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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经费保障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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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经费保障存在问题范文第1篇

我县平安建设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深入开展平安家庭、平安校园、平安村(社区)、平安乡镇建设活动,努力在村(社区)实现十无、乡镇实现9个不发生。坚持重典治乱,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认真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排查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确保了**社会政治和治安秩序的持续稳定,营造了和谐稳定的良好发展环境。

二、平安建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1、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因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导致的不稳定因素潜伏较大。一是山林、土地、水利设施等资源纠纷仍然较多,由此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占较大比例。随着我县经济的发展,山林、土地、滩涂(资源)开发、水利权属等历史遗留问题突出起来,使一些原来不受重视的荒(山)地变成了群众争夺的焦点。二是库区移民遗留问题未得到彻底解决,导致上访的问题仍时有发生。三是因工业园区及道路建设征用农民土地涉及的补偿问题纠纷比较多。政府在开发利用土地的过程中未及时兑现或足额兑现征地补偿款引起农民不满而引发集体重复上访事件。四是复退军人要求安置而引发上访的问题隐患较大。全县各乡镇都不同程度存在参加自卫还击战的复退军人要求安置工作,得到基本社会保障的问题,虽然经当地政府做说服工作目前还没有发生大规模的上访、闹事行为,但未彻底解决终究是一大隐患。

2、整体治安压力加大,违法犯罪活动呈现出城乡一体化趋势。**毗邻市区,近年来随着城乡违法犯罪手段的差异明显缩小,犯罪分子在城乡之间流动作案互相蔓延加快,违法犯罪日趋动态化的特征,致使城乡结合部的乡镇发案率呈现出上升态势,特别是抢劫、杀人、盗抢机动车辆的大案近年来一直居高不下,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3、外来务工、流动人员管理滞后。如**镇外来务工人员已达20000多人,这些人在促进了当地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当地的治安带来极大的压力。

4、等赌博活动屡禁不止,吸毒现象难于彻底遏制。等赌博活动日趋隐敝,且打击难度大。吸毒向低龄化的方向发展,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不少吸毒者为赚取毒资,引诱发展他人吸毒。

5、个别乡镇的网吧、溜冰场等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及安全隐患十分突出。在网吧里经常发生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事件,已成为滋惹是非的一大聚集地。如个别乡镇的溜冰场设在三楼天面、且设施简陋,高峰时有近300多人,一旦出现事故势必群死群伤,安全隐患十分严重。

三、存在问题的成因

1、历史遗留问题与新时期社会矛盾相互交织,矛盾纠纷久拖不决。由于历史原因,一些山林土地权属不明确,山林土地纠纷虽经反复调处,但仍未能彻底解决这些矛盾纠纷。一旦遇到现实利益冲突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及新的治安问题。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如不及时调解处理好,时间拖长,群众唯有越级上访解决问题。

2、社会面治安控制难度大、重点复杂地区和场所治安管理力度不足。一些机关只审批发照,不去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引发大量的治安问题。尤其是个别乡镇网吧、溜冰场、废品收购点等带来的治安问题不容忽视。

3、外来人员管理滞后,是制约和影响社会治安的主要因素。一些新开设的工厂、企业面临着招工难的问题,于是降低标准,把关不严,致使一些不明身份的人招了进来,造成了极大的漏洞和隐患。同时还存在出租屋乱建滥租的现象,甚至出现管理失控的状态。

4、警力不足,与治安形势发展不相适应。警务工作方式和警力部署上仍存在重打轻防现象,社会动态控制力度跟不上形势发展,驾驭和控制治安局面的整体实力仍待加强。

四、加强平安建设的思路和对策

要按照市百镇千村万户及县平安建设的要求,通过开展创建平安家庭、平安校园、平安村(社区)、平安乡镇等活动,实现平安县,把**打造成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的和谐社会。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投入,要按照打防结合的原则,坚持稳、准、狠和宽严相济的政策,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打击黑恶势力和封建迷信活动,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特别是要大力加强农村治安防范工作,鼓励成立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治安联防队,预防和减少各类案件发生。加强镇、村两级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每个村(居)委会设立民事纠纷调解员,并做到乡镇15天、村(居)委会10天排查矛盾纠纷一次。及时化解农村纠纷,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特别是要注意及时防范化解群体性事件,把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

1、要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思想,积极稳妥地化解人民内部矛盾。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教育,执法理念教育、廉洁从政(警)教育和群众观念教育,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努力减少因工作作风粗暴,工作方法简单等问题引发的人民内部矛盾。切实解决当前征地补偿不兑现,复退军人及移民问题解决不及时等实际问题。对已出现的人民内部矛盾要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患于末然。

2、要抓队伍建设。一是抓政法综治班子建设,配齐配强基层政法综治单位班子,提高战斗力。二是切实增加基层警力,解决警力不足问题。三是积极推进公安三基建设,提高打击犯罪能力。四是努力提高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提高综合调处能力。

3、要抓治安防范。各级政法综治部门要指导督促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学校严格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内部单位的防控。加强安全防范教育,提高群众自我防范和依法办事的意识。做好群防群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发动群众开展邻里守望、看楼护院、联户联防、店面互防等自防活动。大力加强民主法制示范村以及六无平安村的创建。

4、要抓治安薄弱环节。要切实做好暂住人口登记、暂住证办理、租住人员信息采集等工作,加强对流动人口和无业人员的管理。要加强特殊行业管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旧货市场、特种行业及网吧进行日常管理,开展联合整治,坚决消除隐患,加强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认真落实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信息管理。

