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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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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法选择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时限等依法进行自主裁量和选择适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在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听证告知书》时,应一并告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口头或书面及其他形式作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工商机关应当采纳;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成立的,应告知当事人可就行政处理结果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时限申请救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近)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实际,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九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对情节显著轻微、无危害后果并能及时纠正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十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形式和途径,应因地制宜,便于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结合违法行为的构成,即主体、主观、客体、客观方面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偏执一端,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法律规范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法律适用原则选择与违法行为主要特征相对应的法律规范定性处罚;也可以同时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给予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先行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予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或需先行责令改正且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和改正期限,并督促和指导当事人及时改正。

第十四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行为不给予处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从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减轻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外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其情节轻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实施减轻处罚的,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依据及法律依据,并由同级案件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从重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的;

(二)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

(三)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五)违法经营引起群访的;

(六)以暴力或者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七)故意毁灭、转移或者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财物的;

(九)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十)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或者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

(十二)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三)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的;

(十四)其他依法应从重行政处罚的。

对于达到涉嫌犯罪移送标准的案件,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罚款处罚的高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70%以上,低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30%以下,中限幅度一般为法定上限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

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一般选择中限幅度处罚。但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重情形之一的,可以选择高限幅度直至最高限予以处罚;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从轻情形之一的,原则上选择低限幅度直至最低限处罚(没有法定的最低限情形除外)。

第二十条办案机构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

第二十一条办案机构对调查的案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其所建议的处罚档次没有说明理由的,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阶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对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必要的行政指导,引导规范经营。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积极推行典型案例指导制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布本地区的典型案例,以指导本地区行政处罚案件做到同案同罚。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及《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参照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处罚幅度。

第二十五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必要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六条在涉及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对于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2篇

案例一:2013年4月,A国税机关作出一项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甲企业)与他人(乙企业)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乙企业在被告得知听证权利之日起第5日提出听证申请,税务机关却以超出时限为由未予组织听证。

案例二:2013年6月,某省国税局通过招标的方式最终确定某企业印制普通发票,并颁发发票准印证。丙企业作为投标人之一对此决定不服,于是,在税务机关依法向中标人送达《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的第5日提出了听证申请。

案例三:2013年8月,丁企业对B国税机关的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不服,决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关注点

上述案例的关注点有三:一是税务机关能否以超出时限为由不予组织听证;二是不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是否可以申请听证;三是不服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可否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三、案情分析

(一)税务机关能否以超出时限为由不予组织听证。听证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是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重要形式。目前在税收行政领域,设置听证程序的主要是在税务行政处罚和税务行政许可程序中。依据《行政处罚法》和《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国税发[1996]190号文)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依申请而举行听证的范围为被处以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公民和被处以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在听证告知书送达后的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另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发[2004]73号文)的规定,虽然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对于三类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包括依职权和依申请两种启动方式:一是依职权启动的两种情形。其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其二,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二是依申请启动的一种情形。即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有权要求听证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这是启动听证的必要程序。

可见,《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提出的起算时间和期限均较《行政处罚法》有所放宽。很明显,案例一A国税机关作出的是一项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不属于税务处罚行为,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由于该许可决定直接涉及申请人(甲企业)与他人(乙企业)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毫无疑问,又属于依申请启动听证程序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因此,乙企业在被告得知听证权利之日起第5日提出听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税务机关以超出时限为由不予组织听证是不正确的。另据《行政许可法》第72条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不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是否可以申请听证。《税收征管法》第22条明确了发票印制的管理权限并对发票印制企业的管理作出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发票管理办法》第7条还具体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第8条还专门规定了要以招标方式来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将发票印制企业全部纳入了政府采购的监控范围之内,可以有效防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情况的出现。可见,案例二某省国税局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企业印制普通发票是有法律依据的。

