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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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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范文第1篇

一、域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 一) 以多重监管保障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从1968 年到2011 年,美国《多德-佛兰克华尔街改革及消费者保护法案》通过整合《诚实借贷法》、《社区再投资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涉及金融消费权益的权责,巩固了当前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将分散于联邦银行及贸易委员会的联邦消费者保护职能及相关金融监管权集中到独立的消保工作机构,即联邦金融消费者保护局。通过法律形式,严格禁止联邦政府和美联储干扰该机构履职,更不允许政府部门以行政立法变向划分其职权,以财务审计为途径制约其行政权力的肆意。

(二)以行政手段强化保护加拿大金融消费者权益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加拿大金融监管以保守严苛闻名,2001 年《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法案》就已经开始不断整合金融消费权益领域的权责,通过单一消保工作机构设置即加拿大金融消费者管理局(theFinancial Consumer Agency of Canada,简称 FCAC),从严格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统一加拿大联邦政策取向,将监管方式与行政制裁措施有机结合起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具体落实,具有非常现实的操作性和有效性。

(三)以教育规划增强英国消费者维权能力为基础的制度设计

早在2007 年,英国财政部制定的金融教育预算就已经高达1150 万英磅。之后更是逐年递增,现其金融服务局(简称FSA)用于该专项教育支出已超每年2 亿元人民币。从英国消保工作的机构设置变迁来看,2001 年到2004 年,从金融服务局(简称FSA)到消费者金融教育局(简称 CFEB),在金融消费教育领域,英国各金融监管机构呈现越来越专业化、职能越来越明确化,金融消费教育工作的重要性亦越加凸显。

可见,立足以人为本、公众利益至上是开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共识。从工作机制来看,各国的消保工作都建有完备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其制度建立在存贷款、银行理财、信用报告等基本法律制度之内,其内容涵盖金融消费的公信度和透明度、明确消费者权利义务、防止消费者受到不公平待遇和歧视、保护金融消费者存取款自由等方面。从工作机构来看,各国均统一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于专门机构,成立独立的单一消保工作机构,无论是强调多重监管、行政制裁,还是注重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都离不开一个强有力的行政组织机构来承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职能。从工作规划来看,各国都在探索建立长期的全民金融消费教育规划,不断探索将金融消费教育纳入普通公民基本素质教育体系中,全面提升国民综合素质。

二、中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比较

(一)监管框架比较

《消费者保护法》已然成为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发展的基石,以人民银行法为核心的金融法律也成为了监管各金融分业的核心价值体现,而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等金融法规为指引,基本建立了分行业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体系,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以及证监会作为主要的金融监管机构根据不同职权范围从各自监管角度和层次出发规范相应的金融消费行为。以银行业金融监管为例,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对象具有非常显著的同一性,即各类银行机构,但是两个监管机构的具体监管重心不同,人民银行的监管重心建立于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评估监测,而银监会则重点关注银行机构参与金融市场的具体经营行为,从而形成了不同层次不同角度的监管,有效保障了具体金融消费者和普遍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了保护力度。与之不同的是,域外发达国家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采取了打破分业治理的障碍,因域外发达国家金融监管发展的基础较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研究更深入,采取了加强对金融机构混业经营产生的监管盲区的管理,通过清扫盲区、整合职权、统一机构的方式,形成了单独承担消保工作职责的监管部门,以满足金融消费者日益增长的权利诉求。

(二)职权职责比较

从职能范围来看,在我国金融分业监管的基本框架下,一行三会的基本职能并没有在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内发生重大变革。根据各金融分业设立保护局的情况,各监管机构的职责范围仍然基本受限于原来的履职范畴。具体来说,银、证、保三个监管部门仍然只负责行业内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促进消费者保护工作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监管。在这样的监管格局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不可避免存在部分盲区和冲突地带,特别是人民银行与银监会的监管冲突最为突出。以信用卡协议的信息披露为例,人民银行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从业务角度监管商业银行相关义务的履行情况,而银监会则依据《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对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进行监管,那么在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信用卡纠纷后,金融消费者既可以向人民银行投诉,也可以向银监会投诉,导致监管重叠,推高发生冲突或推诿的风险,不利于金融消费者维权。而相比较,整合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监管职能于单一机构,金融消费者在遭遇纠纷后,不会出现投诉机构不明的情况,更有利于解纷息诉。

从职能属性来看,消保工作的性质决定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权力属性不同于一般性政府权力,多依赖于非强制手段的行政措施。各国采取了通过立法形式将金融知识普及等核心消保工作任务分解到各社会组织完成,而单独成立以强制力为后盾的执法部门的管理模式。相反,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多表现为既要承担监管职能,也要承担教育宣传职能,因两种职能履行途径的性质不同必然导致工作行政手段难以调剂。

(三)教育规划比较

发达国家在金融危机爆发后,事实证明原有的国民教育规划并不足以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开展了21 世纪以来最为重大的金融监管改革。一方面,通过将金融知识教育纳入国民基本素质教育之中,以国民基本素质教育为途径传播金融知识,夯实国民的金融知识基础,改善金融消费保护领域的大环境;另一方面,建立了满足社会公众的金融教育咨询服务平台保证普通公民的金融生活的日常之需,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具体的权利诉求渠道。较之,我国国民基本素质教育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固有的整体教育规划排斥金融知识普及,普通公民基本没有获取金融知识的常规渠道。目前,金融知识普及通常采取的是阶段式集中宣传方式,如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知识普及月宣传活动等,缺乏长远有效的规划。而目前网络上充斥着各种金融虚假信息,各种资讯平台也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导致各种金融诈骗案件频发,现已建立的金融教育咨询平台如12363等公共平台,各项功能仍不完备,正在逐渐演变为单一投诉热线,难以满足金融消费者的实际需要。

三、西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遭遇的困境

(一)缺乏有效行政手段

西藏辖区开展消保工作以来,通过《西藏自治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细则》、《西藏自治区12363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咨询投诉热线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考核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建立起了基本制度,规范了辖内的金融消费行为及涉及的各项消保权责。虽然规范性文件采用多层级如拉银发、拉银办放、拉银保护等行发文、办公室发文以及处发文的形式,但规范性文件固有的局限性难以突破,导致层级低、效力低以及难以规范具备强制力的行政措施等问题突出,显然已成为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重要障碍。

