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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安全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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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安全保护制度范文第1篇

一、维护景区资源,保障旅游可持续发展

为了更好的保护风景旅游资源,大队把景区的资源保护作为日常工作的重点,依据《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对擅自违章建设、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破坏景区资源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毫不手软。主要工作如下:1、依法查处各类违章建筑,早发现、早处理,对一意孤行者交由法院强制执行。10月12日,对不进行整改的钉子户,我局会同玉苍林场工作人员对玉苍山景区玉苍道观旁的简易棚进行,电视台拍摄了整个拆违过程,播出后起到了很好的宣传效果。2、青山白化回潮,建一个拆一个。近段时间抢建、翻建坟墓的现象有所抬头,我们在接到举报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对施工人员进行谈话取证,扣留施工工具,并依法现场拆除。10月18日,我局会同金乡镇政府、炎亭管理所共三十多人,进行声势浩大的青山白化整治行动,对在15、16日双休日期间抢建、翻建的两座坟墓进行现场拆除,同时电视台跟踪拍摄并报道了此事,对景区青山白化治理,起到了一个很好的宣传、警示的效果。3、景区资源保护,迫在眉睫。8月25日我局和林业部门配合浦亭乡打击非法采石活动,对一非法采石场进行清理,发现该采石场有刚作业过的痕迹,人员已逃离,于是没收了采石场作业用的机械葫芦等非法的设备,捣毁非法采石的各种设施,严厉的打击了非法采石者的嚣张气焰。26日接到群众举报,渔寮联盟村穿境公路正在进行改扩建,路直通渔寮大沙滩,据现场勘察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恢复起来有极大的难度,局里以人为本考虑到村民的利益,决定在靠近沙滩的路段改为台阶上下,保留公路为村民提供方便。

二、突出旅游安全、确保旅游发展的生命线

1、为贯彻市旅游局和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3月23日我局会同县工商、卫生、消防、质监、海事等部门,走访了全县各大景区、星级宾馆饭店、旅行社,对全行业进行了一次系统、全面的安全大检查,检查中对不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查办,起到了很好的效果。此次检查涉及面之广、联合部门之多,都是有始以来第一次,为风景旅游监察工作开辟了一种全新的模式。

2、安全事故,警钟长鸣。5.4和6.11事件给正自得于以安全工作为荣的我们当头一棒,如何给游客创造一个安全舒适旅游环境?怎样创造这样的环境?以确保此类事故不再发生,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为此,我局举一反三,对景区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不留死角,并督促整改,及时向局领导汇报,此次整改局领导非常重视,划拨专项经费用于整改,使整改工作很快得以完成。6月27日我局会同县工商局、马站派出所,对渔寮景区民房住宿进行安全隐患检查,对不具备安全设施设备的经营场所责令进行整改。7月28日我局联合海事、港航、质监、安监、渔寮乡,对渔寮景区沙滩娱乐项目进行检查,不符合安全质量标准的经营户不予运营。

3、全力以赴、做好防台抗台工作。今年台风频频光顾我县,给各行各业带了很大的损失,旅游也不例外,考虑到以人为本,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我大队深入抗台第一线,协助景区管理所做好人员的撤离和物资的转移工作,驻守景区,协同抗台,直至抗台工作结束。

三、不断加强行业管理,改善旅游市场形象

以创造“优美环境、优良秩序、游客满意”为目标,今年来,我大队一方面加强对景区资源的保护,另一方面抓市场整顿,以规范旅游市场为重点,配合局及旅游科做好行业管理与整治,内容如下:1、分别在“五一”、“十一”前夕联合工商等部门开展旅游黄金周节前大检查,以创“双十佳”活动为载体,根据内容要求,排查安全隐患,完善企业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台帐。2、积极受理旅游投诉,展示旅游窗口形象。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人们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新问题的不断显现,对如何协调好游客和被投诉者之间的纠纷提出更高的要求。今年共有投诉12起,我大队依照程序,查明事实,以保障游客利益的前提下圆满处理了各个投诉。

3、开展业务培训,加强管理人员素质。为了提高景区管理人员的业务技能,3月9日在玉苍山举办了为期两天的风景旅游管理人员培训班,参加培训的有局机关人员、各景区管理人员及旅游行业相关人员,通过聘请县安全生产管理局、县消防大队、县林业局和市旅游部门有关专家讲课,围绕安全生产知识、消防知识、森林防火知识、风景旅游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的学习,为奋斗在旅游基层一线的管理员工,提供了一次宝贵的学习和借鉴的机会。

四、积极配合做好局里的各项工作

1、我大队听从局里安排积极协助宜山镇林梁村开展褪色污染整治活动。今年来共集中行动3次,捣毁褪色池五十多个,收缴废布料两吨多,褪色水一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2、积极配合旅游宣传促销。⑴5月28日-29日我局与温州电视台、温州都市报、苍南移动公司等单位组织的“美食美景欢乐游”百辆小车、千人自驾游活动,我大队全程参与保卫工作。⑵首届苍南旅游形象大使比赛,监察大队全程负责安全保卫工作。⑶9月27日-28日我局与县烹饪协会共同举办“苍南县旅游小吃美食节”,大队全体人员参加保卫工作。⑷参加温州旅游节。积极配合旅游科开展宣传促销活动。

2006年工作思路

1、进一步加大景区的资源保护力度,把景区的安全保护例为日常工作的重点,以点带面做好如下工作:⑴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安全巡查。⑵发动声势浩大的景区保护宣传活动。通过出动宣传车、张贴标语、悬挂横幅的形式,宣传风景旅游法律法规,做到家喻户晓。⑶加大对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力度,务必做到从严从重处罚。

2、安全工作,防患于未燃。

⑴杜绝明显的安全隐患,对不易察觉和不易整改的安全隐患,要求各企事业进行自查,并制定详细的整改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的要求逐步进行整改,争取在明年年底前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场所。