问题的关键是,不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可否申请听证。《行政许可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疑,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属于该条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该条第2,3款还规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程序确定中标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但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具体程序,《税收征管法》和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普通发票集中印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6]431号文)予以明确印制企业的印制资格应通过招标的方式加以确定,招标工作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税务机关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普通发票,该税务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应根据有关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另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许可法》第53条第4款还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税务机关依据《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普通发票,根本不会涉及听证程序问题。综上,案例二丙企业针对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提出听证申请,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不服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可否请求法院判决变更。《行政许可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里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是否意味着,申请人不服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可以直接请求法院判决变更?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如果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判决撤销后再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再次提起诉讼,由此导致循环诉讼、多次诉讼等现象,极为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明确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简言之,变更判决是法院应原告的诉讼请求,直接以具有实际权利义务内容的司法判断代替了原来的行政行为,目的在于更直接、更充分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判决的仅限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对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只能行使司法权,不得越权行使行政权。因此,丁企业不服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变更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这里用的是可以二字,意味着既可判决变更,又可判决撤销,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法院作出变更判决还应注意两点:一是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二是行政程序中未处罚的人,不得在诉讼程序中直接处罚。

四、案件启示

(一)完善税务行政许可的相关文书。《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针对三类事项应当举行的听证程序都是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程序,都是程序公正原则的体现。为防止听证流于形式,该法还明确了案卷排他原则,即听证笔录要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的法律地位。而行政立法、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的听证程序都没有规定该原则。但国税发[2004]73号文附件所列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却没有税务行政许可申辩、听证制度的相关税务文书及公告内容。因此笔者建议,尽快修订国税发[2004]73号文附件所列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及总局公告2009年第1号,增加税务行政许可的上述相关内容,以实现法律与总局文件及公告之间衔接的统一性。

(二)修订确定印制发票的相关表述。新《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要采用招标形式来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这里用了个确定,就不是指定了。但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国税发[2004]73号文,都用了指定二字。而税务局指定印刷企业典型的违反了政府采购原则,发票印制应当全程通过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产生。此外,新《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不仅是处理发票问题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等部门执法的重要依据。笔者建议尽快修订《税收征管法》及国税发[2004]73号文相关表述,将指定改为确定。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3篇

促进我县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行使,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不时提升行政执法水平。确保各类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行政执法现状,经县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县行政奖励自由裁量权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义

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拟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务院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进一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环节。年,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指出:要抓紧组织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条款进行梳理,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予以公布执行。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能否正确、合法、合理地行使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关系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形象,也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全面规范合理限定行政处罚裁量幅度,既是行政执法机关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执法行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需要,也是构建预防和惩治腐败体系的需要。

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原则

(一)奖励法定原则

指行政处罚必需依法进行。奖励法定原则包括:1实施处分的主体必需是法定的行政主体;2处分的依据是法定的3行政处罚的顺序合法;4行政处罚的职权是法定的奖励法定原则不只要求实体合法,奖励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体现和要求。也要求顺序合法,即应遵循法定顺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

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奖励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行政处罚的种类、轻重水平、减免应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防止奖励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等。

(三)奖励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奖励与教育相结合,通过对违法行为人施加与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水平相当的处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杜绝“重奖励轻教育”只奖励不教育”现象。

(四)综合考量原则

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相关因素,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平等原则

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奖励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水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做到公平、公正,一视同仁。

三、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配套制度

(一)陈说、申辩制度

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说、申辩等权利。对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处分,各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陈说、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公正、不合理。

(二)听证制度

凡法定需举行听证的情形,各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证当事人陈说、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集体讨论制度

行政执法机构应成立集体讨论组织,发生下列情况时。案件调查演讲基础上讨论应实施的行政处罚。

一是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执法部门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五千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是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或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或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是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形成集体讨论意见书。集体讨论意见书为行政处罚案件如何处(理)罚的书面凭证。集体讨论会议的记录人员必需全面客观记录会议讨论意见。

(四)裁量说理制度

说明应当充沛,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水平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奖励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顺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行政处罚通知书或者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五)监督、评查和问责制度

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纪检、监察、政府法制等机构派员组织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小组进行案件评查工作。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初稿要引入执法问责制,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因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失当引起显失公平、错案或者复议、诉讼败诉的要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四、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

