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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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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民事财产调查制度;财产调查权;制度完善

民事执行,也叫做民事强制执行亦或是强制执行,它是指国家执行机关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使债务人履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要求其履行的义务,从而能够满足、实现债权人民事权利的这样一种行为。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能够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很好的实现,从而确保法的实现。在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程序是实现民事执行的重要环节。

通过我国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制度的立法和运行情况可以看出,目前我国财产调查制度仍存在众多的问题,相关的立法过于简略,财产调查的方式在现实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以及硬件条件方面还不够完善。而通过对他国相关制度的研究,可以发现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制度,在调查主体,调查方式和调查的相关保障措施上他国的相关制度都为我国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经验,尤其是德国的代宣誓制度和英国的债务人名簿制度对该制度的完善有重大的启示。民事执行中的财产调查制度不仅关乎我国法院执行的效率,关乎着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更关乎着我国法的价值的实现。因此对这一制度的完善是充分实现相关利益的最重要的环节,存在实现现实价值的意义。而对该制度完善的最主要方面在于现实的立法形式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填充,在财产调查的三种最主要方式上进行内容上和可行性的完善,并在传统的三种方式上引进更新的补充调查方式以及相关的协助调查制度。

目前,民事执行案件中数量最多的就是金钱债权案件。而此类案件的执行,关键在于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全面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法院才能针对不同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采取不同的措施。要解决当前“执行财产难寻”,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成为关键。虽然新民诉法第217条增加了被执行人强制报告财产制度,有力补充了现行的财产调查制度,但目前我国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存在的问题。在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逐渐形成了只要法院立案受理,就对案件全权负责到底,申请执行人完全依赖于法院,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认为自己只需要等待法院通知,接受执行标的。但这种模式客观上却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脱离在整个执行程序之外,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产生角色错位,直接影响法院及时执结日益增加、日趋复杂的民事案件,承受了过重的压力。其次,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讲,案件单一,可以集中精力调查,且花费较少;而执行人员一般案件很多,难免精力分散,且法院在调查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往往一无所知,调查的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人员的责任心和工作经验,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另外,法院进行调查,需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尤其被执行人在异地的情况下投入更大,实践中经常发生因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而引发不满的事件。

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仍存在不足。新民诉法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一规定有力补充了我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主要是申报内容、申报程序尚不明确和完善,仅笼统地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至于如何申报,申报应包括哪些具体内容,还未加以细化,有待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和完善。

三、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有待加强。首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责任的规定甚少,仅在《执行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这些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自行调查责任仅作了概括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其次,申请执行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手段。有的机关对当事人的调查以没有法律规定或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协助调查,不少机关根本不接受当事人的调查,当事人调查困难重重,无法完成调查责任。第三,由于长期以来的执行实务中法院包揽整个执行过程,承担了包括搜集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内的所有义务,申请执行人完全依赖法院,根本没有主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意识。

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民事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要明确执行程序中相应主体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举证责任。不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的不同阶段应负有不同的举证责任。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法院执行不能而需中止终结执行阶段负有限的举证责任。被执行人(债务人)在整个执行过程中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靠自己的力量仍无法获取证据的,这时的调查取证工作则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官来完成。

二、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的义务。要解决被执行人财产难寻的状况,应强化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义务。首先当事人双方有往来关系,申请执行人最可能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有提供财产线索的客观基础。其次将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可以调动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增强其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再次这种义务承担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若申请人丝毫不承担执行财产调查义务,则法院就成为唯一与被执行人进行抗衡的调查主体,一方面法院容易忽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会转移到法院,这并非现代司法改革的目标。当然在相配套的制度设计上也需要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调查财产的手段和途径。比如有人提出的协助调查令制度。执行机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申请执行人或其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协助调查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因申请执行人无法获取相关材料,经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批准签发的供申请执行人向有关单位调查特定证据的法律文书。如果协助机关不按照调查令内容协助,是对协助义务的拒绝,也构成妨碍执行,可以追究未尽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进一步完善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明确财产申报期限,细化财产申报范围,增加被执行人在财产申报之后新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的后续申报义务。

