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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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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1篇

>> 我国湿地保护现状与问题分析基于管理人员问卷调查 我国湿地保护现状及措施 我国湿地保护与湿地产业发展策略探讨 我国湿地保护形势不容乐观 我国湿地保护工程建设与效果研究 日本湿地保护立法:直面问题,积极务实 广德湿地保护分析与展望 我国湿地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 我国城郊耕地保护问题浅议 浅析我国城市化与耕地保护问题 我国粮食安全与耕地保护 苏州市湿地保护现状与优化对策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立法现状之思考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及立法构想分析 我国现阶段文物保护立法的现状分析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我国环境保护立法问题浅析 我国湿地的现状与展望 浅析湿地保护及其相关立法研究 生态文明视角下我国耕地保护体系重构与技术路径分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然而,作为重要的国土资源,由于立法分散、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我国湿地正面临面积锐减、质量急剧下降的趋势。

1我国湿地保护立法现状

我国湿地研究和湿地立法起步较晚,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以后,与湿地相关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一部关于湿地的专门立法。

1.1有关湿地保护的国家立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自1954年第一部《宪法》开始,我国已经通过明确资源权属的方式将“湿地”类型之一的“水流”纳入国家调整范围。1978年《宪法》明确写入“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条款。1982年及以后的各部《宪法》中,滩涂、草地等湿地或与湿地相关的资源类型也被明确列入调整范围,并将1978年的条款修正为“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可见,《宪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已为我国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着根本的法律保证。

在《宪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还专门增列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罪名”,《民法通则》也就自然资源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管理权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做出了规定。

除了以上三大法律之外,一些环境资源法律也直接或间接地将湿地纳入该法的管理范围。在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明确出现“湿地”一词并将其纳入调整范围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农业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除此之外,与湿地相关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也分别就本法调整范围内与湿地有关的内容做了相应的规定。如:《环境保护法》就“水、草原、野生动物”, 《土地管理法》就“养殖水面”,《草原法》就“一切草原”,《水法》就“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污染防治法》就“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野生动物保护法》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水产养殖保护条例》就有价值水生动物赖以生存的“水域环境”,《防洪法》就“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河道管理条例》就“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均作出了具体规定。

1.2关于湿地保护的地方立法

相对于湿地保护的国家立法,地方立法发展十分迅速。一些湿地资源丰富的地方政府为了保护本辖区的湿地资源,制定了专门的湿地保护地方法规。2003年,黑龙江省就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随后,甘肃省也颁布了《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江西省颁布了《江西省鄱阳湖湿地保护条例》,辽宁省出台了《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湖南省出台了《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制定了《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了《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陕西省制定了《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目前,福建省也将《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纳入5年立法规划。此外,《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农业资源区划条例》等许多地方法规规章中,也都出现了直接涉及“湿地” 概念及其保护管理的规定。

从上述有关湿地的立法中可以看到,中国现行资源环境法律法规已经比较全面地涉及湿地资源的各个类型,湿地立法工作已经开始朝着专门化发展,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出台一部国家立法层面上的湿地专门立法承担湿地保护的重任,湿地立法在我国仍是比较薄弱的环节。

2我国湿地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深入分析我国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和我国湿地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湿地立法还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2.1“湿地”的法律概念不统一,法律涵盖的湿地类型不全面“湿地”一词在科学研究和立法管理工作中虽然已并不鲜见,但是,关于“湿地”法律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予以明确,而且,即使在出现“湿地”一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也将湿地与属于湿地亚类的内陆水域、河口、滩涂、海岸等相提并论,一些地方制定的湿地保护条例中,对“湿地”的定义也各不相同。可见,湿地的法律概念并不统一,致使在湿地的管理工作中难以确定管理对象的范围与边界,无法对湿地进行有效管理保护。

2.2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缺陷

现行环境资源法律体系中,有关湿地保护管理的规定过于分散,缺乏协调,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未得到充分重视通过对湿地保护立法现状的分析,不难看出,由于没有一部专门以湿地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对湿地保护、管理、利用进行统一考虑,现行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利用方面的法律规定,都散布于以其他自然资源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之中,湿地保护的法律规定处于打球的尴尬境地,湿地资源的综合性和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未得到充分关注。湿地是由水域、动植物、土地、微生物等多种资源构成的相互依存的统一综合体和一个具有多种功能的完整的生态系统。然而,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立法几乎都是仅从单项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角度出发,没有对湿地资源进行综合考虑,从生态系统角度予以整体保护。而且,由于部门利益和部门之间缺乏沟通,这些分散的湿地保护法律规定不相协调,甚至互相掣肘,致使湿地管理工作中存在着相互推诿或是相互打架的现象。

2.3现有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中缺乏针对湿地自身特点的、操作性强的保护措施与制度我国现有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中涉及湿地保护与管理的大多是原则性规定,由于并非专门针对湿地保护,没有充分考虑湿地本身特点,在具体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方面,现行法律体系在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与制度。比如关于湿地资源有偿使用和占用补偿费用、关于湿地权益人利益损失补偿费用、关于湿地开发利用许可证的管理等,由于湿地资源与其他资源相比具有的特殊性,使得上述制度都无法完全按照现有规定去操作。

2.4湿地管理权限混乱,管理主体不明确

在湿地资源管理权限分配上,国家林业局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环保部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农业部指导宜农湿地开发与保护,土地、水利、海洋、交通、渔政、地矿等部门也直接或间接涉及湿地管理。我国湿地资源由多部门分行业多头管理,不同行业法规对本行业主管部门均制定符合本部门利益的管理职权,这看似大家都很重视,但实际上很难实行有力高效的管理,甚至互相推诿,相互掣肘,由此造成了湿地资源破坏日益严重,面积日益萎缩。

3结论

之所以湿地保护产生以上种种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一部国家层面上的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对于我国湿地立法而言,由于没有专门法规对其进行统一考虑,现行的资源法律法规中有关湿地的规定过于散乱,而且存在着许多不协调的地方,湿地法律体系极不完善。由于立法上的不协调,导致湿地在管理、执法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统一,造成湿地资源管理的混乱,使湿地利用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近年来,针对我国湿地立法现状和湿地面临的危机,许多专家学者和政府部门都在呼吁加快湿地立法进度,但是,直到目前我国湿地立法工作仍然处于舆论之中,远不能满足我国湿地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对专门立法的强烈要求。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我国应尽快制定湿地保护专门立法,加快构建完善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建立权威高效的湿地保护机制,将湿地纳入国家的法律保护。

参考文献:

[1]潘世钦,石维斌.我国湿地专门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C].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6.

[2]王巍娜.我国湿地保护的立法思考[J].水土保持研究,2005(6).

[3]匡小明,谭新华.中美湿地保护立法比较研究[J].国外环保,2009.

[4]马广仁.在全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处长会议上的讲话[J].湿地科学与管理,2009(6).

[5]叶伟为.九段沙湿地法律保护的现状研究[J].中国市场,2012(13).

[6]叶伟为.美英湿地法律保护之比较研究[J].中国市场,2011(9).