5、要增加严打合力。一是始终保持对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严厉打击两抢一盗,杀人、放火、涉毒、涉赌等违法犯罪。二是公检法司部门要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形成合力。检察院要快捕快诉,法院要快审快判,特别是恶性案件一定要从重从快。三是媒体要广泛宣传,掀起。四是各部门、各镇,各村各厂要划区而治,由党员干部带头,组织轮流巡逻护卫,搞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五是思想意识要实现三个转移,即实现指导思想向预防为主转移,警力配置向基层一线转移,工作着力点向提高效能转移。确保实现提高路面见警率和群众满意率。

6、要增加政法经费投入。一是要加强政法综治机关的硬件建设,改善基层政法综治单位的办公条件,如要解决个别基层政法单位经费困难问题;二是要着力解决政法机关的技术装备和车辆紧缺问题,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三是要重视解决政法、综治干警待遇问题,以便最大限度地发挥政法、综治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四是增加财政预算,拨给政法机关足额的办公办案经费,保障政法工作的正常运转。

7、要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四级网络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镇突发事件领导小组每个月要如开一次会议研究工作。同时,加大村治保员、调解员的培训力度,建立工作责任制与奖励激励机制。

政法经费保障存在问题范文第2篇

1. 林业行政执法缺乏权威,被执行对象逃避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执法人员人身安全没有保障。由于当前木材走私贩卖分子拉帮结派,形成集团化、组织化和网络化,形成一股股黑恶势力,非法收购、无证运输、强行冲关等违法行为很是猖獗,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由于林业行政执法手段单一、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对待走私分子的逃避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执法机构往往束手无策。对于殴打执法人员的行为,因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有的违法行为人至今仍逍遥法外,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受到了极大影响,执法工作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

2. 林业行政执法效能偏低,对于林业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不够,难以形成足够的威慑力。在林木采伐环节,盗伐、滥伐现象严重,而盗伐、滥伐以及非法收购案件的破获几率较低,造成源头管理的困难。在木材运输环节,非法运输木材情况非常严重,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率并不高,而非法收购和非法运输者在高额利润的诱惑下,铤而走险,查处的概率较低,对于非法行为人形不成足够的威慑力,因此,林业违法行为不仅无法完全遏制,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

二、林业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1. 客观因素

(1) 木材需求旺盛与供应不足之间的矛盾,为林业违法行为提供了利益诱惑和动机支持。我国的木材需求市场已经放开,由于建筑装修、家具等产业的发展,对木材的需求量持续上升,木材价格始终保持在一个比较高的价位。与之相对的是,由于木材生产领域尚处于计划管理体制下,导致木材供应量与需求量之间存在巨大缺口。一方面是旺盛的需求,一方面是短缺的合法供应,这就为非法供应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利益的诱惑下,滥伐、盗伐、非法收购、非法运输等非法的供应渠道就会相应建立起来,这样导致林业行政执法的工作量大大增加。同时由于非法收购、非法运输等行为逃避了国家税收和规费,中间利润相当大,也就为非法行为人采取逃避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提供了充足的动机。

(2)道路交通设施的完善以及道路交通工具的发达,为木材流通领域的监管增加难度。随着当前交通网络的日益发达,我县的乡村基本上达到了村村通公路,出县的大小公路达到三十五条之多,木材检查站的设置跟不上道路的发展,这给流通流域的监管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由于高额利润的诱惑和支撑,非法行为人利用高级厢式车、面包车等来走私非法木材,同时还运用小汽车、摩托车、手机、望远镜等现代工具对执法机构围追堵截,实施反侦察。相比较而言,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的装备明显落后,难以有效打击林业违法行为。

(3)行政执法的目标制、任务制管理机制,以及执法经费的欠缺,为林业行政执法的谋利行为提供了制度激励。林业行政执法中存在谋利的现象。由于林业行政执法的人员过多,各级财政拨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经费不足,难以维持正常的执法经费开支,林业行政执法机构必须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自己想办法解决经费,由此导致林业行政执法的目的出现异化,由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蜕变成为本部门利益进行权力寻租。这在客观上催生了林业行政执法机关的“放水养鱼”和“拉客过站”的现象,这也为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另外,因为没有经费保障,管理上缺乏激励机制,在日常工作中,能办事、会做事与不办事、办不好事的工作人员待遇一样,没有体现多劳多得的利益分配原则,不能很好地调动全体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2. 主观因素

(1)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执法水平偏低,年龄偏大,难以适应高强度、压力大的行政执法工作。林业局基层工作站和执法大队二百多人中,大多数不具备专科以上学历,而且平均年龄偏大,法律素养不够,办事能力不高,虽经培训,也难以在短时间内明显改善。当前的林业行政执法具有高风险、高强度的特点,要求工作人员必须精神高度集中,并且随时准备外出执行任务,这就对工作人员的身体素质提出较高要求。据统计,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现有的 85 名工作人员中,50 岁以上的有 37 人,占总人数的 43.7%,有两个护林哨的工作人员全部由 50 岁以上的工作人员组成。

(2)三支林业行政执法队伍没有形成较强的合力,影响了打击林业违法行为的效力。当前,走私木材行为非常猖獗,在遂井线上以“面包车”和“全顺车”最为疯狂。森林公安、执法大队和林业工作站三个执法单位,按其职责,森林公安和林业工作站主抓源头,执法大队主抓流通领域;执法大队和林业工作站主抓林业行政案件,森林公安主抓林业刑事和治安案件。

三、改进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几点建议

1. 加大执法力度,提升执法权威。严格依据《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办案,突出重点,重拳出击,严厉打击盗伐、滥伐林木、违法占用林地及毁林占地等违法犯罪行为。建议每年开展一次规模较大、力度较强,由县政法委牵头,公安、武警、交警、林业局联合执法的林业专项整治行动,重点打击木材走私贩卖分子集团化、组织化、网络化的黑恶势力,重点打击“面包车”、“全顺车”等微型车和无牌无证的走私车辆,改善,林业行政执法环境,提升林业行政执法的权威。