⑵针对景区日常工作实际,对如何处理违法违章、旅游投诉、应急安全等进行专项培训,有条件的情况下开展一次预案演练。

⑶每次节前都要组织一次安全大检查。

3、认真协助抓好旅游行业管理。

景区安全保护制度范文第2篇

(一)层层抓好落实,尤其要落实到具体守护者,明确责任区域,工作目标,对防火工作全负责、负全责;落实好巡护责任,按照网格化管理要求,严密巡点部位;落实好值班责任,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制度、24小时值班制度和火情报告制度;落实好防火预案,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并加强预案培训和演练;年内完成森防体系建设;加强烧香点火源管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全省、全州森林防火工作会议精神,坚持预防为主和全面控制相结合、依法管制与合理疏导相结合、部门监管和依靠群众相结合、综合治理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实现无重大森林火灾的目标。(护办、保护处、专职消防队、居管办等负责。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下同)

(二)管控不法入区打猎采集。积极与周边乡镇合作,深入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意识教育,使周边村民自觉停止进山打猎、挖药等活动;严格管控不法入区打猎采集行为,使保护区成为野生动植物的真正庇护所。(保护处、专职消防队、护办负责)

(三)抓好保护区建设“360”项目的落实。(保护处、信息中心、护办负责)

(四)抓好节能减排。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低碳景区的重大举措,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2013年景区万元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下降3—5%左右;污水处理率达到100%。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景区建设,把经济社会发展真正建立在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础上。(建设处、下属企业负责)

(五)完善生态监测。科学布点,加强对森林病虫害、水质、水文、空气质量、山地灾害的定期监测和应急监测,如实反映景区环境变化,为景区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提供科研数据支撑。(科研处负责)

二、持续发展旅游经济

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质量和效益、资源和环境等方面不断提升水平,打造旅游经济的“升级版”。

(六)办好冰瀑节、民俗风情月等节庆活动,完成全年接待游客400万人次目标;以俄罗斯“中国旅游年”活动为契机,抓好入境旅游市场拓展,完成全年接待入境游客26万人次目标;抓好网络营销,新浪微博粉丝全年达到160万;微信定制化营销。(营销处负责)

(七)完成风景名胜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846项目)合同内工程造价;7月完成景区栈道等基础设施安全隐患整治项目(522项目)。(建设处负责)

(八)完成西大门综合论证初步方案。(建设处负责)

(九)贵宾楼、水上餐厅及荷叶迎宾馆维修改造项目:贵宾楼4月完成结构鉴定工作,6月开工,全年完成50%以上的工程量。(建设处负责)

(十)协助业主方抓好景区公路改造项目。(建设处负责)

(十一)4—6月完成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点项目--智能导航搜救终端景区应用示范——2012年度检查。(科研处负责)

(十二)4—6月完成省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基于移动互联和云计算的智能化地质灾害预警系统的技术研究与应用--以风景名胜区实证》项目任务书上报,推动课题开展。(科研处负责)

(十三)4-6月完成国家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水资源与生态安全保护关键技术合作研究》申报工作;10-12月完成省科技计划项目(国际合作计划)《世界自然遗产地湿地景观保育关键技术集成》项目验收工作。(科研处负责)

(十四)基本完成景区管理软件开发工作。(信息中心负责)

(十五)积极实施人才计划,公开选送2名优秀员工到海外留学;做好人才的招聘和引进工作,招到学历高、能力强的5名优秀人才;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管理办法。(组织人事处负责)

三、确保景区安全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原则,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机构,加强组织领导,严制度、明责任、添措施、抓落实,严查隐患,遏制重特大事故。

(十六)制定安全旅游标准。抓好《管理局2013年安全旅游年工作方案》实施工作,制定安全旅游标准,进一步完善景区标准化体系,为景区旅游安全工作提供坚实的基础保障。从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条件、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培训、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几个方面规范旅游安全管理,确保景区旅游安全。(标准办、保护处、安监处、建设处负责)

(十七)做好景区重点区域安全防护。重点加强对道路沿线游人、车辆密集区域的灾害性、危险性安全隐患分段普查工作,找出危险源并认真研究安全隐患的程度、分布、采取有效治理措施。(安监处、保护处、科研处、法规处、建设处)

(十八)抓好食品卫生安全。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加大对餐饮业的卫生监管力度,保障消费者餐饮卫生安全;深入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把好餐饮卫生关;公示餐饮业卫生监督情况,提高餐饮业卫生监督的效率。(联合经营公司、安监处负责)

四、创新社会管理

以景区和谐、民生优先为目的,强化服务意识,景区经营管理,创新社区管理工作,进一步做好景区居民管理工作,有效维护景区社会和谐稳定。

(十九)创新社区管理。牢固树立“稳定是发展的前提”的思想,在景区居民中广泛深入地开展“双同,感恩报国”教育活动,加强扎如寺的管理工作,重点强化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本着“突出重点、务求实效”的工作原则,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维稳方针,完善维稳工作方案,切实抓好维稳工作。(法规处、居管办负责)

(二十)基本完成《景区管理条例》的起草工作。(法规处、安监处、居管办、保护处、护办、标办等部门负责)

(二十一)制定景区照相点、租衣点和旅游商品购物点管理办法。彻底清除在景区景点、栈道、观景台、路道等地方摆摊设点、尾随游客兜售商品现象;深入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和景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强化景区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营造公平竞争、诚信文明的市场环境。(法规处、居管办负责)

五、推进民生项目

充分体现执政为民的宗旨和“民生优先、群众第一、基层重要”的原则,不断加快民生改善步伐,确保景区民生建设取得新进展、新突破、新成效,让广大职工和社区居民共享景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

(二十二)协助县抓好月亮湾经营外迁和村寨打造项目。(居管办负责)

(二十三)龙梦保障性住房(公租房)9月份完成施工招投标并开工。(建设处负责)

(二十四)新增改善和保障社会民生3个以上的项目。(居管办、组织人事处负责)

景区安全保护制度范文第3篇

关键词:惠亭湖 国家水利风景区 开发 利用

0 引言

惠亭湖承载着京山城区居民饮用水源的使命,一直造福着京山周围的人民。但这些年,水污染逐渐严重,相关政府部门及时提高了关注,从2008年开始便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开展了水源治理;惠亭水库作为一座跨越了行政区域的大型水库,随着水管体制不断改革,这就造成了失业人员的增加;由于惠亭湖离城区较近,在夏季炎热时,往往有大批游泳者涌入湖中,但也使得溺水死亡事件增加,为了提高安全及满足人民的需求,人大政协每年都会提议在大坝下开发游泳池;此外,在2004年,惠亭水库景区被水利部批准为了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而相关的政府部门也要求建设旅游强县,大力发展旅游事业,增加经济发展门路,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失业人员就业问题。基于此,开发新的水利产业及拓宽就业门路便成为了一种必然。

