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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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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第二条采矿权价款是国家依法出让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入。本办法适用于市收取采矿权价款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采矿权价款的收取

各县(区)国土资源局根据出让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填具缴款通知书,通知采矿权申请人缴款;采矿权申请人在接到缴款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大厅办理缴款手续。

采矿权价款缴入市级国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采矿权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由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采矿权登记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条采矿权价款的分成

缴入市级国库的采矿权价款,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为体现集中资金办大事又兼顾县区积极性的原则,市财政按缴入国库采矿权价款的20%集中资金,重点用于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产开发技术改造支出,其余资金扣除采矿权评估费后市、县(扩权县、区)两级之间按6:4比例分成。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核定各县、区分成款具体数额,由市财政局将款项拨付到各县、区财政局。

第五条采矿权价款使用范围

(一)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矿产开发技术改造等支出。主要用于矿山企业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以及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取得显著成绩的矿山企业;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及方向,可大幅度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绿色环保先进技术推广使用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研究、技术改造等支出。

(二)采矿权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主要用于矿业权规划,矿业权市场建设经费,矿业秩序整顿经费,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业务费,采矿权纠纷调处费,矿山督察员工作经费,矿业权项目和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检查、绩效评价工作经费,地质资料保护经费,矿业管理信息化建设经费,地质博物馆经费,矿山实测工作经费,其他与矿业权管理有关的经费支出;票据购置费,登记公告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相关费用,与矿业权相关的其他成本费用。

(三)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支出;

(四)地质灾害治理和地质环境保护支出;

(五)地质遗迹保护及地质遗迹标本购置支出;

(六)与矿业相关其他支出。

第六条采矿权价款项目的申报

市级留成的价款。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每年下达市级采矿权价款使用方向和重点,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和地勘单位要按照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于每年的4月底之前报送市财政局和国土资源局。县区申报的项目,要由财政、国土部门联合上报,项目申报材料主要内容由市国土资源局确定。市国土资源局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筛选后,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安排项目及经费预算,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于5月底前联合下达。

县、区分成的价款。县、区国土资源局按采矿权价款使用范围编报预算,属于地勘、矿山环境保护及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要上报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后,向县区财政局申报资金,组织项目实施;属采矿权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由县、区国土资源局提出预算,县区财政部门审批列入县级国土部门预算。

第七条采矿权价款的管理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采矿权价款收入的监督管理。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不得发放采矿权许可证。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对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业务所需经费给予保障,确保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足额收取并及时上缴财政。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关键词:自然保护地;自然资源;文化景观;旅游资源;法律制度

依世界自然保护联盟(The International Union for Conservation of Nature,IUCN)所界定的概念,自然保护地(protected areas)是“一块清晰界定的,以法律或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认可的、旨在实现长期保存自然以及相关生态系统的服务和文化价值(ecosystem services and cultural values)的地理空间(geographical space)”。为加强对自然的保护,中国建立了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在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地。但随着中国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随之而来的对旅游资源的高度开发,“许多风景区出现商业化、园林化、城镇化现象,……这些‘乱象’的出现”,亟需社会各界做出回应。法制建设是自然保护地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自然保护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研究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问题对于完善自然保护地立法,促进中国的自然保护事业和旅游业的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 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现状透视

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从无到有;特别是开展自然保护国际合作以来,中国在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从不同层次和不同角度对自然保护地的诸多事务作了制度安排。总体上看,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既形成了自己的模式特点,也存在许多不足。

1.1 特点:类型化部门立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

中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地立法与其对保护地的分类模式密切相关。中国没有采用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的“保护地”的概念,而是以保护对象的自然属性为主要依据,设立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保护区、自然遗迹、世界生物圈保护区、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等保护地类型。

从目前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的模式来看,综合性立法尚未形成,类型化部门立法形形。类型化部门立法是指,在将保护地按保护对象进行类型划分的基础上,由各主管部门就其管理对象制定单行法规。已有的立法如林业部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文化部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地质矿产部的《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都是基于这种模式的单行立法。

中国至今没有一部自然保护地基本法。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下文简称《自然保护区条例》)具有一定的综合立法的性质,然而《森林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业部1985年)还先于《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自然保护区条例》作为《森林与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指导性上位法缺乏立法依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范中的自然保护规定来看,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呈现出类型化部门立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相结合的特点。

1.2 反思:现行立法模式的缺陷

中国现行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下的法律法规对引导和规范中国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现有立法模式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

1.2.1 立法层级低,法制统一性不足

在中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地法规中,《自然保护区条例》属行政法规层级,在层次上不能统领其他自然保护地立法,在效力上也不能有效地协调各自然保护地的部门立法。而《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属于行政规章,其效力层级就更低了。承载着大量风景遗产和文化景观的自然保护地不仅是促进经济发展的旅游胜地,而且是维持生态系统平衡和文化传承的特殊区域。随着社会对环境资源问题的日益重视,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与自然保护地的重要地位已明显不符。检视其他国家自然保护地的立法情况,美国的《国家公园基本法》、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特保自然区法》、韩国的《自然环境保护法》、日本的《自然环境保全法》等,都是以保护自然为目的的高层级的综合性立法。

法制统一性不足首先体现在立法依据不统一上。例如,《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业部,1985)的制定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1995)则主要是根据《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的。针对同样级别的自然保护地所进行的立法,在指导思想和上位法上并不统一。法制统一性不足还体现在立法内容的冲突上。例如,《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申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必须“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但是《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农业部,1997)却规定,“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需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国家级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然而其设立程序中却没有涉及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此可见,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之间在部分具体内容上产生了冲突。