2. 加强联合执法,形成执法网络。森林公安、执法大队和林业工作站要加强联系,信息共享,既分工、又合作,为保护遂川县森林资源建立起三位一体的林业执法网络,同时在县委、县政府的协调下,请求地方公安、交警等多个部门予以配合,严厉打击各种林业违法犯罪活动,为遂川林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政法经费保障存在问题范文第3篇

关键词: 行政职权;第三部门;公务法人;行政主体;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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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过:“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i]此话虽然有些偏颇,但高校体制改革的现实却逼迫我们必须对新形势下高校的角色和地位进行审视和研究。

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学生刘燕文向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大学推上了被告席。刘燕文称,1996年初,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北大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对刘燕文博士论文表决时实到会人数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根据审查结果,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的决定。3年多来,刘燕文一直多方反映,未果。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做出一审判决,北大败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违反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须经学位委员会成员半数通过的程序。同时,北大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予授予学位前,没有告知刘燕文,并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做出决定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法院据以上程序瑕疵撤销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ii]

北大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让许多人觉得疑惑。行政诉讼法不是“民告官”的法吗?高校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吗?这些疑问正反映了我国高校体制改革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自90年代党和国家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战略以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革。伴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深入进行,教育体制尤其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进入了关键的攻坚阶段。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都对此寄予了高度关注。然而,大量的探讨都集中在高校后勤管理社会化、扩招及学费的提高等热点问题上。相形之下,对高校的角色定位、职能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却很少有人论及。而这些问题却正是近几年来刘燕文这类案件在各地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这种状况从近期讲已经损害了高等教育各方的权利和利益,影响了高等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远期讲,则有可能影响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我国高校体制改革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 高校性质云遮雾罩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弥漫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学界往往将这样的政府称为“全能政府”。在全能政府体制中,各种社会组织都围绕政府权力展开活动。与此相应,划分社会组织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其中,政府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以公众利益和福祉为宗旨的单位组织。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活动方式的社会组织形式。基层自治组织是以自治管理为基础的社会单位。这样的划分简单明了,与当时相对单一的社会关系十分适应。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机关不再大包大揽、无所不管、无处不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局面也有很大改观。企事业单位的自主性、独立性日渐增强。这一变化是十分可喜的。但是天下从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变革总是要付出代价的。高校体制改革的代价便集中体现于高校旧身份与新角色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法律上,这种冲突极端表现为与高校发生纠纷的人们那种极其尴尬的处境。他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自己权益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的行政职权;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高校是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呢?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无庸置疑,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模糊不清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因此,重新界定高校在新体制下的作用与法律地位便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下面,我们便从各类高校的共性与差异两方面论述新形势下高校应当具备的法律地位。

(一)从共性来看,高校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和社会保存、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高级人才。而这种职能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在经济上的巨大投入与极微小的回报(甚至完全没有回报)。很明显,这种职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市场机制无法实现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这些职能不能完全交予政府来执行。这是因为,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需要动用大量社会、经济资源。如果完全由政府提供这种职能服务,必将导致政府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政府组织和职能有科层化、强制性的特征,也决定了政府过度介入这些事务将严重影响这类事业的效率与公平。正是高教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性质的独特性。

为了全面反映高校这类组织的特征,社会科学界发展出了一种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组织地位和性质的理论。这就是“第三部门”(the third sector)理论。[iii] “第三部门”是由美国学者Levvit最先使用的,用于涵盖处于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那块制度空间的一个概念。今天,这一概念已被国际学术界普遍接受。由于政权性质、法律制度、分权程度、发展程度、社会异质性程度、宗教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各国第三部门的内涵和外延千差万别。有些国家强调第三部门的免税特征,有些则强调非营利、慈善的特征。但各国学者都用该理论打破了社会组织的传统划分方法,并力图用这一理论反映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第三部门在某些领域具有市场组织和政府组织不具备的特性。这些特性集中表现为非营利性、自主性、专业性、低成本。非营利性是第三部门组织追求目的公益性决定的。自主性是指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第三部门名称的来源就是人们相信它们不受政府支配,能够独立地筹措自己的奖金,独立地确定自己的方向,独立地实施自己的计划,独立地完成自己的使命。第三部门作为整体具有多样性,但具体到每个非营利组织,它们却是十分专业化的。它们在成立之初目标是定得十分明确的,如医院是救死扶伤的组织;福利院是照顾无家可归的儿童的组织;学校是提供受教育机会的组织等。第三部门不同于政府组织的特征还在于它的低成本,因为第三部门运作可以依靠志愿人员为其提供免费服务,还能够得到私人捐款的赞助。此外,第三部门内也没有科层式的行政体系。

为了凸现第三部门的这些特质,西方国家在法律上对第三部门的地位大都作了特殊规定,如“非营利组织”(non-profit sector)、“慈善组织”(charitable sector)、“志愿者组织”(voluntary sector)、“免税组织”(tax-exempt sector)、“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sector)等。其中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的经验就很值得我们借鉴。在法国,承担公共服务事业管理,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机构除了国家机关、地方领土单位以外,还有公务法人。[iv]公务法人具备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它具有法人资格。它是一个法律主体。有自己全部、独立的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第二,它是一个公法人。它从事国家规定的某项公共利益活动,并接受国家的监督和控制。它也因此享有某些特权,如公用征收权、其财产不能被扣押、强制执行权等。第三,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享有一定的自主权。[v]

显然,高校就是第三部门和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它不以营利为主要的运营目的,而且提供一定的公共服务,从事的是政府和企业“不愿做,做不好,或不常做”的事。同时它又具备一定的行政职能,这些行政职能虽不如行政机关的职权广泛、性质明确,但却已足够构成其独特的法律地位。

