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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必要性
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个新的概念。相对于现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证据简单罗列,它增强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了解,对于普及法律知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法律素质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1.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的需要
知情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避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前,要告知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最后,还要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实践来看,行政机关在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告知(包括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只是简单的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事实、证据等内容也比较简单,当事人从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很难对行政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案件定性和处罚依据等进行详细的了解,其知情权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而对于可以要求听证的案件,当事人也往往由于个人原因和客观原因,很少要求行政机关举行听证。所以,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是当务之急。
2.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当事人法律素质的需要
当事人法律素质的高低是当事人是否守法经营的重要因素之一。一般情况下,大多数经营者对法律法规的了解,主要是从经营实践、新闻媒体、法律培训中获得,法律知识相当匮乏。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能够制裁、纠正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而且能够加深当事人对法律法规的了解,客观上起到了培训当事人的作用,增加了当事人学习法律法规的紧迫感,有利于经营者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
3.有利于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加强执法监督
行政执法人员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但要有过硬的业务素质,掌握一定的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也必不可少。要能够将案件事实、性质、情节等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紧密联系、融会贯通,以达到说服当事人的目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充分理解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原则和内容,了解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熟练掌握行政处罚案件的办案程序、行政处罚文书的制作要领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规则,才能制作出高质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由于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严谨性、充分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方便行政机关进行执法监督,以保证行政处罚案件的正确性。
二、制作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
(一)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描述
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描述,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重要内容之一。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事实描述部分,应做到以下几点:
1.保证事实的全面性
事实的全面性,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要全面反映案件事实。事实既要包括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也要包括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原因、案件查处过程中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和社会影响等从轻或加重处罚情节的事实。尤其对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的违法事实,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要进行重点描述,不能有任何遗漏。
2.保证事实的准确性
事实的准确性,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描述的事实要准确地反映当事人对事实的真实意思,认定的事实应该准确无误。首先,违法事实必须是行政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其次,违法事实必须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违法主体和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揭示行政处罚案件的本质和特点;再次,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态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等可以影响行政处罚的情节也应该准确无误地阐述,以保证事实的完整性。
3.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对应性
事实和证据之间的对应性,是指每一个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行政执法人员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要重调查、重证据,要勤于思考,要理清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的关系,切忌主观臆断。
(二)说理的方式、方法
1.讲究说理的逻辑性
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说理要严谨缜密,即具有准确性,无矛盾性。首先,说理要以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为基础,严格按照逻辑学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进行,充分论证和阐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违法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使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结果相互联系,做到处罚理由和违法事实一致,处罚理由与处罚结果一致,避免自相矛盾。要使取得的诸多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相关的证据就要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据链的要求,以达到证明违法的最终目的。其次,说理要立足于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全貌,准确地反映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从轻或加重情节。
2.讲究说理的针对性
说理的针对性,指说理要做到有的放矢,围绕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论述。要在通过调查取证获得证据的基础上,证明当事人为什么违法、怎样违法、违法行为要达到的目的、违法行为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的危害等。尤其对行政机关和当事人在案件证据上的争议焦点要进行重点论述,运用证据所证明的违法事实,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辩驳理由作出回应。
3.讲究说理的法理性
一、从无意识影响到有意识运用
在“陈迎春案”中,虽然法官认定被告的收容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但是,事实上当时对收容审查执行程序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支撑法官认定的被告不向原告出示《收容审查通知书》等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可能只是朴素的程序正义观念,即被告这种不履行最基本的手续或程序就执行收容审查的行为肯定是不对的,至于被告违反何种“法定程序”,则未明示。所以,我们可以断定在该案中法官有关“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的附言属于对正当程序理念的无意识适用。这是因为在上个世纪90年代行政法尚不发达的大背景下,法官对正当程序缺乏基本的认知,更遑论依据正当程序原则作出判决了。事实上,即便是“田永案”,从承办法官到《公报》编辑对正当程序都知之甚少,甚至是一无所知,更无从谈起有意识适用了。但是,到了“张成银案”,法官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作出撤销判决的主要理由。[2]也就是说,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演变为一种有意识的行为。虽然我们无法找到直接证据证实,发生“张成银案”之后的“益民公司案”、“陆廷佐案”,承办法官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也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但是,在这两件案件的判决书中,法官在说理时均直言“按照正当程序”或“基于正当程序原理”。至少说明法官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已经不再“遮遮掩掩”,而是直截了当地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和理由。这就代表了一种立场和理念,“象征着法官正当程序意识和运用正当程序原则信心的增强,也折射出正当程序理念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已经取得初步却比较广泛的共识”。[3]在《行政程序法》出台仍遥不可期的情况下,法官没有一味等待立法,而是通过判决发展法律,在行政审判中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
二、裁判规则/制度的构建
关于行政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应为程序法定、公正原则。[4]有人认为正当程序应当程序中立、程序公平、程序理性、程序经济。[5]有人认为行政正当原则可具体导出避免偏私、行政参与和行政公开三项基本内容。[6]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勾勒了正当程序的大致“面貌”,如告知、申诉与辩解、说明理由等。这些零散的内容,不仅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的价值,而且不断充实和发展了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和外延,使这一原则更为完善而具体。[7]
1.告知与信息公开。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阅览文书、有权获悉与其利害相关的事实与决定。在“陈迎春案”,法官指出被告执行收容审查时,没有出示相关法律文书,即未告知当事人决定的内容和依据。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重申了行政机关的告知利害关系人的义务,并认定市政府未送达行政文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陆廷佐案”中,法院认为将评估报告送达利害当事人,便于当事人及时提出意见、申请复估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应有之义,违反告知义务即构成对法定程序的违反,应予撤销。至此,告知与信息公开在司法判决中被确定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容之一。
2.陈述、申辩及听证。依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权。告知与信息公开旨在让当事人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陈述和申辩。在“田永案”中,法官认为,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因而其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宋莉莉案”中,法官指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争议问题予以陈述和申辩,有失公正”,并据以作出撤销判决。在“张成银案”中,二审法院直接将“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作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之一,固化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需要强调的是听证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的延伸,其核心在于“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8]。或者说是一种较为正式的“陈述与申辩”。虽然前述案例1至案例8未涉及“听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其作为正当程序原则内涵的缺位。
3.说明理由。所谓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和公益等因素。”[9]在“兰州常德物资开发部案”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政府在行政决定中“未引出适用的具体条文”,属于说理不充分,从而违反法定程序。在“中海雅园管委会案”中,法官一连用了三个“如”,通过假设和层层递进的方式,论述了行政机关未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违反法定程序。
4.避免偏私。避免偏私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应当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不得受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10]在“益民公司案”中,法官认为被上诉人市计委在前一批文仍然有效的情况下,直接《招标方案》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笔者认为,在该案中,作为决策者的行政机关未基于公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作出行政行为,违反了公正作为的义务。