(二)受限于职权法定

在金融消费权益领域的分业分工下,人民银行形式上管辖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消费纠纷,但法律法规对其相关规定仍处于真空状态,在解纷息诉的实践活动中,人民银行缺乏有效依据,容易与其他监管部门发生管辖冲突等问题,纠纷调解工作难以获得相关金融机构当事人的积极配合。从2014 年度西藏12363实践来看,共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58 起、咨询32 起,办结率、满意率均为100%,但是所有投诉类纠纷均通过转办方式才得以解决,形成了受理少、难处理、需协调的尴尬局面。可见,在依法行政的要求下12363因受限于人民银行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可避免地陷入职责冲突、职权空白的困境。

(三)缺乏长远规划

围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宣传工作,当前采取了新旧结合的方式开展教育宣传活动,即结合现有平台和搭建宣传教育新平台,如3.15 消费者权益日、12.4 国家宪法日、金融知识普及月等。结合2014 年度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知识宣传情况,集中宣传2 次,时间累计40 天,共发放各类宣传资料累计153850 份,宣传人群达58409 人次,通过短信平台发送消息达140 万余条。从受众人群来看,宣传教育对象主要为城市居民,但宣传教育回访工作难以开展;从宣传资料的投放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城市,广大农牧区的居民难以接收资讯的情况没有得到明显改善;从宣传效果来看,短期效益突出,长期维系困难,缺乏与金融消费教育目标匹配的长远计划。

四、完善西藏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路径选择

(一)进一步提高消保工作的规范化程度

在总结西藏辖内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从多个层面推动制度建设规范化程度,强化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领域的法治工作。一方面,从程序上规范,建议统一金融消费纠纷处理办法,对原则、程序、时效及法律后果等确认和规范。这样,规范的处理程序才能保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的受理、协商方式、达成和解协议、制作相应的行政调解书等重要环节规范起来。这样规范化的程序有助于划分权责,让整个调解活动始终处于有序的状态,合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从实体上立法,整合各类金融消费权益内容,结合西藏民族区域实际,由辖内人民银行向西藏自治区地方政府建议,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纳入地方立法规划之中。

(二)探索建立消保工作的横向协作机制和纵向评估监测体系

鉴于跨行业、跨市场等特性以及各分业履职的限制,从多角度和多层次切实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出发,消除监管冲突、弥合监管真空,有必要建立一行三会的横向协作机制和纵向评估监测体系。一是协作机制基于监管权力的横向配置,即权力范围划分:1、共享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信息化解管辖冲突;2、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信息共享上的联动机制防范推诿现象出现;3、成立金融消费纠纷调解咨询委员会,吸纳金融专家为委员,进一步探索建立全系统全社会体系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委员会。二是具体部门体系内的纵向监管权力配比,即权力层次分配:1、依据原有的机构权力设置,划分上下级工作职责范围,确立自上而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体系;2、根据属地原则,具体规范金融消费者投诉事项,坚持高效便民原则,化解纠纷矛盾,建立多层级的快速纠纷解决机制,避免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扩大化;3、加强调查研究,分析金融消费者投诉的各类影响因子,探索建立符合西藏辖区实际的金融消费权益评估监测体系,评估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能力,监测金融消费纠纷的具体情况。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范文第2篇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规模的不断壮大和各项金融宏观调控发挥作用,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事件屡见报端,凸显了当下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迫切需要。本文总结和梳理了当前国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瓶颈,并借鉴国外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已有做法,提出了我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路径。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无法可依”。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安排没有充分考虑银行业的特殊性,其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调整范围仅限于“生活消费”,而“金融消费”并未在其规定中,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能适用于金融消费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维护存在合法性危机。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缺乏。我国目前主要是由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护。消费者协会作为群众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的认知能力、知识结构、业务技能毕竟是有限的,再加上金融消费者尚未正式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范围,因此,消费者协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用微弱。

分业监管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所采取的模式。实践中,金融机构从不同领域赋予金融消费者相应的身份,如银行的“存款人”、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证券公司的“投资人”等。但是,金融服务的商品化使得通过不同领域给予金融消费者不同身份的做法失去了意义。作为金融消费者,在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机构中并没有专门机构对其权益进行维护。

投诉渠道不通畅。一是缺乏投诉路径安排。金融消费者的投诉路径目前还没有规范,一般处于盲目自发状态,有的甚至直接诉诸司法途径或者一般性行业的消费者保护机制,依赖政府寻求解决办法,尤其是发生欺诈误导纠纷案件时,容易诱发越级上访、群体投诉等非常事件的发生。二是缺乏投诉处理操作规程。针对不同的投诉渠道如何采取相应方式,如受理机关该不该受理、如何受理、如何处置等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三是缺乏公众监督机制。对涉及公众的金融消费市场价格调整,没有明确规定必须经过征求意见或听证程序之类,而且,对于没有经过征求意见或听证程序的现象也无处罚细则。

缺乏完备的配套支持。一是思想认识存在误区。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涉及范围没有形成完整的和正确的认识,对消费者保护不充分的条款仍然存在,内部应对机制不够健全,为消费者投诉和维权提供平台和操作上的支持不到位。二是配套服务机制有待完善。如客观公正的金融消费者资料查询制度、金融服务行业评判标准制度、事后评估与校正机制等基本处于摸索状态,在一定程度上诱发了金融消费者在权益维护方面的不当或过激行为。

金融消费者教育不到位。目前开展的金融消费者教育针对的群体主要是受教育程度较高、收入较高和社会地位较高的公务员和白领阶层,对没有财产性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务工、务农群体缺乏针对性,金融消费者教育覆盖面窄;金融消费者教育的方式大多采取“运动战”的方式,国家没有将其列入学校教材;银行业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缺乏客观公正性,消费者教育持续性差;金融消费者教育经费缺乏保障,投入明显不足。

