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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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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第1篇

关键词:专利制度;政府采购;创新激励

专利制度中存在着一种“扭曲”现象。一方面,这种制度能极大地鼓励和推动技术的创新,另一方面,它又带来专利垄断、专利技术“外溢”和发明人之间过度竞争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它又妨碍了自身激励创新功能的发挥。这种“扭曲”从根本上说是由技术的私人生产与社会需求的矛盾造成的。政府在协调私人生产与社会需求的矛盾上负有特殊的职责,亦能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技术创新突飞猛进的当今,充分发挥政府在技术创新中的支持、协调作用尤为重要。本文旨在通过对政府购买专利制度的探讨,寻找一条缓解“扭曲”问题的有效途径。

一、专利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中存在的问题

专利制度主要是依靠赋予发明人以专有权和公布专利文件的方式来达到激励技术创新的目的的。但正是与此相对应,导致了专利人的技术垄断和专利技术的“外溢”。专利权人在一定的期间和地域范围内享有的对专利技术的制造、使用、销售和阻止进口的权利已经使其具备对该技术进行全面垄断的能力。而专利文件的公开则导致技术成果的“外溢”,专利权人往往无法排除他人从技术成果中获得利益,这意味着可能形成“免费搭车者”。更进一步,专利权人的垄断和专利技术的“外溢”又必将造成发明人之间的过度竞争。专利可以提供垄断利润,于是专利促进了发明人的竞争。而专利技术的“外溢”又为围绕专利技术而进行的以替代研究为特征的过度竞争行为提供了条件。专利权人的垄断、专利技术的“外溢”和发明人之间的过度竞争在一定程度上冲淡了专利制度在技术创新领域的激励功能。

赋予发明人以近乎垄断的权利可以激励更多的创新活动,但是发明人对专利技术的垄断行为又会阻碍该技术的进一步创新,这看来是专利制度的一个“两难处境”。发明人的垄断行为可以是不实施专利、拒绝按照合理条件授予许可证、没有以充分数量的专利产品供应市场,或者为这种产品要求过高的价格等。这些行为都将阻碍相关技术的后续开发。如,压力蒸汽机的发展曾受到瓦特包含所有蒸汽机的专利的阻碍;而在这之前,瓦特蒸汽机技术又受到已有专利的阻碍,直到瓦特找到一种办法绕过已有专利。可见,发明人的垄断行为不应仅仅理解为该专利技术的社会收益的减少,更重要的是,它使得持续的创新过程被人为地打断。

专利文件一经公开,该专利技术就成为公共性的资产,形成“一人创造,百人受益”的局面。毫无疑问,控制公开了的技术成果比控制有形的机器的流通要困难不知多少倍,尤其是在通讯已高度发达的今天。这样,在该技术成果的使用领域就会出现技术成果的“外溢”问题,即出现很多机会主义者——使用却不付费的人。专利权人要排除这种“搭便车”的行为的监督费用是相当高昂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些常会导致专利权人难以通过控制技术传播来获得利润,甚至有时难以收回研究开发成本(通常是比较高的)。并且这些“搭便车”者可能成为专利权人的潜在对手。技术成果的“外溢”将使其他潜在发明人从中受益,相关技术的研究费用将大大降低,但专利权人却无法依靠专利权享受“外溢”的好处,有时还反受其害。这也意味着,针对某一专利技术,专利权的私人收益远远低于社会收益,专利权人远没有得到其应有的回报。这是专利制度不能产生足够的创新激励尤其是原始创新激励的又一原因。

发明人之间的竞争,从广义上讲,包括获取专利前的竞争和取得专利后的竞争。获取专利前的竞争发生在开发过程的发明阶段,是在探索发明的可能性边界活动中的竞争。在这一过程中的实际竞争将带来一种无效率。如果n个发明者竞争一项专利,但只有一个人会成功,那么,就有n-1个发明者的研究与开发投资一无所获。对此,专利制度除了通过鼓励先申请的规则尽量缩短这一过程之外并不能再有所作为,因为在探索发明可能性边界的活动中,不确定性、偶然性起着重要的作用,“发明和创新的魅力在于市场和科技前沿在不断变化这一事实。这就形成了新的可能性和组合的千变万化的交替。一次意外的事件就可能给一些久被遗忘的猜想带来新生”。①如果这是对创新的可接受的描述,那么,对获取专利前的竞争事实上人们是无法管理的。本文所讲的发明人之间的过度竞争是取得专利后的竞争,是指发明人在取得专利之后,其他人发展专利技术的替代技术而非补充技术的行为。出于对专利垄断利润分享的动机,取得专利后的竞争不仅是现实的,而且是激烈的。现有专利制度之所以导致更多的专利技术的替代技术而非补充技术,这是因为:首先,替代技术可以轻易分享专利技术的垄断利润,却无侵权之虞;其次,通过对专利技术的反向工程研究,进而模仿(而非等同)专利技术的研究方法寻找替代技术,其研究成本通常大大低于原始创新的成本;而补充技术的潜在发明人却需要考虑和专利技术的权利人缔结许可协议,并与专利技术的权利人分享补充技术带来的利益,更不要说补充技术的潜在发明人分享专利技术垄断利润了。更何况,出于专利技术与补充技术的竞争关系,二者达成协议并不容易。如,爱迪生改良了的电报机就曾被贝尔的在先专利阻止使用达许多年。可见,专利制度更多地激励了替代技术的研究,而非补充技术的研究,就这一点而言,它在激励技术创新的方向上是存有偏差的。

二、建立政府购买专利制度的探索

针对专利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中存在的上述三个问题,除专利权人的垄断问题得到专利法中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部分矫正外,对其余两个问题,现行专利制度几乎束手无策。即便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专利权人的垄断行为的纠偏作用也是很有限的,首先,这些措施都须经政府个案批准,其条件、程序都颇为严格,且只涉及专利权中的实施权;其次,在各国的实践中,强制许可也是很少使用的。②因此,探索一种既有利于消除专利垄断、专利技术“外溢”以及专利技术替代研究激励,同时又能对技术的原始创新提供更强有力激励的制度尤显重要。

技术创新既可以由私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的社会组织),也可以由政府来组织进行(直接组织创新活动或对发明人进行资助)。由政府来组织技术创新活动是完全可行的,比如某些国防技术、基础研究等。这种情况在任何国家都是存在的,在知识经济时代里,政府在技术创新领域的作用还会进一步加强。但是,在政府组织技术创新的过程中,会形成政府与私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容易产生机会主义、偷懒行为,他们或者付出太少的努力或者将研究过分集中于纯粹科学兴趣的领域,这种方式并不利于技术创新的激励。因此在技术创新(生产)的激励方式上应该采取私人组织技术创新的机制,而这种机制的激励功能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是这种机制足以保障发明人对技术成果的有效支配。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技术创新的激励需要专利制度。但是,前已述及,专利制度带来的垄断、“外溢”及替代研究的问题又使其激励功能大打折扣。垄断问题的实质是权利人的私人收益与专利技术的社会收益之间的矛盾,“外溢”问题的实质是权利人的私有产权与专利技术的公共物品属性之间的矛盾,过度竞争或替代研究问题的实质是专利技术的私人提供和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因此,垄断、“外溢”及过度竞争问题的根本解决要求对专利技术采取公共物品的分配机制,即将专利技术置于公有领域,人人可以用之,这样自无垄断之可能,也无“外溢”之虞,更无过度竞争之必要。可见,我们所要寻找的制度必须兼具私人物品生产优势和公共物品分配优势,具体地说,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将专利技术置于公有领域的制度:由私人组织技术创新,并针对创新成果赋予专利权,在专利权人申请并对其予以充分补偿的前提下,将专利技术置于公有领域的制度。这是一种专利技术有偿公有化的制度,这种制度与专利法中关于专利技术无偿进入公有领域的规定不同。如专利有效期限届满、未缴年费、声明弃权等情况都可导致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专利权人并不能因此主张补偿。在设计这种制度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由谁来进行补偿?很显然,只能由政府来进行这种补偿,因为除了政府之外没有任何组织会有愿望并有能力从事这项对自身没有直接收益的活动,而且专利技术公有化最终将导致专利技术社会收益增加这一公益目标的实现,政府补偿应是其社会管理职责使然。那么,这种由专利权人向政府提出转让专利申请,政府依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购买(受让)专利,然后将专利置于公有领域的制度,就是政府购买专利制度。