如前所述,囿于《公报》案例选用标准高、涉及范围小等限制,上述案例并未全面地反映正当程序原则的具体内涵。但是,由于《公报》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和“弱强制力”,因此,正当程序原则内涵借以固定下来。当然,现阶段(至少今后一段时间内),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仍处于需要“张扬”和“推进”的阶段,仍需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中“违反法定程序”的标准,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为‘法定程序’,在没有‘法定程序’情形时,可引入正当程序之理论辅助判断之。”同时,要考虑“是否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之因素。[11]
三、适用的方法
1.遵循前案——“典型案件”的指导作用。由于我国不是一个判例法国家,所以,我们不可能在裁判文书的字里行间寻找到法官对“先例”或“前案”的遵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对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不产生任何作用。最高法院通过《公报》的形式向各级法院、社会公布“典型案件”,反映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问题的基本态度,对各级法院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同时,法官也可以通过“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12]。在笔者看来,作为“典型案件”的《公报》案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有事实上的拘束力,尤其是在审理一些疑难复杂、存在法律漏洞案件时,相类似的《公报》案例往往成为法官裁判的“依据”之一,或者说《公报》案例指导法官作出裁判。这种影响主要反映在法官对“典型案件”裁判理论的继承与发扬。以正当程序为例,在“陈迎春案”中,法官只是含糊其词指出“在执行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田永案”的判决明确表达这样程序正义理念: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正当程序不只是一个道德约束,更是其法定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即构成了行政行为的违法。由此,法官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正当程序行为规则。该案对于正当程序原则发展的推动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在其影响下,王纯明诉南方冶金学院不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案[13]、王长斌诉武汉理工大学拒绝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14],因案情相似,法官作出了相似的判决。通过“平山县劳动就业管理局案”、“宋莉莉案”等一系列案件的演绎、补充和完善,最终使正当程序原则在“张成银案”中真正步入司法实践,并为“益民公司案”、“陈廷佐案”所沿用。
2.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类推价值。《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将正当程序的内容进行了法律化。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价值并不限于在于行政处罚类案件的直接适用,还应当包括类推适用价值,即当法官遭遇法律漏洞,且该系争案件与行政处罚正当程序规定具有类似性时,可以类推适用该规定以填补法律漏洞。类推适用主要有总体类推和个案类推两个方面。所谓总体类推是指对多数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抽出一般的法律适用原则。但是,总体类推通常只在极少数案件中予以运用。所谓个案类推,就是法官在判断系争案件与法定案型或者说类推对象具有类似性,且符合行政处罚法正当程序规范意旨的情况下,将该法律规范类推适用于系争案件以填补法律漏洞。基于此,有人认为在“田永案”中,法院判决校方的退学处理程序违法,可以类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大可不必援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这一非行政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15]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在行政程序法未制定实施之前,《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规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行政法领域以填补法律漏洞。这是因为类推适用并不局限于私法领域,建构于平等原则基础上的类推适用同样具有公法价值,进而可以在行政法上运用。[16]
注释:
[1]虽然直接采用正当程序原则判决的案例很少,但是有的判决是附带提及,有的判决是运用了正当程序的理念,有的判决是直接援引了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均被本文作为研究正当程序的行政案例。具体参见附表。
[2]有关上述案件中法官对正当程序的认知与适用的情况,请参见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3]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4]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10页。
[5]王锡锌:《程序的正义与正当程序――中国法治国家中的行政程序研究》,北京大学法学院1999届博士毕业论文,第86页。
[6]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7]这里只对直接或间接适用正当程序原则的《公报》案例进行分析、归类,不包括直接援用《行政处罚法》有关正当程序规定的《公报》案例。
[8]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页。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41页。
[10]周佑勇:《行政法的正当程序原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11]章剑生:《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司法审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1985-2008)为例》,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12]章剑生:《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年第3期。
[13]江西省高级法院(2000)赣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14]郭嘉轩、詹国强:《“考试作弊”不给学位、法院认定此举违法》,载/l/2002-05-03/23871.html/2010年7月20日访问
论文关键词 行政处罚 移送 监督 刑事 涉嫌犯罪
一、涉罪案件的移送简析
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之间衔接不畅,实践中容易脱节,使得我国目前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的犯罪打击不力,应该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很多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了事。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最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涉嫌犯罪案件(以下简称“涉罪案件”)移交上,因为实践中,大部分行政处罚发现的涉罪案件都是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畴。因此,解决好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的涉罪案件移交问题,是合理构建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基础。所以本文所称涉罪案件移送,主要是指向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
所谓涉罪案件移交,需要从以下几方面说明:
一是它体现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对接,是国家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交接和配合。这是它的本质特征。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并不是平行线,不是绝对独立存在的,双方为了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需要找到交点的。
二是它的目的是为了打击行政执法过中发现的犯罪行为,由于我国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大多是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等,所以涉罪案件移送准备打击的也主要是这些方面的犯罪。
三是它的关键点是执法者查处并且认为该案件“涉嫌犯罪”。这是启动移送程序的核心。“涉嫌犯罪”的认定主体是执法者,是他们综合执法收集到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判定的结果。
二、我国行政执法案件移送现状和分析
(一)移送主体界定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据此,移送的主体应该是行政机关。
200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移送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该规定的移送主体,包括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至于《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受委托的组织是否具有移送的主体资格,《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的行政法律、法规也没做出具体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道路运输条例》等在法律责任条款里一般作如此表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建设、交通、环保、农业等不少行政部门都是将法律、法规授予自己行政执法权限委托给下属的事业单位进行,如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就是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下属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成都市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队。正因为这样现象比较普遍,而法律、法规又没有对受委托组织的移送作相应规定,当受委托组织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发现有涉嫌犯罪案件时往往无所适从,不知道该怎么处理、该依什么程序处理。因此,受委托组织是否享有移送主体资格这个问题亟待解决,以弥补法律、法规的缺位。
(二)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认定困难
行政案件移送与否最核心在于认定案件是否“涉嫌犯罪”。《行政处罚法》、《移送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如何认定认定“涉嫌犯罪”作出具体规定,立法层面缺乏认定“涉嫌犯罪”的程序和标准、依据。执法者在权限内处理的案件符合什么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涉嫌犯罪”,怎么去认定是“涉嫌犯罪”,现实生活中这些都依赖于执法者的自由裁量。
对于犯罪的认定和处罚,需要极强的专业知识,需要有刑法学理论作为基础,甚至需要有比较丰富的刑事办案经验。时代的发展,新型犯罪活动的出现,也客观上增加了对犯罪认定的困难程度。再者,行政执法人员一般注重对行政执法知识的学习和积累,平日对于犯罪案件的接触和研究有限,而司法机关又不可能介入行政执法案件的办理程序,这些都给行政执法者认定案件“涉嫌犯罪”制造了不小的困难。另外,在“维稳”的这个大政策背景下,有些执法者为减少麻烦,担心将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会激化社会矛盾或者由此引起群体性事件,往往都以罚代刑,结案了事。还有,从道德素质方面看,个别执法人员面对利益诱惑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网络,也容易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进而导致他们采取以罚代刑或者不移送方式来解决问题。
(三)涉罪案件移送环节存在不足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三十八条都只是粗略的规定发现有涉嫌犯罪的行政处罚案件要移交给司法机关。至于移送的程序,该法未作任何规定。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和司法之间的对接,明确和规范涉罪案件的移送,2001年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移送规定》。该规定比较详细地对涉罪案件的移送做了规定和阐释。这个规定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失位和制度空白,为两者的顺利对接运转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空间。但是这项规定本身存在的一定的不足,何况截止今日十多年已经过去,社会高速的发展又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新困难,都对处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问题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总体说来,涉罪案件移送程序衔接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案件移送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均不明确。关于能否在案件移送前或者是案件移送后,法院裁判前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我们只能根据这两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推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从本条规定我们能看出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处罚是被承认的,并未被禁止。这个时间段包括案件移送前和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不过行政处罚种类仅限于行政拘留和罚款。而《移送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可以看出该规定是承认了案件移交前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但是行政处罚种类还包括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以及法规、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于案件移送前能否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非常模糊甚至出现空白,这样造成了实践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对接出现的很多问题和漏洞,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对于案件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追究行政责任,《行政处罚法》和《移送规定》也没有具体说明,相关规定的表述也略显模糊,实践中因为无法可依,出现了很多隐患,使得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难以实现无缝对接。