[7]李广兵,王曦.中国湿地保护政策与法律[J].中国环境管理,2000(8).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2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种业发展;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保护

种子是保障农产品持续高产的基础,优良种子对于提高农作物单产具有高贡献率,比如发达国家优良种子的贡献率可达50%~60%,我国约为45%,对保证我国粮食安全和农产品稳产具有重要战略意义[1]。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等手段垄断相关基因资源和生物育种技术,拥有知识产权发展优势,抢先占领了种业市场。可以说,全球种业市场的竞争是以种业知识产权的竞争为主。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加快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对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2]。

1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1.1种业知识产权申请现状

知识产权是种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屏障,排他性和独占性的特征能够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进行进一步的科技创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新品种权以及地理标志等[3]。在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方面,2019年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超过5000件,超过了农业农村部开放新品种权以来申请数量的总和,并且我国连续3年的年度申请量居世界首位[4]。截至2020年10月,我国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总量高达3.9万件,总授权量已达1.5万件[5],并且相关指标呈逐年增长趋势[6]。在地理标志保护方面,截至2020年11月底,832个已经脱贫摘帽的贫困县中,已有60%以上的地方都拥有地理标志[7]。截至2020年底,我国批准的地理标志产品高达2391个,累计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高达6085件[8]。

1.2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现状

我国种业不断向市场化发展,相关法律法规日益完善,高度重视种业企业的科技创新发展,加强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决定作用,并且进一步加强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现阶段我国种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为主,以有关司法解释为补充的法律法规体系。植物新品种权通过《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得到有效保护;植物品种的相关功能基因和生产方法等得到了《专利法》的保护;种子来源及商业声誉得到了地理标志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为打击伪劣种子等农资制假售假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注册商标罪等多个罪名[9]。

1.3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现状

从实践方面看,在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力支持下,国家粮食增产丰收。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在推进我国现代种业发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测试及标准体系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与最新修订版《种子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保护下不断完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日益健全,推动了我国种业育种创新。当前我国以水稻、玉米、小麦为主的主导品种中,保护品种占七成以上,推广面积居前10位的品种中,保护品种占八成。郑单958、济麦22等大量自主选育、综合性状优良的新品种不断更新迭代,为国家粮食节本、增产、增效发挥了重要作用。

2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种业侵权事件明显增多

近几年来,我国种业侵权事件显著增加,人们对仿冒仿制等乱象反响强烈。2016-2020年关于植物新品种纠纷的案件从66件增加到252件,其中侵权的案件就超八成。目前,修饰性、模仿性为主的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申请占据了很大一部分,品种同质化现象日益严重[10]。这样下去必然会破坏我国种业创新环境,影响种业的高质量发展。

2.2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有待完善

现行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对新品种的定义较为狭窄,对知识产权种业原始创新品种缺乏保护,新品种审批效率较低,执法队伍的技术手段有限,导致维权很难,再加上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服务不到位,存在多头管理、操作规范比较缺乏等问题,未能有效地激励种业原始育种投资。同时面临着关键核心技术领域高质量知识产权创造不足的问题,限制了我国种业的发展。

2.3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有待规范

目前我国种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我国依然存在销售伪劣种子、销售伪劣农产品、侵权易、维权难等现实情况。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也需要加强和完善。从农户的角度来看,因其种业科技创新能力较弱,在种业市场上处于被动地位,而我国涉及到农民利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还很少。

2.4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足

目前很多种业科研机构和种子企业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存在工作目标不明确、重论文不重专利的情况,只关注创新育种和销售而忽略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再加上较高的维权成本且侵权赔偿数额不高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对种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国内很多优异种质资源被国外申请专利,知识产权被他人抢先注册,使我国种子企业蒙受损失,种业发展受制于人。

3促进种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3.1创新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和手段

面对种业侵权事件明显增多,从信息诊断、申请与保护、转让与收益分配等环节对种业知识产权进行全程管理,提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效能;加大违法行政处罚力度,加强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有效遏制恶意、群体、重复侵权;完善专利、商标侵权判断标准;通过对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地理标志保护等方式,积极引导种业企业对制种育种过程中的重要技术和育种成果等进行保护,广泛使用知识产权手段参与市场竞争过程,培育种业品牌优势。

3.2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完善种业新品种的定义,加强对种业知识产权原始创新品种保护;提高种业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提升新品种审批效率,有效衔接种业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建立健全关于种业知识产权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完善执法队伍的技术手段;加快种业知识产权服务保障体系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知识产权与种业产业融合发展;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人才建设,不断完善人才激励机制;提升创新质量,把培育高附加值专利融入到种业创新的全过程,培育高价值和高附加值的种业专利,促进种业高质量发展。

3.3完善我国种业知识产权法律政策体系

首先,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基础性法律研究,通过增加基础研究经费、引进专业性人才逐步完善种业知识产权基础法律;其次,完善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手段构建保护制度;最后,建立健全司法保护体系,综合司法、行政和自我保护的手段,构建全方位保护体系。

3.4提高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3篇

__处于特殊地理位置,城市开发建设等设施的快速建设,相应地近年来电力外力破坏事件也呈多元化发展趋势。如何有效遏制电力外力破坏事故的发生,保障电力生产安全,保证电力可靠供应,成为一个急迫的问题。

电力设施屡遭破坏

__电网中的输电线路设施点多、线长、面广,呈开放性分布,全部的电力设施、设备地处荒郊野外,运行线路达20__余公里,给预防工作增加了很大的难度。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把电力设施作为发家致富的"唐僧肉",大肆进行盗窃,发案率呈上升趋势。20__年共发生电力设施如塔材和拉线底把被盗20多起,多处杆塔的塔材和拉线底把被盗,经及时巡视发现才避免了倒杆塔事故的发生。然而,偷盗的拉线底把不足百元,可引起的直接损失达十几万元。

违章建筑成“杀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在市区线路下面不得有建筑物,在高压线两侧建房时要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要具备相关手续。"但是一些单位和个人在建房时却全然不顾,房子就紧贴在供电线路旁建盖,这种现象大庆市开发区等地最为严重。

有的地方许多居民加盖的房屋紧贴着高压线,有的加盖的房屋甚至都已经超过了高压线。一住户在两栋加盖的四层楼之间用铁架连接着,住户在上面凉晒被褥等物,而该铁架下面都是3根高压线。同时还发现,附近住户在主线路上乱拉乱接现象时有发生。在团结路西南角一栋拆了一半的楼房,一些电杆被楼上拆下的废墟包围着,而拆了一半的楼随时都有可能倒塌将线路砸断。据说该楼在起初拆迁时,就曾将线砸断过一次,严重影响了拆迁楼后面住户和附近厂家的用电。据了解,在__市__区,前几年每年都有好几个人葬身于这种危险环境中。在__区__堡的一户住户,为了不影响建房,曾用铁丝将10千伏三相导线捆绑在一起,幸好被供电部门的巡逻人员发现,及时制止,才防止了事故的发生。

据不完全统计,20__年由外力破坏引起故障7次,占全年的41.2%。还有一种"黑手"--烟火,可以算是近年来破坏电力设施的"新生力量"。每到庄稼收割过后,田野之上总是烟雾茫茫,火光冲天。烟、火和飘起的灰烬、桔杆很容易造成线路的短路、跳闸等。