1.2.2 立法体系封闭,制度建设滞后于实际需要

如前所述,中国对自然保护地的分类是基于保护对象的自然属性,这与IUCN基于管理目标对保护地进行的分类不同。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GB/T 14529-93),根据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将自然保护区分为三个类别九个类型;与IUCN"保护地”的定义及分类②相比,它显然没有把国家公园、风景/海景保护地等保护地类型纳入立法。不仅如此,目前中国各类型的自然保护地部门规章只有六部,且类型与国家标准也不完全对应。自然保护地综合性立法的缺失和自然保护地分类模式的缺陷造成了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封闭。类型化的自然保护地立法在保护对象上未能涵盖自然保护地的所有类型,存在不少立法空白。

中国的自然保护地是在强大的资源压力和抢救性保护政策导向下发展起来的。现有的自然保护地立法只是将自然资源保护规则和污染控制规则简单组合,是经济优先思想指导下的被简化的特殊区域保护法,其正面临着数量与质量、保护与利用及如何有效管理等各种问题,需在立法体系上加以解决。而且,中国已加入世界“人与 生物圈保护区”网络和一些有关自然保护的国际公约,需要通过完善国内立法来兑现国际义务。还有一些类型的自然保护地立法尚属空白,亟需纳入法制轨道。

1.2.3 部门立法弊端多,地方立法缺乏协调性

中国现行的关于自然保护地的六部“管理办法(规定)”分别由国务院所属的不同部门制定,各部门往往不能从全局考虑,而是较多地考虑本部门、本系统的利益,从各自的角度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资源。各部规章之间相互协调性差,系统性不强,“不但未形成协同统一的保护和合理开发资源的规范体系,反而成为扩展部门权力、维护部门利益的工具”。如何在立法中达到各个部门利益均衡,实现部门责任与利益并举,实现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的共赢目的,是自然区保护立法中的关键性问题。

部门立法模式导致中国现行自然保护地法大多属行政法规范。以部门规章形式表现的行政法规范受其自身能效的限制而给地方保护主义留下了可乘之机。例如,关于自然保护地的变更和撤销,能找到的法律依据只有《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但是,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因何种原因、有何种情形、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为之,将撤销或变更自然保护区的权力交给了地方政府,这样,地方政府以地方经济建设需要为由即可“合法”地裁剪自然保护区了。

自然保护地的地方性立法是中国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大多属于专门立法。单项专门立法的针对性虽强但往往缺乏综合性法所具有的全局意识和统筹优势,法制的内在协调性差。如,2005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简称《条例》)就有诸多不协调的地方。《办法》对在风景区内采石、采沙,在建筑、树木上刻、划、涂、写等行为,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在风景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张贴各类宣传品等违法行为规定的罚款数额与《条例》明显不符。完善自然保护地法律制度,除加强各保护地内部的制度构建外,还要及时修正已经过时的或不协调的法规规章,以实现法律的协调和统一。

1.2.4 法律概念模糊,保护对象不明确

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采用“自然保护地”的概念,而是广泛采用“自然保护区”这一概念。《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然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三者之间存在交叉,自然保护区与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与文物保护单位之间又存在重叠,加之主管部门不同,给管理和保护工作增加了难度。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的重要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明确“自然保护地”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明确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保护对象及其范围的关键。对同一保护对象在概念阐述或理解上不统一,极可能导致以下两种后果:一是出现对保护对象的多重管辖或无人管辖的局面,致使某些自然资源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二是管理者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把握保护对象的范围与边界,无从适用有效管理自然保护地的政策措施,也就难以实现自然保护地的管理目标。

2 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的选择应是从中国的现实需要出发,综合考量文化、经济、社会等诸多因素后的客观表达。

2.1 “和谐秩序”的价值追求

自然保护地的和谐秩序既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和谐。然而,自然保护地开发建设中的种种“乱象”,暴露了政府规制中的工作重心“错位”――过于重视旅游开发的经济效益,漠视过度开发对于旅游资源的破坏;还暴露了政府规制中的利益“失衡”――过于照顾企业利益,损伤了原居民、旅游者的利益。因此,自然保护地立法的实质是建立健全以界定利益关系、规范逐利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制度协调机制。明确与自然保护地有关的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是自然保护地立法应重点考量的因素之一。

在目前情况下应重点处理好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社区居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管理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合在一起造成了地方政府希望通过自然保护区(地)的设立从中央政府那里获得利益,并同时利用土地管理权和实际上的土地所有权的优势地位,来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与民争利。国家通过立法简单地禁止或限制在保护地内进行某些行为是一种对保护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物权的剥夺或限制,因此会导致管理机构对于资源保护的管理权和土地权益人的物权之间的严重矛盾和冲突。要处理好这些利益关系,传统的类型化部门立法模式难以胜任。只有能很好协调各利益相关方的综合性立法才能增强与自然保护地有关的各主体遵守和使用自然保护地法的利益驱动,实现自然保护地“人与人”及“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和科学发展。

2.2 “自然资源系统”的一体保护

20世纪的自然保护地法主要是以维护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自然资源利用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及立法原则上,都没有突出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土及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及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精神,而这些精神正是自然保护区(地)法的“灵魂”所在。自然资源不仅包括生态系统层面的生物多样性,自然与文化相融而成的景观多样性,也包括诸多非物质形态的文化资源。各类保护地所承载的各种自然资源是作为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共存于自然界的,其中任何一种资源的变化都可能影响到其他资源的变化,任何一种类型保护地的变化也极有可能影响到其他类型保护地的变化。这就要求改变以往对各种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内分区而治、各自为政的立法和管理模式。保护地立法模式的选择要着眼于自然资源系统的整体性,注重各类保护地之间的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的关系,促进自然保护地整体效益的发挥。

