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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是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为目的,规范行政机关以正当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法律规范。其基本内涵包括: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功能,是指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在其立法目的指引下,基于其内在的结构和属性,通过自身的运行,在社会造成一定客观后果,实现自身有利于社会的价值和作用。
程序正当的基本理念,是在程序法治发展过程形成的,反映行政程序法的本质特征、本质属性、基本规律的理性化的基本观点、基本看法和基本信念。程序正当这一基本理念,是行政程序法的灵魂,是统领行政程序法制定和实施的根本价值取向和核心指导思想,行政程序法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规范都是围绕这个根本问题展开的。程序正当,是行政程序法的本质属性,是构成不同程序规则合理性的基本依据,失去正当性,行政程序法就会失去了生命,就会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贯穿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始终、为行政权力行使主体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根本性,直接体现了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追求,是对行政权力运行的最低限度要求,也是对当事人在参与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的最基本保护。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精神内核,不仅对行政程序法的体系建构和制度生成具有统领作用,成为具体原则、制度和规则的设计标准和评价标准;而且对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规范存在的疏漏还具有补充功能,使行政程序法能够适应具体、繁杂、多变的行政管理事务。行政程序法应当确立:公开、公正、公平三大基本原则。
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的首要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行政行为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做出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等应当依法公布,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查阅、复制;行政机关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当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行政公开原则的基本内容。从行政行为的过程看,行政公开原则包括:事前公开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事中公开行政行为的过程;事后公开行政决定及形成行政决定的理由。从行政行为的分类看,行政公开原则应当包括四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行政立法与行政决策公开。包括: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的活动公开。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之前与行政决策之前,应当公开行政立法和行政决策的法律依据、立法草案和决策方案,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进行说明、解释,接受公众的询问、质疑;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律在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上公布,行政决策的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内容外,也应当在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公布。二是行政执法公开。包括:行政执法的主体、依据、事项、标准、条件公开;行政执法的程序、流程、手续公开;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采取公开听证方式进行,允许公众旁听,允许新闻媒体进行采访、报道。三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公开。包括:公开确认、裁决、复议的实施机关、依据、受案范围、法律文书格式文本、法定程序;确认、裁决、复议依法应当举行公开听证的,应公开进行听证;行政确认的确认书、行政裁决的裁决书、行政复议的决定书,除依法定的程序送达双方当事人外,应当允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进行查阅。
公平原则的基本含义。公平有三层含义:一是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即参与社会合作的每个人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承担着少于应承担的责任,或取得了多于应得的利益,这就会让人感到不公平;二是指按照一定的法律、道德、政策等社会标准和正当的秩序合理地待人处事,是制度、系统、重要活动的重要道德品质;三是公平的内容包含公民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其他生活的机会公平、过程公平和结果分配公平。公平原则,作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有效监控行政权,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政府权威,树立理性政府形象;防止和化解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公平原则包括平等原则、禁止恣意原则、比例原则、统一原则和责任原则五个子原则。
1. 平等原则。是指对所有社会主体的平等对待,目标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和对等的社会关系。平等原则,是一项宪法原则。世界各国的宪法基本都规定了平等原则的内容。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行政程序法的平等原则应当包括:一是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平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当事人的地位、人格、权利应当一律平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歧视、侮辱、推诿、慢待当事人的特权。二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坚持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搞特权、不搞歧视。三是合理考虑并恰当地裁断事实和适用法律。平等原则要求,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全面、合理考虑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必须恰当的选择适用法律规范,相同的情况同等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必须恰当理性的手段去落实法律规定。
2. 禁止恣意原则。禁止恣意原则主要是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提出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是行政权力行使者主观上的随意,以及在客观上行政权力行使规则的缺失。恣意主要表现为差别对待上的恣意、反复无常和不合理考虑。禁止恣意原则包括这三个方面:(1)禁止差别对待的恣意;(2)禁止反复无常;(3)禁止不合理考虑。
3. 比例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时,其手段和目的必须符合比例,其所选择的手段对于目标的实现必须是必要的,而且在各种可以实现其目标的手段中,必须在侵害公民权利最小的范围之内行使,实施行政权力的手段必须与行政目的相一致。
4. 统一原则。统一原则的基本含义与要求是:必须统一协调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行使行政立法行为的权力,保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统一;明确行政行为的成立、有效与无效和可
撤销的条件,并统一各类行政行为的基本程序,保证行政执法的统一;统一对行政执法实行监督、救济和责任追究的制度规范,及时纠正行政执法的不统一与歧视性待遇。5. 责任原则。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一个公平正义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社会实现秩序状态的基本要求。行政程序法的责任原则包括:一是责任行政原则的基本目标是实现行政权力行使的有责任状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政行为,应当承担被撤销的责任;违法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合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补偿的责任。二是要有明确的责任主体。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权限清晰、职责分明,使每个行政行为都能准确地判明是谁的责任,有明确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三是要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责任相连。行政行为的实施是以行政权力的存在为前提,在授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责任,权力与责任必须相一致。四是要健全责任监督与追究制度,使行政责任落到实处。
公正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人民当家作主、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等基本的社会价值取向,遵循自然、社会的基本规律,保证行政权力按照普惠、中立、参与、开放、理性、及时、便捷的要求正当行使。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程序公正的原则,对于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正当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高政府权威,树立理性政府形象;对于预防化解社会冲突,构建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导向和保障功能。