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安排

健全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是建议修订有关的金融法规,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概念;赋予金融消费者合法的地位与权益;确定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权利机关及职责;确定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框架等纲要性、基础性内容。二是建议借鉴国外做法,制定《金融服务法》《公平信贷机会法》《金融商品销售法》等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努力做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借鉴美国和加拿大的经验,我国可以在人民银行内部机构中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机构,负责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金融维权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建立金融行业自律制度。对金融消费者敏感的存贷款对象、种类、期限、利率、计息方法和中间业务收费等项目,金融机构有义务进行公示。对金融消费者投资的金融产品,金融机构应将产品的结构、投资风格、市场潜在风险、免责条款等设置情况全面告知,不能夸大产品收益,承诺最低收益,掩饰产品风险。应当规定在客户办理金融业务的过程中,不得强行搭售其他金融产品。对违反行业公约、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给予自律性处罚。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范文第3篇

我国偏远地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现状

问卷的确定和发放

近年来,“一行三会”均成立了本部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共同维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并对金融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为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了申诉平台。而在偏远地区由于受交通不便、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衡、金融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维权成本高等因素的影响,偏远地区的金融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通过有效渠道开展维权活动,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约了当地经济平稳有序发展。对此我们以走访调查、下发问卷的形式进行了调研。此次调查共发放问卷2000份,收回有效问卷1892份。样本抽取地区分别为黑龙江省地处较为偏远的黑河市的逊克县、孙吴县,大兴安岭地区的呼玛县、塔河县、漠河县(样本平均分配五地)。涉及的问题包括金融消费者自身维权意识、维权成本以及权益受到侵犯的种类、投诉解决的满意程度等共十大项28款。

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

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联系不断密切,但对自身合法权益缺乏关注。随着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的需求越来越多,经常到金融机构办理相关业务的受访者不断增多。截至2015年,经常到银行并办理存款、取款、领取补贴、贷款、汇款、转账等业务的受访者比例已经超过60%,只有不到8%的受访者基本上不去银行办理相关业务(表1)。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联系愈发密切。但同时极大部分的受访者在去银行办理业务时,从不注意自己的相关权益;还有部分受访者说不清楚自己在银行办理业务时是否有了解、关注自己的相关权利(图1)。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关注度不够,对自身权益是否收到侵害并不清楚。

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对相关权利、义务以及维权途径很是模糊。目前,偏远地区金融基础知识的传播仍处于自发状态,消费者获取金融资源能力不足。偏远地区大部分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知识的了解仅限于存取款业务,对于订单、仓单质押,保险、证券融资等业务基本不了解,对信用卡、网银、第三方支付等业务也是知之甚少。实地调查中更有多位金融消费者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该通过何种途径和办法进行维权,基本全部选择放弃维权。

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不完善。一是我国的金融法律以及由“一行三会”等监督机构制定的规则制度等多是侧重于对金融机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针对金融消费者方面还是一片空白;二是目前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基础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和内容范围较为宽泛,很难对金融消费者实施针对性、专业性的保护,使该部法律难以从实质上对金融消费者形成有效化、系统化的保护。如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只能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等原则作为权利主张的基本依据,金融消费者其他诸多权益难以得到维护。

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较为普遍。调查显示:金融消费权益受到侵犯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将产品和服务进行捆绑销售(图2);二是金融机构非法泄漏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表2);三是个别金融机构存在不合理收费、交易等情况(表3)。

金融维权部门协调机制不健全。“一行三会”纷纷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以来,各金融主管部门均明确了受理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件的范围,以及各部门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具体分工。但是,在我国现有的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分属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机构监管,在实际操作中则经常会出现分业执行的现象。如果一个金融侵权案件涉及到两个金融维权部门时,将很可能会出现为谁来主管相互推诿的情况发生,即使各部门均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也很难从实质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金融机构网点分布不均,案件投诉管理制度缺失。一是各金融企业从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银行分支机构多设立于城市内,由于偏远地区地广人稀,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有限,设立的分支机构较少。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一旦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大部门消费者会首先向所属金融企业进行投诉,这就为偏远地区的金融消费者开展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无形间也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二是金融企业在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时,多数会从企业效益、经营成本等因素考虑,往往以各种理由对投诉案件进行拖延或不予受理,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诉无人受理、受理案件期限长等情况的发生。

部分金融消费者维权后难以得到金融机构的赔付。除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未按工作流程或违规操作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外,多数金融机构对于泄露消费者信息、向消费者搭售附加金融产品等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失都不予以赔偿。特别是农民等偏远地区的金融消费者,在办理涉农贷款时,金融企业通常会强行附加搭售其他金融理财产品,严重损害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交易权。

对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和建议

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修订相关金融法律法规。一是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使其独立于一般性的消费者。同时,通过立法来弥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不能对金融侵权行为进行专业性的解释与规定,使金融消费者在遇到金融侵权案件时,能够通过有效的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二是通过对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修订,能够既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也不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风险的关系。解决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还缺乏明确细致规定,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机制也存在渠道不畅的问题。 在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间建立完善、高效的金融消费者维权协调机制。一是人民银行与政府金融办、工商局、法院、消协、银监局等部门开展合作,建立金融消费维权快速处理平台,有效为偏远地区民众畅通金融维权渠道;二是建议联合政府、金融企业建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着力形成规范化、体系化的金融消费保护组织工作机制,并通过征求政府和金融主管部门的意见,出台、修改《金融消费投诉管理办法》、《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实施意见》等规章制度,有效为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重要依据。

建立对金融机构网点分布和投诉案件监督管理制度,增强金融服务意识。一是建议有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积极与各金融企业协调沟通,对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分布进行合理布局,将设立重点放在偏远地区,为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解决投诉难的问题;二是人民银行应积极协调各金融机构,针对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投诉的案件,建立了案件处理反馈、督查机制。在第一时间掌握金融机构处理投诉案件的进展情况,对处理存在瑕疵和处理时限过长的案件督促金融机构依法办理。

加强对偏远地区消费者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在当前复杂的金融市场上,金融教育是帮助消费者为本人及其家庭做出更好的决定的关键。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领域意义重大。建议加强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积极开展“金融知识走基层”、“农村金融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的活动。“一行三会”可以在其官方网站建立消费者金融教育专栏并及时更新材料内容,以提升偏远地区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14)04-0045-02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迅猛发展,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问题亦随之凸显。特别是2013年以来,以互联网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快速增长,在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加便利服务的同时,也出现了部分网贷公司资金违约、理财产品销售误导性宣传、个人金融信息被泄露、余额宝账户被盗刷等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亟待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一、目前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表现形式