放风筝造成短路

春天是放风筝的好季节,市民在周末时会选择在线路边上放风筝,但是由于风的缘故或放风筝时的不小心,有些风筝就缠绕在送电线路导地线上,而风筝线有的多数是尼龙丝或细麻绳都是不绝缘的,再加上一些制作风筝后尾的飘带是导电体,结果造成送电线路的短路。在大庆市内的休闲场地、广场、公园等地,经常会看到许多风筝就缠绕在高压线路导地线上,有关工作人员冒着生死危险摘取缠绕在导地线上的风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3款规定:"任何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然而,据大庆电业局的不完全统计,20__年,由于放风筝不慎,风筝缠绕在供电线路上,致使线路短路的事件达20余起,不但给电力部门带来困难,最主要的是给市民的正常用电带来严重干扰。

防治并举常抓不懈

针对外力破坏问题,大庆电业局十分重视,动员全体员工力量,严防死守,防治并举,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一是加强宣传力度。将有关《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等制作成小册子和宣传单,深入学校、厂矿、企业、社区、现场说法,提高广大群众、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以及居民等的自觉保护电力设施的意识,使他们认识到保护电力设施的重要性,配备了电力设施宣传车,用宣传车和现场讲解的形式进行动态宣传,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二是对重点地区,固定施工现场派人24小时监护。每遇节日、重大活动、重要任务等时,公司派专人负责,对固定工地进行24小时监护,加强巡视,设立警示牌、警示标志。

三是责任到人,及时签订安全协议,提高安全意识。公司要求每一个建设项目,都要与之签订安全协议,建立联系通道,加强施工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的联系。公司有关部门一方面加强线路巡视,发现隐患及时处理,一方面加强与基层营业站的联系,对新的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用电,营业柜台应及通知有关部门,签订安全协议,把安全工作做在前面。

四是做到施工现场安全警示牌、警示标志明确。为防止野蛮施工造成惨重的后果,对施工工地,将安全服务工作送上门,派有关人员帮助制定线路保护方案,有效地防范了外破事故的发生。如"放风筝请远离高压线"、"保护电力设施,人人有责"等大型警示牌和横幅标语等,告示广大居民注意安全并保护好电力设施。

电力部门应提高自身防御能力

外力破坏,要靠电力企业自身力量昼夜盯守电力设施是不可能的。护线队伍过去依靠当地政府支持,由村民业余、义务组成,现在就要由电力企业以更有组织性、纪律性和责任性的队伍取代。

要结合电网的特点,制订完备的电力设施破坏预案措施和预警机制。电力设施受外力破坏引起的电网事故比电网自身运行的事故具有更多的不可预见性,因此要制订完备的预案措施,防止因外破产生电网连锁事故,造成电网瘫痪的大事故。对此,要有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的思想意识和行动上的准备。要积极利用新技术,提高电力设施防盗的技术含量,增大破坏电力设施的成本和风险。对偏远地段、案件多发地段要先行改造,采取防盗螺栓、点焊等防盗措施,设立足够的警示标志。

健全法制迫在眉睫

电力设施属于公益设施,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为社会提供稳定而可靠的电能,是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然而,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电力企业已彻底转变为企业职能。不适应这种新形势的、与其他法律有冲突的电力法规和条例必须进行修改,否则就会阻碍电力工业的发展

。没有法制的保障,要让电力设施保护长治久安也无法实现。对此,我们要在《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的修改中发挥更大的影响。要建立警企合作机制。电力企业化运作后,已没有了执法权。而政府对保护电力设施的执法力度不够,对《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规,没有专职的执法队伍去执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纠。所以,电力部门要增强法制意识,加强与公安司法机关的联系,尽可能地支持公安机关打击涉电案件,努力督促提高涉电案件破案率,建立常态的警企合作机制,保卫电力企业的合法利益。

电力设施保护任重道远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4篇

关键词:地理标志;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F207文献标识码:A

一、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综述

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品产自特定地域,按照传统工艺在特定地域内生产,所具有的质量、特色和声誉在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质量因素和人文因素,并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它包括来自本地区的种植、养殖产品以及原材料全部来自本地区或部分来自其他地区并在本地区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和加工的产品。我国地理条件复杂,具有地理标志的产品种类非常多,如重庆“涪陵榨菜”、新疆“库尔勒香梨”、山东“章丘大葱”、福建“安溪铁观音”茶、北京京郊的“平谷桃”,这些具有地理标志意义的产品与同类产品相比,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具有很强的竞争力,在市场上畅销不衰。

地理标志的价值在于,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性无形财产。地理标志是一种质优证明,本身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作用。使用地理标志标示商品能够增加该种商品的附加值,扩大商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给生产者带来丰富的利润和回报。对单个的经营者来说,生产和经销地理标志商品可以比同类其他产品价格更高,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对产地来说,地理标志的利用有助于农产品的产业化、商品化,有助于农业人口改善收入,特别是可以帮助一些边远地区将本地固有的资源优势变为产品优势,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

二、地理标志保护是发展区域经济的金钥匙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大都是农产品,从《中国地理标志》课题组进行的全国首次地理标志调研中的323个地理标志来看,类属农产品的有307个,占95.0%。因此,保护地理标志,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农业结构调整、农民收入增加具有重要意义。“地理标志”有助于提高农产品市场化组织能力。地理标志将为农产品加工提供一个“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的经营模式,提高农产品市场化组织能力。“地理标志+龙头企业+农户”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可以是在一个地理标志下有几个龙头企业,每个龙头企业有单独的商标,形成农产品加工的多龙头带动机制。因此,这种模式比较好地将政府资源(地理标志)、企业资源(商标)和农户资源()优化组合起来,是一个具有强大生命力的模式。

然而,我国的现状是多数农民处于分散的个体生产者状态,缺乏自创商标的资金和能力,也不具备组织规模生产和经营的条件,地理标志为个体生产的农户提供了可以无需自创品牌而分享品牌利益,无需形成规模而分享品牌规模效应的可能,“公司+地理标志+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模式成为促进农民增收、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有效途径。这种新模式符合当前农村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农产品市场秩序,对促进农民增收和致富、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正在发挥着越来越超乎人们想像的作用。如我国第一个受到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绍兴酒”,曾经在国际市场2/3的份额被产自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绍兴酒”所挤占。得到保护后,绍兴古越龙山酒厂销往日本的绍兴酒比上年增长14%,塔牌绍兴酒销量整体翻一番。女儿红黄酒利税比上年增长18.07%,东风酒厂出口日本的绍兴酒比上年增长1倍以上。

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地理标志的功效和其承载着的商业价值,无疑使其成为无形资产、工业产权,成为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利用的一种竞争优势,因此也就容易成为侵权假冒行为损害的对象。在市场竞争中,一个企业在并非来自原产地或根本不具备确定质量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不仅是欺骗、误导了消费者,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生产和经销同类产品的企业。因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信誉和顾客可能随着假冒者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而部分或全部地消失。因此,保护地理标志,禁止假冒、仿冒或欺骗性地使用地理标志,不仅是保护工业产权的需要,同时作为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调节,从一开始就构成了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一个方面。