程序公正原则,包括普惠原则、参与原则、信息公正原则、中立原则、理性原则、诚信原则和时效原则。
1. 普惠原则。行政程序的公正原则不仅在消极行政领域专注于个人权利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障全体公民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程序公正的这种基本价值取向首先体现为分配公正的普惠性,基本宗旨就是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保护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使社会成员普遍受益。这种分配公正的普惠性,是行政程序公正的首要原则,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基石和出发点,其基本要求就是,每一个社会成员、每一个社会群体的尊严和利益都应当通过公正的程序得到有效的维护;从程序上保证任何人、任何社会群体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以牺牲其他社会群体和社会成员的尊严和利益为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尊严和满足自己的利益。
2. 参与原则。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是通过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得到确立和实现的。所谓参与,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以社会公众的身份对行政机关公共决策的参与;一种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参与。现代社会,随着民主化进程的推进,公民的参与及意识得以普遍的形成,他们有责任、有能力也有愿望参与重要社会事务的讨论和制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法规、规章和重要的公共政策时,应当也必须让多方人员参与,使之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利益。特别是应当为社会边缘群体留有特别的参与和表意的渠道,使其权利和利益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3. 信息公正原则。无论是公共政策的制定还是公共政策的实施,无不是以占有必要的信息为前提。所谓信息公正,也叫信息对称,是指社会群体、社会成员对于事关自身利益的信息具有平等知晓的权利,对公共性信息资源有平等的利用权利。信息占有利用的公正,是行政程序公正的必要条件。实现行政程序中的信息公正,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将相关的信息向全社会充分公开,特别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公开,以保障他们有效的参与,得到公正的对待。
4. 中立原则。中立,即“自己不当自己的法官”,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义务,对当事人则是基本的程序权利。中立性原则是行政程序正当的基础,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保持中立,才能排除偏私和歧视,实现程序公正。中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事务时,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或者应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保证与该行政事务没有利益上的关联性,并且在具体处理过程中,不因自己的价值取向及情感好恶而 对当事人有所歧视或偏爱。
5. 理性原则。行政程序的理性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说明做出行政决定的理由,由此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理性的实施行政行为。(1)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证据,使程序公正具有起码的事实依据;(2)对证据和论点进行全面的衡量,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甄别处理,防止信息失真;(3)客观、认真考虑当事人的陈述意见;(4)对据以做出行政决定的事实进行合理的证明;(5)公正的准确适用法律。另一方面,行政程序在其结构上遵循形式理性的要求。(1)行政程序的步骤在运行过程上符合合理的顺序;(2)能够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甄别处理,保证相关信息的充分化和准确性;(3)行政程序应当能够保证在同样的条件时产生相同的结果;(4)应当具有必要的评估机制和修正机制,使立法和重大政策措施逐步达到一种相对公正和有效的状态;(5)行政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职业化的要求,实施行政程序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具备合格的任职资格。
6. 诚信原则。也就是信赖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信赖保护原则的主要要求:一是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信任和忠诚。这是行政机关取得公民的信任、保护公民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信赖的前提,是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内容。二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信任与忠诚。
7. 时效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程序要讲究时效,方便当事人。行政程序法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公正保障,是以时效为标准的。“迟到的正义,为非正义。”这就要求行政程序法对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实施或者参与行政程序的时限做出合理明确的规定,切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的保障和实现。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是指一般行政程序中普遍存在的,对行政权力的行使有指导和规范作用的方法、步骤、时限、顺序等程式性规范构成的综合体系。
根据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基本功能、基本理念、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应当确立管辖与协助、信息公开、回避、评估、听证、说明理由、案卷等七项基本制度。
(一)管辖与协助制度。行政管辖,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法上的一项程序权力,它是行政机关之间就某一行政事务的首次处置所作的权限划分,是解决行政机关处置行政事务的主体资格问题。行政协助,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之间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使同一行政职权,相互配合,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活动。管辖与协助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关于行政管辖基本规定。包括管辖权法定原则、地域管辖权、职责管辖、管辖权竞合及其解决、移送管辖等五个方面的具体规定。第二,关于行政协助的基本规定。包括行政协助的情形、行政协助的实施、行政协助争议的解决、行政协助费用的承担等。
(二) 信息公开制度。信息公开,是有关实施政务公开,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法律制度。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包括:主动公开、会议公开、依申请公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卷宗阅览权和充分保障当事人个人信息的更正权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 回避制度。回避,是指为了防止公务员因个人利益和亲属关系等因素对公务活动产生不良影响,而在公务员所执行公务方面做出一定的限制,使其避开与自己有亲属、利害关系的公务制度。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回避制度包括自行回避的规定;申请回避的规定、回避决定与复议的规定和责令回避的规定。
(四 )评估制度。
评估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由此决定重大行政行为是否实施、延续、调整或者停止的行为规范。评估制度包括:评估制度的适用范围、评估的实施机关、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法律地位等方面的相关规定(五)听证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是行政机关在做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的行政决策或者行政决定之前,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的制度。行政听证制度是现代行政程序制度的核心,对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行政听证制度体现的是对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尊重,有利于行政机关改善与公众的关系,促进参与式行政、合作式行政等新型模式的确立。行政听证制度包括:第一,听证的一般规定。包括:听证的类型、回避、听证主持人的职权、听证记录员的职责与要求、听证纪律等相关规定。第二,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包括: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公告、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参加人、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告知、行政决策与行政立法听证实施、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的要求、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及法律地位等方面的规定。第三,行政执法听证。包括:行政执法听证当事人的权利、行政执法听证通知、行政执法听证的进行、行政执法听证笔录、行政执法听证报告、行政执法听证的重新进、行政执法听证的适用等方面的规定。