政府购买专利制度本质上是专利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结合,它保留了专利制度的优点,同时又克服了它的不足。在这种制度下,技术发明人仍可将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取得专利权之后,仍可自由决定是否向政府提出专利购买申请,也就是说,专利制度仍可不受影响地发挥其激励创新的功能,而政府购买行为的介入,只为消除专利制度的垄断、“外溢”及过度竞争问题提供了机会。一旦政府购买专利并将其置于公有领域,原专利权人已不再是该技术的权利人,自然也就没有了垄断之权利(但他还可能通过控制与该技术相关的专利及技术秘诀来达到垄断的目的);原免费搭车者变成合法搭车者,原机会主义行为变成合法行为,“外溢”问题也不再有人担忧;一旦专利技术变成人皆可用的公有技术,围绕该技术展开的竞争性的替代研究行为便无利可图,而且替代技术会很难找到市场,因为人们会倾向于使用无需付费的公有技术。一个与此相关并值得特别注意的问题是,一方面,政府购买专利并将其置于公有领域之后,替代研究的激励几近丧失,相关领域补充研究的激励却会大大增强,因为公有化了的专利技术会给该技术的补充技术带来更大的市场,而且在专利技术公有化了的情况下,补充技术的发明人无需与原专利权人分享补充专利的价值,补充技术的实施也不会受到原专利权人的阻碍,于是可获得专利的补充研究会大量地深入地进行下去,围绕公有化了的专利技术的补充专利技术也会逐渐增多。但是另一方面,公有化了的专利技术可能会阻碍补充专利技术的实施,因为在政府购买专利制度下,人们为了享受免费技术,会在一定程度上拒绝使用改良的但却要付费的专利技术。可以说,政府购买专利制度是专利制度的重要补充和完善,而非专利制度之外与专利制度相对抗的一种制度。实际上,政府购买专利制度只是专利转让制度中的一个特殊内容,所谓“特殊”,无非是指受让人特殊,受让的条件和程序特殊及受让人对已受让的专利的处置方式特殊。

长期以来,多数人都相信,揉合私人物品的生产机制与公共物品的分配机制的做法是行不通的,对技术成果采取“私人提供、大众免费消费”的做法同样也是行不通的。的确,在各国的专利法中目前还找不到政府购买专利的有关内容,但政府购买专利的实践早在19世纪的法国、美国就已经出现了。1839年7月,法国政府购买了银板照相(Daguerreotype)专利并将其置于公有领域。随后,这项发明得到迅速而广泛地利用,大量的补充发明改良了银板照相技术中的化学反应过程及透镜,并且加速了在化学反应及太阳光谱分析方面的科学进步。在美国,1802年,南卡罗来纳州政府购买了轧棉机专利在该州的权利,后来,北卡罗来纳州和田纳西州的州政府也购买了该专利在各自州的权利以取得针对轧棉机专利收税的权利。在本世纪,也曾出现过与政府购买专利的做法类似的政府奖励创新的实践。美国专利补偿委员会(USPCB)就曾对具有军事价值的原子能技术的发明者予以补偿。前苏联和专利法实施前的中国,都曾长期存在着政府对技术创新予以奖励而将有关技术置于公有领域的做法。在中国,政府奖励创新的制度目前仍是整个创新激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购买专利制度作为专利转让制度的重要补充,一方面保留了专利制度在激励技术创新方面的巨大动力,另一方面又提供了消除垄断、“外溢”及过度竞争的机会,加之前人在这一领域的有益偿试,因此,有必要对政府购买专利制度进行更深入地探讨。

三、建立政府购买专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对政府购买专利制度的主要挑战在于如何确定购买价格及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其中,最主要的挑战是确定购买价格的问题。

确定购买价格的问题实质上是如何揭示专利技术价值的市场信息的问题。可以采取协商、评估、拍卖等方式来确定购买价格,但协商、评估的方式难以克服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其结果也难以反映该技术在市场上真实的价值,而拍卖则被认为是揭示诸如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价值的市场信息的最标准的方式。

通过拍卖方式确定政府购买专利的价格的机制可以这样设计:

第一步,专利权人决定运用政府购买专利的制度,即专利权人愿意将专利技术卖给政府并提出申请。鉴于政府强制购买专利的做法实际属于政府征收行为,它会大大降低专利制度的技术创新激励,因此,政府购买专利制度必须严格建立在专利权人自愿的基础上。申请人在政府受让专利之前的任何阶段都应有权撤回申请或要求政府延迟购买。与此相对应,为防止申请人滥用程序中的这种权利,申请人应对整个程序的行政费用负责。

第二步,政府对专利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政府购买专利制度只是专利制度的补充而非替代,政府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去购买所有领域不同创新层次、不同社会价值的所有专利,因此,政府应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的需要事先设定申请政府购买专利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案,政府在征求科研机构、产业部门等的意见后再作审查,即对申请案采取审批主义而非准则主义的做法,以便政府对这一制度的运用有最终的控制权。

第三步,政府接受申请案后,提出以通过拍卖揭示出来的价值乘以一个“溢价比例”所得的价格购买专利的要约。前已述及,在专利制度下,由于普遍存在着严重的“外溢”问题,专利权人就专利的私人收益远远低于专利带来的社会收益,因此,为了增加发明人技术创新的激励以及专利权人向政府提出购买专利申请案的激励,在政府购买专利制度下,政府应当以接近于专利技术带来的社会收益的价格向专利权人购买专利。在拍卖程序中,拍卖参与人的报价只反映了该专利技术的私人收益,因为报价人在考虑报价时不会将自己无法控制的“外溢”现象所形成的价值包括在内。因此,政府要约购买专利的价格应该等于通过拍卖所揭示的该专利的私人收益乘以同类专利技术群的社会收益除以私人收益所得的一般的“溢价比例”,这个“溢价比例”可以通过调查相同技术领域中专利技术群的社会收益与私人收益的情况予以事先确定。实际操作中,政府应事先取得不同专利技术群的“溢价比例”的经验数据。

第四步,进入拍卖程序,发现专利技术的私人收益。在这里,拍卖程序主要起到一个发现价值的作用。一方面在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政府最终将购买专利,但政府却不参与拍卖的报价;另一方面,拍卖参与人进行报价,但又不能通过这一拍卖程序直接买到专利(也许能间接买到,容下文再作分析)。在这一环节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保证报价人真实地揭示专利技术的价值,为此政府应充分披露该专利技术及同类技术的技术及经济信息,以帮助报价人更理智地报价,同时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申请人与报价人串通抬高报价的行为。在设计防范措施时,可以考虑以下做法:1.采取不公开参与人的身份,并要求参与人分别报价的做法,这将使串通变得更困难;2.采取多次拍卖的做法,拍卖次数越多,拍卖所揭示的市场信息越趋向真实;3.政府可以规定以第三高的报价作为计价依据,这样,申请人将不得不买通三个人而非一个人以确保报价有实质性的增长。4.政府可以要求故意哄抬报价的人以其所报高价在政府受让专利后从政府手中买走该专利,并禁止申请人再从哄抬报价者那里购回专利或向他作其它转移利益的支付;5.严格审查拍卖参与人身份,禁止申请人的关联企业或关系人参与报价;6.要求参与人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其报价的善意,以增加虚假报价的风险;7.对串通报价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对提供相关线索、情报的人予以奖励。

第五步,政府购买专利的价格计算出来之后,专利权人可以拒绝政府的要约,继续保留专利;专利权人也可以接受政府的要约,使政府成为该专利的受让人。

第六步,政府受让专利之后,最典型的做法是将该专利置于公有领域。到这一步,政府购买专利的行为就已经结束了。但是,为了激励拍卖参与人揭示专利的真实价值,政府可将其购买到的专利中的一小部分随机选择地卖给报价最高的人。这种情况下,拍卖参与人通过拍卖程序间接买到了专利。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防范申请人与报价人串通报价的行为。

政府购买专利制度的适用条件问题是对该制度进行可行性分析时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显然,我们不能仅仅从理论上来评估政府购买专利制度的效果,而且自专利制度创立以来,还没有出现过大规模政府购买专利的实践,大规模地开展这一活动是相当冒险的,因此,应该选择一个有限的范围开展这一制度的试点工作。这种试点将有助于我们逐步明确诸如专利权人是否愿意将专利卖给政府、申请人与报价人串通情况是否严重、拍卖参与人的报价与专利的社会收益之间的关系、专利技术被置于公有领域之后带来的社会收益如何等问题。这将有助于政策制定者去判断这一制度到底是该废、该改还是该更广泛地应用。试点领域可以考虑选择制药业。选择药品行业进行试点能最全面地测试政府购买专利制度的利弊,因为在这一领域,专利制度的“扭曲”现象极为突出。在制药业进行这项试点的优势具体体现在:专利保护在药品研发过程中有着极大的激励作用;制药业技术创新竞争激烈,这可以保证拍卖程序有足够的参与者;药品专利的获得需要经过严格的、较长时期的药品审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潜在的报价人可以获得很多相关信息,以帮助其理智报价;药品专利垄断利润巨大;药品专利的替代研究很普遍;而且将药品专利置于公有领域可以大大降低药品价格并激发大量的补充发明,药品专利公有化的社会收益非常明显,百姓将是这一制度变迁的最大受益者。在政府购买专利的资金来源上可以考虑从政府在药品研究开发领域的直接投资中提取一部分,使这一部分资金从研发过程中的投资转变为药品研发成功后购买药品专利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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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Freeman,C.TheDeterminantsofInnovation:MarketDemand,Technology,andtheResponsetoSocialProblems.Futures.206,1979.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第2篇