2.3 “社会法治化”的客观要求

实现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体系化、科学化和现代化是自然保护地法治化的客观要求。自然保护地法治化是现代社会法治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一个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在内的动态的系统工程,推进保护地法治化进程离不开上述各环节的相互支持和密切配合。从中国自然保护地法治化进程中存在的问题来看,无论其表现为哪个方面的问题,追根溯源还是立法的问题,即现有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不科学、不健全,法律制度建设滞后于实际需要。所以,我们应该从根源上着手解决问题。此外,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不应满足于点状、片状的局部保护,也不应是简单的区域分割和资源保留,而应该主动地去建设、管理、维护、恢复甚至重建绿色空间网络,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自然保护地立法 不仅要满足现阶段的需求,而且还应该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适应时代的发展,这就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立法模式既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又具有足够的开放性。

3 中国自然保护地综合性框架立法模式的构建路径

反思中国自然保护地现有立法模式的缺陷,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是探求适合中国国情的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的必经之路。美国是世界上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较为完善的国家,其保护地立法体系的特点主要有:以《国家公园基本法》作为其他国家公园立法的立法依据和指导原则;有与《国家公园基本法》配套的可操作性强的单行法律,如《国家公园及娱乐法案》、《国家公园署组织法》等;③对特定国家公园进行立法,如《黄石国家公园法》,通过此类立法解决特定国家公园内出现的特殊问题,从而使国家公园的立法体系得以完善;其他自然资源法律对国家公园也有相关规定,如《鱼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借鉴他国的经验,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努力。

3.1 加强综合立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地法》

基于中国自然保护与生态建设的现实需要,完善自然保护地法律制度,提高立法层级,是克服现行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弊端的必然选择。也就是,针对中国自然保护地法制建设的现状,“制定一部能涵盖我国各类型自然保护区(地)建设与管理的综合性立法确有必要”。综合性立法就是基于系统论原理提出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控制方法。综合性立法将充分考虑到不同类型保护地的特点,对于保护地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活动做出原则性规定,能够很好地协调各保护地相关立法之间的关系。

从立法理念上看,自然保护地综合立法应充分尊重保护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体现科技立法、跨部门立法、跨区域立法和公众参与立法的特点和要求。应按照自然保护优先、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公众参与和政府调控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地的自然和文化资源。

从立法内容上看,自然保护地综合立法是关于资源、环境、经济和社会之间关系的一体化设计。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制约作用,将自然保护地的设立与管理、土地权属与当地居民权利保障、资源利用与保护等做出统一的制度设计。

从立法名称上考虑,建议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地法”。虽然采用“自然保护地”的概念可能存在不妥之处,有专指“陆地”之嫌,但至少是创造了一个超越目前的自然保护区的狭窄范围而将所有需要保护的地理空间纳入其中的机会。在“保护地”前加上“自然”一词,一是沿用“自然保护”的用词习惯,二是“自然一词有两个主要的含义:它或者是指事物及其所有属性的集合所构成的整个系统,或者是指未受到人类干预按其本来应是的样子所是的事物”。自然的系统性和本原性应体现于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的保护范围和保护方式之中。而且,IUCN的“保护地”概念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本着与国际接轨的需要,中国目前应该制定一部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地法”。

3.2 完善框架立法,构建合理的保护地分类体系

框架性立法就是将立法置于一个合理的法律框架内进行,是对各自为政的部门单行立法之固有缺陷的一种克服。自然保护地框架立法能够用一种整体的观念看待环境资源问题,是一种以人类社会与自然生态系统的整体和谐为价值取向的一体化制度设计,为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自然保护地提供一个灵活的法律框架。同时,保护地是专业性非常强的领域,必须按照其不同类型,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不能“一勺烩、一锅粥”。这是有效保护不同类型保护地的可靠的立法保障,否则只能空谈保护。所以,还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地法”的框架内,补充制定或修改完善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办法”,确保各类保护地实现其发展目标。必要时可以通过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具体自然保护地的“实施细则”。

选择综合性框架立法作为中国自然保护地立法模式,建立起合理的保护地分类体系至关重要。IUCN在2008年版的《保护地管理类别运用指南》(Guidehnesfor Applying Protected Areas Management Categories)中依据管理目标和管理方法的不同将保护地划分为六类(具体类别前文已述)。对于管理目标,该指南作了“主要管理目标”和“其他管理目标”的细分。主要管理目标是划分自然保护地类别的基础。一类自然保护地具有一个主要管理目标,只有在主要管理目标实现的情况下才考虑实现其他目标。同时,该指南还认为对主要管理目标的确定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对于某类划分为严格保护类别的区域,其自然恢复不能实现而持续的人工干预方法成为必需的时候,调整这类区域为其他类别则更为合适。这说明管理方法的选择在保护地类别的划分中还具有矫正功能。这样做可以避免自然保护地分类标准的僵化,为构建合理的保护地分类体系提供了可能。

有学者认为,对自然保护地按照“严格保护”、“保护优先、适度开发”、“择项保护以实现可持续利用”三个等级对自然保护地进行分类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一分类方式充分反映了新形势下自然保护地立法的目的,即通过立法来协调保护地的开发与保护的关系。这一分类方式与IUCN的分类体系也不冲突。IUCN是按照管理目标和管理方法对保护地进行分类的,而管理目标的差异与保护或开发的力度是具有一致性的。这种按照对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或开发力度进行自然保护地类型划分的做法能够革除目前我们依自然要素进行自然保护地类型划分的弊端,既能充分反映了新形势下自然保护地立法的目的,又不会与IUCN依管理目标而进行的功能性分类相冲突,具有合理性,值得重视和深入研究。

4 结语

自然保护地具有经济、生态、文化与美学上的多元价值,需要从政府到个人、从科技到法律的多主体和全方位的关注。本文针对自然保护地立法所提出的一些问题,或许综合性框架立法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它,而且这一立法模式的实践也将面临许多困难,但是,对中国自然保护地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不能受到冷落,各级政府或立法机关也不应该碍于某种阻力而延迟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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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寿山石开采的记载最早见于南宋梁克家的《淳熙三山志》和祝穆的《方舆胜览》。福建宋墓中出土的大量寿山石俑高三四十厘米,证实了《三山志》中寿山石大者可达一二尺的描述。清高兆《观石录》记载:“宋时故有坑,官取造器,居民苦之,辇致石塞其坑。”毛奇龄《后观石录》也说:“宋时故有坑,以采取病民,县官辇巨石塞之。”乾隆年间《福州府志》、郑杰《闽中录》等书亦皆有类似记载,可见当时寿山石开采是由官府控制的。