2.案件移送手续存在争议:
首先,没有明确规定案件移送和受移送机关的具体承办机构,不仅容易造成移送和受移送机关内部机构相互推诿,而且影响案件移送的办理进程和效率,浪费行政资源。
其次,《移送规定》第六条规定: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由于没有统一案件移送相关文书格式和内容,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有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调查报告、物品清单的制作样板和填写内容上无法达成一致。另外对于“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没有做出相应的界定,也容易让双方产生争议,影响案件的移交和办理,甚至会成为公安机关推脱受理的凭据。
最后,有关涉案物品移交后的强制措施问题法律、法规没有做明确规定。原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诸如扣押、查封等,该如何处理存在争议。有的地方案件移交后,行政机关不再过问;有些地方解除强制措施,但将扣押、查封的财务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不理公当事人;有些地方行政机关则要求当事人在场,然后解除强制措施由当事人签收,随机公安机关再介入采取强制措施。总之,关于这个问题没有统一的规定和模式处理。
(四)对公权力机关监督、问责措施难以有效落实
虽然《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甚至用了一半篇幅来对涉罪案件移交的监督和追责做阐述,但是现实情况中,监督也好、问责也好,往往难以落实。一是行政机关上级、检察院等监督机关知情渠道不畅通,难以有效参与到日常的行政执法和涉罪案件移交中去;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往往缺乏力度,毕竟是同一个系统的上下级,日常联系紧密,相互之间容有利益关联。
三、涉罪案件移送改进措施
应该说从本文前面的论述来看,我国行政处罚涉罪案件的移交还存在很多不足和漏洞,需要大力的改进和完善。
(一)排除受委托组织的移交主体资格,明确界定移送主体的范围
本人认为,受委托组织不应当享有移送的主体资格。
一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本身是没有执法权限,它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做的任何行为都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因此,它不应当享有向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主体资格。
二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为了防止受委托组织滥用权限,侵害委托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同时健全和完善委托行政机关的监督机制,受委托组织也不应当享有移送的主体资格。
三是一些受委托组织人员力量不足、人员业务素质不高,而且该组织本身的财力、人力不足。它们若享有移送的权限,势必造成很多错案。另一方面,为了规范行政权运行,保护相对人的切身利益,防止受委托组织报复打击相对人、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委托组织的移送权限也应当受到限制。
因此,本人认为受委托组织不应当享有移送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在执法过程中若发现有案件涉嫌犯罪的情况,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进行审查、监督。若委托行政机关认为确属于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送,再由委托行政机关同相应的司法机关对接处理。
若委托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涉嫌犯罪案件不需要移送,而受委托机关认为属于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移送。此时,受委托行政机关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二)完善对“涉嫌犯罪”的认定
行政处罚涉嫌犯罪案件的已送,最关键的环节就是行政机关通过调查取证,判断案件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我们需要审慎的完善对“涉嫌犯罪”的认定。
一是要提升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对刑事相关法律政策的学习。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注重对涉罪案件相关领域知识的学习和把握,尤其是对“涉嫌犯罪”的认定问题,要加以掌握和研究。突破执法人员知识单一化的瓶颈。这样有利于日后对涉罪案件移交的办理。
二是加强同公安、检察院等机关的联系和交流,定期开展联席会议,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同时注重同律师行业的交流合作。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的判定出现困难,行政机关难以决策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律师等进行咨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对近期开展的执法情况和出现的疑难问题,向公安、检察院等机关进行通报,有条件可以引入律师的参与。
三是完善执法内部监督制度和问责机制,减少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行政不作为的可能。加强内部的执法监督,对违反规定以罚代刑、不按规定调查、移交案件的执法人员要启动追责程序进行处理。
四、案件移送环节的健全
(一)明确案件移送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能否做出行政处罚
本人认为,在案件移交前,行政机关认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可以先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然后按照相关程序移交公安机关,并将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向公安机关作通报。案件移送受理后,法院作出裁判前,不宜再进行行政处罚。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打击报复;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加重当事人的义务。最后,如果该案依法进入了审判程序,法院在作出裁判时应充分考虑行政处罚情况,以防加重对当事人的惩处。
(二)案件手续必须统一、规范
1.本着有利于处理案件的原则,确定办理案件移交的具体对接机构,防止内部推诿,优化行政资源。
2.对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调查报告、物品清单的制作样板和填写内容尽量规范和统一,这样减少移交和被移交单位之间的争议。对于“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尽量做较清晰界定,这样会使案件移交手续更加具体、齐全。
3.原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采取的强制措施诸如扣押、查封等,在随着案件移交办理应该合理处理。建议在与公安机关之间办理移交手续时,通知当事人在场,行政机关现场解除强制措施,然后再由公安机关启动新的强制措施。
五、健全监督、问责制度
关键词:行政执法; 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责任制
监督机制是否完善,直接影响和制约着行政法治的进程。[1]国务院2004年出台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应当立卷归档。”[2]这一规定,在制度层面上明确了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以此进一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快行政程序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关于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具体内容,《纲要》不可能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也较少探讨[3],但是实务界在不断探索,本文主要结合过去一段时间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具体实践来阐述一下作者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理解。
一、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极少有人提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学界同仁讲得更多的是行政案卷制度,即行政案卷排他制度。
一般认为,行政案卷是指对行政程序本身的记载以及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一切文献,具有程序性、唯一性、封闭性、客观性、整体性、相关性和多样性的特点。[4]所谓行政案卷(排他)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中,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前通过调查、鉴定、举行听证等形式取得的和相对人提供的用以证明待证事实的各种记录、陈述意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以及程序中做出、收到的各种法律文书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案卷,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只能以该案卷为依据作出,卷外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根据的一项程序制度。[5]根据这一制度,作为行政机关定案的证据只能是在案卷中已经记载的并经过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质辩的证据,凡未经记载和质辩的证据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 556(e)款规定:“证言的记录、物证连同裁决程序中的提出的全部文书和申请书,构成按照本编第 557 节规定做出裁决的惟一的案卷。当事人交纳法定费用后,有权取得副本。”第 557 节所规定的正式裁决决定,只能根据案卷做出。[6]
与学界对行政案卷排他制度的界定不同,本文认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对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决定以及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律文书和材料,经整理归档而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评议并实施监督的活动。
由此看来,虽然都是涉及到案卷的制度,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并不是行政案卷制度。行政案卷制度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就二者的联系来看,二者和行政诉讼中的案卷移交制度一起,共同作为更广义的行政案卷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时,二者的制度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肆意和滥用,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就二者的区别来看,行政案卷排他性制度是行政案卷评查制度的前提和基础。行政案卷排他性制度是行政行为的实施制度,其更多的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密切联系。而行政案卷评查制度是行政行为的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更多的和评议考核制度、公务员的奖惩制度相联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2005〕37号)文件也将案卷的质量情况作为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意义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在执行落实《纲要》,加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提高地方执法人员素质,培养依法行政观念,发现纠正违法行为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具体来讲:
第一,有利于促进合法行政,树立正当程序的观念。行政执法案卷制度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不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卷,实现了对行政执法个案执法质量的监督和评估,能够有力地深化行政执法的程序观念[7],通过程序正义[8]实现实质正义,其制度的关键价值在于能够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质量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使其深刻明确行政执法行为的方式、步骤,促使行政主体进行自我评价、激励或鞭策,有利于内部监督和制约[9],保证行政行为的严肃性、稳定性,防止行政机关朝令夕改,反复无常,损害相对人的权益[10],进一步缓解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和法院行政诉讼的压力,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第二,有利于促进合理行政,贯彻比例原则。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推行必然要求建立行政执法行为的评价标准,而行政执法行为的评价标准有利于“相同案件相同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通过对行政执法案件适用尺度的分析,进一步细化、梳理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贯彻行政执法自我约束原理,促进行政执法先例制度的建设。[11]尽管从目前各地的实践来看,合理行政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目标尚需一定时间,但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实践中一定会将行政执法合理性纳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三,有利于促进行政公开,深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的理解,加强廉政建设。目前,各地方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向群众公开、向媒体公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行政执法的案卷评查向社会公开有利于进一步贯彻行政公开原则。诚如美国前司法部长克拉科所言:“如果一个政府真正的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的话,人民必须能够详细知道政府的活动。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众没有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如果我们不知道我们怎样受管理,我们怎么能够管理自己呢?”[12]
