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汽车消费维权

汽车消费维权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八篇汽车消费维权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汽车消费维权范文第1篇

消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微型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自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出现瑕疵,发生纠纷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长期以来,面对厂商不负责任的行为,消费者很难通过正常的有效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中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就在于举证责任问题。在中国的法律中,证据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种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尤其给汽车消费维权增加了非常大的难度。汽车产品虽然与电视机、电冰箱等都被列入耐用消费品,但是汽车的专业性、复杂性要远远超出家电产品,品质原因更难以厘清。此外,汽车品质缺陷的检测往往比其他产品更加复杂,一些品质问题的检测必须由专业的检测机构来进行,而这往往需要消费者投入更高的额外费用。

因此,一旦汽车产品出现问题,汽车消费者就往往面临着巨大的尴尬,由于无法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汽车产品的问题是汽车厂商方面的责任,而导致汽车厂商往往可能恶意排除自己的责任。

今天的中国,汽车已成为越来越多家庭与个人的必备消费品。2亿多辆的机动车保有量足以让机动车消费者的保护被提到一个更高的高度。同时,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让整个汽车产业的发展处于亚健康状态,即汽车厂商往往忽视消费者利益的考量而片面追求收入与利润的增长。

这次举证责任的倒置,则将颠覆整个汽车产业发展的轨迹,让汽车产业的发展因循以消费者利益为核心的方向健康发展。

无疑,未来的中国汽车消费者将得到汽车厂商无与伦比的重视,因为汽车消费者可以就自己的产品缺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汽车厂商则必须证明汽车消费者提出的缺陷不是由自己的原因造成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

当然,消法修正案草案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修改虽然很好,但是仍然不尽彻底。因为,其规定的举证责任由经营者承担被限定了一个期限:六个月。

汽车消费维权范文第2篇

高频词之一:汽车“三包”

汽车“三包”规定的出台是一个进步,必将唤醒更多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随着汽车市场饱和度提高,以及汽车企业之间竞争激烈程度加剧,汽车企业本身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将成为更加重要的竞争手段之一。

高频词之二:汽车限购

大城市治堵和治污是一个长期的系统性工程,而限制汽车保有量增长速度,成为最容易被启用的治理措施。也有观点认为,应该限制汽车使用而不是购买,因此应该大举提高燃油税,减少汽车的开动率。但从目前形势来看,汽车限购在未来几年的全面蔓延,预计将不可避免,汽车业需要对此做好充分的准备。

高频词之三:缺陷汽车召回530.2万辆

在缺陷产品召回上,2013年全年缺陷汽车共召回530.2万辆,创历史新高,涉及国产车、进口车以及轮胎产品,维护了法规的尊严,保障了汽车消费者权益。

高频词之四:日系车复苏

多数日系车企多缺乏丰富的产品线,产品更新也较为缓慢,直接导致竞争力的下降。而经历过危机之后的日系车企迅速变得成熟,启动更为本土化的发展战略,通过本土化研发来强化产品线,并实施更为良性的市场策略,这都将迅速重塑日系车的竞争力。

高频词之五:PM2.5“元凶”

大城市汽车保有量的迅速膨胀,被认为是引起PM2.5肆虐的“元凶”。但实际上,东京、纽约等世界大城市的汽车保有量都超过800万辆,但城市空气质量可能并不会比北京差。这说明除了控制汽车保有量快速上升进一步加剧环境污染后,更要严格实施汽车和油品环保标准才是根本之计。

高频词之六:汽车合资多元化

汽车合资股比限制为内资车企设置一道缓冲带,如果贸然放开将失去对合资公司的控制,中国品牌汽车也将面临外国品牌更大的冲击。但无论如何,中国汽车业进一步的开放是大势所趋,只是开放步伐的缓急轻重区别。

高频词之七:2000万辆

汽车产销规模两次千万辆级别突破都有些戏剧性。2009年在实施汽车消费刺激政策的情况下,车市的“井喷”完全超出预期,但也形成了需求透支,以至车市大起大落,此前两年徘徊在2000万辆关口而不能突破。这说明中国车市的需求潜力仍然很大,将支撑市场继续平稳增长,但与此同时也将越来越受到交通和环境压力的约束,不可能再现“井喷”盛况。

汽车消费维权范文第3篇

[关键词]维修质量 质量管理 质量鉴定

中图分类号:F426.4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2-0000-01

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作为一个综合性的产业,随着汽车在市场上的保有量增加,其售后服务质量也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一、如何提高汽车售后服务质量

1、规范服务标准,提高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

提高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就要对整个售后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培训。首先,要对客户界面的所有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主要是服务工程师和销售人员,对他们的培训可以形成提升售后服务水平的突破口。其次,对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管理人员进行提升顾客满意度的培训,从提升售后服务理念和提高顾客服务管理能力入手,帮助其明确提升顾客满意度对提升盈利能力和竞争力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最后,是对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技术工程师和维修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和提升顾客满意度的培训,主要是培训处理汽车故障的技术方法以及客户服务的处理原则、程序和技巧。力争做到目标明确,顺利实施。例如,在这方面突出的沃尔沃公司旗下的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他们聘请行业专家,定期对员工进行维修技术和提升顾客满意度的培训和考核,每一位工作人员经过严格的考核后,方能上岗,他们专业化的服务获得了消费者的赞誉。

