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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土地的现状从实践的情况看,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
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是依靠行政方式推动。推动土地流转,有一个基本前提——坚持土地。更需要提醒的是,允许土地流转并非允许农村土地私有化。靖安县农业局负责人说,各级政府应在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用好权。重要的是,促进土地流转,要尊重农民的意愿,而不是地方政府的意愿,有些地区不尊重农民意愿随意收回农民承包土地,搞重新发包、出租和集体统一经营,这种行政命令的流转方式造成农村土地承包期不稳定,承包关系频繁变动以及农民土地利用短期行为等问题,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机制不健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受到种种因素的制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还不完善。目前,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形式以及转包为主,形式比较单一,流转主要在邻里和亲戚之间进行,而且流转的内容简单。由此可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还处于自发阶段,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又缺乏有效的市场机制,难以通过有效的流转实现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操作程序不规范。由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多自发形式,土地流转双方往往贪图方便而不遵循一定的程序以及履行必要的手续,也没有通过流转合同或者契约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采取“口头协议”的方式进行私下流转,造成土地承包关系的混乱,土地流转无序进行,导致纠纷越来越多。
二、我国土地经营权流转方面存在的不足
1.政策局限:首先,农用土地的产权体系不完整,土地产权主体不清。由于土地承包引起的“两权分离”,从土地产权角度看并不完整,也不清晰。土地分别包含哪些产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承包经营权如何界定,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应划分为几个不同的产权层次都未明确,甚至在这种土地制度中产权主体也是不清的,不仅有关产权分别属于什么主体无明确说法,就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村还是组一直存在着争议,其所有权权益如何分配更无法论及。
其次,承包土地的权益是含混和残缺的。承包和经营实属两种不同的经济行为,在生产组织和经营方式上非属于同一层次,享有的土地权能也不同,笼统不加分割难以形成明晰的土地产权。严格地说,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仅是一种在土地上耕作的权利,并非真正意义的地权,除了承包土地的行为权利明确属于农民外,有关转包、租赁、抵押、转让等其他土地权利均未进行设定,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行为主体是农民还是集体也不明确。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稳定,未能按土地物权的属性给予保障。土地承包获得的土地具有物权的特征,但目前却以债权的形式给予保障。土地权利稳含或附属于经济承包关系中,以承包合同的形式表现,当社会经济条件变化引起承包关系变化时,土地承包关系也随之改变,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契约关系,隐含于承包关系中的土地权益就与第三方无关,所以,无论怎么强调承包稳定关系不变,只要合同不复存在或出现问题,承包关系、土地权益也将不复存在,剩下的只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己内部的债务纠纷。从法律属性上讲,这样的土地关系是难以稳定的,对土地权益的保障也是不可靠的。
2.法律滞后。土地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土地资源的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法律制度的调整对象,是土地权属关系、利用关系、流转关系和管理关系。正如有学者认为,中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律对土地产权制度的安排,都是建立在政府供给土地资源的基点之上的,也就是说,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都是在政府所允许的范围的制度创新,是政府供给土地资源的制度完善,是政府对土地产权的管理,即土地行政的制度安排,而不是土地产权制度本身的诱致性发育。关于农地经营权流转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及《土地承包法》远滞后于政策及行政法规、司法解释。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制;土地流转;法律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5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2-0029-03
一、新时期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政策依据
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的基本精神提出,建设有
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为两种,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所以,农民和城市居民使用的任何土地,从法律上讲,均为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使用权的获得,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即对国有土地,须经国家相关法律程序批准,对农村集体的所有的土地,必须经过集体所有土地的集体成员通过并报上级批准。这一结论,是从法律概念作出的。《土地法》第9条①、第10条②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从规定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流转,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物权法》对此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解释和规定,《物权法》第59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理解为,集体所有制的所有权为集体成员平等占有,不记年龄、性别、地位、财产、阶级以及加入本集体时间的长短,贡献大小等等。而仅有的,也是必须的条件,就是户籍的地域状况,一个人只要出生在农村某一自然村的农户家庭,又与该农户具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就自然取得了其父母所在地域的农村集体所有制的集体成员资格。但是,本集体以外的成员,想加入本集体,从而享有该集体成员的所有权的平均权利,就必须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婚娶、收养关系,以及其他法律程序等等。
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一是集体所有权成员资格问题;二是耕地不得擅自改作非耕地或者建设用地。这两条是基本原则。流转涉及本集体成员以外的人员欲承包或承租集体的土地,《土地法》中规定必须经村委会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四、目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路径
从当前相关法律框架下的土地流转现状可以发现,土地承包责任制的承包期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发展。30年不变,甚至70年或永久不变(这里讲的是用益物权而非所有权),土地的所有权与用益物权有本质上的区别,所有权是主权,即拥有该物的主管物权,是该物的归属,所有权的性质与社会经济体制有关。
农村土地流转,是集体所有制的土地的用益物权的改变,从根本上不会损害该集体所有权的集体成员的利益,而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以自然的地域条件为基础的时限性所决定的,而取得其用益物权的资格与所有权集体成员资格相同。但是,与所有权不同的是用益物权可以经过2/3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的同意,即有偿的获得以转包、转租等方式的该土地的用益物权,使用年限为该承包期以内,如果承包期无限制延长,即属于永久性,那么,该土地用益物权即为永久性的属于非本集体成员所有。实质上,该土地转包、转租或受让者即成为该土地集体成员。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村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将有一半甚至更多的原农村人口转入城市,就可能发生大量的土地流转,该集体所有权土地的集体成员也将发生变化,甚至可能成为某几个或仅一家一户所有,是否仍为原集体成员已无法预定。因为土地的现代化设施以及标准化生产模式的建设,长期性的或永久性的占有、经营、收益是相关设施投资的基础。土地用益物权的长期性、永久性,将有利于现代农业的发展,也是城镇一体化经济建设的需要。
集体所有土地用益物权的获得者,在土地承包期无限制的延长之后,其用益物权也随之延长。只有出现下列情况下,在自愿的基础上,才能丧失永久性的用益物权。一是死亡;二是转让。
转让非转包、转租、合作入股等性质,转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是承包人、发包人的土地承包关系的终止。转让者也不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集体成员资格也随之消失。所以转让者应具备以下条件,才能够通过法律程序。
1.转让人具有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收入;2.自愿;3.合法[2]260。
非农业职业收入稳定,是指其收入来源非农业基本稳定,如公务员身份等状态下。才可以具备转让土地承包权的条件,这正是为保障农民生活的基本利益出发。即承包人失去生活保障之后,能够保障其生活来源。因此,必须取得发包方的批准,才能解除原承包人的土地承包关系的资格。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正是根据此规定,转包出租等不发生权利主体的更换,原有的土地发包承包关系不发生变化,即承包人仍享有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在法律上规定,转让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必须有变更登记过程。
由于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体制建设,农民转入城镇后,并具备了相对稳定的非农业职业的经济收入,身份与城市居民同等,当其对原有土地的用益物权进行流转时,毫无疑问的取得一份该土地用益物权流转产生的经济利益,这一过程是法定的合法程序。但是,与原来的城镇居民包括工人等非农业人口相比,具有明显不同,与留在农村仍以农业为生活来源的农民相比,也具有明显的优势。维护用益物权的同时,却出现了不平等而合法的现象。
2/3以上村民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非本集体成员承包等方式获取农村承包经营权,有可能在城镇化、工业化、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导致集体成员资格的集体丧失,最终使该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一位或几位承包者占有全部的用益物权。当承包期无限制延长时,造成该土地占有、收益的高度集中。从而导致土地资源被少数人控制的现象而使更多的农民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增加社会的负担。
尤其抵押权的使用,也使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使用权发生复杂的归属变化,因为抵押权仍为有诸多不确定因素。[2]349