(一)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性宣传

一是突出强调收益,弱化风险提示。如:支付宝用户通过“余额宝”购买的货币基金产品并非保本产品,但支付宝公司过多强调收益,对亏损风险提示不足。事实上,货币基金在2006年曾出现过大面积浮动亏损现象,一些大规模的基金公司也都有负值的货币基金。同时,不同货币基金的收益率也存在较大差异。“余额宝”一旦因收益发生争执,法律纠纷很难避免,由此引发的影响很难预计。二是名称含糊、操作过于简单,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如:支付宝用户选择“余额宝”更多是受支付宝的品牌效应影响,在未充分、明确提示风险的情况下,“余额宝”的名称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支付业务。实际操作中,用户将资金转入“余额宝”的过程中,支付宝公司未进行客户风险评估、未强制要求客户阅读协议内容,也未提示购买货币基金的风险,消费者难以认识到其作为理财产品的本质。

(二)网贷公司经营不规范导致资金违约现象

目前,网贷公司的担保机制不健全加大了资金违约风险,主要表现在担保权利主体不明、自己为自己担保、风险准备金使用不规范等问题,网贷平台也未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借款人提供的包括身份证明、财产证明等信息的真伪难以辨别。而针对P2P提供第三方托管的问题也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另一方面,网贷公司运营过程中,没有监管部门要求其披露各项经营指标,如资金进出、项目结算、坏账率等数据,用户也无法便捷地查询投资进度和拥有的资产状况;经营者不负责对借款人身份真实性的核查,这些都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

(三)金融消费者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被泄漏或非法使用

在互联网金融的大数据时代,不断累积的交易数据逐步形成一种新的信息源。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不注重对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信息被泄漏、盗用和滥用的风险隐患增加。比如第三方支付机构对用户和交易的审查不严,部分互联网金融企业通过数据挖掘获得个人与企业信用信息,造成个人与企业信息被滥用、错用和非法使用。据工信部信息安全协调司调查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有84.8%的网民遭遇过个人资料泄露、网购支付不安全等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4.56亿人次,产生经济损失的占7.7%,涉及直接经济损失达194亿元。

二、原因分析

(一)监管规则不完善,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

目前,我国法律及制度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存在空白地带。我国现有金融法律体系中,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多是原则性触及,而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提到金融消费者,但对金融服务质量、如何保护还没有具体规定。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

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讲,由于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要求其必须进行信息披露,多以框架性、原则性、宽泛性的协议或法律文书代替,因此造成信息披露不充分,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通消费者很难正确理解损益风险、费用及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及税收负担等,消费者的知情权、财产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三)责任主体不明确,消费者维权难以实现

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投诉处理机制、争议处理机制尚未建立,互联网金融经营活动中的责任主体不明确,没有落实互联网金融主管部门,也没有相应的维权机构,导致消费者处于维权无门的境地,维权道路较为艰难。

(四)消费者金融知识匮乏,缺少风险防范意识

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时间较短,目前大多数理财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不强,风险识别能力还相对较弱,加上部分互联网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性宣传,致使在金融消费者投资理财时往往过多地看重理财产品的收益率而未注意其风险程度,因此极易出现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失而后悔莫及的情形。

三、对策建议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立法,健全消费者保护机制

尽快出台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的相关问题,规范市场主体的各项行为。同时,应明确相应的互联网金融管理部门,细化管理职责,出台行业规范,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

(二)强化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畅通消费者投诉处理渠道

一是尽快出台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相关办法,建议参照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以及实际要求,规定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应对产品、服务及运营等情况进行详尽的信息披露,确保信息对称,帮助消费者作出理性选择,降低消费者的风险。二是应针对互联网金融设立专门的维权机构,健全投诉处理工作机制,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能够投诉有门,主管部门也要结合投诉开展相应的监督检查。

(三)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外部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风险提示

相关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的外部协作机制,组织社会力量的广泛加入和做好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联合自律;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用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加以表述,切实保证消费者知情权的真实实现。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业务有关监管规则

要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金融业务有关监管规则,加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资金的监管力度。一是进一步明确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增强网络账户的安全性。二是对于大额客户资金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第三方托管,保证客户资金安全。三是对资产和业务比重较大,具有较高重要性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其资金配置方向有所限制,控制其高风险资产的余额、比例和集中度。四是对集中社会资金较多、资金来源较为广泛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应对其信息披露制定义务性规定,使客户充分知晓其资金运用的风险水平。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范文第5篇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是银监会秉承坚持以人为本、坚持服务至上、坚持社会责任的消费者保护工作宗旨的体现,也是银监会将满足消费者合理诉求,作为行为监管的目标和准则的具体体现。以成立专业部门为契机,银监会将继续致力于强化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通过开展金融教育提升消费者的金融素质;通过金融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升全社会对银行业产品和服务的了解与认知;通过快捷规范的纠纷调解机制,有效化解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矛盾纠纷;通过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理诉求得到维护和主张,在产品和服务的提供方和消费者之间架起桥梁,实现共赢。

职责所引 趋势所向

全面维护银行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可推卸的社会义务,也是银监会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银监会履行银行监管职责的具体体现,也是遵循国际银行业监管改革趋势的举措,是各国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共识。

从国际上看,随着金融创新和金融市场的发展,以金融衍生工具为代表的新的金融产品不断增加,大量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表述使得消费者很难对金融产品或服务作出充分有效的判断,再加上金融推销手段越来越专业化,使得金融消费领域相对于普通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为严重,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消费者自身权益被侵害的机会也越来越多。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各国深刻认识到必须积极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出发点和基础理念,以重建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任,切实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体系稳定。与之相对应,各国相继成立了消费者保护的专门机构或部门,例如美国成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署,英国成立了金融行为监管局,韩国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院,等等。

从我国情况看,尽管我国银行体系未受到全球金融危机的严重影响,但改进和加强银行业消费者保护工作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银行业消费者群体十分庞大,同时各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不同地区消费者需求差别较大。为满足我国多层次银行业消费者的不同需求,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信心和金融体系稳定,成立专门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就成为十分必要的监管体系设计要求。