1 惠亭湖景区概述

惠亭湖景区是在惠亭水库的基础上进行改建而成,位于京山新市镇0.5km,隶属于京山县。惠亭湖景区是在1998年由京山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在2001年被评为了省级水利旅游区,在2004年被评为了国家级水利风景区。惠亭水库属于大(Ⅱ)型,承雨面积达到了283.5km2,总库容约为3.13亿m3。其中,风景区的控制面积在3.9万余亩,水域面积约为3.5万亩,陆地面积约4千余亩,而且林草覆盖率达到了85%。

惠亭湖景区地理位置十分优越,交通也十分便利,其中有武荆高速公路、汉宜公路、随岳高速公路、长荆铁路、皂当公路、安京公路等公路贯穿其中;惠亭湖的自然资源也十分丰富,由于其属于亚热带季风气候区,光照充足且四季分明,年平均温度十分适宜,加之雨量充沛,一年四季都是旅游的不二选择;景区之内还有大量的洪山山脉,河流、湖泊与山岳穿插其中,湖光山色、小岛林立、溪流峡谷等秀丽山水,可谓自然风光甚美;此外,水库大坝不远处是惠亭山森林公园,其森林覆盖率达到了90%以上,其与惠亭湖遥相呼应,使得清山绿水相互映衬,情趣非凡;湖岸不远处是鄂中第一溶洞:空山洞,洞内石开七窍,泉奏八音,鬼斧神工,令人叹为观止。

2 景区开发与利用的意义

引言指出了设立景区的背景,在此分析一下景区开发与利用的意义。

2.1 社会经济效益

2.1.1 经济效益

相关资料表明,当景区设立之前,惠亭湖的旅游收入为零,而随着景区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相关的收入也逐渐增加。这些年,景区的游客数量稳定上升,使得经济效益也取得了大幅增长,大约以每年25%的涨幅增长,可见经济效益十分显著。此外,水利旅游往往与本地的各种水利经营联系在了一起,这些经营的整体收入与利润中大部分源自于景区。随着旅游业不断发展,水利旅游收入在整体收入中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目前已经达到了350%左右。

2.1.2 社会效益

截止2010年底,惠亭湖风景区共有水管单位职工500多人,餐饮、游乐等行业分流下岗职工100余人,这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失业率。相关资料表明,在风景区工作的人员,其基本收入呈现出了一种跨越式的增长,比如在2000年,工作人员的年收入不足5000元,但到了近几年,已经超过了1.5万元。风景区的主要经营性收入包括了:农家餐、门票、水上娱乐项目、住宿等,而除了这些之外,还有一些相关产业,主要由下岗职工或家属工经营,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整个社会效益的发展。

2.2 生态环境效益

惠亭湖景区建立之后,主要实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生态环境效益。

2.2.1 水土流失得到遏制:景区本身为山地(丘陵林),水土流失并不大,退耕还林的带动,从而有效遏制了水土流失。

2.2.2 污水减少,水质提高:景区建立后,对于排污做了严格的处理,严格控制每户的污水处理管理。对于周边的炼钢厂、水泥厂等实行关闭政策,养猪场、铁合金厂进行了整体搬迁,景区实行的是先环评再建设。经过几年的建设后,水质得到了提高,一直保持在Ⅱ类,污染控制在了最低范围。

2.2.3 自然生态保护提高:景区的发展,使得其成为了京山县的标志,而京山县也成为了全国旅游强县。京山县努力践行着封山育林工作,对于一些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予了严厉打击,加大了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力度。

3 惠亭湖国家水利风景区建设及旅游现状

3.1 建设概况

从1998年经人民政府批准之后,历时十多年,已经取得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起初,设立为“惠亭湖公园”,2000年被省水利厅授予“省级水利旅游度假村”,2004年被国家水利部授予“国家水利风景区”。十多年的建设,已建成了“松竹林海”、“西山红叶”、“水天一色牌坊”、“草坪花园”、“亭台楼阁”、“坝体文化长廊”、“镇坝石牛”、“白鹭岛”、“蛇岛”、“桃花岛”等景点。此外,在2007-2009年,引资超过一亿,在大坝下建立了“惠亭湖风情园”,其占地面积约为17万平方米,其中包括了室内外泳池、休闲园林、风情街、水上演艺厅·美食广场和停车场等。

3.2 旅游现状

3.2.1 生态旅游

惠亭湖景区及其上游的保护区共同构成了绿洲湿地,其森林覆盖率极高,并且动植物种类繁多,各种原始地貌一应俱全;同时溯流而上有刘家河、余家河、弯柳树河等,也能达到溾水源头,将自己融于生态环境中,不经会有返璞归真之感。

3.2.2 综合旅游

惠亭湖与“惠亭湖风情园”已经成为了众游客最休闲的场所,从运行之日开始,每天的游客量能达到上万人;在惠亭湖底,有几十年前沉入的胡家畈、张家畈、李家畈等畈;县内还有著名的镇水石坊、窑河桥以及高岱、郑友元、查文经等诸多名人墓地;还有明清修建的洪庙、青龙庵等诸多佛教建筑。在休闲之余能体会到古代的遗迹,给人一种怀旧之感,会让人不自觉进入一种优雅静谧的遐思中,湿地公园还与虎爪山森林公园、绿林山、空山洞、鸳鸯溪、美人谷、汤堰温泉,以及随州大洪山、钟祥显陵等县内外著名景观连成一体,成为鄂中旅游链上的重要一环。

3.2.3 人文旅游

京山有古八景之“凫山叠翠”、“溾水潆波”、“虎爪积雪”,还有明清道教胜地“惠亭观”及春秋时楚平王别苑“花苑台”等人文建筑和景点。此外,水库以防洪、灌溉为主,兼有镇城供水、水力发电、水产养殖、旅游开发,成为综合功能较强的水利工程,具有很好的参观、考察、学习、科普功能。距惠亭湖55km,有著名的明显陵,被列入世界文化遗产;还有著名的屈家岭文化遗址等;“水天一色”片坊系京山县唯一一处仿古建筑。