注册地理标志不仅让产品自身强壮了起来,同时还扩大了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安溪铁观音”茶自从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以来,严格按照《“安溪铁观音”证明商标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有效防止了假冒伪劣产品的侵害,“安溪铁观音”的市场知名度和消费信誉度空前提高,产品销往日本、东南亚、欧洲、美洲的60多个国家和地区,每年出口创汇6,000多万美元,茶农人均收入达到2,660元。反之,不注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就会把几代人辛辛苦苦打造的竞争优势拱手相让。拥有“中国榨菜之乡”美誉的重庆涪陵区在采取地理标志保护之前遭遇了全国范围的仿冒,标有“涪陵榨菜”商标的反而可能并不是真正的涪陵榨菜,消费者和生产者因此都很“受伤”。

四、地理标志立法的困惑

地域地理标志保护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商标法》和200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以及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由此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对于地理标志的主管部门主要有工商局,农业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然而,事实告诉我们,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部门并非越多越好,由于工商局和质检部门都有认定地理标志的权利,导致合法的使用者之间经常由于权利冲突而苦不堪言,政府部门这个时候只能充当消防员的角色,而难以对地理标志的最终归属作出权威的评判。

此外,还有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我国《商标法》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这样,在我国有许多地理标志被个别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并获得了合法使用的商标专有权。有的企业的商品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如崂山矿泉水),有的企业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如金华火腿)。无论这种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是否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对该区域内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生产商来说都是不公平的。对此,国家商标局曾针对“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有明确的批复:即使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不同意向有关协会转让该地理标志商标,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其他生产商完全可以以正当的方式来表明自己的产地。

五、地理标志保护的模式选择和途径

为解决地理标志保护法律冲突,恶意抢注猖獗的问题,各级政府部门有必要积极行动起来。比如,从省一级政府到县一级政府建立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的定期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围绕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工作,相互之间进行协调、通报,使依据《商标法》的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和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尽量一致起来,避免权利冲突。要理顺两个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能和权限,形成合力,以此戒除各行其是与无章可循问题。

同时,在尊重国家地理标志已有立法的前提下,地方政府应根据区域地理标志资源的分布情况和保护现状,制定相关地理标志地方立法,对地方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和权限进行协调,对区域地理标志的商标申请或者地理标志申请、个别地理标志的保护、地理标志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地方保护措施等进行规定。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了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的范围和保护面积,龙井茶炒制的工艺标准,对在各城市设立的专卖店,规定了资质条件,以确保消费者能买到正宗的西湖龙井茶。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5篇

中图分类号:P1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 测量标志损坏的主要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大规模城建工程的不断上马,为城市和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的测量标志,正在受到越来越严重的毁坏。测量标志在全国各个地区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测量标志的完好和部分完好(指标柱毁坏,盘石完好)率逐年下降。统计分析,测量标志损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然原因。测量标志大多是建国初期由国家测绘局、总参测绘局建造、施测的,由于时间过长,风吹、日晒、雨淋、受地面严重沉降因素影响及地震等原因破坏了测量标志。

2、人为原因。测量标志是永久性设施,标志大多在野外,无人看管,很容易遭到不法分子的盗取或破坏。其次,测量标志在耕地中,随着农业机械化程度的提高,测量标志的存在给耕作带来越来越多的障碍,群众自发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淡薄,或不了解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造成测量标志的破坏。另一方面,受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影响,城市再次规划、城区拆迁、道路拓宽、部分重大工程建设等不同程度的造成了部分测标损坏。

3、测量标志的基础设施较差。和电力设施相比,测量标志缺乏保护设施,耐用性和牢固性不强。不少已建成的测量标志由于保护设施设计简单,极易人为或自然损坏。保护设施的损坏往往直接导致测量标志报废。

2新形势下测量标志保护的新要求

测量标志结构不牢固,位置不明显,保护宣传不到位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测量标志的损坏。细想而来,其损坏更根本的原因则主要是对测标监管不力造成,具体包含以下方面:管理模式落后,测标所在土地归属权不清,管理经费不足,相关法律不健全,管理机构不能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等。

新时期,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测量标志保护更加复杂。测绘市场的改革开放促使更多的测绘单位逐步形成以混合所有制为主的经济实体,测标的义务保管制度已不能切合新形势下群众切身利益的诉求。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物权法》、《城乡规划法》等部分法律的出台,测标作为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要得到合法保护,就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土地权属制度、建立合理合法的建设审批程序和使用流程。此外,考虑到部分地方的经济及社会现状,还需进一步加强测量标志监管机构和职能的落实,增大测量标志管理经费的投入,逐步探索并完善建立以测量标志养测量标志的机制。

3新时期测量标志维护的对策

维护测量标志的目的是使其长期保持使用效能,保持其在国家信息化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在新形势下,要进一步加强对测标的维护,必须建立政府投入与测标相关自身发展相协调的管护投入机制。在确保资金、人员和技术到位的基础上,建立更加合理的制度,设计规范的管护流程,以确保测量标志维护的科学性和合法性。

(1)加大对测量标志的宣传

目前,测绘工作还没有得到社会的普遍认识。对全社会保护测量标志的意义宣传不到位,是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弱化的原因之一。还有一种思想认为随着技术的进步,测量标志以后都没有用处,破坏了就算了,不值得去花大力气保护,从而使测量标志保护工作进入误区。这些情况跟对测量标志的宣传不力有关,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充分利用测绘法宣传日等,在城乡各地,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广泛宣传测量标志的重要作用和保护好测量标志的重要意义。大力表彰在维护管理测量标志工作中出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激发保护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及时对毁标案件予以曝光,增强人民群众保护测量标志的自觉性。

(2)提高测量标志设计、建造标准

根据测量标志各等级点的功效、性能,提出环境要求,如考虑城市规划、道路拓宽、信号影响、自然环境影响、交通便利、使用便捷等;原各等级控制点的进一步维护要求比较全面,从使用角度可适当调整选埋深度;在范围上建议增加等级高的三维点的要求;由于GPS仪器的广泛使用,原来的各级觇标不能满足其观测要求,需要对各类觇标的设计进行改造,在使用的型材上增加耐用性和牢固性。

科学合理设置测量标志,研发新型测量标志样式。应注重测量标志设置的合理性,既考虑到测量标志永久性或临时实用性,又要想到测量标志设置的地域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要根据当地土地使用和城市建设规划的实际,尽量将测量标志设在长期相对不变动的地域内。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建造测量标志的做法应该创新,提高测量标志的抗冲击性和牢固程度。

(3)完善监管体制,强化测量标志管护的政府职能

修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建立合法、合理、可操作的管理制度,针对当前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现行的《测量标志管理条例》。建议增加有关切实解决测量标志占地的问题;制订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管理规定,明确有偿使用程序、标准等;明确在测量标志周围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影响测量标志使用的建筑物和通信设施。

健全测量标志管理的组织领导机构,市、县(区)成立的测量标志保护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的领导和协调工作。加大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执法力度和对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处罚力度,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保新制度的执行。对故意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要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4)建立“两证”制度,明确测量标志合法的身份和地位

由于历史原因,以前建造的测量标志都没有土地证,随意设置在任何可用的地方,如房顶、烟囱、山顶、道路旁等。而这些地方往往是最容易被破坏的,特别是在当前时期,拆迁和开发力度大,由于缺乏身份证,测量标志在拆迁补偿和赔偿上常常被另眼相看。同时,市场经济已初步发展的今天,人们的物权意识已经萌芽,几乎没有人再愿意让测量标志无偿设置在自己的土地上,导致已有的测量标志被毁,新的测量标志没有地方建。问题的关键是要解决测量标志的“两证”问题,即“土地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问题。笔者认为,建立测量标志建设审批制度,是解决测量标志两证问题的有效方法。