元、明二代虽没有如宋时大规模地开采,但采石作为农民在耕作之余的副业,几无间断。寿山一带寺院僧侣也极力采挖寿山上好冻石。田坑、坑头洞、水晶洞、和尚洞、高山洞等郜是当年开挖遗迹所存。僧侣将寿山石雕成香炉、佛珠等用品,馈赠四方香客。崇祯年间寺院毁干火,后人在废墟中挖出各种寿山石,皆为明代僧侣所藏旧物,故称寺坪石。

清代初期,寿山石开采再度兴盛,“冻石之价愈增,而采掘愈盛”。毛奇龄《后观石录》记载:“康熙戊申(1668年),闽侯陈公子越山,忽赉粮采石山中,得妙石最多,载至京师,售千金。”寿山石自此扬名中外。查慎行《寿山石歌》描写地方官为了中饱私囊,加紧搜刮,造成寿山田地荒废,山坑凿空。自康熙后,寿山石产量曾一度下降,几至“山为之空,入山无一石”的境地。自清雍正皇帝开始,宫廷开始看重田黄,并将其赏赐宗室亲信,后在乾隆皇帝的推崇下,田黄石始登上了“石中之王”和“石帝”的位置。嘉庆初,“山山凿空,田田掘废”的寿山石又逐渐恢复开采。同治、光绪年间的郭柏仓列举寿山石品种有黄、白、红、黑四色田坑,黄、白、红三色都成坑(山坑)和鱼脑冻、天蓝冻、牛角冻、黄冻等水坑。其中山坑多以产地命名,如半山、高山、连江黄、芙蓉石等。

20世纪初是寿山石产量最丰、品种最全的时期。1929年陈文涛著《福建近代民生地理志》记载常见品类33种,每石种又按色相确定细目;1934年张宗果《寿山石考》介绍50多种;1939年陈子奋《寿山印石小志》录记品目70多种。陈子奋是书画篆刻大家,曾为徐悲鸿制印20多方。

50年代初,寿山石开采重新兴起,主要开采高山石、老岭石、旗降石、柳平石、虎岗石及都成坑(杜陵坑)等雕刻用石。1958年开始用寿山叶蜡作耐火工业材料。

80年代以来,寿山石价与日俱增,随即出现了300年来未见的采掘田黄热。最盛时全乡有三分之一农民在山溪、田地挥锄挖掘,然所得佳石不多。许多数十年间无人问津的老坑如都成坑、水晶洞、月尾石、善伯洞、连江黄等又被重新开凿,虽材多不巨,但售价却高于以前数十及至上百倍。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全天候”管护

珠穆朗玛峰北侧位于我国境内,地形和气候条件复杂,生物多样性极强,野生植物资源十分丰富,“是判别全球生态的本底地区、气候变化的科研场、全球物种的避难所。”采访中,生态专家告诉记者,从这个意义说,“珠峰生态安全和环境清洁,意义不限于我国。”

为保护珠峰自然生态,我国于1988年成立珠峰自然保护区,面积3万平方公里,是全球最高、落差最大的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极高山生态系统。1994年升格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多年来紧紧围绕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保护生物多样性,扎实推进相关工作。

多年来,作为“珠峰卫士”,珠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珠峰管理局)不断采取措施加强珠峰生态环境保护,其中重点就是管护能力建设。珠峰管理局副局长普穷向记者介绍说,自成立以来每年投入管护能力建设资金百万元,用于保护区规划编制、科研监测和保护站点建设等工作。并高度重视培训工作,累计培训当地群众1300多人次,努力实现辖区全员参与保护。先后实施湿地保护与恢复工程,投资1400万元完成了1万公顷的湿地封育和恢复。

着眼于野生动植物保护,珠峰管理局还不断创新保护区管护手段。在国家重点保护动物栖息地安装了10个视频监控器,并进行24小时监护保护,有效防止乱捕滥猎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为实时掌握野生动物种群及数量动态变化规律提供了科学依据。

此外,这个管理局还扎实推进保护区专业管护队伍建设工作,目前已培养和发展自然保护区专业管护队员44人,6处管护站点建设工作正在开展中。非公益林管护人员达47名。很多当地老百姓加入了这一管护队伍,成为保护和建设珠峰重要的民间力量。

“珠峰地区一直实施异常严格的环保措施,修建一条农村小路均要严格审批。”普穷说,为进一步规范珠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规章,管理局组织起草了《珠穆朗玛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并提请相关部门颁布实施。

在珠峰管理局之外,还形成了多部门参与珠峰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格局。定日县政府常年负责县城至珠峰大本营路段的垃圾清理工作,记者数次前往珠峰大本营均可见到路上几乎没有垃圾。珠峰大本营以上尤其是海拔6500米以上的垃圾清理基本由登山部门组织人员在珠峰攀登期间进行清理,减轻人留垃圾对珠峰的破坏。

珠峰地区普通群众参与珠峰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也比较高。在珠峰大本营,当地群众经营“帐篷旅馆”为游客服务,生产中较为重视保护珠峰环境。开旅馆的群众告诉记者,因为珠峰是神山,他们都会把垃圾分类收集,然后每天骑车将垃圾带下山去处理。

