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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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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1篇

1951年2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创建了我国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1964年4月1日,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了《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一次规定有关职工因交通事故受到意外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范围较窄。仅限于集体乘坐本单位的车去开会、听报告或者参加行政指派的各种劳动(包括支援农业)时,所乘坐的车出了非本人所应负责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职工负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1996年8月原劳动部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该办法第八条(九)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2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第150号)指出: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关于违法或犯罪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至此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去掉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规定职工因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而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置条件——“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同时也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前,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当前关于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引起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造成职工伤亡的不能认定为工伤。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生效于1月1日,《道路安全法》生效于5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在前,《道路安全法》实施在后,《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中规定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时,《道路安全法》还未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只能是当时唯一规范治安管理行为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该法调整范畴,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虽然《道路安全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分离出来,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再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入治安处罚范畴,但《工伤保险条例》将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时,仍然生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了无证驾驶车辆等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新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后,这是《工伤保险条例》未及时进行修改的问题,而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国家是持肯定态度的,依据是《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也有法官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按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并处十五日行政拘留,而已经废止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最高处罚也是十五日行政拘留,两者处罚幅度的上限是基本适应的,因此认为十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限幅度作为衡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责任要素,劳动行政部门据此认定不构成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依情况而论,部分认定为工伤,部分不能认定为工伤。有法官建议对该问题分情况进行处理。在无证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如用人单位明知路程较远而强行指派,或者忘记携带有关证照,以及所持有的驾驶证照超过有效期等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而从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证车辆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工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以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受害人又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如无排除原因,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之所以出现以上三种观点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新的《道路安全法》中,而《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条款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由此对职工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交通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产生分歧。三种观点对法律采取了不同的解释,从而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三种观点的解释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种、第二种观点,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与之配套的法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范畴,《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而排除在工伤认定范畴内。在《道路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制定后,尽管该违法行为从新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调整到《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规范,但这种调整并非是对该违法行为性质的变更,仅仅是为了法律编撰的系统性而作的立法技术性调整,属于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因此,根据立法目的解释,认为该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二种观点还运用价值平衡理论,认为应当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三种观点则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既然法律已经将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归入《道路安全法》中予以调整,那么该行为就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中“治安管理”的正确解释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排除条款的解释应当首先进行文义解释。只有在文义解释有歧义的情况下才能寻求其他解释方法予以解决。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在对“治安管理”的行为内涵无歧义的情况下,却运用伦理解释中的目的解释或价值理论中的价值平衡原理对“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无证驾驶行为虽然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或因其认定工伤不符合立法目的或因其认定为工伤不符合价值平衡原理,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不应当全部认定为工伤的结论。显然这种解释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法律条文本身文字的含义,这种解释由于违反了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其不能自圆其说,难以在逻辑上有说服力。第一种观点还从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角度,第二种观点则从职工在无证驾驶中的责任角度,为其观点寻求支撑依据。其实,从工伤这一概念的基本精神出发,以上两种观点想从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的角度寻求理论支持,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其理由也是站不住的。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出发,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属于《道路安全法》调整范畴,因此该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所以认为该情形下职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第三种观点使用的解释方法是正确的,但解释的内容却是不正确的。

首先,应从治安管理学专业理论角度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按照治安管理学理论,治安管理是指国家警察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而依法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治安管理的范围包含:公共治安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户口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管理、出入境管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也有学者将治安管理的范围界定在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消防管理、户政管理和边防与出入境管理等七个方面的管理行为。显然按照治安管理学中关于治安管理的概念,道路交通管理属于治安管理范畴。无证驾驶行为虽然是在《道路安全法》中而不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予以调整,但其行为仍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次,从法律规定方面理解“治安管理”的概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用两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从以上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又无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换言之,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某类治安管理行为进行专门立法的,依照该法处理。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治安管理处罚法》只是将部分治安管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还存在没有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其他治安管理行为。这一部分治安管理行为是通过其他法律特别予以规定,如《道路安全法》、《消防法》等。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仍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至此,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立法与治安管理理论在治安管理行为的范畴界定上并不矛盾。现行司法实践中的三种观点将“治安管理行为”仅界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的认识,显然是不妥当的。

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应当属于治安管理范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性质即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两个概念属于种、属概念,理清两个概念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处理由此引起的工伤认定争议是有重要意义的。

四、职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应以其是否违反治安管理为准

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倒卖;有价票证;立法

一、概念

倒卖,指未经官方批准,通过投机以高于票面的价格出售。我国刑法NO.227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在对该罪名的论述中,倒卖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四种学术观点:

一指以原价买进,高价卖出;二指按票面价或低于票面价买入,高于票面价卖出;三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车票、船票;四指大量购入后高价出售。上述观点均主张倒卖必须包含“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笔者认为,“买入”并非倒卖的一个必要行为。因此倒卖车票罪,不管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获得,只要以高于其成本出售并获取利润的,即构成犯罪。

有价票证,指各种车票、医院预约、专家号等有价票证或权利资格,通常情况下无法为全部社会成员享有。

综上所述,笔者主张运用刑法学犯罪构成理论对倒卖有价票证行为进行如下定义:自然人或单位,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有价票证或权利资格后,以高出成本价格出卖获取利润的行为。

二、历史发展及争议

在我国,倒票人俗称为“黄牛”。目前我国刑法NO.227和治安管理处罚法NO.52中制定了相关处罚。总体讲,法律对此行为持否定态度,但罚则较轻,无法达到遏制行为的目的。

上述情形的产生源于对“稀缺票证”处分权的争论。支持者认为,其等同于普通商品,购买后就拥有处分权。反对者认为,有价票证不同于普通商品,它只是一种资格,是原买、卖双方的服务约定,在其未得到原出售人的授权许可时无权转让。

三、行为分类

首先,从主观态度可分为主动倒卖和偶然倒卖。前者是指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后者不存在牟利的故意。其次,从有价票证与社会成员的关系可分为倒卖生活所须票证行为和倒卖非生活所须票证行为。

四、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分析

关于倒卖有价票证行为是否应当由刑法规制,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当由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规制。另一种认为,应当由刑法来规制。

两种观点均认同其有害性,争议的关键是刑法应否介入。倒卖有价票证的根本原因在于暴利。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而非利益;同样,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非禁止获得利益。笔者认为,不能单纯以获益及获益多少来衡量倒票行为,而应当以其侵害程度作为区分点。倒卖民众生活所必须票证的行为应当由刑法规制。97年刑法,仅将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立法者主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倒卖车票行为给民众造成极大的情感伤害;二是倒卖车票侵害了国家专营权利。刑法谦抑性要求在犯罪的界定上坚持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刑事干预的最后性和补充性,但并非对一切刑法未明确规定的危害行为都应做无罪化处理。意大利犯罪学家菲利所:“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度的糟粕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况。”因此,只要刑法介入符合公共利益原则和最后手段原则,就是适当和适度的,就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五、刑法规制的量刑标准