《美国宪法》第1条第8节规定:作者和发明者得在一定期限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享有专有权。[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613-1条规定了专利独占实施权自申请提交起发生效力。[2]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由此可见,在权利效力上专利权具有排他性,是国家所授予的一种垄断权,可以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通过这种制度运作,旨在鼓励多元社会主体投身于发明创造活动中,从而产生更多为社会所受益的新技术。在此层面上,专利的垄断性体现在:一是专利权为权利人所独占,并且该垄断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并且对于一项专利技术,不允许两个或两个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相同的独占权,后来的技术应该比先前的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才能会被授予新权利的可能。[3]二是专利权垄断性伴随着时间与地域的限制。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专利权期限届满,相关权利进入公共领域可以为全社会所共有,并且这种垄断权仅在一定的法域范围内有效,对于超出领土范围的,没有特别的要求,其它国家并没有保护该专利的义务。在反垄断法中,还存在另一种意义的“专利权垄断”,它并非强调某一具体权利由谁占有或者如何行使,它更多地强调专利权人某种行为是否对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危害,此种危害是否又在法律的容忍度之内或是超出了容忍度。[4]反垄断法意义中的垄断,必须借助反垄断法的思维模式,将相关竞争行为放置在具体的市场竞争行为中,对特定相关同类竞争者的行为予以考察,分析是否对市场竞争造成了破坏。因此,专利权是法律所授予的独占排他的垄断权,同时也是市场经营的重要组成要素。拥有专利权虽然并不一定完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权人更容易操纵市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反垄断法语境中的“垄断”行为或状态。也就是说,此两种语义下的“垄断”容易结合,尤其是专利权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超出反垄断法的容忍度,产生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后果,前者语义的专利垄断就会转化为后者语义下的垄断;前者由法律授权并保护的垄断降级为受到法律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前者促进发明创造的宗旨将通过规制排除或限制垄断行为来予以实现。

二、专利权滥用的规制与经济学“垄断”理论的支撑

当代西方经济学理论不仅论证了反垄断法的正当性,而且为反垄断法的适用并向可预见性发展指明了方向。通过西方经济学关于垄断理论的梳理,有助于把握专利垄断的深层次问题。1、新福利经济学垄断理论西方经济学家在庇古的旧福利经济学基础上进行修改,发展形成了新福利经济学,提出了假想的“补偿原理”,建立了效用序数论,并编造了“社会福利函数”。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帕累托最优理论,该理论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该理论假定固有的一群人和可分配的资源,从一种分配转移到另一种状态的变化中,在没有使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下,使得至少一个人变得更好。帕累托最优是公平与效率的“理想王国”。而达到这种状态,必须要有充分的市场竞争、无外部因素、无信息不对称。而专利是国家为了促进社会进步,提高社会整体福利而授予专利权人的,当专利权人违背专利制度设立的宗旨,扭曲社会正常竞争秩序,从而无法达到在没有使任何人情况变坏的前提,难以实现帕累托最优状态。关于垄断的危害性,也是新福利经济学学者所关注的重点问题。D.R.卡默申研究指出,1951—1961年间,垄断所导致的社会福利减损数额约占GNP的6%;小五斯特采用厂商数据,得出的数据仅有0.5%;而考林和米勒根据734个大型制造商带来的福利降幅约占公司生产总值的13%。[5]2、熊彼特“创新”垄断理论熊彼特以“创新理论”解释资本主义的本质特征,他在《经济发展理论》中提出“创新理论”以后,又相继在《经济周期》和《资本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主义》中加以运用和发挥,形成了以“创新理论”为基础的独特理论体系。该理论强调生产技术和生产方法的变革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可取代的作用。熊彼特指出:在自由资本主义演变为垄断资本主义的过程中,就鼓励创新这个层面而言,完全竞争显然不如垄断更为有利,更具有技术效率性。大型企业早已成为推动经济总量增长和社会进步的强大动力。[6]他进而指出,真正具有价值效益的是新技术、新产品、新组织形式、新市场甚至新的供应来源。[6]在熊彼特看来,垄断已经不再作为竞争的对立面,不再依赖于价格而是强调用创新来开拓市场,并认为唯有如此企业方可以成为创新之真正载体。[6]熊彼特还在书中分析了垄断与创新的辩证关系:创新将会颠覆已有企业的垄断地位,进而使市场充满变数,同时垄断也会为创新提供保障和激励。因为在完全市场竞争的条件下,企业受到外部冲击的可能性较大,市场经营风险较多,破产现象时有发生。而在短期的垄断条件下,企业基于自身的实力,垄断地位的获取,企业经营利润的增加等对外部冲击的承受能力大大增加,为持续创新提供了必要条件。专利制度的设立则是符合熊彼特“创新垄断”理论的,专利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会被授予短期的独占垄断权,权利人可以通过独占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来获取回报,从而为持续地研发提供保证。而其他主体可以根据发明文献、公共领域的智慧以及自身的创造力来继续创新,可以研发更具新颖性、实用性的技术,从而打破之前专利所具有的垄断地位。当专利权人滥用自身专利权具有反竞争后果、对社会竞争秩序造成阻碍时,则必须予以规制,从而使社会发展更具有活力。3、新产业组织的垄断理论新产业组织理论是与传统产业组织理论相对的,主要指20世纪7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以分析企业策略为主要内容的产业组织理论。其最主要的理论贡献在于在大量新分析工具的基础上所延伸出的可竞争市场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博弈论和合约理论等理论创新,在研究基础、方法、工具和研究方向上都有突破性的变化,推动了产业组织理论的新发展。传统产业组织理论认为完全竞争与垄断具有天生的不可调和性,许多市场都存在单一或共同的垄断现象,这些企业通过达成垄断协议、非法经营者集中等策略排除或限制市场竞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福利的共同提升,必须对此类企业进行拆分或严格限制企业合并。美国传统反托拉斯法便是建立在此认识之上的,哈佛学派的理论为这时期的反垄断执法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20世纪60年代末到70年代初的反垄断执法实践指出:若某一相关市场的70%的市场份额由四家或更少的企业集中享有,即可判定该行业属于垄断性质行业,随之而来便是进行产业结构的调整。[7]20世纪70年代以后,受新产业组织理论的影响,美国反垄断执法更加重视经济效率的分析,同时经济分析的方法越来越多地涉入到具体案件之中,比如波斯纳法官在U-nitedStatesv.GeneralElectricCo.案和StandardOilCo.v.UnitedStates案中就使用经济分析的方法,得出的判决结果亦与之前的结果相反。[8]另外,该理论倡导自由放任主义和市场资源配置的绝对自主性和免受干预性,市场竞争的过程是一个市场自我调节的过程,只要市场结构是基于自由竞争所致,那么即使存在垄断,也应该是合理并有效率的。这种力量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反垄断执法中得到证明。正如威廉姆森教授所言:无论结构主义或者行为主义占主导,都无法变更反垄断立法与执法的初衷,即维护或救济遭受或已遭受垄断侵害之利益,最终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9]根据新产业组织合约理论,合约包括了合约的设计和执行两个不可或缺的方面。在短期和瞬时的合约中,交易双方能够很快得出结果,并可以对结果进行衡量,合约中的激励承诺是可信的,也可以通过设计达到帕累托最优。但是在长期合约中,合约达成的关键性因素是如何使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可信的承诺,而且这种承诺可以足够激励并约束双方达成交易。如果长期交易中,存在着足够的承诺,就存在适意的激励相容条件,合约的边界就存在最优充分条件,如果激励失效,就会导致合约的低效率,合约的边界将会失效。[10]合约理论为专利权滥用规制提供了理论依据,专利权作为权利人与社会之间所达成的合约,在专利范围内使用是权利人的自由,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任何的影响,相反权利人行使专利权时超出专利权的范围,将会造成合约的低效率,对竞争秩序造成恶劣影响,而从长远来看,合约理论的激励机制难以发挥作用。