四、与相关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法院应与相关机构特别是金融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使法院和金融机构能够信息共享,通过这样的机制法院在金融机构的任一营业网点就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在该行所有营业网点的存款情况,这样执行法官就能迅速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时执结案件。金融机构也可利用该机制及时了解每个客户在法院是否有执行案件,掌握其信用程度,减少其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2篇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反洗钱;内部审计

中图分类号:F239.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293-01

一、日前我国内以财产保险形式洗钱的主要方式

(一)通过财产保险公司洗钱

1.通过“短期退单”方法洗钱。即以现金形式购买大额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一次性缴纳全部保费,待保险人签出保单后,投保人短时间内即要求退保,退保保费给付对象为没有保险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且多以现金退出保费方式,从而完成洗钱过程。

2.采用“团单个做”的方式进行洗钱。以团体单位或者企业的名义为员工购买团体保险,然后过一段时间以后要求保险公司退保,保险公司将资金退回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个人账户中。

3.以制造虚假保险事故,套取赔款方式洗钱。比如构造虚假车险事故、企业财产保险事故等理赔方式,套取保险理赔资金,从而达到洗钱目的。

(二)通过保险中介洗钱

1.借助中间人套取手续费资金。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直销业务不允许支付保险业务手续费,但部分财产保险公司将直销业务列为业务,通过中间人虚假套取违规套取手续费。

2.部分财产保险公司通过部分保险“中间人”进行商业贿赂。即财产保险公司为取得某些保险标的项目,向某些掌握保险信息以及保险资源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商业贿赂时,借助中间人,以支付保费佣金的形式将商业贿赂款“洗”出。

二、财产保险公司反洗钱审计程序和方法

根据财产保险公司内部审计以及反洗钱检查的特点,可以将反洗钱审计分为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报告三个阶段。

(一)审计计划阶段。内部审计人员依照现行的人民银行、保监会、总公司有关反洗钱相关制度,积极对照学习,编制反洗钱审计方案,确定反洗钱审计小组,选定负责人和审计小组成员,确定有关反洗钱审计具体工作步骤和计划,确定反洗钱审计的工作分工。

(二)审计实施阶段。

1、在非现场审计阶段。通过信息系统,收集被审计单位有关反洗钱制度建设、机构岗位设置、人员配备等有关资料,调取有关涉及承保、理赔、财务、内控等环节的反洗钱领域可疑风险点,抽调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保单,以及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保单;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单和批单、退费凭证;给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各类财产险赔案和支付凭证;按照重要性原则选取部分中间手续费支付凭证和保单。

2、现场审计阶段。

(1)评价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通过访谈、观察、抽查等方式检查被审单位是否设置了反洗钱机构和岗位,配备了相应人力资源,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反洗钱岗位职责和运作流程,是否建立健全了以履行反洗钱义务为目的的客户身份识别制度、资料保存制度、交易报告制度、宣传培训制度等规章制度,评价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健全性、合理性。

(2)实施大额和可疑交易识别程序。重点关注在涉及保费、退费、手续费,投资联结型产品及储金型产品等方面大额、可疑资金非正常流动的现象。可以通过调阅非现场抽取的保单、批单、赔款、凭证等资料进行检验,检查是否存在违规交易的行为,保费、赔款、手续费等资金的转移是否可疑。也可以采取访谈,延伸至对方单位和个人,进一步核实资金转移的真实性,确认用途,核实对方单位和个人真实身份等方法。

(3)客户身份识别与交易记录保。重点关注被审计单位是否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保险服务或者与其进行其他交易。对于符合财产保险公司有关反洗钱规定需要进行身份验证的客户,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的时候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登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机构客户是否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以及法人身份证信息等,并留存上述证明资料的复印件。对于可疑的客户身份资料可以采取委托第三方进一步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对投保人、受益人进行实地考察,核实相关身份信息。

(4)对于大额可疑赔案进行检查,核实报案、查勘、定损相关信息,仔细核对案卷内相关证明文件、照片资料,确认损失程度和情况,可以进一步询问案件具体经办人,并走访相关事发地点和牵涉赔案的企业单位、维修厂商等等,核实具体保险事故原因、事故损失数量程度以及赔款的真实性,并进一步确认资金流向是否规范,是否可疑。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3篇

审计质量一直是审计研究的核心问题,而近两年来一系列的财务造假及伴随而来的审计失败对审计职业的公信力构成极大的威胁,并严重阻碍了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笔者试图通过对审计关系的剖析,对审计质量低下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探讨,以期改善目前的状况。