确定了何种行为应由刑法规制后,笔者要从定罪方面进行分析。关于量刑,倒卖行为毕竟不是严重犯罪,可以沿用刑法NO.227的量刑。

目前,常见的生活必须票证有车票、船票及医院挂号、专家号等。笔者认为,倒卖上述票证的行为的区别在于侵害法益不同,从节约立法成本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对刑法第227条第2款略作修改,将其改为“倒卖车票、船票、医院挂号等影响民众基本生活的有价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是构成倒卖有价票证罪的要件之一,笔者认为,很多有价票证票面价较低,仅是一个资格,本身没有价值,因此不能将票面数额作为情节认定的唯一标准。笔者建议本罪的认定首先从数额和数量两方面来考虑:数额上,借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确定为非法获利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单位犯罪的,提高起刑点;在数量上,要求倒卖的数量(张数)。

其次,具有以下情节的应当视为情节严重:一是以倒卖有价票证为业的;二是与有价票证的经营方勾结;三是倒卖团伙;四是经处罚或多次教育仍不悔改继续从事倒卖行为的,这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进行处罚。

六、结语

社会资源是有限的,供求矛盾决定了人们为获取资源愿意付出更高的代价。在当下我国社会,交通医疗类票证都是能够获取暴利的有价票证。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资源日益丰富,这些供不应求的有价票证会逐渐减少,但也会出现新的矛盾。在力保经济发展,减少倒卖有价票证行为活动空间的同时,应当采取多种管理措施,多管齐下,营造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侯国云.中国刑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84.

[2]向朝阳.中国刑法学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323-324.

[3]李三宝,祖铁军.罪名适用新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3篇

在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之后,人类社会不可避免地进入了网络社会。网络社会在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同时伴生着巨大风险,信息泄露、信息滥用等行为往往导致着各种各样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给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其自身的信息网络属性也隐含着巨大的信息风险。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网络空间是法治空间,现有立法在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过程中是否已然充足?未来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法律防控又该走向何处?尚需进一步研究。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息风险

根据CNNIC最新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2 132万人。在网民数字飞涨的背后,是互联网从根本上再构人们生活方式、再构整个社会结构的历史进程。互联网的普及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重塑了传统行业的发展模式,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结合,催生了一大批新兴产业,互联网金融顺势而生。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正式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问题,并从支付方式、信息处理、资源配置[1]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之后,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模式、种类界定林林总总:第一,三分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认为,当前,业界和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尚无明确的、获得广泛认可的定义,但对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等典型业态分类有比较统一的认识。第二,六分法:第三方支付、众筹、大数据金融、互联网金融门户以及金融机构信息化等[2]。第三,八分法:传统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基于大数据的保险、对等联网(P2P)、众筹、大数据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等。各种分类不一而足。

2015年《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进入有规可循的时代,也明确了官方所认可的互联网金融主要形式。根据该意见,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形式,从法律上确定了若干互联网金融类型。该意见的出台确实有利于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规范化、正常化,然而其也未能全面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息风险问题。对于“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括规定显然十分有限。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规定的重点整治的工作有四?:第一,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第二,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第三,第三方支付业务;第四,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但是该通知也未就互联网金融的信息风险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数据在成为社会运转核心方式和关键资源的同时,也成为最大的危险来源。公私领域对于数据利用的需求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更加迫切。[3]民众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便利的同时,却面临着账号被盗、资金被窃、交易欺诈以及财产损失等诸多潜在的信息安全风险[4]。每年在全球范围内有大约十亿的信息数据泄露记录并且导致近六十亿美元的经济损失。[5]对于处于社会资源配置顶端的金融业更是首当其冲,信息风险严重危及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系统风险。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断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其信息系统的辐射网络也在日益膨胀,甚至于信息系统已经逐渐脱离于具体的计算机,而成为与社会成千上万人休戚相关的巨大系统。就互联网金融而言,信息系统也成为了互联网上资金周转的根本路径,也自然成为了网络攻击的重点对象。早在2013年1月9日,拍拍贷就遭到了黑客的恶意流量攻击。此后,人人贷、融信网、网贷之家、双乾支付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屡屡受到攻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也未能逃过一劫,比特币平台Gatecoin表示,发生在2016年5月9日到12日之间的攻击最终导致了185 000枚以太币和250枚比特币的损失,总价值200万美元,占平台总资产的15%。

第二,账户信息风险。在信息化、数据化的浪潮之中,用户的资金也愈发电子化。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流动着无数的用户资金,账户密码代替了存折、银行卡成为互联网资金的“钥匙”。然而,在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同时,用户的账号也频频遭受信息风险。2014年,央视就曝光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以2元钱一个的价格向别人购买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注册了大量支付宝账户,在十天时间里转走了32万元。其他领域的所谓“盗号”时间也屡屡发生。

第三,用户信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用户的群体也逐渐壮大起来。在互联网环境下,无论与人身有关的个人信息,还是与行为有关的个人信息,都成为“商品”被随意买卖,互联网金融用户由于身份与金钱有关,更成为重点受害群体。早在2013年,央视“3.15”晚会就曝光,众多不法互联网广告商、网络搜索企业,均通过Cookies暗中跟踪用户的上网行为和用户隐私信息。在有的案件中个人信息倒卖十分猖獗,一个电话号码可能被卖五次,手机定位信息的买卖也司空见惯。

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一再蔓延相对照,现有立法却显得较为滞后。这些新的机会和风险正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构成新挑战。[6]法律由于其稳定性,往往自我调整周期较长。无论是信息时代还是网络金融,便捷性、变化性均是其显著特征,这就与传统的金融立法特别是信息金融立法出现了方向性差距。然而,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治经济,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归根到底需要在法律的规范、引导下有序进行,否则2015年由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诱发的股灾还会到来,互联网金融的信息风险呼唤着立法的修正和更新。

二、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立法分析

(一)现有立法概况

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多与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相关联,一般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传统经济金融领域的风险不同,其更多地规定在刑法、行政法之中:

第一,刑事立法现状。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一直以来采用单一的刑法典模式,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犯罪行为也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纳入刑法典的规定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目前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其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由《刑法修正案(五)》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制“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由《刑法修正案(七)》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与“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行为,并且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其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现行刑法出台时即有规定,只不过当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七)》将其扩大到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另两个罪名由《刑法修正案(七)》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对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予以全面规制。其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由《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规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删改等破坏性行为,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