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成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首先,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以人为本”理念在银行业的最根本体现。其次,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增强社会经济发展内在动力的重要举措。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银行业是我国金融业的主体,通过普及金融知识,提升银行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有利于增强广大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心,有利于营造更加有利于银行业改革发展的外部环境,从而推动银行业进一步丰富产品类型和提升服务质量。第三,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推动银行业科学发展的内在要求。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利于推动银行业转变发展方式,致力于打造“百年老店”,提升行业声誉,增强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谋求长期稳健发展,从而在根本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明晰内涵 把握重心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将坚持科学发展,坚持行为监管,坚持行业自律,通过主动、严格、科学的监管措施,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践行向消费者公开交易信息的义务,履行公平对待消费者的责任,遵从公正进行交易的准则,从而达到提升银行业服务质量、提升行业发展潜能、提升金融稳定能力、提升公众金融素质、支持行业发展、赢得社会尊重的工作目标。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由金融知识教育、银行产品和服务宣传以及调解消费者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纠纷三个部分组成。近期的安排是通过广泛、深入、持续的金融宣传提升消费者对银行产品和服务的认识和理解,增强消费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督促银行业服务能力和水平的提高。具体的举措是通过对投诉的调查和纠纷的调解,找出与消费者之间矛盾的症结所在,以主动真诚的自律约束和强有力的监管督促及时纠正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不当行为,加强对交易前、交易中和交易后的行为约束和监管,落实消费者保护,树立银行业的良好社会声誉和形象。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指导方针为:“预防为先,教育为主,依法维权,协调处置”,银监会将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牢牢把握这十六字方针,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

预防为先,是指将消费者保护工作的起始点前移至防范的环节,即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实施市场准入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实施内部新产品或服务设计审批时,均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内容作为审批的必要条件,并强化信息披露及依法合规销售。

教育为主,是指银行业监管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不同的消费者群体,积极开展广泛、持续、系统的金融宣传教育活动,培育消费者自主选择判断能力,针对不同的产品和服务种类,主动做好宣传讲解,通过提升消费者金融意识和金融素质主动化解矛盾。

依法维权,是指银行业监管机构将本着贯彻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建立一整套依法、规范、务实的消费者维权工作体系,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将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落在实处,并通过有益的金融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并提升消费者依法维权、主动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协调处置,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妥善调解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作为自身的责任,银行业监管机构有责任协调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好消费者的投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调解处置未达消费者要求的情况下,银行业监管机构接受消费者的再次投诉。但监管机构的处置意见只作为第三方调解,不具有裁决作用。

提升能力 方能维权

在银监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同时,银行业消费者亦应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放在首位,这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

一是要主动加强对银行业产品和服务的了解。为了满足消费者对金融服务多样化的需求,现代银行业金融机构已不再局限于提供存贷款、汇兑等基础金融服务,信用卡、理财、外汇交易、电子银行、消费信贷等新产品、新服务层出不穷。广大消费者要充分认识到金融产品与一般消费品的不同特性,加强对当今银行产品和服务的了解,多学习、多研究、多比较,提升理性消费水平,在准确把握自身需求的基础上,做到明明白白投资、清清楚楚消费,选择适合自身消费能力的银行产品和服务。

二是要增强风险意识。风险与收益总是如影随形,消费者一定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银行业经营的特点就是在风险与收益间博弈,银行的产品也必然传袭了这一特点。因此,银行业消费者一定要审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详细了解投资产品的具体特征及风险状况,在深入分析成本、风险、收益的基础上进行理性投资,切忌盲目追求高收益,使自身权益及资金安全蒙受损失。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范文第6篇

而从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现状来看,尽管“一行三会”均已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但严格意义上的处理消费者投诉以及相关的调查和解决制度尚存诸多空白,金融消费者被侵权现象日益凸显,权益保护还面临法律环境不健全等诸多问题。因此,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一)已有的法律制度缺乏完善的保护条款,保护规范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已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中,对于约束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保护金融消费者,使用的均是窄口径的“存款人保护”、“被保险人保护”等概念, 保护规范具有很强的局限性,且混淆了契约保护与法律保护、平等保护与适度倾斜保护之间的差别,没有明确的专项条款。同时,上述法律的出发点在于维护金融机构的安全与效益,忽视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与金融风险的关系,权利的实现与救济机制存在渠道不畅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将金融产品与服务规定其中,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其适用性明显不强。近几年来,各地人民银行在总行的要求下,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探索制定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办法》,对人民银行应处理金融消费者申诉的事项及可采取的措施、金融消费者的界定及享有的权益、金融机构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义务、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渠道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法律级次低,加之与其他相关金融法律不完全相衔接,造成人民银行对一些金融机构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处理难度增加。

(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信息披露和监管滞后,弱势地位特征明显

金融消费者作为一类特殊领域的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博弈中,自身势单力薄,专业知识有限,面对具有强势地位的金融机构以及技术革新和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不仅在获取信息上依赖金融机构,在选择产品时没有充分的自,甚至没有商讨合同条款的权利,弱势地位特征明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推进,各种金融创新产品包括金融衍生品也开始在普通家庭中流行。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及法律责任规定的落后,导致这些复杂的金融产品并没有得到金融机构充分的信息披露。金融机构在尊重和保护消费者知情权方面跟进业务开展衔接不力,特别是在提示购买金融理财产品风险、提示金融市场风险以及及时通知和提醒客户重要事项方面尤为突出,甚至有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推荐产品时往往片面鼓吹其收益,对产品风险等或是没有披露或只是口头模糊地进行了披露,一定程度上误导消费者盲目购买。

(三)金融机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增多,形式趋于多样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金融机构往往借助契约自由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安全权,免除自身义务和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储户存款被冒领,侵害消费者资金安全权;开立存款户必须同时办折办卡,侵害消费者自由选择权;发售理财产品忽视风险提示,侵害消费者知情权;擅自“转让”客户信息,侵害消费者隐私权;对冒领存款拒不退还,侵害消费者求偿权;错登个人信用记录,侵害消费者声誉权;通过霸王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对格式合同条款不做解释,侵害消费者受教育权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折射了强化金融机构法定保护义务、完善金融机构民事责任规则、提高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迫切性。

(四)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资源不够丰富,自我保护能力不强

目前仅有中国银监会的公众教育服务区、中国证监会的消费者风险提示和投资者教育,教育手段、载体还不够丰富,导致在金融工具的选择上,消费者很难结合自己的需要和偏好对金融产品真实的成本、风险和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做出比较,更容易被大众传媒的时尚潮流所误导,进而产生羊群效应。同时,与金融理财产品和金融服务方式创新的速度相比,金融理财知识普及的速度远远落后。特别是农村消费者的金融理财知识缺乏,农村金融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不高。