关于农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集体、乡镇集体三个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也出现集体成员资格的归属问题,不仅是用益物权的归属。对这种集体所有权的土地归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国家实施农村土地承包制,承包到户的时期,村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按村民人口平均分配,然后以户人口数为计算标准,将全村土地全部承包到户,在本届承包完成之后,各户人口数的变动,不再受承包土地计算的影响,即承包程序过程规定的时间为计算人口的截止日期,过此日期,各户均遵守“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直至本届承包期30年期满,再行承包计算人口与土地。所以,乡镇、村、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除了集体所有制的乡镇、村、村内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办企业之外,无集体耕地。这种完全承包的现象比较少,其原因是,当废除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核算时,人民公社改为乡镇,生产大队改为村,生产队改为村民小组。为了解决农民的基本生活,而承包到户的土地是这三种集体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正如《土地法》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除了已经承包到户部分耕地之外,还有一部分是原于以上三种不同形式的集体用益物权,并未承包到户,这一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为集体所有。即由该集体的代表村委会、乡镇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及村民小组长掌控。这是第二种情况,这一部分用益物权的流转方式,由依法代行用益物权的方式由村民各级领导进行,接受村民监督。
可见,以上三种不同级别和范围的集体成员的用益物权的使用,其法律地位是相同的。但是,明显的不符合法律逻辑概念。所以,这三种农民集体所有权土地的归属及其用益物权的分配、使用等从法律地位等方面,尚需进一步完善,对土地流转的年限规定,也应当作出更科学的调整,从而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生活,即对土地的用益物权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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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不可分共同共有;所有权主体;农民利益
Abstract:Inthecontinuousdeepeningprocessofruralreform,China''''scollectivelandownershipsystemhasaseriesofdrawbacks,suchasabsentsubjectandincompleteempowerment,nothelpfultotheprotectionoftherightsofthepeasantsandtomarketeconomydevelopment.Thesystemofcollectivelandownershipwithindivisibleandjointpossessioncharacteristics,andwhichdefinesthemainbodyofcollectivelandownership,whichishelpfultostabilizingrurallandrelationandtoprotectingpeasantrightsandinterestsandtousingpropertyrightsystemtostandardizelandrights,shouldbeoptimalchoiceofthereform.Currently,Chinashouldclarifythecollectivelandownership,perfecttheorganizationsandagenciesforrunningpublicassetsmanagement,perfecttherightanditsenforcementmethodsforcollectivelandownership,restricttheobligationofpubliclawsofthecollectiveland,andreformthelandlawmanagementsystem.
Keywords:collectivelandownershipsystem;indivisibleandjointpossession;mainbodyofpropertyright;peasantinterests
一、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弊端
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逐渐分离,使用权成为相对独立的财产权转到了农民个人手中,集体统一经营变成农户分散经营,但土地所有权仍然保持着所形成的格局,即仍归集体所有。[1]尽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没有一个人格化的组织彰显其主体地位,并且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过严,从而导致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出现了主体虚位、权能残缺及效力不强等一系列弊端。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是指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徒有虚名的状况。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集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内涵模糊不清。从现实情况来看,农民集体自创立以来一直缺乏明确和健全的组织机构,无法形成自己独立的意志,作为农民集体的成员不能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自己的权利,其实质上形同虚设。[2]由于所有权主体不明,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度抽象化了的悬空状态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介入和控制,从而造成农民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对其物所享有的全面支配的权利。[3]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但仍具有财产所有权的基本特性。然而,我国法律通过土地规划、用途管制、建设用地行政审批、土地征用等制度过分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使其成为一种权能不完全的所有权。首先,使用权残缺。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而对于房地产等有巨大经济效益的用途则严格禁止。其次,收益权残缺。一方面由于农地受到土地用途管制原则的限制只能用于农业生产,其收益大为降低;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低价征购农产品拿走了大量土地收益。最后,处分权残缺。[4]集体土地不得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用于非农业用途,其土地发展权被剥夺。法律的过多限制与政府的过多干预造成了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残缺和权利行使方式单一,降低了土地价值,削弱了土地的融资功能,不适应农村经济多元化发展的需要。
二、变革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理论创新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由于弊端明显,改革已势在必行,但是在彻底变革的风险与利益无法预测时,以任何暴风骤雨式的运动来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做法不仅是不可取的,而且是危险的。[5]因而需要按照改革稳定稳妥的要求,把我国的特殊国情与传统民法理论结合起来,在创新的基础上指导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重构。笔者认为,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切实可行,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需要。
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类似于总有而独具特色的所有权形态。[6]总有是指多数人结合而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共同体,以团体资格对特定之物享有所有权,其成员享有收益利用权的制度。这种制度会产生主体模糊的现象。任何一种权利必须和一定的明确的主体相结合,权利的存在方有意义。因此,集体土地所有制应变革为一种权利主体明确的特殊共有——不可分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7];或者因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其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之所有权者谓之共同共有[8]。
不可分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对于同一项特定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但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特征是:所有权是一个,而不是多个;共有关系的主体即所有人不具有单一性,是两个以上;依据共同关系或法律规定而发生;客体是同一项特定财产;财产不分份额且不能分割;权利主体对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创立不可分共同共有的意义在于:
首先,它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公有和私有的划分标准有二:其一是从所有权的主体划分,若权利主体是个人,则属私有,权利主体是多人,则属公有;其二是从财产权利的性质划分,若财产属于公共需要和公益目的,则属公有,反之为私有。[9]我国衡量公私的标准是前者,那么集体土地由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共有就没有改变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并且这种特殊共有的财产不能分割,可以长期存在,没有必要担心私有化的产生。
其次,它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有利于农民利益的保护。现行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是一种团体所有,集体作为单一主体享有所有权,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变革为不可分共同所有,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是每一位集体成员,农民对集体土地拥有的是明确的所有者权利,农民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所有者行使的自物权,而不是基于承包合同基础上的用益物权。这样,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就更有据可依,从而不会出现像征地补偿款留于集体而农民无法享有的情形。
再次,它有利于用物权制度规范土地权利,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是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机制,其要求主体特定,权利明确。不可分共同共有土地权利制度可基本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尽管在我国当今社会制度下,土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是,我们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可交易的财产权,利用物权法加以改造,通过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市场流转,让其发挥土地所有权的功能,从而达到推动市场经济运作、促进生产力发展的目的。