生态环境持续向好

“经过多年保护,珠峰生态持续向好,生态环保工作取得显著成效。”据专家评估,保护区较好地保护了境内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和自然环境,珍稀濒危物种的繁殖地、栖息地,候鸟迁移的重要湖泊、湿地以及具有重要科研及旅游价值的自然景观、地质遗迹和生物古迹。

据工作人员介绍,从珠峰地区珍稀野生动物中的旗舰物种雪豹来看,近年来在珠峰地区常常拍摄到,当地农牧民也常有反映称看见过雪豹,甚至还有雪豹闯入村庄附近。此外,珠峰地区特有的物种――塔尔羊的种群数量近年来也不断呈上升趋势,这都表明珠峰生态有所改善。

普穷说,珠峰地区的植物恢复也有明显成效。如北坡灌木林长势喜人,灌木林地和湿地面积都有大幅增加,“从黑颈鹤的例子可看出,珠峰地区近年来生态的持续改善。”近年来,由于湿地面积不断增加,黑颈鹤甚至成群地出现在海拔4500多米的定日县岗嘎镇,而以前这一带因为海拔过高、气候干燥并非黑颈鹤的栖息地。

据统计,截至目前,珠峰保护区内高等植物达2550种,比建区初期增加新纪录202种;兽类81种、两栖动物9种、爬行动物20种;鸟类342种,占全区已知鸟类八成还多。珠峰保护区管理局还公开出版了《珠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鸟类》等科考专著。

在管护能力提升后,珠峰管理局近年来还与北京林业大学等机构合作,累计投入500万元资金专项用于雪豹的保护与种群数量和分布调查,并开展喜马拉雅中段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种群数量及分布状况调查,这标志着珠峰野生动物保护从本底资源调查向专题研究迈步。

接受记者采访中,中国科学院青藏高原研究所珠穆朗玛大气与环境综合观测研究站副站长王忠彦说,长期监测表明珠峰地区生态环境整体趋好,除冰川消融问题较突出外,空气、水体等指标与往年变化不大,监测还表明珠峰保护区生态环境持续向好,这与高原生态环境趋好一致。

中国科学院寒区旱区环境与工程研究所等科研机构此前的《珠峰地区气候环境变化评估》表明,珠峰地区大气环境堪比南北极。专家表示,珠峰地区无显著的工业活动,当地居民多以农牧业为生,且能源消耗极低。故此,珠峰地区人类活动向大气中排放的污染物很少。

此外,目前珠峰除我国的珠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南侧的尼泊尔也建立了两个国家公园萨嘎达玛国家公园和朗塔国家公园,形成南北两侧齐抓共管的局面。普穷说,目前珠峰南北两侧保护生态环境的力度都较大,珠峰生态环境得到有力保障,“圣洁珠峰”将长存于世。

珠峰生态潜在隐忧

珠峰地区生态环境持续向好与整个高原的趋势一致。但相关生态专家告诉记者,从当前看,珠峰地区生态环境仍存在几个方面的隐忧。

首先,珠峰冰川退缩严重。长期的遥感和地面监测发现:受全球气候变暖影响,珠峰地区冰川面积在过去40年间退缩了10%。中科院冰冻圈科学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康世昌介绍,在历年珠峰冰川科考中发现,珠峰东绒布冰川与上世纪90年代相比,冰塔林的下限上移,冰川边缘一些高大的冰塔林已经消融崩溃;在海拔6300米以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冰裂隙,而且冰裂隙的宽度也在扩大。

不过,中国地理学会副理事长、兰州大学陈发虎院士等相关专家表示,冰川消融不必过于担心,大自然自有自我调节的功能。如目前小冰川的确不断减少,但目前无法预估冰川会否全部消融。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6篇

突出价值 彰显魅力

当代贵州:海龙屯土司遗址作为贵州省第一个也是目前仅有的世界文化遗产,请问它的价值体现在哪里?

王红光:土司遗址是中国13-20世纪土司制度推行时期少数民族首领“土司”用于行政管理和生活起居的城寨和建筑遗存,是中国土司制度历史及土司统治地区生活方式和文化特征的珍贵、特殊物证。

本次申报的湖南老司城遗址、湖北唐崖土司遗址、贵州海龙屯土司遗址是保存有大型的规模、完整的格局、丰富的遗存、最具价值特征代表性的土司城遗址,见证了古代中国作为统一多民族国家,对西南多民族地区独特的“齐政修教、因俗而治”管理智慧,可为全球化背景下当代和未来的各民族和谐共处、文化多样性维护和人类文明发展提供重要借鉴。

就海龙屯而言,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海龙屯所代表的播州土司是元代最早设立的土司之一,到明展达到鼎盛,海龙屯代表了土司制度产生和鼎盛的重要阶段。播州土司在元明时期主要为宣慰使品级(从三品),属土司制度体系中最高级别的土司,也是中国西南地区辖境最大土司之一。从这个角度来说,播州土司在土司制度发展史上具有突出的代表性。

第二,海龙屯是播州土司的战备军事防御城堡,作为少数民族遗产,其占山环水的选址特征,因地制宜、自由布局的整体格局及以石材砌筑的主要遗存体现了土司制度推行地区本地区、本民族的传统特征;在土司制度作用下,又添加了对中原地区城市防御格局的趋同,对轴线对称的礼制特征和社会秩序的遵守,以及对官式建筑做法与装饰题材的吸收。这反映了土司统治地区独特的社会生活方式和文化特征,体现了土司制度对少数民族文化的保护和发展,见证了多民族统一国家的中央政权与边疆少数民族间谋求利益平衡及共同发展、实现文化多样性传承的民族生存与社会管理理念。

当代贵州:海龙屯成功申遗,对贵州有什么意义?