一、审计关系的理论模式及其缺陷

现代审计关系的逻辑起点在于生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由于自身经营管理能力的有限性,企业所有者逐渐淡出企业的经营管理,而委托专门人员去经营管理自己的财产,这样就产生了一种财产的委托—关系。财产的所有者是委托人,财产的经营者是人或受托人。负责经营管理的人所经管的财产资金并非自己所有,而是委托人所有;而人对这些财产资金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这种责任被称为受托经济责任。受托经济责任不仅要求经营者要保护财产的安全完整而且要使其最大限度的增值。通常为了确定经营者的受托经济责任,财产所有者要求经营者定期对其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报告,由于时间上和空间上的距离感,以及所有者自身专业能力的限制,所以并不能识别经营者报告的真实性,这样就产生了对审计的需要。

在审计活动中有三方面的关系人,包括审计委托人(通常是财产的所有者),被审计人(通常是财产的经营管理者)以及审计人(独立于委托人和被审计人)。其关系可以描述为:审计委托人(所有者)委托被审计人(经营管理者)管理其财产,被审计人经营管理所有者的财产并定期报告财产管理情况,这种委托关系是审计活动的基础关系;审计委托人委托审计人员审计被审计人员以确定其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审计人员要按照审计契约的规定报告审计情况;审计人员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对被审计人员进行审计,以确立或解脱被审计人的受托责任,被审计人要向审计人员提供审计所需要的审计资料。在这种主流的审计关系论中,体现了两种委托关系,表现在:在财产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之间存在着财产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所蕴涵的受托经济责任最终导致了审计的产生,同时在财产所有者和审计人之间也存在着监督的委托关系,这种委托关系赋予了审计人监督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受托监督。也就是说在两权分离的情况下,所有者不仅将经营权交给了经营者,同时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限制又将监督权交给了审计人员。在受托管理的情况下,所有者可以通过委托审计人员进行专业审查的方式对经营者的受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那么所有者又如何确定审计人员的监督效用呢?在审计关系中并没有体现如何确定或解除审计人员的这种受托监督责任,这也正是审计的三角关系中所存在的天然缺陷。

如何弥补审计关系中的这个天然缺陷呢?换言之,如何确定审计人员的监督效用呢?是否可以引人再监督机制呢?如果这种再监督成立的话,那么谁来监督再监督者?这就必然陷入一种再监督的逻辑怪圈。所以再监督机制是不可取的。这样只有所有者自身的监督才是最可取的,而这种方式又使得审计回到了原点。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衡量一种制度的优劣其标准在于这项制度所产生的交易费用的高低。既然对审计人员的再监督既不符合逻辑同时在技术上也不可行,同时由于这种监督括动的重复性以及监督效用的不可确定性,必将带来更多的交易费用,故解决问题的方法不能从再监督的角度出发,而应当从交易费用更低的制衡的角度出发,这种制衡的结果必将使审计成为最后的监督。那么怎样的制度安排能使审计人员有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主观要求呢?在市场经济下,审计人员或审计组织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必将参与竞争,要想生存和发展,必须要以良好的高质量的审计服务来赢得客户,这种机制称为市场的自律机制。同时,审计本身作为一种职业,和其他职业一样,可以通过制定具体的执业准则来约束审计人员,保证审计质量。但由于人的机会主义倾向以及有限理性,这种市场自律机制并不能总是发挥作用。而准则约束在更多的情况下类似于家长对于女的约束,发挥的作用也很有限。所以除了市场自律以及准则约束之外,应当建立一种更能有效发挥作用的制衡机制,使审计人员有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愿望,否则就必然承担不能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责任——司法惩罚责任,这种惩罚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司法惩罚责任越重,审计人员提供高质量审计服务的主观性就越强。对于民间审计而言,更有效的是民事赔偿责任,并且为保障这种民事赔偿责任的真正有效,必须要求审计组织日常提取足够的赔偿准备金。纵观中国近年来的审计造假,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司法惩罚责任的轻描淡写。所以建立这样一种制衡机制,必将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审计质量,而这种机制的有效发挥又取决于对这种惩罚机制所提供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4篇