三、不可分共同共有:走出集体土地所有权变革困境的最佳选择
当代中国,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变革问题上,无论是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国有化、股份化,还是国家、集体、个人三者所有并存,都因为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而不足取。于是在承认农民既得利益和保持农村社会安定的前提下,选择不可分共同共有方案是符合我国人多地少基本国情的最佳选择。改革的初步设想是:
1.明确集体土地的权利主体。农民集体所有就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所有。对于土地这一特殊财产,规定为不可分共有财产,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个成员。这样,农民个人对集体土地就享有了共有权,农民成了土地的主人,对土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健全行使共有财产管理权的组织机构。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每一位成员,但对于共有财产必须有一个健全的组织机构来行使管理权。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的基础上改革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自治组织不失为一条捷径。根据各地实际,在尊重农民自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作为管理机构,法律应承认其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在这种管理体制中,集体成员当然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与选任和罢免管理人员的权利。对于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集体成员利益,法律应赋予被侵害者诉权来保障其合法权利。
3.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和权利行使方式。集体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具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同样可以进入市场流转。农民作为享有共有权的集体成员应享有永久性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有期限的承包经营权。我们应考虑在国家统一的监管体系下,开放集体土地一级市场,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发挥土地的市场价值,使其进入市场优化配置的轨道,从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4.限定集体土地的公法义务。传统民法认为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充分自;在现代社会,立法指导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社会利益作为一种价值载体被引入所有权制度,所有权承担一定的公法义务也就成为必然。但这种义务必须合理适度,否则所有权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伤害。集体土地所承载的公法义务主要是:保证用于农业用途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面积不减少,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因此,必须对集体土地重新规划分类。笔者认为集体土地应该规划为:(1)基本农田用地,(2)宅基地与公益事业用地,(3)资源性土地(包括草原、林地、水面、矿藏地),(4)经济发展用地。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没有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少量耕地应划入经济发展用地,赋予农民“土地发展权”,可以用于二、三产业,帮助农民脱贫致富。对于土地转让因区位优势而获得的巨大利益,可以征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障统筹基金用于全国农村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事业,以平衡不同地区的利益差别。
5.改革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管理体系是一种以行政管理为主,而不是以保障土地权利人的权利为核心的法律体系。这与土地集体所有的现实不符。实际上,土地法律管理体系应是一种综合法制体系,国家的管理应主要集中在基本农田保护以及国家因公益目的对集体土地征收征用与环境保护上,而对于集体土地的处分,除要求遵守城乡规划外,要基于国情给予合理引导。同时法律必须明确,政府应以指导、扶持、服务农业和农村的发展为其主要经济职能,杜绝政府对集体土地利用的不当干预,把政府的管理转到宏观调控上来。
参考文献:
[1]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98.
[2]杨绪超.农村耕地法律制度解析[M]//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20.
[3]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39.
[4]江平.中国土地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47
[5]金锦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困境与出路[M]//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0-11.
[6]吴道霞.物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98.
[7]唐德华.民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9.
关键词:利益驱动 小产权房买卖 房屋所有权证
引 言
“小产权”一词是针对“大产权”而命名的,具有国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商品房叫大产权,相对而言,只具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非商品房称为小产权。具体来说,小产权房是农民为建造住宅而占用的土地,其流转范围仪限于农村人口之间。从使用价值上说,这种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完全相同,而它的国家所有权规定其不得流转上市。
一、 我国关于集体土地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一) 我国宪法关于土地制度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从这条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两种所有制形式是平等并列的,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表现形式。宪法对集体所有制也加以同样的保护,如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二) 市场经济制度下农民的利益诉求
即使农民在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遭遇种种限制,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规范,市场化程度日益深入,农民的市场运作意识日益觉醒,以及农民法律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农民会不断以中华民族劳动人民固有的智慧和力量,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寻找并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这是我国不合理的土地法律结构【城市土地可以买卖,而农村土地不能买卖】市场经济制度矛盾发展的必然。目前,农民利用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所获取的收益,已远远不如出售或出租房屋所获取的收益。而在城市,占城镇居民人口绝大部分的工薪阶层,在商品房房价居高不下而申请经济适用房无望的情况下,只好寻找农村、郊区的世外桃源了。当农民卖的强烈愿望与城镇居民买的强大需求完美结合起来,交易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
二、农民房屋买卖可能性分析
(一) 房屋属于农民个人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来看,在我国现在的法律框架内,房屋是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由此,我们也可以推论,农民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对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于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包括农民的房屋),我国法律是明确加以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三.现行法律规定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众所周知,小产权房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没有办理农用地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其房屋建设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因此,它不能取得国家承认的房屋所有权证,仅仅取得乡政府或某些机构颁发的“小产权”证书。但这些证书不具有国家承认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规范“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主是《物权法》第152、153 条;《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第59、61、62、63条。政策性规定主要有: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从上述规定看, 2008年之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建造及其交易基本上持禁止或限制态度。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见》(下称“12.4意见”) ,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12.4意见”统一了司法标尺,对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必须是国有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的前提,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直接用于房地产开发,只有在国家通过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成为房地产开发用地。我国对土地一级市场实行国家垄断经营的政策。能有偿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只能是城镇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除国家征用外,不得出让,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不得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参考文献
1.唐烈英:《房地产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8月1日第一版.
2.李 平:《刍议中国”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经济研究导刊.2009年第27期.