三、消除垄断后果:专利制度的经济效率分析

法经济学分析的一个重要范式就是在经济效率框架内考量法律制度对法律主体的激励和对法律权利的衡量,分析对法律主体的风险选择和行为水平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追求效率最优的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11]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专利制度设计要达到两个方面的均衡,即事前效率问题与事后效率问题。专利制度是以事前视角为前提,通过创设一种具有排他性和可转让性特征的权利机制,旨在实现事前的激励创新与事后推广应用的效率均衡。[12]1、实现对创新的最优激励专利制度制定与实施之前,如我国的四大发明都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任何人都可以无条件的予以使用,一方面公共领域内的信息与知识也明显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即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换句话说,因为专利制度的缺失,类似的发明方案缺少产权界定而缺乏法律保护的根基,当然对专利权人发明的激励作用也有所减损。另一方面,发明人承担了发明创造的各种成本与付出,社会公众都可以从权利人的发明创造中获得不同的收益,同时发明创造的产品或服务也容易被竞争对手所复制。由于专利权利涉及的是一种技术方案,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具有的专业知识就可以理解,因而基本不用承担专利研发的成本支出,时而反复,专利权人创新的成本难以收回,创新的激励机制难以发挥出实际效果。产生问题的根源在于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未进行产权化,无法排除其他社会主体的无偿复制。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失灵所带来的激励不足,专利制度应运而生,通过法律授予专利权人对其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如此一来,专利权人创新的成本便得以收回,发明人的收益也会增加,权利人可以源源不断地将收益投资于创新的研发活动中,实现生产者剩余的不断增加;由于市场竞争激烈,相同或类似的替代方案也会不断涌现,逼迫权利人通过专利产品的定价机制来缓解竞争压力,一般而言,专利产品的定价会逐渐降低直到等于或接近边际成本,因为专利权人前期已获得足够的回报,产品价格的降低有利于对市场的掌控,相应的消费者剩余也会逐渐增加,社会福利水平亦会随之提高。专利制度的事前激励创新的功能得以发挥,既是专利制度的理论基础,也是专利制度得以实施的经济理论支撑与对现实预期效果的期待。2、对专利权使用价值的最优发挥专利制度虽然具有激励创新的机制,但是如果设置不当或者权利人使用不当,则会导致权利人获得过度的垄断权,从而会吸引专利权人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过度地使用专利权,如过高定价,则表现在专利权人将专利产品的定价超过边际成本的价格,从而致使专利产品的产量低于社会总需求之下。专利制度的事后效率也就是对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予以适当的限制,对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予以规制,从而确保社会可以通过专利制度而受益。根据科斯定理,如果交易费用为零,不管发明人是谁,创新将会发挥其最大价值的人使用。[13]科斯定理通常被用来分析专利权人与侵权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由于交易费用为零的情况下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专利侵权人侵权所得的收入超过因为侵权所支付的成本时,侵权人往往会铤而走险。同样的道理,在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发生联系时,专利权人独占适用专利往往会被施加许多条件,如专利强制许可、专利合理适用、专利制度的时间、地域限制。专利制度的最优效率体现是专利的价值得到充分地发挥,专利制度的运行不能为社会竞争增加阻碍,即专利制度的运行体现的都是正面的效率性,或者负面的效率微乎其微。所以,当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排除、限制竞争时,专利制度的效用没有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专利制度促进消费者福利增加与促进社会进步的宗旨未能完全发挥。专利制度抑或专利权具有天生的垄断性,但是权利的垄断不能上升至排除、妨碍社会竞争的垄断,不能因为专利权的存在而无视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反垄断法规制专利权滥用符合经济学中的效率预先原则,西方经济学理论都为专利权滥用的规制提供了理论支撑。专利法中的强制许可制度、专利保护期限的设置、专利合理使用条款的拟定等都是对专利权滥用的预先防范,但是当专利权人滥用专利制度排除、妨碍社会竞争时则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控范围,应该用反垄断法的思维与举措对专利权滥用的行为予以规制。

作者:张继文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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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第3篇

关键词:专利授权率;经济绩效;技术创新;协整; 专利契约论

中图分类号:G3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2)00-0000-00

一、引言

我国专利法明确指出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专利制度之所以能够实现其立法目标,法学家们给出了多种理论解释,其中最有影响力的是“专利契约论”。该理论认为社会契约论是专利法律制度合理性的基础,将专利视为以国家面貌出现的社会与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之间订立的一项特殊契约——发明人以向社会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为对价,获得社会承认的对该发明创造的垄断权[1]。虽然适度与合理的专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法利益平衡的基础[2],但满足授权条件,获得专利权是发明创造取得专利保护的前提。为了在社会公共利益与发明人的垄断权之间取得平衡,对于授权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仅仅要求发明人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是不够的,还必须要求其发明创造明显不同于现有技术,且对社会的贡献不低于赋予发明人垄断权给社会带来的损失。因而,专利授权条件是专利制度运作、专利法利益平衡过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为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专利授权条件控制的最理想状态是发明创造给社会公众带来的利益不小于发明人的垄断权给社会公众带来的损失时,授予专利权。那么,现行专利制度中对授权条件的控制,能否实现社会公众与发明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呢?这一问题不仅在理论上很少有人关注,更缺乏从实证角度的探讨。

二、 文献综述与假设

(一)文献综述

专利审查过程中,授权条件越低,专利被授权的可能性越高;反之,专利被授权的可能性越低。因此,授权率的不同可以反映专利授权条件的变化。专利授权率的变化虽然与技术进步和发明人对专利制度的熟悉程度有关,但正如Griliches所指出的,专利制度的不同尤其是审查程序和授权条件的变化才是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3]。国内学者的研究也说明,我国专利制度尤其是审查规则的变化是专利授权率变化的主要原因。张古鹏等以专利授权率为指标研究我国不同区域间专利的质量差异时,发现不同区域专利授权率随时间变化的趋势是高度一致的,因而,专利制度的变化对专利授权率的影响是确实存在的[4]。陈向东等的研究进一步表明,专利授权率急剧变化的时间点都对应于专利法修改的时期[5],说明制度的变化是引起专利授权率变化的重要因素。

专利授权条件的高低是否与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的需求相一致,是争议颇多的问题。Bessen和Maskin认为降低专利授权条件、减弱保护力度可以促进创新,并最终有利于社会福利的提升[6]。Denicolò和Halmenschlager认为辅专利的授权要求应该高于独立专利,以更好的实现专利制度对创新的激励作用[7]。Jaffe和Lerner认为应该提高专利授权标准,因为有些专利的价值太低,阻碍了后续创新[8]。Miettunen和 Antti发现以创造性为主要条件的专利强度(类似于授权率)与研发投资和社会福利之间都存在倒U型关系,并在0.3到1之间存在一个合适的授权率,使得专利制度可以达到使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最佳状态[9]。但授权率0.3到1的范围对于专利制度的调整和政策的制定也几乎没有参考意义,因为大多数国家专利授权率都在这一范围内。

国内学者关于专利授权率的研究较少,大多数学者将重点放在了对专利长度、宽度和高度即专利保护期、保护范围和新颖性程度的设计上。潘士远认为最优专利长度和专利宽度都是有限的[10]。吴志鹏等认为过高或过低的授权标准都会削弱创新动机,影响社会福利[11],即专利高度与技术创新和社会福利之间可能存在倒U型关系,但仅限于理论分析。陶长琪和齐亚伟发现社会研发投入与专利高度呈倒U型关系[12]。上述研究与江旭等的研究结果类似,即对专利高度、长度和宽度的研究都只能给出定性结论,无法计算确切的最优化长度和宽度[13]。

上述研究中涉及的专利强度只是专利授权条件中最重要的一个,授权专利还要满足技术内容充分公开和保护范围清楚明确等其他条件。所有授权条件都可以作为发明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调节手段,而授权与否则是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对发明创造做出的第一个结论,专利长度和宽度则是授权之后利益调节的措施。所以,将专利授权率作为利益调节的结果来分析是合理的。国内外学者关于专利强度的研究都是基于纯理论或者数学模型的推理,通过专利授权率则可以利用实际数据对这一利益调节的结果进行实证分析。

(二)理论假设

本文目的是探讨专利授权率对技术创新和经济绩效的影响,以检验专利契约论是否成立。McAleer和Slottje基于美国专利已做过类似实证研究,发现专利授权率提高是GDP增长的Granger原因,但是,GDP增长不是专利授权率提高的Granger原因[14]。专利授权率越高,发明人为了获得发明创造的垄断权而需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越少,其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越高,对研发的投入越大,相应的专利申请也就越多。因此,提高授权率可以激发发明人的创造活力,促使其加大研发投入,提升整体科技水平,促进全社会生产率的提升。专利权人为收回技术创新和专利申请中的投入,也会积极推动专利技术的市场化运用,进而增强社会经济绩效。

因此,提出前两个假设:

H1:专利授权率与经济绩效正相关。

H2:专利授权率与技术创新正相关。

社会公众也要为发明人公开其技术内容付出代价,即赋予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垄断权。如果授权率过高,就可能将与现有技术没有本质区别的发明创造的垄断权赋予发明人。这样不仅会使社会公众付出的代价超过由发明创造的公开带来的利益,影响社会福利,阻碍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且也会使得后续创新的垄断权受到限制。Hopenhayn等的研究也证实了对创造性不高的技术授予专利权会直接阻碍后续的创新[15]。同时,如果企业技术创新的动力因专利垄断权的泛滥而受到阻碍,则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影响。综合假设1和2的论述,可以认为专利授权率的提高对经济绩效和技术创新的促进都是存在临界值的,超过这个临界值后,进一步提高专利授权率就会阻碍经济绩效和技术创新。

因此,提出另两个假设:

H3:专利授权率与经济绩效之间呈倒U型关系。

H4:专利授权率与技术创新之间呈倒U型关系。

三、数据、模型与分析方法

(一)数据

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仅发明在授权前进行实质审查,且不论实质审查结果如何,在发明专利申请后、实质审查之前,发明专利的内容都会提前公开。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则仅进行形式审查,并且审查通过才会公开,如果不能授权则不会影响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这也使得公众难以知晓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申请数据,授权率也难以统计。同时,考虑到发明专利的质量一般高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故定义专利授权率为一年内申请的所有发明专利中,获得授权的专利数量占专利申请数量的比例,本文以下各部分所称专利均指发明专利。其中,申请和授权数据都基于发明的申请日收集的。