4 风景区开发利用注意事项

4.1 水资源本身安全

制定相关水资源保护措施,对于造成污染的行为与现象给予一定的惩处,尤其是要加强景区周边工厂企业的监管,杜绝其污水排入景区范围内,同时也要处理好景区内生活产生的污水,避免其污染水资源。

4.2 水上运动安全

由于本景区内设置了一些水上游乐活动与项目,对于一些富于挑战刺激惊险的人而言,应加强安全保护措施。保障游客安全是景区应肩负的责任,相关负责人应高度重视,并将其放在项目规划中。水上安全属于景区开发与利用的重要组成,直接关系着景区能否健康、平稳、有序地发展。

4.3 水利工程安全

应做好景区之内的防洪防汛工作,尤其是在洪水与暴雨突发季节,更应做好这方面工作,确保整个水利工程的安全,保障景区内的基础设施与资源安全,同时也为景区居民及游客的安全提供了一个保障。

4.4 开发利用优越条件

惠亭湖景区有着自身很多方面的优势,因此应加强这些优势的利用,比如可以在风景区内设立综合服务区、游览观光区、丛林探险区、休闲体验区等,从而营造一种“一主线-两景点-多亮点”的布局模式,形成资源之间的互补,充分利用所有资源,提高景区的社会经济效益。

5 结语

惠亭湖景区成为了国家水利风景区之后,得到了一定的开发与利用,但这些还不够,还应加大开发与利用的力度,才能促进景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惠亭湖景区有着优美的自然风景、深厚的文化底蕴等优势,相信经过不断探索与发展,其一定能获得更加丰厚的收益。

参考文献:

[1] 徐华,应荣弟,徐茂生等.创建崇明西沙国家水利风景区可行性调查与研究[C].//上海市水利学会2009年学术年会论文集.2009:35-39,32.

[2] 刘晓惠,俞锋.基于风景资源特色的水利风景开发[J].中国水利,2009,(2):52-53,48.

景区安全保护制度范文第4篇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赔偿责任;抗辨事由;连带责任

问题的提出

2005年5月5日原告吴文景、张恺逸与受害人张渊等17人参加了由被告康健旅行社组织的牛姆林二日自驾游。进入景区游览时天色变阴,原告一行建议导游调整行程,但导游坚持带队上山。不久下起了暴雨,导游没有就近安排避雨,而是要求大家原路返回,致使张渊在返回的途中被一棵折断的马尾松砸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法院认为,旅游服务机构及其导游负有保障游客安全的责任,本案导游不顾恶劣天气坚持带游客冒险进入林区的错误行为,被告牛姆林公司管理不善致使马尾松折断伤人,事件发生后又未尽最大救助努力,这3个因素均是导致被害人张渊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判令被告康健旅行社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5051.58元,被告牛姆林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95464.22元。这是法院运用安全保障义务确定景区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文以该案为切入口,研究和探讨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一、旅游景区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首先确认了安全保障义务,是司法解释发展法律的重要成果,是调整景区经营管理者与游客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旅游景区是指任何一个可供旅游者或来访游客参观游览或开展其他休闲活动的场所,是旅游者参观、游览的主要场所。旅游景区以其独特的自然、人文景观和愉快轻松的环境带给游客愉悦的心理感受和体验,成为主要的旅游吸引物。旅游景区作为一种重要的公共空间受到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影响,使旅游景区的安全备受考问和挑战。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旅游景区发生的这些旅游安全事故不仅给游客的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也严重损害了景区旅游形象。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经营者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景区应按合同提供相应的旅游设施和服务,满足游客的旅游休闲需求和精神满足。为何在合同之外规定景区安全保障义务?一般认为基于以下理由:

(一)危险控制理论

经营者开发经营旅游景区,其具有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使他们比一般游客更了解设施、设备的性能、状态,景区内部及周边地区的情况,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气候、地质地貌、相关法律规定、文化状况等等,具有预见损害的信息优势,更能采取更低成本的避免和减轻损害的措施。因此,“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力”。

(二)信任理论

游客进入环境优美、景色宜人、文化厚重的景区,获得愉快的精神享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景区凭借其经验、知识、职业要求能发现潜在的危险,并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危险。这种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一系列宣传的信任关系是旅游景区承担安全保护义务的又一理由。

(三)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理论

旅游景区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并从中获得收益。而景区人员集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危险,景区应从其收益中支付安全成本,维持安全的旅游环境。服务安全成本是现代社会商务成本的构成要素之一,就其支付方式而言,可分为积极支付和消极支付。积极支付是经营者以性能可靠的安全设备和周到严密的管理,主动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消极支付就是经营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对游客的人身、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积极支付与消极支付呈反比关系,积极支付多则消极支付少,反之亦然。虽然资源保护型景区具有公共产品属性,但一般靠收取门票作为管理和维护费,也应承担维护安全的成本。

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确立的直接原因是,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场所遭受第三人侵害,因侵害人无法确定或无力赔偿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济,同时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制止侵害行为具有不作为的过错,而对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法律依据缺乏使某些相同类型的案件因法官认识的差异而呈现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为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我国以德国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和我国目前的社会发展程度为基础,以利益平衡为方法论在司法解释中确立安全保障义务。最高法院的《解释》列举的经营者未包括旅游经营者,但一般认为这里的经营者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认定方式,即指从事社会活动并从中获利的人,因此,应包括旅游经营者。

旅游景区安全事故类型有不同的划分方法,李洪波、郑向敏将旅游安全事故根据景区类型分为自然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和人文资源类旅游目的地安全事故。张进福、郑向敏将旅游安全形态总结为犯罪、交通事故、火灾与爆炸、疾病或中毒及其他意外事故。根据发生原因,侵害游客人身权益的安全事故,分为人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景区旅游服务设施设备造成的伤害、自然灾害(包括动物)造成的伤害、游客自身疾病。景区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防止上述侵害后果或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由于景区的义务是与特定的时空特征、环境条件相结合,因此景区义务范围受到诸种因素的影响,如可预见性(损害事件的现实可能性)、可能结果之严重性、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避免危险的费用、社会的合理期待等。