南海市独特的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推行,让农民从中受了益,也使集体经济实力凭借土地级差收益的上升得以壮大。但在其推进过程中,现行政策和法律也面临极大挑战。根据南海市法院提供的资料,2001年房地产庭受理案件780件,农村集体建设非农用地案78件,占10%;2002年仅上半年就受理案件110件,涉及这类案件33件,约占30%。农村集体建设非农用地案件呈急剧上升态势。
国家征地制度
与农村工业化的冲突
政府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工矿建设、城市建设、以及工业、商业、文化教育、房地产开发等建设。南海作为新兴的工业化地区,在经济建设和推进城市化进程中,离不开大量征用农民的土地。现在,农民用自己的土地参与工业化与国家征地制度的矛盾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国家只要搞非农建设,就向农民征地,而对农民的补偿极其有限。近几年,政府更是控制农民在本乡本土推行工业化,实行工业区的集中,使农民分享工业化的好处越来越难。另一方面,发达地区的土地级差地租的上升越来越明显,出租土地的收益越来越大,因此,无论是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农民,都不愿意政府通过征地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因为在农民的心目中,土地自有它的分量。南海位于广州、佛山之间,是珠三角开发最早的地区之一,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缘优势,土地级差收益成为财富的重要源泉。那种1980年代末农民盼望政府征地从而领取城市户籍的现象早已成为历史。正如我们在调查中农民普遍反映的:“这地是我们集体的,转为国有,子子孙孙就没有了。给我5万、10万有什么用,资产增值也没有什么办法,就等于我们的财产被其他人侵占了!”
此一矛盾,源于现行国家征地制度与农民对土地权利观念的冲突。按照土地法,除了留出部分农民自用的土地从事非农经营以外,当农地转为非农用地时,都得实行国家征地制度,即将原来的土地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农民在得到跟现行土地农作有关的补偿后,就丧失了土地的所有权。这种做法既与农民对土地的传统观念相背离,也使农民对现行土地政策和法规产生怀疑和抵触。在农民的心目中,这块土地是祖辈留下来的,除了这个社区的成员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是无权享有的;土地农用时,政策和法规所赋予农民的土地权利还是比较充分的,既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也允许农民出租,转让自己所承包的农地,但是,当农地转为非农用时,农民原来在这块农地上所拥有的权利就全部消失了。因此,当国家通过行政的力量将农民的土地变为国有时,尽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尽管征地补偿费过低的状况已有所改变,但还是难以令农民信服。
尊重集体土地所有权,慎用国家征地手段,避免引发社会问题,这是南海市委、政府和国土部门的共识,而这种共识是在处理无数起矛盾、冲突、上访甚至流血事件中取得。1998年南海市按规划扩大城市中心板块,以适应工业化的布局,必须征用桂城区2400亩预留工业用地,这涉及到六个村委会的非农建设用地,包括30多家工厂。况且这三个村因地处市区范围,也只剩下这两千多亩地。因此,要将这六个村的所剩土地全部征完,征地的难度很大。政府考虑到用提高现金补偿的办法,也不能解决农民的基本生活和就业问题。经过反复征求意见后,研究决定,除给予土地补偿、预留征地的15%土地外,市政府还从已经掌握了的预留工业用地中拨出2000亩偿还给这六个村,保证了集体组织和农民生产、生活不受大的影响,保证了此次征地任务的顺利完成。
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限制
与农民的变通之间的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留给农民的非农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受各种限制的,是不允许出让、转让、租赁的。
但是,南海的农民从办乡镇企业的实践中,认定了出租土地是利益最直接,风险最小,也是最为长久的方式。其理由有三:其一,通过合法的土地农转非方式获得非农建设用地,不仅交易成本高,而且风险也极高。对于已经具有集体所有权的农民来说,肯定不为所取。其二,集体利用自己的土地自办乡镇企业,由于集体企业产权不清,或者缺乏有能力的企业家,这类企业已经负债累累,当地的农民不会再去仿效。其三,集体利用自己的土地与其他人合办企业,这种方式也不成功。因为,资金入股的一方通常为大股东,他们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时常会用股东的增资扩股等办法释放土地的股份,土地入股方处于企业控制权的弱势地位。土地入股方的集体代表又往往容易被“收买”。企业亏损,股东还要还债。企业赢利,作为土地入股方又很难得到收益,企业会有一大堆理由不分红或者少分红。因此,集体只得变通方式来经营土地,即:他们将土地出租给企业或者个人,或者由集体组织在土地上建好厂房、仓库、店铺等出租。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国务院1992年11月23日颁布的《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中规定:“集体的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用入股的方式,与外商联办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这个“除外”和“入股”本意是为兴办乡镇企业和农村公共事业开的法律的口子,但是也为农民规避法律、出租土地,找到了变通的途径。
集体非农用土地使用权流转主要有以下特点:1流转土地的,申报内容与实际使用情况往往不一致。比如,兴办乡镇企业容易得到批准,那么许多非农用地申请报建报告都以此为内容,而实际上可以办成商场、店铺、酒楼等出租。2流转土地的申请用地者和拆建者往往不是实际建设使用者。流转土地一般是由村或管理区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办理拆建手续,由承租方出资组织施工建设,土地使用权证有的办到出租方名下,有的办到申办企业的名下。承租方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是一纸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行政部门很难发现其中秘密。3集体组织与投资人私下订立的合同与他们表面的合作、合资合同往往不一致。背后的合同基本是土地、厂房等租赁合同,常见的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土地买卖合同》、《土地转让合同》等,合同双方对土地的租赁期限、租金、付款方式、违约惩罚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合同期限一般较长,少则3至5年,多则20年、50年,有的甚至写明永久使用权。租金有分期给付的,也有一次性给付的。
为了防范因企业经营不佳导致的集体土地利益受损,集体组织采用了一些“土办法”来应对。为防止出现企业不交或者拖欠租金,一种办法是,在将土地租给企业之前,先向它收取若干年的土地租金有的村甚至将20年的租金都给收取了。这样,企业即便变卦,集体也不用为收不到土地租金而担心了;另一种做法更为极端,就是当企业拖欠租金时,集体组织以断水断电等来逼企业“就范”。这些办法尽管能在一定程度上保得集体之利,但从长远来看,则不利于当地工业化的推进,因为采取收多年租金的办法,加大了企业创办时的成本;断电、断水的办法则会恶化当地的企业经营环境,逼使企业外迁和阻碍新企业的进入。
执法公正
与现实公平的矛盾
在变通也不能保证集体利益的情况下,集体只得求助法律来解决。从南海市法院提供的判案来看,当农民因纠纷走上法庭时,都会出现让他们难以接受的法律结果。出租土地和物业大体有三种方式。其一,纯粹由集体组织向企业或个人出租土地,由对方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的,由于原告村集体组织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判原、被告土地承租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当事人将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其结果,作为土地出租方不仅得不到原合同中规定的土地租金,还要将已经收取被告的租金退还承租方。(具体情况见集体土地出租纠纷案例1)其二,由集体组织向企业或个人提供厂房等,但集体组织所出租的物业没有办理非农的专用手续的,法院的判决对农民也不利,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非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而房屋出租必须取得合法的产权,在此类案例中,由于集体组织擅自将农业用地改为工业用地,其所出租的厂房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甚至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为此,法院也只能判决双方签订的《承包厂房场地合同》无效。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都应返还。其三,名义上由集体组织向企业或个人提供厂房,实际上集体组织只出租土地,由企业或个人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出资盖厂房的,法院也同样判定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农民无法得到出租土地的租金。(具体情况见集体土地出租纠纷案例2)