(一)制定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

研究制定规范外地区、本系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内。

及时补充、修订或废止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一是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卦或执法工作中的实际情况。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水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原则上可将每种违法行为细化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特别严重五个等级。具体规范可以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水平、实际后果等。

综合考虑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人接受能力和消除社会危害是否及时等因素,三是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各类违法行为的违法水平。确定相应的奖励裁量标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二)严格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综合考虑个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水平等,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选择适用的奖励种类和法律依据,确定适当的奖励幅度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调查取证时,要同时收集与确定违法水平和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量罚情节有关的证据。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前,要掌握确定违法水平和量罚情节的证据,依照行政处罚裁量规范告知拟给予的奖励内容。

(三)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应当依法履行执法顺序,一是要将处罚程序、裁量标准公开。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时。明确执法流程与裁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是各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的监督检查。

否对同一性质案件不同处(理)罚;执法顺序和文书是否符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求;不当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是否得到及时纠正等。三是明确监督的内容。主要应当包括是否制定并公布本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否按照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规范行使行政处罚权;否随意确定奖励种类和罚款数额。

应当将办案机构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四是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执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审核机构认为办案机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应当将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裁量执行规范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五是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

对因奖励决定违法或不当,六是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五、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工作要求

(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系统的基础工程。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周密安排,切实加强领导,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与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相结合,与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相结合,根据本意见的要求抓好各项工作,确保我县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自由裁量权工作取得实效。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4篇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为确保行政高效而使行政处罚决定得到切实的执行保障,一条根本途径就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如何界定申请执行的具体时间则是实现强制执行的关键点。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什么时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首先就要搞清楚行政处罚决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对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践中存在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的状态,相对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仅要等法定起诉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来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按照《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的时限规定,那么只有在60日复议期满而相对人不起诉,或经过3个月法定起诉期后(特别法规定除外)才能达到这种状态要求。这种观点其实把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执行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途径混为一谈了,属于思路不清的体现。它没有充分理解到《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最后时间上的激励限制。所以这是对法律基本精神不吃透而形成的一种误解。另一种观点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行政行为即是国家法律赋于行政机关法定权力的具体体现,一经作出,相对人首先必须服从,这是行政高效原则的法律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既然是执行,说明行政处罚决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了。同时一些相关规章,例如《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但这并没有剥夺当事人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力,《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正是针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力而作出了很多的具体规定。也就是说,一方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先予服从,如有不服,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这就是俗话说的“犁归犁路,耙归耙路”了。既使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而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国家赔偿法》也给予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说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保障还是比较完善的。

    行政机关在什么时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而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罚款部分的履行期限为15日。那么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他部分(例如没收违法所得)的履行期限,有法律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就可由行政机关指定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可视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那么这里就存在了一个当事人的自动履行期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在规定履行期限内不予履行,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讲来: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部分,自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后,其他决定部分自,法律规定履行期限或行政机关指定履行期限过后,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有些行政机关仍然认为,既使有这样的强制手段,在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内,如果当事人恶意逃避执行,例如隐藏、转移、买卖、毁损标的物的行为,这样就会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会出现一种将来根本无法执行的困境夕形成强制手段不能顾及的真空阶段。其实不然,《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据此,当事人如确有逃避执行行为的话,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切实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全省建设行政执法(处罚)文书制作水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建设系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建设系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处罚)文书的制作。

第三条建设行政执法(处罚)文书的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建设行政执法(处罚)文书不得随意修改。各市委局根据本部门实际需要调整的,须报省厅备案。

第四条建设行政执法文书分为内部文书和外部文书。

内部文书是指在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内部使用,记录内部工作流程,规范执法工作运转程序的文书。

外部文书是指在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外使用,对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第二章文书制作基本要求

第五条建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

文书应当使用蓝黑色或黑色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面整洁。

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制作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有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制作。