第二,行政立法现状。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行政违法行为之前主要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新进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对此也有规定。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且造成特定危害的,予以行政处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二,《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从网络信息安全的角度作出规定。《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于个人信息搜集与保管利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在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获取、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第四十五条还对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对于个人信息的保管提出了具体要求。上述规定构建了相对完整的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管规则体系。此外,《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对于违反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管规则的行为可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也在具体的行政处罚之前作出“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二)现有立法分析

总体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法律防控体系,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分述如下:

第一,基本立法框架尚且不够细密。目前,经过《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的不断修正,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犯罪行为规定已经较为全面;同时,继《治安管理处罚法》后,《网络安全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信息安全的条款适用,客观上对于互联网金融用户的信息安全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我国采取的是刑法典式的一元刑事立法模式,《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衔接规定也有利于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在这个意义上看,可以认为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立法框架已经初具规模。

但是,现有立法的不足也是明显的。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后,2005年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原有规定就显得十分不足。即对该类行为中较为轻微的行为,或者科以过重的刑事处罚,或者放任其一再蔓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侵犯互联网金融用户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目前缺乏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直接相关的具体规定。《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中有关的条款虽然可以间接适用,但是其针对性、有效性都会大打折扣。《电子商务法》虽然已经形成草案,但是尚未出台,而且一些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二,对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有关双方的变化未能及时回应。一方面,现有立法对于可能遭受风险的主体扩张未能及时回应,互联网金融企业用户信息权的保护存在问题。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其用户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公民个人,而是在事实上包括了企业用户。就企业而言,传统意义上其基本法人权利可以通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予以保护,而对于其商业秘密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保护,这样的保护体系在传统社会中已然较为充足,但是在信息社会则难以面对其信息保护的问题。比如企业用户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银行账户等信息在交易中很容易被获取,这些信息无法通过前述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但是一旦被泄露和非法利用,很容易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济利润、商业声誉施加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对于可能引起风险的主体扩张未能及时回??。不仅传统意义上恶意实施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存在,“善意”的非法侵入行为也已经成为事实。比如,“白帽子”(也称“道德黑客”)的问题。“白帽子”通过向相关平台或者厂家反馈、漏洞,以敦促厂家在漏洞被黑客攻击利用之前将其修复完善,维护计算机和互联网安全。但是,这样一种行为很可能给企业带来客观的风险。2015年12月,袁某通过安全测试软件(自带缓存功能,会自动将测试信息存储到本地隐藏文件夹)发现某社交网站存在安全漏洞。为验证漏洞确实存在,袁某通过其发现的漏洞浏览了该社交网站的部分数据。随后,袁某将上述漏洞提交至其所属的某互联网漏洞报告平台(以下简称“漏洞平台”),漏洞平台遂向社交网站通知了漏洞信息,使网站漏洞得以及时修复。但在漏洞修复过程中,社交平台发现有九百余条有效数据被网站攻击者获取。对于这样“善意”带来的风险如何防控则是需要研究的新命题。

第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仍显不足。虽然现有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对于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一再加强,但是目前仍然存在以下两个不足:一方面,缺乏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特别保护。无论《刑法》还是《网络安全法》,均是以“个人信息”为对象进行保护,但是金融领域的信息安全有其特殊性与重要性。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有认识,其规定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即构成犯罪,而其他“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才构成犯罪。现有立法中却缺乏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特别保护规定。另一方面,缺乏对于非法利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行为的独立规制。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数据挖掘利用技术的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利用的利益也越来越大,非法利用行为已经在事实上重构了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体系。这些行为活动不是出售、非法提供而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7]非法利用行为不但成为体系中的重要行为之一,而且成为该体系的核心行为,成为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的目的和前提。比如前文所述的对于支付宝账户的利用行为,如果说直接的支付行为尚可以?{入传统的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予以处罚,那么对于其账户本身信用、个人资料等信息的非法利用则存在入罪的障碍,不利于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因而需要重新考虑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体系,以有效地规制非法利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法律对策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立法体系

通过法律手段有效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最为根本的途径就是健全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立法体系,使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防控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与状况下,应侧重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出台专门立法与规定。信息风险防控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风险防控相比最为突出的新问题,传统金融相关立法在调整其信息风险过程中难以完全适用,而与信息网络有关的刑事法、行政法则多是从网络信息安全的一般层面规定,现有的诸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不但立法层级有限而且缺乏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应及时在立法层面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防控立法或者规定。目前《电子商务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其草案正向社会征求意见,然而值得玩味的是,草案第三条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但是草案第三章“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第二节“电子支付”从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七条却对于电子支付服务者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前后条文让人颇感费解。既作为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重要形式,又作为信息社会金融业务的延伸,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双重属性为如何对其恰当立法提出了挑战。笔者认为,应当就互联网金融问题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且在其中以一章的篇幅规定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且指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行为依照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以规范和指导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防控。

第二,协调现有立法与规定。目前刑事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不协调之处,突出表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过于滞后。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处在修订过程中,公布的修订草案也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与《刑法》的协调,但是仍未能完全衔接。比如,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这两款规定了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以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行为,但是未就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有关的违法犯罪信息与为实施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定。现实中,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往往与大量资金相联系,一旦有关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信息实际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修订草案的规定未对此有所体现。建议将“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修改为“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违法犯罪信息,以及为实施违法犯罪信息的”。此外,也应通过修订的形式将其他法律予以完善和协调,构建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

(二)重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进入互联网的主体范围早已不仅仅是具体的网民和特定的IP地址,企业作为重要的主体介入互联网发展,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领域企业信息安全的保护也应受到立法的重视:

第一,应在立法上给予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权利必要的保护。纵观我国现有立法,均是针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所展开的,《网络安全法》中所采纳的概念是“个人信息”,《刑法》中创设的罪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所保护的也主要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学者之前给出的相关规定也是诸如“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表述[8]。这样以个人信息为唯一保护对象的模式显然不利于企业用户信息的法律保护。应在立法中肯定包括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内的企业信息权利,比如,《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可以表述为:“本法所称用户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用户的信息,如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单位名称、名誉等。”