1可预见性。是指“被告能合理预见到他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或损害,那么被告就被认为存在注意义务”。景区经营者应对其能预见到的损害承担保障义务,如景区能预见到景区栏杆破损未修理,游客可能会掉下悬崖,就负有维修栏杆的义务。对于不可预见的危险如罪犯在景区对游客突然实施抢劫杀人行为,事前没有任何征兆,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不可能让景区承担责任。如若课以景区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景区不堪重负,将危及行业的发展。虽然景区没有防止犯罪发生的义务,但在事故发生后有积极救助、报警的义务。

2可能结果的严重性。有些危险虽然可能性很小,但一旦发生损害却极大,应责令经营者对此承担保障义务。如设置标志牌,虽然不设立发生损害的可能性小,但一旦游客误入禁止区域或迷路,损害就大了。

3导致损害发生行为的社会价值。有些旅游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因具有娱乐和教育功能而容许其存在。如儿童冒险游乐、攀岩、蹦极、海底探险等活动均具有发生损害的危险性,旅游景点对这些危险性活动应负有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4避免危险的费用。在考察预防措施的合理性时也应考虑经营者的经济负担,不能为保护游客使景区承担过重的负担。如果景区要防止犯罪的发生,必须建立严密的监控系统,每个路段派人站岗,对进入景区的人进行严密的身份审查;对随带物品予以严格检查。如果这样,景区将不是景区而是军营,这是景区不能承担的。不能将景区视为保险箱,而应在危险的可能性和预防危险的费用之间加以权衡,在景区能承担也应承担的范围内确定义务。

5社会的合理期待。游客进入景区,对景区的设施设备和服务的安全予以信任和合理期待,景区应在社会公众通常的期待范围承担义务。如游客相信景区不存在隐蔽危险,景区经营者应对这些危险予以消除、提醒、标示等等。

旅游景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风景名胜区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及地方旅游管理条例,都对景区的安全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建立安全的游览环境。安全管理规定是景区保障游客安全最低限度的强制性要求,违反该规定会招致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其次,安全保障义务来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要求民事主体应善意地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景区经营者应以游客为中心,为游客所想,急游客所急,消除任何潜在的危险,为游客提供安全和舒适的游览环境。前例张渊案中,导游按行程带游客上山游览,没有听从游客的建议改变行程,应认为是一位尽职的旅游服务人员。但恶劣的气候条件下,导游应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不考虑特定情形冒险带游客上山,将游客置于危险境地并最终致张渊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导游违反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一个专业人员应尽到的善意的谨慎的义务。

旅游景区保障游客安全的义务总体上分为积极的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和给予提示、告知、警告等消极的防止损害的义务,具体包括:

(一)预防措施有效

1建立安全防范系统。景区必须配备与景区范围大小、等级相适应的安全工作人员,并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在景区内建立报警点、巡逻点,组建巡逻队,在景区值勤巡逻,及时发现潜在危险,维持良好的秩序。

2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

3设置标志牌和警示牌。景区应在适当位置设置规范的景区平面图、示意图、线路图,使游客知晓景区地形地貌、景点布局、距离远近及自己所在位置。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设置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设置在明显位置,不可有障碍物影响视线,也不可放在移动物体上。4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景区的游览线路、设施设备进行巡查,一旦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如清除有碍通行的各类路障,铲除游道旁松动的山体危石,对森林中的危树加固或拔除。景区服务人员对于游客不安全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如人员拥挤应积极疏导,不正确的操作应即刻纠正。

5旅游服务人员善意谨慎地为游客提供旅游服务。旅游服务人员本身就是旅游产品的一部分,除按职业要求完成职责外,应处处为游客想,为游客提供周到、细心和安全的服务。

(二)救助措施及时

事故发生后旅游景区应立即启动紧急救援体系,景区工作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积极进行疏散,将游客带离危险区域。同时,医疗人员对受害游客进行及时的医治,尽量将事故损害降低到最小。

二、旅游景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性质

游客进入景区与景区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在景区受到伤害的游客可提起违约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确立了景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景区未履行该义务,致游客伤亡,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游客也可提起侵权之诉。

景区的侵权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景区因有瑕疵的设施设备或不当服务行为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景区的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是景区未能制止第三人对游客的伤害,景区的不作为行为与游客伤害之间具有间接因果关系。不管哪种情形,景区均对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判断景区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是看景区是否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是否善意谨慎提供旅游服务。前例张渊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折断的马尾松顶端是秃的,从中心开始向外朽烂,说明景区经营者疏于对被折断的马尾松的管理,显然具有过错。虽然当时景区遭受历史罕见的强对流天气(飑线)的袭击,.导致马尾松被大风刮断,但景区经营者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

(二)责任类型

景区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应承担的责任类型有:

1全部赔偿责任。景区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是景区经营者对自己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游客的伤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由实施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景区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与全部责任不同:首先,游客的人身损害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不是景区经营者造成的,按照责任自负原则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其次,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景区经营者只是能够防止损害却没有防止,从而为第三人的侵害提供条件,加大损害发生的盖然性,其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实施侵害的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由其赔偿受害者的全部损失。只有在第三人无法确定或不能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由景区经营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景区经营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景区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当时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不承担责任。第五,景区经营者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追偿。可见,景区经营者对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是对他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似乎有背自己责任原则。但实际上经营者是对自己能够制止而没有制止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也体现了侵权行为法旨在社会营造积极救助的人文关怀氛围的公共政策。

(三)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得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合法事由。事故发生后,景区经营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和在何种情形下拒绝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问题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这点涉及准确认定被告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景区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1景区尽到了合理的保障义务

景区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了有效的预防措施和应对事故的救助措施。游客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旅游景区的设施和旅游服务,而是由于景区不能够预见和控制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景区对这些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且在事件发生后积极救助。景区是一个公共活动空间,事件如犯罪发生的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及及时的救助,阻却了行为的过错性,景区不承担责任。

2游客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游客不遵守景区规定,不听从景区工作人员的指挥,实施危险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应由游客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游客作为理性之人也负有保护自己安全的责任,如果游客不遵守规定,使自己陷于危险处境,按风险自负原则应由游客自担其责,景区当然不承担责任。但景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游客明知危险却执意所为。