表1 中国专利授权率、人均GDP和专利申请数

年份 专利授权率 人均GDP(元) 专利申请数(件)

1986 0.457 717.35 2939

1987 0.441 787.71 3506

1988 0.412 862.57 4060

1989 0.364 883.96 4090

1990 0.328 904.53 5179

1991 0.298 974.17 6306

1992 0.289 1099.35 8375

1993 0.266 1238.54 10245

1994 0.297 1384.81 9267

1995 0.334 1519.50 8442

1996 0.369 1654.15 9440

1997 0.404 1789.53 9985

1998 0.434 1911.28 11068

1999 0.458 2039.18 13169

2000 0.419 2193.76 20647

2001 0.482 2358.65 23380

2002 0.551 2555.69 33178

2003 0.555 2794.45 46943

2004 0.542 3058.05 56149

2005 0.534 3383.96 76743

2006 0.498 3791.69 101329

2007 0.447 4306.14 124784

用专利申请量(count of filed patent,记为fp)作为度量技术创新的指标,人均GDP (GDP of per Capita,记为ppp)作为度量经济绩效的指标。对ppp和fp取对数,下文中ppp和fp均是其对数值。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数据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此计算专利授权率(patent granted ratio,记为pgr)。ppp数据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各年度数据都以1978年的可比价计。考虑到我国专利制度建立于1985年,由于之前的众多发明创造都集中在这一年申请专利,使得1985年的专利申请量超过了1986年,为避免造成偏差,不包括1985年的数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调查表明,近几年发明专利审查的平均周期为25.8个月。本文专利数据于2012年2月21日检索得到,2007年以后申请的发明专利还有一部分尚在申请中,依据现有的授权数据计算的专利授权率会存在偏差,因此本文的数据截止于2007年。我国1986~2007年历年授权率、人均GDP和专利申请量数据如表1所示。

(二) 模型

本文利用时间序列数据,通过以下模型分别探讨专利授权率与技术创新和经济绩效的线性关系:

(1)

(2)

如果上述方程中 、 为正值,则假设1和2成立。

通过以下模型分别探讨专利授权率与经济绩效、创新活动和研发投入的倒U型关系。

(3)

(4)

如果上述方程中 为负值,且 为正值,则假设3和4成立。

(三)分析方法

由于采用时间序列数据,对上述方程的分析一般不能直接通过OLS回归方法进行。而时间序列是否平稳对分析方法的确定至关重要,因此首先通过单位根检验判断各时间序列的平稳性。如果各序列都是平稳的,就可以直接进行回归分析;如果各序列有相同的单整阶数,则用协整方法进行分析,通过协整检验判断变量之间是否存在长期关系,并确定长期关系方程;如果存在协整关系,则进一步建立误差纠正模型研究变量之间的短期动态,并对变量进行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

四、实证分析与结果

(一)单位根检验

注:检验类型中C、T、K分别代表检验模型中含有常数项、趋势变量、滞后阶数,N指不含常数项或者趋势变量;滞后期K的选择以AIC值最小为准则;*和**分别表示在10%和5%的显著水平。

由于实际的经济序列通常不会是一个简单的AR(1)过程,所以需要进行平稳性检验。本文用ADF方法对序列进行单位根检验,以判断其平稳性。

表2是模型中涉及到的时间序列的单位根检验结果。可以看出,所有4个序列在5%的显著水平上,都不能拒绝序列存在单位根的假设;但pgr、pgr2和ppp三个序列的一阶差分在5%的显著水平上拒绝了序列有单位根的假设,fp在10%的显著水平上拒绝了序列有单位根的假设。通过DF-GLS单位根检验和Phillips-Perron单位根检验发现fp的一次差分也在5%的显著水平上拒绝了存在单位根的假设。因而,4个序列都是一阶单整时间序列,即I(1),可以进行协整分析。

(二)协整检验与分析

时间序列的协整分析方法有多种,基于残差分析的方法仅适于对双变量的协整进行分析。基于回归系数的极大似然估计的方法则可以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整阶数相同的变量的协整分析(以下简称J-J协整分析)。考虑到本文的分析既有双变量,又有多变量的情形,因此采用J-J协整分析方法。

协整检验中,滞后期对检验结果有重要影响。本文通过构造VAR模型,采用AIC、SC和HQ最小化准则来判断最佳滞后期。当不同准则选择的滞后期不一致时,根据多数原则确定最佳滞后期。不同滞后期VAR模型的AIC、SC和HQ值见表3。从表3可以看出,用于方程(1)、(2)、(3)和(4)协整检验的最佳滞后期分别为5、1、3和3。

在上述滞后期确定后,通过迹统计量和最大特征值似然比统计量来确定各变量之间的协整关系。方程(1)—(4)的协整关系检验结果见表4。可以看出,方程(1)、(3)和(4)均在1%的显著性水平上拒绝不存在协整的假设,且在该显著性水平上,都只存在一个协整关系。而方程(2)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不能拒绝没有协整关系的假设。即人均GDP与专利授权率之间存在协整关系,专利申请量与专利授权率之间不存在协整关系;人均GDP与专利授权率和专利授权率的平方之间都存在协整关系,专利申请量与专利授权率和专利授权率的平方之间存在协整关系。

基于协整分析,可以建立人均GDP与专利授权率之间的长期均衡方程:

由式(5)可知,pgr和ppp的长期半弹性为7.18,即专利授权率增加0.01,将导致人均GDP上升7.18%。可见专利授权率对人均GDP有重要影响,授权率的提高可以显著的促进人均GDP的增长。

由式(6)和(7)可知,pgr与ppp和fp之间存在倒U型关系,即随着专利授权率的提高,人均GDP和专利申请数会先上升,后下降。由式(6)还可以计算出由人均GDP由上升转为下降时,专利授权率的临界值为47.85%。由式(7)也可以计算出由专利申请数由上升转为下降时,专利授权率的临界值为53.58%。考察1986~2007年我国专利授权率的情况,发现2001~2006年,专利授权率均超过47.85%,即这几年中,专利授权率已经超过了倒U型曲线的顶点,到了曲线的右边,对人均GDP起负向作用;其中,2002~2004年,专利授权率还超过了53.85%,这几年专利授权率的增长可能不仅对人均GDP有负向的影响,而且也影响了专利申请数的增长。总之,2001年以来,专利授权率一直在两个倒U型曲线的顶点附近波动,这说明我国专利审查制度在逐步调整。专利授权率与专利申请量之间没有长期线性关系,可能是除了授权率之外,还有其他因素影响了专利申请量,例如各级政府为了促进专利申请提出的一系列奖励和资助政策可能在利益平衡机制之外,为专利申请提供了额外的动力。同时,U型关系的存在也会显著削弱线性曲线的拟合效果。

由上述分析可知,假设1、3和4成立,假设2不成立。即专利授权率与经济绩效正相关;专利授权率与经济绩效之间存在倒U型关系;专利授权率与技术创新之间存在倒U型关系;专利授权率与技术创新之间没有正相关关系。

(三)误差纠正模型

协整分析可以发现变量之间的长期均衡关系,但无法得知变量偏离共同的随机趋势时的调整速度,误差修正模型( Error Correction Model) 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由于双变量时,仅pgr与ppp之间存在长期关系,确定pgr与ppp之间差分形式的误差纠正方程如下:

从上述人均GDP与专利授权率的短期模型可以看出,误差修正项EC的系数是负的,而且显著异于0。误差修正项的系数包含了过去的变量值是否影响当前变量值的信息,显著的非零系数表明过去的均衡误差对当前的结果有显著影响。误差项的大小则表明了从非均衡状态向长期均衡状态调整的速度。上述模型中,误差项的系数虽然显著,但数值很小,仅为-0.047,表明若人均GDP的值比根据长期关系方程预测的值高出1%,则在下一年度其平均下降0.047%,即当偏离长期均衡方程时,人均GDP重新回到长期均衡状态的速度很缓慢,或者说人均GDP与专利授权率之间的均衡关系对当前非均衡误差调整的自身修正能力很弱。

(四)Granger因果关系分析

通常情况下,若两个变量之间存在协整关系,那么至少在一个方向上存在Granger因果关系。但协整分析和Granger因果关系分析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观察数据,结果可能不尽相同。由于Granger因果检验对滞后的阶数很敏感,为全面反应变量间的因果关系,我们对滞后1~6期的情况都做了分析。

Granger因果关系检验结果表明,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滞后3~6年,专利授权率对人均GDP的因果关系比较明显,而人均GDP对专利授权率的因果关系不显著;滞后期为1年和4年时,专利授权率对专利申请量的因果关系比较显著,而专利申请量在所有滞后期中对专利授权率的因果关系都不显著。这一结论与Mcaleer和Slottje的研究结论[14]是一致的。