王红光:海龙屯土司遗址成为贵州历史上第一个世界文化遗产,是贵州省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突破。它增强了遵义的文化魅力,提升了地方文化形象,对于促进遵义乃至贵州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海龙屯土司遗址申报世界文化遗产的价值发现、保护和申报的过程,是文化自信培育的过程,也是让本土文化发出自己的声音,让贵州人掌握贵州文化的话语权的过程。

海龙屯申遗成功,将会助推全省文化旅游的跨越发展,是守住发展与生态两条底线的有力举措,更是在我省调研时指出“走出一条有别于东部不同于西部其他省份的发展新路”的最好印证。

参照标准 联合申遗

当代贵州:申遗过程中,参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海龙屯符合申遗的哪些标准?

王红光: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海龙屯符合两项标准。一是符合“在一段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在建筑、技术、古迹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的发展上,展现了重要的人类价值交流。”例如,海龙屯土司遗址在选址模式、整体格局及建筑形式与风格等,主要体现出鲜明的当地民族特征,部门建筑物增添了具有中央官方规制和文化特征的元素。清晰地展现了中央政权与地方族群在民族文化传承和国家认同方面的人类价值观交流。

二是符合“能为传衍至今的或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独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这一标准。纵观历史,海龙屯的兴、废时间与土司制度发展阶段相对应,播州土司授宣慰司职于元至元十八年(1281),是最早设立的高等级土司之一,明万历二十八年(1600)由明王朝发动平播之役,武力“改土归流”。其典型的地理环境、小型族群文化传承特征、土司职级体系、管理模式等都明确反映了土司遗址共同的价值主题。

当代贵州:海龙屯土司遗址与湖南永顺老司城遗址、湖北恩施唐崖土司城址联合申遗,它们之间有什么异同?

王红光:老司城遗址、唐崖土司城遗址、海龙屯遗址均是土司制度鼎盛时期的遗存。从土司职级和功能来看,老司城遗址和海龙屯遗址是高等级土司宣慰司治所(海龙屯为战时治所),唐崖土司是等级较低的长官司治所。

从建筑风格来看,老司城的建筑和文物记载反映了800年来土家族、苗族、汉族等多个民族和谐相处、共同生活的历史;唐崖土司的建筑布局吸收了“围合内向”“序列关系”“中轴对称”等体现汉族中央政权礼制文化的营造理念;贵州海龙屯土司遗址则是中国的古军事城堡建筑遗迹,内有城墙、关隘、卡门等一系列设施遗存。

总体来说,老司城遗址、唐崖土司城遗址、海龙屯遗址具有鲜明的民族地区特色,同时表现出象征土司统治权力和吸收中央官式文化的共性特征。

保护第一 合理利用

当代贵州:申遗成功可以说只是万里的第一步,大家关心的是如何更加科学地保护海龙屯。

王红光:早在1980年,第二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普查工作中就普查登录了海龙屯;1982年2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001年6月,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12年11月,国家文物局将海龙屯正式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

在海龙屯申遗过程中,我们就非常重视海龙屯的保护。在制度层面,我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先后制定《海龙屯保护管理规划(2013―2030)》、《海龙屯保护管理办法》。

在联合保护方面,建立联合保护机制,贵州省文物局于2013年8月与湖南省文物局、湖北省文物局联合签署了《关于土司遗址保护管理的联合协定》,为系列遗产的协调管理奠定了基础。

在组织架构上,2013年10月,遵义市政府批准设立遵义市汇川区海龙屯文物管理局,成为海龙屯的专职保护机构。

在经费上,我们充分发现、挖掘和研究贵州文化遗产的潜在价值,把文化遗产项目作为大项目来抓,海龙屯在两年之间争取1.3亿的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科学合理的保护手段为申遗成功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海龙屯土司遗址成功申遗,对于土司文化遗产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申遗成功只是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始。保护好包括海龙屯在内的土司遗址,是中国政府向世界的庄严承诺。

当代贵州:如何按照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的要求保护好海龙屯?

王红光:现在,海龙屯不仅是中国的文化遗产,更是全人类的遗产,我们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好海龙屯。

一是从法律法规和制度上加以保护。按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自然遗产公约》,以及我国出台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层面上予以保护,此外,还要结合海龙屯的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的法规政策。

二是按照世界遗产保护管理要求,在现有保护管理体系基础上完善系列遗产的管理与运行机制,妥善协调遗产保护与开发的关系,落实管理保障,提升管理人员的素质,提高遗产保护管理专业水平。

三是要建立起遗产监测的平台,制定好监测手段,完善实时预警和处置机制,从遗产的本体、环境、气象、水纹、地质,以及人为活动等全方位开展监测,为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四是地方政府要加大对遗产保护的资金投入,处理好遗产惠及民生的关系。申遗给地方经济带来效益的同时,要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要使文化遗产发挥好优秀历史文化资源传承文明,服务社会,改善好遗产区民生等等的作用。

当代贵州:海龙屯目前正在封闭施工,预计今年国庆节对外开放旅游。海龙屯土司遗址开发旅游,您认为应该怎么做?

王红光:在中国文化深度旅游、文化特色旅游深入老百姓生活的现实情况下,海龙屯必将成为推进贵州社会经济发展的文化遗产重要品牌和积极力量。海龙屯丰富了遵义文化遗产的类型,使之成为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双遗产地”,加之民族村镇文化、红色文化遗产等,遵义的文化遗产类型完整了,这对遵义的文化旅游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拉动将是最直接的。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7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采取有利于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凡具有下列条例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的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以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字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可以人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一定面积的保护地带。

第三章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保护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自然保护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办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文化线路;浙东运河;古桥;遗产构成

检 索:.cn

中图分类号:G1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2832(2016)10-0090-03

A Study on the Heritage Composition of the Ancient Bridge over the Canal River System in the East Zhejing from A Cultural Perspective

ZHAO Ni-na( Shaoxing Vocational & Technical College, Shaoxing 312000, China )

Abstract :This paper aims to figure out the overall heritage composition of ancient bridges from the angle of historical activity by conducting the research of ancient bridge in a context of the grand canal heritage complex to highligh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research from a cultural perspective, different from the common practice of researching ancient bridges from a single aspect. Starting from the historical course of the society in the region of the ancient bridge and the canals in east Zhejiang, an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urbanization process, and the radical ecological changes in the geographical environment, new methods for protecting the heritage composition of ancient bridges in east Zhejiang were studied and explored, pointing out a new research direction of strategies for protecting ancient bridge groups.