(一)学历教育:大专:11份;大专升本科:7份;研究生:0份
(二)脱产培训:0份
(三)在职培训:《公务员法》39份;《行政许可法》36份;《行政领导学》11份;《公共政策分析》7份;《政府组织行为学》6份;《公共管理原理》19份;《电子政务》12份;《普通话》5份;《公务员精神知识》18份。
二、填表者基本情况
(一)类别:执法:41份
(二)职务:副科级:7份;科员:34份
(三)学历:本科:6份;大专:24份;高中(中专)11份
(四)年龄:50岁以上:5份;40-49岁:8份;30-39岁:24份;30岁以下:4份
三、今后需要培训哪些方面的内容
(一)公共内容: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34份;基层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和方法14分;沟通和协调28份;公务礼仪26份;基层工作的心理调查26份;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要求31份;公共服务内容和方法18份;国家赔偿制度的概念,实用范围赔偿方式21份;有效执行力的提升27份;如何应对集体上访、群殴、安全事故、环境污染、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20份;处理带倾向性、潜在性问题的方法和技能15份
(二)县、乡、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4份;村镇规划2份;增加农民收入的主要政策和措施1份;农村1份;农村区域经济发展3份;农村社会事务管理1份;农村产业结构调整2份;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2份;发展现代农业的主要政策和措施4份
(三)街道:街道办事处主要工作任务、程序及方法2份;街道、社区常见社会问题及处理方法1份;社区管理5份;社区服务2份
(四)执法:行政处罚的原则、设定权、种类、程序31份;行政复议制度的概念、基本原则和要求27份;行政诉讼的概念、原则、范围和受理、判决的执行15份;行政执法常见案例分析与应对30份;文明执法与和谐社会19份
四、其它培训需求(文字表述)
1、增加法学知识的培训,以提高对法条的理解力。
2、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的培训。
3、组织外出学习、考察与经验交流活动。
五、调查情况分析
(一)脱产培训是空白,适当安排人员进行脱产培训。
从本次调查问卷发现,我局公务员近三年来参加脱产培训是个空白。公务员任职培训基本上在三年前已经完成,近三年来新任科级干部数量很少,没有参加任职培训。应适当安排公务员参加法律知识的脱产培训,脱产时间以三个月至半年为宜。
(二)公务员对于公共内容知识培训需求很大。
基层公务员对于公共内容知识的缺泛由来已久,此次调查反映了基层公务员对于公共内容的渴求,培训部门可以组织跨部门的公务员学习公共内容,组织课堂讨论。
(三)应多安排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培训,提高公务员的基本法律素养,增强知法守法意识。
基层公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法律的理解能力很薄弱,因缺少法学基础知识,对法律精神和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力十分有限,知法与守法的意识也不强。因此,应该从提高公务员的基本法律素养出发展开培训,多安排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培训。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照“权力取得有据、配置科学、运行公开、行使依法、监督到位”的要求,通过细化标准、完善制度、网上运作,进一步规范城管行政执法处罚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质量,推动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我市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创造更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总体目标
严格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建立规范透明的城管行政处罚运行机制,进一步细化量化处罚裁量标准,最大限度地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完善处罚权运行流程,实现处罚权运行管理规范化、信息化、公开化,确保城管行政处罚权依法、规范、合理行使。
三、基本原则
(一)依法规范原则。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要按照城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法定程序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
(二)合理公正原则。要准确把握城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合理运用,避免畸轻畸重。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做到公平、公正。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为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或者标准从低的原则,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
(四)公开透明原则。城管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法定依据、裁量标准及运行程序纳入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网络管理运行平台,实行全流程网上运行,并对外公开,确保行政处罚事项科学管理和高效透明运行。
四、工作要求
(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性。规范行政处罚是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有效发挥城管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各执法中队(科室)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协作配合,务求取得实效。
(二)认真落实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各执法中队(科室)在提出拟处罚意见时,要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准确把握运用本单位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认真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各执法中队(科室)要按照规定要求,强化依法行政意识,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严格执行执法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经局督查二科审核后,报分管领导审查,由主要领导审定,重大案情由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四)认真执行行政处罚裁量说明理由制度。各执法中队(科室)对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被处罚对象,应当以局机关的名义,依法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事实、依据、标准及处罚幅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五)认真执行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各执法中队(科室)要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开展行政处罚案件评查工作,及时撰写报送典型案例,由局督查二科进行汇编、整理,形成案例指导库,并及时公布和更新。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违法事项,可以参照指导性案例作出行政处罚。
(六)认真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公开制度。各中队(科室)要按照规定要求,根据职责分工,严格履行有关审批程序,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公开行政处罚职权目录、实施流程、裁量标准等情况。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局成立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督查二科、其他相关中队(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要定期听取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汇报,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关键词:四个关键环节;行政执法工作
中图分类号:TM7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2064(2017)10-0249-01
运管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何谓行政?既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何谓执法?既执行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权力不小,责任重大,想要行使好这个权力,担负起这个责任,就必须懂法守法,否则,就谈不到执法。
懂法是行政执法的先决条件,执法者必须明确自己执行的是什么法,就是通晓和掌握所执行的法规依据和条文。对《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要学懂弄通,一知半解不行,粗枝大叶不行,容不得模棱两可,丁是丁,卯是卯。要深刻理解法律内涵,要正确引用法规条文,要执行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要执行正在生效的法律法规,要执行自己有资格执行的法律法规。不能乱用,不能套用,应该其它部门用的咱们不能用,应该用在彼处的此处不能用。尤其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对具体经营行为必须依据法规明确规定的条文处理,因为法无明文不处罚,这是执法的基本原则。