4结论

随着我国经济及社会的飞速发展,测量标志的功能与价值正在不断增强,而许许多多的测量标志损毁事件正在不断损害测量标志的社会效用,减缓了国家信息化的进程。因此,及时加强对测量标志的维护,已经成为政府相关部门的重中之重,是关乎国家信息化战略顺利实施、关乎节约型社会建设深入开展、关乎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的大事。本文通过对当前测量标志维护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和思考,既希望能引起群众与政府对测量标志维护的重视,更希望能为政府在建立测量标志管理制度和就测量标志管理相关问题进行决策时提供一些参考,使测量标志的维护工作能尽快进入新的轨道。参考文献: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6篇

关键词 古茶树资源;保护措施;问题;开发利用对策;云南德宏

中图分类号 S57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7)06-0044-02

1 自然概况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北纬23°50′~25°20′,东经97°31′~98°43′)地处横断山脉西南部,高黎贡山西部。地形复杂,河川沟谷纵横,山坝交错,海拔高差悬殊,最大的山坝高差3 200 m,气候垂直差异大,形成北热带、南亚热带、中亚热带、北亚热带西部气候类型[1]。这种气候非常适宜于古茶树的繁衍生长,形成了高黎贡山山脉的古茶树群落。

2 物种定义

2005年3月,在中国召开的古茶山国际研讨会上通过《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建议稿,其中定义指出:古茶树是指分布于天然林中的野生古茶树及其群落、半驯化的人工栽培型野生茶树和人工栽培的100年以上的古茶园中的茶树。古茶树资源包括古茶树、古茶园、栽培史记、传统加工工艺、保存与传承沿继的历史茶文化。

3 德宏州古茶树资源

3.1 古茶树考察历史

据最早提出“茶马古道”的木霁弘教授考证,在云南的7条“茶马古道”干线中,有2条经过德宏州,证明早在2 000多年前德宏州就有大量茶树群落分布。1944―1985年,中国茶科所、云南省茶叶试验站等科研部门对潞西、盈江、陇川、瑞丽、梁河等县(市)的荒野茶进行过多次考察。当时估计全州有荒野茶140多万株,有的茶树树龄超过400年,是全省古茶树资源丰富的州市之一[1]。

3.2 古茶树种类

1981―1984年由中国茶科所、云南省茶科所会同德宏州及各县(市)外贸部门对德宏州古茶树资源进行全面考察,采集标本50多份,初步查明德宏州古茶树资源有4个系、8个种[1],主要有大理茶种、滇缅茶种、拟细萼茶种、德宏茶种、勐腊茶种、普洱茶种、江东茶种等,分属乔木、小乔木、灌木,全州各县市山区都有零星生长,多为野生,也有古代人工栽培茶树,可制红茶、绿茶等茶类。但在2014年普查登记中,只普查到5个种,即大理茶种、滇缅茶种、拟细萼茶种、德宏茶种、普洱茶种。

3.3 分布现状

历经多年寻找和普查,在云南省农业厅的全力支持下2014年重启德宏州古茶树资源系统普查。在原有的调查基础上,2014年对辖区5个县(市)的茶树资源进行考察,重点考察和普查登记样株110份,其中野生型茶树样株50份、栽培型茶树样株60份,还增加了德宏州古树名山茶叶制作、古茶树生化样品的采集及样品制作调查方法。多次寻找及探察核实,进一步摸清德宏古茶树分布现状,普查登记和收集整理。德宏州的古茶树和古茶园分布在德宏州芒市、梁河、盈江、陇川、瑞丽等地,古茶园多数是由被誉为“古老的茶农”的濮人后代园鹤逯种玻高黎贡山山脉古茶树群落覆盖德宏州全境。德宏州拥有古茶树居群60个,其中野生古茶树居群32个,古茶园28个;面积共8 697.91 hm2,其中野生古茶树8 449.33 hm2,古茶园248.58 hm2;共计703 922株,其中野生古茶树429 050株,古茶园栽培型274 872株;登记保护挂牌110株。

3.3.1 盈江县。发现登记古茶树居群11个。其中,野生型10个,分布于勐弄乡勐弄村龙门寨搬弓河边、昔马镇团结村杉木笼、太平镇龙盆村二社、铜壁关乡三合村大寨山、铜壁关乡建边村小浪速、芒章乡银河木瓜塘村、芒章乡鲁落村板胆村、苏典乡劈石村、苏典乡勐嘎村大垭口、苏典乡茅草村茅草寨;古茶园1个,分布于新城乡红山村马鹿塘。古茶树面积共1 586.67 hm2,其中野生型1 582.67 hm2,古茶园4 hm2。古茶树有105 400株,其中野生型95 400株,栽培型10 000株。野生型有小乔木型普洱茶种、乔木型大理茶,分布于海拔1 024.4~2 348.0 m之间。登记保护挂牌25株(YJ2014-001至YJ2014-025)。

3.3.2 梁河县。发现登记古茶树居群15个。其中,野生型8个,分布于芒东镇小寨子小寨子村、芒东镇小寨子陡坡村和黑坡村、芒东镇平坝村平坝村和龙塘村、芒东镇清平村、大厂乡赵老地荷花村、九保乡安乐从干村、河西乡阳唐村和三锅塘村、河西莱利山国有林;古茶园7个,分布于平山乡核桃林横梁子村、平山乡勐蚌三合街村、平山乡小园子池子山村、小厂乡小厂黑脑子村、大厂乡大厂村。面积1 994 hm2,其中野生型1 906.67 hm2,栽培型1 310 hm2。古茶树143 700棵,其中野生型118 800株,栽培型24 900株。野生型有乔木型大理茶种,栽培型有乔木型普洱茶种、小乔木型普洱茶种,分布于海拔1 635~1 990 m。登记保护挂牌11株(LH2014-001至LH2014-011)。

3.3.3 芒市。共有古茶树居群16个。其中,古茶树居群4个,分布于江东乡李子坪、L平镇上东村、芒海镇芒海村、中山乡黑河老坡;古茶园12个,分布于江东乡李子坪、江东乡仙仁洞河边村、江东乡花拉厂一村、江东乡仙仁洞小新寨村、江东乡仙仁洞大雀窝、勐戛镇杨家场三角岩村、芒市镇云茂村白沙场、江东乡花拉厂二村、中山乡黄家寨官家寨、中山乡小水井找布寨、芒市镇一碗水、芒市镇河心厂白坟。面积为3 540.6 hm2,其中古茶树3 473.3 hm2,古茶园67.3 hm2。古茶树230 822株,其中野生型古茶树90 000株,栽培型140 822株。野生型有乔木型普洱茶种、乔木大理茶种、古茶树德宏茶种,过渡型有小乔木型普洱茶种,栽培型有灌木型普洱茶种、小乔木型大理茶种、小乔木型普洱茶种,分布于海拔1 506~2 249 m。代表保护登记挂牌株型58株(MS2014-001至MS2014-058)。