集体组织出租非农用地也是违法行为,此类土地租赁合同当然是无效合同。这种合同是属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合同在内容上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和行政诉讼法规,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合同双方均出于故意过错,故合同从一开始就是绝对无效。其判决结果就唯有:将土地使用权还给集体,土地租金返还交租者。如果实际已经使用土地,建了建筑物,后果就严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土地返回所有者,但他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尽管建筑物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名义合法报建,但是承租商为出资建筑方的,返还时,集体还要以建筑物和附着物的现值,返还不当得利,将建筑物的投资返还给投资人,出租土地和厂房的投资风险转嫁给了集体。正因为法律不保护集体非农用地租赁行为,就让一些坏人在承租集体土地和物业的过程中钻了法律的空子,坑害了农民和集体,自己则谋取了非法利益。有些企业如果经营不下去了,就起诉。有些企业是在合同期满之前,向法院起诉。比如合同是10年期限,到期后其地上建筑物得无偿归集体,于是他们会在到了7~8年时,有意不交租金以引起起诉,在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后,集体还得向他们返回建筑物的价值,他们反而能从集体拿回投资。目前在广东,从省到地市到县市级法院,都这样处理。这种结果对集体来说简直无法接受,法院的领导对此很苦恼,他们反映在处理这类案子时压力太大,村民要示威。村民说,我们老老实实的,人家钻空子。骂法院不是保护好人,是保护钻法律空子的人。
判案人员的执法是公正的,地产庭的负责同志告诉我们,有些案子他们是违心判下去的,集体和农民肯定是不接受的。这种社会现象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保护了坏人,如此众多的能让坏人钻空子的案情频繁出现难道就不应该找找法律本身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了吗﹖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律下,地方政府所作出的变通,无论多么符合当地实际,也无论它能给集体和农民带来多大福利,这种做法都无法绕开现行法律的约束。因为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民法通则》,出于保护耕地的目的,对集体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卡得死死的,而且对土地的出租设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第9条规定,国有土地,农民集体土地可以给单位和个人使用。《农业法》第4条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可以依法转让。集体土地可以依法转让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是,《土地法》第63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却又明确集体土地不能出租、转让与出让。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农民要将集体的土地这篇文章做活是不可能的。
完善有关农村集体
非农用地法律是当务之急
南海在土地使用上所反映出的现实与法律的冲突,表明目前法律的规定已大大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实。不允许集体土地在转为非农用地以后的出租、转让的法律规定已严重制约经济发展。
具体而言,第一,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不利于农村的工业化和城市化。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这两种性质的土地在参与工业化时,土地的价格差别太大。如果是农民自己将集体土地非农化,其主要支出集中在搞填土等基础设施建设,即使加上购买异地土地农转非指标,一亩地的费用也就几万元。而如果是变成国有土地,就是一般工业用地办出让手续,其费用起码也要15万元。对企业来讲,地价如此高昂,是难以承受的,地方利用土地招商引资以发展当地经济的愿意也只能落空。
第二,现行的法律法规鼓励的是让集体以自用的土地来办企业。据我们了解,在浙江温州等地,广东的南海、顺德、东莞等地,凡是私营企业发达的地方,集体出租土地现象就较为普遍。集体组织已经不会再去办企业了。他们出租土地,为一批批民营企业的不断壮大提供了条件。我们的法律已经严重滞后于沿海发达地区的土地利用现状,甚至违反了制定法律条款的初衷。
第三,现行的土地法规在制定时没有考虑到近几年大量乡镇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企业改制后的该土地使用者已不是本集体组织,他们要么向农村集体组织交纳土地租金,但法律不答应;要么通过国有出让获得土地使用,但成本太高。这是一个两难的困境。乡镇企业改制后土地问题已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正形成倒逼之势。
第四,无论是将土地转为国有,还是集体利用自己的土地自办企业,都无法保障土地非农化以后农民的土地权益。在广东这类土地级差收益十分显著、农民已经觉醒了的地区,单靠国家强制的办法以使农民失去土地的做法已很难行得通。如果没有机制来保障土地非农化后农民对土地级差收益的分享,其后患无穷。
第五,由于集体土地不允许出租,地方和企业只能采取变通的办法来应对。但是,这对投资者也不利,因为他的资产长期处于高风险状态,无法建立长期预期。
关键词: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挑战;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识码:A DOI编码:10.3969/j.issn.1006-6500.2014.01.016
Challenge and Policy Suggestions for the Management of Rural-land Assets
WANG Jing,QIU Dao-chi,ZHAO Zi-yan,CAI Jin
(School of Geographical Science, Southwest University, Chongqing 400715,China)
Abstract: Improving the management of rural-land assets is the foundation of rural economy development because the largest stocking assets in rural is rural land. This paper is to explain the necessity of the management of rural-land assets based on peasants, little village official and assets appraisal professionals employing the methods of empirical study and normative research. And then find out the existing four problem of rural-land assets management in our country:first the management system of rural-land assets is not completed,second the management mechanism of rural-land assets is not under control,third the management platform of rural-land assets does not work well,fourth the management benefit of rural-land assets is in a low level. And five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develop rural-land assets management:first the management subjects of management of rural-land assets should be enhanced,second the rural-land assets should be liquidated and checked,third the income distribution mechanism of rural-land assets should be established,fourth the assessment service system of rural-land assets should be established,fifth the market of rural-land assets should be cultivated.