守法是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就是要遵守法律规定的资格,范围,程序,时限,数额来行使权力。申请客运线路,无论许可与否,都要给予答复,并且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做书面答复。在行政处罚时,执法者应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正确引用法律依据,严格遵循执法程序,具体说要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做好笔录,听取申辩,告知权利,根据事实认定违法行为,依照法规做出处罚决定等等,一系列的执法程序缺一不可。步骤不能丢,次序不能乱,项目不能少,所做的一切都要经得起检验和推敲,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须知我们的执法行为是在经营者监督之下进行的,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营者也在研究相关法规。如果我们掉以轻心,不要说野蛮执法和随意执法,即便是执法程序少一个环节,一旦打起官司,我们也要败诉。轻者行政复议,重者行政诉讼,官司输了还要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所以不要以为行政执法无非是着个装,检个车,罚个款那么简单,必须牢牢绷紧执法必先懂法守法这根弦,因为这不仅仅是我们打击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同时也是避免自己充当被告的现实要求。
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制定要靠人,法规的实施更要靠人。如果执法者不按照法律的规定,枉法裁判,漠然置之,则法律只能成为一纸空文。
对违法行为认定要准确,对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要做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对无证还是有证未携带,对站内售超员票还是客车在市内绕行拣客,对出租车上线营运还是送客返回途中揽客等要认定无误,这是处罚的前提。引用法律依据要准确。违反了哪一条,哪一款,都要在法规之中找到准确的依据,找不到相对应的依据不能认定违法。同时还要注意下级法服从上级法,执行现已颁布实施的法,不能引用明文废止的法,执行我们运管部门有权执行的法,不能引用由其他部门执行的法。
一、填表者基本情况
(一)类别:执法:41份
(二)职务:副科级:7份;科员:34份
(三)学历:本科:6份;大专:24份;高中(中专)11份
(四)年龄:50岁以上:5份;40-49岁:8份;30-39岁:24份;30岁以下:4份
二、近三年(20*年至今)参加培训情况
(一)学历教育:大专:11份;大专升本科:7份;研究生:0份
(二)脱产培训:0份
(三)在职培训:《公务员法》39份;《行政许可法》36份;《行政领导学》11份;《公共政策分析》7份;《政府组织行为学》6份;《公共管理原理》19份;《电子政务》12份;《普通话》5份;《公务员精神知识》18份。
三、今后需要培训哪些方面的内容
(一)公共内容: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34份;基层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和方法14分;沟通和协调28份;公务礼仪26份;基层工作的心理调查26份;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要求31份;公共服务内容和方法18份;国家赔偿制度的概念,实用范围赔偿方式21份;有效执行力的提升27份;如何应对集体上访、群殴、安全事故、环境污染、重大疫情、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20份;处理带倾向性、潜在性问题的方法和技能15份
(二)县、乡、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4份;村镇规划2份;增加农民收入的主要政策和措施1份;农村1份;农村区域经济发展3份;农村社会事务管理1份;农村产业结构调整2份;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2份;发展现代农业的主要政策和措施4份
(三)街道:街道办事处主要工作任务、程序及方法2份;街道、社区常见社会问题及处理方法1份;社区管理5份;社区服务2份
(四)执法:行政处罚的原则、设定权、种类、程序31份;行政复议制度的概念、基本原则和要求27份;行政诉讼的概念、原则、范围和受理、判决的执行15份;行政执法常见案例分析与应对30份;文明执法与和谐社会19份
四、其它培训需求(文字表述)
1、增加法学知识的培训,以提高对法条的理解力。
2、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专业知识的培训。
3、组织外出学习、考察与经验交流活动。
五、调查情况分析
(一)脱产培训是空白,适当安排人员进行脱产培训。
从本次调查问卷发现,我局公务员近三年来参加脱产培训是个空白。公务员任职培训基本上在三年前已经完成,近三年来新任科级干部数量很少,没有参加任职培训。应适当安排公务员参加法律知识的脱产培训,脱产时间以三个月至半年为宜。
(二)公务员对于公共内容知识培训需求很大。
基层公务员对于公共内容知识的缺泛由来已久,此次调查反映了基层公务员对于公共内容的渴求,培训部门可以组织跨部门的公务员学习公共内容,组织课堂讨论。
(三)应多安排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培训,提高公务员的基本法律素养,增强知法守法意识。
基层公务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于法律的理解能力很薄弱,因缺少法学基础知识,对法律精神和法律条文的理解能力十分有限,知法与守法的意识也不强。因此,应该从提高公务员的基本法律素养出发展开培训,多安排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培训。
【关键词】比例原则;城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制
一、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渊源及内涵
(一)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渊源。比例原则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行政法原则,可以追溯至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中关于犯罪与处罚应当均衡的有关规范,即公民不得因为犯较轻的罪行而受到不相称的重罚。其是现代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对行政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内涵。比例原则是一个有着十分丰富内涵的概念,在行政法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包括了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法益均衡原则。
1、适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又称为妥当性原则,是指执法机关所采用的手段能够达到所追求或者所预期的目标。倘若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所使用的手段不能够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则就违反了比例原则。
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为最小侵害原则,是指执法机关在有多种可供选择的能够达成行政目标的措施时,应当选择其中对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最小的措施。
3、法益均衡原则。法益均衡原则又称狭义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限制与侵害应当与行政行为所能实现的社会公共利益相称,使二者符合一定的比例。
二、城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及其在行使中的问题
(一)城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城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可以依照自己对行为的判断采取适当的措施或者方法。
(二)城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在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在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执法的实际工作中,出现了许多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滥用法律法规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来说具有如下的几种情形:
1、城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显失公正。公正是社会正义的要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涉及城市管理的许多方面,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要注意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城市管理执法中,执法人员难免有理解法律方面的局限性及受一些不良外部因素的影响,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会发生超过一定的标准,造成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显失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违背了立法的目的。
2、城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手段的不正当性。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所采用的手段是否具有正当性对执法的结果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当前,由于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加上有些城管执法队员自身的法律素养不高,其所采用的手段单一甚至是粗暴的暴力执法。
3、城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受法律程序的规制。但是,在我国当前的城管执法实践中,过于重实体轻程序,尽量简化程序以图所谓的“高效率”,甚至连最基本的“三公开”,即依据公开、身份公开、处罚公开都省了,这样做的后果不但没有提高行政效率,反而使行政行为因为程序违法归于无效。
三、运用比例原则来规范城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城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并非完全的由城管执法机关“自由”的裁量,不受任何限制。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约束,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一)比例原则规范城管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般规则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上一个重要的原则,对行政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城管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它的行使应当受比例原则的规制。