3.3.4 陇川县。共有古茶树居群6个。其中,野生型4个,分布于王子树星火山、城子镇邦湾仙鹅抱蛋、护国乡野油坝、景罕镇曼面山;古茶园2个,分布于景罕镇曼面山、王子树邦东。面积为1 307.2 hm2,其中野生型1 286.7 hm2,古茶园20.5 hm2。古茶树211 800株,其中野生型120 200株,栽培型91 600株。野生型有乔木型普洱茶种、乔木型大理茶种,栽培型有乔木型普洱茶种,分布于海拔1 775~2 228 m之间。代表保护登记挂牌株型11株(LC2014-001至LC2014-011)。

3.3.5 瑞丽。共有12个古茶树居群。其中,野生型6个,分布于勐秀乡南京里芒弄村、户育乡弄贤村弄贤山、户育乡雷弄村雷弄山、户育乡雷弄山武甸村、户育乡户育芒海村、弄岛镇等嘎村;古茶园6个,分布于畹町镇芒棒回环村、户育乡弄贤弄贤村、户育乡雷弄雷弄山村、户育乡雷弄山武甸村、户育乡户育芒海村、弄岛镇等嘎村。面积为269.4 hm2,其中野生型200 hm2,古茶园69.4 hm2。古茶树12 200株,其中野生型4 650株,栽培型7 550株。野生型有乔木型大理茶种,过渡型有小乔型大理茶种,栽培型有乔木型普洱茶种,分布海拔为985~1 446 m。代表保护登记挂牌株型5株(RL2014-001至RL2014-005)。

3.4 茶文化资源

德宏州拥有野生型、过渡型、栽培型一个完整的古茶树体系,是重要的自然遗产,古茶园与古老的茶农德昂族形成的茶文化是一项珍贵的文化遗产。《德宏农业志》记载,20世纪20年代,德宏州就有引种栽培记载;20世纪40年代就有科学种植、科学管理的栽培记载。栽培史记和传统的加工工艺形成了德宏州独具特色的少数民族茶文化。德宏州古茶树资源普查和丛书编撰对德宏州古茶树保护和合理开发有重大意义:一是对古茶树资源系统调查,进一步摸清德宏州县境内古茶树资源的历史和现状,并收集和整理出一批数据比较全面、翔实、准确、有较高价值的古茶树图文资料。为加强管理和保护提供准确的档案性、基础性依据,为古茶树种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提供准确的第一手资料。二是建立起一个比较完整、系统、全面的古茶树资源资料库,为更深入地研究保护德宏州珍贵的古茶树群落和有代表性的古茶树、开展更有效的长期性保护夯实了基础。三是加强科研合作,利用科研合作平台,对古茶树鲜叶品质、制作普洱茶工艺、茶叶特殊品质、古茶树生存环境保护等工作进行科研合作。为古茶树生化样品分析、制作工艺改进、系列品牌创建提供技术支撑,并为下一步古茶树系统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有力的技术保障和技术依托。四是德宏州野生古茶树晒青毛价格连年上扬,平均价格由2014年的40元/kg增加至2015年的240元/kg,野生古茶树产值、产量提高,有效带动和促进了广大农民加大古茶树资源保护意识,基本形成了通过保护促进收入的良性循环。

4 资源保护措施

4.1 茶文化与茶资源保护

茶文化就是人类在发展、生产利用茶的过程中,以茶为载体,表达人与自然,及人与人的各种理念、信仰、思想情感和文化形态的总称。茶文化有物态文化、制度文化、行为文化。物态文化包括茶的栽培、制造、加工、保存、化学成分以及疗效研究等,也包括品茶时所使用的茶叶、茶具以及其他一些看得见摸得着的物品。古茶树属于茶文化的物态文化。

为进一步弘扬云南省历史悠久的茶文化,推进以普洱茶为重点的云茶产业实现跨越发展,云南省省政府决定开展《走进茶树王国》系列丛书编撰及古茶树资源实物样制作工作。正在编撰出版《走进茶树王国》系列丛书德宏卷,内容包括了德宏州古茶树资源实物样的三维地理、种质资源、图片视频、栽培利用历史文化信息和相关技术档案等资料。制作德宏州古树名山茶叶制作保存3 852 kg,树生化样品制作保存30个;采集代表型古茶树标本110份,其中野生型60份,栽培型50份;树立标志牌110株。

4.2 加大茶文化宣传

加大德宏州千年德昂族茶文化宣传报道力度,不断提高古茶树资源保护意识;先后发表了德宏州茶园风光、德宏州古茶隐秘山林的德昂茶事、云南德宏州千年德昂族茶文化、德宏州古茶树记录德昂茶文化信息、擦亮回龙茶名片、云南茶叶大典、德宏州芒东千年野生古茶林、探访德宏州千年古茶树群、德宏发现20个茶树群落茶马古道重镇等宣传报道文章。

5 存在的主要问题

5.1 保护意识差

过度开发,存在人为破坏现象,保护意识差。存在着不合理采摘、乱砍乱伐、过度修剪、非法移栽等不合理现象。德宏州古茶树分布的面积大、范围广,多处于山高林密之地,交通不便,给古茶树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工作加大了难度[2-4]。

5.2 规模小且分散

德宏古茶树局面是质优、名不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品牌体系,系列产品少,加工分散等,不利于持续开发利用和保护。

5.3 保护技术不高

如何更好地利用技术措施,保护好古茶树,将是古茶树今后保护的一个重要课题,应形成一个完善的保护技术体系,利用技术措施更好地保护古茶树资源。

6 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对策

6.1 加大宣传保护德宏古茶树资源力度

在茶叶技术培训会上逢会必讲古茶树资源保护,拓展保护意识的宣传面。提高村民对古茶树的保护意识,培训科学合理的保护技术。宣传古茶树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利用传统媒体、新媒体宣传平台,大力宣传古茶树保护知识。

6.2 出台保护条例

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出台德宏古茶树资源保护条例,对挂牌的古茶树进行保护,并不断发掘和普查德宏境内的古茶树群落分布。制定出台《德宏州古茶树保护条例》,让保护措施有法可依。

6.3 强化技术支持,提高产值

提高德宏名优茶的产量、产值,名优茶产值高,应从源头上避免人为破坏古茶树。合理地开发利用,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对古茶树资源保护技术申请项目支持,让保护技术课题有资金支持,保障技术课题的正常运行,形成完整的技术体系,为古茶树保o提供技术支撑。选择有实力的省级龙头企业,对古茶树系列产品提供加工技术扶持,开发系列产品,形成品牌体系,让古茶树得到合理的开发利用,减少过度采伐。形成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可持续发展保护对策。

7 致谢

真诚感谢提供一手资料的各位老师和同仁,有你们的帮助才让我完成论文撰写。

8 参考文献

[1] 杨光武.云县古茶树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探讨[J].中国茶叶,2013(8):4-6.

[2] 何声灿.梁河县古茶树资源保护与研发利用效果显著[J].中国茶叶,2015(11):8-9.