2、提供纯正配件,使服务质量和成本得到双重保证。

再好的汽车也需要保养和维修,就像一个人难免会生病一样,车出了问题并不可怕,关键是这些问题的出现会危及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若向顾客提供非纯正配件,汽车的维修质量就得不到保障,从而失去大量的顾客。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向消费者提供纯正的原厂配件,保证了产品的生产技术、产品质量,才能确保汽车的维修质量,稳定使用安全系数,保证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服务质量和顾客的维修成本得到了双重的保证,增加客户对产品和服务的信赖度和满意度,提升企业品牌形象。

3、提供先进的服务设施,提升和完善维修服务质量。

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的售后服务不仅仅是为顾客提供一些表面性的咨询服务和简单的故障处理,这其中也包含着高水平的技术服务。现在世界上各大汽车公司,比如美国福特公司、德国大众公司都随车生产相应的检测工具,提供技术支持,生产高科技的电子设备检测仪器和精密的维修工具、维修设备,使得维修技师能够独立排除技术上的故障,及时地完成维修作业。此外,给工作人员提供技术支持与技术指导,并且要保证维修作业工具和维修检测仪器的先进性,更好地使软件技术与硬件设施相结合,才能保证维修作业的质量和提供完善服务,提升顾客的满意度。

4、定期进行客户回访,建立客户档案。

定期回访顾客,了解顾客的心理及需求,倾听顾客的意见,认真做好记录,建立客户档案,可以为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带来新的商机。同时,能够为企业服务理念的提升指明新的发展方向,也给企业的整体发展方向及制定长远的战略目标提供有力依据。

5、多设服务网点,并尽力做到精细。

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不但要把精力投放到一些大城市的服务当中,而且也要考虑服务网点向中小城市发展。另外,汽车在高速公路出现问题的情况也经常出现,应当考虑一下将一些服务站点建立在高速公路上,方便顾客紧急救援服务需求。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售后服务方面存在的弊端并不是不可避免的,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要把售后服务工作做到精细,站在顾客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无论是在服务态度,或是服务质量方面都要做到细致入微,开通24小时服务热线,以备顾客的不时之需。

6、加强行业沟通,提供完善的保险和信贷业务。

汽车行业的快速发展,使得保险公司和银行的各项业务也逐步涉足到这个领域。所谓“行有行规”,各行业有自己的行业规则与制度,这就使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和银行的信贷业务与汽车行业的规定产生了某些方面的冲突,所以我们要尽力制定相应的措施去完善这些不足之处。例如提供咨询服务、代办各种手续等,减少一些不必要的业务流程。这方面做得比较好的企业是解放一汽财务总公司,其直接向用户提供贷款业务,极大地方便了客户的要求,减少了一些不必要的手续。另外,保险公司在面对客户索赔时也要做到“公平”,不损害顾客的利益。总的来说,汽车4S店或汽车经销商要与保险公司和银行做好沟通,为顾客提供“方便、周到”的服务,同时达到各合作行业的共赢,赢得顾客的忠诚度与满意度。

二、我国汽车维修质量鉴定急需解决的问题

1、目前我国检测汽车的鉴定机构还比较少,具有新车检测资格的鉴定机构只有10余家,而国家级的汽车检测中心只有5家。要统筹考虑全国各地区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与之配套的汽车维修质量鉴定机构。进一步的降低鉴定费用,以平衡车主和修理企业的权益,从而维护社会公正,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2、作为汽车交通行业管理部门,应对汽车维修质量、维修价格、服务内容等进行法律规范。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不法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对于投诉或者直接至法院的汽车质量纠纷,一旦发现消费者权益受到了侵害,就要对相关的企业进行严格的审查和严厉的处罚。对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汽车服务企业要依法惩处或坚决取缔。

3、记住专家的力量解决汽车疑难消费纠纷并开展对消费者的汽车维权指导。规范汽车维修市场除了完善相关法规外,要建立以行业协会、汽车消费维权专家队伍等专业团体为基础的社会监督体制。汽车消费维权专家协助消委会开展对汽车疑难消费纠纷的调查、研究、调节、公平、公正地提出专业认定和处理意见。促成了纠纷的快速解决。另外,积极协助消委会开展汽车消费教育和消费性维权。对生产、经营、维修企业中普遍存在的带有共性的可能给消费者合法权益带来损害的行为进行引导行业诚信经营,健康发展发挥了汽车专家的专业监督作用。

结语

汽车维修质量直接关系到汽车行驶安全、节能减排,关系车辆维修成本和使用命,关乎公共安全和百姓的切身利益,是维修企业和行业的责任和义务,在维修行应树立质量第一、以人为本、和谐交通的思想,加强维修质量控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汽车维修市场诚信体系建设,营造公平、诚信、透明、和谐的汽车维修服务环境,有效推进现代汽车维修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毛彩菊.韩满林;;浅析汽车维修专业发展趋势[J];科技创新导报;2009(3).