破产会计是在破产法的直接指引下,以会计基本原理和方式为主线所形成的融合性学科,破产会计是指在对破产企业进行和解、整顿、清算的过程中进行管理、监督、会计核算与控制的一项经济管理活动。破产会计是随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形成的。相对传统会计而言,200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增加了很多新的制度设计,这必然会对破产会计产生深刻地影响。

与旧法相比有很大的变化,与破产会计密切相关的主要变化如表1所示。

(一)对破产会计实施主体的影响 会计主体是会计为之服务的特定对象,它界定了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所采取的立场及空间活动范围。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破产会计的实施主体从原《破产法》的破产企业、破产清算组变成了破产管理人;由于新《破产法》增加了债务人和解的制度并引入了重整制度,申清和解和重整的破产会计主体为申请和解和重整的企业。第一,破产管理人主体。破产管理人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对其负责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关。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1)与破产财产的占有相关的职责。接受破产人移交的财产及有关财产状况的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以及与财产有关的账册、资料、文书、印章;接受第三人对破产人的财产给付,并纳入破产财产;询问破产人并进行关于财产、业务的调查。(2)与破产财产的管理相关的职责。在破产清理必要的范围内,继续破产人的营业;对破产宣告时末履行的合同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撤销权、抵销权、别除权的行使,取回权的承认;诉讼权;请求召开债权人会议。(3)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相关的职责。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实施中成为了全权、全面管理破产企业资产的经营管理的实施主体、会计主体。第二,申请和解企业主体。新《破产法》关于和解制度的规定中,最重要的是将和解程序单独作为一个程序,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和解,此时破产会计的实施主体为申请企业。第三,申请重整企业主体。新《破产法》增设的企业重整制度,作为再建型的债务清偿程序,是一种债务人企业自救的制度设计。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此时,破产会计主体为重整企业。

(二)对破产会计容的影响 新《破产法》引入破产重整与和解制度,取代了传统的和解整顿制度,使破产会计的构成发生了变化。此时,破产会计包括了和解会计、重整会计和破产清算会计三个主要部分。第一,和解会计。和解会计指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有关和解方面的会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将和解会计分解为和解申请、和解的审查与表决、和解的成立三个部分的会计工作内容。(1)和解申请会计。新《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申请会计的核心问题是和解协议草案内容的设计、测算与评价,难点在于各项条款兑现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包括企业内部环境与外部环境的正确估价、未来有关因素的变动方向和变动幅度的合理预测等。(2)审查与表决会计。人民法院审查和解申请,并裁定和解的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协议草案,审议的内容和重点主要包括和解原因的可靠性、债权清册的真实性、和解措施的可行性、和解期限的合理性、偿债方案的公正性以及担保方式的有效性等。此时会计工作重点在于各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和和解协议的科学性和理性。(3)和解会计。债务人正式进入和解程序后,确保按照和解协议组织各项财务活动,增大现金流入量、控制现金流出量,保证和解协议全面、按期履行;或者及时调整财务策略,实现和解协议目标。第二,重整会计。重整会计指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依法进行债务调整、企业调整,旨在拯救债务人,使之摆脱财务困境,实现企业复兴等方面的会计工作,重整会计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必须处理好多种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投资关系、劳动关系、税收关系、财产关系等,涉及到债务人、债权人、投资人、企业员工等多方面关系人。突出表现在债务人、债权人和重整人三个方面的会计工作。债务人的会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重整申请、移交重整企业、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工作、协助重整计划的执行四项内容;债权人会计工作主要包括提出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聘请注册会计师与律师、审议重整计划草案、向管理人提出有关质询、参与企业重整计划的制定工作、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等六项内容;重整人会计工作主要包括接管并审核重整企业财务状况、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制定重整可行性报告、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执行重整计划、提交执行报告等六项内容。第三,破产清算会计。破产清算会计指对清算过程和结果进行反映、监督,以满足清算过程中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会计工作。