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7篇

关键词:TRIPS协议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归责原则

TRIPS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WTO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它旨在减少国际贸易扭曲与障碍,给予知识产权有效和适当的保护,同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不会成为贸易障碍,并通过多边程序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争端。我国在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承诺,“中国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其现行的国内法和制定新的法律,以有效的和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为此,我国对国内知识产权立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先后分别修改了《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修改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侵权法律领域中最具时代特征的冲突形式,因而成为国内法、乃至国际法规范所着重控制和规范的对象。随着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关系的日益紧密,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也成为国际合作和协调的主要问题。中国加入WTO以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不可避免地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文拟就TRIPs对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制度构成影响的几个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并就TRIPs与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某些冲突与协调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在侵权的归责原则方面

在传统民法上,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大体上有二大原则:一是主观归责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是以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构成责任的必要条件,“有过错始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通称为“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意志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即将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只要有特定损害结果或致害原因存在,即不得免除责任。此一原则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现代各国普遍实行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些受害人难以证明被告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如动物致损和建筑物致损,则采用“过错推定”,即原告若能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的,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被告负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它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无过错责任原则肇端于近现代的工业事故,并逐步延伸至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核反射以及产品责任等。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许多国家也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判例。在我国,也存在应该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歧。郑成思先生在总结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后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确立,并极力主张放弃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TRIPs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定中,并没有关于归责原则的概括性规定。它一方面在有的条文规定了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如:第45条第一款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够的损害赔偿,来补偿由侵权者侵犯其知识产权所造成的损失,且侵权者知道或有充足理由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第37条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善意侵权”行为规定“不知道所销售、进口或配送的物品中含有布图设计因素时,不应视为侵权行为”。在第44条第一款中,对进口、购买或订购侵权物品的情况也做了类似规定。另一方面,该协议第45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司法当局也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全部费用,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适当的时候,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合理理由知道自己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缔约方也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对于TRIPs协议上述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方面,从现代侵权法的发展现状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仍然是极其有限的,主要是涉及高度危险和产品责任等行为。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一般也认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仍然有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依据。尽管如此,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其最重要的特点是“无形”,权利人往往只能在其主张权利的诉讼中,才能显示出自己是权利人;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而且,与这一特点相联系,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要证明被告有过错往往很困难,而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又很容易。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如果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显然制裁不力,不足以激发人们创新或创作的积极性,对社会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如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则打击面过宽,容易造成权利人在市场上的垄断,从而阻碍生产力的进步。另一方面,从TRIPs的现有规定的结构来看,第4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以侵权人主观上“知道”或“应该知道”为条件,该规定放在该条款的首要地位,其指向应该是明显的;第二款则规定在某些“适当的时候”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费用,它不以主观上是否知情为条件,其适用范围是受到限制的。而且,从条款的法律性质看,第一款是强制性条款,成员方应在国内法中加以确认;第二款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成员方不采取这一规则,并不能认为违反了协定。因此,认为TRIPS协议确认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依据是不足的。在笔者看来,结合侵权法的发展现状、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以及Trips的上述规定,将TRIPs的归责原则理解为“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特定条件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较为合理的,也具有现实的意义。

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上述要求进行了修改。1992年的《专利法》规定了善意使用原则,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此作出了限制,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62条)新《商标法》也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可以看出,这些修改限制了免责事项范围,在侵权的损害赔偿方面,确立了根据主观有无过错而区别对待的原则,与TRIPs协议的要求保持了一致。

二、在“即发侵权”理论引入法律方面

“即发侵权”被认为是对传统民事侵权行为理论的一种超越。“即发侵权”,英文称为ImminentInfringement,是指在侵权活动开始之前,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某行为很快就会构成对自己知识产权的侵犯,或该行为的正常延续必然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依法予以。这类可诉行为就是“即发侵权”。“即发侵权”的理论依据在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一是,知识产权的权利是“无形的”,它不能象有形财产的所有人那样,通过占有来达到保护其财产的目的;二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具有“开发难而复制易”的特点,它较其它财产权更容易受侵害,一旦受到侵害,其损失也往往巨大。因此,当今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均明文规定了“即发侵权”,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规制,不再仅局限于侵权行开始之时,而是扩展到侵权行为开始之前,即从事后救济转向事前防治,以更为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TRIPS协议第50条第一款规定,对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提出申请,“司法当局有权采取迅速有效的措施”,以“(1)阻止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发生。(2)制止侵权货物流入市场,或经海关检查扣留制止其进口或出口。(3)保护侵权诉讼的证据,即诉讼保全。”根据这一规定,WTO的成员应授权司法当局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一是颁发临时禁令,以制止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二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获得的证据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加以固定和保存。这种规定显然是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的结果。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原来对“即发侵权”并无规定。原则上讲,只要侵权未真正开始,权利人即无权诉讼。1992年的《专利法》要求对侵权的认定必须以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为条件,强调对已构成侵权行为的处罚,并未对“即发侵权”作出相关规定。对于专利侵权案件的临时保护,主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诉讼保全”和“证据保全”两种方式,但都不能在之前禁止侵权行为。我国立法机关已经根据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在法律的修改中及时地引入了“即发侵权”理论,增加了诉前的三种临时措施,包括“诉前禁令”(也即“临时禁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其内容是: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7、58条、《著作权法》第48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商标法》第58条、《著作权法》第50条)这样,经过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法,全面引入了TRIPS协议中的“即发侵权”规定,突破了民事诉讼法的限制,扩大了对权利人的保护,完善了临时保护措施,使得侵权行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制止。

但是,立法仍有不足。上述修改仅就诉前临时措施作了规定,而对于在诉讼中发生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颁发“禁止令”制度,却未能作出相应规定,提供诉讼中的保护。而在实践中,专利案件的审理时间往往较长,权利人在这段时间里仍面临着持续的或不可挽回的侵害的威胁。

三、在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方面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由科学技术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国际贸易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知识产权的突出特点在于,它作为智慧财产,要想突破、创造它十分困难;但是,一旦有所突破,他人要模仿、假冒它却十分容易。因此,对于这种无形财产的保护,便成为国内法和国际法调整的重点。对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也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其中有代表性的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第2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种规定显然属于广义的知识产权。但目前各国立法中,大多采用狭义的、或称传统的知识产权,它包括工业产权与版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权等,版权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者权等。

TRIPS协议所说的知识产权,是特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从贸易的角度出发,TRIPS协议主要突出以下内容:明确将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强调对驰名商标、地理标志的保护,尤其是酒类地理标志的保护;强调对几乎所有的发明给予专利保护,统一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的20年。除此之外,还突出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其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第一次纳入国际公约的范围。具体来讲,TRIPs协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范围是:(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产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

加入WTO以后,我国立法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范围作了调整,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体系更为完整,其主要的变化有:

一、完善了原有三部知识产权法律的权利体系。在专利法中,增加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而进行“许诺销售”的行为属于侵权的规定(第11条);在商标法中,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从己注册的商标扩展到了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第13条),以及作出了驰名商标持有人申请撤销恶意注册商标的时间“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的特别规定(第41条),以及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16条),明确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在著作权法方面,扩大了作品的范围,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等。更为重要的是,突出加强了对网络环境的知识产权保护,增加规定了作品、表演和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以及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规定(第47条第6、7项)等。

二、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将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延伸到“最终用户”。所谓“最终用户”,就是计算机软件的实际使用者。最终用户侵权,主要是指购买、使用、复制非法软件,也包括将合法购买的正版软件未经授权擅自复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这种规定突破了以往将计算机软件盗版主要界定为非法复制的界线,其影响是深远的。