汽车消费维权范文第4篇

10月中,一则消息牵动了汽车行业各个要素的神经,围绕利益的分配,一场角力再次展开。在《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汽车“三包”)日前面向社会征集意见之后,消费者似乎看到了维权的一线曙光,而来自汽车行业内“环境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声音,让这线曙光增添了些许变数。

事实上,这已经不是围绕这部法规利益各方的第一次角力了。早在7年之前,为保护家用汽车产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家用汽车产品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起草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即便经历了七年之痒,这部“三包”规定却迟迟未能出台。原因大家也心知肚明,汽车“三包”迟迟未能出台,其过程本身就蕴藏着各方利益的博弈。而长达七年的博弈历程,也表明了博弈的激烈程度。

伴随着长达七年的博弈历程,是中国汽车消费者对消费环境的无奈。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0全年以及2011年上半年,全国投诉量同比上升幅度最大的商品都是汽车,增幅分别达到51.1%和32.4%,投诉绝对数量分别达到14,093件和8,235件,都创出了历史新高。或许就是在这种现实面前,国家质检总局才毫无征兆的再次重提汽车三包。

即便如此,依然有众多的组织和机构对汽车“三包”说不,而理由也各自不尽相同。据悉,代表汽车经销商利益的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日前召集了行业内外专家,想要对汽车“三包”征求意见稿进行全面修改。“流通协会是赞同‘三包’的,但对里面的条款不甚满意,尤其是第四条‘谁销售谁负责’。”有知情人士透露说,和其他商品不同,汽车是由厂家授权,在“三包”责任主体承担上应加入厂家。目前,流通协会着重对这点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而代表汽车厂家利益的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则给出了另外一种意见,其认为,“现阶段汽车产品实施‘三包’的配套体系并不健全”,他们以“环境条件尚不完全具备”为由,建议暂缓实施“三包”。

总体来看,在反对目前出台汽车“三包”的声音中,大多数组织和个人都强调“汽车作为特殊产品,其技术复杂,制造成本高,价值量大,这使得汽车产品实施‘三包’面临着举证难、鉴定难、索赔难等诸多问题的环节,很复杂”。他们认为,“当前我国正处在汽车社会发展的初期阶段,汽车市场发展还不完善。权威的第三方鉴定机构的体系没有建立,难以对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和性能故障作出科学、准确、公正的鉴定”。

对此,汽车行业资深评论人士贾新光认为和知名维权律师邱宝昌均认为这种说法并不明智。“所谓的鉴定难,第三方鉴定机构体系没有建立,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在贾新光和邱宝昌看来,在汽车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一直就是举证难、鉴定难、索赔难的受害者。从逻辑上说,这恰恰证明了“三包”的必要性:制造成本高,消费者付出的代价也就高;技术复杂,消费者要想自行证明它的质量缺陷也就有很大难度;举证难、鉴定难、索赔难,恰恰说明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方面,汽车领域需要加大力度。

汽车消费维权范文第5篇

日前,宜兴市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他的诉求,首开国内“整车更换”的诉讼判决先河。

汽车多次故障,消费者愤而

已逾不惑之年的任林森(化名)家住江苏省宜兴市城区。2009年11月16日,他花费21万余元购买了一辆迈腾FV7187TDQG轿车。然而,还没从购车的喜悦中缓过神来,烦恼却接踵而至。先是停车刹车至静止时,车子顿挫感强,不平稳,接着轿车出现两次启动倒车熄火的故障。

“新车为什么会熄火呢?”他把轿车开到销售商4S店询问缘由,但销售商只是简单地排除故障,并未查出产生问题的真正原因。

2011年3月,任林森的车正向启动运行再次遭遇无故熄火。经过排查,4S店认为是由变速箱造成的,答复尽快免费更换,同年8月,经过多次交涉后,4S店终于为任林森更换了变速箱总成。可是这次更换并未解决问题。当年10月7日,任林森驾车前往南京,送被南京一所高校录取的女儿报到,车辆行驶到宁杭高速的一处路段时,为了避让其他车辆,任林森踩了一下刹车,可车辆在减速后突然失去动力,车内所有档位指示灯同时跳动,惊骇不已的他根本无法控制车速,只能死死把稳方向盘,将车慢慢停在高速紧急停车道上。“幸亏当时路上车辆不多,如果后车没有及时减速避让,造成追尾车祸,后果不堪设想。”事隔多月,回忆这次“高速惊魂”,他仍心有余悸。

事后,任林森将车送往4S店检查,发现问题还是出在变速箱上。10月31日,经过交涉,在工商部门的主持调解下,4S店同意再次更换变速箱总成。2011年11月7日,4S店经理通知任林森,说变速箱已更换好,叫他前来取车。然而,正当他等待4S店交车时,4S店经理走过来抱歉地说:“车子一时半会取不了了!”原来,4S店在更换完毕准备交付后的试车过程中,又出现了与他在高速路上遭遇的同样情况,必须第三次更换变速箱有关部件。11月14日,经销商将该车送到当地一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公司大修一番后,终于取得了“整车大修竣工后技术质量合格”的结果。

而此时的任林森却对这辆车彻底失去了信心,说啥也没有胆量再开了。他认为才买两年的车子频出状况,一定是车子本身存在极大的质量问题。“三个有问题的变速箱怎么可能会同时安装到我的车上呢?”这是他难以理解,也难以接受的,于是他把车丢在经销商处,拒绝提车。

此时,有人建议他把车子拿到二手市场卖掉,重买一辆。任林森坚决不同意,他不愿把这辆有严重问题的车子转嫁给其他消费者,危害别人。他向销售商提出了更换车辆的要求,遭到拒绝后,一气之下于2011年11月15日向宜兴市法院正式提讼,以该车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给生活和工作造成极大不便为由,将经销商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决汽车经销商对问题车辆予以更换。