二、发达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制度标杆与参考

(一)组织规则见长的英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英国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具代表性的国家。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认同消费者保障与维持金融市场的国际竞争地位的整体利益息息相关,法例给予消费者全面的保障。该法例明确规定金融服务管理署(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以下简称FSA)负责监管各项金融服务,同时设立单一申诉专员和赔偿计划架构,为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进一步保障。该法例还要求FSA负责保障消费者,推行消费者教育,加深公众对金融体系的认识,以及确保消费者获得适当保障。

2001年6月,FSA启动了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同时要求各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都要保证高度透明,使每个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都清楚地知道自己的风险。2005年5月,FSA《关于金融服务投诉指引》,详细列举说明消费者可对金融机构的服务或产品投诉的情形以及消费者不能或没有理由向金融机构投诉的主要情形。2006 年10 月FSA出台了新的金融机构《业务原则》,总共11 条原则中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5条。具体包括:金融机构必须给予消费者利益以合理的关注,公平对待消费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其需要的信息,并且用清晰、公平、无误导的方式向消费者传达信息;必须公平地处理利益冲突问题,包括自己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以及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任何依赖于其判断的消费者都必须保持合理的谨慎,以保证自己的建议和决定的适当性;当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财产负责时,应对消费者的财产提供足够的保护。

为实现保护消费者的监管目标,FSA按照《金融服务及市场法令》,整合原有的金融业巡视员组织,成立统一的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FOS),对金融机构进行管辖以及处理消费者对金融机构投诉纠纷。FOS基于中立立场来解决争端纠纷,进行调解,做出裁定,其争议处理程序科学、透明、缜密、务实。FOS的设立为消费者提供了一个替代性的争议解决途径。在消费者教育方面,FSA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和指导意见,将传授金融知识纳入教育体系,提供“一站式”公众咨询服务、消费者刊物和编制金融产品比较表等。

英国的行业自律机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主要银行及房屋贷款协会公会都同意遵守的《银行业守则》,属于行业自律性规则,它包含了银行业须做出承诺的主要事项,确保提供的一切产品与服务符合本守则。银行业守则标准委员会负责为采纳该守则的银行和房屋贷款协会公会进行登记,向采纳机构提供守则解释等方面的指导,并负责监察遵守守则情况。在金融机构违规时,委员会通常先将违规指控,转交给有关金融机构采取适当行动,并要求它们作出解释。为确保守则的贯彻执行,委员会有权采取警告、谴责等方式,警示没有遵守该守则的机构。

(二)以立法为先导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

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善。二十世纪60 年代以来,美国就出台了一系列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主旨的金融立法,如《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金融隐私权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并将执行这些法律的职责指派给金融监管当局。依据这些法律,金融机构在服务中必须诚实守信,平等对待不同状况的金融消费者;必须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防止消费者个人信用记录被非法使用;必须向客户充分披露账户信息;向公众公布其可贷资金情况;帮助满足银行服务不足的社区居民的信贷需要。

长期以来,美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由多个监管部门担负。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处理;与保障金融机构客户有关的事宜,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如货币监理署、联邦储备委员会、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及互助储蓄银行监管署等)负责处理。这些监管机构有权对违反任何有关保障客户法规的金融机构采取执法行动。如,在消费者投诉程序设置方面,遵循先内部解决,不能达到满意结果时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的原则。消费者拟对某金融机构提出投诉,可首先联络该机构尝试直接解决有关问题。如果消费者对解决办法感到不满,可向相关监管机构提出投诉,以作进一步调解。如果情况不严重,可要求该金融机构采取补救措施,包括由有关金融机构就监管部门所确定的违规情况作口头或书面承诺。如果情况严重,则监管机构可采取正式执法行动,包括书面协议、勒令停止运作、禁止或免除某类活动等。

此外,为应对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动荡、恢复金融市场信心等问题,2008年3月,美国财政部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了大规模改革,旨在增强美国资本市场的竞争力,保护美国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市场稳定。2009年6月奥巴马政府提出全面整改金融体系监管机制计划中,特别成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以监视系统性风险。2010年9月17日,奥巴马正式宣布成立美国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该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的监视器,负责实施美国有史以来最严厉的金融保护措施,被赋予了包括制定规则、进行监察、实施罚款等权力,拥有制定和执行信用卡和抵押贷款适用法律、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免遭不公平的、欺诈性的金融交易损害的职责,形成了面向金融消费者的强有力的监管构架。

(三)国际组织的经验

基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2005年7月了《有关金融消费者教育问题的若干建议》,对OECD成员国和非成员国的金融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方面提出若干原则和具体建议。该建议旨在通过必要的金融教育,促使金融消费者提高对金融产品及风险的理解认识能力,通过提供有关金融信息、指导或客观咨询,提高消费者辨别金融风险并把握金融投资机会的技能和信心,了解在出现问题时寻求救助的方式和途径,促使消费者能采取其他有效手段提高其金融财富。该建议强调金融教育一方面应被纳入金融监管及政府管理框架,并与金融机构监管及消费者的保护一道进行系统性全盘考量;另一方面被纳入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框架,强化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教育所应承担的责任。国外的实践表明,法律和组织保障与金融教育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

三、加强和改进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支持环境

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宗旨、专门章节中增加有关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明晰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的权利与义务。加强现有同金融消费者关联的法律法规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对接力度,适时进行《人民银行法》的再修改,借鉴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适当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写入立法宗旨中,重点在征信、银行卡、票券、人民币流通、外汇领域、账户管理等金融业务方面,确定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权利机关及职责;确定金融消费争议的解决框架等纲要性、基础性内容,努力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立央行实施保护的法律地位。同时,依法制定可操作性较强的规章或条例,着重明确规定客户信息的收集、传播和使用,对金融机构的透明度制定标准,增加金融机构与消费者发生争端后的解决机制、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执法行动等条款内容。