第六条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

文书中除编号和价格、数量等必须使用阿拉伯数字的外,应当使用汉字。

第七条文书应当使用公文语体,语言规范、简练、严谨、平实。

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避免产生歧义。

第八条文书中“案由”填写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

在立案和调查取证阶段文书中“案由”应当填写为:“涉嫌+违法行为定性+案”,例如:涉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

第九条建设行政处罚文书编注案号实行一案一号。

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决定书“案号”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简罚+年份+序号”。例如:辽宁省建设厅规划部门制作的文书,“案号”可编写为辽建规简罚号。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案号”统一为“行政区划简称+处罚机关简称+执法类别+罚+年份+序号”,例如:辽建规罚。

第十条文书中当事人情况应当按如下要求填写:

(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个人”或者“单位”,“个人”、“单位”两栏不能同时填写。

(二)当事人为个人的,姓名应填写身份证或户口簿上的姓名;住址应填写常住地址或居住地址:“年龄”应以公历周岁为准。

(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等事项应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一致。

(四)当事人名称前后应一致。

第十一条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当事人阅读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字或盖章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拒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签字。

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补充和修改,并由当事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按指印确认。

第十二条执法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应当注明页码,由相关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三条文书中承办机构、法制部门和行政机关的审核或审批意见应表述明确,没有歧义。

第十四条需要交付当事人的外部文书中设有签收栏的,由当事人直接签收;也可以由其成年直系亲属代签收。

文书中没有设签收栏的,应当使用送达回证。

第十五条文书中注明加盖公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公章,加盖公章应当清晰、端正,要“骑年盖月”。

第三章具体文书适用及制作

第十六条当场处罚决定书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现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文书。

“违法事实”应当写明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手段及危害后果等情况。

“处罚依据及内容”应当写明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全称并具体到条、款、项、目;处罚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清楚。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一般程序案件中,用以履行报批立案手续的文书。

“案件来源”栏应当按照检查发现、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它等情况据实填写。

“案情简介”栏应当写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证据等简要情况以及涉嫌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执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写明停止具体的违法行为和具体的法律依据;责令改正通知书应当写明具体的违法事实、时限改正和具体的法律依据。

第十九条询问笔录是指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文字记载。

询问笔录应当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形、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及后果等。

询问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做到一个被询问人一份笔录,一问一答。询问人提出的问题,如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写明被询问人的态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并用括号标记。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是指执法人员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等进行检查或者勘验的文字图形记载和描述。

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要对所检查的物品名称、数量、包装形式、规格或所勘验的现场具体地点、范围、状况等作全面、客观、准确的记录。

需要绘制勘验图的,可另附纸。

对现场绘制的勘验图、拍摄的照片和摄像、录音等资料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抽样取证凭证通知书中各栏目信息,应当按照物品(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内容填写。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时使用的文书。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选择就地或异地保存。

执法机关可以在证据登记保存的相关物品和场所加贴封条,封条应当标明日期,并加盖印章。

文书中应当对被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单位作清楚记录。

第二十二条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的文书。

处理通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登记保存作出的时间及具体处理决定。

执法机关可视具体处理情况制作物品清单。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是否符合听证条件(听证条件: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额罚款),决定适用事先告知书文书或听证告知书文书。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的法律条款、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法定期限,并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和行政处罚机关地址等。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完整、明确、客观,不得使用结论性语言。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决定举行听证会并向当事人告知听证会事项的文书。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方式(公开或不公开)、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以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委托人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听证笔录是指记录听证过程和内容的文书。

听证记录应当写明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意见,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和以及是否提供新的证据,证人证言、质证过程等内容。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并在尾页注明日期;证人应当在记录其证言之页签名。

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是指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听证会情况并提出案件处理意见的文书。

“听证基本情况摘要”栏应当填写听证会的时间、地点、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听证中发现新的问题和新的情况应予以说明;听证认定的事实、证据。

“听证结论及处理意见”应当由听证人员根据听证情况,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做出评判并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

听证主持人向处罚机关负责人提交报告书时,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是指案件经过调查取证、陈述或者听证,承办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法制部门审核、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文书。