汽车能否换货

2012年1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任林森拿出一叠证据说,购买车辆两年来,先后进行了16次维修,包括天窗漏雨、空调失灵等,他的律师认为,当事人是消费者,而不是义务试车员,没有理由一次又一次地试开屡出故障的“问题车”。被告抗辩说,由于汽车是“特殊商品”,从售出的那一瞬间,就从“新车”变成了“二手车”,价值和性质都发生了根本改变,因此“只能修不能退”已经是汽车销售行业的惯例。被告律师也认为,4S店不是汽车生产厂家,只是负责车辆的销售和其后的维修养护服务,没有对车辆的更换义务。且原告购车时并没有与4S店形成书面购车合同,没有对整车更换的退车进行约定,所以被告只能按生产厂家关于变速箱的质量条例,以更换变速箱的办法为原告提供服务。被告还抗辩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三包”的规定,并不包括汽车这一特殊商品,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任林森质疑:“同样都是购买商品,为什么其他商家都保障商品在7天内可以无理由退换,汽车行业却还是铁板一块?”他的律师认为,车辆出现质量隐患,将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尽管国家还没有明确的立法和规定,但任林森要求更换汽车的诉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任林森认为,虽说目前汽车还不适用于“三包”规定,但《合同法》《产品质量法》都是法院裁判此案时的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原告完全有理由要求更换新车。

被告抗辩说,《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前提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只有在不合格的前提下,才可选择更换产品。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在原告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出具的汽车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通过常规的方法就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合格,不需要申请鉴定。

审理中,任林森申请车辆折旧鉴定。经鉴定,该车使用折旧约为2.9万元。因当年所购车型已经停产,他表示愿更换新款同类型车,差价根据双方责任确定。

由于双方争论激烈,各自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都拒绝调解,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消费者胜诉

2012年2月15日,宜兴市法院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更换车辆的诉求。由于争议车型已经停产,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更换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汽车一辆。同时判决原告在提取新车时,支付给经销商差价9958元,并自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此案为什么没有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出具的汽车质量不合格的鉴定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抗辩理由呢?

此案审判长陆长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解释说,取证难,是汽车消费维权纠纷中最大的难题。目前,国家认可的整车汽车质量鉴定检测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不超过30家,且一辆车的检测费用就高达5万元至9万元,一般消费者根本承受不起;由于汽车属于高科技产品,工艺科技都较为先进,需要有专业的知识才能了解和辨别发生故障的原因和需要更换的部件,普通消费者往往会忽略对证据的保留。一些关键的信息、记录及证言都掌握在强势方的手

中,消费者总体处于劣势地位,想要成功取证谈何容易?所以,法院综合原告出示的16次维修记录的证据,根据《合同法》中有关维修多次仍然出现重大问题,赋予消费者“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选择权的规定,支持了原告选择要求整车更换的诉求。

汽车“三包”呼之欲出

宜兴市法院这例判决,在法学界引起了很大反响。不少法学专家认为,这是当前涉及汽车“三包”纠纷问题的一个典型案件,目前国内尚未出现类似的判决先例,所以也是法院在国内汽车“三包”规定未出台前支持消费者汽车“三包”维权判决的第一案,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针对汽车维权中的鉴定难、举证难,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杨红卫律师支招说,消费者开车当中,在某一个地方又发生了同样的问题时,建议其不要向购买这辆汽车的4S店打电话,而是向其他信誉良好、技术精湛的4S店救援,如果消费者拿着前几次如本案中的已经两次换过变速箱的证据,再加上另一个没有关系的第三方的判断,那么到人民法院,消费者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不过,汽车销售行业的人士对法院的判决颇有微词,认为目前汽车制造商话语权、利益分配权远远大于经销商,将“三包”的第一责任放在销售商身上,实质是将厂家责任“转嫁”给了经销商,显失公平。

法学界人士表示,目前,我国国内汽车产销量已经位列全球第一,但至今仍未出台“三包”规定,也无其他法律法规可严格适用于汽车质量及其售后纠纷的裁决。而在国外,汽车早已列入“三包”范围。亚洲的汽车生产大国韩国,根据汽车的特点,将发动机、变速器列为重要部件,3次修不好(含更换总成),可以换车。而我国从2004年开始就酝酿出台汽车“三包”规定,可至今未能顺利出台;同样,日本在其《产品责任法》中规定,对由于产品的缺陷而引起的人身安全损失,要追究责任,并明确规定用户无需举证缺陷的原因。

汽车消费维权范文第6篇

    最近,随着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奔驰汽车质量问题引发的“砸车”事件以及北京国际汽车展上消费者与汽车厂商的质量纠纷引发的“砸场子”事件等汽车产品质量纠纷的发生,引发了中国汽车消费者(用户)一系列的涉外维权活动。但实践中,汽车消费者的一桩桩维权案件却常常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说,武汉砸奔驰事件发生后,部分专家和媒介认为此举不够理智,应该走法律的途径。可是人们大概并不了解,迄今为止状告奔驰事件已发生多起,得到的答复都一样——对不起,您告的公司不存在,或者是——对不起,请您用外交途径送达。状告奔驰变成了天狗吃月亮,看起来大大的一个,可就是无法下口。1对此,笔者认为这不仅仅是送达问题,其另一主要原因是原告并未完全明确奔驰汽车质量事件的责任主体。