(二) 从差异来看。在我国高校系统内部,众多的高校虽有不同于政府与企业的共性,但也存在很多不同之处。一些高校主要依靠政府的扶持,承担为国家培养人才的重任。另一些高校则通过提供教育服务等方式,运用市场的规律来获得生存的机会。这样的差异会直接导致高校的组织形式、法律地位、法律性质的分化。对于不同类的高校,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其应进行有差别的调整。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许多国家都对高校做了性质区分,并据此对不同高校给予不同待遇。如英美等国对公益大学与营利大学财政支持的力度差异便是一个例证。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是有利于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的。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不揣浅陋认为当前可对我国高校的法律地位作以下规定:

首先,应明确高校公务法人的地位。我国的大部分高校都是以公共利益为运行宗旨,拥有一定行政职权(如授予学位、颁发学历证明、内部处罚权等)的组织。它的许多决定是强制性的,有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如高校有权决定是否颁发学位证、毕业证;有权在招生时决定录取这名学生而不录取那名学生;有权要求入学转系或毕业分配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为了保证高校的功能和职权得到很好的实现和执行,我们应借鉴国外经验,尽快确立高校的公法地位。(当然,是否称为公务法人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探讨。)只有这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这类高校进行行政授权时才有法律的依据;利于这类高校明正言顺得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同时也利于受到高校行政职权侵害的人寻求法律救济。

其次,应根据高校追求经济利益的活动在其所有行为模式中的地位和作用将高校划分为营利性高校与非营利性高校。过去我国依据举办者的不同,将高校分为国家高校,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现在看来,这样的划分造成了三类高校发展的不均衡和有限的高教资源浪费。国家高校的招生数量逐年在扩大,而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招生额相对却在逐年萎缩。国家高校的师资因扩招而出现短缺,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的资源却无法被充分利用。一些地方高校和民办高校设立了许多极具特色的专业和学科,却由于没有国家财政拨款的扶持而面临不能将其独特之处延续下去的窘境。

因此,我们应放弃以往依举办者来划分高校性质的方法。而代之以一种全局的观念,在全国范围内合理的配置教育资源。当前,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对医院进行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划分。这样的划分将影响国家对不同性质医院的财政扶持的力度和监管的方式。营利性的医院由于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政府对它的财政扶持将减少。从法律性质而言,营利医院多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进行服务和盈利活动,其行为受民法调整。而非营利性医院则以为大众提供优质、低廉的医疗服务为目的,并承担所在社区的基本医疗和免疫服务。今后,政府会集中力量对非营利医院进行财政补贴以保证其服务质量。非营利医院的行政性特征十分明显。它们在社会医疗保障、强制免疫、公费医疗等方面作为行政主体出现,其行政职权由主管行政机关和有权机关授予并进行监督,它们的行政行为受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

由于高校和医院在现阶段的体制改革中面临的问题是相似的。今后国家可将高校分为营利性高校和非营利性高校。营利高校以获取利润为主要目的,并可根据现实需求自主调整学科设置,以期能从市场中获得更多的回报。由于能通过盈利和社会效益促进自身的发展,这类高校的存在也能吸引各种利益群体投资教育。这可以缓解当前高校投资渠道单一、经费拮据的窘境。国家将在加强监控力度的同时减少对营利高校的扶持力度。非营利性高校(不管其以往是国家高校、地方院校)将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扶持对象。对一些民办高校,若其开办的学科是国家高校中所缺乏的,或对国家发展有利的,国家也可对其进行财政补助,而不应过多考虑其民办性质。划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高校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更合理地配置财政资源以外,还能对高校的师资和受教育者流向进行合理引导,加强高校之间教师和学生自由流动,充分利用各方资源优势。更重要的是国家在进行教育行政职权委托和授权时,应将权力更多地授予非营利性高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高等教育功能和价值的充分实现。

通过以上对高校性质的界定,今后高校的各类活动都能被原则性的分类并找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政府与各类高校之间的关系也将会更加明晰。然而,高校性质的确定只能从原则的高度解决高校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对一些更具体的矛盾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 高校行政职权“无法可制”

从刘燕文案,我们看到高校在进行管理时作出的决定对学生影响是巨大的。不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或被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对学生的名誉及将来的就业和发展将产生极大的影响。高校的这些行为,对与它处于不平等地位的学生而言,是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的,因而是典型的行政行为。但是,由于高校的公法地位尚不明确(如第一部分所述),高校行使行政职权实际上很少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约束。这一状况令人堪忧。其具体表现是:

从宏观角度看,1995年7月以来,我国高等教育宏观管理体制实行的是“两级管理,以省级统筹为主”的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中央与省级教育管理部门都针对高校管理工作进行了大量立法。然而,由于缺少一种有效的立法协调机制,高校教育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也是造成目前高校管理政出多门,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的一个重要原因。加之高校往往对自身法律地位认识不足,在订立有关校级规章制度时,经常存在“违法制规”的现象。其直接结果便是实践中存在着大量违反法律的校规校纪。严格地说,这种状况与“无法可依”的状态已相去不远。

从微观层面看,在高教管理活动中,高校拥有诸如内部处分权,收费权,招生权等行政职权。在行政法中,对一些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行政权的行使,往往课以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工商机关在对违法经营企业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对该企业违法经营的状况进行调查。此后,工商机关还应通知企业将受到什么处罚,并给予其辩解和陈述的机会。最后,处罚决定书还应直接送达被处罚人。之所以如此重视程序,一方面是为了促使行使权力一方谨慎地做出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为相对人在受到侵害前主动抵制权力滥用提供制度保障。但由于上文所述原因,高校的行政职权却长期疏于程序制约。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进行审查时,采用了实质审查,即对刘燕文论文的内容进行了审查。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只能对已通过答辩的论文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且北大在做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后,既没有告知刘燕文,也没有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在做出决定之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实际上这是对刘燕文辩解权和知情权的剥夺。正是这些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北大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的决定成为无效行为。在刘燕文一案中北大学位委员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本身也存在重大缺陷。该条例并未明确在评定学位论文时,是否允许投弃权票,弃权票是作为反对票还是同意票看待等问题。这种程序规定的缺失从某种程度上默认和纵容了高等教育管理活动中权力的滥用。这显然背离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迫切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高校在行使职权时无法可制的状况加以改变。