1、城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授权的目的。城管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要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也要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的目的。也就是说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目的要符合法规的规定,具有适当性。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正确理解授权机关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反之,即构成滥用自由裁量权。
2、城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要确保法律利益的均衡。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注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采取的手段应当与期望的目标成比例。正如我们所认识到的那样,“权力”与“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两个轴心,是法律特别是宪法上的一对基本范畴和理论支点。
3、城管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采取适当的手段。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能够达到行政目标的诸多手段中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措施。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城管执法机关只有在采用非强制手段确实不能达到行政目标的条件下,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手段。
(二)采用比例原则制定城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裁量基准
当前我国城管执法裁量权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制定的有关行政规章,规定比较的抽象。为保证城管执法自由裁量权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度内行使, 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制定城管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的实施细则。
1、应当明确城市管理中违法行为的层次。在制定城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时,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和城市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不予处罚、轻微、严重、比较严重、特别严重等情形。
2、应当明确不同种类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不同的行政处罚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在城管行政执法中可以通过明确不同种类行政处罚适用条件的不同,使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在分析违法行为的基础上确定该违法行为应当适用那种行政处罚。这样就可以更好的限制城管执法人员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减少同案不同罚、人情案和态度案情形的发生。
3、应当细化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在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罚款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确定不同的罚款幅度并进行合理的分化,明确每个幅度所适用的条件,力求达到科学、合理、准确、详尽,便于执行和操作。
结 语
在现在的行政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下,为切实贯彻比例原则要求,改进城管的行政执法,努力打造“法治城管”、“诚信城管”,是城管部门执法中需要迫切解决的一个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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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原理基于行政主体主观意志参与的程度将具体行政行为划分为羁束行政行为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是指在法律对行为适用条件有明确而详细规定的条件下,行政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与此相对,行政主体基于法律规定有一定自由裁量余地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自由裁量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法律规定行为模式部分。有不确定的内容,如规定在“某种情况”下可以实施“何种行为”,而对“某种情况”的规定却由于不能或不便而没有列明,以此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二)是法律规定法律后果部分存在裁量余地,如上例中“何种行为”的实施幅度较为宽泛。从行政行为本质上分析,前者一般存在抽象行政行为中,后者一般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而狭义的自由裁量仅指第二种情况。在我国现行法律条件下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指狭义的自由裁量。
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权力的范围和幅度内,对涉及行政征收、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事宜所采取的自行判断、选择和决定,最后作出合法、公正、合理、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
二、海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要求及基本原则
法官弗兰克福特说过:“自由裁量权,如果不设定行使这种权力的标准,即是对专制的认可。”为避免滥用权力给国家及相对人造成损害,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必须符合严格的要求及标准。同样,海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以下两个要求:(一)是海关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外部界定);(二)是在自由裁量范围内必须处置适当、合理(内部界定)。如果违反第一个要求,则可能构成违法行政;如果违反第二个要求,则可能构成不当行政。
为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专横及恣意,海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仅要从外观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及要求,还应当符合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必须遵循的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是指海关在对案件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必须把处罚认定的事实、依据及决定向当事人或社会公开。公平是指海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平等适用法律,做到标准统一。公正是指海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不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二)是程序合法原则。程序合法是指海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严格遵循回避、说明理由、职能分离、不单方接触及时效等制度;(三)是保障当事人权利原则。保障当事人权利是指海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充分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得以实现,以此来减少海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自由裁量在海关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海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的一项重要权力,其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海关在作出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不可规避需要行使的敏感性权力,有必要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否则,被滥用的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犹如一柄用之不当的双刃剑,国家和相对人两受其害。滥用海关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海关作出或不作出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没有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及幅度,但实质上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目的、精神、原则及行政合理性原则。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十不”,即:不正当目的、不善良动机、不相关考虑、不应有的疏忽、不正确的认定、不适当的迟延、不寻常的背离、不一致的解释、不合理的决定和不得体的方式等形式。具体地讲,自由裁量在海关执法中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海关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控制力有限,自由裁量权过多过乱