    正如曾经三菱帕杰罗投诉案的律师所说,在汽车消费领域目前存在两大问题,从实体上来说,对于售出的汽车,厂商应该承担责任的范围、承担责任的时间、销售商的责任、维修者的责任等都是争论的焦点,厂家现在是问题的解释者,对消费者来说这是不公平的。从程序上来说,法律诉讼的对象是外国汽车厂商还是其中国代表处都模糊不清,消费者打官司的结局常常是找不到被诉方而长期悬而未决。2上述问题,实际暴露了我国现行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在产品责任纠纷(尤其是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适用上出现了困难,而其中的主要的问题就是现行法律对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明确。因此,如何确定涉外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就成为解决涉外维权难的前提。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上的困境并非始自今日,而其在适用中产生的争论也绝非仅涉及责任主体。除了责任主体之外,其他几个关键定义也含糊不清。

    首先,该法将其适用范围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种限定式的定义方式,似乎使消费者的范围仅限于生活消费,从而引出了“知假买假者是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大争论。

    其次,该法并未规定商品(或消费品)的范围。而商品范围的不确定性,也曾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如“商品房是不是商品”的争论。

    诸如此类的含糊不清,不仅使产品责任事故的受害者及其律师无从下口,也使得受诉法院进退维谷。实际上,现行法律中不仅对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甚至对已规定的几个责任主体的称谓也并不统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责任主体是“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

    《产品质量法》第三章规定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该法中,责任主体似应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用了“经营者”这一概念与消费者对应,但纵览整部法律,也未对经营者划清含义和范围。只是在第三十五条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条款中,分三款指出了追偿对象分别为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这里,似乎可将经营者理解为包含“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但是,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又包括什么范围?前面两部法律中的产品制造者、产品生产者又具体何指?在这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的法律中,仍旧找不到明确的条文。

    众所周知,一件产品从其零部件的供应者到其生产者再到消费者之间要经过诸多环节,涉及到很多主体,明确谁将对消费者负责,即明确这些环节中相关责任主体的含义,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这直接决定了消费者可以向谁提出索赔,决定了谁将承担产品损害赔偿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也决定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否最终得到了落实。

    二、 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责任主体:

    产品责任(Product Liability )是指由于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心灵创伤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3产品责任制度的产生,源自对产品消费者(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也即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其本质是以立法的方式加大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以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在美国,产品责任案件中的责任主体一般被称之为“加害者”,以对应于产品事故的“受害者”。其中,加害者除生产者外,还包括中间商在内。而受害者也并不限于产品的消费者和使用者,尚包括其他关系人,如产品购买者的亲属、朋友、同事,甚至包括过路行人等因缺陷产品而遭损害的一切人。

    在美国的汽车产品责任事故诉讼中,法院先后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以下的责任主体:1、 生产者(Manufacturers):生产者也称制造者、产品制造人,其在产品责任中对其制造的产品所致损害所负责任为积极责任。由产品的生产者作为缺陷产品造成的责任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可推卸。

    在著名的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案中,虽然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汽车的一个车轮爆裂引起的,但法院认为被告(生产者)不能因为车轮是从一个有声誉的零件供应商那里买来而免除检测的责任,故判决被告仍然要对最终产品负责。这可以看出,生产者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处于主债务人的地位。

    2、 经销者(Retail Dealer of Chattel):经销者包括了进口商(importer)、批发商(wholesaler)以及零售商(retailer)。在1960 年的Henningsen v. Bloomfield Motors , Inc.案中, 法官曾认为制造商与经销商两者均应负担对汽车的默示担保责任,因两者担保的内容实质上相同。4在1964年的Vandermark v. Ford Motor Co.案中,加州法院认为原告购买的福特新车刹车有缺陷而本案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经销商并没检查过该新车,因而判决制造商与经销商均负严格责任,其理由是“零售商和制造商一样,从事把商品分售给公众的商业活动。他们是整个应当承担瑕疵产品损害费用的制造和销售行业中一个组成部分。”5 3、出租者(Lessors of Goods):在 1965年Cintrone v. Hertz Truck Leasing& Rental Service案中, 原告向被告长期租借数辆卡车,原告驾驶其中一辆时,因刹车失灵而受伤,原告以被告过失和违反担保为由提起赔偿之诉。法官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默示担保的严格责任为由的起诉并无不当。6 4、委托者(Client):在1964年Delaney v. Tow motor案中,法官认为带有缺陷起重的卡车, 其委托者对于受托者业务员所受损害应负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7 5、供货商(Supplier):供货商主要是指零配件供应者(Component Manufacturers),在1965年Suvada v. White Motor案中,法官认为耕耘机制造厂因将被告(零配件制造商)所制造之零件未加任何变更装于该耕耘机刹车器上,故该有缺陷刹车器的零件制造商对造成的损害同样负严格责任。8 6、旧货商(Dealers of Used Goods):旧货商通常是指从原商品使用人处将使用过的商品购得后再贩卖给他人的人。在1975年的Peterson v. 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案中,法官判决二手车(used car)出卖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美国相关的产品责任理论和实践表明,赠送者、修理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也可以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9从美国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为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法院不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强化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而且将销售者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与产品损害有因果关系的主体之上。即不仅对产品生产者施以更加严格的产品责任,而且对产品进入流通环节的所有中间商(甚至赠送人)也施以产品责任,使他们承担起更多的维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三、 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的责任主体:

    欧洲各国大多为工业发达国家,机器工业大量制造出精密的产品,消费者对这些工业化产品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证明由制造商所致。另外,由于欧洲共同市场的逐渐形成,为避免产品制造人将商品销往产品责任较轻的国家,逃避应承担的产品责任,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自1976年始,欧洲十二国开始制定《欧洲共同市场产品责任法草案》,并于1985年作出《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产品责任指令》(85/374/EEC)。目前,上述《草案》和《指令》构成了欧洲产品责任法的主要部分。

