡有重大且明白瑕疵之行政处分,即实体法上无效之行政处分应不具有公定力”。我国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对预效行政决定的条件及其法律后果尚无统一的规定,虽也承认“重大且明显瑕疵”说,但什么是“重大或明显瑕疵”的标准确模糊并无可操作性,需在理论上和制度上加以进一步完善,但国内外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明显瑕疵情形所作研究及总结,对我们司法实践很有指导意义。经过横向移植和纵向继承,笔者认为若行政决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认为是具有明显或重大瑕疵,是无效的,而不承认其具有公定力。

第一,行政主体方面瑕疵。1,行政主体明显越权,包括超出其管理事项和管辖地域及处理手段的限制。分别例如:卫生行政部门对应由工商部门管理的事项作出处理、应由甲地区行政机关管辖而乙地区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行政主体只有罚款权限却作出拘留决定等。2,行政主体不明确,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表明身份,使相对人不能确定该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谁。“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3,行政主体意思表示欠缺,如行政主体受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在酩酊大醉之下作出的行为。4,虚造公文书,即行政决定在物质上不存在。

第二,内容方面瑕疵。1,内容不明确。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相对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审批手续,仅载明面积,未标明位置及四至等。2,其内容事实上或法律上不可能实现。前者如环保部门责令某企业在3日内将其生产中排放的污水治理达到可饮用水标准,后者指相对人若行使该行政行为赋予的权利或履行该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甚至构成犯罪。如有职能行政机关为相对人颁发可在动物资源保护区打猎的狩猎许可证等。“要求实施构成犯罪或宗教罪行的违法行为”3,其内容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包括违反社会公德、违反民族特有风俗及社会一般岌俗。如行政部门许可他人在回民聚居区经营该民俗禁忌肉制品等。4,基于明显错误的事实认定作出的行为。如,错误地对不应惩戒的人作出惩戒处分,将明显属于宅基地的土地作为农地而作出购买处分。

第三,形式上瑕疵,包括应以书面形式而以口头上形式作出行政行为,及法律要求特定制式或要式而欠缺此形式。如书面行政决定上无署名或无公印,土地、规划等行政法律规定了用地、规划审批许可手续的特定形式,而采用自行制作的其他形式审批、许可手续等。台湾行政法认为“应以证书方式作成而来给予证书者无效”。

第四,程序上瑕疵,包括应由相对人申请而缺少申请,须经上级部门审批而未经审批,行为未告知相对人或缺少相对人受领等。笔者认为,这里的程序应是法定的,必须有相对人参与的,足以影响具体行政决定合法性的程序,不能将行政机关为规制自己行为而制定的工作程序或法定内部行政程序及非足以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程序的欠缺,作为认定行政行为无效的依据。因为内部行政程序是不须相对人参与,可弥补的,次要程序欠缺不足以影响具体行政决定合法性。

行政决定无效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一是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二是有权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三是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 发生重大变化: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行政相对人获得的一切均应返回相对人、所加予相对人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对相对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均应赔偿。

另外,为了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需要,我国还可借鉴西班牙《行政程序法》的规定,确认在一定条件下若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转化为有效,行政机关可以对具有瑕疵的行政行为给予纠正,并确认其有效。如行政行为的瑕疵是因职权因素所致,则有职权行政机关应当加以确认有效,但法律规定具有追溯力的行政行为除外。如果有瑕疵,属于缺少某种确认方式,则有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确认而使其生效。

(二)行政决定的撤销

指有权主体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存在一定瑕疵的行,政行为作出撤销决定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世界_上很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中作出了关于行政决定可撤销的规定。“可撤销之行政行为,除因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而法院撤销外,只能由原作出机关依职权或其上级机关依监督权予以撤销”。“可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要想否认其效力,必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愿或诉讼。违法行政行为,于法定救济期间经过后,作出机关或其上级机关虽可撤销,但须在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定期限内作出”。德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可能最全面,涉及到行政决定部分无效,不当然无效,错误的行政决定,及违法行政决定的撤销。台湾地区的《行政程序法草案》也规定了“相对无效的行政处分(台湾把行政称为行政处分)”。日本行政法学者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合理的原因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瑕疵行政行为又可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中也有关于撤销和部分撤销的规定。但没有把行政决定撤销和无效的原因区分开来。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是可以撤销的行政决定。一般来讲,行政撤销的条件如下:

第一,行政决定合法要件缺损。合法的行政决定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种行政决定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行政决定就是可撤销的行政决定。

第二,行政决定不适当。所谓不适当,是指行政决定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现行政策、不合时宜,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决定在很多情形下同时是不合法的行为,但在有些情况下,不适当的行政决定并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