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把破产清算会计的具体内容归纳为以下几点:(1)预计破产费用,预借相应的款项以备支用。新《破产法》第43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因此,预计破产费用非常重要,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管理人就可以直接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2)破产财产的确认与估价。明确破产财产的范围,是破产清算的重要环节。分清担保财产、抵销财产、受托财产、应归还财产及债务,索回债务,选用适当的方法进行破产财产的估价,编制破产财产表。(3)破产债权的确认与计量。清理破产债权、通知债权人,确认债权数额,编制破产债权表,以及清算资产负债表。新《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权利。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4)财产清算变现。提高资产变现价值是重要的会计目标之一。按照规定,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之后编制资产变现报告表。清算财产的评估变现一般由专业事务所完成,但管理人应对变现过程和方法进行督查。(5)破产债权的清偿分配。支付破产费用,偿还清算借款,清偿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及拖欠税款,按比例分配破产债权(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编制清偿分配表。(6)编制有关报表。包括破产费用表、破产清算损益表及清算期间现金收支表。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核算 破产费用指破产过程中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费用。共益债务指为维护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共同利益,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所形成的债务。破产

费用和共益债务都是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旧破产法中,只规定了破产费用,没有规定共益债务,但从实践来看,存在共益债务却是不争的事实,如清算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为避免实践操作缺乏依据这一弊端,新破产法对优先支付的事项进行了重新界定,设立了共益债务制度,并以列举的方式在第41、42条中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范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支付的范畴,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也就是说,虽然针对于整个清偿顺序来讲,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都属于优先清偿的部分,但在两者之间,清偿顺序也有先后,即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

二、对新《破产法》的思考

(一)完善破产会计核算体系 破产会计核算体系的发展比较局限,且偏重于理论研究,破产会计核算体系还不够完备。由于破产会计理论结构与常规会计存在一定差异,破产会计核算方法必然与常规会计核算不同。目前,有关破产会计核算还没有相关的会计准则,现行破产会计实践主要是依据1997年财政部制定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开展。在科目设置上,设置了资产、负债、清算损益三类23个会计科目;在会计报表方面,设置了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4张主表。《暂行规定》中有关破产会计科目的设置,与新《破产法》衔接得不够好;有关破产会计报表的设置虽然考虑了破产会计的特点和《破产法》的基本要求,但在报表种类、格式等方面仍不能满足破产管理的需要。

新破产法实施之后,破产会计的内容有了很大的改变。因此,破产会计的科目以及报表设置也应当作必要调整。如在破产会计科目的设置方面,应相应的增加和解费用、重整费用、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等几个科目;在破产会计报表设置方面,可以考虑增加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表、和解债务清偿表、重整债务清偿表等。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5篇

一、关于对少年犯的处罚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 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少年犯处罚宽宥的原则,但也存在下列问题有待完善:一是对少年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段未能作出进一步的合理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在划分刑事责任的范围时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严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究其原因,盖因这一年龄段的少年的智力发育状况尚距离成熟期较远,因而其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的。他们较之已满16周岁的少年在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上明显不同,在处罚上也理当有所区别,故应比已满16周岁的少年犯在处罚上更为宽大一些。二是从轻与减轻的选择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准确掌握。如有的以年龄段划线,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少年犯,一般考虑适用减轻处罚;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年犯,则一般考虑从轻处罚。这种分段适用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过于绝对的一面,且缺少明文规定。另有的对少年犯通常只适用从轻处罚,而很少考虑减轻处罚。这些情况都使从轻与减轻的选择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三是在存在多种冲突量刑情节时,因缺少适用规则,常常使从轻与减轻处罚情节被从重与加重处罚情节相抵消,从而导致对少年犯宽宥处罚的原则落于虚置。我们认为,由于不同年龄段的少年犯的智力发育状况不同,其刑事责任能力亦有所不同,因此对16周岁前后的少年犯在从宽处罚的幅度上加以区别是有必要的;当多种量刑情节同时并存时应当按照何种顺序适用法律也应该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对于少年犯的处罚规定宜载明以下内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同时存在从重、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先行适用从重、加重处罚情节,然后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二、关于附加财产刑的适用问题