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对海关的授权。海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状况的好坏首先取决于这种授权是否规范、合理。就现有的法律法规来看,海关自由裁量权呈现出“多、杂、乱”的不协调状态,未能在立法层面上对自由裁量权加以适当控制。首先,自由裁量权总量过大。据统计,海关总署历年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数量达9797件,其中设定了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涵盖了海关所有业务部门的各个业务环节。而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制定的设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性文件更是难以统计。加上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海关自由裁量权规模极其庞大。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催生了行政效率低下、随意处置相对人权利、权力“寻租”等多种弊端。其次,自由裁量权设定主体过多。实践中,除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外,直属海关、海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隶属海关都在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设定自由裁量权。如此之多的设定主体,不仅造成自由裁量权“泛滥”的现状,还使各种自由裁量权之间相互重叠、冲突,导致多头管理、推诿扯皮、标准不一,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再次,自由裁量权界限模糊。海关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大都比较笼统,常常使用“海关认为必要时”、“情节严重的”等界限模糊的表述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缺乏明确标准,造成超越权力、滥用权力、权力不当行使。
(二)海关行政执法片面强调合法性原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忽视合理性要求
长期以来,海关将合法性原则作为行政执法的唯一原则,指导所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条件、标准、程序实施,行政主体没有任何变更或选择的权力。这一原则主要针对的是羁束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完全依据法律规定办事,不得自由发挥。海关将这一原则用以指导自由裁量行为,其结果必然导致一味地生搬硬套法律法规,机械执法,造成不当裁量。除合法性原则以外,合理性原则同样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理性原则基于控制自由裁量权的要求产生,要求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的目的,具有合理的动机,充分考虑相关因素,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性。对合法性原则的过分片面强调导致对合理性原则的忽视,对合理性原则的忽视造成海关执法偏离了法律的本意。
(三)海关执法欠缺统一标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随意性强
海关执法行为具有重复性的特点,经常对相同或类似的情况进行监管或处理。然而,目前海关在对待这些相同或类似的情况时,经常做出不 同的行为。比如,不同的相对人在相同情况下,可能因为不同关员对法律法规理解不同而受到轻重差别较大的处罚决定;同一相对人获得进口免税批准后,再次以同样方式进口相同货物却无法享受同等待遇。“同责不同罚”、“相同情况不同对待”现象比较突出。这些执法行为单个来看都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裁量范围内做出决定,形式上并未违法。但是加以横向和纵向比较后,这些行为不合理的一面显现无疑。当前海关执法偏重于个案处理,很少将具体行为融入整个海关执法体系。这种思维模式导致不同的海关各自为战,缺乏执法标准的统一;即使是同一个执法者,也会在不同的时间对相同的问题产生不同的判断,使自身行为前后矛盾。
(四)海关权力封闭运作,缺乏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督
海关行政执法是一个近乎封闭的体系,行政相对人常常仅出现在行政行为的起点和终点,对于期间的运作过程一无所知。由于缺少了解海关执法标准和执法程序的渠道,行政相对人不仅难以预先判断海关对其行为的态度,即使海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也无法在行政行为完成前采取措施,预防对自己不利的结果。行政相对人对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只能通过行政或司法救济途径,在事后加以解决,不仅难以避免损失,徒增救济成本,也增加了海关执法的负担和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支出。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容易造成行政主体行使职责懈怠,漠视相对人权益,还给暗箱操作、、权钱交易提供了滋生的温床。
(五)海关队伍综合素质尚不能达到实现自由裁量正义的要求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依赖于行政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执法者是实现自由裁量正义的关键要素。当前海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诸多问题,除了制度上的原因外,执法者整体素质不高也是主要原因之一。海关队伍出现的诸多问题,甚至少数地区曾出现大面积的队伍塌方,都与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行使有密切关系。私欲膨胀、职业道德沦丧,使少数人手中的裁量权成为实现个人目的的工具。其后果不仅使这些人腐化堕落,走上犯罪道路,也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损失。此外,执法能力的欠缺也制约着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由于法律素养的缺陷,使海关内部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千差万别,执法标准和尺度参差不齐;由于业务水平限制,执法者难以充分考虑相关因素,预判执法效果。这些因素致使海关裁量行为不能建立在综合考虑、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有失公允、损害相对人利益的执法行为由此产生。
四、海关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应如何行使自由裁量权
海关作为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由于其工作涉及了大量行政执法事项,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有关自由裁量权,主要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于随意。虽然有些问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处理,但在此范围或幅度内,具体怎样处理,却往往只凭从事该许可工作的海关关员的个人好恶,往往缺乏合理性可言。有时候,因为关员的主观意识甚或其他利益因素的影响,应该适用此规定而适用彼规定,应该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定,不应该认定的事实却给予认定。这种状况的存在,不仅使被许可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且使腐败得到蔓延,更不利于国家依法行政的建设。既然自由裁量权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不可避免,我们就应该让它在有利的方面得到充分的发扬,而抑制它不利的方面,使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真正按照公平、正义的要求行使自由裁量权。如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考虑。
(一)通过制定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于社会现实的飞速变化以及法律自身的局限,法律、法规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况,对所有问题都进行详细规定,而常常只规定了基本原则、需求和手段,这样就给予行政机关在具体处理时的较大空间。而对这种现状,确有必要对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提高可操作性。以《海关法》为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此条仅规定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原则,至于被许可人应该符合什么条件、需要提交什么文件、许可的具体程序等等,都没有规定,从理论上讲,这些就都属于海关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看,都不应该将如此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下放至各基层海关。如果各基层海关甚或各经办关员都拥有如此大范围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势必导致就同一事项,不同海关处理差异巨大,甚至不同关员处理也会有很大差异。这种状况使法律法规丧失了可预见性,有悖于依法行政的精神,甚至会降低海关的威信。
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就必须通过制定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来明确、细化法律法规的规定。20__年10月,海关总署颁布了《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这为海关系统从规则角度规范自由裁量权奠定了基础。但是,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细化、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如何能适应形势发展,制定出既符合法律要求,又能符合现实需求的规范性文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
(二)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坚决杜绝违反程序的做法