Key words :cultural perspective; canal in east Zhejiang; ancient bridge; heritage composition

Internet :.cn

引言

自第16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大会上正式通过《文化路线国际》起,“文化线路”作为最受关注的新的遗产类型之一。伴随京杭运河的后申遗时代来临,运河沿岸的遗产构成和种种非物质遗产资源亟待梳理。浙东运河水系的古桥梁文化作为大运河文化中极其重要的一部分,无论是桥梁相关的营造技术、聚落空间的形态美学亦或是富有地域性的非物质遗产都构成了其遗产构成的丰富性,具有鲜明的“文化线路”基因。

一、浙东运河古桥梁“文化显著性”解读

浙东运河西起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跨曹娥江,经过绍兴市,东至宁波市甬江入海口,全长239公里。 浙东地区地势南高北低,水系丰沛,东西走向的浙东运河需要穿越多条自然河流。为维持不同区域的水位并使船只能够通过水位不同的河段,运河中修建了数量众多,形式各异的桥梁,一起成为了浙东运河的特色,也成为了重要的运河遗产。

(一)历史维度

浙东运河境域内桥梁遍布,类型众多。根据笔者近一年的实际走访调研,及对《宁波古桥名桥图志》《绍兴桥文化》等相关书籍图册考据,有记载的古桥梁约875座。浙东运河水系古桥以其悠久且成熟的桥梁建造史,充满地域美感的设计美学而闻名于世。不但是中国桥梁建筑艺术瑰宝,也是浙东流域历史的承载,社会经济发展、审美流变等的直接反应。浙东古桥梁不仅仅是一个功能性的建筑物,更是同时兼具了建筑学、设计美学、书法、文学等各类文化、宗教等承载功能,发挥着交流、传承、演化等重要的作用,堪称浙东历史的缩影。

(二)美学维度

众所周知浙东运河流域古桥数量庞大,种类繁多、造型独特,具有极强的装饰功能。古桥群不仅体现出极高的历史价值,更是很好的展现出了浙东地区独特的审美特质和艺术设计特点。其具体表现为:在空间组合上,力求错落有致、变化有度、结构巧妙并懂得充分利用周围环境;在尺度比例上,工艺精准、规划严谨,整体形象完整;在质感型体上,多采用石作工艺,间或有廊桥但数量较少,追求精巧雅致的温文舒缓,体现出江南审美小而精美的韵味;装饰处理上,呈现实用质朴、自然温和,体现对天人合一的传统美学的深远贯彻,构成了一个典型的南方桥梁建造风格和体系,为今人提供了鲜活的参照实体。

(三)科技维度

浙东流域现存的大多数古桥历经千百年风霜的洗礼后,至今仍发挥着其交通的功用。其设计结构的巧妙,装饰造型的优雅均体现了运河沿岸南方地区的精深的建筑学,成熟的设计美学以及对环境的尊重保护。浙东运河水系古桥梁最为人称道的是相对科学和成熟的建造技术。古代建造者对桥梁结构原理、外在地质、水文环境以及气候、功用等辅助条件与桥梁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深刻理解,在建桥过程中不断完善、发展,形成较为系统的建造技术,并在实践中具体应用。

二、浙东运河水系古桥梁遗产构成的再认识

(一)营造技法

作为浙东运河沿岸典型的建筑物,古桥梁充分吸纳了江南建筑文化的特点,在悠长的历史长河渗透下,淋漓尽致地演绎着其独特的风格特征。其形制规模多以中小型桥梁为主,大型桥梁极为少见,类型也以石拱桥和石梁桥两类为主。其中单孔石梁桥数量众多,其中的原因是运河沿岸直流河道较窄,这样的宽度人们可以很方便建造石梁桥,符合沿岸居民的生活尺度。其次最常见的是三孔石梁桥,其具有结构简单,建造便利的特点,三孔设计增加桥的稳定性和抵抗强度。再者浙东运河沿岸的石梁墩桥长短变化很大,短的为单孔,长的可到上百孔,逐渐演为具有运河流域特点的古纤道。拱梁组合桥以及多孔的堤梁组合式桥是浙东古桥中颇具神思妙想的桥型,这两种桥型主要是对桥梁通航与排水的统筹规划,并充分考虑了建造的经济性与技术难度。

(二)区域功能和经济价值

浙东运河水系桥梁在建造之处,除了连接两岸水路的区域功能外承载各种形态的商业活动使命。有很多是依桥而命名的市,傍桥而设的市,这在当时非常普遍。浙东运河水网纵横,河道交错,街道倚水而建,河道里船只往来络绎不绝。而桥头空间,店舍林立,繁荣喧闹,桥下码头空间正是客货聚散之处,各类商业活动在此有序展开。由此以桥梁为中心向两岸建筑延伸形成个完整的商业集镇。可见浙东古桥很多兼具集市、社交、休闲、贸易等综合,必然地成为了古代江浙地区商业经济的建筑枢纽。

(三)地方环境与选址特征

浙东运河直流庞杂,沿岸古桥尽量做到“因境成景①,随意而安”,让桥梁和水系环境、人文意蕴构成相得益彰,充分体现浙东古人对桥、水、人的融会贯通。首先桥梁的选址要考虑许多自然与社会因素,以保证所建之桥安全稳固,并发挥最大的效用。其次因为运河水系纵横交织,通过设计三接桥、五接桥将各处街道联接起来,促使原来的水陆要冲向水陆交通交汇中心、聚落、商业中心转变。再者桥的落坡方式的选择也是严格遵循因地制宜的原则,结合环境和选址特点,严谨考虑落坡桥面与河街平行相接,不占用街面民房,就不会给河街交通造成障碍,和沿岸风光融为一体,成为沿岸江南民居建筑的延伸。