    与美国判例法在个案中强化产品自生产到流通所有环节中各主体的产品责任不同,欧洲的做法是,没有单独规定销售者的概念和责任,而是规定只有生产者才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同时又对生产者的含义作扩大解释,将销售者有条件地视为生产者。10以《指令》的规定为例,所称的生产者(Producer)分为六类:11 1、 最终产品之生产者;2、 原料或零件生产者;3、 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标或可资辨识之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为制造商者;4、 在不影响生产者责任下,任何将商品输入欧洲共同市场贩卖、雇佣、出租或任何形态之商业上的经销者,在本指令定义为生产者,应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5、 若无从认知谁为生产者时,商品之供应商为生产者,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生产者或谁为真正的提供商品之人;6、 进口商未能确认谁为进口商,则产品供应者为进口商,负与生产者相同之责任,除非能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受害消费者真正的进口商。

    考察欧洲的产品责任法,我们虽没有看到像美国那样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自生产开始的各个环节上的诸多主体为产品责任主体。但是,欧洲共同体以立法的方式扩大了“产品制造者”的范围,即除了最终产品生产者、原料和零件生产者外,还有:第一,将包括在产品上标识的、产品商标注册人等表示为制造商者作为生产者;第二,将包括贩卖、雇佣、出租等各种形式的经销者“视为”生产者;第三,将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生产商名称的供应商以及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进口商名称的进口商“推定”为生产者。

    另外,针对欧洲共同市场下的进出口贸易现状,上述立法中明显强化了进口商应承担的无过失责任。这是欧洲产品责任法的又一明显特点。

    欧洲的做法虽不象美国那样条分缕析,但也对相关责任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就不会出现消费者不知道该告谁,或者知道告谁却无法去告的尴尬局面。同时也使得产品责任纠纷中的责任主体无法推卸自己的责任。

    纵观美国和欧洲的产品责任法律,可以看出其发展是趋向于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除了上面所述的产品责任的主体越来越广泛外,无论是美国的判例中法院对生产者负产品责任事由的扩大解释以及对其抗辩理由的严格限制性规定,还是欧洲的立法中立法机关对产品、瑕疵和责任范围的扩张性规定,都体现了如出一辙的法律政策:即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消费者面对具有优势地位的经营者,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实际是弱势群体,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势群体的武器,是应当向消费者倾斜的。

    四、 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

    如前所述,从我国现有的涉及产品责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有:1、 生产者(或者产品制造者):《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者对其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损害的,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产品制造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他人损害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

    2、 销售者:有关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规定基本都与生产者一起规定在上述法律的并列条款里,笔者不再赘述。但有两点值得说明:第一,《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都规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第二,《产品质量法》单独规定了销售者不同于生产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并对产品销售环节产生的缺陷致人损害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3、 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供货者):《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都使用了“向销售者提品的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的概念。这里可以看出,我国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中的销售者,实际上包括了批发商(供货者)和零售商(销售者)。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上述两个条文中规定的批发商(供货者)的责任范围与生产者或销售者并不一致;第二,批发商(供货者)能否直接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两部法律并未明确。从字面上看,批发商(供货者)仅是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销售者已经先行赔偿的属于自己责任的事由,有义务对销售者进行补偿。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产品责任纠纷的责任主体予以明文规定的只有以上三个,而且这三个主体的责任范围并未包含所有侵权事由,其归责原则也并不完全一样,甚至没有明确消费者是否可以向批发商(供货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如此一来,实在难以对消费者权益提供充分保护,尤其是对于像汽车产品这样需要大量社会分工才能完成从生产环节到消费领域的复杂工业品。而本文开头提到的几件汽车质量纠纷由于牵扯涉外因素,更是使消费者的维权之路“难于上青天”。

    如同发达国家的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一样,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宗旨也是向消费者倾斜的。但实际情况却与立法宗旨相去甚远,不能不说这一法律政策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很好的贯彻。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以及成文法本身的特点,才使得中国的法官不象他们的美国同行那样善于通过判例创设出体现新的法律政策的法律规则,而弥补这一缺点的方法就在于强化法律解释,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出台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行政解释,在实践中来贯彻和体现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政策。

    五、 目前我国汽车质量纠纷责任主体的确定:

    值得欣喜的是,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做出了《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贯彻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该批复称:“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扩大了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的范围,而且还昭示了最高法院开始运用司法解释权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困境的介入,而这一介入所贯彻的原则也体现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

    汽车产品作为现代工业文明的标志性产物,具有制造过程复杂、销售环节多、购买价格高和使用危险性大的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使得汽车容易出现质量问题,容易引起产品责任纠纷;另一方面也使得这些纠纷的处理复杂,责任追究困难。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在制订时无法预见社会和科技的飞速发展,导致此类产品责任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困境,本属不可避免。故产品责任法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要旨就会时时与现行法冲突,此时法官和法院是拘泥于法律而放任对消费者的侵害,还是秉承法律的要义去突破法律中滞后的因素,作为正义使者的法官理应选择后者。实际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历程,基本就是法官在个案中不断创设法律的过程,这些个案中,由于汽车质量纠纷引起的又占了很大的比例。因此,以汽车质量纠纷为例来确立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具有更大的意义。

    回到本文开头时涉及的几个纠纷,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事故汽车的责任主体至少有:

    1、 在事故汽车说明书或者产品上标明名称的产品制造商;

    2、 直接向消费者出售事故汽车的零售商;

    3、 向零售商提供汽车的批发商或进口商;

    4、 在事故汽车上使用商标的商标权人;

    5、 其它将名称或者可资识别的标识体现在产品或者说明书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商的人。

    除此之外,消费者可以根据汽车质量问题所在,以及相关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依据判断确定出的制造、流通甚至维修环节的责任主体,也可以做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为依据诉权理论,消费者当然有权以诉讼方式要求损害赔偿,只是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经营者的范围时,对上述五种责任主体之外的被告的责任承担,就需要法官和法院在贯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下做出扩张的解释了。

    (作者单位:北京金诚律师事务所)

    1“中国消费者状告奔驰再一次遭遇送达瓶颈”,中国新闻社,2002年1月31日 . 