第一,高校拥有的行政职权应有明确的授权。中央与地方应建立良性协调机制,使各级、各种行政法规作到层次分明,和谐一致。教育行政部门对各高校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进行定期必要的监管,使其不至于违反法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为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奠定良好法律基础。

第二,严格规范高校行使行政职权时的程序,尤其是对一些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制定相应程序规范。如事前的通知,给予辩解和陈述的机会,并送达正式的决定书。特别是做出开除、勒令退学、不颁发毕业证、不授予学位这类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应建立听证制度。只有这样,才不会使教育行政管理成为行政程序的一片盲区。

教育行政职权的获取和行使做到有法可依只是实现行政法治最基本的要求。法治行政还要求相对人在受到高校违法行政侵害时能得到法律切实有效的救助。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三、 高校侵权“无门救济”

政法经费保障存在问题范文第4篇

在深入学习时间科学发展观分析检查阶段,我局领导班子深入基层、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寻计问策,为把科学发展观贯彻到司法行政工作中打下了基础,在实际工作中,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一定要全面把握、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本质要求,紧紧抓住科学发展这条主线,把全局干警、职工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把十七大确定的目标和任务作为开展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推进我县司法行政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通过“四对照、四查找”、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班子成员从个人和集体两方面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进行了回头望,总结了成绩,查找出存在问题,制定了下一步整改措施,现将我单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分析情况报告如下:

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情况

1、坚持司法行政科学发展,进一步推进“五五”普法和依法治县工作。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内在要求,更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一个重要标志。按照十七大报告“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氛围”的要求,我们全面实施“五五”普法和依法治县工作,推进全社会的法制化进程,这不但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不可缺少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发挥职能作用的重要方面。我们站在全局的高度,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和助手,把普法和依法治县工作牢牢抓在手上,精心谋划,全力推进。通过开展“五五”普法和依法治县工作,稳定政治、稳定经济、稳定社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人人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按照《在全县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和《依安县依法治县纲要》的要求,扎实全面地开展普法和依法治县工作。一是加强领导,强化目标管理,实行月检查、季通报、年终总评制度,努力构建大普法工作格局,从根本上规范和促进各部门、各单位的民主法治建设。二是采取切实有力措施,积极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增强普法教育实效。应利用科技手段普法,设立普法网站,加大网络法制宣传力度,广泛与新闻媒体协作,形成多层次、多手段、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态势,构筑法制宣传教育社会平台,开拓普法依法治县工作宣传教育新途径和新领域。三是全面推进和深化“法律六进”活动。采取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培养树立先进典型,总结交流推广经验,务求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四是坚持以考促学,切实抓好对全县各类普法对象的学法考试工作。按照市委组织部、市司法局等部门文件要求,适时认真组织全县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统一参加全省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五是继续深入开展全县“民主法治单位”创建活动。及时组织开展县级民主法治单位全面检查验收活动,推进全县基层民主法治建设进程。

2、坚持司法行政科学发展,

进一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稳定是基础,是群众利益的根本所在,更是实现小康社会的根本保证。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稳定是人民群众的共同心愿,是改革发展的重要前提。”可以说,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第一位任务,也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坚定地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已任,以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法制环境为目标,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优势,强化法律服务、法律保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基础性和预防性作用,维护社会和谐,实现科学发展。健全完善“调防一体化”工作机制,坚持“民不转刑”的原则,深入开展民间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及时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第一道防线”作用,做好“三位一体”大调解工作,使人民调解真正成为构建社会主义法制大厦的基石。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不断拓宽安置途径,预防和控制“两劳”人员重新违法犯罪。要围绕十七大提出的“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和“建全社会救助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强化法律服务的保护功能。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组织,对社会弱势群体、下岗再就业人员、农民工提供及时、便利的法律服务,并根据不同情况,实施减、免、缓收费,扩大救济制度的惠及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每年都有近200件的法律援助,减免收费年均20万元。

3、坚持司法行政科学发展,进一步深化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实践证明,改革是破解发展难题的最有效的途径和方法,创新则是更大的发展。按照十七大报告“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继续深化改革开放”的要求,积极推进司法行政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积极拓展经济类公证业务,对符合我县县情的经济类公证项目,争取政府支持,为开展经济类公证奠定基础。加强公证信息化建设,推广使用公证业务软件和管理软件,逐步实现了公证工作的科技化、数字化、信息化,提高了公证工作的科技含量和办证效率。进一步抓好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由零星突击检查向常规检查 转变。积极开展律师“aaa”信用等级评定、星级基层法律服务所等级评定等岗位练兵活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法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4、坚持司法行政科学发展,不断加强队伍建设。十七大报告强调,“科学发展观,