Key words: rural land;assets management;challenge;policy suggestions
收稿日期:2013-05-21;修订日期:2013-06-17
基金项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2012BAJ22B00)
作者简介:王静(1988—),女,河南信阳人,在读硕士生,主要从事土地利用与国土规划方面研究。
通讯作者简介:邱道持(1947—),男,重庆巴南人,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土资源管理与区域开发方面研究。
为了解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状况和需求,笔者于2012年以重庆市忠县、开县、江津区等地的农民、大学生村官和资产评估专业人士三个群体为调查对象,通过实地走访、座谈调研等方式,发放和回收调查问卷594份(其中农民316份、大学生村官180份和资产评估协会98份)(表1)。本研究在分析调研数据的基础上,阐述了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必要性,揭示了当前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建议。
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必要性
1.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切实维护农民土地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给出的2010年数据显示,中国农业土地资产比例最高达54%,远高于机器10%、农业设施12%、牲畜24%。全球农业土地资产比重,中国14%居第二位,仅次于美国16%。然而,我国农村土地资产产权建设和价值实现机制滞后,导致农村土地资产“流转率低、流转方式单一、土地规模化经营程度低、土地资产流转风险高”的现象普遍存在。长期以来,这笔巨大的财富由于法律和管理制度的约束,除用于满足农户自身生产生活需要外,无法像城市土地资产那样在市场中有序流动。农村土地只凸显其基本的社会保障功能,却不具备融资担保和增值等功能,阻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长。
在中国,土地是农民的根本。对于农民而言,土地产权既是一种生存权利,又是一种发展权利。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作为一种权利范畴,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依法享有的各种财产性权利[1]。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指农民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通过行使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受益权、处置权等物权,而获得的相应收益,即农民对所拥有的财产通过出租、转让、入股分红和投资等方式所取得的资产增值收益。农民的财产额度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财产性收入的多少[2]。据调查,受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传统观念的影响,现阶段我国农户的财产主要集结在其拥有的土地和住宅上。以重庆市璧山县为例,该县农户的房屋价值占其家庭财产价值总量的62.6%,该地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比重严重偏低,平均不到其总收入的1%。一般而言,一个地区越富裕,其居民的财产性收入就越多,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就越大。居民财产性收入的多少,成为衡量一个地区是否富裕的重要标志。
1.2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制度,它要求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直接影响土地资源配置效率,关系到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国家的建设规模有限,对农民的影响并不大。随着我国市场化的深入发展,政府依然凭借垄断权力,操控农村土地市场。以成本价征用农民土地,再以市场价出让土地,失地农民只获取土地市场价值的小部分,而政府获取了高额的垄断利润,使国家赋予政府的土地垄断权成为权利寻租的动力[3-4]。政府过度介入经济生活,对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产生不良作用。现行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落后于时代的发展,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
党的十明确提出,不失时机深化重要领域改革,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我们要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因此,应当着力完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机制,推进农村土地资产市场化,培育农村土地资产市场体系。
1.3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是统筹城乡发展的必然要求
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城乡发展一体化是解决“三农”问题的根本途径。要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增强农村发展活力,逐步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共同繁荣。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针,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让广大农民平等参与现代化进程,共同分享现代化成果。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有利于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经营体系。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在较短时间内能够实现突破性发展,主要得益于城乡二元体制下劳动力、资金、土地等生产要素继续由农村向城市单向流动,大量农村土地以极低的成本转化为城镇建设用地,而大量农民被排斥于城市化进程之外,不能依靠土地权利直接参与并分享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成果[4]。显然,这种“城乡二元”结构体制下,形成城乡分割的土地市场。从土地市场体系构建来看,城市建设用地转让、出租交易市场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农村土地市场体系尚未真正建立起来,土地收益分配方式不清晰。政府以强制手段,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导致失地农民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中国最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之一。同时,城乡分治体制下,土地要素流动性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资本和劳动力要素的自由流动,影响了要素与资源的进一步整合[5]。土地权属限制导致集体建设用地和国有建设用地出现同地不同价,农村土地资产的价值没有真正显现出来。因此,深化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改革,确保城乡之间在资源配置和利用方面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有序推进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农村土地资产化,也是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2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中国农村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农村集体组织是谁,法律是否赋予农村集体组织行使土地所有权,法律规定含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显然,法律赋予农村集体组织的是经营管理权,并未明确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组织代表农民集体行使。
“集体产权”(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或“集体所有制”的概念是一个没有得到严格界定的概念。在实践中,作为主体的“集体”是谁?“集体”对土地的管理和监督的程序和形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与承包经营权的内容、界限和法律地位等方面也没有作出具体的安排。由于“集体”这一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在现实中找不到对应的载体,以及其标志性权能被国家控制在手中和大部分权能实际上是由少数农村干部在行使,导致其主体事实上的不存在,即主体虚位。笔者在对重庆江津区、开县和忠县农户走访调查并回收有效问卷316份,结果表明,多数农民对土地所有权的具体归属是模糊不清的,甚至农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概念是很淡薄的。其中28%农户认为,集体就是国家;36%的农民认为集体是干部(村干部、乡镇干部),认为集体是村民小组占15%;剩余21%的农民表示不清楚或是不关心。
周诚在《土地经济学》中提出了“五权结构”,即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6]。在目前的农村土地制度下,农村土地产权对集体和农民而言,并不完整。一方面,农民集体不能充分行使土地权利;另一方面,农户的土地经营权虽然相对充分,但财产权严重不足。例如,在现行制度下,农民缺乏抵押土地使用权以获取银行贷款的权利,产权缺乏有效的实现途径和保护机制。
造成这种主体缺位的原因主要有3个方面:一是现阶段随着家庭承包经营的发展,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在大多数村内是不存在的,村一级并没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权主体;二是下,土地被细化经营,虽然满足了农户的土地私化经营愿望,但是小农意识下的农民并不关心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是谁;三是在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处分时,各级政府介入十分严重,普遍的形成政府“代民做主”的现象。
2.2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机制失灵
现行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机制体现于行政干预土地产权配置,这种管理机制造成各项权利主体对土地的权利、义务难以明确,这是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产生的根源[7]。农村土地经济关系多重矛盾集中反映在:一是国家对农村土地权利的控制,表明土地的最终归属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并不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国家却可以通过强制手段实际操纵和决定农村土地所有权交易并且参与所有权收益分配;二是农民集体作为名义上的土地所有者,实践中难以充分行使所有权,主体地位处于虚置状态[8],土地权益受到多方侵蚀;三是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自身角色混乱,权利和义务不对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充分行使受制于农村基层政治民主发展状况[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分为三种,即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他们既是一个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农村土地,又被视为地方政府在农村基层的延伸,具行政管理色彩,形成农村版“政企不分”。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征地制度存在弊端,其土地资产补偿机制不符合市场经济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征地补偿标准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及未来的收益部分。农用地一经征用后,其用途改变会导致地价高涨,而这部分巨额增值收益农民并没有权力享受即形成实际上的“增值归公”。从征地补偿办法看,长期以来,中国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基本上未得到地方政府的承认或尊重。在现行征地制度下,农民拆迁安置所得比例极低,土地收益分配明显是向政府、城市、非农部门倾斜[10]。近年来,全国各地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上访、投诉媒体等维权抗争活动以及其与地方政府和开发商之间发生的严重冲突事件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3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平台薄弱