第二,应重视通过立法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袁某一案中,互联网企业报警信息数据被获取反而让立法机关逮捕了“白帽子”袁某,从而引起了“白帽子”群体的反对,《刑法》在这一过程中反而起了反作用,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互联网金融企业那无疑会使大量的资金陷入信息安全风险之中。应通过立法引导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安全保护:其一,应引导官方和民间网络安全力量共同维护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的安全,特别是积极引导“白帽子”等民间网络安全力量与互联网金融企业实现“联姻”。其二,应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注重信息安全的保护,在资质审核、定期检查中将信息安全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使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意识与能力得到有效提升。其三,应推动良性的社会信息安全平台建立并参与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维护。在袁某一案发生后,“乌云”漏洞平台被?P闭,漏洞平台与互联网企业的紧张关系并未消弭,应以立法积极推动这一鸿沟的跨越。

(三)严厉打击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行为

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及其造成的损失,保障生活用水,协调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干旱灾害,是指由于降水减少、水工程供水不足引起的用水短缺,并对生活、生产和生态造成危害的事件。

第三条 抗旱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抗旱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六条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抗旱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具体工作。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组成,负责协调所辖范围内的抗旱工作;流域管理机构承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提高抗旱减灾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抗旱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抗旱减灾意识,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设施和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

第十二条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编制抗旱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情况、干旱规律和特点、可供水资源量和抗旱能力以及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用水的需求。

抗旱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下级抗旱规划应当与上一级的抗旱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抗旱规划应当主要包括抗旱组织体系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建设、抗旱应急设施建设、抗旱物资储备、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旱情监测网络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组织做好抗旱应急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和节水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和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干旱缺水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修建中小微型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和雨水集蓄利用工程。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研发、使用抗旱节水机械和装备,推广农田节水技术,支持旱作地区修建抗旱设施,发展旱作节水农业。

国家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经营抗旱设施,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水源贮备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干旱灾害频繁发生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工作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并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和水环境的承载能力,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合理配置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和保护工作,组织建设抗旱应急水源工程和集雨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和墒情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气象监测和预报水平,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气象干旱及其他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用抗旱物资的储备和管理工作,指导干旱地区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农业旱情信息。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的建设和维护,提高供水能力,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供水、用水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建设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加强对干旱灾害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完善抗旱信息系统,实现成员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抗旱指挥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国家防汛抗旱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抗旱预案应当包括预案的执行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干旱灾害预警、干旱等级划分和按不同等级采取的应急措施、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干旱灾害按照区域耕地和作物受旱的面积与程度以及因干旱导致饮水困难人口的数量,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四级。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加强抗旱服务组织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抗旱服务组织的扶持。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抗旱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管护范围内的抗旱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三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启动抗旱预案,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用应急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打井、挖泉;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或者临时在江河沟渠内截水;

(三)使用再生水、微咸水、海水等非常规水源,组织实施人工增雨;

(四)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旱情解除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应当启动国家防汛抗旱预案,总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抗旱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十六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调度、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水源进行调配,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三十七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三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抗旱服务组织,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提供抗旱技术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干旱灾害,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干旱监测和预报工作,并适时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第四十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护和卫生监督执法工作,监督、检测饮用水水源卫生状况,确保饮水卫生安全,防止干旱灾害导致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一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做好干旱灾害的救助工作,妥善安排受灾地区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发生干旱灾害,供水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管理与维护,按要求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确保城乡供水安全。

第四十四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节约用水,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配合落实人民政府采取的抗旱措施,积极参加抗旱减灾活动。

第四十五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居民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本辖区内的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四十六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旱工作。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务。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干旱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及时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内的旱情、干旱灾害和抗旱情况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抗旱信息统一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机构名称和时间。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保障抗旱减灾投入。

第五十一条 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灾后恢复

第五十二条 旱情缓解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帮助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灾后自救。

第五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第五十四条 旱情缓解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干旱灾害影响、损失情况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主动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报告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五十六条 抗旱经费和抗旱物资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私分。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在易旱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旱灾保险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擅自向社会抗旱信息的;

(三)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经费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旱救灾,依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3月7日《人民日报》)

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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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6篇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如何划分公、检、法之间的保护责任则并未涉及。对此,早期部分学者提出分段式的保护策略,按照诉讼阶段的发展,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作为保护机构,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保护,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保护,审判阶段由法院保护。近些年大部分学者认识到这种分段式的保护方法在欠缺有效协调机制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证人保护上的真空,形成立法上公、检、法三机关都有权保护,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都无力保护的尴尬局面[1]。针对分段式保护容易出现的这种问题,有学者建议由公安机关承担证人保护义务较为合适,公安机关为典型的行政机关,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具有天然的优势。具体而言,随着刑事案件的诉讼进程可由公安机关内部不同的职能部门承担证人保护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可由公安机关内部刑侦部门负责,案件审结后,根据案件情况,如果仍然有保护证人的必要,可由负责治安管理职能的机构承担保护义务[2]。这种方案看似衔接顺畅,但忽视了由公安机关一家承担此项工作的可行性和实效性。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面对的是组织严密的恐怖组织,保护力度和内容要更强,甚至需要整容、异地安置、重新变更身份信息等等,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不仅需要专业性措施而且可能涉及多个国家部门,尤其是针对“污点证人”的保护和刑事豁免问题,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密切配合才能妥善解决,如果仅由公安机关一家承担保护义务恐达不到理想效果。因此,建议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设立专门的保护机构,专职负责证人保护事项,为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提供全程服务。同时也避免因证人保护衔接上的不畅带来证人的恐慌与无助,防止恐怖组织趁虚而入,干扰证人作证。在保护机构内配备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相关的专业技能培训,以便更有效地执行保护证人的任务。目前,可以考虑在国家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在各地反恐机构中增设证人保护力量,由各地反恐怖工作协调小组统一指挥和领导,确保工作上不受其他部门的影响和控制。在具体案件中,随着案件诉讼阶段的发展,协调其他国家机关予以配合,其他国家机关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积极配合。

适当扩大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对证人保护对象的规定不尽相同。《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保护的对象为“证人及其近亲属”,《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对象也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但从《刑法》妨害作证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等罪名的设定来看,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对证人保护对象范围的不同认知,会导致实践中对证人保护力度的减弱,特别是作为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立法中欠缺对证人近亲属保护的规定,非常不利于对证人的保护。证人的密切关系人如证人的恋人、未婚妻、亲密朋友等更谈不上纳入立法保护范围,即使涵盖了证人近亲属的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无法完全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从世界范围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保护的范围较宽泛,除了证人及其近亲属外,还包括密切关系人,如美国《证人安全改革法》明确将证人、近亲属和密切关系人列为保护对象,德国立法亦如此[3],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证人保护条例》也有类似规定。确定证人的保护对象的范围,应在有效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证人保护范围过大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加重司法负担,证人保护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反之,证人保护范围过小,则不利于证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建议证人保护对象明确为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具体包括近亲属、旁系血亲、近姻亲及有密切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在保护对象确定的前提下,还需要考虑其受保护客体范围。传统意义上受保护客体范围仅限于人身安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证人受到“侮辱”时的申请保护权,意味着名誉权也属于保护范畴。但是,从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保护客体大多为证人可能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人身权、名誉权和财产权。为全面保障证人权利,建议将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涵盖人身权、名誉权和财产权。另外,特别值得关注的是,恐怖组织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加大了对案件侦破、追诉的难度,很难从外部获得突破,而从内部人员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较大。但这些人在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时常面临非常大的危险和压力,极易被打击报复、杀害“灭口”。因此,有效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必须高度重视“污点证人”在反恐斗争中的重要作用。在立法层面明确对“污点证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在审判阶段也可考虑对“污点证人”有限豁免,赋予其在合理范围内减轻、免除指控的交易权利。这样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人之间形成的攻守同盟,争取转化部分犯罪人,另一方面也体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政策精神。