核心是以人为本。”提高司法行政干警的整体素质,是做好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更是实现司法行政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按照十七大报告的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以人为本,就是要以建设高素质的干警队伍为目标,坚持从严治警,从优待警,树立“执法为民、服务为民”的思想,树立依法治警、依法治所、公正执法、科学管理的理念,不断强化司法行政干警职工、法律服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通过开展活动,树立全员学习、终生学习的理念,有计划地采取措施,提高五个方面的素质。一是在提高政治素质方面,把学习十七大精神作为理论学习和支部党日活动的中心内容,组织党员干部认真学习十七大报告,深刻领会报告的精神实质,吃透报告的精髓。二是加强队伍的业务培训,本着缺啥补啥的原则,每年都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以学历提升、网上培训和外出学习考察为内容的综合培训。同时,组织全员认真学习并熟练掌握《公务员法》、《公证法》、《律师法》、《法律服务工作者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提高司法行政干警的综合业务素质。三是提高理论素质。严格学习日制度和中心组学习制度,侧重学习哲学理论,进一步提高用历史的、辩证的、发展的、全面的观点,观察分析问题的能力。四是提高文化素质。大力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日常鼓励开展读几本好书,唱几首好歌,培养几个好兴趣,做几件好事,交几个好朋友活动。五是加强基本技能训练。熟练掌握微机操作、公文写作等方面的技能,以适应新时期司法行政工作的需要。此外,特别加强队伍的廉政建设及职业道德建设。教育职工自觉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办关系案、人情案;不出关系证、人情证,真正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加大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监管力度,对违法违纪的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依法实施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不断提高全县法律服务业的社会公信力。

二、存在的不足

在看到我局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的认识到我局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全县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方面还存在一定差距,突出表现在:普法宣传工作力度不够,在人力、物力和经费资源方面的投入不够,普法深度、广度不够;人民调解工作,延伸度低、服务面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还没有有效衔接;在法律服务方面,服务水平、质量不高,律师、公证员队伍的素质教育有待加强;在法律援助方面,覆盖面低、受援面窄,工作中应加大对残疾人、农民工的法律援助。

三、存在问题的原因剖析

1、理论学习不深入。分析局领导班子在思想和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最主要的原因是对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重大理论认识不足,理解不深,未能把学到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知识很好的运用到工作实际中,导致在制定发展规划中缺乏战略高度,工作出现片面性、盲目性;通过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一步加深了对科学发展理论的理解和认识,大家一致认为,不靠理论上的成熟指导实践工作,就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情况的要求。当前我们在工作上存在的不足,实际上就是学习不深不透,理论功底不厚,用理论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不强的表现。

2、队伍管理和行风建设不够扎实。对干警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职业道德教育抓得不够得力,导致个别人没有完全做到把群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把群众满意不满意,答应不答应做为评判自己工作优劣的标尺,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还没有根深蒂固,服务工作不是十分到位,质量不是很高。

四、今后努力方向

1、带头加强理论学习,提高创新发展的能力和水平。一要坚持学习。在学习内容上,紧密结合自己的工作实际,不断加强对政治理论、业务技能、科学知识和领导艺术的学习。在学习形式上,针对班子成员日常工作繁重的实际,采取自学为主,集中学习为辅,争取做到每月班子集中学习一次,每天个人自学。二要学以致用。要学以致用,不能停留在对理论、方法的简单了解上,要把学到的理论应用到实践工作中去,要成为本行业、本专业的行家里手,在各自工作岗位上创新工作模式,提升工作水平和解决新问题的能力。三要理论联系实际。学习要与思考相结合,学习要与工作实践联系起来,把学到的知识运用到实践工作中,改变思维方式,创新管理体制、工作机制、管理手段,真正做到与时俱进。

政法经费保障存在问题范文第5篇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包括新疆在内的全国各地方认真落实国家“两法衔接”机制相关规定,积极进行探索与实践“,两法衔接”工作机制取得初步成效,并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是,我们在新疆多地的调研中也发现“两法衔接”机制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认识上的分歧依然存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在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更多的是处于被动移送案件、被动接受监督的位置,而且移送案件后还需要继续配合公安机关侦查,需要完善证据,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因此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容易消极被动、敷衍了事,造成行政执法中“有案不送”。此外,日常办案中,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由于工作标准、工作要求、工作性质不同,对刑事案件尤其是涉经济类犯罪案件在工作认识上的分歧依然存在,突出表现在“两法衔接”案件的案件定性、处理方式,证据使用与转化,案件移送标准等方面。如目前销售假烟的行为,《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是以5万元为移送标准,但是在实际调研中我们发现,新疆某地烟草专卖局是以假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算标准,而该地公安机关则是以所仿造的真烟的市场价格为计算标准等。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运行效率不高调研中我们发现,目前新疆绝大多数地区还只是通过联席会议制度、案件查询、两书抄备审查(由行政执法部门主动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来进行衔接,还未能像东部一些发达省市那样建立起“网上衔接、信息共享”的行、刑衔接运行方式。即便如此,受各种因素影响,现有制度仍没有得到充分落实。例如,案件抄备的绝对数量少且质量不高,监督效果不明显;联席会议制度的原则性要求较多,可操作性的内容较少,作用还不够明显,实际运行中很多时候因为工作忙等原因联席会议被取消,从而导致公安机关缺乏发现、受理涉嫌犯罪信息的畅通渠道,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也不能及时、有效地了解情况,导致衔接机制虚置和行政执法监督缺位的情况时有发生。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发展不平衡从横向比较看,新疆与全国之间、新疆城乡各地之间“两法衔接”的推进速度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已经实现了网络信息共享向衔接高效化发展,有的实现了区域范围内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整合,有的搭建了基本工作平台,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单独制定更深入更细致的协作配合方案。但目前新疆仍有个别地区,还没有筹备起相应的联席会议“,两法衔接”仍处于分散状态。从衔接深度上看,有的部门和地区通过衔接机制,解决了一批涉罪案件的研讨、咨询、移送、办理等层面的协作配合问题,成功地追诉了一批犯罪分子,但仍有大部分部门和地区还停留在制度衔接层面。此外,不同地域、不同部门之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不平衡。相对而言,大城市地区、垂直管理部门因行政执法的严格性、规范性相对较强,人事与拨款受地方政府影响较少,移送案件数量较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仍停留在相互依赖配合的层面调研中我们发现,虽然多数重点执法部门,如烟草、海关等都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构建了“两法衔接”机制,而在机制运行具体方面,如召开联席会议、报送材料、移送线索、提前介入等实质性内容的执行,主要还是取决于公安、检察机关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力度。协调沟通好,则成效明显,反之,则“两法衔接”机制成效不佳。一般往往是发生的一些重大有毒有害食品、药品案、非法经营案、虚假广告案等案件,出现严重后果才能走进司法视野,这充分暴露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针对以上暴露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来分析其原因:

我国法律在刑事诉讼与行政处罚关系上没有明确确立“刑事先理原则”②。在处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竞合时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一直没有确立程序上的“刑事先理原则”,相反现行法律规范,反而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行政先理”的合法性,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通常对是否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具有实质性的决定权。如,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第1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于是,当涉及到部门利益,如行政执法部门的奖惩与行政处罚数额的多少直接挂钩时,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刑事先理原则”及规范指引,行政执法机关往往会选择行政优先乃至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做法。至此,法规明确规定的“先罚后刑”最终容易在实践中成为“以罚代刑”替代品,从而放纵犯罪,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对社会公正的保障。

规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法律文件立法位阶较低。对于保障“两法衔接”机制的法律规范,虽然我们可以从上至宪法下至内部规定及会签文件都能找到相关规定。可是我们必须承认,宪法乃至刑事诉讼法、刑法等部门法对此规定都是极其概括与抽象的[1]。实践中“,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和保障,主要依据的是国务院《规定》及“三份文件”③。上述文件均是法律位阶较低的规范,而且各自调控的范围有限,国务院行政法规主要规范和约束行政机关,最高检的相关规定主要针对检察机关,即使是联合发文,也只是以“意见”形式出现,强制力很弱。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涉及国家行政权运用和司法权启动并运行两个重要方面,仅仅依靠各管一段的规范性文件和联合的“意见”,显然难以解决两个权力领域衔接通畅的问题。

行政法律对涉“两法衔接”案件的规定模糊且滞后。在整个行政执法体系中,很多行政执法机关被单行法律赋予了行政处罚权,如《烟草专卖法》、《食品安全法》对于各自所涉及的领域均赋予了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但各种违法行为在据以被行政处罚的规定时,大部分条文没有体现出如“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如此类的与刑事法律规范的衔接性规定。立法上的缺陷,导致执法的困难,行政法律中对刑事处罚规定的简单笼统,使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难以直接参考适用。此外,关于“两法衔接”程序保障方面,1996年颁布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第22条④是“两法衔接”规定的主要依据。在执法中,如何判定行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给行政执法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践中必然产生行政违法案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以及应当何时移送司法机关等一些分歧和模糊认识。#p#分页标题#e#

刑事法律对保障“两法衔接”机制的相关规定不完善。一是《刑法》相关规定不完善。如:《刑法》第402条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修改,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已经被30条、31条的规定确立下来,单位要作为犯罪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而刑法402条仅将犯罪主体限定为“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涵盖“行政执法机关”,给实践中充斥的大量“集体决定”、“集体研究”案件打开了脱责的缺口⑤。同时刑法402条对“不移交”界定不明确,对并非的故意和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移送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立法上给一些造成严重危害或恶劣影响的不移送者,留下了较大的脱责空间。二是《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完善。具体表现如下:首先,《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移送标准规定不明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而国务院《规定》第3条、18条的规定界定“两法衔接”案件移送标准是“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相比较,两者关于移送和接受案件的标准没有实质差异。但是,从两者的权力属性和侦查能力来说,将行政执法机关所移送的案件与刑事侦查机关立案的标准放在同一水平线上,对行政执法机关来说有些勉为其难,尤其是行政执法机关从侦查能力和侦查装备以及经验来说,确实很难达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水平。因此法律没有从符合两个机关客观实际的角度来界定移送标准和立案标准,导致了实践中很多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困难重重。其次,《刑事诉讼法》对移送案件的证据转化规定不完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⑥,我国法律仅仅赋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收集和调取刑事证据的权力。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通过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等方式收集到的证据、以及扣押的物品等等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如果能,那么是否属于变相扩大了《刑事诉讼法》证据搜集主体的规定,因为行政执法人员很明显不属于法定搜集、调取证据的人员;但如果不能,司法机关就要重新调查取证,这将导致大量重复性的工作,而且往往会错过办案的有利时机而难以重新获取证据材料。但《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对证据转化方面有指导性和具体性的规定,致使无法找到相关依据。最后,《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的规定不全面。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监督立案的规定界定为对“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的行为”的监督,但对于公安机关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接受并审查案件以及如何确定案件是否应立案等程序和实体方面的操作,是否应当监督以及如何监督,《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

“两法衔接”机制之所以运转不力,并不在于制度的欠缺,而在于制度局部设计缺陷致使其在实际运行中难以发挥最佳的整体功效。“两法衔接”机制的主导机构不明确。目前的运行模式普遍存在着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三机关共同发起、共同协商、共同解决的现象,似乎三机关都是机制的主导者。这种定位只具有形式意义,因为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由于没有专门的权力规定和明确的责任约束,往往是群龙无首,出现“主导真空”。这种局面如果消极发展,就会导致衔接机制运行缓慢,如果积极发展,则会出现三机关协商办案的怪象,衔接机制存在退化为串通机制的风险。