农村土地资产是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农民富裕的重要物质基础,应依据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产权、资金运作和资产经营状况进行系统检查、评估。调查发现,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在确权、统计和评估方面存在滞后性,农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模糊,不少地方存在登记不及时、不全面,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致使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混乱、资产处置随意等问题[11]。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首先应该清楚农村土地资产的存量,明细到村、组、户。其次,应该清楚农村土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抽样调查忠县269个农户,98%的被调查农户知道自己承包地的数量、位置,但是他们不知道自己承包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抽样调查忠县、开县等180名村官,95%的被调查者能正确回答本村的土地面积、用地结构,但是他们不知道本村土地资产的市场价值。我国农村广大基层干部和农户对农村土地资产认知程度低,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农村土地产权遗留的历史问题。农村集体土地产权虚置,“三级所有,社为基础”的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体制名存实亡。由于集体土地档案、地籍图像资料不完善,农村土地界限存在争议。二是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的特殊性。由于农村土地资产本身存在的特性,如产权特征、资产属性、市场条件等,在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的时候,存在一定的障碍[12]。
对重庆市资产评估协会98名专业人士咨询结果显示:98%的受访者认为,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平台建设是十分必要的,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必须进行农村土地资产评估,同时也表达了对现行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状况的不满;92%受访者建议农村土地资产评估的原理和方法参照土地流转市场定价法;超过半数的受访者认为,农村土地资产评估需要完善法律制度来支持。
2.4 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效益低
目前,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不善形成种种弊端,影响到广大农户财产性收入增长。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这是政治经济学的一个基本论断。农民拥有土地,就拥有巨大财富,就应该拥有更多的财产性收入。中国城乡居民收入结构统计结果(表2)表明,城镇居民没有土地所有权,却有更多的财产性收入,农村居民拥有土地所有权,但财产性收入较少。这个现象发人深省,农村土地资产管理效益几何。
据调查,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不善影响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一,对土地非农化产生的巨大利益的追逐也加剧了腐败泛滥,加重了对极为稀缺的土地资源的乱占滥用现象[13]。特别是在城市近郊区和乡镇企业发达的沿海地区,农村集体非农用地大量进入市场已成为客观的事实,且主要以买卖、有偿有限期出让、出租、入股联营、联建分成和抵押等方式进入市场。这种现象影响到耕地资源的保护,也造成土地资产收益流失[14]。第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在城郊地区,农村土地资产增值空间迅速提升,但是由于存在相关土地法律和政策的严格限制,在城郊地区一些集体非农建设用地自发地、无序地流转形成了一定的隐形市场,农民以不合法方式争取自身利益的行为,导致了土地资产管理失控、建设用地供应总量难以控制、土地市场秩序遭到破坏等突出问题。第三,由于农地占用成本低,土地粗放式利用现象十分普遍。统计数据显示,1996—2010年间全国农村人口减少了1.49亿,但农村居民点用地总面积不但未降反而净增6.13万hm2,农民人均农村居民点用地面积也从193 m2增加到218 m2,超过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标准,形成许多所谓“空心村”,乡镇企业乱占滥用耕地现象也十分普遍。
3 加强农村土地资产管理的建议
3.1 强化农村土地资产管理主体
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基层群众自治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农村政权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中明确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各地农村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经验证明,优化资源配置是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保障。发挥村民委员会的积极作用,加强村民委员会管理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的职能,是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制度创新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壮大村级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15]。我们要坚持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互适应的科学发展观,深刻认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发展的客观规律,与时俱进,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创新发展。建议积极推进地方立法,赋予村民委员会更加充分、更有保障的土地物权,强化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用益物权。改“三级所有,社为基础”为“三级所有,村为基础”。
3.2 开展农村土地资产清产核资
开展农村股份合作、推进“三权抵押”和“地票交易”,必然要求科学评估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严格明晰农村集体土地资本结构。城市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家庭都能说出自己的资产价值,农村的每一个单位、每一个家庭都搞不清楚自己的资产价值。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都搞不清楚,又如何能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16]?因此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清产核资,显化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值是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客观要求。据调查,全国加快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已近完成,宅基地使用权和村民住房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率达到90%。建议政府以第二次土地大调查成果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为平台,推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创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清产核资登记,摸清每一个村民委员会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规模、结构、价值,为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为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提供公共服务。保障村民委员会和农户的土地权利在经济上得到有效实现,创造条件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农民拥有更多的土地财产和财产性收入。
3.3 建立农村土地资产收益分配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长期以来,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管理相对滞后,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产生机制和分配机制认识不足、政策缺失,导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的要求未能满足,严重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科学发展,危及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已上万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又有几何。政府既要加强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收益管理,也要加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所有权收益管理。建议加强社会调查、理论研究和政策分析,深刻认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地位、作用和性质,科学构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的实现路径和方式,合理评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统筹考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收益分配方案。建议加大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得到实现,为加快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夯实经济基础。
3.4 建立农村土地资产评估服务体系
价格是市场的灵魂,如何评估农地资产价格,是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关键环节。国有土地多年来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土地定级估价办法,但对农村土地资产价值认识不足,农地定级估价基本上还是空白。如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统筹城乡改革发展要求的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定价机制,需要深化研究。与发达的城市土地评估机构相比,农村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人员极为缺乏。调查发现,当前在推进农村土地流转、推进农村股份制改革中,土地资产价值评估难,制约了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有序推进。政府为城市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供了公共服务,也应当为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提供公共服务,做好相关服务工作,推进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针对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畅通、价格不合理、服务体系薄弱等问题,迫切需要建立农村土地权属登记、资产评估、法律援助等服务体系。合理的价格不仅能充分体现土地的价值,而且可以引导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深化资源性产品价格和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制定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适应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的农村土地定级估价规范,建立农村地价评估机构,培训农村集体土地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开展农村集体土地定级估价,合理确定农村集体土地资产价格,壮大村级集体经济,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
3.5 培育农村土地资产市场
党的十报告明确提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必须更加尊重市场规律,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健全现代市场体系,完善宏观调控体系,更大程度更广范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市场是活化资产的平台,培育发展农村土地资产市场,是深化农村土地、林权等制度改革,促进城乡要素双向流动的客观要求。我们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持统筹城乡改革发展道路,活化、显化、实化农村土地资产。建议培育发展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开展农村土地、林权等生产要素抵押和涉农保险试点质押。建议积极推进地方立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更有保障的土地权利,强化土地用益物权和土地发展权。有序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贷款,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城市国有建设用地拥有同样的用益物权,使农民的土地资产与城市居民的土地资产具有同等市场价值和平等市场地位,释放沉睡多年的农村土地资产融资功能[18],允许农民以土地资产作为财产抵押。农村土地资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农民的权利,属于用益物权性质,农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流转和收益等权利,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建议积极开展政策研究,推进地方立法,培育农村土地市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参考文献:
[1] 张金明,陈利根.论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体系重构[J].中国土地科学,2012,26(3):41-48.