(二)搭建高效的金融消费者投诉处理平台

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数据库,根据金融消费者投诉的次数和涉及金额进行调查和分析,并通过定期的监测,从比较集中的投诉中识别潜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为金融业制定相关政策提供翔实数据和参考依据。从长远看,需要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和境外消费者诉讼的特殊制度设计,着眼于金融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建立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消费者诉讼制度,包括赋予金融消费者组织的资格、赋予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确立消费者诉讼对同类产品的普遍约束力,为消费者诉讼设计特殊的程序与证据规则等。

(三)提高金融市场的信息披露水平,建立合格金融消费者投资制度

金融制度的设计,无论是正式的法律法规还是配套的自律守则或行政建议,都应充分体现信息披露原则。因此,金融机构在披露产品和服务信息时,必须做到全面、准确,既要进行销售前的信息披露,更要在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存续运行期间以及服务终止之时加强信息披露。例如,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将产品的结构、投资风格、市场潜在风险、免责条款等设置情况全面告诉消费者,不能夸大产品的收益,掩饰产品的风险。同时,探索建立合格金融消费者投资制度,区分一般金融消费者与合格金融消费者,为一般金融消费者划定交易,避免缺乏专业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人进入高风险领域而遭受损失。

(四)构建多维金融消费者教育网络,提升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范文第7篇

【关键词】互联网理财 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互联网金融是基于互联网及移动通信、大数据、云计算、社交平台、搜索引擎等信息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结算等金融相关服务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业正由单纯的支付业务拓展到融资、理财等传统金融业务领域。支付宝联手天弘基金推出的“余额宝”自2013年6月13日上线以来,其规模和客户数均呈现了爆发式增长,仅数月就抢占了华夏基金雄踞七年之久的公募基金头把交椅。随后,现金宝、活期宝、微信理财通等各种货币基金型互联网理财产品纷纷面市,同样受到热捧。互联网理财依托互联网、移动通讯、云计算等高新技术,以高效便捷、成本低廉为竞争优势,成为普惠金融的一支新军。然而,由于互联网理财产品的特殊性、专业性和复杂性,我国在互联网理财领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一、互联网理财发展现状

2013年号称“互联网金融元年”。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众筹融资、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保险等新业态以意想不到的惊人速度迅猛发展。互联网的元素使得金融操作变得更为灵活多样,最新颖的金融投资消费理念不断被国民所认识和接受。

国内银行、保险、投资等金融控股集团很早之前就已借助互联网向用户提供金融理财服务,但与传统的理财服务无本质区别,因而并未受到太多关注。2013年横空出世的余额宝等新兴互联网理财产品既有和活期存款一样的灵活性,又具有“操作简单”、“支付便捷”、“收益较高”、“无资金限制门槛”等特点,正逐渐改变原来互联网金融理财的业务模式,备受年轻人追捧。据现代国际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对互联网理财产品使用情况的调研结果显示:受访者中超过85%使用过互联网理财产品,仅购买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受访者年龄小于25岁的占比为47.9%,这一年轻群体乐于接受新事物,但自身的经济实力相对较弱、风险承受能力也较低。

互联网理财拓宽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理财渠道,提高了中小投资者闲散资金的收益,实践着惠普金融的理念。余额宝得到市场充分认可后,更多的电商、银行、证券及基金公司之间加强了合作,陆续推出了多款类似“余额宝”的互联网理财工具(详见下表),并拓展了余额宝的部分理财功能,以满足客户多样化的金融理财需求。

国内部分互联网理财工具一览表

资料来源:基金公司网站和媒体材料。

二、互联网理财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风险。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尚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存在明显的法律盲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诸多问题。互联网理财业务本身也没有一个成熟的模式,其过度扩张将引发一定的法律风险。如互联网理财与影子银行、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还不是特别清晰;销售互联网理财产品的公司不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近期发生的理财平台用户资金被盗案中,某互联网企业要求客户先举证“不能归责于客户自身原因”方可“全额赔付”,导致客户索赔无门。

2.过度宣传风险。新发售的互联网理财产品往往采用过度宣传手段,对此需保持谨慎态度,尤其是有些宣传放大产品收益性,而对亏损等风险提示不足,很容易对金融消费者产生误导。如某些互联网理财产品公开宣传其“7日年化收益率”能达到多少,是银行活期存款的多少倍,但那其实只是动态时点数,投资者很难获得那么高的收益率。夸大宣传不利于树立互联网理财产品良好的公众形象。

3.网络安全风险。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多通过外包模式实现科技保障,而自身对系统安全保障和应急管理的资源投入相对不足,与银行、直销等渠道相比,其抵御黑客攻击和防范突发事件能力较弱。就互联网理财而言,一旦用户信息泄漏或窃贼利用技术手段导致用户资金被盗,不仅举证困难,还存在侵权人难以找到的维权困境。因此,在缺乏严格有效技术标准的环境中,一味追求简洁、便利,忽视技术安全必然存在严重风险隐患。

4.收益兑付和流动性风险。投资理财类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将原有的客户保证金转换成货币基金等投资理财产品,是今年我国互联网金融中出现的新业务模式。互联网直销基金大多提供7×24小时交易服务,而货币市场基金有固定交易时间,有的产品为保证流动性需要垫付自有资金。因此,互联网金融企业面临收益兑付风险和垫付资金的流动性风险。

(二)原因分析

1.立法处于空白。目前,我国包括互联网理财在内的互联网金融立法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属于典型的“监管空白”,涉及金融理财方面的基本法律主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以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等部门规章,但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监管机构、法律主体资格、业务范围、内控风险及法律责任等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需尽快予以完善。目前针对互联网理财的金融监管规范规定,很少涉及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有关互联网金融企业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的规定更是空白,对不当销售行为仅有原则性且抽象的规定,难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救济。

2.监管机构缺位。我国目前对于互联网理财的监管主体和创新行为均没有明确规定。以“余额宝”为例,该产品涉及基金销售及支付结算,应属证监会监管;同时它又是支付宝旗下的产品,而支付宝是由人民银行监管的。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监管主体不明确,往往导致被动的事后监管或无从监管。此外,对于互联网理财,还缺乏严禁变相吸收存款、资金来源及应用的要求及监管、产品宣传未充分揭示风险、禁止夸大收益等方面的监管规定。

3.行业自律亟待加强。目前,我国已成立的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较为分散,参与机构和类型不多,行业纪律尚不明确,缺乏有效管理机制。其发挥实质性自律作用仍然有限,特别是缺乏统一的行业服务标准和内部约束机制,缺少行业公认的示范合同文本以平衡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行业诚信积分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还有待建立。