对于少年犯能否附加适用财产刑,目前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看法。肯定说认为,我国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未作出否定性的规定,因而应当依法适用;否定说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看,少年犯一般都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如果对少年犯适用财产刑,则无异于将刑事责任转嫁给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人,从而有违一人犯罪一人当的罪责自负原则。我们认为,这一问题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说来,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包括没收财产与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这种刑罚的对象是犯罪分子本人的财产。因此,能否判处该种刑罚,关键在于犯罪人有无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少年犯而言,绝大多数少年犯在犯罪前均生活在以法定人为中心的家庭之内,通常没有条件形成属于他们个人的财产。因而不存在承担没收财产刑的法定适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当然不宜判处。但是,有的少年犯罪前因继承或接受赠予已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我国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继承或赠予权利既然予以保护,在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对其财产权利也应当可以依法予以剥夺,不能因为其未成年就享有绝对的财产权利。因此,当少年犯具备法定条件时,也可以判处没收财产。关于罚金刑,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其追诉或执行的时效,这就意味着罚金刑可以在犯罪人任何具备了财产的时候予以执行。从发展的眼光看,少年犯犯罪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是暂时的,而在将来获取一定数量的财产则是绝对的。况且刑法第53条还规定罚金刑可以一次或分期缴纳,据此,我们认为对少年犯可以判处罚金刑,而不必拘泥于其眼前之财产的有无或者数量的多寡。当然,对少年犯判处罚金刑的,应与成年犯有所区别。不能因为罚金刑是附加刑就不予宽宥。这种宽宥既可以表现为罚金数额的相对减少,也可以表现为缴纳期限的一定放宽。在法定人自愿的情况下,还应当允许其代为缴纳。

三、关于累犯从重制与盗窃累犯加重处罚原则的适用问题

从各国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其打击重点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屡次故意犯罪,改造难度大的罪犯;其处理方法通常是采用从重或加重处罚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了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规定,犯盗窃罪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加重处罚。我们认为,这样两项规定不应适用于少年犯,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少年罪犯的主观恶性不深,尽管多次犯罪,往往受客观环境的影响较多,出于理性意志抉择的情况较少,通常具有可塑性强的特点。因此,少年犯不属于累犯从重制的打击对象;二是对少年犯适用刑罚的目的是重在教育挽救,而不应以惩罚与报应为重点。司法解释规定对盗窃累犯罪加一等,即在上一个法定刑档次内裁量刑罚,显然具有浓厚的报应色彩。它与保护少年福祉原则明显不相协调,也与对少年犯处罚宽宥原则不相一致。据此,累犯不宜作为对少年犯罪的法定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

四、关于前科报告制度的适用问题

为了保证从事特定职业、行业的人员的纯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即“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根据这一制度,受过刑罚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时,应当如实报告。报告后,不符合录用、入伍标准的,就自动失去资格。一些没有特殊要求的行业、职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所犯罪行的大小及现时的表现情况,决定是否录用。对于应当报告而不报告的,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禁止此类人员从事特定职业、行业或入伍的,有关单位应取消其已取得的职业或资格;法律未作特别要求的,用人单位可以将之作为解除工作关系的理由予以辞退。由此可见,前科报告制度必然会给曾经犯罪者造成某些权益的丧失、资格的限制和名誉的损害,在这一层面上,它具有延缓犯罪者回归社会进程的负面影响。少年犯往往是因一时过错而误入歧途,对其加以处罚的目的也是重在教育,应尽力为其铺就回归社会之路。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日本、美国、德国的少年法都对少年时受到有罪判决的效力作了特别规定,即实行消灭前科制度,也称取消刑事污点制度。其法律后果是:当事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没有犯过罪的人,在就业、求学与担任公职等方面应与其他公民享有同等的待遇。我们认为,这一制度的合理内核应当为我所用,即为了促进少年犯的改造及巩固教育改造的成果,消除少年犯重新步入社会时的内心阴影,减少其再犯可能性,对于那些已经认罪悔罪的初犯、偶犯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少年犯,经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决定,可以免除少年犯的前科报告义务,并把这一内容在有关少年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