第四,有利于建立科学的行政执法评价标准和科学奖励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和公务员的选拔、培训和晋升机制。《纲要》第23条明确规定:“要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制,评议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要积极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奖惩办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能够通过客观的行政执法评价标准评价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并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档案制度的建设,同公务员的选拔、培训和晋升等制度有机的结合起来,形成整体互动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五,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规制行政执法不作为。通过统计数字,各个执法部门是否存在不作为的情况,可以一目了然。比如,北京市法制办将全市所有的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按年度加以统计,如果某个执法部门在一段较长的时间里没有行政执法案卷上报进行评查,那么这一执法部门就可以初步被认定为行政执法不作为,如其答辩陈述意见不被采纳后,市法制办就可以认定执法部门具有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北京市11年的实践证明,年度统计行政执法行为数量的做法对规制行政执法不作为具有较强的威慑力。
三、各地方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实践情况
(一)各地方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基本方法
各地方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已经有了一段时间,最长的达到了10多年,积累了相当多的实践经验。这其中,北京市、辽宁省、贵州省、陕西省、江西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验最突出,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和推广价值。
1.北京市的经验
在全国各地开展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实践中,北京市法制办的经验最具有代表性,可以概括为“一种精神,一个前提,三个保障,十步工作法”。
(1)一种精神,即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求真务实的作风。
(2)一个前提,即把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列入到依法行政和提高执法能力水平,正确贯彻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当中。
(3)三个保障。一是《北京市关于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的若干规定》。二是《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北京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以及每年的具体通知和工作方案。三是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和文书格式标准。这就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提供了保障,基本明确了评查主体、范围、方式与时间、内容、标准等。
(4)十步工作法。第一,明确案卷评查的内容和标准。第二,提前两个月评查工作方案。第三,遴选案件评查员。从各执法部门遴选,经过考试、培训上岗,实行回避制。第四,将全部的行政执法案卷统一编号,实行定量随机调卷。第五,封闭集中评查。第六,向行政执法单位反馈初步评查结果。第七,听取被评查机构的陈述和申辨。第八,制作、评查通报和分析报告,并向有关部门、媒体公开,引入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第九,将评查结果纳入各区、县政府及各部门领导班子的考核,奖励和表彰先进机构和个人。第十,总结评查工作,完善制度、文书等方面的建设工作。
2.辽宁省的经验
辽宁省的经验可以归纳为五个注重。[13]第一,注重案卷评查与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结合。第二,注重案卷评查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结合。第三,注重案卷评查与细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第四,注重案卷评查与贯彻相关法律实施相结合,特别是与贯彻法律的新情况、新问题相结合。第五,注重案卷评查与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活动相结合。
3.其他地方的经验
贵州省的特色方法,开展“五评”,即评最佳案卷、最佳法律文书、办案能手、最佳法制员、最差案卷。此外,江西省实行“三个结合”把握评查,“三个结合”主要包括案卷评查与执法责任制相结合、执法部门自评与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查和抽查相结合、规范案卷与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相结合。[14]
(二)各地方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坚持的原则、标准和基本程序
1.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原则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规定了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的七个基本原则,即公平、公开、效率原则;实体程序和案卷规范相结合原则;纠正违法和激励先进相结合原则;坚持纠正违法与预防违反相结合原则;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相结合原则;评查结果与落实执法责任相结合原则;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相结合原则。
我们认为,这些原则不限于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到全部行政执法行为当中。
2.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的内容
实践中,《辽宁省行政执法案卷立卷标准》(试行)规定了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各种标准,其主要包括:基本标准、一般标准和立卷归档标准。所谓基本标准是指反应行政执法案卷合法性的基本要素,包括主体、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和程序等方面。所谓一般标准是指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反映各种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规范的一般要求。在一般标准中,辽宁省根据情况分为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文书标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文书标准和行政许可文书标准。而所谓立卷归档标准主要指的是案卷管理方面的程式和规范。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关于评查内容,北京市抓两点:一查合法性鲜题,主要涉及主体资格、违法事实及证据、适用法律问题和行政处罚程序等方面的问题。二查规范性问题,包括各种文书、记录等文件方面存在的问题。[15]
陕西省则将案卷评查内容和标准分别分为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和行政复议案卷评查[16]。在具体内容上,陕西省和辽宁省的做法大同小异。除此以外,贵州省还分别明确了“以招标、拍卖、考试、考核四种方式实施行政许可案卷评查的指导性标准”。[17]
总的来讲,多数省级政府都通过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了评查的内容和标准。
3.评查程序
北京市法制办总结11年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经验,将评查程序分为定期评查程序和不定期评查程序[18],他们的做法较为成熟,值得推广。
转贴于 第一,定期评查程序包括:
制定评查工作计划,确定组织案卷评查的安排;培训并选拔评查员,组成评查小组;书面通知评查的有关事项,告知评查的步骤、范围、形式、时限、标准调阅案卷的数量和工作要求等;评查组织者在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案卷目录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案卷;评查员对照案卷标准审查案卷,并制作案卷评查单;案卷评查单应当注明所评查案卷名称、处罚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建议等,并由两名评查员签字确认;评查小组集体讨论案卷初评结果和主要问题,并在评查单上注明复核意见;组织听取行政执法部门对案卷评查结果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误判予以修正,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不定期评查程序包括:
通知行政执法部门评查的时间和要求;在行政执法部门随机抽取行政处罚案卷;评查人员现场或者异地审查案卷;评查组织者于审查结束后当日或者3日内制作案卷评查单,并将案卷评查情况反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应在受到评查结果后当日或者3日内对评查出的案卷问题提出意见;案卷评查组织者针对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对案卷进行复核,并最终确认案卷成绩;向被查部门通报案卷评查结果,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处理
1.明确了案卷评查中违法和不合格的处理。例如,根据《北京市评查办法》第16-17条,案卷评查组织者发现案卷确实存在不符合标准的问题,应该通过案卷评查单的形式督促有关部门进行整改,对属于主体、法律适用、主要事实和证据以及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应该通过执法监督函的形式督促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实践中,有的地方也存在撤销案件、退回罚款和进行国家赔偿等形式。
2.明确了对评议结果实施奖惩的基本做法。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一般将案卷评查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这样,就能够和评议考核制度结合起来,起到激励和惩罚并重的作用。对案卷评查中评出的优秀办案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通报表彰;对优秀办案人员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及时进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结果的简报编印工作,加强对案卷评查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以四川省为例,办案人员年度主办案件20件以上,年度办案不合格率在5%以上不到10%的,由所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不合格率在10%以上不到15%的,当年不能评为优秀公务员,不能评为本级活上级政府表彰的先进个人。对案卷评查等次为不合格、执法水平地下、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执法人员,建议调离执法岗位;对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建议检查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19]
四、各地方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发现的问题
近年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工作逐步推进。但目前来看,还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一些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重要性认识不强。[20]第二,行政执法工作开展不平衡。第三,地方执法队伍的依法行政能力总体上较弱,行政执法程序不规范。第四,行政执法文书制作、填写不规范[21],行政执法文书不统一,某些部委的执法文书制定时间较早,更新滞后,有的个别案卷证据略显单薄。第五,评查人员水平不齐。第六,一些部门拒不提供案卷的现象较为普遍。第七,由于人力、物力等条件所限,评查实行抽查制,案卷数量过少。[22]第八,行政执法案卷仍然存在很多不规范的问题。许多案卷缺少必备要素,有的案卷卷宗文书大小格式不统一、卷内材料排序不规范,案卷记录也有不完整的,归档装订不标准。[23]第九,有的地方政府的法制机构没有把握住本机构的地位,存在超越职权,直接对具体案件进行裁量,对相关执法人员进行奖惩的问题。
因此,必须采取有力的手段和措施来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以规范行政执法活动。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意见
(一)见微知著,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重要性的认识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是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的重要手段,要认识到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全面细致的量化和评查,这是其他制度不能取代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通过具体案件对行政执法的程序检验,将行政执法责任落实,促使行政执法活动更加规范。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宣传和培训,加深有关人员对其重要性的认识。
(二)开拓创新,完善、实践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方式、方法
1.评查标准从粗放向精确过度。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标准是该制度的核心。我们应主要参照辽宁省确立的标准,即将标准调整为基本标准、立案标准、归档标准,进而将不同的标准按照行政行为的分类和行政执法活动的程序进一步精确化。
2.将评查范围扩展到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虽然《纲要》是将案卷评查制度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相分离的。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二者是密切相联的。将这两种制度有机的联系起来,有利于案卷评查制度的开展和落实,同时,行政执法责任制也有了一个新的实现路径。
3.评查主体从单一制向多元化调整。
目前,各地方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主体主要是政府法制机构和集中抽调相关执法部门人员。我们认为,将来有必要调整为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财政、审计、监察、人事、物价、编制等部门参与,邀请律师等社会工作人员参加评查,开创第三方对行政执法的评查,更好的贯彻参与行政,加强监督行为的效力。
4.检查、评查方式从常规式向灵活性转变。
第一,由一年一次的抽查式评查转为定期、不定期评查。第二,由全面评查转为重点部门评查。第三,由政府法制部门闭门评查转为与被评查单位互动评查。第四,政府法制机构从通报落实执法建议,向落实执法责任制、培训执法人员转变。实行执法人员个人执法记分办法,将评查结果记入个人执法档案。第五,开展优秀案卷和最差案卷的展示工作。
(三)固本强根,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做好制度基础保障工作
1.总结、推荐各地的创新制度。
各地在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过程中总结了很多有意义的执行制度。如行政执法建议书制度、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责令整改制度、汇编典型案件评查制度等。