    2“车展尴尬一幕:消费者砸了本田场子”东方网,2002年6月10日 . 

    3胡充寒: 美国法之产品责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载《消费经济》1996第5期,第33-36页。

    4 32N.J.358,161A,2d.69.转引自注3. 

    5 61 Cal,2d 245,391p,2d.168(Supr ct calif 1964)。转引自注3. 

    6 45N.J.434,212A.2d.769.转引自注3. 

    7 45N.J.434,212A.2d.769.转引自注3.

    8 32Ⅲ。2d,612,210N,E.2d,182.转引自注3. 

    9 参见赵相林、曹俊主编 《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253页。

汽车消费维权范文第7篇

刚刚过去的2012年央视3.15晚会所收到的各类线索汇总统计,整理出投诉量排在前十位的消费领域,汽车类投诉排名第三。近年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激增,全国已超1亿辆大关。汽车飞入平常百姓家的同时,有关汽车消费中的投诉、维权却与日俱增,成为消费投诉新的“重灾区”。

就在“3.15”的前一天,2012年3月日,知名市场研究集团益普索(Ipsos)携同搜狐等媒体了“2011-2012中国汽车投诉报告”。

报告显示,2011-2012年度车主在搜狐汽车投诉平台上共产生了3195条各类投诉,其中与质量有关的投诉合计2976条,占总体投诉量的93%,所占比例非常高。

发动机问题投诉最集中

消费者的投诉主要通过搜狐投诉平台,益普索(Ipsos)根据投诉种类将其分为座椅、内饰、空调加热、制冷及通风、发动机、变速箱、驾驶经历等9大类问题。

从全国总体层面看,消费者对于发动机类的投诉最为集中,占总体投诉量的34.3%,具体的故障点中,发动机不正常杂音、发动机漏油和轮胎问题是消费者投诉最集中的问题。另外还有较多的车主反映的发动机故障较为严重,并直接导致了无法驾驶的情况,如发动机爆缸、火花塞碎裂、油泵损害等。

驾驶经历方面的投诉占据第二,占总体投诉量的24%。主要的问题集中在车身底部异响和轮胎的各类故障。同时还有较多的消费者投诉悬架故障、避震断裂等相关问题。

关于车身外观的投诉也相对较多,占总体投诉量的11.5%。主要集中在车身钣金锈蚀、车身油漆和风燥等问题上。

除了上述的质量问题外,调查中还发现,车辆的投诉中有超过7%的比例集中在经销商及厂家的服务态度上。在这些用户的投诉中,有较大部分投诉所反映的问题较为严重,已经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不满。这样的信息一旦通过网络传播开,将对厂商、经销商的形象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当然,有一部分投诉是由于消费者不良的用车习惯,或经销商在销售时的错误讲解等人为原因造成的,如对车辆配置缺失或差异的投诉、除雾除霜效果的投诉、座椅调节的投诉等。益普索(I p s o s)认为,这些问题是可以通过事先的简单的培训进行避免的,而这一点也是值得引起厂商及经销商注意。

投诉招数各异

随着汽车行业的发展,国内消费者增购、换购的比例也日益增高。截止2011年底,全国有近25%的购车用户属于购买自己的第二辆车。这意味着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有着更为丰富的用车经验,对于车辆的需求也更为成熟,更为实际。这些消费者将会不仅仅关注车辆的外形,而是更多的关注整车的质量和稳定性。

从大区上看,华北地区的消费者相对投诉最多,占总量的38%;其次是华东地区,占总量的16%。

益普索(Ipsos)认为这一占比结构并不代表各地区整车质量的好坏,更多的是因为地区销量差异造成的。但在对比了各地实际销量后也发现,华东地区的消费者相比其他地区更乐于表达出自己的不满。

再从各地区投诉类型中可发现,东北地区对于发动机的投诉最为集中,而华东地区对车身外观的投诉最多。

车系上看,合资品牌的车主相比自主品牌和进口车车主更乐于上网进行投诉,占到总投诉量的53%。

益普索(Ipsos)研究发现,合资品牌车型消费者相对会有更多的发动机方面的质量投诉,但对于驾驶经历方面的故障投诉相对较少;进口车型相对来说质量投诉最少,这一类的消费者对于驾驶经历方面故障的投诉明显多于其他类别,而对于变变速器及换挡方面的故障投诉相对较少;自主品牌车型消费者相对来说会有更多的车身外观方面的质量投诉出现,同时他们对于内饰的投诉占比也较其他地区多,他们对于发动机的故障投诉占比也少于其他两个车系的车主。

进口车投诉答复周期最长

在中国,消费者实际上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买车容易修车烦,退换难于上青天”的局面一直没有改变,对于中国的消费者更看重的是售后服务。对于有车族来说,汽车的售后服务是一个与修车、用车密切相关的主题,消费者对售后服务满意度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消费者对品牌的忠诚度和满意度。