在实际旅游活动中,旅游环境状态与旅游者行为之间存在双向影响,且两者互为因果关系…。如果游客故意或过失行为与景区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结合造成损害,构成混合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可以根据游客过错的大小减轻其赔偿责任。为保护游客利益,使景区尽最大努力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侵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为此,景区只能就游客故意和重大过失为由请求减轻赔偿责任,对游客一般过失行为不能要求减轻责任。如游客因景区工作人员未说明清楚危险活动的操作规程,游客操作失当致受到损害,就属于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景区责任。

3第三人已经承担了责任

如果游客所受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承担第二位责任的景区就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4免责条款的效力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旅游景区可否通过门票上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责任?免责条款是由双方协商的,景区未与游客协商自行拟定的要么同意要么走人的条款,为格式条款。约定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生效,否则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旅游景区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免除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条款;(2)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游客财产损失的条款;(3)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由此可见,景区不能通过免责条款免除自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人身伤害的责任。

5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洪水、雷电等自然灾害伤害游客,景区自身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自然灾害,景区能预见而未预见或能采取措施而未采取措施,景区就有过错,就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张渊案中牛姆林景区遭受了强对流天气(飑线)袭击,出现雷雨、大风,树木被折断。如果树木长势良好被折断,是不可抗力所致,可以免责;但砸伤张渊的马尾松树根部从中心向外部朽烂,景区显有维护、管理不周之错,当然不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三、影响景区责任的其他因素

(一)动物侵袭与责任

游客在海滨浴场游玩,被海蛰毒死的情况下,景区是否有过错?判断的标准是按通常情形下景区是否能预见及是否采取警告、制止的措施。如果该地区从来没有出现过海蛰,不知什么原因海蛰来到这里,景区不可能预见到,则景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如果该地区出现过海蛰蛰人,而景区疏忽大意,既不告之游客,又不采取防止措施致游客受伤或死亡,景区就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二)旅游景区与旅行社之间责任的划分

景区安全保护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一条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二条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广告。

第十九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交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

第三十六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部门;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星级宾馆(饭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星级宾馆(饭店)用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星级宾馆(饭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导游人员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导游人员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可以并处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每块牌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环保、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景区安全保护制度范文第6篇

关键字:旅游资源开发保护、白洋淀、可持续发展

旅游业的发展要以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而旅游业的发展又离不开旅游资源的开发。这使得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成为一个矛盾共同体,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因为任何一种形式的旅游开发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原生态旅游资源的破坏。但是两者之间又存在着客观的联系。一方面,旅游资源只有通过一定程度的开发,才能实现其应有的各种价值;另一方面,只有保护好旅游资源保证其持续发展,才能为旅游开发提供最基本的资源条件。随着这一理念逐渐被人们所了解,人们逐渐把旅游资源的低度开发与高度保护作为追求的境界,但在实际中往往出现相反的情况,更多的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不顾及资源的保护,造成许多不可挽回的损失。

一、以白洋淀为例,谈谈资源保护与开发统一相生的重要性:

白洋淀是华北地区最大的淡水湖泊,总面积366平方公里。白洋淀内有39个水区村庄,[ 张铭贤、王渊、张俊琴《让白洋淀永葆波光水色――白洋淀污染治理一年间(五)》《 河北经济日报》2007年5月24日第2版。] 湿地面积303、3平方千米,占保护区总面积的97.2%,其广阔的水域在维护华北地区生态平衡、调节河北平原及京津地区气候、补充地下水源、调蓄洪水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珍稀物种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被誉为“华北之肾”。区内的动植物种类丰富,环境优美,是华北著名的避暑之地。其旅游特色有三:一是乘汽艇或木船,体验沿岸风情;二是品尝宴席佳肴,享尽鱼虾水鲜;三是观看渔民拉网捕鱼,体验渔家生活以及划船垂钓。除此,白洋淀本身还蕴含着深厚的历史文化要素,于时期名声大噪,在发展红色旅游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可以看出它的旅游资源具备良好的开发条件。

但是近些年来,由于当地政府以及民众的过度开发和不适当管理,使得白洋淀自然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完整性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2009年,根据当地旅游部门的实地调查,白洋淀的湿地生态系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甚至有枯竭的可能。这给当地有关政府以及民众敲响了警钟。李书友,冯亚辉在《白洋淀生态环境的现状与治理保护》一文中分析到由于水资源不足和人类大规模经济活动的影响,“淀区缓慢退化萎缩,水域面积减少,水生生物遭到严重破坏,生态系统非常脆弱”。湖水水质的变化,使得“淀区周围退化,造成了生物多样性的减少”。这些破坏性的经济活动中就包含着对白洋淀旅游资源的不合理开发。 在开发过程中,当地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增大开放程度,增设了多个游客入口,使整个景区的管理十分困难,[ 侯玉卿:《对白洋淀生态环境保护及旅游资源开发的再认识》,《河北职工大学学报》,2000年第2卷第6期。] 也对旅游环境承载能力造成很大威胁。而当地民众为了出售淀区特产,大量饲养繁殖动植物,扰乱了原本生物链的平衡,有的人甚至采取非法手段制造出售淀区特产,对白洋淀旅游景区造成负面影响,也对社会产生不良后果。例如曾经的红心鸭蛋事件,给正宗的“白洋淀鸭蛋”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

对白洋淀旅游资源的不合理开发严重制约了景区的可持续发展,威胁着整个淀区环境,进而也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对此我认为,白洋淀旅游业的发展应当按照以保护为前提、开发与保护并重的方针为指导,全力保护白洋淀的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和谐发展,走可持续发展之路。针对白洋淀景区水资源的减少与污染,从政府到民众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坚持尽早治理,避免拖沓滞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只有在保护现有旅游资源的基础上,致力发展生态旅游,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才能最终将白洋淀景区建设成为以自然风光为主体兼有人文特色、以绿色和谐为主题,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双赢。反之,景区环境恶化,经营困难,游客减少,将会使之走进恶性循环的圈子。