[2] 周其仁.增加中国农民家庭的财产性收入[J].农村金融研究,2009(11):30-32.
[3] 李中.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与展望[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11(1):45-49.
[4] 赵崔莉,刘新卫.基于城镇化视角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21(1):121-126.
[5] 蔡继明.统筹城乡发展中的土地制度改革[J].学习论坛,2011,27(4):27-30.
[6] 周诚.土地经济学[M].北京:农业出版社,1989:155.
[7] 郭晓鸣.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需求、困境与发展态势[J].中国农村经济,2011(4):4-8.
[8] 黄花.我国现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的主要问题及改革思路[J].科学社会主义,2010(1):125-128.
[9] 吴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完善农村土地制度[J].中国农村经济,1993(10):40-43.
[10] 刘卫东,彭俊.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的合理确定[J].中国土地科学,2006,20(1):7-11.
[11] 谭峻,涂宁静.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困境与对策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11,25(5):56-61.
[12] 李爽.农村集体土地资产管理“会计化”研究[J].管理世界,2010(9):175-176.
[13] 赵建英.农村土地资源资产收益分配问题初探[D].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2005.
[14] 王小映.全面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益[J].中国农村经济,2003(10):9-16.
[15] 赵林,邱力生.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主体化及改革探索[J].现代经济探讨,2012(1):88-92.
关键词:土地流转
1 明确产权主体积极稳妥推进农村土地流转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一权三体”形式及上下级隶属关系,导致各腐朽思想都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产权主体不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个体分散性不能充分调动个体的积极性。要确立乡镇在宏观层面上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控地位,村社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地位,形成乡镇村社权属明晰,主体明确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结构体系。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农民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赋予农户对土地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等部分权利,保证农村土地使用权的长期化市场化,体现出市场对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作用。
2 建立完善农村土地流转相关机制,保障农村土地流转有序进行
2.1 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法律体系,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法律保障。按照规范政策,积极引导,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自上而下逐步建立健全有关农村土地流转的政策法规,形成由现行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为支撑,农村土地流转办法等专项法规为配套的农村土地法律体系。重点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实施主体,流转程序,流转监管等方面加以规范,从法律上逐步实现集体土地国家土地在所有权地位上的平等性。在相关立法中清晰界定农户所具有的承包经营权、使用权、抵押权、股权和转让权等多种权利;同时,立法保障农户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使用的土地不得随意收回,为农户对土地的使用权具有长期性提供保障。
2.2 完善相关土地管理制度,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良好的保障。
一是改革土地征收征用制度,规范土地征收征用行为,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对现行的土地征收征用制度,要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外延,科学界定土地征收征用后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土地征收征用中坚决杜绝少征多用,征而不用等行为的发生,保证土地征收征用地规模适度,从根本上杜绝侵犯农民财产权的非公共利益目的的征地行为。
二是贯彻落实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重点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逐步建立健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机制,在保证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对市场条件成熟的区域,贯彻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措施,保证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是确保农村建设用地依法审批,完善农村建设用地的审批制度。当前,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审批主要在乡镇企业用地,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等方面。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生产管理用房占地审批问题。无论是转包、转让、租赁、入股和互换等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规模经营所必须的生产管理用房的审批,可以通过利用现有农村宅基地、废弃地复垦转换来解决,也可以通过申请临时建设用地的方式来解决。但必须建立在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的前提下,按农村土地流转管理办法规范确定的权限逐级审核报批,既要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又要依法审批。
3 逐步培育完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体系,使得农村土地资源资产双重性得以实现
搞好农村土地流转,要大力培养土地流转市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土地流转市场机制。首先,要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充分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性。在不改变土地耕作条件和用途的情况下,发展多种经营,探寻多种模式,加在农业结构调整力度,谋划好农村土地流转的整体局面,实现农村土地的资源性。其次,实施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机制,确保土地保值增值。在建立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使用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市场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对需流转的合法农村土地实行招、拍、挂,促使农村土地使用的规模化、集约化,体现农村集体土地的资产性。其三,要根据市场运行机制合理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体系,培育发展完善与农村土地流转密切相关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扩大土地流转市场范畴。
4 建立和完善农村土地流转运行机制,保证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性和有序性
4.1 农村土地流转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两个层面,要区别对待,分类实施,有机结合,共同发展。首先,对农用地流转要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走适度规模经营的路子。在市场操作层面上要体现公平、公正合理的一面,还要体现市场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其次,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要在保护耕地,基本农田的前提下,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农村宅基地,废弃地复垦等方式新增耕地来补充新占用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同时对农村土地流转范围内的闲置、空闲地加以利用。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做到“四统一”(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实施,统一建设),保障农村土地流转基础设施用地的要求,节约利用。
4.2 对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综合流转,既要保障农用地的农业用途不改变来解决吃饭问题,又要保障乡镇企业和农村发展的建设问题,关键还要保障“三农”问题的解决,保障土地可持续发展,实现二者的有机统一。实现规模化经营模式,建立健全产业带动机制,无论哪种模式的土地流转,根本都要实现农村信纸规模化经营,产生规模效益,带动周边区域农村经济发展,既要保持农用地的用途,可探求“城市观光农业”发展模式,也要根据实际需要适度进行城市化发展。
【关键词】 征用主体 用地需要 使用仅 用地主体
1.土地征用制度的现实意义
1.1满足集体土地进入房产市场的内在冲动和外在需求的需要我国存在较大面积的集体所有土地,这既是历史的产物,也是现实的需要。在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城乡差距长期存在,城乡之间始终存在着农村向城市索取资金和城市向农村所取土地的问题,资源配置的经济学规律不可避免地使集体土地涉足城市房产市场;另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社会城市化的加速进行,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将不断扩大。为了满足城市对土地的需求,城市除了向高空发展外,就剩下向城市郊区农村索取集体土地这唯一途径,这也是解决城市土地需求问题的根本途径。几十年来,土地征用制度在完善土地法律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1.2适应国情,保护农业用地的需要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同时又是一个人多地少,耕地资源贫乏的国家,集体所有的土地肩负着十几亿人口的温饱重任,随着人口的急剧增长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地相争的矛盾日益突出,农业用地改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其短期经济效益十分明显,这是导致我国耕地减少的直接原因之一。
2.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2.1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2.2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政治权力的行使,而且还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要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的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3.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制定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
3.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3.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形式下发生的。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土地的区位差异及各地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4.建议