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没有在机制设计中得到保障。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检察监督权主要囿于刑事诉讼范围,由于刑事诉讼主体并没有包含行政执法机关,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因各种主观、客观的原因不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很难对没有走进刑事诉讼视野的案件进行监督,无论从案件线索和渠道上都很难突破。这也是当前对“两法衔接”机制难以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即使检察机关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可仅限于事后监督,只通过审查被行政执法机关“掩盖”或者以各种形式证明其行政执法权没有错误的证据材料,很难真正发挥监督的作用。这种程序设置的弊端,往往使很多行政案件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直接导致“以罚代刑”。

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对策建议

完善“两法衔接”机制相关立法

我们认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不是为了解决当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法犯罪的权宜之计,而应该是伴随着社会主义建设的一种长效机制,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法治型的社会,必须先从立法上予以完善。

由于“两法衔接”跨越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两个重要的国家权力运行领域,解决的是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如何依法、高效衔接进行规范的问题,属于《立法法》第8条、第9条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事项,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的方式加以规范和约束。而且,只有以法律方式确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专门法律的制定必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确定“刑事先理原则”。“刑事先理原则”并没有否认各种法律责任的独立性,而是坚持了独立执法与配合制约的统一。“刑事先理原则”在“两法衔接”机制法律的确立,实质上是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承担将案件通报或者移送到检察院审查的义务,从而通过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监督和审查功能,对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进行先行确认,之后再考虑和解决行为人是否应受到行政处罚及如何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问题。此原则的确立,可以有效防止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以罚代刑”。(2)法律要建立和保障检察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实践当中的“政府管钱袋”,使独立行使检察权受到严重挑战,检察机关真正有效地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必须在人财物上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因此“,法制的客观需要及执法的客观状况迫切需要对检察权的国家权力体系中的职能进行重构”[2]。建议以法律的方式,保障检察机关的经费由上级检察机关统一拨付,彻底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从而保证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财政权,避免行政机关利用财政、物资等问题限制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同时,应对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在法律中予以确认,使这一机制予以制度化、法治化,有利于检察机关开展监督。(3)对于行政机关刑事案件的移送,要制定统一的案件移送标准。案件移送标准包括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实体标准的制定要考虑低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积极性。在程序方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义务和责任,对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和公安机关不接受移送的法律责任,如何审查、怎样监督和依法追究等都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只有在实体和程序上明确移送标准,才能真正使移送案件落到实处。#p#分页标题#e#

完善《刑法》402条规定。一方面要规范此罪犯罪主体的表述,我们认为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罪的修订应在现有表述基础上增加单位犯罪的规定,建议增设402条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另一方面,应当将故意或过失不移送重大刑事案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如果为了保持刑法条文的简洁,建议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402条进行重新界定。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衔接标准的相关规定。2012年3月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对涉案人员权利的保障,对整体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具有跨时代的进步意义,但就保障“两法衔接”机制方面,新《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行实质性涉及,因此,建议以相关司法解释的形式强化对新《刑事诉讼法》的落实。一方面要明确涉“两法衔接”案件移送标准,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行政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一方面,要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的使用规则,为衔接证据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据使用规则的法律依据,应当在修改完善的过程中着重考虑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获取证据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在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中所提取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专门性证据材料),应视为行政执法机关提取,并赋予其在刑事司法中的证明地位。对于专门性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做对审查检验、鉴定主体的专业资格和法律资格进行程序审查后,即可认定专门性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关于言词证据,我们认为,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案件调查笔录、了解现场情况的谈话记录以及询问证人的言词笔录等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应重新制作,因为上述证据属于言词证据,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而且言词证据目前仍然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依据,因此应该对其合法性的要求更高。

完善“两法衔接”制度和机制设计

对“两法衔接”机制的主导机构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谁应该成为主导机构的争论。如何确定衔接机制的主导机构?我们认为,只有检察机关才适合做统揽“两法衔接”机制全局的主导机构。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能统揽全局的权利,有全局性。在我国,检察权虽然兼具法律监督、司法和行政属性,但是后两种属性只是检察权的兼有特征和局部特征,而法律监督才是检察权的本质特征[3]。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核心职能决定其不仅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负有监督职责,而且涵盖行政执法、立案、侦查、审判阶段,具有全局性和过程性。因而检察权有能力对衔接机制中的各个环节运行局部调控和整体把握。其次检察权在整个机制运行过程中处于重要的中枢联结点。联结司法和行政权的中枢性权力是公诉权,而公诉职能是检察权的主要职能之一,公诉权通过对“两法衔接”机制的联结和过滤作用,使得整个衔接机制始终保持着一种开放、运动的状态。最后,检察权在整个“两法衔接”机制运行中积极且主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必须积极介入社会利益的分配活动,真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必须有机制保障才能发挥最大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虽然已经明确规定,但在机制运行层面也必须通过强化制度设计、明确权力予以保障。要使检察机关有充分的途径获得行政执法领域的信息,主动行使监督权。可以在现有制度机制基础上,建立和完善以下制度: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制度。这一制度建立旨在扭转检察监督的被动性和事后性的不利局面,在行政执法机关自身无法主动打开衔接窗口的现实情形下,通过检察院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强制打开衔接渠道,构建衔接桥梁,有效保障依法衔接。完善信息网络平台。现有机制的信息网络平台基本已经搭建,但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继续加以完善,一方面要规范信息录入,明确录入的标准、程序,做到平台信息数据准确真实,最好做到专人负责;另一方面针对保密和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方面的规定,要通过设定浏览权限来限制涉秘信息的外流。构建责任追究体系。具体而言,可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司法建议的形式要求监察部门、人事部门或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启动行政处分调查处理程序,对于其中已经达到涉嫌职务犯罪的,人民检察院依法直接启动刑事追诉程序:①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案件的;②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定期限的;③没有妥善保存与涉嫌犯罪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④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⑤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中,有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的;⑥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中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于违反制度、阻滞衔接机制运行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