三、新增加了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过去我国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从法律上未予以保护。新颁布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根据Trips的要求,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出了三个层次的保护要求:布图设计本身、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含有布图设计集成电路的物品,包括设备仪器等。这意味着不仅非法使用他人的布图设计来制造集成电路产品是侵权,利用侵权的集成电路组装其他产品也是侵权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调整尽管反映了TRIPs协议的要求,但并非以TRIPs协议的七项权利简单地取代我国原有的知识产权体系,它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向国际标准进一步靠拢的体现。

但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法中还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商业秘密权的保护,TRIPs只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是秘密的、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这三个条件;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则规定,商业秘密除了以上三个条件之外,还必须是“实用的”,这种保护显然低于TRIPs的标准,需要予以研究和解决。

四、在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方面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它反映出法律对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判。在民法上,各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归结起来,有停止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消除影响等,其中的损害赔偿具有重要的地位。在知识产权侵权中,由于“损害”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素中不占有核心地位,损害赔偿在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体系中的位置就不如一般的民事侵权。在实践中,许多情况下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不法利益或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往往难以计算,因而如何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额便成为审判机关的一大难题。而如果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解决不好,又会在事实上不能真正有效地制裁和制止侵权活动。

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大量条款都集中在停止生产、停止侵权销售活动、销毁冒牌及盗版产品等方面。但是TRIPS协议中,多次提及法定赔偿额问题。TRIPs执法条款第45条规定,“成员方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侵权人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种“二者并处”,实际上是一种惩罚性措施。为了表明惩罚性赔偿是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惩罚,TRIPs还在第45条第1款中突出了“明知故犯地(knowingly)或有理由认定知道(withreasonablegroundtoknow)”的侵权活动的较为严格的赔偿标准,即“支付足以补偿因他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赔偿金,而且还要“支付有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在内”。可见,TRIPs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定赔偿制度。

我国原来的知识产权法中对损害赔偿的规定是不完善的。旧《专利法》并未规定损害赔偿,新修改的《专利法》吸纳了法定赔偿制度。该法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的赔偿额,即“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第60条)新《商标法》和《著作权法》除了规定损害赔偿额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外,还明确规定,前述“因侵权所得利益”或“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56条、《著作权法》第48条)。可以看出,以上规定充分反映了TRIPs法定赔偿制度的要求,也使我国的知识产权侵权法律具有更大的可操作性。

结语

TRIPS协议的主要内容集中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上,而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又必须依赖于国内法对侵权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入世之前以及入世之时,中国已经广泛地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对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进行了及时、大幅度的修改,同时加快了对新法律的立法,力求使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符合WTO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方面,中国的法院在入世之前,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也已经总体上适用了TRIPS协议的规定,中国法官通过司法实践完善和丰富了知识产权的侵权理论,高度重视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运用,并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审理中逐步形成了若干共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在中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是最为先进和最为接近国际水平的。

无庸讳言,中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的实施方面,如何切实而有效地保护本国和他国的知识产权,仍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不仅涉及立法、行政和司法,还涉及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这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尽人意的地方。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世界贸易组织的一些成员,尤其是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可能会以中国没有认真完全地执行或实施TRIPS协议为由,发起针对中国的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甚至以诉诸贸易制裁相威胁。对此,我们应该给与足够的重视并及早研究对策。

但是,笔者认为,在按照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和规定来进行立法和司法的时候,我们也要注意深入透彻地研究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务求使我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既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又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学者在总结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时,尖锐地指出我国立法和司法中已经存在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以及保护水平持续攀高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保护范围以及损害赔偿等问题时,仍然需要我们认真理解TRIPS协议对侵权界定的最低标准和其它相关规定,加强对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侵权以及知识产权发展的关注和研究,避免在立法和司法中出现违背公平原则,过高保护知识产权的现象,以减少可能出现的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负面或消极的影响。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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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范文第8篇

广州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取水供本市居民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资源。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市饮用水取水口所在地和相邻的地级市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影响本市饮用水安全的上游城市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一体化政策制定、联防联治、执法协作、环境监测合作、信息共享、应急联动等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具体协调工作。

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建设、国土、公安、城管、农业、林业、卫生、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技术规范,并符合水环境功能区区划。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发改、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港务、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就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与相邻的相关地级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贯彻实施。

第十一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调整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具体地理边界、面积,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地理界标、分隔设施和道路、航道警示牌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分布和应急备用需要,将水质较好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等划定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配置相应的应急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水源划定方案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公告、标志设置适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或者职责分工组织建设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覆盖城乡的公共污水管网,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污水的处理。

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活污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医疗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住宅小区和村庄应当在其权属范围内自建污水管网接驳公共污水管网。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循环用水的技术,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将经处理后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出水用于工业生产、市政环卫、景观绿化等用途。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检查,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治污染,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取水口所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在取水口周围设置监控设施,对取水口附近的水质进行实时监测,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企业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或者进行应急处置,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饮用水水源污染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及时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请其及时调查处理、防治污染、排除危害。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网络,每月统一公布一次全市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信息。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信息纳入水源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二条 新建饮用水水厂的水源地和取水口,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当地的水质、水文、地质资料,以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及流行病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二十三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辖区内有流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河流的,应当保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供水企业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应急需要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有害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向受影响地区居民事故警报,并适时公布水质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放污染物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收集、提供证据等方面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并对在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关标志设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日常检查和实时水质监测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及公布水源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并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事故警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下列损害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名单:

(一)造成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超标准排污情节严重的;

(三)超许可总量排污情节严重的。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单位通报金融机构、外贸、证券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故意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故意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的,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从事直接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生活污水等法律法规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由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水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进行水质监测或者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不报告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村小型集中式饮用水取水点周围半径二百米区域视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区域的水质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7日颁布的《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水源污染的类型死亡有机污染

它来源于未经处理的城市生活污水、造纸污水、农业污水及都市垃圾。死亡有机质能消耗水中溶解的氧气,危及鱼类的生存;还能导致水中缺氧,致使需要氧气的微生物死亡。而正是这些需氧微生物能够分解有机质,维持着河流、小溪的自我净化能力。它们死亡的后果是:河流和溪流发黑、变臭,毒素积累,伤害人畜。

有机和无机化学药品污染

这些化学药品来源于化工厂、药厂、造纸厂、印染厂和制革厂的废水,以及建筑装修、干洗行业、化学洗剂、农用杀虫剂、除草剂等。绝大部分有机化学药品有毒性,它们进入江河湖泊会毒害或毒死水中生物引起生态破坏。一些有机化学药品会积累在水生生物体内,致使人食用后中毒。被有机化学药品污染的水难以得到净化,人类的饮水安全和健康受到威胁。

磷污染

含磷洗衣粉、磷氮化肥的大量使用容易造成磷污染。磷能够引起水中藻类疯长。因为磷是所有的生物生长所需的重要元素;它还会导致湖中细菌大量繁殖。 磷也是鱼类甚至湖泊的杀手。大量增殖得细菌消耗了水中的氧气,使依赖氧气生存的鱼类死亡,随后细菌也会因缺氧而死亡,最终是湖泊老化、死亡。磷还可对热带地区的海滨水域造成与上述情况相似的水体富营养化的威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