建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专项基金

证人作证无疑是有成本和风险的,证人保护成效如何在绝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有充足的资金支持和经费保障。在打击恐怖活动犯罪时更为明显。例如,美国自保护证人计划实行以来,已有超过7500个证人和9500多个家庭成员受到保护,联邦政府共耗资4亿多美元,各州所付出的保护证人费用每年基本也都在几百万美元以上[4]。为确保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的补助应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但目前,我国对于司法经费的投入还十分有限,有些地方连政法干警的工资都发不出来,一些基本做到收支平衡的基层法院,也是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中央的办案补助专款[5],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落实起来也未必会尽如人意。面对如此拮据的经济状况,证人保护经费的庞大开支更将无从落实,有些地方根本无力自行解决证人保护费用。因此,为了能够给证人提供全面、及时、有效的保护,有必要建立针对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专项基金。基金经费来源可以多样化,但政府财政应当承担绝大部分,也可以吸收部分社会力量的捐助。证人保护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开支:一是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支出,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属于优先开支的范围;二是对证人保护费用支出,包括对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保护过程中必要的、经常性的开支,如变更身份信息费用、隔离保护费用、异地安置费用等;三是证人保护机构正常运行的日常性开支,如保护机构日常办公费用、工作人员报酬等。

完善恐怖活动犯罪中证人保护的程序

证人保护制度如果只停留在制度层面则毫无意义,对证人的有效保护还有赖于必要的运行程序。一系列关键问题需要在此程序中予以明确,如当证人需要保护时,谁来启动保护程序?谁来受理并审查保护申请?谁来批准证人保护计划?证人保护机构不履行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对此,新刑事诉讼法并未全面规定。

(一)证人保护申请

1.证人保护的申请人和申请时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在受到威胁时可以主动申请保护权,赋予证人本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保护程序的权利,但申请的具体时间立法则没有明确规定。从保障证人权利出发,凡是在诉讼过程中,证人认为自身或其密切关系人受到威胁时就可以提出保护申请,具体时间为立案以后生效判决作出之前。如果案件审结完毕仍需要对证人实施保护,则可以提起新的保护程序。但为防止保护程序随意启动,浪费司法资源,应要求证人在提出保护申请时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可能受到威胁或伤害。

2.证人保护的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对于证人保护的申请机关和申请方式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证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中的任一机关提出,也可以直接向证人保护机构提出。向公、检、法等国家机关提出的保护申请,可由相应国家机关将申请及时转交证人保护机构,如果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保护措施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先行采取保护措施,并将情况及时报告证人保护机构。保护申请一般情况下应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保护申请书。申请书除了包括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外,还应该有申请保护的依据和希望采取的保护措施等相关内容。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但相关机关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二)证人保护的实施

1.证人保护的审批:对证人保护的申请,应当由证人保护机构统一审批。证人保护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审核所涉案件情况、证人及密切关系人的自身状况等来决定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如果证人保护机构核准申请,则应当由保护机构和证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了所涉案由、作证事项、保护理由等一般事项之外,还应当明确证人保护机构提供保护的方式、保护期限、具体实施保护的责任人员以及保护人员在有过错、过失时的责任追究。在证人保护期间,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应当配合证人保护机构的工作,对于保护机构的不作为享有法定救济的权利。双方在证人保护期间均负有保密义务。

2.证人保护的措施:对证人采取何种保护措施,要综合案件情况、涉险程度和证人自身情况等因素来具体评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列举了可以对证人采取的保护措施,如:不公开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禁止特定的人员与其接触,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但是,证人保护措施中并未提及对证人建立长效保护机制,只是以“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概括。恐怖活动犯罪中的证人可能面临长远的风险,对证人的保护可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采取对证人隐姓埋名进行异地安置等措施,会涉及到不同部门、不同地区的相互配合,因此必须要有一套完整的证人长期保护机制来保障落实。

(三)证人保护的终止

在证人保护期间,如果证人主动提出终止保护或保护机构认为没有继续保护必要时,则可以终止保护程序。证人及其密切关系人如果违反证人保护协议中相关义务性的规定,证人保护机构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解除双方的保护关系。

(四)证人保护的救济

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7篇

一、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文化事业的迅速发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能急剧增加,为了有效履行广泛的监督管理职责,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开始运用行政处罚手段。据调查,1991年,仅北京市

行政机关实施的处罚行为就达800多万次,其中罚没款物处罚700多万次,折合金额9000多万元,警告拘留违法人59.9万人次,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业756起,拆除违章建筑2000多起。行政机关广泛行使处罚

权,对于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必须承认,目前的行政处罚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现有处罚手段跟不上,难以制止和纠正日益增多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现象日益严重,侵犯了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尊严,影响了政府和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为此,必须尽快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统一解决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具体而言,制定处罚法的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定处罚法有利于监督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效完成行政管理任务。

由于缺少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遇到很多困难。(1)违法现象日益增多,行政机关现有处罚手段制止不力。如制造假药违法案件1986年2000多起,1990年时达1.3万起,卫生检疫违法案1990年177起,1991年上升为277起。对于酒后开车、超载运输、道路遗撒等现象仅采用小额罚款已远达不到制裁效果。(2)执行处罚缺乏有力手段,非法干预和妨碍执法现象十分严重,据反映,北京市每年查处900万起违法案件,除现场处罚外,有近500万起处罚决定存在执行问题,完全推到法院是不可想象的。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1990年发生妨碍公务案件1.7万起,造成13名执法人员死亡,754人重伤,35人致残。(3)处罚制度不健全,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绝大多数都是对处罚不服引起的,但由于立法对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据要求、程序、原则及幅度等内容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给行政机关造成较大被动,使法院也难以审查裁决。(4)由于财政体制和立法不配套,致使行政机关处理罚没款项做法不一,为违法截流、坐支、引诱相对人违法获取财源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已非常必要。