(五)脉冲响应分析

协整检验表明专利授权率与人均GDP之间存在长期均衡关系,而脉冲响应函数可以反映人均GDP对专利授权率变化的响应速度。脉冲响应函数描述了VAR模型中,随机扰动项的一个标准差冲击对变量当前和未来变化的影响,可以反映变量之间的动态相互作用。基于VAR(4)得到响应函数如图1所示。其中,横坐标表示冲击作用的滞后期(年),纵坐标表示ppp对pgr的响应。

从图1可知,在本期专利授权量增加一个标准差后,开始5年对人均GDP都是负向作用,只是负向作用很小,直到第6年才出现作用。这与国内学者研究发现的专利对GDP和工业生产指数影响的结果相似[16, 17]。说明专利授权率提高后,申请人虽然获得了更多专利权,但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将专利技术进行产业化,从而促进经济绩效。这可能是我国专利成果转化能力不足所致。

五、结论

本文研究发现我国专利授权率的提高对经济绩效有显著促进作用,同时,经济绩效和技术创新与专利授权率之间都存在倒U型关系,从实证角度验证了专利契约论。考虑到社会整体技术水平与经济绩效是同步的,所以可以进一步认为专利授权率的增长不是由技术水平提高导致的。同一专利制度下,不同时期专利授权率的变化主要反映的是政府专利审查机构基于专利契约论对社会公众利益和发明人的利益进行的微调,目的在于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实现专利制度促进创新和推动社会经济绩效的目的。本研究为这种微调提供了实证证据与参考范围。考虑到我国公众专利保护意识有待提高,现阶段维持专利授权率可以维持在两个倒U型曲线的最大值之间,适当牺牲经济绩效利益促进技术进步是可以接受的,总的看来专利授权率在50%左右可能是比较合适的。根据这一结论,当前的专利授权率可能需要适当的回调。

本研究的不足之处在于只考虑了专利审查中实质审查步骤。事实上,专利制度对发明专利审查的程序还应该包括专利无效程序。但是,考虑到涉及无效程序的发明专利仅有1540个,不到本文中专利总数的3%,故无效程序对专利授权率的影响可以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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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第4篇

(一)专利战略特点

专利是知识产权范畴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是专利战略实施最好的国家,然而关于专利战略的概念却少有定义。美国学者对专利战略概括为“专利战略是保证你能够保持已获竞争优势的工具。 “从广义上讲,专利战略分为进攻战略与防御战略,但是无论什么样的战略,也无论你采取什么样的手段来实施战略,最终目的是保持竞争优势和市场份额。

从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来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1.美国专利制度是条文法与判例法的混合体。专利制度通过对发明人提供独占权,使创新产品具有获得高额利润的可能。美国专利法属联邦法,由国会制定。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由专利商标局制定。专利法的规定比较宽泛而涉及具体内容(包括专利保护的范围)往往在细则中予以规定。专利商标局通常根据美国经济、科技发展的需要,草拟实施细则并在因特网上公布,以便征询公众、专业律师、人的意见,从而确定实施细则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这在较大程度上使美国专利制度具有了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2.美国专利制度强调把专利颁给第一个专利发明人,而不是给第一个专利申请人,也就是说即使你专利抢注的时间在先,也不能保证你能得到专利权,充分体现了公平的原则。美国对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断拓宽,例如,目前世界上一些主要国家与地区还在就基因技术能否申请专利进行激烈争论的情况下,美国已进入了怎样才能授予专利权的阶段,并提出对网络商业方法、基因技术给予充分的专利保护。美国专利诉讼费昂贵,但对专利侵权者的处罚力度也非常大。严格的法律规定与严格的司法制度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充分体现了专利制度的本质是激励创新,促进技术进步。

3.强调专利与标准的结合。标准本来属于技术的标准化领域范畴,但是美国将专利制度与技术标准巧妙地结合在一起,这就使得标准较容易利用其技术优势进而占居知识产权的有力地位。谁掌握了技术标准的制定权,谁就掌握了市场的主动权。因此,美国一些高技术公司常常先把规则性的东西做成国际标准,然后把这种标准性的路径全部设定成专利进行注册,最终占领市场。不仅如此,由于专利与标准的联系日益密切,发达国家和跨国公司都在力求将专利变为标准以获取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标准化成为专利技术追求的最高形式。而且,发达国家经常会通过控制国际化标准为他国产品的进入设置技术贸易壁垒。

4.将专利与贸易挂钩是美国专利政策的一个突出特点。专利贸易在美国的对外贸易中占的比重相当大,而且在阻碍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专利保护范围实际上是垄断市场的问题。现在许多发达国家的公司正在取得专利的优势地位,以便给新的公司与研究者的进入造成困难,尤其是扼制发展中国家的技术创新空间。为此,美国大力发展专利贸易,并以此战略来阻碍他国商品进入美国市场,进而为美国商品占领国外市场提供方便。据美国专利商标局统计,专利转让收入一直是IBM公司增长最快的利润来源之一。2000年IBM的总利润为81亿美元,而专利转让就占了17亿美元。越来越多的公司意识到专利已经作为一种商品开始出现在国际贸易市场上。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近年来极力推行专利审查的国际化,打破了专利审查的地域性限制,由少数几个国家负责专利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其他国家只需承认审查结果即可。这种状况将极大扼制发展中国家的创新能力,甚至由于过度依赖外国专利技术而对其国家经济安全构成威胁。

5.采取谁投资谁受益原则。美国允许为遗传信息和企业软件申请专利,以前不被专利保护的领域如数学题解法、计算机软件、密码和破译人的遗传基因等正在陆续成为专利。知识产权管理有助于鼓励私营企业增加对研究与开发和创新的投入,但负面影响同样存在。短期看,研究与开发可能被用于社会效益较低的项目,从而降低其生产力,影响研发的投资效率;长期看,即使强化知识产权管理不会降低研究与开发的生产力,但过于广泛的知识产权可能扼杀下一个商业创新潮。例如,基因技术专利权基本属于基础科学知识专利权,虽然这一知识也许能作为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但是最初专利持有者的权利将阻碍对这一技术的进一步使用。

美国的专利制度强调激励创新和促进技术进步,认为过度的专利保护会产生垄断,所以美国在设立保护制度的时候,在立法上就给予了限制。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就规定“国会有权利通过赋予作者在有限期间内对其作品和发明以专有权利,以此来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这说明美国宪法在起草时就考虑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但其目的不是为保护而保护,而是为了促进科学和技术的发展,而且这种趋势在知识经济时代被不断强化着。对专利的保护也出现了一种现象:一方面知识被侵权的现象比较严重,另外一方面垄断的趋势越来越快、越来越严重,垄断专利就像垄断商品一样。比如,微软公司在那么短的时间内就形成了垄断地位,这个现象表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在知识领域激化了。美国在强调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强调对滥用专利战略的限制。1998年5月,美国政府将微软告到了被告席上就是一个范例。美国政府认为:如果一个成功者滥用其权利,国家的法律就应当介入,捍卫公共的、社会的、消费者的利益。”

(二)其他知识产权领域特点

1.政府积极参与知识产权规则的制定。由于数字通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对作品的创作、存储,向公众传播、发行以及付酬方式产生了巨大影响,给知识产权的创作者和使用者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挑战,同时也会对国际商业产生广泛影响。为此,美国兰德公司向国会提出:“美国必须保证找到维护在这种环境中产生并流通的商品完整的权利的方法”。于是,美国提出了对原创产品的保护标准问题,并意识到这也是对美国国内市场的一个有力的挑战。由于美国认识到了对这种规则制定的重要性,因此开始为建立新水平的国际版权保护的一致性而积极努力。以版权为例,由于美国版权产业在美国当前的贸易收入中做出了显著贡献,且改善对版权的保护将有助于减少他们的损失,改善收支差额,为此美国版权立法已经规定了伯尔尼公约所规定以外的一些其它国家可能认为是新的权利,例如计算机程序、录音作品以及录音作品中的音乐作品的出租权等。美国已经在空白数字录音介质和数字录音机方面建立了版税制度。从这些权利所获得的收益全部可依照国民待遇原则得到。美国认为这与他们按照“伯尔尼公约”和其他国际知识产权和贸易条约以及相关的协议腑旦负的义务一致。

2.特别强调政府对知识产权中标准化制定的介入。美国认为政府在

签订国际协调的标准协定方面可以发挥重大的作用。然而,兰德公司的有关专家认为,当前美国把标准作为一种目的,并将这一目的视作为工业获得好处的技术手段而不把它作为国家贸易战略的一个组成部门来对待。因此,美国的国际贸易谈判者和联邦机构应做到以下两点:一是保证获得国际地位的任何标准必须是开放的和透明的,而不是一种市场保护的手段:二是帮助和支持私人部门努力协调和遵守美国的和非美国的评估机构的要求。美国人认为美国实施双重的、重叠的乃至搭配式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容易加重参与者和使用者的成本。这种制度从全球市场挑战考虑是不令人满意的。为迎接这种挑战,美国工业部门、政府机构及美国制定标准机构必须采取协调一致的行动,进一步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子技术委员会等组织发展新的关系和确立新的标准程序。