其中,导入 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府效能最具有代表性,从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视角观察,依法行政必须做到决策科学化、运行体系化和服务标准化。这些制度都可以逐步推广。
2.相关制度实行并轨。
第一,将案卷评查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监督、考查、考核评议的一部分。第二,实施行政执法文书样本格式制度,有关部门要制作统一的法律文书格式,及时更新过时的行政执法文书。第三,梳理、细化行政自由裁量权。第四,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力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第五,进一步在制度上将行政执法的决策权、执行权、管理权相分离,防止运动员和裁判员合一现象的发生。
3.建立案卷评查的保障制度。
第一,把案卷评查制度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总体内容。第二,政府执法部门应梳理好行政执法依据,将其通过网站或者纸质媒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
On Selec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aisal of Archives of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Abstract: The selec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aisal of archives of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is the important problem we have to solve in the process of administration by law. From the practice in some districts all over the country, the system has developed much greatly except many problems. We should realize the importance of this system make it perfec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Selective examination and appraisal of archives; Lia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1] 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2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第21条。《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文简称《纲要》。
3 在中国期刊网数据库中,以“案卷评查”为关键词搜索,只能找到2篇直接论述“案件评查”的文章。
4 孔繁华:《英美行政法上的案卷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5 倪洪涛:《行政案卷制度论纲》,《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6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93 页。
7 客观的来讲,中国人缺少较为深刻的程序观念,中国人更多的追求的是实质正义。
8 关于程序正义,迈克尔·D·贝勒斯所写的《程序正义——向个人分配》一书较好的做了分析。参见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9 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0 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11 行政自我约束原理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其前面做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2 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215页。
13 辽宁省法制办:《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提高全省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14 江西省法制办:《以案卷评查为切入点,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15 北京市法制办:《关于北京市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有关情况的汇报》,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16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将行政复议案卷评查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行政复议案卷评查也是整个案卷评查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应属于“行政司法”案卷评查制度,而不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7 贵州省法制办:《在第五次地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工作座谈会上的交流发言》,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18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第9条和第10条。
19 四川省法制办:《开展案卷评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20 贵州省法制办:《在第五次地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工作座谈会上的交流发言》,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21 陕西省法制办:《狠抓案卷评查,不断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22 北京和河南各个执法部门年度抽查数量都为5卷,参见北京和河南法制办负责人在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上的报告。
23 安徽省法制办:《安徽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情况介绍》,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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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于 [1] 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2]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第21条。《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下文简称《纲要》。
[3] 在中国期刊网数据库中,以“案卷评查”为关键词搜索,只能找到2篇直接论述“案件评查”的文章。
[4] 孔繁华:《英美行政法上的案卷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法学评论》2005年第2期。
[5] 倪洪涛:《行政案卷制度论纲》,《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6]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93 页。
[7] 客观的来讲,中国人缺少较为深刻的程序观念,中国人更多的追求的是实质正义。
[8] 关于程序正义,迈克尔·D·贝勒斯所写的《程序正义——向个人分配》一书较好的做了分析。参见迈克尔·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分配》,邓海平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9] 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0] 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3页。
[11] 行政自我约束原理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其前面做出的决定或者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的原则。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其监督》,《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2] 姜明安主编:《行政执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4-215页。
[13] 辽宁省法制办:《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提高全省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14] 江西省法制办:《以案卷评查为切入点,大力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15] 北京市法制办:《关于北京市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有关情况的汇报》,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16]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将行政复议案卷评查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值得商榷的,虽然行政复议案卷评查也是整个案卷评查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应属于“行政司法”案卷评查制度,而不是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17] 贵州省法制办:《在第五次地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工作座谈会上的交流发言》,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18] 《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办法》第9条和第10条。
[19] 四川省法制办:《开展案卷评查,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20] 贵州省法制办:《在第五次地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工作座谈会上的交流发言》,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21] 陕西省法制办:《狠抓案卷评查,不断深化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第五次全国地方行政执法责任制重点联系单位座谈会会议材料。
关键词:未成年学生;虐待;法律保护与救济;专项立法
中图分类号:G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992-7711(2013)05-019-1
2012年经网络曝光而闹得沸沸扬扬的“温岭教师虐童案”,将如何保护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不受虐待这一问题摆到了公众面前,引起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教师虐待的问题,笔者将从法律保护与救济的角度展开论述,同时提出避免、预防的建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范畴
在我国,对于未成年的保护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章学校保护部分第21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第63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修改后,将幼儿园纳入了学校的范围,对于年龄较小的幼儿给予了更大的保护。需要指出的是《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有些方面没有涉及,或语意不详。例如第二章第21条中用了“体罚、变相体罚”这一概念,这里所指的概念与其他部门法中的“虐待”之间的相同与不同之处,并未做出解释,给出概念之间的明确界定,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问题。又如第六章63条中所提及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所包含的范围,该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说明,增加了法律适用时的不确定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范畴
在我国,对于教师行为的约束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予以实现。在《教师法》第37条中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第37条中只对教师行为做出了处罚,而没有明确对于受体罚学生应该采取何种的保护,未成年学生可以通过哪些途径对自身权益进行保护也没有提及,这些都是立法上存在的空白。
三、《行政处罚法》范畴
《行政处罚法》主要针对的是行政违法行为。教师的一般违法行为,大都会采依据《行政处罚法》来进行处理。因为缺少了《刑法》中明确的罪名和强制约束,而为了保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从而对教师予以惩戒,对未成年学生予以保护,采用《行政处罚法》来进行处理,更具有说服力。在“温岭虐童案件”的处罚中,当地公安机关就是依据《治安管理条例》予以涉案教师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针对教师虐待未成年学生,《行政处罚法》范畴内可行的处罚方式主要有如下三种:
1.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从现今曝光的几起教师虐待未成年学生的案例来看,最终都采取了行政拘留的措施。笔者认为行政拘留的措施虽然对教师有一定的惩戒作用,但是是否起到了严厉的惩戒作用,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根据现行的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行政拘留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而受到虐待的未成年学生心理上的创伤,是很难弥补的。这种处罚的力度与造成的伤害不对等,也是饱受学界诟病的一部分。所以,《行政处罚法》中应该按照违反治安管理的严重程度,适当加大行政拘留的期限。
2.吊销教师资格证。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在未成年学生中还有儿童,像虐待儿童的行为,属于严重触犯法律的行为,但是我国刑法中暂时没有关于虐待儿童罪的法律规定。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但是虐待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是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可的。所以,吊销施虐教师的从业资格证,使得教师队伍更加纯洁,更加有利于对于未成年学生的培养。
3.罚款。罚款也是一种常见的行政处罚方式。近期曝光的几起幼儿教师虐待未成年学生的案件,施虐教师被处以行政罚款基本上是数千元的水平,这种惩罚对于施虐教师来说未免有些过于宽松,没有体现法律的权威和严厉,对于施虐教师的惩戒教育作用也显得不足。教师虐待未成年学生的恶劣行径,对未成年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的深远的影响,仅仅是千元的罚款,并不足以惩罚施虐人。
四、《刑法》范畴
关键词:免予刑事处罚;免除处罚;区别