就目前海关系统而言,已逐步建立起了较为完善的行政程序制度。但是,在一些海关和具体执法人员中仍存在轻程序、重实体的老问题,特别是告知当事人权利、说明理由等沟通程序,常流于形式;回避制度执行的也并不严格,对于海关关员与相对人有利益关系或有偏见,可能作出不公正决定时的回避制度并不健全。同时,上述的这些程序,在调查处罚环节规定较为全面,但对行政许可方面却规定很少,致使很多关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本就淡漠的程序观念更无从加以重视,造成后续执法时的被动。
《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对这种现状无疑会产生巨大的影响。许多还存在“官本位”思想,持有“我想怎样就怎样”想法的关员甚至领导干部必须接受一次思想上的洗礼,真正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认识到违反程序的严重性。各级海关应当将《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公示制度、告知权利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程序规则落到实处,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另外,《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只是对所有行政机关的最低要求,各级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着方便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制定更高标准的规定,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为国把关,服务经济,促进发展”。例如《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原则上是自受理行政许可之日起20日,但在某些地区、某些业务中,20日显然过长。因此海关可以通过制定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来规定少于20日的期限。
(三)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执法责任意识
《行政许可法》确立的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是使这部法律得以实施的保障。没有责任,任何一部法律都是一纸空文,责任以国家强制力来确保法律的实施。在控制自由裁量权方面,正如上文所述,责任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与制约作用。在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中,行政机关的内部制约是应有之意。
在海关系统内,应当对行政执法工作建立监督制约机制。笔者认为,该机制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监督。海关实行垂直领导体系,上级海关从职责上讲负有监督管理下级海关的义务。并且上级海关相对下级海关地位超然,易于保持中立地位。因此,上级海关对下级海关的监督应是最主要、最为有效的监督制约方式。第二,一海关内部设立专门部门对本关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第三,在具体的业务部门,领导干部要对具体从事具体工作的关员进行监督。上述三种监督形式的内容基本一致,正如《行政许可法》所规定,一是对具体海关、具体部门、具体关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要加大对程序违法的监督力度,使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真正落到实处,不要流于形式。二是对具体工作对象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对于后续监管是否到位,是否出现监管不力的情况,应当严格进行监督。对于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定要严肃处理。海关通过内部监督,对工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通过给予行政处分甚至转入司法程序给予制裁。这样,一方面给予违法者惩罚,一方面通过警示作用使海关关员在从事行政许可工作中,充分考虑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四)加强法治 教育,提高全体海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上面所讲述的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措施都属于被动控制,都是通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来实现的。然而无论法律法规如何完备,规章制度如何健全,都不可能完全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这就需要具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人员必须从主观上进行控制,必须恪守特定主观原则。这在英国称之为“合理性”原则,在美国又可解释为“非专断、反复无常或滥用权力”原则。也就是说:“自由裁量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志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具体到海关系统,就需要每位关员从正义、公平的立场出发,从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角度考虑,去处理每一项工作。在现阶段,达到这一目标可能会有一定困难,原因就在于海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因此,要在贯彻法治教育的基础上,提高每一位海关关员包括职业道德素质、业务素质、理论素质等等在内的综合素质水平,这样才能在根本上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行政强制法实施至今,已近两年整,该法的颁布实施,与政府的关系紧密,对政府机关的影响巨大,是规范政府行政强制行为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确立了众多更加积极的原则,制度和理念,有效的调整和规范了现行行政强制实践,更快的推动和促进了建设法治政府的脚步。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其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是重要理论创新,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在市场经济的机制体制下,政府的职责,是对市场运行进行科学的宏观调控,保持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基本平衡,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弥补市场缺陷,提供公共产品、防止垄断、实现公平分配,保护环境等。
总体上看,涉及政府行政行为的行政强制的法律规范与《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说明我们政府执法机构行政执法已经具备了较高的水平,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权正趋于法治化。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影响,事实上,行政强制行为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在实施层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其在立法层面的较分散、不集中的情况,导致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规范之间以及法律与规章之间,出现无法衔接、部分交叉甚至矛盾之处,直接导致了具体执法中的困惑甚至瑕疵。因此,《行政强制法》颁布施行以后,有必要对现有的行政强制行为规范的适法性进行分析,以维护其实施的合法性。
一、行政强制法在实施中的实际意义
《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一方面在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杜绝行政权力滥用,利于建设法治政府。
《行政强制法》从字面看共分7章71条,分别为总则、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责任、附则。从以上结构来看,本法是典型的行政法律部门当中的单行法。本法的章节数比较适中,篇幅不大,但是各章所要表述的内容紧扣行政强制的各个方面,且兼顾了从实体到程序、从总则到分则、从行政机关实施到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等特点,层次感强。从各个章节所罗列的标题,可以很容易看出立法的逻辑性和脉络,便于实际操作。行政强制在执行中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行政强制法》基本精神的体现,它不仅贯穿于整个行政强制法学理论之中,而且对所有的行政强制行为都起着统领和指导作用,此次《行政强制法》的颁布确立了较为完备的原则体系。
在指导思想方面,它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赋予了行政执法机关必要的执法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更加的便捷、准确,能够更好的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达到执法公益的最大化;二是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强制行为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利的滥用,赋予了行政相关程序人员权利的滥用,建立健全了行政体系内部制约机制,完善了行政体系内部审批机制,加速了法治政府的建设。
早在十七大报告中就强调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在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的同时,吸收和应用了行政强制理论的研究成果,首次确立了行政强制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便有效的指导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和实施。行政强制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根本理念,也突显出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对人民群众的关怀,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和人身财产的基本权利,也是宪法在行政强制领域对于人权原则尊重和保障的一种体现。
在以人为本、执政为民、建设服务型政府和法治政府的大背景下,经过长期研究修改、全民参与讨论的《行政强制法》,作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中最新出台的一部重要行政法律,较之以往一些行政法律,体现了更多的人文关怀和法治精神。比如:
1、“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第五条);
2、“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强制法》第六条);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强制法》第八条);
4、“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强制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6、“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等。
二、《行政强制法》实施以后面临的几个问题分析
(一)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相对繁琐
行政强制法对于执行问题,依然是以行政主体或者行政相对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的状况。申请法院执行,可以说是在程序上又为行政强制执行多了一道审查程序,在理论上,这有利于减少行政强制执行的错误,提高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范性。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主体自行强制执行为辅的制度,在理论上看似有许多优点,但是同时也存在着弊端。
第一,在实践中,常常遇到许多应该及时执行的事项,由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还要进行一次审核,难免在时间上有所拖延;甚至因为执行相对困难,造成有的法院久拖不办,严重降低了行政效率。
第二,将行政主体的执行职能与它的其他职能相割裂,虽然可以起到控权和限权的作用,但是却破坏了行政职能的整体性、连续性和实效性。
第三,行政主体容易形成惰性。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我国行政主体能够自行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那么它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些行政机关为了免责或怕麻烦,有可能将本来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事项,以此为理由而放弃执行,或者可以自行执行的事项统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这不但不能充分发挥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降低行政效率,最容易形成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将执行事项搁置。
第四,这些将大量行政决定申请到法院审查执行,既增加了法院负担又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相符,造成了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的混淆,弱化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
(二)不利于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
该法在强制执行权设置上仍然沿袭原有的法律规定和原来的管理职能及模式。这样使行政管理机关在新法实施后会因循守旧或者叫墨守成规,不利于达到及时高效的行政管理目的,容易引起行政机关以缺乏行政强制执行权为借口而放纵违法行为的发生,在该法实施后不会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带来根本变化,更发挥不出新法对社会管理带来的作用。
(三)紧急状态下相关机制规定不健全。
而这种状态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权也是强制权的一种,应受《行政强制法》的约束。虽然该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社会安全事件采取的紧急措施或临时措施依照单行法律、法规执行。但我国在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中涉及紧急状态下公权力的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过于笼统,在这部专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中应对强制行为的执行、监督和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三、《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对于法治政府的作用和影响
关于法治政府、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的条件,许多学者作了研究,对于研究对象的称谓虽有所不同,但涵义相近,具有共通性。卓泽渊以“法治国家的社会条件”为题,提出“市场经济是经济基础,民主政治是政治前提,理性意识是文化条件,公民社会是社会环境”[1]的观点。何勤华等从六个方面论证了“中国法治社会的基础条件”,法治社会的物质基础——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政治基础——政治民主,法治社会的意识基础——理性意识,法治社会的价值基础——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先导——法律家职业群体,成熟的市民社会[2]。姚建宗则提出“法治的生存土壤”说,包括自治的社会生活,自由的经济生活,民主的政治生活,多元的文化生活,的制度安排[3]等等。法治政府的生成条件,就是对于法治政府的形成和有效运行具有决定或制约作用的因素。
“徒法不足以自行”。为保证《行政强制法》得以良好运行,充分发挥其规范与约束行政强制权力、保障公民权益、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功能,该法颁行后实施中还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增强观念,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笔者认为,只有物质的、制度化的“硬件”系统而没有相应的意识、观念和情感等“软件”系统支持的法律政治不是真正的法治,它只有法治的外表和骨架而缺乏内在的灵魂。不同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对于客观事物会有不同的认识,产生不同的法律实施效果。没有正确的思想观念作指导,即使有了科学的行政法律制度也不可能得到正确实施。以《行政强制法》实施为契机,让全社会特别是公职人员全面理解、深刻认识并牢固树立现代行政法治观念,以新的眼光观察社会和认识法律文本,是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
树立新的观念,并非凭空就能实现,让公职人员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对《行政强制法》有正确的认识,这是该法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的思想基础、主体因素和社会条件,也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
(二)规范执法设定,提高立法质量
《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在今后的政府立法时,首先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增强行政法治设定的科学性、有效性、规范性和合理性。遵守立法原则,杜绝立法越权,做到行政强制设定与行政强制法保持一致。建立健全行政强制设定的配套制度,提高行政强制设定的质量,加大审查力度,对违法的行政强制设定行为做出及时的应对处理。凡是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程序和行政强制设定不一致的,都应该进行修改或废止。
(三)对政府管理工作的促进和影响
政府机关在相关情况下,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能够及时自主的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从行政管理的实际点出发,通过法律对行政机关进行授权,自行实施强制执行。这就使得政府行政管理从过去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的状况中规范起来,有效的解决了行政执法中的难点,明确了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并且规范了行政强制的责任,提高了依法行政水平,加快了法治政府建设。在行政强制法的强力促进作用下,行政机关可以积极的顺应形式,把握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精神,充分利用好行政强制法赋予的权利,真正的承担起维护社会秩序的重大职责。
(四)把政府的权利真正关到制度的笼子里
为了确保行政强制法的正确执行,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全面掌握行政强制法,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提高执法水平,全面迅速的执行行政强制实施主体的清理工作,规范行政行为,有效的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状况,建立配套制度,具体化相关要求,增强行政执行性,完善相关代履行制度,指定代履行委托和监督规则,防止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职权滥用,并对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系统备案,加强监督检查,以便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行政法尽管在实际运用中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在实践中不断的去修改和完善,那么,发现和弥补不足就是我们研究该法工作今后的主要任务。但是,不论怎样,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重大进步。行政强制法对于建设法治政府,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都有了更多更新更具体的要求,在促进政府管理工作的进步和完善方面,更合理更全面的保证了法律义务的履行。同时,也培养和强化了公民的法治意识,树立和维护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权威,形成法治社会与法治政府的良性互动。行政强制法对于促进政府管理工作,规范政府合理执法,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卓泽渊.法治国家论[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五章.
[2]何勤华,任超等.法治的追求[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三章.
[3]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