益普索(Ipsos)调查中,各大车系厂商对于车主投诉的答复率有一定差异。从答复率上看,合资品牌的厂商/经销商对于车主的投诉答复比例最高,达到了55.7%,而进口品牌在此次调研的数据中答复率略低于合资品牌,为54.8%,自主品牌在这一方面急需加强,目前答复率仅为51.2%,明显落后于合资品牌。

答复周期上合资品牌表现最为优异,仅需31天便能给消费者进行答复及解决,而进口车型的答复周期让人最不满意,平均需要48天消费者才能收到来自厂商/经销商的解决方案答复。其主要原因是在统计周期内,有数款进口车型的答复周期达到了200天以上,严重影响了整个车系的成绩。而自主品牌的平均答复周期为38.8天,属中游水平。

汽车消费维权范文第8篇

原来,李先生花24万多元买了辆新越野车,还没开到半天,就发现车门漆面有修复痕迹,找到销售商被推诿,怒将销售商告到法院,以销售商欺诈为由要求退一赔三。近日,武隆县法院一审判决这起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新《消法》)施行后汽车销售商欺诈行为导致退一赔三(退车、赔偿3倍车价)案件。

1.接车后发现有修复痕迹

2015年7月21日,李先生到武隆县一家汽车4S店订购一辆四驱越野车。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裸车价格为240800元,总价279000元,包括代办上户手续费、购置税、保险费。李先生在7天内支付了全部购车款。

同年9月1日,李先生赶到销售商处将新车开走。几小时后,李先生无意中发现新车右前门漆面有修复痕迹,他马上将车开回销售商的店里讨说法。

销售商立即组织售后人员检测,确认车辆右前门确实存在漆面修复痕迹。由于没有得到满意答复,9月16日,李先生向武隆县法院提讼,请求依法判令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3倍赔偿损失7224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李先生购买的车型紧俏,重庆这家汽车销售公司没有存货,辗转联系到北京一家公司,北京这家公司联系到安徽合肥某4S店有一辆现车,运送到重庆。

确认新车做过漆面修复后,重庆这家公司当即与北京公司联系,这才得知合肥某4S店所属公司将车交付给物流公司之前,做过漆面修复。由于重庆公司已经将车款支付给合肥某公司,李先生于是将合肥某公司一并告上法院。

2.法院判经销商退一赔三

PDI检测是一项售前检测证明,是新车在交车前必须通过的检查。

法院调查发现,争议车辆去年2月7日经过PDI检测,当时没有漆面擦碰的记录。法院据此推断,漆面修复行为发生在李先生接车之前。

此外,去年8月26日,合肥某公司在交付车辆时,没有按照规定流程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存在故意规避行为。重庆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合肥某公司作为4S店的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无瑕疵车辆。根据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合肥某公司退还李先生购车款240800元,并赔偿李先生购车损失722400元;重庆某公司退还李先生支付的购置税、上户费用、保险费用等38200元。

3.商家构成欺诈 退一赔三惩罚

该案承办法官称,2014年3月15日正式施行的新《消法》,对商家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由退一赔一变为退一赔三。

与新《消法》配套的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详细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有的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

该办法对欺诈行为的认定采取两种原则:一种是主观认定原则,即认定欺诈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6种情形;另一种是客观认定原则,认定欺诈无须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涉及15种情形,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本案这次判决中,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消费者所购买的所谓新车曾经维修过,最终认定销售商隐瞒重大相关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判决退一赔三,这一判决结果从法理上来说,遵循的是惩罚性赔偿原理。

我国法律引入惩罚性赔偿经过了激烈争论和长时间考量。通过这一案例,这一法律精神又一次得到体现。这一法律规定在社会经济秩序上的积极意义,需要长时期在实践中观察和总结。

有一点是肯定的,我们既呼吁所有在汽车消费中受到不公平不合法对待的消费者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要指出惩罚性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希望维权诉讼更少,而绝不是更多;是希望商家通过诚信经营发展得更好,而绝不是一棍子打死,但这一点又必须通过所有市场主体依法自律来实现。

法官提醒,买车用车过程中,有什么怀疑、不满,爆发了纠纷,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当搜集有效证据,走法律程序。不要动辄冲突、堵门、拉横幅,甚至打砸、流血。何况,最近接二连三的判例表明,商家已经被震慑。

4.想获三倍赔偿 注意收集证据

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孙远强律师介绍,由于汽车销售模式的特殊性,以及标的额较高,消费者要求加倍赔偿,尤其是要求3倍赔偿的案例还比较少,大多数还是通过修退换的方式解决。

但是,这不等于说汽车领域是新《消法》施行的空白地带。通过这一案例可以看到,只要消费者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积极主动收集有效证据,仍然可以通过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孙远强提醒消费者,如果发现买的新车原来是重新喷过漆,是以旧整新的,购车的发票时间、地点、车款就是非常重要的证据。现在很多是故障车或者事故车,这就需要第三方,如交警部门的记录,形成有力证据。

5.路试车当新车 车商退一赔三

2014年1月6日,永川区张先生买了辆新车,提车回家后却发现这是辆“路试车”(即静态展车),自己无法享受售后三包等服务,为此。永川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售车合同,车商返还张先生购车款24万余元,并赔偿三倍损失共计72万余元,也就是退一赔三。

6.商家一定要高度重视危机公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