我国刑法中的免予刑事处罚,规定在《刑法》第37条,该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对于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其研究较少,相关学术论文搜遍各大期刊网站,也只找到简单的几篇论文,研究很不深入。笔者研究发现,免予刑事处罚在司法适用中并不是没有争议,只是争议没有得到重视和关注。免予刑事处罚在司法适用中至少存在三大问题需要统一认识,分别论述如下。
1免予刑事处罚和免除处罚的区别
我国刑法中,免除处罚的规定有16种情况,涉及16个刑法条文,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只有1种情况,涉及1个刑法条文即刑法第37条。对于免除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大多数刑法教科书,将两个概念混同,将免予刑事处罚,看做免除处罚的情形之一。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将两者混用的情况,搜索裁判文书网,能找到一定数量的根据刑法第37条判决免除处罚的情况。对于两者的区别,理论上少有关注。笔者认为,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同。其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1免除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逻辑前提不同根据《新华字典》,“免”的含义有三种,(1)去掉,除掉;(2)不被某种事物所涉及;(3)不可,不要。免除的“免”,是去掉,除掉的意思,“免”和“除”是同义反复,免除,即除掉,免除处罚,即除掉处罚。而免予的“免”,是不可,不要的意思,免予,即不要给予,免予刑事处罚,即不要给予刑事处罚。“免”字含义从差别,揭示了免除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不同的逻辑前提。免除处罚的逻辑前提,是需要处罚,本来是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但由于某种特定事由,比如自首、立功等,而将本该施加于犯罪人的刑罚处罚免除。而免予刑事处罚的逻辑前提,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2免除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同刑法中免除处罚的理由有:(1)域外犯罪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2)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3)预备犯;(4)从犯;(5)胁从犯;(6)中止犯;(7)防卫过当;(8)避险过当;(9)自首;(10)立功;(11)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12)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者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13)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14)贪污犯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15)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16)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综合考量上述16个免除处罚理由,笔者认为,免除处罚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1)免除处罚,理由单一,只需要一个法定的特定事由,即可免除对犯罪人的处罚;(2)免除处罚,往往不是因为犯罪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从犯罪情节考量,犯罪人往往是需要给予刑罚处罚的,之所以可以或应当免除处罚,或者是从人道角度的考虑,或者是从罪刑均衡角度的考虑,或者是对犯罪人的奖励或鼓励措施。上述(1)、(2)事由,是从人道角度考虑,做出的免除处罚规定,考虑到在国外已被处罚,考虑到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低于正常人,从情感上道义上人道上,做出的宽免规定,这种免除,和犯罪人的犯罪情节无关。上述(3)、(4)、(5)事由,涉及到犯罪情节,但更多是从罪刑均衡角度的考虑,以犯罪预备为例,犯罪有预备、未遂、既遂,犯罪还有重罪和轻罪之分,对于轻罪的既遂,处罚本就不重,对于其预备形态,理应做出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是刑法的预先设定,和犯罪人的具体犯罪预备情节关系不大。上述(6)到(16)事由,是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鼓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奖励自首立功,奖励认罪悔罪,是鼓励奖励措施,不涉及犯罪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该理由是基于案件情节的考虑,是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考虑综合判断,考虑的事实涉及犯罪主体、犯罪人主观恶性、犯罪客观危害等诸多方面。只有单一事实,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能根据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1.3免除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性质不同、轻重不同免除处罚是法定量刑情节,必须有刑法的明确规定,才可以免除处罚,法官不可以在犯罪人没有法定免除处罚事由的情况下,免除对犯罪人的处罚。而免予刑事处罚,是酌定量刑情节,法官享有酌定裁量权,法官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决定对犯罪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免除处罚和免予刑事处罚虽然最终结果都是不给予刑事处罚,但仍然存在轻重的差别。从刑法第十三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到刑法第37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再到刑法其他16个条文所规定的免除处罚,再到其他众多刑法条文定罪并给予刑罚处罚的规定,可以清晰地体现出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从不成立犯罪,到成立犯罪但不需要判处刑罚,再到成立犯罪需要刑罚处罚但免除处罚,再到成立犯罪并给予处罚,刑法将纷繁复杂的犯罪现象,分类处理,根据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区别对待。因此,从逻辑上,免予刑事处罚是比免除处罚更轻的对犯罪的处理措施。
2免予刑事处罚后的非刑罚处理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些非刑罚处理措施,毫无疑问可以适用于免予刑事处罚的人。但司法实务中,很多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犯罪分子,法院也引用刑法第37条,判决适用非刑罚处理措施。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措施,只能适用于根据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不能适用于根据法定免除处罚情节免除处罚的犯罪分子。其理由。第一,刑法第37条的适用对象,只规定了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人,没有规定适用于免除处罚的犯罪人;第二,“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律表述中有“刑事”二字,免予的是刑事处罚,非刑事处罚没有被免予,因此,还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且,如前所述,免予刑事处罚,是酌定情节,法官可以酌情决定不给予重的刑罚处罚,但可以酌情决定给予轻的行政处罚,这并不矛盾。而“免除处罚”的法律表述中,没有“刑事”二字,意味着是免除所有处罚,而不是仅仅免除刑事处罚。免除处罚,应该是举重以明轻,重的刑罚能够免除,轻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自然也在免除之列。3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关于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可以独立适用,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事由,仅仅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仅仅根据数个酌定从轻情节,就可以对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不是独立的免除刑罚事由,而是对刑法中具体的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规定。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才能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为其免除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7条不能做为免予刑事处罚的独立依据,犯罪人必须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并且所犯罪行的法定最低刑为管制的,才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第一种观点是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普遍认识。后两种观点虽然不是主流,但其观点和理由有一定的迷惑性,在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界有一定的市场,影响着法律的统一适用,对其错误须保持警惕。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7条并没有创设新的处罚规定,而只是对刑法中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的概括性规定,必须具有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才能同时引用刑法第37条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该观点将免予刑事处罚和免除处罚等同,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前文已论述免予刑事处罚和免除处罚的区别,对该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此不重复论述。第三种观点给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人为设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和所犯罪行的法定最低刑为管制两个条件,其理由,主要是担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防止免予刑事处罚被滥用。免予刑事处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权力的行使没有任何程序上的限制。而同样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酌定减轻处罚,却有严格的程序限制,需要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所以,该观点认为,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仅仅有数个酌定从轻情节,法官就可以酌定免予刑事处罚,而且不需要任何机关核准,那法官的权力就太大了。笔者认为,该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人为为免予刑事处罚设定具体的适用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就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该规定的法律用语是模糊的,没有规定必须满足哪些具体条件才能免予刑事处罚,而只要求犯罪情节轻微,而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由法官根据案情酌情判断。因此,将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限制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所犯罪行的法定最低刑为管制,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不设定具体适用条件是否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不能成为否定该条的理由,也不能成为为免予刑事处罚设定具体条件的理由。设定具体的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将牺牲该条法律的魅力,因为并不是所有的东西都适宜做出非常具体的规定,犯罪情形千差万别,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也因案而已,只宜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酌情判断,不宜也无法做出具体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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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等原因委托其他组织以其名义进行执法活动,行为后果归属于该行政机关的法律制度。目前,委托行政执法越来越多,在带来许多便利的同时,也出现了大量问题。本文试对其成因、出现的问题作以论述,并就解决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粗浅的见解。
一、委托行政执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一)从我国目前行政管理体制看,立法工作过于强调“条条”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往往都要明确由政府某一个具体部门来实施。这样,制定一部法律、法规、规章,就要新设置一支执法队伍,造成执法部门林立,执法力量分散。由于各自为战,分兵把守,每个执法部门都感到执法力量单薄,人员不足,难以形成有效的经常性管理,执法任务难以到位。只能依靠“突击执法”、运动式执法维持局面。而编制经费的限制又加剧了这种状况。实行委托执法,可缓解执法力量不足这一问题,加强执法工作,也为社会参与行政管理提供了机会和途径。
(二)由于计划体制下的部门分工过细,以部门职能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专业化行政执法队伍开始出现行政效率与效能不高的问题:一是职能交叉、重叠,对同一违法事项,常常出现两支以上专业执法队伍重复执法,或者互相扯皮而放任不管的现象;二是行政管理分工太细,专业执法职能过窄,管道路的不管交通,管交通的不管经营,管经营的不管卫生,结果七八顶大盖帽管不了一顶小草帽。如选择某些领域如市场管理,城市管理等领域,将有交叉、有关联的行政执法权集中委托给一个组织实施,就可大大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
(三)一些专业性强、技术水平要求高的执法领域,如环境监理、卫生防疫、动植物检疫、金融证券管理、高新技术管理等,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由于技术装备、人员素质、经费等方面的限制,执法时常感到力不从心,难以完成担负的管理职责,实现执法目标。因此,将这些领域的行政执法权委托给相关的组织,由其协助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是完成执法事责实现执法目标的需要。