(二)制定处罚法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缺少法律限制,行政机关乱设处罚、滥施处罚,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十分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超出法定幅度规定人身罚、财产罚,致使设卡罚款泛滥成灾、劳役罚花样翻新。许多县、乡、区自行设定各类处罚,严重破坏法制统一和法律尊严,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2)某些行政机关钻法律空子,在法律缺乏对罚款幅度规定或规定的幅度过宽、罚款上缴程序不严的情况下,显失公正处罚相对人。坐支截流、非法获利。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以罚款养执法",以罚款解决奖金、福利,乱开财源的混乱现象,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3)行政机关处罚管辖权不明确,出现多个机关争夺一项处罚权,"互相打架"。如海关与公安、工商对走私的处罚、食品卫生与质量监督对食品的管理、药品与工商对药品的管理、土地和城建对非法建筑的管理等经常发生的摩擦纠纷。据统计,目前已有16对机关在处罚管辖权方面出现争执和矛盾。由于多机关处罚和重复处罚,给公民法人带来不公正的处罚后果。(4)行政处罚缺乏严格的程序限制和证据规则,出现大量罚款不开收据、扣押财产不列清单、吊销许可证不说明理由、处罚不告知诉权等随意处罚现象,侵犯权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因此,制定行政处罚法对于限制监督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制定处罚法对于健全法制,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在事后监督行政行为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并没有完全解决行政机关随意设定处罚权、不公正行使处罚权的问题。实践中迫切需要对处罚行为加以事前事中监督,避免违法处罚实施造成的损害。为此,制定一部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享有什么处罚权、如何行使处罚权作出严格限制规定,有利于配合行政诉讼法实施,完善对行政行为的事先监督机制,也有利于维护和加强法制统一。

(四)制定处罚法对于转变政府职能、纠正"为罚而罚"的传统观念,加快改革开放均有重要意义。

传统上政府管理注重计划与命令、强调制裁与禁止,助长了行政处罚中"为罚而罚"的不良观念,忽视了说服与指导、服务与保障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这种传统的管理经验与观念已经很难适应现代商品经济管理模式。现代经济要求政府多服务,少计划,多指导,少命令,多监督,少制裁。为此,必须改变目前这种多机关职能交叉、争抢处罚权,为了罚款而罚款,忽视指导与服务的现状。而重新划分处罚权,转变单一处罚职能、增强服务与指导观念必须通过统一的立法才能完成。

有同志认为,制定行政处罚法的条件尚不成熟。目前行政处罚条款多出自各部门的法律法规,因而完全可以通过修改部门法的方式解决行政处罚种类不齐、力度不够、程序不全、执行不力等问题,不必另起炉灶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处罚法。加之行政处罚中存在的一事再罚、多机关争夺处罚权、罚款流向不明等问题并不是缺少一部处罚法造成的,而是立法缺乏协调、行政组织权限不明、财政体制局限性、执法人员素质低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造成的,要解决这些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处罚法就得以根除的。

我们认为;这些同志的看法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消极悲观了。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是一部包罗万象、医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其作用也是有限的,但不能因为它作用有限而完全舍弃它。行政处罚法至少可以从两个方面解决现存的问题。一是通过规定处罚设定权的归属来限制各级政府滥设处罚的权力,从而结束所有机关均可创设处罚的混乱现状。二是通过规定处罚程序规则切实有效地保障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消除行政处罚的任意性和不公正现象,同时也可以保证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顺利执行。

二、行政处罚立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问题

行政机关普遍反映,现有处罚手段不够,难以有效制裁违法相对人。例如,市容管理部门仅凭罚款手段难以及时纠正建筑运输单位的道路遗撒问题;渔政管理部门对外国船只进入我国渔域捕鱼行为也往往束手无策;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车行为也缺乏有效处罚手段。为此,我们主张在处罚法中增加几种新的处罚手段,同时对现有一些处罚手段加以修改和调整。例如,申诫类处罚应建立警告登记和累积转罚制度,对多次受过申诫罚的违法人应转换适用更重一类的处罚。规定申诫罚的必要公开制度,使之发挥有效的威慑力。财产罚应解决罚款幅度过大、随意性强、流向不明的问题。建议将罚款的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分离开来,避免处罚者获益不处罚者失职的现象。将没收非法所得、扣押

、变卖、销毁等措施纳入处罚手段范围。行为罚部分则需解决"责令赔偿""责令履行某种义务"等决定的性质问题,特别要解决"责令性决定的"的执行问题。增加劳役罚内容,通过恢复原状等劳役措施教育违法人。除此而外,应当明确行政机关适用人身罚具备的条件和范围,规定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均不得适用人身罚手段。

至于如何在处罚法中规定处罚种类,我们认为应当采用归类与列举并用的方式。即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采用申诫罚、财产罚、行为罚、人身罚的同时,还应规定几种主要处罚形式的适用方式,如警告登记累积制度,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制度、拘留处罚的传唤、讯问、取证制等。

(二)行政处罚种类的设定问题

行政处罚事关重大,只有特定层级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规定处罚种类。对哪些机关有权设定哪类处罚,理论和实践界有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只有法律、法规有权规定处罚,人身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其他任何机关及组织都无权规定并适用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立法现状,取消规章的处罚设定权是不合适的,因为规章是多数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而且已经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处罚,因此,应当允许规章设定一些非人身罚。还有同志认为,既然法津赋予地方政府诸多的管理职责,并允许市、县、乡制定在本地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那么就应当认可地方政府设定部分处罚的权力,体现"权责一致"原则。

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涉及公民、法人基本人身财产权益,必须由特定的立法机关规定,这是保障人权,维护法制统一的基本前提。行政机关规定处罚必须有法律授权,而且授权的范围和规定处罚的行政规范必须受一定的限制。从我国目前处罚设定状况看,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据法律授权设定部分处罚是必要的,但只能就非人身权方面设定处罚。其他行政规范可依授权规定一些实施细则和标准,而不能创设处罚权。

除对设定处罚的机关作一定限制,还应该对设定处罚的文件加以限制,即任何机关都不得通过非正式的规范性文件,如政策、通知、技术标准、规程设定行政处罚权。

(三)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

关于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理论和实务界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管理权与处罚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行使两类权力的机关应当分离。至于分离到什么程序,有两种方案,一是相对分离,在同一个机关内,行使管理权的机构与行使监督处罚权的机构分离开,使监督处罚机构专司处罚及执行,不进行一般管理活动。二是完全分离,行政管理机关与监督处罚机关完全分开。各机关原有的处罚权从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组成若干相对独立的综合监督处罚机构。如目前地方从城建、交通、卫生、公安、税务、工商部门分离出来的综合执法队、市容监察组织等就属这一类。