“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栏应当由承办机构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处罚规定有裁量幅度时,承办机构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和情节,依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确定裁量幅度。对立案的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法制部门意见”栏,应当写明具体核审意见,由负责人签字。

“行政负责人审批意见”栏,由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写明意见。对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讨论,对案件进行分析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使用的文书。

对违法事实的描述应当全面、客观,阐明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即何时、何地、何人、采取何种方式或手段、产生何种行为后果等。

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说明;对经过听证程序的,文书中应当载明。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写明全称,列明适用的条、款、项、目。

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写明。

第二十九条送达回证是指建设行政处罚机关将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的回执证明文书。

“送达单位”指执法机关:“送达人”指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或委托的有关人员:“受送达人”指案件当事人:“收件人”不是当事人时,应当在备注栏中注明其身份和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是指案件终结后,承办机构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文书。

结案报告应当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写明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执行情况;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写明理由;予以撤销案件的,写明撤销的理由。

第四章文书归档及管理

第三十一条一般程序案件应当按照一案一卷进行组卷;材料过多的,可一案多卷。

简易程序案件可以多案合并组卷。

第三十二条卷内文书材料应当齐全完整,无重份或多余材料。

第三十三条案卷应当制作封面、卷内目录和备考表。

封面题名应当由当事人和违法行为定性两部分组成,例如:关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案。

卷内目录应当包括序号、材料名称、页号和备注等内容,按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件填写。

备考表应当填写卷中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立卷人、检查人签名。

第三十四条案件文书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整理归档: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立案审批表;

(五)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物品处理通知书;

(六)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

(七)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等听证文书;

(八)执行的票据等材料;

(九)罚没物品处理记录等;

(十)送达回证等其他有关材料;

(十一)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十二)备考表。

第三十五条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卷,可以在案件办结后附入原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卷内文件材料应当用阿拉伯数字从“1”开始依次编写页号;页号编写在有字迹页面正面的右上角和背面的左上角;大张材料折叠后应当在有字迹页面的右上角编写页号;A4横印材料应当字头朝装订线摆放好再编写页号。

第三十八条案卷装订前要做好文书材料的检查。文书材料上的订书钉等金属物应当去掉。对破损的文书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复制。小页纸应当用A4纸托底粘贴。纸张大于卷面的材料,应当按卷宗大小先对折再向外折叠。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材料,应当附上抄件。

第三十九条案卷应当整齐美观固定,不松散、不压字迹、不掉页、便于翻阅。

第四十条办案人员完成立卷后,应当及时向档案室移交,进行归档。

第四十一条案卷归档,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6篇

偷税漏税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论故意或无意的行为,做虚假财务报表,隐瞒利润,达到少缴和不交税款的目的。

合理避税不同于偷税、逃税,它不是对法律的违背和践踏,而是以尊重税法、遵守税法为前提,以对法律和税收的详尽理解、分析和研究为基础,是对现有税法政策法规特有的优势资源进行的发现和利用。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来源:文章屋网 )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7篇

各地政府、行政机关均对行政指导进行了一定探索并越来越多的行政执法工作中实践。检验检疫部门也不例外,近年来。多年来已在检验检疫监管工作中,包括行政处罚工作中运用到行政指导工作方式,也得到很多行政相对人和上级政府部门的肯定。然而,作为新兴行政管理方式,行政指导工作在取得成果的同时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其中较为突出问题的一些基层执法人员对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融合的正当性存有疑问,认为二者是相互冲突和对立的两个范畴,从而制约了行政指导在日常监管工作的运用和效能。由于行政处罚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各项制度之中,客观上成了衡量我国行政法制完善程度的重要实践尺度,也是检验检疫部门考量行政执法成效的重要指标之一。

一、检验检疫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存在着诸多的区别和联系。检验检疫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属于不一样的行政法学范畴。

指检验检疫部门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检验检疫行政指导。为适应监管和服务的需要,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法,以谋求行政相对人同意,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