五、关于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问题

根据《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中关于“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用更多的替代措施”的精神,我们有必要充分运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尽可能减轻刑罚给少年犯带来的痛苦程度,避免和减少少年犯因受到刑罚处罚而产生的一些不利影响。在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非监禁刑中,管制刑的适用率极低。我们认为,适用管制刑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的少年犯足以起到刑罚的威慑作用,具有较好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功效。因为,适用管制刑,既可以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监督改造少年犯的作用,不致影响少年犯的学习、劳动和家庭生活,对于刑后教育以及学习、就业的安排具有连续性;又可大为减少因关押而极易引起的相互交叉感染之弊。因此,对少年犯在贯彻执行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前提之下,宜尽可能地适用非监禁刑,还包括尽可能多地运用缓刑。当然,这里的尽可能多用并非不讲标准或适用条件。如对少年犯适用缓刑的条件虽比成年罪犯放得宽一些,但也必须坚持三个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三是家庭或社会确实具备监管条件、判缓刑后不致失控。在司法实务中,上述三条往往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加以考查和把关:一是严格坚持以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判断标准,只有确定对少年犯不采取强制隔离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才可考虑适用缓刑;二是衡量少年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时,应以其主观恶性的大小为重要依据;三是在考查少年犯应当具备的内在条件的基础上,还应确认把少年犯放在社会上,要有较好的改造环境。如果经过考查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的,则一般不宜适用缓刑。具体说来大致包括四种情况:即共犯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有前科劣迹的、曾被收容劳动教养两次以上的以及犯罪后拒不认罪的。总之,在对少年犯的处罚上应尽量考虑多用非监禁刑,同时也必须注意用之得当。

六、关于暂缓判决的运用问题

具有现代意义的暂缓判决制度发端于英国,发展于美国,现在美国各州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少年观护制度。所谓暂缓判决,是指法官对某些犯罪的少年被告人在适用刑法上处于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先判定少年被告人有罪,但暂不作出刑罚决定,确定一个考验期,然后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好坏,再作出刑罚判决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决定的一种审判方法。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其中值得进一步研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我国少年审判实践中掌握的原则是“宜紧不宜松,宜少不宜多,”具体选择中采用的是排除法,即下列五种少年犯不能适用暂缓判决:一是可以直接判决免予刑事处分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二是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三是有前科的被告人;四是有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五是没有监管条件的被告人。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少年审判活动是实践先行,相对缺少具体的操作规范,因而从严掌握适用暂缓判决的对象是适宜的。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作为一项特定的司法活动,它应当经由立法来确定明确的适用对象,长此采用此种排除法,难免挂一漏万,此其一;其二,暂缓判决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应当在法律上与有期自由刑缓刑区别开来,以体现不同的针对性和着重点。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可以把暂缓判决的对象直接规定为已经判决有罪,但对其是否适用刑罚暂时尚难于确定的轻罪少年犯。它比判决适用有期自由刑缓刑的少年犯在犯罪情节上应当更加轻微一些。但在此并不意味着被暂缓判决的少年犯于考验期内表现欠佳的不能判处有期自由刑缓刑。最终是判处免于刑事处分,还是判处自由刑缓刑,全然应当根据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而定。判决前罪行较轻的事实只是暂缓判决的一个重要的先决条件。有人认为,对于少年中常见多发的性犯罪和盗窃罪之被告人,不宜适用暂缓判决。原因是这两种犯罪少年于犯罪后继续置于自由环境中容易病灶复发。我们认为这一观点难于成立。依此势必把上述两种少年犯均处以监禁刑,这样既于法无据,同时也缺少事实与法理根据。因为暂缓判决的一个鲜明特点就是与保护观察制度相配套、相衔接,决非宣告后就放任不管,故这种从犯罪类型上限制适用对象的观点为我们所不取。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6篇

 

为了预防和打击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保障广大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凡在本组居住的住户,都有义务承担看家护院的值班任务,尽职尽责地执行值班制度,防止盗窃案件和其它事故的发生。

二、轮值巡逻人员要坚守岗位职责,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定时不定时对各部位进行巡逻,认真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三、密切注意本区域内的安全动态,做好防抢、防盗、防火等工作,发现情况及时向本组组长报告,并立即采取应变措施,确保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对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并报告。

四、按规定做好交接班手续,填写好值班情况。

备注:本制度以相邻居住的20户为一个小组,小组长为“综治联络员”,履行“综治联络员”职责。

本小组(20户)组长签字(手印):                

本小组成员(户主)签字(手印):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7篇

关键词:医院管理内部控制财务管理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医院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 ,要想在竞争中保持良好的竞争优势 ,就必须加强医院内部控制,切实提高医院管理水平。

一、如何实现医院内部控制,是医院不断探索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内部控制的目标。医院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医院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资产安全、财务报告及相关信息真实完整,不断提高经营效率和效果,促进医院实现发展战略。