另一种意见认为,管理权和处罚权是不可分离的两项权力,处罚权是行政管理权的一部分。例如,许可证管理中,吊销许可证是处罚的一种形式,但是,很难将吊销权从许可证管理权中分离出来。

解决好管理权与处罚权的关系,有利于减少行政处罚管辖冲突,也可以保证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贯彻实施。例如,由多机构组成的统一市容管理组织负责维护市容的各项工作,不仅减少多机并争夺管辖权的现象,而且能够避免就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

(四)法规竞合与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个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如何处罚,这是一个法规竞合行为。例如,某人用毒药制成的诱耳在渔塘捕鱼的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等多个法津。在目前行政管理权交叉重叠、法规不断增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各个行政机关依据各自的法律对某一行为分别作多次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对此,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某一违法事件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对"一事"的理解不尽相同。较窄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规范为"一事",较宽的理解是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也算"一事"。由于每一行为,每一事都可以进行不同层次的多次划分,而且处罚机关也不止一个,所以,也有人提出"一事不再罚"原则难以成立。

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专横武断的重要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占有一席之地。至于"一事"的范围如何界定,必须考虑目前处罚机关职权交叉重叠的现状。为避免行政执法机关失职不处罚或越权滥处罚,应当将"一事"界定于"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的范围之内。例如,某司机出车时被交通警察以尾灯不

亮为由处罚一次,在他驾车回单位期间,交通部门不得以同样理由再次处罚该司机。

那么如何解决因一个行为受多次处罚的问题,目前有两个方案:一是参照刑法中法规竞合理论采用"重罚吸收轻罚"方式处理,即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由其中量罚最重的机关处罚。但这种方式

存在一个问题,即会出现各机关争夺或推脱处罚权、互不通气现象。第二个方案是重新整合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传统上"一个机关执行一部法律"的习惯,将拥有相同或类似职权的行政机关合并,由综合性执法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罚吸收轻罚"的选择性处罚。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是合理且可行的。

(五)行政处罚权的委托问题

行政处罚权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应由法律规定的有权行政机关行使。但是,由于个别部门执法任务重、条件跟不上,遂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给下级机关和所属机构同级其他机关,非行政机关、个人去行使。随着委托处罚权现象日益增多,交通、市容、物价、城建、计划生育、公安等部门执法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第一,谁有权委托?并不是任何行政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将自己的处罚权委托出去。委托机关必须是依法享有处罚权的机关。本身没有处罚权或其处罚权来自其他机关委托的组枳不得委托。例如,接受公安机关委托的乡(镇)政府不得再将其处罚权委托他人行使。第二,委托必须符合什么条件?委托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同时也必须符合其他定法条件。第三,委托应履行哪些手续?有些行政机关向个人组织委托处罚权时不办理任何手续,致使委托随意性增加,委托后责任不明确。为此,应通过立法明确委托处罚权的必经程序,如签定委托书、划分双方责任,约定委托权限、范围及期限。第四,委托处罚的责任归属如何?目前委托处罚的责任并不明确,具体做法也不一样。例如委托权限内的处罚行为由谁负责?委托权限以外责任由谁承担?有同志认为,无论处罚是否超出委托权限,都应由委托机关负责。第五,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是否无须委托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有同志认为,目前大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担负大量行政职责,相当于一级行政机关,但又没有明确的执法主体地位,引讼被告资格的混乱。为此,应当明确其独立执法的地位,不必履行一般委托手续。

(六)行政处罚程序问题

行政处罚程序不完备是比较严重的一个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处罚程序种类不全、没有关于溯及力和时效的统一规定、证据规则不明确、缺乏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执行保障、协助执行不力等。

1.程序种类不齐全。行政处罚是针对不同程序、情节、条件的违法行为实施的制裁,可以分为几种类型:普通处罚程序,即通过正常程序实施的处罚,原则上应履行通知、讯问、听证、制作处罚裁决等程序;特别处罚程序,对紧急情况下或是非清楚的现场违法行为实施的处罚,如强行制止、纠正、现场处罚等。特别程序可以省略某些手续,如通知、听证等,但有的事后应补正。

2.时效规定少。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必须有时间限制,即超过追究时效,不应再施处罚。治安处罚条例规定为6个月,是否该时效规定也适于其他种类的处罚?我们认为立法原则上可规定为6个月,其他法律法规另规定的除外。

3.处罚适用规范的溯及力不明确。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法规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处罚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法律实施以前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新法律处罚。对过去开始,持续到新法律实施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较轻的法律予以处罚。

4.证据规则不明确。行政处罚往往涉及转瞬即逝的违法行为,难以收集到明白无误、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证据。加上行政证据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行政机关根据现有条件,也无法象刑事侦查一样,收集到准确完整的证据。为此,应当确立

几项特殊的行政证据规则。如处罚只需主要证据确凿、对于某些现场处罚,如交通警察对违反交通规则的处罚、市容部门对无照经营者的小额处罚和纠正行为,诉讼中处罚机关不负举证责任,只有在受罚人证明执法人员与其有私怨恶意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才举证。现场笔录在受罚人不签字的情况下,只需两个以上执法人员签字或证人签字就有效。证人不作证或作伪证应当负法律责任。

5.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力。现存问题是:(1)特定处罚,如警告、责令、吊销证照执行难缺乏有效措施;(2)有关部门协助义务不明确,协助不力;(3)申请法院执行的决定种类、数量过多,如责令罚、吊销证照罚、小额罚款等,法院难以执行;(4)个别执法部门力量薄弱,缺乏必要人身物质保障;(5)行政干预执行的情况增多。

对以上执行问题,建议立法采用新的执行方式和体制。如对特定处罚的执行,应确立处罚累进和转换制以及保全措施;明确各机关协助义务、重新划分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执行范围;小额罚款及责令、吊销证照罚应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充实个别执法机构;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避免出现靠滥收费、乱罚款执行处罚或其他管理任务的混乱现象。

新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范文第8篇

[案例一]自2012年2月份起至5月案发止,连某(16岁-18岁,以下同)伙同他人在学校返校日每周日下午,多次到某中学校园周边或校内,自报家名,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对该校学生索要财物并进行名册登记,如有不从,便拿板凳威胁,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学生进行殴打,每次索要现金100元,50元、30元不等,在学校引起恶劣影响。