二、怎样做到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1、在开发富含历史古迹、历史文物的旅游资源时,保护与开发利用在主要方面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方面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如为加强保护旅游资源,就要尽可能保持其本身的自然特色或历史人文风貌,在一定范围内不能有不和谐的建筑设施和活动,以保证其所体现出的特殊意境。但强调保护也并不意味着只是保持原状,永远不变,这是消极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会成为一种破坏。所以要在合理的开发利用中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更加凸显其原有特色,形成淀区特有的旅游文化品牌。

2、在进行生态旅游开发时,制定和实施的规划一定要有利于旅游景区的保护,这是旅游开发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整个开发过程中,如果保护过多,或出现盲目的保守态度,将会影响地区旅游业的运转,不利于提高区域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开发多了,生态环境容易失衡,因此必须寻找它们的平衡点。走“保护―开发―发展―保护”的生态与经济双向良性循环的路子。要对旅游资源和环境的未来状况予以充分的重视,正确分析旅游景区各个子系统的未来发展趋势,积极规划长远打算。景区规划不仅要注意满足旅游者需求,还应通过旅游业发展,促进地方文化经济水平的提高。章尚正、马贤胜学者在《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中的制衡机制失衡与政府规制优化》[ 章尚正、马贤胜:《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中的制衡机制失衡与政府规制优化》,《旅游科学》,2009年10月第23卷第5期。]一文中将二者的关系归结为“相关利益者之间利益的冲突”,对此认为:“政府必须建立平衡各方利益的制衡机制”。建议从三方面优化规制:“重构政府的旅游资源管理体系与制度,严格执行旅游资源开发项目的‘审批权’;健全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法规,编制并严格执行旅游规划,提高依法规制的合法性、科学性与严肃性;推进相关利益者制衡机制建设,对旅游资源实行全民监督管理。”

3、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制定和充实相关的旅游法律法规,不断加大法律在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中的作用。目前的旅游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解决旅游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急需形成一部完整的旅游法。原因在于“目前法律重形式、随着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更显过时,责任主体、内容及承担方式不明确,甚至有权无责,对审批部门权力的规范、限制、责任等规定更少。在审批下进行的建设项目,其危害往往是比较大而长久的”。因此,要制定和完善规范审批权的法律,必须明确审批权主体的权、责,确定在保护资源这个大原则下改善审批程序,重视和保证环保部门、学者、专家意见的表达。[ 刘元、潘冬南:《基于公共选择理论的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研究》,《经营战略》,2010年5月上。]在制定相关旅游法律法规的时候,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结合我国旅游业现有的实际情况;同时也要参照国外制定的业已成型的优秀旅游法规,汲取精华,纳入到我国的法律体系中。

4、在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过程中,资源的保护不仅包括生态保护,还包括文化保护和美学保护。旅游资源是旅游业的核心;旅游业在保护自然与文化资源中受益,从而使其得以维持和发展。旅游资源保护与资源开发、资源利用同等重要,它们共同构成旅游业发展的关键因素。重开发、轻保护是与旅游业可持续发展背道而驰的,这不仅破坏生态环境,结果也会严重影响整个经济与社会的和谐发展。旅游业的发展必须建立在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之上,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这就要求把旅游与自然、人类生存环境视为一个整体,从整体上考虑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为了更好的做到旅游的可持续发展,还需以当地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各种便利与帮助作为发展的基础。

5、在开发与保护的操作中,应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机制。对旅游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负有责任的当地政府、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应当支持并参与建立一个开放式信息网络与民主管理体系,以便交流信息,开展科学研究,进行民主监督管理,更好的促进淀区旅游业的和谐发展。社会监督管理的覆盖面应当十分广泛,包含社会各个阶层;同时也应具有强制性与法律约束力,从而使其能够真正的起到正面作用,拒绝形式主义,这是非常重要的。

6、应避免盲目开发,选择一些具有区位优势,吸引力强的旅游资源作为重点进行开发,深层次、多方位挖掘资源内涵,创造高质量的旅游名牌产品。在发展速度上,坚持适度发展战略,应认识到,旅游业的发展不会始终持续高速增长,负增长的出现也是止常的,因为在较高基数上的增长速度保持稳定或一定幅度的下降是必然的,只要及时调整工作重点和策略,增强危机感和紧迫感,仍然可以使旅游业星现质量、效益型的增长。[ 刘庆广:《石家庄市自然旅游资源与景区管理研究》,河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年5月。]旅游景区的开发要结合本地所具有的自然以及历史人文资源,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塑造本地所特有的旅游品牌。

7、整个旅游景区应当倡导绿色消费、做到绿色营销。在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绿色品牌。绿色营销是指企业顺应绿色消费潮流,从保护资源和环境,反对污染、充分利用资源出发,通过研制产品、利用自然、变废为宝等措施,满足消费者的绿色需求,实现企业营销目标。在景区中倡导绿色链条模式,就像2008年奥运村中实施的那样,多采用绿能源,形成绿色循环利用模式,在开发旅游资源的同时尽力保证其的原生态。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复杂性的系统工程,包括旅游资源的调查与评价,旅游项目的开发,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等多方面。所以政府在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过程中,必须综合各方面的实际情况,做出科学正确的规划,不能实行拍脑袋决策,要把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作为首要目标。

当前,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思想观念得以改变,对旅游的兴趣更趋浓厚,而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将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在实际的活动当中,我们要树立二者统一相生的意识,实现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双赢,实现旅游的可持续健康发展,不断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大自然回馈我们优美旅游景观的同时,我们也要尽全力保护旅游资源,保护自然环境。

参考文献:

1、赵彦红等:《白洋淀自然保护区湿地生物生境安全保护》[J]《石家庄技术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2、徐学书《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戴学军、丁登山、林辰:《可持续旅游下旅游环境容量的测量问题探讨》[J]《人文地理》,2000年。

景区安全保护制度范文第7篇

贵州省信息基础设施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保障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支撑大数据产业发展,促进信息化与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促进、发展、保护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主要指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及其支持环境。

第四条 信息基础设施是国家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统筹规划、适度超前、互通共享、市场运作、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领导,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省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进行规划、协调、管理和监督。广播电视和通信主管部门是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信息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信息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基础设施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普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相关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建设用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信息基础设施跨行业共建共享,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协调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十二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已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享。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款设施的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上附挂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的安全性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建筑物产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同意。