三、加强互联网理财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促进互联网理财健康发展

从法律法规层面上对互联网理财进行规范,是实现互联网理财健康发展的基础。为适应互联网理财发展的新形势和新需要,尽快填补法制空白,在密切关注信息技术、业务范围、产品创新等变化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出台风险预警提示,适时修订完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和《票据法》等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应条款,建议增加说明义务、适当性原则、禁止投资劝诱行为等规定,同时引入金融交易举证责任倒置及损害金额推算机制等,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

(二)明确监管机构和原则,建立健全协调合作机制

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互联网理财实施鼓励创新与防范风险并重的功能监管,严格规范资金运用、杜绝虚假宣传、遵守合规销售、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规定。建议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际协调机制,形成以“一行三会”为主,商务部、工信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等部门为辅的既专业分工又统一协调的监管制度。同时,建立“定期联系会议”协商机制,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加强相互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资源共享,避免监管真空和监管重复,给予金融消费者更为全面的保护。

(三)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行业协会是介于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中介组织,起着行业自律的重要作用,由自律组织制定自律公约和行业标准,实现对会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约束,有利于营造合法合规经营的行业氛围,强化整个行业对各类风险的管控能力。目前,我国已成立了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关村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网络现代服务业企业联盟等,建议加强对这些中介组织的指导,积极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将社会力量引入到市场监督机制中来,更好地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强化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金融监管核心目标方面的主要建议包括:一是要广泛开展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消费者投资理财教育工作,采取多样化和具有针对性的教育模式,提高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二是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切实保障互联网理财领域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三是畅通互联网金融投诉渠道,建议由人民银行开发全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网站, 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直接与网络投诉、查处等对接,并建立网上金融投资风险预警平台,对非法互联网金融平台、高风险互联网金融产品等及时向金融消费者进行风险预警。

参考文献

[1]王春丽,王森坚.互联网金融理财的法律规制―以阿里余额宝为视角[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3,9(5).

[2]徐会志,刘建.互联网理财的法律监管[J].中国金融,2014,(8).

[3]董安生,朴淑京.金融商品的不当销售行为与金融消费者保护[J].理论界,2012,(9).

[4]孙工声.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J].中国金融,2011,(6).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办法范文第8篇

关键词 网络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制度构想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A

1相关概念界定

1.1网络金融

当前,业界和学术界对网络金融尚无明确的、获得广泛认可的定义,但对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等典型业态分类有比较统一的认识。一般来说,网络金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结合,是借助互联网和移动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新兴金融模式。广义的网络金融既包括作为非金融机构的互联网企业从事的金融业务,也包括金融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狭义的网络金融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金融业务。本文中主要讨论广义的网络金融。

1.2网络金融消费者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对网络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和解释。《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认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以“生活消费”为界定。可见,其对于消费行为的定义具有局限性。

笔者认为,网络金融消费者可以认为是传统消费者在原有概念上的延伸,其既包括使用网络金融平台进行消费的消费人群,又包括投资网络金融产品的理财人群。

2现阶段我国网络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问题

S着网络金融产业爆炸式发展,我国相关监管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总结起来,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

2.1法律缺位

从我国网络金融的大环境来看,个人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互联网个人金融安全等相关的一系列提供基础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

而现有的法律法规尚不具体,缺乏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控规则。已有的条款多以指导发展方向的宣示条款为主,不具备可操作性,执行起来容易形成模棱两可、模糊不清的局面。

2.2网络金融活动监管缺失

例如网络众筹、P2P融资的网络金融行为极易演变成非法行为,或被非法行为当成幌子和伪装;另一方面,网络虚拟货币多种多样,极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这些活动时效性强,覆盖范围广,不及时发现很容易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所以网络金融活动的实时监控就显得十分重要。

2.3互联网信用体系建设的缺失

我国对金融信用信息的管理一般是由人民银行来负责,人民银行作为我国货币发行管理机构,互联网金融行业规则制定机构,其在金融市场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其征信系统是人民银行建立的评估金融企业或者组织信用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为金融机构对金融企业如或个人的金融信用提供评估依据。

然而,目前我国网络金融业的金融信息尚未纳入此征信系统之中。因此,绝大部分网络金融商游离于现有的信用体系之内,而基于金融信用的某些网络金融就难以得到保障,网络金融消费者难以获得对网络金融商的客观评价标准,进而增加了金融风险。

虽然,在互联网内部已有一些网络金融机构和企业自发形成的网络金融信用系统。但其人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推动网络金融产业的快速有序发展。

3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初步构想

3.1法律的完善

首先,加强基础法律建设,针对新兴网络金融产品和服务修订相关法律,如虚拟货币、网络众筹等,系统规定准入资格、交易方式、经营范围等相关细则。

其次针对特定网络金融行业和产品落实和出台监管办法。明确监管主体、划分监管范围。

最后,对现有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金融法规进行进一步的修改与完善,一方面根据对空白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将原有的规章、条例提升为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

3.2制度的完善

3.2.1网络金融监管制度的完善

建立以“一行三会”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即充分发挥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职能,明确监管责任的划分,并配合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形成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网络金融监管体系。

建立网络金融实时监控制度,对金融风险行为早发现早处理,尽可能保护消费者权益,降低消费者的权损风险。

3.2.2网络金融产业制度的完善

一方面,建立网络金融信息公示机制,将网络金融商家的基本活动向消费者开放,实现管理的透明化、权利保护的可见化。

同时,网络金融商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因素,实时专门的管理和审查,形成企业内部的限制机制。并进一步形成行业内部的限制和监督机制。

另一方面,将互联网信用体系纳入现有的征信系统之中,并针对其特殊性做出相关特殊调整,实现两者的有机融合。保障金融信用体系在互联网金融中充分发挥作用。

3.2.3救济制度的完善

针对网络金融消费者的不同权损,建立不同救济机制,完善非诉制度,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具有针对性的重新合理划分举证责任和取证责任,提高网络技术部门的能力,对侵权行为的调查提供技术支持,降低消费者取证难度。

参考文献

[1] 阴越.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D].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5:5-7.

[2] 马国泉.金融消费者保护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