(四)目前,有关组织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执法活动是可行的。一是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一些部门规章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如《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等等。二是有大量符合委托执法条件的组织。随着公共需求的不断变化,公共事务日益呈现出多样性和阶段性的趋势,而政府的作用十分有限,大量的非营利性组织活跃于社会公共事务的各个角落、各个层面,以其机构精简、灵活多变和专业技术性较强来增补政府无法或没有能力触及的领域,实施有效的公共管理,提供优质的服务。只要对这些组织的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使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全有能力胜任行政执法工作。
二、委托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
委托行政执法,有助于减轻行政机关人手不足和经费紧张的压力,在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方面确实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委托行政执法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
(一)出现乱委托现象。有的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情况下随意委托其他组织实施执法活动,甚至委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企业和个人执法,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加入了委托执法的行列。有的行政机关在实施委托执法时,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不办任何委托手续,仅作口头交待,或者以内部通知委托执法,有些委托手续存在委托事项和权限期限不明,责任不清的问题,致使执法的随意性增加,责任难以划分。
(二)一些受委托组织不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执法活动,甚至滥用行政执法权,如某些执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搞权钱交易,中饱私囊。个别执法人员执法不文明,态度冷、硬、横、冲,对法律法规掌握得不牢不准,对违法行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不能按程序办事,存在畸轻畸重的问题。有些受委托组织坐收坐支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款项。
(三)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执法活动监督指导不力。一些委托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执法后,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不闻不问,放任不管,既不监督,也不进行业务指导,出现受委托组织、不按委托规则办事以及执法水平不高的现象,影响了行政执法目的的实现,损害了委托行政机关的权威,实际上也是对委托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侵犯。
(四)现行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不适应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一方面,《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行政处罚多数只作原则性规定,并且规定得也不一致,使委托行政机关委托和受委托组织执法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极易造成乱委托、等违法行为,也难以操作。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绝大多数只对委托处罚作出规定,极少对委托执法作出规定,致使行政机关因工作需要应当委托的执法事项缺乏法律依据。如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权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时,由于人员不足,经常需委托土地、林业等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土地证书、林权证书也由土地、林业部门办理,这就与现行规定不符。再之,《村民委员会自治法》规定村委会有义务协助乡镇政府的工作,《居民委员会自治法》也有类似规定,这里的“协助”应包含村委会、居委会受乡镇政府委托帮助其工作的意思,实际工作中,他们也经常受委托实施计生、建设管理等工作,而村委会、居委会属于非事业组织的群众性基层自治组织,这就与现行规定有冲突,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并对处罚后果负责,这种情况符合授权的特征,与行政处罚法有关委托处罚的规定不一致,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委托应是授权之意,而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委托。由于用词不准,实践和理论中常常引起人们的误解,认为是行政处罚中的委托,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五)委托行政执法本身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受委托组织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仅是行为主体,委托行政机关仍保留行政主体资格,造成行政主体和行为主体的分离,不利于行政执法权的统一行使。单一委托执法,即某一个行政机关委托一个组织执法,虽然解决了行政机关人员不足的问题,但却对执法队伍过多过滥这一问题无能为力。综合委托执法(在一些特殊地区或特定行业将相关部门的执法权委托给一个执法队伍实施)只是在一定程序上缓解了执法队伍过多过滥,重复执法等问题的严重性而已,并没有真正解决这些问题。
三、对策
要解决委托行政执法中的诸多问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委托行政执法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机关进行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委托事业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同时,行政机关必须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委托,不属自己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否则,委托无效。另外,合法原则也意味着受委托的组织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将执法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
2.效率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力争以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具体到行政执法委托上,就是委托要有助于缓解委托行政机关的工作压力,增强委托行政机关的执法力量,加大执法力度,要有助于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完成执法任务,实现执法目标。如果委托导致人、财、物重复投入,执法环节增加,就不符合效率原则。
3.主体唯一原则。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后,虽然受委托组织没有取得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仍是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但行为主体已是受委托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的组织实际上相当于委托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唯一的区别就在于受委托组织是独立于委托行政机关之外而存在的,而内设机构完全依附于委托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性。在执法活动中,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要向行政相对人同时表明自己是该组织的工作人员,而该组织受相关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
4.公开原则。委托行政执法中的公开原则主要指委托依据,委托关系的主体,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均应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一定方式获取、查阅或复制。行政相对人掌握了委托行政执法的情况,不仅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和制约委托双方的行为,而且有利于获得社会公众对委托的认同和感知,方便受委托组织执法。如果委托的相关情况不为社会公众知晓,往往会带来许多弊端,得不到行政相对人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达不到委托的目的。
(二)规范委托行政执法的程序,并严格按程序执行。包括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签订委托书、委托书的备案和公布、委托行政执法的实施和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等。
1.委托书的签订。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⑴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⑵委托依据;⑶委托范围;⑷委托期限;⑸法律责任;⑹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关于委托依据,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也包括行政机关据以进行执法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委托范围,包括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前者指委托行政机关委托受委托组织干什么,后者指受委托组织办理委托事项时拥有多大权力,能行使哪些职权。例如,对违管理秩序、市容环境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审批,等等,即属委托事项;至于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查、批准或同意,罚款或收费的限额,处罚的种类,决定处罚或建议处罚,送达执法文书、执行执法文书等,则可成为委托权限。
委托期限,应当合理确定,没有委托执法经验的,一般不应过长,以半年或一年为宜;经实践条件成熟的,可长期委托。不过,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期限应当明确,要写明起止日期。
法律责任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承担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责任,行政诉讼被告的责任,承担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责任等。受委托组织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委托范围内和委托期限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如果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过委托范围和期限进行执法活动,或者将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委托行政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受委托组织违法或者不正确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委托行政机关有权予以纠正并可以暂时部分或全部终止委托或者变更委托;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执法人员超越委托范围或存在重大过错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而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委托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行使迫偿权。委托机关应经常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工作进行指导,但不应干涉其正常工作。
其他需载明的主要有:备案问题,委托书应载明受委托组织应在处理完毕委托事项后规定期限内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决定书等执法文书报委托行政机关备案。委托书应当写明签订日期。双方盖章之日起委托书生效。
2.委托书的备案和公布。委托书生效后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并在委托行政机关的辖区内各社会公布,让社会公众知晓,便于接受社会监督和取得公众支持。
3.委托行政执法的实施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同时说明受行政机关委托进行执法。如果委托权限仅仅是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查,则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将事实调查清楚,审核完毕后,应将案卷材料移送委托行政机关作出处理,而不能进一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若受委托组织取得了完整的行政执法权,只要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同意意见,就可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需要报委托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例如,委托行政机关将包括作出处罚决定在内的完整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受委托组织行使,而受委托组织对一违法行为调查完毕后认为应当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同意后,即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盖委托行政机关的印章;如果受委托组织仅仅取得了提出处罚建议的权力,则只有将罚款200元的建议报委托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审核批准,才能作出处罚决定,这时,行政处罚决定权仍在委托行政机关手中,并没有委托给受委托组织行使。
4.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
受委托组织被行政机关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受委托组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以及承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报委托行政机关备案。备案的作用在于,一是委托行政机关可以及时掌握受委托组织执法的有关情况,便于总结经验和研究存在的问题;二是如实统计并及时向上级行政机关上报行政执法活动中的重大情况;三是便于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不正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案件。