兰德公司对新形式下知识产权战略变革的建议

知识产权是一个随着技术变革而产生微妙变化的深奥的法律领域。技术进步将影响知识产权,特别是影响版权法的操作及其有效性。技术的变革产生了新的产业和复制、传播作品的新的方法,这可能给作者提供了新的机会,但也产生了许多挑战。2000年初,兰德公司向美国政府呈交了一份关于促进技术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及标准化问题的报告。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政府应为创新活动提供良好的公共政策环境,应在产业部门、研究机构及政府之间建立一种协调系统,并决定它们之间如何发生相互影响,应对用于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服务的知识产权转让从各种政策角度加以支持。

2.在克服信息与数据自由流通的障碍问题上,联邦政府向地方政府提供支持。机构之间协调技术标准和议定书的行动需要联邦各级政府进行。联邦政府应反对新型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数据库的立法,因为这种立法不利于学术界和研究人员获得他们进行研究和教育计划所需的信息。在私人部门,现在越来越强调保护发明秘密,越来越多地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提出诉讼,这些都不利于公司从放宽限制和实施豁免规定中获得好处,而且可能限制了人员和技术信息的流动。

3.制订有利于创新的知识产权政策。对知识产权的占有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研发产品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对现有专利制度范围内的新技术提出了挑战。谁占有联邦提供资金的研究成果?报告认为,不仅个人发明者应该占有,而且大学也应该拥有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这样发明者可与公司法人进行谈判,大学也可在签订合同时拥有部分收益的分享权。只有简化专利制度,消除不必要的成本和减少创新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创新才能得到提高。

4.标准规范化问题。报告强调,联邦政府应及早积极参与国际和国内制订标准活动。作为召集人,政府在标准化领域特别在信息技术领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国家市场的建立将愈益依赖于国家可操作的标准,它可以通过与工业部门标准组织共同工作制定所需要的国家可操作的标准。同时,联邦还可为地方使用这类标准提供资助。如果工业部门不能及时取得一致意见,联邦政府必须避免率先颁布这样的标准。

启示

1.政府在知识产权战略中的作用十分突出。政府既是公共政策的制定者也干预者,同时又承担谈判者的角色。如2001年底,美国政府就提出了要改革其现行的专利体系,使其既能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又能保护创新技术的知识产权。同时,美国政府还从立法上把国内法运用到了国际上(如“特别301”的实施)。

由于知识产权已成为世界各国激烈竞争的焦点之一,因此国际社会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如此热衷于运用专利、商标、版权来维护自身利益。知识产权被作为衡量指标已与综合国力、科技竞争、经济贸易直接挂钩,即成了提高国家科技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武器,成了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与贸易中的“杀手锏”,更成了发达国家处理国与国之间政治、经济、贸易问题的一个重要手段。

2.仅仅研制出了高新技术还不足以拥有市场竞争优势,只有拥有有效的专利战略才能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这也是为什么世界上一些经济与科技大国同时又是专利大国和强国的缘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的材料显示,在1995年收到的38906件国际专利申请中,美国居第一位,其他依次是德国、英国、日本和法国。很明显,经济科技大国与强国必然是专利大国与强国。美国是技术输出大国,拥有最多的高科技专利,但是每年仍然还要花巨资引进他国的专利技术。战后的日本,在20多年的时间里,先后引进两万多项专利技术,在此基础上,经过不断地消化、吸收,开发创新,一改技术落后的面貌,咸了仅次于美国的技术经济强国。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第5篇

国际知识产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部门,与其他国际法部门一样,也有其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技术和文化发展的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它的产生和发展,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的社会前提;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所具的地域性,与人类智力创造成果由于国家之间的交往而具有的流动性之间的矛盾,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动因;而协调不同国家因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原因而具有巨大差异的知识产权制度,则是国际知识产权法形成和发展的社会目的。

一、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国家的制度安排

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联系[1].知识这一事物是一种对社会发展具有特别重要作用的、由个人创造的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无形稀缺资源。它在私有制条件下所必然包涵的创新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矛盾,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而日益突出和激化,使得社会必须以有效的方式予以调控。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创新者的垄断利益与使用者的公共利益的规范安排,便应运而生。可以说,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从其立法目的到具体的规范安排均是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以解决“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2]的难题。

知识产权制度是国家在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的一种法律选择与整合。一方面,国家通过法律授予知识创新者专有权,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侵犯,从而使创新者获得合法的垄断利益;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国家又通过法律施予这种专有权种种限制:

(1)前提限制。获得专有权的前提是公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2)客体限制。包括把那些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对那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智力成果不再授予专有权;根据国家利益的需要,对某些智力成果暂不予以知识产权保护。

(3)权利限制。根据民法中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在专利领域实行强制许可制度,“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专有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3],在版权领域实行合理使用制度,以促使作品的广泛传播。

(4)时效限制。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并不是无限期的,而是具有一定的法定时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即在一定时间(如专利权20年,版权50年)内,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才是有效的,超过这个时间,这种专有权就进入了公有领域。

(5)地域限制。知识产权“只能依一定国家的法律产生,又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4],这权权利人的地域限制。

知识产权制度所作的上述规范安排,其目的是在激励智力成果的创造和促进智力成果的传播与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从整体上促进国家的科学、技术与文化的进步。因此,维护和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利益,才是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出发点和真正的目的。

在人类历史上,作为第一个认识到科学技术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作用的资产阶级,不仅把科学技术当作思想武器,用来向封建地主阶级及其反科学的宗教神学作斗争;把它作为物质生产的源泉,用来发展,从经济上摧毁封建关系的基础,壮大自己的力量,而且把它作为生存竞争的武器,用它来打败对手,获取高额利润。为了在竞争中获胜,资本家一方面必须和采用新技术,降低产品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从而加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另一方面也要求利用法律的力量保障对新的技术发明的垄断,维护其在激烈竞争中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于是,以确认对发明的垄断权为核心的资产阶级专利制度因为符合资本主义国家的利益而摆上了立法的议程。1623年,作为“英国政府追求更大获利机会的结果”[5]的英国专利制度建立起来了,它带来了英国工业的巨大发展,使英国成为当时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制度能给国家带来利益的事实产生了示范作用,英国的专利法也就被各国所纷纷仿效。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俄国于1814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都相继建立起了本国的专利制度。至于20世纪50年代以后获得独立的发展家,一方面是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另一方面则是迫于发达国家的强大压力,也纷纷制定了专利法。可以说,各国所建立的专利制度,实际上都是国家从本国利益出发,对专利的发明与使用从法律上进行了宏观调控。专利制度是这样,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也无不如此。

正因为维护和实现国家利益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所以,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各国总是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做出自己的具体规范安排。也就是说,对于某一平衡点的具体选择,不同的国家和同一个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都是不同的。在权利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的公共利益这一矛盾的两方面之间,技术与文化都具有优势的发达国家,可能把前者作为矛这一方,因此,所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必然是严格和较高水平的;而技术与文化都相对落后的国家,则可能把后者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平衡点的选择往往偏向于公共利益这一方,因此,所建立的必然是较为宽松和较低保护水平的知识产权制度。可以说,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围绕知识产权的分歧与激烈的讨价还价,其根源就在这里。不仅如此,对于同一个国家来说,当它还处于不太发达的阶段时,它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的立法态度,与现在的发展中国家可能并无二致,但一旦它进入发达国家的行列,技术与文化都具有相对优势的时候,它就有着与先前截然不同的态度了。在这里,美国是一个最典型例子。当它的出版业远不如欧洲发达,很难在国际版权贸易中与欧洲国家抗衡的时候,它要求的是对版权采取较低水平的保护。因此,它迟迟不加入保护水平较高的伯尔尼公约(直到1989年才加入),而是力促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范围内签订了另一个保护水平较低的《世界版权公约》。可是,当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国家的时候,它却不满足于现有国际知识产权公约的保护水平了。为了维护在技术与文化上的霸主地位,美国千方百计把知识产权问题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谈判中来,并最后促成签订了一项比以往任何知识产权条约的保护水平都要高的新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这就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由上可见,知识产权制度作为国家平衡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建立在一个国家、文化与经济发展水平之上的;知识产权制度对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只是一种相对的动态平衡。一定时期不同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差异,同一国家不同时期知识产权制度的变化,归根到底,都表现为垄断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平衡点的选择不同。

二、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智力成果的流动性:国际社会的法律平衡

知识产权是依法确定的“私权”,属于内国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的范围,只在其依法产生的地域内有效。一旦跨越这个地域界线,这种排他专有权也就无法律效力了。一项在国内获得专有权的智力成果,如果在他国没有依当地法律被授予专有权,势必在进入该国的公有领域时不能受到该国的合法保护。因此,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或者说是有国界的。国界的。

然而,作为知识产权“标的”的智力成果却是无国界的。科学、技术与文化作为人类社会共有的文明成果,原则上可以为全人类共同享用,没有民族之别、肤色之分、制度之异。智力成果本质上的这种共有性,为其跨越国界,在世界范围内流动与传播提供了潜在的可能性空间。但是,要把这种潜在的可能性较变为现实的可能性,受两个因素的制约:一是享用智力成果的客观需要,二是智力成果流动与传播的客观条件。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激励效果;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大发明;层次分析法