明确医院内部控制的目标后,就应遵循相关原则,即全面性原则、重要性原则、制衡性原则、适应性原则和成本效益原则来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医院建立与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应当包括的要素有: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和内部监督。

二、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根据医院的特点,设计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内部环境

首先要根据医院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改善和规范其内控环境,应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其次,要确定决策机构对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的责任和审计委员会对内部控制审查的责任。再次,要制定既符合国家政策,又满足医院管理需要的人力资源政策。最后,要围绕医院的各项目标,建立和形成相应的医院文化,培育全体工作人员积极向上的价值观和社会责任感,倡导诚实守信、爱岗敬业、开拓创新和团队协作精神,树立现代管理理念,强化风险意识。从而形成一个与内控制度设计、实施和运行相关的有利内部环境,也为评价内控制度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风险评估

对医院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医院目前的内部结构要与行业标准进行比较,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和重大缺陷在哪些环节。医院所处的外部政治、经济、法律环境等情况。尤其是要对国家在新一轮医疗体制改革过程中对医院改革方向的要求,以及当地对医院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等地方和行业特点,要深入细致,摸清弄明。在充分识别各种潜在风险因素的基础上,确定关注重点风险。在合理分析、准确掌握医疗岗位风险,采取适当的控制措施,避免风险给医院经营带来重大损失。可以通过购买医疗保险方式来分担一部分风险。可以制定相关的应急预案,当发生医疗风险时采用相关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可承受度之内。可以研究相关的政策,充分利用有利因素,避开不利条件,将外部风险降到最低。

(三)控制活动

控制活动是指医院根据风险应对策略,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根据划分的各个所属控制系统,确定系统运行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风险控制点,同时制定每一个关键环节控制要点的有效方法和操作规范。要把内部控制的各项原则贯彻到各个有关控制系统的程序、方法和规范中,用文字、流程图等形式分别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中予以说明,形成一套适合本医院实际情况的系统的内部控制制度。

1、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

医院内部岗位的设置应当体现不相容职务想到分离、相互制衡的要求。不相容职务主要包括:授权批准、业务经办、会计记录、财产保管、稽核检查等职务。

2、授权审批控制

授权批准是指医院在办理各项经济业务时,必须经过规定程序的授权批准。授权审批控制要求医院根据常规授权和特别授权的规定,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应责任。

3、会计系统控制

依据《会计法》和国家统一制定的会计制度,制定适合医院的会计核算管理制度,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4、财产保护控制

建立健全财产保全控制制度,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5、预算控制

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加强预算的编制,通过预算控制,使得医院的经营目标转化为各部门、各个岗位以至个人的具体行为目标,从根本上保证医院经营目标的实现。

6、运营分险控制

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定期开展运营情况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加以改进。医院应当加强法制教育,依法行医,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案件备案制度。对财务风险和业务活动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进而掌握医院运营的效率和效果,为持续的优化调整奠定基础。

(四)信息与沟通

医院应当建立信息与沟通制度,明确内部控制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和传递程序,确保信息及时沟通,促进内部控制有效运行。信息沟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加以解决。重要信息须及时传递给医院管理层,以便制定相应的调控措施。

(五)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医院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于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及时加以改进,是实施内部控制的重要保证。内部监督可分为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在报告中揭示存在的内部控制缺陷,建立内部控制缺陷纠正、改进机制,充分发挥内部监督效力。

综上所述,强化内部控制,是医院管理实现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医院内部控制制度,是医院在安全、有序的经济环境下,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要建立起围绕有利于内控制度运行的激励机制,通过常规的、非常规的激励手段,推动内控制度动态的、长期有效的、持续运行下去,以实现医院既定的战略发展目标。

参考文献:

[1]严韵.刍议医院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会计师 ,2010(4)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第8篇

二、本制度所称社会捐赠资助,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捐赠资助人)自愿无偿向医院提供设备或物资等形式的支持和帮助。向医院提供设备与物资之外的其它形式支持和帮助的,不适用本制度。

三、医院必须以法人名义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设备物资部负责对捐赠资产(包括物资、仪器设备、医用耗材等)的审核与管理事项。

四、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应与捐赠资助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捐赠资助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价值、用途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医院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物资应质量合格,相关证件齐全、有效。

六、设备物资部按照捐赠协议对实物资产进行验收后,入库或登记造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