[案例二]2012年12月,某专科学校学生刘某、赵某去校外饮酒,凌晨酒醉后翻墙回到宿舍,对其同学李某进行辱骂殴打,索要现金36.5元。李某母亲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不愿意去上学。

[案例三]2012年5月,犯罪嫌疑人徐某等5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因不满意旁边有人吹口哨,遂出手打人并致3人轻微伤,其中被打之人手机掉在地上,徐某上前将其拿走,机主因害怕加剧殴打未敢声张。

[案例四]2012年5月,王某得知其女朋友与赵某一起去唱歌,遂气愤难平纠集一帮朋友去歌厅找赵某,在未认清赵某的前提下,王某伙同他人将一起唱歌的三人拉出歌厅,拳打脚踢,致三人轻微伤。

[案例五]2011年12月,赵某与其朋友在一家娱乐广场过生日,因酒后上厕所时看别人不顺眼与别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双方用正在装修使用的大理石边角料、砖头等互殴,赵某致对方重伤,赵某方有一人轻伤,双方各有轻微伤若干。

[案例六]2012年5月,赵某,女,为教训某人,分别相约于某与郑某两帮人到某中学门口为自己出气,但此人并未到达现场。于某等人先到达学校门口,将另一方前来帮赵某的郑某等人误认为是来打架的人,遂对其进行辱骂、挑衅,引起郑某等人不满,后赵某前来讲和。在于某方离开时,郑某等人赶上来就先前辱骂之事进行理论,双方言语不和,遂顺手持周边的木棍、凳子、铁锁等工具相互殴打,致郑某方一人轻伤,双方轻微伤若干。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究其根源,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特点不可免责,其行为方式与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行为存在重合与交叉,不具有鲜明的独立性,而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又均是未成年人高发罪名,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为罪名的析疑埋下难以区分的隐患。

一、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问题

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涉及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及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在刑法体系上抢劫罪属于侵财类犯罪,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善良社会风俗,二者保护的法益各有侧重。从章节的安排次序、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算、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对寻衅滋事和抢劫罪的打击力度差别甚大。但刑法第293条第3项的“强拿硬要”与抢劫中的暴力胁迫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未成年人案件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案件在定性上与抢劫极易混淆,不易区分。

针对案例一,在实践中有三种法律适用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连某选择每周日到学校周边索要钱财,占有别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收取保护费并登记在册的行为不过是一种回避占有财产的托辞,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如果不是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财产的目的,就不会固定选择每周日到学校,同时其采取了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连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且确有记录在册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以大欺小、耍威争霸,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鉴于其为未成年人,构成多次强拿硬要,并在学校引起恶劣影响,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连某未满18周岁,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抢取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抢劫数额较少,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不符合寻衅滋事特征,应当不视为犯罪,给予行政处罚。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其第8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同时,2008年6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这对何为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予以了规定,解决了实务中许多众说纷扰的问题。

此次立法规定的目的在于,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均发展不成熟,主观认识不足,自我控制能力差,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对非法占有意图不是特别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比较轻微,所得财物数额不大,对所在社会秩序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的行为,可以考虑构成处罚较轻的寻衅滋事罪。

从上述法律适用及规定,可以分析得出,案例一因具有“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秩序”,“情节严重”等要素,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案例二因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钱财数量不大”,“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仍可认定为是寻衅滋事罪。但此条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案例二中被害人母亲的证据应予以严格落实,不能因为为了满足追诉标准的需要而故意引导被害人及其家属做上述陈述。同样对于第三起案件,起因仅为对方吹口哨看不惯,从而产生了无缘由地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其捡拾手机的行为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使用暴力行为取得财产的抢劫罪具有明显区别,理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中的人身伤害问题

从例举的六起案例来看,案情中均有涉及人身伤害的行为。典型的人身伤害案件造成轻伤结果以上的通常以故意伤害罪进行评价,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予以立案追诉。这表明只要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均可予以立案追诉,即没有规定伤害结果程度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伤害程度的分级,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均可入罪。同时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可以看出,“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皆应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理范畴。这又增加了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难度。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区分难点有三,一是造成轻微伤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二是造成轻伤结果时应定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三是重伤以上结果是否应当从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伤害。

区别的客观标准还应从主客观相一致入手。从法律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分列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由于侵害行为的相似性,所以区分侵害法益不同必然成为区分二罪的重要考量因素。从法益上分析,故意伤害罪侵犯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在主观上应单纯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动机比较明确;寻衅滋事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此法益是指公共生活的一种稳定有序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人身安全规则等,所以在主观上更多地表现出几个主要特征,如通说的示威争霸、逞强斗狠、开心取乐、发泄不满、寻求刺激等。

在案例四中,实务界有人认为,王某意欲收拾赵某,并对赵某进行殴打,为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但因结果未造成轻伤结果,无法用故意伤害进行评价,因而不构成犯罪,可转治安处罚。还有人认为:王某虽在主观故意上选择报复赵某,但殴打对象并非仅选择赵某,而是结伙将对方所在一起的三人一起殴打,殴打的对象已经超出了原本的对象范围,逞现出逞强斗狠、发泄不满的主观状态,并造成三人轻微伤,性质恶劣,同时在各地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也有对每造成轻微伤1人应增加1-3月量刑不等的规定,所以理应用寻衅滋事罪进行评价。从涉罪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本案侵犯的法益确定。本案王某在主观上仅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使伤害的故意扩展至三人,也并不挑战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的法益仅是人身权利,不能因为扩大至三人的轻微伤就将犯罪的危害性扩展至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第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大。本案充其量不过是未成年人之间的打架行为,社会危害性低,不能因在结果上构不成轻伤,就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入罪,不免将寻衅滋事罪罪名又落入当年流氓罪所称的口袋罪之嫌。应当确立寻衅滋事罪是一个独立罪名的思想,而不是故意伤害案件不构罪后的补充罪名。

从上述观点入手分析,在案例五中,因赵某的主观动机具有随意性,起因于无事生非、毫无缘由的故意找茬,挑战的不仅是对方的人身权益,而更加包括对社会秩序的毁坏,所以应当将挑衅的一方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双方均有人身伤害结果,而将应战的一方归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证据能证明对方存在正当防卫,也可适用正当防卫。但赵某致人重伤的结果能否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是否应当将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从实务应用角度出发,应当从法定刑的综合配置着手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予以了修改,增加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配置,但仅限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直至死刑。当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出现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此时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更易于司法应用。针对未成年人,因具有法定的量刑从轻情节,如果符合条件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仍以寻衅滋事认定。这种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罪名统一的优点,在分别殴打不同个体的嫌疑人当中,回避了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认定的困难。如果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

三、未成年人双方临时起意互相挑衅的互殴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