一、知识产权本质

何者为知识产权?只有根据知识产权的定义,我们才能进一步更好的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维权的措施。民法中指出:知识产权是公民法人对自己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其内容可分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在实际问题中,知识产权制度又面临如下几点矛盾:

从大众角度来看,若是没有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公民就可以用相对容易的获取他人智力成果,轻而易举掌握新知识;但从智力成果创造者来看,付出的劳动未能带来收益,获取成果所造成的成本却变为负担,这样一来,可能大部分人就不会积极的去创造新的知识,而停滞在已有成品上,这不管对于社会、生活哪一方面来说都是对总体发展的阻碍。

就目前来说,知识产权制度核心理念就是:在鼓励创造者创造新成果与促进新知识的传播和使用之间维持相对平衡。

已有的理论说明: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政策,应考虑每种产品的不同特征,从而确定特有的市场要素,这里提到的市场要素主要包括:市场需求、需求的潜力,现有知识产权,新产权的研发成本、市场竞争等。

二、分析华为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专利

(一)不同市场结构发明的激励效果。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过宽,很有可能会限制人民对已有的专利技术成果做在做改进,可能导致该产业的技术的停滞发展。但是,通过调查研究发现:利用限制缩小专利保护范围既没有大幅度减少对首创型发明成果的激励作用,甚至还会促进产业的技术的进步。

(二)实体案例分析说明。品牌出口的重要基础之一是技术,特别是高科技行业,没有核心技术,品牌会空壳化,没有生命力。所以,我们以中国本土产业,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为例,运用层次分析法(AHP)简要说明知识产权与企业经济效益的关系。

(1)华为科技有限公司背景条件。华为从一开始就非常重视自主的技术路线。持之以恒对标准和专利进行投入,掌握未来技术的制高点。在3GPP 基础专利中,华为占7%,居全球第五。据统计,2011 年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累计申请专利大约58000多件,其中包括中国专利36,344 件,国际PCT 10,650 件,外国专利10,978 件。华为公司在有关云计算的技术上拥有中国专利685 件、欧美洲专利1200余件,并积极参与到云计算的标准工作中。(2)层次分析法。层次分析法(Analytic Hierarchy

Process)是美国运筹学家T. L. Satty教授于20世纪70年代提出的,简称AHP。AHP要求的将有效信息分层次有条理,所以递阶层次结构一般分为以下三个层次:1)目标层(最高层):指待解答问题的预期目标。2)准则层(中间层):指影响目标实现的准则。3)措施层(最底层):指促使目标实现的各项措施。

层次分析法的特点是从待解决的复杂问题中找到彼此牵制的各种因素,并加以整理区分,划分为相互联系的有序层次,使之更加清晰易懂,更条理化。

根据华为科技有限公司近几年来的财务报表,选取业务收入、销售收入、科研投入等指标分析得:

根据数据得出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科研对其企业收入的影响评价模型:Y=0.0956C1+0.1543C2+0.0641C3+0.1303C4

+0.0536C5+0.3184C6+0.028C7

结合以上的模型结论,结合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的收入指标,得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知:企业的网络业务收入、海外市场收入和科研投入对华为科技有限公司的总收入影响最为明显。

三、总结发展中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政策建议

以上所提到的专利制度优化设计理论,也是根据不同经济发展程度上不同国家来说各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对一个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水平普遍较低,系统不完善的发展中国家来说的话,在专利制度的发展上可能会更偏向于整体社会的共享的一面,得以社会经济较平衡的发展。但是,偏向专利社会共享的国家也并不意味着国家社会并不鼓励科学技术创新。

在这里,我以我国这一典型的发展中国家为例,具体来谈知识产权制度,提出如下建议,仅供参考:

(1)了解国内外知识产权制度规划,吸取外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合理制定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政策与物质上的鼓励齐头并进。以“通过最少的付出换取最大的收益”为行动目标,尽最大可能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保障个人权利。(2)对于影响本国的重大外国专利申请应格外注意。可以通过设置特别审查机制,从而依法有效的控制外国在华专利权利的范围,为我国国民自主创新和民族产业开拓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3)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应积极鼓励各行各业行业、各个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只有结合自身特点,加以充分了解和分析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状况,从科技创新方面加强行业自律和协同对外。同时还要防止地方保护主义,有效发展创新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样才能争取到发展主动权。

与此同时,知识产权不仅是民法规定的公民、法人应享有的权利之外,又是一个相对专业的知识成果的代名词,并非人人熟知和了解。所以,知识产权与其说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更不如说是涉及国家全局、专业性强的工作。要行使好这项权利,需要在国家相关部门设立专门机构。从经济学角度看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粟源:《知识产权及其制度本质的探讨》,《知识产权》, 2005年。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第7篇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讨会在京召开4月20日,由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主办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讨会在北京召开。研讨会分为“互联网经济的特点及其影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化”以及“网络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边界”三个专题,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这一主题进行深入探讨。此次研讨会紧密结合了当前的经济社会热点,通过不同观点的交锋,整合国内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并且总结审判实践,推动理论与实践的衔接,力图在立法、行政和司法各环节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提供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

2014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在武汉开幕4月19日,2014知识产权南湖论坛在武汉开幕。本次论坛以知识产权与创新型国家建设为主题,参加论坛的专家学者阐述了中国专利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创新能力提高的影响与专利制度创新所需解决的问题。“知识产权南湖论坛”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于2004年创办的一个国际学术交流平台,今年是该论坛举办的第十一届。2014年版权热点问题媒体研讨班开班4月18日至19日,由国家版权局主办、中国新闻出版报社承办的2014年版权相关热点问题媒体研讨班第一期在京举行,来自35家媒体的40余名编辑记者齐聚一堂。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相关负责人、北京二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张晓津,中国人民大学副教授张广良与媒体代表们就综艺节目、字体、剧本等版权热点问题进行了答疑和交流。此外,本次活动了“2013年度打击侵权盗版十大案件”、“中国版权产业经济贡献(2011)年”项目报告。“4.26的知识产权发展论坛”在京举办4月 26日, “4.26知识产权发展论坛 ――专利运营专题”在北京大学举办。本次会议针对近年来快速增长的专利主张实体(P AE)滥权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从非专利实施实体(NPE)的本质和表现形式出发,分析其对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和竞争环境可能产生的有利作用和不利影响,深入探讨了专利运营策略、应对措施和规制模式。本次论坛旨为产业界、法律界和政府相关机构搭建一个开放共享、交流信息、探讨合作的平台,以推动我国有关法律制度、政策规定的进一步完善,维护知识产权运用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技术创新,保障产业健康发展。

3月25日至26日,中瑞知识产权工作组第七次会议在北京举行。

3月29日,“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计算与临时禁令研讨会” 在广州举行。

3月29日至30日,2014年农药行业知识产权与保护高峰论坛在上海召开。

3月31日,广西科技暨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在南宁召开。

4月1日至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工作培训班在京举行。

4月2日至3日,国家林业局科技发展中心在南京召开全国林业知识产权试点工作总结验收会。

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四次全体会议在京召开。

4月 3日,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牵头召集省工商、文体、工信、质监、商务、公安等成员单位在海口召开了海南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

4月3日至4日,中美地理标志保护研讨会在京举办。

4月 4日,河南高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实务座谈会在平顶山中院召开。

4月8日,江西省知识产权专家委员会成立暨研讨会在南昌举行。

4月8日,浙台知识产权合作备忘录签署仪式暨浙台知识产权研讨会在杭州举行。

4月9日至10日,2014年中美知识产权工作组司局级会议在北京举行。

4月11日,“有效利用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国际研讨会”在郑州召开。

专利制度的本质范文第8篇

    专利权只有在法定期限内才是有效的,如逾此期限,发明创造的专利性就绝对消灭,该发明创造也由此时起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全人类的共同财产。

    专利权的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发明专利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说明专利权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都是无时间限制的,但是专利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有效。专利权的这一特性是由其本质和目的所决定的。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和使用发明来鼓励发明创造,它必须谋求发明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的平衡。

    从近十多年看,发明专利的保护期,特别是对药品等投资大,耗时长的发明的保护期有延长的趋势,例如美国规定对药品的保护期为自批准之日起17年,可以延展5年,欧共体也已作出了类似的决定,对药品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20年,可以延展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补充条约”和“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至少20年,敦克尔文本并规定外观设计的保护期为自申请之日起至少10年,为适应专利法国际协调的趋势,我国1992年专利法修正案延长了我国1984年专利法中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的保护期。

    依照我国专利法,专利权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但是并不等于说,专利权人自申请之日起就已有了独占实施权。依照专利法第8条规定,专利申请应当记过审查批准,由专利局授予专利权后才正式产生,专利权人才有禁止他人未经其允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就发明专利而言,由于该发明的内容在作出授权决定前(自申请之日起满18个月)已经公布,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已有可能了解专利申请中要求保护的内容,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威胁,因此,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 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机关进行调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我国1984年专利法,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行初步审查加异议制,1992年专利法修正案取消了专利申请的异议制,专利局作出审查决定之日即专利授权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