(三)努力提高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和服务意识,做到文明执法、热情服务。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教育,充实法律知识,增强法制意识,提高执法水平。同时,实行严格的执法准入制度,达不到应有法律业务水平者不能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四)加强对受委托组织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违法或不当之处,应责令其纠正或予以变更、撤销。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必要时,可以终止委托或变更委托。另外,还应加强司法监督,建立完善监督受委托组织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体系,将其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委托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要经常对受委托组织的执法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在有关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委托范围和委托程序,减少委托执法的随意性。同时,要在立法上承认政府可以委托其部门处理相关事情,对村委会、居委会,也应明确其可以受乡镇政府委托执法的地位。
(六)要解决一方面部分执法部门人员不足,另一方面执法队伍过多过滥,重复执法的怪现象,在暂时难以改变法律法规林立导致的执法部门,执法队伍过多现象的情况下,可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为基础,推行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制度。
参考文献
1.《行政程序法论》作者:金国坤中国检查出版社2002年
2.《行政处罚法通论》作者:郑水泉沈开举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
3.《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作者:张步洪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
【关键词】行政刑法;概念;特征;性质
一、行政刑法的概念
行政刑法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行政法规的膨胀和违反行政法行为的增多而最先在欧洲国家出现的。德国法学家郭特施密特在1902年最早提出行政刑法的概念,他认为刑法是为了达到一定司法目的一种强制手段,人们称这种刑法为司法刑法;相对的,行政的目的在于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福利,其促进手段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在行政行为中,同样需要有强有力的法规来确保行政行为的顺利执行,这就是行政刑法。施密特指出,所谓的行政不法即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在这里指的是违反了行政刑法的行为。目前德国的行政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政刑法就是指的为达到行政目的而规定的行政不法及其行政处罚的法律,实际上属于行政法的范畴,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相当。
日本法学界则认为行政刑法指的是规定在行政法律中,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予以制裁的刑罚法规。他们的行政刑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认为广义的行政刑法指的是关于行政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狭义的行政刑法则是指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日本法学界关于行政刑法的一般学说指的是狭义的概念,认为行政刑法就是行政法中有关刑罚方法的法规的总称,属于附属刑法的范畴。这一点与我国看待行政刑法的态度类似。
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刑法的概念的认识受日本的影响较大,认为行政法是保障国家能够对社会事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的手段,而刑法是保障行政法顺利实施的后盾。当行政法不能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不能有效抑制某种危害行为的时候,就需要发动刑法来维护国家的行政管理秩序。对于违反行政法但危害不大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而对违反行政法且危害严重的行为,就需要给予刑罚处罚。因此行政刑法就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行政刑法就是规定严重违反行政法的行政犯罪行为及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行政刑法的特征
根据众多学者的观点,结合笔者自己的认识,本文认为行政刑法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刑法所具备的伦理性较弱。传统刑法与伦理道德的关系较为密切,它体现了伦理道德的最基本要求。传统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基本上都是违反伦理的行为,因此传统刑法的伦理性较强。但是行政刑法则不然,行政刑法并不以传统的伦理道德作为其思想基础,而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才颁行的。国家通过颁布行政刑法认为某种行为是行政犯罪,并不必然考虑该行为的伦理性,有的时候甚至无视这种伦理性。
第二,行政刑法的渊源分布范围较广。国外行政刑法的渊源主要是分散于各种行政法律中,即便有些国家存在行政刑法典,但是其各种行政法中依然可能存在行政刑法的渊源。我国行政刑法的渊源的分布范围同样较广,且我国目前尚没有建立统一的行政刑法典的意向,因此可以想见行政刑法的这一特点在我国仍将长期保持下去。
第三,行政刑法的内容具有较大的变化性。一般而言,法律,特别是刑法,应当具备相对的稳定性,这样才能有利于国民遵守,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但是同时,法律也具备一定的变化性,相对于普通刑法而言,行政刑法的变化则更为经常。
第四,行政刑法具备更多的交叉性。这是因为相对于普通刑法,行政刑法与行政法律法规的关系更为密切,行政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既属于附属刑法,又是行政法律本身的一部分,这就使得行政刑法具备了行政法和刑法的交叉性。
三、行政刑法的性质
目前理论界对于行政刑法性质的争议,主要在于行政刑法到底属于行政法还是刑法,或者两种性质兼而有之。之所以会产生这些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各国历史的、现实的情况,以及对行政刑法概念的不同界定。对于行政刑法的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行政法性质说
作为最早提出行政刑法概念的学者,郭特施密特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性质,他认为法和行政是对立的,两者的目的和手段都有所不同:法的目的是为了人们的意思支配,法规是其手段;相比而言,行政的目的是为公共福利,行政活动是它的手段。刑事犯违反的是法,而行政犯违反的是行政活动。刑事犯直接破坏法益及法规,既包括实质的也包括形式的要素,对比而言行政犯只是在形式上具备了要素,即违反了行政意思,因而应当受到处罚。两者存在着“质的差异”。他建议从刑法典中抽出行政犯的内容,用专门的行政法典规定,以便对行政犯进行调控,即所谓的“行政刑法”。他认为行政刑法在性质上不属于刑法的范畴,称其为“行政刑法”只是由于外观上很像,在本质上仍属行政法。行政犯和刑事犯对立起来的结果,进一步确认了他认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观点。在我国有一些学者也持该观点,如有学者认为“行政刑法其实是指国家为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实现而制订的有关行惩戒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该学者理由为:首先,从行政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是违反了国家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施行的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比较严重的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即所谓的行政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注:这里指的并非刑法中所称的犯罪行为)。其次,从法律渊源上来说,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一般为行政法律规范,有的分散体现在行政法律的各个分支部门法中,有的集中在“行政刑法典”中,这一点与犯罪行为主要规定在刑法典中不同。再次,违反行政刑法应当承受的制裁措施是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由行政机关依据其各自职权分别作出,这一点与违反刑法所应受到的刑事处罚有本质的不同。第四,从行政刑法的执法机构来说,是行政机关,这与刑法的执法机关是司法机关截然不同。行政刑法执法机关的执法宗旨是为了实现国家的行政管理目标和职能,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实施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后盾,从而保证国家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
(二)刑法性质说
日本法学界有许多人士持该学说,他们认为行政刑法属于刑法的范畴,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行政犯违反的是国家的具体的法的秩序,在这一点上与刑事犯的本质相同,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行政刑法属于国家的行政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规定了国家对行政犯的刑罚权。行政法的指导原理是合目的性,而刑法的指导原理是法的安定性,由于行政刑法规定了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因此不能以合目的性作为指导原理,而只能以法的安定性为基础。所以,在指导原理上,行政刑法和固有刑法相同,固有刑法的多数原则在行政刑法中同样适用,因此谈到行政刑法和固有刑法的不同,更多只是形式上的,尽管行政刑法构成了刑法的一个部门。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固有刑法的一些原则需要进行修正才能适应行政刑法的特殊性,但是这种特殊性并不足以从本质上否定行政刑法的刑法性质。因此,“应认为行政刑法是作为刑法的特殊部门属于刑法。而且,基于这样的理解,能够对有关国家刑罚权的法律体系作统一的理解”。对这一观点,我国有部分学者也持认同态度,如张明楷教授认为,“行政刑法是规定行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行政刑法应当属于刑法的范畴”。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讲,在我国,属于行政刑法的法律规范主要散布在我国的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及一些行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中,这些法律规范都属于广义上的刑法,从而行政刑法当然也属于广泛意义上的刑法的组成部分。第二,从审理行政犯罪适用的程序和执行违反行政刑法处罚措施的机关来看,针对违反行政刑法的行政犯罪所适用的是刑事诉讼程序,并非依照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这些特点都足以说明行政犯罪也属于犯罪行为的一种,并非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第三,从指导原理上讲,行政刑法是规定行政犯罪的法律规范,既然是犯罪,自然要受刑法原理的支配,而非受行政法原理的支配。第四,从行政犯罪的性质来讲,行政犯罪是严重违反行政法、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处以刑罚处罚的行为,具备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行政犯罪属于犯罪行为而非普通的违法行为。第五,从对行政犯罪的处罚措施来讲,在我国行政犯罪要受到刑罚处理,而非简单地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以“无刑法则无犯罪,无刑法则无刑罚”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来看,既然行政刑法规定了对行政犯罪要处以刑罚处罚措施,则足以说明行政刑法确实属于刑法的范畴。
(三)兼具行政法和刑法双重性质说
除上述主张行政法说或刑法说的学者外,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从性质上而言,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性质,而不仅仅具备一种性质。例如有学者称,“作为行政刑法界限的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规范且情节严重时又触犯国家刑事法律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这种行为具有违反行政法和违反刑事法的双重属性,兼具行政属性和刑事属性。该学者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具有双重性,即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都是行政刑法的法律渊源。第二,对违反行政刑法的行为的执法机构和处理程序具备双重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执法机构,而处理程序不仅有行政程序,还有刑事诉讼程序。对于行政犯罪引发的行政责任,采取行政程序处理,而对于引发的刑事责任,则依照刑事诉讼程序由司法机关进行追究。第三,从指导原理的层面来看也具备双重性,不仅需要行政法原理,还需要刑事法原理的指导。由于对行政犯罪的行政责任的追究要按照行政程序,因此行政刑法受行政法原理支配,而要追究行政犯罪的刑事责任,则更少不了要接受刑法原理的指导。第四,行政刑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有双重性,即既有行政责任,又有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违反行政刑法的行为通常会引发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从这层意义上来说,也不能完全否认行政犯罪行为的行政法特性。
(四)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之所以对行政刑法的性质会有如此多不同的认识,根源在于各国对行政刑法的概念的不同界定。对于认为行政刑法指的是“为达到行政目的而规定的行政不法及其行政处罚的法律”的德国法学家,得出行政刑法属于行政法的性质是自然而然的;而对于认为“行政刑法指的是规定在行政法律中,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予以制裁的刑罚法规”的日本法学家,得出行政刑法属于刑法的性质是当然之义。而我国情况虽与日本类似,但也有自己一些特点,因此我国有部分法学家认为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法的双重性质。
对于行政刑法的性质,笔者的观点与前述三种学说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行政刑法的性质应当分为实质性质和形式性质。从形式上看,行政刑法是规定了行政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行政法律,但是本质上,只有规定了行政犯罪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那部分行政法律才能称为行政刑法。因此,从本质上说,行政刑法应当属于刑法的范畴,但是其外观上又具备行政法的一定特征,属于行政法的规定。由于本质和外观的对于事物性质的决定力并不完全平等,所以笔者认为,简单地说行政刑法兼具行政法和刑法双重性质的学说并不确切,而准确表达应为,行政刑法是具备了行政法外观的实质上的刑事法律。笔者的观点既承认了行政刑法从根本上属于刑事法律,又认可了其外表具备的行政法属性,更加重要的是将行政刑法的行政法特性和刑法特性的地位做了排列(而不是笼统、不加分别地说其兼具两种性质),既突出了刑事法特性,但也不否认其行政法特性,因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论断是更为合理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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