检验检疫部门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维护检验检疫秩序,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一定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一)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实施依据不同。行政处罚,其适用的首要内涵即要求处罚的依据法定,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文规定,具体到检验检疫部门主要是“四法五条例”。检验检疫行政指导行为的依据可分为规范性依据和非规范性依据。其中,规范性依据是指具有行政指导行为内容的明确的法律规范和政策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13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非规范性依据是指不具有行政指导行为内容的法律原则、客观情况和行政相对人的需求等,如某检验检疫部门根据企业需求上门指导实验室建设。

2.适用范围不同。相较而言,检验检疫行政指导适用范围较宽。从对象上看,行政指导的对象包括与检验检疫职能范围相对应的所有行政相对人,而行政处罚仅指向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应当受到制裁的行政相对人;从内容上看,行政指导的事项十分广泛,基本上涵盖了检验检疫职能范围内的所有事项,在违法行为发生前、发生后及处置后均可以有所作为,而行政处罚则仅限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惩治和纠错方面。

3.实施方式不同。检验检疫行政指导的行为方式较为灵活多样,只要是符合法律精神、原则的方式都可以采用,包括提示、警示、劝告、劝诫、奖励、建议等,如现在很多检验检疫部门采用的质量分析、行政建议、行政处罚回访、单位座谈、许可企业证书到期预警等等;行政处罚为依法设定,《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有七类,检验检疫涉及到的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吊销许可证等。

4.实施程序不同。目前检验检疫部门对于行政指导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存在较大的灵活性,执法人员可以因时、因地、因人、因事灵活运用。行政处罚程序则十分严格,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严格的行政处罚程序既将检验检疫部门官僚武断和伸手过长的危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又保证其能够灵活有效地进行管理。

5.实施保障不同。检验检疫行政指导要求相对人协助具有任意性,不以强制力为保障,虽然有时行政指导行为中指明行政相对人如不接受行政指导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具体的法律后果,但这仅是当事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并非表明该行政指导行为具有强制效力。如某检验检疫部门向辖区内某商品注册登记企业发出警示:“该企业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将于三个月后到期,需及时准备换证复查材料并提前申请。”该企业未按照此行政指导的要求申请换证复查而导致许可证失效,此结果并非行政指导行为的强制效力。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则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制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务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两者之间的联系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虽然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着如上诸多的差异,而深入分析两者的价值取向和实践意义可以得出,二者在价值层面和执法实践中均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

1.行政指导与行政处罚本身具有关联性。《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表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法定原则。事实上,对违法行为的惩戒本身就是一种警示教育,要做到标本兼治、达到行政处罚目的,必须使当事人不仅知道这样做不行,还要知道为什么不行。要达至这一目标,我们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必须加强解释、说理、答疑等基础工作,近来江苏检验检疫系统正在全面推行的行政处罚“说理式办案”即属于此,而这恰是行政指导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具体体现。所以说,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本身具有高度的关联性。

2.两者在实现检验检疫行政管理目标上具有统一性。行政管理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全体人民的合法利益。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目标并非实施处罚,而是纠正违法行为、预防再次发生,维持良好的检验检疫秩序。检验检疫行政指导则是以劝告、建议等非强制性方式,向相对人施加作用和影响,促使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维护良好检验检疫秩序的目的。由此可见,两者在实现检验检疫行政管理目标上有着相类似的价值取向。

3.两者的结合运用有助于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能。虽然每年执法力度不可谓不严,从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的效果来看。处罚企业不可谓不多,但违法行为数量却未在实质上减少,一些伪造、使用假冒检验检疫单证的严重违法行为仍然存在同时,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立法已有明显的滞后性,使得行政处罚对于一些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不能产生很好的纠错作用。而引入行政指导,则可能进一步降低违法行为发生率,或及时纠正轻微违法行为,从而有效地避免检验检疫监管不到位或监管效果不佳的情况。从检验检疫执法成本看,行政处罚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也设置了严格的程序,通常耗时较长、需要人力物力投入较多,执法成本相对较高。而行政指导相对于行政处罚,程序简单、适用灵活,耗费的管理成本较低。因此,二者的结合运用,恰好能取长补短,有效减少行政管理成本。