(四)地域审美意识与形态设计

浙江多雨温暖的气候使得当地人有着柔美秀丽的审美,信奉“和为贵”的传统思想,浙东古桥形态间接折射出水乡居民内敛婉约、柔美秀丽的审美理念。因此浙东运河沿岸古桥外形大多采用折边、半圆、扇形等内敛的几何形,桥梁的线条运用多采用纤细、柔韧的细直线,北方桥梁典型的棱角分明形态几不可见。即使因为地域环境等特殊因素,需要采用直线形等相对刚直的外延形态时,也会加之以曲线等弧度进行软化,以达到和地域环境充分融合的效果,体现南方建筑物形体上安定平稳、温暖流动的典型形态设计特点。

(五)与运河水系遗产体系关联非物质遗产财富

古桥相关的文学艺术、楹联创作、书法艺术以及相关的宗教内涵和古桥的民俗组成了古桥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桥“无桥不联”的楹联,对仗工整、文辞优美,多由地方文化名人题写,文化气息十分浓郁,文学和艺术价值较高。和古桥梁相关的非物质遗产无论是楹联还是古诗词等,无一不是反映桥梁的环境特点或是建造历程,也会兼有教化宣传、歌功颂德的作用。和大运河有着密切联系的古桥梁正是地方文化、人民生产生活方式、宗教风俗等非物质遗产的物质化体现。

三、浙东运河水系古桥梁遗产的保护与思考

近几年来城市建设的大力发展,城镇化推进的矛盾日益凸显,加之浙东运河水系支流繁杂,古桥数量多,分布广,使得古桥梁数量急剧减少,且保护难度较大。同时因为古桥梁的常用功能性的削弱,导致桥梁和桥梁文化始终没有得要应有的重视。因此将其置于运河文化线路的视野下重新分析其遗产构成,审视其具体保护显得迫在眉睫。

(一)加强浙东运河水系古桥梁的规划编制工作,划定古桥保护范围,控制建设地带。

根据笔者的实地调查和走访研究发现,对古桥的整体保护意识薄弱。浙东运河沿岸文管部门缺乏对古桥整体编制规划,较为著名的古桥境况尚好,但是规模体量较小或者知名度匮乏的单体古桥大多未纳入当地文化和文物主管部门的视线。

因此加强古桥的编制规划显得尤为重要,在统一编制过程中还应当加强和各级文管及行政部门的共同参与,增强编制规划的可操作性。对古桥梁范围内的市政规划除了要充分考量沿线城镇交通和居民利益,充分调动当地参与的积极性,才是从根本上实施规划保护的关键所在。在规划的同时还应注意打通线性文化遗产各保护对象间的关联性,加强对整体规划的系统性研究。通过对文化线路式的遗产价值挖掘,将古桥涉及水系的沿岸地方人文素材进行多渠道表现,带动相关地方旅游业经济结构和内涵挖掘的深入发展。

(二)积极探索古桥梁群功用的当代演变与价值探索

采用新思路、新模式解决古桥生存发展问题,积极探索古桥梁群功用的当代演变与价值探索。可以通过建造古桥展览馆,用影视图像、名桥模型和实桥仿建等形式,全面的推广古桥文化,将浙东运河沿河风情通过古桥的形神、意境完美的展示给世人,既能保护古桥同时还能拉动地方旅游经济,成为浙江地区特殊旅游名片。例如浙东运河流经的古城绍兴,政府合理规划选择建造了绍兴运河园,将古运河沿岸损毁遗弃或散落破败的古桥、水利遗迹、临水古亭、戏台等搜集起来,异地重建,以古复古还原百年前的河|、塘路、纤道、避塘,再现历史,成为绍兴旅游的特色景点。将源远流长的运河文化进行浓缩并吸纳并现代化提取,探索古桥梁群现代价值的演变也未尝不是一种新思路。

(三)健全制度建设,完善保护措施并推进相应科研力度。

鉴于目前古桥日益减少、损毁的现状,沿岸地方政府应出台古桥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对现存的古桥根据其价值的大小作出分类。对于尚未被列入文保单位,但有着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桥,可依据政府出台的古桥保护管理办法进行管理,要明确规定对现存古桥不能擅自拆除或改建,确因需要予以拆除或改建的,必须先由古桥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鉴定小组,对此古桥的价值作出鉴定,然后提出原址保护、迁址保护或改建的技术方案;要制定奖惩措施,对那些擅自移建、拆毁古桥、破坏古桥结构、非法买卖古桥构件以及其它破坏古桥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罚规定,进一步强化对古桥的保护力度。一些具有较高保存价值的古桥濒临拆除或因年久失修而成危桥时,则应当实施抢救性保护。

同时各级政府鼓励更多的科研人员从事古桥梁保护研究事业,在经费、场地、设备技术等方面予以充分支持,定期总结研究成果,为古桥梁及周边环境保护研究形成长效机制和有效保障,实现保护发展兼顾的良性循环。

四、结论

浙东运河水系以其鲜明的地域文化、复杂多样的水网结构和丰富饱满的遗产构成闻名于世。用“文化线路”视域来切入浙东运河相关的古桥梁遗产文化研究,对于研究大运河的水利地貌、风土人情、传统习俗、生活方式、文学艺术、行为规范、思维方式、价值观念等“有形”与“无形”的人文研究,具有重大的应用价值和实践参考意义。用现代的眼光重新审视、思考后申遗时代运河水系的古桥梁文化的评估和保护都是对大运河遗产综合性保护的可持续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