附挂或者设置信息基础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由附挂或者设置设备的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随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中前款设施的所需投资纳入相应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学校、交通枢纽、展馆、旅游景区等公共机构及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开放所属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用于支持基站、管道、线路、室内分布系统等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领导协调机制,制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优惠政策,促进农村信息化发展。

第十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农村信息普遍服务义务,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和接入速度。

第十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民生领域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对信息化基础薄弱地区和特殊群体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支撑。

第十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

第二十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从事建设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广播电视和通信网络枢纽、大型数据中心的建设,并在用地、供电及相关配套设施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固定宽带网络、移动通信网络和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的建设,加快推进信息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给予支持,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农村信息基础设施零星分散用地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及民间资本依法参与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对重大信息基础设施项目给予融资支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职业技术院校开设相关专业,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为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提供技能型人才。

第二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测试和评价机制,对新建信息基础设施中获得国家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的设备免除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磁辐射环境相关标准,依法加强信息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环境监督管理,积极做好有关电磁辐射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十八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市政设施、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等公共设施,应当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已建公共设施需要增设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根据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开放资源,支持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九条 信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基础设施的,应当充分利用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产权单位已有预埋管道,其建设程序、赔(补)偿和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为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使用区域内地下通信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权利。

第四章 保护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把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和要求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加强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受保护信息基础设施的,应当征求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指导监督重要信息系统与基础信息网络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网络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大信息基础设施保护力度,依法严厉惩治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加强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建立健全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应急预案和责任认定制度,积极处置网络信息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在信息基础设施的设计、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应当遵照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的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用户利益。

第三十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信息基础设施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

第三十九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已建信息基础设施进行交越、平行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持间隔距离。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信息基础设施;

(二)接入信息基础设施盗取用电;

(三)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沙、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种植植物、倾倒废弃物等;

(四)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烧荒、爆破、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信息基础设施上搭挂电力管线及其他附着物;

(六)其他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因征地拆迁、城乡建设等造成信息基础设施迁移或者损毁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和所有权人同意,向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支付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迁移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信息服务畅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行为的,应当事先告知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

(四)其他可能影响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或者服务质量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其他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建设者使用可以共享的信息基础设施资源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进行信息基础设施附挂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履行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设施进行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该部分设施建设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限制用户自由选择信息服务业务和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权利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挪动、损坏或者涂改警示标识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危害信息基础设施安全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履行的,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迁移信息基础设施的,由信息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天线、光(电)缆、变压器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设备,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并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许可,获准建设信息基础设施,并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信息基础设施国际信息基础设施一词是在1993年9月15日美国政府发表的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动议这一文件中正式出现的,它的英文原词是National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缩写为NII。与此同时,还出现了NII的同义词---信息高速公路,并在全世界掀起了讨论信息高速公路的滚滚热潮。

其实,信息基础设施早已存在于每个国家,只不过在规模、先进性、功能完善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而已。然而,美国这次提出NII是一个高水准的目标,它要求在全美建成通达全国各地的信息高速公路,也即一个由通信网、计算机、信息资源、用户信息设备与人构成互联互通、无所不在的信息网络,通过它,为每个人及他(她)所用的信息设备提供接入NII的能力,凭借这种能力,可以把人、家庭、学校、图书馆、医院、政府与企业一一关联起来,可以获得各种各样公用和专用的信息资源,可以传送音频、数据、图文、视像和多媒体等各种形式的信息,同时可以满足不同类型用户所需的不同应用和不同性能要求(如距离、速度、时延、连接频次和保持时间等)。也就是说,通过NII,可以提供一系列复杂而不同但容易使用的服务,使每个用户都可以得到最佳的性能价格比。

1.一系列不断扩展的仪器设备。如摄像机、扫描仪、键盘、电话、传真机、计算机、交换机、高密度磁盘和光盘、声像带、电缆、电线、通信卫星、光纤传输线路、微波通信网、电视、监视器、打印机等。

NII将这些物理设备集成并互连起来为信息时代的各种技术进步用于公众而奠定各项基础。除物理组成外,NII对广大用户和国家的重要性更多地取决于以下四个内容。

2.信息本身。这些信息可以通过电视节目、科学或商业数据库、影像、录音、图书馆档案及其它媒体等形式体现。目前大量的这类信息分布在政府的各机构中,而且每天都从实验室、演播室、出版商等处传播有价值的信息。

景区安全保护制度范文第8篇

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的地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游览、休闲以及进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保护、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州级、县级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或者使用森林公园名称。

第十一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7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串在65%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四)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市州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80公顷以上。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面积应当达到100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应当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级、县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件;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市州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县级森林公园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需要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变更合同或者协议;

(二)地域范围调整的图纸。

森林公园合并、变更隶属关系、改变地域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准予决定: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符合所定级别森林公园相对应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五条 以国有森林资源为主体设立的森林公园,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流转的,应当由国家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进行。其中涉及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的,应当征求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设立后,由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在森林公园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批准。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需要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环境和森林资源。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改建住宅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在森林公园内不得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重点景区和景点周围,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设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鉴定,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

第二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需要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应当征求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和活动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需长期保留的,其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按照森林公园的统一规划经营,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管理。

经营者应当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签订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游览路线、卫生、环保设施、森林防火、安全警示等标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公园培育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具有地方特色的植物群落,丰富生物多样性,提高游览观光价值和综合功能。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可以收取门票,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收费标准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森林公园可以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生态承载力、安全等因素确定游客接待容量。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方案。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花草;

(二)乱扔垃圾;

(三)采挖花草、树根(兜);

(四)污损、损坏林木及其标识、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五)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蜡纸烛、在非吸烟区吸烟;

(六)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和乱拉乱接电源线;

(七)新建、改建坟墓;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工作,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撤销设立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

(一)主要景区的林地被依法变更为非林地的;

(二)未依法变更隶属关系或者流转经营权的;

(三)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森林资源义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拆除,影响场地原貌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森林公园设立的意义设立国家公园,其主要的意义和作用大致可概括为三大方向:

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发展,国家公园已经成为一项具有世界性和全人类性的自然文化保护运动,并形成了一系列逐步推进的保护思想和保护模式。

我国国家公园的建设类型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另外,还有国家级的湿地保护区、国家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