4.两者均是全面建设法治质检的题中之意。2011年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党的十七大提出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了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奋斗目标。2011年质检总局法制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全面加强法治质检建设。这就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的同时,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完善行政处罚机制,而如何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完善行政处罚机制,引入行政指导就是一个很好的途径。同时,法治质检又要求质检工作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托,各项工作都要有相应的程序,需要按照步骤、按照时限、按照要求严格执行。而检验检疫立法因多方面的局限,其滞后性、抽象性是难以避免的法律空白始终存在不可能完全满足检验检疫日常执法的需求,难以提供详尽、有效的法律依据。此时,如果以传统的无法律即无行政”观念来限制行政行为,将可能使一些职能的履行陷入瘫痪状态。而行政指导由于更强调当事人的合意和意思自治,以灵活多样的手段、柔和的程序弥补了法律的僵化和滞后性,如果再将日常化的行政指导手段,用规范、文件的形式加以确认和完善,便可以更好地实现法治质检的内在要求。

二、关于检验检疫行政指导在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如前所述,将行政指导引入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在理论上有着可行性和科学性。从近年来部分检验检疫部门的实践来看,在检验检疫工作中引入行政指导,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提高监管效能,减少和避免监管对象不配合的现象,并能促使监管对象主动参与检验检疫监管工作,实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地方经济发展,通过政策宣导、质量分析、行政建议等多种手段,帮助企业更好地应对危机;此外,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行政民主、行政法制、行政服务意识,构建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和谐关系,促进服务型检验检疫建设。

笔者认为,将行政指导引入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过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违法行为发生前。

1.重点项目预警。检验检疫部门通过与地方政府、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等加强联系,主动了解大型进出口项目、新设企业进出口需求等,提供“送法上门”等服务,让行政相对人第一时间了解检验检疫法律法规,从而在进出口环节规范操作。

2.监管过程预警。在委托进口的贸易中,实际的收、发货人极有可能并不清楚检验检疫的相关规定,因此在无意中违法。这一现象在进口商品检验过程中经常发生。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发现的有可能发生违法的苗头性、倾向,及时通过提示、警示、通知等方式,控制违法事态的蔓延,及早纠正违法倾向,尽量避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二)违法行为发生后。

1.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检验检疫部门对已经立案的轻微违法行为,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且通过行政指导能达到纠正违法行为,同时能够预防再次发生的情况下,适当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这样在能达到相同行政管理目标的同时,还更有利于缓和矛盾,促进和谐。

2.说理式办案。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当事人说清事理、说透法理、说通情理,以提高当事人对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认知,争取当事人的配合,增进案件的透明度,促进案件的顺利办结。这可以说是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以行政指导确保个案公正性的有效途径,能够有效避免因执法不公而造成行政执法权威的落空。

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范文第8篇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中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

港务(航)监督机构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条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条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它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填写统一编号的《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向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四条实施交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少于两人;

(二)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制作《询问笔录》须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由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它人员见证;

(四)对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妥善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五)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六)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案件调查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怀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案件调查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齐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头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对《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当事人的意见并应当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制成笔录。上述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案件调查完毕后,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本规定不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罚决定;

(二)应当经过听证程序处理的案件,适用本章第三节听证程序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案件还需要作进一步调查处理的,责令案件调查人员补充调查;

(四)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

第二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一)当事人不在场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二)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交代收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它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交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交通行政处罚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四)直接送达交通行政处罚文书困难的,可以委托其它交通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以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记录在案。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交通部直属的交通管理机构按5000元以上执行,港务(航)监督机构按10000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六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由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证人、书记员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应人员担任。

委托人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的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者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作最后陈述;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阅读、修改《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成《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三条作出罚款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的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书面提出,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六条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人员所属交通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交通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实施。

第三十七条对需继续行驶的船舶、车辆实施暂扣证照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船舶、车辆驶往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八条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下列适用一般程序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

(一)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完毕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或者由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

(三)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颁布之前交通部制定的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